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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邦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36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錢邦儀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錢邦儀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8時6分前某時許,騎乘自行車 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旁宏紹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之工地,見現場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毀損、拆卸工地鐵皮圍籬 上之螺絲,並將鐵皮圍籬拆除後,越過該鐵皮圍籬進入工地 內,竊取鄭水石所有之3號鋼筋、6號鋼筋各10支(價值共新 臺幣【下同】1,000元),並將上開鋼筋裝入麻布袋內而得手 ,待錢邦儀欲離去時,適為工地水電師傅陳三郎發現並報警 處理,經警方到場後以現行犯逮捕錢邦儀,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錢邦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 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錢邦儀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59至62、65至 70頁),核與被害人鄭水石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陳三郎於 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0、11至13頁),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21至29、31至37頁、偵卷第137至145頁),足認被告具任 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 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再所謂「毀 」係指毀損,「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其 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 於此規定之要件。觀諸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所毀損、拆卸並 踰越之鐵皮圍籬,應係為阻隔非工地現場人員進入所設置, 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屬防盜之安全設備,是被告所毀越之鐵 皮圍籬,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其他安全設 備」無訛。  ⒉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實行上開竊盜犯行所攜帶之扳手1支 ,既能拆卸螺絲,可認應屬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無誤。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 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再被告毀損他人鐵皮圍籬之行為 ,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 不另成立毀損他人物品罪。至公訴意旨雖就被告上開犯罪事 實欄之犯行,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之罪名與事實,然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之 犯罪事實與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亦已當庭向 被告諭知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61頁),而無礙其 防禦權之行使,又此僅為竊盜罪加重條件之增列,自無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應併與審究。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復衡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高,暨其於 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69頁);另考量被告前已有為數眾多之竊盜犯行,素行非佳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32頁); 參以被告所竊得之鋼筋已遭員警所當場扣押,並發還被害人 ,且被害人亦表示不用提起告訴等情,與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3號鋼筋、6號鋼筋各10支,為其犯罪所得,然 業已由員警當場扣押,並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至29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NDM-114-易-315-20250327-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 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子霖(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魚蛋」)加入TELEGRAM暱 稱「斯巴達」、「YouTube」、「カラス」、許家睿(TELEGRAM 暱稱「叮噹小」,另案審結)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於該詐欺集團內擔任把風、收水之職。 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自民國112年4月間某時起,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余適安」、「陳雅婷」與李宗榮聯繫,佯稱 :安裝「鼎盛」公司投資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 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日至17日間陸續交付共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李宗榮發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黃子霖即與「斯巴達」、「YouTube」、「カラス」 、許家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鼎盛官方客服帳號 」持續向李宗榮佯稱:須再支付175萬元始得出金云云;另 「斯巴達」、「YouTube」、「カラス」復以TELEGRAM群組「取 現通道(小叮噹)」指示許家睿於112年6月8日15時許前往 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向李宗榮出示黃子霖所 列印由詐欺集團事先偽造之「鼎盛投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並由許家睿當場在詐欺集團預先偽造之「鼎盛投資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而偽造私 文書,黃子霖則在附近擔任把風及收水,於李宗榮欲交付現 金之際,許家睿交付上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鼎盛投 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人旋遭埋伏現場之警方當場以現行 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李宗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 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從而證人即告訴人李宗榮於警詢時、證 人即共犯許家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就被告黃子霖涉 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  ㈡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 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是本案被告黃子霖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 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本判決所 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 12年度金訴字第972號卷,下稱本院卷,本院卷一第178頁、 本院卷二第75至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 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卷二第75、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宗榮於警詢時、 證人即共犯許家睿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7至38、53至63、221至237、25 7至260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一第47至48、 289至298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取現通道(小叮噹)」群組之對話紀錄、許家睿與「魚蛋」 之對話紀錄、黃子霖與「斯巴達」之對話紀錄、鼎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存根聯、工作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偵卷第77至 91、117、119至129、131至141、142至145、151至153、146 至147、149至150、189至19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黃子霖 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黃子霖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⑴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西元二〇二一年三 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 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 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 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目的係 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 無涉新舊法比較。  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⒉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問 題。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 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 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 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 必要性。於此類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 意,並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而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 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為配合員警查緝 詐欺集團成員,以人贓俱獲,而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 財之行為,故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查本件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向告訴人佯稱需再投資儲值175萬元云云,主觀上 顯已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遭告訴人 發現,與員警配合誘使被告外出交易而人贓俱獲,當無交付 財物之真意,致被告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 遂階段。又被告與共犯許家睿共同偽造收據並以偽造之工作 證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欲伺機轉交他人,經當場查 獲,始不及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 目的,亦止於洗錢未遂階段。再被告黃子霖與共犯許家睿基 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許家睿向李榮宗出示、交付鼎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足生損害於鼎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是核被告黃子霖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黃子霖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 雖未引用且本院亦未諭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之法條,然此部分事實業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 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且此部分罪名為輕罪,經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所吸收,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自得 併予審酌。  ㈢被告黃子霖就前開加重詐欺、洗錢、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子霖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黃子霖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經被害人假意面交後,當場經員警以現 行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故上開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 ,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民眾詐 騙金錢,擔任收水及把風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所為應予非 難;惟考量被告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及被告 黃子霖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被告 黃子霖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失,被告黃子霖自陳高職肄業、已婚、有1名未 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工人工作、日薪約2,000元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附表編號1、4、6之物,業據被告黃子霖及證人即共犯 許家睿供稱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偵卷第223至225頁、本 院卷一第292至293頁、本院卷二第76至77頁),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收據 上偽造之印文,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該 收據整張業經本院沒收,故不再重複沒收。而扣案附表編號 2、3、5之物,係詐欺集團上游交付被告黃子霖及共犯許家 睿供詐欺之用,為預備供詐欺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黃子霖之 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他扣案物品與本 案無關,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1 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112年6月8日、金額:175萬元) 2 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10張 3 鼎盛資產有限公司空白收據8張 4 鼎盛投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2張(姓名:許家睿) 5 鼎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姓名:林佑純) 6 IPHONE 手機1支  (顏色: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SLDM-112-金訴-972-20250326-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ASON SIET GUANG YI (馬來西亞國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3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EASON SIET GUANG Y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EASON SIET GUANG YI(中文姓名:薛光益)於民國113年12 月29日入境我國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3個笑臉 符號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 面交車手之職,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唯泰」等人於113年11月間以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吸 引不特定民眾加入通訊軟體LINE「113錢程萬里」群組,佯 稱透過券商「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APP投入資金即 可獲利云云,經警網路巡邏發覺為詐欺手法,遂佯與EASON SIET GUANG YI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月7日 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面交現金新臺幣(下 同)40萬元。