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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3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陳品臻 被 告 阮氏雪玲(原名阮雪玲)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且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之規定辦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仟貳佰玖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陸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申辦門號使用,並簽定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下稱 電信服務契約)。又被告積欠遠傳電信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 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0,162 元(下稱系爭款項)未付。嗣遠傳電信於民國111年7月1日 將系爭款項債權讓與伊,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電信 服務契約之約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 2萬0,162元,及其中8,2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 權讓與通知書、108年7月綜合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 謄本、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被告身分證 影本暨健保卡影本、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寬 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 、遠傳延長保固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被 告之駕照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 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件請求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之約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萬0,162元,及其中8,295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於113年12月6日公示送 達予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 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電信費 8,295元 2 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 1萬1,867元 共計 2萬0,162元

2025-02-25

SJEV-113-重小-3336-20250225-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137號 原 告 吳坤聰 被 告 廖朝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5 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 玖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起參與至少三名成年人 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姓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又該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於112年4月7日下午5時15分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 ,致電向伊佯稱:因訂單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 除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9日下午2時31分許依指 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詐騙集團所掌控之銀行 帳戶。被告隨即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4月9日下午2時 43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愛家門市之提款機(址設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提領上開款項,並將該款項交付予不詳之 集團成員,致伊受損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求為命被告應給付2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請求為一造辯論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致原 告匯款2萬4,987元至詐騙集團所掌控之銀行帳戶,被告再依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上開款項,並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詐騙 集團成員等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5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 ),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5號卷 證查核屬實,又被告所涉上開行為,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判決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 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賠償其2萬4,987元,自屬有據。雖原告主張另有13元之損害 云云,然系爭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原告受有13元之損害,且原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實際收取13元之犯行,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萬4 ,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5日(被告於1 13年7月4日本院刑事庭當庭收受繕本,見本院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1657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雖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 權,並無准駁之必要。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 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2-25

SJEV-114-重小-137-20250225-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38號 原 告 周芯語 被 告 李煜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陸拾陸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佰壹拾玖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壹 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晚上7時5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三重 區仁義街直行欲往自強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仁義 街與自強路口時,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機車)騎乘在A車右後方,詎被告本應注意駕駛車輛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 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於行 經路口一半時突然右轉,不慎與伊所騎乘B機車發生碰撞( 下稱本件車禍),造成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傷 、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700元,且B機車受損之維修費用1萬4,180元( 含工資2,275元、零件1萬1,905元)。另伊因系爭傷害,精 神上承受莫大痛苦,被告亦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4萬5,120萬 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6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突然右轉彎,與其所騎 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未經被告 到庭或具狀予以爭執,復經本院調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查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3至41頁),且未經 被告到庭或以書狀予以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請求之損害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700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 診,支出醫療費用7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 63至6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醫療費用700元, 自屬有據。   ⒉B機車維修費用1萬4,180元部分:    原告所有之B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維修費用支出1萬4,18 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報價單、B機車受損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73至95頁),應堪認定。又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原告支出B機車維修費用1萬4,180元( 含工資2,275元、零件1萬1,905元),有估價單、報價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惟關於零件部分之修復費 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 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B機車出廠 日為109年7月(見本院卷第41頁),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之113年6月13日,使用已逾3年法定耐用年數,故本件扣 除折舊額後,零件修理費用為1,191元(計算式:1萬1,90 5元/10≒1,1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2,275元後 ,原告得請求B機車之修復費用為3,466元(計算式:1,19 1元+2,275元=3,466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B機車 維修費用3,466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 由。     ⒊精神慰撫金4萬5,120萬元部分:    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 害,造成其生活極為不便及精神受有重大痛苦,可認原告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又本院審酌原告111年度年收入21萬6,0 00餘元、112年度收入約18萬9,000餘元,名下無財產,被 告為高職肄業,111、112年度均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 有被告戶籍資料、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可稽(附限閱卷),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 告所受傷勢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萬5,000元 為適當。   ㈢基上,原告可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1萬9,166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700元+B機車維修費用3,466元+精神慰撫金1萬5, 000元=1萬9,16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1萬9,1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同法 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其中319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2-25

