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雅萱

共找到 113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11號                    113年度易字第2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97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00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 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雅萱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 經查,檢察官前對被告王雅萱所涉民國113年8月12日竊盜犯 行提起公訴,於113年11月13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 111號),復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11月29日,認 被告就113年9月30日所涉竊盜犯行與前開犯行有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情形,而以函文提出書狀追加起訴,揆諸前揭 說明,檢察官之追加起訴自屬適法。 二、另按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 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 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 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 0條之1第1項規定,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三、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本案犯罪事實除追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草莓大福麵包1個」更正 為「藍莓大福麵包1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追加 起訴書之記載。 四、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雅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采蓁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黃培倫於警詢之證述。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㈤現場照片。  ㈥載具交易明細。  五、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未提出任何有利證據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   ㈡被告上述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 ,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 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 安全均非無危害,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表現 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其已有竊盜之前 科素行、尚未與店家調解、和解,賠償店家損害之情形,及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2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 考量被告因另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 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㈤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亦未經尋獲或發還,均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 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 法應併執行之。又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 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 本院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1第1 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王雅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SF蠟筆小新巧克力風味銅鑼燒壹包及盛香珍茶歐蕾厚捲燒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王雅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藍莓大福麵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97號   被   告 王雅萱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             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雅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2日16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豐盛門市」,徒手竊取SF蠟筆小新巧克力風味銅鑼燒1包( 價值新臺幣(下同)39元)及盛香珍茶歐蕾厚捲燒1包(價值 79元),於結帳時僅結帳紅茶2罐,嗣經店員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采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雅萱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本件之行為,惟辯稱:因為我有吃安眠藥,意識不清,不知道在幹什麼等語。 2 告訴人即超商店長楊采蓁警詢中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行竊之過程。 4 現場照片 被告竊取商品之位置。 5 載具交易明細 被告所購買之物品僅為2罐紅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06號   被   告 王雅萱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             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收 股)以113年度易字第2111號審理中,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就與該案有相牽連之竊盜犯行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雅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30日10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臺南忠成門市」,徒手竊取黃培倫所管領之草莓大福麵包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2元),並在店內將其包裝打開食 用殆盡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嗣經嗣經黃培倫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培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雅萱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本件之行為,惟辯稱:因為我有吃安眠藥,意識不清,不知道在幹什麼等語。 2 告訴人即超商店員黃培倫警詢中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行竊之過程。 4 現場照片 遭被告食用後遺留在現場之已撕開之外包裝。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NDM-113-易-2211-2025012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4號 債 權 人 福克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功權 債 務 人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零捌萬零肆佰伍 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0

PCDV-114-司促-474-20250120-2

交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黃秀貞 林○萱 法定代理人 林勝利 被 告 許伯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391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法第501條固明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 ,然此不過為一種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 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對附帶民 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98號民事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許伯政被訴過失致死等案件,雖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8日判決在案,然原告已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於114年1月 7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等請求 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所涉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2025-01-13

