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留存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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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尤俊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上更一字第2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尤俊傑(下稱被告)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扣現金新臺幣(下同)93,589 元,因該扣案物未經原審判決諭知沒收,且與本案無關,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之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 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 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 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37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如該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93,589 元固未在沒收之列。嗣被告具狀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6 月25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57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 部分,改判處被告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於113年9月18日以113年 度台上字第3299號判決撤銷本院前審判決並發回本院,現由 本院審理中,是本案目前尚未確定。又被告聲請發還之現金 93,589元,係警方於111年9月22日逮捕被告時執行附帶搜索 於被告身上所查扣,為該案件之扣案物證,雖未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前揭判決宣告沒收,然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 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複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 查證據結果,為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 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亦不受第一審法院 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拘束,是扣案之現金93,589元仍有於 第二審法院作為證據調查之可能,自有繼續留存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認上開扣案之現金93,589元與本案 無關,且未經原判決諭知沒收,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而向 本院聲請發還,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聲-1648-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政言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狀。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 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 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 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 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 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 要時,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 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 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陳政言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扣押聲請人持有之伸波公司未上市公司股票(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788號卷第378頁)。而 上開伸波公司未上市股票雖未列在本件起訴範圍,然聲請人 因非法出售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44 條第1項、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部分 ,尚在本院審理中。  ㈡按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證券 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所謂「業務」,立法者已預設係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 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 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 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而僅包括成立一罪。基此 ,本院仍需認定聲請人非法出售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範 圍,在未經判決確定或確認無留存必要前,自有必要繼續扣 押伸波公司未上市股票,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發還扣 押物,礙難准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PCDM-113-聲-4974-202412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偉傑 選任辯護人 林正椈律師 彭彥勳律師 葉書妤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2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偉傑因詐欺案件,業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因被告全數承認 犯行,是以逮捕當時為警扣案之IPhone 15手機1支(下稱本 案手機),應無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 文。至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22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5年,同時諭知沒收之物包 含本案手機等情,有本院上述判決在卷可參。準此,本案手 機既經本院依法諭知沒收,即非無留存必要之扣押物,被告 前揭聲請於法不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7

SCDM-113-聲-1265-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子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44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子豪(下稱被告)因本院11 3年度簡字第2544號詐欺案件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該 案現已判決確定而未經諭知沒收,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 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 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 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參照)。是法院審 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個 案認定之;惟案件如已判決確定而脫離法院繫屬,則有關扣 押物有無留存必要、是否發還、沒收物之處分等事項,應由 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13年6月5日為警搜索扣得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481號搜 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 24號卷第67-73頁);該案起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 2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3年10月29日確定,未對被告為 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並於確定後以113年11月12日北院英刑 與113簡2544字第1130013275號函請檢察官依法執行等情, 亦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函文 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44號卷第43-53頁,聲卷 第11頁,執他卷第5頁)。是該案既經本院判決確定並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即已脫離本院繫屬,揆諸上開說 明,有關扣押物之發還事宜,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情形 予以審酌。則本件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手機1支(型號:iPhone 13 Pro A2638,IMEI碼:000000000000000,IMEI2碼:0000000000000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24號卷第73頁)

2024-12-26

TPDM-113-聲-2766-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兼 參與人 潘志亮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兼參與人潘志亮前經扣押如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附表1-4編號15至17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原係為保全將來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目的所為扣押 ,茲原判決認定系爭不動產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且檢察 官就此節亦未上訴,自應屬確定,請准予發還系爭不動產等 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 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 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 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 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 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 要時,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 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 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扣 字第15號裁定扣押系爭不動產(C39卷第583至590頁)。原 審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以原判決判處聲請人與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原判決認系爭不動產應無庸認 定係聲請人因同案被告張淑芬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第239頁)。 檢察官、聲請人及同案被告張淑芬均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 。 (二)聲請意旨固主張原判決未諭知沒收系爭不動產,且檢察官就 此節亦未上訴,自應屬確定云云。惟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 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2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聲請人及同案被告張 淑芬均已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原 判決有關聲請人及同案被告張淑芬之沒收(包括未諭知沒收 之系爭不動產)部分,本案有關聲請人及被告張淑芬全部均 尚未確定,本院仍需認定聲請人有無因被告張淑芬違法行為 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不動產,在未經判決確 定或確認無留存必要前,自有必要繼續扣押系爭不動產,揆 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發還扣押物,礙難准許,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PHM-113-聲-3143-20241220-1

