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犬隻咬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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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444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寶玉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林寶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 證據。 二、審酌被告林寶玉因疏未將其所飼養之黃色犬隻繫上鍊或繩或 配戴透氣口罩,導致告訴人陳毓君遭其所飼養之黃色犬隻咬 傷,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針對和解賠償 事宜取得共識之後續處理態度,再衡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44號   被   告 林寶玉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寶玉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1時27分許,在宜蘭縣○○鎮○○路 00號騎樓打掃周遭環境時,本應注意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 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對其所飼養之小型 黃色犬隻繫上繩或鍊,亦未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任 由該犬隻自由活動。適陳毓君步行經過上址騎樓前,該犬隻 即追逐、撲咬陳毓君,致陳毓君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 傷害。 二、案經陳毓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寶玉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白本件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毓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遭被告所飼養未適當牽繩之小型黃色犬隻咬傷,並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3 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 佐證告訴人受有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現場蒐證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防止其所 飼養之小型黃色犬隻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負有注意 義務,即居於保證其責任範圍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不致 發生危險結果之保證人地位,而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然被 告未以繩或鍊牽引,亦未以配戴口罩之防護措施控管,即任 該犬隻在騎樓自由活動,致該犬隻咬傷告訴人,足見被告有 應注意、能注意,而以不作為之方式違背法定作為義務之不 注意,顯有過失實屬灼然,且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ILDM-113-易-516-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玫 選任辯護人 謝家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1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玫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上午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住處A6棟附近之戶外空地溜狗,本應注意將飼養之犬 隻以狗鍊栓好,以避免意外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該犬隻於同號門前撲向正在 遛狗之陳正鐸,並於過程中發生肢體衝突,該犬隻咬傷陳正 鐸致其受有右小腿咬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正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胡玫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各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 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 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溜其所有的狗 ,且未有綁狗鍊,其狗並有撲向證人即告訴人等情,然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遛狗的時候,告訴人帶 著他的黑色土狗很激動的在叫,我的狗因為告訴人的狗情緒 激動,而撲向告訴人的狗,並非撲向告訴人,狗跟狗互咬時 ,因告訴人情緒激昂的喊狗咬人,所以不能確定是誰的狗咬 傷告訴人,故告訴人的傷勢與其無關,當下也沒看到告訴人 有流血等等;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傷勢不能確定 是否是其他的狗所咬傷,且告訴人的傷勢在小腿後側,若從 前方撲來的狗怎麼會咬到後側,顯然是告訴人的狗從告訴人 的側面才會咬到告訴人右小腿後側,又因告訴人的犬隻是黑 色壯年臺灣土狗,具有攻擊性,因此本件的傷勢有可能是由 該土狗所造成,而非被告的年老的狗等等。 (二)經查:  ⒈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又「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 人,動物保護法第3 條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遛 狗當時,其所有之狗並未綁有狗鍊或繩子,且其狗確實有往 告訴人之方向撲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不諱(見偵 字第7022號卷第5至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述相符(見偵字第7022號卷第9至11頁,調院偵字卷第19至20 頁,簡字卷第57至59頁);復有告訴人於事發當日受有右小 腿咬傷之急診的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7022號卷 第21頁)。