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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志吉 賴淑英 胡哲儒 胡碩峰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王振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文貴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44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66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7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事 實 丁○○為民國111年九合一選舉屏東縣滿州鄉港口村之村長候選人 。丁○○為使自己能當選,雖知悉以虛偽遷徙戶籍之非法方法,將 增加選舉權人數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且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方取 得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竟與丙○○、戊○○、甲○○、乙○○、賴 明金、侯俊彥、侯雅玲(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3人均經檢察 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意圖使丁○○當選,基於虛偽遷徙戶籍、 取得投票權而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丁○○取得賴明金、侯俊彥 、侯雅玲、丙○○、戊○○、甲○○、乙○○(下合稱賴明金等7人)之 身分資料後,分別於如附表所載時間,至屏東○○○○○○○○,將賴明 金等7人如附表所載原戶籍址,虛偽遷徙至屏東縣滿州鄉港口村 選區內如附表所載遷往地址,使賴明金等人因而取得屏東縣滿州 鄉港口村之選舉權人資格。嗣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乃依屏東○○○○○○ ○○之戶籍登記,將賴明金等人編入本案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 確定,賴明金等人因而取得投票權,並於111年11月26日之選舉 投票日分別由各自現住地前往港口村進行投票,足以改變投票選 舉人數、票數之計算,以此方式使本案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25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犯行,上訴人即被告丁○○、戊○○ 、甲○○、乙○○均不否認被告丁○○為前揭選舉候選人,被告丁 ○○取得賴明金等7人之身分資料後,於如附表所載時間,至 屏東○○○○○○○○,將賴明金等7人如附表所載原戶籍址遷徙至 屏東縣滿州鄉港口村之選區內如附表所載遷往地址,賴明金 等7人因而取得前揭選舉權人資格,以及賴明金等7人於同年 11月26日之選舉投票日進行投票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 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我身為鄉公所的承辦人員,是因為 村民拜託才幫忙被告丙○○遷徙戶籍,其他人為我的姊姊、外 甥,我不清楚他們遷戶籍之動機等語;被告戊○○、甲○○、乙 ○○則均辯稱:是為了找工作才遷徙戶籍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為前揭選舉候選人。被告丁○○取得賴明金等7人之身 分資料後,於如附表所載時間,至屏東○○○○○○○○,將賴明金 等7人如附表原戶籍址遷徙至屏東縣滿州鄉港口村之選區內 如附表所載遷往地址,賴明金等7人因而取得前揭選舉之選 舉權人資格。嗣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乃依屏東○○○○○○○○之戶籍 登記,將其等編入本案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賴明 金等7人因而取得投票權並於同年11月26日之選舉投票日分 別由各自現住地前往港口村進行投票等情,業據被告丁○○、 丙○○、戊○○、甲○○、乙○○供承在卷(見警卷一第39頁,原審 卷一第153、154頁,原審卷二第11頁),核與證人賴明金、 侯雅玲、侯俊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一第11至14、 21至24、29至32頁),並有申請人丙○○、戊○○、甲○○、乙○○ 、賴明金、侯雅玲、侯俊彥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丙○○、 戊○○、甲○○、乙○○、賴明金、侯雅玲、侯俊彥委託丁○○之委 託(同意)書、選舉人名冊、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1月2 0日屏選一字第11131502771號公告、111年村里長選舉候選 人名單存卷可參(見警卷一第15、16、17、25、26、27、33 、41、42、43頁,警卷二第23至27頁,選偵卷一第311至319 頁,原審院卷一第143至1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丙○○、戊○○、甲○○、乙○○及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等 人,主觀上皆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及犯罪故意:  ⒈被告丙○○於原審中雖否認犯罪,惟至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 (見本院卷第258頁),其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稱 :我遷戶籍是因為要還被告丁○○的人情,因為我爸媽生病都 要麻煩他,所以要還他人情(見選偵卷一第70頁,原審院卷 一第153頁),足信被告丙○○於遷徙戶籍時,其主觀上具有 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本院審酌被告丙○○所遷徙戶籍所 至地址雖係被告丙○○之老家,當時有被告丙○○之父親居住, 被告丙○○亦有經常返回老家照顧其父親之事實,惟被告丙○○ 之工作地點在高雄地區,且被告丙○○於20餘歲時即自該址遷 出,此經證人即被告丙○○之兄長楊文章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年度選字第15號當選無效案件(下稱民事一審)準備程 序時證述明確,足認被告丙○○於111年7月間遷徙戶籍時,客 觀上並未存在任何須辦理戶籍遷徙之事由,而其於該時間點 遷徙戶籍,又恰好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須 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方能取得選舉人資格之規定 ,被告丙○○將戶籍遷入港口村內自係為了在前揭選舉取得投 票權至明,堪認被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戊○○、甲○○、乙○○平時均居住於新北市等情;賴明金、 侯俊彥、侯雅玲平時均居住於屏東縣屏東市等情,業據被告 戊○○、甲○○、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們3人即戊○○ 、甲○○、乙○○確實一起住在新北市,生活與工作都在新北市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67、68頁),並有證人賴明金、侯 俊彥、侯雅玲俱證稱:我們3人即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 平常住在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原戶籍址,僅有過年、連假返 回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遷往地址,即娘家或外婆家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二第17、24、32、34、37至40、45至50、56、57 頁)。足見被告戊○○、甲○○、乙○○及賴明金、侯俊彥、侯雅 玲於前揭選舉前後,均生活或工作在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原 戶籍址,而非前揭選舉之選舉區港口村。且查:  ⑴被告戊○○、甲○○、乙○○就遷徙戶籍之原因均表示係為找工作 ,然實際上於前揭選舉前後,均未有何在屏東求職、面試、 實地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想 回屏東找工作,因為甲○○、乙○○工作也不穩定,疫情也嚴重 ,所以就託親戚在屏東幫我們問工作,我們再搬家下來。我 有跟甲○○、乙○○說要遷戶籍。我只有請我姊注意屏東的工作 ,沒有其他求職的資料可以提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4、1 57頁);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把身分證拿給 母親即被告戊○○,其餘我不太清楚,媽媽要拿身分證做什麼 我沒有問,但有遷徙戶籍。找工作是遷徙戶籍其中一個原因 ,後來沒有找工作,也沒有投履歷,媽媽跟乙○○也沒有找工 作,因為疫情的關係還沒有找,現在疫情穩定就沒有要在屏 東就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3頁);被告乙○○則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遷戶籍是為了要找工作。後來沒有找到工 作,我沒有去屏東面試,我是靠親朋好友介紹,沒有下屏東 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4頁)。本院審酌被告戊○○與被 告甲○○當時從事家庭代工,被告乙○○為臨時工,此有被告戊 ○○於民事一審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可參(見調選卷二第23頁) ,縱使南部之生活花費較少或疫情期間有較不易群聚感染之 優勢,惟以被告戊○○、乙○○、甲○○之工作性質,自係於北部 較易有就業機會,是被告戊○○、甲○○、乙○○雖均辯稱遷徙戶 籍原因是為在屏東找工作,非但不合常情,其等全無在屏東 求職、接受職業訓練、面試、工作之事實,亦未能就求職乙 事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求職與戶籍何在並無關連,此 亦為被告戊○○、甲○○所自承(見原審卷二第162、141頁), 是被告戊○○、甲○○、乙○○顯非為求職而遷徙戶籍。  ⑵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就遷徙戶籍之原因,分別為賴明金 要陪伴弟弟即被告丁○○,侯俊彥、侯雅玲則係為找工作,然 實際上賴明金未搬遷,侯俊彥、侯雅玲亦未有何在港口村求 職、面試、工作等情,業據證人賴明金於原審審理與原審11 1年度選字第15號當選無效案件準備程序時結稱:因為我母 親走了,我弟弟即被告丁○○沒有娶妻,我怕被告丁○○孤單、 走不出來,就把戶籍遷回去、要搬回去跟被告丁○○住。我遷 徙戶籍之後在兩地來回跑,連假時回去3、4日,也常常當日 來回,現在還是偶爾回去港口村。侯俊彥於本案選舉前無業 ,侯雅玲則在屏東市擔任菜販。侯俊彥、侯雅玲如果回去有 職缺可以打工,後來沒有職缺等語(見院選卷二第8至12頁 ,原審卷二第43、45、49至53頁);證人侯俊彥於原審審理 與民事一審準備程序時結證稱:我母親賴明金有跟我提遷徙 戶籍的事情,我隨便我母親處理,遷徙戶籍時我無業,遷戶 籍是因為可以找工作,實際上我沒找到工作就遷徙戶籍,後 來也沒有在港口村找到工作等語(見院選卷二第13至17頁, 原審卷二第14、15、20、21、25、26頁);證人侯雅玲於民 事一審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我母親賴明金、侯俊彥有跟我 提遷徙戶籍的事情,我就一起等語(見院選卷二第19至21頁 )。惟衡諸常情,無人會認為單純將戶口遷徙至老家,即可 達到陪伴家人、避免家人孤單、走不出來之效果;而侯俊彥 、侯雅玲亦無在屏東求職、接受職業訓練、面試或實地工作 之事實,遑論侯俊彥亦自承求職不須遷徙戶籍(見原審卷二 第23頁)。而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於渠等涉嫌妨害投票 罪之偵查中均認罪,坦承遷徙戶籍之目的即係要投票支持被 告丁○○,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賴 明金、侯俊彥、侯雅玲均非為陪伴親人或求職而遷徙戶籍。  ⑶承上各節,被告戊○○、甲○○、乙○○及賴明金、侯俊彥、侯雅 玲等人均係在生活範圍並未變動之情形下,無合理之理由, 即將戶籍遷徙至被告丁○○所居住之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0號,遷移之日期均在111年5月間,而得以符合取得選舉 人資格須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要件,後被告戊○○與賴明金 之弟弟即甲○○、乙○○及侯俊彥、侯雅玲之舅舅被告丁○○亦登 記為候選人,被告戊○○、甲○○、乙○○及賴明金、侯俊彥、侯 雅玲亦於111年11月26日屏東縣滿州鄉第22屆村長選舉日前 往投票,足認被告戊○○、甲○○、乙○○、證人賴明金、侯俊彥 、侯雅玲將戶籍遷入港口村內即係為在前揭選舉取得投票權 。被告戊○○、甲○○、乙○○所辯及證人賴明金、侯俊彥、侯雅 玲於渠等獲緩起訴處分後在原審及民事一審所述俱與常情及 事實相悖,堪認係臨訟辯詞或相互維護之詞,殊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丙○○、戊○○、甲○○、乙○○及賴明金、侯俊彥 、侯雅玲等人,主觀上皆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及犯罪 故意。  ㈢、被告丁○○與賴明金等7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丁○○確有為賴明金等7人辦理遷徙戶籍之手續,此業經 認定如前。而就被告丁○○主觀上是否與賴明金等人具有犯意 聯絡部分,分述如下:  ⒈就被告丙○○部分  ⑴被告丙○○委託被告丁○○辦理遷徙登記時,除同時委託被告丁○ ○換領國民身分證,被告丙○○尚有委託被告丁○○為跨機關通 報,並仍以其「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為通訊地址 ,此有委託書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43頁)。被告丁○○既擔 任港口村幹事,自應知悉辦理跨機關通報通訊地址之原因, 通常即表示實際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址,而以此方式確保得 以收受政府機關之通知。被告丁○○因被告丙○○居住在高雄市 ,未與其父母同住,平日均會對被告丙○○居住於港口村之父 母加以協助、照顧,此經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 在戶籍地的時候,都是被告丁○○在幫忙,老人家看醫院、去 鄉公所、去恆春,老人沒有車都是丁○○載去看醫生,我不好 意思,要報答他(見原審院二卷第68頁),是被告丁○○自係 知悉被告丙○○平常居住在外地、戶籍地尚有長輩居住等生活 情形,與被告丙○○及其家人亦有一定之交情,被告丁○○受到 被告丙○○請求協助辦理上開事項時,依一般人情之通常,不 可能不對被告丙○○有無要遷回戶籍地及其用意究竟為何稍加 詢問,何況被告丁○○於111年之農曆年間即有競選屏東縣滿 州鄉港口村村長之想法(詳如後述),如被告丙○○遷回其選 區,即可能成為其選民,豈有可能對於此節毫無敏感度?且 被告丙○○遷徙戶籍之時間甚是接近取得該次港口村村長選舉 人資格之期限,已如前述,被告丙○○遷徙戶籍之目的即在對 被告丁○○表達謝意,當亦無默默遷回再默默投票之理,是被 告丙○○有向被告丁○○透露其遷徙戶籍之用意乙情,自堪認定 。  ⑵被告丁○○雖辯稱其係因擔任村幹事,被告丙○○本為其服務之 對象,查被告丁○○於106年至111年8月底間固任職於屏東縣 滿州鄉公所並擔任港口村幹事,其工作內容亦包括代繕各種 申請書表,此有屏東縣滿州鄉公所提供人事資料可參(見原 審院一卷第119至123頁),然就被告丁○○究係如何協助被告 丙○○辦理戶籍遷徙,被告丁○○係供稱:丙○○是遷戶籍(7月6 日)前4、5天以郵寄方式寄給我身分證、印章讓我去幫他辦 理(見警卷一第2頁),被告丙○○卻係於原審具結證稱:我 是拜託被告丁○○載我去戶政事務所,不然我在那邊沒有摩托 車,寫委託書的時候也是在戶政事務所,我不會寫,丁○○幫 我寫,因為我看不懂,我在旁邊看丁○○幫我辦(見原審院二 卷第69頁),而被告丙○○當時係遷入其父楊添生戶內,辦理 遷入戶籍自應檢附遷入地之戶口名簿,此有遷入戶籍登記申 請書可證(見警一卷第41頁),此種重要之文件當無由被告 丙○○老家之家人寄至高雄予被告丙○○或由被告丙○○攜回高雄 ,被告丙○○再寄予被告丁○○之道理,被告丁○○亦未曾說明其 如何取得被告丙○○遷入地之戶口名簿,堪信應以被告丙○○所 述被告丁○○與其一起至恆春戶政事務所辦理之情節為真,亦 即被告丁○○係騎車附載被告丙○○後一同至恆春戶政事務所, 由被告丁○○代被告丙○○填寫委託書,並由被告丁○○以受委託 人之身分辦理上開申請,此除顯然與前開委託(同意)書所 記載「本人因有事無法前往辦理特委託丁○○代為辦理」等情 不符外,亦可證明被告丁○○並非僅代繕申請書表,其對於被 告丙○○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支持自己之行為,除有行為之 分擔外,亦確有犯意之聯絡。  ⑶綜合上開證據,被告丁○○確係出於與被告丙○○之犯意聯絡而 代其辦理戶籍遷徙,應堪認定。   ⒉就被告戊○○、甲○○、乙○○及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部分  ⑴被告戊○○、甲○○、乙○○及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等人均係 委託被告丁○○將戶籍遷徙至被告丁○○之戶籍地即屏東縣○○鄉 ○○村○○路000巷0號,被告丁○○當時亦實際居住於上址而為戶 長(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警一卷第25頁),而渠等之戶 籍地僅有3個房間,均為通鋪,被告丁○○已有固定之房間, 此有證人侯雅玲於原審之證述可參(見原審院二卷第39頁) ,且被告戊○○、甲○○、乙○○及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均為 成年人,侯雅玲與侯俊彥、甲○○、乙○○之性別不同,若6人 均遷回戶籍地,將如何安排居住之空間,於情於理,被告丁 ○○對於姊姊、外甥欲將戶籍遷回其戶籍地之要求或提議,均 必然會加以詢問。  ⑵被告丁○○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雖辯稱:我姊姊戊○○、甲○ ○、乙○○的部分是她打電話給我拜託我遷戶籍,因為他們那 時候在臺北工作,遇到疫情,打算要遷回滿州老家。我姊姊 賴明金則是因為我姊夫侯進士有小中風身體不便,預先遷移 戶籍準備將我姊夫也接到滿州照顧,且幫我外甥侯俊彥、侯 雅玲找尋適當的工作,侯俊彥、侯雅玲目前工作不是很穩定 ,是他們拜託我幫他們遷戶口等語(見警卷一第2頁,原審 卷一第87頁),然遷徙戶籍與求職之間無何關聯性,業據論 述如前,被告丁○○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亦無不知之理 。對照渠等之委託(同意)書上均同有委託被告丁○○辦理跨 機關通報通訊地址,亦可知戊○○、甲○○、乙○○、賴明金、侯 俊彥、侯雅玲並非要實際遷移至滿洲鄉居住,且被告戊○○、 甲○○、乙○○暨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均證稱:前引戊○○、 甲○○、乙○○、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委託丁○○之委託(同 意)書均非其等親自填寫、簽名、用印,而均委由被告丁○○ 並由其持以辦理等語(見警卷一第12、22、30頁,原審卷二 第143、158、161頁),佐以丁○○與被告戊○○、甲○○、乙○○ 間,以及與證人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間,分別為姊弟、 舅甥關係,且自己已有競選港口村村長之盤算,對於賴明金 等人無合理之原因突然遷徙戶籍,且實際上亦均不會搬遷至 滿州鄉居住,自應知悉渠等之用意即係以幽靈人口之方式支 持其參選。被告丁○○猶替被告戊○○、甲○○、乙○○,以及賴明 金、侯俊彥、侯雅玲辦理虛偽遷徙戶籍,且彼此間主觀上均 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與犯意聯絡,至為明灼。  ⒊被告丁○○雖以其於登記參選之最後一日方決定參選,以及該 次選舉係同額競選並無妨害投票之動機等語置辯。查被該次 候選人登記之起、止日為111年8月29日至111年9月2日,此 固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11年8月25日屏選一字第1113150145 1號公告可參(見原審院一卷第139至141頁),然以上開公 告亦可知悉,申請登記時需提出登記申請書、登記申請調查 表、最近3個月內之戶籍謄本、照片、證件及個人資料等, 且選舉需投入大量之人力甚至金錢,應無人係臨時起意決定 參選,於事前必定經過一定時間之思考及規劃,被告丁○○至 多僅係最後一日方確定參選或完成參選之登記,絕無可能係 於最後一日方臨時起意投入選戰。既是如此,以辯護人再三 為被告辯稱被告丁○○與戊○○、甲○○、乙○○等人情感深厚,被 告丁○○之姊姊、外甥等人自應均於之前即知悉被告丁○○可能 有參選之規劃,被告戊○○於原審中更以證人身分證稱:過年 期間有聽到弟弟說要選…有跟甲○○、乙○○談到說過年期間有 聽到被告丁○○可能會參選村長但還沒確定等情明確(見原審 院二卷第160、166頁),遑論若要待被告丁○○決定甚至完成 參選申請再遷徙戶籍,即根本無法符合連續居住4個月之選 舉人要件。同理,該次選舉有無其他人登記與被告丁○○競爭 ,亦係要待申請登記截止之111年9月2日後方能確定之事, 是亦難以本件後為同額競選,即認被告等人無虛偽遷徙戶籍 而取得投票權支持被告丁○○之動機。 ㈣、被告丁○○、戊○○、甲○○、乙○○之辯護人辯護以:被告丁○○與 被告戊○○、甲○○、乙○○暨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間均有特 殊親情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丁○○與被告戊○○、甲○○、乙○○所 為應不具有實質違法性。然查:  ⒈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均為成立犯罪之要件。其中構成 要件之形式規定本身,僅一般抽象違法性之類型推定,行為 之具體違法性,仍有待個案作綜合之調查認定。基於刑法謙 抑思想、最後手段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符合人民法律感情 及社會通念,對於違法行為之評價,應就行為內容、程度, 以被害法益是否輕微、行為逸脫是否輕微等基準,從質、量 之面向,考量是否值得科處刑罰。倘其違法行為未達值得處 罰之「可罰違法性」,即可阻卻違法,仍難成立犯罪。亦即 行為雖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甚 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 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 ,始得視為無實質違法性,而不繩之以法(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非字第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行為人處於不尋常 之狀態或異常情境下,無法期待或強求行為人做出符合法規 範要求之行為時,基於法律不能強人所難之概念,可以從罪 責階層予以寬恕或原諒,而給予行為人減輕或免除刑責之優 惠,此為「期待可能性」之概念,如犯罪人湮滅關係自己刑 事案件之證據並不處罰,或所藏匿之人犯為特定親屬時減輕 或免除其刑者是,合先辨明。  ⒉查被告戊○○、甲○○、乙○○雖與被告丁○○為姊弟、甥舅關係, 然基於現今選舉採一人一票、票票等值之原則,被告戊○○、 甲○○、乙○○以虛遷戶籍之方式取得港口村村長投票權,所造 成法益侵害之程度並未小於其他以此方式取得投票權之人, 自非需考量渠等所為是否已不具實質違法性之情形。而雖依 刑法第167條,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的配偶、一 定親屬,為圖利該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 164條(藏匿、使之隱避或頂替)或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 )之罪,基於社會防衛之考量、司法審判之維護,及其等親 屬關係密切,相為容隱,雖觸法禁,情有可原等情,設有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規定。然此等行為人之所以犯罪,乃為 避免配偶或一定親屬之不利益,此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係 為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 投票,致觸犯刑章,二者有其本質上之不同。申言之,前者 如行為人不為犯罪(藏匿、使之隱避、頂替或湮滅刑事證據 ),其配偶、一定親屬恐將身陷囹圄,基於親情不忍見之受 罰,其有強烈之動機鋌而走險,甚至犯罪;後者如行為人不 為犯罪(虛偽遷徙戶籍),其親屬至多未能當選,並無何緊 迫之危險可言,且行為人如因其與候選人之特殊親情,而有 支持其親屬當選之強烈動機、意願,亦可實際遷徙至其親屬 之選區以合法取得投票權,難認其有非虛偽遷徙戶籍不可之 情,與得以認定已無期待可能性顯然有間。是以,被告戊○○ 、甲○○、乙○○等人之行為仍具實質違法性及期待可能性。 ㈤、辯護人又以被告戊○○、甲○○、乙○○或賴明金、侯俊彥、侯雅 玲均會回到港口村之娘家或外婆家,對於該地區有一定程度 之認同感與認識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⒈按民選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 ,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 表性。而基於住民意識、民主精神與選舉技術之需要,由實 際居住於該選舉區已有一定時間以上之居民,始有選舉人資 格,乃民主國家通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 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 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寓有二義,一係自積 極層面言,基於住民意識與民主精神,欲藉繼續居住4個月 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 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之住民意識,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 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 解,投下神聖一票,方能反映當地人民的心聲,體現參與式 民主的精神;另則在於消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 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選舉幽靈人 口」,自外地遷入戶籍,未與選舉區之政治、文化、經濟及 社會事務有最低限度的熟悉、連結之情形下,使自己被登錄 於選舉人名冊,而取得選舉權參與投票,勢必危害選舉之公 平、公正和純潔性。又刑法第146條第2項是針對所謂「選舉 幽靈人口」而設之處罰規定,並非禁止人民為選舉遷徙戶籍 之誡命規範,良以純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 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特定地區福利給付優 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此與意圖 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 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以刑罰相繩,故其構成要件限縮在行 為人遷移戶籍至特定地點時,主觀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客觀上為虛偽遷移戶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始 足成立。而且刑事訴追機關受制於秘密投票原則,通常無從 調查選舉人之投票內容,本罪就規範目的而言,以虛偽遷徙 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係偽詐取得選舉權而表達其政治 意志,勢必影響本應只有真正選舉人參與之投票結果,當然 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  ⒉次按憲法第17條規定之選舉權之保障內涵,除保障投票與不 投票之自由、投票對象之選擇自由等外,解釋上也包括依自 己意願選擇在何處投票之自由。查刑法第146條第2項明定: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 投票者,亦同。」其將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遷戶籍 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於規範上評價為刑事不法行為 ,處罰規定則同於系爭規定一之處罰。所稱「虛偽遷徙戶籍 」,根據戶籍法規定,應係指遷徙戶籍後未實際居住於戶籍 地,亦即「籍在人不在」之情形。因此,系爭規定所蘊涵之 內容,乃只允許人民在其戶籍所在地,亦即在其有實際居住 事實之戶籍所在地行使選舉權,並以刑事禁止規範,禁止人 民基於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以遷徙戶籍而未實際居 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查區域選舉,無異 於一個政治社群之選舉,無論目的在選出足以反映該地區民 意之民意代表,或處理該區域行政事務之行政首長,一般民 主國家多以法律對選舉權設定住民資格限制,亦即以有在該 選舉區實際居住作為與該選舉區之連結因素,用來確認政治 社群之成員範圍,並只允許社群成員參與投票,作成集體決 策。其理據是惟有實際居住當地始可發展與其他社群成員休 戚與共之網絡,進而表達對政治社群之認同,此正是人民自 我治理之民主原則之體現。若允許未實際居住之他者可以參 與投票,則政治社群成員投票影響力勢遭稀釋,所稱政治社 群成員自我治理之民主原則也將逐步遭破壞,終至形骸化, 從自治變他治而從根瓦解。公職人員選罷法與戶籍法相關規 定固要求選舉人須在選舉區設有戶籍並實際居住,然我國公 職人員選舉實務上卻經常發生為數眾多原戶籍於特定選舉區 外之人,藉由虛遷戶籍方式取得選舉人資格參與投票。鑑於 此類未實際居住於該選舉區之虛遷戶籍者,與作為政治社群 之該選舉區真正成員間不具休戚與共之利害關係,往往僅因 人情請託、政治動員乃至期約賄選,而虛遷戶籍取得投票權 而至該選舉區投票,不惟稀釋與選舉區有實質利害關係之政 治社群成員所投選票之影響力,亦使同選舉區其他候選人因 無從透過政治理念之說服或個人特質等公開競爭之方式爭取 其選票,而造成不公平之競爭。所謂「實際居住」,隨著社 會變遷,不應再侷限於以居家生活或住宿理解之傳統「居住 」概念,蓋政治社群成員之組成,著重於對社群事務之熟悉 與理解,進而產生社群共同體之理念,對該社群具有參與意 願並進而透過選舉方式加以實踐。隨著交通工具與人際互動 科技發展日新月異,人民遷徙移動成本大幅降低,生活圈也 日漸擴大,工作地與住家分處不同選舉區之情形所在多有, 因長期工作而與工作場所所在之選舉區生活密切關連,亦足 以產生社群共同體之認同,已屬不容否認之事實。是所謂政 治社群之界定範圍也應更加具有彈性,社群自我治理之民主 正當性,自然不應僅侷限於傳統上所理解之居家生活與住宿 事實;人民基於持續就業而與所處地區實質上建立政治社群 之歸屬與認同感,也應成為承認其在工作場所所在選舉區擁 有選舉權,參與政治社群自我治理之另一種正當性基礎。因 此,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5條第1項以在選舉區居住4個月以上 為取得該選舉區選舉權之資格要件之規定,所稱「居住」或 「實際居住」之認定,基於憲法保障選舉權之意旨,即不應 侷限於以居家生活或住宿理解之傳統「居住」概念,而應擴 及在某選舉區持續就業之事實。是只要在某選舉區長期就業 ,該地區亦屬其日常生活重心所在,故將戶籍遷入就業所在 之選舉區,其長期持續就業之事實必然亦得建構與選舉區成 員休戚與共之網絡而成為政治社群之一員,當可因而認定具 有「實際居住」事實(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說明,僅係在解釋「實際居住」之概念並不須侷限於 日常作息起居,尚得以擴及就業等生活中重要之「活動」, 然仍肯定以「實際居住」此一連結因素劃定政治社群範圍之 正當性。而如現在在特定之地點無一具體且相當於「居住」 之「活動」,無論係曾經在該特定地點實際居住,或僅有情 感上之認同、懷念或嚮往,均不應作為得以在現在參與該地 之政治社群活動之基礎。另必須說明者,此種對於實際在該 處有居住或強度相類活動方能取得參與政治社群資格之要求 ,與對於居住遷徙自由之限制,誠屬二事,蓋無論是否得以 透過居住以外之事實取得參與某處之政治社群之資格,均不 妨礙實際居住、遷徙至該處之自由,亦不妨礙以實際居住、 遷徙至該處之方式取得參與該處政治社群之資格。  ⒊經查,本案被告戊○○、甲○○、乙○○平時均居住於新北市;證 人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平時均居住於屏東縣屏東市,其 等迄今僅有過年過節始返回娘家或外婆家等情,此均認定如 前,況被告甲○○、乙○○、證人侯俊彥、侯雅玲均表示就遷徙 戶籍乙事全任憑其等母親戊○○、賴明金作主等情,業據證人 甲○○、乙○○、侯俊彥、侯雅玲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6、 32、140、150頁),足信被告甲○○、乙○○、證人侯俊彥、侯 雅玲僅係因其等母親與被告丁○○之手足情誼,受動員遷徙戶 籍以取得前揭選舉投票權以投票支持被告丁○○,非但無以港 口村作為日常生活重心之事實,亦無向將來以港口村作為日 常生活重心之計畫,準此,就被告戊○○、甲○○、乙○○,或證 人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虛偽遷移戶籍之舉,對於港口村 選民而言,確與空降之投票部隊、幽靈人口無異,當無因港 口村為被告戊○○、賴明金之老家或被告甲○○、乙○○及證人侯 俊彥、侯雅玲之外婆家,有相當或一定程度之感情或熟悉, 即可於本件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丁○○、戊○○、甲○○、乙○○、丙○○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雖增訂第98條之1第1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 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前 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9日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然該條增訂,非屬刑法第146條第2項 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且該增訂係於被告行為 後為之,基於罪刑法定主義、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仍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丁○○、丙○○、戊○○、甲○○、乙○○所為,均犯刑法第146 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 票權而為投票罪。 ㈢、被告丁○○先後接續辦理賴明金等7人遷入如附表所示遷往地址 ,主觀目的皆為使自己當選,始代賴明金等7人辦理虛偽遷 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手續,時間緊接且侵害法益單一,應依 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以虛偽遷徙戶籍 取得投票權之人」,然並不排除他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與該「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成立共同 正犯之情形。