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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 CAILLOU(盧以諾,香港籍) 選任辯護人 周志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7 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以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LO CAILLOU(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鬼鬼」,即盧以諾, 下稱盧以諾)於112年9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Eagle」、「国远」、「板橋狼」(即葉駿騰【起訴書誤載 為葉俊騰】,涉嫌詐欺等案件,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中)、「臭寶」、「RICHY」、「芬達-涉及資金語 音確認」、「180day」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至 少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盧以諾擔任領款車手 ,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工作,渠等以通訊軟體Tele gram群組「04 香港小車」做為聯繫工具,並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吳雅婷,致吳雅婷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所示之人頭帳戶,嗣盧以諾持依「Eagle」所交付黃宏仁( 另由警方移送偵辦)所申辦之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提領之贓款 交付予「Eagle」,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及去向。 二、經吳雅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盧以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被告盧以諾之辯護人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3973卷第39至47、111至112頁、本院 卷第43、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雅婷於警詢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偵13973卷第49至5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 13973卷第23頁)、黃宏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個資檢視及交 易明細(見偵13973卷第27至29、35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照 片及比對照片(見偵13973卷第31頁)、被告之護照擷圖(見偵 13973卷第33頁)、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Facebook社團擷 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3973卷第37、53至59頁)附卷 可查,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 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3條、第44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為 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 ,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 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之情形,提高法定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 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另就構成三人 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要件。經查,被告於本案所提領之金 額未達5百萬元以上,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3項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 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 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 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2.洗錢犯行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 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78、3147、3939號刑事判決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 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 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 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3939號刑事判決 )。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於後段增列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 定犯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 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7年之刑,是以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 5年,應認新法得宣告之最高度刑較低,另新法法定最輕本 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且被告所 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仍有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依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於本案提領之金額共計1萬5,000元,未達500萬元,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三)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等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在本案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既負責提領 告訴人遭詐騙金額之車手工作,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 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與暱稱「Eagle」、「国远」、「板橋狼」(即葉 駿騰)、「臭寶」、「RICHY」、「芬達-涉及資金語音確認 」、「180day」等人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個提款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之犯行,且於本案未獲有報 酬(詳後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就上開犯行自白,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上開所犯之洗錢 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 定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 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 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 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除助長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 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係取款車手之邊緣 受支配角色,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主要獲利或親為誆騙、 施詐者,參與程度有別,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時剛年滿20歲 ,年紀尚輕,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行 ,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等之犯後態度,暨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經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領告訴人之款項 後,即將贓款交予收水之「Eagle」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 分告訴人受騙之款項,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如對被告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43頁),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獲取報酬,是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證據出處 1 吳雅婷︵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0時23分許,在Facebook社團刊登販賣電視訊息,適吳雅婷瀏覽並加入LINE好友聯繫交易事宜後,致吳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9月14日0時42分許,匯款15,000元至黃宏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4日0時53分許,由盧以諾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中港分行提領15,000元 ⑴告訴人吳雅婷警詢之指述(見偵13973卷第49至5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Facebook社團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3973卷第37、53至59頁) ⑶黃宏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見偵13973卷第27至29、35頁) ⑷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及比對照片(見偵13973卷第31頁)

2024-11-28

TCDM-113-金訴-2510-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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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彥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彥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履行對王心緹、陳敏政 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連彥婷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供予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晚上6時46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號1樓之統一超商尚晉門市,將其向不知情之友人翁 子涵借用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 稱「林志祐」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容任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以遂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 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心緹、陳敏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彥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心緹、陳敏政於警詢 時所述相符,並有翁子涵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9 頁)、告訴人王心緹遭詐騙相關資料: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偵卷第77—79頁、第95頁、第103—105頁)、⑵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5—76頁)、⑶新 臺幣轉帳交易畫面截圖5張(偵卷第81—82頁)、⑷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訊息4則(偵卷第84頁)、⑸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1張(偵卷第93頁)、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81、83—91頁)、告訴人陳敏政遭詐騙相關資料:⑴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21頁、第131頁、第141頁 、第159—16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119—120頁)、⑶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 (偵卷第145頁)、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47—14 9頁)、⑸通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49頁)、被告提出其 與「林志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7—51頁)5、翁 子涵提出之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7—65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2、查被告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所 幫助之正犯行為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論處。是本案應比較新舊法之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後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同此見解)。   3、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1、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數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2、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然無論依舊法或新 法,均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者,始有適用 餘地。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83頁), 無論依舊法或依新法,均無從依上述規定減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 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 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 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共有2人,受騙總金額共12 萬7013元;惟念及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又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調 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52頁 );另被告尚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 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固值非 難,惟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因一時失慮而不慎觸法,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堪認被告歷 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使被告有自新之機會。   2、惟參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之內容有分期付款之約 定,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 所示調解筆錄履行對告訴人2人之損害賠償,期使被告明 確瞭解本次犯行之嚴重性、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並確實 填補其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    (六)沒收:   1、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收到任何 報酬(見本院卷第42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 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從宣告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19頁),告訴人2人 轉帳至本案帳戶之贓款,已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出 ,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幫助洗錢所掩飾、隱匿之 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王心緹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3日下午2時許,假冒臉書賣場平臺之買家與賣家王心緹聯繫,向王心緹佯稱:欲購買商品,惟要透過7-11賣貨便結帳,需王心緹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心緹陷於錯誤。 112年12月3日晚監10時25分 同日晚間10時29分 同日晚間10時31分 同日晚間10時34分 同日晚間10時41分 同日晚間11時11分 9,923元 9,925元 9,971元 9,977元 32,232元 25,000元 2 陳敏政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3日下午4時許,假冒臉書賣場平臺之買家與賣家陳敏政聯繫,向陳敏政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陳敏政之賣場未認證,造成帳戶凍結,需陳敏政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敏政陷於錯誤。 112年12月4日凌晨12時4分 29,985元 【附件】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王心緹5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3年12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願於113年12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陳敏政1萬5000元。

2024-11-28

TCDM-113-金訴-3143-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沅弘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 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沅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應補充為「 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乾坤』及其他不 詳成員」。  ㈡犯罪事實一第13至14行「向林增雄出示『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陳庭偉』員工識別證」應予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沅弘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 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乾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偵卷第246頁,本院卷第66頁 ),且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均已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99頁),是就被告上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林增雄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 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坦承犯行,對想像競 合之輕罪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 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 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等犯行 ,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 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 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 告交付告訴人使用,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經被告行使 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但其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就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 為新臺幣5萬元(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55頁),屬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又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交,已如前 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然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 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影本見偵卷第145頁 2 編號1收據上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庭偉」簽名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90號   被   告 彭沅弘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沅弘加入不詳之詐騙集團,從事「取款」之車手工作。其 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間,以 Line通訊軟體暱稱「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林增雄聯繫 ,佯稱代理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後,彭沅弘接 獲暱稱「乾坤」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後,先前往不詳之便 利商店,以I-BON列印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 不詳方式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庭偉」員工識別證各1份後, 由彭沅弘在該收據偽造「陳庭偉」之署名、指印各1枚後, 於113年2月19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 家便利商店台中萬代福店,由彭沅弘向林增雄出示「正華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庭偉」員工識別證,自稱是「正華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員,向林增雄收取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後,交付偽造「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 收據予林增雄。彭沅弘取得上開款項後,拿取其中之5萬元 作為報酬後,將剩餘之45萬元拿到不詳地點,交予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 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林增雄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增雄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沅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增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1日刑紋字第1136083583鑑定書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宏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彭沅弘,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 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其間有實行行為局 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 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CDM-113-金訴-3066-20241128-1