嗣EASON SIET GUANG YI即依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先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林天明」名義之印章 ,依約前往上開地點,向喬裝為被害人之員警出示詐欺集團 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天明」工作證特 種文書,表彰其為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並於詐欺集 團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欄上蓋用林 天明之印章、偽造其署押(簽名)並填載日期及金額,再將 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予喬裝為被害人之員警收執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天明,旋經警在上 開地點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工作證1張(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假名: 林天明)、印章1個(姓名:林天明)、隆利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1張、現金3,587元,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 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從而證人即員警朱宥任之職務報告(偵 卷第13至14頁)就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 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是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 述之證據能力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本判決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2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61至62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61、63頁),並有員警朱宥任之職務報告、員警與詐欺集團 間對話紀錄、假投資APP截圖、被告與暱稱為3個笑臉符號之 人通訊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工作證及收據照片(偵卷第13至14、15 至21、31至35、49、5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 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 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 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 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 ,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 ,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查緝詐欺集 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 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件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已在臉書上張貼假投資廣告,主觀上顯已 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遭喬裝為被害 人之員警發現並誘使被告外出交易而人贓俱獲,無交付財物 予被告之真意,被告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 遂階段。又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欲向喬裝為被害 人之員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他人,經當場查獲, 遂不及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 ,而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㈡本案參與向喬裝被害人之員警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 被告外,尚有與被告聯繫之暱稱為3個笑臉符號之人、不詳 之至高鐵站垃圾桶旁收水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 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亦有 認識。被告欲依指示向被害人取款後,再將取得之贓款往上 層交,足認其主觀上均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 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詐騙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等人上開行為,係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未引用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之法條,然此部分事實業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 ,本院並已諭知該法條及罪名予被告答辯之機會,無礙於被 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㈣被告與暱稱為3個笑臉符號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然經喬裝為被害人之員警假意面交後,被告當場 經以現行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上 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 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內之核心角色,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參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 物之實害結果,及被告自述中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 、目前無業之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 亞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 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而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 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作為本案 詐欺犯罪之用(本院卷第20、6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本案收據上偽 造之「林天明」印文及署押(簽名)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 本應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整張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故此 部分即不再重複宣告。  ㈡附表編號5之現金3,587元,業經被告自承係其自向其他被害 人取得之款項中抽取而得(本院卷第61頁),為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之財物,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利益 ,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工作證1張 2 印章1個 3 收據1張 4 手機1支(廠牌:I Phone 13 Pro MAX) 5 現金3,587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SLDM-114-訴-210-202503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113年度訴字第176號 113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5047號、113年度偵字第5412、16283號),本院合 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東犯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黃啓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3時許前某時,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 機登入通訊軟體Grindr,並以暱稱「有需要幫打嗎接待中」 顯示介紹文字「只幫打51沒其他.不是打手槍」等暗示欲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招攬不特定人與之交易 ,嗣員警實施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即佯與黃啓東接洽, 黃啓東即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登入通訊軟體微信與員警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 代價,由黃啓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員警 ,復約定於同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龍翔飯店」 前交易。嗣黃啓東於同日13時許依約至上開地點,在喬裝購 毒者之員警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員警,並向員警收受3,500元價金 後,經員警當場表明警察身分並以現行犯逮捕查獲而未遂, 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二)於113年2月29日11時前某時,以不詳手機登入通訊軟體Grin dr,並以暱稱「約51」發送「51;自有嗎;需要幫忙嗎;你 要多少?」等暗示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 招攬不特定人與之交易。嗣員警實施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 ,即於同日11時許透過上開通訊軟體與黃啓東接洽,雙方談 妥以2,000元之代價,由黃啓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予員警,復約定於同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前交易。嗣黃啟東依約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地點,員警即與黃啓東交易並交付2,00 0元價金予黃啓東收受,隨即表明警察身分並以現行犯逮捕 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三)於113年6月28日9時30分起,以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登入通 訊軟體Grindr,並以暱稱「可以幫你唷」與徐世明相約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徐世明遂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交付黃啓東購毒價金1萬元,黃啓 東即於同日13時12分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徐世明。嗣 經警於同年7月23日因另案查扣黃啟東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 ,於該手機內發現黃啟東與徐世明之對話記錄,遂於同年8 月26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黃啟東,經其同意至其位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租屋處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7至8 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黃啓東及辯護人 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一第70、119頁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訴字卷一第148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3至21頁、警二卷第1至6頁、偵一卷第45頁、偵二卷第15頁、偵三卷第11至26、98頁、訴字卷一第65至66、116、159頁),核與證人徐世明警詢證述(偵三卷第27至第37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12年11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警一卷第11至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3至29頁)、被告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通訊軟體Grindr訊息紀錄(警一卷第43至53頁)、現場照片(警一卷第4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7日高市凱驗字第819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49頁)【以上佐證事實一、(一)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113年2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警二卷第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15至21頁)、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警二卷第39至45頁)、被告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通訊軟體Grindr訊息紀錄(警二卷第47至5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日高市凱驗字第839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53頁)【以上佐證事實一、(二)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13年10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訴字卷三第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三卷第45至51頁、訴字卷三第201至207頁)、被告與徐世明間通訊軟體Grindr訊息紀錄(偵三卷第53至59頁)【以上佐證事實一、(三)部分】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 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 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 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 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 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 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 犯罪,法律就此訂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茍無任何利益 可圖,實無鋌而走險之必要,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 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或量差;況被告自陳事實一、 (一)部分係以3,500元之價格向其毒品上游購入1.8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再與員警約定以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500元 之價格販出;事實一、(二)部分其向毒品上游購入毒品時, 其上游會多分給他一些毒品,其從中賺取量差;事實一、( 三)部分其向毒品上游購入毒品後,會在分裝時先自己留一 部分,再將剩餘之毒品交給徐世明,從中賺取量差等語(訴 字卷一第66至68、116頁),足認被告為上揭3次販賣毒品犯 行,均藉各該次交易從中賺取價差或毒品量差,其主觀上就 各次犯行確均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至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 故意,惟因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 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 查,因係偵查犯罪之人員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 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 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縱其目 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 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 無意義,自當予以禁止。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 ,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 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 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 巧之範疇,因無故意入人於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 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 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前開「釣魚」之偵查作為,既 未逸脫正常手段,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事實一、(一)至(二)部 分,均係透過通訊軟體Grindr向不特定人傳遞販毒訊息,員 警則於瀏覽上開訊息後,佯為磋商交易毒品等情,有前引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12年11月23日員警 職務報告、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113年2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 在卷可按,故事實一、(一)至(二)部分應均屬合法誘捕偵查 ,然因員警自始均無購買毒品真意而均未能完成交易,上開 2次自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二)是核被告事實一、(一)至(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事實一、( 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事實一、(一)至(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事實一、(一)至(三)所犯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1.