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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2號                    113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士家 指定辯護人 陳世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559號、第8069號、第8433號、第9166號、第9167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士家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呂士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 定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工具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嗣經本院對呂士家之前開行動電話施以通訊 監察,查悉上情,嗣其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 民國113年3月4日8時38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在嘉義縣 六腳鄉蒜頭村蒜頭大橋北側蒜頭25分、20分12電線桿旁農地 執行搜索,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暨 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 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呂士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59號、第8069號、第8433號、第9166號、第9167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2號),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被告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就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追加起訴,並於113年11月11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8號),有   該署113年11月11日嘉檢松孝113偵10253字第1139034307號 函及所附追加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113年度訴418號卷 第5至11頁),揆諸首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於法核 無不合,本院併就上開案件合併審判。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6004號卷第1至5頁,警3406號卷第2 至5頁,警7159號卷第1至9頁,警9902號卷第1至4頁,警498 2號卷第2至5頁,偵8069號卷第71至72頁,偵9167號卷第71 至73頁,偵10253號卷第75至77頁,本院訴322號卷第85至91   、175至191頁,本院訴418號卷第77至81頁),核與證人黃○ 婷、黃○宏、侯○文、黃○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黃○ 興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7159號卷第21至31頁,警6004號 卷第7至16頁,警9923號卷第37至39頁,警9902號卷第6至13 頁,警3406號卷第9至15頁,警4982號卷第7至19頁,偵8069 號卷第83至86頁,偵3559號卷第65至66、71至73頁,偵1025 3號卷第65至67頁),復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手機通話紀錄截圖、交易地點 照片、指認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單明細暨 通訊監察譯文、本院通訊監察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查(見警7159號卷第11 、32至36頁,警6004號卷第17至22、24至29頁,他1763號卷 第33至34、55至57、59至63頁,警9902號卷第14至17、20至 27頁,警3406號卷第7至8、16至20頁,警4982號卷第6、20 至21、23、26至27頁,警9923號卷第17至18頁,本院訴322 號卷第101至117頁),並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另案扣案可證。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販賣新臺幣(下同) 500元甲基安非他命,可賺取差價100元,又販賣1,000元甲 基安非他命,是賺取差價200元至300元,另販賣2,000元及3 ,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則賺取500元差價等語(見本院322號 卷第87至88、187頁),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 異汲取利潤,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 的,至為灼然。  三、綜上,上揭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8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 二、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由證人黃○興、黃○宏共同向被告購 買各250元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此部分所為,雖係以一行 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興、黃○宏,惟所侵害者僅 為一社會法益,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被告上揭所犯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朴簡字第4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9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322號卷第167 至168頁),其於有期徒行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 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 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 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本院綜合判斷後,除法 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 五、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如本案 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 緝的物品,仍鋌而走險,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圖不法所 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助長毒品之氾 濫,並衡酌其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販毒之金額、獲利, 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 務農,入監前與母親住在一起,母親不良於行,無法工作, 由其照顧母親,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未扣案之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其販賣毒品犯罪 所得依序為3,000元、1,000元、500元、500元、1,000元、2 ,000元、元、1,000元、3,000元,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地    點 交易金額/新 臺幣 購買者 1 113年3月4日5時5分(起訴書誤載為5時)後某時 嘉義縣○○市○○里○○○00號(證人黃○婷住處) 3,000元 黃○婷 2 112年9月24日11時5分後某時 嘉義縣○○鄉○○村○○○000號(證人黃○宏住處) 1,000元 黃○宏 3 112年10月6日9時40分後某時 嘉義縣○○鄉○○村○○00號之75(被告住處) 500元 黃○興、 黃○宏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4 112年11月29日19時41時分後某時 嘉義縣○○鄉○○村○○○000號(證人黃○興住處) 500元 黃○興 5 113年2月21日23時20分 (起訴書誤載為23時)後某時 嘉義縣○○鄉○○村○○○000號(證人黃○興住處) 1,000元 黃○興(起訴書誤載為黃○與) 6 112年10月11日12時32分後某時 嘉義縣○○鄉○○村000號「滿點汽車旅館」706房 2,000元 侯○文 7 112年10月14日8時43分後某時 嘉義縣六腳鄉(起訴書誤載為交腳鄉)蒜頭村的產業道路 1,000元 侯○文 8 112年7月30日22時40分許 嘉義縣六腳鄉58線公路(蒜頭糖廠往高鐵方向)道路旁 3,000元 黃○顯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呂士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呂士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呂士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呂士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呂士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呂士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呂士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呂士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3

CYDM-113-訴-418-2025012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華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華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驗餘毛 重○點四三○六公克)。   事 實 一、謝華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26日9時許前往鄧○○住處,以新臺幣900元向 鄧○○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持有之。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 因另案通緝在花蓮縣○○鎮○○路00○0號前為警查獲,謝華安遂 在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告知警員其 住所內藏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帶同警員前往查 扣而自首犯行,經警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前毛重0.4378公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謝華安係於113年7月11日14時14分為警查獲前回溯96 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589號、第590號聲請觀察勒戒等節,有上開聲 請書可稽(見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799號卷〈下稱偵卷〉 第161頁至第162頁)。惟本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係被告於113年7月26日9時許購入,且被告供稱最後一 次施用時間為113年7月11日,其後未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拒絕 採尿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9 頁至第20頁、第103頁至第105頁);警員本次復未對被告強 制採尿,亦有113年10月29日警員職務報告可稽(見偵卷第1 79頁),堪信被告本案係獨立於施用行為外之單純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受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 。