單禁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沁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之物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 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沁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0 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 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經法務部○○○○○○○○○○陳報已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於 民國111年8月16日出所,並因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 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8月13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653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在卷足憑,自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上開毒品 ,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之物,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雖因未檢驗或送驗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扣案物含有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 ,是無證據認該等物品屬違禁物,且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 之器具;惟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其所 有並為供其施用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基於該等 物品有促使犯罪實現之特性,為免被告持之再犯施用毒品罪 ,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㈣至聲請意旨所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 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8月21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卷內復 無證據認該物品屬違禁物,又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偵查時均已 表示該物品是糖粉(警卷第7頁)、(扣案)海洛因是葡萄 糖、不要了等語(偵卷第31頁),則被告於遭警查獲前持有 該包物品之目的是否係供施用毒品時一併使用或有其他目的 已無從知曉,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0 甲基安非他命 6包(編號2至7,含包裝袋6只,驗餘淨重分別為1.793、1.816、1.976、1.843、0.790、0.331公克) 0 玻璃球吸食器 1支 0 海洛因 1包(編號1,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71公克,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

2024-11-28

PTDM-113-單禁沒-190-2024112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當歸藥膳土虱湯壹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 行,而有不該,因告訴人李家琪表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 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當歸藥膳土虱湯1袋,自屬被 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58號   被   告 林嘉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0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22日晚間8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000號前,徒手竊取 李家琪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當歸藥膳土 虱湯1袋(價值新臺幣8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李家琪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家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家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6張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盜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2024-11-27

