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進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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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欣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光賢 相 對 人 宜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連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七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10年度建上字第55號判決 ,提供新臺幣(下同)37萬元為假執行之擔保,並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存字第1732號提存事 件辦理提存在案。本案訴訟即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經新北地院109年度建字第81號判決、本院110年度建上字第 55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確定而終結 ,伊復以桃園國際路郵局第52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 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新北地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 第1732號提存書、新北地院109年度建字第81號判決、本院   110年度建上字第55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4 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5-13、37-57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新北地院111年度存字第1732號卷宗、新北地院109年 度建字第81號全卷宗(內含新北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426 號、本院110年度建上字第55號、本院110年度建上移調字第 25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卷宗)核閱屬實。又 聲請人於113年11月26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函 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翌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迄今 未就系爭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向新北地院查 無相對人向聲請人起訴之行使權利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5-   20、35-36頁之系爭存證信函、新北地院函)。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37萬元(另一審之擔保金為60萬 元,非本件聲請事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5-02-14

TPHV-114-聲-17-2025021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保證金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李春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保證金聲 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85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第77 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此為法定必備程式,聲請人尚未繳納。茲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 02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3日內,如數 補繳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5-02-14

TPHV-114-聲再-17-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8號 抗 告 人 陳黃寶春 代 理 人 林瑞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地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間聲請給付 服務報酬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相對人 聲請強制執行,僅就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債權提出 原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622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證明文 件,並未檢附法定之執行名義以證明其對相對人另有新臺幣 (下同)20萬4,000元本息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經 執行法院通知抗告人應於5日內補正系爭債權之執行名義及 其確定證明書,該通知並於民國113年3月25日送達於抗告人 之送達代收人即林瑞富律師指定之郵局信箱○○○○○○○)。嗣 抗告人雖於同年4月28日具狀檢附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92 號、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影 本(下合稱本案實體判決)到院,惟抗告人係本案實體判決 之被告,且該本案實體判決復僅判命抗告人應向相對人給付 30萬元本息(即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部分廢棄改 判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30萬元本息),並無相對人應向抗告 人為給付之內容,故該本案實體判決無從資為抗告人對相對 人有系爭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因抗告人逾期未為補正,執 行法院乃於同年5月1日,以抗告人逾期仍未提出得為執行名 義之證明文件為由,裁定駁回其就系爭債權部分所為之強制 執行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以其異 議逾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 告。 