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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6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53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雄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陳志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在社區召開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中與告訴人翁張誠意見分歧,即在多人共見共聞 之會議現場,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穢語辱罵之,實屬不該, 惟兼衡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向告訴人公開致歉,此 有刑事答辯狀及所附照片在卷可按,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 能與之和解(見偵卷第49頁),及考量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暨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退休,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75號   被   告 陳志雄 男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雄與翁張誠係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山麗景社區之 住戶,陳志雄係上開社區主任委員,於民國112年12月2日20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召開社區第1 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過程中陳志雄、翁張誠意見歧見, 陳志雄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會議現場對翁張誠辱罵: 「媽的來啊、媽的是安抓?(台語)、來啊要找我打架、你狗 因仔生(台語)、你若不敢你狗因仔生的(台語)」,足以貶損 翁張誠之名譽。 二、案經翁張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翁張誠發生爭執,過程中有跟翁張誠表示「你若不敢打我,你狗因仔生的」之事實,惟否認有辱罵「媽的」之穢語。 二 告訴人翁張誠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錄影音檔案光碟片及警方勘驗譯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SLDM-113-審簡-1182-202410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劉奕琦犯刑法第 354條毀損罪嫌,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財團法人新北市寶山關帝 廟所有之告示牌,因被告噴塗紅漆,致該告示牌之外觀及指 示位置之效用已受到破壞(此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51號卷《下稱偵3551卷》第23頁 編號10警方蒐證照片上告示牌上文字已不能清楚辨識,至偵 3551卷第24頁編號12照片之告示牌上文字雖可辨識,惟此係 因該照片拍攝位置距離拍攝人較近之故【此由同頁編號11照 片之告示牌照片因拍攝位置距離拍攝人較遠即無法辨識告示 牌文字即可得知此節】,依告示牌之功能乃在使行經該處之 民眾可藉由清楚辨識文字得知告示牌標示地點位置觀之,倘 民眾離該告示牌稍遠或是駕駛車輛經過,則該告示牌無法發 揮作用,自不得以偵3551卷第24頁編號12告示牌照片文字可 辨識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已該當毀損罪「致令不堪用」 之構成要件。況毀損罪本為即成犯,被告行為之成立與否, 竟會繫諸於被告事後有無清理、回復?顯與社會一般常情有 違,不合經驗法則,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依法提 起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 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 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提出之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歐政宏於警詢 之指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遭噴漆 之告示牌照片等證據,固可證明「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2 日22時40分許,接續以紅色噴漆對告訴人設置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路0段000號之1對面告示牌噴塗紅漆」之 事實。  ㈢惟觀諸偵3551卷第23、24頁之「遭噴塗紅漆告示牌照片」, 可見告示牌之物品本體、外形並無毀壞、喪失,且因所噴塗 之紅漆色澤較淺,噴塗後仍可清楚辨識告示牌上之文字,難 認被告所為已生毀棄、損壞物品之結果,自不該當於刑法第 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  ㈣況被告於案發後,業已清除上開告示牌上紅漆,有照片在卷 可查(見原審113年度審易字第375號卷第43、45頁,本院卷 第59、61頁),可見清除紅漆後之告示牌上之文字、顏色均 清晰、明確,益徵被告被訴前開時、地所為噴塗紅漆犯行, 僅影響該告示牌之外在美觀、整潔之狀態,顯未毀損告示牌 之效用,亦屬明確。  ㈤此外,原判決就被告被訴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認定無罪之理 由,在於綜合前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評價、判斷,認 檢察官之舉證不足,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件 檢察官仍未盡舉證之責任,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及各項證據, 仍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尚不足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檢察官並未進一步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檢 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琦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奕琦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奕琦因不滿告訴人財團法人新北市寶 山關帝廟(下稱告訴人)開墾土地,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2月22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路0段000號之 1對面,接續以紅色噴漆對告訴人所有設置在上開地點之告 示牌噴塗紅漆,使上開告示牌原本所具備之美觀功能減損,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 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 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毀損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告 訴代理人歐政宏於警詢之指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 器翻拍照片9張、遭噴漆之告示牌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紅色噴漆對告訴人所有之 告示牌噴塗紅漆等情(見偵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32、37 頁),惟堅詞否認有毀棄損壞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毀損的 故意,我噴漆雖然是不對的,但我是為了要抗議告訴人違法 開墾山坡地,我的行為並沒有讓告示牌的本體喪失,也沒有 致令不堪用,做完警詢筆錄隔天我就把噴漆清除,告示牌比 本來還乾淨,本案基於刑法的謙抑性,認應僅係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90條規定或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見審易 卷第25至31頁、本院卷第32、37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示牌噴塗紅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32 、37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3至 15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告示牌遭噴塗紅漆之照片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 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 ,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 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 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 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 ,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 之全部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 參照)。衡以任何物品除具備其特定效用外,本具備外在美 觀、整潔之狀態,此為人類主觀上對物品美麗、藝術性之認 知結果,而與物品之效用無關,基於刑法謙抑性,自應嚴格 認定刑法第354條所稱毀損物品之效用或目的範疇,僅限於 物品之特定功用,除非物品具備特殊藝術外型設計使其特別 具備美觀效用及目的外,自應排除物品外觀上整潔、美觀等 物品附隨狀態。 (三)查被告固於告訴人所有之告示牌噴塗紅漆,但告示牌之物品 本體、外形並無毀壞、喪失,且因所噴塗之紅漆色澤較淺, 噴塗後仍可清楚辨識告示牌上之文字,有該等告示牌噴塗紅 漆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3、24頁),難認被告所為已生 毀棄、損壞物品之結果。而該等告示牌雖因遭噴塗紅漆影響 美觀及整潔性,然噴漆可以松香水、香蕉水、甲苯、去光水 等有機溶劑清洗去除,且不會損及附著之物品本體,此為一 般社會常識,參以本案告示牌上之紅漆確已於查獲後經被告 以去光水去除乾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警察跟我 講,叫我去清除告示牌的污損,我說好,我就112年12月31 日做完警詢筆錄的隔天或隔兩天去山下買去光水,在晚上11 點、12點去清除告示牌上的紅漆,拍照傳給警察,警察說很 好,我把告示牌清理的比原來還乾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32、36頁),核與證人歐政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何時發現告訴人告示牌噴漆被清除?)…某一天就看到被清 理掉了。(問:被告稱被清理後的告示牌比原來的乾淨,是 否如此?)…不知道有沒有比較乾淨。(問:有無變髒或污 損?)沒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4頁),並有告示牌清 除噴漆後之照片在卷可按(見審易卷第43、45頁),顯見本 案告示牌上之紅漆,經被告以去光水擦拭後,業已去除乾淨 ,對美觀及整潔性影響甚微。公訴意旨雖再以:至少在被告 噴漆後至其清除完畢前之期間內,告示牌是不堪使用的云云 ,惟被告本案所噴塗之紅漆色澤較淺,於噴塗後僅發生告示 牌上之文字「著色」之效果,並未使告示牌上之文字無法辨 識,有前揭告示牌遭噴漆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3、24頁 ),已如前述,則告示牌上之文字既仍可清楚辨識,即難認 有何喪失告示牌導引功能之情形,且本案告示牌並無特殊美 術或造型設計,亦難認尚兼具美觀效用或目的,則縱因被告 噴塗紅漆而影響其美觀,亦未損及其物之效用或目的,終非 發生其物效用或特定目的一部或全部喪失,而生損壞或致令 不堪用之情,依前揭說明,自難逕以毀損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確信被告有 被訴毀損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無罪推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2024-10-23