而被告本應注意飼養犬隻時,需將犬隻以狗鍊、 狗繩繫牢犬隻,或為其他必要防護措施,避免犬隻傷人,再 依當時情形,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既係因被告於公共空間並未將其所有之寵物管領及支配 妥適,或將狗抱於手中或繫狗鍊,然被告卻未為此等行為, 對於其所有之狗之行為失去控制,致其狗朝告訴人之方向移 動而產生肢體衝突及咬告訴人,被告顯有過失;最終造成告 訴人受有右小腿咬傷之傷害,是告訴人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的狗是撲向告訴人的狗,而非 被告本人,且係告訴人的狗從告訴人的側面才會咬到告訴人 右小腿後側,當下也沒看到告訴人有流血等等。惟告訴人當 時亦為在遛狗之人,被告既未於公眾場所將其所有之狗完全 置於其控制下,致其所有之狗朝遛狗之告訴人撲去,縱依其 所辯即其狗並未直接咬到告訴人,其狗撲向告訴人之行為, 亦係造成告訴人在此肢體衝突過程中受有傷害結果之直接原 因。另衡諸常情,相較於野狗或他人飼養的狗,受人飼養的 狗在散步的過程中,除非有其他外力介入,應無任意或輕易 咬傷自己飼主之情形,因此,縱如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該傷 口係告訴人之狗所咬傷,亦顯係被告之狗衝向告訴人及告訴 人犬隻後,因兩隻狗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的過程中,被告 放任其所有之犬隻所為之行為所造成。而告訴人與被告為鄰 居關係,被告及告訴人均未陳述雙方有何仇怨或金錢糾紛, 告訴人自不可能誣陷被告而故意製造傷口或誣指被告之犬隻 所為之行為;再者,遭犬隻咬傷之傷勢,需觀諸犬隻之咬合 力道等綜合判斷,實不以當下傷口及有無明顯出血之情況為 斷,故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尚不可採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易字 卷1第9頁),因疏未注意對其所飼養之犬隻採取防護措施, 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並衡酌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告訴 人之傷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2 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3

TPDM-113-易-784-20241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66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怡如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之犯 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65號   被   告 陳怡如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如為址設彰化縣○○鄉○○街000號之甲鑫油脂有限公司之會計人員,平日將其所飼養之犬隻以繫繩綁在工作區域內,於民國113年1月1日20時許,本應注意犬隻為防衛其領域時,可能突然發動攻擊,飼主須以適當方式對其飼養之犬隻加以看管,並隨時作好相關之防護措施,以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員工張君維在上開工作區域裝卸油貨時,陳怡如所飼養之犬隻突然攻擊張君維腳部,致使張君維遭陳怡如所飼養之犬隻咬傷,而受有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張君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怡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君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咬傷告訴人張君維所有之拖鞋另涉犯毀損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並無過失犯之處罰規定,是該罪之成立,限行為人故意毀棄損壞他人之物者,始為該當。若行為人係因疏忽而毀棄損壞他人之物者,仍難遽以刑責相繩。被告所飼養之犬隻雖有咬傷告訴人之情事,然被告係對該犬隻未盡監督、管理之責,難認被告有驅使其所飼養之犬隻前去咬損告訴人所有拖鞋之故意,核其所為即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翁誌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2024-11-29

CHDM-113-簡-1856-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麗惠係告訴人張金坤之弟媳,且2人 間具有鄰居關係。被告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0 號住處及相鄰之告訴人住處(地址詳卷)前方共有空地上飼 有黑色犬隻1隻(下稱本案黑色犬隻),依法負有防止本案 黑色犬隻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行為義務,於民國113年3月22 日上午9時9分許,被告本應注意履行上開行為義務,依當時 客觀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本案黑色犬隻並未以繩 或鍊圈束之情形下,疏未注意對本案黑色犬隻行動施以適當 之管束以避免咬傷他人,適告訴人騎乘四輪電動車自其住處 駛出至前方道路上時,其所飼養之犬隻跟隨在旁,本案黑色 犬隻自被告住處及告訴人住處前方共有空地追逐而出,告訴 人下車揮舞著右手試圖分開2隻犬隻,遭本案黑色犬隻咬傷 ,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已當庭賠付告訴人,告訴人乃於113年11月1 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出具之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4-11-29

CHDM-113-易-1369-2024112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961號 原 告 王松淵 被 告 林世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3048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陸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日6時55許,攜帶犬隻行經新 北市○○區○○路00號前,疏未注意其所飼養之犬隻為適當管束 及防護措施,致被告飼養之犬隻咬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受有 右大腿傷口之傷勢,原告為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655元之財產上損害及28,345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第2項前段、第190條1項前 段及第195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就犬隻看管防護之事實,被告已因此 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並經本 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再被告就醫療費用1,655元請求部 分,已提出各該單據為證,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 衡以被告不法行為之態樣及侵害權利之程度、原告所受精神 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8,345元,仍 屬過高,而認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8,000元,方為妥適。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29

