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譽澄

共找到 101 筆結果(第 41-50 筆)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金益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金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詹金益前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罪案件 ,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 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0070號函核准假釋,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20號 ),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 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4-聲保-146-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天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7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天祐(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 受刑人於民國113年8月、10月有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明股執行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故檢察官始向原審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原審法院駁回聲請理由為受刑人未具 狀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也未同意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顯有 所誤會,受刑人亦不知為何檢察官代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 時未附上受刑人所書寫之刑事聲請狀,而受刑人現因報假釋 與累進處遇每月縮短刑期問題在著急,請求法官依法裁定定 應執行刑,以保障受刑人法律上之權利,並撤銷原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就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所列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必須經受刑人之請 求,始為合法。倘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聲請法院就受 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所為聲請 即非適法。又所謂經受刑人之請求,無論受刑人於檢察官聲 請前已為該項請求;或檢察官於聲請時,受刑人雖尚未為該 項請求,惟於法院為裁定前,受刑人已以書面或言詞向檢察 官請求,均屬之。法院為裁定時,關於此一判斷聲請合法與 否之要件,自應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如該附表所示法院各 判處如其該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 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該附表編 號1、3至8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情形,揆諸前開說明 ,檢察官必須經受刑人請求,始得向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 行之刑,先予敘明。  ㈡原審法院認「本案遍查全卷,均未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資料,是檢察官未經受刑人提出請求,逕就附 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不合法」等語,而駁回 檢察官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受刑人抗告意旨稱其於11 3年8月及10月均有具狀請求定應執行刑等語,惟經本院函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就受刑人有無就本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1月14日中檢介明113執144 79字第1149004662號函覆受刑人確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並檢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則原裁定既未及審 酌上情而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 定撤銷,並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審酌, 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HM-114-抗-21-2025011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德明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 788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原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 11年度訴字第285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26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德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德明不服本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2788號確定判決而具狀聲請再審,惟未依上開規定 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亦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 由,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如未補正,即依法駁 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HM-114-聲再-20-2025011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柯進榮 邱花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89年 度上訴字第490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88 年度偵字第22564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 字第3761號;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在審發現新證據刑事狀」及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聲請再審發現新證句狀」所載 。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 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主張之事由及所提證據 (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 否一致加以判斷。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 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 可補正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 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 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 ,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 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 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 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 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 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 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 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 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 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 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 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 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 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 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第401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 ,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 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 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柯進榮、邱花(下稱聲請人2人)據以聲請再 審之確定判決,係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490號偽造文書等案 件第二審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而原確定判決已詳 述認定聲請人2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 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  ㈡查聲請人2人所提出之證一,係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490號判 決繕本,該判決繕本僅係聲請再審之程式要件之一,並非屬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㈢次查聲請人2人所提出「聲請在審發現新證據刑事狀」所附之 證二「大陸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證三包含「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大路機械股 份有限公司)」、「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於90年11 月2日所出具之支票存款帳號405-8號之交易明細表(78年1 月至80年12月部分)」、「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13 0萬元之支票影本」、證五包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面額各50萬元支票2張」、「92年8月5日代書鄭國良出具之 證明書」、證六「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 書」、證七為「律師陪同開門、大路公司帳目、文件遭竊及 其他相關相片等」,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聲請再 審發現新證句狀」所附之「錄音光碟」,業經聲請人2人於 前次向本院聲請再審時提出相同再審理由及檢附相同證據, 而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30號裁定,認聲請人2人之再 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01至119頁)。是聲請人2人復以同一理由及 證據對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 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 請不合法。  ㈣另聲請人2人所提出之證四「台灣電力公司苗栗區營業處85年 11月7日函」,然查,聲請人2人所提出之證四所欲證明之事 實,自形式上觀之,均與認定聲請人2人是否犯罪顯然無關 ,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聲請人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此部分顯然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 審之新事實、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各情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或有再 審聲請不合法之情形,或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 果,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屬無理由,自 應予駁回。 五、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為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所明定。而上開條文之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 ,參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之規 定,係指聲請在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 逕予駁回之情形。