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 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81頁、第83頁至第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 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99頁至第105頁,本院卷第81 頁、第85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39頁至第45頁、 第49頁、第51頁)、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 30828056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見偵卷第181 頁至第185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而 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刑法第62條之適用:   本案警員緝獲被告並未發現被告持有毒品,嗣因被告於偵訊 過程中主動告知住處內藏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並帶同警員前往查扣等節,亦有上開偵查報告可稽(見本院 卷第65頁);被告並於警詢中自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其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8頁),足見被告於其持有第二 級毒品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 坦承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查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經覆以:目前僅因被告 供述而查獲「鄧○○」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有花蓮縣警 察局鳳林分局113年12月12日鳳警偵字第1130016672號函暨 函附之偵查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足見本 案確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鄧○○」,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係中央主管機 關列管具有成癮性、濫用性之影響精神物質,不得於市面流 通並進而持有取得,以避免對於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及 健康之抽象危險,被告竟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本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微,顯見被告本 案行為目的與一般持有或施用毒品者並無顯著差異,本質上 係自身健康之自傷行為,而未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 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容有不同,其持有行為所生之抽象危險非高。除上開犯罪 情狀,被告犯後自首坦認犯行並積極指認上游,態度尚可, 復斟酌被告有多筆故意犯罪遭起訴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 11頁至第41頁)。再考量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須扶養母親、現執行觀察勒戒中、經濟狀況貧窮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及檢察官、被告就科刑 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鑑 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毛重0.4306 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28日慈大藥 字第1130828056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見偵卷 第181頁至第185頁)可稽,足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包裝 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 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23

HLDM-113-易-562-202501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2號                    113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士家 指定辯護人 陳世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559號、第8069號、第8433號、第9166號、第9167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士家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呂士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 定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工具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嗣經本院對呂士家之前開行動電話施以通訊 監察,查悉上情,嗣其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 民國113年3月4日8時38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在嘉義縣 六腳鄉蒜頭村蒜頭大橋北側蒜頭25分、20分12電線桿旁農地 執行搜索,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暨 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 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呂士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59號、第8069號、第8 433號、第9166號、第9167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322號),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 被告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就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追加起訴,並於113 年11月11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8號),有   該署113年11月11日嘉檢松孝113偵10253字第1139034307號 函及所附追加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113年度訴418號卷 第5至11頁),揆諸首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於法核 無不合,本院併就上開案件合併審判。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6004號卷第1至5頁,警3406號卷第2 至5頁,警7159號卷第1至9頁,警9902號卷第1至4頁,警498 2號卷第2至5頁,偵8069號卷第71至72頁,偵9167號卷第71 至73頁,偵10253號卷第75至77頁,本院訴322號卷第85至91   、175至191頁,本院訴418號卷第77至81頁),核與證人黃○ 婷、黃○宏、侯○文、黃○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黃○ 興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7159號卷第21至31頁,警6004號 卷第7至16頁,警9923號卷第37至39頁,警9902號卷第6至13 頁,警3406號卷第9至15頁,警4982號卷第7至19頁,偵8069 號卷第83至86頁,偵3559號卷第65至66、71至73頁,偵1025 3號卷第65至67頁),復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手機通話紀錄截圖、交易地點 照片、指認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單明細暨 通訊監察譯文、本院通訊監察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查(見警7159號卷第11 、32至36頁,警6004號卷第17至22、24至29頁,他1763號卷 第33至34、55至57、59至63頁,警9902號卷第14至17、20至 27頁,警3406號卷第7至8、16至20頁,警4982號卷第6、20 至21、23、26至27頁,警9923號卷第17至18頁,本院訴322 號卷第101至117頁),並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另案扣案可證。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販賣新臺幣(下同) 500元甲基安非他命,可賺取差價100元,又販賣1,000元甲 基安非他命,是賺取差價200元至300元,另販賣2,000元及3 ,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則賺取500元差價等語(見本院322號 卷第87至88、187頁),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 異汲取利潤,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 的,至為灼然。  三、綜上,上揭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8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 二、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由證人黃○興、黃○宏共同向被告購 買各250元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此部分所為,雖係以一行 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興、黃○宏,惟所侵害者僅 為一社會法益,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被告上揭所犯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朴簡字第4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9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322號卷第167 至168頁),其於有期徒行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 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 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 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本院綜合判斷後,除法 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 五、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如本案 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 緝的物品,仍鋌而走險,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圖不法所 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助長毒品之氾 濫,並衡酌其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販毒之金額、獲利, 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 務農,入監前與母親住在一起,母親不良於行,無法工作, 由其照顧母親,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未扣案之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其販賣毒品犯罪 所得依序為3,000元、1,000元、500元、500元、1,000元、2 ,000元、元、1,000元、3,000元,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地    點 交易金額/新 臺幣 購買者 1 113年3月4日5時5分(起訴書誤載為5時)後某時 嘉義縣○○市○○里○○○00號(證人黃○婷住處) 3,000元 黃○婷 2 112年9月24日11時5分後某時 嘉義縣○○鄉○○村○○○000號(證人黃○宏住處) 1,000元 黃○宏 3 112年10月6日9時40分後某時 嘉義縣○○鄉○○村○○00號之75(被告住處) 500元 黃○興、 黃○宏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4 112年11月29日19時41時分後某時 嘉義縣○○鄉○○村○○○000號(證人黃○興住處) 500元 黃○興 5 113年2月21日23時20分 (起訴書誤載為23時)後某時 嘉義縣○○鄉○○村○○○000號(證人黃○興住處) 1,000元 黃○興(起訴書誤載為黃○與) 6 112年10月11日12時32分後某時 嘉義縣○○鄉○○村000號「滿點汽車旅館」706房 2,000元 侯○文 7 112年10月14日8時43分後某時 嘉義縣六腳鄉(起訴書誤載為交腳鄉)蒜頭村的產業道路 1,000元 侯○文 8 112年7月30日22時40分許 嘉義縣六腳鄉58線公路(蒜頭糖廠往高鐵方向)道路旁 3,000元 黃○顯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呂士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呂士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呂士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呂士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呂士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呂士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呂士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呂士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3