PCEV-113-板小-2961-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82號 原 告 潘襄澄(原名潘可溱) 訴訟代理人 王綱律師 被 告 邱懿萱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羅紹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陸 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5萬9,0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 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具狀減縮聲明(見本院卷 第125頁),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被告邀約於112年8月30日至被告所經營 之「雀兒喜俱樂部手作地毯教室」(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樓,下稱雀兒喜手作地毯教室)體驗「Tufting毛線 裝飾毯」課程,詎原告於體驗課程中,竟遭被告店內之「阿 拉斯加雪橇犬」(下稱系爭犬隻)攻擊咬傷臉部而受有嘴唇 撕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口),除受有醫療費用12萬1,050 元損失外,亦因原告係從事模特兒及主持等工作,於嘴唇撕 裂之傷勢癒合、拆線、消腫,及疤痕淡化之前,須取消已排 定之工作行程,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2萬2,700元、攤位費 用5,000元、機票及住宿費用9,713元,又原告因本次事件, 至今仍對犬隻感到相當恐懼,且極為擔心傷口留下永久性疤 痕而無法回到往日容貌,影響模特兒及主持工作,精神上極 為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8,46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犬隻平時乖巧,過去從未恣意攻擊咬傷他人 ,又客人與系爭犬隻互動時,被告亦會在旁注意確認系爭犬 隻狀況,可知被告就管束系爭犬隻一事已採取適當防範措施 ,本件事故實係原告持續逗弄系爭犬隻,以致系爭犬隻受到 激怒,縱被告已盡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本件事故發生, 故被告應無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縱認被告未盡動物占有 人管束動物之義務,原告亦因數次逗弄系爭犬隻,激怒並使 系爭犬隻處於不安狀態而與有過失。又原告之系爭傷口未達 1公分,屬傷勢輕微,應可以化妝、修圖之方式修飾,又依 拍攝工作領域之商業慣習,原告應存有許多照片可於休養期 間內發布,不因休養而生工作損失,原告應無從請求損害賠 償,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8頁)  ㈠原告於112年8月30日至被告所經營雀兒喜手作地毯教室體驗 「Tufting毛線裝飾毯」課程,於體驗課程中,原告於同日 下午3時46分撫摸被告所飼養之系爭犬隻,遭系爭犬隻咬傷 ,因此受有嘴角撕裂傷之傷害。  ㈡原告於112年8月30日支出醫療費用1,050元。(見本院卷第33 頁)  ㈢原告至甯之美診所接受診療,已於113年2月20日進行臉部PRP 共3次、皮秒1次之療程,費用3萬8,000元;復於113年5月20 日進行皮秒1次之療程,費用7,000元。(見本院卷第193、2 21頁)  ㈣對於原證7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違反管束系爭犬隻、防護系爭犬隻危害他人之注意義務 而有過失:  ⒈按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飼主應防止 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 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加損 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 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動物占有人既占有動物,即應負 注意保管之義務,動物因占有人不注意,而傷害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應使占有人負賠償之責任。由此足見動物占有人之 責任,在於其對動物未盡相當注意的管束,此項管束的過失 ,由法律推定,以保護被害人。故被害人依法僅須舉證證明 動物有為加害之行為,其權益受侵害,並二者之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即推定動物占有人對動物之管束有過失,而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占有人須舉證證明其已為相當注意的管 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仍不免發生損害,始得免責。  ⒉經查,系爭犬隻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由被告負責管理,被告 本應注意其所飼養犬隻對於他人身體可能造成之危害,負有 防止所飼養之犬隻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義務。又系爭犬隻為 大型犬種,此有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103頁), 是被告應依系爭犬隻之品種、體型大小、重量、習性而言, 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措施。被告雖抗辯系爭犬隻自幼時即送至 警犬學校接受上課,受有專業訓練,並頒有證書,平時乖巧 ,過去從未恣意攻擊咬傷他人等語,然系爭犬隻體型並非小 隻,對於極少接觸之陌生人尚有可能產生戒心而有攻擊行為 ,被告仍有適度採行防護措施之必要,例如使用牽繩、嘴套 ,或提醒客人應與該犬隻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抑或提醒客 人系爭犬隻何種狀況為警戒不安而可能有攻擊行為,惟被告 並未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並曾於雀兒喜手作地毯教室IG頁 面稱系爭犬隻不會咬人,並鼓勵消費者與之互動拍照(見本 院卷第31頁),則原告於體驗課程中,為達廣告該店特色之 一即「店狗」之目的,而在拍攝與系爭犬隻之互動情形時, 突遭系爭犬隻攻擊咬傷臉部而受有嘴唇撕裂等傷害,應認被 告未盡管束系爭犬隻之注意義務,亦未盡防護系爭犬隻危害 他人注意義務,導致原告遭系爭犬隻咬傷。是依上開說明, 被告對系爭犬隻之管束有過失,造成原告受有傷害,自應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雖抗辯客人與系爭犬隻互動時,被告均會在旁注意等語 。