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柏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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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意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意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意桀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493號為緩起訴處分1年 在案(於民國112年10月3日確定,期滿日為113年10月2日)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悟,在緩起訴期 間,又再次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及 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對自身及 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兼 衡其坦認犯行,暨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22

HLDM-113-交易-134-20250122-1

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丞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羅丞浩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江 建宏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紙(見本院卷第49頁)可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4號   被   告 羅丞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丞浩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1時5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路0段0號國立東華大學 校內之外環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 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江建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直行行經該處 ,羅丞浩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江建 宏因此受有左側小腿及左腳跟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江建宏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丞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未確認對向來車即貿然左轉不慎撞擊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江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未確認對向來車即貿然左轉不慎撞擊告訴人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3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未確認對向來車即貿然左轉不慎撞擊告訴人之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2025-01-21

HLDM-113-交易-98-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欽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 9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順欽(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 不到庭(見本院卷第249、255至27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下 稱刑訴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 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如附件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業據告訴人吳明全指述其所有停 放在花蓮縣○○鄉○○路000號前(下稱○○農會對面)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遭人開啟車門入內行竊 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及香菸1條,經員警比對監視器錄影 畫面後鎖定被告,復經被告父親林慶祥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 之嫌疑人為被告,而被告為轄區竊盜慣犯,常利用車門未上 鎖或車門容易拉開機會,進入車內行竊,與本案犯罪手法雷 同,再被告就何以行經案發現場時停留2分14秒及手上多出 物品等節無法解釋,應係推諉卸詞,是本案行為人應係被告 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固於原審準備程序為認罪之陳述,然旋改稱「我忘記 當時發生的事情」(見原審卷第150頁),參以(1)被告自警 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否認竊盜犯行(見警卷第13頁,偵 卷第71頁,原審卷第190頁,本院卷第132至136頁),(2)被 告領有中度智能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09頁),(3)被 告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11年度花易字第 19號(下稱另案)送花蓮慈濟醫院鑑定結果為「被告符合思 覺失調症之診斷」,「智能表現落在邊緣程度,適應行為 評量結果顯示被告在一般適應行為落於非常低的範圍。綜 合整體評估,被告在規律藥物治療下,其精神症狀對生活 功能與現實感的干擾已有降低,而目前整體認知功能及各 項適應知能表現低於同齡人口,並與過去相較有減低之傾 向」(見另案卷第169至187頁)。可見被告對於外在事物之 認知、理解、辨識及陳述能力顯較常人低下,則其對起訴 犯罪事實之自白,是否係在清楚明瞭起訴犯罪事實、認罪 之意義及法律效果等情況下,本於其記憶及理解而為認罪 陳述,尚非無疑。況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刑訴法第156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原審一度自白犯行,然其他證據並 無法擔保印證被告此次自白之真實性(詳後述),自難單憑 被告曾一度自白犯行,即率認被告係涉犯本案之行為人。 (二)細繹告訴人警詢、偵訊及原審供述,僅足證明其有於112年 5月25日約17時許停放系爭車輛在○○農會對面,同日20時許 駕車返回住處,於翌(26)日上午8時許在住處發現遭人開啟 車門入內行竊現金300元及香菸1條等情,然尚無法推論本 案竊賊為被告。