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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7656號、第57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錢櫃KTV,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果汁包100包,欲伺機販賣 予不特定人。嗣經警於112年11月9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 判程序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 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 、扣案手機內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2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1834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而未援引同條例第9條第3項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加重規定,惟因被告所持有業據扣案之毒品果汁包經鑑 定結果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二 種毒品成分,有該條項適用,而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犯 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是本院自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 以審判,且業據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構成該罪名(見本院卷第 37、87頁),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得以辯論,足認對被告之防 禦權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 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規定,係考量毒品查緝實務,施 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 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 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雖立法理由另指出:此項規定係就現今不同犯 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等語。惟本罪僅係將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 斷之法律效果明定,仍係以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構成要件 及法定刑為基礎,而加重各該罪法定刑至二分之一。就此以 觀,行為人既就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自白犯行,對於 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混合第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縱未為 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避免對同 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 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 寬典之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前揭 規定及意旨,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係在桃園市桃園區某KTV向男 性馬伕購買,惟無法提供任何年籍資料及相關佐證供警方查 緝,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3年7月4日桃警保 大行字第1130005267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7至49頁),是被告不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 規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 甚鉅,竟意圖營利而取得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果 汁包,伺機販售,有促進毒品流通之虞,所為實應予非難, 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學經歷、工 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妻甫生產(見本院卷第93頁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毒品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固未 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惟查政府管制毒品之立法目的, 在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 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為本案犯行,實已嚴重違反上開 立法目的,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非微,且被告意圖販賣而持 有之毒品數量非微,該等毒品一旦流入市面,對國民身心健 康、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又被告在本案遭查獲後復於同年 12月22日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目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審理中,足認其未從本案偵查程序中吸取教訓,自難認被 告有何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果汁 包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可憑,均屬違禁物無誤,爰依法宣告沒收,另盛裝前揭毒品 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 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至鑑驗耗 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㈡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明文。查扣案之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為其用以尋找買家 、伺機販售之工具,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57705卷第20頁 ,本院卷第38頁),並有前揭手機內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可 佐,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果汁包100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18345號鑑定書(偵57705卷第117頁): 鑑定結果:白色包裝,驗前總毛重452.2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16.1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80公克。 2 IPHONE 12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2-27

