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以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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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純如 選任辯護人 張盛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4 條、第291 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尚有 應行調查之處,爰裁定再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2025-02-12

PTDM-113-交簡上-53-20250212-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奕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周奕甫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楊梁美滿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4年1月14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 ,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77號   被   告 周奕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奕甫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黃牌),沿屏東縣高樹鄉高美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美路與和平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楊梁滿美騎乘電動醫 療代步器(視同行人),沿高美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經該 路口,因未依規定穿越高美路,雙方發生碰撞,致楊梁滿美 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橈骨骨折、第二、三腰椎壓迫性骨折 等傷害。 二、案經楊梁滿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奕甫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梁滿美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交 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承辦員警執勤報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之高雄 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里港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有上揭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2025-02-07

PTDM-113-交易-457-20250207-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24號 原 告 林江飛 被 告 翁灝翔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附民字第824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2025-02-07

PTDM-113-附民-824-20250207-1

交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全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9494號、第4378號、第7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全祐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甘全祐於民國109年1月28日凌晨3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市廣東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990號前,適有告訴人蘇榮宗 駕車沿廣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且按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加速超越 前車之際,不慎衝入對向車道,撞及告訴人所駕車輛,致告 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血腫、左小腿鈍挫併擦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本院交訴緝卷第131頁),揆諸前 開法條規定,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所犯肇事逃逸及妨害公務部分,由 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5-02-06

PTDM-113-交訴緝-3-20250206-3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滿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76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交簡字第1175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113 年度交易字第424 號),本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及其 他現存之證據,認為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吳滿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滿松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論以累犯。且因被告前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 執行完畢而警惕,其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有透過累犯加重制度以達特別預防目的 之必要。另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及本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且發生交通事 故等犯罪情節,認為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亦不致使行為人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故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此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 經法院判刑及執行之記錄,應知飲酒後會對使自己的辨識及 反應能力變弱,且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對往來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而為犯罪行為,詎仍心存僥倖,酒 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其他用路者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於不顧,漠視法令,且肇生車禍事故,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8 毫克,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76號   被   告 吳滿松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滿松於民國113年10月7日17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 統一便利商店長治門市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 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與張穎晨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22時許對吳滿松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滿松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穎晨於113年10月7日交通事故調查時所述之情節 尚屬相符,此外,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以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張、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於109年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486號案件,處有 期徒刑8月,於111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後所犯罪質 罪名相同,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10萬 元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駿睿

2025-01-24

PTDM-114-交簡-35-20250124-1

交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9號 原 告 林華珏 被 告 林冠衡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9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 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2025-01-23

PTDM-113-交附民-159-20250123-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智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51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1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4 條、第291 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辯論終結,茲因本件 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裁定再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2025-01-23