、按司法事務官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依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本文 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又送達之目的,在使訴訟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有知悉 訴訟文書或其他特定事項之內容之機會,當事人如以租用之 ○○○○○○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 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時為送達之時,不 因受送達人未至○○○○○○○○○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 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或事後方至郵 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判 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對原處分聲明異議,查原處分於11 3年5月10日業已送達至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所指定送達之系 爭信箱,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司執卷第149頁),聲明 異議期間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算,扣除在期間6日,於同年5 月26日即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6月5日始提出異議(見執事 聲卷第15頁),已逾異議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聲明異 議為不合法,以原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雖謂:伊已遵期補正本案實體判決以證明系爭債權 存在,原裁定率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指為林瑞富律師之送達代收人,復未酌及林瑞富律師並不知 悉其系爭信箱內之收文情形,遽以原處分送達至系爭信箱之 日起算本件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顯有違誤。況執行法院事 後於113年6月11日命伊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並於同年8月 30日自行撤銷執行命令,尤見伊提出異議為合法且有理由等 語。惟查:原裁定係以系爭信箱為送達處所,並未逕認中華 郵政具送達代收人之身分,抗告意旨不無誤會。又抗告人既 向執行法院陳報指定林瑞富律師為送達代收人(見司執卷第 7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㈠狀),且自行載明以系爭信箱為林瑞 富律師之送達處所,依上說明,原處分於113年5月10日上午 11時送達系爭信箱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林瑞富律師 事後雖於同年月28日始領取原處分,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 (見司執卷第149頁送達證書、執事聲卷第41頁中華郵政函 文)。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起算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不 當,亦無足取。再按裁判費,為國家應徵收之一種規費。法 院應切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之,不得任令當事人有漏 繳或少繳情事,始符合民事訴訟法所採有償主義之原則,尚 非得謂僅因抗告人已繳納本件聲明異議之裁判費(見司執卷 第151至152頁),即當然使其所提出之異議全部合法。另遍 查全卷,未見執行法院有何因認核發原執行命令不當,而撤 銷該執行命令之情形,是抗告人執此主張其本件聲明異議合 法且有理由云云,殊非有據。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核無可議 。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5-02-13

TPHV-114-抗-158-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855號 上 訴 人 旭亨膠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吳輝 上 訴 人 靖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憲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 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 8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叁拾 貳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 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 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 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 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855 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本院判決維 持原審之認定(即上訴人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0年10月1 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41點23 平方公尺】遷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其上訴利益經原審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4萬5,849元 ,並已確定(見原審卷二第75至81頁),依114年1月1日施 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7 ,53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2025-02-13

TPHV-113-上-855-20250213-2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郭政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歐清華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四一○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十月十六日、 十一月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及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交付之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 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 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 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 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 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均有明定 。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因本件提起上訴,有必要與全案庭訊 錄音核對筆錄是否漏未登載,爰依法聲請准予交付歷次開庭 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10號事件當事人,為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敘明理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依上規定,尚無不合。另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爰 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2025-02-13

