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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聘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黃○○ 鄭○○ 黃○○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上 一人 輔 佐 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聘金事件(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 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28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訴字第4、11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合併辯論及裁判,於民 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甲○○(下 稱甲○○)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黃○○、鄭○○、黃○○、乙○○(下合 稱乙○○4人)給付其新台幣(下同)55萬0,090元本息,經原 審判決被上訴人乙○○(下稱乙○○)應給付1萬6,940元,並駁 回其餘之訴。甲○○提起上訴,並擴張請求乙○○4人應連帶給 付其55萬0,09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17頁),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甲○○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黃○○、鄭○○、黃○○(下各稱黃○○、 鄭○○、黃○○,並合稱黃○○3人)分別為乙○○之父、母及祖母 。伊經鄭○○介紹結識乙○○,雙方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舉行訂 婚儀式,乙○○並於同年00月0日產下一女黃○霓(下稱未成年 子女)。惟黃○○3人對未成年子女之出生漠不關心,乙○○甚 至偕同未成年子女回娘家居住,拒絕讓伊抱未成年子女,可 見並無結婚之真意。乙○○4人另有隱匿乙○○為前男友清償債 務(下稱系爭債務)乙事,伊受詐騙而與乙○○締結婚約(下 稱系爭婚約),系爭婚約應屬無效或不成立,乙○○4人應依 民法第979條之1之規定返還伊訂婚當日交付之信物、金飾共 計38萬8,000元(下稱系爭聘金)。縱認系爭婚約成立,乙○ ○4人不讓伊登記為未成年子女之生父,且拒絕伊探視未成年 子女,復要求伊負擔系爭債務,造成系爭婚約無法維持,乙 ○○4人對系爭婚約之解除顯有重大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同法第977條第1、2項規定,賠償其支出訂婚宴客 、住宿費用11萬2,090元(下稱系爭住宿費用)及非財產上 損害5萬元,共計16萬2,090元。據上,乙○○4人應給付伊55 萬0,090元,並聲明:乙○○4人應給付甲○○55萬0,09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乙○○4人則以:乙○○有與甲○○結婚之真意,惟甲○○於未成年 子女出生後,仍不願與乙○○辦理結婚登記暨辦理未成年子女 認領登記,考量未成年子女有醫療及保險的急切需求,乙○○ 只得基於生母之身分先辦理出生登記,並無不讓甲○○登記為 未成年子女之生父。又乙○○並未要求甲○○負擔系爭債務,另 乙○○因遭甲○○家暴(下稱系爭家暴行為),故於111年6月21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甲○○解除系爭婚約(下稱系爭111年6月21 日存證信函),並基於保護自己及未成年子女之考量,於11 0年12月25日帶同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再者,甲○○對 伊有系爭家暴行為,並經原審法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53 號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伊已依民法第976條第1 項第9款規定解除系爭婚約。故系爭婚約之解除,係甲○○系 爭家暴行為所致,伊為無過失之一方,甲○○應賠償伊支出拍 攝婚紗照及宴客等費用共計17萬1,060元(下稱系爭宴客費 用),及所受精神上痛苦100萬元,乙○○依民法第977條第1 、2項規定,請求甲○○賠償117萬1,060元,爰以其中38萬8,0 00元,與甲○○得請求返還系爭聘金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判命乙○○應給付甲○○1萬6,940元本息(甲○○得請求 乙○○返還系爭聘金38萬8,000元-乙○○得請求甲○○賠償37萬1, 060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甲○○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擴張,聲明:㈠原判決駁回甲○○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4人應連帶給付甲○○53萬3,1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乙○○4人答辯聲明: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乙○○就其原審本訴及反請求敗訴部 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黃○○、鄭○○分別為乙○○之父、母;黃○○為乙○○之祖母。  ㈡甲○○與乙○○交往後,乙○○於110年3月間發現懷孕,兩人進而 同居並於110年3月29日舉行訂婚儀式,其後並未登記結婚。 其二人之女黃○霓於000年00月0日出生。  ㈢乙○○因訂婚支出系爭宴客費用共17萬1,060元;甲○○則因訂婚 支出系爭住宿費用共11萬2,090元。  ㈣乙○○因甲○○系爭家暴行為對其聲請核發保護令,經原審法院 核發系爭保護令。  ㈤乙○○以系爭111年6月21日存證信函通知甲○○,依民法第976條 第1項第2款、第9款規定解除婚約,甲○○於同年7月9日收受 。 五、本件爭點為:㈠甲○○請求乙○○4人連帶賠償其因解除系爭婚約 所受損害,是否有據?㈡乙○○請求甲○○賠償其因解除系爭婚 約所受損害,是否有據?得否與甲○○本件請求相互抵銷?茲 分述如下:  ㈠甲○○請求乙○○4人連帶賠償其因解除系爭婚約所受損害部分:  1.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者,他方得解除婚約 ,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重大事由 ,應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地位、職業等,依社會一般觀 念,認已不可期待其維持婚約而進入婚姻關係之情事者,均 屬之。再按依民法第976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 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前 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977條第1、2項定有明文。甲○○主張系爭婚約之 解除,係因乙○○4人不讓其登記為未成年子女之生父,復不 讓其探視未成年子女,且要求其負擔系爭債務,造成系爭婚 約無法維持,應有過失,其為無過失之一方,得請求乙○○4 人連帶賠償損害云云,為乙○○4人所否認。經查:   ⑴甲○○於110年11月11日與乙○○發生爭執,便大聲咆哮並用拳 頭捶破衣櫃;又因得悉乙○○友人自稱未成年子女乾爸、乾 媽而感到不悅,故於同年12月25日凌晨3時許指責謾罵乙○ ○等,而對乙○○有系爭家暴行為,此經系爭保護令認定明 確(見本院14號卷第127-133頁),甲○○對其有前揭家暴 行為亦不爭執,僅抗辯兩人爭執乃事出有因,乙○○也是施 暴者(見本院14號卷第53頁),參以原審勘驗甲○○提出11 0年11月14日錄音光碟,鄭○○於當日與甲○○之對話中提及 「...因為那天你有一個突然性的情緒,你本來靜靜的突 然間的情緒障礙,你自己知道這個事情嗎?我現在都講白 了啦,你自己有沒有自認說你有情緒的障礙,我要生氣的 時候我不知道怎麼辦,我東西就這樣摔...」、「可是你 會不會覺得你這樣摔東西是不對的行為...」,有逐字譯 文(下稱系爭110年11月14日譯文)附卷可考(見原審4號 卷第174、176頁),足見鄭○○亦曾對甲○○之暴力行為當面 予以規勸,綜上事證,堪認乙○○主張甲○○對其有系爭家暴 行為,應可採信。   ⑵本院審酌兩造固於110年3月29日舉行訂婚儀式,為有婚約 之未婚夫妻,惟結婚尚未有效成立,且婚姻生活重在彼此 相互尊重,參以兩造均為大學畢業,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 閱歷,此據兩造於原審自陳在卷(見原審4號卷第163頁) ,應可期待彼此節制情緒並理性溝通,惟甲○○在遇有雙方 意見相歧之處,便以拳頭捶破衣櫃,或在凌晨時分責罵乙 ○○以表達不滿,其家暴之舉,已不可期待乙○○維持婚約而 進入婚姻關係,應認為合於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7款規定 ,則乙○○據此以系爭111年6月21日存證信函通知甲○○解除 婚約,即屬合法。系爭婚約於前開存證信函於同年7月9日 送達甲○○時,即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⑶至甲○○雖主張系爭婚約之解除,係因乙○○4人不讓其登記為 未成年子女之生父,復不讓其探視未成年子女,且要求其 負擔系爭債務所致云云。經查:    ①未成年子女固於110年11月11日辦理出生登記(戶籍登記 無父欄記載),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4號卷第 83頁),惟依系爭110年11月14日譯文,甲○○與鄭○○、 黃○○談及乙○○之結婚登記乙事時,鄭○○稱:「我是想要 找個機會跟你(按指甲○○)說,○○跟小孩你要帶回去我 很開心,但我跟你說小孩已經登記我們的姓了,這沒關 係,我就是想說哪一天你釋懷了,馬上去登記你的姓, 是不是?就像我跟你說的嘛,她也是求一個穩定、保障 這樣而已...有個人要跟你了,你當然要給她一個名分. ..」,甲○○則稱:「但是我覺得(結婚)登記只是一個 契約,不能夠證明什麼...登記只是放在政府那邊而已 ,我的目的是不要讓政府知道這個部位,萬一生意做大 了,我繳不出來是會找○○呢,○○如果繳不出來會找她姊 姊...」,黃○○則表示:「照我的見解,你要去鑽這個 牛角尖,你只有說這個沒辦法說服我,我說過我生意也 做二、三十年,我倒也倒很多次了,我有去牽連到我太 太或什麼嗎?...我那天事實上是真的很生氣,我說你 先去給我登記、報戶口,這些都沒關係,回去你跟○○再 去慢慢磨合好,改天如果你們真的想通了,還想要去做 生意或什麼的,你想過了、結打開了,你馬上跟○○說, 叫○○回來跟我說,你馬上去登記你的,我跟你說孩子還 是要認祖歸宗,是吧...」(見原審4號卷第171、182-1 84頁),由前揭對話可知,甲○○認登記僅為形式,故不 願辦理與乙○○之結婚登記,鄭○○、黃○○則一再勸說甲○○ 完成結婚登記,且乙○○雖先行辦理未成年子女之出生登 記,但待甲○○與乙○○完成結婚登記後,未成年子女仍可 改登記為「林」姓並認祖歸宗,足認乙○○4人並未有不 讓甲○○登記為未成年子女生父之情事。乙○○辯稱其係因 甲○○遲不願辦結婚登記,惟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有醫療及 保險之需求,其只得基於生母之身分先辦理出生登記等 語,應可採信。    ②又甲○○曾對乙○○有系爭家暴行為,原審法院並將系爭保 護令之有效期間延長1年(見本院14號卷第141-142頁) ,乙○○在遭甲○○系爭家暴行為後,為恐甲○○情緒控管不 佳而傷及子女,因而限制甲○○對未成年子女之探視,難 認有過失。另參酌系爭110年11月14日譯文,鄭○○在與 甲○○之對話中表示:「(甲○○:不是媽,我是有要登記 的,問題是後面的事情我原本不知道,在這種情形之下 ...我們家的人了,因為我覺得,我不知道她跟以前那 個男生有這筆帳...我最不希望的是,這個債務是那個 男生產生的...)...我會幫她處理啦」、「(甲○○:我 care的是叫那個男生處理,不是我們的人處理...債務 是那個男生產生的,就讓他去處理,我們不需要...) 我知道你的意思啦,我也對她打抱不平,但是她就說這 樣算了啊...爸爸也幫她有處理了」、「(甲○○:不是 這樣是爸爸處理了,不是那個男的處理)我們完全知道 ,○○你不要再繞在那個...我們現在看的是未來...」等 語(見原審14號卷第172頁),可見甲○○於言談中對乙○ ○負擔前男友債務乙事甚為介意,鄭○○則表示債務問題 其與黃○○均會為乙○○處理,並規勸甲○○著眼於兩人的未 來,勿執著於過去的事,足認鄭○○、黃○○等人主觀上均 無要求甲○○負擔系爭債務之意,反係甲○○執系爭債務為 其前所不知,且結婚登記僅為形式等理由,一再推遲辦 理與乙○○之結婚登記。