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事實一、(一)至(二)均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實 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一、(一)至(三)所示犯行,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於警詢供出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 源為綽號「阿偉」之男子(警一卷第18頁),警方因而查獲 另案被告許銘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移送橋頭地檢偵辦,檢 察官嗣以113年度偵字第4372、5207號案件提起公訴,有橋 頭地檢113年7月8日橋檢春果112偵25047字第1139033055號 函檢附移送書(訴字卷一第37至43頁)、橋頭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4372、5207號起訴書(訴字卷一第89至91頁)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確有供出事實一、(一)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並 因而查獲另案被告許銘偉,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於警詢供出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 源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大」、「嵐寶弟」之男子( 警二卷第6至7頁),警方因而查獲另案被告黃彧麒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移送橋頭地檢偵辦,檢察官嗣以113年度偵字第1 0520、20509號案件提起公訴,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113年9月16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3319600號函檢附移 送書(訴字卷二第87至95頁)、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5 20、20509號起訴書(訴字卷二第211至215頁)在卷可查, 足見被告確有供出事實一、(二)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並因而 查獲另案被告黃彧麒,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  ⑶事實一、(三)部分,被告於警詢供出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 源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弄弄」之男子(偵三卷第20至 21頁),警方因而查獲另案被告楊禮鴻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移送橋頭地檢偵辦,檢察官嗣以113年度偵字第19500號提起 公訴,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13年10月2 8日員警職務報告(訴字卷三第53頁)、楊禮鴻刑事案件報 告書、刑案呈報單(訴字卷三第55至65頁)、橋頭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19500號起訴書(訴字卷三第273至275頁)在卷 可查,足見被告確有供出事實一、(三)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 並因而查獲另案被告楊禮鴻,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4.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有二種以 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被告事實一、(一)至(三) 部分犯行分別有前開刑之二種以上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依 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他人 健康,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助長毒品之濫用風氣,並易滋 生其他刑事犯罪,且經警查獲販毒之犯行仍再違犯之行為, 實不可取;又被告除施用毒品外,並無其他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字卷一第167至177頁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以及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 源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金及數量,且 事實一、(一)至(二)部分僅止於未遂之情狀;兼衡自陳大學 畢業,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須扶 養他人(訴字卷一第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 事實一、(一)至(三)所示各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手法,兼 衡其犯罪情節、模式、販賣對象之人數、數量等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事實一、(三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取得交易價金1萬元 ,屬被告該次犯行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於其事實一、 (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附表二編號1、4、5所示毒品,經鑑驗均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查,且附 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為被告事實一、(一)犯行欲販賣與員警 之毒品,附表二編號4、5所示毒品為被告事實一、(二)犯行 欲販賣與員警之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 訴字卷一第67至69頁),依前揭規定,應於其事實一、(一) 至(二)各次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該等毒品包裝 袋與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實益,應視同毒品整體 ,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鑑定採樣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自毋庸 諭知沒收。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手機各1支,係被告所有,於事實 一、(一)犯行用於與員警聯繫販毒事宜所用;另案查扣之附 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於事實一、(三)犯行用 於與徐世明聯繫販毒事宜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陳明確(訴字卷一第67、117頁),並有前引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13年10月28日員警職務報 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訴字卷三第53、201至207頁)在卷可考,上開物品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上開各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四)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是本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 執行之。 (五)至被告事實一、(二)用於與員警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之手機1 支,並未扣案,被告並供稱已滅失等語(訴字卷一第69頁) ,本院審酌上開手機1支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可輕易取得 類同物品,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 法上之重要性,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至扣案附表二編號6所示注射針筒1支雖經檢出所示毒品成分 ,有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查;扣案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物卷 內則未見相關毒品鑑定資料,然上開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本案3次販賣毒品犯行有關,且檢察官亦已表明上開針 筒另案處理,而未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王光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一) 黃啓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事實一、(二) 黃啓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3 事實一、(三) 黃啓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7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9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49頁): ⑴白色結晶。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總淨重0.814公克,檢驗後淨重0.801公克。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案查扣 2 IPHONE12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MIUI 5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5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9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53頁): ⑴2包均為白色結晶。 ⑵經抽選其中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533公克,檢驗後淨重0.52公克。 113年度訴字第176號案查扣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2公克) 6 注射針筒1支 同上鑑定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1公克) 113年度訴字第253號案查扣 8 吸食器1組 9 REDMI10C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另案查扣(訴字卷三第205頁)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48133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47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12號卷,稱偵二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83號卷,稱偵三卷。 六、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2號卷,稱訴字卷一。 七、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6號卷,稱訴字卷二。 八、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3號卷,稱訴字卷三。

2025-03-26

CTDM-113-訴-253-202503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113年度訴字第176號 113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5047號、113年度偵字第5412、16283號),本院合 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東犯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黃啓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3時許前某時,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 機登入通訊軟體Grindr,並以暱稱「有需要幫打嗎接待中」 顯示介紹文字「只幫打51沒其他.不是打手槍」等暗示欲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招攬不特定人與之交易 ,嗣員警實施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即佯與黃啓東接洽, 黃啓東即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登入通訊軟體微信與員警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 代價,由黃啓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員警 ,復約定於同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龍翔飯店」 前交易。嗣黃啓東於同日13時許依約至上開地點,在喬裝購 毒者之員警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員警,並向員警收受3,500元價金 後,經員警當場表明警察身分並以現行犯逮捕查獲而未遂, 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二)於113年2月29日11時前某時,以不詳手機登入通訊軟體Grin dr,並以暱稱「約51」發送「51;自有嗎;需要幫忙嗎;你 要多少?」等暗示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 招攬不特定人與之交易。嗣員警實施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 ,即於同日11時許透過上開通訊軟體與黃啓東接洽,雙方談 妥以2,000元之代價,由黃啓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予員警,復約定於同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前交易。嗣黃啟東依約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地點,員警即與黃啓東交易並交付2,00 0元價金予黃啓東收受,隨即表明警察身分並以現行犯逮捕 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三)於113年6月28日9時30分起,以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登入通 訊軟體Grindr,並以暱稱「可以幫你唷」與徐世明相約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徐世明遂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交付黃啓東購毒價金1萬元,黃啓 東即於同日13時12分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徐世明。嗣 經警於同年7月23日因另案查扣黃啟東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 ,於該手機內發現黃啟東與徐世明之對話記錄,遂於同年8 月26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黃啟東,經其同意至其位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租屋處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7至8 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黃啓東及辯護人 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一第70、119頁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訴字卷一第148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3至21頁、警二卷第1至6頁、偵一卷第45頁、偵二卷第15頁、偵三卷第11至26、98頁、訴字卷一第65至66、116、159頁),核與證人徐世明警詢證述(偵三卷第27至第37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12年11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警一卷第11至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3至29頁)、被告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通訊軟體Grindr訊息紀錄(警一卷第43至53頁)、現場照片(警一卷第4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7日高市凱驗字第819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49頁)【以上佐證事實一、(一)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113年2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警二卷第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15至21頁)、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警二卷第39至45頁)、被告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通訊軟體Grindr訊息紀錄(警二卷第47至5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日高市凱驗字第839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53頁)【以上佐證事實一、(二)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13年10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訴字卷三第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三卷第45至51頁、訴字卷三第201至207頁)、被告與徐世明間通訊軟體Grindr訊息紀錄(偵三卷第53至59頁)【以上佐證事實一、(三)部分】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 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 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 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 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 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 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 犯罪,法律就此訂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茍無任何利益 可圖,實無鋌而走險之必要,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 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或量差;況被告自陳事實一、 (一)部分係以3,500元之價格向其毒品上游購入1.8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再與員警約定以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500元 之價格販出;事實一、(二)部分其向毒品上游購入毒品時, 其上游會多分給他一些毒品,其從中賺取量差;事實一、( 三)部分其向毒品上游購入毒品後,會在分裝時先自己留一 部分,再將剩餘之毒品交給徐世明,從中賺取量差等語(訴 字卷一第66至68、116頁),足認被告為上揭3次販賣毒品犯 行,均藉各該次交易從中賺取價差或毒品量差,其主觀上就 各次犯行確均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至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 故意,惟因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 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 查,因係偵查犯罪之人員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 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 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縱其目 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 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 無意義,自當予以禁止。