TPHV-114-聲-45-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寄託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03號 上 訴 人 潘蘊茹 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 被 上訴人 潘瑩樺 訴訟代理人 趙耀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各依消費借貸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45萬4,000元本息(下稱A款項)、19萬2,600元本息(下稱B款項)(見原審卷第98、10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就A款項追加備位聲明,並表明先位依民法第477、478條規定,請求355萬6,500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請求217萬6,5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1、185、219至220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全部駁回之答辯,核其真意,應係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㈠伊在外欠債恐遭債權人查封,乃自民國99年1月起至104年7月 為止,陸續將伊在酒店工作現金收入委託胞姐即被上訴人代 為保管(下稱系爭款項),共計370萬元,未約定返還期限 。104年9月間,伊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其坦承借用系爭款 項,兩造遂約定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並按月給付利息 2萬3,000元(下稱系爭利息約定),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詎被上訴人未依約付息,積欠自107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 8日止之利息共138萬元,扣除被上訴人為伊代繳之房租7萬3 ,500元,及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間部分清償之145萬元,迄 今尚欠本金355萬6,500元(計算式:3700000+1380000-7350 0-1450000=3556500),及自扣息後之112年3月1日起算之約 定利息未償,伊自得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如數返還。縱認兩造間無系爭利息約定,伊委託被上訴人代 為保管系爭款項,亦有消費寄託關係,扣除被上訴人代繳房 租7萬3,500元及部分清償之145萬元後,尚餘217萬6,500元 (計算式:3700000-73500-1450000=2176500),伊自109年 10月起多次催討未獲返還,亦得請求如數返還。伊另於108 年6月至109年6月間,委託被上訴人保管伊於速食餐廳工作 薪資合計19萬2,600元(下稱系爭保管金),未約定返還期 限,伊自109年10月起多次催討未獲返還,伊亦得依民法第6 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等 語。  ㈡爰就系爭款項,依民法第477、478條及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 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45萬4,000元,及自1 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2萬3,000元利息之判決 ;於本審擴減聲明,先位依民法第477、478條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355萬6,500元及上開約定利息,備位依民法第 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17 萬6,500元及自109年1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系爭 保管金,則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9萬2,600元,及自109年11月1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就系爭款項部分,上訴人自103年8月27日起 至104年6月15日止,僅交付共102萬8,700元予伊保管,並非 370萬元,且兩造間無系爭利息約定。上訴人另於108年間交 付伊系爭保管金,扣除伊代繳房租7萬3,500元,尚餘114萬7 ,800元(計算式:1028700+192600-73500=1147800)。嗣因 上訴人請求返還,伊基於姊妹情誼,考量上訴人工作不穩定 ,且款項保管期間較長,乃於109年10月30日簽發140萬元支 票並交付現金5萬元,共計145萬元予上訴人,伊消費寄託債 務已全數清償,上訴人請求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訴訟標的及擴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5 萬6,500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2萬3 ,000元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2,600元,及自 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後開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7萬6,500元,及 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2,600元,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  ㈠兩造為姊妹。  ㈡上訴人自103年8月27日起至104年6月15日止,曾陸續交付102 萬8,700元(下稱系爭102萬8,700元)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08年間交付系爭保管金予被上訴人,兩造成立消費 寄託關係。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至10月間代上訴人繳付房租7萬3,500元 。  ㈤上訴人於109年10月17日向被上訴人催告返還系爭保管金。  ㈥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30日交付145萬元予上訴人。 六、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152頁)  ㈠就系爭款項部分,上訴人除系爭102萬8,700元外,是否曾於1 02年7月至104年7月期間,另交付共計267萬1,300元(下稱 系爭267萬1,300元),共計37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㈡兩造就系爭款項有無系爭利息約定?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及系爭保管金之債務是否已全數清償? 