甲○○雖另提出鄭○○於110年11月1 7日與其之對話譯文(系爭110年11月17日譯文),主張 鄭○○要求其負擔系爭債務云云,惟觀之其等二人對話之 前後文,鄭○○提及「(甲○○:我們要登記,原本不知道 有什麼經濟的問題,想說我家裡都打理好再辦婚禮,不 是不登記)她的錢你有替她還嗎?你聽我這句話」、「 (甲○○:我們要登記)她的錢你有替她還嗎」、「(甲 ○○:什麼東西?)○○,她欠人家的錢你有替她還嗎?有 嗎?」等語(見本院14號卷第109-111頁),足見鄭○○ 僅係在表明乙○○會自己負擔債務,並無要求甲○○幫忙償 債,甲○○不應以此作為推遲辦理結婚登記之理由,是甲 ○○援引系爭110年11月17日譯文,主張鄭○○要求其替乙○ ○清償系爭債務云云,顯屬曲解,要非可採。    ③據上,甲○○主張系爭婚約之解除,係因乙○○4人不讓其登 記為未成年子女之生父,復不讓其探視未成年子女,且 要求其負擔系爭債務所致云云,均非可採。況甲○○就系 爭婚約解除亦非無過失之一方,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977條第1、2項規定,請求乙○○4人連帶 賠償其因訂婚支出系爭住宿費11萬2,090元及非財產上 損害5萬元,要屬無據。   ㈡乙○○請求甲○○賠償其因解除系爭婚約所受損害部分:   乙○○主張系爭婚約之解除係因甲○○系爭家暴行為所致,甲○○ 應賠償其婚約解除所受損害,並與甲○○就系爭聘金之請求相 互抵銷等語,經查:  1.乙○○以遭甲○○家暴為由解除系爭婚約,合於民法第976條第1 項第7款規定,業經認定如前,甲○○屬有過失之一方;另甲○ ○抗辯乙○○亦有過失云云,為不可採,從而乙○○依民法第977 條第1、2項規定,請求甲○○賠償其因訂婚支出系爭宴客費用 共17萬1,060元,即屬有據。  2.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審酌乙○○與甲○○有實質上夫妻關 係並已產下未成年子女,惟終未能辦理結婚登記,其對甲○○ 履行婚約之期待落空,又因遭甲○○系爭家暴行為而解除婚約 ,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併考量甲○○為大學畢業、 曾擔任機電工程顧問、名下無財產;乙○○亦為大學畢業、曾 在企業擔任經理、名下無財產,此除據甲○○、乙○○陳述明確 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4 號卷末彌封袋),認乙○○請求甲○○賠償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予准許。據上,乙○○得 依民法第977條第1、2項規定,請求甲○○賠償解除婚約所受 損害37萬1,060元(17萬1,060元+20萬元),  3.據上,乙○○得依民法第977條第1、2項規定,請求甲○○賠償 解除婚約所受損害37萬1,060元(17萬1,060元+20萬元), 乙○○並請求以其對甲○○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其認諾之甲○○ 系爭聘金債權相互抵銷等語(見原審4號卷第137-138頁、第 162頁),則以乙○○、甲○○對彼此之前開債權相互抵銷,甲○ ○本訴尚得請求乙○○給付1萬6,940元。 六、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乙○○給付1萬6,9 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4日(送達回證 見原審4號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甲○○所為訴之擴張,同無理由,應併予 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2025-01-24

KSHV-113-家上易-15-202501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股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鄭鴻欽 訴訟代理人 馬思評律師 葛光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椿萱長青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樺 訴訟代理人 黃偉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涵茹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椿萱長青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伍 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椿萱長青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其與被 上訴人椿萱長青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椿萱公司)簽署之 夏都護理之家股東契約書(下稱系爭股東契約)第4條第4項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給付之新台幣(下同)150萬元 股金(下稱系爭股金),嗣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追加依其與 椿萱公司合意終止系爭股東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 股金(見本院卷第89頁),經核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均 針對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股金之基礎事實,而得利用兩造於 原審所提出之攻防方法及證據資料,故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間同意投資椿萱公司經營之夏 都護理之家,兩造並於同年12月14日簽署系爭股東契約,伊 復於同年月21日匯款系爭股金至椿萱公司指定、被上訴人張 涵茹(下稱張涵茹)申設陽信商業銀行平等分行帳戶內(帳 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伊嗣於112年1月12 日依系爭股東契約第2條第2項及第4條第1項、第4項約定, 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112年1月12日存證信函)通知椿萱 公司不延續系爭股東契約,椿萱公司自應返還系爭股金,且 張涵茹受領系爭股金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同應負返還之責, 並與椿萱公司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爰依系爭股東契約第4 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㈠椿萱公司應給付 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張涵茹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時, 其餘被上訴人於該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抗辯:  ㈠椿萱公司辯稱:上訴人於107年5月間向椿萱公司表示不願繼 續投資而欲取回系爭股金後,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股東契約 。至系爭股東契約第4條第4項「股金期滿、依折舊率之項目 ,由椿萱長青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計算,分兩次退還股東」之 約定,係指上訴人於股東期間116年12月14日屆滿時,得請 求返還股金;惟倘股東持股滿5年,則僅得依同條第1至3項 約定轉讓股份,尚不得請求退還股金,以維持夏都護理之家 之資本充實,是本件股東期間既尚未屆滿,上訴人依系爭股 東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返還系爭股金,即無依據。又上 訴人依系爭股東契約約定持股20%,則其出資股金應為500萬 元,卻僅匯款150萬元,已違反出資義務,訴外人即椿萱公 司代理人林鋼雄因而誤認上訴人匯入股金為500萬元,並於1 08年4月19日、同年5月17日、同年6月20日分3次以椿萱公司 或訴外人寶佳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寶佳公司)名義,各匯還 120萬元,共360萬元予上訴人,其後,林鋼雄經張涵茹告知 上訴人給付股金為150萬元,始未再繼續匯還。依此,椿萱 公司已退還系爭股金,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返還股金等語置 辯。  ㈡張涵茹辯稱:伊係受椿萱公司代理人林鋼雄之請託,提供系 爭帳戶予上訴人給付股金,上訴人匯款係投資夏都護理之家 ,伊並未獲得利益,況椿萱公司已溢退系爭股金予上訴人, 故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返還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椿萱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張涵茹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 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 於該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 之訴均駁回。 五、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前欲投資椿萱公司經營之夏都護理之家,故於106年12 月14日與椿萱公司簽訂系爭股東契約,繼之於同年月21日依 椿萱公司指示匯款系爭股金至張涵茹系爭帳戶內。  ㈡上訴人以系爭112年1月16日存證信函通知椿萱公司、張涵茹 ,表示依系爭股東契約第2條第2項規定合約期間已於111年1 2月14日期滿,故依契約第4條第1、4項約定,請求退還系爭 股金。  ㈢寶佳公司於108年4月19日、108年5月17日各匯款120萬元予上 訴人(兩次匯款分別註記「股東還款」、「還款」);椿萱 公司於同年6月20日再匯款120萬元予上訴人(該次匯款註記 「還款」)。 六、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依系爭股東契約第4條第1、4項約定, 或合意終止系爭股東契約後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椿萱公司返 還系爭股金,是否有據?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張涵茹返還系爭股金,是否有據?㈡椿萱公司抗辯其已返 還系爭股金予上訴人,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請求椿萱公司、張涵茹返還系爭股金部分:  1.上訴人得請求椿萱公司返還系爭股金:   ⑴椿萱公司辯稱:上訴人於107年5月間向椿萱公司表示欲取 回系爭股金,雙方遂合意終止系爭股東契約,椿萱公司同 意返還全數股金。因雙方係合意終止契約,故無系爭股東 契約第4條第4項由椿萱公司計算折舊率後退還股金約定之 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9、101頁,原審訴卷第35頁), 並提出上訴人於107年5月21日與林鋼雄通訊軟體對話記錄 :「上訴人:去把夏都的錢拿回來」、「林鋼雄:我找人 吃下你的股份退你。股東之間退股,不是你說退就退,給 我時間」等語為證(見原審訴卷第59-63頁,下稱系爭對 話記錄),堪可採信。則上訴人依合意終止系爭股東契約 後之法律關係,請求椿萱公司返還系爭股金,即屬有據。   ⑵至上訴人雖另主張依系爭股東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 椿萱公司返還系爭股金云云,惟上訴人於107年5月21日要 求椿萱公司返還股金時,雙方既已合意終止系爭股東契約 ,則上訴人以系爭112年1月12日存證信函再次通知椿萱公 司、張涵茹終止系爭股東契約,即不生終止之效力。且查 ,系爭股東契約第2條第2項固有「股東期間有效期限自10 6年12月14日起至116年12月13日止(下稱股東期間)」、 「五年一期,可延續股東合約(下稱投資年限)」等不同 期限之約定,參酌同契約第4條規範「股權買賣、移轉、 買回、期限」,其中第1至3項「股東在投資每五年為一次 基礎,五年到期,甲乙雙方皆有讓股及承受權」、「可在 既有股東之間進行股權買賣移轉,轉換費用的產生,由股 東自行負擔」、「股東股權買賣移轉如非既有股東之間, 需經股東會議同意方可執行,並通知椿萱長青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變更股東清冊並結算費用」,可知前揭約定均係針 對5年投資年限屆滿後之讓股及承受權利為規範;至同條 第4項「股金期滿,依折舊率之項目,由椿萱長青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計算,分兩次退還股東,股東並退回持有之股 東書類」之退股約定,則未有5年期之相關記載,該項約 定所指之「股金期滿」即應指股東期間期滿,易言之,股 東須待股東期間期滿後始得要求退股,以此體系解釋,股 東於5年投資年限內僅得轉讓股權,不得要求退股,方可 避免股東動輒要求退股,致夏都護理之家之資本時時處於 波動之不確定狀態,此亦核與林鋼雄於系爭對話記錄提及 「我找人吃下你的股份退你。