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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穎 現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7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穎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吳家穎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下營區中山路2段322巷由東往西方 向直行,行經中山路2段322巷與南59線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有開 啟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前行駛,適有 馮煥哲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由南5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 在該路口發生碰撞,致馮煥哲受有頭胸腹腿撞挫傷併骨折、 顱內出血及頸椎骨折,於同日18時50分到院前死亡。吳家穎 則於員警抵達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 判,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煥哲之父馮文進、之姊馮苡嘉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及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家穎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 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9頁),且經證 人即告訴人馮文進、馮苡嘉及證人陳凱軒證述在卷(偵一卷 第19-21、23-29、169-17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麻豆 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 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駕籍資料查詢單、現場及車損照片、EAF-6027號自用 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勘察照片附卷可稽(偵一卷 第13、31-33、43、47-49、53、67-89、167、176頁、偵三 卷第41-73頁)。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合格駕照而開車上路,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稔並 應確實遵守,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天候陰、有開啟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 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於行駛至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 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 明。又本案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為:「被告吳家穎駕 駛自用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 、被害人馮煥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無號誌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113年4月1日南交鑑字字0000000000號函暨(南鑑0 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113年6月19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851128號函暨覆議意見 書(南覆0000000 案)在卷可佐(偵一卷第189-192頁、偵 二卷第37-42頁),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 過失。本件被害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雖 亦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義務違背,而就本件行車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 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偵一卷 第39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 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 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 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禮讓幹 線道車先行,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因而肇致本件事故,造成 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造成難以回 復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雙方之過失情節,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0

TNDM-113-交訴-263-20250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宸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宸瑜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9866-B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申起企業有限 公司(號牌)鑑定報告1份(見偵卷第34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宸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28或29日某時起,至113 年10月5日16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其所駕駛之車輛懸掛 偽造之車牌號碼「9866-B8」號車牌2面,係基於單一犯罪決 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 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洗錢、詐欺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其因所使用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在吊扣 期間,為能駕車上路,竟向他人購得偽造之車牌後懸掛在車 上,並駕駛該車行駛於道路上,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主管機 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9866-B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92號   被   告 張宸瑜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宸瑜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因 超速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28日、29日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並懸掛在其使用之 上開車輛前、後,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 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0月5日16時50分許,在 臺南市○市區○○里○○0○0號前經警查知該車牌遭吊扣,因而查 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坦承不諱,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 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本院按下略)

2025-02-07

TNDM-114-簡-345-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 詎未生警惕,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罪質相同之本件 竊盜犯行,且於執行完畢至本案間,仍有多次竊盜犯行,足 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 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 ,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前已有多 次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紀錄,本次復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 見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自行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參見警卷 第11頁),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69號   被   告 乙○○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臺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有傷害、公共危險、妨害自由及多項竊盜前科,其中 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0年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9月25日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少年觀護所 停車場,見甲○○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3,000元)停放 於該處,即徒手竊取並騎乘離開現場。嗣甲○○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案由、罪質均 與前案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大法官第775號解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2025-02-06

