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留存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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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丞 聲請人 即 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9530號、113年度偵字第4953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告林宥丞扣案之手機非屬犯罪所用之物 或因犯罪所生之物,起訴書未將該扣案之手機引為證據,爰 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 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 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 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1701號審理在案,並定於民國114年5月22日進行審 理程序。審酌本案尚在審理中,上開扣案物與本案之關聯性 尚有待審理後判斷,則於本案宣判、確定前,尚難逕認上開 扣案物並非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或與沒收標的全然無關,更 不排除日後上訴審因案件審理需要而對上開扣案物再為其他 調查,故仍有繼續留存扣押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聲請人 聲請發還此部分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DM-113-訴-1701-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76號 聲 請 人 張朋馳 被 告 倪政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161號),聲請解除禁止處分登記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朋馳與被告倪政暐於民國112年7月 13日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交易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總價 款為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約定以第一期款125萬元、 第二期款125萬元、第三期款1000萬元方式給付。被告僅將 前二期款合計250萬元存匯入第一建經履保公司專戶,被告 欲以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方式給付尾款,為配合貸款銀行要求 ,聲請人始先行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先行過戶予 被告,未料於銀行核貸撥款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竟遭到 本院112年度聲扣字第39號刑事裁定扣押之禁止處分登記。 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尾款,聲請人遂依法解除契約,同時亦向 被告提起請求返還所有權之民事案件。是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並非被告之財產,請鈞院解除禁止處分登記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 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 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扣押物有無繼續 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 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504號提起公訴,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61號審理在案(下稱本案)。該案偵查 中,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扣字第39號裁定扣押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並經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下稱太平地政事務 所)於112年10月31日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完畢等情,經核閱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1號、112年度聲扣字第39號案卷全卷 無訛,復有前開刑事裁定及聲請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影本、價金信託履約保障申請書影本、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按。  ㈡又按不動產登記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度極強,本 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將登記事 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而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於112年9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於被告名下,嗣聲請人對被告起訴請求應將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或應支付價款之賠償金 ,經本院於114年2月7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681號判決被告 應賠償聲請人1250萬元,並駁回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 有權登記予聲請人之請求,有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卷在卷可稽 ,足見聲請人雖合法解除買賣契約,被告應返還房屋價額, 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態,仍然登記於被告名下, 是本院尚難憑此逕為撤銷扣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裁定並解 除其禁止處分之登記。  ㈢再依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與其他共犯自112年4月1日起設立 詐欺話務中繼機房,至112年9月27日遭查獲前,總計已獲取 不法所得1619萬9038元,且本案機房營運之犯罪所得部分被 告佔65%,此觀諸起訴書甚明,是依上開比例計算後,被告 之犯罪所得約942萬9375元,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犯罪所 得之計算及比例仍有爭執,是依上開訴訟進行程度所示,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是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沒收範圍全然 無涉,仍有不明且尚待查核審究釐清,甚或於判決確定後, 亦有執行犯罪所得追徵之可能。故於顧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之私益受限制程度 ,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自仍有將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解除其禁止處分之登記 。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解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禁止登記,然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非登記於聲請人名下,而難逕認係聲 請人所有。而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現由 本院審理中,其有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尚 待調查審理,始得認定。從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仍有 予以扣押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解除其禁止處分之登記,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種類 不動產標示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2)

2025-03-25

TCDM-113-聲-3176-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4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煒盛 指定辯護人 劉元琦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544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煒盛(下稱被告)遭扣 押之新臺幣(下同)7000元,未經原審判決宣告沒收,顯無 扣押之必要,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 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 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 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 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 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 要時,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 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 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為相關之 沒收諭知(即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700元),該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現由本院審理中。又 被告聲請意旨所稱之現金7000元,係經警合法執行搜索而扣 押在案,雖未經原審為沒收之諭知,然依原審判決,仍有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700元應予沒收(含追徵),且案件尚在本 院審理中,將來仍有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之可能,裁判結果是 否撤銷原判決另為判決或駁回上訴亦尚未可知,則於本案確 定前,相關犯罪事實(含沒收與否所依據之事實)及法律適 用仍有變動可能,是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尚難終局認定上開 扣案物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 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 應俟案件確定後,如未宣告沒收,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 。從而,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案之700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HM-113-上訴-5443-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倪志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 上訴字第397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被訴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扣押行動電話3支,該案業經本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79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聲請人無罪 之判決確定,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 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 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 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 起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979號判決駁回上訴, 已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按上開說明,裁 判一經確定,該案已脫離法院繫屬,是關於本件扣押物發還 事宜,本院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 審酌。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HM-114-聲-728-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銀行帳戶存款凍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立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 重訴字第47號),聲請解除銀行帳戶存款凍結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解除扣押凍結帳戶狀」。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又扣押物若 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 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 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 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317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 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至於有無繼續扣押必要 ,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情況、事實調查進度,予以審酌。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劉立恩因經營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 幔公司),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洗錢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7號繫屬 審理中。又檢察官於偵辦上開案件時,認希幔公司申設如附 表所示銀行帳戶,均為聲請人涉犯洗錢等罪嫌所使用,其內 存款均為洗錢之財物,遂向本院聲請扣押,經本院審核後, 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68條營利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且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款 ,均為賭客匯入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自屬得 沒收之物,而以113年度聲扣字第90號裁定准予扣押前揭金 融機構帳戶在案,業據本院核閱前開案卷確認無誤。  ㈡再者,起訴意旨另主張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款,均屬聲 請人及其餘共犯參與犯罪組織(即希幔公司)所有之財產,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亦屬得沒收之物。  ㈢依據本院前揭扣押裁定、檢察官起訴意旨,足認如附表所示 銀行帳戶與本案間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扣押如附表所 示銀行帳戶存款是否為本案之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尚待本院 進行審理程序予以調查釐清。從而,為日後審理需要、保全 證據及將來執行之可能,並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114 年度聲字第324號訊問程序筆錄)後,認有繼續扣押必要, 不宜逕予發還,應俟本案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 理為宜。至聲請人所稱希幔公司經國稅局通知,核定應繳納 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290餘萬元,因該等帳戶均遭扣押, 無法繳納,倘未繳納稅款將導致聲請人受有公法上不利益云 云,洵屬個人事由,殊難執此即認本件並無繼續扣押該等帳 戶存款之必要性。綜上,本件聲請要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應扣押金額 戶名 1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91,282,904元 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2,051,481元 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1,002,775元 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5-03-25