股東之間退股,不是你說退 就退,給我時間」等語,亦係循轉讓股權方式而非退股方 式辦理乙情相符,是堪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股東契約效 力至116年12月13日,共十年,所謂5年投資年限,是為讓 股東有機會可以脫離股東身分,惟公司資金不得因此受到 影響,故系爭股東契約第4條第1至3項均在規範股權轉讓 ;至契約第4條第4項則在規範股東期間期滿,股東於此情 形下始得請求退股等語,應可採信。準此,系爭股東契約 之股東期間既尚未屆滿,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 約定請求椿萱公司退還系爭股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據上,上訴人依合意終止系爭股東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 求椿萱公司返還系爭股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依 系爭股東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椿萱公司返還系爭股金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2.上訴人不得請求張涵茹返還系爭股金:   次按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 約定,始向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第三人原無給付之目 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 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 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第三人所受之利益,原 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 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 係依椿萱公司指示,將系爭股金匯入張涵茹系爭帳戶,則張 涵茹僅係指示給付關係中之第三人,其與上訴人間尚無給付 關係存在,由此,系爭股東契約縱經上訴人、椿萱公司合意 終止,參之首揭說明,上訴人亦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張涵茹返還系爭股金。  ㈡椿萱公司抗辯其已返還系爭股金予上訴人,是否可採?   1.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 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此觀 同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椿萱公司抗辯其已將系爭股金返 還上訴人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依首揭說明,自應由椿萱 公司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兩造對寶佳公司曾於108年4月19日、108年5月17日各 匯款120萬元予上訴人,及椿萱公司於同年6月20日亦匯款12 0萬元予上訴人(下合稱系爭匯款記錄)等情均不爭執,惟 參酌前開匯款金額共計360萬元,且亦非均為椿萱公司所匯 ,與應返還系爭股金之金額、義務人均難以勾稽,佐以依椿 萱公司所述,上訴人於107年5月間表示欲取回系爭股金,雙 方因而合意終止系爭股東契約乙情,則椿萱公司遲至108年4 月間始開始分次匯還股金,亦有相當時間之落差,縱椿萱公 司辯稱其需另覓他人願承受上訴人之股份,始能返還股金云 云,惟參酌上訴人未必知悉系爭匯款記錄係匯還其股金,尤 以依椿萱公司所述股金係分次匯還,則為使金流清楚並明確 化與上訴人間終止系爭股東契約後之權利義務關係,椿萱公 司理當告知上訴人其各次匯還時間與金額,以利上訴人查收 、彼此存證,然椿萱公司卻未能提出曾通知上訴人匯還股金 之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90、119、127頁),亦顯與常情有 悖,是徒憑椿萱公司所舉系爭匯款記錄,實難認與返還系爭 股金有關。  3.至椿萱公司另提出其112年1月17日寄發上訴人之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112年1月17日存證信函,見原審審訴卷第109-111 頁),辯稱其曾通知上訴人已返還系爭股金且有溢還情事云 云,惟參之椿萱公司、張涵茹所辯:林鋼雄誤認上訴人給付 股金為500萬元,故分次匯還共360萬元(即系爭匯款記錄) 後,原欲繼續匯還,經張涵茹108年6月間取得夏都護理之家 開業許可執照後清查各股東投資款,發覺上訴人僅繳付股金 150萬元乙事並告知林鋼雄,林鋼雄始未再繼續匯還股金云 云(見本院卷第94、101頁),則依被上訴人前揭所述,椿 萱公司早在108年間即知有溢還上訴人股金共計210萬元(36 0萬元-150萬元)乙事,卻遲未要求上訴人返還,直至上訴 人以系爭112年1月16日存證信函通知椿萱公司、張涵茹返還 系爭股金,椿萱公司始在翌日以系爭112年1月17日存證信函 通知上訴人溢還乙事,顯不合情理,是椿萱公司所舉系爭11 2年1月17日存證信函,亦無從逕認系爭匯款記錄係椿萱公司 匯還上訴人股金,而為椿萱公司有利之認定。  4.據上,椿萱公司抗辯其已返還系爭股金予上訴人云云,應認 其舉證尚有不足,難以採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股東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股金,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依合意終止系爭股東契約後之法律關 係,請求椿萱公司返還股金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4月20日(送達回證見原審審訴卷第8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核對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2025-01-24

KSHV-113-上易-262-20250124-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黃○○ 鄭○○ 黃○○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上 一人 輔 佐 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聘金事件(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 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28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訴字第4、11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合併辯論及裁判,於民 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甲○○(下 稱甲○○)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黃○○、鄭○○、黃○○、乙○○(下合 稱乙○○4人)給付其新台幣(下同)55萬0,090元本息,經原 審判決被上訴人乙○○(下稱乙○○)應給付1萬6,940元,並駁 回其餘之訴。甲○○提起上訴,並擴張請求乙○○4人應連帶給 付其55萬0,09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17頁),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甲○○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黃○○、鄭○○、黃○○(下各稱黃○○、 鄭○○、黃○○,並合稱黃○○3人)分別為乙○○之父、母及祖母 。伊經鄭○○介紹結識乙○○,雙方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舉行訂 婚儀式,乙○○並於同年00月0日產下一女黃○霓(下稱未成年 子女)。惟黃○○3人對未成年子女之出生漠不關心,乙○○甚 至偕同未成年子女回娘家居住,拒絕讓伊抱未成年子女,可 見並無結婚之真意。乙○○4人另有隱匿乙○○為前男友清償債 務(下稱系爭債務)乙事,伊受詐騙而與乙○○締結婚約(下 稱系爭婚約),系爭婚約應屬無效或不成立,乙○○4人應依 民法第979條之1之規定返還伊訂婚當日交付之信物、金飾共 計38萬8,000元(下稱系爭聘金)。縱認系爭婚約成立,乙○ ○4人不讓伊登記為未成年子女之生父,且拒絕伊探視未成年 子女,復要求伊負擔系爭債務,造成系爭婚約無法維持,乙 ○○4人對系爭婚約之解除顯有重大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同法第977條第1、2項規定,賠償其支出訂婚宴客 、住宿費用11萬2,090元(下稱系爭住宿費用)及非財產上 損害5萬元,共計16萬2,090元。據上,乙○○4人應給付伊55 萬0,090元,並聲明:乙○○4人應給付甲○○55萬0,09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乙○○4人則以:乙○○有與甲○○結婚之真意,惟甲○○於未成年 子女出生後,仍不願與乙○○辦理結婚登記暨辦理未成年子女 認領登記,考量未成年子女有醫療及保險的急切需求,乙○○ 只得基於生母之身分先辦理出生登記,並無不讓甲○○登記為 未成年子女之生父。又乙○○並未要求甲○○負擔系爭債務,另 乙○○因遭甲○○家暴(下稱系爭家暴行為),故於111年6月21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甲○○解除系爭婚約(下稱系爭111年6月21 日存證信函),並基於保護自己及未成年子女之考量,於11 0年12月25日帶同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再者,甲○○對 伊有系爭家暴行為,並經原審法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53 號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伊已依民法第976條第1 項第9款規定解除系爭婚約。故系爭婚約之解除,係甲○○系 爭家暴行為所致,伊為無過失之一方,甲○○應賠償伊支出拍 攝婚紗照及宴客等費用共計17萬1,060元(下稱系爭宴客費 用),及所受精神上痛苦100萬元,乙○○依民法第977條第1 、2項規定,請求甲○○賠償117萬1,060元,爰以其中38萬8,0 00元,與甲○○得請求返還系爭聘金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判命乙○○應給付甲○○1萬6,940元本息(甲○○得請求 乙○○返還系爭聘金38萬8,000元-乙○○得請求甲○○賠償37萬1, 060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甲○○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擴張,聲明:㈠原判決駁回甲○○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4人應連帶給付甲○○53萬3,1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乙○○4人答辯聲明: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乙○○就其原審本訴及反請求敗訴部 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黃○○、鄭○○分別為乙○○之父、母;黃○○為乙○○之祖母。  ㈡甲○○與乙○○交往後,乙○○於110年3月間發現懷孕,兩人進而 同居並於110年3月29日舉行訂婚儀式,其後並未登記結婚。 其二人之女黃○霓於000年00月0日出生。  ㈢乙○○因訂婚支出系爭宴客費用共17萬1,060元;甲○○則因訂婚 支出系爭住宿費用共11萬2,090元。  ㈣乙○○因甲○○系爭家暴行為對其聲請核發保護令,經原審法院 核發系爭保護令。  ㈤乙○○以系爭111年6月21日存證信函通知甲○○,依民法第976條 第1項第2款、第9款規定解除婚約,甲○○於同年7月9日收受 。 五、本件爭點為:㈠甲○○請求乙○○4人連帶賠償其因解除系爭婚約 所受損害,是否有據?㈡乙○○請求甲○○賠償其因解除系爭婚 約所受損害,是否有據?得否與甲○○本件請求相互抵銷?茲 分述如下:  ㈠甲○○請求乙○○4人連帶賠償其因解除系爭婚約所受損害部分:  1.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者,他方得解除婚約 ,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重大事由 ,應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地位、職業等,依社會一般觀 念,認已不可期待其維持婚約而進入婚姻關係之情事者,均 屬之。再按依民法第976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 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前 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977條第1、2項定有明文。甲○○主張系爭婚約之 解除,係因乙○○4人不讓其登記為未成年子女之生父,復不 讓其探視未成年子女,且要求其負擔系爭債務,造成系爭婚 約無法維持,應有過失,其為無過失之一方,得請求乙○○4 人連帶賠償損害云云,為乙○○4人所否認。經查:   ⑴甲○○於110年11月11日與乙○○發生爭執,便大聲咆哮並用拳 頭捶破衣櫃;又因得悉乙○○友人自稱未成年子女乾爸、乾 媽而感到不悅,故於同年12月25日凌晨3時許指責謾罵乙○ ○等,而對乙○○有系爭家暴行為,此經系爭保護令認定明 確(見本院14號卷第127-133頁),甲○○對其有前揭家暴 行為亦不爭執,僅抗辯兩人爭執乃事出有因,乙○○也是施 暴者(見本院14號卷第53頁),參以原審勘驗甲○○提出11 0年11月14日錄音光碟,鄭○○於當日與甲○○之對話中提及 「...因為那天你有一個突然性的情緒,你本來靜靜的突 然間的情緒障礙,你自己知道這個事情嗎?我現在都講白 了啦,你自己有沒有自認說你有情緒的障礙,我要生氣的 時候我不知道怎麼辦,我東西就這樣摔...」、「可是你 會不會覺得你這樣摔東西是不對的行為...」,有逐字譯 文(下稱系爭110年11月14日譯文)附卷可考(見原審4號 卷第174、176頁),足見鄭○○亦曾對甲○○之暴力行為當面 予以規勸,綜上事證,堪認乙○○主張甲○○對其有系爭家暴 行為,應可採信。   ⑵本院審酌兩造固於110年3月29日舉行訂婚儀式,為有婚約 之未婚夫妻,惟結婚尚未有效成立,且婚姻生活重在彼此 相互尊重,參以兩造均為大學畢業,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 閱歷,此據兩造於原審自陳在卷(見原審4號卷第163頁) ,應可期待彼此節制情緒並理性溝通,惟甲○○在遇有雙方 意見相歧之處,便以拳頭捶破衣櫃,或在凌晨時分責罵乙 ○○以表達不滿,其家暴之舉,已不可期待乙○○維持婚約而 進入婚姻關係,應認為合於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7款規定 ,則乙○○據此以系爭111年6月21日存證信函通知甲○○解除 婚約,即屬合法。系爭婚約於前開存證信函於同年7月9日 送達甲○○時,即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⑶至甲○○雖主張系爭婚約之解除,係因乙○○4人不讓其登記為 未成年子女之生父,復不讓其探視未成年子女,且要求其 負擔系爭債務所致云云。經查:    ①未成年子女固於110年11月11日辦理出生登記(戶籍登記 無父欄記載),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4號卷第 83頁),惟依系爭110年11月14日譯文,甲○○與鄭○○、 黃○○談及乙○○之結婚登記乙事時,鄭○○稱:「我是想要 找個機會跟你(按指甲○○)說,○○跟小孩你要帶回去我 很開心,但我跟你說小孩已經登記我們的姓了,這沒關 係,我就是想說哪一天你釋懷了,馬上去登記你的姓, 是不是?就像我跟你說的嘛,她也是求一個穩定、保障 這樣而已...有個人要跟你了,你當然要給她一個名分. ..」,甲○○則稱:「但是我覺得(結婚)登記只是一個 契約,不能夠證明什麼...登記只是放在政府那邊而已 ,我的目的是不要讓政府知道這個部位,萬一生意做大 了,我繳不出來是會找○○呢,○○如果繳不出來會找她姊 姊...」,黃○○則表示:「照我的見解,你要去鑽這個 牛角尖,你只有說這個沒辦法說服我,我說過我生意也 做二、三十年,我倒也倒很多次了,我有去牽連到我太 太或什麼嗎?...我那天事實上是真的很生氣,我說你 先去給我登記、報戶口,這些都沒關係,回去你跟○○再 去慢慢磨合好,改天如果你們真的想通了,還想要去做 生意或什麼的,你想過了、結打開了,你馬上跟○○說, 叫○○回來跟我說,你馬上去登記你的,我跟你說孩子還 是要認祖歸宗,是吧...」(見原審4號卷第171、182-1 84頁),由前揭對話可知,甲○○認登記僅為形式,故不 願辦理與乙○○之結婚登記,鄭○○、黃○○則一再勸說甲○○ 完成結婚登記,且乙○○雖先行辦理未成年子女之出生登 記,但待甲○○與乙○○完成結婚登記後,未成年子女仍可 改登記為「林」姓並認祖歸宗,足認乙○○4人並未有不 讓甲○○登記為未成年子女生父之情事。乙○○辯稱其係因 甲○○遲不願辦結婚登記,惟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有醫療及 保險之需求,其只得基於生母之身分先辦理出生登記等 語,應可採信。    ②又甲○○曾對乙○○有系爭家暴行為,原審法院並將系爭保 護令之有效期間延長1年(見本院14號卷第141-142頁) ,乙○○在遭甲○○系爭家暴行為後,為恐甲○○情緒控管不 佳而傷及子女,因而限制甲○○對未成年子女之探視,難 認有過失。另參酌系爭110年11月14日譯文,鄭○○在與 甲○○之對話中表示:「(甲○○:不是媽,我是有要登記 的,問題是後面的事情我原本不知道,在這種情形之下 ...我們家的人了,因為我覺得,我不知道她跟以前那 個男生有這筆帳...我最不希望的是,這個債務是那個 男生產生的...)...我會幫她處理啦」、「(甲○○:我 care的是叫那個男生處理,不是我們的人處理...債務 是那個男生產生的,就讓他去處理,我們不需要...) 我知道你的意思啦,我也對她打抱不平,但是她就說這 樣算了啊...爸爸也幫她有處理了」、「(甲○○:不是 這樣是爸爸處理了,不是那個男的處理)我們完全知道 ,○○你不要再繞在那個...我們現在看的是未來...」等 語(見原審14號卷第172頁),可見甲○○於言談中對乙○ ○負擔前男友債務乙事甚為介意,鄭○○則表示債務問題 其與黃○○均會為乙○○處理,並規勸甲○○著眼於兩人的未 來,勿執著於過去的事,足認鄭○○、黃○○等人主觀上均 無要求甲○○負擔系爭債務之意,反係甲○○執系爭債務為 其前所不知,且結婚登記僅為形式等理由,一再推遲辦 理與乙○○之結婚登記。甲○○雖另提出鄭○○於110年11月1 7日與其之對話譯文(系爭110年11月17日譯文),主張 鄭○○要求其負擔系爭債務云云,惟觀之其等二人對話之 前後文,鄭○○提及「(甲○○:我們要登記,原本不知道 有什麼經濟的問題,想說我家裡都打理好再辦婚禮,不 是不登記)她的錢你有替她還嗎?你聽我這句話」、「 (甲○○:我們要登記)她的錢你有替她還嗎」、「(甲 ○○:什麼東西?)○○,她欠人家的錢你有替她還嗎?有 嗎?」等語(見本院14號卷第109-111頁),足見鄭○○ 僅係在表明乙○○會自己負擔債務,並無要求甲○○幫忙償 債,甲○○不應以此作為推遲辦理結婚登記之理由,是甲 ○○援引系爭110年11月17日譯文,主張鄭○○要求其替乙○ ○清償系爭債務云云,顯屬曲解,要非可採。    ③據上,甲○○主張系爭婚約之解除,係因乙○○4人不讓其登 記為未成年子女之生父,復不讓其探視未成年子女,且 要求其負擔系爭債務所致云云,均非可採。況甲○○就系 爭婚約解除亦非無過失之一方,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977條第1、2項規定,請求乙○○4人連帶 賠償其因訂婚支出系爭住宿費11萬2,090元及非財產上 損害5萬元,要屬無據。   ㈡乙○○請求甲○○賠償其因解除系爭婚約所受損害部分:   乙○○主張系爭婚約之解除係因甲○○系爭家暴行為所致,甲○○ 應賠償其婚約解除所受損害,並與甲○○就系爭聘金之請求相 互抵銷等語,經查:  1.乙○○以遭甲○○家暴為由解除系爭婚約,合於民法第976條第1 項第7款規定,業經認定如前,甲○○屬有過失之一方;另甲○ ○抗辯乙○○亦有過失云云,為不可採,從而乙○○依民法第977 條第1、2項規定,請求甲○○賠償其因訂婚支出系爭宴客費用 共17萬1,060元,即屬有據。  2.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審酌乙○○與甲○○有實質上夫妻關 係並已產下未成年子女,惟終未能辦理結婚登記,其對甲○○ 履行婚約之期待落空,又因遭甲○○系爭家暴行為而解除婚約 ,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併考量甲○○為大學畢業、 曾擔任機電工程顧問、名下無財產;乙○○亦為大學畢業、曾 在企業擔任經理、名下無財產,此除據甲○○、乙○○陳述明確 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4 號卷末彌封袋),認乙○○請求甲○○賠償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予准許。據上,乙○○得 依民法第977條第1、2項規定,請求甲○○賠償解除婚約所受 損害37萬1,060元(17萬1,060元+20萬元),  3.據上,乙○○得依民法第977條第1、2項規定,請求甲○○賠償 解除婚約所受損害37萬1,060元(17萬1,060元+20萬元), 乙○○並請求以其對甲○○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其認諾之甲○○ 系爭聘金債權相互抵銷等語(見原審4號卷第137-138頁、第 162頁),則以乙○○、甲○○對彼此之前開債權相互抵銷,甲○ ○本訴尚得請求乙○○給付1萬6,940元。 六、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乙○○給付1萬6,9 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4日(送達回證 見原審4號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甲○○所為訴之擴張,同無理由,應併予 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2025-01-24

KSHV-113-家上易-14-2025012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許斐凱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葉信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聰杰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旅居大陸擔任國際貿易中間商以賺取佣金 。緣訴外人杭州國瑞醫藥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杭州國瑞公司 )於民國109年5、6月間委託伊採購20億片N95口罩(下稱系 爭貨物),上訴人則以「FKS-Life and Health Medical Ca re Inc」公司(下稱FKS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委託訴外人 即大陸籍人士芮平、錢俊與伊磋商系爭貨物買賣事宜(下稱 系爭交易)。嗣芮平於109年7月16日以微信通訊軟體通知伊 ,如欲取得系爭貨物優先看貨之權利,須先給付美金20萬元 ,伊同意給付,兩造間因而成立優先看貨契約(下稱系爭看 貨契約),伊旋於同年月17日分別以由伊任實際負責人之上 海松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松旺公司)及SEARS   INDUSTRIAL INC.(下稱SEARS公司)名義,各匯款人民幣10 0萬元(折算新台幣428萬9,000元)、美金5萬8,000元(折 算新台幣173萬0,140元)至上訴人出資設立之肯實生物科技 有限公司(設立於上海,下稱上海肯實公司)及芮平指定之 昊翔科技有限公司(設立於臺灣,下稱臺灣昊翔公司)帳戶 內,共計匯款折合新台幣601萬9,140元(428萬9,000元+173 萬0,140元,下稱系爭款項)。惟伊依指示匯款後,上訴人 卻拒絕伊前往確認貨物,亦拒絕退還系爭款項,已構成給付 不能,故以支付命令作為解除系爭看貨契約之意思表示,系 爭看貨契約既經解除,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返還系爭款項。又縱認系爭看貨契約存在在伊與FKS公司 間,因上訴人前曾委由訴外人黃程國律師與被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商談和解,上訴人並同意賠償伊,堪認已同意承擔FKS 公司返還系爭款項之債務等情。