PTDM-113-金簡上-75-20250123-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 年度簡字第14 19號中華民國113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 年度偵字第73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參照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   倘若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刑、沒收,已符合   該條項規定,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判斷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 基礎。本案檢察官上訴書已載明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量刑以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㈡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既非屬本案審理範   圍,則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之記載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 年3 月7 日23   時許,夥同友人潘仁志前往屏東縣○○鎮○○路000 號由告   訴人乙○○經營之KTV ,以酒瓶砸毀包廂內之電視及轉換器   為友人報仇,其行為醖釀暴力氣氛,營造恐慌狀態,危害社 會秩序及營業場所安寧,惡性重大。至於被告毀損物品之價 值雖為新台幣(下同)1 萬9,500元,其於原審審理時又表 示願意賠償告訴人5 萬元,但被告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且使在KTV 內消費之民眾恐慌,影響告訴人店家日後之正 常營業,難認被告賠償之5 萬元可以填補,是原審量處拘役 20日實屬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51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就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事,率爾以上開方式毀損前揭店內價 值1 萬9500元之物品,事後坦承犯行,有意賠償告訴人5 萬 元,但遭告訴人拒絕,難片面歸責於被告未賠償,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及學歷、職業、收入、其他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 1 千元折算1 日,於刑度上已考量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 犯罪之動機,被害人所受損害,其欲為和解賠償,但遭告訴 人拒絕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前科、學歷、職業、收入 及其他家庭經濟狀況等量刑因素。至於檢察官雖以被告之犯 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使在KTV 內消費之民眾恐慌,影響 告訴人店家日後之正常營業等情,認原審量刑過輕。然查, 被告毀損告訴人之物品,均侷限在上開KTV 之特定包廂內, 並非在該KTV 客人往來之大門、大廳或櫃檯等處,此觀卷附 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即明(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潮警偵字第11330999600 號卷第79至86頁、第91至95頁 )。且卷內無案發時上開KTV 之其他顧客,曾因被告的毀損 犯行而驚恐或受有財物損害之證據。另由本案共同被告彭華 妹、潘仁志、證人曾秀戀、乙○○等人於警、偵訊中之陳述可 知,本案被告犯行,係因上開KTV 坐檯小姐間之私人糾紛所 引發(被告毆打告訴人彭華妹成傷而被訴涉犯傷害罪部分, 已由告訴人彭華妹於原審審理中撤回告訴,並由原審為公訴 不受理判決確定),並非因被告甲○○對告訴人乙○○之財物有 何不法所有意圖,或專為妨害告訴人乙○○的營業而故意為之 ,因此尚難謂被告之行為有營造社會恐慌狀態,或專為破壞 社會秩序及危害營業場所安寧之重大惡性,是原審參酌刑法 第57條所定各項量刑因素後,認為被告之犯行應處以拘役20 日,尚稱妥適,並無顯然過輕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判決量刑應屬允洽,自應予以維持。   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仍得循民事 訴訟或其他合法途徑求償,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凱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9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113年度易字第78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為曾秀戀之友人,曾秀戀為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好 聲音KTV(下稱KTV)之坐檯小姐,於民國113年3月3日0時16分 許在KTV,遭KTV員工彭華妹徒手毆打(彭華妹傷害部分經本 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曾秀戀心生不滿,於同年月7日23時許 ,找甲○○及另一友人潘仁志至KTV包廂消費,藉機找KTV負責 人乙○○及彭華妹理論。詎乙○○應邀進入包廂後,甲○○竟基於 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酒瓶敲擊包廂內電視及轉換器,致 該電視及轉換器均損壞,足生損害於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不諱【警卷第37-42頁;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9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警卷第43- 52頁;偵卷第53-54頁),復有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89-90頁 ),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先後毀損告訴人之電視及轉換器,係於密接時間內實施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事,率爾以 上開方式,毀損前述之物,所為本不應寬恕。惟念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有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高於告訴 人所稱受損金額1萬9,500元(警卷第46頁),但遭告訴人當庭 拒之(本院卷第93頁),難片面歸責被告未予賠償;兼衡被告 本案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強 盜等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23-27頁),及自述高中畢業、從 事月收入5至6萬元之蔬果買賣、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 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23

PTDM-113-簡上-149-20250123-1

交重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0號 原 告 楊玉娟 林文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 被 告 潘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刑事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潘榮華被訴過失致死案件(112年度交訴字第175 號),經原告楊玉娟、林文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而被告前揭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諭知無罪在案,惟原 告已具狀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有刑事附帶 民事聲明縮減暨聲請移送狀在卷可佐(見重附民卷第37至38 頁),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2025-01-22

