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秉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99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79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邵秉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自動繳交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元沒收。
事 實
一、邵秉謙與暱稱「梁朝偉2.0」、「何宗翰」等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6日向卓意晴佯稱欲購買卓
意晴所販賣之物品,後表示帳號遭平台鎖定,需匯款始能下
單云云,致卓意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18日凌晨
0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1,088元至土地銀行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邵秉謙持前揭土地銀行帳戶提
款卡,依指示於同日凌晨0時33分至4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及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提
領20,005元、20,005元及2,000元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
付與「何宗翰」,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
向之斷點,並取得220元之報酬。
二、案經卓意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
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邵秉謙對前揭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113年度偵字第30797號卷第38至39、原審卷第65至73頁、
本院卷第80、110至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意晴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113年度偵字第30797號卷第12至13頁),並
有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畫面可佐(113年度偵字第30797
號卷第18至23、26至2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比較新舊法: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生效,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刑度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生效,原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220元,此有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匯款通知
單可按(本院卷第115頁),是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合於減
刑之要件。
㈢綜合比較後,應認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㈡被告與「梁朝偉2.0」、「何宗翰」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數次提領款項,係基於單一洗錢犯意,持續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1.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
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113年度偵字第30797
號卷第38頁背面、原審卷第66、72頁、本院卷第80頁),且
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20元,此有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
匯款通知單可按(本院卷第115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113年度偵字第3
0797號卷第38頁背面、原審卷第66、72頁、本院卷第80頁)
,且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20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要件,惟本案既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
上開規定減刑,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被告獲
得報酬220元,惟就此部分原審審理時漏未諭知被告上開條
例之增訂及給予繳交犯罪所得之機會,亦漏未於原審判決中
說明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即應
予撤銷等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於偵查、
審理中已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原審未向被告闡明是否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自有未合;而被告於經本院闡明後已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
件,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當;2.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依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於比較新舊
法後既認被告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卻又認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
輕其刑,而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就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之洗
錢防制法割裂適用,自有違誤;3.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原判決未及審酌該犯罪所得已自動繳回
,無諭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亦有未洽。故檢察官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
會危害甚鉅,竟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致使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
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
真實身分之難度,助長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嚴重危害財產交
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甚非,兼衡被告於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於
本案之分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國中畢業)、生活狀況(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
住,從事水泥工,無需扶養之對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8月2日生效,故本案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220元之報酬,此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
3.經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後轉交與「何宗翰」之款項
,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因無
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除前揭經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220元外
,實際上另有所得,而其洗錢之財物均已交付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訴-6014-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