被告丁○○雖無「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 人」之身分,然其與具有該等身分之被告丙○○、戊○○、甲○○ 、乙○○及賴明金、侯俊彥、侯雅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丁○○係為前 揭選舉之候選人,且為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辦理虛 偽遷徙戶籍之手續,相較於賴明金等7人之犯罪情節,未較 輕微,自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併予 敘明。  四、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5人罪證明確,適用上開相關法律規定,以各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 而被告丁○○、丙○○、戊○○、甲○○、乙○○應知選舉制度之本質 ,在於由選舉區域之選民依多數決方式反應民意,然被告丁 ○○為圖使自己當選、被告丙○○、戊○○、甲○○、乙○○則為使其 被告丁○○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扭 曲民主選舉制度之目的,影響選舉之正確、公平及純正性, 損及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導致選舉結果之公正性備受質疑 ,所為均應予非難。⑵被告丁○○、丙○○、戊○○、甲○○、乙○○ 俱於本案犯罪後在原審否認犯行,矯飾辯詞,犯後態度均難 認良好。⑶被告丙○○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紀錄;被告丁○○、戊○○、甲○○、乙○○則均未曾因觸犯刑律 經判處罪刑。⑷被告丁○○、丙○○、戊○○、甲○○、乙○○於原審 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丁○○量處有期徒刑6月,就被告丙○○、戊○○、甲○○、 乙○○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標準,並以被告丁○○、丙○○、戊○○、甲○○、乙 ○○所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斟酌其等犯罪情節,分別宣 告褫奪公權之期間(被告丁○○褫奪公權3年,被告丙○○、戊○ ○、甲○○、乙○○各褫奪公權2年),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丁○○、戊○○、甲○○、乙○○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之 認定事實不當,惟被告丁○○、戊○○、甲○○、乙○○之犯行均堪 認定,被告或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亦經詳述如前。另就 辯護人以居住於外地之人均可以回到戶籍地投票,且旅居海 外之僑胞亦能回國行使投票權,主張被告丙○○、戊○○、賴明 金等人返回老家投票應無不法乙節,然查返回戶籍地投票之 行為,並不涉及以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且該 種情形下,應係認選舉人與其戶籍地之聯繫因素未曾因客觀 上至外地工作、求學而中斷,始終存在參與戶籍地之政治社 權活動之正當性,與本件之情形自有不同。而旅居海外之國 民得以行使投票權之依據係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2項第1 項後段,依前開規定授權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2條第 2項因此訂定「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申請返國行 使總統副總統選舉權登記查核辦法」,依該規定,在國外之 我國人民欲行使選舉權,需先行提出申請並由戶政事務所完 成查核後,方得編入總統、副總統選舉人名冊,此與地方選 舉之情形不同,更不得以此穿鑿附會。至被告丁○○、戊○○、 甲○○、乙○○上訴意旨其他所陳,主要係就原判決已論述綦詳 之事項,另作不同之主張或事實認定,核與本件結論之認定 並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㈢、被告丙○○上訴意旨以其健康狀況不佳,認原審量刑過重提起 上訴,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已就包括被告 丙○○於原審中所稱其生病、失業之生活情況及其他刑法第57 條所列情狀詳加審酌,所量處之刑度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 法定刑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實屬法定刑度內之輕度刑 ,而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然其於上訴後方承 認犯罪,並未對減省司法資源有何明顯助益,不足以動搖原 審所量處之刑度,被告丙○○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無所據。    ㈣、從而,被告丁○○、戊○○、甲○○、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另 被告丙○○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㈤、末查被告丙○○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 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552號、103年度交簡字第4343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04年6月1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是其前雖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丙○○因認為欠 被告丁○○人情而為本件犯罪,其將投票權之行使作為答謝之 工具,雖有不當,然並非出於欲破壞民主法治制度之惡意所 為,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認應無再犯之虞 ,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及考量被告丙○○因缺乏對民主法治正確之認知而為本件犯行 ,命被告丙○○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以期能習得正確之觀念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 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姓名 遷移日期 原戶籍址 遷往地址 備註 1 丙○○ 111年7月6日 高雄市○○區○○里○○路00巷0弄00號 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 111年度選偵字第166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7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20號起訴被告 2 戊○○ 111年5月5日 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弄0號 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 3 甲○○ 111年5月5日 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弄0號 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 4 乙○○ 111年5月5日 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弄0號 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 5 賴明金 111年5月24日 屏東縣○○市○○里○○路00巷0號 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 111年度選偵字第166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7號緩起訴被告 6 侯俊彥 111年5月24日 屏東縣○○市○○里○○路00巷0號 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 7 侯雅玲 111年5月24日 屏東縣○○市○○里○○路00巷0號 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

2024-12-24

KSHM-113-上訴-688-2024122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8 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印文共貳枚、署押壹枚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第17至19行所載「在臺北市 南港區重陽路190巷1樓」、「蘇政文並交付蓋有偽造『一正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簽有偽造之『莊鴻文』署押之現金 憑證收據1紙予劉君通」,應予分別補充更正為「在臺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蘇政文並交付蓋有偽造『一 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鴻文』印文、簽有偽造之『莊鴻文 』署押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1紙予劉君通」 。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王振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被 告本案所為,係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向搭載面交車手 前往向告訴人劉君通收取款項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 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 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 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 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犯罪所得未繳 回),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⒌再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 相牴觸,故毋庸比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偽造印文 、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三、被告與證人即共犯蘇政文、陳昆澤、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AK傳媒-鰻魚飯」之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同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本案所為屬「詐欺犯罪」,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 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經 認定如前,當無適用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 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其洗錢犯罪,然被告並未繳 回犯罪所得,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部分,亦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輕罪 得減刑部分,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負責開車搭載面 交車手等人前往案發地點,待車手取得款項後再開車搭載面 交車手等人將贓款交回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漠視他人財產權 ,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 承犯行,及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劉君通分文等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於本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 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1張,固係被告與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共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經證人即共犯蘇政文交予 告訴人收執一節,業據證人即共犯蘇政文於警詢中供承在卷 (見偵字卷第15頁),且未扣案,上開物品取得容易,替代 性高,倘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犯罪預防並無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共2枚、署押(簽名 )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均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收取款項3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8頁,本院審 判筆錄第4頁),乃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與證人即共犯蘇政文等人共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 告訴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被告與證人即 共犯蘇政文等人已依指示交回與詐騙集團成員一節,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 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指簽名、指印)所在處 偽造之印文/署押(指簽名、指印)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1紙(見偵字卷第43頁) ①公司印鑑欄 ②收款人簽章欄 ①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莊鴻文」印文1枚、署押(即簽名)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86號   被   告 王振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宇、蘇政文(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陳昆澤(業經另案 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前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AK傳媒-鰻魚飯」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蘇 政文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款,陳昆澤則擔任監控,負 責於車手向被害人收款前查看現場有無異狀,王振宇則擔任 司機,負責搭載車手及監控前來面交地點。渠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6 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R思涵」、「王曼婷」、「一正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劉君通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 劉君通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 0月5日13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190巷1樓,面交 新臺幣(下同)40萬元,王振宇則依「AK傳媒-鰻魚飯」之 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蘇政文、陳 昆澤前來上開面交地點,由陳昆澤先行下車查看面交地點附 近有無警方埋伏,再由蘇政文出面向劉君通收款40萬元,蘇 政文並交付蓋有偽造「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簽有 偽造之「莊鴻文」署押之現金憑證收據1紙予劉君通,致生 損害於劉君通,蘇政文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即轉交予陳昆澤 ,再由王振宇搭載蘇政文、陳昆澤逃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並從中獲取3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劉君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振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同案共犯蘇政文、陳昆澤前來上開地點,由同案共犯蘇政文向告訴人劉君通收取4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憑證收據1紙予告訴人,再由被告搭載同案共犯蘇政文、陳昆澤逃逸,被告從中獲取3千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共犯蘇政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擔任司機,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同案共犯蘇政文、陳昆澤前來上開地點,由同案共犯蘇政文出面向告訴人收款,同案共犯陳昆澤擔任監控,被告再搭載同案共犯蘇政文、陳昆澤逃逸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共犯陳昆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擔任司機,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同案共犯蘇政文、陳昆澤前來上開地點,由同案共犯蘇政文出面向告訴人收款,同案共犯陳昆澤擔任監控,被告再搭載同案共犯蘇政文、陳昆澤逃逸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劉君通於警詢中之指述、上開偽造之現金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以上開方式詐騙,同案共犯蘇政文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現金憑證收據1紙予告訴人之事實。 