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未舉證交付系爭267萬1,300元之事實: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依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國泰世 華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及板橋文化路郵局 (下稱板橋郵局)帳戶資料顯示,被上訴人自99年至104年7 月之間,確有收受上訴人現金存入金額共238萬3,340元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未於永豐銀行開戶,此有該行函復可稽( 見本院卷第119頁)。而上訴人固依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 行及板橋郵局函附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05至116、12 1至131頁),整理被上訴人於該等機構之帳戶自99年2月1日 起至104年7月2日止,以現金存入金額各為27萬9,000元、10 7萬5,640元及102萬8,700元,共238萬3,340元(計算式:27 9000+1075640+1028700=2383340)(見本院卷第171頁), 惟此與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共370萬元或另行交付系爭267萬 1,300元之金額均不符。況上開金流至多證明被上訴人帳戶 有上開金額存入,無法證明其中何筆款項、若干金額為上訴 人所交付,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至上訴人製作之金額明細表固列載:102年7月至104年7月間 共交付370萬元(見本院卷第139頁),惟此僅為上訴人之單 方陳述,無從證明其確有交付該等款項,復參以兩造間對話 紀錄顯示,兩造對於系爭款項金額屢有爭執(見原審板司調 卷第17、25、27頁),益難認定上訴人確有另行交付系爭26 7萬1,300元。  ⒋上訴人雖主張:如被上訴人僅收受系爭102萬8,700元,加計 系爭保管金19萬2,600元,共122萬1,300元,何以於109年10 月溢額返還上訴人145萬元云云。惟觀諸兩造對話紀錄,被 上訴人曾於109年10月17日向上訴人表示:「妳跟我多要了4 6萬元,妳自己心知肚明,我也不想多講,姊妹一場也不想 和妳計較」等語(見原審板司調卷第25頁)。核與被上訴人 辯稱:伊基於姊妹情誼,考量上訴人工作不穩定,款項保管 期間較長,乃溢額交付款項等語相符,自難憑此逕認上訴人 另有交付系爭267萬1,300元。 (二)兩造就系爭款項並無系爭利息約定:   上訴人雖主張:伊於104年9月間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被上 訴人坦承借用系爭款項,兩造遂有系爭利息約定而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云云。惟上訴人於對話紀錄中向被上訴人表示「我 寄放在妳那寄放230萬」、「沒有任何利息!銀行也好私人 也是沒跟你計較」、「寄放妳那已6、7年之久」、「這是我 寄存在妳那的血肉錢」等語(見原審板司調卷第25、26、35 頁),始終以「寄放」、「寄存」指稱系爭款項,且自陳「 沒有任何利息」,而上訴人復未就兩造有系爭利息約定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應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及系爭保管金所負債務已全數清償:   承上,上訴人未舉證交付系爭267萬1,300元及兩造有系爭利 息約定等事實,應認被上訴人僅負有102萬8,700元(即系爭 款項)及19萬2,600元(即系爭保管金)共計122萬1,300元 之債務,惟已因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30日交付145萬元予上 訴人(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而全數清償,故上訴人之債權 已告消滅。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77、478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355萬6,500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給付2萬3,000元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 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7萬6,500元,及自109 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 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 萬2,600元,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追加之訴,亦無 理由,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2025-02-11

TPHV-113-上-903-2025021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林宸玄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悅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楊倢欣律師 劉玹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見原審卷 第41頁),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 85條(見本院卷一第192頁,同卷二第4、261頁)。核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持有使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宸名工程行,下稱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戶名宸名二手交流企業社,下稱B帳戶,與A帳 戶合稱系爭帳戶),其知悉(縱不知亦可得而知)提供系爭 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等資料(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係作為 受領詐得款項之用,仍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將之拍照,以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 文弘」、「李義雄」之人(下合稱「王文弘」等人),並約 定依其等指示自系爭帳戶提款後回繳指定之人。嗣「王文弘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團)成員(下稱某甲)於 110年10月11日某時,撥打電話聯繫伊,佯稱係伊表弟蘇秉 堉,因手機門號變更,請伊更改聯絡人號碼並加入LINE好友 ,其後再以LINE向伊借款,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3日匯 款新臺幣(下同)392萬元至A帳戶,14日匯款435萬元至B帳 戶,共827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上訴人再依「王文弘 」等人之指示,自系爭帳戶將系爭款項全數領出後回繳,致 系爭款項去向遭掩飾、隱匿而難以追查。  ㈡是上訴人與本件詐團成員共同故意(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侵害伊權利,致伊受有827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且上訴人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伊,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伊為申辦貸款而與「王文弘」等人聯繫,其等 佯稱可製作不實金流以利申貸,致伊受騙而提供系爭帳戶資 料並提款回繳,伊已盡查證義務,並無故意過失。