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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黃建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 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之人 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 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仍達每公升0點5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機車行駛 於道路,並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事故,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 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 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無相同性質之 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復兼衡其於司法警 察調查中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59號   被   告 黃建都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都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 臺南市七股區大潭里某處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18時18分前 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8時18分,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里區○○○路000○0號 旁之路口時,不慎與吳百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JM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擦撞,致黃建都掉進排水溝而受有傷害(受傷部 分未提出告訴),警方獲報到場後對黃建都測試呼氣酒精濃 度,於同日18時35分測得每公升0.5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建都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證人吳百川於警詢之陳述。 (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TNDM-114-交簡-485-202503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登財 住○○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登財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王登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 告因與告訴人許育豪有借款糾紛,竟任意持棍棒敲碎告訴人 所管領之自小客車之後座乘客窗戶玻璃、後方擋風玻璃,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而造成損失,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固尚非惡劣,且先前無相同之犯罪前科,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惟未對告訴人所受損害為實質補償 ,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89號   被   告 王登財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登財與許育豪有借款糾紛,王登財不滿許育豪遲未還款, 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8日1時52分許 ,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許育豪住所前,持棍 棒(未扣案)敲打許育豪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主為許育豪之母親黃云俐,下稱本案車輛)之兩 側後座乘客窗戶、後方擋風玻璃,致該窗戶、擋風玻璃碎裂 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許育豪。 二、案經許育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登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育豪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 人黃云俐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本案車輛遭毀損照片4張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TNDM-114-簡-589-202503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祐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祐澤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余祐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非惡劣,且先前無相同之竊盜犯罪,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可稽,並非屢為竊盜犯罪之徒,又所竊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600元,侵害程度固非鉅大,惟未對告訴人方昱 棋為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 實行本件犯行而取得之1,6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89號   被   告 余祐澤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祐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5日6時38 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0號旁巷內,持方昱棋留置在其 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之鑰匙開啓機車置物箱, 竊取方昱棋所有,置於置物箱中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1600元 ,得手後離去。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方昱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余祐澤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方昱棋警詢之陳述。  ㈢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TNDM-114-簡-697-202503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舜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楊景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先前即有多次竊盜犯罪經法院判刑處罰,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可稽,竟猶基於一己之貪念,再任意竊取他人之 物品,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受刑罰而知警 惕之反應力薄弱,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 惡劣,並考量所竊之物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 腳踏車1台,侵害程度固非鉅大,然未對造成之損失為實質 補償,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實行本件 犯行而取得之腳踏車1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87號   被   告 楊景舜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景舜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凌晨4時許,見林秀媖停放在臺 南市○區○○路000號之1前之腳踏車未上鎖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 ,隨即離去。嗣因林秀媖發現腳踏車失竊而報警處理,並經 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景舜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秀媖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畫面擷圖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至上開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 1台,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TNDM-114-簡-618-2025030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銀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銀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黃銀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被告曾於民國112年間因犯與本件相同之犯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5月21日執行完畢,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且未知警惕守法, 猶再犯相同之犯罪,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其犯罪情節, 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 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 相當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 文不記載累犯)。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 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之人 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 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4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機車行駛 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非惡劣,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係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37號   被   告 黃銀河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銀河前於民國112年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5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13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 月16日9時許起至11時止,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安二街工地內 ,飲用保力達若干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新行街與永安一街 口時,因安全帽未扣帶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46分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銀河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113年度偵 字第17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速偵字第826號緩 起訴處分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亦係相同罪質案 件,顯見先前刑罰未生儆惕之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TNDM-114-交簡-501-20250303-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美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就本院111年度簡字 第1708號刑事簡易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111年執緩字 第642號、114年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美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簡字第一七0八號刑事簡 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美伶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 民國111年度簡字17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 刑5年,且諭知受刑人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之調解成 立內容(下稱本件調解內容),並於111年8月30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 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 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有規定。