5 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同案共犯蘇政文、陳昆澤前來上開地點,佐證被告及同案共犯蘇政文、陳昆澤共同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餘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㈢被告本件犯罪所得3千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SLDM-113-審訴-1659-20241219-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適頡 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347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 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112頁),依照前揭規定,本院 應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調查審理,至原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 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 、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三、被告暨其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白坦承犯罪,已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據以論罪科刑,並審 酌被告僅因同案被告洪登宇與他人一時細故,即與同案被告 陳冠宇、王振宇等人於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影響社 會安寧、公共秩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參與分工之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 其妨害秩序之時間、地點、方式,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及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6月。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 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輕重失 衡之情形,自應予以尊重。被告上訴僅請求緩刑,並未指摘 原判決於量刑上有何不當,故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此次因一時衝動,致罹刑 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徵其悔意。 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 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 期內能深自警惕,本案認有附加緩刑條件之必要,併宣告其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 ,以啟自新。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違反事項且情 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3樓302室       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指定送達)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明陽中學)       洪登宇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9樓(指定送達)       劉軒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號       陳冠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街000號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15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 被   告 王振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            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1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訴字第5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乙○○均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各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登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軒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而在場助勢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宇、丙○○、王振宇均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之女友李芝妍與洪登宇之友人蔡曉妍前因細故發生糾紛 ,甲○○與洪登宇因此於電話中發生口角爭執,並相約於民國 112年4月27日早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理論,甲○○竟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之犯意,於同日6時58 分前稍早某時,邀約戊○○、乙○○(上3人合稱甲○○等3人)前 往上址,而洪登宇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之 犯意,邀集劉軒辰、陳冠宇、丙○○、王振宇(上5人下合稱 洪登宇等5人)、廖峻佑(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少年毛○儒(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移送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前往上開地點;復於同日6時58分許,洪登宇等5人分乘廖峻 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毛 ○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到 場,而甲○○等3人亦於同時步行抵達上址後,甲○○等3人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由戊○○以 徒手,甲○○、乙○○分持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物等方式,在性質上屬公共場所之上開處所毆打洪登宇等5 人,而洪登宇、陳冠宇、丙○○、王振宇亦共同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 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或持足供兇器使 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等物之方式毆打甲○○等3人,且在衝 突過程中,劉軒辰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 之犯意,在上址觀看、助勢而妨害社會秩序及安寧,並均造 成現場見聞之公眾恐懼不安且交通往來受阻,而生公眾及交 通往來之危險。嗣因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戊○○、乙○○、洪登宇、劉軒辰、 陳冠宇、丙○○、王振宇於準備或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院一 卷第147-148、205、305、345頁),核與證人廖峻佑、毛○ 儒、李芝妍、蕭羽宣、蔡曉妍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詞大致相 符(警卷第53-59、257-263、391-393、403-407、437-441 頁、偵一卷第299-30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警卷第179-185、3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偵一卷第7-8頁)、甲乙兩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13、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 143-149、335-341頁)、112年度檢管字第1943號扣押物品 清單及照片(偵二卷第133-135頁)、本院112年度院總管字 第1332號扣押物品清單(院一卷第119頁)在卷可稽,且有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8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8人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甲○○、洪登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被告 戊○○、乙○○、陳冠宇、丙○○、王振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 來危險罪;被告劉軒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 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 再被告甲○○、洪登宇首謀施強暴後之下手實施行為,各為其 等首謀施強暴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就上開犯 行,被告戊○○、乙○○彼此間;被告陳冠宇、丙○○、王振宇彼 此間,行為態樣相同,且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 別論以共同正犯。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軒辰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 危險罪,惟被告洪登宇證稱:劉軒辰沒有打人等語(偵一卷 第326頁);被告陳冠宇證稱:我不知道有何人攻擊,但是 我有攻擊對方等語(警卷第196頁);被告丙○○證稱:劉軒 辰有站在那邊看但沒有打人等語(偵一卷第341頁);被告 王振宇證稱:劉軒辰好像有下車,沒注意他有無打人等語( 偵一卷第317頁);證人毛○儒證稱:編號8之人(按即劉軒 辰)為在場助勢等語(警卷第261頁),且觀諸卷內其他證 據,亦難認被告劉軒辰有何下手實施之行為存在,是公訴意 旨以前揭罪名相繩,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事實相同,且起訴 法條與本院據以對被告劉軒辰論處罪名之條文又屬同一,爰 不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 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 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甲○○等3人 ,被告洪登宇等5人雖分別於上開時、地攜帶兇器生事,所 為固應非難,惟因渠等聚集人數非眾,亦無證據顯示當時在 場參與人數係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依其規模,現場發生 暴衝、失控之可能性應非甚高,且渠等為上開脫序行為之時 間非長,此對社會秩序安寧之影響程度應較長時間持續滋擾 之情形為低,是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8人上開所為雖已侵 害社會秩序安全,但所生危害結果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 大現象,如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應為 已足,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洪登宇僅因一時 細故,即各自邀集他人於本件公共場所妨害秩序,並由被告 戊○○、乙○○、陳冠宇、丙○○、王振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 告劉軒辰則在場助勢,所為均已相當程度侵害法秩序,並影 響社會安寧、公共秩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8人終能坦承 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8人各自參與分工之情節、 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其等妨害秩序之時間、地點、方式。 並考量被告8人各自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被告8人隱私故均不予揭露),及其 等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丙○○之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丙○○部分宣告緩刑,然本 院審酌本案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危害程度、被告丙○○ 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暨本件一切情節,認僅經本案之偵審 程序,應尚無法防免被告丙○○再犯類似案件,是仍有對其執 行宣告刑之必要,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無理由,本院礙難 准許。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分屬被告王振宇、戊○○所有並供作其 等實施本件妨害秩序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經其等於偵訊或 準備程序時供述甚詳(偵一卷第385頁、院一卷第150頁), 是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告王振宇、戊○○實施本案犯行之犯罪 工具無誤,惟本院考量該等物品係一般日常生活中常見且易 於取得之物品,如剝奪該等物品,事實上並不足以阻絕被告 王振宇、戊○○再持以犯罪之可能性,此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 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重量 1 鋁棒 1支(王振宇所有) 2 鋁棒 1支(戊○○所有) 3 木棒 1支(戊○○所有)

2024-12-18