CYDM-113-訴-322-202501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2號                          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男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被 告 林坤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被 告 陳豐杰 指定辯護人 張麗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146號、第2559號、第2560號、第3325號、第4688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169號、第9170號),暨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男幫助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 林坤德幫助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7、18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豐杰幫助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6之物品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明男、林坤德、陳豐杰及李國祥(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均 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先由李國 祥於民國113年2月8日前某日起,在雲林縣○○鄉○○村○○00號 之三合院平房(下稱麥寮平房),以不詳方法栽種307株大 麻植株(下稱本案大麻植株),後因故李國祥欲遷移種植地 點,委託林明男尋找適合地點,林明男基於幫助意圖供製造 毒品使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於113年2月8日11時許,向不 知情之許宗榮承租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平房(下稱竹 崎平房),復由李國祥於同日17時許,委託不知情之楊鎮興 向不知情之何詩閔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A車),及於同日18時24分許向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 號之大中小租車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 稱B車)後,於同日23時許,由林明男、李國祥分別駕駛A車 、B車前往麥寮平房,李國祥即將原栽種在麥寮平房之本案 大麻植株搬上A車、B車,並委託在場之林明男協助搬上車, 李國祥並因竹崎平房需安裝電燈照明大麻植栽以利栽種,即 致電委託陳豐杰協助安裝電線、電燈,陳豐杰知悉李國祥係 要在竹崎平房種植大麻,仍基於幫助意圖供製造毒品使用而 栽種大麻之犯意,允諾協助安裝,林明男、李國祥復在雲林 縣麥寮鄉公所與陳豐杰會合前往竹崎平房。嗣於翌(9)日1 時1分許抵達竹崎平房後,李國祥因有上百株大麻植株需自A 車、B車搬至竹崎平房內,遂委請林明男尋求他人協助,林 明男遂以李國祥提出之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委託 居住在竹崎平房旁之林坤德協助將大麻植株搬運至竹崎平房 內放置。林坤德於搬運時,即已知悉李國祥係要在該處種植 大麻,仍基於幫助意圖供製造毒品使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 與林明男一同協助李國祥將大麻植株搬運至平房內,陳豐杰 亦在場協助搬運1至2盆大麻植株至竹崎平房內。後李國祥搭 載陳豐杰,並且與林明男分別駕駛A車、B車離開竹崎平房, 先由李國祥搭載陳豐杰至陳豐杰指定地點後陳豐杰即行離開 ,李國祥、林明男返回麥寮平房,將剩餘之大麻植株及附表 編號3至11所示肥料、培養土、美植袋、農藥噴灑器、紗網 等設備一同搬運至車上,返回竹崎平房,再於同日4時24分 許抵達竹崎平房後,林坤德、林明男繼續協助李國祥一同將 上開剩餘大麻植株及設備搬運至竹崎平房內,搬運完成後, 林明男、李國祥即分別駕駛A車、B車離去。後李國祥於同日 至13日間陸續返回竹崎平房整理、照料本案大麻植株,李國 祥並將竹崎平房之大門鎖頭鑰匙委由林坤德保管,並委請林 坤德協助為本案大麻植株澆水,期間於同月11日(大年初二 ),陳豐杰即應李國祥先前請求,至竹崎平房協助安裝電路 、電燈,李國祥即以此方式栽種大麻,而林明男、林坤德及 陳豐杰則以上開方式協助李國祥栽種大麻。嗣林明男於同年 月13日15時50分許,因間接獲悉警察在找其,遂詢問李國祥 ,李國祥即表示提供1,000元報酬,將大麻植株丟掉,林明 男遂致電不知情之林如添通知並騎乘機車搭載林坤德前往竹 崎平房丟棄大麻植株,林坤德於丟棄本案大麻植株時適為警 發現,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簽分後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林明男、林坤德及陳豐杰暨其3人之辯護 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第302號卷一第1 40至143頁、第185至188頁;本院訴字第396號卷第99至103 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 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 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 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男、林坤德及陳豐杰在警詢、 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證,足認被告 3人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一)被告林明男、林坤德部分:   1.被告林明男、林坤德在警偵及本院所述互相補強。   2.證人即竹崎平房旁之住戶林有志、證人楊鎮興、何詩閔、 許宗榮、證人即證人許宗榮之母許林套、證人即攜帶被告 林明男尋證人許宗榮租屋之林五一在警詢之證述(他字卷 第7至9頁;警字第762號卷第52至61-2頁、第66至70頁、 第80至85頁、第90至94頁、第99至102-1頁)。   3.證人林如添、證人即被告林明男之姐林秋菊在警詢、偵查 之證述(警字第762號卷第40至51頁、第75至79頁;偵字 第2146號卷第74至75頁;偵字第3325號卷第33至34頁)。   4.現場照片3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7張(他字卷第15至1 8頁;偵字第2146號卷第32至37頁、第95至103頁;偵字第 4688號卷第99至100頁;警字第762號卷第156至163頁)。   5.本院113年聲搜字第000155號搜索票影本1份、嘉義縣警察 局竹崎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份、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3份、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4份( 偵字第2146號卷第16至20頁、第51至54頁;警字第762號 卷第121至127頁、第139至151頁;偵字第3325號卷第45頁 、第52至53頁;偵字第4688號卷第33頁、第104頁)。   6.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 步鑑驗報告書1份暨所附扣案大麻照片5張(偵字第2146號 卷第30至31頁)。   7.GPS位置紀錄表1份、中華民國小貨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 本1份(警字第762號卷第155頁;偵字第2146號卷第104至1 05頁)。   8.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7日成分鑑定報告1 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份(警字第762 號卷第152至154頁;偵字第4688號卷第69頁、第87頁)。   9.扣案大麻葉照片1張、扣案大麻植株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 13張(偵字第3325號卷第50至51頁、第58至61頁;偵字第4 688號卷第37頁、第109頁)。 (二)被告陳豐杰部分:   1.證人即被告林明男在偵訊及本院證述、證人及被告林坤德 在警偵及本院所述。   2.證人林有志、楊鎮興、何詩閔、許宗榮、許林套在警詢之 證述(他字卷第7至9頁;警字第762號卷第52至61-2頁、 第66至70頁、第80至85頁、第90至94頁)。   3.證人林如添在警詢、偵查之證述(警字第762號卷第40至5 1頁;偵字第2146號卷第74至75頁)。   4.證人即麥寮平房共有人鍾佳呈在警詢、偵查及本院、證人 即證人鍾佳呈之妻劉上瑗在偵查、證人即麥寮平房共有人 鍾佳勲在本院之證述(偵字第9169號卷第165至166頁;偵 字第4688號卷第132至133頁;本院訴字第396號卷第166至 179頁)。   5.現場照片3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7張(他字卷第15至1 8頁;偵字第2146號卷第32至37頁、第95至103頁;偵字第 4688號卷第99至100頁;警字第762號卷第156至163頁)。   6.中華民國小貨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1份(警字第762號 卷第155頁)。   7.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7日成分鑑定報告1 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份(警字第762 號卷第152至154頁;偵字第4688號卷第69頁、第87頁)。   8.本院113年聲搜字第777號搜索票影本1張、嘉義縣警察局 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2份(偵字第9169號卷第87至95頁)。   9.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被告陳豐杰所有門 號(0000000000)之基地台位置1份(偵字第9169號卷第127 至135頁)。   10.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航跡紀錄1份(偵字第9169號 卷第136至154頁)。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2條第2項之幫助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 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林明男、陳豐杰本案所為均係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罪,並且與同案被告李國祥為共同正犯等語,惟 查: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即刑法上之幫助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 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 能成立。