搜尋結果:潘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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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水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水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3831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民國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8月 31日止(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詎仍不知警惕,再度飲用酒類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惡性非輕,且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 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0毫克,惟幸未肇事致人員傷亡 ,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16

FYEM-114-豐交簡-25-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采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9 991 、 45242 、457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 Galaxy A54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VIVO手機 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LINE暱稱「○綾」)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 知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一般大眾如欲隨時 提領或轉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並無難處,且一般人均能 提領、轉匯自己名下或有權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 故應可預見如非為提領詐欺贓款,並隱藏真實身分以逃避追 查、分散遭檢警查獲之風險,實無委請他人拿取款項之必要 ,竟仍基於縱使依他人通知拿取現金並交款予委託提(取) 款者或受其指示前來取款之人,將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民眾 受騙款項之去向與所在,而形成金流追查斷點,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自稱「林志東」、「沈天和」(又稱 「沈副總」、「沈總」,並使用「陳建國」之LINE帳號《「 陳建國」之暱稱另有「許秋菊」、「許菊」》)之人(姓名 及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其所有Galaxy A54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 SIM 卡)、VIVO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 作為聯繫工具,並由「林志東」於民國113 年5 月間透過「 Coffee Meet Begal」交友軟體認識丙○○後,再透過通訊軟 體LINE對丙○○佯稱:可儲值操作「Western Digital 」投資 平臺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陸續於113 年7 月2 日、 5 日、10日、11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無 證據證明甲○○參與該等部分行為),迨「林志東」又對丙○○ 誆稱:「Western Digital 」投資平臺以丙○○涉及內線交易 為由拒絕出金,而其遭香港地區司法警察逮捕,須改由「沈 總」與丙○○聯繫云云後,「沈天和」即向丙○○訛稱:需支付 投資違規罰金美金6000元及「林志東」保釋金美金2 萬元云 云,然丙○○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復配合警方辦案而假意應 允交付新臺幣(下同)85萬元(相當於2 萬6000元美金), 且與「沈天和」相約於113 年7 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統一超 商俊國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7 號1 樓)交 付現金,「沈天和」並於113 年7 月31日上午9 時14分許提 供甲○○之聯絡電話,讓丙○○與甲○○加為LINE好友;而甲○○於 113 年7 月28日收到「沈天和」之通知後,即於113 年7 月 31日上午自其位在屏東縣之住處搭乘計程車至高鐵站,而乘 車北上前往臺中,再搭乘計程車抵達統一超商俊國門市,且 依「沈天和」所為指示於113 年7 月31日上午9 時27分許將 丙○○加為LINE好友,復於113 年7 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 統一超商俊國門市向丙○○收取裝有85萬元現金之紙袋,惟正 在清點款項時,旋即為在場埋伏之警員所逮捕,且當場扣得 甲○○所有Galaxy A54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 )、VIVO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致甲○○ 、「林志東」、「沈天和」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行為均未能遂行。 二、案經丙○○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3至53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依「沈天和」之指示北上向告訴人丙○○取 款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 洗錢財未遂等犯行,辯稱:丙○○帶現金來放在桌上,我沒有 去動袋子,而且「沈天和」跟我說錢拿了就走,但是我也沒 有走,我不覺得那個是犯法,我真的什麼都不知道,是「沈 天和」一直拜託我並說「陳建國」被關快要發瘋了,說有一 個小姐要拿錢來幫他付保釋金,叫我幫他去拿,我不曉得那 是犯法的事情云云。惟查:  ㈠被告以其所有Galaxy A54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VIVO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作為 和「沈天和」聯繫之工具,其後「沈天和」於113 年7 月28 日聯絡被告,被告即依「沈天和」之指示於113 年7 月31日 上午自其位在屏東縣之住處搭乘計程車至高鐵站,而乘車北 上前往臺中,再搭乘計程車抵達統一超商俊國門市,且「沈 天和」於113 年7 月31日上午9 時14分許將被告之聯絡電話 提供予告訴人後,被告即於113 年7 月31日上午9 時27分許 將告訴人加為LINE好友,復於113 年7 月31日上午11時30分 許在統一超商俊國門市向告訴人收取裝有85萬元現金之紙袋 ,然旋即為在場埋伏之警員所逮捕,並當場扣得被告所有Ga laxy A54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VIVO手 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39991 卷第65至76、97 至100 、135 至137 頁,本院卷第33至53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偵39991 卷第19至23、 41至42、47至50頁),並有投資平臺畫面截圖、告訴人所提 出案外人林志東之身分證照片、告訴人與暱稱「林志東」者 之對話記錄截圖、臺幣帳戶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 款憑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記錄截 圖、被告與「許秋菊」之對話記錄截圖、VIVO手機翻拍照片 (含被告之護照照片、LINE暱稱「巧克力」之主頁、與「巧 克力」之對話記錄、「巧克力」之聯絡資訊、搜尋聯絡人畫 面)、Galaxy A54手機翻拍照片(含通話紀錄、與「林國豪 」之對話記錄畫面)、數位證據袋照片、手寫資料照片、高 鐵票及高鐵發票照片、數位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拍攝被告清點現鈔照 片、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為憑(偵39991 卷 第25至30、31、33至39、43至44、45至46、51、53至63、77 至82、83至87、89至95、101 、102 、103 、104 、107 、109 至113 、115 、117 至119 、123 至124 、125 頁, 偵45242 卷第133 、141 至143 頁),復有Galaxy A54手機 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VIVO手機1 支(門號 0000000000,含SIM 卡)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㈡依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 年5 月透過「CoffeeMee t Begal」交友軟體認識「林志東」,他自稱是臺灣威騰公 司之部門主管,我們後來加為LINE好友,「林志東」於113 年6 月20日向我表示他在香港出差,因使用手機受到限制, 所以請我幫忙代為他操作他們公司的「Western Digital 」 投資平臺,並提供他的帳號、密碼給我,起初我沒有這個意 願,後來我有上網查詢該公司的網站,因為看到該公司是上 市櫃公司,而且網站看起來不像詐騙網站,我才於113 年6 月24日開始幫忙「林志東」操作,該平臺主要是用來操作 類似投資股票商品的短期漲跌預測、金額由投資人自己決定 ,後來我的朋友向我表示他想要試試這個投資平臺,「林志 東」便提供1 組邀請碼給我,但是我朋友後來又向我表示不 需要了,我就想說自己投入一點資金投資看看,而陸續於11 3 年7 月2 日、5 日、10日、11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 機構帳戶中,「林志東」有跟我表示他是在113 年6 月18日 出境到香港,且原定於113 年7 月15日回國,但因為被公司 查到涉及內線交易問題,所以臨時不能回國,我原本於113 年7 月12日要去銀行幫「林志東」匯6000元美金的罰金,結 果被銀行現場的警員阻止,也因為家人的提醒,我才驚覺遭 到詐騙,後來我有去製作被害人筆錄,「林志東」仍持續跟 我聯繫,並說他遭到香港政府司法機關扣留、無法通話,所 以需改由一位自稱「沈總」的人來與我聯繫,「沈總」跟我 說若要解除「林志東」的扣留現況需要保釋金2 萬元美金, 以及支付投資平臺的違約金6000元美金才能出金,當時我就 發現這是他們的騙局,所以我以無法臨櫃匯款為由,請他們 派人跟我取款,並請警方協助緝捕取款人,我於113 年7 月 30日以LINE跟「沈總」約定於113 年7 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 統一超商俊國門市交付85萬元(相當於2 萬6000元美金), 「沈總」復於113 年7 月31日將被告的LINE好友聯絡資訊給 我,讓我將被告加為好友,被告於113 年7 月31日上午9 時 說她已經抵達統一超商俊國門市,但我還是依照原先計畫於 中午12時才赴約,我進入統一超商俊國門市後上前詢問坐在 用餐區的女子是否為甲○○,她說是之後,我就問她是不是「 沈總」請她來的,她回答是,我就請她先清點款項,當她打 開我裝現金的紙袋後,警方就當場逮捕被告等語(偵39991 卷第19至22、42、48頁),可知證人丙○○在「Coffee Meet Begal」交友軟體結識「林志東」之後,因「林志東」聲稱 是臺灣威騰公司之部門主管,並委請證人丙○○代為操作「We stern Digital 」投資平臺,證人丙○○遂相信「林志東」所 言,除將「林志東」所提供之邀請碼傳送予其友人,且於其 友人表示不投資後,自行使用「Western Digital 」投資平 臺進行投資,而陸續匯款4 次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迨 證人丙○○於113 年7 月12日前往銀行幫「林志東」匯6000元 美金的罰金時,經警方察覺有異而遭勸阻又經家人提醒,始 知自己遭到詐騙乃報警處理,為配合警方辦案,而於「沈天 和」要求其給付85萬元時假意應允,且依「沈天和」提供之 聯絡資訊將被告加為LINE好友,並前往統一超商俊國門市, 迨被告清點其裝在紙袋內之現金時,即為現場埋伏之警員所 逮捕。