而本案既經本院認為聲請人2人之聲請再 審乃屬部分不合法、部分顯無理由,依據前揭說明,自無通 知聲請人2人到場之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HM-114-聲再-5-202501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威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26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威銘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威銘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許威銘(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經確認僅 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94至95、124頁) ,並撤回除量刑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99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 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 ,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 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 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 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並非上層謀劃故意詐欺犯罪、獲取高額暴利之人,其僅 為底層聽命行事之車手,獲利僅新臺幣(下同)8,000元, 且底層車手多係遭集圑利用後,旋即拋棄之工具人,視其情 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實屬較輕,惡性顯非重大。另被告 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及完成賠償15萬元,本件賠償金 額為被告獲利之18.75倍,足見被告和解之誠意,且尚能盡 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又被告現在努力工作中,以求盡力賠 償所有被害人,懇請鈞院審酌被告已就其犯行付出相應代價 、確有積極彌補過錯之誠心與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並審酌 罰當其罪及比例原則,從輕量刑。  ㈡被告目前罹患癌症,領有重大傷病,需定期接受醫療治療, 被告正值青年時期卻遭重病,淪落人生低潮,因亟需籌措醫 療經費才誤入歧途,現已付出慘痛代價,懇請鈞院考量被告 特殊身心狀況,並念及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自白不諱,亦有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准予從輕量 刑。  ㈢被告於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060號),其量刑因子與本案 極為相似,被告同樣擔任底層車手人員、自白而有修法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適用,且亦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履行賠償。而該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案件僅科處被告有 期徒刑6月,然本案原審判決卻科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 兩者顯然呈現不相當之情況,量刑上有所失衡,有違罪刑相 當及比例原則。  ㈣又參照司法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與本案被告涉犯情形相 似之詐欺案件,亦即擔任車手、已與被害人和解、且偵查及 審判中均坦承犯罪之情形,其平均刑度為7.3個月,且其中 一件科處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者,所犯罪名為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此亦顯示原審判決有量刑 過重之疑,與人民司法感情不相符,且法律適用結果浮動過 大,無益於增進人民對於司法之瞭解與信賴。  ㈤本案僅有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金額與獲利相比, 高達18.75倍,然卻與其他共同被告之刑度僅相差1至2個月 ,顯有違比例原則。若此,被告與被害人和解毫無誘因或益 處,豈不無異於鼓勵被告不需進行和解?因為縱算高額賠償 和解後,仍無減刑之考量,尚難令盡力和解賠償之被告甘服 。  ㈥本案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原審判決並未就「洗錢罪」部分予 以論述,亦未將洗錢罪之減免情刑說明交代,僅以「從一重 處斷」逕為帶過,而對於其餘各罪置而不論。故原審法院未 於裁量本案被告刑責輕重時,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内,顯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㈦本案若為徒刑之執行,對於被告及社會大眾恐均無實益,反 使監所更加人滿為患、耗損國家資源,且被告因須長期就醫 治療,並努力工作償還被害人,倘若入監恐難繼續治療及履 行後續民事賠償責任,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及可能性,懇請鈞院法内施恩,並考量被告罹患癌 症需醫療資源照顧,並審酌原審判決未經考量上情,而准予 撤銷原審判決,依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刑 法第57條及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 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且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本院認定 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已與告訴人杜芬 芳成立調解,已先行賠付15萬元,餘款25萬元採分期付款方 式依約賠償,有調解筆錄、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及匯款明細 在卷可憑(見審卷第163、199至200頁,本院卷第131至135 頁),而可視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被告有上開舊、新 洗錢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 ,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5月至4年11月,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 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定有明文。此所指詐欺犯 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 減輕條件間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如被告犯 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 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又被 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 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 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 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 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本案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見偵卷第305頁,原審卷第1 27頁,本院卷第127頁),並已與告訴人杜芬芳成立調解, 已先行賠付15萬元,餘款25萬元採分期付款方式依約賠償, 業如前述,可視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並已與告訴人杜 芬芳成立調解,已先行賠付15萬元,餘款25萬元採分期付款 方式依約賠償,業如前述,可視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原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既屬 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綜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⒈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制定公布,被告已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並已與告訴人杜 芬芳成立調解,按期賠付賠償金額而可視為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 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此為原判決量刑時,所 未及比較適用,而無從考量之法定減刑事由,而未及審酌者 ,其量刑之結果即難謂允洽。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原判決未及比 較新舊法,而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  ⒊被告上訴意旨另謂:原判決量刑較其另案判決及本案共犯刑 度較重,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惟罪責相當與否,係 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為判斷準據。具體個案不同被告之行 為人屬性量刑事由,互有差異,殊難單純比附援引他案量刑 結果,據以指摘本件量刑有違法情事;縱為同一犯行之共同 正犯,不同行為人間因犯罪主導性、參與程度、分工狀況、 犯行情節等量刑事由亦未必盡同。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 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 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縱屬共同犯罪之情形,仍不得援引 其他行為人之量刑輕重情形,比附援引為指摘量刑不當之依 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他案判決,與本件事實、情節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 ,自不能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原判決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 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是以,被告 以原審同案被告及另案之量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單純就 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無理由。  ⒋又司法院建置「量刑趨勢建議系統」所提供之統計分析,僅 促請法官於量刑時參考,不能據此即剝奪或限制法官審酌個 案情節適切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司法院頒布之「刑事案件 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7點亦揭示此旨(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82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要旨),司 法院建置之「量刑資訊系統」及「量刑趨勢系統」即係以「 多元迴歸模式」分析實務判決資料後,依焦點團體建議及調 整量刑因子暨影響力大小製作而成,因其尚未對各種犯罪類 型作全面統計,並囿於部分資料無法數值化或取樣不足,且 有量刑缺乏彈性;若干特殊犯罪行為與量刑因素之資料不常 發生,其代表性難以建立;電腦目前仍無法模擬、甚至取代 人腦之思考複雜程度等尚無法克服之缺點,僅能供法官量刑 之參考,不能據此即剝奪或限制法官審酌個案情節適切量刑 之自由裁量權限。是除無任何理由明顯偏移司法院「量刑資 訊系統」刑度範圍外,只要法官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避 免受到法律外之量刑因素(如輿論壓力、人情關說等)干擾 ,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司法院事實型量刑 資訊系統為據,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無理由。  ⒌被告上訴意旨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自無從僅憑自身家庭、 經濟因素、有無犯罪前科或是否坦承犯行等情,即謂犯罪情 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 立法本旨。被告上開所陳已坦承犯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 及其身體狀況,且已與被害人和解及犯罪所得非鉅、就整體 犯罪計畫而言,非詐欺犯行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 等情,固可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然本院審酌 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 面交車手工作,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造成告訴 人杜芬芳受有損害,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效果,可非難性高,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情形。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可量處最低 刑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參以被告犯罪之情節、所造成被 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 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餘地,被告此部分所請為無理由。  ⒍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相較於原審共犯及其另 案判決暨司法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顯然過重及本案應適 用刑法第59條而酌減其刑乙節,業據本院詳加析論不予採納 之理由如上;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經 論罪科刑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素行良好,惟正值青壯,卻未能憑恃學識及體能從事 正當工作,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竟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車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推由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詐騙告訴人杜芬芳,不僅侵害告訴人杜芬芳之財 產法益,更經由洗錢行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犯罪所 生危害不容小覷;惟念被告於偵查、法院歷次審理時已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杜芬芳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杜芬芳所 受之損失,已如前述;另被告就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之自白,並可視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實屬 可取;再參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僅負責擔任面 交車手而非指揮監督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該詐欺集團之 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杜芬芳財物 損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原審卷第128至129頁,本院卷第128 頁)、及告訴 人杜芬芳對被告量刑之意見、被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全民 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1至 27、109、129、137、139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 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 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 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 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上開所犯之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 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 後,科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M-113-金上訴-1468-20250114-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祺程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2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18、12971號、111年 度偵字第6571、9633、9634、18346號),提起上訴,前經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祺程犯如附表一編號19、20部分之罪及如附表一編 號1至18之罪之量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徐祺程犯如附表二編號19、20所示之罪及如附表 一編號1至18所犯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徐祺程(下稱被告)於本院 前審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並具狀撤回除量刑外之其他上訴,有本院筆錄及撤回上訴聲 請書在卷可按(本院前審卷一第246、433頁,本院卷第111 、241頁),故本件被告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有關 原判決就被告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應非本院 上訴審理範圍,是關於本案量刑所依憑之被告犯罪事實及論 罪法條自以原判決認定者為據(惟被告徐祺程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19、20部分,從一重處斷結果,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處斷 ,原判決就此有顯然瑕疵,詳后)。ˉ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9、20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理由欄記載「被告徐祺程就 附表編號19-20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 5條之申報不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得利等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各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然原判決主文就此二罪卻均論以 詐欺得利罪,其主文與理由矛盾,已顯違誤,而被告在本院 固陳明僅就量刑上訴,然罪名與量刑亦有關聯,難認本院就 原判決此顯然違誤必不可置喙,況本院撤銷後此部分改判刑 度亦較原判決刑度低,並無不利被告之處,爰就此予以撤銷 改判,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並引用原判決關於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19、20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之記載。核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19、20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水污染防治法第 35條之申報不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 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定有明文。此所指詐 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 各該減輕條件間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如被 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 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 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 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 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 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 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8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且依原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且係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隆程有限公司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畜牧場簽訂契約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13 頁),是犯罪所得應歸屬隆程有限公司所有,且被告於偵查 時亦已繳交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隆程有限公司犯罪所得。綜上 ,就附表一編號1至18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無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此為原判決量刑時,所未及比較適用,而 無從考量之法定減刑事由,而未及審酌者,其量刑之結果   即難謂允洽。  ㈢又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因而對被 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 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 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 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 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 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 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依已確定之原審認 定犯罪事實記載,本案被告各次犯行之繞流管線設置時間, 短繳水污染防治費金額均異,且差距不小,各次犯行所造成 之損害顯不同,原判決就被告相同罪名各次犯行所處刑度卻 均相同(僅就被告所犯不同罪名為不同量刑),亦未說明為 相同量刑之理由,已屬理由不備,亦顯違反上述衡平原則, 被告據此上訴非無理由,除上述㈠已撤銷部分外,並應由本 院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8量刑部分及原判決關於被 告定應執行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謀利益,為附表一所 示設計施造繞流排放管線,共同不依法律許可之方式,持續 反覆非法排放廢水,顯然為貪圖一己之私利,置國人身體健 康,環境生態於不顧,再由全體居民承擔該等廢水所造成之 生態浩劫,其行為造成後續之影響非輕,並考量被告為同案 被告隆程公司之負責人,掌控公司營運、管理,及負責配置 繞流排放管線之設計,可非難性較重之參與程度及犯罪手段 。復斟酌被告各次犯行繞流管線設置時間,短繳水污染防治 費金額,及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故意犯罪前 科之品行,仍為隆程公司負責人,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 至6萬元,已婚,有3名子女,無須扶養父母(本院卷第249 頁),及其平日從事公益活動之生活狀況(偵12018卷四第1 51至159、161至167、169至182頁之當選證書即聘書影本、 捐款收據影本、熱心公益照片;偵12018卷五第131至145、1 47頁之感謝狀及捐款單、家長委員會顧問聘書;原審卷第15 5至163頁之聘書、感謝狀、當選證明書、相關捐款證明;本 院前審卷二第73至91、111至191頁之被告個人經歷、歷年參 與各項公益活動,以及推動安心就學獎助學金之相關證明資 料影本、被告熱心參與公益、回饋社會相關證書或收據), 並考量被告歷經本案偵查後,積極從事環保工作之犯後態度 (原審卷第173至182頁之環保顧問委任合約書;本院前審卷 二第193至235頁之被告積極配合政府推行農地沼渣沼液澆灌 政策資料)暨被告所提其岳母診斷證明書(本院前審卷二第 237至2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之刑示懲, 暨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手段、時間間隔、犯罪情節 、所侵害法益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 緩刑,用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 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為彌補被告行為造成之國家社會資 源浪費,爰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支付公庫100萬元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 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 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被告刑度及如附表一編號19至20所犯罪名 附表一之編號  主 文   1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4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5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8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9 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 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隆程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市○○街000號1樓 兼 法定代理人     徐祺程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 被   告 徐祺程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徐緯祐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2971號、110年度偵字第12018號、111年度偵字第6571號、11 1年度偵字第9633號、111年度偵字第9634號、111年度偵字第183 4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隆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 申報不實罪,共貳拾罪,各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 徐祺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共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 年陸月,又犯共同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徐緯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共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隆程有限公司、徐祺程、徐緯祐等人(下稱被告3人)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7-208頁)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刪除起訴書附表, 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附表: 編號 畜牧場 畜牧場地址 實際 負責人即申報義務人 參與共犯結構人員 繞流管線設置期間 繞流管線開啟頻率 繞流管線配置方式 申報日期 檢測日期 申報數據(mg/L) 稽查日期 稽查數據(mg/L) 生化需 氧量 化學需 氧量 懸浮 固體 生化需 氧量 化學需 氧量 懸浮 固體 1 崇銜 畜牧場 彰化縣溪湖 鎮西勢里興安路 蔡志評 徐祺程 徐緯祐 陳楷杰 110年2月間 3天1次,每次4 小時 TOl-6 至 TOl-18 110.07.01 110.02.17 70.7 589 139 110.02.26 19000 10600 2 全隆 畜牧場 彰化縣埔鹽 鄉永平村番金路 陳世雄 徐祺程 徐緯祐 陳楷杰 109年1月至110年3月19日 每週1次,3時至5時 初級沉澱池 至 放流口 110.07.15 110.06.11 75.4 519 119 110.03.19 12700 3900 3 宏源富畜牧場 彰化縣福興鄉福金段 梁瑞文 徐祺程 徐緯祐 陳楷杰 109年4月至110年9月30日 每日4時15分至6時15分、20時30分至23時 T01-6 至 放流口 110.07.02 110.01.20 29.9 125 28.2 110.09.30 156 873 163 4 元溢 畜牧場 彰化縣福興鄉頂粘村頂粘街 卓東明 徐祺程 徐緯祐 陳楷杰 110年6月至110年9月30日 每日3時30分至4時15分 T01-7 至 T01-15 110.07.02 111.01.03 110.04.30 110.08.23 72.5 60.3 426 411 133 109 110.07.30 925 5410 2340 5 金寶 畜牧場二場 彰化縣竹塘鄉新田段 蔡金寶 徐祺程 徐緯祐 陳楷杰 108年9月至110年9月30日 每日0時至4時,110年8月間改為2時至2時30分 T01-4 至 T01-11 110.07.02 110.01.15 70.5 588 137 110.10.21 初沉池  放流口 0000 000 0000 0000 0000 000 6 吉福 畜牧場 彰化縣福興鄉福金段 粘慶銘 