TYDM-113-訴-391-20250227-1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8號 原 告 陳淑姿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59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8號詐欺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開刑事案件關於原告受 詐欺部分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被告無罪,然原告聲請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PCDM-113-重附民-48-20250227-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聖諺 選任辯護人 陳盈州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3099、13928 、1884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林聖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聖諺(下稱聲請人)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物,因置於同案被告龐宇順之租賃小客車上,而 於同案被告龐宇順因詐欺案件(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號 案件)為警逮捕時遭扣押,因上開物品屬聲請人所有且與本 案犯罪無關,公訴意旨亦未聲請沒收上開物品,爰依法聲請 發還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共同被告龐宇順因詐欺等案件,經警搜索扣押如 附表所示之物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對聲請人、共同被告龐宇順、王俊傑、晉安平、黃 謹溪、陳宥汝、黃志涵等人提起公訴,惟檢察官於起訴書業 已敘明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涉,爰不聲請沒收等語。 本院審酌依現有卷內事證,尚難認如附表所示之物與聲請人 被訴犯行有何具體關聯,且經本院函詢檢察官對聲請人聲請 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一事,檢察官表示:金融卡應發還卡片 所有人,其餘扣押物是否發還無意見等語,有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民國113年11月21日函在卷可參,認已無繼續留存扣 押之必要。參以共同被告龐宇順於警詢時陳稱,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屬聲請人所有等語,再觀諸卷附扣押物品照片, 可見金融卡背面書有聲請人之姓名,可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金融卡,確屬聲請人所有。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將 如附表所示之物發還,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中国工商銀行、華南銀行、王道銀行金融卡各1張 2 讀卡機1個 3 臺灣土地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2張 4 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含充電器1個)

2025-02-27

CHDM-113-聲-1264-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2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葉美伶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肆萬柒仟玖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貳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 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 書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80元 合    計       2,2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27

TPEV-114-北簡-422-20250227-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丁茂鈞 相 對 人 忠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18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受僱於相對人, 擔任保全一職,並依相對人指示於和典大喆(地址為臺北市○○ 區○○路)擔任社區保全,然相對人於113年5月10日以不能勝任 工作為由資遣伊並不合法,伊為弱勢勞工,因遭相對人違法解 僱,工作、薪資權益遭受嚴重損害,本件勞動爭議事件係發生 在臺北市,伊亦住在臺北市,相對人於臺北市亦有辦事處,故 伊向有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等,並 無不合。惟原法院以兩造簽訂之非主管職保全人員勞動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第22條之約定(下稱系爭管轄條款)為排他性 之合意管轄,裁定將本件移送至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致伊應訴不便,徒增更多對訴訟公正 裁定之未知和不利風險,故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桃園地院管 轄,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方法有二,一為不排 除原有管轄法院而另外約定無管轄權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另 一為排除原有管轄法院而約定僅以特定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 如屬後者,即所謂專屬或排他之合意管轄,基於程序選擇權及 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有排斥其他法院法定管轄之效力。