TPHM-113-上易-1514-202410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嘉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胡嘉宏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胡嘉宏因不滿曾鈴雅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40巷9弄與德行西 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並認為曾鈴雅移動其原本放置在該 處佔位之機車,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 月21日凌晨3時5分許,持鑰匙刮劃本案車輛之左側車身,致 該車左側前後車門之烤漆均刮損,損及該部分車體之美觀效 用及防鏽功能,足生損害於曾鈴雅。 二、案經曾鈴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 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胡嘉宏(下稱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我原欲將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於系爭路口,並騎 乘前此停放在該處之機車返家,但告訴人移動我的機車並停 放本案車輛。案發處為我每天回家必經之路,不能以我行經 該處之片段模糊監視器擷取畫面,就推認是我毀損。況本案 車輛也有可能之前就已遭毀損。此外我當日手上所持係電動 機車之塑膠鑰匙,不可能導致本案車輛受損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間確有行經告訴人所停放在系爭路口之本案車 輛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7-19頁;原審卷第47-49頁),復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1、25、27-33頁)、本案車輛毀損照 片(見偵卷第23頁)、本案車輛及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5、37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9-41頁)、卷附監視器錄 影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見原審卷第29、33-37頁) 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頁;本 院卷第3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12年6月20日 晚上10時30分將本案車輛車停放在系爭路口,隔日早上7時4 0分,我先發現本案車輛擋風玻璃有菸蒂,後發現左邊前後 車門被刮傷,本案車輛是黑色所以刮痕很明顯,我就當場拍 照。我到警局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計程車司機於21日凌晨3 時5分5秒走到本案車輛的停車處,用金屬物品刮傷我車子的 左邊前後車門。我不會騎摩托車,所以我也不知道摩托車怎 麼移動等語(見偵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核 與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為:00:07:57 處被告右手持黑色物品(圖1)。00:08:04至00:08:05 處被告回頭張望(圖2)(圖3)。00:08:06至00:08:08 處被告開始緊靠道路右側之黑色汽車行走(圖4)(圖5)。 00:08:08至00:08:10處被告右手持黑色物品往黑色汽車 左側車身刮(圖6)(圖7)(圖8)。00:08:10至00:08 :11處被告右手離開黑色汽車左側車身處(圖9)(圖10) 等情暨擷圖附卷(見原審卷第29、33-37頁),就被告手持 物品朝本案車輛之車身刮劃等事實相符,且就被告手持物品 朝本案車輛左側車身刮劃之位置,與本案車輛之受損處亦互 核一致,此有告訴人於發覺上情後所拍攝之照片可憑(見偵 卷第23頁)。本院亦將卷附上開被告右手持物品往本案車輛 左側車身刮及本案車輛受損照片擷圖如下,以供比對                   依監視器畫面所呈現被告之客觀行止暨告訴人於案發後所拍 攝本案車輛受損照片,相互參佐,足認被告確在案發時、地 持鑰匙刮劃本案車輛之左側車身,致該車左側前後車門之烤 漆均刮損,損及該部分車體之美觀效用及防鏽功能,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被告空言否認,顯與客觀事證不符,無足可採 。 ㈢被告雖辯稱其當時係持塑膠製電動鑰匙,不足以造成本案車 輛受損。惟縱被告所騎乘機車之鑰匙為塑膠製,然衡諸常情 一般人係將多把不同用途之鑰匙一併串掛,被告仍得持他把 具有銳利處之鑰匙作為本案犯行之用,故被告上開所辯,仍 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依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空言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諉詞,殊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    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 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 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 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 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 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通念,自用小 客車之外觀是否完好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表 面產生凹陷、刮痕、變形或烤漆剝落,已使該等物品之外觀 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 改變,仍可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故意刮劃告訴 人駕駛之本案車輛,造成該車左側前後車門之烤漆因此留有 明顯刮痕,足以減損本案車輛該部分烤漆之保護、美觀及防 鏽效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僅 因認為告訴人將本案車輛停放在其事先以機車佔位之地點, 並移動其機車,進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故意以手持鑰匙 刮劃本案車輛車身之方式,損及該部分車體之美觀效用及防 鏽功能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所生損害;參以被告 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原審辯論終結前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向告訴人道歉、取得其諒解,難認被告之犯後態度為佳 ,不宜僅量處低度之罰金刑;復參諸被告前有竊盜案件之前 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衡以告訴人到庭稱:我希 望可以把我的車恢復原狀,刑度方面請依法判決等語(見原 審卷第54頁)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於本院稱高 中畢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計程車司機、 月入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之教 育、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拘 役59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旨。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即應予維持。被告 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經原判決逐一剖析 ,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確有毀損犯行,並 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開各情,在適法範圍 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參之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並以上情置辯,仍屬無據 ,並據本院指駁如前。故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伍、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於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罰金4千元確定,迄今未 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衝動,致罹刑章。 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完 竣,足認被告非無彌縫之心,堪信經此教訓後,應能守法慎 行而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23

TPHM-113-上易-1214-202410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筑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續字第3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2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筑菱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香菸壹支(驗 餘淨重零點陸零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關於 「於110年10月28日18時26分前某日某時許」之記載更正為 「110年10月27日某時」;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筑菱於 本院民國113年10月22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無故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至起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 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建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 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 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香菸,所 為足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已具悔意,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微、持有時間短 暫,犯罪情節與惡性尚輕,參以其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販賣 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 ,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目前在檳榔攤代班、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香菸1支(驗前淨重0.625公克、驗餘淨重0. 602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 50號卷第193至194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 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至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與被告本案犯行 無直接關連性,且檢察官亦已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 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308號   被   告 陳筑菱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筑菱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05年8月3日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 月2次,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嗣經撤 銷緩刑,而於108年1月31日入監執行至109年1月8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9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陳筑菱明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0月28日18時26分 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滷蛋」之人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香煙1支而持有 。嗣於110年10月28日18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前,因行跡可疑為警臨檢,經其自願受警方搜索,為警方在 其隨身手提袋內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2. 63公克、總淨重1.71公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第二級毒品大麻香煙1支(淨重0.625公克、驗 後餘重0.602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吸食 器4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000號);紅色直條紋手提袋內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總毛重1.18公克、總淨重0.