徐祺程 徐緯祐 陳楷杰 110年7月13日至23日 每日5時30分至6時、17時30分至18時 T01-7 至 放流口 110.08.25 110.03.29 62.7 417 103 110.10.20 終沉池 594 3290 1340 7 玉光 畜牧場 彰化縣福興鄉福金段 黃文雄 徐祺程 徐緯祐 陳楷杰 110年6、7月至110年10月1日 每日0時至3時、6時至8 時、12時至13 時、19時至20 時 T01-4 至 T01-11 110.07.02 111.01.05 110.04.30 110.08.23 62.3 68.1 402 433 142 148 110.07.30 110.10.21 000 0000 0000 00000 0000 00000 8 英德 畜牧場 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漢溪路 林家至 徐祺程 徐緯祐 陳楷杰 110年3月至6月間 每月1次,每次18時至翌日6時 ,每小時15分鐘 T01-5 至 T01-14 110.07.02 110.06.02 75.9 505 89 110.10.20 厭氧池  終沉池  放流口 0000 00 0000 0000 000 0000 000 000 0000 9 豐樂種牛畜牧場二場 彰化縣福興 鄉福寶村新生路 黃常禎 徐祺程 徐緯祐 陳楷杰 110年8月至110年10月1日 每日0時至2時 調勻槽至 放流槽 110.07.05 111.01.05 110.04.16 110.08.23 66.2 65.8 441 431 148 134 110.10.20 調勻槽  放流口 0000 000 00000 0000 0000 0000 10 建東 畜牧場 彰化縣福興 鄉福寶村新生路 姚東成 徐祺程 徐緯祐 陳楷杰 110年6、7月至110年11月 每日12時至12 時20分 T01-6 至 T01-13 111.01.05 110.12.13 79.4 445 147 110.11.12 T01-6 放流口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11 居揚 畜牧場 彰化縣埔鹽鄉大義段 楊居翰 徐祺程 徐緯祐 陳楷杰 109年5月至110年8月 不定期於16、17時許手動排放 T01-4 至 T01-9 111.01.03 110.08.31 51.4 340 139 110.11.11 T01-4  T01-9 0000 000 0000 0000 0000 000 12 佑杰 畜牧場 彰化縣福興鄉新生路 黃萬到 徐祺程 徐緯祐 陳楷杰 110年5月至110年11月12日 每日7、8時許,抽乾後自動停止 T01-3 至 T01-10 110.09.15 110.03.29 62.7 417 103 110.11.12 T01-3 放流口 000 0000 0000 00000 000 00000 13 友才 畜牧場 彰化縣大城鄉中央路 陳有財 徐祺程 徐緯祐 陳楷杰 108年11月至110年11月15日 每3月1次 T01-3 至 T01-11 111.01.04 110.07.12 68.4 487 128 110.11.15 T01-3 放流口 471 398 0000 0000 000 0000 14 台立 畜牧場 彰化縣秀水鄉下崙村崙豐巷 陳添材 徐祺程 徐緯祐 陳楷杰 107年間至110年11月22日 每日18時至20時 T01-4 至 T01-9 111.01.03 110.07.20 56.4 403 124 110.11.22 T01-4 放流口 0000 000 0000 00000 000 00000 0000 000 0000 15 羅黃寶蓮畜牧場 彰化縣秀水鄉復興段 羅金德 徐祺程 徐緯祐 陳楷杰 108年2月至5月間 每周一次 廢水調整 池至放流管 108.07.01 108.02.27 60.7 493 107 110.11.15 放流口 66.1 3390 1820 16 盛富 畜牧場 雲林縣西螺 鎮新安里新社段 林聖展 徐祺程 徐緯祐 陳楷杰 109年5、6月間至110年11月底 1週1次 兼氣池至 放流回收池 110.07.16 110.05.08 70.3 408 111 110.12.01 兼氣池 放流口 0000 0000 0000 0000 000 0000 17 菘豐 畜牧場 彰化縣福興鄉福金段 張德波 徐祺程 徐緯祐 陳楷杰 106年至110年7月間 每日5時至9時、17時至21 時 T01-4 至 T01-18 110.07.02 110.04.30 76.3 432 145 110.10.21 T01-4 終沉池 00000 000 0000 0000 00000 0000 18 品質種牛畜牧場 彰化縣福興鄉福寶村新生路(福寶段) 粘慶助粘慶銘 徐祺程 陳楷杰 106年至110年11月15日 每日0時45分至1時、2時至2時 15分、4時15分至4時30分、上午6時至6時15 分、8時30分至8時45分、11時30分至11時45 分、22時至22 時15分 T01-5 至 T01-11 110.07.05 110.04.16 58.4 427 145 110.11.15 T01-5 放流口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19 東億 牧場 雲林縣麥寮鄉楊厝段 林鳳珠 徐祺程 106年1月至110年11月底 1週2、3次,每次45分鐘 兼氣池㈢ 至 放流口 110.07.30 110.06.26 70.1 419 106 110.12.01 兼氣池 放流口 0000 0000 0000 00000 0000 00000 20 台全 畜牧場 雲林縣麥寮鄉楊厝段 許德水 (105年-107年) 徐祺程 105年10月至107年12月間 每日12時30分至14時30分 兼氣池 至 放流口 110.07.22 110.06.26 75.8 531 121 110.12.01 洩漏點 排放點1 排放點2 原水池 兼氣池 00000 00000 0000 0000 0000 00000 00000 0000 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 0000 00000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被告徐祺程(附表編號1-20)、 徐緯祐(僅附表編號1-17)雖均不具負有申報義務之身分, 然因與附表所示之申報義務人間,由被告徐祺程負責設計繞 流管線配置,被告徐緯祐、共犯陳楷杰負責施作及維護繞流 管線,附表所示申報義務人以附表所示繞流管線開啟頻率開 啟繞流管線,並上傳合乎放流水標準之附表申報數據欄所示 數據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網路申報中心等分工方式為本案不 實申報,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正犯論。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即起訴書第6頁到數4-7行部分)刪除 「被告徐祺程、徐緯祐以一行為觸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刑法詐欺得利等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並補充「被告徐祺程就附表編號1-18所示犯行,係以一行 為觸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詐欺得利等罪;被告徐緯祐就附表編號1-17所示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得利等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詐欺得利罪。被告 徐祺程就附表編號19-20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水污染 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得利等罪,各均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㈣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123、207、212、215-216頁)。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祺程、徐緯祐為圖謀利 益,為附表所示共犯設計繞流排放管線,共同不依法律許可 之方式,持續反覆非法排放廢水,顯然為貪圖一己之私利, 置國人身體健康,環境生態於不顧,再由全體居民承擔該等 廢水所造成之生態浩劫,其行為造成後續之影響非輕,並考 量被告徐祺程為被告隆成公司之負責人,掌控公司營運、管 理,及負責配置繞流排放管線之設計,可非難性較重,被告 徐緯祐為隆成公司之員工,僅負責施作及維護繞流排放管線 之參與程度及犯罪手段。復斟酌被告徐祺程自述大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前無故意犯罪前科之品行,仍為隆成公司負責人 ,月收入4-5萬元,已婚,有3名子女,無須扶養父母,平日 從事公益活動之生活狀況;被告徐緯祐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並無犯罪前科之品行,月收入4-5萬元,未婚,無須 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9頁、第155-163頁之聘 書、感謝狀、證明書,及第25-27、31-32頁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被告隆程公司之犯罪所得,且於 偵查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00萬元;被告徐祺程於初查獲時 否認犯行,經檢察官調查後迄至本院審理終結時均坦承犯行 ,徐緯祐自偵查起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及被告徐祺 程、徐緯祐2人歷經本案偵查後,積極從事環保工作之犯後 態度(本院卷第135-145、173-182頁之環保顧問委任合約書 、被告服務照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科以如主文所示 之刑,暨審酌被告徐祺程、徐緯祐、隆成公司所犯上開數罪 之犯罪手段、時間間隔、犯罪情節、所侵害法益等節,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彰偉公司因係法人,並無罰 金易服勞役之問題,不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亦附此敘 明。 三、緩刑   被告徐祺程、徐緯祐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按被告於本案 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 以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 緩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參照),是各 罪之宣告刑如已逾有期徒刑2年,或所定之應執行刑若逾有 期徒刑2年者,即與上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 告緩刑。被告徐祺程就附表編號1-20、被告徐緯祐就附表編 號1-17所示犯行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已逾2年,參諸 上開說明,顯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四、沒收   扣案之100萬元,為被告隆成公司本案所獲全部報酬,核屬 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本件原定於112年10月5日宣判,惟該日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 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 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018號                   110年度偵字第12971號                   111年度偵字第 6571號                   111年度偵字第 9633號                   111年度偵字第 9634號                   111年度偵字第18346號   被   告 隆程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市○○街000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   兼 代表人 徐祺程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張崇哲律師         許凱翔律師(已解除委任)         徐湘閔律師(已解除委任)         張家豪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徐緯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祺程(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係隆 程有限公司(下稱隆程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設彰化 縣○○市○○街000號1樓)負責人;徐緯祐為徐祺程之子;陳楷 杰(另為緩起訴處分)係隆程公司員工,與徐緯祐2人自民國1 07年進入隆程公司,協助管線及馬達施工維修;蔡志評、陳 世雄、梁瑞文、卓東明、蔡金寶、粘慶銘、黃文雄、林家至、 黃常禎、姚東成、楊居翰、黃萬到、陳有財、陳添材、羅金德 、林聖展、張德波、粘慶助、林鳳珠、許德水(均另為緩起訴 處分)分別為附表所示畜牧場之實際負責人,前開畜牧業者 均係廢棄物清理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所規範之事業負責人及 相關人員,應依主管機關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 保局)或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核發之水污 染防治許可證內容,設置污水處理流程,處理、排放廢(污) 水,且每半年應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放流水質,據以繳交水污 染防治費,並應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經水污染防 治設備產生之禽畜糞、農業污泥等農業事業廢棄物。 二、徐祺程具水污染防治法及廢棄物清理法專業,明知客戶即畜 牧業者應遵守之相關環境保護規範,竟不思為客戶規劃、維 護優質合規之水污染防治設施,反為排擠同業競爭、牟取私 利,增加為客戶承攬工程之機會,向附表所示之畜牧場推薦 ,以「不法繞流管線」,節省水污染防治設備正規操作成本 及相關水污染防治費。徐祺程所經營之隆程公司內附表所示 之「參與共犯結構人員」,因此與附表所示畜牧場之「實際 負責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申報不實及非法 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犯意聯絡,由徐 祺程分別為附表所示畜牧場,規劃設計附表所示非核准之「 繞流管線配置方式」,再由徐緯祐、陳楷杰或其他隆程公司 人員施作及不定期維護該等繞流管線,而附表所示之畜牧場 ,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繞流管線設置期間」,以附表所示 「繞流管線開啟頻率」,利用繞流管線,將未經妥善處理而含 有禽畜糞及農業污泥等農業事業廢棄物之畜牧廢水,略過主管 機關核准之廢水處理單元,直接由放流口非法排放,造成放流 口附近及其下游水道堵塞淤積嚴重、發出惡臭,致污染環境 。前揭畜牧場明知「繞流管線設置期間」係將未依規定處理 之廢水繞流排放,所放流廢水中之生化需氧量、化學需氧量 、懸浮固體數值,勢必大幅超過主管機關訂定之放流水標準 ,卻於上揭期間內,將生化需氧量、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 數值,僅在放流水標準內為不實申報,將不實水質數據傳送 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網路申報中心,供彰化縣環保局或雲林 縣環保局查核,致環保局人員陷於錯誤,而依不實水質核算 水污染防治費,附表所示之畜牧場因此短繳如附表所示之水 污染防治費金額,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且致生損害於主 管機關對於防治水污染管理、水污染物總量、濃度之監控及水 污染防治費徵收之正確性。