又有 無排他管轄合意之約定,不應限於契約條款有無「排他」或「 專屬」之文字,有關是否排他合意管轄之爭議,應採具體個案 之契約解釋說,亦即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交易上之 習慣、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 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 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經查: ㈠抗告人住所在臺北市○○區,其勞務提供地在臺北市○○區,相對 人事務所係設在臺中市,故以勞工即抗告人為原告,所提起之 本件勞動事件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相 對人之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勞務提供地之原法院,均有管轄權,故對本件勞動事件之爭議 ,以原法院及臺中地院均有管轄權,桃園地院並無管轄權一節 ,應堪認定。因此,就本件勞動事件爭議,桃園地院原無管轄 權之情形下,系爭管轄條款約定:「甲(即相對人)乙(即抗 告人)雙方同意如有履約糾紛應先彼此互信協商處理解決,如 有爭議願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雙方合意先行調解再行仲 裁,如調解不成立仲裁判斷有一方不服,雙方合意以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47頁),即使桃園 地院取得管轄權,亦堪認定。準此,系爭管轄條款約定使原無 管轄權之桃園地院取得管轄權。 ㈡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係相對人片面所擬定之定型化契約,第23 條約定:「本契約書1式1份,由甲方(即相對人)收執1份, 如有需求乙方(即抗告人)得請求複印或拍照留存」(見原審 卷第47頁)。且抗告人曾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兩造均有出席,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紀錄可參(見 原審卷第25-26頁)。因此,衡諸交易常情暨有關合意管轄之 締約目的,兩造於締約時係依相對人片面所擬定包括系爭管轄 條款之定型化契約而簽訂系爭契約,並於訂約後系爭契約僅由 相對人收執,在勞工即抗告人未執有系爭契約之情形下,能否 即認兩造有排除其他法院管轄之認知,而發生僅由桃園地院管 轄之法律效果,已屬存疑,且系爭管轄條款約定之文義係使原 無管轄權之桃園地院取得管轄權,並無排除其他法院管轄之意 思,參諸兩造亦曾至抗告人勞務提供地即臺北市進行調解,則 系爭管轄條款約定解釋為併存合意管轄之約定,顯符合兩造前 述締約之真意,且不論係依抗告人之住所或勞務提供地,亦均 由原法院管轄,是此解釋之結果亦符公平正義。從而,系爭管 轄條款之約定,僅在使原無管轄權之桃園地院取得管轄權,而 非屬排除其他法院管轄,應由桃園地院管轄之排他管轄合意, 堪可認定。 末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 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查系爭管轄條款之約定,非屬排他 之管轄合意,而抗告人之勞務提供地係在臺北市○○區,均如前 述,依上說明,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原法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乃原法院未察,遽以本件無管轄權而依職權 為裁定移送於桃園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5-02-27

TPHV-114-勞抗-16-2025022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2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 被 告 高紹冬(原名:鄭祈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 於民國110年10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 佐,至111年11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1月餘,而本件修復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39,878元(鈑金暨烤漆14,789元、材料費用 25,089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 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 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1年2月計,則其修理材料 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4,857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 四捨五入)。至於鈑金暨烤漆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29,646元(計算式:14,789元+14,857 元=29,646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089×0.369=9,2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089-9,258=15,831 第2年折舊值    15,831×0.369×(2/12)=9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831-974=14,857

2025-02-27

SJEV-114-重小-127-20250227-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79號 原 告 沈淑娟 被 告 鄭雅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4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3號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審理範圍、認定之事實,就原告因詐欺受有損害部分,均未及於被告,是原告自非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至為明灼,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執此,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已失所附麗,併駁回之(另被告張芳瑞、王俊傑、李文正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另行審結)。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ILDM-113-附民-379-20250227-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37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的信用卡約定條款,其上記載雙方就本 件契約之涉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支付 命令卷第11、27頁;條款第28條),,故本件應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 規定,本件應優先由兩造所合意的管轄法院管轄,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PCEV-114-板簡-373-20250227-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宇豪 選任辯護人 陳建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君豪 選任辯護人 劉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鍾龍慶 選任辯護人 王俊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5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琦祥(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甲○○ 、己○○、庚○○與乙○○、丙○○、戊○○互不相識,其等於民國11 2年3月9日凌晨3時6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24 即享茶坊內,因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由柯琦祥徒手、甲○○徒手及持椅子毆打乙○○,甲○○、己 ○○、庚○○以徒手或腳踹方式毆打丙○○,己○○以徒手及腳踹方 式毆打戊○○,致乙○○受有左手臂瘀青、左腳截肢處縫3針、 胸口疼痛等傷害,丙○○受有頭部撕裂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戊○○受有眼球滲血、臉部挫傷、雙手挫傷、下嘴唇撕裂傷等 傷害。 