TCDM-113-中簡-2392-20241127-1

金上訴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金玉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89、140、58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金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壹 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不詳廠牌型 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金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應知悉近來詐欺事件頻 傳,詐騙份子多係使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款項, 趁被詐騙者發現或報警前,迅速提領詐騙款項,以確保犯罪 所得,並掩飾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規避檢警 之追緝調查。其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提領匯入 帳戶之款項轉交指定之人,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所為即屬參與詐欺犯罪之實行,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顏永盛」之詐騙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劉金玉 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型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11年10月2日18時許,將所申辦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 戶)、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彰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等共6個金融帳戶,提供予「 顏永盛」使用。「顏永盛」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向附表所示之郭如媚等1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 戶內。劉金玉遂依「顏永盛」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 自附表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交付予「顏永盛」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陳芊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林揚竣訴由屏 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郭如媚、李碧峯、劉月梅、尹凱笛、 馮造源、曾秀玲、梁兆青、周柏盛、林永堅訴由金門縣警察 局金城分局、林語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福 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 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得採為判決之依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載將其申辦之本案臺銀帳戶等 共6帳戶提供給「顏永盛」使用,復依「顏永盛」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前往臺 北市中山區之彰化銀行附近某停車場及某巷口,將所提領之 款項交付予「顏永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工作沒有辦法向銀行辦理貸款,因為 我有打電話去兆豐銀行問過,銀行人員告訴我,要有在職證 明書,及3個月以上的穩定薪資收入。我是以LINE與「好吉 理財」的「何文誠」說我的資料貸不出來,請「麗豐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豐公司)的「顏永盛」匯款到我 帳戶,幫我做財力證明,把帳戶數據做漂亮,才有辦法向銀 行貸款,沒有跟我說跟那家銀行貸款。我有上網查麗豐公司 的資料,但沒有打電話去確認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將其申辦之本案臺銀帳戶等共6 帳戶提供給「顏永盛」使用。如附表所示之郭如媚等12人, 因遭詐騙,分別匯款至本案彰銀、臺銀或玉山帳戶後,被告 復依「顏永盛」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 編號所示之金額後,前往臺北市中山區之彰化銀行附近某停 車場及某巷口,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顏永盛」等情,業 據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郭如媚等12人於警詢證述明確 在卷(見金城警刑字第1110012029號卷《下稱警卷》15至17、 39至41、61至62、81至83、111至114、139至140、157至158 、183至185、211至215頁,112年度偵字第46號卷《下稱偵46 卷》第9至11、13至14頁,112年度偵字第89號卷《下稱偵89卷 》第13至16頁,112年度偵字第582號卷《下稱偵582卷》第13至 16頁)。並有告訴人郭如媚等12人之轉帳明細、報案資料, 及與詐騙份子間之對話紀錄與通話紀錄,警製被害人因詐欺 案受騙轉帳或匯款一覽表、本案臺銀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摺存 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本案彰銀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帳 號資料與交易明細查詢、本案玉山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在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被告在聯邦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立榮航空被告搭機資料、華信航空被告搭機 資料、被告與「顏永盛」等人對話紀錄、被告領取如附表編 號1、⑴所示28萬8,000元之彰化銀行取款憑條等在卷可稽( 見警卷23至25、27至29、31、33至37、47至49、51至59、67 至69、71至79、89至95、97至101、103、105至109、119至1 27、129至131、133至137、149、151、163至169、171至181 、191至201、203、205至209、221至231、233、235至239、 243至249、251至261、263頁,偵46卷第15至19、21至22、3 5至43、105、109至111、113至115、253至431、433至437, 偵89卷第21至29、31至33、35至37頁,偵582卷第25至41、4 3至61、63、65至69、71至73頁,本院卷第67至102頁),且 為被告所是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基於申辦貸 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是否同時具有加重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 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 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 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 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而協助領款,可認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 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 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 ,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 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 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 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為之,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普 遍具有之認識。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 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 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 、扣繳憑單等),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 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 款額度,苟無正當理由,應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多個帳戶之帳 號資料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 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應無貸得款項可能。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 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無正當理由要求借貸者 交付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 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  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前曾在臺北工作10年等情(見原審卷 第89頁,本院卷280、284至288頁),足認被告有相當之學 識及生活工作經驗,而現今社會詐欺猖獗,將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代他人自帳戶提領不明款項等行為,均 可能涉及詐欺,此為政府及媒體所一再大力宣導,已屬一般 人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自承:我有打電話問兆豐銀行,銀行人員跟我說最起碼 要在職3個月以上,要有薪資證明,還要有在職證明,我沒 有工作,根本無法貸款等語(見偵46卷第250頁,本院卷第2 87至288頁),是被告對自身條件不佳,無法向銀行貸得款 項乙情,自已知之甚詳。而被告所稱製造金流,係以創造虛 假之現金流、財力證明之方式,期使金融機構誤認被告之財 力狀況,此顯不合於一般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過程,存有不 法風險,被告既已徵詢銀行,得知其因無工作,無法提出在 職證明及薪資證明,難以向銀行辦理貸款,對於正常銀行貸 款並不會以製作虛偽金流之非正當方式進行,當有所知悉。 且縱提供帳戶資料予「顏永盛」製造金流,因仍無法提出在 職證明,亦無從自銀行取得貸款。在此等情形下,被告對於 交付本案臺銀帳戶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顏永盛」時,該 人有可能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 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 當有所預見。  ㈢再者,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內容,其係在網路上 找到「好吉理財」的「何文誠」,「何文誠」加其LINE好友 ,說其無薪資證明無法貸款,請麗豐公司的「顏永盛」幫其 做財力證明,把帳戶數據做漂亮,才有辦法向銀行貸款等語 (見偵46卷第248至250頁,本院卷第284至286頁),參酌前 引之被告與「何文誠」、「顏永盛」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所 示(見偵46卷第253至431頁,本院卷第67至102頁),可知 被告與「何文誠」、「顏永盛」間素不相識,其不僅對於「 何文誠」、「顏永盛」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復 除提供其中華民國身分證、技術士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 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外,並未曾提供其他資力或 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予「何文誠」、「顏永盛」,而「何文 誠」、「顏永盛」亦未曾將真實姓名及聯絡地址等基本資料 詳實告知被告,以便被告與其等聯絡或辦理後續貸款事宜外 ,更未曾說明係向何家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已與一般交易常 情相悖。況且,被告對於縱製造金流亦無從向銀行貸款乙情 ,已有所知悉,業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係向「 好吉理財」洽辦貸款,而「好吉理財」與麗豐公司並非同一 ,然卻係由麗豐公司為其製造金流,顯悖於交易常情。又被 告提起上訴後,固提出「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 約」(見本院卷第107頁,下稱簡易合作契約),用以證明 其係委託麗豐公司製作金流,並辯稱其亦係被害人云云。然 觀諸該紙簡易合作契約,其上文件名稱及立約人為「麗豐資 產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則為「麗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兩者已有不一,且並無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印文,與一 般正常情形有異,是否屬實,顯已有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有查詢麗豐公司資料,係合法公司,則以其辦理貸款 前,曾先電聯兆豐銀行人員諮詢,可見應非行事草率之人, 本可電聯麗豐公司詢問確認,且被告既知其無在職證明,無 法向銀行貸款,何以僅憑麗豐公司製造金流,即得使銀行准 予其貸款?就此重大疑問,竟未向麗豐公司查詢確認,僅憑 與「顏永盛」之LINE聯繫訊息,即逕委託對方辦理貸款事宜 ,甚且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本案 台銀帳戶等資料提供予對方,並依其指示逕自領取匯入如附 表所示帳戶款項後交付,顯見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對於各該 帳戶實際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 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 。  ㈣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郭如媚等3人,均係將款項匯 入本案彰銀帳戶;編號4至10所示之告訴人陳芊妘等7人,係 將款項匯入或遭轉入本案臺銀帳戶;編號11、12所示之告訴 人尹凱迪等2人,則係將款項匯入或遭轉入本案玉山帳戶內 ,則被告既係委由麗豐公司製作金流,由「顏永盛」為其「 美化」其上開帳戶之行為即已完成,被告依前引雙方所簽訂 之「簡易合作契約」,僅需將款項以轉帳匯款方式返還即可 。且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被告既已前往彰化銀行中山北路 分行臨櫃辦理,大可將所匯入之3筆款項,各自匯款返還, 或一次性提領共38萬元之款項,匯還麗豐公司,又何必先提 領28萬8,000元,再轉往聯邦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萊爾富超 商,多次分別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又臺灣銀行 中山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3樓,與彰化銀 行中山北路分行相距非遠,被告本可就近前往,臨櫃一次性 領取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告訴人陳芊妘等人匯入款項,卻 捨此而不為,先在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自動櫃員機,6次 提領款項後,再轉往錦州街統一超商,以自動櫃員機分4次 領款。另玉山銀行中山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亦在同一地區、路段,被告本可前往,臨櫃一次性領取如 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告訴人尹凱笛等人匯入款項,卻在彰化 銀行中山北路分行自動櫃員機,分7次提領款項,如此大費 周章,不僅徒耗時間,且將款項實際領出、再轉交付,徒增 遺失等風險?參以,被告於確認告訴人郭如媚等12人匯入款 項後,隨即以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現金後,其本 案彰銀、臺銀、玉山帳戶之餘額,僅各57元、913元、636元 ,有前引各該帳戶之歷史明細批次、交易明細查詢可據,則 匯入上開各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密集提領,且餘額至多僅區 區913元之譜,反而彰顯交易異常,及被告資力窘迫之困境 ,如何能達到被告所稱「美化帳戶」之效果?