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554號判決意 旨參照)。   2.被告林明男部分:被告林明男係於113年2月8日11時許, 因同案被告李國祥欲將其所栽種之本案大麻植株轉移地點 ,向被告林明男請求協助承租房屋放置物品,因而承租竹 崎平房,復再因同案被告李國祥請求協助,將本案大麻植 株搬離麥寮平房至竹崎平房後,因應同案被告李國祥請求 在竹崎平房尋求居住附近之被告林坤德協助將大麻植株搬 下車,此經被告林明男陳述在卷(警字第773號卷第4至10 頁;偵字第4688號卷第24至25頁;偵字第3325號卷第29頁 ),經核其所為均未涉及栽種大麻之核心具體行為,已難 遽認其有實施構成要件行為。雖被告林坤德曾表示本案大 麻植株係被告林明男的等語(警字第762號卷第3頁、第14 至15頁),惟此經被告林明男否認,且被告林坤德係因僅 與被告林明男接觸而稱大麻植株為林明男所有,實難以此 認定本案大麻植株確實即為被告林明男所有。又被告林明 男復係經同案被告李國祥為上開請求始尋求被告林坤德協 助,被告林坤德並未與同案被告李國祥接觸,可見其對於 本案大麻植植株為何人所有實無法明確判斷。而本案並無 任何被告林明男有參與栽種大麻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同 案被告李國祥有所栽種完成販賣後之利益分配之證據,而 得認被告林明男係基於共犯之意為本案犯行,是僅能認定 為幫助犯。   3.被告陳豐杰部分:被告陳豐杰雖有於113年2月8日晚上、 同月9日凌晨因同案被告李國祥所找而到竹崎平房,並依    同案被告李國祥之請求協助裝設竹崎平房照明大麻植株之 電路、電燈,亦有順手搬1-2盆大麻植株,然此均非栽種 大麻之構成要件行為,已難認被告陳豐杰有行為分擔。至 被告林明男在警、偵及本院雖均曾證稱,本案之大麻植株 為同案被告李國祥及被告陳豐杰所有等語,然被告林明男 亦在本院證稱:其會說本案大麻植株為被告陳豐杰所有, 係同案被告李國祥這樣說,本案全部過程未曾係被告陳豐 杰指示,均係同案被告李國祥稱係被告陳豐杰所為之指示 ,並且除同案被告李國祥所述外,其無聽聞任何人說過或 被告陳豐杰之行為而讓其認為本案大麻植株為被告陳豐杰 的等語(本院訴字第396號卷第191至192頁),是被告林 明男自始所稱本案大麻植栽為被告陳豐杰所有,全係聽聞 同案被告李國祥所述,未曾親自見聞,自難單以此認被告 陳豐杰有為本案與同案被告李國祥共同栽種大麻之共犯行 為。則本案卷證資料亦僅能證明被告陳豐杰係基於與同案 被告李國祥間友情,主要協助安裝電路、電燈,而難認有 其他參與種植大麻之行為,亦應僅成立幫助犯。   4.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 ,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 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 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被告3人幫助他人實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 犯罪行為,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被告林坤德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林坤德係出於生活困頓,基 於朋友請託始失慮為本案犯行,在犯罪歷程中行為較為邊 緣,對社會危害並非太大等因素為由,請求予以被告林坤 德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者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稱「犯 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可堪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 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坤德雖確因被告林 明男請託始為本案犯行,然被告林坤德同日2次協助將本 案大量大麻植株從車上搬運至竹崎平房內,復依據委託協 助澆水,甚在似為警查悉時,仍允諾協助將放在竹崎平房 內之大麻植株丟至屋外,被告林坤德在本案幫助同案被告 李國祥之行為程度非輕,復業經以幫助犯減輕其刑,殊難 認就被告林坤德之行為尚有情輕法重之情,認並無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同案被告李國祥栽種之大麻植株為 列管之毒品,無視法律禁令,竟由被告林明男以承租房屋 、搬盆栽等行為;被告林坤德以搬盆栽、澆水等行為;被 告陳豐杰以搬盆栽、裝設電路、電燈等行為,以為幫助同 案被告李國祥順利栽種大麻,被告3人所為均實屬不當。 惟考量被告3人對其等人在本案所為之客觀行為大多自始 坦承在卷,復參以本案大麻植株量非少,並且被告3人所 為之幫助行為態樣雖有所不同,然危害性、惡性程度相近 ;暨兼衡被告林明男供出被告陳豐杰而為警查獲之犯後態 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嘉檢松誠113偵2146字第11390 38124號函附卷可參(本院訴字第302號卷二第57頁),復 另有甫執行完畢之前案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以及被告3人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林坤德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本 院訴字第302號卷一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林明男之辯護人雖請求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規定為被告林明男減刑,然同條例第17條之 規定未包含同條例第12條,自尚無從以此為被告林明男減 刑,另被告林坤德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林坤德緩刑之 宣告,然被告林坤德經本院所量處之刑度依法無從給予緩 刑,是自礙難予以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 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是扣案之大麻植 株,雖檢出大麻成分,惟尚未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 ,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性質上尚難認係第二 級毒品大麻,自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大麻植株、 大麻菸草,為本案所栽種之物,均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原料,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二)再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6所示之物,部分係 自麥寮平房搬至竹崎平房之物品,部分係在竹崎平房扣得 之物品,此經被告林明男陳述在卷(本院訴字第302號卷 二第105頁、第110頁),而參諸此揭物品之性質,均應係 種植大麻之用,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林坤德為本案犯行之先後獲取犯罪所得為200元、1,0 00元,其中200元未扣案、1,000元則業已扣案(即附表編 號18),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就未扣案之200元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林坤德所有如附表編號17之物,在本案有作為與被 告林明男聯繫之用一節,經被告林坤德自陳在卷(本院訴 字第302號卷二第104頁),自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2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陳 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備註 1 大麻植株 307株 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送驗植株檢品307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18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大麻菸草 1包 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送驗菸草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4.69公克(驗餘淨重4.57公克,空包裝重10.06公克)。 3 肥料(大包) 1包 4 肥料(小包) 1包 5 培養土(大包) 4包 6 培養土(小包) 2包 7 美植袋(不織布) 1包 8 農藥噴灑器 1台 9 紗網 1袋 10 鎖頭 2個 11 剪刀 1把 12 園藝剪刀 1支 13 大湯匙 1支 14 小湯匙 1支 15 研磨棒 1支 16 研磨盤 1支 17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林坤德所有、廠牌:Redmi Note 8T、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8 現金 新臺幣1,000元 林坤德所有。

2025-01-23

CYDM-113-訴-396-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凱程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許富寓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 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丙○○係成年人,明知羅○辰(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由少年法庭另案審理)、萬○揚(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由少年法庭另案審理)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 緣羅○辰與乙○○間有債務糾紛,丙○○為協助羅○辰向乙○○索討 債務,竟與少年羅○辰、萬○揚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 強暴脅迫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3 日22時30分許,由萬○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下稱A車)搭載丙○○、羅○辰至新北市○○區○○路0號水碓 公園找到乙○○後,羅○辰持長約20公分之黑色匕首抵住乙○○ 之脖子,丙○○將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移 至路旁並取走鑰匙,以避免該機車遭拖吊或遭他人騎走,羅 ○辰、丙○○並脅迫乙○○乘坐A車後座中間位置,丙○○、羅○辰 則分別坐在A車後座左右兩側位置控制乙○○,丙○○在車上協 助羅○辰以膠帶纏住乙○○之雙手、雙眼,而以強暴、脅迫之 手段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丙○○、羅○辰、萬○揚復承前同一 犯意,由萬○揚駕駛A車搭載羅○辰、丙○○、乙○○至新北市八 里區觀音山某公墓,丙○○、羅○辰、萬○揚分別以徒手毆打、 持辣椒水噴灑、以匕首刺及以石頭砸等方式攻擊乙○○,致乙 ○○受有右大腿約2公分撕裂傷(刀刺穿傷)等傷害,羅○辰並 取走乙○○之三星牌手機1支及脅迫乙○○開立面額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羅○辰及萬○揚 復命令乙○○進入A車之後行李廂內,由萬○揚駕駛A車搭載羅○ 辰、丙○○至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山區,羅○辰與自行騎機車到 場之少年陳○侖(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少年 法庭審理,陳○侖並未參與前述妨害自由犯行)共同毆打乙○ ○後,將乙○○留在現場,萬○揚即駕駛A車搭載丙○○、羅○辰離 開現場,陳○侖亦自行騎機車離去。嗣乙○○自行掙脫手上之 膠帶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 有明文。本案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於偵查中就被告涉 嫌犯罪部分,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因此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 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查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言無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頁),惟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業 以證人身分經具結而證述,而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摘告訴人於 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有何受到外力干擾等情事,而有顯 不可信之情況。