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吸食器3個;黑色手提袋內支餅乾盒內查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3.17公克;總淨重2.67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吸食器2個、磅秤1台 等物(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筑菱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自綽號「滷蛋」之人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香煙1支,將之放置在其隨身手提袋內而持有,嗣於上開時、地自願為警搜索而查獲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1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10年北市鑑毒字第300號)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尿液檢體編號15115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2021/11/16、檢體編號151150號)(詳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0250號卷)。 1、被告於上開時、地自願受警方搜索,為警查扣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香煙1支(淨重0.625公克、驗後餘重0.602公克)之事實。 2、被告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3、被告於上開時、地自願 受警方搜索,為警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總毛重7.66公克、總淨重5.88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吸食器3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暨執 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建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另報告意旨雖認被 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經查:被告否認有販賣之意圖,辯稱隨身手提 袋內扣案之物品係自己施用毒品剩下,另紅色直條紋手提袋 內之毒品及吸食器,及黑色手提袋內之毒品及吸食器及磅秤 非伊所有等語,然觀諸被告手機內使用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 圖,被告雖有書寫「新竹市區○○○○0○號);要的私我」等文 字內容,然該則內容發布時間為110年10月10日22時26分, 而本件查獲時點為110年10月28日18時26分許,兩者間顯有 相當期間間隔,是否具有關聯性不無疑義,另該等文字內容 語意模糊亦難於無其他人證事證可佐之情形下,推論被告於 警方查獲時,係基於販賣之意思而持有上開毒品。又被告為 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為陽 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 1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115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 體編號:151150)在卷足憑,是縱扣案之安非他命9包(總毛 重7.66公克、總淨重5.88公克)及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 器9個,均為被告所有,而本件查獲毒品數量非鉅,實難排 除被告係施用毒品所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罪嫌 不足。惟此部分設若成罪,與前開起訴之行為,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SLDM-113-簡-222-20241023-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19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2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6號、112年度偵字第28792號;併 案審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981號、第29202號、113年度偵字 第3286號、第500號、第557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6號、第57號 、第58號、第59號、第60號、第61號、第62號、第63號、第64號 、第6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520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0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湯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湯祚 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1至223頁、第307 至30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 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一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外,並引用附件二至三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關於被告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詐欺集團成 員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各告訴 人及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湯祚於民國113年9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 時、同年10月9日本院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1、23 1、307、317、319頁)。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 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 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中間時法須被 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現行法除「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復加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之條件,始有各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 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81號、第292 02號、113年度偵字第3286號、第500號、第5579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56號、第57號、第58號、第59號、第60號、第61 號、第62號、第63號、第64號、第65號、113年度偵字第652 0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01號移送併辦關 於如附表編號3至18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均與本案起訴如 附表編號1、2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㈤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6號卷第75至77 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92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74頁 、本院卷第221、231、307、317、319頁),即應依上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為 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 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檢察官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始移送併辦如附表 編號7、18所示之犯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已如上述 ,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18所 示之告訴人林熙嬡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原審未及審酌,所認定事實之 基礎與量刑因子,均有所變動,上訴意旨指謫原審未及審酌 上訴後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乙節,為有理由。  ㈡至檢察官雖依告訴人謝秀惠之聲請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原審量刑過輕等詞。然原審量刑時 ,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 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 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 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 法或不當。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合議庭予 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工 具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 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 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並 與附表編號18所示之告訴人林熙嬡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惟 被告迄未履行和解條件,且未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或 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3至377頁),及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 數額,暨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未婚 ,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 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 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 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 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 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因本案獲得3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18 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林熙 嬡和解成立,然尚未償還上開款項,是並無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事,上開調解結果僅生與確定判決同一 效力之民事執行名義效果,無從以此逕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 經剝奪,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雙重剝奪之過苛情事;又被告 若事後仍依和解筆錄之約定履行上開分期給付,於執行程序 中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該沒收裁判已全部或部分執行完畢 ,是亦無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不利益之過苛之虞。