審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郭滄豐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317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郭滄豐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鈞院審理後,並未宣告沒收扣案之智慧型手機3 支、新臺幣(下同)1,476,500元(詳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二、五),又無證據證明上開 扣案物係用於本案犯罪,亦非本案犯罪所得,顯見上開扣案 物與本案無關,應無留存必要, 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 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發還之上開物品,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查扣之證物,核屬本案相關證據資料,然因本案尚未 確定,關於上開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 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而得予發還,故為日後審理之 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礙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附此敘明。綜上所述, 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PCDM-113-審聲-37-20241216-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翰陞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翰陞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案件,於民國112年8月16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拘提,扣押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即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第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 》附表三編號41所示之物),本案業經審理終結並第一審宣 判,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 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 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 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翰陞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112年8月16日持搜索票至臺南市○○ 區○○路00號17樓之6實施搜索,扣得其所有之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乙情,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贓證物品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19 964卷一第439至449、455至459頁、本院卷一第443頁)。上 開扣案物,固未據原審判決諭知沒收,惟考量被告所涉詐欺 集團犯罪,一般常以行動電話作為實行詐術或內部聯繫之用 ,非但可能是供犯罪所用而得沒收之物,且如儲存相關通訊 對話紀錄、照片文件檔案等資料,對於犯罪事實之釐清更屬 重要,亦可能影響量刑輕重之判斷,而本案業經檢察官及被 告提起第二審上訴,目前繫屬本院,尚未判決確定,非無依 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另為其他調查之可能。本院審酌上情, 認上開扣案物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是被告請求先行發還, 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PHM-113-金上重訴-29-20241211-4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8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尚叡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3918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尚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以110年度訴 字第48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沒收該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 示手機1支(下稱系爭扣案手機),該案於同年12月7日確定 (下稱本案確定判決),於111年1月3日送執行,嗣系爭扣 案手機經執行沒收並銷燬等情,有本案確定判決、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系爭扣案 手機既經宣告沒收,即與發還扣押物之規定不符,抗告人聲 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扣案手機與犯罪事實相關 者為通訊軟體LINE、Telegram,因該手機為日常使用,存有 珍貴相片、影像回憶,請求准予將手機內影像檔案拷貝至硬 碟,抗告人願負擔相關費用等詞。 三、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另 沒收物,由檢察官處分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 第317條、第4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確定裁判之執行,以 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如案件經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之 執行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應由檢察官依法辦理,非由已脫 離訴訟繫屬之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為之(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審理 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個案 認定之;惟案件如已判決確定而脫離法院繫屬,則有關扣押 物有無留存必要、是否發還、沒收物之處分等事項,應由執 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四、經查,抗告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本案確 定判決判處罪刑,並認定系爭扣案手機為抗告人與購毒者聯 絡毒品交易事宜之聯繫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110年12月7日判決確定,原審法院將 該案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執行,於11 1年2月14日經新北地檢以111年度執沒字第12號執行沒收完 畢等情,此有原確定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該案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及 移送新北地檢執行,已脫離法院繫屬,揆諸前揭所述,有關 扣案物之發還與否、沒收物之執行方法等事項,應由執行檢 察官審酌認定。抗告人如欲聲請發還該案扣押物,或聲請准 許拷貝扣案手機內之照片、影像檔案,應向新北地檢提出聲 請,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情形予以審酌,是抗告人向原審法 院聲請發還系爭扣案手機,於法未合。從而,原審法院所執 理由固有不同,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則無不當,本件抗告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0

TPHM-113-抗-2486-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張雅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楊蕙如詐欺案件(112年度易字第553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附件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至15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張雅萍 。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二刑事發還扣押物狀聲請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 得扣押之。」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惟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 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 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從而,倘仍有留存為證據 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 三、查附件一押物品清單編號第14至15所示之物,經檢察官指揮 檢察事務官採證勘驗後,認為其中所留存資料與本案較無關 聯性,業經檢察官當庭陳明(見易卷二第166頁),且有檢 察官補充理由書及所附勘驗報告在卷足稽(見易卷二第169- 201頁),足認上述物品已無留存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上 述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惟附件一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為書證原本, 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案尚在準備程序階段,將來有可能 仍需調查證據原本,自有留存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上述物 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PDM-113-聲-2815-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蕙如 選任辯護人 林昱朋律師 陳澤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易字第553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附件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7至21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楊蕙如 。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二刑事發還扣押物狀聲請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 得扣押之。」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惟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 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 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從而,倘仍有留存為證據 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 三、查附件一押物品清單編號第17至21所示之物,經檢察官指揮 檢察事務官採證勘驗後,認為其中所留存資料與本案較無關 聯性,業經檢察官當庭陳明(見易卷二第166頁),且有檢 察官補充理由書及所附勘驗報告在卷足稽(見易卷二第169- 201頁),足認上述物品已無留存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上 述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惟附件一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均為書證原本, 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案尚在準備程序階段,將來有可能 仍需調查證據原本,自有留存必要。聲請人如須援引以為答 辯,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由辯護人聲請檢 閱卷宗及證物,則繼續扣押並未侵害聲請人之防禦權。是聲 請人聲請發還上述物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PDM-113-聲-2825-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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