況本件疑 為被上訴人與本件詐團共謀,設局詐騙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 後提款,被上訴人再派員取回系爭款項,並對伊起訴求償以 牟利,是被上訴人實際上未受損害。縱認本件成立侵權責任 ,依被上訴人之智識能力與社經地位,應可識破詐騙手法, 卻未經查證即匯款,自屬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至10% 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92頁,同卷二第18頁):  ㈠上訴人於110年9月17日,將系爭帳戶資料拍照並以LINE傳送 「王文弘」等人,與其等約定依指示自系爭帳戶提款後回繳 。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3日匯款392萬元至A帳戶,14日匯款43 5萬元至B帳戶後,上訴人依「王文弘」等人之指示,自系爭 帳戶將系爭款項全數領出,回繳其等指定之人。 六、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8頁):  ㈠被上訴人是否與本件詐團共謀設局誘使上訴人提款回繳,故 實際上未受損害?  ㈡上訴人於本件行為時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  ㈢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是,過失比 例為何? 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與本件詐團有共謀設局之事實,被上 訴人確實受有損害:  ⒈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短短2日內,將包含系爭款項在內 高達2,300萬元之款項,匯入多個帳戶,且於110年10月13日 匯款至A帳戶後,於同日獲警通知已查獲本件詐團車手游凱 翔後,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表示其與游凱翔認識才借錢給他 ,更於翌日匯款435萬元至B帳戶,事後將LINE對話紀錄刪除 ,與常情不符,足見被上訴人係設局詐騙伊云云。  ⒉惟被上訴人經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具結陳述,審酌其自陳之 年收入、總資產及存款帳戶金額(參本院卷二第7、10頁) ,衡其資力及交易背景,基於親屬情誼而借款予表弟2,300 萬元,尚無不合理之處。又被上訴人雖於警詢後仍匯款至B 帳戶,然由其陳稱:台東偵查隊先致電給伊,要伊就近到三 重派出所報案,伊就致電某甲罵說你在搞什麼,某甲跟伊說 挨過今晚就沒事了,伊就依照某甲指示,說是接到游凱翔的 電話;伊向警稱認識游凱翔,係因表弟蘇秉堉是知名人物, 伊怕說出蘇秉堉會影響其聲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2頁 )。再參以被上訴人事後因認蘇秉堉賴帳不還錢,傳簡訊向 其表達不滿並請求還款,致遭蘇秉堉提告恐嚇罪,此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5808號不起訴處分書 及簡訊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2、360至363頁)。 足認被上訴人於警詢及匯款至B帳戶時,主觀上仍陷於錯誤 而認為某甲為蘇秉堉,基於親屬間情誼及信賴關係,向警佯 稱係借款予游凱翔,並於翌日應某甲要求繼續交付借款。至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資料,具私密性且占用裝置儲存容量,使 用者基於隱私或儲存空間管理之需求而刪除訊息,核與情理 相符,堪信被上訴人陳稱:伊習慣刪除對話紀錄,以免占用 手機容量,伊當時不知道被詐騙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3頁) ,應非子虛。從而,被上訴人受詐欺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 帳戶後,遭上訴人提領並回繳予本件詐團,被上訴人確實受 有損害。  ⒊此外,上訴人就其所辯遭被上訴人與本件詐團共謀設局云云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純屬無稽臆測,顯不足採。 (二)上訴人主觀上有侵權行為之故意:  ⒈上訴人雖辯稱:伊為申辦貸款而與「王文弘」等人聯繫,其 等佯稱提供帳戶資料供資金存提,可製作不實金流以利申貸 ,伊曾上網並致電確認確有代辦之「基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基鑫公司),復與該公司簽訂合作契約,約定 資金所生法律責任概由公司負責,伊已盡查證義務,實無故 意過失云云,並提出基鑫資產合作契約及Line對話紀錄為據 (見本院卷一第51至116頁)。  ⒉惟查,上訴人本件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歷審法院認 定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訴人 提起再審亦遭駁回(下稱系爭刑案)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5號、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81號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252號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10頁, 同卷二第25至58頁)。觀諸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 伊有跟銀行借貸過,借貸流程與本次不一樣,銀行沒有跟伊 說要做金流數據。提款時銀行行員有問伊,伊依「李義雄」 指示說是經營公司的款項;伊當時有覺得奇怪,但後來沒有 想那麼多;「王文弘」跟伊說不能讓公司知道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28、129頁),另於審判中自陳:伊從事冷氣工程, 係工程行之老闆等節(見同上卷第192頁)。足見上訴人知 悉其所稱「做金流數據」一節,顯與過往申貸流程不同,而 上訴人既稱「王文弘」告知不能讓基鑫公司知悉,卻又與該 公司簽訂合作契約,其說詞自相矛盾,顯難採信。再依其智 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已察覺「王文弘」等人指示內容違常 之處,猶依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指示,除提供系爭帳戶收受鉅 額款項外,復提領款項並轉交他人,堪認上訴人對於所為係 受領、轉交詐得贓款一節有所預見,而仍參與詐騙、洗錢, 其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甚明。  ⒊至上訴人辯稱:訴外人莊于萱亦係因申貸受本件詐團欺騙, 提供名下帳戶等資料,與伊情節相同,卻獲判無罪確定云云 ,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1號、本院11 2年度上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一卷第323至337 頁)。惟行為人是否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應審酌其智識能力 、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主客觀情狀而為認定,而 不同個案之情節本屬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而為上訴人有利 之認定。 (三)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 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 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 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 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 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辯稱:依被上訴人之智識能力與社經地位,應可識 破詐騙手法,卻未經查證即匯款,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 云。