TNDM-114-簡-346-20250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7時7分許」應更 正為「17時7分許至17時20分許」、第3行「竊取」應更正為 「接續竊取」。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4年2月4日公 務電話紀錄」。   ㈢被告陳志鴻於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蔡美玲之財產 法益,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 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 ),有侵占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物品價 值、部分已返還告訴人,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6,000元,獲得 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娃娃1隻、水冷電風扇1台、藍芽喇叭1個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竊得之LED雨傘1支、琉金沙公仔1隻為 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6,000元,為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53號   被   告 陳志鴻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日17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夾娃娃 機店內,見四下無人,即徒手伸入娃娃機台內竊取娃娃1隻 、水冷電風扇1台、藍芽喇叭1個、LED雨傘1支、琉金沙公仔 1隻等物,得手後搭乘不知情之宋柏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台主蔡美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美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 志鴻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美玲、證人宋 柏樾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 認領保管單、和解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TNDM-114-簡-343-2025020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曉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曉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  ㈡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罪,竟再犯公共危險罪,顯見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 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之狀態下,仍貿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前科素行(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41號   被   告 蔡曉婷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之1             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路00巷     00○0號(114年1月1日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曉婷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2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未能悔改, 又於113年12月4日20時至2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0 樓之0住處飲用紅酒1瓶多,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23時 35分許,因闖越紅燈,遭警在臺南市中西區國華街與民生路 口攔查,並於同日23時42分許,測得蔡曉婷呼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 1份及被告遭實施酒測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 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均依刑法第47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TNDM-113-交簡-3133-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5 PRO max 512g手 機壹支(價值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查被告以三角詐欺手法分別詐欺告訴人黃子杰、劉筱喬,被 告係出於單一犯意,屬時間密接、方法相同,利用告訴人2 人陷於錯誤之同一次機會,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及利益,竟以前開手段 詐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欺 告訴人2人之犯罪所得為IPHONE 15 PRO max 512g手機1支( 新臺幣〈下同〉48,000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 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既然未 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51號   被   告 楊勝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             ○○○○○○○)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7日23時許,以臉書帳號「楊傳升」傳訊息予黃 子杰,謊稱:可以新臺幣(下同)4萬8千元販賣ZMFatrium耳 機予黃子杰等語,復傳訊息予劉筱喬(涉犯詐欺案件,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2079號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 「專業魅機客手機現場維修」臉書粉絲專頁,謊稱:欲以4萬 8千元購買IPHONE 15 pro max 512g手機,致黃子杰、劉筱 喬均陷於錯誤,劉筱喬即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帳戶號碼予楊勝智,楊勝智取得後隨即將劉 筱喬上開帳號提供予黃子杰,黃子杰因而於113年2月8日13 時59分許,匯款4萬8,000元至劉筱喬上開中信帳戶內。嗣黃 子杰收到之包裹內並非欲購買之耳機,且經聯繫無果,始知 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子杰、劉筱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黃子杰、劉筱喬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劉筱喬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專業魅機客手 機現場維修」與「楊傳升」之對話紀錄、劉筱喬上開帳戶交 易明細、劉筱喬提供同業於LINE群組內分享楊嫌其他案件之 監視器影像照片、黃子杰與「楊傳升」之對話紀錄及收受之 包裹內容物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於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2025-01-24

TNDM-114-簡-351-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永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牌號碼「BOS-7777」號偽造車 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蘇永慶明知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因違 規車牌已遭吊扣,竟為使用上開車輛,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先以LINE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訂購車牌號碼000-00 00號偽造車牌1面,迨收受上開偽造車牌1面後,即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1月6日某時許起,將上開偽 造車牌1面懸掛在上開機車上,並騎乘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 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之管理及警察 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1月12日0時6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北側,員警見蘇永慶騎乘之上開車 輛發出巨大噪音而上前攔查,發覺其懸掛偽造車牌,並當場 扣得上開偽造車牌1面,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1 月26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724480號函暨所附之交通部公路 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3年11月20日嘉監單南字第113 3102023號函1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1 59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及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 車牌1面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偽造車牌1面,即屬偽造之特種 文書。  ㈡被告蘇永慶騎乘懸掛車牌號碼BOS-7777號偽造車牌之車輛行 駛於道路上,即係對該偽造之機車牌照有所主張,應屬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取得上開偽造車牌1面後,復持以懸掛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自113年11月6日某時許,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時起,至 同年月12日0時6分許為警查扣上開偽造車牌時止,多次騎乘 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舉, 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名下機車車牌已因 違規遭吊扣,竟購買偽造車牌懸掛後騎乘上路,將上開偽造 之車牌充作真正使用而行使之,對監理機關管理車牌及警察 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均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本案未見被 告以上開車輛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乙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 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因涉及個人 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OS-7777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被告為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59號   被   告 蘇永慶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永慶因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遭吊扣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底某 日,在臉書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號000- 0000號車牌1面,並於113年11月6日將上開偽造之車牌1面懸 掛在其使用之上開機車上,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1月12日0時6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北側經警攔查,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永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扣案車牌照片、購買對話紀錄、車籍資訊系統列印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 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2025-01-23