至告訴人另證稱:同事知悉此事後,均表 示曾遇類此情形,知道是誰偷的,報案時,員警知悉其係 在○○農會前遭竊,亦表示大概知道是誰做的等語(見原審卷 第182頁),然所稱同事、員警並未親眼目擊本案行竊過程 ,尚難以渠等主觀上臆測,遽認本案竊賊為被告。 (三)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下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5至 49頁)、監視器攝影範圍示意圖(見警卷第57頁),顯示被告 於112年5月25日16時53分行經系爭車輛停放處旁,停留約2 分14秒後,原空手卻手持物品,於17時9分離開等情,然查 :  1、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為監視器攝影死角,並未攝錄被告行經 系爭車輛旁之舉止,尚無法證明被告有開啟車門入內。  2、告訴人停放系爭車輛在○○農會對面,係自約17時起至20時 許止,歷時3小時非短,而依翻拍照片顯示路旁停放車輛甚 多,並有多間民宅,可徵人車往來非少,尚難僅截取16時5 2分至17時9分之片段錄影,排除其他時段行經系爭車輛停 放處旁之其他人未入內行竊。  3、告訴人係於112年5月26日上午8時許在住處發現遭人開啟車 門入內行竊(見警卷第7、9頁,偵卷第70頁,原審卷第180 頁),然自其112年5月25日約17時停車在○○農會對面起至發 現遭竊時止,歷時15小時非短,系爭車輛停放處從○○農會 對面到其住處,地點並非單一,參以告訴人於原審證稱: 「系爭車輛後車廂可以打開」(見原審卷第181頁)、警詢供 稱:「大概到晚上20時許上完課才將系爭車輛開回家,當 時我並沒有發現車內的東西不見」(見警卷第9頁),可徵系 爭車輛在上開15小時期間處於後車廂未上鎖而可開啟入內 狀態,則在此15小時期間,是否僅能鎖定於上揭時間行經 系爭車輛停放處之被告,而排除其他人在其他時段、其他 地點開啟未上鎖之後車廂入內行竊之可能,尚非無疑。  4、被告固有行經系爭車輛停放處停留約2分14秒後,原空手卻 手持物品等情,然細觀翻拍照片,或因攝影鏡頭距離被告 甚遠,或因畫面像素不足,無法辨識被告手中所持物品為 何,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證稱:經其查看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僅能看出被告持「手提袋」,無法確認是不是「香 菸」等物(見原審卷第183頁),而被告供稱:「(問:你手 上拿什麼?)忘記了」(見偵卷第71頁),則被告是否有竊取 告訴人現金300元及香菸1條,尚非無疑。況按認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 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854號判決參照),縱 被告就何以停留系爭車輛停放處旁約2分14秒,或以「我沒 做什麼」(見警卷第17頁),或以「忘記了」(見偵卷第71頁 )等語置辯,然在未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開啟 車門入內行竊行為,尚難以其辯解不合理而遽為不利之認 定。 (四)按被告之前科或另案事實(如合併起訴審理之他案、尚未起 訴之其他犯罪),縱屬與本案被訴犯罪類型同種或類似之犯 罪,然倘以之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恐會產生以欠缺實證之 人格評價或犯罪傾向,錯誤推論本案犯罪事實之危險,故 原則上應認為此等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欠缺法律上關聯性 (許容性),而無證據能力,此即英美法制所稱「習性推 論禁止原則(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條(b)(1)參照)」。相對 於此,若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可以直接推論本案犯罪事實 ,無須使用先推論出被告之惡劣性格或犯罪習性、再推論 被告有為本案犯罪之「二重推論構造」,因無人格評價或 犯罪傾向介入混雜其中、致生不當偏見或誤導之虞,尚不 違反前述「習性推論禁止原則」,可以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大別言之,①若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具有顯著之特殊性、 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類似性者,該同種前科 或類似事實可以用以推論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②同種前 科或類似事實若與本案犯罪事實間具有時間、場所之密接 不可分性,該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亦可用以推論被告為本 案之犯罪行為人。縱使允許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作為證明 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之用,仍應有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 證,方為已足,至積極證據係屬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情況 證據),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5166號判決參 照)。本案被告固前因開啟多位被害人未上鎖車門入內行竊 等犯行,先後經花蓮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0號、112年度 花簡字第121、26、75號、111年度花簡字第264、38號(花 蓮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111年度 花易字第19號(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3號判決駁回被告上 訴)、109年度花簡字第412、52號、109年度易字第87號、1 08年度花簡字第348號、107年度花簡字第374號判罪處刑確 定(見本院卷第56至71、137至228頁,下稱前案),惟查:  1、被告於前案與本案固均以趁無人看管停放路旁未上鎖車輛 之際,開啟車門入內行竊,然觀察前案犯罪事實,其犯罪 手法尚難認有何顯著特徵,前案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 犯罪手法)類似點所具有推認前後2案犯人為同一之作用力 道尚難認為明顯,如利用前案犯罪事實證明被告即為本案 竊盜行為人,等同對被告施加其有竊盜犯行傾向之人格評 價,並以此為基礎進行被告為本案犯人之不具合理性推論 ,應係不被容許。  2、前案中犯行時間距本案最近者為花蓮地院113年度易字第60 號(犯行時間為112年11月10日、犯行地點為花蓮縣○○鎮), 2案犯行時間相距近6月之久,地點亦相距非近,難認前案 與本案在時間、場所有密接不可分性。  3、綜前,前案紀錄應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據此對被告為不 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揭 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第364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偵查起訴,檢察官孫源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5-01-21