爰依解約後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或債務承擔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601萬9,140元,及自支 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交易乃係上海松旺公司向FKS公司購買系 爭貨物,再轉售杭州國瑞公司,伊僅為FKS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系爭交易自與伊個人無關。再者,系爭款項為上海松旺 公司給付FKS公司購買系爭貨物之定金,非被上訴人所指優 先查看系爭貨物之擔保款,否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看貨契約 之合意。又伊前因受黑道脅迫,乃委託黃程國律師與被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商談和解,惟並無承擔返還系爭款項債務之意 思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SEARS公司及上海松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 為FKS公司、上海肯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上海肯實公司 法定代理人更異為訴外人王輝)。  ㈡FKS公司授權大陸籍人士芮平、錢俊二人,得代理FKS公司協 調大陸境內、外客戶口罩採購計畫(授權期間109年6月16日 至同年10月15日)。  ㈢109年5、6月間,因防疫口罩嚴重短缺,被上訴人受杭州國瑞 公司委託採購系爭貨物,故與代理FKS公司之芮平磋商系爭 交易,待交易細節談妥後,FKS公司於109年7月7日出具與國 瑞公司間針對系爭貨物買賣不可撤銷之採購合同、不可撤銷 的居間費支付承諾書。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7日以上海松旺公司之名義匯款人民幣1 00萬元(折算為新台幣428萬9,000元)至上海肯實公司之帳 戶內,復以SEARS公司名義匯款美金5萬8,000元(折算為新 台幣173萬0,140元)至FKS公司代理人芮平指定之臺灣昊翔 公司帳戶內,共計匯款新台幣601萬9,140元。  ㈤FKS公司於109年7月30日出具不可撤銷承諾書,表示已收受系 爭款項。 五、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依解約後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債務承 擔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是否有據,茲分述 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解約後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 項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 立系爭看貨契約,其並已依約給付系爭款項,上訴人卻未讓 被上訴人察看系爭貨物,乃可歸責上訴人致給付不能,被上 訴人已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以支付命令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云 云,惟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系爭看貨契約之合意,抗辯:系 爭款項為上海松旺公司購買系爭貨物之定金等語,是自應先 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成立系爭看貨契約乙情負舉證之責。  2.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看貨契約為口頭協議(見 本院卷第81頁),而未能提出其他證據為證。其次,被上訴 人雖主張:芮平於109年7月16日以微信通訊軟體告知,如欲 取得優先看貨之權利,須先給付系爭款項,兩造因而成立系 爭看貨契約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提出其與芮平微信之對話記 錄(下稱系爭對話記錄):「芮平:人民幣匯到肯實帳戶」 「被上訴人:收到」...「芮平:就是啊,你趕緊把我們商 量好的事啊,去辦了,把那個20萬等值美金的人民幣打到啃 十《按應為上海肯實公司之誤植》,我們以後跟啃十也好,跟 徐飛凱《按應指上訴人徐斐凱》也好的合作長久你,嗯你抓緊 辦啊,你再不要再開一個天窗,那我真的沒法交代了,兄弟 啊」「被上訴人:辦了」(見本院卷第109-111頁),至多 僅得看出芮平指示被上訴人匯款相當20萬美金之人民幣至上 海肯實公司之帳戶,自對話內容尚無從看出有被上訴人所指 系爭看貨契約之合意存在。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被上 訴人依系爭看貨契約給付之系爭款項,係作為看貨之擔保款 ,「看完貨就會退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惟其前對 上訴人提出詐欺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527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案),其在 系爭刑案偵查程序中陳稱:系爭款項作為優先看貨之費用, 待「看完後、正式交易後會退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 ),就被上訴人依系爭看貨契約究何時得取回系爭款項,亦 有不明,在被上訴人未能具體敘明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 下,自難遽認有系爭看貨契約存在。遑論,依上海松旺公司 於109年7月17日匯款人民幣100萬元予上海肯實公司之網上 銀行電子回執單所示,匯款用途為「預付貨款」(見原審司 促卷第10頁),及FKS公司收訖系爭款項後,交付被上訴人 收執之不可撤銷承諾函記載:「貴公司于2020年7月17日以 預付款名義支付人民幣壹佰萬元到我公司指定帳戶"肯實生 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同時,預付款名義支付美元5.8 萬給我公司帳戶,我公司如數收到...在此通知貴公司所訂 單貨物預計在8月中旬交割,預付款在雙方付款交單中對沖 平帳。特此通知」(見原審卷第167頁,下稱系爭承諾函) ,可知上海松旺公司係以預付款名義給付FKS公司系爭貨款 ,堪認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為上海松旺公司購買系爭貨物 之定金等語,尚非無憑。且查,FKS公司收訖後表示系爭款 項將於日後上海松旺公司給付貨款時對沖平帳,顯無視系爭 款項為擔保款,將待交易後退還之意,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承 諾函後,亦未認前開記載與系爭看貨契約合意內容不符而提 出異議,據此,實難認被上訴人在系爭交易中,有另成立系 爭看貨契約,其並依約給付系爭款項。  3.再者,被上訴人係依FKS公司代理人芮平之指示給付系爭款 項,並由FKS公司出具系爭承諾函表示收訖系爭款項,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佐以被上訴人陳稱系爭看貨契約,係在芮平 指示其給付系爭款項之對話中成立云云,惟芮平為FKS公司 代理人,則縱代理FKS公司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看貨契約之 合意,效力亦直接對FKS公司發生,況系爭款項亦由FKS公司 收訖,依此,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個人間成立系爭看貨 契約云云,亦難採信。至被上訴人另以其與芮平在得知無法 查看貨物後,曾於系爭對話記錄中談及「(系爭款項)原路 返還」,使被上訴人可以「平帳」,亦可證確有系爭看貨契 約存在云云,惟查,系爭對話記錄中,芮平及被上訴人固曾 提及:「芮平:這錢下週會原路退回的」、「被上訴人:芮 總,明天月底了,因為要平帳,請肯實把100萬原路返回松 旺...」(見本院卷第113-115頁),然此僅為芮平在處理系 爭交易退款事宜,亦難逕採前開對話內容而為有利被上訴人 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部分 :   1.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是 以所謂債務承擔,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  2.被上訴人固舉上訴人前委託黃程國律師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商談和解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下稱系爭和解商談記錄) ,黃程國律師曾表示:「那就都算許(按指上訴人)指定~ 許有確認過和解書內容,她沒有問題」等語,可見兩造間已 就由上訴人承擔FKS公司返還系爭款項債務乙事達成合意云 云。經查,上訴人曾委託黃程國律師與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 人商談和解事宜,此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系爭對話記錄 ,可知黃程國律師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對話均在商談和 解條件、和解書之撰擬,又為徹底解決系爭交易之紛爭,黃 程國律師建議將系爭款項匯出及匯入人均列為和解對象,雙 方因此進行核對,此參以黃程國律師於系爭和解商談記錄中 表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和解書由您提出嗎?)可 以,但和解對象可能要給我,看是否能全含包括當初松旺及 大陸的公司匯款名字在內」、「(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松 旺的授權委託書已經處理好了,sears我再跟當事人確認, 許小姐指定應該是肯實公司)但美金部分有匯入昊翔,好的 ,那就都算許指定~許有確認過和解書內容,她沒問題」等 語即明(見原審卷第117頁、第119頁),是黃程國律師提及 「那就都算許指定」,僅表示同意收受系爭款項之上海肯實 公司、臺灣昊翔公司,均視為受上訴人指定之收款人,益堪 認前開對話均為任FKS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上訴人為解決系爭 交易之紛爭,與被上訴人磋商和解之商談過程,尚難逕認上 訴人同意以其個人名義負擔系爭款項之返還義務,遑論上開 和解磋商最終因上訴人拒絕而未能成立,自難認兩造已達成 由上訴人承擔FKS公司返還系爭款項債務之合意,是被上訴 人主張依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亦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債務承擔法律關係,擇一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22

