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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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
臺灣高等法院

因清償提存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4 年度訴願字第 5 號 訴願人 林 煊 代理人 謝明昌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存字第 602、 906、4098、5966、3425、5391、7023、8631 號清償提存事件, 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 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林煊於民國 113 年 4 月 15 日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辦理取回 104 年度存字 602 、 906、4098、5966、3425、5391、7023、8631 號等 8 件提存物(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於 113 年 5 月 21 日 收受提存所來函否准取回,經訴願人於 113 年 5 月 29 日依法聲明異議後,經該院於 113 年 9 月 26 日分別以 113 年度聲字 380、406、412、411 號、同年度聲字第 404 、405、402、395 號民事裁定異議有理由,撤銷提存所之處 分在案。訴願人又先後於 113 年 11 月 7 日、 11 日收 受該院提存所來函稱系爭提存事件,改分案號為( 113 ) 取勇字第 2302 至 2305 號、( 113 )取智字第 2306 至 2309 號,並要求訴願人補正資料,訴願人旋於同年月 11 日、 12 日覆函並附上補正資料。然訴願人竟於 113 年 11 月 15 日收受提存所來函,再次否准訴願人取回系爭提 存事件之提存物,訴願人遂於 113 年 11 月 18 日依法再 次聲明異議。惟訴願人提出聲明異議狀後,已逾法定處理日 期多日,仍未見下文,遂於 114 年 1 月 6 日至該院查 詢,僅查得原股聲裁資料歸檔,查無任何關於聲明異議後之 進度資料,及提存所依法行政之工作紀錄。茲因訴願人補正 覆函或聲明異議狀所述證據,皆載於該院檔案室存檔可查, 且自提交聲明異議狀已逾 49 日,故依法提出訴願。為此提 起訴願,請求准予取回提存物,以保權益等語。 三、次按法院之裁判及依提存法所辦理提存事務乃法院本於職權 行使司法權之行為,而非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 為,自非行政處分,當事人如對之不服,應循民事、刑事訴 訟法所定起訴、上訴、抗告、再審或提存法第 24 條所定之 異議等程序尋求救濟。經查: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無非係 就系爭提存事件,經該院民事裁定撤銷提存所之否准處分, 另為適當之處分確定後,提存所依法以( 113 )取勇字第 2302 至 2305 號函及( 113 )取智字第 2306 至 2309 號函,函請訴願人補正經「受取權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返還 提存物」之相關資料,經訴願人遵期提出補正資料,提存所 仍未准許取回提存物,訴願人再次聲明異議後,已逾期多日 ,仍無任何進度而為指摘。惟系爭提存事件所為函請訴願人 補正相關資料之函文係法院所設提存所之非訟處分,乃司法 權之行使,訴願人對之有所爭執、不服,應依提存法第 24 條規定之異議程序或另提起民事訴訟尋求救濟,如認其遲誤 提出異議之 10 日不變期間不應歸責於己,亦得依法聲請回 復原狀,尚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非同法第 2 條第 1 項所稱 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非屬訴願 救濟範圍。況依訴願人所陳,其既已對於提存所函請補正相 關資料之處分,依提存法第 24 條規定聲明異議在案,以為 救濟,自應靜待提存所後續處分及法院裁定結果,則訴願人 對此非行政處分或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 難謂有據,依法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人其餘所請陳述意 見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沈佳宜 委員 吳麗英 委員 潘翠雪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温毓梅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5-03-19

TPHA-114-訴願-5-20250319-1

訴願
臺灣高等法院

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妨礙人民訴訟權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4 年度訴願字第 8 號 訴願人 劉泓志 上列訴願人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妨礙人民訴訟權事件件,提 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 ,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 ,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 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 至單純請願、陳情或建議等,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不得據以 提起訴願。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 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政風室未報告國安局 及中國蔣軍第 4 代領導人陳軍頭家族命法官不用依法判決 ,妨礙人民訴訟權,為此提起訴願請求救濟云云。 三、本件訴願人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政風室應為前開報告 ,非屬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所定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 得提起課予義務訴願。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沈佳宜 委員 吳麗英 委員 潘翠雪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温毓梅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5-03-19

TPHA-114-訴願-8-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2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晉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上訴字第2366號判決後,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晉維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查原審前認依卷內各項證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晉維(下稱被 告),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 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法第134條前段、第165條之公 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及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等,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及日後刑罰之執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於民國( 下同)110年11月11日以基院麗刑孝110金訴78字第13673號 函令被告自110年11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1年7 月9日,並經本院於111年7月1日以院彥刑智111上訴2366字 第1119002994號函依法延長1月至111年7月31日,再經本院 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並分別於111年8月1 日、112年4月1日、112年12月1日、113年8月1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甚明。限制被 告之住居,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 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 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限制出境、出海 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 ,確保被告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 訟之保全程序,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 出境滯留不歸之逃亡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 罰之執行,自應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 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37號 裁定意旨參照)。