PTDM-114-交附民-9-20250113-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誠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 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以日常使用 為由,向不知情之丁聖展(所涉洗錢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其名下聯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後,於113年1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之轉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 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林宜蓁、黃馨儀發覺有異, 訴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 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 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 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 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 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者,為相牽連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 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及第6條第l項 分別亦有明定。而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 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 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 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又相牽連案 件中,如有固有管轄權者已先起訴,另相牽連之他案件,因 得合併由已先起訴之法院管轄,該法院即因而取得相牽連他 案件之管轄權。 三、經查:  ㈠本案係於113年8月12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有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9日屏檢錦洪113偵5337字第1139 033089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 ,是本案有無管轄權,即應取決於犯罪地或本案繫屬時,被 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是否在本院管轄區域為斷。  ㈡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在不詳地點,向丁聖展借 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惟依證人丁聖展於警詢中所 證:我僅記得是約於112年10、11月間,因為工作的關係, 與被告一同住在宿舍(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6樓)內, 我是在宿舍內交給他的等語(見警卷第5頁),又被告於本 院曾供稱:卡片我搬回桃園時,是在他那裡不見,還是我那 這邊不見,也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是觀之被 告、丁聖展所述,可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最後可能出 現並交付之時點,即行為地,並非在本院轄區。  ㈢又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均僅證稱其等係在網路上接觸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而遭詐欺等語(見警卷第9至10、7 5至76頁),固未敘及本案遭詐欺而匯款之具體地點,惟由 其等住居地分別為臺中市、臺南市等情以觀,難認本案結果 地,係在本院轄區。  ㈣被告於起訴時,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是 於本案繫屬時之所在地,亦非在本院轄區。  ㈤此外,本案被告僅有張家誠1人,並無其餘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一同起訴之情形,且本案偵查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雖有一併偵辦丁聖展,且丁聖展住所地係在屏東縣南州鄉 等情,業經證人丁聖展陳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惟丁聖 展所涉洗錢等犯嫌,亦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77至79頁),是本案亦無從依其他共犯之住所、居所 或所在地在本院管轄地區,而依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 ,取得本件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案犯罪地以及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均 非屬本院管轄範圍,亦無可適用前揭數人共犯一罪規定,而 得與共犯一併起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提 起公訴,即有未合。衡酌被告住所地及起訴時之所在地,均 在桃園市,為期審理調查之便,俾收訴訟經濟之效,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 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時間 金額 1 林宜蓁 於113年1月6日11時58分許,以IG暱稱「33家的馬面群小店」對告訴人林宜蓁誆稱:消費可取得抽獎抽中的獎品,後以LINE暱稱「張國華、陳強盛」誆稱:領獎須繳納保證金等語。 113年1月6日19時20分許 4萬9983元 2 黃馨儀 於113年1月6日18時32分許,以臉書暱稱「Natsuky Tsuji」對告訴人黃馨儀誆稱:要購買沐浴球,需透過便利購網站下單,並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1月6日20時1分許 1萬7040元

2025-01-09

PTDM-114-金訴-22-20250109-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伯政 男 民國56年9月13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9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新園鄉塩州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經有號誌 之交岔路口,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並應遵守道路速度限制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而 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減速接近上開路口,並以逾越速限50公里速度之時速每 小時80公里速度行駛,適林居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乘客林○萱(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沿屏東縣新園鄉中正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 口,欲往塩州路北向行駛而作左轉彎時,閃避不及,B車與A車發 生碰撞,林居萬、林○萱進而倒地(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林 居萬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3年3月 18日18時42分許宣告不治死亡,林○萱受有左腳第4趾骨骨折併2 公分擦撕裂傷之傷害。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自白出處詳如附表 ),並有附表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同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等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而有過失致被害人林居萬死亡及致告訴人林○萱 受有前揭傷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被告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 犯行前,即向本案交通事故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見相卷第53頁),可見被告有接受裁 判之意而自首之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量刑審酌理由:  ㈠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竟有上開注意義 務違反情節,致釀本案交通事故,使被害人林居萬受有上開 傷勢後因而死亡,堪認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及違反注意義務 之程度,已達於相當之程度,所為值得非難;至依附表所示 之鑑定意見書所載,除認被告為肇事原因外,亦認被害人騎 乘B車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 口,作左轉彎時,未減速接近,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未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等語(見偵卷第15頁), 此部分情狀,乃被害人林居萬與有過失及共同可歸責性之情 事,雖不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惟仍得執為本案犯行之可非 難性高低之判斷依據。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  ⒈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可資為其有利之 審酌因素。  ⒉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乃初犯,其責任 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空間,宜循此科處較輕之刑。  ⒊告訴人2人業經取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賠償,業經告訴人乙○○ 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6頁),被告雖無力賠付相關損害(見 本院卷第36頁),然上開情狀,仍可見被害人家屬、告訴人 林○萱等人於客觀上所生損害有一定程度之填補,仍可於有 限範圍內,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⒋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母親、目前在仁武台塑外包單位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萬多 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目前身體狀況不佳等學經歷、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相卷第85至87頁、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3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相卷第15至17、81至87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林○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相卷第19至22、83至87頁)。 ⒋被害人林居萬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3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43頁)。 ⒌被害人林居萬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單(見相卷第45頁)。 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47頁)。 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49、51頁)。 ⒏被告、被害人林居萬之駕籍資料(見相卷第55、57頁)。 ⒐A、B車之車籍資料(見相卷第59、61頁) 。 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影像擷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見相卷第63至72、75至76頁)。 ⒒林○萱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13年3月19日診斷書(見相卷第77頁)。 ⒓113年3月19日相驗筆錄(見相卷第79頁)。 ⒔被害人林居萬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89至98頁)。 ⒕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3至16頁)。 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調偵卷第11至13頁)。