PTDM-113-交重附民-30-20250122-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榮華 選任辯護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本應注意屏東縣九如鄉三和街即屏 26線(下稱本案路段),為「禁止20公噸以上砂石車」進入 之路段,且應注意行車時,須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依 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2年6月 30日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 下稱A-1車)進入本案路段,並沿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 該路段與黃金路交岔路口往西900公尺處時,適被害人林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於同向 後方行駛,欲從左方超越A-1車時,因駛出道路邊線導致車 輛失控,並自摔至A-1車前方倒地,隨即遭A-1車撞擊,致被 害人受有胸腹部鈍傷併創傷性氣胸之傷害,經送往屏基醫療 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救治,仍於同日8時24分許因前揭 傷勢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 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母親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 證照片64張、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 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初鑑意見 書)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過失致死犯嫌(見本院卷第263頁),惟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不能單憑被告自白即為有罪 認定,而應審酌其他證據。經查:  ㈠被告、被害人分別於前揭時、地駕駛A-1車、騎乘B車,為同 向前、後車,其中A-1車另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用半拖 車(起訴書漏載該半拖車,下稱A-2車)。又被害人欲從左 方超越A-1、A-2車,因駛出道路邊線導致車輛失控,自摔至 A-1車前方倒地,遭A-1車撞擊,致被害人受有胸腹部鈍傷併 創傷性氣胸、頭部、軀幹、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起訴書漏 載頭部、軀幹、肢體多處挫傷),經送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 屏東基督教醫院救治,仍於同日8時24分許因前揭傷勢死亡 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29頁)、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31至33頁)、A-1、A-2、B 車車籍資料3份(見相卷第37、39、41頁)、被告、被害人 駕籍資料(見相卷第43、45頁)、被害人診斷證明書(見相 卷第47頁)、現場照片共64張(見相卷第49至80頁)、相驗 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89頁)、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97至 109頁)、相驗照片共34張(見相卷第117至149頁)。是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 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 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 及臨時停車。按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 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 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 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款 定有明文。又指定某種車輛禁止進入標誌,圖例如下:禁止 大貨車及聯結車進入用「禁4」(圖示詳本院卷第123頁); 附牌,為主標誌牌之輔助標誌,凡主標誌牌無法完全表達設 置目的(如特定管制時段或車種)等,或僅為說明、教育性 質者,得設置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項第3項授權訂 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3條、第136條第1項 亦有明文。經查,屏東縣政府於105年4月19日,以屏府工養 字第10512087901號函公告本案路段為「禁止行駛20噸以上 車輛」之路段,此有屏東縣鄉道行車管制公告路段路線清單 影本1份、屏26線之說明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25頁) ,又該府除前揭公告,復於104年5月間,於本案路段旁設置 「禁4」標誌,並於108年,將附牌更改為「禁止20噸以上砂 石車輛進入」,此有屏東縣政府113年9月4日屏府工養字第1 130102581號函暨所附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119 頁),對限制車輛之種類,前後固有差異,惟參以標誌暨附 牌設置時間在後,及與公告文義之重疊範圍,應認本案路段 於案發時,為設有「禁止20噸以上砂石車輛進入」之限制行 車路段。至屏東縣政府曾函覆本院稱:本案路段全面禁止砂 石車進入等語,有該府113年6月18日屏府工養字第11350003 53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惟此與前揭公告、標誌 暨附牌顯有矛盾,為本院所不採,合先敘明。  ㈢次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必須行為人有應注意、能 注意,而疏未注意之義務違反,且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 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客觀歸責,始能 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乃指行為與結果間,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 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即可謂具有相當性。