基此,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應以考 量訴訟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據,此屬法 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 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審核現存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後,仍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 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法第134條前段及貪污治 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等罪,犯罪 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 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及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 於主管事務圖利罪等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且被告就上開所涉之罪,業經原審於110年12月30日以1 10年度金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褫奪公權2年,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 5日判決,就被告有罪部分部分撤銷、部分為無罪諭知,惟 仍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褫奪公權2年。嗣被告 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第三審,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是本案 尚有確保審判程序進行之需求甚明,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 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除經重罪追訴外,同時業經本院判處 如上述之刑度在案,依一般刑事科學之合理判斷,自有相當 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再者,本院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 認在現階段如令被告得以自由出境或出海,其藉機逃匿國外 ,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 低,考量此情,誠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故為 妥適保全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仍有 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 ,爰裁定被告自114年4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HM-111-上訴-2366-20250314-8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郡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10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2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梁郡寧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梁郡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22日晚間9時3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輔仁大 學進修部大樓6樓601教室前,徒手竊取羅凡雅所有、置於該 教室前雨傘架上之雨傘1支(已發還),得手後旋離去。嗣羅 凡雅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凡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梁郡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證述之 證據能力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 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 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55至56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 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 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告訴人羅凡雅之雨傘取走, 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主觀犯意,其辯稱:案發當下正在下 雨,我以為該傘是愛心傘而借用,後來警察通知我,我就歸 還該傘,我沒有竊盜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取走告訴人所有的雨傘 此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凡雅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7至8頁、第31至32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處監視器錄影畫面 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9頁),故此部分事實應首 堪認定。 ㈡、至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此節,以下分述之:  ⒈被告拿取告訴人雨傘之位置輔仁大學並未設置愛心傘此情, 業經原審函詢輔仁大學關於該校進修部大樓有無設置愛心傘 ,獲復回函內容略以:本校進修部大樓5樓東邊電梯旁有愛 心傘,至601教室外及其他地方均未設置愛心傘等語,此有 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112年11月15日輔校總一字 第1120030447號函及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19至23 頁),另佐以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節圖顯示(見偵卷第16 頁),被告取走該傘之傘架上並未有任何愛心傘之標示或說 明,是被告自無理由誤認其取走之雨傘係愛心傘。  ⒉況證人即輔仁大學進修部英文系秘書林佳英於原審中證稱: 輔仁大學進修部6樓601教室前並非屬愛心傘區域,有時學生 會到我的5樓辦公室借傘,但被告拿走該傘時也沒有詢問過 我。進修部大樓共有4部電梯,學生可搭該大樓任一部電梯 ,被告會在進修部大樓5、6樓或其他教室上課。我記得警察 有來辦公室問我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是誰,我有通知被告警察 來問的事情,後續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 第56至58頁),是由證人林佳英的上開證述亦可得而知案發 處所並非設置愛心傘之處所。綜合上揭事證可知案發地點60 1教室外並無任何標示可讓被告誤會放置於該處之雨傘為愛 心傘,況依被告所述案發當下正下雨,則放置於該傘架之雨 傘實可能為他人所有,為避免造成地面濕滑而放置於該處, 此乃一般常識。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陳其知悉設置愛心 傘區為5樓電梯外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3頁),然被告取 走雨傘之位置為601教室前,則被告於未向任何人詢問之情 況下,即將該傘取走使用,直至警方通知始歸還,其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甚明,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其所為前揭辯解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涉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任 意竊取告訴人之雨傘,應予非難,且於原審並未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無從為其有利之 認定,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現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經 營部落客、於健身房擔任教練、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 新臺幣(下同)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另說明被告所竊得之雨傘1支,業經發還告訴人,不予宣 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辯各 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本件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被告 素行尚佳,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仍為無罪答辯,然其就整 體犯罪經過及其所為均據實以告,並無虛偽隱匿之情,又被 告所竊取之財物僅為雨傘1支,且於警方通知後立即歸還告 訴人,更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賠償告訴人 完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試行調解方案書為 憑(見本院卷第65頁),足認被告於犯後積極填補告訴人所 