揆諸前開 說明,本案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3萬元 ,仍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 轉匯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沛臻、何治 蕙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美金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杜愛貞 112年4月12日 9時58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時10分) 46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 112年4月17日 9時51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25分) 100萬元 2 林淑滿 112年4月17日 10時48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時49分) 10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 3 沈鳳接 112年4月12日 9時45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9時44分) 50萬元 即112年度偵字第28981、29202號、113度偵字第3286、50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6、57、58、59、60、61、62、63、64、65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一)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 4 樓明珠 112年4月13日 21時31分許 10萬元 併辦一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 5 劉懿萱 112年4月11日 9時36分許 5萬元 併辦一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 112年4月11日 9時38分許 5萬元 6 林聖慈 (未提告) 112年4月14日 9時37分許 50萬元 併辦一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 7 楊玲宜 112年4月13日 11時24分許 5萬元 併辦一附表編號5、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被害人 112年4月13日 11時29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4日 9時37分許 40萬元 112年4月14日 9時47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4日 9時51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9時50分) 5萬元 8 黃嵐湘 112年4月14日 11時35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1時2分) 65萬元 併辦一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 9 陳秀蘭 112年4月12日 9時59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9時57分) 100萬元 併辦一附表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 10 林姵妤 (未提告) 112年4月11日 14時54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4時47分) 50萬元 併辦一附表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 11 張晉銓 112年4月11日 10時6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0時5分) 10萬元 併辦一附表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 112年4月12日 10時28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12年4月11日) 10萬元 12 黃惠美 (未提告) 112年4月11日 13時7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2時49分) 20萬元 併辦一附表編號10所示之被害人 13 胡如蘭 (未提告) 112年4月13日 10時3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3時3分) 10萬元 併辦一附表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 14 鄭麗紅 (未提告) 112年4月17日 11時20分許 50萬元 併辦一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 15 林瑛美 112年4月13日 10時5分許 5萬元 併辦一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 112年4月13日 10時7分許 5萬元 16 葉少甄 112年4月11日 10時3分許 5萬元 併辦一附表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 112年4月11日 10時5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3日 9時59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3日 10時1分許 5萬元 17 謝秀惠 112年4月11日 10時1分許 5萬元 即113年度偵字第557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 112年4月11日 10時4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1日 10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1日 10時44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1日 10時46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1日 10時48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2日 9時3分許 60萬元 112年4月13日 8時41分許 50萬元 112年4月14日 8時58分許 50萬元 112年4月17日 9時12分許 50萬元 18 林熙嬡 112年4月14日 1時56分許 10萬元 即113年度偵字第65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 112年4月14日 1時56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4日 9時7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4日 9時9分許 10萬元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祚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6號、112年度偵字第2879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28981號、第29202號、113年度偵字第3286號、第500號 、第557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6號、第57號、第58號、第59號 、第60號、第61號、第62號、第63號、第64號、第65號),因被 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1關於匯款時間之記載,更正為「112年4月12 日9時58分」、「112年4月17日9時51分」。  ⒉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關於匯款時間之記載,更正為「 9時45分許」。  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關於匯款時間「9時50分」之記 載,更正為「9時51分許」。  ⒋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關於匯款時間之記載,更正為「 11時35分許」。  ⒌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關於匯款時間之記載,更正為「 9時59分許」。  ⒍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關於匯款時間之記載,更正為「 14時54分許」。  ⒎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關於匯款時間之記載,更正為 「13時7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湯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⒊刪除附件二證據欄編號㈧關於被害人林佩妤提供對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湯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 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 容,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部分(即 附件二、三),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即 附件一)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 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 失,並掩飾詐欺犯罪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復衡酌被 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未婚、入監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本判決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 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 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 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 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本件有獲得新臺幣3萬元之報酬等語,為其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 適用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沛臻移 送併辦,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號                   112年度偵字第28792號   被   告 湯祚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 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 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洗錢及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前某日某時許, 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價,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 路4段附近,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 人從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 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 內。 二、案經杜愛貞、林淑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祚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3萬元代價,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之事實。 2 1.告訴人杜愛貞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單據。 證明告訴人杜愛貞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1.告訴人林淑滿於警詢之  指訴 2.告訴人提供對話紀錄及  匯款交易明細單據。 證明告訴人林淑滿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之 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杜愛貞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4月12日10時10分 112年4月17日9時25分 460,000元 1,000,000元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林淑滿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4月17日10時49分 1,000,000元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8981號                         第29202號                    113年度偵字第3286號                         第50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6號                          第57號                          第58號                          第59號                          第60號 第61號                          第62號                          第63號                          第64號                          第65號   被   告 湯祚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湯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 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 於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前某 日某時許,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價,在臺北市 士林區承德路4段附近,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 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 表所示帳戶內。