SJEV-113-重小-3538-20250225-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21號 原 告 呂聖鈺 被 告 黎美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 肆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5頁、第79頁)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上午9時2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新北 市林口區竹林路往林口路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與竹林路口 超車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發生碰撞(下稱本 件車禍),導致伊人車倒地,受有腕部扭傷、右側前臂挫傷 、右側手肘挫傷及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以及B機車受損,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 20元、不能工作損失1萬3,735元、B機車修繕費用2萬3,850 元(含工資4,500元、零件1萬9,350元)之損害。且伊因系 爭傷害,生活不便,精神承受莫大痛苦,被告亦應賠償伊精 神慰撫金5萬9,19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求為命被告應 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 慎追撞其所騎乘之B機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並造成B機 車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診斷證明書、大千綜合醫院 (下稱大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大千醫院醫療費用單 據、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單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東奕車業 開立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9至23頁、第31 至33頁),復經本院調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查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1至56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 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3,220元(含大 千醫院就診費用1,950元、林口長庚醫院1,270元),業據 提出大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核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共計15日無法工作,依113年 度勞工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金額 為1萬3,735元等語。查,從原告所提出之大千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以觀,記載原告右側前臂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及 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宜休養2週並不宜從事粗重工作及 激烈運動(見本院卷第19頁),又依113年之每月基本薪 資2萬7,470元核算,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1萬2,8 19元【計算式:(2萬7,470元÷30日)×14日=1萬2,81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B機車修繕費用:    原告主張B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修繕費用2萬3,850 元(工資4,500元、零件1萬9,350元)等語,業據提出東 奕車業開立之估價單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之維修項目與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大致相符,又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 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參考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B機車於103年8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查 (見本院限閱卷),至113年1月12日本件車禍發生受損時 ,使用已逾3年,零件1萬9,350元扣除折舊後為1,935元    ,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4,500元,共計6,435元(計算 式:1,935元+4,500元=6,435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B機車之修繕費用為6,43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自屬 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    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 ,造成其生活極為不便及精神受有重大痛苦,可認原告精 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又本院審酌被告高中畢業,兼衡原告無所 得,名下有2筆財產,價值約10萬元,以及被告名下無財 產,亦無所得,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見本院限閱卷),以及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 態樣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尚 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萬2,474元(計 算式:3,220元+1萬2,819元+6,435元+1萬元=3萬2,474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3萬2,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雖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 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 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同法 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其中325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2-25