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接 受交互詰問,並就辯護人所提各項具體問題逐一證述在卷, 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機會。是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 述應有證據能力,得作為判斷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至於告 訴人之警詢筆錄,因本院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 據,爰不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丙○○(下稱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 43-44、101、188-189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第190- 192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偵卷第123-127頁、本院卷第165-179頁),並經 證人羅○辰、萬○揚、陳○侖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卷第23-45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卷第49-53頁)、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 第5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9頁)、汽車出租單(偵 卷第8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上開汽車之行車軌跡資 料(偵卷第85-105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304條第1項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 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 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 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以恐嚇之 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 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32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 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仍祗成立該條項之罪,無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云 云,容有未洽(詳如下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 院於言詞辯論前曉諭兩造及辯護人就起訴法條是否應變更為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 器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進行辯論,已充分保障兩造及辯護 人之訴訟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羅○辰、萬○揚 等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中,強行取走告訴人 之三星牌手機1支並脅迫告訴人簽發本票,而妨害告訴人使 用手機之權利及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仍屬於非法方法剝 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其等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普通傷 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均不另論以強制罪及傷害罪 。  ㈢被告主觀上基於妨害自由之單一之犯意,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方法,強行將告訴人自五股區水碓公園帶往八里區觀音山某 公墓,再帶至樹林大同山區,而以數個舉動接續剝奪告訴人 之行動自由,侵害同一法益,因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 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行為人分別基於直 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而實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犯(參 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與 羅○辰搭乘萬○揚駕駛之A車抵達水碓公園前,被告坦承已目 睹羅○辰將匕首放在A車側門置物杯架處(本院卷第45頁), 且羅○辰於水碓公園持匕首抵住告訴人脖子時,被告復與羅○ 辰共同將告訴人帶上A車後座,其與羅○辰分坐在告訴人兩側 以控制告訴人,於八里區觀音山某公墓,被告亦徒手毆打告 訴人,是被告與羅○辰、萬○揚之間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 告與羅○辰、萬○揚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人,該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該法第112條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於行為時 係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羅○辰係00年0月生,萬○揚係00年0 月生,有其2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考,是羅○辰、萬○揚 於行 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其於 本案行為時,知悉羅○辰及萬○揚均係未滿18歲之人等情不諱 (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與未滿18歲之少年羅○辰、萬○揚 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其刑。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羅○辰、萬○揚於水碓公園時,由羅○辰持 上開匕首抵住告訴人之脖子,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被告同 時取走告訴人之上開機車鑰匙,被告與羅○辰、萬○揚於某山 區,分別徒手毆打、持辣椒水噴灑、以匕首刺或以石頭砸之 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不能抗拒,羅○辰並拿走告訴人 之三星牌手機1支,且由羅○辰、萬○揚脅迫告訴人開立面額3 0萬元之本票後,交由萬○揚收執等行為,係犯刑法第330條 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云云。惟按刑法上之 強盜罪,以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 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 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決意 旨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加重強盜之犯行,其與辯護 人辯稱:本案係因羅○辰向被告表示告訴人積欠其債務,被 告始偕同羅○辰、萬○揚至水碓公園處理債務糾紛,被告主觀 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告訴人之手機、本票及機車鑰匙均 由羅○辰取走,被告並未分得任何財物等情。經查:證人羅○ 辰於警詢時陳稱:我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告訴人大約積 欠6000元債務;告訴人於112年12月間使用我朋友的帳號, 但沒有付費,又在車上抽菸遭罰款,6000元至1萬元之費用 由我先墊付給我朋友,但告訴人一直沒有還我;告訴人的手 機及機車鑰匙,因為告訴人欠我錢,所以我要拿來抵押;告 訴人簽發的本票,我已經燒掉了,因為我只要嚇嚇他等情( 偵卷第26、29-31頁)。證人陳○侖亦於警詢時證稱:我的朋 友羅○辰與告訴人有財務糾紛等情(偵卷第42頁)。告訴人於 偵查中亦證稱:我有欠使用A帳號之人3000元,我朋友陳侑 辰叫我幫他還錢給A帳號之人;他們(指羅○辰等人)說我害 他們賭博輸錢,所以欠他們的錢要翻倍計算等情(偵卷第12 3-12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前,羅○辰曾帶 被告來向我討錢,因為我的另一位朋友陳侑辰租車時在車上 抽菸,導致被租車公司罰款,羅○辰要求我要幫忙還3千元, 因為當時我也在車上抽菸,可能羅○辰有幫忙賠了一筆錢給 租車公司,所以才要求我要賠償;上開機車鑰匙是羅○辰拿 走的;我當時身上有500多元,但被告他們說太少,沒有拿 ;被告要我本票上的地址不要亂寫,假如我沒有把錢還給他 們的話,他們還會再來找我;報警後我有回去水碓公園取回 上開機車等情(本院卷第166-168、171頁)。依證人羅○辰 、陳○侖及告訴人之上開證言可知,告訴人確實積欠羅○辰債 務,且於本案發生之前,羅○辰即曾偕同被告向告訴人要求 清償債務。且告訴人遭被告等人剝奪行動自由時,其身上尚 有現金500多元,然被告與羅○辰、萬○揚均未取走告訴人身 上之現金,足徵證人羅○辰陳稱其取走告訴人之機車鑰匙及 手機並命告訴人簽發上開本票之目的,係為擔保告訴人清償 其債務乙節,應非子虛。從而,被告辯稱:本案係因羅○辰 向被告表示告訴人積欠其債務,被告始偕同羅○辰、萬○揚至 水碓公園處理債務糾紛,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乙 節,尚堪採信。簡言之,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積欠羅○辰 債務,且告訴人拒不出面處理,始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使 告訴人簽發本票並取走其手機暨機車鑰匙,難認被告主觀上 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自與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此部分當僅屬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為。 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另成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云云,容有誤會。  ㈦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因受羅○辰之邀約,為協助羅○辰向告訴人討債,竟 與 少年羅○辰、萬○揚對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 動自由犯行,犯罪過程中協助羅○辰以膠帶纏住乙○○之雙手 、雙眼,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且將告訴人從水碓公園帶至八 里區觀音山公墓,再帶往樹林大同山區,剝奪告訴人行動自 由之情節頗為嚴重,手段兇狠,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顯無可資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從而,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乙節, 尚難憑採。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無怨隙,僅 因受羅○辰之邀約,為協助羅○辰向告訴人索討債務,而與少 年羅○辰、萬○揚共同攜帶兇器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造成 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 被告自陳目前高讀高職二年級,兼職學習刺青,家中經濟狀 況小康(本院卷第191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之意 思,有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如被告與我達成和解,我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91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知所警惕,深切記 取教訓,得以謹慎行事,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俾養成其知法守法、違法受罰之 觀念。又上揭支付金額之命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揭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法院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 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及三星 牌手機均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偵卷 第21-2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偵卷第59 頁),至於告訴人簽發之上開本票1張係由羅○辰取走,且羅○ 辰於警詢時陳稱其已燒掉該本票等情(偵卷第30頁)。由是 可知,被告並未保有本案之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 收問題。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除有特別規定 者外,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 得宣告沒收。查證人羅○辰於警詢時坦承:我在八里區觀音 山,有使用一支匕首刺告訴人的右大腿,並使用辣椒水噴告 訴人,事後我將該匕首及辣椒水丟至八里的河裡了等情(偵 卷第28頁),是羅○辰供犯本案所使用之匕首及辣椒水均非屬 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1-22