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暨永和分局 暨三重分局暨新店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暨 士林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沈鳳接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沈鳳接提供對話紀 錄及匯款單據資料。   ㈡告訴人樓明珠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樓明珠提供投資交 易收據及存簿影本資料。   ㈢告訴人劉懿萱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劉懿萱提供匯款單 據及匯款交易資料。   ㈣被害人林聖慈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害人林聖慈匯款單據及 匯款紀錄資料。   ㈤被害人楊玲宜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害人楊玲宜提供對話紀 錄及匯款紀錄查詢及單據資料。   ㈥告訴人黃嵐湘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黃嵐湘提供對話紀 錄及匯款單據資料。   ㈦告訴人陳秀蘭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陳秀蘭提供對話紀 錄及匯款交易明細資料。   ㈧被害人林姵妤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害人林姵妤提供對話紀 錄及匯款交易明細資料。   ㈨告訴人張晉銓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張晉銓提供匯款交 易明細資料。   ㈩被害人黃惠美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害人黃惠美提供對話紀 錄及匯款交易明細資料。   被害人胡如蘭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害人胡如蘭提供對話紀 錄及匯款交易明細資料及收據資料。   被害人鄭麗紅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害人鄭麗紅提供對話紀 錄及匯款交易明細資料及收據資料、監視器影像畫面7張 。   告訴人林瑛美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林瑛美提供匯款交 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葉少甄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葉少甄提供對話紀 錄及匯款交易明細資料及收據資料。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 8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66號、112年度偵字第28792號起訴, 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本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等在卷可稽。被告以一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行為,幫助他人對多數被害人實施詐欺犯行,為裁判上一罪 之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沈鳳接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4月12日9時44分 500,000元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樓明珠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4月13日21時31分 100,000元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劉懿萱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4月11日9時36分 112年4月11日9時38分 50,000元 50,000元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林聖慈 (未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4月14日9時37分 500,000元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 楊玲宜 (未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4月13日11時24分 112年4月13日11時29分 112年4月14日9時37分 112年4月14日9時47分 112年4月14日9時50分 50,000元 50,000元 40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6 黃嵐湘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4月14日11時2分 650,000元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7 陳秀蘭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4月12日9時57分 1,000,000元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8 林姵妤 (未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4月11日14時47分 500,000元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9 張晉銓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4月11日10時5分 112年4月11日10時28分 100.000元 100,000元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 黃惠美 (未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4月11日12時49分 200,000元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 胡如蘭 (未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4月13日13時3分 100,000元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2 鄭麗紅 (未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4月17日11時20分 500,000元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3 林瑛美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4月13日10時5分 112年4月13日10時7分 50,000元 50,000元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4 葉少甄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2年4月11日10時3分 112年4月11日10時5分 112年4月13日9時59分 112年4月13日10時1分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9號   被   告 湯祚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地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簡字第22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湯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遭犯罪集團利 用為收取、提領特定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前不詳時間,以每帳戶新臺 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附近,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款 、提款及轉帳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方式, 向謝秀惠施用詐術,致謝秀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隨即 遭提領一空,湯祚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謝秀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截圖。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 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中信銀字第 112224839297701號函暨所附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三、核被告湯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2879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地股)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26號審理中,有前開案件 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交付之金 融機構帳戶與前開案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開 案件間應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 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謝秀惠 ①112年4月11日10時1分許 ②112年4月11日10時4分許 ③112年4月11日10時10分許 ④112年4月11日10時44分許 ⑤112年4月11日10時46分許 ⑥112年4月11日10時48分許 ⑦112年4月12日9時3分許 ⑧112年4月13日8時41分許 ⑨112年4月14日8時58分許 ⑩112年4月17日9時12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④50,000元 ⑤50,000元 ⑥50,000元 ⑦600,000元 ⑧500,000元 ⑨500,000元 ⑩500,000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520號   被   告 湯祚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地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簡字第22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湯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遭犯罪集團利 用為收取、提領特定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前不詳時間,以每帳戶新臺 幣3萬元之代價,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附近,將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款、提款及 轉帳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方式,向林熙嬡 施用詐術,致林熙嬡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隨即遭提領一 空,湯祚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熙嬡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三)告訴人所提出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頁面截圖、新 股認繳延期承諾書。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 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核被告湯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2879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地股)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26號審理中,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與前開 案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開案件間應屬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熙嬡 ①112年4月14日1時56分許 ②112年4月14日1時56分許 ③112年4月14日9時7分許 ④112年4月14日9時9分許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③100,000元 ④100,000元 附件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401號   被   告 湯祚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案 號: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股別:敏股),茲將犯罪事實、證 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湯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 及交易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 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特定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 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前不詳時間,以 每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 路4段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款 、提款及轉帳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方式, 向楊玲宜施用詐術,致楊玲宜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之去向。