然觀諸網路上照片(見本院卷第29至32、97至103頁), 可知客人均可擁抱、親吻、逗弄系爭犬隻,被告並未加以制 止或反對,亦未限制系爭犬隻與客人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 是難認被告上開抗辯可採。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514號雖認定被告並無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 嫌,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53號駁回再 議聲請(見本院卷第247至251頁),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僅 就被告是否涉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進行判斷 ,而刑事罪責與民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本即不同,是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結果並無拘束本件民事判決之效力,併 此敘明。  ㈡茲逐一審酌原告主張之項目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所謂侵害身體權,係指侵害人 身肉體組織安全無瑕疵之權利,所謂健康權,係指人體生理 機能安全舒適之權利。依此損害賠償範圍,應包括將來維持 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在內。此項費用之賠償,不以 實際已支出者為限,若將來支出費用,為其維持傷害後身體 及健康之必需支出,非不得請求賠償。  ⑵原告遭被告飼養之系爭犬隻咬傷後,隨即於112年8月30日前 往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接受縫合治療,此部分支出醫療費用1, 050元(見本院卷第33頁)。又原告主張系爭傷口經縫合後 有留下疤痕乙節,經本院於113年1月30日當庭勘驗並拍攝原 告傷勢狀況(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可知原告之系爭傷 口在本件事發後時隔半年,嘴唇外表仍有些許紅腫,內部仍 可有肉眼可見紅腫疤痕,而原告為模特兒工作者,臉部上之 疤痕對其工作及心理自信心之影響均屬至鉅,則原告主張其 有治療疤痕之必要,應屬可採。經原告至甯之美診所接受診 療評估,認治療系爭傷口須進行PRP修復5次、蜂巢皮秒5次 、磨皮5次之療程,所需費用合計為12萬元,此有甯之美診 所診斷證明書、估價單、就診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 至37頁、第167至169頁),並經該診所回函表示上開療程均 為修復疤痕之必要治療項目(見本院卷第177頁),足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PRP修復5次、蜂巢皮秒5次、磨皮5次之療程 費用,應屬合理。  ⑶被告雖抗辯依照當庭拍攝之照片,原告傷勢僅有輕微泛紅, 並不影響其生活及工作等語。然系爭傷口遺留之疤痕係位於 臉部上嘴唇,在素顏情形下仍屬肉眼可見範圍,應認屬於回 復身體健康完整之必要治療項目。又被告抗辯原告於113年2 月20日進行臉部PRP療程3次,與醫美診所建議每月施打1次 之情形不符等語,然觀諸甯之美診所113年2月20日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在113年2月20日針對唇部撕裂傷口PRP治 療(見本院卷第223頁),該日收據並記載臉部PRP療程費用 共3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19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參以該日為原告第1次針對系爭傷口之疤痕進行PRP療程,各 家診所對於PRP療程計價或有不同,費用及治療狀況依照個 人身體狀況、施打部位亦有不同,尚難一概而論,是無從僅 以原告一次進行3次PRP療程乙節,逕認該次治療項目不合常 情或無治療必要。  ⑷綜上,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2萬1,050元,應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攤位費用、機票及住宿費用損失部分:  ⑴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 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口,取消拍攝工作,並受有不能工作之 損失、取消機票之手續費、拍攝場地費用、攤位費用等語。 經查,原告於本件事發當日前往馬偕醫院急診,於縫合處理 後隨即出院,此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 第25頁),復依甯之美診所112年9月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記載建議休養14天即至112年9月19日(見本院卷第35頁) ,復觀諸原告之臉書個人頁面於112年9月19日發表「如果有 拍攝工作希望大家多多找我」(見本院卷第201頁),於同 年月26日發布「目前疤痕可以用遮瑕蓋住,大家別擔心」, 並附上昨(25)日之拍攝照片(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可 見原告應於112年9月19日即已休養完畢,可回歸至工作場域 ,而系爭傷口所留下之疤痕亦得以化妝遮瑕掩蓋,並無影響 工作拍攝之虞。  ⑶依上開各情以觀,應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口之休養期間係至112 年9月19日,則原告主張其因休養而取消如附表編號1至7所 示之工作行程共計7萬9,900元(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以 及因取消112年9月8日至10日香港之拍攝工作,受有取消機 票之手續費3,297元(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香港拍攝 場地費用6,416元(見本院卷第141頁),並取消112年9月2 日至3日「AGA成人動漫電玩展:CosFANS01寫真展」而受有 攤位費用5,000元損失(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共計9萬4, 613元,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12年9月20日之 後取消之工作行程,即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不能工作之損失 ,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⑷原告雖主張其係因傷勢考量而向攝影師取消同年9月24日、27 日、29日、30日等原已排定之拍攝工作,臉部皮膚不宜有明 顯紅腫之傷勢存在,以化妝品遮瑕亦有造成傷口感染之風險 等語。然此與原告於112年9月19日、26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 面之貼文矛盾,亦與甯之美診所休養14日之醫囑有所不同, 難謂可採,自難認此部分取消拍攝工作之損失亦應歸由被告 負擔。  ⑸被告雖抗辯一般商業拍攝多會存有過去拍攝完畢尚未公開發 布之照片,原告於休養期間仍可持續發布各式工作拍攝照片 ,工作不受影響等語,然原告發布已經拍攝完畢之照片,與 其休養期間無法繼續拍攝而受有之損害,並無關連,原告原 可預期獲得之拍攝收入,亦不能僅以有無在平台上發布照片 作為認定,是難認被告前揭辯稱可採。