受損害,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價值甚低,且其惡性非重,又 衡以告訴人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諒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並經諭知罰金6,000元,同時考量 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藉由違反緩刑 規定將執行上開宣告刑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 ,可達到矯正過錯,警惕再犯之警示作用,因認本案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PHM-113-上易-2339-202503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冬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冬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冬源(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1犯罪日期欄誤 載為「112/05/10」,應更正如該欄所示);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3、7、9、11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如附表編號2、4、5、6、8、10、12、13所示之罪,均係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 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審酌附表編號1、7所示為共同犯竊盜罪;附表編號2、13所 示為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3、9所示為竊盜罪,附表編 號4、5、8所示為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附表編號6所示為 共同犯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編號8所示為竊 盜罪,附表編號10所示為逾越牆垣竊盜罪,附表編號11所示 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2所示為共同犯攜帶兇器、 毀越牆垣竊盜,除附表編號11外均係竊盜相關犯罪,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所侵害者均非 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附表編號1至10、12、13與附表編號11罪質不同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迥異,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 次數,並對受刑人犯如附表數罪各自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 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 限、各罪間之關係,復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暨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以書狀表示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269頁)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又數罪併罰中之1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是如附表編號1、3、7、9、1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 ,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4、5、6、8、10、1 2、1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無庸為 易科罰金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   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6日 112年3月9日 112年1月19日某時至112年1月21日凌晨0時24分許之間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521號、第23512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58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4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34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108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19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8日 112年12月6日 112年12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34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108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19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2日 113年1月10日 113年2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335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1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30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426號 編號1至10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34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21日 112年1月30日 112年1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141、2414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141、2414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008號、第27492號、第4767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10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101號 112年度易字第153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7日 112年12月27日 113年2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10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101號 112年度易字第153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6日 113年2月6日 113年4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6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52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6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52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260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2318號 編號1至10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34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1日 112年1月25日 112年4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008號、第27492號、第4767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008號、第27492號、第4767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008號、第27492號、第4767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536號 112年度易字第1536號 112年度易字第1536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2月29日 113年2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536號 112年度易字第1536號 112年度易字第153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9日 113年4月9日 113年4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26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231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260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2318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26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2319號 