案經楊玲宜告訴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楊玲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三)告訴人所提出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頁面截圖。 (四)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79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6號案件 提起公訴及以112年度偵字第28981號等移請併案審理,經貴 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10萬元,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 貴院合議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敏股)審理中,有併 辦意旨書、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 卷可參。本案被害人與上開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 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4月13日11時24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3日11時29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4日9時37分許 40萬元 112年4月14日9時47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4日9時50分許 5萬元

2024-10-22

SLDM-113-簡上-172-20241022-1

審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睦盛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44號、第106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睦盛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林陸盛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2、70頁),核與 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陸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業務過 失傷害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接受裁判,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按(見相卷第24頁),故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竟罔顧交通安全法規,超速行駛,復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有被害人陳周梨花行於該處穿越車道,因閃避不 及而撞及陳周梨花,致肇生本件車禍事件,侵害陳周梨花之 生命法益,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家屬受到莫大 之痛苦,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當庭向被害人家屬鞠躬道歉,及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30 萬元,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 兼衡本件車禍被害人陳周梨花不依規定穿越道路、被告林睦 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8774卷第29頁),又 被告前無任何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按,可認其素行尚佳,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健身房工作,月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交訴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本件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其迄 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取得諒解,且被害人家屬於本 院表示不願與被告調解,亦不接受被告之道歉,而請法院依 法判決,並未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此亦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3、72頁 ),是被告既尚未能實質補償被害人家屬並獲得其等之諒解 ,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耕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44號                         第10636號   被   告 林睦盛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馨儀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睦盛於民國113年3月8日11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2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重慶北路2段22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速66公里速度超速行 駛,適有陳周梨花沿重慶北路2段225號對面西往東穿越車道 ,林睦盛見狀閃避不及撞擊陳周梨花,陳周梨花因而受有心 跳停止、右側腕部擦傷挫傷骨折、創傷頭部挫傷、擦傷、撕 裂傷合併耳漏、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上臂撕 裂傷、腹壁挫傷、右側膝部撕裂傷、右側足部擦傷、左側足 部擦傷、左肋骨折併左胸挫傷等傷害,經送醫院救治,仍於 113年3月8日13時24分許死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睦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於上開路段撞擊行人陳周梨花致其傷重死亡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之子陳漢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於上開路段撞擊行人陳周梨花致其傷重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通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41張、監視器影像1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14日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騎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被害人陳周梨花不依規定穿越道路,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之事實。 4 (一)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後死亡等事實。 二、核被告林睦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 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此有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請審酌被告身為用路人,竟罔顧交通安全法規,超速行 駛,大幅增加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危險,更因此導致被 害人身亡,犯罪情節嚴重;犯後否認犯行,試圖推諉自身責 任,復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欠佳等情,建請 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7

SLDM-113-審交訴-64-20241017-1

重交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交上更一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育屏 選任辯護人 巫星儀律師 黃祿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988號、第16167號)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馮育屏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 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馮育屏於民國108年7月6日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自臺北市大安區金華街住處出發,自國道一號 南向23公里處之圓山交流道進入高速公路,沿國道一號高速 公路由北往南行駛,欲前往址設桃園市龜山區之工作地點; 張祖良亦於同日清晨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自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住處出發,自東湖交流道進 入高速公路,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欲前往桃 園國際機場上班。 二、馮育屏、張祖良上開駕車行駛途中,因故產生糾紛,二人均 明知於高速公路上高速與他車競駛,復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 隔,驟然切換車道,除可能使自己或共同競逐之車輛失控撞 及道路上其他車輛或路旁設施,致生死傷之危險外,亦極易 使其他用路人閃避不及發生車禍,致生該路段其他駕駛人往 來安全之危險,竟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自國 道一號南向24.2公里處起,共同以超出速限之車速,由北往 南高速競駛,馮育屏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前、張祖良駕駛前 揭車輛緊跟在後,其間二人復數次驟然切換車道,使該路段 人車有因此遭撞擊之虞,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 6時6分許,馮育屏以時速180里以上之車速,與張祖良一前 一後競駛至國道一號南向25.2公里處時,突自內側車道超越 行駛於中線車道由鄭文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半聯 結車輛後變換至中線車道,馮育屏應注意其汽車在行駛途中 ,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上情,並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遽然變換 至外線車道而行駛於張祖良駕駛路線前方,此時亦超速行駛 於外線車道之張祖良見狀,閃避不及,即自外側車道向右急 靠右側國道一號南向25.2公里出口閘道行駛,仍因其車速過 快、車行不穩,失控撞擊閘道出口內側護欄後,衝出外側邊 坡撞擊樹木,致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體斷裂,受有多重鈍創併顱腦損傷而當場死亡,馮育屏則 逕自往南方向直向駛離(馮育屏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經上訴人即被 告馮育屏授權之辯護人均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 卷第85至89、149至15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 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車主賴一志(相卷第35至36頁 )、證人即車號000-00營小貨車駕駛人邱健龍(相卷第41至 42頁)、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駕駛鄭文顗( 偵11988號卷第53至54、271至273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照片(相卷第49、53、55、81至95頁,偵11988 卷第97至127頁)、車號000-0000號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 圖(相卷第73至79頁,他3744號卷第21至27頁,偵卷第49至 51頁)、原審勘驗國道一號南向24.2公里處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筆錄及截圖(原審卷第132頁、第143至165頁檔案一截 圖)、國道一號南向24.9公里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 截圖(原審卷第133頁、第167至184頁檔案二截圖)、國道 一號南向25.1公里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截圖(原審 卷第134頁、第185至194頁檔案三截圖)、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截圖(原審卷第13 5至136頁、第195至209頁檔案四截圖)、車號000-000號營 業半聯結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截圖(原審卷第 137至138、第211至221頁檔案五截圖),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11988卷第239至241頁)、臺北市 政府交通局110年11月2日北市交安字第1103003667號函及附 件覆議意見書(原審卷P231至238頁)在卷可稽。