核與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 告書載述「丙○○……合計匯款金額48萬8597元,仍無法取回本 金及獲利,始驚覺遭受詐騙。嗣後『林志東』於113 年7 月19 日至7 月30日間……改稱需由丙○○再行支付投資違規罰金美金 6000元及其保釋金美金2 萬元,……本專案小組待113 年7 月31日上午11時39分丙○○將現鈔交付予甲○○後,隨即出面出 示證件後,以現行犯逮捕許嫌」等語(偵45732 卷第10頁) ,及證人丙○○與被告、暱稱「林志東」者之對話紀錄截圖所 示證人丙○○交款予被告之原因、過程等相符(偵39991 卷第 33至39、53至55 、55至63頁),是以,證人丙○○上開於警 詢中所為證述,自屬有據,而可採信。則由證人丙○○因為依 照「林志東」之指示陸續匯款4 次後,始知受騙並向警方報 案等情觀之,足徵證人丙○○確係誤信「林志東」所稱能透過 「Western Digital 」投資平臺獲利一事為真,乃言聽計從 而陸續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顯已因「林志東」所 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無疑。  ㈢又參以證人丙○○上開於警詢中之證詞,可知「林志東」先向 證人丙○○謊稱自己是投資公司部門主管,並提供帳號、密碼 請證人丙○○幫忙操作「Western Digital 」投資平臺,而獲 得證人丙○○之信任後,使證人丙○○因此陸續匯款4 次,復於 113 年7 月12日至銀行欲替「林志東」匯款6000元美金的罰 金,顯見證人丙○○斯時對「林志東」之說詞係深信不疑,「 林志東」若以其他名目向證人丙○○索討財物,證人丙○○甚有 可能給付款項,惟「林志東」以遭公司查到涉及內線交易問 題而無法從香港回來,也無法與證人丙○○通話,另外要求證 人丙○○改與「沈天和」(即「沈總」)聯繫、對話,除增加 騙局之可信度外,應可推知「林志東」、「沈天和」係不同 人,否則使用LINE暱稱「林志東」者無須費事創設「沈天和 」之身分,並構思符合此身分之話術與證人丙○○攀談,徒增 行騙之成本、困難度。且觀證人丙○○與「林志東」之對話紀 錄截圖,顯示丙○○有多次撥打語音電話予「林志東」並通話 之情,其中包含於113 年7 月13日晚間10時14分許之通話 (偵39991 卷第33、37、38頁),是證人丙○○對「林志東」 之聲音應不陌生,而證人丙○○改與接手使用LINE暱稱「林志 東」帳號之「沈天和」聯絡,並稱呼對方為「沈總」後,難 保證人丙○○不會撥打LINE語音電話予「沈天和」,苟若「沈 天和」遲遲不接電話或以其他理由推託拒接電話,自有可能 使證人丙○○起疑心,倘接起電話令證人丙○○聽見「林志東」 、「沈天和」之聲音相同,亦會戳破「林志東」所編織的謊 言,是由證人丙○○、「林志東」、「沈天和」迂迴複雜之溝 通過程以觀,堪認「林志東」、「沈天和」實為不同之人。 綜參前述證人丙○○遭詐騙及交款等情節,「林志東」先與證 人丙○○聊天、營造其投資公司主管之人物形象,進而取得證 人丙○○之信任後,以涉及內線交易遭調查無法回國、通話為 由,請求證人丙○○與「沈天和」聯絡,其後改由「沈天和」 接手對證人丙○○實行詐術,並佯稱「林志東」遭他國扣留須 保釋金、證人丙○○須支付投資平臺之違約金方可出金云云, 欲使證人丙○○為營救「林志東」、取回本金及獲利而將現金 交付予前來取款之人,嗣「沈天和」旋即通知被告北上向證 人丙○○取款,足證參與此騙局之行為人係各司其職,且達3 人以上無訛。  ㈣衡諸一般人除可自行交付現金予交易之對象,亦可透過金融 機構、網路銀行或其他金融交易平台,將款項轉匯、換成虛 擬貨幣後存入交易對象指定之帳戶內,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 限制,且若透過網路虛擬空間為之,不僅資金往來較為安全 、交易對象亦可迅速取得所需款項,交易之他方實無必要多 此一舉地委請第三人拿取現金後,再由第三人交付款項予自 己,或將款項轉匯、換成虛擬貨幣後存入其所指定之帳戶內 ,而徒增金錢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之風 險,亦可避免款項為第三人所覬覦而侵吞。且按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 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 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 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行為人若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拿取之金錢乃詐騙所得,猶 向交款者收取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內、交 款予前來取款之人或放在指定處所等,而容任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結果發生時,即屬間接故意,應負 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罪責。依被告偵查期間供稱 :我之前認識住在香港的網友「陳建國」,我跟「陳建國」 已4 年沒聯絡,「陳建國」後來跟我聯絡半年或幾個月,他 找我一起投資彩票,他可能投太多,沒錢付被抓去關,之後 「沈天和」於113 年7 月28日使用LINE暱稱「許秋菊」跟我 聯絡,並自稱是「陳建國」的上司,而LINE暱稱「許秋菊」 的帳號原本是「陳建國」所使用,我不知道「沈天和」、「 陳建國」之姓名、年籍、聯絡方式或使用的交通工具等,也 沒有見過他們本人,我與「陳建國」於3 、4 年前就認識, 我們用LINE聯絡過一段時間,後來他交女朋後就沒有聯絡了 ,但我一直沒有刪掉「陳建國」的LINE帳號,直到112 年間 「陳建國」又突然聯絡我,我們又一直保持聯絡直到113 年 3 、4 月間等語(偵39991 卷第68、70、72、73 、136 頁 ),顯見被告之前與「陳建國」、「沈天和」素不相識,亦 未曾實際見面,且於其依「沈天和」之指示向證人丙○○取款 前更長達約3 至4 年之時間未與「陳建國」聯繫,而被告僅 係透過LINE和「沈天和」進行聯繫,實難認被告與「沈天和 」有何信賴基礎可言,故被告徒憑「沈天和」的片面之詞, 即聽從「沈天和」之指示北上取款,洵屬可議。佐以,被告 此前曾因聽信「陳建國」之說詞進行投資,卻虧損一空,其 女認為情況有異,遂要求被告勿再與「陳建國」聯繫,並特 地為被告更換手機,且「陳建國」疑似涉及不法情事而身陷 囹圄等節,此經被告於偵查期間供承:「陳建國」於112 年 間突然聯絡我,並邀我一起投資彩券,我當時出資15萬元, 後來全部賠光,我女兒很生氣不希望我再與他聯絡,可能是 我女兒幫我換手機、設定新門號時,使原本舊手機內我跟「 陳建國」的對話紀錄被刪除,「陳建國」後來跟我聯絡半年 或幾個月,他找我一起投資彩票,他可能投太多,沒錢付被 抓去關等語在卷(偵39991 卷第73、136 、137 頁),則被 告應可想見「陳建國」所從事者並非正派、合法之活動;衡 以,被告並非資訊封閉、無社會閱歷之人,且「沈天和」請 其取款之原因如此背離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若謂被告對「沈 天和」以「陳建國」被關押在監所,需要被告北上向另名女 子拿取現款以作為「陳建國」之保釋金一事毫無懷疑,且未 預見「沈天和」要求其北上取款乙情與財產犯罪相關,顯不 合情理。  ㈤另觀「沈天和」在被告向證人丙○○取款前,於113 年7 月31 日上午9 時25分傳送「記得不要講太多 確認拿到了就拍照 給我看」之訊息予被告(偵39991 卷第86頁),而被告於偵 查期間亦稱:「沈天和」叮嚀我不要跟丙○○說太多話,只說 錢拿到就走,不要多說話、拿到錢直接坐車回去,我在警局 配合調查時,有打電話給「沈天和」,他叫我拿錢坐車到屏 東,有人會找我取款等語(偵39991 卷第69、70、136 頁) ,此無非係因被告向證人丙○○拿取之款項涉及詐欺、洗錢犯 行,為免證人丙○○或旁人察覺有異,「沈天和」始要求被告 勿與證人丙○○多所交談,並命令被告一旦取得款項馬上離開 現場。再者,證人丙○○交付現金予被告,既係應「沈天和」 之要求所為,則「沈天和」大可指示證人丙○○於何時何地、 以何種方式付款,何須另由「沈天和」指示住在屏東市區之 被告特地搭乘高鐵、計程車北上至統一超商俊國門市,待被 告向證人丙○○收取現金後,再乘車返回屏東市區交款予受「 沈天和」委託來取款之人?尤其,被告向證人丙○○拿取之現 金乃85萬元鉅款,若為合法之款項交付,由證人丙○○直接至 金融機構轉匯款項,豈非更加安全,並免於證人丙○○及被告 往來奔波、現金恐遭搶奪或竊取之顧慮,「沈天和」亦可盡 早取得所需款項,有何透過被告取款、經手後,再轉而交給 受「沈天和」指定前來取款者之必要?是以被告向證人丙○○ 取款之情況而論,悖於常情至甚。況且,被告與「沈天和」 素昧平生、對「沈天和」毫無所悉乙情,業如前述,難認「 沈天和」有何憑據可擔保被告取款後確能將款項繳回,且以 常理言之,委託他人取款時,因款項有遭侵吞之不測風險, 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而此種信賴關係 實非透過見幾次面,甚至以通訊軟體聯繫、交代即可輕易建 立,更因被告是當面向證人丙○○取款,即無法排除證人丙○○ 為釐清被告與「林志東」、「沈天和」間之關係,而詢問被 告之可能性,則為免被告不清楚「林志東」、「沈天和」係 以何種事由誆騙證人丙○○,致其露出破綻而使證人丙○○起疑 ,以便順利向證人丙○○取得85萬元鉅款,是於被告與「沈天 和」不具信賴關係之情形下,被告應有預見「沈天和」之犯 罪計畫,乃於彼此已有默契之情況下配合為之,否則「沈天 和」自不可能讓被告獨自向證人丙○○取款,而毫不擔心被告 私吞,或被告之舉止有異使證人丙○○心生疑慮,以至大費周 章對證人丙○○施用詐術卻一無所獲。遑論被告於偵查期間既 稱:我從屏東搭高鐵來臺中的路上有想過如果「沈天和」要 跟對方拿錢,為什麼不直接請對方匯款就好、為何對方不直 接轉帳給「沈天和」,而是要透過我拿錢,剛想到的時候已 經到站了等語(偵39991 卷第99、136 頁),顯然被告對「 沈天和」所述內容之真實性有所疑義,益徵被告北上向證人 丙○○取款時,應已預見該款項係詐欺贓款,且為儘速取得款 項、避免遭檢警查緝,「沈天和」乃特別囑咐被告取款後馬 上離去、勿與證人丙○○交談。至被告固於偵查期間辯稱:因 我已經到站、坐計程車到超商了,所以還是依「沈天和」的 指示到超商去跟對方會面云云(偵39991 卷第99、100 、13 6 頁),惟被告於113 年7 月31日上午9 時許即抵達統一超 商俊國門市,有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存卷足憑(偵39 991 卷第79頁),距離「沈天和」與證人丙○○約定交款時間 係該日中午12時,尚有3 小時之時間,被告若對「沈天和」 之說法有所顧慮大可逕自離去,惟被告仍在場等候證人丙○○ 到來;復依被告於偵訊時所述「沈天和」要在臺灣轉錢才可 以等語(偵39991 卷第137 頁),則「沈天和」請證人丙○○ 臨櫃匯款或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即可,何須委請被告向證人丙 ○○取款?又苟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沈天和」說丙○○ 在工作不能出來,也不能去匯款云云(本院卷第48頁),證 人丙○○如何於113 年7 月31日中午12時許前到統一超商俊國 門市交款予被告?