嗣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 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 三大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持法 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會同彰化縣環保局、雲林縣環保 局、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查悉上情 。嗣附表所示之畜牧場實際負責人於偵查中均自動繳回如附 表短繳水污費之犯罪所得予本署查扣;隆程公司於偵查中亦 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供查扣。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 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暨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彰化縣環保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祺程、徐緯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楷杰、蔡志評、陳世雄、梁瑞文、 卓東明、蔡金寶、粘慶銘、黃文雄、林家至、黃常禎、姚東成 、楊居翰、黃萬到、陳有財、陳添材、羅金德、林聖展、張德 波、粘慶助、林鳳珠、許德水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各畜牧場水污染防治措施許可證申請資料 、廢(污)水檢測申報表暨彰化縣環保局水污染稽查紀錄、檢 測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1月4日環署督字第111100050 1號函附雲林縣盛富等4家畜牧事業疑似繞流排放事業廢水聯合 查緝案督察成果報告、通訊監察獲悉設置非法繞流管線之畜 牧業一覽表、徐祺程持用門號「0000-000***」通訊監察資料 、徐緯祐持用門號「0000-000***」通訊監察資料、陳楷杰持 用門號「0000-000***」通訊監察資料、雲林縣環保局111年4月 26日雲環水字第1110005933號函暨附件、彰化縣環保局111年 5月9日彰環水字第1110028102號函暨附件、搜索扣押筆錄、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勘察報告及自扣案電腦主 機列印之客戶工程維修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渠等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凡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其被拋棄 者,或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或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 的以外之產物,或於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 市場經濟價值者,皆係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若係由 事業活動所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非有害廢棄物,則為 一般事業廢棄物;事業產出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 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或 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或再利用產品未 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不論其原有性 質為何,皆為廢棄物,該法第2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 第2款第2目及第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立法理由揭明「廢棄 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適當 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 廢棄物之規範意旨。由此可知,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 」係採相對性之定義,與標的物質或物品本身於自然狀態下 之屬性,並無必然關係,尚應配合處置手段、效用、利用技 術、市場經濟價值等因素綜觀而定,甚且尚須考量有無污染 環境之虞等因素。本件被告及畜牧業者等人原應將原廢水處 理後再行利用,卻違法逕行排入放流口,顯然無後續處理計 畫,而屬經拋棄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該原廢水自屬廢棄物清 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範疇至為明確。是核被告徐祺程就 附表編號1-18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申報不實、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得利等罪嫌;就附表編號19-20所為,係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第35條申報不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及刑 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核被告徐緯祐就附表編號 1-17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申報不實、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2款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得利等罪嫌。被告隆程公司因其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 條之罪,請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科以同法該條10倍以下之 罰金;又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罪,請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罰金 。被告徐祺程、徐緯祐與同案被告陳楷杰、附表所示畜牧場 實際負責人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範意 旨,原意係在期望、規制國民對於廢棄物後續廣義一切的處 置行為,皆能依法為之,因而以刑罰方式禁止、防免任何人 未依規定非法對廢棄物進行後續廣義的一切處置行為,包含 最終的非法任意棄置行為,此等任意棄置、非法處理,客觀 上既為立法者擬定在通常情況下係具有反覆實行性,屬集合 犯。同條第2款所定非法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 在行為本質、特性、型態、進行與發生的方式上,立法者已 有預定同條第2款犯行同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屬集合犯。 據此,被告2人係基於單一將未處理完全之污泥廢水,未依 規定處理、再利用,擅自以繞流管線長期違法繞流排放之犯 意,且係基於一個申報不實、詐欺得利之意思決定,長期為 不實申報。是被告2人就上開所為,主觀上均係基於一個犯 罪故意,侵害相同社會法益,參酌事業從事經濟活動,本有 於同一地點,反覆實施排放廢水、申報紀錄之特性,依據一 般社會通念,被告2人就其等所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刑法詐欺得利罪,及被告隆程公 司就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罪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7條之罪,均應認屬集合犯,請論以實質上一罪。被告徐祺 程、徐緯祐以一行為觸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2款、刑法詐欺得利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請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徐祺程就 附表所示之20次犯行;被告徐緯祐就附表編號1-17所示17次 犯行,犯意各別,可明確區分,應各自獨立評價成立數罪,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隆程公司所涉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廢 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請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規 定處斷。被告隆程公司所涉附表20次犯行,應各自獨立評價 成立20罪,請予分論併罰。另請考量被告徐祺程於查獲初始 否認犯行,供稱:「(問:你做過幾間繞流?)7、8家,我 做的工程真的不多」、「(問:如果本署掌握到的廠商比你 說的還多出10個,是否相信?)你說我就相信)」等語,態 度不佳,嗣本署調查後,展現無可反駁之證據,其始行配合 調查;又據證人林家至證稱:「隆程公司負責人徐祺程跟伊 建議如果沒有作繞流機制,就要常清污泥,伊認為他是專業 的,才接受他這樣做」等語;證人陳添材證稱:「徐祺程說 使用繞流管線各池的水質會比較好,他建議我設置繞流管線 」等語;證人黃文雄證稱:「伊是在3、4個月前,徐祺程主 動跟伊聯絡,他跟我說很多同業都作繞流廢水,伊有跟他說 會被抓到,但他告訴伊不會被抓到,所以伊才同意設置」等 語明確,可見被告徐祺程為招攬工程生意,屢向畜牧業者推 廣使用非法繞流設備,應為本件多家畜牧場涉嫌不法之始作 俑者,應對本件重大公害負主要責任,犯行非輕,請從重量 處被告徐祺程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本件隆程公司自動繳回 之犯罪所得10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紀珮儀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 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 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CHM-113-上更一-26-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振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51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邱振彰(下稱被告)確有被 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之加重竊盜犯行,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 述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 記載判決被告無罪之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法律上並 無任何權源得占有、使用告訴人韓磊(下稱告訴人)住處內 物品,更遑論是破壞告訴人住處內外門,侵入他人住宅將電 鋸等大批工具逕自搬離,被告主觀上認識自己並無權占有本 案遭竊物品,且也明確知道告訴人不可能同意其逕自攜離、 占有本案遭竊物品,卻仍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在未經告訴 人同意下,侵入告訴人住處,搬離本案遭竊物品,直至本件 原審審理終結之113年8月5日,長達近3年的時間,被告均未 將物品歸還告訴人,持續地破壞告訴人對於本案遭竊物品的 支配關係,其主觀上顯然已有排除原權利人對於本案遭竊物 品之支配狀況,而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態, 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原判決仍據被告之說詞判決無罪, 置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於不顧,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 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制 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 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 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 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 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 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 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同法第161 條關於檢 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規 定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 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 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 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 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 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 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 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 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 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可參)。  ㈢竊盜罪所規定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行為人自己或使第三 人僭居所有權人的地位,排除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的支 配地位,而行使類似所有權人對於物的支配權而言,而民法 第151條自助行為之規範,則係涉及他人可否向行為人請求 損害賠償之規定,與竊盜罪無論係規範目的、效果均顯非相 同,自無可予以比擬,況民事不法與刑事不法本非相同,即 便被告無法主張民法第151條自助行為,亦不代表其上開行 為具有刑事不法之程度。本案依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 在電話中跟我說因為我之前與他有交易上的誤會,所以他承 認是他帶人過去搬我家的物品;我與被告有一些交易上的誤 會等語(偵卷第105至107頁),佐以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 間之LINE對話訊息,被告稱:「電話都不接 畫大餅騙我們 還給我們裝笑偉 甚至最後還落跑 」等語(偵卷第135頁) ,足徵被告主張係因與告訴人有金錢上之糾紛,告訴人與被 告相約見面後,因告訴人避不見面,故而拿取告訴人家中物 品,其目的係希望使告訴人出面並主動與其聯絡一節,信而 有徵,堪以採信。