惟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並無防免他人對其故意犯罪之義 務,其所受損害既係因上訴人之故意犯罪行為所致,縱於受 詐欺之過程中未即時警覺,亦非所受損害之直接原因,難認 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 用。  ⒊至上訴人固提出另案民事判決,主張受詐欺之被害人亦有與 有過失之適用,惟上開判決均未認定賠償義務人係故意犯罪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29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店小字第566號、113年度店小字第383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08號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 38至241、247至248、253至257、262至264、268至271頁) ,與本件事實情節顯有差異。是上訴人憑此抗辯被上訴人與 有過失,實無可取。 (四)綜上,上訴人與本件詐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致其受有827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又本件金錢損害賠償請求,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自上訴人受送達起訴狀之翌日即112年5月23日(見原審附民卷第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27萬元及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 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2025-02-11

TPHV-113-重上-419-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方長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祺峯(即劉育伯之繼承人)間拍賣抵押 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 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0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9年7月9日執原法院 簡易庭108年度司拍字第65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 度司執字第8646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執行中,相對人以其父親即被繼承人劉育 伯並未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債 權),據以提起:㈠確認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㈡抗告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經法院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在案,此有卷附 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73號判決、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1 6號(下稱第316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12號 裁定(見本院卷第75-105頁)足據。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 所持有之執行名義對於相對人之執行力,應因相對人獲得前 述勝訴確定判決而不存在,抗告人自不得以該執行名義對相 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是承辦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對相對人無 系爭債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為 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 人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依前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113年7月3日向最高法院具狀 聲請停止執行,司法事務官應先向最高法院函詢聲請停止執 行案件之審理情形,始能為原處分;相對人於第316號準備 程序時當庭撤回「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之上訴,是該敗 訴部分已經有確定力及執行力;系爭執行名義未經宣告無效 或撤銷,自屬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云云。惟抗告人所持有之 系爭執行名義對於相對人之執行力已不存在,司法事務官未 命抗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案件之審理 情形,逕依法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19 條第1項參照),並無違誤。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 權不存在,已如前述,則因抵押權具有從屬性,以債權之成 立為前提,若其債權不成立或無效時,因抵押權之從屬性, 其抵押權應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判決 要旨參照),是相對人撤回「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之上 訴,亦無法使系爭抵押權因而生效。另系爭執行名義雖未經 宣告無效或撤銷,惟系爭執行名義對於相對人之執行力已不 存在,抗告人自無法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附表(系爭不動產標示)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登記內容 一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3/10000 ㈠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㈡受理機關: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㈢收件日期:108年1月4日。 ㈣收件字號:莊登字第3010號。 ㈤登記日期:108年1月7日。 ㈥權利人:方長信。 ㈦債權額比例:全部。 ㈧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 ㈨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與抵押人於108年1月2日所立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 ㈩清償日期:(空白) ㈩利息(率):無利息。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二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7樓建物所有權全部,含共用部分4848建號,應有部分203/1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5-01-24