被告上開辯解在在不符常理;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辯稱:丙○○帶現金來放在桌上,我也沒有去動袋子 云云(本院卷第37頁),則與卷附照片顯示被告有清點證人 丙○○所交付現鈔之情況不符(偵39991 卷第125 頁),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悖於卷內客觀事證,基此,被告於本案偵 審期間陳稱其什麼都不知道、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云云,實屬 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 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 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 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且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 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為財物之交付 ,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 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 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 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 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 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 ,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惟行 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遂(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參與之前述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林志東」外, 尚有指示被告收款之「沈天和」,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 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 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且被告預 見「沈天和」指示其所拿取之款項係詐騙而來,仍依指示前 住上址向告訴人拿取詐騙之財物,已然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縱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 物之意,仍已合致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構成要 件。 三、又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 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 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 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 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 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 」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 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 特定犯罪。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沈天和」叫我把錢帶回 屏東,有人會找我取款等語(偵39991 卷第136 頁),可知 被告如順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所交付之現金,即欲至指定處 所進而輾轉繳回予「沈天和」,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 、「林志東」、「沈天和」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 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 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既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85萬元, 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 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 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縱然被告、「林志東」、「 沈天和」未及取得財物,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僅係被告之一般 洗錢犯行未能遂行而已。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依行 為時之刑罰法律(含刑法及刑事特別法,下同),就其所犯 各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 依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就所犯各罪依上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 重之條文;然後再依前述分屬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中較重之 條文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 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為,係想像 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依行為時法觀察,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  年,詳如後述)。而被告裁判時,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修正條文均經總統於113 年7 月31日 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惟與本案法律適用無涉 ),就詐欺犯行部分,被告於本案除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外, 尚無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 款或第4 款之一,或在中華民 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之等情形 ,再者,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未達500 萬元,應無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加重其刑規定之餘地;就一般洗錢 罪部分,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應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仍低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上限即有期徒刑7 年,則依裁判時 法觀察,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是以無論依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其從一重適用 之重罪條文均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而該法條之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並無變動,不生行為後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至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規 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所增訂刑罰 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因有 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 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是於被告在偵查期間並未自白,而無從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情況下 (詳下述),因不問新舊法均無此規定之適用,於上開新舊 法比較之結論尚無影響,併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 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然被告於「林志東」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即依「沈天和」之指示至統一超商俊 國門市取款,是其所為核屬前述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等犯罪 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堪認被告與「林志東」、「沈天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被告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 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涉前述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 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 一行為較為合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因被告就其前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在偵查中並未自白,故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然因證人丙○○ 並未受騙且無交付財物之意,為未遂犯,考量對證人丙○○之 財產法益幸未造成實際危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第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 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 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犯第19條至第22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 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就一般洗錢未 