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筑萱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給付分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 告 闕沼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821元,及自民國96年3月2日起至民國 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12月26日向訴外人天威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健康食品並簽訂分期付 款申請表暨買賣約定書,約定上開分期付款申請經審核通過 後,其債權即讓與原告,被告應自95年2月1日起,以每個月 為1期,分24期,按期於每月1日前繳付新臺幣(下同)7,51 5元,分期總額172,845元;嗣被告僅繳納15期部分金額後即 未再繳付,依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0條約定,未到期之分 期債務視為提前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延期繳款日起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5條,修正法定利率為年 息16%,並於110年7月20日施行)。爰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暨買賣約定 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04

FYEV-114-豐簡-8-20250304-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4號 異 議 人 倪承光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筑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62583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作成1 13年度司執字第1625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1 月9日送達異議人之受僱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提呈90年度促字第37452號支付命 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3505號案參與分配 給本院,分配表載異議人之債權未受償金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有無發還債權憑證正本已不記得。異議人找 不到債權憑證原本,乃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補發債權 憑證,另請債務人陳坤龍出具承認書送呈本院。異議人114 年1月14日接獲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14.1.9函稱卷宗已銷毀 ,無從辦理補發。按債權憑證係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 司執助字第3505號案發給異議人,債權憑證有效期限為15年 ,迄今未超過15年尚為有效,惟異議人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 處申請補發,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稱卷宗資料已銷毀,無能 補發給異議人,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責無旁貸。縱無債權憑 證,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案之分配表,亦得憑為曾有執行名 義之證明文件,異議人自100年迄今未再受償,有陳坤龍之 承認書可證。有支付命令才有分配表,支付命令有執行名義 ,已另聲請補發支付命令並繳納補發訴訟文書費新臺幣100 元。異議人前曾持支付命令參與90年度執字第12107號債權 分配,該案曾發給異議人債權憑證,異議人將債權憑證呈送 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參與分配。異議人已向90年度執字第12 107號案聲請補發債權憑證,請給予時間,等接到補發支付 命令或債權憑證正本,當即呈院(原支付命令影本已呈)。 敬祈鑒核惠賜予撤銷原裁定另准予參與分配之裁定為感。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 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 4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以依民事訴訟 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 裁判正本;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 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同法 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有欠缺但可補正者,執行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執行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定 。 四、經查,異議人前持本院90年度促字第37452號支付命令影本為執行名義,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25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異議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時,僅有提出上開支付命令之影本,與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所不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9日以北院英113司執光字第162583號函通知異議人於7日內提出上開執行名義正本,該補正函已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於異議人住所,惟異議人逾期仍未補正,而本院90年度促字第37452號卷宗亦已銷毀,有本院檔案銷毀目錄附卷可查。因異議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程序部分核與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所不符,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函通知異議人於7日內補正,異議人逾期仍未補正,則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參與分配聲明,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所提出之其他文件資料(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第103、109、111頁,一般執行參與分配卷宗第5、7、9、11、15、17頁,執事聲卷第21、23、25、27、29、31、33、35、37、39頁),經核均不能作為得聲明參與分配之法定執行名義證明文件,亦即仍不能認異議人已補正聲明參與分配應提出之執行名義證明文件,異議人之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 之參與分配聲明,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有所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3-03

