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鎔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9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適用簡易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62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鎔竹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謝鎔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9頁),
素行尚佳;又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竟為本件竊盜
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復興門市
達成和解(由告訴代理人張琬喬代理和解事宜),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失(詳下述),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參酌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調院偵卷第1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9頁)。其雖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足認其已有悔意,且告訴人亦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佐(
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犯罪所得之說明: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
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竊得之
財物雖未扣案,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
人新臺幣3,210元,此有和解書影本、轉帳紀錄、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第57-61頁
),其賠償金額已達竊得財物售價之3倍,揆諸上揭說明,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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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94號
被 告 謝鎔竹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鎔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5日下午4時1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東區地下街之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藥公司)忠孝
復興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ALLIE持采UV高效防曬水凝
乳、悠斯晶花漾薰衣草護手霜50克各一個(價額共計為新臺
幣1,070元)藏放在包包內,再將其他商品交前開門市結帳
後離去。嗣前開門市盤點後發現上情報警,始經警依謝鎔竹
前開結帳交易之載具交易明細所列手機條碼載具,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日藥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謝鎔竹之供述,㈡告訴代理人張琬喬之指訴,㈢
被告配偶即前開手機條碼載具申請人葉琮欣之證述,㈣前開
載具交易明細,㈤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3年6月21日資電字
第1130002810號函,㈥通聯調閱查詢單,㈦案發過程監視錄影
擷圖,㈧被告竊取之商品之相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PDM-114-簡-358-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