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被移送人 黃漢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3月5日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40007834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漢祥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10,000
元。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3月1日0時3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手反握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水果刀於上開地點路段行
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黃漢祥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報案紀錄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照片黏貼紀錄表。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
為所處時空,是否因行為人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
安全上危害。又本條款所稱「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
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
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
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
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
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
斷。
四、經查:
㈠扣案之水果刀刀刃屬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如持之朝人揮砍
或揮打,足以傷人甚至致命,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誤,有危
害他人安全之虞。被移送人固辯稱因為在家做菜完,聽見外
面有聲音出門查看,惟被移送人行為時為深夜0時30分許,
衡諸常情尚非正常備餐時間,且移送機關於被移送人機車車
廂內查扣上開刀具,並非置於被移送人住處,復參卷附監視
器畫面截圖,核與單純查看情狀不符,是被移送人上開辯詞
,尚無足採,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足堪認
定。
㈡被移送人於反握此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從振福路245巷19號住家
出門,走至振福路342號娃娃機店,其反握於後腰部之方式
與施暴者常見突然舉起攻擊他人之動作相似,不論有無使用
,均足以使見聞者不安或恐懼,有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
不穩定危險狀態之虞。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刀械之行為顯不具
正當性,殊無疑義,尚難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刀械具有正當
理由存在,被移送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五、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
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違序後態度及所生之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扣案之水果刀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
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TCEM-114-中秩-38-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