俱見被告所為 ,除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外,不過係為製造 斷點增加查緝困難而已。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㈤細觀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金額,比對被告提領金額,可知 :⑴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告訴人陳芊妘等人匯入共計14萬6, 963元,被告僅提領14萬6,000元,保有963元之犯罪所得;⑵ 如附表編號11、12之告訴人尹凱笛2人匯入共計13萬2,625元 後,被告則提領13萬2,000元,保有625元之犯罪所得。由上 可見,被告於告訴人陳芊妘等人匯款至本案臺銀、玉山帳戶 後,並未全數提領,而保有共1,588元之犯罪所得。倘被告 所稱麗豐公司之「顏永盛」僅係為其製造金流乙節為真,則 依前揭「簡易合作契約」第3點約定,被告須將對方匯入之 款項全數提領歸還,且依前述,被告僅將款項以轉帳匯款方 式返還即可,不僅減省勞費,更可保留匯款等相關交易證據 ,避免橫生爭端,卻捨此不為,耗時費力至彰銀中山北路分 行臨櫃領取部分款項,再輾轉於其他金融機構或便利商店之 自動櫃員機,多次分批領取部分款項,所為已悖於常情。復 未全數歸還,而獲取上開犯罪所得,由此除彰顯上開「簡易 合作契約」不過係為製造證據以規避查緝之虛偽不實文書外 ,更已足見被告並非被害人,而係與「顏永盛」同為本案犯 行,其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次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 錢之範圍,然依本案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 合於洗錢之要件。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 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下稱修正後)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惟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本件被告所 犯洗錢罪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 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 本刑之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雖自白其所犯洗錢犯行,然提起上訴時及於本院審 理時,則否認本案洗錢等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圍, 然依本案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 要件;而本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法定最高本刑雖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罰金」修正 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惟因本案之特定犯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度為有期徒刑5 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修正前所得量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年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法定本刑調整之結果,已實質 影響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於本案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度並未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低。且修正後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舊法嚴格。被告雖 於原審自白,然提起上訴後則否認犯罪,依修正後之規定即 不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就本案 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至本件被告雖稱與「何文誠 」、「顏永盛」聯繫,然依常情無法完全排除「何文誠」、 「顏永盛」是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且檢察官並未舉證本 件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亦未認被告共同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罪疑唯輕,應認被告此部分係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顏永盛」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洗錢罪處斷。 所犯上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所犯洗錢犯行,應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犯行,然提起上訴後 則全盤否認,其犯後態度與原審審理時顯有不同,原審未及 審酌及此,容有未洽;㈡被告獲有前述1,588元之犯罪所得, 原審未詳加勾稽相關交易明細,遽認其無任何犯罪所得,致 犯罪事實、量刑審酌事由及沒收之認定均有誤,容有不當。 ㈢原審就被告所犯共12罪,均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雖未逾越外部界限,然觀諸本件 被告係提供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並非核心成員,且均係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犯罪動機、目 的、型態、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及所造成之危害相類似,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於酌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考量此情 ,並反映於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以符合比例、平等、罪刑 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是原審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宣 告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35萬元, 稍嫌過重,難謂妥適。㈣又被告係使用其所有之不詳廠牌、 型號之行動電話為犯罪聯絡工具,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亦有 未妥。㈤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原審未及審酌說明,稍有未合。被告上訴 意旨翻異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助 長詐欺犯罪,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郭如媚等12人受詐騙而 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被告並擔任取款車手,負責領 取詐欺所得款項轉交,造成告訴人等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 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等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 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 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固坦認本件犯行,然提起上訴後,則翻異前詞全盤否認,可 見其於原審所為自白,不過係為獲得減刑之優惠而為之,難 認有何悔意,且迄今並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 損失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其在本案中擔任提供帳戶及取款車 手之角色,並非本案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 員,僅屬聽從指示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獲利益、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並衡酌被告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290至29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共12罪,均為洗錢罪,所侵害之法益、手段相似、犯罪時 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所犯各罪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 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獲有1,588元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其 辯稱沒獲取犯罪所得,容與卷證資料不符,難以採取。該 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雖有提領之現金共計65萬8,000元,惟其擔任提供帳 戶及提領並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 欺集團核心成員,且本案已就被告獲得之犯罪所得為沒收 之諭知,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被告所有之不詳廠牌、型號,搭配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乃被告供其為本案犯行 與「顏永盛」使用,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開行動電話通 訊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102頁背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1 郭如媚 詐騙份子於111年9月29日19時35分許,致電郭如媚,假冒為其姪子,邀約郭如媚加入Line群組。嗣使用Line聯繫,佯稱投資需借款等語,致郭如媚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0月6日10時09分許 10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⑴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 ⑵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聯邦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自動櫃員機 ⑶臺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自動櫃員機 ⑴111年10月6日12時52分許             ⑵ ①同日13時6分許 ②同日13時7分許 ③同日13時8分許 ④同日13時9分許 ⑶ ①同日14時47分許 ②同日14時49分許  ⑴28萬8,000元               ⑵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000元   ⑶ ①2萬元 ②1萬元 2 李碧峯 詐騙份子於111年10月4日16時2分許,使用Line聯繫李碧峯,假冒為其姪子,佯稱創業需借款等語,致李碧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0月6日10時16分許 25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3 劉月梅 詐騙份子於111年10月6日9時30分許,致電劉月梅,假冒為其姪子,佯稱創業需借款等語,致劉月梅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0月6日13時54分許 3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4 陳芊妘 詐騙份子於111年10月6日14時39分許,電聯陳芊妘,自稱係旋轉拍賣網站客服,佯稱為進行交易需轉帳確認信用等語,致陳芊妘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1年10月6日16時38分許 1萬2,029元 本案臺銀帳戶 ⑴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自動櫃員機       ⑵臺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錦北門市自動櫃員機       ⑴ ①111年10月6日17時7分許 ②同日17時9分許 ③同日17時10分許 ④同日17時11分許 ⑤同日17時36分許 ⑥同日17時37分許 ⑵ ①同日17時51分許 ②同日17時52分許 ③同日17時53分許 ④同日17時54分許   ⑴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3,000元 ⑤2萬元 ⑥1,000元   ⑵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000元 5 馮造源 詐騙份子於111年10月6日15時50分許,電聯馮造源,自稱係順發3C賣家,佯稱其遭誤設為高級會員,每月扣款1萬2,000元,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並解除設定等語,致馮造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11年10月6日16時31分許 ②同日16時59分許 ①3萬9,123元 ②1萬20元 本案臺銀帳戶 6 周柏盛 詐騙份子於111年10月6日16時34分許,電聯周柏盛,自稱為PCHOME賣家,佯稱網路購物誤下20筆買單,需依指示匯款撤單等語,致周柏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11年10月6日17時27分許 ②同日17時29分許 ③同日17時31分許 ①9,987元   ②9,981元   ③9,981元 本案臺銀帳戶 7 林揚竣 詐騙份子於111年10月6日17時6分許,電聯林揚竣,自稱係富邦銀行人員,佯稱林揚竣網路購物廠商操作錯誤,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並退款等語,致林揚竣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致款項遭轉出。 111年10月6日17時42分許 2萬3,1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8 林永堅 詐騙份子於111年10月6日17時9分許,電聯林永堅,自稱係嘟嘟網主管,佯稱其遭誤設為高級會員,每月扣款1萬8,000元,需依指示轉帳解除設定等語,致林永堅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0月6日17時40分許 9,668元 本案臺銀帳戶 9 曾秀玲 詐騙份子於111年10月6日某時許,電聯曾秀玲,自稱生活市集電商,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曾秀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致款項遭轉出。 111年10月6日16時50分許 1萬1,985元 本案臺銀帳戶 10 梁兆青 詐騙份子於111年10月6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梁兆青,自稱旋轉拍賣買家,佯稱其無法下單購物,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禁售狀態等語,致梁兆青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致款項遭轉出。 111年10月6日16時58分許 1萬1,089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 尹凱笛 詐騙份子於111年10月6日15時45分許,電聯尹凱笛,自稱生活市集客服,佯稱個資遭盜用,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尹凱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致款項遭轉出。 ①111年10月6日16時23分許 ②同日16時26分許 ③同日16時55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1萬9,905元 ③4萬9,985元 本案玉山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111年10月6日17時12分許 ②同日17時13分許 ③同日17時14分許 ④同日17時15分許 ⑤同日17時16分許 ⑥同日17時17分許 ⑦同日17時35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1萬9,000元 ⑦1萬3,000元 12 林語喬 詐騙份子於111年10月6日16時9分許,電聯林語喬,自稱某服飾店,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顯示其申請加盟,需依指示匯款,以免遭扣款等語,致林語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0月6日17時26分許 1萬2,750元 本案玉山帳戶