被告另抗辯拍攝工作 具高度彈性,應可隨時調整拍攝時程等語,然此部分抗辯並 未考量攝影師之時程安排,以及原告已排定之檔期將往後拖 延而一併受影響,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 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院審酌原告係以模特兒、主持人為業,而系爭傷口位於嘴 唇上緣(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雖非危及生命,然對於以 模特兒為業之原告仍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並主張罹患憂鬱 症而須前往身心診所就診(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原告主 張其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衡酌被 告未盡防護系爭犬隻危害他人義務之態樣,造成原告之侵害 之程度及精神痛苦之程度,兼衡原告目前從事模特兒、主持 人工作,被告經營雀兒喜手作地毯教室,暨斟酌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與收入(見外置限 閱卷)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5萬元為適當,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⒋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6萬5,663元(計算式:121,050+94 ,613+50,000=265,663),為有理由。  ㈢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 告數次逗弄系爭犬隻,激怒並使系爭犬隻處於不安狀態,系 爭犬隻始咬傷原告嘴唇,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 過失等語。然觀諸被告經營之雀兒喜手作地毯教室IG頁面, 被告張貼許多消費者與系爭犬隻互動之照片,稱系爭犬隻不 會咬人也不會汪汪叫,很喜歡與大家拍照等語,而未有警告 或禁止民眾與系爭犬隻互動及拍照之行為,顯見被告亦容任 且歡迎民眾與系爭犬隻互動、拍照(見本院卷第31頁),再 參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光碟結果 ,未見原告有何挑釁、滋擾系爭犬隻之不當行為(見本院卷 第249頁),而依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原告之前撫摸系 爭犬隻時,系爭犬隻雖有突然跳起來之動作而嚇到原告,然 系爭犬隻之習性、情緒及表達方式應如何解讀,身為主人之 被告應最為瞭解,依被告多次於IG頁面表示系爭犬隻不會咬 人等情,實難認原告當時知悉系爭犬隻跳起來之動作係為警 告之意,則原告認為系爭犬隻不會咬人,而繼續撫摸系爭犬 隻,卻突然遭咬傷而受有損害,尚難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有何過失可言,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等語,尚不 足採。  ⒉至被告援引新北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辯稱原 告稍加留意與系爭犬隻之互動即可避免本件損害發生等語。 惟細繹該判決內容可知,該案犬隻之飼主業已將犬隻拴繫於 固定位置,犬隻活動範圍僅在自飼主倉庫外牆起115公分以 內,與本件被告未使用牽繩、嘴套之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 援引,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認有據。  ㈣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 計自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0月17日起(見 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 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 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萬5,663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 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 ,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 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原定拍攝日期 拍攝項目 拍攝收費 取消證明 1 112/09/08晚上 性感時裝外拍(香港) 8,600元 原證7第1頁 2 112/09/09上午 性感時裝外拍(香港) 8,600元 原證7第1頁 3 112/09/09下午- 112/09/10上午 香港荃灣西如心酒店內拍攝6小時 23,600元 原證7第1頁 4 112/09/10下午 比基尼拍攝(香港) 11,800元 原證7第1頁 5 112/09/16下午 內衣拍攝 9,100元 原證7第2頁 6 112/09/17上午 比基尼拍攝 9,100元 原證7第3頁 7 112/09/18下午 內衣拍攝 9,100元 原證7第4頁 8 112/09/24 全天性感時裝及內衣拍攝 15,500元 原證7第5頁 9 112/09/27 比基尼拍攝 9,100元 原證7第6頁 10 112/09/29 比基尼拍攝 9,100元 原證7第3頁 11 112/09/30 內衣拍攝 9,100元 原證7第7頁 合計122,700元

2024-11-29

TPDV-112-訴-5382-202411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德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056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24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蔡德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蔡德威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過失情節、 告訴人馮次君所受傷害情形,另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56號   被   告 蔡德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德威於民國113年3月21日6時37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榮 星花園內遛狗時,本應注意將飼養之法國鬥牛犬以鏈繩栓好 ,以避免意外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加以看管,亦未採取以鏈繩栓好等適當防護措施,防 免該犬隻咬傷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對其飼養之犬隻加以適當看管,適馮次君亦在榮星花園 龍江路側人行道遛狗,蔡德威飼養之法國鬥牛犬見撞即衝向 馮次君所飼養之土狗,該土狗因此受到驚嚇後乃突然往前奔 跑,斯時該土狗之飼主馮次君因將鏈繩繫於腰上,乃因此因 飼養之犬隻之拉力致重心不穩而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 、鼻子鈍傷、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手掌 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馮次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德威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所飼養之前開法國鬥牛犬於案發當時並未繫鏈繩,並由榮星花園內跑出榮星花園外側人行道上,衝向告訴人所飼養之土狗,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馮次君之指訴 告訴人飼養之土狗因遭受被告飼養之法國鬥牛犬驚嚇而向前奔跑,斯時告訴人因將鏈繩繫於腰上,乃因此跌倒成傷之事實 3. 