是以,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金錢上之債務 糾紛,被告以取走告訴人家中物品之方式,以期促使告訴人 出面解決債務,雖有未妥,縱無法符合民法第151條自助行 為之規定,然被告拿取告訴人家中物品之目的意在實現約定 之權利義務關係,難認具有顯不相當且溢出促使告訴人出面 解決債務目的以外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上開物品現仍由被 告保管中,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51頁) ,倘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理應僭居所有權人的地 位而處分前揭物品,焉有一直放置家中保管徒增保管不便之 理。從而,被告所為,難認其主觀上存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之意圖,無從該當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復查無其 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經核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均不相悖,核無違誤。檢察官於本院並未提出其 他新事證供調查或審酌,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 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 之事項,漫事爭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振彰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振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振彰(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夥同另不詳身分之1男1女(均已成 年),共3人於民國110年9月24日上午3時15分許,駕駛不知 情曾秀媛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告訴人韓磊 (下稱告訴人)位於苗栗縣○○市○○里○○街0巷0號1樓住處地 下停車場停妥車後,以不詳之方式破壞其住家內、外門後, 進入住宅內竊取電鋸1支、電鋸充電座1個、電鋸充電電池2 個、電鋸片6支、沖擊電動起子1個、充電電池3個、音響擴 大機1個、電容無線麥克風1個、電腦主機1個、電鑽1支、修 車套筒組1個、美白保養品9套、美甲彩繪工具箱及彩料、美 甲燈1個、微波爐1台等物;經告訴人發現遭竊後報案循線查 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之加 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 、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 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 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 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 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停車場 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1男1女共3人,於上揭時間至告訴人住 處拿取其內物品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不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我會去這個地方是要去跟韓 磊拿錢,因為韓磊欠我80萬,當天說要還我,所以跟韓磊約 好了才會過去,我跟朋友蔡宏秉、邱莉萍一起去,他們也都 認識韓磊。紗門鬆鬆的,沒有很堅固,搖一搖就開了,裡面 的玻璃門沒有鎖,就推開進去。本來沒有要進去,打電話給 韓磊沒有接,朋友說可能在裡面,所以才進去,蔡宏秉說拿 一些東西走,看韓磊會不會主動跟我們聯絡,我沒有要偷他 東西的犯意,只有拿起訴書記載的一部分物品,其餘沒有拿 等語(本院卷第219至220、222、248頁)。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與已成年之1男1女,共3人前往上址告訴人 住處地下停車場停妥車後,進入告訴人住宅內拿取音響擴大 機1個、電容無線麥克風1個、電腦主機1個、修車套筒組1 個、微波爐1台、沖擊電動起子1個、電鑽1支、充電電池3 個、電鋸1支、電鋸充電座1個、電鋸片6支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20、244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111年度偵字第931號卷《 下稱偵卷》第103至107頁),並有告訴人提供與被告間之LIN E對話截圖照片(偵卷第135頁)、停車場監視器翻拍及現場 照片(偵卷第119至133頁)及被告所提出之拿取物品相片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251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 ;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 人所有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主張係因與告訴人有金錢上之糾紛,告訴人與被告 相約見面後,因告訴人避不見面,故而拿取告訴人家中物品 係希望使告訴人能主動與其聯絡,而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 被告在電話中跟我說因為我之前與他有交易上的誤會,所以 他承認是他帶人過去搬我家的物品;我與被告有一些交易上 的誤會等語(偵卷第105至107頁),足徵告訴人與被告間確 有金錢上之糾紛,加以依告訴人所提出被告與其LINE對話訊 息,被告稱:「電話都不接 畫大餅騙我們 還給我們裝笑偉 甚至最後還落跑 」(偵卷第135頁),亦與被告上開辯解 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有提出上開物品之相片(本院卷 第251頁),顯示上開物品現仍由被告保管中,被告以取走 告訴人家中物品之方式,以期促使告訴人出面解決債務,雖 有未妥,然足認被告拿取告訴人家中物品之目的意在實現約 定之權義關係,被告上開所供,堪以採信。被告主觀上顯無 將上開物品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以,被告所為 核與竊盜罪須備具主觀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有間,自無從以 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屬有徵,本案公訴人所提證據經 本院證據調查結果,均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具有竊取告訴人家中物品之不法所有意圖,自與竊 盜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而不得以竊盜罪名相繩。揆諸前開法 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 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1-14

TCHM-113-上易-867-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宏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68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8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為旭 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5月18日設立,址設臺中 市○區○○○道0段000號23樓之1,下稱「旭宏公司」)負責人 ,證人巫國想於101年6月4日,分別以案外人巫文傑、巫承 勳及陳順昌名義,出資入股旭宏公司;被告另於101年1月17 日設立宏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12樓之3,下稱「宏岡公司」,登記資本總額新臺幣(下 同)400萬元,實收資本額10萬元】,並擔任宏岡公司負責 人,係為宏岡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明知自己事實上並 無出資認購宏岡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真意,宏岡公司事實上 亦無經營稀土、航太相關授權及技術、直升機(救援、空拍 及台電)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 ,於101年2月間,向巫國想佯稱有管道可經營稀土、航太相 關授權及技術、直升機(救援、空拍及台電)等業務,佯邀 巫國想合資成立公司,預定資本額1500萬元,自己將出資30 0萬元云云,施用詐術致巫國想陷於錯誤,於101年3月27日 以其所經營之順太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太公司 」)名義,匯款1200萬元入宏岡公司向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 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宏岡公司甲帳戶」) ,被告則另於101年3月25日辦理旭宏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於 101年3月29日匯款370萬元入旭宏公司向新光商業銀行南屯 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旭宏公司乙 帳戶」)後,同日自該帳戶匯款300萬元入宏岡公司甲帳戶 ,以挪用旭宏公司股款300萬元之手法(此部分涉嫌業務侵 占罪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判決有罪確定 ),充作認購宏岡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股款,其後再於101 年6月12日自宏岡公司甲帳戶,指示不知情之宏岡公司會計 人員,在公司以電腦連線至臺中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頁面 ,輸入受款帳號及金額,並利用不知情之巫國想誤以為係宏 岡公司業務支出款項,而使用自己電腦及銀行提供之網路金 鑰,在臺中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頁面執行轉帳功能,以網 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200萬元、200萬元、50萬元(即附表 編號12、13、14)入自己名下臺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號金 融帳戶,迂迴取回增資股款。且宏岡公司非惟並無從事上開 稀土等業務,被告又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將如附 表所示宏岡公司甲帳戶內之存款,指示不知情之宏岡公司會 計人員,在公司電腦連線至臺中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頁面 ,輸入如附表所示之帳號及金額,再利用不知情之巫國想誤 以為係宏岡公司業務支出款項,而使用自己電腦及銀行提供 之網路金鑰,連線至臺中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頁面執行轉 帳功能,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轉帳入如附表所示自己 名義或證人張琬婷名義之帳戶,供己挪用,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述被告有於前揭時間,以不實投資 事項,且表明自己將出資300萬,而邀約巫國想共同投資, 致巫國想陷於錯誤,以順太公司之名義匯款1200萬元至宏岡 公司甲帳戶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3-55頁),核與證人巫國想於偵訊 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巫國想提出之邀約投資文件、宏岡 公司甲帳戶、旭宏公司乙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考。  ㈡然被告前因身為旭宏公司負責人,於101年3月29日,將其對 旭宏公司之出資額370萬元存入旭宏公司乙帳戶後,明知該 款項係旭宏公司所有,竟旋於同日,自旭宏公司乙帳戶內匯 出300萬元至宏岡公司甲帳戶內,而將旭宏公司之款項挪作 他用,使旭宏公司受有損害,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05年4月22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0089號等提起公訴,經原 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認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1年8月,經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 第166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1年1月17日確定乙情(下稱 「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他7446卷第71-115頁;原審卷第31-3 9頁)。   ㈢觀諸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係認被告 邀約巫國想共同投資宏岡公司,其願出資300萬元,由巫國 想出資1200萬元,被告並以辦理旭宏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方式 ,先匯入認購新股款項370萬元至旭宏公司乙帳戶後,旋自 該370萬元挪用300萬元,以充作宏岡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股 款,是本案犯罪事實之一部,即挪用旭宏公司300萬元至宏 岡公司部分,即與前案經認定之事實相同。又依被告於原審 行準備程序時供認:(問:你是否從旭宏公司挪那300萬元 入宏岡公司,就是為了誘使巫國想投資該1200萬,那300萬 是要充作取得他信任的股款?)那300萬元是從旭宏公司轉 過來的,確實是為了取得巫國想的信任等語(見原審卷第55 頁),顯見被告挪用旭宏公司300萬元款項之目的,係遂行 其向巫國想詐取投資款1200萬元而為;又被告係自「101年2 月間」,以前揭詐術邀約巫國想投資,被告於「101年3月25 日」先辦理旭宏公司增資發行新股,在巫國想於「101年3月 27日」以順太公司名義匯款1200萬投資款至宏岡公司甲帳戶 後,被告隨後於「101年3月29日」自旭宏公司乙帳戶內挪用 300萬元至宏岡公司甲帳戶,此有甲帳戶、乙帳戶之交易明 細在卷可查,且為被告供認在卷。是被告前案所犯業務侵占 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係基於同一詐欺 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且時間甚為密接,具有行為之部分合 致,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雖被告詐取1200萬元之犯行,未據前案 予以審酌,然前案與本案犯行既為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同一案件,前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則本案應為前案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揆諸上開說明,本案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 有詐欺犯嫌之事實,乃係被告向巫國想佯稱以可經營稀土、 航太相關授權及技術、直升機等業務,致巫國想陷入錯誤, 而於101年3月27日以其所經營之順太公司匯款1200萬元至宏 岡公司之事實,至於被告上開挪用旭宏公司款項之行為,則 係發生在上開詐欺取財行為完成後之101年3月29日,且僅係 被告嗣後為避免巫國想起疑以取信於其之手段,故被告所涉 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與前案業務侵占之犯罪行為,並無 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重疊之情形存在,且二案行為間著手實 行之階段亦有所區隔,已難認為屬同一行為,尚無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應予 分論併罰;況查,本案被告詐欺犯罪行為之被害人,為順太 公司,而前案被告業務侵占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則係旭宏公 司,顯見本案之被害人與前案之被害人並不相同,被害時間 亦不全然一致,足認前案與本案犯罪時間、行為均有所不同 ,侵害之財產法益歸屬於不同被害人、手段亦明顯可分,於 刑法之評價上具有獨立性;從而,能否認本案與前案為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案件,已非無疑。