TPDV-114-執事聲-74-20250303-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業務侵占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4號 原 告 國瑞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順仁 訴訟代理人 許文懷律師 丁榮聰律師 被 告 王國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2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壹拾萬肆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柒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零壹拾萬肆仟肆佰陸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國振前於民國108年11月間,在原告國瑞 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專案總監及實質股東,負責取得發展 再生能源所需土地之使用權事宜,詎其基於業務侵占之故意 ,未經原告同意,接續於109年3月20日、同年4月8日、同年 4月20日提領原告名下之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150 萬元、100萬元,共計2,250萬元後,挪為私用,以此方式將 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477號案件起 訴,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79條 等規定請求賠償上開侵占款之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我否認業務侵占犯行,沒有損害原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 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原告本案帳戶內共計2,100 萬元之現金,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其中2,010萬4,467 元之財物挪為己用,致原告受有2,010萬4,467元之財物損失 ,業據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依據 上開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被告 上開行為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 為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並請求被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任,於本院前 開刑事判決認定之損害範圍2,010萬4,467元內即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逾2,010萬4,467元部 分之請求,經本院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係經被告使用於辦理原 告之業務上,未予侵占,則原告就此部分尚難認受有損害, 是原告另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此部分金額亦無理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 2年3月2日送達被告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 附民卷一第1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被告收受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就本件被告被訴業務侵占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10萬4,46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就被告請求有理由 部分,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原告 主張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刑事訴訟法第491條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準用民事訴訟 法關於訴訟費用徵收及應於終局判決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規 定,本件即不須徵收裁判費,亦毋庸於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 用由何方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方法(含提領地點) 1 109年3月20日 被告親持原告公司大小章、本案帳戶存摺,至板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提取現金2,000萬元。 2 109年4月20日 被告親持原告公司大小章、本案帳戶存摺,至板信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取現金100萬元。

2025-03-03

TPDM-112-重附民-44-20250303-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4號 原 告 林家慶 被 告 李友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298號),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始無履約之真意,仍於民國111年7月18日 晚間9時39分,以PTT帳號「okmijnuhb」,在「PTT批踢踢實 業坊」之「Tennis」看板,張貼標題「[團購] 法網紀念品3 折起」之貼文,虛偽記載:可團購法網紀念品云云(下稱本 案貼文),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20日上午10時3分, 將新臺幣(下同)1,880元匯入酉宣實業廠李友軒之臺灣銀 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 判命被告賠償1,880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我有張貼本案貼文,並收到原告的款項。但我進 行團購及代購的方式是先收款後出貨,沒有風險,所以我只 要穩定的做生意,這樣就能正常運作,並且我同時間也有其 他的成功交易紀錄,金額與數量也高於起訴書所載不少。我 用美金或港幣支付價金,因為我確定我外幣的戶頭有足夠的 錢來訂購,我才會把收到的新臺幣拿去花用。我有財務週轉 不靈沒錯,但後續協調的銀行機構我還是有繼續償還,且我 後期因遭逮捕、手機遭扣押,才會無法連絡廠商,導致無法 出貨。原告沒有收到商品,我也沒有把錢退還給原告,但我 與訴外買家成功交易超過400次,本案並無詐欺犯意,是單 純債務不履行云云。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被告於111年6月間已週轉不靈,而積欠龐大債務,需款孔 急,為取得資金彌補財務缺口,雖無為他人團購、代購商品 之真意及資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張貼本案貼文,向不特定 人散布團購、代購商品之不實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將上 述1,880元匯入被告帳戶內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 98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詳該刑事判決附表 一所示詐欺貼文8、編號68)。被告上述所辯,亦經本院於 該刑事判決明白駁斥。被告以不純正履約詐欺之手法,詐欺 原告,自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880元,即屬有據。  ㈢本件侵權行為請求,屬於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880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已獲勝訴判決 ,其依其他規定所為請求,即毋庸再行論究。      