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正當理由攜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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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3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莊竣幃 法定代理人 周琬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24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0869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竣幃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附表所示之物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17日22時30分。  ㈡地點:臺中市大里區永興路與六桂路口。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     玩具槍壹把,客觀上顯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而有     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自白。  ㈡監視器畫面。  ㈢類似真槍之空氣槍玩具槍槍壹把扣案。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於公眾通行之道路上攜帶類 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把,對社會秩序及安寧所生之危害程度、 及被移送人之經濟、年齡、智識、教育程度、次數、動機、 方法、行為、違反義務、及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情狀等 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被移送人 違反本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一 空氣槍 1把 二 汽瓶 1支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 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2025-03-21

TCEM-114-中秩-36-20250321-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李海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3月5日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40008649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海木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4年2月19日19時26分。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鋸子壹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現場監視器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攜帶之 摺疊鋸子1把,其刀刃屬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鋒部分鋒 利,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 全情形,被移送人隨身攜帶上開物品,依本件事證,尚難認 有何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洵堪認定。爰 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錄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2025-03-21

TCEM-114-中秩-37-20250321-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7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鄭宇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3月14日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400291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宇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2,000 元。 扣案之折疊刀1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3月8日上午6時3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警詢筆錄、證人林塏洺警詢筆錄。    ㈡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 證明書、扣案折疊刀照片、現場對話錄音譯文、現場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因故與友人發生爭執 ,經值勤員警林塏洺發現其持有折疊刀,遂上前制止並命其 交付該折疊刀,詎被移送人不聽勸阻,當場對員警咆哮,並 搶奪員警持用之無線電,嗣經警以妨礙公務為由當場予以逮 捕,並自其欲搭乘離去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內,附 帶搜索扣得其持用之上開折疊刀1支等情,此有上述證據在 卷可憑。又依卷內蒐證照片所示,該折疊刀全長約27公分( 其中刀刃部分約為12公分),應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 鋒銳利,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自屬上開條款所稱具有殺傷力 之器械無誤。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辯稱:因為臺中很複雜, 我怕被尋仇,所以才會帶著去參加朋友的生日云云,然倘若 被移送人基於個人安全考量,為求自保而攜帶防身工具,理 應選擇不具殺傷力之物品如辣椒水等,而非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折疊刀防身,蓋倘若現場引發衝突,該折疊刀恐成被移送 人用以行兇或傷人之凶器,對在場民眾恐致生危害人身安全 之虞,自非法所允許,且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亦坦承當時曾有 亮出刀械舉動等語,幸經警方及時制止而避免損害擴大,是 被移送人持有該折疊刀之行為,即難認係具有正當持有之事 由,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論處。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無業) 、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扣案之系爭折疊 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依同 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2025-03-21

TCEM-114-中秩-70-20250321-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6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許愷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3月10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4300662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愷倫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10日上午2時2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星光KTV)。  ㈢行為:員警於上揭時、地,接獲星光KTV報案稱有顧客起爭執 且有攜帶刀械,到場查獲被移送人持有折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 同意書、照片。  ㈢扣案之折疊刀1把。 三、查本案查扣之折疊刀,依其照片所示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 硬,刀鋒部分明顯可見甚為鋒利,顯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係防身之用云云,惟扣案之折疊刀殺傷 力甚強,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以防身為辯, 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前開辯解自不足採信。是被移送人上 開違序之事實,足堪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 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量處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折疊刀,係被移送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3-20

