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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4號 原 告 涂金田 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治平發支付命令(11 3年度司促字第3717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0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8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2-03

TCDV-114-補-324-2025020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黃健翔 被 上訴人 翁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0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部分,及其假執行宣告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部分: 一、於原審主張:兩造均為職業軍人,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為其 上官,於民國111年12月9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之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家樂福賣場,見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之前妻即訴外人籃雅琪、未成年子女黃○謙一起採購, 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21時45分許在地下2樓結帳區以「給 我注意一點」、「不要臉、幹你娘」等語辱罵被上訴人,並 徒手推被上訴人之前胸,致被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本件下級部屬於公開場合毆打羞辱上官行為,在部隊引來 長官主管同僚諸多關切,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名譽相當之 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則補稱:對原審認定事實及判決結果無意見。 貳、上訴人抗辯部分: 一、於原審抗辯:對本院112年度中軍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定事 實無意見,然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 回被上訴人之訴。 二、於本院則補稱:上訴人見上訴人之小孩當時在哭,向被上訴 人及籃雅琪詢問小孩情況未果,才上前去阻擋被上訴人離開 。上訴人出力不大,被上訴人不可能會受傷,被上訴人當時 也有推擠上訴人。上訴人經濟壓力大,除須扶養父母及孩子 外,還要負擔房貸,原審判決上訴人賠償8萬元過高,請求 予以酌減慰撫金。 叁、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請 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未提上訴(就被上訴人第一審敗訴部分已確定,不另贅 述,於此敘明),僅就上訴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之上官,上訴人有對其為推打致傷 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而上訴人前開 侵權行為,亦經本院112年度中軍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以上訴 人犯對上官施強暴及傷害罪,處拘易3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 ,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19頁),被 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衡情將使被上訴人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 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兩造均為軍人,被上訴人為 上訴人同單位之上官,上訴人現在大學進修,被上訴人為大 學畢業,為兩造所陳明(見本院卷第55 頁),本院審酌兩 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原審卷證 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上 訴人徒手推被上訴人致傷,及被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非重等 一切情況,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 為適當,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而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 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9條復定有明 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應經被上訴人催告而未為給付 ,始負遲延責任。兩造為現役軍人,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 月31 日始合法送送達於上訴人(送達回證見112年度軍簡 附民字第2號卷第31頁),準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原審誤認本 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8日送達,尚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 人給付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 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本件被上訴人係於刑事訴 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第一審 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 論述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1-24

