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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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大陸居民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然本件仍有事實 未臻明瞭,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5-01-06

NTDV-113-婚-33-2025010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兒童 代號甲113035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內對照表)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甲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內對照表)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甲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3035自民國114年1月14日8時起由聲請 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接獲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通報,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30 35(下稱案主)之父代號甲000000-0(下稱案父)、母代號 甲000000-0(下稱案母)帶案主居住於案父友人家,113年9 月及10月因細故爭吵後,案父友人將案主放置家中冷凍庫中 長達半小時之久,案父母在一旁試圖阻止,仍讓案主處於有 生命危險之情境,事後案父母僅透過其他友人勸說,未因此 而搬離案父友人家,案父母未提供孩子適當養育及照顧,也 未有保護行動及保護能力,案主現年僅9個月大,尚無自我 保護能力,亦無其他適當親屬可提供照顧,為避免案主之人 身安全與生活照護再度陷入危險情境,聲請人於113年10月1 1日8時啟動緊急安置並通報法院,並獲裁定繼續安置,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 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 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9號裁定、戶籍謄本、個案匯總報告 在卷可憑,並經調取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9號卷宗查核屬實 。另經本院以電話詢問案父母對於本件繼續安置之意見,案 父陳稱:我是被朋友害的,同意縣政府安置,過年後我們會 去申請帶回來,我太太在我旁邊,意見一樣等語,有本院電 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後,認案父母經濟狀況 不佳,目前居所無法穩定,在居住於友人處所時期,案主受 有遭受友人不當對待之情形,足見案主未受案父母適當之保 護及教養,案父母之親職能力及保護功能均不佳,無法提供 案主妥適之養育與保護。再案主為兒童,尚屬無完全自我保 護及照顧能力之人,而卷內亦無其他適當親屬足以提供案主 安全妥適之照護,故現階段尚不宜讓案主返家,是認如不予 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 ,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5-01-06

NTDV-114-護-1-2025010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少年 代號甲112018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少年 之 母 代號甲000000-A(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少年 之 父 代號甲000000-甲(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少年 之 生 父 代號甲000000-B(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受安置少年代號甲112018自民國114年1月1日0時起延長安 置三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本案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接獲通報表示,受安置 少年代號甲112018(下稱案主)平日由其生父即代號甲0000 00-B(下稱案生父)養育照顧。因案生父聽聞家庭成員敘述 案主有生活脫序行為及不尊重長輩,乃於111年9月26日21時 晚間,徒手掌摑案主臉部數下,導致案主流鼻血,故臺中市 政府於111年9月28日將案主予以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繼續安置及本院裁定延長安置在案。 經瞭解代號甲000000-甲(下稱案法父)是在多年前受案生 父之請託登記成為案主之父親,案法父實際為案主之表哥, 惟案法父並無照顧意願。現因延長安置期間將至,評估案主 之母即代號甲000000-A(下稱案母)於2月底搬至屏東市居 住,案母現於當地檳榔攤工作狀態與經濟收入尚不穩定,親 屬資源支持系統薄弱,無意願提供照顧,基於兒少安全照顧 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案主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 第2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個案匯總報告、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34號裁定 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信為真。本院 復以電話詢問案母、案法父、案生父對於延長安置聲請之意 見,案母,案法父及案生父均表示沒有意見,有電話記錄在 卷可憑。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生父、案法父均非合適 之照顧者,而案母則遠至屏東市工作,目前自無力照護案主 ,自難認其等可提供案主妥適照護,而案主為14歲之少年, 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有限,經社工訪查,案家並無其他親屬 資源予以協助,是為維護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本件有延 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 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2-31

NTDV-113-護-201-2024123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王美蘭 相 對 人 即失蹤人 許明進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許明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南投縣○○市○○路○段0巷 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失蹤人許明進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 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 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2-31