2024-11-27

KMHM-113-金上訴-8-202411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應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9 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應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游應呈於民國112年5月4日前某日,加入暱稱「恆申」之許 永侖(所涉犯行,為檢察官另案偵查)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暱稱「高盛楊部長」、「SUNNY」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高盛楊部長」、「SU NNY」之人於112年3月20日22時許,與蔡庭玉聯繫,向其佯 稱:可加入私募投資群組,以購入虛擬貨幣方式儲值投資云 云,致蔡庭玉陷於錯誤,而依「SUNNY」、「高盛楊部長」 指示與「恆申」聯繫,約定虛擬貨幣之交易金額及數量後, 「恆申」遂指示游應呈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在附表編 號1至4所示地點,向蔡庭玉收取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後轉 交予許永侖指定之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本案起訴 範圍),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 檢警難以追查,游應呈並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 報酬。嗣經蔡庭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庭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游應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蔡庭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明確,並有虛擬貨 幣交易服務契約書、告訴人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蔡庭玉遭詐騙案證物採證報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0日刑紋字第1126039621號鑑定書( 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29頁、第225頁至第232頁、第239頁至 第247頁)、車號000-0000號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監視 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139頁)、檢察事 務官之職務報告可憑(見偵卷第263頁至第281頁)及告訴人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告訴人與「恆申」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 偵卷第65頁至第117頁、第121頁、第307頁至第310頁)等件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審酌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 ,經比較新舊法,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及第16條等規定,可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可得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3.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 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 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故其就所犯詐欺罪部分, 無庸為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 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即成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 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 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 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再負責前往面交收取款項,並 將款項交付許永侖指定之人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 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且被告對於 所為係為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 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 告訴人之犯罪所得一事有所認識,仍為上揭行為,足見其 主觀上有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故意,是被告確有隱匿移轉加重詐欺取財之特定犯 罪所得之行為甚明,自應該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高盛楊部長」、「SUNNY」及許 永侖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 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後,由被告多次前往與告訴人收取 款項後交付許永侖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各次面交 收款行為間,顯係基於詐騙告訴人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 時間內,施用詐術、數次提領詐欺款項,侵害同一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其各次面交收款之行為間難以分割,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 人,對於單純面交款項即可獲取高額報酬,所領取之款項 恐為不法所得一情,自可預見,仍聽從指示前往與告訴人 面交收取款項交付許永侖,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 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 毫無可採;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 犯罪動機及手段,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弱電工,無需 扶養之人,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沒收兼具 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 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 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 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 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 ,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 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獲取報酬新臺幣2萬元 (見本院卷第257頁),此部分自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又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 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聽從許永侖指示 前往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即為本案洗錢之標的,然該等 款項於收取後已全數交付許永侖指定之人(見本院卷第25 6頁至第257頁),顯見其於本案中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 錢犯罪之地位,亦未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 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 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 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 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1 112年5月4日 16時30分許 8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游應呈 2 112年5月8日 10時50分許 7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3 112年5月11日20時9分許 120萬元 4 112年5月17日15時35分許 60萬元

2024-11-27

TCDM-113-金訴-1640-20241127-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肉鬆飯糰壹個、明太子龍蝦風味沙拉飯糰壹個 、原味豬肉乾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即曾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案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嗣被告所竊得之物,僅其中 曼陀珠1條經員警查獲而發還告訴人蔡佳蓉,迄未能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罹有腦神經病變、高血壓、糖尿病、C肝等 病症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3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肉鬆飯糰1個、明太子龍蝦風 味沙拉飯糰1個、原味豬肉乾1包、曼陀珠1條,自屬被告本 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除曼陀珠1條經員警查獲而發還告 訴人外,就其餘竊得之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23號   被   告 陳忠義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6段335              (彰化○○○○○○○○)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日18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超 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蔡佳蓉所管領放 置於貨架上之肉鬆飯糰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 明太子龍蝦風味沙拉飯糰1個(價值35元)、原味豬肉乾1包 (價值139元)及曼陀珠1條(價值22元),得手後未結帳即 走出店外離去。嗣經蔡佳蓉清點貨物時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佳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忠義因居無定所,故無法傳喚到庭說明,惟其於警詢 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没有偷東西云云。經查:上 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佳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8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竊取物品之 事實,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被 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除曼陀珠1條已發還告訴人外,餘雖均 未扣案,然因皆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2024-11-27

TCDM-113-中簡-2356-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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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江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2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江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江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中交簡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10年1月 30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5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57-60頁 、本院卷第13-1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被告 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適見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 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恣意竊取告訴人林右祥所有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財物, 侵害他人所管領之財產權利,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犯後 終能坦認犯行,已生悔意,惟並未歸還竊得之財物,衡以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具五專後 二年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 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 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緝卷第9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地,竊得告訴人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未據扣案,被告復未將 上開竊得財物歸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55號   被   告 孫江漢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江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中交簡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 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孫江漢於113年6月9日17時許,見林右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號秀泰影城二 館進德一街(近自由三街)上之機車停車格內,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右祥放置在上 開機車置物箱之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 步行逃逸。嗣經林右祥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右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江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右祥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 報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 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之上開機車之車籍 資料各乙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本案所犯, 與前案所侵害之法益,尚有不同,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因竊盜犯行所獲取而尚未 尋獲發還予告訴人之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告訴人林右祥之機車置物箱之皮包內 尚有現金2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遭竊等等情, 惟此部分業經被告否認。經查:細觀現場監視器畫面,僅攝 得被告前往告訴人之機車停放處,尚無法認定被告竊得之款 項為何,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另有竊取現金2000 元,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應認被告就竊取現金2000元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行為 為相同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2024-11-27