遂罪,被告在偵查中未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無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之餘地;然考量法益尚未受 到嚴重之侵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適 用該減刑規定之情形,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 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復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 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 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 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 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 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 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 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 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 ,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 ,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 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列舉之主刑, 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 鎖作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 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 競合犯之犯行,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 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其法 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率然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 ,然考量被告並未詐取財物得手,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 體評價後,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 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前述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 雜,其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未與證人丙○○ 達成調(和)解,且被告歷經本案偵審期間均否認犯行等犯 後態度;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經本院衡酌後認有刑 法第25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乙情;參以,被告前有其餘 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足憑(本院卷第13、14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有在田裡做事、沒 什麼收入、配偶已過世、子女已成年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5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欲收取詐欺 贓款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 一、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扣案之Galaxy A54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 M 卡)、VIVO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乃被 告所有並供其從事前開犯行時使用,此參該等手機之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即明(偵39991 卷第77至82、91至95頁),故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有使用其中某支手機進行聯繫云云( 本院卷第50頁),悖於客觀事證,難以採信,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 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 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 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 ,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 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 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 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 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 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 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因本案犯行 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 第50頁),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證人丙○○係假 意交付85萬元,且被告正在清點款項時,旋即為在場埋伏之 警員所逮捕,若對被告沒收上開85萬元,難謂符合憲法上比 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三、至被告雖另為警查扣現金5000元、高鐵車票及發票2 張、其 上載有統一超商俊國門市地址之手寫資料1 張,然觀卷內現 有事證,無以認定5000元係被告之不法所得或洗錢之財物, 亦難認該等高鐵車票及發票、手寫資料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工具,是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CDM-113-金訴-3929-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4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3843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政男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中司刑移 調字第三八四四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政男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 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建志因行車發生爭執,未能控制 情緒,不思妥善、理性處理糾紛,所為應予非難,惟衡告 訴人權利遭妨害時間非長,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更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堪認被告具有悔意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於審理程序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12 月12日入監,於104年5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後未 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衡酌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其損害,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未 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 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促使被告時時遵法並遷善自新,前揭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如實履 行調解條件,並保障告訴人受償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 (四)被告所持球棒非違禁物,並未扣案,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15號   被   告 蔡政男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男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段 與秀山路交岔路口往右變換車道,超越同向李建志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後,不滿且認為 李建志在後方對伊逼車、閃大燈及鳴按喇叭(李建志涉嫌恐 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兩車行至臺中市大雅 區中清路4段近雅環路3段口時,蔡政男見李建志駕駛B車在 後變換至外側車道,竟基於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隨 即駕駛A車變換至同一車道,行駛在B車前,並由駕駛座車窗 伸出球棒,且不顧該處其他車輛往來頻繁,逕自將A車停在B 車前,妨害李建志通行之權利,再持球棒下車步行至B車駕 駛座旁,使李建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欲駕駛B車 逃離該處時,即與同向左側後方陳宗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發生車禍。 