TNDM-114-簡-342-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765號、113年度偵字第32184號、113年度偵字第3345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穎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OOOO-OO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吳孟穎(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3年8月 3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4時許,駕駛平時由吳正翔使用、懸掛偽造車號000-0000號 車牌(無證據證明吳孟穎知情,吳正翔涉犯偽造文書部分,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巷00號前經警盤查,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619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 出濃度值6594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 濃度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始悉上情。 二、吳孟穎因知悉登記車主為吳正翔之妻顏慈倫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OOO-OOOO號車輛)車牌遭註銷,竟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主動於113年9月12日前某時, 透過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牌2面,取得後即將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在O OO-OOOO號車輛上,以此方式供其自身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嗣於113年9月12日晚間10 時40分許,由白宇辰(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另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該車,搭載吳孟穎一同外出,在 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前遭警察覺有異,循線查悉上情。 三、吳孟穎於113年10月20日下午4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店外,見陳靖昀所有之自行車1台 放置於該處,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離去( 業已發還陳靖昀)。嗣經陳靖昀報警,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永康分局報告及陳靖昀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孟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靖昀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 卷〈下稱警0000000000號卷〉第7-14頁),並有被告之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結果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執行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初 驗相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9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移置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12張、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571466 號卷第13-27頁;臺南市政府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5 98899號卷第11-15頁、第21-33頁、第55-61頁;警00000000 00號卷第15-4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 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 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 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 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 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 度臺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汽車牌照係公路監 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 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 ,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1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扣案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其管領 之自用小客車上,權充真正車牌而自行駕車外出加以行使, 自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 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 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之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犯罪事實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自113年9 月12日前某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期 間內持續、反覆行使上揭偽造之車牌2面,其主觀上應係基 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侵害同一之法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上開三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詐欺及妨害兵役條例等前案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當已 知悉施用毒品足以影響人之意識,並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駕 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 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 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 ,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 觀念,且故向他人訂購偽造之自用小客車車牌後加以懸掛使 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 通稽查之正確性,又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反而任意竊取他 人之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自應予以責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均供承不諱,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未於本院判決前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然所竊之財物業由告訴人領回,此有前揭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OOOO-OO號之車牌2面,均係被告所有, 且為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1 台,業由告訴人領回等情,業如前述,故如再藉由沒收、追 徵程序剝奪其前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為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12條、第216條 、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NDM-114-簡-352-20250122-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佳哲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於不詳地點,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 m群組內暱稱「茶」、「祝枝山」、「龍五」等成年人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甲○○以每介紹一 人可領得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代價,負責擔任招募取 款車手之工作。甲○○於同年月12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 里區○○路000號黃亞誠住處,招募黃亞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並交付黃亞誠工作用手機1支,將黃亞誠加 入上開Telegram群組。嗣黃亞誠於同年月18日凌晨因良心不 安,主動向警方投案,且繳交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車手使用之 公司大印章1個、公司小印章6個、個人私章5個、安智現儲 憑證收據2張、工作證4張、iPhone12、iPhone7、iPhone8手 機各1支、紅色印臺1個、西裝外套、西裝長褲、白色襯衫各 1件、黑色皮鞋1雙由警方扣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 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甲○○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3至35頁)各1份、扣押物 照片4張(警卷第43至45頁)、黃亞誠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之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14張(警卷第47至59頁)、扣押之 印章印文(警卷第61至62頁)、臺南市○○○○○○里○○000○○○○○ ○000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113年度南 院保管字第166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卷第13至14頁)各1份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起訴書論罪法條均漏未論及上開二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 業已載明被告參與並招募黃亞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經公 訴人當庭補充起訴法條(本院卷第146頁),本院亦當庭告 知被告,而給予防禦之機會,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 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犯行,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 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亦坦承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減輕其刑,然被告上開犯行已從一重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處斷,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明知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已造成社會金融秩序 嚴重問題,為司法所嚴厲查緝,仍為求一己私利,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並招募黃亞誠加入該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所為實 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 合前述減刑規定。