二、案經乙○○、丙○○、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告訴人丙○○、乙○○於警詢時陳述,係被告庚○○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庚○○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否認 此部分證據能力(本院原易卷194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引用被告甲○○、己○○、庚○○ (下合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庚○○部 分,不包括告訴人丙○○、乙○○於警詢時陳述),被告3人及 其等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原易 卷149、194頁),且公訴人、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自得作 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 院原易卷149、193、2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 詢時證述(偵卷47-50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 述(偵卷57-59頁)、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時證 述(偵卷67-69頁、193-196頁、205-206頁)、證人高翔威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偵卷77-79、193-196頁)內容相符( 惟告訴人丙○○、乙○○於警詢證述部分,不包括認定被告庚○○ 所為本件犯行);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職務 報告(偵卷87頁)、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照片 黏貼(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卷103-114 頁)、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3年4 月2日函暨附件告訴人乙○○、丙○○、戊○○之急診病歷影本( 偵257、259-261、263-265、267-26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勘驗筆錄(偵卷297-30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被告3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己○○、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被告3人上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乙○○、丙○○ 、戊○○因細故紛糾,竟不思理性解決,率爾分別以前揭方式 毆打上開告訴人,致上開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然缺乏對 於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尊重,自制力顯屬不佳,並致上開 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非輕,犯罪情節甚鉅,影響社會秩序及 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甲○○、己○○自始 即坦承犯行(偵卷213、239頁),被告庚○○終能坦承犯行( 本院原易卷193、207頁)之犯後態度,其等均未能與上開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害,告訴人戊○○於本 院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原易卷269頁),並考量被告3 人各自犯罪情節之輕重、所生危害,暨被告甲○○自陳高職畢 業、從事臨時工、未婚無小孩(本院原易卷209頁),被告 己○○自陳國中肄業、做過風管、未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原易卷269頁),被告庚○○國中肄業 、未婚沒有小孩(本院原易卷209頁)及其等犯罪動機、目 的、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己○○之辯護人固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應已知所警惕為由 ,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本院原易卷156、213頁);被告庚 ○○辯護人則以其並無前科,且坦承犯行,犯案情節甚微,犯 後態度良好為由,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本院原易卷256頁 ),惟被告己○○、庚○○均未與本件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亦未賠償其等損害,另被告庚○○亦有傷害之前科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原易卷17頁), 自不宜遽予其等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TYDM-113-原易-98-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7號                         第1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16 6號)、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1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緝字第6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犯如附表四「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四「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陳淑姿)部分無罪。   