TPHV-114-抗-116-20250124-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基隆市立暖暖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單益章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啟孝律師(即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 訴訟代理人 嚴逸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 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有 債權新臺幣陸佰貳拾參萬伍仟零參拾元本息存在部分廢棄,發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 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74條定有明文。又破產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 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 清償,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惟破產人之債權 人不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僅不得就破產 財團受清償,該破產債權不因未向破產管理人申報而消滅, 仍得於破產程序終結後,向債務人求償。該停止之原因,至 破產程序終止或終結時終竣,被告如為法人,其人格因而消 滅,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欠缺訴訟要件,裁定予以駁回 。如為自然人,則由其續行訴訟(本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參照)。次按第一審之 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 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於此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 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 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53條亦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 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 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 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 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破產人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10年12 月29日經原審以110年度破字第15號裁定宣告破產,吳啟孝 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破產程序尚未終止或終結(見原審卷第 105-109頁之裁定,本院卷第99-101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原審民事執行處函文),而原審法院於訴訟程序中並未停 止訴訟,仍進行本案言詞辯論及判決(見原審卷第115-116 、189-191、199-202頁),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又上訴 人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見本院卷第95頁),故本件未能 由兩造全體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 之瑕疵至明(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參照)。揆諸前 揭說明,原審所踐行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且有維持當事 人審級制度利益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有債權新臺幣623萬5,0 30元本息存在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5-01-24

TPHV-113-建上-39-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05號 上 訴 人 葉志明 被 上訴人 黎德珈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間擔任訴外人昕拓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昕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向伊佯稱該公司 代理1,000臺設備機臺將售予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遊說伊投資入股昕拓公司,伊於109年4月10日、109年6月8 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5萬元、20萬元至被上訴人所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 信帳戶),及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交 付投資款135萬元予昕拓公司;伊於109年9月28日發現昕拓 公司股東名簿上未記載伊為股東,驚覺被上訴人未依約將13 5萬元交付昕拓公司,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委任契 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爰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35萬元本 息。又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至9月間陸續向伊借款共計30萬 元,伊將其中24萬3,000元匯至系爭中信帳戶,其餘5萬7,00 0元以現金墊付其他員工之代墊款,被上訴人承諾於109年11 月27日清償,惟屆期並未清償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萬元本息。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韓向騰於108年11月7日分別出資 40%、60%,成立資本額200萬元之昕拓公司,昕拓公司於109 年間決議變更資本額為500萬元,股東按原比例辦理增資, 伊應再出資120萬元。上訴人於109年3月18日主動向伊表示 欲投資昕拓公司,兩造及訴外人蔡宗原、陳奎全、邱柏瑋( 下合稱蔡宗原等3人)成立以增資120萬元為投資標的之隱名 合夥關係,上訴人分別於109年4月10日、6月6日、9月23日 匯款105萬元、20萬元、24萬3,000元,合計149萬3,000元至 系爭中信帳戶,蔡宗原等3人亦各自出資,伊於109年9月9日 匯款120萬元至昕拓公司,全體合夥人並決議超過增資額120 萬元部分之出資作為零用金使用,嗣昕拓公司發生虧損,兩 造及其他合夥人之投資款項皆賠錢坐收,上訴人因此萌生退 股之意,經兩造及其他合夥人於110年6月23日協議退還30萬 元予上訴人,伊於110年6月24日匯款1萬元予上訴人、110年 6月30日委託訴外人陳建宏交付現金29萬元予上訴人,是兩 造間之隱名合夥關係已結算,另上訴人為昕拓公司代墊之10 萬元,並非投資款,是上訴人請求伊返還135萬元,自屬無 據。