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39號
原 告 展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卿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宏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編號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工商展覽中心
建物如附件所示地下一層B106倉庫遷出,並將該倉庫交還予
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伍仟捌佰柒拾叁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倉庫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伍拾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叁萬伍仟捌
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
柒萬捌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61至6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向伊承租門牌編號新北
市○○區○○路0號新北市工商展覽中心地下室如附件所示編號B
106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並簽訂新北市工商展覽中心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5萬2,500元(含5%營業稅),租期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
年6月30日止,契約簽定時已給付2個月押金及1個月租金共1
5萬2,500元。嗣系爭租約屆滿,雙方並未續約,被告竟繼續
無權占用系爭倉庫使用,經伊以113年7月26日新莊五工路郵
局存證號碼第00040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遷讓歸還系爭倉庫及給付積欠之租金,被告收受後,仍
不予理會。又被告積欠伊113年2月起至同年6月止(共5個月
)之租金,經以2個月押金扣抵後,被告尚積欠伊113年4月
起至同年6月止(共3個月)之租金共15萬7,500元未付。另
被告尚積欠伊112年11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電費共5,873元及
113年5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營業稅5,000元未付。又被告租
期屆滿後,仍無權占用系爭倉庫使用,自應依系爭租約第13
條約定,按月賠償伊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2月1日止(
共6個月),按租金3倍計算之違約金共94萬5,000元。且被
告自114年1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倉庫使用,亦應依系爭租
約第13條約定,自114年1月1日起至從系爭倉庫搬遷之日止
,按月給付伊違約金15萬7,500元等情。爰依系爭租約第12
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3項、第13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
被告應自系爭倉庫遷出,並將系爭倉庫交還予伊,以及被告
應給付伊111萬3,373元(含3個月租金15萬7,500元、電費5,
873元、營業稅5,000元、違約金94萬5,000元),及自114年
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倉庫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5萬7,50
0元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系爭存證信函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新北市工商展覽中心宏昌國際B106
室電費計算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1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
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
為真實。
㈡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2年1月1日
起至民國113年6月30日止,共1年6個月」,第12條第1項
約定:「租賃期限屆滿,或終止契約時,乙方(指被告)
應即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交還甲方(指原告)收回……」
(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查,系爭租約已於113年6
月30日租期屆滿消滅,被告自應依上開約定將系爭倉庫遷
讓交還予原告。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
求被告應自系爭倉庫遷出,並將系爭倉庫交還予原告,自
屬有據。
㈢又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租金計算:每月租金合計
新台幣52,500元(含稅)。租金支付:本租約簽定時,由
乙方(指被告)開立即期支票或三日內電匯至指定帳戶,
金額為二個月押金及一個月租金共計152,000元交予甲方
(指原告)。營業稅率若有變動,依新稅率計算租金。」
,足見兩造所約定之每月租金為5萬2,500元,係含有5%營
業稅即2,500元在內,則被告給付原告之二個月押金僅為1
0萬元。又被告積欠原告113年2月起至113年6月止(共5個
月)之租金共26萬2,500元(含稅),雖被告曾簽發票號P
A0000000號、到期日113年6月30日、金額15萬7,500元支
票給付積欠其中3個月租金,惟經原告提示遭退票(見本
院卷第35至37頁),經以上開二個月押金抵付後,被告尚
積欠原告3個月租金共15萬7,500元。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
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所積欠之租金15萬7,50
0元,即屬有據。
㈣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約定:「電費計算:依據乙方(指被
告)用電量計算之KW數做為每月分攤基本電費標準,計算
如下:總電費=基本電費+流動電費……電費支付:乙方應於
每月10日前將前述計算之電費電匯至甲方(指原告)下列
帳戶:銀行名稱:玉山銀行五股分行……」(見本院卷第22
頁)。查,被告積欠原告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5月之電
費5,873元,被告自應依上開約定,給付原告上開電費5,8
73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㈤雖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13年5月、113年6月之營業稅共
計5,000元,惟兩造所約定之每月租金5萬2,500元,已含
有5%營業稅在內,又被告應給付原告113年2月起至113年6
月止(共5個月)之租金共26萬2,500元,亦含有5%營業稅
在內,已如前述,則原告重複請求被告給付113年5月、11
3年6月之營業稅共計5,000元,自屬無據。
㈥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
性違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
,具有懲罰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
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又
當事人之真意為何,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⒈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契約終止或租賃期限屆滿後
,如乙方(指被告)不即時交還租賃標的物,自終止契約
之翌日,甲方(指原告)得向乙方請求每月租金三倍之懲
罰性違約金,至乙方交還租賃標的物予甲方日止。」(見
本院卷第24頁),足見兩造已約明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
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
⒉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未將系爭倉庫返還予原告,自應
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給付原告相當於月租金額3
倍之違約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是否相當,應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
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
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
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
金而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賠償性違約金係以債權人所
受損害為主要準據,懲罰性違約金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
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審酌被告既已同意於系爭租約租
期屆滿未返還系爭倉庫前,應給付原告按每月租金3倍計
算之違約金,被告並在系爭租約親自簽名,足見被告考量
自身經濟能力後,基於契約自主精神而與原告成立系爭租
約第13條第1項之約定,本院自應適度尊重兩造間約定違
約金之標準,復兼衡原告因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未遷讓
返還系爭倉庫所受損害,除因無權占有期間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外,並未舉證證明受有其他損害之情,本院認兩
造間之違約金約定,宜酌減為按月租金1.5倍計算之違約
金,較為公允。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7月1
日起至113年12月1日止(共6個月)之違約金共計47萬2,5
元(計算式:5萬2,500元×1.5×6個月=47萬2,500元),以
及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倉庫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7萬8,750元(計算式:5萬2,500元×1
.5=7萬8,75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4
條第1項、第3項、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倉
庫遷出,並將系爭倉庫交還予伊,以及應給付其63萬5,873
元(含3個月租金15萬7,500元、電費5,873元、違約金47萬2
,500元,共計63萬5,873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倉庫之日止,按月給付其7萬8,750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分別以主文第六、
七、八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SJEV-113-重簡-2739-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