原審未審酌上情,僅 憑被告上開挪用旭宏公司款項之行為,為本案犯罪完成後取 信於巫國想手段之一部分,即逕認與前案構成想像競合犯之 一罪關係,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並為免訴判決之諭 知,已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2528、3268號判決意旨不符,更就被害人順太公司之財產 法益保護有評價不足之處,是否妥適,自有再行斟酌之餘地 等語。 四、本院查:  ㈠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 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 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 而撤銷之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 院,刑事訟訴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 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 判。而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 所謂事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 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 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 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 項原則,必須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 ,始能適用,假使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前案之判 決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可言(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觸犯數罪名,然因具方法目的 或原因結果關係,原得評價為牽連犯而以一罪處斷之二犯罪 行為間,於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 上之一行為,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一罪?應就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 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固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符,可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 行為者,仍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 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 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 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 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 所實行者為完全同一(狹義之完全重疊)或局部同一(廣義 之部分重疊)之行為而言。而將想像競合擴張到數罪之實行 行為僅具部分重疊的情形,參照想像競合犯之存在目的,自 應嚴守「出於一個意思決定」且「實行行為局部重疊」之要 件,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 、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 會通念加以判斷。尤其,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 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如具 有相當時間間隔而無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概認 為想像競合犯,使其中一方之既判力及於他者,不無擴大既 判力範圍,而有鼓勵犯罪之嫌,造成評價不充分,亦無異使 已廢除之牽連犯捲土重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本件被告係明知自己事實上並無出資 認購宏岡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真意,宏岡公司事實上亦無經 營稀土、航太相關授權及技術、直升機(救援、空拍及台電 )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10 1年2月間,向巫國想佯稱有管道可經營稀土、航太相關授權 及技術、直升機(救援、空拍及台電)等業務,佯邀巫國想 合資成立公司,預定資本額1500萬元,自己將出資300萬元 云云,施用詐術致巫國想陷於錯誤,於101年3月27日以其所 經營之順太公司名義,匯款1200萬元入宏岡公司甲帳戶。而 前案已確定之犯罪事實則係被告身為旭宏公司負責人,於10 1年3月29日,將其對旭宏公司之出資額370萬元存入旭宏公 司乙帳戶後,明知該款項係旭宏公司所有,竟旋於同日,自 旭宏公司乙帳戶內匯出300萬元至宏岡公司甲帳戶內,而將 旭宏公司之款項挪作他用,使旭宏公司受有損害一節,有前 案判決書可憑。可見本案被告係於101年2月間向巫國想施用 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7日以順太公司名義匯款1 200萬元至宏岡公司甲帳戶;前案被告則係於同年月29日, 侵占旭宏公司帳戶內之300萬元款項,前案與本案被告犯罪 動機不同(前案係為補足自己原應出資之300萬元,本案係 為詐騙巫國想另行出資之1200萬元)、犯罪手法迥異,被害 人有別,時間亦可區分,難認被告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且實 行行為局部重疊,被告所為不僅於自然意義上為數行為,於 整體歷程觀察,依一般社會通念,如評價為一罪,不但與刑 罰公平原則有違,亦未契合人民法律感情。  ㈣綜上所述,原審未究明本件被告被訴犯行,究係出於同一意 思決定且實行行為局部重疊所為之想像競合犯,而為前案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或係另行起意而為之,而應以數罪併罰, 並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之論斷,自應探究明白。原審已調取 被告上揭相關判決,卻未就此為進一步之調查、審究,亦未 為必要之說明,遽引用被告供述而為免訴判決,自有調查職 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 諭知免訴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應認為有理由;且為保障被 告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 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宏岡公司設於台中銀行中正分行0000000號帳戶遭提領款項 甲○○將自宏岡公司設於台中銀行中正分行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後,存入之帳戶 說明 甲○○ 張琬婷 甲○○ 張琬婷 不明帳戶   所有新光銀行 所有台中商銀 所有台中商銀 所有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號帳戶 號帳戶 號帳戶   1 101.04.06 60,017 60,017           2 101.04.11 682,506 682,506           3 101.04.11 200,017 200,017           4 101.04.30 50,005 50,005           5 101.05.03 12,293 12,293           6 101.05.10 81,612 81,612           7 101.05.10 30,005 30,005           8 101.05.30 65,640 65,640           9 101.05.30 15,780 15,780           10 101.05.30 36,905 36,905           11 101.06.08 25,261 25,261           12 101.06.12 2,000,000     2,000,000       13 101.06.12 2,000,000     2,000,000       14 101.06.12 500,000     500,000       15 101.06.19 58,541 58,541           16 101.06.19 30,005 30,005           17 101.06.26 52,846 52,846           18 101.07.02 22,005 22,005           19 101.07.10 27,937 27,937           20 101.07.23 30,000     30,000       21 101.07.23 68,402     68,402       22 101.08.07 85,571     85,571       23 101.08.15 30,000     30,000       24 101.08.15 112     112       25 101.08.15 1,781     1,781       26 101.08.15 1,820     1,820       27 101.08.15 1,645     1,645       28 101.08.15 520     520       29 101.08.15 1,020     1,020       30 101.08.15 860     860       31 101.08.15 510     510       32 101.08.15 2,100     2,100       33 101.08.15 310     310       34 101.08.15 128     128       35 101.08.15 135     135       36 101.08.15 2,000     2,000       37 101.08.15 1,532     1,532       38 101.08.15 1,650     1,650       39 101.08.15 1,700     1,700       40 101.08.15 24,150     24,150       41 101.08.15 355     355       42 101.08.15 1,105     1,105       43 101.08.15 1,495     1,495       44 101.08.15 29,000     29,000       45 101.08.15 2,807     2,807       46 101.08.20 117,887     117,887       47 101.08.20 15,400     15,400       48 101.08.27 30,000     30,000       49 101.08.27 6,048     6,048       50 101.09.06 71,255         71,255 匯入帳號:甲○○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 51 101.09.06 17,593         17,593 匯入帳號:甲○○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 52 101.09.08 106,931         106,931 匯入帳號:甲○○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 53 101.09.08 42,175     42,175       54 101.09.10 40,000     40,000       55 101.09.25 81,182     81,182       56 101.10.09 37,750     37,750       57 101.10.10 40,000     40,000       58 101.10.17 52,037     52,037       59 101.11.08 107,719     107,719       60 101.11.08 79,237     79,237       61 101.11.08 95,900     95,900       62 101.11.10 40,000     40,000       63 102.01.28 72,461     72,461       64 102.02.08 40,000     40,000       65 102.02.21 149,116     149,116       66 102.02.26 80,341     80,341       67 102.03.08 17,750     17,750       68 102.03.08 30,000     30,000       69 102.03.08 22,800     22,800       70 102.03.08 480,000     480,000       71 102.03.08 65,885     65,885       72 102.03.08 30,000     30,000       73 102.03.11 40,000     40,000       74 102.03.11 35,000   35,000         75 102.03.15 104,865     104,865       76 102.03.25 15,800     15,800       77 102.03.25 38,500     38,500       78 102.04.11 26,000     26,000       79 102.04.11 40,000     40,000       80 102.04.11 39,313     39,313       81 102.04.11 22,068     22,068       82 102.04.11 26,743     26,743       83 102.04.11 9,000     9,000       84 102.04.11 27,000     27,000       85 102.04.11 25,000     25,000       86 102.04.11 28,000     28,000       87 102.04.11 96,954     96,954       88 102.04.20 88,665     88,665       89 102.04.20 30,000     30,000       90 102.04.20 45,000     45,000       91 102.05.09 70,124     70,124       92 102.05.10 40,000     40,000       93 102.05.10 31,283     31,283       94 102.05.10 29,313     29,313       95 102.05.10 17,738     17,738       96 102.06.10 30,616     30,616       