伊未曾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兩造間並無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之情形,上訴人請求之30萬元係其與昕拓公司間之債務 關係,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昕拓公司於109年9月26日辦理增資300萬元之登記; 上訴人於109年4月10日匯款105萬元、109年6月6日匯款20萬 元、109年9月23日匯款24萬3000元至系爭中信帳戶,被上訴 人於109年9月9日自系爭中信帳戶匯款120萬元至昕拓公司帳 戶,兩造及蔡宗原等3人於110年6月23日簽訂昕拓科技公司 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4日 、110年6月30日給付上訴人共計30萬元等情,有上訴人元大 銀行竹科分行帳戶存摺明細、Line對話紀錄、昕拓公司變更 登記表、被上訴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系爭協議書可證 (見原審卷第19-25、49-53、59、63-65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見本院卷第300頁),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應返還委 任投資款135萬元及借款3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135萬元,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投資昕拓公司而交付其中現金10萬元予被上訴 人云云,係以109年6月6日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據。惟L ine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昕拓科技增資的30萬(20 萬轉帳,10萬之前代墊費用)都到位了,你確認金額。」 、「被上訴人:OK(貼圖)」(見原審卷第21頁),可見上 訴人係以前所代墊10萬元費用充當款項,與其主張交付現 金不符,上訴人主張已難憑信;又上訴人稱10萬元代墊費 用大部分都是刷卡的,是住宿費用等,因為接公司工程要 去南部住宿等語(見同上卷第216頁),則被上訴人與昕 拓公司乃不同之權利主體,上訴人為昕拓公司代墊之10萬 元自無法充當因委任投資而應交付被上訴人之出資,從而 ,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1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投資昕拓公司 云云,尚難信取。   ⒉查證人蔡宗原證稱:伊、陳奎全、邱柏瑋、上訴人於昕拓 公司成立約2年時,同意成立隱名合夥,決議由被上訴人 出名,伊投資昕拓公司150萬元,伊等有一起開會決議由 被上訴人出名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 第202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證 人陳奎全證稱:全部投資人都有共識同意隱名合夥,並決 議由被上訴人出名,所以伊投資昕拓公司50萬元,但未列 名股東等語(見同上卷第36頁正面至第37頁正面),證人 邱柏瑋證稱:伊、蔡宗原、陳奎全、上訴人、被上訴人, 共5人入股隱名合夥,開會決議由被上訴人出名,伊投資 昕拓公司60萬元,嗣上訴人要求對帳,伊等認為要簽立類 似切結書的東西,來證明帳目是清楚的,所以在對完帳後 才簽訂系爭協議書等語(見同上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正 面,原審卷第234-236頁),及系爭協議書內容略以:「 今日2021/06/23晚上於昕拓科技公司內部,召開股東協議 ,近期因丙方(即上訴人)質疑甲方(即被上訴人)帳目 不清,甲方已提出清楚帳目解除丙方疑慮,丙方已決議不 向甲方提告,並在乙、丁、戊方(即蔡宗原、陳奎全、邱 柏瑋)下見證,立下此協議書,此書將有一式五份。」等 語(見原審卷第61頁),再參以上訴人於109年4月10日匯 款105萬元、109年6月6日匯款20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兩造與蔡宗原等3人成立隱名合 夥契約,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昕拓公司出資額部 分出資125萬元,又兩造已於110年6月23日經協議結算上 訴人之投資餘額為30萬元,由被上訴人返還30萬元予上訴 人,有系爭協議書及匯款單可參,而上訴人亦不爭執有收 到30萬元(見本院卷第300頁),是兩造間之隱名合夥投 資關係業已結算完畢,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投資款。雖上訴人主張交付135萬元予被上訴人係成立委 任契約,委任契約已終止,被上訴人應返還135萬元云云 ,然此與上開事證不符,難認可採。至上訴人主張受騙而 簽訂系爭協議書,惟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自 承並未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321頁),是 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尚屬無據。   ⒊上訴人因隱名合夥契約而出資125萬元,難謂被上訴人收受 該125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另被上訴人並未受領上訴人 所交付之10萬元,並未受有利益,如前所述,是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35萬元云 云,亦屬無據。   ⒋至於上訴人主張受有125萬元之損失,乃獨立於其人身或所 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其人身權或物 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明認之權利被侵害所伴隨衍生之損害, 係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 體「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被上訴人並未受領上訴人所交付之10萬元,自無 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 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30萬元云云,並以109年9月23 日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據。惟Line對話紀錄顯示:「你要 的資金(243000/先預支油資7000)+之前借款和油資(5000 0)共30萬今天都到位,請確認」等文字(見原審卷第25頁 ),其中僅5萬元含混提及「之前借款」係與借款相關,但 數額為何,無從得知,又該段訊息僅為上訴人單方面所傳送 ,未見被上訴人有為承認之意思表示,難認兩造就30萬元借 款之意思互相表示合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者,被上訴人與昕拓公司為不同之權利主 體,上訴人為昕拓公司墊付員工款項,何以與被上訴人達成 意思合致而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亦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 是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萬 元,尚難信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5-01-21

TPHV-113-上-705-2025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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