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2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
被 告 高紹冬(原名:鄭祈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
於民國110年10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
佐,至111年11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1月餘,而本件修復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39,878元(鈑金暨烤漆14,789元、材料費用
25,089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
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
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1年2月計,則其修理材料
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4,857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
四捨五入)。至於鈑金暨烤漆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29,646元(計算式:14,789元+14,857
元=29,646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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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089×0.369=9,2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089-9,258=15,831
第2年折舊值 15,831×0.369×(2/12)=9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831-974=14,857
SJEV-114-重小-127-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