HLHM-113-上易-49-2025012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宗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張明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 月16日3時36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房屋外,徒手竊取顏 ○瑞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1輛,得手後即騎車離開。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張明宗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12月24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 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刑事報到 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 情節,認本案係應處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 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㈡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於偵查中,就其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自行車等情表 示:我承認竊盜罪等語(偵緝卷第95、101頁),然其亦辯 稱:那不是偷,我騎車去買藥,後來不認識路、騎不回來, 就把車放在全家,我有跟對方道歉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顏○瑞同意,擅自將本案自行 車騎走,業經其坦認在案(偵緝卷第95、101頁),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警卷第3-6頁),且有失竊物領據 、監視器影像截圖、本案自行車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3-2 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 要件。若行為人意圖獲取物之本體及其經濟利益,而排斥所 有人或持有人之經濟地位,主觀上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 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竊盜 罪相繩。經查,本案自行車得正常使用,客觀上足以認識係 為他人所有之物,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逕自將本案自 行車騎走後,隨意停放至全家便利商店前棄置,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本案自行車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5-20頁),堪 認被告已將本案自行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以所有權 人自居而於使用後棄置,其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自行車之竊盜犯意甚明。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僅因個人交通需求,即竊取告訴人之自行車;惟其竊得手段 尚稱平和,且該自行車事後已發還告訴人,有失竊物領據在 卷可稽(警卷第13頁),損害有相當減輕;衡以被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院卷第11-26頁 ),如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院卷第9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輛,業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HLDM-113-易-432-2025012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群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18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575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姜群榮犯竊盜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銅製灑水噴頭二十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范姜群榮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0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范姜群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關於累犯之認定與是否加重之說明:    檢察官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易緝字第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分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03號判決、107年度訴字 第219號、108年度玉簡字第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 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累犯事實」有所主張,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經核與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相符,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堪以認定,檢察官並就被告應 依累犯「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部分前 案所犯係竊盜罪,與本案相同,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 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所 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又本案基於精 簡裁判之要求,被告雖構成累犯,但無論有無加重其刑之 事由,均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予敘明(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被告前有因 販賣毒品、施用毒品、違反森林法、竊盜、贓物等犯罪( 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在此不重複評價),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紀錄,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素行非佳 ;(2)其正值壯年,不思透過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只顧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法治觀念極其淡薄;(3)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迄今未與被害人丙○○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 ;(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被 害人所受之損失,及其自述國中肄業,離婚,有一未成年 子女,由前妻扶養,入監前因生病無法工作,經濟來源需 仰賴家中支應,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   未扣案之銅製灑水噴頭20個,均為被告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8號   被   告 范姜群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姜群榮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3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3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29日4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丙○○所有之花蓮縣○里鎮○ ○段0000○0000地號土地,見該土地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土地上之銅製灑 水噴頭20個並離開現場得逞。嗣經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採集范姜群榮遺留在該地之寶特 瓶上之生物跡證送驗後,通知范姜群榮到案說明,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姜群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 2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丙○○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3 花蓮縣○里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紙、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 (1)證明被害人丙○○為上開土地所有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土地之事實。 (3)證明上開土地上之銅製灑水噴頭遭竊之事實。 (4)證明上開土地上遺留之寶特瓶上之生物跡證與被告之DNA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因與前案為 同一罪質且反覆為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變賣上開銅製灑水噴頭20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另報告意旨雖 認被告亦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12年8月24日6時許,自 上開土地竊取銅製灑水噴頭90個後離開現場。惟被告堅決否 認有此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有去偷1次等語。經查,本案 事發地點無監視器,事發地點現場之監視器僅有拍攝到112 年8月29日之畫面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13年10月 1日玉警刑字第1130010931號函在卷可稽。是以,本案並無 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亦有於112年8月24日6時許,自上開土地 竊取銅製灑水噴頭90個後離開之行為,就此部分難認被告亦 涉犯竊盜犯行,應認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本案已起訴部分 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友 駿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HLDM-114-簡-12-202501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為告訴人乙○○之配偶,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 113年6月19日21時許,在其等位於花蓮縣○○鄉住處房間內因 故起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放置在上開房間之水 果刀劃傷告訴人之左手臂,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手前臂切割 傷併肌肉及血管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被告上開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本案辯論 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刑事陳報狀、聲請撤回告訴 狀、協議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7至45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5-01-20

HLDM-113-易-453-20250120-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博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博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博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業已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㈡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 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36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違 反義務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66號   被   告 薛博元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博元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 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於同日7時20分 許酒後駕駛BAG-7771號自小客車,嗣於同日7時40分許行經 花蓮縣新城鄉台九線公路175.5公里處,自後追撞同向在前 由高郁芝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AWE-7321號自小客車,經警於 同日7時57分許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含0.36毫克酒精,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五)現場照片。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二、核被告薛博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2025-01-17

HLDM-114-花交簡-8-20250117-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國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國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業已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㈡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 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66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違 反義務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16號   被   告 胡國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國輝於民國113年11月8日22時至23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 建國路某羊肉爐店,飲用含有米酒之羊肉爐湯約5碗後,未 能確認體內酒精濃度低於法定標準值,仍基於飲用酒類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5分 ,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前時,因跨越雙黃線迴轉為 警攔查,警方發現其渾身酒氣,而於同日23時41分,當場測 得胡國輝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國輝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友 駿