KSHV-113-重上-110-2025012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泓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潔 訴訟代理人 陳明律師 蔡宛緻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陳致睿律師 被 上 訴人 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士 訴訟代理人 范嘉倩律師 徐履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12日簽訂「高雄軟體園區數位匯流數據 中心雪山雲電腦機房新建工程總包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由上訴人承攬興建鴻海集團於高雄軟體園區之電腦機 房主要工程及行政程序(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總額為新 臺幣(下同)173,840,000元。原約定工期自104年12月13日 起至105年3月31日止,經兩造於105年5月13日合意展延且不 計逾期罰款。  ㈡上訴人於106年1月24日之前已完成除地下油槽工程(下稱系 爭油槽工程)之大部分工程,兩造於106年1月24日完成初驗 ,被上訴人並於106年9月啟用全部機房,正式營運雪山雲數 據中心。至於系爭油槽工程,因楠梓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要求 進行辦理消防及環保審查而部分未進行施工,上訴人已於10 6年6月7日取得雜項執照,又遭被上訴人刁難,導致系爭油 槽之補建工程超過雜項執照施工期限之108年12月4日,上訴 人雖表示可再申請雜項執照並繼續施作,被上訴人卻要求結 算。兩造於109年3、4月間多次溝通結算金額均無共識,被 上訴人即以109年5月7日土城工業區郵局113號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則系爭油槽工程乃因 被上訴人之故無法繼續施作,自應視為亦已完工,被上訴人 即應給付全部工程款。  ㈢除原約定之工程款外,兩造合意追加工程款2,100,000元,另 協商將設備進口關稅退稅款4,687,550元自工程總價中扣除 。此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施作之工項完工狀況有爭議,上 訴人同意扣除由訴外人美商科進栢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科進栢誠公司)鑑定報告(下稱科進栢誠鑑定報告)認定 之缺失修改預估費用共計11,364,088元(電氣系統預估7,00 0,000元、空調系統預估3,420,000元)、消防系統預估944, 088元)。基上,被上訴人應給付159,888,362元(173,840, 000元+2,100,000元-4,687,550元-11,364,088元)。  ㈣惟被上訴人片面認定上訴人完工進度僅91.15%,並扣除保留 款10%後,實際僅付144,129,792元。基上,被上訴人尚應給 付工程款15,758,570元(159,888,362元-144,129,792元) 。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擇一為 上訴人有利之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15,758,570元等語,並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758,5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因有追加工程,兩造於105年5月13 日合意展延工期至105年9月10日,上訴人須於該日完成全部 工項。惟上訴人不僅遲至106年9月中旬才倉促通知被上訴人 竣工,且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4日初驗程序發現上訴人並 未完工,已施作之部分亦有諸多缺失,且不符合兩造約定之 Uptime Institute Tier設計等級分級之TierⅢ標準(下稱系 爭TierⅢ標準)。經被上訴人多次召集會議討論及督促上訴 人完成系爭工程及改正缺失,上訴人藉故推諉,被上訴人因 而於109年5月7日以系爭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㈩項 、第20條第㈠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通知上訴人會同辦理 結算。但因兩造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無法達成 共識,被上訴人因此委請訴外人日昇電機技師事務所(下稱 日昇事務所)進行鑑定(下稱日昇鑑定報告),認定上訴人 就系爭工程整體完工比例僅69.9%,遠低於被上訴人已支付 之工程款所占比例81.92%(144,129,792元÷175,940,000元≒ 0.8192),上訴人請求再付工程款,並無理由。況且本件已 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縱未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以得請 求之逾期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共計35,870,500元主張抵銷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758,5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5年1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價173,840,000元(含稅),原定工期自104年12月13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  ⒉上訴人於105年3月18日以函文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申請展延項目之最後期限為105年9月10日。  ⒊兩造以105年5月13日會議紀錄約定追加工程2,100,000元(含稅),系爭契約含追加工程總價為175,940,000元(含稅),並記載「本案工程展延並不予逾期罰款」。  ⒋系爭工程原約定總價部分,被上訴人已支付142,605,856元;追加工程部分,被上訴人已支付1,523,936元,合計已支付144,129,792元。  ⒌兩造約定上訴人應退還被上訴人設備進口關稅退稅款4,687,550元。  ⒍兩造於106年1月24日辦理初驗,並於106年2月6日製作成驗收紀錄表(下稱初驗紀錄表)。  ⒎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7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表達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收訖。  ⒏兩造曾於訴外合意委託科進栢誠公司辦理鑑定,並於111年8月19日作成系爭鑑定報告。  ⒐本件工程設計圖說並未符合系爭TierⅢ標準。  ⒑系爭油槽工程未完工。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本件請求工程款有無罹於消滅時效?  ⒉如未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  ⒊如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違約金應否酌減及金額為何)?  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五、本件之認定  ㈠本件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 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 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定有明文。另工作未完成前,定作 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 ,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1條、第514條第2項亦有明 文。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 法律上之障礙可言,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 關。是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存在之不知,或主觀上不知自 己可行使權利,而不能行使請求權者,為事實上障礙,非屬 法律上障礙,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固因承認 而中斷,然此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 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承認雖不以明示為限,亦包括 默示在內,但乃須依義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有承認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系爭契約第5條第㈠項第1款約定略 以「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⒈估驗款:⑴契約自開工日起 ,每月依實際完成且符合施工規範之工程量估驗計價1次…⑵ 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如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 以估驗計價者,從其規定。⑶每期估驗款均應扣除10%作為保 留款,於全部工程完成,並經甲方確認竣工後,承攬人得以 書面提出申請退還保留款總額之50%;甲方驗收合格及承攬 人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於30日内1次無息結付其餘保留款」 (見審重訴卷第35頁),堪認上訴人每月可請求估驗乙次及 請款,系爭工程如全部完成並經被上訴人確認竣工,上訴人 即可請求以書面提出申請退還保留款總額之50%,另就其餘 工程款含保留款之清償期何時屆至,則繫於驗收合格之不確 定事實發生及上訴人繳納保固保證金,以及後續是否須經結 算而定。  ⒊兩造就系爭工程已約定展延項目之最後期限為105年9月10日 ,上訴人則於106年1月向被上訴人通知竣工(見本院卷第14 6頁),兩造因此於106年1月24日辦理初驗,並於106年2月6 日製作初驗紀錄表經兩造人員簽名確認(見重訴卷第165至1 75頁,下稱系爭驗收紀錄表),內容載明「驗收紀錄(詳附 件表單,含缺失列表及未完工項目),承攬廠商應於完成缺 失改善及未完工項目後提出複驗申請」。依上,足證上訴人 於施工期限屆至後,雖於106年1月向被上訴人通知已竣工, 但經兩造會同初驗結果,實仍有未完工之項目如系爭驗收紀 錄表附件一「未完成工項說明」所列項目(見重訴卷第167 頁),此外已施作之項目亦有缺失狀況。本此,上訴人並非 如其所稱已全部竣工。  ⒋而於初驗之後,由於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始終未能完成全部 工項及改善缺失,因而於109年5月7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向 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內容略以:「特依本契 約第15條第㈩款、第20條第㈠款等約定,具函通知貴公司,本 契約自函達時起終止;謹請貴公司於函達後5日內依本契約 第20條第㈢款之約定,會同辦理結算,並支付應返還之退稅 款新台幣0000000元。本公司除將扣發尚未支付之工程款及 保留款、沒收貴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外,尚將追索貴公司所持 有本公司為完善及完成本工程之額外費用,以及約定之逾期 違約金」(見審重訴卷第99至107頁)。是以,被上訴人既 已明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顯然無意再由上訴人續行施作及 修補缺失,上訴人亦不否認於106年9月機房運作之前應被上 訴人之要求已退場(見本院卷第111頁),且至少尚有系爭 油槽工程未完工。則就上訴人既已無從完成全部工項,系爭 契約第5條第㈠項第1款第⑶點所約定全部工程完成並經甲方確 認竣工,以及驗收合格等事實已確定不能發生,即應續就兩 造是否需再辦理結算程序及何時完結,以確認清償期之屆至 時點。  ⒌依系爭存證信函所載,上訴人可否再請求工程款乙節,尚需 兩造結算。而兩造就此已於109年5月27日會同查驗上訴人已 施作之工作項目及施作數量並製作「工作項目及數量清點表 」,由兩造簽名其上(見審重訴卷第303至345頁)。另就系 爭契約第5條約定上訴人應繳保固保證金部分,系爭契約第1 4條第㈠⒉⑴約定「保固保證金須於高雄軟體園區數位匯流數據 中心雪山雲電腦機房新建工程完成竣工驗收付款前應繳納該 工程結算總價之3%之保固保證金」,而依上述,系爭工程既 已無法由上訴人竣工,兩造復已於109年5月27日再次進行驗 收程序,亦應採認上訴人如須繳納保固保證金,繳納期限亦 已屆至,當不因上訴人拒付或遲交保固保證金之事由,損及 被上訴人時效抗辯之權益。又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㈢項亦已 約定「承攬人接獲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應即將該部分工 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將有關之機具設備及到場合格器材 等就地點交甲方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 應會同甲方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承攬人不會同辦理時, 甲方得逕行辦理結算;必要時,得洽請公正、專業之鑑定機 構協助辦理」(見審重訴卷第63頁)。因此,若被上訴人仍 有工程款及保留款應給付,上訴人當自109年5月27日之翌日 起即可請求,此見上訴人於109年10月27日有以存證信函向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及保留款,益可明證(見重訴卷第 97頁)。縱然上訴人事後對於109年5月27日查驗結果又再爭 執,導致兩造始終無法就結算金額達成共識,惟被上訴人已 依前述系爭契約第20條第㈢項約定尋求第三方專業單位之日 昇事務所鑑定完工比例以佐證自己結算金額無誤,客觀上亦 堪認被上訴人已依約單方終結結算程序,應視為系爭工程之 工程款清償期已屆至。