SJEV-113-重小-3321-2025022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39號 原 告 展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卿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宏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編號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工商展覽中心 建物如附件所示地下一層B106倉庫遷出,並將該倉庫交還予 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伍仟捌佰柒拾叁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倉庫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伍拾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叁萬伍仟捌 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 柒萬捌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61至6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向伊承租門牌編號新北 市○○區○○路0號新北市工商展覽中心地下室如附件所示編號B 106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並簽訂新北市工商展覽中心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5萬2,500元(含5%營業稅),租期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 年6月30日止,契約簽定時已給付2個月押金及1個月租金共1 5萬2,500元。嗣系爭租約屆滿,雙方並未續約,被告竟繼續 無權占用系爭倉庫使用,經伊以113年7月26日新莊五工路郵 局存證號碼第00040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遷讓歸還系爭倉庫及給付積欠之租金,被告收受後,仍 不予理會。又被告積欠伊113年2月起至同年6月止(共5個月 )之租金,經以2個月押金扣抵後,被告尚積欠伊113年4月 起至同年6月止(共3個月)之租金共15萬7,500元未付。另 被告尚積欠伊112年11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電費共5,873元及 113年5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營業稅5,000元未付。又被告租 期屆滿後,仍無權占用系爭倉庫使用,自應依系爭租約第13 條約定,按月賠償伊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2月1日止( 共6個月),按租金3倍計算之違約金共94萬5,000元。且被 告自114年1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倉庫使用,亦應依系爭租 約第13條約定,自114年1月1日起至從系爭倉庫搬遷之日止 ,按月給付伊違約金15萬7,500元等情。爰依系爭租約第12 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3項、第13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 被告應自系爭倉庫遷出,並將系爭倉庫交還予伊,以及被告 應給付伊111萬3,373元(含3個月租金15萬7,500元、電費5, 873元、營業稅5,000元、違約金94萬5,000元),及自114年 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倉庫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5萬7,50 0元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系爭存證信函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新北市工商展覽中心宏昌國際B106 室電費計算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1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 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 為真實。   ㈡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2年1月1日 起至民國113年6月30日止,共1年6個月」,第12條第1項 約定:「租賃期限屆滿,或終止契約時,乙方(指被告) 應即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交還甲方(指原告)收回……」 (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查,系爭租約已於113年6 月30日租期屆滿消滅,被告自應依上開約定將系爭倉庫遷 讓交還予原告。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 求被告應自系爭倉庫遷出,並將系爭倉庫交還予原告,自 屬有據。   ㈢又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租金計算:每月租金合計 新台幣52,500元(含稅)。租金支付:本租約簽定時,由 乙方(指被告)開立即期支票或三日內電匯至指定帳戶, 金額為二個月押金及一個月租金共計152,000元交予甲方 (指原告)。營業稅率若有變動,依新稅率計算租金。」 ,足見兩造所約定之每月租金為5萬2,500元,係含有5%營 業稅即2,500元在內,則被告給付原告之二個月押金僅為1 0萬元。又被告積欠原告113年2月起至113年6月止(共5個 月)之租金共26萬2,500元(含稅),雖被告曾簽發票號P A0000000號、到期日113年6月30日、金額15萬7,500元支 票給付積欠其中3個月租金,惟經原告提示遭退票(見本 院卷第35至37頁),經以上開二個月押金抵付後,被告尚 積欠原告3個月租金共15萬7,500元。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 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所積欠之租金15萬7,50 0元,即屬有據。   ㈣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約定:「電費計算:依據乙方(指被 告)用電量計算之KW數做為每月分攤基本電費標準,計算 如下:總電費=基本電費+流動電費……電費支付:乙方應於 每月10日前將前述計算之電費電匯至甲方(指原告)下列 帳戶:銀行名稱:玉山銀行五股分行……」(見本院卷第22 頁)。查,被告積欠原告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5月之電 費5,873元,被告自應依上開約定,給付原告上開電費5,8 73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㈤雖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13年5月、113年6月之營業稅共 計5,000元,惟兩造所約定之每月租金5萬2,500元,已含 有5%營業稅在內,又被告應給付原告113年2月起至113年6 月止(共5個月)之租金共26萬2,500元,亦含有5%營業稅 在內,已如前述,則原告重複請求被告給付113年5月、11 3年6月之營業稅共計5,000元,自屬無據。   ㈥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 性違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 ,具有懲罰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 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又 當事人之真意為何,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⒈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契約終止或租賃期限屆滿後 ,如乙方(指被告)不即時交還租賃標的物,自終止契約 之翌日,甲方(指原告)得向乙方請求每月租金三倍之懲 罰性違約金,至乙方交還租賃標的物予甲方日止。」(見 本院卷第24頁),足見兩造已約明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 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   ⒉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未將系爭倉庫返還予原告,自應 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給付原告相當於月租金額3 倍之違約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是否相當,應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 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 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 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 金而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賠償性違約金係以債權人所 受損害為主要準據,懲罰性違約金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 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審酌被告既已同意於系爭租約租 期屆滿未返還系爭倉庫前,應給付原告按每月租金3倍計 算之違約金,被告並在系爭租約親自簽名,足見被告考量 自身經濟能力後,基於契約自主精神而與原告成立系爭租 約第13條第1項之約定,本院自應適度尊重兩造間約定違 約金之標準,復兼衡原告因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未遷讓 返還系爭倉庫所受損害,除因無權占有期間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外,並未舉證證明受有其他損害之情,本院認兩 造間之違約金約定,宜酌減為按月租金1.5倍計算之違約 金,較為公允。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7月1 日起至113年12月1日止(共6個月)之違約金共計47萬2,5 元(計算式:5萬2,500元×1.5×6個月=47萬2,500元),以 及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倉庫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7萬8,750元(計算式:5萬2,500元×1 .5=7萬8,75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4 條第1項、第3項、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倉 庫遷出,並將系爭倉庫交還予伊,以及應給付其63萬5,873 元(含3個月租金15萬7,500元、電費5,873元、違約金47萬2 ,500元,共計63萬5,873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倉庫之日止,按月給付其7萬8,750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分別以主文第六、 七、八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2-25

SJEV-113-重簡-2739-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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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80號 原 告 徐麗珠 訴訟代理人 王宇晁律師 被 告 陳浚維 訴訟代理人 曹柏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至新北市 泰山區新北大道6段與台麗街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過失追撞前方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致B車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5,850元 (含工資5萬0,750元、零件費用3萬5,100元)之損害(下稱 本件車禍)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8萬5,8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 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B車修復費用,其中工資金額已超過 原廠價格,與市場行情不符,且零件費用應予折舊等語,資 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請求權 人須為權利受侵害之當事人,倘非權利受侵害者,即無權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所主張。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其駕 駛之B車,造成B車受有損害等語,並提出B車行照、本件 車禍之車禍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榮財汽車有限公司 (下稱榮財公司)維修工作單、發票、匯款文件、榮財公 司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17至59頁)。而從上開證據,雖可知原告為本件車禍之 B車駕駛人,以及B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維修費用8萬5 ,850元(含工資5萬0,750元、零件費用3萬5,100元),但 B車所受損害仍屬財產權之損害,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請求權人,應為有B車所有權之車主。又B車車主登記為訴 外人隋明宏,並非原告(見本院卷第17頁),且本院在調 解程序時已請原告補正提出車主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文件 (見本院卷第97頁),復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 開庭通知書中再次命補正原告提出車主出具之債權讓與證 明文件(見本院卷第71、78頁),原告迄至於114年2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前,始終未予提出。準此,原告既非B 車之所有權人,亦未受讓B車所有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B車之維修 費用8萬5,850元本息,自屬無據。又B車車主隋明宏既為B 車車主,仍可就B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原因事實,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另案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8萬5,8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規定 ,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因原告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重救字第62號裁定准許,原告迄今並 未繳納任何第一審裁判費,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金額及利息,則待本院分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2-25