二、案經李建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政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客觀事實(惟辯稱:我持球棒只是要防衛,我下車後,告訴人駕駛B車往左開,我覺得他是要來撞我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建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妨害通行,且見被告手持球棒走向伊,認其欲對伊攻擊而心生畏懼,直接駕駛B車往左變換車道欲離去,因此與C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3 證人陳宗志於警詢時之證述、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B車及C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拷貝光碟暨擷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拷貝光碟暨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於密接之時、地,以接續之動作,同 時觸犯上開2罪嫌,核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 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潘 曉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 羽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TCDM-113-簡-2438-20250113-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炳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第2至3行關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之記載,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據部分補充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炳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已係第3次酒後駕駛犯行,竟不知警惕 ,仍未遵守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高粱 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3毫克之狀況仍執意騎乘 機車上路,顯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所為當予非難;幸未 釀成交通事故即為警查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41號   被   告 陳炳東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東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8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2年5月2 2日緩起訴期滿;另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2月13日12時 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住處飲用 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安全,仍於同日23時10分許,自上 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 時2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前,為執行臨檢勤 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對陳炳東進行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炳東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2025-01-09

TCDM-113-中交簡-1860-20250109-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鼎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45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鼎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第7行補充、更 正為「竟不顧大眾行車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翌(14)日10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鼎鈞(原名:林于智、王于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業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敘及被告本案所 犯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 相同,其又犯本案,足認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 薄弱,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 前案均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其執行完畢後卻未引以為戒再 犯,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不思警惕,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行駛於快速 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非輕,顯然漠視己身安危,更不顧 公眾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 肇事釀成傷亡及時為警查獲,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本案酒測值、酒後行車時間、距離等情節;暨參以被告前科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與其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職業為油漆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45號   被   告 王鼎鈞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鼎鈞前於民國104年,因公共危險案件,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另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2月13日18時許起至同日23時 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3居所飲用威士忌半瓶 後,竟不顧大眾行車安全,仍翌(14)日10時許自上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2月14日11 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與玉門路口,因交通違 規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對王鼎鈞進行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鼎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員警職務 報告、車籍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其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08

TCDM-113-中交簡-1859-20250108-1

沙金簡
沙鹿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金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寧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111、2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寧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寧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行為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法之規 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㈢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曾於偵查中(未經審理)自白幫 助洗錢犯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並依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之減刑規定減 刑結果,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上,自以舊 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6

SDEM-113-沙金簡-27-2025010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翠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翠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翠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9日上午9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全聯福利中心復興店內,徒手竊取鐘憶萍管領、置於架上價 值新臺幣(下同)82元之哈瑞寶快樂可樂風味Q軟糖1包,得 手後,僅結帳運動飲料,上開物品未結帳即藏放於外套口袋 內,為鐘憶萍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上開哈瑞寶快 樂可樂風味Q軟糖1包(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鐘憶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翠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鐘憶萍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3年11 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 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81頁、第99頁至第107頁、第115頁至第119頁 ),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可採。又被告 前於警詢、偵查中固曾稱:伊僅係忘記付錢等語(見偵卷第 85頁、第160頁),然商品於結帳前,置入自身外套口袋內 ,所為已有可議。且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鐘憶萍於警詢時證述 :伊當時有確認被告將軟糖放入自己的外套口袋但未結帳, 故伊有詢問被告是否有物品未結帳,被告當時表示沒有等語 (見偵卷第91頁),是可知當時業經告訴人明確提醒,被告 仍否認上情,顯非單純遺忘結帳,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 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既已將軟糖放入自身外套口袋內,參以該物品 體積小,移動容易,被告置於其外套口袋內,顯係將之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揆諸上揭說明,應屬竊盜既遂。