則無論自109年5月28日或自日昇鑑定 報告出具時點109年11月起算,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111 年12月6日(見上訴人民事起訴狀收文章,審重訴卷第11頁 ),均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2年時效及民法第514條 第2項所定之1年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即有依據。  ⒍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之兩造協調會議同意科 進栢誠公司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之鑑定結果,屬民法第12 9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承認」中斷事由等語,惟就委託科 進栢誠公司鑑定之緣由,上訴人委請律師事務所於110年11 月26日寄發之律師函係表示上訴人主動提議願再接續完善本 件工程,並由兩造開放續行討論後續處置等方案,以解決紛 爭(見審重訴卷第482頁),並未提及再行結算或請求工程 款之事。而被上訴人110年12月8日函復內容,僅稱樂見上訴 人有意本於誠信與善意完善工程,如上訴人可按雙方約定時 程完善本工程,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之後,將支付工程款( 見審重訴卷第434頁),亦僅善意回應若上訴人可按約續作 竣工,願再付工程款,而非承認有積欠工程款之事或同意再 行結算。上訴人續以110年12月20日函復同意接續完善系爭 工程,另稱因就109年5月兩造結算時所列仍存有爭議(如系 爭TierⅢ標準等),因此為請第三方鑑定(見審重訴卷第529 頁),可見兩造共同再委請科進栢誠公司鑑定動機及目的, 乃因上訴人主動表示願再接續施工,但因就109年5月27日「 工作項目及數量清點表」之內容仍有不認同之處,提議由委 由第三方進行鑑定。基上,被上訴人抗辯非為再行結算而委 託科進栢誠公司鑑定乙節,當可採信。  ⒎再者,上訴人所指之111年11月15日會議紀錄係記載「㈠…雖然 WSP僅針對電力系統、空調系統及消防工程等三項目進行鑑 定,並未評估整體工程完工比例(僅有鑑定項目的完工比例 ),但雙方同意鑑定報告的内容及結論。雙方接下來應針對 完善工程的規格、工期、簽約、金額找補進行討論。㈡泓筌 科技表示於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提出完成雪山雲機房改 善工程的意願,但因目前工程施工量能、物料上漲及缺工等 問題,重啟新案有困難,進行後續改善工程力有未逮,故提 議雙方按照WSP鑑定報告的完工比例進行結算。㈢揚信表示鑑 定過程都是以完工及改善工程為目標,這也是當初内部主管 核定指示的方向,如果又回到結算原點,雙方各持己見,縱 使有法院調解,也沒有結果。再者,如果要結算,除了考量 鑑定報告的設計規格、TierIII標準外,也要以合約的約定 為依據,例如設備的退稅款、遲延罰金、估價單的其他工程 項目。㈣泓筌科技同意再提出結算proposal供揚信雲高考慮… 四、待辦事項:㈠泓筌科技於11/22/22提出結算proposal。 如揚信有疑義,翌日提出回覆。…㈡揚信於11/28/22前回覆是 否進行結算」(見審重訴卷第541頁)。上訴人除表明無力 進行後續改善工程之外,固併表達有意按科進栢誠鑑定報告 再次與被上訴人進行結算,惟被上訴人則表明科進栢誠鑑定 報告是以完工及完善工程為目標,而非結算之用,亦無意重 啟結算程序,僅言及縱要結算尚有退稅款等項目必須一併考 量,兩造於會末分別由上訴人表示將再提結算提案,被上訴 人則表明收受後再回覆是否同意。基上,被上訴人於會中不 僅指明同意科進栢誠公司辦理鑑定及鑑定報告內容,均僅意 在作為上訴人如欲續做工程及改善之依據,更明示不願再重 啟結算程序,並爭執上訴人尚有退稅款、罰金等項目未付, 顯非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已承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即不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此外,上訴人陳明無其他時效中 斷事由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49頁)。  ⒏上訴人雖又稱被上訴人單方終止系爭契約後,既持續與上訴 人協商結算事宜,且因兩造就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 無法達成共識,持續進行協商,被上訴人尚因此委請日昇事 務所鑑定並於109年11月出具日昇鑑定報告,甚為辦理結算 再與上訴人於111年共同委託科進栢誠公司進行鑑定,足使 上訴人正當信賴被上訴人不欲為時效抗辯,並使上訴人因而 未及時行使權利中斷時效,則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 原則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惟依前述,兩造已於 109年5月27日會同簽署「工作項目及數量清點表」,上訴人 本即得請求工程款及保留款。而被上訴人固亦表示兩造因就 上訴人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遲無法達成共識,被上 訴人方才委請日昇事務所進行鑑定,並由該事務所於109年1 1月出具日昇鑑定報告(見審重訴卷第257、347頁)。惟該 等過程僅涉兩造於簽署「工作項目及數量清點表」後,上訴 人復又爭執該份文件之記載內容,被上訴人因而依系爭契約 第20條第㈢項約定由日昇事務所鑑定以供自己單方終結結算 程序,本無所謂被上訴人有意令上訴人信賴將給付工程款之 事。至於上訴人所指兩造再共同委任科進栢誠公司乙節,依 前揭會議紀錄所示,兩造動機當在於評估上訴人再行補做工 程、修補缺失之可行性及內容,顯與上訴人可否請求已施作 工項之工程款無關。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 有違誠信原則乙節,自不可採。  ⒐綜上,上訴人本件請求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2年及民 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1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並為時效抗 辯,上訴人之訴,即無理由。  ㈡其餘爭點無庸再行審酌。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但書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剩餘未付之工程款,已罹 於消滅時效。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758,5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雖另聲請函詢科進栢誠公司,若不考慮缺失修改及應 否符合系爭TierⅢ標準,系爭工程現況完工比例為何;函詢 日昇事務所,若不考慮工程缺失與相關施工完善度、單機房 測試、跨機房測試、竣工文件及圖說暨驗收之因素,系爭工 程現況完工比例為何(見本院卷第77頁),惟上訴人之請求 既已罹於消滅時效,上開事項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又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17

KSHV-113-重上-111-20250117-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蕭華麗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蕭茂德等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定其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68萬6,62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萬 4,759元,未據繳納;又上訴人起訴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7,5 24元,惟僅繳納7萬7,428元(見原審卷一第9頁),尚短繳12萬0 ,096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 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釋 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 第4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逕向本院補 繳裁判費27萬4,855元(15萬4,759元+12萬0,096元)及補正訴訟 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2025-01-17

KSHV-112-重家上-4-20250117-3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蕭茂德 送達代收人 劉俐緹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蕭華麗等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定其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14萬0,048元【(626萬5,122元×1/3) +105萬1,67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7,532元,未據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5萬7,532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2025-01-17

KSHV-112-重家上-4-20250117-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A01 年籍住所詳卷 A02 同上 兼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A03 同上 抗 告 人 A04 同上 A05 同上 相 對 人 劉奕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第三人谷○○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5日發生道 路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谷○○並因而死亡,相對人應 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抗告人分別為谷○○之父 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谷○○對父母及未成年子女有扶養義 務,就父母部分,以平均餘命計算,可分別向相對人請求賠 償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635,193元、2,109,954元;就未 成年子女,至成年為止,可分別向相對人請求賠償扶養費1, 019,580元、1,230,516元;配偶部分,可向相對人請求賠償 谷○○醫療費用1,470元、喪葬費465,800元。抗告人另就非財 產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可向相對人合計請求3,537,487元 。基上,相對人應賠償金額總計10,000,000元。而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相對人雖曾於113年7月4日與谷○○之配偶及子女 至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惟相對人始終未提出適當 賠償方案,更向調解委員表示無意願再行調解,可見相對人 無賠償意願,而有企圖逃避賠償責任之情。而扣除慰撫金屬 法院酌定之浮動性質,抗告人其餘請求扶養費等合計約6,00 0,000元屬可確定之數額,惟抗告人至今僅領得保險理賠2,0 00,000元,保險公司始終未付其他餘額,得否推論保險公司 最終無須理賠或同意理賠金額甚低,另第三人台灣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第十區管理處以及該處台東營運所(以下分稱自 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台東營運所)表示相對人並未任職 ,相對人可供扣押之存款金額僅866,221元,名下之高雄市 房地亦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則由抗告人承擔無法完全受償 之風險,是否無從考量假扣押原因之存在。