SJEV-113-重小-3580-20250225-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23號 原 告 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陳宏蓁 被 告 林國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叁拾玖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 捌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7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 0號前時,因與前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過失撞擊前 方原告所有,由受雇於原告之訴外人即林靖樺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2,390元(含鈑金/拆裝工資1萬4, 400元、塗裝工資6,300元、零件2萬1,690元)之損害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4萬2,3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之判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林靖樺駕照、系爭車輛行 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維 修計費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並經本院職權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9至49頁),且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1 2月出廠(推定為15日;見本院卷第15頁),至事故發生 之日即111年11月29日,已使用逾4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為4萬2,390元(含鈑金/拆裝工資1萬4,400元、塗裝工資6 ,300元、零件2萬1,690元),有維修計費單可考(見本院 卷第19頁),其修復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438,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 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4年計,則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折 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1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拆裝工資、塗裝工資 ,毋庸折舊,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萬2,8 69元(計算式:2,169元+1萬4,400元+6,300元=2萬2,869 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 2萬2,869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2萬2,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 於113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在被告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於1 13年11月28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同法 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由被告負擔其中539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2-25

SJEV-113-重小-3523-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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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蔡敬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陸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自民國110年6月28日起 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即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 計算機動調整,並約定本貸款前12期利息由勞動部依紓困專 案進行補貼,若本貸款第1年第7期至第12期內立約人連續3 個月未繳足當期應償還本金者,勞動部將停止本貸款之前述 利息補貼,且立約人仍應依約清償本貸款之剩餘本息。並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 納利息至113年6月30日後竟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積欠伊2萬3,762元未付,經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2萬3,762元,及自113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約定書(勞工 紓困貸款)、撥款資料、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 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萬3,762元本息,自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2萬3,762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 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2-25

SJEV-113-重小-338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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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6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吳杜馬 吳拉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杜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杜馬、吳拉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伍元, 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肆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玖拾叁元,及該金 額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部分,由被告吳杜馬負擔;其中新臺幣柒元,及該金 額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部分,由被告吳杜馬、吳拉拉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杜馬、吳拉拉如以新臺幣陸萬陸 仟叁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杜馬、吳拉拉(下稱其名,合稱被告等2人)經 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吳杜馬於民國107年6月25日向伊聲請信用卡(正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吳杜馬未依約清償, 迄至113年11月27日止,累計積欠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 )6萬5,861元,及其中本金6萬5,196元計算之利息未付。又 吳杜馬於112年2月3日再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並邀吳拉拉 辦理附卡,吳拉拉為附卡持卡人,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 條約定,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 應付帳款之全部負連帶清償責任,吳拉拉領取附卡使用,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日前向原告為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詎吳拉拉未依約清償,迄至113年1月21日止,累計積欠445 元本息未付。且吳杜馬依約應就上開消費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迭經伊催討無效,依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等情。爰 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求為命:㈠吳杜馬應給付6萬5,861元 ,及其中本金6萬5,196元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445元,及其 中本金445元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 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 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 、及債權計算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37頁),又被告 等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件請求,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吳杜馬應給付其6 萬5,861元,及其中本金6萬5,196元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 其445元,及其中本金445元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等2人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其中訴訟費用993元,及 該金額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部分由吳杜馬負擔;其中訴訟費用7元,及該金額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由被 告等2人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2-25

SJEV-113-重小-356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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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63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 告 陳智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 柒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7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申辦門號使用,並簽定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下稱 電信服務契約)。又被告積欠遠傳電信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 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8,749 元(下稱系爭款項)未付。嗣遠傳電信於民國105年12月9日 將系爭款項之債權讓與伊,經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爰 依電信服務契約之約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 應給付5萬8,749元,及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 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遠傳電信行動通 信業務服務契約、被告身分證影本暨健保卡影本、行動電 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 通知書及戶籍謄本等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57頁)。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本件請求,自屬有據。   ㈡雖原告主張其得請求給付自債權讓與翌日即105年12月10日 起算之遲延利息云云,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 之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其有於受讓該債權後有何催告被 告清償之情,又原告於113年11月4日向本院遞狀提出本件 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年25 日公示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於113年12月15 日發生催告效力,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僅可請求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是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自債權讓與翌日即105年12 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自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之約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5萬8,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2月16日(於113年11月25日公示送達予被告,於 113年12月15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 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 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 條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編號 門號 債權金額(新臺幣) 1 0000000000 1萬0,255元 2 0000000000 1萬0,720元 3 0000000000 1萬0,720元 4 0000000000 1萬1,476元 5 0000000000 1萬5,578元

2025-02-25

SJEV-113-重小-3163-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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