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5號
原 告 江益慶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吳孟桓律師
被 告 江鎮年
江相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忠孝東路六段」之記載,應更正為「
民權東路六段」。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第8頁第一行關於「5,439,303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8,158,954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一之編號6關於「臺北市○○區○○里○○路0
0號1樓」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區○○里○○路00號5樓」。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一之編號22關於「55,000,000元」之記
載,應更正為「5,500,000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一之編號28關於「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40000股」之記載,應更正為「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4000股」。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第9頁關於「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記載,應更正為「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
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5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TPDV-111-重家繼訴-85-2024110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