TPEM-114-北秩-61-20250320-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被移送人 黃漢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3月5日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40007834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漢祥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10,000 元。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3月1日0時3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手反握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水果刀於上開地點路段行 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黃漢祥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報案紀錄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照片黏貼紀錄表。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 為所處時空,是否因行為人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 安全上危害。又本條款所稱「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 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 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 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 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 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 斷。 四、經查:  ㈠扣案之水果刀刀刃屬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如持之朝人揮砍 或揮打,足以傷人甚至致命,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誤,有危 害他人安全之虞。被移送人固辯稱因為在家做菜完,聽見外 面有聲音出門查看,惟被移送人行為時為深夜0時30分許, 衡諸常情尚非正常備餐時間,且移送機關於被移送人機車車 廂內查扣上開刀具,並非置於被移送人住處,復參卷附監視 器畫面截圖,核與單純查看情狀不符,是被移送人上開辯詞 ,尚無足採,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足堪認 定。  ㈡被移送人於反握此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從振福路245巷19號住家 出門,走至振福路342號娃娃機店,其反握於後腰部之方式 與施暴者常見突然舉起攻擊他人之動作相似,不論有無使用 ,均足以使見聞者不安或恐懼,有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 不穩定危險狀態之虞。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刀械之行為顯不具 正當性,殊無疑義,尚難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刀械具有正當 理由存在,被移送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五、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 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違序後態度及所生之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扣案之水果刀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 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2025-03-20

TCEM-114-中秩-38-20250320-1

竹北秩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北秩字第66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李彥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4日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130020627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彥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 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扣案之蝴蝶刀壹支及鋼(鐵) 質伸縮警棍壹支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李彥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2日16時8分。  ㈡地點:新竹縣○○市○○路○段000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開時間、地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 傷力之蝴蝶刀及鋼(鐵)質伸縮警棍各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警員陳海玥製作之職務報告。  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㈣扣押物照片。  ㈤扣案之蝴蝶刀及鋼(鐵)質伸縮警棍各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 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 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 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 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 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 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換言 之,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 社會安寧,此同法第1條已昭示明確。是行為人有上開攜帶 具殺傷力之器械、危險物品行為外,仍須視該行為是否已對 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四、次按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定有明文。又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得依警械使用條例使用 警械;前項警械,包含警棍、警刀、槍械及其他器械;其種 類,由內政部定之。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 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4條第1項 亦分別明定。另內政部113年7月8日台內警字第11308725694 號公告「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所列器械範圍,不得製造 、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因此,「警察機關配備警 械種類」所列器械,屬於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非經內 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攜帶。 五、查扣案之蝴蝶刀1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刀鋒清晰可見 ,若持以攻擊他人自當具有相當殺傷力,足可認定為具殺傷 力之器械。而被移送人將前揭蝴蝶刀放置在隨身攜帶之包包 內,並欲攜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隨身攜帶刀械之行為,未見有何正當理由,已脫逸正常社會 生活所必須,且足以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脅,是其無正當理 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應堪認定。次查,扣案之鋼 (鐵)質伸縮警棍1支,係屬行政院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 函所列「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之警械,依上說 明,自屬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查禁不得攜帶之器械。 六、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及第8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 查禁之器械,應依法論處之。又被移送人同時攜帶蝴蝶刀及 鋼(鐵)質伸縮警棍,係一行為而分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之規定,依同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 ,應從一重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對公共秩序及社 會安寧危害非輕,惟其事後坦認其違規行為,態度尚可,兼 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 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七、扣案之蝴蝶刀及鋼(鐵)質伸縮警棍各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 ,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陳在卷,且為供被移送人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入之。 八、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 、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2025-03-20

CPEM-113-竹北秩-66-20250320-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6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陳貴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3月17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400214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貴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水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4年3月4日16時02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壹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㈢水果刀壹把扣案可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攜帶之   水果刀壹把,前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 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 形,被移送人隨身攜帶上開物品,依本件事證,尚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洵堪認定。爰審酌 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水果刀壹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附錄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2025-03-19