2025-01-08

PTDM-113-交簡-1391-202501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0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彥銘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潘彥銘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逾量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許,向 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純質淨重9.681公克,下稱本案毒品) ,並自斯時起至113年8月2日20時15分為警查扣時止非法持有之 。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彥銘坦承不諱(自白出處詳如附 表一),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於員警有具體懷疑之前,即自行以言詞告知員警其持有 本案毒品之事實,並先行自首等情,有查獲施用(持有)毒 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9頁),顯已表 明其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思,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愷他命乃中央主管機關列管具有成癮性、濫用性之影響 精神物質,不得於市面流通並進而持有取得,以避免對於不 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及健康之抽象危險,被告竟仍取得並 持有本案毒品,所為固值非難,衡以被告供稱持有本案毒品 係圖施用(見本院卷第29頁),顯見其上開持有行為,係供 自己之施用所為,其動機、目的與一般施用毒品者並無顯著 差異,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自傷行為,確未嚴重、直接 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容有不同,其持有行為所生之抽象危險 非高。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 :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可資為有利審酌之因 素;⒉被告先前並無相同或類似罪名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 ),是其責任刑方面之減輕、折讓幅度較大,可作為有利審 酌之因素;⒊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不需扶養 任何人、目前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29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成分,並達逾量持有之重量,乃違禁物,是以,除因鑑 驗而消耗不具違禁物性質之部分,應連同析離不具實益及必 要之包裝袋或附著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警卷第5至14頁、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30頁)。 ⑵自願受搜同意書(見警卷第21頁)。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警卷第23至29頁)。 ⑷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35頁)。 ⑸駕籍資料(見警卷第57頁)。 ⑹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9頁)。 ⑺攔查照片(見警卷第61頁)。 ⑻蒐證照片(見警卷第63至67頁)。 ⑼扣案毒品暨秤重照片(見警卷第69至75頁)。 ⑽送鑑毒品包裝照片(見偵卷第49至55頁)。 ⑾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純度鑑定報告(見偵卷第75至87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3包 其中1包含袋重量3.71公克,驗餘淨重3.3968公克,經鑑驗含愷他命成分。 剩餘2包分別為含袋重量4.41公克、4.58公克,3包合計總淨重為11.8498公克,純度81.7%,所含純質淨重推估為9.681公克。 2 香菸 1支 含少量白色粉末,淨重0.6752公克,驗餘淨重0.6162公克,經鑑驗含愷他命成分。 3 K盤 1個 含少量白色粉末,經鑑驗含愷他命成分。

