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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儀 (現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87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0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陳寶儀「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之保安處分撤銷。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本院明示僅針對 原判決關於保安處分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31、32、78頁), 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保安處分是否妥適為審理。 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刑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 書所載),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依照香港澳門 關係條例第14條規定,是否強制出境,應由內政部移民署本 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原判決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此部分容有不當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 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 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 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 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 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 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 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 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係香港地區人民,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 區護照」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7頁),依前揭香港澳門關係 條例第1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其是否強制出境應由 內政部移民署為「行政強制出境」,而非「司法驅逐出境」 。  ㈢原審未察,逕認被告為香港籍之外國人,而依刑法第95條規 定諭知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適用法律尚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指摘於此,為有理由。原判決之保安處分部分 既有上述違法之處,即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予以 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TPHM-113-上訴-6694-2025010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崇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民國113年7月11日本 院113年度簡字第18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12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趙崇伶明知信用卡係表彰 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 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卡交易之憑藉 ,非經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 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2年2月17日起至同年3 月7日止,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其與朱雅菁共同經營之寵 物店內(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00○00號7樓之2,爰予以更正) 、利用朱雅菁出借伊手機、得以閱覽發卡銀行傳送之OTP簡 訊認證碼機會,將朱雅菁申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000000000 000****)、花旗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卡號均詳 卷;下稱台新、花旗信用卡)如附表編號1-5、8部分提供予 不知情之黃程煜購買餐券,黃程煜再將刷卡費用折現百分之 90予被告(即刷卡換現金);附表編號6、7部分亦未得朱雅 菁同意即盜刷台新信用卡之方式,致附表所示商店、發卡銀 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係經授權使用信用卡之持卡人,成立 訂單,盜刷共新臺幣(下同)28萬7,439元,足生損害於附 表所示商店、朱雅菁及發卡銀行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20條 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 二、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 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 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 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因 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 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所明定。 三、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謂「所在地」係以起訴時 為準,法院對此管轄有無之事項應依職權調查之;而所謂起 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 第837號判決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之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 行為地與結果地二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戶籍地為基隆市○○區○○街000號6 樓之2,且斯時被告因另案而於法務部○○○○○○○○○執行等情,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39頁;本院 簡上卷第19至45頁、第49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住 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刷告訴人信用卡以換現金的 地點,都是在我與告訴人所共同經營並設址於臺北市文山區 興隆路之寵物店內,由證人黃程煜決定刷卡交易之商品,最 後刷卡交易的商品是寄給黃程煜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6頁 、第124至125頁)。復告訴人兼證人朱雅菁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借被告手機時都在我與被告合資開設位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的店內,且我從店內的監視錄影畫面中 ,看到被告拿我的手機去刪除驗證碼訊息等語(見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112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朱雅菁所共同經 營之寵物店確實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並為被告取得信用卡驗 證碼簡訊以刷卡換現金之行為地。又證人黃程煜前於偵查中 到庭證稱:我與被告之合作模式,都是被告提供信用卡卡號 ,3D驗證碼,我來刷卡購物,之後再把刷卡消費之9折現金 匯給被告,我刷卡購物的商品都是寄到我前同事王錦章家( 高雄市○鎮區○○街00號9樓)等語(見偵查卷第69至70頁), 並有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相關資料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48至53頁),而黃程煜之戶籍乃設址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5樓之事實,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 憑(見偵卷第66頁),是被告利用黃程煜刷卡購物之行為地 點以及商品送達之地點,分別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前鎮區, 應無疑義。故由上揭事實以觀,堪認被告之犯罪行為地係位 於臺北市文山區、高雄市三民區;而犯罪結果地,即刷卡交 易商品之寄送地點,則係位於高雄市前鎮區,均非本院管轄 之範圍,復經本院遍查全卷,亦無證據可資認定本案犯罪地 係在本院轄區。從而,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非在本院轄 區,而其被訴涉有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之犯罪地,亦無從認 定係在本院轄區內,本院就本案自無管轄權,依法應諭知管 轄錯誤之判決。 五、原審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原判決不察,遽為實體判決 ,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前 述違誤,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刑事 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 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撤銷原判決,並為第一審諭知管轄錯誤 之判決。