NTDV-113-亡-13-2024123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大陸身分證明號碼:000000000000000 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 ,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25日結婚,未料被告因工作 關係,無法再回臺灣共同生活,被告於102年11月30日無故 離家,至今10年餘,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被告離家後未返回共同住所 居住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 福建省漳浦縣公證處公證書、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為證 ,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4月25日移署資字第1130049803 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 區居留申請書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 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二)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53條、第52條第2項規定參照)。是本件判決離婚之事 由,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參照)。至於是否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的標準,判斷原告所 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一般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者,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 ,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 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 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 ,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 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查兩造婚後,被告於103年7月 1日離臺,之後即未入境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致兩造未 共同生活已逾10年之久,此顯與婚姻係兩性結合,以組織 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將致婚姻中夫妻 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應認兩造 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彼此間誠摰互信 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且一般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不願 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存在。而該婚姻破綻事由之產生,應歸責於被告婚後 離臺後,未再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使兩造長期分居所致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2-30

NTDV-113-婚-64-2024123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越南國籍) 和社第三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 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94年3月14日結婚,並 約定以原告之住所地即南投縣信義鄉為共同住所地,婚後育 有一子,被告於97年表示其在臺灣沒有朋友,不想住在臺灣 生活,要求與原告離婚並自願放棄扶養子女,此後即返回越 南。至106年間,被告又至臺灣探望未成年子女,並表達想 要再回來臺灣,要求原告至越南辦理結婚。原告也想要一個 完整的家,因而同意至越南再次與被告結婚,並於108年4月 23日為結婚登記,並約定以原告住所地為共同住所,來臺與 原告共同生活。約於109年間,被告又出境返回越南,迄今 約有3年許,均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姻關係有名無負 ,顯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 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除經原告到庭陳述明確外,另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及驗證書影 本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移署113年2月19日移署資字第11 30020905號函及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內政部移民 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資料、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綜上,本院審核原 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 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 係越南籍,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而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 地係在臺灣,則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共同之住 所地即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 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 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至於是否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的標準,判斷原告所主張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一般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者,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 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 ,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 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 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 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茲查,本件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 同生活,然被告於109年間即離開兩造之共同住所,並於1 10年11月25日出境即未再入境,迄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 活,是兩造分居至今已逾3年餘,是可認被告亦沒有再維 持兩造婚姻之意願,則雙方隨兩造分居期間日長,夫妻感 情日漸淡漠,且原告起訴本件離婚訴訟,顯無繼續維持婚 姻之意願,實難期待兩造再營幸福美滿之生活,堪認兩造 之婚姻已生破綻,而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而該婚姻破 綻事由之產生,應歸責於被告離家後未再歸返,使兩造長 期分居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 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2-30