2025-01-08

PTDM-114-簡-12-2025010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方聖鈞 代 理 人 林宗儀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萱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蘇德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方聖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 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 消債更字第152號裁定自110年3月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嗣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無固定收入且無法提出保證 人,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自111年11月29日 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 結,各相對人共受償33,320元,本院於113年4月23日以11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110至 112年分別有得256,140元、159,284元、267,000元,經本院 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另其於11 3年1月1日至同年月4日,受僱於萬榮通運有限公司,每日所 得平均約為916元,113年2月1日受僱於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 椰子園老人養護之家附設鹽埔社區長照機構,所得為700元 ,又自113年2月15日起至同年8月7日受僱於景山園藝,每月 薪資平均約為22,500元,另自113年8月16日迄今任職於百勝 交通有限公司,每月所得約為30,000元,有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可參,應以此計算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 收入。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以110至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計算之數額15,946元、17,076元、17,076元、17,07 6元、17,07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之父母,其父每月領 有勞金15,347元及中殘補助5,437元,其母每月領有勞金14, 865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金額已 與前引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數額相近,難認其父母有受聲 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分別年約17歲 、16歲及12歲,該17歲之子110及112年無所得,111年有所 得1,275元,該16歲之子110至112年無所得,該12歲之子110 及112年無所得,111年有所得2,145元,其等名下無財產, 有戶籍謄本可佐,復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 表核閱無誤,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 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又其等每月分別領有兒少 扶助款2,197元,亦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考,此部分應 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110至114年度每月應負擔 之扶養費共為20,624元、22,319元、22,319元、22,319元、 22,319元(計算式:【15,946-2,197】×3÷2=20,624;【17, 076-2,197】×3÷2=22,3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依此,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共為938,800元 【計算式:256,140×10/12+159,284+267,000+916×4+700+22 ,500×(15/29+5+7/31)+30,000×(16/31+5)=938,800】, 其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1,823,315元(計算式:【15,946+ 20,624】×10+【17,076+22,319】×【12×3+1】=1,823,315) ,則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顯無 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 先予敘明。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 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07