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上 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6月13日執 行完畢出監,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 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3年11月19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6月即再 犯本案,且二案均為竊盜案件,罪質、侵害法益相類,足見 被告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而有其特別惡行,是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 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本 案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 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然審酌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及 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及身心障礙手冊、現無業、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3頁被告113年11月19日偵詢筆錄) 及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之哈瑞寶快 樂可樂風味Q軟糖1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 ,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見偵 卷第111頁),依上開規定,不另為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TCDM-113-中簡-3043-20250102-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育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9月25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33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 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 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 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 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諭知「刑」、「沒收」、「保安 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又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 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簡易判決之 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二)查被告乙○○(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審理時表明僅就 量刑部分上訴(見交簡上卷第7-9、33頁),是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本院之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而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及所犯法條 (論罪)等部分。故就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 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有年邁母親及未成年子女需要照 顧,生活狀況不佳,且被告自始承認犯罪,配合檢警調查, 又積極為戒癮治療,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量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已依刑 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就被告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之安 全具有潛在威脅,且其呼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77毫克,逾法 定數值非少,復前有同類型之酒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 ,本應知所警惕,小心謹慎,然竟一犯再犯,難認有何悔悟 之意,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本件距上開前案已逾10年 之久,且係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未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 ,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 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 處其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原判決所處刑度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之情形,與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本院自應 予以尊重。 (三)又緩刑之宣告與否,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據此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 。經查,原判決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素行狀況,不 予以緩刑之宣告,經核,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況且, 被告先前已有1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前科紀錄,有如前述,故本案已非酒駕初犯,可見被告 心存僥倖且不法意識非微,此外,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時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明顯超出法規標 準值之每公升0.25毫克甚多,可見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 對公共交通所生之危險性甚高。是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原 審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13樓之8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關 於前案紀錄部分,刪除「2件」、「最近1次係」之記載。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 且其呼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77毫克,逾法定數值非少,復前 有同類型之酒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 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該案係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02年度撤緩偵字第89號,即被告之酒駕前案紀 錄應僅有1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容有誤會,已更正如前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應知所警 惕,小心謹慎,然竟一犯再犯,難認有何悔悟之意,本非不 得予以嚴懲;惟斟酌本件距上開前案已逾10年之久,且係為 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未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犯罪情節較 為輕微,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 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23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13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有2件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最近1次係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於民國113年8月29日22時 起至翌(30)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之公司內,飲 用保力達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46分前某時許,自該 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43分許,行經 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與文武街交岔路口,因方向燈故障而 為警攔查,又因散發酒氣,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於同日凌晨0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 7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潘 曉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02