TPDM-114-聲-324-202503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詺珹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 第1092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宣判,被告並已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本案尚未確定,則扣案現金24萬7, 400元及手機1支(IPhone廠牌),即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 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要 及保全證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得先行發還。是被告 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若後續 隨訴訟程序發展,上開扣押物倘已無庸作為證據,即無另行 調查之必要時,究竟係由權責機關依職權發還,或由被告另 向權責機關聲請發還,要屬另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件: 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1份

2025-03-24

CYDM-114-聲-216-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陳玉坤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准發還予陳玉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玉坤前因法務部廉政署以113年度 廉立字第18號案件,扣押如附件所示之物,惟聲請人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3243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可認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無涉 案情,實無繼續扣留之必要,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法務部廉政署扣押如附件所示之物,而該扣案物 所對應之偵查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243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所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則聲請人 遭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是否有作為刑事案件證據之原因,尚 難認定;復參考檢察官之意見: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押物, 業已移審至本院贓物庫,就所詢問之扣押物品,認已無留存 之必要等語,是本院認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已無繼續扣押之 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件】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考欄部分詳卷)

2025-03-24

TPDM-114-聲-259-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59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許峻瑋律師 被 告 郝先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113年度金 簡字第68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郝先潔被訴違反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案件,經員警扣押被告所有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 (下稱本案手機),然被告業已坦承本案起訴書所載犯行, 本案手機為被告工作及日常生活所需,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 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被告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可為 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 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 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 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 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 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87號案件審理中。  ㈡本案目前尚進行審理中,依被告之供述及檢察官起訴時提出 之證據,本案手機即為被告犯罪使用之物而為證據或可能為 得沒收之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 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茲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應 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發還。揆諸前揭規定,聲請 人請求發還扣押物,礙難准許,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CDM-113-聲-3359-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亮瑋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婉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准予發還陳亮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亮瑋(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繫屬於鈞院113年度訴字第1053號 ,而偵查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即新臺幣(下同)223400元 ,要與本案並無關聯,本案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36287、3 4859號)第7頁亦有明確表示該筆現金要與案件無關,不聲請 沒收,故請考量聲請人家中經濟,裁定將該筆現金發還聲請 人,且起訴書所記載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16600元,亦會先 行繳納,原先提及聲請發還手機部分則撤回,確係僅聲請發 還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金等語(見聲字卷第32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聲請發還。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 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事 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 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103年度台抗字 第673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繫屬於本院,而聲 請人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金,為聲請人所有,業經 聲請人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34859號卷第27頁),亦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見偵34859號卷第111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見偵34859號卷第111至123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訴 1053卷第65頁)可憑。  ㈡再者,本院審酌扣案如附表所示現金並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之證據,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 得之物,又非檢察官聲請沒收範圍等節,要與起訴書所載相 符(見訴1053卷第13頁),且聲請人亦確實履行其於準備程序 所述,將犯罪所得16600元繳交入庫,有聲請人供述在卷, 並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73號收款單可參(見訴1053卷第119 、121頁),更無保全追徵犯罪所得問題,按上說明,附表所 示之現金,應無扣押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 之現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案物品對應卷頁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現金新臺幣223400元 1.扣案物品目錄表第1列(偵26287頁第57頁)。 2.113保管3469號(訴1053卷第57頁);臺中地檢署贓證物收款收據贓款字第00000000號(訴1053卷第58頁)  陳亮瑋

2025-03-24

TCDM-113-聲-3360-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維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65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維霖(下稱聲請人)因妨害 秘密等案件,曾經刑事警察局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扣押聲 請人扣押物在案。因該案已判決確定,該物未經諭知沒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聲請人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原審判決聲請人犯散布竊錄之 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IPHO NE 6+)1支、行動硬碟1個沒收,未扣案竊錄影像之附著物 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及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判決上訴駁回,尚 未判決確定。聲請意旨謂「該案已判決確定,該物未經諭知 沒收」,應有誤會。 三、前述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IPHONE 6+)1支、行動硬碟1 個,經法院判決諭知沒收。其餘扣押之桌上型電腦,則經檢 察官起訴書、上訴書列為本案之犯罪證據。按扣押物未經諭 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 ,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定有明文。既係聲請 人被訴事實之相關證據,於判決確定前,難謂已無留存之必 要,為審判之需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綜上,聲請人聲請 發請發還扣押物,核非有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PHM-114-聲-731-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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