TCDM-113-中簡-2945-202411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育珊 王惠珠 被 告 跆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任麗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3713號、112年度偵字第45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育珊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伍拾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零肆拾參元 沒收之;未扣案之華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惠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跆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杜育珊及王惠珠,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詎其等為賺取匯差以牟利,共同或單獨為 下列行為: ㈠、杜育珊及王惠珠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 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8月22日至110年10月15日止 ,由杜育珊接受有自臺灣匯款至大陸地區需求之陳宗耀委託 ,依當日匯率加收2.4%之匯率差額後,陳宗耀先將如附表一 所示欲兌換成人民幣之新臺幣交與王惠珠(匯兌時間、方式 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由王惠珠轉交與杜育珊,杜 育珊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民幣,匯入陳宗耀指定之如附表 一所示之大陸地區受款帳戶。 ㈡、杜育珊則另單獨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 之集合犯意,自106年6月2日至111年6月7日止,由杜育珊接 受有自臺灣匯款至大陸地區需求之林啓銘委託,依當日匯率 加收2.4%之匯率差額後,林啓銘先將如附表二所示欲兌換成 人民幣之新臺幣,匯入杜育珊指定之帳戶內(匯款時間、匯 入帳戶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杜育珊再在大陸地區再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民幣,匯入林啓銘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之 大陸地區受款帳戶。 ㈢、杜育珊及王惠珠以上揭方式,非法辦理臺灣及大陸地區間之 地下匯兌業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25萬1792元(王惠 珠部分僅654萬7,446元),杜育珊並從中賺取2.4%之匯差, 共計獲取22萬2,043元之利益(詳如附表三)。嗣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官, 於111年8月25日持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307號搜索票,扣得 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杜育珊及王惠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杜育珊、王惠珠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育珊及王惠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4頁、第207頁),並有如 附表一及二「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杜 育珊及王惠珠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杜育珊及王惠珠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 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 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 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 ,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 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 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5119號判 決要旨參照)。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固於107年1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被告杜育珊違反銀行法 之犯行,犯罪時間雖跨越上開銀行法修正施行前後,惟其等 所為非法匯兌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依上開 說明應適用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生比 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至銀行法第125條雖又於108年4月17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祇將同條第2項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 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 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與本案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且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 規定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㈡、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罪,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 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 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 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至於行為人是否專營或兼營匯兌 業務,有無從中賺取匯差或因此獲利,並非所問(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杜育珊及王惠珠均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猶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在臺灣與大陸地區間關於新臺幣 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之犯意,由被告杜育珊尋找證人陳宗耀 ,並談妥匯兌事宜,被告王惠珠則依被告杜育珊指示,收取 及交付證人陳宗耀給付欲兌換成人民幣之新臺幣,共同完成 如附表一所示異地間不同幣別之資金之轉移之匯兌行為,及 由被告杜育珊自行尋找證人林啓銘,並完成如附表二所示異 地間不同幣別之資金之轉移之匯兌行為,而非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其等所為自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杜育珊及王惠珠所為, 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 定,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新臺幣1億元 以上,而均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罪。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 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 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查被告杜育珊及王惠珠於 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及被告杜育珊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以前 揭方式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屬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均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 一罪。 ㈤、被告杜育珊及王惠珠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㈥、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 2項定有明文。本條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上開罪之後能 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 、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 寬典。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係 指犯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而有所得 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始能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無犯罪所得者,因 其本無所得,即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 中自白,即應認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 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 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 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 ,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 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 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 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 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 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 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㈦、經查,被告杜育珊於偵查中雖未及自白,惟係漏未對被告杜 育珊另一住址送達致未能到庭應訊,致被告杜育珊無從對上 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或偵查中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 機會,依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69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例外 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至被告王惠珠已 就犯罪事實一、㈠不利於己之客觀事實業於調詢及偵查坦承 不諱(見偵43713號卷第143至165頁,第691至692頁),依前 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王惠珠已於偵查中自白,又被告杜育 珊及王惠珠於審理中均已自白(見本院卷第207頁),被告杜 育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225頁)、被告王惠珠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 第134頁),依前揭立法意旨及說明,被告杜育珊及王惠珠均 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均予以減輕其 刑。 ㈧、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杜 育珊及王惠珠無視國家禁令,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對金 融交易秩序仍有一定影響,且此次為第2次再犯,難認有何 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處,加以被告杜育珊 及王惠珠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可依銀行法第 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而調整其等處斷刑之範圍, 與其等所犯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 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核無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自屬無據。 ㈨、爰審酌被告杜育珊及王惠珠並非銀行業者,亦未經許可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致政府無法對兩岸資金往來為有效控 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合法銀行之業務利益,所為 誠屬非是,考量被告杜育珊及王惠珠辦理匯兌之次數、總額 及所獲利潤等犯罪情節,被告杜育珊及王惠珠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杜育珊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此 有本院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5頁),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杜育珊及王惠珠之行為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 接造成影響、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㈩、被告杜育珊及王惠珠雖曾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均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2年確定,然緩刑期滿均未經撤銷, 其等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視同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被告杜育珊及王惠珠經此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杜育珊及王 惠珠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4年,然審酌被告杜育珊及王惠 珠再度重操舊業,為加強約束被告杜育珊及王惠珠切勿再犯 ,促使其等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律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杜育珊應 向公庫支付50萬元,被告王惠珠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倘被 告2人違反上開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 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 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 所得」,乃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 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 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 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杜育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於起訴書記載匯率 加收2.4%之匯率差額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揆諸 前開說明,匯率差額應為被告杜育珊之犯罪所得,依此計算 ,本案被告杜育珊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所示,又被告杜育珊 非法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間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並 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受有損害,自無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爰依銀行法第136條 之1規定,就已繳交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22萬20 43元)逕予宣告沒收之。 ㈢、未扣案之華為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杜育珊所有供聯繫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杜育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 0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 杜育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 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王惠珠所有供聯繫本案犯罪所用,此經 被告王惠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第201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王惠珠所犯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之。 ㈣、至如附表四編號2至48所示之物,其中編號23及25所示之物, 雖為被告杜育珊所有;編號17至22、24及32所示之物,則雖 為被告王惠珠所有,然均與本案犯罪無關,業據被告杜育珊 及王惠珠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2頁),檢察官復未能提出 證據證明上述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其餘編號2至16、26至31、33至48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杜育 珊及王惠珠所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述物品與本 案犯行有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育珊、王惠珠分別為被告跆商旅行社 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經理人,其等因執行業務違反 銀行法第125條之規定,因認被告跆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規定科處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跆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涉犯銀行法第127 條之4第1之規定,無非以被告杜育珊及王惠珠分別係被告跆 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經理人為其主要論據 。 四、經查: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同法第125條並區分係自然人抑法人違 反上開規定而異其處罰依據。倘自然人本身違反同法第29條 第1項規定而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主體者,該自 然人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倘法人本身為非法 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主體,觸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 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其中參與法人上開非法業務活動 決策或執行而使法人犯罪之自然人,係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應依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即對法人及其行為負 責人均犯罪而設之兩罰規定),其餘不具該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身分,而與該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至法 人本身則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規定,科以同法第125條第1 項所規定之罰金。故自然人究係自身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 款業務之主體,而實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抑法人本身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主體 ,觸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而由其行為負責人單 獨或與非行為負責人之人共同實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 務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以上差異關乎不同之犯罪型態與處罰 依據,自應加以究明釐清,始足資為論罪科刑之基礎。(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8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跆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杜育珊, 被告王惠珠則為公司之經理人等情,業據被告杜育珊及王惠 珠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9頁,偵44713號卷第144至145頁) ,並有證人即被告跆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任麗美 證述在卷(見偵43713號卷第183至184頁),復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在卷可按(見偵43713號卷第111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跆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涉犯前開罪嫌, 惟查: 1、據證人陳宗耀於調詢時證述:我與被告杜育珊合作前期,會 依照被告杜育珊的指示匯款到指定的帳戶,但那些帳戶都不 是被告杜育珊本人的名字,約於105年間臺中的調查局有向 配偶邱秀芬查證幾筆匯款交易,因為擔心會被查,所以那時 候開始我與被告杜育珊就暫停合作,改向大陸貿易公司合作 ,直至108年間因為大陸貿易公司告知無法協助我支付小額 急件貨款,才會再找被告杜育珊幫忙,但108年開始我就以 現金方式支付新臺幣給被告杜育珊,而被告杜育珊都會要我 將現金拿到跆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的辦公室,拿給被告王 惠珠,被告王惠珠收下我交付之現金後,並沒有簽收領據或 任何紀錄,交付完成後我就會以微信方式告訴被告杜育珊, 被告杜育珊會回覆我確認收款等語(見偵43713號卷第206頁 、第209至210頁)。 2、據證人邱秀芬於調詢時證述:我和證人陳宗耀都是透過通訊 軟體微信和被告杜育珊聯絡,經檢視我的行動電話,被告杜 育珊在微信的聯絡人帳號名稱顯示為「杜」,行動電話內留 存的微信通訊記錄是從108年8月到110年10月,之後我就沒 有再和被告杜育珊聯絡。108年8月以前都是證人陳宗耀與被 告杜育珊以微信聯絡居多,我與陳宗耀大約是105年間開始 透過被告杜育珊換匯人民幣,方式係由證人陳宗耀與被告杜 育珊聯絡,並告知指定在大陸匯款的帳戶及金額,被告杜育 珊匯款完畢後,就會傳送匯款紀錄及指定臺幣帳戶給證人陳 宗耀,證人陳宗耀就會告訴我已經匯款完成,我會以個人合 作金庫帳戶匯款新臺幣至被告杜育珊指定帳戶,再將交易明 細擷圖傳給證人陳宗耀,再由證人陳宗耀傳給被告杜育珊等 語(見偵43713號卷第230頁)。 3、據證人林啓銘於調詢及偵查時證述:我有向被告杜育珊表示 有人民幣的換匯需求,被告杜育珊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向我報 價當時換匯匯率,我同意之後,被告杜育珊透過微信提供國 內匯款帳戶,我也透過微信提供被告杜育珊我在大陸地區的 銀行帳戶,因為匯率有時效性,所以同意後要在當日完成匯 款至被告杜育珊指定的帳戶,我當時就自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松竹分行帳戶匯款,匯款後我會請被告杜育珊確認是否有收 到款項,被告杜育珊便會先告知預期入款時間,依該時間將 人民幣匯款至我所提供在大陸地區的銀行帳戶,完成整個流 程等語(見偵43713號卷第287至288頁、第627頁)。 4、據證人即被告王惠珠於調詢時證稱:我在跆商旅行社股份有 限公司主要負責記帳、出帳及會計;被告杜育珊會用QQ說證 人陳宗耀會拿特定金額的新臺幣款項來跆商旅行社股份有限 公司,請我協助收款,如果當天沒有出款,就會將所有新臺 幣款項轉交給證人任麗美,我向證人陳宗耀收款後沒有做任 何紀錄,被告杜育珊也沒有要求我提供任何收款證明,我也 不知道證人陳宗耀之匯率及手續費如何計算的等語(見偵437 13號卷第144頁、第153頁)。 5、據證人任麗美於調詢及偵查時證述:被告王惠珠只要收到被 告杜育珊的錢就會拿給我保管,我只是依照被告杜育珊的指 示,收下被告王惠珠轉交被告杜育珊私人的錢,但我沒有記 帳也沒有過問款項如何來的等語(見偵43713號卷第191至192 頁,第693頁)。 6、綜上證人所述,佐以被告杜育珊與證人陳宗耀、邱秀芬間及 與證人林啓銘間對話紀錄以觀(見偵43713號卷第45至59頁、 第63至87頁),足徵其等換匯時,均係由被告杜育珊與其等 洽談換匯之匯率及欲兌換之金額後,證人陳宗耀依被告杜育 珊指示交付與被告王惠珠後再輾轉交與被告杜育珊,證人林 啓銘則依指示匯入如被告杜育珊指定之附表二所示之新臺幣 帳戶,匯兌之款項均未自被告跆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轉入或轉出,而係由被告杜育珊個人自行收受及支付款項, 加以被告王惠珠收受款項後,隨即交與證人任麗美轉交與被 告杜育珊,並未曾將匯兌金額列入跆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之會計帳目,足證本案係被告杜育珊係以個人名義為本案非 法匯兌犯行,實難認被告杜育珊及王惠珠所為與跆商旅行社 股份有限公司有何關連,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杜育珊 及王惠珠係分別以跆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受雇 人身分執行業務時而為本案犯行,尚難僅以被告杜育珊及王 惠珠分別係跆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經理人 ,遽認被告跆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陳宗耀與杜育珊等人非法匯兌一覽表) 編號 匯兌日期 匯兌方式及金額 (新臺幣) 匯率 杜育珊匯入大陸地區之帳戶及金額 (人民幣) 卷證出處 1 108年8月22日 陳宗耀持現金至跆商旅行社公司臺中營業處所交付155萬2,250元與 王惠珠。 4.43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誤載為4.44) 丁正明农业银行浙江省义鸟市农商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萬 ⑴證人陳宗耀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01至205頁、第603至606頁) ⑵證人邱秀芬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27至234頁、第603至606頁) ⑶邱秀芬、陳宗耀與杜育珊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3713卷第45至47頁) 2 108年9月17日 陳宗耀持現金至跆商旅行社公司臺中營業處所交付89萬1,440元與王惠珠。 4.4 丁正明农业银行浙江省义鸟市农商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2,600元 ⑴證人陳宗耀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01至205頁、第603至606頁) ⑵證人邱秀芬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27至234頁、第603至606頁) ⑶邱秀芬、陳宗耀與杜育珊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3713卷第47頁) 3 108年10月8日 陳宗耀持現金至跆商旅行社公司臺中營業處所交付87萬元與王惠珠。 4.35 不詳帳戶 20萬元 ⑴證人陳宗耀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01至205頁、第603至606頁) ⑵證人邱秀芬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27至234頁、第603至606頁) ⑶邱秀芬、陳宗耀與杜育珊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3713卷第49至51頁) 4 108年10月23日 陳宗耀持現金至跆商旅行社公司臺中營業處所交付107萬4,156元與王惠珠。 4.33 不詳帳戶 24萬8,073元 ⑴證人陳宗耀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01至205頁、第603至606頁) ⑵證人邱秀芬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27至234頁、第603至606頁) ⑶邱秀芬、陳宗耀與杜育珊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3713卷第51至53頁) 5 108年11月4日 陳宗耀持現金至跆商旅行社公司臺中營業處所交付138萬5,600元與王惠珠。 4.33 丁正明农业银行浙江省义鸟市农商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2萬元 ⑴證人陳宗耀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01至205頁、第603至606頁) ⑵證人邱秀芬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27至234頁、第603至606頁) ⑶邱秀芬、陳宗耀與杜育珊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3713卷第53至57頁) 6 110年10月15日 陳宗耀持現金至跆商旅行社公司臺中營業處所交付77萬4,000元與王惠珠。 4.3 不詳帳戶 18萬元 ⑴證人陳宗耀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01至205頁、第603至606頁) ⑵證人邱秀芬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27至234頁、第603至606頁) ⑶邱秀芬、陳宗耀與杜育珊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3713卷第59頁) 合計:新臺幣654萬7,446元(人民幣150萬673元) 附表二(林啓銘與杜育珊等人非法匯兌一覽表) 編號 匯款日期 林啓銘匯入之   臺幣帳戶及金額 (新臺幣) 匯率 杜育珊匯入大陸地區之帳戶及金額 (人民幣) 卷證出處 1 106年6月2日 謝觀賞之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萬2,550元 4.37 不詳帳戶 11萬5,000元 ⑴證人林啓銘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83至291頁、第627至628頁) ⑵林啓銘與杜育珊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3713卷第65至67頁) ⑶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1月25日作心詢字第1130123114號函檢附謝觀賞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5956卷第75至80頁) 2 106年6月5日 杜美珠之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40萬7,000元 4.37 不詳帳戶 9萬3,135元 ⑴證人林啓銘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83至291頁、第627至628頁) ⑵林啓銘與杜育珊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3713卷第67至69頁) 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03750號函檢附杜美珠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5956卷第51至55頁) 3 106年6月5日 藍梓軒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4.37 不詳帳戶 6,865元 ⑴證人林啓銘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83至291頁、第627至628頁) ⑵林啓銘與杜育珊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3713卷第67至69頁) ⑶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月24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0566號函檢附藍梓軒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5956卷第57至61頁) 4 106年6月23日 陳雅琪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萬3,000元 4.39 周星辛建设银行东阳双岘路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⑴證人林啓銘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83至291頁、第627至628頁) ⑵林啓銘與杜育珊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3713卷第71至73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6日儲字第1130010535號函檢附陳雅琪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5956卷第69至73頁) 5 106年6月23日 王其峰之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萬6,000元 4.39 洪进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无锡市梁溪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萬元 ⑴證人林啓銘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83至291頁、第627至628頁) ⑵林啓銘與杜育珊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3713卷第71至73頁) ⑶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2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13948號函檢附王其峰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5956卷第113至115頁) 6 106年7月3日 鄭德勝之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65萬343元 4.335 不詳帳戶 15萬元 ⑴證人林啓銘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83至291頁、第627至628頁) ⑵林啓銘與杜育珊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3713卷第73至75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13年1月29日一永康字第000006號函檢附鄭德勝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5956卷第101至105頁) 7 111年2月25日 陳玉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4.44 不詳帳戶 5萬2,827元 ⑴證人林啓銘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83至291頁、第627至628頁) ⑵林啓銘與杜育珊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3713卷第75至77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8027號函檢附陳玉玲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5956卷第81至99頁) 8 111年2月25日 任嘉軍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4,553元 4.44 ⑴證人林啓銘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83至291頁、第627至628頁) ⑵林啓銘與杜育珊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3713卷第75至77頁) 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5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04503號函檢附任嘉軍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5956卷第45至49頁) 9 111年3月28日 陳玉玲之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2萬6,000元 4.5 不詳帳戶 2萬8,000元 ⑴證人林啓銘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83至291頁、第627至628頁) ⑵林啓銘與杜育珊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3713卷第79至81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8027號函檢附陳玉玲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5956卷第81至99頁) 10 111年4月6日 超禾精密工具有限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4,000元 4.5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誤載為4.2) 不詳帳戶 4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11誤載為4萬3,048元) ⑴證人林啓銘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83至291頁、第627至628頁) ⑵林啓銘與杜育珊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3713卷第81至83頁) 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月24日忠法執字第1139000363號函檢附超禾精密工具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5956卷第39至43頁) 11 111年4月6日 王威之日盛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現為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6,800元 4.5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誤載為4.2) ⑴證人林啓銘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83至291頁、第627至628頁) ⑵林啓銘與杜育珊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3713卷第81至83頁) 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學士分行113年1月24日北富銀學士字第1130000002號函檢附王威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5956卷第63至67頁) 12 111年6月7日 羅瑞霞之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13萬4,100元 4.4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誤載為4.48) 不詳帳戶 3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誤載為2萬9,933元) ⑴證人林啓銘於調查局及偵查之證述(偵43713卷第283至291頁、第627至628頁) ⑵林啓銘與杜育珊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3713卷第85至87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113年1月30日一北桃字第000005號函檢附羅瑞霞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5956卷第107至111頁) 合計:新臺幣270萬4,346元(人民幣61萬5,827元) 附表三(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1 附表一 新臺幣654萬7446元*2.4%匯差=15萬7,1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附表二 新臺幣270萬4346元*2.4%匯差=6萬4,9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22萬2,043元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所有人 持有人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王惠珠 王惠珠 (偵43713卷第644頁) 2 Zenfone8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任麗美 任麗美 (偵43713卷第641頁) 3 新臺幣29萬8400元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任麗美 任麗美 (偵43713卷第639頁) 4 人民幣2萬2010元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任麗美 任麗美 (偵43713卷第667頁) 5 新臺幣8萬6000元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任麗美 任麗美 (偵43713卷第639頁) 6 人民幣9400元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任麗美 任麗美 (偵43713卷第667頁) 7 帳號資料2張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任麗美 任麗美 (偵43713卷第644頁) 8 水單1本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任麗美 任麗美 (偵43713卷第644頁) 9 HTC行動電話1支(跆商公司公務機,IMEI: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任麗美 任麗美 (偵43713卷第646頁) 10 銷貨報表等資料1箱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任麗美 任麗美 (偵43713卷第646頁) 11 電腦主機1臺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任麗美 任麗美 (偵43713卷第646頁) 12 ASUS行動電話1支(跆商公司公務機,IMEI: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任麗美 任麗美 (偵43713卷第646頁) 13 筆記本1本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黃綉婷 黃綉婷 (偵43713卷第641頁) 14 iPhone11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黃綉婷 黃綉婷 (偵43713卷第641頁) 15 iPhone7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黃綉婷 黃綉婷 (偵43713卷第641頁) 16 ASU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杜育誠 任麗美 (偵43713卷第641頁) 17 存摺1本(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王惠珠 王惠珠 (偵43713卷第641頁) 18 存摺8本(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王惠珠 王惠珠 (偵43713卷第641頁) 19 存摺6本(臺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王惠珠 王惠珠 (偵43713卷第641頁) 20 存摺1本(臺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王惠珠 王惠珠 (偵43713卷第643頁) 21 存摺1本(臺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王惠珠 王惠珠 (偵43713卷第643頁) 22 存摺6本(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王惠珠 王惠珠 (偵43713卷第643頁) 23 存摺1本(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杜育珊 王惠珠 (偵43713卷第643頁) 24 存摺2本(臺中二信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王惠珠 王惠珠 (偵43713卷第643頁) 25 存摺1本(臺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杜育珊 王惠珠 (偵43713卷第643頁) 26 存摺2本(臺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任麗美 王惠珠 (偵43713卷第643頁) 27 存摺1本(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任麗美 王惠珠 (偵43713卷第643頁) 28 存摺1本(臺中二信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杜育敏 王惠珠 (偵43713卷第644頁) 29 存摺1本(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杜育敏 王惠珠 (偵43713卷第644頁) 30 存摺2本(臺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杜陳連珠 王惠珠 (偵43713卷第644頁) 31 存摺1本(臺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杜育誠 王惠珠 (偵43713卷第644頁) 32 繳款存根3張 與本案犯罪無關。 王惠珠 王惠珠 (偵43713卷第644頁) 33 存摺1本(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林裕宏 周俊文 (偵43713卷第646頁) 34 存摺1本(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周俊文 周俊文 (偵43713卷第646頁) 35 存摺1本(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周俊文 周俊文 (偵43713卷第646頁) 36 存摺2本(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周俊文 周俊文 (偵43713卷第646頁) 37 存摺7本(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林碧雲 周俊文 (偵43713卷第648頁) 38 存摺5本(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林碧雲 周俊文 (偵43713卷第648頁) 39 存摺1本(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周明賢 周俊文 (偵43713卷第648頁) 40 存摺2本(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周明賢 周俊文 (偵43713卷第648頁) 41 存摺1本(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周明賢 周俊文 (偵43713卷第648頁) 42 存摺1本(台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周俊文 周俊文 (偵43713卷第648頁) 43 存摺1本(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周貞吟 周俊文 (偵43713卷第648頁) 44 存摺2本(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周貞吟 周俊文 (偵43713卷第648頁) 45 存摺2本(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周宗潔 周俊文 (偵43713卷第649頁) 46 存摺1本(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周宗潔 周俊文 (偵43713卷第649頁) 47 存摺1本(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周宗潔 周俊文 (偵43713卷第649頁) 48 外幣存摺1本(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本案犯罪無關。 (業已發還) 林碧雲 周俊文 (偵43713卷第649頁)

2024-11-27

TCDM-113-金訴-695-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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