五、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之公平 ,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後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DM-113-附民-154-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暐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暐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暐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上午9時32分許起,以其所有如附表編 號1所示行動電話,在社交軟體WeChat(下稱WeChat),以暱 稱「小跑(豬圖樣)來了~」帳號,多次發布暗示販售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 )訊息,適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見聞該訊息,遂於113 年1月5日中午12時19分許,透過WeChat喬裝買家而與陳暐聯 繫交談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800元之價格購買毒品 咖啡包10包,且於同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 前進行交易,嗣陳暐於同日下午5時許抵達交易地點,與喬 裝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之際,員警隨即當場表明身分查獲, 因而未遂,並在其身上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 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而該等 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46頁、本院卷第104頁),並有信義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WeChat個人資料畫面截圖照 片、被告張貼暗示販售毒品咖啡包訊息畫面截圖照片、被告 與員警間WeChat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扣案毒品咖啡包與行動 電話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見偵 卷第33至39頁、第69至75頁、第79頁、第81頁、第119頁)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送經鑑定,檢出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23.188公克 、驗餘總淨重23.1502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3年2月6日航藥鑑字第1130422號毒品鑑定書可證 (見偵卷第122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毒品咖啡包買 價約每包300元左右,我差不多每包想賺50元至1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04頁),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主觀上確有 從中獲得利益之營利意圖無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 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 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 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 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乃先由被告在WeChat發布暗示販售 毒品咖啡包之訊息,經警方見此訊息後,與被告談妥購買事 宜,復於約定時、地進行交易,依前揭說明,員警係對於原 已具有犯罪故意之被告,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 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核屬「釣魚偵查」,被告雖已著 手實行販賣毒品行為,惟因員警係為實施誘捕而佯為買家, 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故本案 販賣毒品行為,僅能論以未遂。  ㈡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見偵卷第146頁、 本院卷第10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⒊被告具有上開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⒋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本案經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實難認為尚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自不宜再引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主張本件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允無足取。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竟販賣本案毒品與他人藉以牟利,損及國民健康, 於社會潛在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 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前曾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而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 第一、二級毒品為限,然鑒於第三、四級毒品為管制藥品, 第11條之1第1項亦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故該項後 段應沒入銷燬之三、四級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而言, 倘係因製造、運輸、販賣第三、四級毒品,即屬犯罪行為, 則非屬該項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同條例第19條沒收不 包括毒品本身在內,不得援用為沒收依據,是上開犯罪行為 之毒品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727號判決同此旨)。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咖 啡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被告於本 院自承:扣案咖啡包都是我要用來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堪信扣案毒品咖啡包均係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違 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用以直 接包裝本案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及必要,均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 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自承:使用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聯繫販賣本案毒 品買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並有被告與員警間WeCha t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證(見偵卷第73至75頁),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行動電話。  ㈢至被告另被扣案之白色iPhone 8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 0000000號),被告於本院供稱:扣案之白色行動電話係單 純作為車上放音樂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又卷內無 事證可證該行動電話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1 黑色 iPhone 8 行動電話 1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深紫色粉末 11袋(總淨重23.1880公克、驗餘總淨重23.1502公克) (含包裝袋11個)