KSDM-113-簡上-302-20241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賴昱亘律師 侯信逸律師 複 代理人 汪自強律師 被 告 達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斌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王振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伊所管理,卻遭被告自民國105年7 月起至111年10月止無權占有,雖被告已騰空返還系爭土地 ,仍應繳納前開期間之使用補償金計新臺幣(下同)1,205, 214元及利息等;經伊前已函請被告繳納,均未獲置理,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1,205,2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遲未取得主管機關核准砂石採集業之資格, 且分別於105年11月23日至106年11月22日、107年2月8日至1 08年2月7日、108年2月8日至108年11月25日、111年6月30日 至112年6月29日暫停營業,自無占用系爭土地之需求及必要 。況依原告提出之資料,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地上物或障礙 物,亦徵被告確未占用系爭土地。縱認被告有占有系爭土地 而應給付不當得利,原告應亦僅得請求起訴前5年之部分, 其餘部分已罹於時效。又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屬過高,應參酌另案即本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76號請求返還土地等案件判決意旨(下稱另案判決) ,及系爭土地所處位置、四周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得利益等情,以申報地價3%計算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部分文字依判決 編輯略為修改):  ㈠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登記管理機關均為原告,使用分區均 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㈡原告前已於112年8月30日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1207091750號 函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繳納使用補償金合計1,205, 214元等語,被告於112年間收受該函。  ㈢原告另委請得智法律事務所侯信逸律師於112年10月24日以11 2得(信)律字第1121024001號函知被告,應於文到10日內 逕向原告繳納1,205,214元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等語,被 告於112年10月25日收受該函。  ㈣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6號請求返還土地等案件 訴請被告返還無權占用之同段657、663、664、665、666、6 67、668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返還土地等,因被告於1 11年10月14日前將該地上物全數拆除,並於111年11月3日土 地點交返還予原告,故原告撤回關於除去地上物及返還土地 之聲明及請求(即另案判決)。  ㈤系爭土地自107年1月起迄今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0元。  ㈥本件原告於112年12月23日提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9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 為修改):  ㈠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如有,占有之面積及範圍為何?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如有, 金額應為若干?  ㈢被告以本件原告請求107年12月13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已罹於5年時效而拒絕給付,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如有,占有之面積及範圍為何部分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 ,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 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 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 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 告先就被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其管理之系爭土地遭被告自105年7月起至111年10月 止無權占用,並經現場勘查確認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110年5月26日現場照片、105年6月26日、106年4 月30日、107年4月9日、108年9月8日及110年3月12日之航照 圖、土地勘清查表暨使用現況略圖、空照圖、圖例表及面積 計算表等件為憑(見司促卷第13至17、29至59頁)。然依原 告提出之上開110年5月26日現場照片、使用現況略圖及空照 圖(見司促卷第29至33、47、51、55至57頁),可徵系爭土 地屬開放性空間,其上並無設置任何地上物或障礙物,任何 人均得出入使用;另提出系爭土地於105年6月26日、106年4 月30日、107年4月9日、108年9月8日及110年3月12日之航照 圖(見司促卷第35至43頁),均未特定地上物坐落土地之地 號、位置及面積,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占有系爭土地。退步言 ,所謂之占有乃係指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 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而言,觀諸上開現場照片、 航照圖,僅為某日某時點之狀態,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土地 上有被告之地上物坐落位置、面積,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 明被告有何確定且繼續之支配關係、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 狀態,或對於系爭土地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之占有等事實存 在,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從認定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則原 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即屬無據。  ㈡原告既無從舉證證明被告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本院自 無庸再行審究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數額為若干及起訴前5年 部分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部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5,2 14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2-17

PTDV-113-訴-226-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鈊鈴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王振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766、1176 7、11768、11769、14737、25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鈊鈴刑之部分撤銷。 蔡鈊鈴所犯六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拾小時。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蔡鈊鈴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本院卷 三第119、282、28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 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同案被告黃國宸、陳佳 宏發起及指揮之崑騰網站詐欺集團(黃國宸、陳佳宏部分由 本院另行審結),擔任崑騰投資理財中心網站線上客服人員 ,依黃國宸指示透過網際網路提供崑騰網站會員諮詢服務, 包含協助排除網站操作障礙、說明出金限制等,並製作金流 報表,而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與黃國宸、陳佳宏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黃國宸透過網際網路在崑騰網站對公眾散布虛偽投資訊息 ,再由陳佳宏指示某代理人員自民國108年10月18日14時35 分前某時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羅志勳佯稱可在崑騰網站投 資獲利云云,並由蔡鈊鈴以客服人員身分提供諮詢服務及製 作金流報表,使羅志勳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18日14 時35分在7-11好家園門市以所提供之代碼繳費儲值新臺幣( 下同)7,000元,並由黃國宸透過台灣萬世達金流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及某人頭帳戶收受,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被告另與黃國宸、陳佳宏、同案被告吳仲豪、李宜珊、王玉 雲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吳仲豪、李宜珊、王玉 雲部分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先由黃國宸透過網際網路 在崑騰網站對公眾散布虛偽投資訊息,再由陳佳宏指示某代 理人員自108年11月11日20時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洪秉成 佯稱可在崑騰網站儲值請老師代操獲利云云,並由被告以客 服人員身分提供諮詢服務及指示製作金流報表。洪秉成因而 陷於錯誤,陸續於①108年11月11日21時16分轉帳1,000元至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108年11 月19日20時13分轉帳9萬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帳戶。前述①所示款項由黃國宸透過萬事達公司及某人 頭帳戶收受,前述②所示款項則由吳仲豪指示李宜珊、王玉 雲自108年11月19日20時16分起層層轉帳予黃國宸,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被告與黃國宸、陳佳宏、同案被告劉治宏、池國樟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劉治宏部分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池國樟經原審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33號判處罪刑後,不 服提起上訴,於本院113年8月15日準備程序時撤回上訴確定 ),先由黃國宸透過網際網路在崑騰網站對公眾散布虛偽投 資訊息,再由陳佳宏指示某代理人員自108年11月12日19時4 7分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陳煌仁佯稱可在崑騰網站投資獲 利云云,並由蔡鈊鈴以客服人員身分提供諮詢服務及製作金 流報表。陳煌仁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①108年12月23日19時 44分轉帳1,000元至匯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匯富公司)申 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虛擬帳號帳戶、②108年12月23日19時51分轉帳2萬9000元 至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富公司之虛擬帳號 )、③108年12月25日16時50分轉帳3萬元至匯富公司申設之 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帳戶、④108年12月26 日21時55分轉帳3萬元至劉治宏所提供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之人頭帳戶、⑤108年12月27日16時54分轉帳3萬元至匯 富公司所申設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帳戶、 ⑥108年12月23至27日間以超商繳費方式合計繳納7萬元、⑦10 9年1月13日15時23分匯款7萬元至劉治宏所提供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前述①②③⑤所示款項由黃國宸透 過匯富公司及某人頭帳戶收受,前述④所示款項由劉治宏操 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後交予池國樟上繳黃國宸,前述⑥所示款 項則由黃國宸透過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 司)及某人頭帳戶收受,前述⑦所示款項由劉治宏納為己用 。  ㈣被告與黃國宸、陳佳宏、蔡鈊鈴、吳仲豪、李宜珊、王玉雲 、劉治宏、池國樟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 國宸透過網際網路在崑騰網站對公眾散布虛偽投資訊息,再 由陳佳宏指示某代理人員自108年11月23日17時44分起,透 過Instagram向告訴人周宇凡佯稱可在崑騰網站投資獲利云 云,並由蔡鈊鈴以客服人員身分提供諮詢服務及指示製作金 流報表。周宇凡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①108年11月23日21時 9分轉帳2,000元至匯富公司所申設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虛擬帳號帳戶、②108年11月27日21時52分轉帳1萬元至 匯富公司所申設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帳戶 、③108年12月10日19時57分轉帳2萬5,000元至匯富公司所申 設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帳戶、④108年12月 25日18時45分轉帳5萬元至吳仲豪所掌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信銀)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⑤108年12月25 日18時46分轉帳5萬元至吳仲豪所掌控之中信銀00000000000 0號人頭帳戶、⑥108年12月26日1時54分轉帳2萬6,000元至劉 治宏提供之中信銀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⑦108年12月27 日14時7分轉帳3萬5,500元至吳仲豪所掌控之中信銀0000000 00000號人頭帳戶。前述①②③所示款項由黃國宸透過匯富公司 及某人頭帳戶收受,前述④⑤⑦所示款項由吳仲豪指揮李宜珊 、王玉雲自108年12月25日18時54分起層層轉帳予黃國宸, 上述⑥所示款項則由劉治宏層層轉帳予池國樟上繳黃國宸,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㈤被告與黃國宸、陳佳宏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黃國宸透過網際網路在崑騰網站對公眾散布虛偽投資訊 息,再由陳佳宏指示某代理人員自108年12月5日14時起,透 過Line向告訴人王佳豪佯稱可在崑騰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並 由蔡鈊鈴以客服人員身分提供諮詢服務及製作金流報表。王 佳豪因而陷於錯誤,於①108年12月6日2時20分,轉帳9萬9,0 00元至匯富公司所申設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 號帳戶、②108年12月6日2時25分,轉帳10萬元至匯富公司所 申設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帳戶、③108年12 月7日14時,轉帳10萬元至匯富公司所申設北富銀帳號00000 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帳戶、④108年12月7日14時4分,轉帳2 萬元至匯富公司所申設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 號帳戶。前述款項皆由黃國宸透過匯富公司及某人頭帳戶收 受,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㈥被告與黃國宸、陳佳宏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黃國宸透過網際網路藉由崑騰網站對公眾散布虛偽投資 訊息,再由陳佳宏指示某代理人員自108年12月20日10時前 某時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傅朝達佯稱可在崑騰網站投資獲 利云云,並由蔡鈊鈴以客服人員身分提供諮詢服務及製作金 流報表。傅朝達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20日19時37分 ,轉帳2萬5,000元至匯富公司所申設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虛擬帳號帳戶,由黃國宸透過匯富公司及某人頭帳戶 收受,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原判決就上開事實認定之罪名分別為: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㈡至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上各次所為均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六罪。