PCDM-113-訴-934-20250122-1

旗補
旗山簡易庭

交付土地房屋及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補字第175號 原 告 趙玉蘭 被 告 陳秋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土地房屋及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之訴,係以買賣標 的物之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 買賣標的物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65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 分之609)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0號未保存 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以 現狀交付予原告取得使用,而依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350,000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350,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不履行電力 使用之損害賠償30,000元及租金損失36,000元,茲以原告前 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1 6,000元【計算式:2,350,000元+30,000元+36,000元=2,416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22

CSEV-113-旗補-175-202501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偉 指定輔佐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偉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壹顆 ,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弘偉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 藏,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在嘉義縣水上鄉某處,收受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所交付,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 組裝已貫通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具殺 傷力之子彈2顆,受友人委託代為保管而寄藏,放置在其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112年9月8日8時 20分許,在嘉義縣○路鄉○○村○○0○00號王楷閔住處之地下停 車場,經警徵得陳弘偉同意搜索上揭自用小客車,扣得上開 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2顆。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檢察官、被告陳弘偉及辯護人對於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 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被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非法寄藏子彈之犯罪事實, 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嘉民警偵字第1120028766號卷〈下稱警卷〉第9-19頁、112年 度偵字第11684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112年度訴字第47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7-199、329頁)。  ㈡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現場相片 1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29、48-56頁)。  ㈢扣案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鑑定認係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扣案之子彈2顆,經送鑑定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 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内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30909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5-68頁)。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 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 「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 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 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 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取得本件槍彈係因受友人之託代為 保管,其於收受友人委託保管槍彈之際,即已成立寄藏槍、 彈罪,僅係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其取得槍 彈後持有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僅就寄藏行 為為包括之評價,自不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 罪。  ㈢被告同時寄藏子彈2顆,為單純一罪。被告自112年7月初某日 起至為警查獲止,同時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具有行為繼 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 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訴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8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 開3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月確定,於108年4月19日入監執行完畢,有上揭判決、裁 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不同罪質之罪,足見其 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㈥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犯上開 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 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 、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 ,以啟自新。反之,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及去向,追究相 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 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4 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本件寄藏之槍彈來源,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時固供稱是受曾建志所託保管,惟目前僅有 被告單一供述,未見被告提出相關證據,且曾建志於113年9 月4日警詢時否認本件槍彈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37-241頁 ),雖其經警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其並未經偵查機關起訴,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1頁),是並無 查獲被告所指槍枝來源之積極事證,而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  ㈦爰審酌被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罪動機,對社會 治安之潛在危險,所寄藏槍枝、子彈之數量、期間,及犯後 坦承犯行,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打雜 ,與祖母、父親、伯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1顆,係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子彈1顆,業經鑑驗機關於鑑驗時試射後,僅剩餘彈殼 ,已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為廢棄之物,已不具殺傷力,非 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之彈殼8顆、擦槍工具1批,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係友人所有(見本院卷第198頁),是無證據證明係其所有 之物,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諭知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陳靜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CYDM-112-訴-476-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華 選任辯護人 黃品淞律師 周郁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992號、第58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華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共肆拾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均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捌拾元沒收;如附表一編 號1至55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商號之免用 發票專用章印文及負責人印文各伍拾貳枚,及扣案偽造如附表二 所示商號之免用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印章各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玉華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迄今擔任新北市新莊區昌平 里(下稱昌平里)里長,負責綜理該里各項業務,包含里基層 工作項目即辦理社區清潔、溝渠疏通、守望相助及公共服務 等業務、執行上級交辦事項及工作經費之請領,為依法令服 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陳詩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則係林玉華之女,於林玉華 擔任里長任內協助處理核銷里基層工作經費。