編號1至10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34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編號 10 11 12 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0日 112年5月20日 112年2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008號、第27492號、第47674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643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433號、第3109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536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73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0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4月15日 113年5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536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73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9日 113年5月15日 113年7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260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2318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93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344號 編號1至10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34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編號 13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3年5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1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022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02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332號

2025-03-12

TPHM-114-聲-442-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嘉佑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76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姜嘉佑部分均撤銷。 姜嘉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姜嘉佑、袁勝軍(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朋友,並與少 年蘇○傑(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犯 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號2樓姜嘉佑之住處同住,其等於110年1月間,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俗稱飛機軟體) 暱稱「迪利熱巴」之人(下稱「迪利熱巴」)、潘佳興(所 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原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及其等所屬 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負責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至指定地點交付現金予取款車手,由袁勝軍聯繫車手取款, 並轉交贓款,由姜嘉佑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上游匯入車手車 馬費、報酬,並發放車手車馬費及報酬,蘇○傑則擔任面交 車手,依指示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姜嘉佑、袁勝軍即各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蘇○ 傑、潘佳興、「迪利熱巴」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 1月25日上午9時許,先後撥打電話予宋詠竹,假冒係中華電 信公司客服人員、警員,向宋詠竹佯稱:因宋詠竹涉嫌詐欺 犯罪,須配合警員做資金清查云云,致宋詠竹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先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準備交款;再由該集團 不詳成員在不詳時、地,偽造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 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帳 戶申請書」公文書(尚無證據證明姜嘉佑、袁勝軍知悉詐欺 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欺宋詠竹 ),潘佳興並依「迪利熱巴」之指示於同日上午9時10分、9 時37分許各將車資1,985元、1,985元匯入姜嘉佑名下郵局帳 戶,袁勝軍旋聯繫蘇○傑轉知姜嘉佑上情,姜嘉佑即駕車搭 載少年蘇○傑、袁勝軍前往桃園高鐵站,且將其名下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交付蘇○傑,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指示其自行提 領車資,蘇○傑即搭乘高鐵至臺中高鐵站、依指示轉乘計程 車至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某超商,先收取上開傳真之偽造公 文書並將之置放在牛皮紙袋內,再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向宋詠竹自稱係承辦案件之 專員、欲收取50萬元現金,並將該偽造之公文書交予宋詠竹 以行使,蘇○傑取得50萬元現金後旋至逢甲公園廁所旁將之 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於同日下午返回桃園高鐵站後, 復由姜嘉佑駕車負載送返回其住處,蘇○傑便將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返還姜嘉佑。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將50萬元現金先交予 袁勝軍,再由袁勝軍轉交予潘佳興,潘佳興除當場交付袁勝 軍1萬元報酬外,繼依「迪利熱巴」之指示於同日晚上10時1 0分將車手報酬15,985元匯入姜嘉佑名下郵局帳戶,姜嘉佑 旋即提領15,000元予少年蘇○傑,而姜嘉佑除將潘佳興匯入 之剩餘985元留為己用外,另與袁勝軍各取得5,000元報酬。 嗣因宋詠竹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詠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僅上訴人即被告姜嘉佑(下稱被告)就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檢察官及同案被告袁勝軍並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合先陳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 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蘇○傑、 劉思妤、潘佳興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姜嘉佑、袁勝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 ,於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 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 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 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第121至123頁),審酌該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㈢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借給蘇○傑使用 ,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因其好友袁勝軍帶蘇 ○傑來找其,蘇○傑表示沒有帳戶可使用,而其信任袁勝軍, 就將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借給蘇○傑使用,不知蘇○傑是從事 詐欺之取款車手,亦不知匯入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是車手之 車馬費、報酬,開車部分是袁勝軍關係才載蘇○傑去高鐵站 其應該是幫助犯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開車載蘇○ 傑到高鐵站,而且借用帳戶給蘇○傑,未發放車手車資與取 得報酬,加上同案被告袁勝軍也僅是被告之國小學弟,純屬 於一般友人,被告並未提供關鍵必要共同行為,原審並未查 明告訴人遭詐騙50萬元之贓款確切金錢流向,率爾認定被告 加重詐欺、洗錢與組織犯罪之正犯,實有事實認定之錯誤, 又依照蘇○傑之說詞,毫無證據顯示被告人知悉蘇○傑之實際 年齡。