監視錄影光碟及本署勘驗報告 佐證被告所飼養之法鬥犬,確有於未繫鏈繩情況下,衝向由告訴人所牽著之土狗後,致告訴人跌倒受傷之事實。 4. 臺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案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TPDM-113-審簡-2268-2024112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蘭堯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蘭堯欽為其所飼養犬隻(下稱本案犬隻 )之飼主,於民國112年8月9日19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前,本應對本案犬隻善加看管,隨時注意其動態, 採取適當防護措施,避免本案犬隻自行在道路上任意奔跑, 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本案犬隻以牽繩綁妥而放任其自由 活動,適告訴人高麗珍與其所飼養之犬隻於返家途中,行經 該路段,突遭本案犬隻咬傷,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左大腿 咬傷、瘀青紅腫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 (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4-11-28

KLDM-113-易-803-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榮 陳沈麗美 陳謙德 吳家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7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榮、陳沈麗美、陳謙德、吳家霈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茂榮與被告陳沈麗美為夫妻,被告陳 謙德為被告陳茂榮與被告陳沈麗美之子,被告吳家霈為被告 陳謙德之妻。緣告訴人蕭正坤及劉祐嘉(下未分稱時,合稱 告訴人2人)夫妻自民國110年2月6日起,向被告陳茂榮承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樓下之房屋(下稱本 案房屋),租期至113年2月6日止,告訴人2人於承租3、4個 月後即未正常繳納租金。詎被告陳茂榮、陳沈麗美、陳謙德 與吳家霈(下未分稱時,合稱被告4人)為向告訴人2人討要 房租,共同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2日20時 許,未經告訴人2人之同意,持備用遙控器擅自開啟本案房 屋鐵捲門進入,並要求告訴人劉祐嘉聯繫告訴人蕭正坤到場 處理及搬離本案房屋。因認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 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供述證據之證明 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是告訴 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資審認 ,不得以之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130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檢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2年7月28日勘驗筆錄 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4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前往本案房屋向告訴人2 人商討積欠之房租,並以備用遙控器開啟鐵捲門等事實,惟 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犯行,被告陳茂榮及陳沈麗美辯稱: 我們並沒有進去本案房屋等語;被告陳謙德及吳家霈辯稱: 我們4人抵達本案房屋後,告訴人劉祐嘉有先開啟鐵捲門, 看到是我們之後,她又馬上關起來,因為告訴人2人積欠租 金許久,又拒絕溝通處理,所以被告陳謙德就用備用遙控器 把鐵捲門打開,但我們4人都是站在門外跟告訴人劉祐嘉談 ,鐵捲門外是公用巷道,我們都沒有進入本案房屋,告訴人 2人飼養的狗在屋內沒有拴住,後來還突然衝出來咬被告陳 沈麗美,那隻狗那麼大隻,誰趕靠近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劉祐嘉於110年2月6日起向被告陳茂榮承租本案房屋, 租期至113年2月6日止,嗣被告4人於110年9月22日20時許, 前往本案房屋向告訴人2人商討積欠之房租,且未得告訴人2 人同意,被告陳謙德即擅自以備用遙控器,開啟本案房屋之 鐵捲門等情,業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見審易卷第61頁、易 字卷第42至43頁),核與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110偵41477卷第175至178頁),並有本案房屋之租 賃契約書影本(見110偵41477卷第75至83頁)、告訴人蕭正 坤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37700卷第97至10 7頁)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本案案發經過,固據證人即告訴人劉祐嘉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稱:本案房屋於110年9月22日晚間,遭被告4人闖入, 他們說要找我先生即告訴人蕭正坤處理房租的事情,強行將 我家鐵捲門打開,我就趕緊使用遙控器將鐵捲門關下,此時 鐵捲門上上下下,差不多到約一個人的高度時,被告4人就 衝進我家,我所飼養的狗才會咬傷他們等語(見110偵41477 卷第26至27頁、第176頁),然其前揭指述情節,卷內實乏 相關客觀事證可佐。