林玉華知悉依 105年6月13日、108年8月7日及109年5月26日修正函頒之新 北市政府里基層工作經費督導實施要點,就「守望相助」、 「公共服務」之工作經費實施項目,允由里長分別於每月新 臺幣(下同)3,000元、1,000元等額度內,自行購置守望相 助隊、公共服務所用之茶水、里閱覽室書籍等相關物品,並 應如實檢具發票或收據等原始憑證辦理核銷,明知於108年1 月1日至111年12月20日止,其僅向益品湘茶莊以每年2次、 每次5,000至6,000元之價格及於便利商店、超市以每年4次 、每次300至400元之價格購買茶葉、茶包,而未向黃鈺雯所 經營之「鼎元茗茶」(已歇業)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40所 示之茶葉,亦明知於上開期間如附表一編號41至55「品名」 所示物品係向「富強文具書局行」(已歇業,負責人為簡秀 戀)、「一心藥局」(已歇業,負責人為黃玉雲)、「昌盛 五金店」(負責人為游永堯)以外之人或店家所購買,竟與 陳詩淇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聯絡,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40部分,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未經「鼎 元茗茶」或其負責人黃鈺雯、「富強文具書局行」或其負責 人簡秀戀、「一心藥局」或其負責人黃玉雲、「昌盛五金店 」或其負責人游永堯同意或授權,由陳詩淇以其父陳德明留 下已蓋印上開商號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暨負責人私章之空白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下稱收據),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5「 核銷年月」所示該月份之某日,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55所示 各收據上虛偽填載如附表一「收據開立日」、「買受人」、 「品名」、「數量」、「單價」、「總價」所示之不實內容 ,並將該等收據黏貼登打在林玉華職務上所掌之「新北市新 莊區昌平里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下稱核銷單)公 文書上,由陳詩淇或林玉華於收據開立日之次月初某日交予 不知情之里幹事柯德賢持之向新莊區公所民政課核銷請領如 附表一編號1至55「核銷年月」、「編號」、「金額」所示 之里基層工作經費而行使之,新莊區公所因此如數核撥款項 予林玉華,足以生損害於「鼎元茗茶」即黃鈺雯、「富強文 具書局行」即簡秀戀、「一心藥局」即黃玉雲、「昌盛五金 店」即游永堯與新莊區公所對於里基層工作經費管理核銷之 正確性,林玉華並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0所示共計7萬 4,680元之金額(計算式:每月3,000元乘以40個月,扣除林 玉華實際向益品湘茶莊或便利商店、超市購買茶葉之費用共 計4萬5,320元)。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林玉華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8849號卷一第31-33、11 3-115頁、偵字第58849號卷二第68-74、162-168頁、偵字第 15992號卷第197-219頁、本院卷第194、252頁),並有證人 陳詩淇於廉政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黃鈺雯於廉政官 詢問時之證述、證人陳秀慧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簡 秀戀於廉政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黃玉雲於廉政官詢 問時之證述、證人游永堯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張敏 慧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柯德賢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 述明確(見偵字第58849號卷一第31-35、113-115頁、偵字 第58849號卷二第3-7、55-63、169-171、199-200、209-211 、258-260、277-280、311-314頁、偵字第15992號卷第331- 351、356、467-470頁),復有新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暨其 所附當選人名單、附表一編號1至55所示之收據、核銷單、 番路鄉農會112年3月9日番農密字第1120000700號函暨其所 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大分行112年3 月14日合金臺大字第1120000665號函暨其所附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05年6月13日、108年8月 7日及109年5月26日修正函頒之新北市政府里基層工作經費 督導實施要點及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項目一覽表、偽造及真 正之「鼎元茗茶」暨其負責人印文、偽造及真正之「富強文 具書局行」暨其負責人印文、偽造之「一心藥局」暨其負責 人印文、偽造及真正之「昌盛五金店」印文及偽造之「昌盛 五金店」負責人游永堯印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結果、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投保單位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街景圖在卷可查(見偵字第58849號卷二第197 -198、283頁、偵字第58849號卷三第4-5、122-130、133-15 0頁、偵字第15992號卷第177-179、375、479-581頁、他卷 第263-308、311-32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擔任昌平里里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負責綜理 該里之各項業務,包含里基層工作項目即辦理社區清潔、守 望相助、公共服務等業務、執行上級交辦事項及上開工作經 費之請領,則核銷單即為被告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其在該 等公文書上登載不實內容後交予不知情之里幹事持以交付新 北市新莊區公所承辦人員申領經費而行使之,自成立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係 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其構成要件之一 。查鼎元茗茶、富強文具書局行、一心藥局及昌盛五金店或 其等負責人均未同意或授權他人刻印該等商號及負責人印章 ,更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得以其等名義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5 5所示收據(見偵字第58849號卷二第169-171、209-211、25 8-260、277-280頁、偵字第15992號卷第467-470頁),則被 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55所示收據,再將該等不實收據黏 貼在核銷單上,送交不知情之里幹事持以交付新北市新莊區 公所承辦人員申領經費而行使之,自已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0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41至5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登載 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陳詩淇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係 利用不知情之陳詩淇為之,應為間接正犯。 三、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會在每月月初統整 前月之收據及統一發票,由陳詩淇登打核銷單,並將收據及 統一發票黏貼在核銷單上,伊再於里長欄位核章後交予里幹 事核銷;伊每月核銷經費1次,1次就會核銷各類之收據經費 等語(見偵字第15992號卷第201頁、本院卷第194頁)。是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收據,係於各該收據開立日之次月,就上 月之各類經費為1次核銷。則被告就108年2月份偽造附表一 編號2、41收據,就108年4月份偽造附表一編號4、42、54收 據,就108年5月份偽造附表一編號5、44、50至53收據(編 號52至53為1張收據),就108年8月份偽造附表一編號8、45 收據,就109年2月份偽造附表一編號11、55收據,就110年7 月份偽造附表一編號26、47至49收據(編號47至49僅為1張 收據),就111年3月份偽造附表一編號33、43收據,均係為 同次申請核撥經費之相同目的下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就本案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先填載不實內容於 收據後,將該等收據黏貼登打於核銷單,再交予不知情之里 幹事持以向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之承辦人員申請核銷請領經費 ,是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45、47至55「核銷年月」所示各月 份次月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間,就附表一編號46「核銷年月」 所示月份次月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間,均各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就附表一編號1至45、47至5 5「核銷年月」所示各月份次月犯行均應從一重論以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附表一編號46「核銷年月」所示 月份次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 被告就不同月份所為之經費核銷均係另行起意,核銷內容亦 不相同,業如前述,則就不同月份所為經費核銷之犯行,自 應認各具獨立性,予以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容有誤會。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上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 勇於自新,並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 。此規定係對被告所予之寬典,是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就 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有助於犯罪之偵查為判斷。至其動機、 詳簡、次數,嗣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28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廉政官詢問 、偵訊時業自白本案犯行(見偵字第58849號卷一第113-115 頁、偵字第58849號卷二第68-74、162-168頁、偵字第15992 號卷第197-219頁),並繳回犯罪所得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查(見偵字第58849 號卷一第125-127頁),是就被告所犯各次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罪部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 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 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之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 、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 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判決參照)。 