TCDM-113-交簡上-229-2025010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翔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87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翔宇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上 訴人即被告蔡翔宇(下簡稱被告)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參本院卷第140至142、149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等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 ,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本件各當事人上訴意旨:  1.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查告訴人林郁倢(下稱告訴人)因被 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損失現金新臺幣(下同 )334萬5千元,又因被告製造金流斷點,致共犯無法追查, 且被告未依和解筆錄匯款給告訴人,雖被告對本案犯行坦承 不諱,然被告之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被告並未賠償 告訴人,且未供出共犯之真實年籍,以利檢警追查,實難認 被告確有真心悔過或盡力賠償告訴人之誠意,原審量刑似嫌 過輕,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2.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我願意繳回犯罪所得,本件僅 就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參本院卷第141、142頁)。  ㈡本院之判斷:  1.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等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是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 一般洗錢罪,業經原判決依法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於法被告所為參與犯 罪組織罪輕罪部分,自無從再適用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 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 由,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說明。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查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 表明願繳回犯罪所得,然經本院查詢結果(參本院卷第175 、189至193頁所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繳費資料查詢單、 答詢表等),迄未見被告向本院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前揭規 定之適用。  3.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 ,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 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 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 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 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 意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科刑事由。所謂「一切 情狀」,指全般有利與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而言,尚包括刑 罰目的即犯罪特別預防及應報機能之確定,刑事政策之取向 及行為人刑罰反應力之衡量,法院均應確實兼顧,不可忽略 或偏重一方,致有礙量刑公正。故刑罰之具體量定過程,允 宜先就各項有利、不利事由影響量刑程度之重要性進行評價 ,再綜合全般評價結果,決定刑罰之種類與刑度。庶幾能在 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 間尋求衡平,依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平等原則等擇定相應 於行為人責任程度之適當刑罰;並應於判決理由內記載科刑 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 依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詳參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 欄一所載)可知其所參與及分擔之部分,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重要實施行為,故其涉案程度及參與犯罪情節,與其他共同 正犯實無分軒輊,且其所為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達334萬5 千元之鉅額損失,所生損害實屬甚高,足見被告於本案所為 之非難程度非輕,再參以其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民 事調解,然迄未依調解內容為給付,顯未對告訴人之損害為 任何賠償作為,犯後態度難認甚佳,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手 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暨犯罪後之 態度等,本院認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量刑自不宜過輕,惟 原審就被告上揭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要難認業已 適度反映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傷害結果之嚴重性,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有不當,自有理由。至被告上 訴後雖表示願繳回犯罪所得,然既未向本院繳納犯罪所得, 則其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4.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而被告上訴表明願繳回犯 罪所得暨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量刑失 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 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 本院卷第53至56頁),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而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 價值觀念偏差,並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亦使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助長詐欺取 財罪之風氣,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非是;惟念及其參 與之情節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有別,且犯後坦承參與犯 罪組織、一般洗錢及加重詐欺犯行,並交代其所涉之相關案 情,然終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等各節,又被告所為犯行造成告訴人 受有達334萬5千元之高額損害,犯後雖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 解,惟未實際給付告訴人任何金額,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 入監前從事安裝第四臺之工作,每月薪資約4至5萬元,未婚 、無子女、無人需扶養、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與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侵害法益之類 型程度、其經濟狀況、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評價而不 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郁 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2-31

TCHM-113-金上訴-1163-20241231-2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詠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52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金訴字第189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詠註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 並補充證據如下:  ⑴被告林詠註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113金訴1893號卷第147頁 )。  ⑵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函檢附被告用戶資料( 113金訴1893號卷第55頁至第6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 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 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 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財物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未達1億元 ,且被告雖於偵查中中否認犯罪,但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 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則均無該等減刑條文之適用。故本案 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施行 前之洗錢防制法),因其得適用斯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之規定,故其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 年11月,惟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施行後或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得論處之法定、處斷刑最 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揆諸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 準觀之,以被告行為時即即112年6月14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 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如起訴書所載之加密貨 幣帳戶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並未參 與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 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加密貨幣帳戶 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 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 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 洗錢罪。