NTDV-113-婚-55-20241230-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代 理 人 李曉薔律師 相 對 人 黃00 關 係 人 林00 關 係 人 黃00 莊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00(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南投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黃00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即南投縣政府社工林00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 黃00之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黃00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黃00患有精神疾病,平時由黃00(由聲請人另案聲 請監護宣告)照顧生活起居,兩人同住於南投縣○○市○○街 000號,惟於113年7月11日黃00因遭逢車禍受傷,於同日 住院治療,治療後雖曾於113年7月24日上午短暫出院,惟 出院時仍無法正常表達、生活無法自理,嗣於113年7月24 日又因確診COVID-19急診入院,直至113年8月9日方出院 ,出院後黃00仍因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症狀,依舊無法 對話、眼睛渙散、包尿布全臥床,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又 經送醫治療現仍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 加護病房治療中,而相對人黃00因黃00遭逢上開車禍受傷 住院治療,而於113年7月11日自行離家走失,雖經警方協 助送回家並通報聲請人之社會及勞動處,由該處社工介入 關懷,惟相對人黃00因其精神疾病,於113年8月6日又離 家走失,直至113年8月7日方遭民眾發現倒臥在大排涵洞 內,經警消送至南投醫院,經醫院安排身心科醫師會診後 ,通知相對人黃00確實有精神疾病症狀,轉入身心科病房 接受治療,現仍治療中,相對人黃00因罹患有精神疾病, 有思覺失調、被害妄想症狀,會有自言自語、答非所問, 生活無法自理,導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 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准 對相對人黃00為監護宣告。 (二)相對人黃00之父母、祖父母均已歿,相對人黃00原本之主 要照顧者即黃00,而黃00又車禍受傷而全臥床、無法自理 生活,且完全無法判斷事理,故黃00無法擔任相對人黃00 之監護人,相對人黃00尚有疑似同父異母之姊黃00,聲請 人遂函請員警協助訪查,然黃00稱不認識黃00及黃00,亦 不願意提供任何聯繫方式,亦無意出面協助照顧黃00及黃 00,黃00未婚且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現相對人黃00已無親 友可協助照顧或擔任監護人,而聲請人為社政主管機關, 轄下設有社會及勞動處,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 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執行業務,現 亦處理黃00、黃00之老人保護事宜並安排社工人員持續探 訪關懷2人,對於相對人黃00之身心狀況及其得享有之福 利甚為瞭解,並可加以協助,故請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黃00之監護人,以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黃00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聲請人之社會及勞動處社工員林00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資料 、相對人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黃00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個案匯總報 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南投縣政府113年8月8日府社福字第1130196522號 函、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戶政 個人資料查詢作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8月16 日新北警店治字第1134082869號函及函附之訪查紀錄表(以 上均為影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為證。由上開診斷證明 書,可知相對人患有混亂型思覺失調症等疾病,屬家事事件 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訊問之必要之情形,由鑑定人就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而經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陳佩琳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精神診斷 結果為疑似思覺失調症,相對人的整體功能退化,自我照顧 程度有限,其他工具性日常活動多需由工作人員協助,建議 在醫療、財務、生活應用與決策上由他人代理,以維護其權 益,綜合相對人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 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相對人因上述精神障礙與心智缺 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辯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3年12月20日草療精字第1130015 232號函所附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綜上,本院認相對 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司 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另查, 相對人父母均已死亡、未婚、無育有子女,原與其兄黃00同 住並照顧,現黃00因受傷住院無法再照顧相對人,而相對人 另2位姊姊黃00、莊00,其中黃00於警方訪查稱不認識相對 人黃00,而於黃00住院中,亦無家屬前去照顧,而由聲請人 協助聘請一對一看護,此有個案匯總報告、戶役政資訊網站 -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憑。又相對人現接受聲請人之 老人保護,而聲請人南投縣政府為相對人現住居所地之社政 主管機關,轄下設有社會及勞動處,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 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執行該 處之業務,對於相對人得享有之福利應甚為瞭解,並可加以 協助,且聲請人南投縣政府亦同意擔任相對人監護人,有聲 請狀在卷可佐,堪認由聲請人南投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南投縣政府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部分,關係人林00為聲請人 之社工,且關係人林00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憑,由關係人林00擔任相對人之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之處,爰依法指定關係人林00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 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林00,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2-30