何況即便蘇○傑乃國中生,但如今成年人就讀國中比 比皆是,何況被告從未見聞蘇○傑到校上課之事實,蘇○傑手 臂、脖頸處皆有刺青,按照生活經驗,可見蘇○傑應有相當 財產能力才可刺青紋身,實難想像蘇○傑為未成年之人,原 審依違反兒少法第112條有關加重刑罰,亦有違誤云云。經 查:  ㈠被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中業自承:伊有開車載蘇○傑前往桃園高鐵站搭車 ,同車的還有袁勝軍、劉思妤,等蘇○傑搭高鐵回桃園後, 伊又前往桃園高鐵站載他一起回家。伊知道蘇○傑搭高鐵是 前往臺中,他去臺中是要做詐騙車手,從桃園高鐵站返回我 家的路上,蘇○傑有説他成功完成詐騙交易等語不諱(見少 連偵字第127號卷一第43頁),核與證人蘇○傑、證人劉思妤 、證人即共同被告袁勝軍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 情節(見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二第299頁、第319頁反面,原 審卷第120至122頁、第170至171頁)相符。而蘇○傑向告訴 人宋詠竹(下稱告訴人)收取之50萬元,確係告訴人因遭詐 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綦詳(見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一第269至271頁、第273 至277頁,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二第355至357頁),復有告訴 人指認車手(即蘇○傑)向其取款所在地點之現場照片、蘇○ 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一第3 93頁、第395頁、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二第3至25頁),是被 告確有於上開時間駕車搭載蘇○傑、袁勝軍前往桃園高鐵站 ,由蘇○傑自行搭乘高鐵至臺中高鐵站,而蘇○傑於同日下午 返回桃園高鐵站後,復由被告姜嘉佑駕車載送返回上址住處 ,且被告知悉蘇○傑當日去臺中之目的是擔任詐騙車手,並 有取得詐騙贓款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袁勝軍於原審中證稱:伊跟被告從國小同 學起就認識,之間沒有嫌隙。伊知道110年1月25日有人要去 臺中領取詐騙款項的事,因為飛機軟體暱稱「迪利熱巴」的 人傳訊息給伊,說要去領款、做事的人要去臺中等,伊就找 蘇○傑去臺中等上面的電話,蘇○傑就是負責領款的人。當時 伊和蘇○傑都在被告家,伊跟被告說贓款會匯進來、出門做 事的錢會匯進來,要跟他借提款卡,用他的提款卡領這些錢 ,所以潘佳興就把出門做事的錢和報酬匯到被告帳戶,蘇○ 傑就跟被告拿提款卡領他出門做事的錢。蘇○傑取得款項後 先交給另外一個人,再由那個人交給伊。伊跟被告確實有去 桃園高鐵站載蘇○傑回來,當時劉思妤也在場。伊當天收到5 0萬元後,就到潘佳興住處把贓款交給潘佳興,潘佳興有把 伊等的報酬分下來給伊,一部分的錢是匯款到被告的帳戶, 潘佳興還有拿幾萬元現金給伊,被告也有分到幾千元,錢是 伊拿給被告的。蘇○傑說「報酬是姜嘉佑給他的」是正確的 事實。經原審詢以:「(提示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一第87至8 9頁反面被告帳戶明細)潘佳興110年1月25日匯款兩筆1,985 元、一筆15,985元至被告姜嘉佑之帳戶,這些錢是否就是你 剛剛說的要給車手出門做事的錢以及你們可以分得的報酬? 」,亦證稱:是,兩筆1,985元是來回車資,15,985 元是報 酬,但只是部分的報酬,有一部分的報酬潘佳興是拿現金給 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0至119頁);核與證人蘇○傑於 偵查中及原審時證稱:被告在詐騙集團內負責發薪水給伊, 有時候會載伊去高鐵站,110年1、2月間伊跟袁勝軍有住在 被告家。110年1月25日伊有去臺中領錢,和伊聯絡的車手頭 主要是被告,但這一件是袁勝軍幫伊找被告處理車馬費的事 ,伊確定110年1月25日係袁勝軍先聯絡伊,叫伊去找被告拿 詐騙告訴人的車馬費。當天早上是被告開車載伊去桃園高鐵 站,他告知伊被害人的地址,要伊下臺中去取款,他知道伊 要去跟告訴人領錢,伊跟他説伊身上沒有坐高鐵的錢,他就 在車上將他的提款卡拿給伊,有告訴伊密碼,叫伊自己去領 車馬費,伊好像領了2、3千元。到臺中後,集團上層的人要 伊去便利商店印假公文、假冒公務員,詐取告訴人的款項, 伊取得款項後在逢甲公園廁所旁交給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當 天下午回到桃園,也是被告來桃園高鐵站載伊,伊有把郵局 帳戶提款卡還給姜嘉佑,也有向被告取得3%的報酬,被告直 接給伊現金15,000元等情(見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二第205至 207頁、第299頁,原審卷第120至125頁)相符。且證人劉思 妤於偵訊中亦證稱:詐騙集團之分工原則上被告會指示蘇○ 傑及其他人跟被害人拿取款項,被告再給下面的車手車馬費 ,做為詐欺之費用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二第243頁反 面);嗣於原審時仍證稱:偵查中所述均屬實。警詢中伊所 稱「我於109年11月中旬搬到姜嘉佑家與他同住時,發現他 跟他朋友袁勝軍、蘇○傑打算從事詐騙的工作,後來姜嘉佑 等3人於110年1月開始從事詐騙工作,原本規劃袁勝軍負責 掌機,後來卻變成姜嘉佑負責掌機,當姜嘉佑睡著時,我會 幫忙姜嘉佑與詐騙集團上游聯繫,聯繫內容是告知車手有關 客戶(被害人)所在地點、詐騙金額及交易方式。詐欺所得 會由車手直接交給詐騙集團上游指定收水的人,等到詐騙集 團上游確定收到款項後,會將報酬匯款到姜嘉佑的郵局帳戶 」也是實在的,且有關告訴人的詐騙案,被告、袁勝軍負責 載蘇○傑前往高鐵站、接送他回來(見原審卷第172頁、第17 3頁)。而證人袁勝軍與被告為認識多年之好友,證人劉思 妤則為被告之前女友,證人蘇○傑與被告間亦無任何仇怨, 此據被告坦認屬實(見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一第33頁、第39 頁反面,原審卷第55至56頁),果被告並未與被告袁勝軍、 蘇○傑共犯前開犯行,衡情證人袁勝軍、蘇○傑、劉思妤應無 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並憑空捏造上情之必要,堪認證人袁勝 軍、蘇○傑、劉思妤所述非虛。  ⒊再證人潘佳興於警詢中供稱:(提示被告郵局帳戶明細資料 ,於110年1月25日潘佳興郵局帳戶跨行存款1,985元計2筆及 15,985元1筆)伊是聽從詐騙集團上游的指示,將1,985元計 2筆及1筆15,985元匯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其中2筆1,985元是 給車手的車資,另1筆15,985元則是給車手的報酬,是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迪利熱巴」叫伊匯款的。伊在詐騙集團 的角色是當收水,以及匯款車資、報酬給下游車手等語屬實 (見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二第349頁);於偵查中仍證稱:伊 加入詐騙集團後,負責收水及發放下游車手的車資,伊於11 0年1月25日匯款2筆1,985元及匯款15,985至被告的帳戶,是 依照上游的指示匯款等語明確(見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二第3 89頁);於本院證稱:110 年1 月25日有從被害人宋詠竹遭 詐騙,被害人宋詠竹稱交付的50萬元之款項有經過伊,伊不 清楚這50萬元是誰交給伊的,當天伊有參與犯行,亦遭判處 罪刑,(提示被告郵局帳戶明細資料,於110年1月25日潘佳 興郵局帳戶跨行存款1,985元計2筆及15,985元1筆)是伊本 人匯的,上級透過飛機指示伊匯給別人,之前於警詢及偵查 中作證,伊有照實陳述(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亦與證 人袁勝軍於原審時證稱:當時伊和蘇○傑都在被告家,伊跟 被告說贓款會匯進來、出門做事的錢會匯進來,要跟他借提 款卡,用他的提款卡領這些錢,所以潘佳興就把出門做事的 錢和報酬匯到被告帳戶。潘佳興於110年1月25日匯款兩筆1, 985元、一筆15,985元至被告之帳戶,其中兩筆1,985元是來 回車資,15,985 元是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 第118頁);及證人劉思妤於原審時證稱:詐騙集團上游會 將報酬匯到被告郵局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以 及證人蘇○傑於原審時亦證稱:伊確定110年1月25日係袁勝 軍先聯絡伊,叫伊去找被告拿詐騙告訴人宋詠竹的車馬費。 當天早上是被告開車載伊去桃園高鐵站,他知道伊要去跟被 害人領錢,伊跟他説伊身上沒有做高鐵的錢,他就在車上將 他的提款卡拿給伊,有告訴伊密碼,叫伊自己去領車馬費等 語(見原審卷第117至129頁)均甚為一致。再觀諸被告名下 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所示,可見證人潘佳興係於110年1 月25日同日上午9時10分、9時37分許各將1,985元、1,985元 匯入,嗣於同日上午10時6分先跨行提款2,000元(另有5元 手續費)、繼於同日下午1時44分許跨行提款2,000元(另有 5元手續費),後證人潘佳興再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將15,98 5元匯入(見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二第87至89頁,原審卷第20 7頁),而被告於110年1月25日上午駕車載送蘇○傑至桃園高 鐵站後,即由蘇○傑自行搭車至臺中,業如前述,益徵證人 蘇○傑證稱被告係在載送其至桃園高鐵站之車上將上開郵局 帳戶提款卡交予其,令其自行提領車手之車資,且其當天下 午回到桃園後,即將郵局帳戶提款卡返還給姜嘉佑等情(見 原審卷第121至122頁),信而有據。足認被告確係提供其名 下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上游匯入車手車馬費、報酬,並發放 車手車馬費及報酬,復駕車搭載蘇○傑俾便向告訴人收取款 項之集團成員,允無疑義。又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方式,其內 部分工清楚,操作精密,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起至取得詐款 款項之間,須多人彼此接應、參與、確保細節無誤,方能詐 騙成功,絕非一、二人所能輕易完成之犯罪,足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非僅被告、袁勝軍、蘇○傑而已,而係3人以上成員 之詐欺集團,並為被告所知悉,至屬明確。  ⒋依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 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 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成 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乃令擔 任車手之蘇○傑前往告訴人之住處收取款項再輾轉交予同案 被告袁勝軍,嗣由同案被告袁勝軍將前揭詐欺贓款轉交予證 人潘佳興,再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渠等透過此種層層轉交 之方式交付詐得之款項,業已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阻 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對於其等前開轉交款項 之曲折行為,係用以切斷詐欺金流,實難諉諸不知,是被告 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自亦構成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  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 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 、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 旨參考)。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各犯罪階段緊 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 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 害人施以詐術,如配合收取款項,從中獲取利得,或將餘款 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被告在詐欺集團參與之分工,除提供其名下 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上游匯入車手車馬費、報酬,並發放車 手車馬費及報酬,復駕車搭載蘇○傑俾便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之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並 藉此獲得報酬,其於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亦係 擔任不可或缺之角色,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詐欺集團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 犯行,自應與袁勝軍、蘇○傑、潘佳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等人,就上開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⒍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只是將被告名下郵局帳 戶借給蘇○傑使用,不知蘇○傑是從事詐欺之車手,亦不知匯 入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是車手之車馬費、報酬云云,要屬無 稽,不足採信。  ㈡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⒉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獲利方式,業經認定如前,係以詐騙他 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先由機房成員以詐術詐騙告 訴人,使告訴人交付款項,復透過上下聯繫、指派工作之流 程,由被告袁勝軍聯繫車手蘇○傑轉知被告上情,被告即提 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潘佳興匯入車手車馬費、 報酬,並將其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少年蘇○傑 ,指示其自行領取車資,被告復駕車搭載少年蘇○傑前往桃 園高鐵站,由車手蘇○傑領取告訴人交付之50萬元,再輾轉 由同案被告袁勝軍將贓款交予潘佳興,透過層層轉交之方式 ,將詐得之財物轉交至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朋分詐欺 之不法利益。觀之上開環節,被告、袁勝軍、蘇○傑、潘佳 興等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而係透過縝 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持 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犯罪組織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均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並未於偵 查、審理中自白,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與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 洗錢範圍,惟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上游匯入車手車 馬費、報酬,並發放車手車馬費及報酬之行為,不論依新法 或舊法,均該當「洗錢」,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 必要。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復無其他自白減刑事由,依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加入「迪利熱巴」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即參與詐欺犯 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自 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㈢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適用: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而蘇○ 傑係00年0月生,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 有被告、蘇○傑之年籍資料附卷足參(見少連偵字第127號卷 一第59頁、第205頁),且上開犯行中,被告、與少年蘇○傑 共同實施犯罪,業經認定如前所述。證人蘇○傑於原審時證 稱:伊當時有跟被告說伊還在念國中,被告知道伊年紀很小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4頁),而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證稱 :對方(按即蘇○傑)説他是承辦案件的專員,伊記得他長 得非常年輕,他的特徵就是很年輕,約15、16歲等語明確( 見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一第273頁反面、第275頁),顯見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已知悉蘇○傑斯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是被告就本案所為,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甚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洗錢罪,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 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進而共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洗錢罪,3 罪名間,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所為,雖漏未論及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因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見本院卷第120頁),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  ㈥被告姜嘉佑、袁勝軍與蘇○傑、潘佳興、「迪利熱巴」及渠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上開所為,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所犯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 內;以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 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複 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 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 ,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9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對告訴人之賠償金10萬元辦理 提存,以賠償其損失,有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114年 度存字第00000000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可認被告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 ,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量刑因子有所變更,凡此涉及被告等 犯後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當。  ⒉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害人宋詠竹遭詐騙50萬元時間點在110年 1月25日中午左右,可見蘇○傑在早上所領取之兩筆1,985元 ,並非來自於宋詠竹之50萬元贓款。同日由潘佳興匯入被告 郵局帳戶之15,985元,潘佳興也稱是聽從不詳人士之指示而 匯款,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該筆15,985元乃宋詠竹遭詐騙之贓 款。況袁勝軍既然與被告乃國小認識之學長、學弟關係,倘 若果真乃被告指揮袁勝軍等人詐騙犯案,大可由袁勝軍收水 50萬元贓款後,直接與被告拆分贓款金額與報酬即可,何須 再將該筆宋詠竹遭詐騙之50萬元,再轉交詐騙集團之不詳成 員,由此也可證即便被告出借郵局金融帳供蘇○傑使用,但 也並未參與詐欺犯行,原審並未查明宋詠竹遭詐騙50萬元之 贓款確切金錢流向,率爾認定被告加重詐欺、洗錢與組織犯 罪之正犯,實有事實認定之錯誤,又依照蘇○傑之說詞,毫 無證據顯示被告人知悉蘇○傑之實際年齡。即便蘇○傑乃國中 生,但如今成年人就讀國中比比皆是,何況被告從未見聞蘇 ○傑到校上課之事實,蘇○傑手臂、脖頸處皆有刺青,按照生 活經驗,可見蘇○傑應有相當財產能力才可刺青紋身,實難 想像蘇○傑為未成年之人,原審依違反兒少法第112條有關加 重刑罰,亦有違誤,另被告僅是出借帳戶使用,並未對宋詠 竹實施話術,也未發放車手車資與報酬,加上同案被告袁勝 軍也僅是被告之國小學弟,純屬於一般交遊之友人,與拉幫 結派之黑道詐騙組織完全不同,因此被告並無構成「參加犯 罪組織罪」。原判決認定有誤,自撤銷之必要云云,雖無理 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被告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 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與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犯行之分工,被告提供 其名下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上游匯入車手車馬費、報酬,並 發放車手車馬費及報酬,復駕車搭載蘇○傑俾便向被害人收 取款項,而告訴人因遭詐騙交付予蘇○傑之款項高達50萬元 ,所受損害甚鉅,自均不應輕縱,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 欠佳,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對告訴人之賠償金辦理提存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物 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告 訴人所提出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 」公文書(見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一第391頁),固為供上開 犯行所用之物,惟業經蘇○傑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或 本案共犯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⒉查同案被告袁勝軍將告訴人遭詐騙之50萬元現金交予潘佳興 ,潘佳興除當場交付袁勝軍1萬元現金,繼依「迪利熱巴」 之指示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將車手報酬15,985元匯入被告名 下郵局帳戶,而蘇○傑取得之15,000元報酬確係由被告發放 ,被告、同案被告袁勝軍各分得5,000元做為報酬一節,業 據證人蘇○傑於原審時證述明確及同案被告袁勝軍於原審審 理時供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16頁、第118至119頁、第125頁 、第223頁);又潘佳興既係將本案車手報酬15,985元匯入 被告郵局帳戶內,然被告僅給予蘇○傑15,000元,足見其尚 將剩餘之985元(15,985元-15,000元=985元)留為己用,據 此,可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業各取得犯罪所得5,985元,該筆 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為告訴人提存10萬元,惟無證據證明已經受取權人受 取該提存物,不生清償之效力,不得自犯罪所得之沒收金額 中扣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PHM-113-上訴-3456-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偉傑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1417號),提起上訴。 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PHM-114-上訴-1184-202503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陳建維 被 告 ANA ROSANA BONG(中文姓名:黃水璇,印尼籍) 送達代收人 呂冠臻 選任辯護人 王妙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112年度上訴字 第292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維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向本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 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裁定令被 告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自114年1月2 1日起至114年2月20日止之特定期間,解除其出境、出海之 限制。嗣聲請人於113年12月18日繳納保證金5萬元,被告亦 已於114年2月20日遵期返臺,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 目的既係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 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則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 責任之事由發生,法院自應將保證金發還,是刑事訴訟法第 119條第2、3項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 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 ,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 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 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另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規定:「以現金繳納保證 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 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依同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刑事保 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法院或檢 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 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 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 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 ,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準此,刑事被告 或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倘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 合上開作業辦法之規定,法院即應將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一併 發還。 三、查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1年9月16日以 110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被告犯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再經原審法院裁定自111年12月14日起對被告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審 理中。又被告以春節返鄉與親人團聚為由,向本院聲請單次 解除限制出境,經本院斟酌被告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 海之時間,本案尚需一定期日方能終結審理、被告身分地位 、資力、本次出境目的等情事,認為有理由,並裁准被告提 出5萬元保證金後,解除其自114年1月21日起至114年2月20 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即自114年2月21日起仍恢復為限制 出境、出海),而聲請人於113年12月18日出具現金5萬元繳 納保證金,被告亦於114年1月22日出境後,已於114年2月20 日遵期返臺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2號裁定、刑事 保證金繳納收據(113年度刑保字第41號)、被告護照入境 戳章在卷可考,是以本院前述命被告出具保證金5萬元之原 因已失所附麗,聲請人就此部分之具保責任既已免除,且所 繳納之保證金亦未經沒入,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三、㈠ 黃水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三、㈡ 黃水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三、㈢ 黃水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五 黃水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1.2 黃水璇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0