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取得其加密貨幣帳戶者的同夥是否 達三人以上,有所認識或有所預見,故本案並無論以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餘地,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提供交付加密貨幣帳戶之一行為,雖使取得者與其同 夥為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分別侵害告訴人吳映蓉之財 產法益以及國家防制洗錢之法益,然參照前揭說明,因被告 之幫助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妨害自由、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簡字第114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99號 ,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10月(4罪),上開各罪經本院 以105年度聲字第50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 確定(下稱甲案)。被告又於105年間,因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11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前述甲、乙兩案接續執 行,於107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108年4月19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有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 1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佐(偵卷第241頁至第245頁、本院113金訴1893卷第15 頁至第27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即曾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而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法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 紀錄,足見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以致再犯罪質 類似的本案,造成無辜民眾受有財產損失,並凸顯被告對刑 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則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自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被告就幫助洗錢的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本 院113金訴1893卷第147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施行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 之。  ㈧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個人加密貨幣帳戶予陌生人士,而幫助該 他人與同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使告訴人受騙, 致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因被告提供加 密貨幣帳戶的行為,使告訴人加值購買並存入本案加密貨幣 帳戶內的USDT,經由該他人透過本案加密貨幣帳戶移轉至其 他電子錢包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致使告訴人無 從或難以向對其施用詐術者求償,被告所為實無可取,惟念 及被告並非詐欺或洗錢正犯,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節約 有限的司法資源,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 告訴人因本案犯罪所受損害情形、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或調解、亦未賠償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依 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從事冷 氣保養工作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院113金訴1893卷第1 47頁)等一切情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沒收:  ⒈被告因提供本案加密貨幣而曾獲6千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 另案中陳述明確,此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 偵字第27988號不起訴第三段記載即明,堪認該6千元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被告並非實際上使用本案加密貨幣帳戶, 藉以收受告訴人儲值購買USDT後,將該USDT轉至其他電子錢 包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 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285號   被   告 林詠註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詠註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妨害自由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定應執行2年4月確定,又於105年 間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 108年4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 畢。猶不知悔改,依其先前接受偵查、審理及科刑之經驗, 應得預見其以電子信箱「yongzhu0000000il.com」、手機門 號「0000000000」等個人身分資料,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 (下稱幣託公司)所經營BitoPro加密貨幣交易所註冊會 員,並綁定其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加密貨幣帳戶(下稱本案加密貨幣帳戶),屬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如提供本案加密貨幣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 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 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0年6月28日,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將本案加密貨幣 帳戶提供予鄭名期(涉犯詐欺等罪嫌另囑警偵辦),容任鄭 名期所屬詐欺集團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 得本案加密貨幣帳戶後,其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暱稱「Smooth」、「誠誠」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0年7月4日14時前不詳時間,透過TINDER交友軟體、LINE 通訊軟體,與吳映蓉聯繫,並向吳映蓉佯稱:兩人要見面的 話,需依指示提供其身分證翻拍照片、至超商繳費、購買遊 戲點數回傳,以確認其身分等語,致吳映蓉陷於錯誤,陸續 依指示至超商繳費、購買遊戲點數,其中於110年7月4日14 時許、14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 橋大庭店,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之繳費代碼,各付款2 萬元,向幣託公司購買加密貨幣USDT加值至本案加密貨幣帳 戶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前揭加密貨幣移轉至「TF3F Czwkc5HPJk932g5Mg9RzHrcKaLU558」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目的。 二、案經吳映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詠註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6月底某日,將本案加密貨幣帳戶提供予鄭名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映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詐欺手段施以詐術,至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之繳費代碼,付款共計4萬元,向幣託公司購買加密貨幣加值至本案加密貨幣帳戶之事實。 3 員警112年9月15日、112年12月10日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超商繳費明細收據影本、本案加密貨幣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7988號處分書 證明被告將本案加密貨幣帳戶提供予鄭名期,並收受6000元報酬之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所涉上開犯行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相似,均係提供帳戶予他人,致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之結 果,被告因前案判刑並執行完畢,惟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即再 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 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加密貨幣帳戶提 供予鄭名期,供鄭名期所屬詐欺集團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犯罪 所得6000元,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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