而被害人 張祖良因本案車禍,致其所駕駛車輛車體斷裂,受有多重鈍 創併顱腦損傷而當場死亡等節,亦有勘(相)驗筆錄、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驗 報告書、相驗照片(相卷第101、105、117至133頁,偵卷第 129至145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致生往來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乃加 重結果犯之立法,依據同法第17條所定,加重結果犯係結合 故意之基本犯罪與過失之加重結果犯罪的特別加重規定,須 以「行為人能預見加重結果之發生」,始足成立。因行為人 故意實行特定的基本犯行後,另發生過失之加重結果,且兩 者間具有特殊不法內涵的直接關聯性,故立法者明定特殊犯 罪類型之加重規定,予以提高刑責加重其處罰。就故意之基 本犯行,以及所發生加重結果之間,須具有「因果關係」及 「客觀歸責」,該當過失犯之一般要件,對於加重之過失結 果必須有預見可能性,始足當之。所謂客觀歸責係指:唯有 行為人之行為對於行為客體製造或昇高「法所不容許的風險 」,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 之發生者,該結果始可歸責於行為人,而具客觀可歸責性。 基於對被害人自主意志之尊重,於被害人自招危害或自陷風 險之情形,屬容許風險之一種,而成為阻卻客觀歸責之事由 。換言之,被害人自招危害或自陷風險,屬責任範圍劃分歸 屬的問題,與因果關係無關,即使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惟被害人基於自主決定而侵害自己的法益或致自己 陷於風險之中,其風險之實現,結果應歸屬法益所有人之責 任範圍,行為人即使對於風險結果之實現,有所助力,使之 可能或共同作用發生,仍應排除其客觀歸責。而刑法第185 條第1項所稱「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 指除本條項前段明示「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 「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均屬之,如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 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極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 他人、車或路旁建物等,而足生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以刑 法第185條第1項之致生公眾往來危險罪,既係為保護公眾往 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所謂「公眾」,即指特定或不特定之 多數人,解釋上係指妨害公眾往來之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 「往來之危險」,當係指行為人對於「自己以外之第三人」 所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85條第2項致「人」於死或重 傷之加重結果犯,亦即本條項之「被害人」,當指同條第1 項所欲保護之「公眾」。從而,不論自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 保護法益、立法目的,以及前述被害人自招危害或自陷風險 之客觀歸責例外,均不應包括行為人在內。就參與飆車而成 立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之共同正犯而言,既對於所為可能 造成自己或共犯相互間之生命、身體危害有所認識及預見, 仍執意為之,而自招危害、自陷風險,其因而造成其他共同 正犯之死亡或重傷結果,除能證明另成立故意殺人、傷害或 過失致人於死、傷等罪名外,應不適用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 加重結果犯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3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㈠被害人係駕車自東湖交流道進入高速公路,於同日6時3分6秒 行經南向18.2公里處ETC門架、於同日6時6分36秒行經南向2 4.8公里ETC門架,其所駕駛車輛於此區域行速經換算平均為 110.52公里,又其行經南向24.8公里處ETC門架時,由門架 雷射測得行車時速為200公里,有卷附ARE-8737號車通過ETC 門架時間資料、照片等件在卷為憑(偵11988卷第33至39頁 ),而觀諸上開原審勘驗國道一號南向24.2公里、24.9公里 、25.1公里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證人賴一志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證人鄭文顗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半聯結 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原審卷第132至138頁及第143至221頁截 圖),可見被害人車輛自南向24.2公里處起至南向25.2公里 事故發生處止,雖緊跟在被告車輛後方,然始終無法超越被 告車輛,因此推認被告車速應大於或等於被害人車速,而有 明顯超越速限行駛之情事。是以被告與被害人於此1公里左 右之距離內,以前後跟車之方式高速行駛向南行駛,於肇事 前之車速甚且達時速180公里以上,已遠逾最高速限值,且 高於該路段之其餘車輛,顯係一前一後飆車。  ㈡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於變換車道時會看後照鏡等語 (本院卷第290頁),併綜合前開監視器錄影及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觀之,可看出被告於國道一號南向24.2公里至25.2 公里間,曾在南向24.2公里有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被害人 行駛之中線車道(原審卷第132、155至161之勘驗筆錄暨勘 驗截圖)、在國道一號南向24.9公里處有自中線車道變換車 道至最內側車道(原審卷第133、167至171頁勘驗筆錄暨勘 驗截圖)、在國道一號南向25.2公里附近時有自最內側車道 變換至中線車道復外切至被害人行駛之外側車道(原審卷第 137、212至217頁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等情形,被告至少 於前開變換車道時均應有從後照鏡觀察後方車況,且被告與 被害人2人當時均係以150至180公里之時速高速行駛,相較 於其餘依速限行駛之車輛,等同兩車係在相對靜止的車陣中 ,以時速約50公里左右之速度前進,被告應可知悉,被害人 駕駛自小客車緊追在後。且被告與被害人間並不相識,彼此 生活亦無交集,應可排除係相約跟車之可能,被告與被害人 應係出於競速之意,一前一後在高速公路上飆車競駛,應可 認定。  ㈢另本案經送行車事故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與被害人競速, 被告駕駛A車,變換車道不當及超速行駛;被害人駕駛B車: 超速行駛及駕駛失控,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所認定,有該鑑定會之覆議意見書附 卷為憑(原審卷第231至238頁)。  ㈣綜上,被告與被害人在國道一號上高速競駛,在過程中彼此 間隨意、不當變換車道,被告復驟然變換車道行駛至被害人 駕駛路線前方,以此方式妨害公眾往來之安全,不僅有使其 他用路人因不及反應或失控,致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發生 死傷結果之危險,更可能致道路上車輛失控翻覆、撞擊其他 車輛或路旁設施等物而招致死傷之危險,是被告與被害人二 人共同高速競駛、驟然變換車道之行為,確已致生往來危險 ,依上說明,自應論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之共同正犯。被告驟然變換車道切入被害人行駛之車輛前 方,以致被害人同因車速過快閃避不及,而向右方閃避,以 致高速駛入匝道,進而失控撞及匝道護欄致車體斷裂,因而 造成死亡結果。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就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 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 速限標誌指示,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 4條第3項等規定,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情事,被告竟仍於高速競速期間,驟然變換車道致生被 害人死亡結果,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與被害人 之死亡,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擔負刑責。因本件係被告與被害人共同競速,而共犯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且被害人因自招之危險在此競速過程中 發生死亡結果,依前述說明,被害人應排除在刑法第185條 第2項所規範之保護客體外,被告就上開所犯共同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應分論併罰。是檢察官提出 本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28號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58號 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判決,主張被告上 開所為應適用刑法第185條第2項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因 而致人於死罪,因個案犯罪情節不同,且未就上開被害人共 同參與競速,自招之危險行為等事實論究,自不得比附援引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因該次修正係將該條項之罰金數 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 用現行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罪。被告與被害人係共同競速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此 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一為故意犯,一為過失犯,故其犯意各別不同,應分論 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以他法致生 公眾往來危險致人於死罪,即有未洽,惟此與起訴部分社會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供被告、辯 護人防禦,爰變更起訴法條。 二、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與被害人「高速競駛、驟然變換車道」之危險駕駛行為 ,且被告突自內側車道超越行駛於中線車道由鄭文顗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輛後變換至中線車道,復未 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遽然變換至外線車道而行駛於被害 人駕駛路線前方,此時亦超速行駛於外線車道之被害人見狀 ,為求閃避,自外側車道向右急靠右側國道一號南向25.2公 里出口閘道行駛,惟因其車速過快、車行不穩,失控撞擊閘 道出口內側護欄後,衝出外側邊坡撞擊樹木,其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體斷裂,致其受有多重鈍創 併顱腦損傷而當場死亡,被告則逕自往南方向直向駛離,且 被告未自始坦承認行,迄至本院(更審)才坦承所犯刑法第 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罪,雖上開覆議會鑑定意見書認被告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 因,然距案發之日起,已逾5年,被告迄未獲得被害人家屬 諒解,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自無從認 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之適用餘地。原審係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之 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才認被告縱處以依該條 最低刑度即7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此與本院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二罪之法定刑為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同,自無從比負援為酌減之理由。 肆、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致人於死罪,犯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被害人係共 同於國道一號有「高速競駛、驟然變換車道」之危險駕駛行 為,且被害人自招危險行為產生死亡之結果,依上說明,被 害人之死亡應排除於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加重結果犯範疇, 被告自無從成立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因 而致人於死罪,原審有適用上開法條不當,認事用法已有違 誤。