PTDV-113-消債職聲免-51-202501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NG XIANG HONG(中文姓名:莊向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 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萬元追徵之;未扣案「陳子良」印章壹顆沒收。   犯罪事實 甲○ ○○○ ○○ (中文姓名:莊向鴻)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 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青眼白龍」、「光芒」、「神秘人」及其他真 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士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車手工作,再將款項放置在「青眼白龍」指定之地點,嗣於11 3年9月16日,甲○ ○○○ ○○ 即攜帶「青眼白龍」提供之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工作機(下稱本案工作機),並以觀光名義入 境我國。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 玲玲」、「老師-楊金鋒」及「滙誠營業員」,自113年7月20日 起,向乙○○佯稱:可下載「滙誠」APP加入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自113年9月2日起,已陸續匯款遭騙(非本 案審判範圍),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且為配合警方查緝,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相約面交款項。甲○ ○○○ ○○ 則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使用本案工作機接 受「青眼白龍」之指示,先於面交取款前,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統一超商鳳埤門市,列印「青眼白龍」提供之「滙誠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陳子良」工作證電子檔,再持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交付之偽刻「陳子良」之印章1顆,蓋於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復於113年9月20日14時44分許,配 戴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前往屏東縣○○鎮○○路000號全家便 利超商潮州公園店與乙○○碰面,並向乙○○出示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以表彰其為「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之外派專員「陳子良」,欲向乙○○收取投資款項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子良」。經乙○○交付預 備之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甲○ ○○○ ○○ 後,甲○ ○○○ ○ ○ 旋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未能實際取得乙○○所交付 之款項而止於未遂。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 ○○ 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出處詳如附表二),並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被告偽造 上開存款憑據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上開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犯行,與「青眼白龍」、「光芒」、「神秘人」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㈣被告實行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開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詐 欺犯罪,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前開詐欺犯罪不諱 ,惟被告有如下述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自無適用該減輕 事由之餘地。 三、量刑審酌理由:   被告加入犯罪組織以前述共同實現前開詐欺犯行,雖未果, 惟仍造成被害人財物陷於危害,且有礙於文書名義真正性之 證明、擔保功能,是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所用犯罪手 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被告供稱係為賺錢而實行本案犯 行(見本院卷第219頁),其所述動機、目的,顯係因自利 之因素,難以作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被 告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酌:⒈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整 體加以評估,可作為有利於被告評價之審酌因素。⒉被告於 本案以前並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為初犯,其責任刑方面 ,有較大減輕、折讓幅度,可資為其量刑上有利評價之依據 。⒊被告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先 前從事酒吧工作、月收入約1萬4000、5000元、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併考量被 告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等情,依罪刑相當 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保安處分部分: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業如前述,又被告原先於113年9月16日合法入境之馬來西亞 籍外國人,然其係為從事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始入境我國 ,審酌被告自承尚且有另案犯行(見聲羈卷第22頁),足見 被告確有反覆實施犯罪之危險性,佐以被告簽證期間僅至11 3年10月16日,本院認被告不宜居留我國,待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生活及交通費用,共 計2萬元,並經其花用殆盡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217頁),是該款項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堪認已無原 物可供沒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逕依其價額追徵之。  ㈡被告本案工作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工作證、存款 憑證,為供其實行上開詐欺犯罪之物,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物,其犯罪所生之物,又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對於犯罪所生之物有特別規定,是上述競合 情形,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是本案工作機、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工作證、存款憑證,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  ㈢被告上開所用偽刻「陳子良」印章1顆,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偽造,雖未據扣案,惟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上開存款憑 證所捺印之「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衡以現今電腦 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 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且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係以偽刻印章蓋印其上而為此部分 偽造行為,故無對此沒收之餘地。  ㈣因犯罪所生之物,乃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 如偽造、變造之文書,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假文書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沒收時,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包括在 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 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參照)。是如附表一編號2存款 憑證上所捺印「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子良」各1 枚及偽簽「陳子良」署押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惟因上開存款憑證,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揆之上 開說明,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㈤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本案已屬未遂,被告亦未實際取 得,並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故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陳子良」工作證 2張 2 偽造之「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子良」印文各1枚,並簽署有偽造之「陳子良」署押1枚。 3 IPHONE 11 PRO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現金(新臺幣) 80萬元 已發還被害人。 附表二: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7至86、97至98頁、本院卷第25、203、217頁)。 ⑵中山路派出所113年9月20日職務報告書(見警卷第3-4頁)。 ⑶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警卷第15至19頁)。 ⑷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39頁)。 ⑸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20頁)。 ⑹全家潮州公園店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32頁)。 ⑺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3頁)。 ⑻被告之社群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4至36頁) ⑼被告TELEGRAM群組成員個人簡介、暱稱、群組名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7-38頁)。 ⑽被告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8頁)。 ⑾被告之叫車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0-43頁) ⑿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見警卷第44至45頁)。 ⒀被告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見警卷第46頁)。 附表三:卷目略稱 ⒈潮警偵字第1138006105號卷【簡稱警卷】 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74號卷【簡稱偵卷】 ⒊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10號卷【簡稱聲羈卷】 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2號卷【簡稱本院卷】