TCEM-114-中秩-68-20250319-1

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陳奕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3月6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401482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奕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13日18時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公共區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一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陳奕安警詢時之供述。  ㈡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公共區域之監視器影片暨翻拍 照片3幀。  ㈢臺南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非網路部分)人民陳情案件 處理聯單、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4樓之2房屋之租賃契 約及承租人朱柏源身分證影本等件可資佐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上開事實,業據被移 送人於警詢時供述綦詳,並有查獲警員製作之調查筆錄、監 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被移送人雖辯稱:我 不認為我是無正當理由持刀在公共場所,我是為了保護自己 的家人,我住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4樓之2房屋(下 稱14樓之2房屋),該址是朱柏源承租,由我與朱柏源及我們 2人之女友共4人同住,14樓與15樓是樓中樓相通,事發當時 我和我女友在14樓之2房屋客廳打遊戲聊天,我聽到樓上(15 樓)有細微的聲音,我以為是朱柏源回來,喊了一聲無人回 應,我覺得奇怪就隨手拿一把西瓜刀上去看看,結果15樓屋 內沒有人,又發現15樓門把有稍微鬆動,我就開門出去查看 ,在15樓樓梯間確定沒有人我就走回來,並把刀子放在15樓 的門邊等語。惟據被移送人之上開供陳可知,其僅因聽到有 異音,主觀上即認為有危險而持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在所住 大樓之公共空間巡梭,其手段已逾一般社會認知之防範危險 之必要範圍,難認為係正當理由,無從排除其攜帶具有殺傷 力之西瓜刀之行為之不法性。從而,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 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所生之危害,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至行為人所持之西瓜刀 並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3-19

TNEM-114-南秩-19-20250319-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被移送人 林○揚 (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被移送人 劉○宇 (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3月6日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470325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林○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 幣壹仟貳佰元。扣案之球棒壹支沒入。 被移送人劉○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 幣壹仟貳佰元。扣案之鐮刀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機關主張被移送人(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 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27日凌晨2時12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林○揚(下稱林姓少年)攜球棒1支、劉○宇( 下稱劉姓少年)攜鐮刀1支,於上開時間搭乘關係人甲○○駕 駛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下車後由林姓少 年揮舞鐮刀、劉姓少年持球棒,在場為劉男之友人助陣,有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之警詢陳述。  ㈡關係人甲○○之警詢陳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6紙。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 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社維法第22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被移送人就前開事 實坦承不諱,而球棒質地堅硬,鐮刀之刀身堅硬、鋒利,均 具殺傷力,均得為攻擊他人之武器,林姓少年於深夜無正當 理由攜帶球棒、劉姓少年於深夜無正當理由攜帶鐮刀,已該 當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非行。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均坦 承非行、各攜帶具殺傷力器械1支,及被移送人遭查獲時尚 未致人受傷,無其他非行紀錄,且行為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依社維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減輕其處罰 等一切情事,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罰鍰,以示懲儆,又扣案 之球棒1支為林姓少年所有;扣案之鐮刀1支為劉姓少年所有 ,業據被移送人坦承不諱,前開物品乃供違反社維法所用之 物,應依社維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19

KSEM-114-雄秩-43-20250319-1

東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東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林國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3月9日信警偵字第11400052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國聖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國聖於民國114年2月3日1時23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臺東市中華路1段與正 氣路口紅燈右轉,為警當場查獲,嗣經警詢問車內有無違禁 物品後,被移送人主動向警方交付空氣槍1把,因認被移送 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該款規定所謂「危害安全 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 考量,必須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客觀上可致危害 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始能加以處罰,並非有類似真槍 之玩具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司法院81年 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0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 (一)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在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內查獲前 開空氣槍1把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本院卷第23至29頁)及扣案物照片(見本院卷 第39頁)在卷可稽,又有該空氣槍1把扣案可證,足認扣案 槍枝係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無訛。 (二)本件扣案之空氣槍外觀固然類似真槍,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 供稱:本案空氣槍係放置於駕駛座下方,因住家附近很多野 狗,為了要嚇阻他們,其平常出門沒有攜帶空氣槍之習慣等 語(本院卷第10-11頁),顯見被移送人斯時並未將上開空 氣槍顯露在外,而為不特定人所得見聞,公眾亦非得意識到 上開車輛駕駛座下方有空氣槍,足認被移送人並未將之持以 作為恫嚇他人之工具,復未將之偽以真槍公然攜行示眾,致 使周遭之人得輕易察見並誤認為真而心生恐懼。此外,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何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使用扣案之空氣槍指向他人或朝他人射擊等行為,足令 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依據前述說明,難認 被移送人攜帶扣案空氣槍之行為有何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 會安寧之虞,是被移送人上開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5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有間,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TDM-114-東秩-5-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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