另考量被告之本案犯罪行為地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000號之址,以及未來就審之便,爰一併諭知將本案移送 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2項、第364條、第30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信用卡 金額/消費商店 1 112年2月17日某時/花旗信用卡 5萬元/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2 112年2月23日13時41分/花旗信用卡 4萬800元/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3 112年2月25日13時8分/花旗信用卡 3萬6,800元/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4 112年2月26日12時55分/花旗信用卡 3萬3,200元(報告意旨誤載為3萬6,200元,應予更正)/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5 112年2月28日14時57分/花旗信用卡 2萬7,000元/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6 112年3月6日15時21分/台新信用卡 3萬0,589元/歆宇科技 7 112年3月6日14時49分/台新信用卡 3萬8,150元/韋泓行銷有限公司 8 112年3月7日13時5分/台新信用卡 3萬0,900元/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合計 28萬7,439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PCDM-113-簡上-391-2025010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3 56、764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茲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隆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志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薇」之成年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陳志隆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前某時許,將其申 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小薇」。嗣「小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一所式詐騙方式詐欺附 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再由陳志隆依「小 薇」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後 ,交予「小薇」,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莊淑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志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淑輝、被害人辛宜蓁於警詢之證述相 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356號卷第9至1 1頁、112年度偵字第76426號卷第17至19頁),並有告訴人 所提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存款憑條、被害人 郵政跨行匯款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6月 29日忠法執字第1129006377號函暨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申辦資料、交易明細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 卷可稽(見同上64356號卷第13至93、149至153、161至162 頁、同上76426號卷第21至29、33、39至40頁),足認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係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 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 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 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 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 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 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所涉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 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又被告於偵查時否 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有行為時法減刑規定 之適用,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期為1月,最 高刑度至多不得至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又被 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而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較低,應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亦 經修正,然本件被告所為,既均係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 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 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 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⒊被告與「小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 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 決意旨可參)。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洗錢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偵查中固否認犯行(見同上64356號卷第173頁、同上76 426號卷第95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939號卷第102、155、157頁),自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⒉另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查,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業如前 述,是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正常謀生能力,竟不 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並擔任收取贓款之角色,牟取不法利益,侵害一般 民眾財產法益,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 贓款去向之難度,而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 ,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 騙之金額,佐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 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同上金訴卷第157頁)、迄未與 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1,000元(見 本院卷第102、157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38 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 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 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 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 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雖經被告提領轉交予「小薇」,然此部分洗錢財物未經查獲 ,被告亦僅擔任提款、轉交之角色,並非主謀者,復無證據 可證被告對上開款項有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權限,是如 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陳璿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莊淑輝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黃玲」,於112年3月間,以網路交友方式結識莊淑輝,並佯稱:在國外出車禍,須辦理護照、買機票回臺等語,致莊淑輝陷於錯誤。 112年5月19日 12時24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22日 9時26分許 13萬元 2 辛宜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聖邁克」,自110年10月間起,以網路交友方式結識辛宜蓁,並佯稱:需借款支付手續費、通行、機票等費用等語,致辛宜蓁陷於錯誤。 112年4月21日 10時56分許 4萬元 112年4月21日 14時48分許 4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陳志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陳志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06