2024-12-31

PTDM-113-訴-372-202412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慕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 戒參月,前開禁戒處分,以保護管束陸月代之。   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1日6時55分 許,在其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上開毒品 1次。   理  由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49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於113年4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11 2年毒偵緝字第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3至51頁),是其 於113年4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2至24頁、偵卷第59至62頁、本院卷第85、94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監管紀錄表(見警卷第57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 (見警卷第3至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 警卷第1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 ,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 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安非他命與 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惟目前國內 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所陳述有關「安 非他命」部分,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且依 前述說明,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 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應認被 告所陳述之「安非他命」,實係指甲基安非他命,應予說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部分: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馮重朋為本案毒品來源,惟馮重朋與被 告間購毒情節,係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並上線監聽而查獲相關情資, 據以對馮重朋搜索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15 日函及所附偵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是 並非被告先行供出馮重朋上開販賣毒品犯行,自乏因其供述 而使偵查機關偵查並據以查獲之因果關係,當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惟其上開真實發現協 力之舉措,仍可作為其本案犯行有利認定之一般情狀。 四、量刑審酌理由:  ㈠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自我傷害行為,行 為人再次犯罪,係因其藥物施用所引發之高度成癮性,倘若 無充分完善社會復歸及藥物治療支援系統,自由刑監禁拘禁 效果,至多僅能使被告透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絕效果,降 低被告生理上對於藥物或精神物質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被 告再次犯罪,況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施用毒品罪之犯罪行 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 之必要,被告復無其他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 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其犯罪所生危害著實有限。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 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佳,仍可資為其有利 之審酌因素;⒉被告先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科刑紀錄,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責任刑方面減輕、折讓幅度 較低,無法為被告有利之一般情狀審酌因素;⒊被告於另案 偵查有前述協力發現真實之舉措,考量對向施用者均惟該等 案情之關鍵證人,具有相當重要性,則被告前開所為,應屬 可評價為對其有利之評價之依據;⒋被告具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有成年子女、需扶養甫上大學之成年子女、目 前從事玻璃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初、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96頁)。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併上述被告成癮性、藥物依賴性於現行 法有罪責抵償以外之可能方式,及以下施以禁戒處分所涉及 之保安處分內容及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暨受拘束之強度 (詳下述五),依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保安處分:  ㈠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禁戒處分,係為使有身癮、心癮 之施用毒品者,能治療或治癒其毒癮之必要,而對於行為人 符合「施用毒品成癮」之要件者,賦與裁判者於判決時併予 宣告之保安處分。又刑法第88條係對於業經起訴進入刑事訴 訟程序之施用毒品者,於符合「施用成癮」之要件下,宣告 禁戒處分,使其得以再接受治療,庶達戒絕毒癮終極療癒之 立法本旨,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程序,俱屬對施用毒品者在未經檢察官起訴進入刑事訴 訟程序前之先行處遇程序,就適用之階段或對施用毒品者療 癒之設計功能咸屬有別,尚非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所定 「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規定」之情 形。是施用毒品之「初犯」者或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規定,均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 ,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分別為不 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毋庸對之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 審理,自無刑法第88條有關禁戒處分規定之適用。反之,施 用毒品之行為人於『3年內再犯』,經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 第2項規定起訴者,於符合「施用成癮」之要件時,即非無 刑法第88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1 號判決意旨可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命為觀察勒戒、判處罪刑確 定,業如前述,固可見前揭刑罰或刑前轉向處遇,尚無法徹 底滌除被告自身及其生活環境之成癮因子,使其得以徹底戒 癮。然參酌被告於案發後仍能坦認犯行,可徵被告已然知悉 其毒癮非是,是以,被告雖無從自力戒除毒癮,仍有藉由國 家刑事處遇之強制力,使其接受禁戒以利其戒癮之必要性, 以俾協助其減緩毒品之弊害,參酌被告亦同意替代性措施( 見本院卷第96頁),爰依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如主文所示之禁戒處分。  ㈢另考量現行減害政策(Harm Reduction Policy)乃優先考 量非機構內之處遇方法及轉向措施,綜合評價被告前開犯罪 情狀、一般情狀及其社會家庭、經濟生活之維持及與親屬間 人際網絡之維繫,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就前開禁戒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使其得於接受上述保護管 束之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 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 節制刑罰、機構內之保安處分限制人身自由及其他短期監禁 所招致之弊害等綜效;苟保護管束不能收效,或被告未規律 接受治療,抑或又有再犯情事,以致於無從達成本院原先施 以前開保護管束所欲達之刑事處遇效果,檢察官亦得隨時依 刑法第92條第2項後段、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向本院聲請撤銷之,執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原處 分,以達禁戒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PTDM-113-易-1081-20241231-1

重交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陳淑觀 被 告 范博庭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4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重交附民-11-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