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 ,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 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 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 巧之範疇,因無故意入人於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 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 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前開「釣魚」之偵查作為,既 未逸脫正常手段,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事實一、(一)至(二)部 分,均係透過通訊軟體Grindr向不特定人傳遞販毒訊息,員 警則於瀏覽上開訊息後,佯為磋商交易毒品等情,有前引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12年11月23日員警 職務報告、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113年2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 在卷可按,故事實一、(一)至(二)部分應均屬合法誘捕偵查 ,然因員警自始均無購買毒品真意而均未能完成交易,上開 2次自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二)是核被告事實一、(一)至(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事實一、( 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事實一、(一)至(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事實一、(一)至(三)所犯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1.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事實一、(一)至(二)均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實 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一、(一)至(三)所示犯行,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於警詢供出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 源為綽號「阿偉」之男子(警一卷第18頁),警方因而查獲 另案被告許銘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移送橋頭地檢偵辦,檢 察官嗣以113年度偵字第4372、5207號案件提起公訴,有橋 頭地檢113年7月8日橋檢春果112偵25047字第1139033055號 函檢附移送書(訴字卷一第37至43頁)、橋頭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4372、5207號起訴書(訴字卷一第89至91頁)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確有供出事實一、(一)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並 因而查獲另案被告許銘偉,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於警詢供出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 源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大」、「嵐寶弟」之男子( 警二卷第6至7頁),警方因而查獲另案被告黃彧麒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移送橋頭地檢偵辦,檢察官嗣以113年度偵字第1 0520、20509號案件提起公訴,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113年9月16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3319600號函檢附移 送書(訴字卷二第87至95頁)、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5 20、20509號起訴書(訴字卷二第211至215頁)在卷可查, 足見被告確有供出事實一、(二)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並因而 查獲另案被告黃彧麒,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  ⑶事實一、(三)部分,被告於警詢供出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 源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弄弄」之男子(偵三卷第20至 21頁),警方因而查獲另案被告楊禮鴻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移送橋頭地檢偵辦,檢察官嗣以113年度偵字第19500號提起 公訴,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13年10月2 8日員警職務報告(訴字卷三第53頁)、楊禮鴻刑事案件報 告書、刑案呈報單(訴字卷三第55至65頁)、橋頭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19500號起訴書(訴字卷三第273至275頁)在卷 可查,足見被告確有供出事實一、(三)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 並因而查獲另案被告楊禮鴻,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4.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有二種以 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被告事實一、(一)至(三) 部分犯行分別有前開刑之二種以上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依 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他人 健康,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助長毒品之濫用風氣,並易滋 生其他刑事犯罪,且經警查獲販毒之犯行仍再違犯之行為, 實不可取;又被告除施用毒品外,並無其他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字卷一第167至177頁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以及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 源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金及數量,且 事實一、(一)至(二)部分僅止於未遂之情狀;兼衡自陳大學 畢業,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須扶 養他人(訴字卷一第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 事實一、(一)至(三)所示各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手法,兼 衡其犯罪情節、模式、販賣對象之人數、數量等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事實一、(三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取得交易價金1萬元 ,屬被告該次犯行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於其事實一、 (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附表二編號1、4、5所示毒品,經鑑驗均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查,且附 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為被告事實一、(一)犯行欲販賣與員警 之毒品,附表二編號4、5所示毒品為被告事實一、(二)犯行 欲販賣與員警之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 訴字卷一第67至69頁),依前揭規定,應於其事實一、(一) 至(二)各次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該等毒品包裝 袋與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實益,應視同毒品整體 ,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鑑定採樣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自毋庸 諭知沒收。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手機各1支,係被告所有,於事實 一、(一)犯行用於與員警聯繫販毒事宜所用;另案查扣之附 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於事實一、(三)犯行用 於與徐世明聯繫販毒事宜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陳明確(訴字卷一第67、117頁),並有前引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13年10月28日員警職務報 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訴字卷三第53、201至207頁)在卷可考,上開物品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上開各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四)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是本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 執行之。 (五)至被告事實一、(二)用於與員警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之手機1 支,並未扣案,被告並供稱已滅失等語(訴字卷一第69頁) ,本院審酌上開手機1支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可輕易取得 類同物品,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 法上之重要性,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至扣案附表二編號6所示注射針筒1支雖經檢出所示毒品成分 ,有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查;扣案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物卷 內則未見相關毒品鑑定資料,然上開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本案3次販賣毒品犯行有關,且檢察官亦已表明上開針 筒另案處理,而未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王光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一) 黃啓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事實一、(二) 黃啓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3 事實一、(三) 黃啓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7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9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49頁): ⑴白色結晶。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總淨重0.814公克,檢驗後淨重0.801公克。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案查扣 2 IPHONE12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MIUI 5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5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9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53頁): ⑴2包均為白色結晶。 ⑵經抽選其中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533公克,檢驗後淨重0.52公克。 113年度訴字第176號案查扣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2公克) 6 注射針筒1支 同上鑑定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1公克) 113年度訴字第253號案查扣 8 吸食器1組 9 REDMI10C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另案查扣(訴字卷三第205頁)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48133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47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12號卷,稱偵二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83號卷,稱偵三卷。 六、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2號卷,稱訴字卷一。 七、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6號卷,稱訴字卷二。 八、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3號卷,稱訴字卷三。

2025-03-26

CTDM-113-訴-176-202503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113年度訴字第176號 113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5047號、113年度偵字第5412、16283號),本院合 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東犯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黃啓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3時許前某時,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 機登入通訊軟體Grindr,並以暱稱「有需要幫打嗎接待中」 顯示介紹文字「只幫打51沒其他.不是打手槍」等暗示欲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招攬不特定人與之交易 ,嗣員警實施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即佯與黃啓東接洽, 黃啓東即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登入通訊軟體微信與員警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 代價,由黃啓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員警 ,復約定於同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龍翔飯店」 前交易。嗣黃啓東於同日13時許依約至上開地點,在喬裝購 毒者之員警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員警,並向員警收受3,500元價金 後,經員警當場表明警察身分並以現行犯逮捕查獲而未遂, 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二)於113年2月29日11時前某時,以不詳手機登入通訊軟體Grin dr,並以暱稱「約51」發送「51;自有嗎;需要幫忙嗎;你 要多少?」等暗示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 招攬不特定人與之交易。嗣員警實施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 ,即於同日11時許透過上開通訊軟體與黃啓東接洽,雙方談 妥以2,000元之代價,由黃啓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予員警,復約定於同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前交易。嗣黃啟東依約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地點,員警即與黃啓東交易並交付2,00 0元價金予黃啓東收受,隨即表明警察身分並以現行犯逮捕 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三)於113年6月28日9時30分起,以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登入通 訊軟體Grindr,並以暱稱「可以幫你唷」與徐世明相約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徐世明遂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交付黃啓東購毒價金1萬元,黃啓 東即於同日13時12分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徐世明。嗣 經警於同年7月23日因另案查扣黃啟東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 ,於該手機內發現黃啟東與徐世明之對話記錄,遂於同年8 月26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黃啟東,經其同意至其位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租屋處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7至8 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黃啓東及辯護人 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一第70、119頁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訴字卷一第148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3至21頁、警二卷第1至6頁、偵一卷第45頁、偵二卷第15頁、偵三卷第11至26、98頁、訴字卷一第65至66、116、159頁),核與證人徐世明警詢證述(偵三卷第27至第37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12年11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警一卷第11至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3至29頁)、被告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通訊軟體Grindr訊息紀錄(警一卷第43至53頁)、現場照片(警一卷第4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7日高市凱驗字第819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49頁)【以上佐證事實一、(一)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113年2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警二卷第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15至21頁)、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警二卷第39至45頁)、被告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通訊軟體Grindr訊息紀錄(警二卷第47至5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日高市凱驗字第839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53頁)【以上佐證事實一、(二)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13年10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訴字卷三第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三卷第45至51頁、訴字卷三第201至207頁)、被告與徐世明間通訊軟體Grindr訊息紀錄(偵三卷第53至59頁)【以上佐證事實一、(三)部分】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 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 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 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 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 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 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 犯罪,法律就此訂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茍無任何利益 可圖,實無鋌而走險之必要,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 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或量差;況被告自陳事實一、 (一)部分係以3,500元之價格向其毒品上游購入1.8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再與員警約定以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500元 之價格販出;事實一、(二)部分其向毒品上游購入毒品時, 其上游會多分給他一些毒品,其從中賺取量差;事實一、( 三)部分其向毒品上游購入毒品後,會在分裝時先自己留一 部分,再將剩餘之毒品交給徐世明,從中賺取量差等語(訴 字卷一第66至68、116頁),足認被告為上揭3次販賣毒品犯 行,均藉各該次交易從中賺取價差或毒品量差,其主觀上就 各次犯行確均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至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 故意,惟因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 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 查,因係偵查犯罪之人員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 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 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縱其目 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 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 無意義,自當予以禁止。