2025-01-17

HLDM-114-花原交簡-8-2025011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諺君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7、219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林諺君(下 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並撤 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本院卷第45、53至、151頁),依據上開 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對於偵查機關所詢問事項均據實 回答,並無浪費司法資源,另外被告目前均有正常工作,並 且要照顧尚在洗腎的母親及其伴侶,以及本件被告所販售的 對象均為其友人,並非不特定之群眾,並不像大毒梟販賣的 過程及情節,被告的惡性難認重大不赦,縱科以減刑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 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於本案審判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查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判時均自白本案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 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㈡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毒 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 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是倘該正犯或共犯被 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即與上開規定不符 ,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其中所謂「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 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 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查 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 即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 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而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 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 「因而查獲」之事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 對依據。是倘若偵查機關已說明尚未能查明被告舉發之毒品 來源,或根本無從查證者,為避免拖延訴訟,法院自可不待 偵辦結果即認定並無「因而查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原審及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分局,該分局則覆以:被 告於警詢時雖有提及係向乙○○購買毒品等語,但經調閱通聯 分析、現地勘查及影像調閱等偵查作為,尚難鎖定乙○○等人 所在及其他實質販毒事證,迄今尚未因被告之單一指述而查 獲乙○○等語,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分局民國113年7月3日○警 偵字第1130008675號函及113年10月21日○警偵字第11300139 72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7頁,本院卷第125頁),是自難 認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乙○○,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參照)。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 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本件被告素行不佳,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肇事逃逸之 公共危險、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深知毒品危害身體健 康、社會治安甚鉅,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直接戕害購毒者之 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危害, 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 其等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 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 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  ⑵且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明雄1次、張玉英5次,金額共計新 臺幣(下同)10,500元,販賣時間為112年4月、9月、10月 、113年2月、3月間,足見遵法意識薄弱,法敵對意識明顯 。又被告自承曾從事主愛之家、大樓清潔工作,目前從事長 照工作等語(原審卷第175頁),則其有正當工作及收入,復 深知毒品危害,仍為本件犯行,堪認其販賣毒品之原因與動 機,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特別值得憫恕之處 。  ⑶何況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且本 案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然有別,惟被告本案販毒次數不 低,更於113年3月2日用LINE向張玉英推銷表示:「我有新 的喔!朋友說不錯」等語(警卷第65頁),已非施用毒品者間 小額交易,情節非輕,於客觀上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 、情輕法重之情,依一般國民感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之。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認為本案各罪有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四、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 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 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被 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認被告有本案所犯6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之相關科刑條件,包括被告 為求私利,竟無視法律之嚴格禁令,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自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多次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另審酌被告犯後終能 完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金 額等犯罪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自己有在施用毒品、只 是要幫張玉英、之前和吳明雄有毒品往來等之犯罪動機,及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長照,月收約3萬元、須 扶養洗腎的母親、家庭經濟狀況還好等一切情狀,因而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共6罪),原判決業已詳細記載量刑審 酌各項被告犯罪動機、情節、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整體評價,所為刑之量定 ,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況原 判決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量處之刑度,經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後,所量處之刑係依據 被告之情狀所得量處之低度刑,而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又無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之適用,原判決量刑自無失 之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 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以現有正當工作、須扶養母親,原 審量刑過重等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由於原審已就被告之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予以綜合整體評 價在內,是被告以此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說明: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 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 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 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 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 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 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 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 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 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 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 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 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具體 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 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 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 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 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 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   ㈡本件原審考量被告各次犯行性質相同、共販賣予2人、時間相 前後相距近1年等,其數罪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歸社會的可能性,並從應報、 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整體情狀綜合判斷 ,原審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其裁量並未逾越外部及 內部界限,且顯已給予相當之恤刑利益,符合行為人之責任 ,難認有何量刑失諸過重之不當情事。從而,被告上訴請求 再予從輕量刑,尚屬無據,並非可取,應予駁回。 六、綜上各節,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並無違誤 ,所為量刑亦屬適當,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本件 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HLHM-113-原上訴-58-20250117-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標 選任辯護人 胡孟郁律師 賴淳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清標(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告訴人李朝陽之父,2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1 1月13日4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號住處發生爭執後 ,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後以徒手、手持石頭之方式攻 擊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腦震盪、右側後 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頭皮鈍傷等身體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李清標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朝陽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暨附帶民事訴訟狀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7頁至第 108頁、第109頁至第11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陳宗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 瓞

2025-01-17

HLDM-113-易-340-2025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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