因此,為避免相 對人處分財產,致將來有無法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以現 金或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債,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 總額10,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 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 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 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 切證據而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 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 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 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 原因已為釋明。 三、本件之認定  ㈠本案請求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並致谷○○死亡,抗告 人為谷○○之父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 可請求之扶養費用、醫藥費、喪葬費及慰撫金等情,提出相 對人戶籍謄本、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系爭事故新聞報導 、全國簡易生命表、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喪葬費 收據等件為佐(見司裁全卷第13至48頁),堪認已有釋明。  ㈡假扣押原因  ⒈抗告人主張谷○○之配偶及子女曾與相對人於113年7月4日至高 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但不成立乙情,有該委員會 113年7月12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查(見司裁全卷第49頁) 。惟依相對人陳述,對於抗告人之請求,相對人並非完全拒 絕賠償,但尚有爭執谷雋翔是否與有過失,以及另有投保第 三人責任保險可理賠等影響賠償金額多寡之因素未定(見全 事聲卷第9頁),參以上述證明書所載調解不成立之原因為 「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人員出具之調解說明書 亦提及因雙方所提出之和解條件差距甚大,因而調解不成立 (見司裁全卷第67頁),堪認相對人於調解程序雖未接受谷 ○○之配偶所提賠償金額,乃因兩造對於賠償金額互有立場, 始終無法達成共識所致,至多僅可釋明相對人尚無法接受谷 ○○所提調解方案,但無從進而釋明相對人即有處分財產、躲 避執行等情事。  ⒉再者,相對人對於是否有資力賠償乙節,提出其所有之台東 市、高雄市兩處房地登記謄本為佐(見全事聲卷第43至57頁 )。而相對人現受他人雇用,有固定收入乙情,亦有自來水 公司第十區管理處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為證(見 本院卷第17頁)。再參以相對人就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就第三人死亡之最高理賠金 額每個人為1,000,000元,另有超額責任額10,000,000元乙 節,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保險公司 )113年12月3日一產服字第1130000054號函可查(見全事聲 卷第85頁)。綜合上述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工作收入條件, 以及本件有第三人責任險可請領保險理賠,最高理賠金額可 涵蓋抗告人之請求賠償總額等綜合評估,若抗告人之實體上 請求為有理由,依現有事證,亦難釋明相對人有何無資力或 抗告人無法完全獲償之情事。  ⒊抗告人雖指稱至今僅領得保險理賠2,000,000元,而第一產物 保險公司或將不再理賠或僅有低額理賠,另相對人名下高雄 市房地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可扣存款不高,以及相對人未 於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台東營運所任職,若未准本件 聲請,將由抗告人承受無法獲償之風險等語。惟相對人是否 已陷於無資力或其財產是否已不足清償債務,應以總體財產 、經濟狀況衡量,不以個別財務因素割裂檢視。再者,相對 人名下之台東市及高雄市房地雖各有登記最高限額1,200,00 0元、4,690,000元之抵押權(見登記謄本,全事聲第43至57 頁),但該等金額僅為擔保額度之上限設定,並非等同相對 人積欠同額之債務。另台東營運所雖表示相對人未於該處任 職(見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16 頁),但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則同意自113年10月起每 月扣相對人薪資三分之一(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相對人 具體任職單位在管理處,而非下轄之台東營運所,相對人並 非無收入。又,抗告人以保險公司除2,000,000元外,尚未 理賠其他請求金額乙情,認為或將無法再請求一定額度之保 險金甚或不賠,亦僅為臆測之詞,並無任何證據釋明此情。 基此,就抗告人就相對人財產狀況之指摘及以保險公司理賠 狀況,亦難釋明有何假扣押之原因存在。  ⒋除此之外,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並未提出其他釋明事證,本 件即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請求原因雖已有釋明,惟並未釋明假扣 押之原因,其聲請對相對人於總額10,000,000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即無所據,不應准許。原審廢棄原司法事務官所為 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改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稱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及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非謂 抗告法院應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262號、373號裁定意旨參酌)。本件司法事務官原准抗告 人之聲請,相對人聲明異議,異議理由已陳述對抗告人聲請 之反駁意見;抗告人對於原審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 抗告,抗告狀亦已敘明抗告理由,且未提出新的證據資料, 自無庸再通知兩造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六、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17

KSHV-114-抗-17-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買賣價金等(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3號 再 抗告 人 李銘豪 訴訟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 相 對 人 勝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守 上列再抗告人因給付買賣價金(移轉管轄)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12月23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5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91 )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如因上訴所得之利益不逾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上訴第三審。如就不符上訴 第三審案件之裁定再為抗告,抗告法院得依同法第495條之1 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再抗告人給付買賣價金餘款123 萬2,000元,訴訟標的價額顯未逾150萬元,核屬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說明,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所為 裁定,依法即不得再抗告,故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於 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2025-01-15

KSHV-113-抗-253-20250115-2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17號 原 告 杜佳蕙 被 告 張翔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94號),本院於 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底前某時許,加入暱稱「林 曦」、「張嘉欣」、「NINA」、「01ivvia姍姍」、「啊怡 」、「Mary」、「百百(林佳慧)」、「育昇」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基於共同詐欺之不法故意 ,被告提供自己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 而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間起,經由網路交友社群軟體 聯繫原告,佯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台買賣虛擬貨幣獲取利益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29日匯款新臺幣(下 同)84萬元至系爭帳戶,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則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之認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 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第3項本文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情事,有原告 於刑事案件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出匯款 憑證及原告與暱稱「Sherry」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警六 卷第77、85、103至10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規定,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本此,原告遭被告共同參與之詐欺集團詐騙,被告並提供系 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原告因而匯款84萬元至系爭帳戶, 而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對原告之詐欺取財犯行,原告因此受 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8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7月20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2025-01-15

KSHV-113-訴易-17-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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