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 ,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 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 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 巧之範疇,因無故意入人於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 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 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前開「釣魚」之偵查作為,既 未逸脫正常手段,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事實一、(一)至(二)部 分,均係透過通訊軟體Grindr向不特定人傳遞販毒訊息,員 警則於瀏覽上開訊息後,佯為磋商交易毒品等情,有前引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12年11月23日員警 職務報告、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113年2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 在卷可按,故事實一、(一)至(二)部分應均屬合法誘捕偵查 ,然因員警自始均無購買毒品真意而均未能完成交易,上開 2次自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二)是核被告事實一、(一)至(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事實一、( 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事實一、(一)至(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事實一、(一)至(三)所犯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1.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事實一、(一)至(二)均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實 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一、(一)至(三)所示犯行,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於警詢供出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 源為綽號「阿偉」之男子(警一卷第18頁),警方因而查獲 另案被告許銘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移送橋頭地檢偵辦,檢 察官嗣以113年度偵字第4372、5207號案件提起公訴,有橋 頭地檢113年7月8日橋檢春果112偵25047字第1139033055號 函檢附移送書(訴字卷一第37至43頁)、橋頭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4372、5207號起訴書(訴字卷一第89至91頁)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確有供出事實一、(一)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並 因而查獲另案被告許銘偉,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於警詢供出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 源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大」、「嵐寶弟」之男子( 警二卷第6至7頁),警方因而查獲另案被告黃彧麒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移送橋頭地檢偵辦,檢察官嗣以113年度偵字第1 0520、20509號案件提起公訴,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113年9月16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3319600號函檢附移 送書(訴字卷二第87至95頁)、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5 20、20509號起訴書(訴字卷二第211至215頁)在卷可查, 足見被告確有供出事實一、(二)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並因而 查獲另案被告黃彧麒,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  ⑶事實一、(三)部分,被告於警詢供出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 源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弄弄」之男子(偵三卷第20至 21頁),警方因而查獲另案被告楊禮鴻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移送橋頭地檢偵辦,檢察官嗣以113年度偵字第19500號提起 公訴,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13年10月2 8日員警職務報告(訴字卷三第53頁)、楊禮鴻刑事案件報 告書、刑案呈報單(訴字卷三第55至65頁)、橋頭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19500號起訴書(訴字卷三第273至275頁)在卷 可查,足見被告確有供出事實一、(三)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 並因而查獲另案被告楊禮鴻,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4.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有二種以 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被告事實一、(一)至(三) 部分犯行分別有前開刑之二種以上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依 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他人 健康,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助長毒品之濫用風氣,並易滋 生其他刑事犯罪,且經警查獲販毒之犯行仍再違犯之行為, 實不可取;又被告除施用毒品外,並無其他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字卷一第167至177頁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以及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 源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金及數量,且 事實一、(一)至(二)部分僅止於未遂之情狀;兼衡自陳大學 畢業,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須扶 養他人(訴字卷一第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 事實一、(一)至(三)所示各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手法,兼 衡其犯罪情節、模式、販賣對象之人數、數量等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事實一、(三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取得交易價金1萬元 ,屬被告該次犯行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於其事實一、 (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附表二編號1、4、5所示毒品,經鑑驗均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查,且附 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為被告事實一、(一)犯行欲販賣與員警 之毒品,附表二編號4、5所示毒品為被告事實一、(二)犯行 欲販賣與員警之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 訴字卷一第67至69頁),依前揭規定,應於其事實一、(一) 至(二)各次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該等毒品包裝 袋與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實益,應視同毒品整體 ,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鑑定採樣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自毋庸 諭知沒收。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手機各1支,係被告所有,於事實 一、(一)犯行用於與員警聯繫販毒事宜所用;另案查扣之附 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於事實一、(三)犯行用 於與徐世明聯繫販毒事宜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陳明確(訴字卷一第67、117頁),並有前引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13年10月28日員警職務報 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訴字卷三第53、201至207頁)在卷可考,上開物品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上開各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四)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是本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 執行之。 (五)至被告事實一、(二)用於與員警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之手機1 支,並未扣案,被告並供稱已滅失等語(訴字卷一第69頁) ,本院審酌上開手機1支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可輕易取得 類同物品,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 法上之重要性,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至扣案附表二編號6所示注射針筒1支雖經檢出所示毒品成分 ,有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查;扣案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物卷 內則未見相關毒品鑑定資料,然上開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本案3次販賣毒品犯行有關,且檢察官亦已表明上開針 筒另案處理,而未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王光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一) 黃啓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事實一、(二) 黃啓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3 事實一、(三) 黃啓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7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9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49頁): ⑴白色結晶。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總淨重0.814公克,檢驗後淨重0.801公克。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案查扣 2 IPHONE12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MIUI 5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5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9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53頁): ⑴2包均為白色結晶。 ⑵經抽選其中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533公克,檢驗後淨重0.52公克。 113年度訴字第176號案查扣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2公克) 6 注射針筒1支 同上鑑定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1公克) 113年度訴字第253號案查扣 8 吸食器1組 9 REDMI10C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另案查扣(訴字卷三第205頁)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48133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47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12號卷,稱偵二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83號卷,稱偵三卷。 六、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2號卷,稱訴字卷一。 七、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6號卷,稱訴字卷二。 八、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3號卷,稱訴字卷三。

2025-03-26

CTDM-113-訴-15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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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8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庭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3日前某 時,加入由何育琦(經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qaz000000000000il.com」、「劉育」等人所屬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何育琦擔任俗 稱「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張庭瑋則擔任「 監控手」,負責監控「車手」收取詐欺款項。謀議既定,張 庭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 為: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9月間起,即以LINE暱 稱「陳家洛」、「林筱姅」、「小小姅」、「三德國際客服 」等人接續向林瑀瑄佯稱:可帶其投資獲利,加入「篤信好 股」群組並下載三德投資APP,有老師教導操作等語,致林 瑀瑄陷於錯誤,遂陸續自113年9月30日10時5分許至113年12 月27日12時10分許間,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臨櫃匯款或以面 交現金之方式,共交付新臺幣(下同)760萬元予本案詐欺 集團(此部分無證據為張庭瑋所為)。嗣「三德國際客服」 又向林瑀瑄訛稱:須再繳納200萬元才可以出帳等語,並與 林瑀瑄相約於114年1月3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下稱系爭地點),面交款項200萬元現金。張庭瑋即 依「qaz000000000000il.com」指示擔任監控本件取款之監 控車手,提前於114年1月3日18時30分許至系爭地點監控, 負責隨時向「qaz000000000000il.com」通報現場狀況及監 控車手取款情形;而何育琦則依「劉育」之指示,持附表編 號1所示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德 公司)工作證(三德國際、姓名:何育琦)、附表編號2所 示蓋有偽造之「三德公司」及該公司代表人印文之存款憑證 ,於同日19時42分許,在系爭地點向林瑀瑄出示上開偽造之 工作證,訛稱其係「三德公司」人員,並交付上開存款憑證 予林瑀瑄而行使之(就何育琦前述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特 種文書之犯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張庭瑋有參與或知情), 然因林瑀瑄交款前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現場埋伏之員 警發現張庭瑋自同日18時30分許斯時起至何育琦至系爭地點 向林瑀瑄取款時,頻繁於系爭地點及該地點對面有徘徊、觀 望及監視之舉,員警遂於何育庭與林瑀瑄進入系爭地點大廳 面交時,亦上前盤查在系爭地點附近即新北市○○區○○路000 號監控之張庭瑋,旋於同日19時39分許將其以現行犯當場逮 捕,並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1支,再於同日 19時42分許在系爭地點逮捕向林瑀瑄面交取款之車手何育庭 ,並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瑀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 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準此,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是證人即告訴人林瑀瑄,及同案被告何育琦於警詢中之證述 ,於被告張庭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 二、其他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187號卷【下稱院卷】第137頁),且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 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 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案發日即114年1月3日15時許,依「q az000000000000il.com」指示,自位於嘉義縣東石鄉住處駕 車出發,於同日18時許駛抵系爭地點附近(即新北市○○區○○ 路000號)監看系爭地點有無可疑人士之事實(見114年度偵 字第4783號【下稱偵卷】第3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 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之前在網路投履歷 到很多家,案發日中午「qazl00000000000il.com」就直接 打伊留的Facetime電話找伊,說1天酬勞3,000元,不必面試 ,工作內容是過去信義路386號這邊看有無可疑人車,然後 電話維持不要掛斷,酬勞部分是叫伊提供他帳戶,下班後他 會用無卡方式存款給伊,所以當天伊才會從嘉義開車到場, 伊當時真的沒想到這工作會是詐欺集團的監控車手等語。