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刑度;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 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訂 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 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 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 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附此敘明。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亦 即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嚴苛。而本件被告直至本院審理時方為認罪之陳述而 未爭執原審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僅就科刑上訴,應 認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行,是依上開二次修正後之規定 ,被告並無「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有該條項減輕其 刑之適用。亦即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未較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 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 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 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 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依 上開說明,被告犯洗錢罪原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部分,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雖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惟被告直至本院 審理時方為認罪之陳述而僅就科刑上訴,前於偵查、原審審 理中並未自白犯罪,是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並不相合而無此減 刑規定之適用,亦予說明之。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六罪等,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惟:㈠被告所犯各罪,其中羅志勳遭詐騙部分,被告並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六罪均量處相同之 刑度(有期徒刑1年3月),未就被告各次犯罪所涉罪名之不 同予以刑度上差別,而有未充分評價及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不當。㈡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 、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 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 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本件被告上訴後業已認罪,並與告訴 人6人均達成調解,應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及 審酌前揭有利之量刑因素,亦有未恰。 二、被告上訴以其業已認罪並與告訴人6人均達成和解,請求從 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述可議之處,已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以上各罪之刑之部分即各 罪所宣告之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履 行調解內容而有賠償告訴人部分,因原判決所為沒收宣告部 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應由被告於檢察官執行時加以主張扣 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處罪 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其參與黃國宸 、陳佳宏發起之崑騰網站詐欺集團,所屬詐欺集團透過網際 網路在崑騰網站上對公眾散布虛偽投資訊息,使告訴人6人 陷於錯誤,加入會員並儲值金錢,並藉由以上方式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所為乃現今社會最氾濫之集團性詐欺犯行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嚴懲,被告於組織中負責以客服 身分提供諮詢服務、製作金流報表,所參與情節尚非屬最底 層、邊緣之角色;然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深刻反 省,而有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規定之情形,並與告訴人6人均達成調(和)解,而獲 其等諒解,且履行約定之賠償(周宇凡部分則係拋棄請求權 ,未請求賠償),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59號調解筆 錄、和解契約、與傅朝達之對話截圖以及未簽名之和解契約 、轉帳之截圖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5至17、293、295、 297至299、301、305、313至315頁、本院卷三第85頁),犯 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行銷工作,為單親媽媽,家裡有1名8歲小孩、化療 中的父親需其照顧(本院卷三第322頁)、告訴人6人於前揭 調解筆錄、和解契約等所表示之意見,及被告、辯護人、檢 察官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三第331至33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罰金部分如易 服勞役則以1,000元折算1日。另衡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相 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 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參與犯 罪之時間短暫、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 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罰金刑部分則併執行)。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在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6人均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而積 極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失,告訴人等亦均表明不予追究之意 ,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另 考量被告前述家庭經濟狀況,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4年 (緩刑宣告之效力及於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刑及罰金刑部分 )。復為深植被告之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另有賦予 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10小時,復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上揭所應負 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 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對應原判決決事實欄 對應之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 蔡鈊鈴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原判決關於蔡鈊鈴刑之部分撤銷。 蔡鈊鈴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 2 蔡鈊鈴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原判決關於蔡鈊鈴刑之部分撤銷。 蔡鈊鈴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1 3 蔡鈊鈴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原判決關於蔡鈊鈴刑之部分撤銷。 蔡鈊鈴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3 4 蔡鈊鈴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原判決關於蔡鈊鈴刑之部分撤銷。 蔡鈊鈴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2 5 蔡鈊鈴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原判決關於蔡鈊鈴刑之部分撤銷。 蔡鈊鈴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4 6 蔡鈊鈴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原判決關於蔡鈊鈴刑之部分撤銷。 蔡鈊鈴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5

2024-12-17

TPHM-113-上訴-3078-20241217-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920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王振宇 林家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 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拾伍萬零 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四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3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11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750,013元未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7

KSDV-113-司票-15920-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祐成            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77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祐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王振宇前於民國110年11月4日,於通訊軟體微信(WECHAT) 內,使用暱稱「煉獄杏壽郎(毛弟)」於個人朋友圈內刊登 「有空」之隱含欲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訊息,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李宜庭喬裝買家進入王振宇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交易時當場查獲 而未遂,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確定(下稱前案);嗣又於111年4月14日前某時,又在微 信通訊軟體中以暱稱「毛董」,刊登「有空」、「要找請加 這支之前恢復沒看到訊息請加感謝(好友邀請QRCODE)」之 訊息,經警員李宜庭於執行網路巡邏時,懷疑「毛董」可能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基於偵辦刑事案件之目的,與 王振宇聯繫洽詢購買毒品事宜,詎王振宇察覺買方為警察所 喬裝,明知警察係因進行刑案偵辦而與其聯繫購買毒品事宜 ,竟因先前遭查獲而心生不滿,與林祐成及真實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楊哲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詐欺取財、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王振宇所涉詐欺 、妨害公務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罪確定),由王振宇向警 員李宜庭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價格,販售 毒品咖啡包10包云云,致警員李宜庭陷於錯誤,與王振宇相 約於111年4月15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處之停車場內交易毒品咖啡包10包。王振宇為免李宜庭 起疑,指示改由林祐成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楊哲緯」坐在副 駕駛座,王振宇則於後車廂內躲藏,其等於同日凌晨1時45 分許抵達交易現場後,由林祐成、「楊哲緯」向警員李宜庭 佯稱進入本案車輛後座進行交易云云,即將本案車輛駛離, 藉以甩脫埋伏在交易現場附近之支援警力。其等於車內向警 員李宜庭收取5,100元後,由林祐成將偽裝裝有毒品咖啡包 之信封交與警員李宜庭,警員李宜庭雖遭載離交易現場,但 仍表明警察身分欲以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林祐 成、「楊哲緯」等人依法進行逮捕,王振宇此時即自後車廂 持球棒敲擊警員李宜庭頭部,林祐成及「楊哲緯」則轉身以 徒手方式,共同毆打警員李宜庭,使警員李宜庭受有頭部未 明示部位鈍傷、右側臉部擦挫傷、頸部擦挫傷之傷害,其等 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在場警員執行職務後,將警員李宜庭驅 趕下車,一同駕駛本案車輛往新北市泰山區貴子路方向逃逸 。 二、案經李宜庭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祐成及其 辯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 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 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固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92、152頁),惟矢口否認有共同傷害、妨害公務犯行, 辯稱:案發當天,是由我駕車搭載「楊哲緯」,同案被告王 振宇(以下逕稱其名)則躺在後車廂內,一起前往○○區○○路 0段000巷00號的停車場,要找交易對象,但當時我不知道對 象是警員,王振宇是因為疲勞駕駛所以在後車廂睡覺,告訴 人李宜庭上車後,並沒有表明他是警察,我把車駛離的原因 是告訴人突然勒住我脖子,王振宇就出來攻擊他,但他是否 從後車廂持棒球打告訴人,我看不到,我不認識「楊哲緯」 ,當時只是要載「楊哲緯」回家,並沒有與王振宇、「楊哲 緯」共同傷害及妨害公務云云等語。辯護人則辯稱:本件警 員係基於偵查目的,假裝買家進行誘捕,警員沒有真的要買 毒品,不可能完成毒品交易買賣,警員不可能陷於錯誤,本 件應僅成立加重詐欺未遂等語。經查: ㈠、王振宇有於110年4月14日前某時,在網路通訊軟體WeChat( 微信)暱稱「毛董」之個人主頁內,刊登「有空」、「要找 請加這支之前恢復沒看到訊息請加感謝(好友邀請QRCODE) 」之訊息;嗣於111年4月15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處之停車場,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林祐 成駕駛本案車輛載乘王振宇及「楊哲緯」抵達現場,告訴人 上該車後,被告即將上開自小客車駛離該停車場前往新北市 ○○區○○路一帶,於車內,被告將信封交與告訴人。王振宇以 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使其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右側 臉部擦挫傷、頸部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偵卷第187至189頁,原審112訴770卷第93、94頁,本院 卷第92、152至153頁),核與證人王振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見偵卷第203至205頁,原審112訴770卷第90至91頁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227 至228頁,原審112訴770卷第180至189頁)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111年4月15日警員 李宜庭職務報告、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11年4月15日診斷證明 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毛」與員警對話紀錄及發布之訊息在卷(見偵卷第69至70、 81、89至98、101至109、147至151頁)可佐,堪認屬實。 ㈡、被告坦承詐欺取財犯行,否認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並以前 情置辯,惟查:  ⒈王振宇所犯前案之犯罪事實,係於110年11月4日前在WeChat 以暱稱「煉獄杏壽郎(毛弟)」,並於個人交友圈刊登「有 空」之販賣毒品訊息,經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即告訴 人於執行網路上巡邏時發現,並與王振宇聯繫毒品交易,王 振宇駕駛本案車輛,於110年11月4日依約在新北市○○區○○路 進行交易時為警查獲等情,有原審111年訴字第1477號刑事 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經比對前案與本案之 查獲經過,可見王振宇均使用相同之通訊軟體(WeChat)、 刊登相同之內容(「有空」)之訊息,又使用類似之暱稱( 「毛弟」、「毛董」)。而本案距離前案查獲約4、5個月, 均由相同之新莊分局警員李宜庭進行網路巡邏後,對被告王 振宇實施誘捕偵查,是以王振宇前有遭警員李宜庭查獲之經 驗,對於警員偵辦模式,當有所悉,確有可能察覺有異,而 發現本案買方為員警所喬裝。  ⒉且被告於偵查中亦明確供陳:案發當日是王振宇叫我共同前 往,王振宇叫我開車,我們先約在永和高中會合,王振宇駕 駛本案車輛前來,再改由我駕駛該車前往泰山區,當時車上 已有王振宇之朋友(按應為「楊哲緯」),王振宇跟我說有 個人很像警察,用WeChat私訊他,叫我開車過去,將塞紙的 信封帶過去耍警察等語(見偵卷第187頁),而由王振宇指 示由林祐成駕駛本案車輛前往交易,自身更刻意於後車廂內 躲藏,可見王振宇確實知道與其WeChat聯繫之人為喬裝毒品 買家之警察,因而欲以空信封騙取警方之價金。準此,被告 與王振宇、「楊哲緯」駕車前往本案交易地點時,事前應已 知悉與王振宇為毒品交易者為警察,且知警察喬裝買家欲對 販毒者進行誘捕偵查,遂計畫要以塞紙信封袋佯為要與警察 交易之毒品,目的係為使警察陷於錯誤,而交付交易毒品金 額。其辯稱:不知證人李宜庭為警察身份云云,顯與卷內事 證不符,應不可採。  ⒊又證人李宜庭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我在網路上巡邏查緝 毒品,對方WeChat個人主頁上有毒品交易訊息,寫「有空」 ,我問「有空」是什麼意思,對方說有咖啡包,我即詢問價 格,後來雙方約定在○○路0段000巷00號交易,當時我一個人 上車,其他同事在旁邊埋伏,我上車後車子就開走,因此同 事沒有馬上跟到,當時我坐在後座,我把錢交給副駕駛座的 人,駕駛就丟一個信封給我,當時我拿5,100元,我還沒數 錢,他就把錢抽走,我正準備開車門要下車,讓同事知道準 備逮捕,我表明是警察身分後,王振宇從後車廂探出來打我 ,我感覺被球棒打,還有被勒住,前座的2個人也有轉過來 打我,3個人都有動手攻擊,接著副駕駛座的人就指示駕駛 先開走,他們開了一段路才放我下車,事後下車打開信封才 發現裡面是廢紙等語(見偵卷第227、228頁);而其於下車 後立即前往衛福部樂生療養院急救,經診斷受有1.頭部未明 示部位鈍傷,右側臉部擦挫傷;2頸部擦挫傷之傷勢,有上 開醫院111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1頁) ;另在本案車輛之後座亦扣有鋁棒球棒,有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案物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9至98、133 頁),比對告訴人證述及扣案證物,亦應可認其頭部鈍傷之 傷勢,係遭扣案之鋁棒打傷。是勾稽上開證人證詞、診斷證 明及扣案物,足認告訴人於網路上巡邏時,與王振宇達成買 賣毒品咖啡包合意後,依約前往交易地點,告訴人上車交易 ,並於交付金錢及取得毒品,表明身份為警察之際,隨即遭 被告與王振宇、「楊哲緯」毆打甚明。被告與王振宇、「楊 哲緯」3人事前既明知本件毒品交易係警察喬裝買家欲對販 毒者進行誘捕偵查,而於告訴人表明警察身分時,仍以上述 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其等主觀上即有 妨害公務及傷害之故意,應堪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是王振宇攻擊告訴人,我沒有動手,係遭告訴 人勒住我脖子,我才把車子駛離云云,惟查,告訴人表明身 分後,除王振宇自後車廂探出持球棒攻擊外,駕駛座之被告 及副駕駛座之「楊哲緯」亦有轉身攻擊告訴人,「楊哲緯」 復指示被告駕車駛離現場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如前 ,被告辯謂:並未參與云云,顯無足採。況被告於偵查中亦 供稱:我開車讓員警下車前,王振宇與他朋友有與警察扭打 ,王振宇說是要耍那個人,我後來解讀是當時他想要耍警察 等語(見偵卷第189頁),且依證人所述情節,王振宇自後 車廂探出即持球棒朝其攻擊,益徵被告對於王振宇藏在後車 廂之目的係為伺機持球棒攻擊告訴人一節,事前確已知悉, 則其主觀上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而以前開分工模式共同參 與本件妨害公務、傷害犯行,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否認妨害公務、傷害一節,洵屬事 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罪名  ⒈按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 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 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若取得之財物,不由於被害者 交付之決意,不得認為本罪之完成(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 99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之目的,在於以廢紙冒充 毒品咖啡包,而向喬裝買家之警察詐取價金,關於被告詐欺 取財犯行之既遂或未遂評價,應依該警察已否交付價金而為 判斷;而所謂交付,係指交付者主觀上有處分意思,客觀上 並有處分行為,倘交付者欠缺移轉價金所有權之真意,即與 移轉所有權之處分行為有別,此情形縱有給付之外觀,仍非 刑法所稱之交付。而本件依前開事證可知,喬裝買家之警員 係在前述交易地點當場給付價金,其目的在於取得咖啡包後 當場逮捕被告與王振宇、「楊哲緯」等人,難認其有移轉價 金所有權之處分真意,揆諸前開說明,應評價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 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檢察官認應成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相同,僅行為態樣 有既遂、未遂之分,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王振宇、「楊哲緯」間有行為分擔、犯 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之傷害 罪與妨害公務罪為想像競合犯,另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部分,應分論併罰一節,惟被告與王振宇、「楊哲緯 」於前往交易地點時,既已知交易對象為警察,並計畫以空 信封裝廢紙對警察為詐欺,此行為妨害警察為誘捕偵查職務 ,即有妨害公務之犯意,又依王振宇躲在後車廂,亦可推知 其等應有謀議對警察為傷害行為。從而,應認被告與王振宇 、「楊哲緯」事前已有計畫對警察為上開3罪,而非詐欺員 警後,始臨時起意為傷害及妨害公務,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應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簡字第9 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公訴意旨就構成累犯 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僅稱請斟酌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75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 ,並未就本案被告是否存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各節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參照前述說明,本院自 不宜逕予調查並認定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 告之前案紀錄,尚屬刑法第57條第5款之科刑因子之一而得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謂以:本案被告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求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查: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 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 、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 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罪動機、情節輕 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 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審酌被告明知王振宇計畫以空信封裝廢紙對警察為詐欺, 並謀議對警察為傷害行為,並以此妨害警察為誘捕偵查職 務,竟仍以前述方式參與分工,雖非立於主導地位,然其 所為不僅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更嚴重破起國家法紀執 行之尊嚴性,同為本案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且 被告於偵查中復自承:我只是覺得好玩而已,所以我就跟 他一起去,我想這不是犯什麼罪等語(見偵卷第189頁) ,亦難認其參與本件行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情事,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 顯可憫恕之情形。從而,此部分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前開請求,亦無足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 見,惟本件喬裝買家之警員係在前述交易地點當場給付價金 ,目的在於取得咖啡包後當場逮捕被告與王振宇、「楊哲緯 」等人,欠缺移轉價金所有權之處分真意,被告應僅成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業經說明如前。原審未予詳察, 逕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遂罪,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其上訴執以本案應僅 成立加重詐欺未遂罪一節,即屬有理由,原判決即屬無可維 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王振宇與喬裝買家之 警察相約面交毒品,目的係為向警察詐取毒品價金,妨害警 察執行職務,竟仍受王振宇之邀約而以前開方式參與本件犯 行,對在執行職務之警員李宜庭為詐術,又其對傷害、妨害 公務之犯行,罔顧值勤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嚴重破壞國家法 紀執行之尊嚴性,惡性實屬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部 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 受之傷害;另衡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服 務業,月收入約2萬3千元,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原審112訴770卷第200頁),及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並執行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與王振宇 聯繫使用,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52、191頁,原審112 訴770卷第195頁),為供本案犯罪所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機 部分,則為王振宇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部分業經 原審於王振宇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三 所示之鋁棒,雖供本案犯罪所用,惟被告及王振宇均否認為 其所有(見偵卷第36、52頁),該鋁棒亦非違禁物,或依法 須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王振宇、「楊哲緯」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交付之現金5,100元,固為其與王振宇、「楊哲緯」 犯罪所得,然此部分款項,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足佐(見偵卷第113頁),應認犯罪所得已返還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一 IPHONE11(黑;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王振宇 業經原審於王振宇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二 IPHONE (白) 1支 林祐成 無 三 鋁棒 1支 拒簽 無

2024-12-12

TPHM-113-上訴-4359-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70號 上 訴 人 劉正雄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3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劉正雄就原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㈢至㈤部分,係對第一審判決論處之罪 刑全部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此部分犯行明確,乃 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論罪及沒收,維持第一審就原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㈢、㈣部分分別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及第一審就原判決事實 及理由欄一、㈤部分,論處上訴人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 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 上訴,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㈢部 分,僅係為查緝通緝犯,而將偕志明之個人資料提供予林志 誠確認情資有無錯誤,檢察官未舉證上訴人有何損害他人利 益之意圖,上訴人所為自不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 成要件,原判決逕論以該條之罪,自屬違法。㈡上訴人就原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㈣部分,係輾轉受賴昱愷或其家人囑 託查詢賴昱愷個人資料,自無侵害賴昱愷之資訊隱私權,亦 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論以該條 之罪,亦屬違法。㈢上訴人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㈤部分 ,雖有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之舉動,然其目的係為瞭解張 皓閔案件之偵辦進度,故此部分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 、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 意,在時、地上具有緊密之重疊、結合關係,應屬一行為, 僅得論以一罪,與本案情節相似之案件亦有論以一罪者,原 判決論以數罪併罰,即屬違法。㈣上訴人任職警察期間工作 表現優良屢獲功獎,亦無犯罪前科,且現有穩定工作,為家 中經濟支柱,復罹有心肌橋、肝細胞癌、肝硬化等疾病,所 為6次犯行,均無涉對價或收受利益,且超過檢方原欲清查 範圍,上訴人仍坦誠不諱,所生危害非鉅,原判決未予緩刑 ,同有違法。 三、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固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然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 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6條以外個人資料之利用,除有同法第16條各款所列之 例外情形,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 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依 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將偕志明之戶籍地址、先前登記之 現居地址等內政部警政署及所屬機關、單位保有之個人資料 傳送予已非司法警察、並無查緝通緝犯職責之林志誠(即原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㈢部分),及將賴昱愷所涉案件之被 害人、證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聯絡電話等個人資 料傳送予王振宇,以利賴昱愷及其家人掌握案件偵辦進度( 即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㈣部分),所為自已侵害偕志明 以及賴昱愷所涉案件之被害人、證人之資訊隱私權等人格權 ,而有損害其等利益之意圖。