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兒童 代號甲113035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內對照表)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甲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內對照表)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甲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3035自民國114年1月14日8時起由聲請
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接獲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通報,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30
35(下稱案主)之父代號甲000000-0(下稱案父)、母代號
甲000000-0(下稱案母)帶案主居住於案父友人家,113年9
月及10月因細故爭吵後,案父友人將案主放置家中冷凍庫中
長達半小時之久,案父母在一旁試圖阻止,仍讓案主處於有
生命危險之情境,事後案父母僅透過其他友人勸說,未因此
而搬離案父友人家,案父母未提供孩子適當養育及照顧,也
未有保護行動及保護能力,案主現年僅9個月大,尚無自我
保護能力,亦無其他適當親屬可提供照顧,為避免案主之人
身安全與生活照護再度陷入危險情境,聲請人於113年10月1
1日8時啟動緊急安置並通報法院,並獲裁定繼續安置,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
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
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9號裁定、戶籍謄本、個案匯總報告
在卷可憑,並經調取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9號卷宗查核屬實
。另經本院以電話詢問案父母對於本件繼續安置之意見,案
父陳稱:我是被朋友害的,同意縣政府安置,過年後我們會
去申請帶回來,我太太在我旁邊,意見一樣等語,有本院電
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後,認案父母經濟狀況
不佳,目前居所無法穩定,在居住於友人處所時期,案主受
有遭受友人不當對待之情形,足見案主未受案父母適當之保
護及教養,案父母之親職能力及保護功能均不佳,無法提供
案主妥適之養育與保護。再案主為兒童,尚屬無完全自我保
護及照顧能力之人,而卷內亦無其他適當親屬足以提供案主
安全妥適之照護,故現階段尚不宜讓案主返家,是認如不予
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
,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