反之,若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 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 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而所謂「客觀歸責理論」,係指唯有行為人之行為對於行為 客體製造或昇高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 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者,該結果始可歸責 於行為人,如該結果係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亦即基 於一般生活經驗所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則可判斷結果之 發生,非先前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此種「反常因果 歷程」(不尋常的結果現象)即阻斷客觀歸責,行為人不必 對於該結果負責。換言之,最終結果因為係其他原因所獨立 造成者,並與行為人所欠缺之注意間無常態關聯者,無論依 「相當因果關係理論」或「客觀歸責理論」,均無從使行為 人背負過失致死之罪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過失致死案件中,就行為人有無過失之 認定,應依「行為人有無違反注意義務」,及行為人倘有違 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該行為間是否有常 態關聯性」等各節,均予審查。茲分述如下:  ⒈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有違反「禁止20噸以上砂石車輛進 入」之注意義務:  ⑴按車重,指車輛未載客貨及駕駛人之空車重量;載重,指車 輛允許載運客貨之重量;總重,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總聯結重量,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6款、第17款、第18款、第19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路段「禁止20噸以上」之文字,因前 揭公告、牌面與附牌,未載明該公噸數之具體內涵,亦未如 實務上部分路段標誌,基於該路段特別需要或規範目的考量 ,會於公告時或於附牌處標明「總重」、「總聯結重量」以 供駕駛人參考,解釋上存有疑義。考諸交通法規中,僅有當 車輛「實際重量」,超過特定橋樑規範載重限制,或該車輛 之「載重」、「總聯結重量」時,始會限制行車,而未見有 以「載重」、「總聯結重量」超過某一限制,即禁止行駛某 特定路幅、路種、路段之法律明文,而總重3.5公噸雖得用 以區分大、小車種,惟總重20公噸時,則係用於區分車輛軸 距,及有無裝載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義務之作用,未有區分車種之功能,且汽車尺度依前揭規則 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之1規定,車寬限制均為2.5公尺, 亦與車輛容許載重大小間無關聯。故本案路段「禁止20噸以 上」之文字,既無明確標示,又無從依法規推導出「總重」 或「總聯結重量」之解釋,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自不得擴 張解釋其為「總重」或「總聯結重量」。經查,A-1車、A-2 車「車重」依序為8.1、9.06公噸(共計17.16公噸),「總 聯結重量」依序為43公噸、35公噸,有A-1車、A-2車車籍查 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41、45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1條第1款規定,加計車重後,A-1車附掛A-2車固可「容 許」載運至總計35公噸之貨物,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當 時車斗是空的,當天沒有載貨物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而卷內並無檢警機關於案發當下,有對A-1車、A-2車為過磅 檢查、查扣車輛上之載重計、拍攝或勘驗車斗內部貨物裝載 情形等相關證據(見相卷第49至80頁現場照片64張),僅能 依被告供述,認定案發時其駕駛A-1車附掛A-2車實際重量為 17.16公噸,低於本案路段所限制之20公噸,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得遽謂被告駕駛A-1車附掛A-2車,已違反本案路段之 行車限制規定。  ⑵復本案路段「砂石車輛」之文字,因前揭公告、牌面與附牌 ,未載明「砂石車輛」之具體內涵,或明確限制「砂石專用 車」,且「砂石車」、「砂石車輛」,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車輛種類分類,解釋同有疑義。依交 通部所訂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 ,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於符合一定條件下,雖可登檢為 「砂石專用車」,惟非謂一旦該車輛經登檢,即僅能裝載砂 石或土方,參以交通法規中,係就載運砂石、土方之車輛, 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車廂,且該專用車輛、車輛不能變 更等節設有處罰規範(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項),而非以「砂石專用車」為構成要件,且如將「砂 石車」、「砂石車輛」解為經登檢之「砂石專用車」,將使 非經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違法裝載砂石、土方時, 反毋庸受到限制,亦不合理。從而,「砂石車」或「砂石車 輛」一詞,應解為實際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至有無經公 路監理機關登檢為「砂石專用車」,僅影響該車輛是否受許 可能裝載砂石、土方,如車輛未裝載載運砂石、土方,仍應 依該車輛實際車種、重量、裝載貨物之情形分別適用對應法 規。