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4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陳惟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
柒仟貳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18時8分許,無駕駛執
照騎乘由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竹南街41巷口時,因疏未注意
車輛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貿然前行,致與沿中山路1293巷由東往西橫越
中山路之訴外人黃葉秋娟發生碰撞,致黃葉秋娟受有體傷(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依約賠付黃葉秋娟醫療、交通、
看護等費用新臺幣(下同)128,825元、失能給付600,00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8,8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
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騎乘其所
承保之系爭車輛上路,且有未注意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過失
,致黃葉秋娟受有體傷,原告因此依約賠付黃葉秋娟醫療
、交通、看護、失能給付等費用共728,825元等情,業據
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義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收據、門診收據、高雄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
證明書、賠付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63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憑(
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156頁、第171頁)。被告既駕車上路
,自應注意遵守上揭道路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堪認
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黃葉秋娟所
受體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黃葉秋
娟所受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二)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
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
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法文。查被告並無考領適當駕照,有前開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可參,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黃葉秋
娟因系爭事故支付之醫療、交通、看護、失能給付等費用
,且黃葉秋娟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告為經
系爭車輛要保人同意使用該車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9條規定,亦屬被保險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代
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復依原告提出之前揭單據,原
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予黃葉秋娟之費用共為728,825元,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然黃葉秋娟同有在設
有行人穿越道,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而在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憑。從而,原告
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
審酌被告、黃葉秋娟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
6成之過失責任,黃葉秋娟則應負4成之過失責任,始屬衡
平。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應減為437,295元(計算式:
728,825元×0.6=437,295元),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GSEV-114-岡簡-42-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