經 查:   (一)告訴人前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詐騙,而 陸續自113年9月30日10時5分許至113年12月27日12時10分 許間,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臨櫃匯款或以面交現金之方式 ,共交付76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後,暱稱「三德國際客 服」之詐欺集團成員又向告訴人訛稱:須再繳納200萬元 才可以出帳等語,並與告訴人相約於114年1月3日19時30 分許在系爭地點面交200萬元現金。同案被告何育琦即依 「劉育」之指示,持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存 款憑證,於同日19時42分許,在系爭地點大廳向告訴人出 示偽造工作證並交付存款憑證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被告則 依「qaz000000000000il.com」指示,自嘉義縣住處駕車 至現場監看系爭地點有無可疑人車,迄至同案被告何育琦 與告訴人進入系爭地點大廳面交時,即遭員警於同日19時 39分許在系爭地點附近(即新北市○○區○○路000號)以現 行犯逮捕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 指訴明確(見偵卷第39至48、57至59頁),且業經同案被 告何育琦於警、偵、審中供承在卷,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各2份(見偵卷第69至75頁、第81至87頁)、數位證物 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見偵卷第77至79頁、第89至91頁) 、同案被告何育琦扣案物品及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偵卷第1 25至130頁)、被告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偵卷第131至16 0頁)、114年1月3日本案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1 5至117、123至124頁)、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 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通話紀錄、工作證暨存款收據、 詐騙APP頁面截圖(偵卷第161至203頁)等件在卷可稽,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依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案發日18時30分 許即駕車將車輛停放至系爭地點對面之停車格內,同日18 時44分許下車後迄至同日19時39分許為警盤查逮捕止,即 先後來回徘徊於系爭地點(信義路386號)及系爭地點附 近 (信義路319號),並於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面 交時間(19時30分)前3分鐘即19時27分走入系爭地點查 看,旋於19時28分離開再走至系爭地點附近之信義路319 號前停留,直至同案被告何育琦抵達系爭地點與告訴人面 交之際,其仍停留在信義路319號前監看,且於上開期間 同時與「qaz000000000000il.com」有頻繁密切之通話, 被告之上開可疑舉動,皆在事先埋伏現場之員警觀察中, 此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15至117、123至124頁 )、被告扣案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59至160頁) 在卷可佐。復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伊是依「qazl00 000000000il.com」指示,以每天3,000元酬勞監看系爭地 點(信義路386號)有無可疑人車,所謂可疑人車就是指 有無人逗留或車輛停留很久,「qazl00000000000il.com 」向伊表示電話不能掛,且會不斷詢問伊系爭地點附近有 無可疑人士或車輛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0、32、34、247 頁)。是被告確實有在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即同案被告何育 琦取款前,依「qazl00000000000il.com」指示提前於約 定面交時間前至系爭地點勘查暨該地點附近監查、留意附 近是否可疑人、車,並持手機保持在線與「qazl00000000 000il.com」密切通話回報現場情況,並於擔任車手之被 告何育琦取款時,停留在系爭地點附近繼續監看回報,且 依被告上開有關可疑人車之描述,貌似留意附近有無埋伏 之便衣員警及公務車,其上開行逕顯然與詐欺集團現場把 風、監控車手之行為模式相符。   2、次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 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各類詐 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且於面交車手向被害人取款時,會有其 他共犯成員擔任監控在場勘查、把風並回報可疑狀況,為 詐欺集團常見之犯案模式,且迭經各種傳媒廣為報導、披 露,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以其從事冷氣師傅(見偵 卷第245頁)之社會歷練經驗,以及其自承扣案手機中與 暱稱「恩陀佛 南無阿彌」之對話內容(見偵卷第136頁 對話截圖),是其於本案發生前想要做車手,因而詢問「 恩陀佛 南無阿彌」有沒有單可以做,但其後來沒有做, 因為覺得風險太高且其小孩還小等語(見偵卷第31頁)觀 之,其既曾欲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分工並知悉評估分工角色 之風險,顯見其對於前述詐欺集團慣用犯案模式當有相當 認識,實難推諉不知;且從其於警、偵中自承:伊當下雖 認為此工作有異狀,因為只要到新北,什麼都不用做就可 以獲得3,000元很奇怪,然因伊缺錢,所以還是前往等語 (見偵卷第30、247頁),益證其對於其所為乃擔任詐欺 集團之監控車手乙節,已有所認識,然為獲取不法報酬且 認監控車手遭查獲風險低於車手,遂仍鋌而走險為之。  3、再查,被告於114年1月15日偵訊時,即曾坦承本件詐欺及 洗錢罪而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98頁),益證其對於所為 係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車手乙節知之甚明。其嗣後雖改口 辯稱:是因為更早之前警察做筆錄時跟伊說趕快認一認就 不會被羈押,伊才承認等語(見院卷第137頁)。惟查, 被告於114年1月5日即經本院裁定羈押,其並非在檢察官 聲請羈押前之114年1月4日偵訊時為前揭自白,而係在羈 押後之114年1月15日為前揭自白乙情,有本院114年1月5 日押票及同年1月4日、同年1月15日偵訊筆錄在卷可參, 是其前揭所辯尚無可採,況從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被告扣案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及被告供稱之內容等各項事證 ,已足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為係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 車手乙節詳如前述,是其辯稱無主觀犯意已難採信,應認 其於114年1月15日偵訊時之自白始為真實可信,其嗣後改 口辯稱並不知情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三)承上,被告對其受「qazl00000000000il.com」指示,到 場監看系爭地點及附近可疑人車之行為,是負責於集團車 手向告訴人取款時,擔任監控車手乙節,係心知肚明仍參 與其中,顯係參與「取款」階段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被告 既知悉其係負責於集團車手向告訴人取款時之監控工作, 自當知悉本案乃至少三人(除被告及指示其在場監控之「 qazl00000000000il.com」外,尚有負責至系爭地點面交 取款之車手)以上之犯罪分工模式,且以其所分擔之監控 工作內容,當知本件是先由車手面交取款後,再將款項層 轉回詐欺集團上游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甚明。 (四)末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 固定處所,惟依犯罪情節,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 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告 訴人交付款項,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指派人員負責監 視車手,由車手前往取款,再由收水前去向車手收款後上 繳,最終朋分詐騙款項,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又該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擔任車手之同案被告 何育琦外,尚包含「qazl00000000000il.com」、「劉育 」及向告訴人實施詐術行為等詐欺成員,核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 組織,至為明確。被告明知此節,仍加入「qazl00000000 000il.com」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擔任監控車手,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詐欺犯行之一環,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 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其所為已合致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 要件。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 收取200萬元之款項,被告已到場負責監控,而同案被告 何育琦亦已至系爭地點向告訴人面交取款,若非告訴人及 時察覺有異,即會依約定將款項交付同案被何育琦收受, 此時將對洗錢防制法所要防範及制止詐欺犯罪所得被轉換 為合法來源的法益產生直接危害,堪認已屬於洗錢行為的 「著手」。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被告與「qazl00000000000il.com」、同案被告何育琦、 「三德國際客服」等人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 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 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亦符合參與犯罪組織 的目的,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 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告 訴人交款前查覺有異先行報警,同案被告何育琦於取款時 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本件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 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其雖曾於114年1月15日偵訊時 自白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犯行,仍不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圖輕 鬆獲取高額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助長 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犯後 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 前未曾因犯罪而被判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 件幸經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受有損失,衡以被 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擔任監控車手,相較於主要 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 尚屬有別,兼衡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師傅 、月入約3至5萬元、須扶養2名小孩及貼補母親生活費、 經濟狀況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何育琦向告訴 人行使以取信告訴人之用,附表編號3、4所示之藍芽耳機 、手機,係供同案被告何育琦用於本案聯繫之用,附表編 號5所示之印泥係同案被告何育琦取款時供被害人蓋指印 使用,據同案被告何育琦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39頁); 而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則係被告用本案聯繫、回報監 控狀況之用,亦有該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可證,堪認附表編 號1至5、7所示之物均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 所示之存款憑證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而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 ,同案被告何育琦供稱係其個人所有、與本案無關之財物 (見院卷第108頁),查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 未得逞,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前揭款項與本案犯罪有關,從 而尚難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本件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已取 得報酬,並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同案被告何育琦前揭偽造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共同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惟查,被告係依「q az000000000000il.com」指示到場擔任監控車手,卷內並無 證據顯示其有參與同案被告何育琦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犯行,或知悉其於取款時,會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取信告訴人之情形,從而尚難認其就此部分與同案被告 何育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是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 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三德國際工作證(姓名:何育琦) 何育琦 見偵卷第73頁 2 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 何育琦 見偵卷第73頁 3 藍芽耳機壹個 何育琦 見偵卷第73頁 4 OPPO Reno 11 Pro 5G手機壹支 (密碼:630926、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何育琦 見偵卷第73頁 5 印泥壹個 何育琦 見偵卷第73頁 6 新臺幣參仟捌佰參拾肆元 何育琦 見偵卷第73頁 7 I phone 13手機壹支(密碼:085657、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張庭瑋 見偵卷第85頁

2025-03-26

PCDM-114-金訴-187-20250326-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亭頴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並寄押在法務部○○○○○○ ○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8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亭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呂亭頴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花開富貴」、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暱稱「楊欣怡」、「劉曉媛」、「趙可瑄」等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由呂亭頴擔任與受騙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 款項(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嗣呂亭頴與上開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間某日起,透過LINE以暱 稱「楊欣怡」、「劉曉媛」、「趙可瑄」等名義聯繫張名儀,佯 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張名儀陷於錯誤,陸續於11 2年11月12日至113年1月5日間,以臨櫃匯款或面交等方式,交付 新臺幣(下同)335萬7,000元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後因張名儀無法取回投入款項而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並告知 警方該詐欺集團成員已與其相約要再收取現金60萬元。張名儀遂 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雙方相約於113年1月17日13時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正隆門市前再次面交款項 。另「花開富貴」則指示呂亭頴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 ,由呂亭頴向張名儀出示「花開富貴」提供與其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之「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量石公司)外派專 員「張譯夫」工作證後,隨即交付張名儀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 造之商業操作收據,欲向張名儀收取款項時,為警當場以現行犯 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呂亭頴所有如附表二所示等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亭頴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80頁),並有附表一所示「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證 據資料附卷可稽,且有附表二所示扣案物足資佐證。