事 實 王俊傑為皇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皇進公司)負責人王春明之子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 施用詐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佯稱皇 進公司係其父王春明所經營,未來皇進公司將進行建材買賣之投 資,並說明投資模式為王俊傑先以較低價格向大盤付現購買建築 材料,再以高價出售與下游客戶並向客戶收取現金貨款,依照投 資金額之不同,可獲取每月1%至5%之投資報酬云云,致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誤信王俊傑確有相關建築背景且將來接手 經營獲利可期,遂與王俊傑訂立投資契約,並於如附表一「交付 投資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現金交付或轉匯款項至王俊傑所 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投資金額總計」欄所示金額之投資款 與王俊傑。王俊傑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將該等款項均用於網路 博奕,未用於購買建材以供轉賣,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遲延收 受利息察覺有異,且王俊傑自民國109年5月間起即失去聯繫,不 知去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始悉受騙,提起告訴,始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王俊傑或同意或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易卷一第263頁、易卷二第40至62頁),本院審酌此 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卷二第20、 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靜宜於調詢時之證述(偵2250 2卷第45至47頁);告訴人陳柏瑜於調詢、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偵22502卷第133至135頁反面、易卷二第25、26頁); 告訴人張周琳於調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22502卷第153 至155頁、易卷二第27至31頁);告訴人陳昱棠於調詢、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偵22502卷第184至188頁、易卷二第32至3 5頁);告訴人游昇於調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22502卷 第225至227頁、易卷二第36、37頁);告訴人游惟聿於調詢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22502卷第259至261頁、易卷第38 至40頁);告訴人蔡沛彤於偵查中之證述(偵緝6161卷第61 頁正反面)情節均大致相符,亦與證人王春明於調詢時之證 述一致(偵22502卷第225至227頁),並有如附表二「非供 述證據與出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多次向告訴人李靜宜、陳柏瑜、 張周琳、陳昱棠、游昇詐取財物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詐欺 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 被害人各不相同,犯罪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6161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蒞追字第13號追加 起訴(即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蔡沛彤遭詐欺)部分係屬犯罪 事實完全相同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 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6年11月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所定要件,惟檢察官 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任何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庸審究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僅列為量刑因子而於量刑時審酌,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竟以假投資手法騙取告訴人李靜宜等7人之財物,所為應予 非難;參以被告詐得之財物甚鉅;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尚知供認犯罪,又 其事後雖返還款項或部分款項予告訴人等(具體情形詳後述 沒收部分),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李靜宜等7人均達成 調解,然嗣後並未依約賠償損害,此有刑事陳述意見狀1份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存卷可查,是被告與始終坦承犯 行且全數賠償損害予被害人之行為人相較,其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易卷二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詐 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3號判處罪刑,上訴及 再上訴後,迭經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808號、最高 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分別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上述案件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 說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 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 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惟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於 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 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亦即,刑法沒收犯罪所得, 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 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 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 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是以, 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 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111年 度台上字第1796號)。  ㈡查被告自告訴人李靜宜等7人詐得如附表一「投資金額總計」 欄所示之財物,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參以告訴人李靜宜陳 稱:沒有印象被告有還錢等語(易卷二第60頁);告訴人陳 柏瑜陳稱:被告只有還我本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等語( 易卷二第26頁);告訴人張周琳陳稱:被告有將部分款項回 給我,但有140萬元沒有回到等語(易卷二第31頁);告訴 人陳昱棠陳稱:未收回的本金合計有5、600萬元等語(易卷 二第35頁);告訴人游昇陳稱:被告欠我的本金約300萬元 等語(易卷二第37頁);告訴人蔡沛彤陳稱:被告都沒有還 我本金等語(易卷二第60頁),堪認被告仍保有如附表三編 號1、2、3、4、5、7「應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犯罪所得」所示 之不法利得,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與告訴人李靜宜、陳柏 瑜、張周琳、陳昱棠、游昇、蔡沛彤達成調解,然嗣並未依 約履行乙情,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3、4、5、7所犯各 罪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2、3、4、5、7「應宣告沒 收及追徵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至告訴人游惟聿雖陳稱:我交付之投資款約200多萬元,現在 還有180萬元沒有拿回來等語(易卷二第38、39頁),惟本 院認定告訴人游惟聿交付之投資款僅40萬元,其餘告訴人游 惟聿交付之款項屬借款(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參 以告訴人游惟聿於調詢時陳稱:我與被告簽立的第1筆40萬 元投資契約到期後,被告有將本金退還給我等語(偵22502 卷第259頁反面),堪認被告已將詐得之40萬元返還予告訴 人游惟聿,未繼續保有其不法利得,而告訴人游惟聿既已取 回受騙款項,就此部分自不得再向被告求償,揆諸前開實務 見解意旨,就前開40萬元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除本院前揭就附表一編號2、6論罪科刑之 部分外,被告另詐取告訴人陳柏瑜192萬元之財物(詐得金 額總計267萬元);另詐取告訴人游惟聿180萬元之財物(詐 得金額總計220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瑜於調詢時證稱:我與被告簽立投資契約2 筆,金額分別是40萬元、35萬元,除了投資以外,另外借款 被告13次,投資、借款金額共267萬元等語(偵22502卷第13 3至13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投資的金額分別是 40萬元、35萬元等語(易卷二第26頁),參以告訴人陳柏瑜 109年6月9日刑事告訴狀附表記載(偵22502卷第9頁),告 訴人陳柏瑜交付之投資款係40萬元、35萬元,借款則未列入 計算,是告訴人陳柏瑜因被告假投資之話術致陷於錯誤而交 付之投資款僅40萬元、35萬元,其餘192萬元則係告訴人陳 柏瑜出借予被告之款項。  ⒉證人即告訴人游惟聿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不曾向我借 款,我交付給被告的投資款約200多萬元,我第一次有簽合 約投資40萬元,後續被告也是以相同方式稱某個案子需要60 萬元,可以回幾%,不用再簽約,我才再將款項交給被告。 調詢時會說另外有「借款」給被告,是我誤解意思,當時說 的「借款」其實不是真的借款,而是指沒有簽合約的投資, 刑事告訴狀附表僅列計1筆40萬元投資款是因為只有該筆有 簽合約云云(易卷二第38至40頁),惟告訴人游惟聿於調詢 時證稱:第一次與被告碰面時,被告表示其為皇進公司負責 人之子,並稱皇進公司專門經營建築材料買賣,批發建材後 再轉售知名建設公司,可以賺取價差利潤,而他當時手邊有 一個案子,需要資金40萬元,期間3個月,若我出資投資, 可以每月支付我本金5%,我便與他簽立契約,並當場交付40 萬元。之後被告又多次向我表示因為建築需求量大,需要更 多資金短期週轉,所以我陸續借了好幾筆錢給被告,並有約 定利息,除了第一筆40萬元投資外,其他筆都是短期借款等 語(偵22502卷第259至260頁反面),且告訴人游惟聿109年 6月9日刑事告訴狀附表記載(偵22502卷第9頁),告訴人游 惟聿交付之投資款係40萬元,借款則未列入計算,顯見證人 即告訴人游惟聿前後證述不一,本院審酌「借款」與「投資 」之文義明顯有別,且告訴人游惟聿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應無將「投資」誤會成「借款」之可能,且前開刑事告訴狀 係告訴人游惟聿委由律師提出,理應經其與律師充分討論後 始僅列計40萬元投資,故告訴人游惟聿於調詢時之證述較屬 可信,是告訴人游惟聿因被告假投資之話術致陷於錯誤而交 付之投資款僅40萬元,其餘180萬元則係告訴人游惟聿出借 予被告之款項。  ⒊又告訴人陳柏瑜、游惟聿雖分別出借192萬元、180萬元予被 告,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向告訴人陳柏瑜、游惟聿借款 時,自始即無清償借款之真意,尚難認被告具有詐取取財之 犯意,無從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 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附表一編號2、6)之部分具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自105年間某日起,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向告 訴人陳淑姿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5年間某日起 至109年5月間某日止期間,交付共1,000萬元之投資款予被 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姿於調詢時之證述、告訴人 陳淑姿提出之債權契約、投資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告訴人陳淑姿確有於上開時間交付總計1,000萬元之款項予被 告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淑姿於調詢時證述明確(偵22502卷 第125至127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  ㈡然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姿於調詢時證稱:被告自105年起陸 續向我借款,至109年5月止,借款金額總計1,000萬元,他 承諾每月會給我5%利息。我會和被告簽立投資契約書,只是 擔心沒保障,才參考其他人的投資契約而簽立,我認為我只 是單純把錢借給被告等語(偵22502卷第125至127頁),是 被告應僅單純向告訴人陳淑姿借款,而非向告訴人陳淑姿施 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參以告訴人陳淑姿於調詢時證稱:被告 之後有清償部分借款及給予利息,目前尚欠我600萬元等語 (偵22502卷第125頁反面),是被告借款後並非對借款債務 置之不理,自難認被告向告訴人陳淑姿借款時,自始即無清 償借款之真意,而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此部分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佳勳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簽立投資契約時間 簽約金額 交付投資款時間 投資金額總計 備註 1 李靜宜 107年間初某日起 未簽約 未簽約 自107年9月26日起至109年5月間某日止期間陸續交付款項 537萬2,000元 無 2 陳柏瑜 108年12月3日起 ①108年12月3日 40萬元 ①108年12月4日(40萬元) ②108年12月11日(35萬元) 75萬元(起訴書誤為267萬元) 無 ②108年12月11日 35萬元 3 張周琳 109年2月5、6日起 ①109年2月7日 ②109年5月4日 ③109年5月5日 ①60萬元 ②80萬元 (詳備註⒈) ③60萬元 (詳備註⒉) ①109年2月7日(60萬元) ②109年2月10日(20萬元) ③109年2月17日(20萬元) ④109年2月23日(30萬元) ⑤109年3月2日(30萬元) ⑥109年3月8日(40萬元) ⑦109年3月13日(40萬元) ⑧109年3月23日(50萬元) ⑨109年3月27日(50萬元) ⑩109年3月27日(20萬元) ⑪109年4月13日(10萬元) ⑫109年4月25日(10萬元) ⑬109年4月29日(20萬元) ⑭109年5月7日(7萬元) 407萬元 ⒈於第1次簽約交付60萬元投資款後,陸續交付左揭「交付投資款時間」欄②至⑭所示款項,惟未逐筆簽約,僅於109年5月4日補簽立金額80萬元之投資契約。 ⒉109年2月7日、109年5月5日雖各簽立1份投資契約,惟僅交付1次60萬元投資款,109年5月5日該次實際未再交付款項。 4 陳昱棠 108年3月某日起 ①108年3月27日 ②108年10月6日 ③108年12月1日 ④108年12月7日 ⑤108年12月13日 ⑥108年12月17日 ⑦108年12月25日 ⑧108年12月31日 ⑨109年4月28日 ⑩109年5月4日 ⑪109年5月4日 ①30萬元 ②15萬元 ③10萬元 ④30萬元 ⑤40萬元 ⑥30萬元 ⑦30萬元 ⑧30萬元 ⑨100萬元 ⑩30萬元 ⑪15萬元 自108年3月27日起至109年5月7日止期間陸續交付 870萬元 左揭投資契約所載投資金額與未簽約之投資款項合計為870萬元 5 游昇 107年7月某日起 ①107年9月22日 ②108年3月26日 ③108年9月25日 ④108年10月2日 ⑤108年11月15日 ⑥109年4月1日 ⑦109年4月1日 ⑧109年4月20日 ①30萬元 ②30萬元 ③30萬元 ④35萬元 ⑤20萬元 ⑥140萬元 ⑦30萬元 ⑧150萬元 自107年7月間某日起至109年5月13日止期間陸續交付 435萬元 107年7月某日第1筆未簽約投資款30萬元,加計左揭8筆投資契約所載金額雖為495萬元,惟實際交付金額係435萬元 6 游惟聿 108年10月31日 108年10月31日 40萬元 108年10月31日 40萬元(起訴書誤為220萬元) 無 7 蔡沛彤 108年11月月10日 108年11月月10日 200萬元 108年11月10日 200萬元 無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非供述證據與出處 1 李靜宜受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李靜宜與被告間之文字對話紀錄(偵22502卷第48至76頁)。 ⒉告訴人李靜宜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偵22502卷第77至93頁反面、第94至124頁)。 2 陳柏瑜受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陳柏瑜與被告簽立之108年12月3日、108年12月10日投資契約書、契約書翻拍照片(偵22502卷第137至138頁、第138頁背面至139頁反面、第152頁反面)。 ⒉告訴人陳柏瑜交付款項明細、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偵22502卷第140頁、第140頁反面至143頁背面)。 ⒊告訴人陳柏瑜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及記事本截圖(偵22502卷第144至152頁)。 3 張周琳受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張周琳與被告簽立之109年2月7日、109年5月4日、109年5月5日投資契約書(偵22502卷第156至160頁) ⒉告訴人張周琳交付款項明細(偵22502卷第161頁)。 ⒊告訴人張周琳之存摺內頁(偵22502卷第161頁反面至165反面)。 ⒋告訴人張周琳與被告間之文字對話紀錄(偵22502卷第167至183頁反面)。 4 陳昱棠受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陳昱棠與被告簽立之108年3月27日、108年10月6日、108年12月1日、108年12月7日、12月13日、108年12月17日、108年12月25日、108年12月31日、109年4月28日、109年5月4日投資契約書(偵22502卷第189至215、219至224頁)。 5 游昇受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游昇與被告簽立之107年9月22日、108年3月26日、108年9月25日、108年10月2日、108年11月15日、109年4月1日、109年4月20日投資契約書(偵22502卷第228至239頁反面。) ⒉告訴人游昇與被告間之記事本截圖(偵22502卷第240至241頁)。 ⒊告訴人游昇之存摺內頁影本、交付款項明細、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偵22502卷第242至249頁反面、第250頁、第250頁反面至258頁反面)。 6 游惟聿受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游惟聿與被告簽立之108年10月31日投資契約書(偵22502卷第262至263頁)。 ⒉告訴人游昇提供之被告間之記事本截圖(偵22502卷第263頁反面)。 7 蔡沛彤受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蔡沛彤與被告簽立之108年11月10日投資契約書(偵47095卷第21至25頁)。 ⒉告訴人蔡沛彤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與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偵47095卷第27至33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應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犯罪所得 備註 1 李靜宜受詐欺部分 537萬2,000元 無 2 陳柏瑜受詐欺部分 50萬元 75萬元-25萬元=50萬元 3 張周琳受詐欺部分 140萬元 無 4 陳昱棠受詐欺部分 500萬元 以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尚欠本金為500萬元 5 游昇受詐欺部分 300萬元 無 6 游惟聿受詐欺部分 無 無 7 蔡沛彤受詐欺部分 200萬元 無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李靜宜受詐欺部分 王俊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37萬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柏瑜受詐欺部分 王俊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周琳受詐欺部分 王俊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昱棠受詐欺部分 王俊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游昇受詐欺部分 王俊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游惟聿受詐欺部分 王俊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 蔡沛彤受詐欺部分 王俊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6

PCDM-113-易-597-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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