查被告所駕駛A-1車附掛A-2車,其中A-1車未經登檢為 「砂石專用車」,A-2車則經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有該 等車輛車籍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41、45頁右上角), 固有部分車輛屬於「砂石專用車」,惟依卷內證據,尚無法 判斷該等車輛是否有裝載貨物,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法認為該等車輛為本案路段所指之「砂石車輛」。  ⒉又縱使認為被告有違反「禁止20噸以上砂石車輛進入」之注 意義務,惟本案事故之發生,與該違反義務之行為間不具常 態關聯性,仍不得歸責予被告:  ⑴本案路段限制行車之緣由,依屏東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1 04年11月暨12月會議記錄所載,係考量本案路段道路狹窄, 導致大型車輛會車困難而易發生危險,因而禁止該路段行駛 20公噸以上車輛,此有該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 ),可知該府設置該限制行車公告之目的,係為避免大型車 輛進入本案路段與對向來車會車時,所產生對會車周邊車輛 及其他用路人之風險而設。又參以無論車輛噸數為何,車寬 均受2.5公尺限制,業如前述,且本案路段並未因路幅較小 ,即一概限制一定車寬、車長以上之車輛,或全面禁止4輪 以上汽車或任何聯結車進入等節,可推知前揭限制行車之目 的,並不包含保障同向前、後車輛之行駛空間、或後車超車 時之行車安全。從而,倘同向前、後車輛在本案路段中,因 其他非屬行車管制規定之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之因素導致交 通事故時,縱使大型車輛有違反限制行車規定,尚不能僅憑 該注意義務之違反,即將該事故歸責予大型車輛,仍應依個 案具體情形,審視有無其它一般性過失始能判斷。而被告所 駕駛A-1車附掛A-2車相對於B車而言,為同向前方車輛,且 曾與B車並行,B車自摔後則倒臥於A-1車前方,故應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之一般性交通注意義務,具體審查被告是否有其他過失。  ⑵經查,依本院勘驗A-1車附掛A-2車、B車後方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於「影片時間(下同)00:00:00至00:00:03」間 ,顯示本案路段未畫設有分向線或車道線,A-1車附掛A-2車 、B車分別於同向行駛在前、在後,對向來車已通過;於「0 0:00:05」時,A-1車附掛A-2車在前穩定行駛,B車突朝A- 1車附掛A-2車左側行駛,並貼近左側路面邊線;於「00:00 :06」時,A-1車附掛A-2車,B車駛出道路邊線,車身向右 傾斜;於「00:00:07」時,B車失控摔至A-1車附掛A-2車 前方;「00:00:08」時,A-1車附掛A-2車剎車燈亮起,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可知A-1車附 掛A-2車、B車為同向之前、後車,非對向會車,且B車自A-1 車附掛A-2車左側超車,因而行駛至A-1車附掛A-2車左方之2 車並行時,對向車輛均已通過,期間A-1車附掛A-2車在前方 穩定直行,未見有突然減速、偏向行駛或蛇行等未注意並行 車輛之駕駛行為,嗣B車自摔,則係因其超車時駛出路面邊 線後車輛失控所致。  ⑶復依本院勘驗事故現場側邊監視器結果,於「錄影畫面時間0 7:50:25」時,被害人正因機車側翻而向前方側翻跌倒時 ,A-1車即撞擊B車車身,隨後撞擊被害人,有該勘驗筆錄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0、93頁),可知被害人摔車至遭被告 撞擊之間,時間甚短,參以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依前揭行車紀錄器、側邊監視器畫面,鑑定被害人自 摔至A-1車前方時至遭B車撞擊,僅有約1.4秒左右之反應時 間,有該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2頁,下稱覆 議意見書),經加計一般實務所採取1.6秒反應時間與剎車 時間後,無論被告所駕駛為何種車種、或有無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均無從避免撞擊事故發生。  ⑷從而,縱使認被告有違反「禁止20噸以上砂石車輛進入」之 注意義務,然被害人於超車時失控自摔,係因其駛出道路邊 線所致,非屬前揭限制行車所欲控制之常態風險,且被害人 摔車後,無論被告駕駛何種車輛,均猝不及防,無法避免事 故之發生,自難認事故之發生與被告前揭違反注意義務行為 間,有常態關聯性,或被告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等其他一般性過失,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事故即 無從歸責予被告。  ㈣至公訴意旨雖另舉初鑑意見書(見偵卷第17至19頁),以推 認被告就本案事故有過失,惟此經本院釐清本案路段限制行 車情形、目的暨勘驗行車紀錄器、監視器,再送交通部公路 局行車車輛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已同認被告就本案事 故發生並無肇事因素,有覆議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23 頁),且前揭初鑑意見書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仍應由本院 依法獨立認定。另告訴人雖具狀稱公噸數與車長、車寬、車 重成正比,被告駕駛噸位較重之車輛,嚴重影響其視線與反 應時間,故本案事故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第269至270頁),惟被害人失控自摔至遭A-1車撞 擊間,間隔僅約1.4秒,時間甚短,無論被告係駕駛何種車 輛,均不能避免事故之發生,已如前述,故縱使採認被告駕 駛大型車輛,可能因車高、車長須較長之反應、剎車時間, 亦與本案事故之責任歸屬無關。又告訴人於審理時稱:被告 沒有進入本案路段,就不會發生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6 4頁),惟此僅在說明被告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 具條件因果關係,至刑法上得否將結果歸責於被告,仍應具 體審視被告有無違反注意義務、是否具常態關聯性等要件, 始得判斷。從而,公訴意旨及告訴人之主張,均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駕駛行為是否有違反注意義務、被害人死亡 結果是否得歸責予被告等節,在客觀上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2025-01-22

PTDM-112-交訴-17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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