綜合上 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 性,應堪信屬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範圍,  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 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最高度為7年,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區 間最高度為5年,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第3 5條第2項參照)。 三、論罪: (一)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系爭工作證(見偵查卷第26頁背面),被告於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上開工 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二)被告交與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系爭收據1紙,其上固 有偽造之「量石資本」印文,然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之 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 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 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 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 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起訴書認為被告就洗錢部分,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述修正後之洗錢罪,本院自得變更起訴 法條。   (四)被告與事實欄所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 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五)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如附表附表二編號1所示系爭 工作證之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及 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如附表附表二編號2所示系爭收據之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 (六)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又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與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遭警方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洗 錢未遂犯行,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罪與上述他罪 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業如前述,就洗錢未遂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將於後 述量刑時予以考量。 五、科刑審酌事由: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如事實欄所 示之名目詐欺,使民眾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致其畢生積 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被害人因受騙而喪失對 自己與他人之信任,且觀諸新聞報導,其他案件的有些被害 人因此想不開而輕生;反觀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 ,坐享高額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身為 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生活能力之成年人,竟為貪圖不法利得 ,不知循正當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需,而為本案犯行,助長 此類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 為實值嚴予非難。 (二)復考量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就洗錢部分是屬 未遂),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販賣毒品經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科,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 本院卷第95至122頁),且其係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室內 裝修工作,月收入大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左右, 未婚(見本院卷第88頁);暨在本院協調下,被告已與告訴 人張名儀達成和解,被告願賠償告訴人200 萬元,其給付方 法為自115 年3 月起按月於每月給付2 萬元給告訴人至全部 清償為止,告訴人表示就本案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改過自 新的機會等情,此有卷附即附件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630 號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該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 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就本案並未拿到任何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88頁) ,因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與洗錢係屬未遂,則被告上開陳 述並非無稽,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系爭工作證以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偽造之系爭收據,係被告用來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就系爭收據部分, 被告形式上雖已交付告訴人,而成為告訴人所有之物,惟該 等物品均被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系爭 工作證與系爭收據上所示偽造之「量石資本」印文或「張譯 夫」署名部分,雖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宣告沒收。」,惟因上述文件已被宣告沒收,自包含 文件上偽造之印文與署名在內,此為當然之理,自不再對上 開偽造之印文與署名部分重覆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係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內含網卡1枚) 做為聯絡詐欺團接受指示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87頁),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予沒收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此觀告訴人 在警詢中之陳述即明(見偵查卷笫17頁背面至第18頁),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陳力平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呂亭頴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偵字卷第8至12頁背面、43至44頁),及在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1至72頁、85頁) ㈠被告坦承有依「花開富貴」指示,於上揭時、地,配戴前開工作證前往與告訴人張名儀面交收取現金60萬元款項,並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提供之「量石公司」商業操作收據1紙予告訴人;另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由被告依指示前往收取款項,每日可獲得1萬元作為報酬等事實。 ㈡證明被告依「花開富貴」指示使用假名「張譯夫」與告訴人接洽,足徵其對於所從事工作概為非法犯行乙事有所預見而仍遂行之事實。 ㈢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並未坦承詐欺與洗錢等犯行。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承認本件犯罪事實。  0 ①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字卷第13至16頁、17至18頁背面) ②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卷第28至32頁) 全部犯罪事實。 0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字卷第21至24頁) ②蒐證影像翻拍畫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見偵字卷第26至27頁背面) 證明被告依「花開富貴」指示,於上揭時、地,持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及商業操作收據,欲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款項之事實。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照片均見偵查卷第26頁背面)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0 工作證壹張 (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張譯夫) 被告呂亭頴 0 商業操作收據壹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委託人親簽欄:張名儀;收款公司蓋印欄:「量石資本」、經辦人員簽章欄:張譯夫) 0 手機壹支(內含網卡壹枚)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 工作證壹張 (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張譯夫) 0 現金存款收據壹紙 (收款公司蓋印欄:「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簽章欄:張譯夫)

2025-03-26

PCDM-113-金訴-2093-2025032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懿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 0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302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譚懿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 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問題: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 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 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再本案與加重詐欺 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除第6條、第11條外 ),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 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 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 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 之輕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 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 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 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  ⒉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項規定移至現 行第21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僅為條項及文字描述之更動,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不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新 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 、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  ㈢被告與「Elisha」、「TW-借貸當天撥款-盧」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無正當理由 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行為人雖有 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洗錢)之罪,均成立本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車手集團犯 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 重詐欺、洗錢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是以倘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及洗錢,因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其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  ⒉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足認 被告本案犯行,乃其本次參與取簿車手之犯罪組織後,經起 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未遂、無正當理由 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犯行,其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為無正當 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犯行部分,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犯行係從一重及情節 較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而得減刑 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併此說明。  ⒉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即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有關偵審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且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   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均不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 規定,故無庸於量刑時一併衡酌,當亦無庸為相關之新舊法 比較說明。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 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 惟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對該詐欺集團之運作 具有相當緊密之關連性,尚難認其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 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 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其法治觀念顯有嚴 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殊值 非難,幸告訴人即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 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 位,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就無正當理由 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部分,亦得依未遂犯規定減 輕其刑之情狀,暨其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為本案犯行時甫滿18 歲,年輕識淺,未能體認參與詐欺犯罪之嚴重性,顯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參以本案犯行因被害人報警處理而止於未 遂,被告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其於本院坦承犯行,堪 認尚有悔意,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免其因短期自由刑而標籤化,甚至自 暴自棄,有違刑罰再社會化之目的,是以本院綜合各情,認 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涉犯 本案犯行,可見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為免被告存有坦認犯 罪即可免除刑罰之僥倖心理,以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 重建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 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 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免再犯。然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㈧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被告所犯既為該條例規定之詐欺犯罪,則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作為本案犯罪使用,自應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 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 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 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本院供 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 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06號   被   告 譚懿辰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8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502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懿辰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見社群網站臉書上有應徵跑 腿兼職之廣告,依廣告上所刊登之聯絡方式與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Elisha」、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聯絡,知 悉工作內容僅係依「Elisha」之指示至定點代為領取包裹, 再依「Elisha」之指示至定點將包裹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內容極為單純,卻能每領取1個包裹可以獲得新臺 幣(下同)1500元之高額報酬。