而觀諸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案發現場錄 音檔案,僅有聲音,並無影像畫面,已難憑此率認告訴人劉 祐嘉前揭指述情節確與事實相符,且於該檔案所顯示之口角 過程中,均未見告訴人劉祐嘉對於其所指稱被告4人「闖入 」本案房屋乙節有何質疑或要求退去之言語或反應,此有桃 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2年7月28日勘驗筆錄可佐(見111偵3 7700卷第223頁),則被告4人究否確有進入本案房屋之範圍 ,容非無疑。又於告訴人2人所飼養之犬隻攻擊被告陳沈麗 美後,告訴人劉祐嘉固旋即對被告4人稱:是他自己進來的 等語,然被告陳茂榮亦對告訴人劉祐嘉回稱:進來個屁?狗 你的,妳會叫等語,有上開勘驗筆錄可證(見111偵37700卷 第223頁),顯見告訴人2人所飼養之犬隻攻擊被告陳沈麗美 之緣由究竟為何,亦屬可疑,且犬隻之行動與人類具目的性 、意識性之舉措有別,自亦無從以此補強證人即告訴人劉祐 嘉前揭指述內容。  ㈢而證人即告訴人蕭正坤固亦於警詢指稱:我當時是在上班中 ,接到我老婆即告訴人劉祐嘉的電話,說被告4人私自開我 家的鐵捲門闖入,我老婆叫我趕快回家,狗關在家裡面,是 被告陳謙德自己打開家裡鐵捲門闖入租屋處,所以才會被狗 咬傷等語(見110偵41477卷第13頁、第176至177頁),然依 證人蕭正坤所述,其於所飼養之犬隻咬傷被告陳謙德之際, 並未親自在場見聞,其所述情節乃係聽聞告訴人劉祐嘉之轉 述,核屬與告訴人劉祐嘉之證述具同一性之累積性證據,自 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㈣再者,告訴人蕭正坤經告訴人劉祐嘉電聯到場後,持電擊棒 朝被告4人攻擊,告訴人劉祐嘉則持鐵棍在旁,其等並與被 告4人相互推擠、阻擋,而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場所,為本 案房屋外之公用巷道,亦非處於本案房屋之範圍內等情,有 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2年6月26日勘驗筆錄暨截圖、告訴 人所提出本案房屋外巷道之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見111偵377 00卷第155至169頁、易字卷第47頁),亦可徵被告4人前揭 所辯,應非全然無據。  ㈤從而,關於被告4人客觀上究竟有無「進入」本案房屋此一重 要構成要件事實,除告訴人劉祐嘉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餘 客觀事證足資審認,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案發現場錄音檔案 及告訴人蕭正坤之證述,亦無從補強告訴人劉祐嘉指述情節 之真實性,被告4人前揭所辯復非無可採之處,是依罪疑唯 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自難率認被告4人 構成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 確信被告4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YDM-113-易-721-20241119-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95號 原 告 曾彥儒 被 告 游惠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58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08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日下午5時47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1樓之樓梯間,本應注意飼主須以適當方式 對其飼養之犬隻加以看管,出入公共空間應加裝狗鍊或使用 其他防護措施,避免犬隻隨意走動並攻擊他人,防止犬隻無 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依當時之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放任其犬隻處於未妥善 拴綁之狀態,適原告行經該樓梯間,被告所飼養犬隻即撲咬 其左後小腿處(下稱系爭事件),致其受有左小腿外傷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640元、交通費用7,500元(含就醫交通費用4,000元及 提告、開庭交通費用3,500元),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7,50 0元(含在家休養工作損失40,000元及調解開庭工作損失17, 500元),又因系爭事件而有失眠、焦慮症之情形,且有狂 犬病後遺症,搭乘電梯有陰影,腳上留有被犬隻咬傷疤痕, 還因此去宮廟收驚,且因提起訴訟額外支出資料影印費用,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367,640元,惟僅於本件 請求其中350,64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64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所飼養犬隻咬傷原告,造成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沒有意見,除醫療費用不爭執外,其餘交通費用未提 供單據,工作損失部分未提供薪資減損之證明文件,且亦未 舉證需休養不能工作之醫院證明文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其所飼養之犬隻傷害原告致其 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因前開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易字第765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 易科罰金,得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刑事卷宗及刑 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至6頁),而被告就此亦不爭 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0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 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 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因 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自應依法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64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查(附民卷第 11至25頁、本院卷第36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57頁、第53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2,640元,洵屬 有據。  ⒉交通費用: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受有 傷害,因從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之住家前往桃園市桃園 區三民路2段之振生醫院就醫8次,每日交通費用500元,共 計支付交通費用4,000元等語,雖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單據為憑,惟依其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可知,其行動應無障 礙,乘坐機車或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應無困難,故原告主張8 日前往振生醫院就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核非可採。且 參酌振生醫院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交通堪稱便利 ,故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必須支出額外之交通費,即應以搭乘 機車及大眾運輸系統之費用(如台鐵或公車)計算之,始為 適當。參酌自原告住處搭乘公車至振生醫院至多只需搭乘兩 班公車即可到達,此有Google Map列印資料在卷可佐,桃園 市公車基本里程全票票價為18元,應至多以每趙36元(計算 式:18元×2=36元)計算較為公允,故原告因前往振生醫院 就醫受有往返交通費之損害,單次來回應以72元(36元×2=7 2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⑵又以原告所提之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111/06/02-111/0 7/13門診,共計門診5次等情(本院卷第37頁),並有振生 醫院111年6月2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14日、 同年7月13日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7至21頁、 本院卷第39至41頁),是原告請求前揭日期之交通費用即屬 有據。至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中,並無振生醫院111年6月8日 醫療收據,雖原告另有提出心寧診所111年6月8日診斷證明 書,然並無證據足佐原告主張患有之焦慮症、睡眠障礙與系 爭事件有關,且112年3月9日、同年月28日等就診日期,距 系爭事件發生均已逾半年有餘,亦非記載於上開振生診斷證 明書之就診期間,則其向被告請求精神科就診之費用及將來 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用自屬無據。綜上,原告於111年6月2 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14日、同年7月13日前 往振生醫院就診共計5次,可請求之往返交通費應為360元( 計算式:72元×5次=36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⑷開庭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於111年10月31日、112年3月8日、112年6月1日、1 12年11月15日、112年12月18日、113年6月13日、113年9月1 0日分別因系爭事件而致其需赴警局製作筆錄、調解及開庭 ,另需支出自住家往返警局、地檢署與法院之交通費用,共 計7日受有17,500元之交通損失云云,然訴訟風險為一般國 民均可能遭遇,此種風險係獨立於被害人所受身體或物之侵 害之外,舉凡受偵查、刑事審判抑或所支出之攻擊防禦費用 ,乃當事人依法應到庭為訴訟行為,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 以維護自身權益所必要,均非被告被訴所生之直接損害,與 被告之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 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所飼養犬隻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因受傷就醫 無法工作8日之損失及因系爭傷害在家休養8日,共16日,每 日薪資損失為2,500元,總計40,000元工作損失等節,雖據 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6、37 頁、第39至43頁),則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確有於111年6 月2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14日、同年7月13日 至振生醫院就醫5次,已如前述,故原告需就醫而無法工作 之期間僅以5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⑵另本院衡酌原告受傷程度為左小腿狗咬傷(穿刺傷約1×0.1cm ),及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中未記載原告有因系爭傷害 而有休養之必要等情,故原告主張因傷需療養而無法工作之 期間8日等情,均無理由。  ⑶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能工作每日薪資損失2,500 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外送服務工作證明、薪資證明為證( 本院卷第28至32頁)。然查原告所提前開外送服務工作證明 、薪資證明,前開薪資證明無受薪年份,且其所提出之4月8 日至9月2日薪資總額總計為376,295元,與本院依職權調閱 原告111年外送薪資所得總計10,428元顯有不符(見個資卷 ),是原告前揭薪資證明顯非度系爭事件發生時即111年之 薪資證明。原告雖未提出可據採信之薪資證明資料,惟依原 告之年齡及身體狀況,原告從事工作,其薪資收入至少應以 基本工資為計算依據,而依勞動部公布111年之每月基本薪 資為25,250元,及如前述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日數以就醫 而無法工作期間5日為計算依據,則原告可請求之工作損失 為4,208元(計算式:25,250元×5/30=4,20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時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被 告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並有兩造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個資卷);衡酌原告所受傷害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10,000元範圍內,應 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得請求金額為17,208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2,640元+交通費用360元+工作損失4,208元+ 精神慰撫金10,000元=17,208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08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8 日起(審附民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 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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