PCDM-113-金訴-939-20250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冠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冠伶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佰貳拾元之九二無鉛汽油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理由: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郭冠伶本案所詐得之九二無鉛汽油,為現實可見之有形 財物,當屬詐欺取財之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社會 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 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名之 變更,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郭冠伶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 物,竟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加 油站員工,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20元之汽油,所為實 屬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 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查 卷第3頁)、告訴人林明德所受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價值 120元之九二無鉛汽油,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31號   被   告 郭冠伶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冠伶並無付款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8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台灣中油加油站重陽路站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向該加油站員工周修毅佯 稱欲加油,致周修毅陷於錯誤,為郭冠伶提供加油服務,將 92無鉛汽油(價值為新臺幣120元)注入郭冠伶所騎乘之上 開機車油箱中,嗣周修毅欲向其收款之際,郭冠伶未支付即 趁隙離去,經周修毅轉告副站長林明德,始悉受騙,遂報警 處理。 二、案經林明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冠伶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代理人周修毅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電子發票證明聯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犯 罪所得部分雖未據扣案,然係被告直接因本案而獲得之財產 利益,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2025-01-03

PCDM-113-簡-5516-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楊彩秋 李冠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607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楊彩秋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少卒子壹顆,共參拾壹顆 )、骰子參顆、現金新台幣參佰元等物均沒收。 李冠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少卒子壹顆,共參拾壹顆) 、骰子參顆、現金新台幣參佰元等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洪楊彩秋、李冠德二   人各自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象棋1 副(少卒子1 顆,共31顆)、骰子3 顆,為當   場賭博之器具,扣案賭資新台幣300 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   ,業據被告洪楊彩秋、李冠德二人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  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772號   被   告 洪楊彩秋             女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冠德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楊彩秋、李冠德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1月12日15時15分許,在屬公共場所之板橋區民生公 園(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內,以中國象棋為賭博財 物,擲骰子決定拿牌順序分3家,押注金額最少新臺幣(下同 )50元、最多100元,每家拿2支象棋與莊家比大小,賭客牌 比輸則將輸金為莊家沒入押注金,若贏者,莊家需賠賭客之 押注金額,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俗稱「肉龜」。嗣經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所用之中國象棋1副(少卒子1顆,共3 1顆)、骰子3顆;在棋盤旁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00元、李 冠德與洪楊彩秋之賭資各1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楊彩秋、李冠德於警詢及偵訊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示 意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扣案之中國象棋1副(少卒子1 顆,共31顆)、骰子3顆;在棋盤旁之賭資100元、被告李冠 德與洪楊彩秋之賭資各100元可證。綜上,足認被告等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 博罪嫌。扣案之中國象棋1副(少卒子1顆,共31顆)、骰子3 顆;在棋盤旁之賭資100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之 賭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被告李 冠德與洪楊彩秋之賭資各100元係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何 孟 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PCDM-113-簡-5825-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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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強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15日113年 度簡字第18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1573、139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竊取張宏育財物所處罪刑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李強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前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原審判決確定部分所處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強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6日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徒手 竊取張宏育所有,放置於攤位旁,以防水塑膠袋裝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24,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張宏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本案檢 察官僅針對被告李強生竊取告訴人張宏育財物部分(即原審 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即原審 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竊取被害人林子婷財物部分部分 )並未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76號卷第9、137 至138頁),被告就原審判決則均未提起上訴,是本案上訴 範圍僅限於被告竊取告訴人張宏育財物部分,其餘部分則不 在上訴範圍內而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前開檢察官上 訴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 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同上簡上卷第139、170至171頁) ,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三、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宏育警詢之證述大略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73號卷第3至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113年1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監 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行蹤路徑圖、告訴人張宏育手寫帳務明 細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5至8頁、簡上卷第15至27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於上訴審理中自承竊取告訴人張宏育之現金 金額為24,000元(見同上簡上卷第139、172頁),原審判決 僅認定被告竊取金額為1萬元,容有未洽。又被告於原審判 決後,業與告訴人張宏育達成調解乙節,有本院113年度司 刑簡上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49至1 50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情,亦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 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 關於被告竊盜張宏育財物犯行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正常謀生能力,竟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慾圖便竊取他人財物,顯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侵害告訴人張宏育之財產權、影 響社會治安,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尚有悛悔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財物價值、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及 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簡上卷第173頁)、已與告訴人張 宏育達成調解、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撤銷改判及原審判決確定部分 ,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 犯行,犯罪時間鄰近、犯罪手法、情節類同,所犯均為同罪 質之罪,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爰綜合上情,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告訴 人張宏育之現金24,000元及裝有前開現金之防水塑膠袋1個 ,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宏育以賠償 6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有前開調解筆錄可參(見同上簡上 卷第149至150頁),被告願賠償之金額已逾其本案犯罪所得 ,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目的,故如仍就現金24 ,000元,再為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另就防水塑 膠袋部分,因該物價值低微,可替代性高,且未經扣案,倘 諭知沒收或追徵,將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有違比例原則 ,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蓓真、陳璿伊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PCDM-113-簡上-376-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采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緝字第6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采瑜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太平洋電線5.5 平方電線貳 捆、太平洋電線2.0 單電線肆捆及水管零件等物(價值共計新臺 幣壹萬肆仟柒佰元)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楊采瑜之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   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之太平洋電線5.5 平方電線2 捆、太平洋電線2.0 單   電線4 捆及水管零件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4,700元),為   被告與A男共同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依同   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302號   被   告 楊采瑜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              對面鐵皮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采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A男)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17 時50分許,由楊采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A男至新北板橋區大觀路2段3巷底停車場(99停車場),再 由A男下車、徒手竊取吳健雄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方太平洋電線5.5平方電線2捆、太平洋電線2.0單 電線4捆及水管零件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4,700元)得 手,再由楊采瑜駕駛上開汽車載同A男至不詳地址之某資源 回收場 變賣、銷贓(同案被告康盛捷涉犯竊盜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吳健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采瑜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健雄於警詢指訴大致相符。此外,並有 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與A男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太平洋電 線5.5平方電線2捆、太平洋電線2.0單電線4捆及水管零件之 屬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何 孟 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PCDM-113-簡-5679-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士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士儒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下稱興銘公司」後,另補述「非 虛設行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事實內容更正為「與彭水吉(為該公司 前負責人,仍負責該公司會計帳務事務,所涉違反稅捐稽徵 法等罪嫌,因已歿而另經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逃漏稅捐之 犯意,於羅士儒擔任上開登記負責人期間即109年5月15日起 至111年6月30日期間,任由彭水吉取得昌晟綠能系統有限公 司、嘉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宇星能源有限公司、家源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髮旺國際有限公司、亞閎事業有限公司 、仁川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不實開立之統一發票至少65紙後 ,充作進項會計憑證使用,申報抵扣銷項稅額,並經扣除虛 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核算期間實際逃漏營業稅額為新臺幣( 下同)1,97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管理 及稅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另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之犯意」,更正為「與彭水吉另共同基於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109年7 月至111年6月期間」。  ㈣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仍任由彭水吉..」,補充為「仍將 其所領用之空白統一發票,任由彭水吉..」  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各該公司逃漏稅捐共117萬7,260元 」,補充為「各該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而持之向稅捐 機關申報扣抵如附表所示營業稅銷項稅額,合計逃漏稅捐11 7萬7,260元」。  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附表補充更正如下:  ⒈編號1「開立時間」欄所示「109年7月至109年8月」,更正為 「109年7月」。  ⒉編號3、5「抵扣稅額」欄所示「7萬4,240元」、「98萬387元 」,補充為「7萬4,240元(折讓扣抵前為8萬6,158元)」、 「98萬387元(折讓扣抵前為98萬1,810元)」。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另補充「興銘公司變更登記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營業人進銷 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查核調檔查核清單(銷項)、 興銘公司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按每期實際逃漏稅計算表 各1份」。  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均與彭水吉就上開事實所為,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共犯事實 已載明於各該犯罪事實,是論以共同正犯之記載,容有疏漏 ,應予補充」。  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至9行有關接續犯部分,補充更正 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均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僅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提供己身個人資料出名 擔任名義負責人,並領用空白發票,任由前公司負責人即彭 水吉為逃漏稅捐及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等犯行,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嚴重破壞商業會計憑證 之公共信用,復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生活狀況,暨本件開 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數量、金額、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及 自身興銘公司逃漏稅捐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參 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造 成損害情形,經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為興銘公司 逃漏營業稅額合計新臺幣1,970元,依卷內現存事證,尚查 無被告已補繳稅額之情,此部分仍應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如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卷內亦乏事證可認被告因幫助逃漏稅 捐、開立不實會計憑證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 告原則,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部分, 乃屬各該公司自己實行逃漏稅捐犯罪而取得之不法利益,尚 非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亦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 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 上15萬元以下罰鍰。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85號 被   告 羅士儒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居苗栗縣苗栗市香榭15樓之4號(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士儒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擔任興銘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22 、嗣遷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之1,下稱興銘公司) 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 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9年5月起,任由彭水吉(已歿, 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另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取得 昌晟綠能系統有限公司等公司不實開立之統一發票共65紙後 ,充作進項會計憑證使用,申報抵扣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 額共新臺幣(下同)1,970元。  ㈡另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明知 興銘公司並無實際銷售貨物予附表所示公司,仍任由彭水吉 開立附表所示發票予各該公司逃漏稅捐共117萬7,260元,足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士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8月31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0010333 號函暨所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月 4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1001384號函暨所附「興銘公司涉 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及稅額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 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 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 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 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 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 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罪行 為時間自109年5月起迄111年6月止,已持續至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項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之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110年12月17日日修正 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規定,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可 參。 四、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 漏稅捐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主觀上係出 於同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決意, 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 行為評價較為妥適,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處斷。被告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 之逃漏稅捐罪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可 分,請分論併罰。至被告逃漏營業稅之1,970元為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附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時間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張數 銷售額 抵扣稅額 1 寬鴻實業有限公司 109年7月至109年8月 3 162萬5,152元 8萬1,258元 2 齊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3月 1 5萬4,600元 2,730元 3 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9月至 111年6月 12 172萬3,121元 7萬4,240元 4 中菲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3月 2 28萬4,398元 1萬4,220元 5 國裕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2月至 110年6月 46 1,964萬1,222元 98萬387元 6 宏銨工程有限公司 109年12月 1 30萬元 1萬5,000元 7 趨勢逸品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9月至 109年10月 4 193萬4,800元 0元 (開立不實發票、無營業事實) 8 安晴開發科技有限公司 109年12月 1 18萬8,500元 9,425元 合計 70 2,575萬1,793元 117萬7,260元

2024-12-30

PCDM-113-簡-4394-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緯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緯澤幫助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嗣於11 3年9月27日8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紀緯澤位於新北市○ ○區○○○路0號2樓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紀緯澤與LINE暱稱「 客服小麗」聯絡所用之手機1支,始悉上情。」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2 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實非可 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第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提供帳戶共收取2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 ,是其犯罪所得為2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所有 ,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45號   被   告 紀緯澤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號2樓             (送達居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緯澤基於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 中某時起,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紀緯澤中信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客服小麗」之大陸人士(下稱A男)使用, 收取不特定人訂製偽造車牌而行使之訂金。嗣莊佳群(涉犯 偽造文書案件,另案偵辦中)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因其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 開汽車)酒後駕車遭吊扣牌照,遂於113年4月間某時許,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車牌客製化」之不詳成年男 子購入偽造之「BLV-1194」車牌2面,並於113年4月17日匯 款500元至上開紀緯澤中信帳戶後,莊佳群於113年4月底某 時許收受不詳男子寄出之偽造「BLV-1194」車牌2面即懸掛 在汽車上上路而行使之。經警於於113年9月25日17時許,在 桃園市○○區○○○○街000號旁停車場內查獲,並查扣上開偽造 車牌2面,以此方式幫助收受偽造車牌之訂金(包含本案在內 ,共收受50筆500元訂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緯澤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莊佳群於警詢時陳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紀緯澤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基本 資料、中國信託網銀登錄IP紀錄、IP123.252.4.186基本資 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紀錄在卷可參、扣案之手機1 支可證。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幫助罪嫌。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警詢時自稱係用LINE 與不詳大陸區人士聯繫,到案時有換掉LINE等語,是扣案手 機仍係供犯罪聯繫所用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於警詢時自稱提供本案帳戶共收取 訂金2萬5,000元,但部分退訂,還剩下2萬元是本案所得等 語,屬未扣案之提供金融帳戶所生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2024-12-27

PCDM-113-簡-5520-2024122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彥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8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彥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彥甫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幸福之星」之社區住 戶,因不滿該社區警衛蘇金瑞未依其要求親送包裹至其9樓 住處,竟於民國113年1月5日18時3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幸福之星」社區1樓警衛櫃臺前,基於公然侮 辱、恐嚇之犯意,對蘇金瑞多次辱稱「幹你娘機掰」之不雅 言語,並對之恫稱:「出去小心一點,我是會打人的,要讓 你沒工作」等語,及對於蘇金瑞丟擲滑鼠,以此方式侮辱蘇 金瑞、威脅蘇金瑞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足生危害於安 全。 二、案經蘇金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彥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金瑞、證人陳弘凱、陳冠方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 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恐嚇、 公然侮辱2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之服務態度,即出言恐嚇及侮辱 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貶抑告訴 人之人格尊嚴,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對告訴人所造成 之危害程度,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油漆工, 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8千元到4萬元,未婚,需要扶 養母親,支出約1萬5千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6

PCDM-113-審易-3081-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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