參以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 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 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在柬埔寨從事 餐飲業,月入7萬元(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 次犯罪,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尚未取得報酬3,6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 偵卷第16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爰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至於本件扣案物,均非 違禁物,且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罪所用之物 ,爰均不予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亞誠與「祝枝山」、「龍五」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 不詳被害人後,要求黃亞誠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面交收取詐騙款項,嗣黃亞誠不願配合而報警,遂於112 年12月18日3時17分許,以欲歸還工作用手機、工作證、收 據等物為由,與被告相約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嘉興 派出所旁面交,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依約而至,經埋伏員警於同日4時21分,在臺南市○里區○里○ 000○0號前當場查獲逮捕被告而未遂,並扣得前揭扣案物。 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 自白、證人黃亞誠於警詢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照片4張、黃亞 誠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14張,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有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㈢經查:  ⒈「龍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上開Telegram群組指示 黃亞誠於112年12月18日上午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面交收取款項,嗣黃亞誠不願配合而報警,於同日3時17 分許,以欲歸還工作用手機、工作證、收據等物為由,與被 告相約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嘉興派出所旁面交,後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約而至,經埋伏 員警於同日4時21分,在臺南市○里區○里○000○0號前當場查 獲逮捕被告,並扣得前揭扣案物等情,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黃亞誠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3至35頁)各1份、扣押物照片4張 (警卷第43至45頁)、黃亞誠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Telegr am對話紀錄照片14張(警卷第47至59頁)、扣押之印章印文 (警卷第61至62頁)、臺南市○○○○○○里○○000○○○○○○000號扣 押物品清單(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113年度南院保管字 第166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卷第13至14頁)各1份附卷可參, 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⒉然而,觀之黃亞誠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 照片(警卷第47至59頁),「龍五」等人僅告知黃亞誠面交 收取款項之時間、地點,其等對話紀錄中並無關於被害人之 姓名、年籍、詐騙手法、遭詐騙金額等相關資訊。公訴人提 出之前述其他證據,亦未顯示上開相關資訊。是以,公訴人 就本案遭詐騙被害人、詐騙手法、詐取金額等犯罪構成要件 ,均未具體明確指出,實難單憑黃亞誠受指示前往上開地點 收款,遽認被告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⒊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 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 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 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 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決先例參照)。被告雖坦承 有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惟本案既欠缺補強證據擔 保其自白之真實性,難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不得作 為認定其有罪之唯一證據。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公訴人既無法 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 應判決被告無罪,然因此部分與被告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NDM-113-訴緝-59-20250122-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昌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17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昌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沈昌連於本院審理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36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除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36、3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 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 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酒醉駕車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77 1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77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4月、5月 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12年7月6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下稱系爭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被告前既因系爭前 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徒刑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 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同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 ,且系爭前案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就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 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參照上開大法庭裁定見解 ,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未在主文中為累犯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除系爭前案外,亦於109年間、105年間、97年 間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遭警查獲,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其猶不知悔改,再度為酒醉 駕車之行為,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21毫克,惡性重大,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 後態度良好,且並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害,並考量其 係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79號   被   告 沈昌連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號             居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昌連前因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771號、111年度交簡字第 177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4月、5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於民國112年7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沈 昌連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22日下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 2時許止,在臺南市善化區某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 達及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在臺南市 ○○區○○里○○000號對面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許, 測得沈昌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昌連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 質均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鈺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1

TNDM-113-交易-1427-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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