97 102.06.10 114,784     114,784       98 102.06.14 40,000     40,000       99 102.07.10 40,000     40,000       100 102.07.10 22,501     22,501       101 102.07.10 25,305     25,305       102 102.08.01 30,015 30,015           103 102.08.01 45,015         45,015 匯入帳號:甲○○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04 102.08.01 9,171 9,171           105 102.08.01 30,360         30,360 匯入帳號:甲○○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06 102.08.09 40,000     40,000       107 102.08.09 26,607     26,607       108 102.08.10 50,015         50,015 匯入帳號:甲○○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09 102.08.13 33,080 33,080           110 102.08.13 18,905         18,905 匯入帳號:甲○○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11 102.08.13 33,458 33,458           112 102.08.13 13,744 13,744           113 102.08.13 38,515         38,515 匯入帳號:甲○○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14 102.08.13 15,257     15,257       115 102.08.19 46,015       46,015     116 102.08.19 58,015         58,015 匯入帳號:甲○○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17 102.08.19 233,015 233,015           118 102.08.19 30,000   30,000         119 102.08.19 30,000   30,000         120 102.08.19 13,595         13,595 匯入帳號:甲○○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21 102.08.19 8,075   8,075         122 102.08.19 84,015 84,015           123 102.08.19 34,405         34,405 匯入帳號:甲○○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24 102.08.19 32,705       32,705     125 102.08.19 36,215 36,215           126 102.08.19 22,505         22,505 匯入帳號:甲○○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27 102.08.19 23,315       23,315     128 102.08.19 80,015 80,015           129 102.08.19 8,393   8,393         130 102.08.19 45,085         45,085 匯入帳號:甲○○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31 102.08.28 14,036     14,036       132 102.08.28 30,000     30,000       133 102.08.28 30,000     30,000       134 102.08.29 112,505     112,505       135 102.09.04 34,769     34,769       136 102.09.09 50,015         50,015 匯入帳號:甲○○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37 102.09.09 35,000     35,000       138 102.09.09 207,086     207,086       139 102.09.10 59,000     59,000       140 102.10.11 40,000     40,000       141 102.10.11 50,015         50,015 匯入帳號:甲○○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總計: 11,243,058 2,004,103 111,468 8,373,228 102,035 652,224

2025-01-08

TCHM-114-上易-1-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永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永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永勝(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 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2 月4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 有明文。又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 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 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 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 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 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 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惟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 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㈡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陳述意 見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16日113中分慧刑 慶113聲1641字第12257號函、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 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至53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恐嚇危害安全罪、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等不相類似罪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均不 相同;犯罪時間於112年1月13日前某日至112年1月14日間; 犯罪地點均不相同;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較低;各 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各罪間之關聯性較低;各罪之 獨立程度較高;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 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 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再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 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案件,另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刑,雖不在本件定應執 行刑之列,但仍應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 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蔡永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妨害自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 犯罪日期 112/01/14 112年1月13日前某日至112年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856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85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20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203號 判決日期 113/02/21 113/02/21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20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2/21 113/05/22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38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07號

2024-12-25

TCHM-113-聲-1641-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爽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爽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爽中(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1月21日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 有明文。又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 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 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 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 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 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 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惟其中受刑人犯附 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 然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陳述意 見表示「本人的案件至今還在偵辦(捉拿詐欺集團的部分, 本人已經追查到確實線索,報請偵辦)林檢察官的定刑要求 本人意見?本人有何意見?當初判決本人的法官,判決文完 全鬼扯、瞎扯,與事實不符合!現在正在臺中高分院聲請再 審!你要叫本人說什麼?不如你自己手機上網Google Googl e台灣啟示錄盧正的冤案,你將會得到啟示!你去問盧正有 什麼意見,得到的一定是一頓臭罵!我本人的案件,承辦的 軌跡也有類似!希望你們法官公正廉明、勤奮辦案!不要苟 且模糊!不要亂辦!如果錯辦成冤案,你們司法人員自己會 受到良心的譴責!希望謹慎明察秋毫,勿造成冤案!」等語 ,有本院113年12月9日113中分慧刑慶113聲1606字第12015 號函、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79至81、93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在 行為人責任方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不相類似 罪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均不相同;犯罪時間於11 0年9月至111年7月間;犯罪地點均不相同;各行為在時間及 空間之密接性較低;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各罪間 之關聯性較低;各罪之獨立程度較高;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受 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 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再兼衡公平 、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 及矯治之程度,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此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 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 併定應執行之刑,前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 指揮書時予以扣除。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 ,另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刑,雖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 ,但仍應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曹爽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偽造文書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 犯罪日期 110/09/23 111/07/18至111/07/2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151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62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69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8號 判決日期 111/10/27 113/05/28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69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6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11/28 113/10/04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832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721號

2024-12-25

TCHM-113-聲-1606-20241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