依譚懿辰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應知悉依現今時下快遞服務種類,除有通常寄至指 定地點之郵務快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 府收送、便利超商之收件、取件及逾期退件服務,且各該快 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之權益,甚至可全 程隨時查詢包裹運送狀況、所在位置及是否已領取或退回, 是依前述現時郵局、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 性及收費價格,實難認為於未涉及不法之正常情形下,有另 行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前往置物櫃收送不明包裹之必要, 是以支付費用委由他人前往置物櫃代收包裹之目的,顯在於 使檢、警無從查緝包裹真正之收貨人甚明,是譚懿辰應可預 見該包裹內之物品,常與現今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 密切相關,極可能為詐欺之贓物或遭詐欺行為人作為詐取財 物之犯罪工具,而該真正之收貨人恐將該物用於詐欺取財之 不法用途,極可能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基於縱使所 參與者為犯罪組織,並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及實際 上係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Elisha」等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領取該 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取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品(俗稱「 取簿手」)之犯罪分工。嗣譚懿辰與「Elisha」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2日開始,使用通 訊軟體LINE暱稱「TW-借貸當天撥款-盧」,向侯天池佯稱核 撥貸款前需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做借款記錄云云,以此詐術 方式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惟侯 天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進行查緝,假意受騙 ,先與「TW-借貸當天撥款-盧」約定將金融卡置放在臺中市 ○區○○○○街00號之寄物櫃,侯天池遂於113年7月17日16時35 分許,將偽裝含有其金融卡之包裹(下稱系爭包裹)寄放於 寄物櫃內,譚懿辰再依「Elisha」指示,於同日18時44分前 往上址領取系爭包裹時,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上前依現行犯 逮捕而未遂,並扣得譚懿辰之IPHONE 12 mini手機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譚懿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依「Elisha」指示,於上揭時地前往領取系爭包裹,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在待業中,因為在外租房子,沒收入時會有壓力,會去找臨時工,伊看她說是收包裹,伊覺得是一般的工作,對方說拿1次包裹就是1500元的酬勞,伊有看過金額比較高的工作,且該公司是正常的社團,伊以為是正常工作,第1次去拿包裹就被查獲,伊有想過這種拿取來路不明物品的工作會與犯罪有關等語。 2 ①證人即被害人侯天池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被害人與「TW-借貸當天撥款-盧」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系爭包裹外觀照片、寄物單據。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未受騙,並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將偽裝為含有其金融卡之系爭包裹,依詐欺集團指示寄放在寄物櫃等事實。 3 ①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 ②被告與「Elisha」之對話紀錄擷圖。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錄表、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 ④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1支。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依「Elisha」指示取簿,惟經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 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等情形 。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 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 、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 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 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純係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時,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要旨參照)。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該次修正後,移列至同法 第21條,且將原規定之序文「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配合同法第6條修正為「無 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該次修正內容並未涉及本案相關之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 之實質變更,尚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揆諸 前開說明,自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不生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 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未遂 等罪嫌;被告與「Elisha」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之 IPHONE 12 mini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與「Elisha」聯 繫即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2025-03-26

TCDM-113-金簡-822-202503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3306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健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健禹知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前往向他人收款項 乙事,極有可能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之犯罪所得及隱匿該等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仍基於縱使與他人共同實行詐 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林逸翔」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鴻僖唯一官方客服」之詐欺集團 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前某時,向簡禕璇佯稱可代為操 作投資資金以獲利云云,致簡禕璇陷於錯誤,先後以面交方 式數次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嗣簡禕璇因察覺受騙而報 警,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次以投資為由聯繫簡禕璇交付款 項,簡禕璇遂假意依照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約定於113年4 月26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交付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林健禹再依「林逸翔」指示,先至超商列 印偽造之蓋有「鴻僖證券」印章之現金保管單、偽造姓名記 載為「吳浩倫」之「鴻僖證券」、「全球證券投顧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嗣於同日15時許持上開偽造之現金保管單, 並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佯裝為「鴻僖證券」之員工,前 往上址向簡禕璇收取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現金保管單交付 予簡禕璇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全球證券投顧股份有限 公司」、「鴻僖證券」。待簡禕璇交付100萬元予林健禹之 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簡禕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林健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經徵詢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 之限制。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 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89、218頁,本院金訴卷第33、72、81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簡禕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9至90、93 至96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與「鴻僖唯一官方 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林逸翔」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查獲照片、扣案工作證、現金 保管單、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9、43至81 、81至8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 ,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 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 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此外, 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 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 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 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其中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則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之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依被告之行為,無論 依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本案而言,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最高度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2,000元(見本院卷第....頁),是被告依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得減 輕其刑。  ⑷經本院綜合比較上述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得量 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 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罪名:  1.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參照 )。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 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 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使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 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 書;另被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保管單,則係用 以表示「鴻僖證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俱有存續性,且 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屬私文書,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被告所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  2.查被告係依「林逸翔」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領取詐欺款項等 情,業據被告供述在案,並有被告與「林逸翔」之LINE對話 紀錄在卷可查。而依上開對話紀錄,「林逸翔」除告知被告 應準備及攜帶之物品、前往處所之時間及地點、領取之款項 外,並未告知被告詐欺告訴人之手法;復依卷內證據,亦無 從認定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 詐欺犯行有所認識,難認其具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3款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未遂之故意( 起訴書僅引用既遂之法條,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未遂部分之法 條),自不得逕認有上開加重要件存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以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惟二者之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所為涉犯此部分罪名,已保障被告防禦權(見金訴卷第 33、75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又被告僅與「林逸翔」有 所接觸,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共犯有三人以上,自 亦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加重要件,併予敘明。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競合:  1.被告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收據上之印文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 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本案所為之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共犯關係:   被告與「林逸翔」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 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未遂罪,於歷次偵、審均坦承犯行,且 被告已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乙節,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87頁),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明知詐欺犯罪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從事俗 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 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被告於詐欺犯罪整 體流程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且犯後已 坦認犯行,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 卷第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 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 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確能記取教訓,以 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斟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 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 次,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 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現金保管 單及智慧型手機,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另前開現金保管單上偽造之「鴻僖證券」印 文1枚,則因現金保管單本身已宣告沒收,爰不再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擔任取款車手所得全部報酬,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經被告自動繳交,已如前述,是被告已無保有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標的:   查被告取款之際即為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被告未保有洗錢 之款項,無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鴻僖證券」工作證(吳浩倫)1張 2 「全球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浩倫)1張 3 「鴻僖證券」現金保管單1張 4 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 12 PRO,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1支

2025-03-26

TYDM-113-金訴-1665-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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