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士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士儒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下稱興銘公司」後,另補述「非
虛設行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事實內容更正為「與彭水吉(為該公司
前負責人,仍負責該公司會計帳務事務,所涉違反稅捐稽徵
法等罪嫌,因已歿而另經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逃漏稅捐之
犯意,於羅士儒擔任上開登記負責人期間即109年5月15日起
至111年6月30日期間,任由彭水吉取得昌晟綠能系統有限公
司、嘉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宇星能源有限公司、家源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髮旺國際有限公司、亞閎事業有限公司
、仁川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不實開立之統一發票至少65紙後
,充作進項會計憑證使用,申報抵扣銷項稅額,並經扣除虛
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核算期間實際逃漏營業稅額為新臺幣(
下同)1,97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管理
及稅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另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之犯意」,更正為「與彭水吉另共同基於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109年7
月至111年6月期間」。
㈣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仍任由彭水吉..」,補充為「仍將
其所領用之空白統一發票,任由彭水吉..」
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各該公司逃漏稅捐共117萬7,260元
」,補充為「各該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而持之向稅捐
機關申報扣抵如附表所示營業稅銷項稅額,合計逃漏稅捐11
7萬7,260元」。
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附表補充更正如下:
⒈編號1「開立時間」欄所示「109年7月至109年8月」,更正為
「109年7月」。
⒉編號3、5「抵扣稅額」欄所示「7萬4,240元」、「98萬387元
」,補充為「7萬4,240元(折讓扣抵前為8萬6,158元)」、
「98萬387元(折讓扣抵前為98萬1,810元)」。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另補充「興銘公司變更登記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營業人進銷
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查核調檔查核清單(銷項)、
興銘公司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按每期實際逃漏稅計算表
各1份」。
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均與彭水吉就上開事實所為,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共犯事實
已載明於各該犯罪事實,是論以共同正犯之記載,容有疏漏
,應予補充」。
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至9行有關接續犯部分,補充更正
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均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僅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提供己身個人資料出名
擔任名義負責人,並領用空白發票,任由前公司負責人即彭
水吉為逃漏稅捐及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等犯行,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嚴重破壞商業會計憑證
之公共信用,復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生活狀況,暨本件開
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數量、金額、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及
自身興銘公司逃漏稅捐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參
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造
成損害情形,經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為興銘公司
逃漏營業稅額合計新臺幣1,970元,依卷內現存事證,尚查
無被告已補繳稅額之情,此部分仍應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如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卷內亦乏事證可認被告因幫助逃漏稅
捐、開立不實會計憑證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
告原則,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部分,
乃屬各該公司自己實行逃漏稅捐犯罪而取得之不法利益,尚
非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亦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
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
上1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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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85號
被 告 羅士儒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居苗栗縣苗栗市香榭15樓之4號(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士儒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擔任興銘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22
、嗣遷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之1,下稱興銘公司)
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
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9年5月起,任由彭水吉(已歿,
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另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取得
昌晟綠能系統有限公司等公司不實開立之統一發票共65紙後
,充作進項會計憑證使用,申報抵扣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
額共新臺幣(下同)1,970元。
㈡另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明知
興銘公司並無實際銷售貨物予附表所示公司,仍任由彭水吉
開立附表所示發票予各該公司逃漏稅捐共117萬7,260元,足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士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8月31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0010333
號函暨所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月
4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1001384號函暨所附「興銘公司涉
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及稅額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
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
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
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
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
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
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罪行
為時間自109年5月起迄111年6月止,已持續至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項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之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110年12月17日日修正
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規定,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可
參。
四、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
漏稅捐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主觀上係出
於同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決意,
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
行為評價較為妥適,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處斷。被告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
之逃漏稅捐罪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可
分,請分論併罰。至被告逃漏營業稅之1,970元為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附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時間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張數 銷售額 抵扣稅額 1 寬鴻實業有限公司 109年7月至109年8月 3 162萬5,152元 8萬1,258元 2 齊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3月 1 5萬4,600元 2,730元 3 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9月至 111年6月 12 172萬3,121元 7萬4,240元 4 中菲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3月 2 28萬4,398元 1萬4,220元 5 國裕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2月至 110年6月 46 1,964萬1,222元 98萬387元 6 宏銨工程有限公司 109年12月 1 30萬元 1萬5,000元 7 趨勢逸品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9月至 109年10月 4 193萬4,800元 0元 (開立不實發票、無營業事實) 8 安晴開發科技有限公司 109年12月 1 18萬8,500元 9,425元 合計 70 2,575萬1,793元 117萬7,260元
PCDM-113-簡-4394-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