經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17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 ,且諭知受刑人應履行本件調解內容,並於111年8月30日確 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惟 受刑人就應履行之本件調解內容,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11年10月12日南檢文丁111執緩642 字第1119071887號、112年7月18日南檢和丁111執緩642字第 1129050495號函請受刑人應依本件調解內容按期履行,並告 知若逾期未履行,聲請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而執行原判決宣告之刑期之後果,受刑 人仍自111年11月間起即未按期履行,且再經臺南地檢署以1 14年1月9日南檢和丁111執緩642字、111執沒2804字第11490 02038號函請受刑人於114年2月5日前陳報為何未依本件調解 內容履行之理由,亦未獲覆等情,有前開函文、告訴人鄧麗 華114年1月8日之信函及臺南地檢署113年6月27日、114年1 月7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向告訴人詢問履行狀況,覆稱受刑 人自111年11月之後即未再履行)各1份可憑,則受刑人就本 件調解內容所示待分期給付履行之129萬元,僅履行7期即共 計給付5萬6千元之後,自111年11月間起便未再按期履行, 足見受刑人並無對告訴人按期履行本件調解內容之意,其違 反上開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核屬重大,堪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 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43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 項: 郭美伶願給付鄧麗華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給付方式:當庭 給付1萬元;餘款129萬元自111年4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8千元(最後一期給付2千元 ),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27

TNDM-114-撤緩-37-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芃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接續於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同年5月間 某日止,數次連接網際網路而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之行為 ,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於相同之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所 為,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連接賭博網站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 賭,存有僥倖獲取賭博所得之動機,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欠佳,且犯罪尚 未危害他人其他權益,影響社會治安秩序並非重大,賭博之 期間並非長久,規模亦非稱鉅,又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可參,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於司 法警察調查中稱其約輸新臺幣1860元等語,此外亦未證據足 認被告實行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53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7日 起至同年5月間某日止,以持用之行動電話或電腦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以IG暱稱「○ ○○」向暱稱「不羈」之少年吳○娜(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另案偵辦中)下注簽賭「臺灣今彩539」。簽賭方 式為核對於每星期一至六所開獎之臺灣彩卷「今彩539」中 獎號碼,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 簽賭,嗣後核對上開「今彩539」所開獎號碼,若賭客所簽 選之號碼與該「今彩539」於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有簽中 「二星」、「三星」、「四星」者,可贏得上游組頭依賠率 所訂定之彩金;若未簽中者,則賭資均歸上游組頭所有,甲 ○○即藉由前揭所述之賭法與上游組頭對賭。嗣經警偵辦少年 吳○娜所犯賭博案件時,自扣案之電磁紀錄中,發現其與甲○ ○間之IG對話紀錄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告 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娜之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是被告於113年4月27日起至同年5 月間某日止,透過另案被告吳○娜藉由電腦或手機連結網際 網路下注簽賭之行為,本質上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 前揭說明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 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NDM-114-簡-749-2025022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笠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02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胡俊祥對被告黃笠姍提出告訴之過 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58號   被   告 黄笠姍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笠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3 年1月22日8時56分許,沿臺南市永康區新中街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途經該街15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依標線之規 定行駛,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 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駛於路肩,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胡俊 祥(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中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作迴轉時,亦疏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兩車不慎發生碰撞, 致胡俊祥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黄笠 姍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胡俊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黄笠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胡俊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1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告訴人提出之開元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NDM-114-交易-219-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廷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6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廷瑋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廷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原為告訴人甲○○之姊夫, 二人間原係二親等旁系姻親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實行本件傷害、公然侮辱 犯行,係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同法 第2條第1款定義之家庭暴力而該當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 規定,故仍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對告訴人實 行傷害之過程中,同時對告訴人進行公然侮辱,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傷 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未能適度管控自己之 情緒而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紛爭,貿然推倒拉扯告訴人而 傷害告訴人,同時以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對告訴 人侮辱,使告訴人之身心承受苦痛及人格尊嚴、社會形象受 損,然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 態度並非惡劣,且其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一時未能善加控 制自己之情緒,致罹犯罪,犯罪手段為短暫之出言辱罵,且 造成告訴人所受之頭部、頸部、左手肘、右膝多處挫傷之傷 勢,尚非久治難癒,又被告先前並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固非欠佳,惟未對告訴人為實質補償 (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簡字卷第15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62號   被   告 林廷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廷瑋原係甲○○之姊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與其胞姊即林廷瑋之前妻乙○○ 於民國113年7月26日19時22分許,一同前往林廷瑋位於臺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欲交接林廷瑋與乙○○所生 女兒之事宜,期間雙方因故發生口角衝突,詎林廷瑋竟基於 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出手將甲○○推倒在地並進而與其推 擠拉址,過程中並接續辱罵甲○○「幹你娘」、「幹你娘機掰 」、「流氓」等語,致甲○○因而受有頭部、頸部、左手肘、 右膝多處挫傷之傷害,嗣甲○○不甘受害,乃於驗傷後報警查 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廷瑋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及在場 證人乙○○、丙○○(係林廷瑋之母)2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 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廷瑋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 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TNDM-114-簡-538-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翌捷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更字第132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6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孫翌捷犯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翌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如 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 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且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 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 判決要旨參照),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曾經裁定應執行 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故就附 表所示之刑,參酌上開說明,以及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 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 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 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NDM-114-聲-32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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