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適用法律不適,為有理由,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185條第2項量刑過輕,且適用刑 法第59條不當,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認事用法不當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恣意與被害人在高速公路上高 速競駛,復未保持安全間距驟然變換車道,嚴重罔顧自己、 被害人及公眾往來安全,致被害人當場慘死,寶貴之生命遭 到剝奪,被害人當時年僅30歲,其父母痛失愛子、悲送黑髮 ,被告所為不僅令被害人家屬終生傷痛難癒,並已造成社會 大眾對用路安全之嚴重恐慌,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原均否 認犯行,迄至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始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其所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27 6條之過失致死罪坦承犯行,依量刑減讓原則,應給予較小 幅度之減讓,又案發迄今已逾5年,仍未取得被害人家屬原 諒,本應責罰相當,但念及被告已按民事確定判決履行給付 損害賠償與被害人家屬,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及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審理時 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現與配偶 同住,現經營公司、月收入約新臺幣數10萬元之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15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部分: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2.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緩刑 宣告之前提,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本案被告既經宣告刑分別為2年6月、2年,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3年6月,不符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其請求為緩刑 之宣告,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6

TPHM-113-重交上更一-17-202410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立 選任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02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6號),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學立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陳列、展示保育 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暹羅鱷與河口鱷配種之鱷魚標 本及綠蠵龜標本各壹隻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學立明知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 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其前於民國112年6月 21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 稱農委會)公告為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暹羅鱷與河口 鱷配種之鱷魚(Crocodylus siamensis X Crocodylus poro sus)標本1隻(下稱「本案鱷魚標本」)、綠蠵龜(Chelonia mydas)標本1隻(下稱「本案綠蠵龜標本」)後,竟於不詳 時間,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 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犯意,在其經營之多數人得以參觀之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1樓之西洋古董店內, 陳列、展示本案鱷魚標本與綠蠵龜標本,並於不詳時間,在 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之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瀏覽觀看之「【 卡卡頌 歐洲古董】西洋古董」網頁上,刊登本案鱷魚標本 之相片,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1萬6,650元之價格出售相 片所示本案鱷魚標本,經警員林冠廷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後, 認非屬該網頁所稱之「眼鏡凱門鱷魚」,乃將該相片送請國 立屏東科技大學鑑定,鑑定結果為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暹羅 鱷與河口鱷配種鱷魚;警員林冠廷為前往查緝,即於112年6 月21日聯繫陳學立佯裝欲購買本案鱷魚標本,並相約於112 年7月16日前去陳學立上開古董店進行交易,警員林冠廷於 當日12時46分許進入該店後,見陳列本案鱷魚標標本之展示 櫃內另陳列有本案綠蠵龜標本,認亦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乃 詢問陳學立是否亦有販售及價格,陳學立表示有、價格約9 萬8,000元,警員林冠廷因認陳學立涉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 法嫌疑,當場出示證件並查扣本案鱷魚標本及綠蠵龜標本各 1隻,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學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4頁】,核與證 人即警員林冠廷於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0234號卷(下稱偵卷)第85至89頁】,且 有被告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卡卡頌 歐洲古董】西洋古 董」網頁刊登之販售本案鱷魚標本之網頁截圖1份、警員林 冠廷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警員查獲過程錄影 畫面截圖、查獲現場及扣案標本相片共6張(偵卷第37至45 頁)、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112年7月16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5至33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 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1份(偵卷第47至53頁)、 本院113年6月20日當庭勘驗警員林冠廷提出之查獲過程錄影 檔製作之勘驗筆錄與附件辯護人製作之「初步譯文-查獲過 程影像.MOV」1份(本院卷第59至60、65至75頁)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 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 、展示。」而現今網際網路已達普遍化及國際化之程度,除 故意加密鎖碼者外,任何人得以自網路上任意瀏覽或得知所 有資訊,而行為人在網站上張貼特定物品之文字或圖像,即 係對不特定人以為求售之表示,即與一般物理上之實物「陳 列」、「展示」無異。另所謂「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之 犯罪態樣,固以行為人將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常態, 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 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 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陳列」、「展示」 之定義自不得仍侷限於傳統類型,在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 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而當行為人將所欲 販售之商品外觀,藉由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像或 相片,並張貼於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 上開影像、相片,並挑選所需商品時,相對一方之買家亦可 清楚辨識商品種類,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在貨架 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即屬「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行為 ,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被告在前開Yahoo奇摩拍賣網站網 頁上,刊登本案鱷魚標本之相片,並表示欲出售相片中所示 暹羅鱷與河口鱷配種鱷魚之產製品,即屬對該拍賣網站之不 特定客人以為求售之表示,而與一般物理上之實物「陳列」 、「展示」之情形,並無差異,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違 反野生動物保護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而陳列、展示保育類 野生動物產製品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 育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40條第2款非法陳列 、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國家保育野生動物 之規範,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破 壞自然生態之平衡,妨礙環境永續發展,欠缺保育觀念,所 為非是;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且欲販賣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僅2件,並非獵捕、買 賣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之大盤商,又尚未售出即被查獲,其 惡性與犯罪情節堪稱輕微,再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造成之危害,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經 營古董店為業、已婚、需扶養父母、配偶及子女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其本案所為固非可取,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 ,念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並記取本案 教訓、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 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 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觀後效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 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 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刑法有關 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4年12月30日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年7月1日前已 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 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之規 定係83年10月29日訂定,於105年7月1日以後並未修法,則 揆諸上開說明,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 定,自105年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準此,違反野生動物保 育法案件中有關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沒收與否, 即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查扣案之本案鱷魚標本 與綠蠵龜標本各1隻,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公訴 意旨誤引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 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 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2024-10-07

SLDM-113-簡-20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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