TCDV-113-簡上-578-2025012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呂起義 被 上訴人 林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738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 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 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9時5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 中市北區雙十路2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 雙十路2段5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 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 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 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因而碰撞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 ,由上訴人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致上訴人、系爭機車倒地,受有頭部及 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 毀損。爰依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下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20,530元、⒉交通費用11,870元、⒊系爭機車修復 費用59,620元、⒋眼鏡費用3,980元、⒌精神慰撫金188,620元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4,6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則補稱:   系爭機車自本件事故後,有無法正常充電、電池底座鬆動之 情形,而公司保固之核心電源及馬達,因保固已過無法免費 維修,系爭機車迄今仍是損壞狀態。希望被上訴人找人托運 系爭機車至原廠,付費檢測修護;而因傷養護期間之6個月 生活費用49,260元【包括電費4,926元(821元×6=4,926元) 、瓦斯費3,168元(528元×6=3,168元)、電話費420元(70 元×6=420元)、電動車租賃2,388元(398元×6=2,388元)、 手機費5,328元(888元×6=5,328元)、房貸25,470元(4,24 5元×6=25,470元)、蔬果費12,000元(2,000元×6=12,000元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陳述,於上訴審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 說明。 參、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97,378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之判決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7,242元 ,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無上訴聲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於 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碰撞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 由上訴人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中國醫藥大學附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 、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 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鳴人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系爭 機車買賣資料、行車執照、現場照片、計程車乘車證明、新 民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韋倫眼鏡行收據、中國附醫醫療收 據、國軍臺中總醫院醫療收據及病歷紀錄單、鳴人中醫診所 醫療收據為證(分見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號卷《下稱附民 卷》第9頁、原審卷第81、87至103、107、111至115、117、1 25、129至163、167至174頁);且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涉犯過 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拘役30日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 至19頁),是上訴人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第94條第3項 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本應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致碰撞同向右 側騎乘系爭機車之上訴人,此據兩造於本件事故之談話紀錄 表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本件事故致上訴人, 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及眼鏡亦因而受損,顯見被上訴 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眼鏡之損害及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致上訴人受傷及 系爭車輛等財物受損,則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洵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20 ,530元等情,並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此部 分費用乃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 是上訴人請求賠償醫療費用20,530元,自為法之所許。  ⒉交通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中醫 診所就醫往來交通費用11,870元一節,業據上訴人提出診斷 證明書、就診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按上訴人因本件 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需門診追蹤治療,並衡諸上訴人所受系爭 傷害為頭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足認其確有搭車就醫之必要 ,且被上訴人未到庭爭執,故上訴人請求交通費用11,870元 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修復費用59,620元( 均為零件費用),業據提出新民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維修 費用共24,780元)為證(見原審卷第115頁),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又系爭機車修理時, 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以計算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 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參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107頁) ,系爭機車為107年12月出廠,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 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系爭機車迄至本 件事故發生日111年11月21日,實際使用時間顯已超過3年之 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 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系爭 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478元(計算式:24,780×0.1=2, 478),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2 ,478元。  ⑵至上訴人另提出新民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維修費用共38,00 0元,見本院卷第116頁),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部分。本院審 究此估價單上記載維修日期為「113/03/22」、維修名稱為 「核心電源、後輪輪鼓馬達總成」,又此估價單為本件事故 發生後1年5個月所維修,復參本件事故之現場照片(見原審 卷第48至55頁),兩造車輛受損情況並非嚴重,此估價單所 載維修項目是否均為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撞擊所致,顯非 無疑,故不得遽認此部分受損與本件事故有關,此部分之請 求,尚難准許。  ⒋眼鏡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眼鏡因被上訴人前開行為而受損,致其受有眼 鏡損害為3,980元之損失等語,並提出偉倫眼鏡行收據(見 原審卷第117頁)為證,惟上訴人未提出眼鏡係於何時購入 之相關資料,迄兩造於111年11月21日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時 ,該物品既非新品,自應計算折舊。本院爰審酌一切情況, 考量使用年限,新舊品之價差等,認上訴人請求眼鏡費用合 理損害額為2,5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生活補償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後之前述6個月生活費49,260元,被上訴 人應予賠償云云。惟審諸前揭上訴人主張之電費、瓦斯費、 電話費、電動車租賃費、手機費、房貸費、蔬果費等,均屬 上訴人一般生活所需及個人理財應為支付之費用,不論是否 有系爭肇事之發生與否,上訴人必須支出,顯非屬本件肇事 所生之損害,與本件肇事無因果關係,自難令被上訴人負賠 償責任,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前開生活費用,於法無據 。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 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及肉體 上自受有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藉金,即屬有據。本院 審酌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程度,可徵其內體及精神 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佐以上訴人自陳中正理工學院畢業, 肇事時無工作收入等情(見原審卷第180頁),並經衡酌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見原審卷證物袋) 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 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⒎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2 0,530元、交通費用11,87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478元、 眼鏡費用2,5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共97,378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上訴人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 2年11月3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見附民卷第27頁),然被上 訴人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即應於收受起訴狀 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97,378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 命被上訴人給付,而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人就前述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1-24

TCDV-113-簡上-484-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李東凱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 官迴避,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聲請迴避,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500元,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茲限聲請人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500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1-17

TCDV-114-聲-21-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199號 原 告 彭兆霆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鄭慶豐律師 被 告 葉臻伊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14年3月3日下午2時55分,在本院 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1-17