TPHM-112-上訴-292-20250310-6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鍾柏益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7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鍾柏益(下稱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且經 原審函詢抗告人表示意見,亦據覆無意見,定其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年6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定事項,尚非概無法律 性拘束,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限制外,尚應受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規範。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 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 度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 後,因行為人只有單一行為,較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為輕, 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為已 足,以避免抵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故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 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至於 如何適用其中適切之構成要件,應先判斷各構成要件間究為 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再分別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或吸收條款等原則,選擇其中最適切 之規定予以適用,同時考量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及比例 原則,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執五字第3 094號實例參照。綜上,懇請給予從新從輕之最有利裁定, 抗告人銘感五內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 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 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 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定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 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即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且無濫權 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3 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詐欺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原審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1月12日前 所犯。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就附表所示 之罪定應執行刑,自屬正當,考量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犯之罪均係加重詐欺罪 ,罪質、侵害法益種類皆相同;並考量抗告人犯罪情節、行 為次數,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 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復權衡審酌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認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 刑之最長期(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8 月)以下,是原審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6月,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 復無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應屬妥適; 且原審裁定業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映出之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 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對 受刑人犯如附表數罪各自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之內部限制,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各罪間 之關係等因素,就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再給予適 度之刑罰折扣,難認有失權衡意義而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抗告意旨所 援引他案裁定之應執行刑係法官酌量具體案件情形之結果, 因各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刑 罰之量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且執行刑之酌定 ,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抗告意旨徒憑己意 ,泛詞漫指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而有違法、失當之處,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3年5月11日至113年6月4日 113年4月10日至113年5月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975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90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 年度金訴字第 1137 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65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9月27日 113年10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 年度金訴字第 1137 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65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2日 113年12月1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809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5號

2025-03-06

TPHM-114-抗-473-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7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靜茹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24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上訴本院之案件,經本院於114年2月13日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逕行辯論終結。惟查被告114年2月19日提出刑事請假狀陳稱 因感冒中耳炎,疑似流感,身體不適,精神狀況不佳,無法 到庭,並附具成泰診所114年2月13日之藥品明細及收據為證 ,是被告尚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正當 法律程序,爰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PHM-113-上訴-5702-2025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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