2025-02-27

TPDM-113-訴-1371-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3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 告 吳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 文。經查,經濟部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核准原告與立新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合併,並以立新公司為 消滅公司,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 ,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 共通約款第2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安泰銀行於96年4月2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當時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公 告,以此方式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情事,長鑫公司復於99 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又於99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立新公司,原告復因與立新公司合併而承受立新公司之權 利義務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是本 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 債權人安泰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 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27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10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8日起至98年7月28 日止,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算,每月1期,自貸款撥付次月2 8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 定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 固定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 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 本金81萬8942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債權讓與情形如前述)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8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 期交易明細表為證,經核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 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1萬8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2 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5-02-27

TPDV-113-訴-7031-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67號 原 告 江宜 被 告 李友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298號),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始無履約之真意,仍於民國111年7月9日 上午7時37分,以PTT帳號「trade499」,在「PTT批踢踢實 業坊」之「Tennis」看板,張貼標題「[團購] 溫布頓官網 合購到00000000」之貼文,虛偽記載:可團購溫布頓官網商 品云云(下稱本案貼文),致原告陷於錯誤,於翌(10)日 凌晨1時1分,將新臺幣(下同)1,252元匯入被告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 告賠償1,252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我有張貼本案貼文,並收到原告的款項。但我進 行團購及代購的方式是先收款後出貨,沒有風險,所以我只 要穩定的做生意,這樣就能正常運作,並且我同時間也有其 他的成功交易紀錄,金額與數量也高於起訴書所載不少。我 用美金或港幣支付價金,因為我確定我外幣的戶頭有足夠的 錢來訂購,我才會把收到的新臺幣拿去花用。我有財務週轉 不靈沒錯,但後續協調的銀行機構我還是有繼續償還,且我 後期因遭逮捕、手機遭扣押,才會無法連絡廠商,導致無法 出貨。原告沒有收到商品,我也沒有把錢退還給原告,但我 與訴外買家成功交易超過400次,本案並無詐欺犯意,是單 純債務不履行云云。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被告於111年6月間已週轉不靈,而積欠龐大債務,需款孔 急,為取得資金彌補財務缺口,雖無為他人團購、代購商品 之真意及資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張貼本案貼文,向不特定 人散布團購、代購商品之不實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將上 述1,252元匯入被告帳戶內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 98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詳該刑事判決附表 一所示詐欺貼文5、編號17)。被告上述所辯,亦經本院於 該刑事判決明白駁斥。被告以不純正履約詐欺之手法,詐欺 原告,自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252元,即屬有據。  ㈢本件侵權行為請求,屬於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4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252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已獲勝訴判決 ,其依其他規定所為請求,即毋庸再行論究。      五、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之公平 ,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後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DM-113-附民-267-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67號 原 告 郭靜怡 被 告 李友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298號),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狀,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且 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而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3條前段、第493條 、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上漏未簽名、蓋章,且未檢附起訴狀繕本到 院,不合法定程式,經本院裁定限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前 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同年12月3日已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43頁)。惟原 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其訴自非合法,其假 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DM-113-附民-167-202502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7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余成里 被 告 吳閔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叁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泰商 銀)間信用借款契約書第肆點其他共通約款第二十條,雙方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 一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一萬三千 八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與安泰商銀訂 立借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安泰商銀借款六十八萬元,借 款期間自同年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止,自實 際撥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借款利息前三期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固定計算,自第 四期起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固定計算,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即未依約清償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六十一萬三千八百七十四元 ,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算之利息。安泰商銀於九 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鑫資產公司),長鑫資產 公司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再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 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洲信管公司) ,亞洲信管公司於一00年一月十三日再將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歐資產公司 ),新歐資產公司於一00年五月一日再將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新資產 公司),立新資產公司於一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與仲信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立新 資產公司為消滅公司,原立新資產公司之權利義務仍由原 告行使負擔之,爰依受讓之消費借貸返還債權請求被告如 數清償,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 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經濟部經授商字第10901112 700、1090114181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報紙為證,核屬 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本件起訴狀繕 本於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在被告住所送達,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卷第四五頁),從而 ,原告依受讓之消費借貸返還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2-27

TPDV-113-訴-7270-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蘇冠宇 被 告 李友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298號),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仍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規定雖不在刑 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列,然屬 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可 予以援用。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 ,000元本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 縮為請求被告給付29,300元本息(見附民卷第21頁),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始無履約之真意,仍於民國111年8月4日 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私訊詐稱:可以29,300元 出售Airpods Pro耳機、iPhone13 mini 512手機云云(下稱 本案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3分匯款29,3 00元至酉宣實業廠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下稱本案帳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賠償29,300元本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我有張貼本案貼文,並收到原告的款項。但我進 行團購及代購的方式是先收款後出貨,沒有風險,所以我只 要穩定的做生意,這樣就能正常運作,並且我同時間也有其 他的成功交易紀錄,金額與數量也高於起訴書所載不少。我 用美金或港幣支付價金,因為我確定我外幣的戶頭有足夠的 錢來訂購,我才會把收到的新臺幣拿去花用。我有財務週轉 不靈沒錯,但後續協調的銀行機構我還是有繼續償還,且我 後期因遭逮捕、手機遭扣押,才會無法連絡廠商,導致無法 出貨。原告沒有收到商品,我也沒有把錢退還給原告,但我 與訴外買家成功交易超過400次,本案並無詐欺犯意,是單 純債務不履行云云。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被告於111年6月間已週轉不靈,而積欠龐大債務,需款孔 急,為取得資金彌補財務缺口,雖無為他人團購、代購商品 之真意及資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傳送本案訊息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將上述29,3 00元匯入原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1298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詳該刑事判決 附表一所示詐欺訊息13、編號78)。被告上述所辯,亦經本 院於該刑事判決明白駁斥。被告以不純正履約詐欺之手法, 詐欺原告,自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9,300元本息,即屬有 據。  ㈢本件侵權行為請求,屬於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1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9,300元,及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已獲勝訴判決 ,其依其他規定所為請求,即毋庸再行論究。      五、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之公平 ,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後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DM-113-附民-41-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