TCDV-111-訴-2199-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除水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0號 原 告 黃莉智 被 告 劉左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除水管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被告應將設置於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號14樓之4房屋天花板部分之水管拆除,且不得再通 過該房屋天花板部分設置水管;第二項聲明:被告拆除水管後, 應將天花板與牆壁共兩處孔道補土填平,使外觀完善;第三項聲 明:被告應賠償原告修繕天花板所生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 元,另水管漏水及對原告所造成精神損失部分1萬元。而訴之聲 明第一項、第二項訴訟經濟目的同一,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嗣據 原告陳報提出修繕估價單,核定為35,00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則 為8,000元、1萬元,以上合計5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1-17

TCDV-114-補-110-2025011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1號 原 告 林郁庭 被 告 林郁堂 林郁晨 林昱馨 李朝榮 李洸宇 高鉦欽 林錫宏 林群祥 李林菊梅 李孟龍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而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之共 有物如附表所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51,447,26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4,76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附表: 編號 臺中市西屯區安林段 面積(平方公尺) 113年1月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新臺幣/元) 原告權利範圍 原告應有部分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313地號土地 280.33 22,600 5/20 9,105.71×22,600×5/20= 51,447,262 2 313-1地號土地 72.38 3 313-2地號土地 670.18 4 314地號土地 211.65 5 314-1地號土地 5,576.71 6 314-2地號土地 2,294.46 合計 9,105.71 51,447,262 (以下空白)

2025-01-16

TCDV-114-補-251-20250116-1

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92號 異 議 人 沈傳緒 相 對 人 林玄振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 3年10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他字第427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所為之 113年度司他字第427號裁定,已於113年10月21日合法送達 異議人(見司他卷第57頁),異議人於113年10月24日具狀 對原裁定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未逾10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 稱臺中高分院)調解成立,當時相對人之律師並未要求異議 人要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8,627元,故不應提出此 項費用,不然調解就有不誠信之情事,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預納之 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同 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 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即明。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 四、經查,異議人前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下 稱系爭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臺中高分院111年度聲字第3 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系爭事件經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百分 之36,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異議人則提 起附帶上訴,經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字第529號判決諭知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千 分之2,餘由異議人負擔;關於異議人附帶上訴部分,由異 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8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臺中高分院 。嗣於臺中高分院更一審訴訟中移付調解成立在案(臺中高 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臺中高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 第366號調解筆錄),該調解筆錄第3點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按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 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 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同理,一造當事人如 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 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 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向其徵收之。依首揭規定 ,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是本院於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異議 人於系爭事件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經臺中高分院111年度 聲字第36號裁定核定應徵附帶上訴裁判費為47,089元(見原 審卷第17頁),異議人另有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金 額為2,782,000元(見第三審卷第112頁,【計算式:3,543, 684元-761,684元=2,782,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2, 931元,前開訴訟費用均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又本件更 一審程序因兩造移付調解而調解成立,揆諸上揭說明,本院 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職權 逕行扣除因調解成立而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之3分之2。 是以,受裁定人即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58,627元【計算式:第二審47,089元*1/3+第三審42,931元= 58,627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 無不合。 六、至異議人上開異議意旨,表示成立調解之時,相對人之律師 並未要求異議人要繳納訴訟費用,故不應提出此項費用云云 ,並未具體指出原裁定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本院司 法事務官命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58,627元,及自原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之利息,於法無違。異 議人指摘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1-16

TCDV-113-事聲-92-20250116-1

簡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請求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本 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人不服本院臺中 簡易庭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前經本院臺 中簡易庭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抗告,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7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 上開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13-15頁),抗告人 應依法補繳裁判費,然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 詢表可證,故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1-15

TCDV-113-簡聲抗-19-20250115-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原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大地幼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釱坤 原 告 劉瑩霞 被 告 廖本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065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93,456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3日 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其逾期迄未補繳裁判 費,有本院民事科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可考 。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1-14

TCDV-114-重訴-57-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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