原判決就上訴人如何具有損害 他人之意圖部分,雖未詳予說明,稍有微疵,然不影響事實 之認定及判決之本旨,尚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將 偕志明之個人資料外洩係為查緝通緝犯,及上訴人將賴昱愷 之個人資料外洩並無侵害賴昱愷之資訊隱私權云云置辯,無 視於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將偕志明之個人資料外洩予並無查 緝通緝犯職責之林志誠,已逾越確認情資之範疇;另上訴人 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㈣部分,所訴究之行為不法內涵 係上訴人將賴昱愷所涉案件之被害人、證人之個人資料外洩 而為不法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8頁),仍執前詞,重為爭 執,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觸犯數罪名,然因具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關係,原得評價 為牽連犯而以一罪處斷之二犯罪行為間,於刑法刪除牽連犯 之規定後,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而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論以一罪?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 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 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具有 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固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可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 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仍應分論併罰。原 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已說明上訴人就原判決事實及 理由欄一、㈤部分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公務員洩 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等旨(見第一審判決第8至9頁),且依原判決之事實 認定,上訴人係先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下午1時51分許及52 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辦公室,登入警 政「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網站,並在「查詢原因」欄位 輸入不實之「偵辦刑事案件-竊盜案」內容,以查詢張皓閔 之犯罪偵辦情形後,繼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至4時43分許, 在臺灣省○○縣○○鎮之「尚豪SPA舒壓會館」內,將其另向下 屬黃宇綸索要之李嘉樂檢舉張皓閔販賣毒品之警詢筆錄及所 附卷證資料交予張皓閔,上開二行為之時間、地點可分,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亦非同一,並無局部之重疊可言,原判決予 以分論併罰,自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徒以個案情節不同, 難以比附援引之他案論處罪數情形,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 依上揭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按是否宣告緩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未濫用其職權,縱未宣告緩刑,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 決已斟酌上訴人並無前案紀錄、擔任警察期間之獎勵事蹟、 育有2名在學子女、罹患心肌橋及肝細胞癌之身心健康狀況 等有利於上訴人之量刑情狀,並說明上訴人身為第一線執法 員警,擔任員警多年,業已升任小隊長,竟多次非法利用民 眾個人資料,對國家公權力、法秩序造成傷害甚鉅等情,認 對其所宣告之刑,如何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因而未為 緩刑之諭知,業已斟酌本案犯罪情狀及上訴人個人之一般情 狀,難認有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上訴 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徒憑己見,仍執前詞,任 意指摘原判決未諭知緩刑為違法,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 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之判決者,不   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 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部分(即第一審判決附表 編號1、2、6部分),係維持第一審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此 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亦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4570-2024120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540號、第28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柏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罪數載明 ,然觀諸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 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雖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惟被 告為附表所示之9次竊盜犯行之時間明顯可分,在刑法評價 上各具獨立性,自難再依接續犯之概念評價為包括一罪。是 認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二)之10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法治 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 訴人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國光分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刑事竊盜和解 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16540卷第83至85頁 、本院卷第15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偵16540卷第17頁、偵28180卷第17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資料欄所載),再衡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 犯10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或返還竊得商品,可認 被告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 ,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願意諒宥被告, 同意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業如前述,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取之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所示之物,本應於各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惟被告犯後已經與告訴人和解,賠償金額已高於 竊得之物價值,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就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所得已經以此方式發還, 依法不再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二)所示之物,亦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16540卷第41頁),依 上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美工刀1把、尖嘴鉗1把,為被告 所有,且於本案加重竊盜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二)犯行時攜帶或使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1 林柏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2 林柏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3 林柏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4 林柏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5 林柏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6 林柏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7 林柏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8 林柏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9 林柏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 林柏坤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把、尖嘴鉗壹把,均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16540號                   113年度偵字第28180號   被   告 林柏坤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大買家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買家公司)大里國光分公司量販店內,趁 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所販賣之附表所示之 商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㈡復於民國113年3月8日15時59分起至同日17時10分,至上址之 大買家公司,以持客觀上可當作兇器之美工刀割斷防盜扣之 方式,竊取陳列架上所販賣之好立善膠原蛋白粉、TRYALL濃 縮乳清蛋白、九五之丹飛龍高純度左旋精胺酸、赤兔海藻鈣 +鎂各1包、三多消化酵素PLUS膜2盒、XA頂級款石墨稀黑膽 磁石鋼板支撐護腰帶1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3015元】。 得手後欲離開賣場時,為安管人員王振宇發現後質問,經報 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尖嘴鉗、美工刀各1把。 二、案經大買家公司委由王振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坤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王振宇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銷貨明細補印(未結帳)、大買家交易明 細表及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 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上揭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扣得尖嘴鉗、美工刀各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竊 得之物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支付20萬元,有刑事竊盜和解書在卷可佐,附表所示竊得 之物品,雖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然被告既已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如仍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 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且告訴人亦表示諒宥被告犯行,請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所竊物品 價值 1 113年1月27日15時53分許起 招財貓門簾4件、PUMA綠色長T恤1件 2,487元 2 113年2月2日17時11分許起 乳清蛋白飲1包、冷壓特級橄欖油1瓶、3M掛勾4個 1,354元 3 113年2月8日16時33分許起 小林室內芳香劑、礦石香氛包、牙籤、妮維雅薰衣草乳液、萊雅玻尿酸瞬效保濕水精華液、消臭芳香劑、汽機車補漆筆各1件 1,649元 4 113年2月10日16時50分許起 勁量鹼性電池3號(8+2入)、艾惟諾薰衣草香氛保濕乳液1瓶 638元 5 113年2月12日16時49分許起 鹿頭牌PVC布膠帶3件、OP環保舒適手套2雙、劍麻鋁柄鍋刷、勁量鹼性電池(8+2入)各1件 552元 6 113年2月24日16時33分許起 滅菌小棉球2包、醫療用黏性膠帶1盒、耐用手套2雙、瞬效拋光還原劑1瓶、3M多用途手套3雙 765元 7 113年2月25日17時8分許起 妮維雅防曬乳、禾瑞醫療用黏性膠帶各2件、滅菌小棉球1包、香水胺基酸沐浴露1瓶、鹿頭牌PVC布膠帶4個 1,280元 8 113年2月27日16時34分許起 DHC紅嫩鐵素801、元福嚴選黑麻醬、尚浩干貝海鮮XO醬各1瓶、源順純芝麻醬2瓶、禾瑞醫療用膠帶2盒、康新醫療用膠帶、克淋防水透氣繃各1盒 2,793元 9 113年3月7日15時58分許起 新東陽精緻海苔肉鬆、義美純豬肉絲各1罐、得意的一天頂級橄欖油2瓶、皮革活化保養劑1件、多用途防水防霉貼2包、車用補漆筆1支 1,621元 共計 1萬3,139元

2024-12-04

TCDM-113-中簡-2385-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振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振宇因涉犯詐欺案件而遭扣 押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7,100元,該案業已審結,因上開 款項未經諭知沒收,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 條亦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 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 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 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之物,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執行搜索所查扣之物,嗣因犯詐欺 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有罪在案,有該 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 簿附卷可稽。是前揭案件聲請人部分經判決確定,已脫離本 院繫屬,共同被告林祐成不服提起上訴等節,為本院職務上 所已知,則聲請意旨所稱前揭扣押物部分,雖經本院認定不 予沒收,然本案既因共同被告林祐成上訴而尚未確定,於全 案情節尚未釐清前,難認前揭扣押物係非得沒收之物,或無 留作本案證據之必要,進而,實難認與本案全無關聯。揆諸 上揭規定及說明,前揭扣押物於本案確定前,為日後審理需 要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仍有留存之必要,實不宜於現階 段逕行發還,應俟本案經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 理為宜。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揭扣押物,自 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PCDM-113-聲-3855-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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