NTDV-113-監宣-222-20241230-1

養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王00 王00 共 同 代 理 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相 對 人 王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訴外人即聲請人甲○○之妹妹王00所 生,因訴外人即相對人之生父梁00素行不良,王00擔心相對 人之教養與照顧問題,遂將相對人帶回嘉義由訴外人即王00 之父親王00照顧。由於相對人為非婚生子女,王00即央求聲 請人於民國74年2月25日共同收養相對人,然相對人仍與王0 0同住,並由王00照顧。自成立收養後,相對人未與聲請人 有任何互動,彼此間毫無感情基礎,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請求准予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本件為財產繼承之延伸,伊於10歲時歷經更名 並加入現今之家庭,所遭受之困擾與痛苦,非常人所能忍受 。此次皆因兄長擔憂財產分配落入伊手中,伊願拋棄一切繼 承權,惟不同意終止收養等語。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 關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款為概括規定之事由,係為使終止收養原因有彈性而設, 與該條項第1至3款所示之具體終止原因,並不相同。所謂「 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係以養親子間之感情或 信賴已生破綻,且達不能回復其應有狀態,致難以期待繼續 收養關係為判斷基礎。法院應按社會一般觀念、養父母與養 子女間之實際關係及其他相關情事,具體判斷之。且與同條 第2項規定就未成年養子女終止收養關係,應考量未成年養 子女之最佳利益之規定不同。倘養子女已成年,則應考量養 親子間應有之經濟扶養互助關係、有無親子一般之交往及精 神上之相互扶持等因素,作為養親子間關係是否發生破綻達 不能回復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0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等於74年2月25日共同收養相對人,聲請人 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據證人即聲請人甲○○之堂弟丁 ○○到庭證稱:伊住在王00家隔壁,相對人則住在王00家; 當初是王00因為要方便戶籍、讀書、生活,所以王00與王 00拜託聲請人甲○○收養相對人;收養後聲請人住在水上鄉 、相對人則住在太保市的王00家,兩人從來沒有一起住過 ;相對人的生活費用都由王00與王00支付;相對人離開太 保讀軍校後,多少有回來嘉義看王00,但沒有去水上看聲 請人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23日之訊問筆錄),另由卷 附之臺灣省嘉義縣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顯示,聲請人甲 ○○均住於嘉義縣○○鄉○○村○○○000號,而相對人原住於王00 戶內,而王00係住於嘉義縣太保鄉,嗣相對人於102年1月 4日遷入南投縣○○鎮○○街○段00巷0號三樓,足認證人丁○○ 所述,尚為可採。可見相對人經收養後並未居住於聲請人 家中,亦未由聲請人照顧,且相對人於成年後亦未扶養聲 請人,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足徵兩造雖有親子關 係之形式,卻無實質之親情關係。 (三)本院審酌兩造雖因收養而有親子關係之形式,卻已長年未 共同生活或建立實質之親情關係,堪信兩造間之感情及信 賴已有破綻,而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 。從而,本件收養之目的既無從達成,自堪認聲請人主張 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為真正,從而 ,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 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雖主張本件實為財產繼承糾紛,伊願拋棄一切繼承 權等語,惟此部分主張與兩造間是否具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收養關係或本件終止收養關係是否合法無涉,併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2-26

NTDV-113-養聲-5-20241226-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江00 受監護宣告 人 江00 關 係 人 李00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選任戊○○為受監護宣告人丁○○於辦理被繼承人江朝南遺產分 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茲因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法定代理人,又與受監護宣告 人丁○○均為被繼承人江00(於民國113年2月25日死亡)之繼 承人,擬共同訂立分割繼承協議書,其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人 丁○○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 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戊○○ ,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 二、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 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 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 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2號裁定確定證明書 影本、同意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件為憑,並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 宣字第102號監護宣告事件查明,聲請人並已報告或陳報受 監護宣告人丁○○之財產清冊,經本院准予備查,此有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又關係人即到場之繼承人丙○○、甲○○、乙○○ 均同意由關係人戊○○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丁○○於辦理被繼承人 江00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而關係人戊○○到庭陳 明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特別代理人,並由本院當庭 告知關係人戊○○應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及保障丁○○之權益(見 本院113年12月23日之訊問筆錄),另有關係人戊○○出具之 同意書在卷可佐。本院審酌關係人戊○○於被繼承人江00遺產 分割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並無不得或不宜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戊○○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則江00之遺產分割繼承 事件,由關係人戊○○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特別代理人, 應無不當之處。從而,就受監護宣告人丁○○於辦理被繼承人 江00遺產分割繼承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戊○○成為 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特別代理人。又關係人戊○○於代理丁○○ 分割被繼承人江00之遺產時,應注意受監護宣告人丁○○分得 之遺產價值,應不得低於依其應繼分比例所得之遺產,併此 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2-26

NTDV-113-監宣-276-20241226-1

重家財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張00 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王00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42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訴訟程序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他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 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 言。又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須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 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現存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始得請求分配其差額。所謂法 定財產關係消滅,係指夫或妻一方死亡、離婚、婚姻撤銷或 結婚無效或更改其他夫妻財產制而言。 二、查原告主張雙方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兩造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等語。又原告以兩造已於民國111年9 月15日離婚,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惟被告則主張上開離婚無效, 兩造婚姻仍存在,並另行提起另案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婚 姻關係存在(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42號,由本股受理中), 尚未判決確定。是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42號確認婚姻存在 訴訟之訴訟結果,應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從而,於上開確 認婚姻存在案件訴訟終結前,尚無從進行本訴訟程序,依前 揭規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2-25

NTDV-113-重家財訴-2-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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