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蘇書國
被 上訴 人 蘇琬洳
訴訟代理人 孫煒翔
周育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6月28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50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4,08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8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
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
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
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交通事
故所生人身及車輛損害,於本審基於同一侵權事實追加請求
後續發生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610元(見本審卷第
12頁、104-105頁),經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以: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2日19時2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順路快車
道往福林路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福順路440巷交岔路口,並
欲左轉進入福順路440巷之際,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上訴人之胞姐即
訴外人蘇書麗,沿對向慢車道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被
上訴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上訴人在
對向車道上騎乘之系爭機車先行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即貿
然左轉,致兩車不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及
蘇書麗當場人車倒地,上訴人因此受有左肩及左臀部擦挫傷
之傷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3,
08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8,000元,並因系爭事故身心痛苦
,請求精神慰撫金550,000元,共計受有561,08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於本院補陳:系爭事故會發生完全是因被上訴人外送Uber Ea
ts趕時間沒看清楚、判斷錯誤,沒算好距離及轉彎的時間,
就貿然左轉而撞到上訴人系爭機車左後方,使上訴人猝不及
防,上訴人已善盡注意義務,故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肇事全責
。且從系爭事故發生迄今,被上訴人沒有一句慰問、關心、
道歉,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身心俱受創,醫師診斷為PTSD,心
裡的創傷及壓力至今仍無法恢復,被上訴人應盡力彌補、賠
償,故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69,975元。又追加請求之後續
骨科、精神科、復健科之醫療費用,皆是由原審提出之相關
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相同之醫院及醫師診治,截至目
前為止所花費之醫療費用為17,610元,爰追加請求此部分之
損害賠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於原審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10多天後始至澄清醫院就
診,是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部分無法確認與系爭事故具有關
連性;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部分應扣除零件折舊;且上訴人
請求之慰撫金過高。又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應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
㈡於本院補陳:
⒈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願依原審判決金額40,000元內不
爭執,超過部分爭執。
⒉上訴人請求之後續骨科、精神科醫療並無診斷書、收據等相
關證明其損失,故該項請求並無理由。縱使有提供相關診斷
書,被上訴人仍認為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該項請求並無
理由。再者,保險公司強制險理賠,確實有收到上訴人之病
歷摘要及診斷證明書,診斷書所載創傷後症候群、焦慮症等
,認為沒有因果關係,無法理賠,故此部分所延伸之醫療費
用無法核定,強制險無法理賠。
⒊被上訴人願依原審判決為主,主張上訴人責任應為20%肇事責
任等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9,97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7,61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交
岔路口轉彎時未讓在對向車道上由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先
行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即貿然左轉,兩車不慎發生碰撞,
造成上訴人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肩及左臀部擦挫傷之傷害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26770號起訴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1至15頁),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號刑事卷宗核閱屬
實,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
為上訴人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被上訴人因駕駛汽車,因過
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
訴人各項損害說明如下:
⒈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醫療費用3,080元、機車修理費用2,600
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以上訴人與有過失20%減輕,再
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4,130元後,上訴
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414元,及自112年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
上訴,業已確定。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69,975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85年度台上字第4
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確已受有精
神上痛苦,本院審酌上訴人受傷之情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資料查詢表,併審酌兩造所自陳之身分經濟地位、家庭生活
狀況、兩造之過失情形及上訴人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
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於4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上訴人
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9,975元,應屬無據。
⒊上訴人追加請求後續醫療費用17,610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後續之醫療費用共17,610元
,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
醫療收據為證(見本審卷第49-97頁),堪以認定。次查,
原審函詢澄清醫院關於上訴人自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約18日始
前往該院就診,依該院110年11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
之上訴人傷勢,是否可能為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及上訴人
於110年11月9日至112年1月5日陸續前往該院骨科、復健科
、精神科就診是否與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相關?經澄清醫院
函覆稱: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經骨科轉診至復健科,上
訴人主述於110年10月22日之車禍後,肩膀持續疼痛,後雖
於111年1月26日再次車禍,但未傷及肩膀,故無法完全排除
肩膀之疾患為110年10月22日之車禍所造成;上訴人於111年
3月31日至112年1月5日間持續之身心科門診就醫,同時安排
心理衡鑑,根據其自我陳述,目前身心狀況,無法完全排除
與110年10月22日之車禍事件無關等情,有澄清醫院112年10
月25日澄高字第1120002963號函、112年11月27日澄高字第1
120003063號函在卷可參。再參酌上訴人於112年3月2日至11
2年8月31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醫學部就醫數次治
療,皆無法排除與系爭車禍之關連性等情,有中國醫112年1
0月25日院醫事字第112001557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
71頁),足認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骨科、精神科、復健科之
治療費用,與系爭事故間具有關聯性,而上訴人追加請求部
分,觀諸其提出之醫療收據,亦係於骨科、復健科、精神科
就診,足認亦與系爭事故有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此部
分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⑵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
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警詢時稱伊於路口時查看對向來車後
,對方(即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尚有段距離,於偵
查中亦供稱起步前有看到對方;上訴人則於警詢時稱不確定
被上訴人有無打方向燈,復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快到路口時
有看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打方向燈,以為被上訴人要讓
伊先過等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調
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詢問
筆錄可按(見偵卷第26、57、110、115-116頁),堪認系爭
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貿然左轉,及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部分亦經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稱「①蘇琬洳(
即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
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蘇書國(即上訴
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
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情在案(見原審卷第22
2-223頁);故綜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均具有過失,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意旨,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上訴人主張其無
過失責任之詞,尚非可採。是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
任,本院斟酌雙方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應負80%
肇事責任,上訴人為肇事次因,應負20%肇事責任。是就上
訴人追加請求部分,應依比例酌減為14,088元(計算式:17
,610*0.8=14,088)。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請求權,以被上訴人受催告後始負遲延
責任,上訴人就其追加請求部分,以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為催告,於113年8月8日送達被上訴人(見本審卷第17頁
送達證書),迄未給付,則上訴人就追加請求部分加計自上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2,414元,及自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088元,及自113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部分有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TCDV-113-簡上-478-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