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尤俊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上更一字第2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尤俊傑(下稱被告)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扣現金新臺幣(下同)93,589
元,因該扣案物未經原審判決諭知沒收,且與本案無關,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之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
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
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
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37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如該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93,589
元固未在沒收之列。嗣被告具狀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6
月25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57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
部分,改判處被告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於113年9月18日以113年
度台上字第3299號判決撤銷本院前審判決並發回本院,現由
本院審理中,是本案目前尚未確定。又被告聲請發還之現金
93,589元,係警方於111年9月22日逮捕被告時執行附帶搜索
於被告身上所查扣,為該案件之扣案物證,雖未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前揭判決宣告沒收,然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
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複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
查證據結果,為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
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亦不受第一審法院
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拘束,是扣案之現金93,589元仍有於
第二審法院作為證據調查之可能,自有繼續留存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認上開扣案之現金93,589元與本案
無關,且未經原判決諭知沒收,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而向
本院聲請發還,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TCHM-113-聲-1648-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