究其立法意旨,在於因情節較為輕微,避免處罰過於嚴苛, 期能以較輕之刑罰相繩,即能達到感化而防再犯之目的,以 免輕罪重罰之弊(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就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共40次犯行), 各次所詐得之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詳下述),難認對社會 秩序及公務員廉能之法益有重大戕害,與一心利用職務斂聚 財物之貪污態樣,亦顯有別,應認其各該犯罪情節皆尚屬輕 微,爰就被告各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均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然考量被告身為昌平里里長,本應恪遵法令,為里民表率, 竟未誠實報領而為本案各次犯行,就其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犯行,業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 ,又考量所詐得財物非鉅,情節輕微,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法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刑度,以 及其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最低刑度,相較被告 違犯本案之情節、次數、時間長短、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 兼衡證人柯德賢於被告擔任里長開始即已多次提醒被告不要 犯以人頭或假收據詐領費用之錯誤(見偵字第58849號卷二 第314頁反面),被告仍違犯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在客觀 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情輕法重之特別情形,自不宜再 援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昌平里里長,係依法 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本應恪遵法令,為里民表率,竟未誠實報領,以前揭方 式行使偽造收據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並利用職務上之便 ,詐取公有款項合計7萬4,680元,損及公務員之廉潔,傷害 人民對其之信賴,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兼 衡其素行,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因此所生危 害及犯後態度,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3頁),暨證人莊義村、陳丙 榮於本案審理時所證被告擔任里長為里民服務之情形(見本 院卷第231-246頁),及被告所陳任職昌平里里長情形、工 作證照等相關量刑資料(見本院卷第141-175、261-32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違犯本案固有不該,然審酌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業 繳回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對其所犯已有悔意,係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 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被告經濟家 庭生活情況及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15 萬元。 七、褫奪公權之宣告: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 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 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 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 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就本案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共40罪,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斟酌全案情節,依 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2年,且依刑法第51 條第8款之規定,僅就其中最長之褫奪公權期間執行之。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明定。查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至40所示各月份,均以每月3,000元向新莊區公所申請核 撥購買茶葉之款項,並經新莊區公所如數核撥。而被告係以 每年2次,每次5,000至6,000元之價格向益品湘茶莊購買茶 葉,及以每年4次,每次300至400元之價格於便利商店或超 市購買茶包,則平均每月花費1,133元於購買茶葉、茶包(以 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計算式:[6,000×2+400×4]÷12=1,1 33<四捨五入>),是就被告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共詐得7萬4,680元(計算式:3,000×40-1,133×40=74,680元 ),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於偵查中雖業繳交犯罪所得9萬2, 219元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見偵字第58849號卷一第125-1 27頁),然被告所繳回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 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 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就已繳回犯罪所得中之7萬4,680元宣告沒收,惟無庸 諭知追徵。至被告溢繳犯罪所得部分,則可於判決確定後, 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二、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明定。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55所示收據上所蓋印 如附表二所示商號之免用發票專用章印文及負責人印文各52 枚,以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商號之免用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 印章各1個,均係偽造,業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自107年12月25日起迄今擔任昌平里 里長,負責綜理該里各項業務,包含里基層工作項目即辦理 社區清潔、守望相助及公共服務等業務、執行上級交辦事項 及工作經費之請領,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詩淇則係被告之女,於 被告擔任里長任內協助處理核銷里基層工作經費。被告知悉 依105年6月13日、108年8月7日及109年5月26日修正函頒之 新北市政府里基層工作經費督導實施要點,就「守望相助」 、「公共服務」之工作經費實施項目,係允由里長分別於每 月1,000元之額度內,自行購置守望相助隊、公共服務所用 之里閱覽室書籍、漂白水、耳溫套、電池等相關物品,並應 如實檢具發票或收據等原始憑證送新莊區公所辦理核銷,亦 明知自108年1月起至109年2月止之附表一編號41至55「收據 開立日」,並未向簡秀戀所經營之「富強文具書局行」、黃 玉雲所經營之「一心藥局」、游永堯所經營之「昌盛五金店 」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1至55所示「品名」之物品,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以 將陳詩淇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1至55所示收據黏貼登打之核銷 單,由被告或陳詩淇將核銷單送交不知情之理幹事柯德賢持 之向新莊區公所民政課核銷請領如附表一編號41至55所示「 核銷年月」、「編號」、「金額」之里基層工作經費,使新 莊區公所民政課及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有向如附 表一編號41至55所示店家購買里閱覽室書籍等物品,並如數 核撥款項予被告,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41至55所示款項。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 刑事訴 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 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陳詩淇、陳秀慧、簡秀戀、黃玉雲、游永堯、張敏慧 、柯德賢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自中央選舉委員會選舉資料庫 、新北市○○○○○○○○○○○○○○○區○○里里○○○○○○○○○○○號41至55所 示之收據暨核銷單、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商號之免用 統一發票章暨其等負責人私章、105年6月13日、108年8月7 日及109年5月26日修正函頒之新北市政府里基層工作經費督 導實施要點及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項目一覽表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經查:  ㈠被告於自107年12月25日起迄今擔任昌平里里長,負責前揭等 業務、執行上級交辦事項及工作經費之請領,為依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陳詩淇則係被告之女,於被告擔任里長任內協助處理核銷里 基層工作經費。被告知悉依105年6月13日、108年8月7日及1 09年5月26日修正函頒之新北市政府里基層工作經費督導實 施要點,就「守望相助」、「公共服務」之工作經費實施項 目,係允由里長分別於每月1,000元之額度內,自行購置守 望相助隊、公共服務所用之里閱覽室書籍、漂白水、耳溫套 、電池等相關物品,並應如實檢具發票或收據等原始憑證送 新莊區公所辦理核銷,亦明知自108年1月起至109年2月止之 附表一編號41至55「收據開立日」,並未向簡秀戀所經營之 「富強文具書局行」、黃玉雲所經營之「一心藥局」、游永 堯所經營之「昌盛五金店」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1至55所示「 品名」之物品,以將陳詩淇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1至55所示收 據黏貼登打之核銷單,由被告或陳詩淇將核銷單送交不知情 之理幹事柯德賢持之向新莊區公所民政課核銷請領如附表一 編號41至55所示「核銷年月」、「編號」、「金額」之里基 層工作經費,新莊區公所因此如數核撥如附表一邊號41至55 所示款項予被告等情,業為被告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8849號卷一第31-33 、113-115頁、偵字第58849號卷二第68-74、162-168頁、偵 字第15992號卷第197-219頁、本院卷第194、252頁),並有 證人陳詩淇於廉政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秀慧於廉 政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簡秀戀於廉政官詢問、偵訊時之證 述、證人黃玉雲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游永堯於廉政 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張敏慧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 柯德賢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字第58849號卷一 第31-35、113-115頁、偵字第58849號卷二第3-7、55-63、1 99-200、209-211、258-260、277-280、311-314頁、偵字第 15992號卷第331-351、356、467-470頁),復有新北市選舉 委員會公告暨其所附當選人名單、附表一編號41至55所示之 收據、核銷單、105年6月13日、108年8月7日及109年5月26 日修正函頒之新北市政府里基層工作經費督導實施要點及里 基層工作經費實施項目一覽表、偽造及真正之「富強文具書 局行」暨其負責人印文、偽造之「一心藥局」暨其負責人印 文、偽造及真正之「昌盛五金店」印文及偽造之「昌盛五金 店」負責人游永堯印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結果、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街景圖在卷可查(見偵字第58849號卷二第197-198 、283頁、偵字第58849號卷三第4-5、122-130頁、偵字第15 992號卷第177-179、375、479-581頁、他卷第283-308、311 -325頁),此部分事實固可堪認定。  ㈡證人莊義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昌平里里民,擔任昌平 里巡守隊和志工,迄今約有5至6年左右,被告擔任里長前, 伊就有參加這些社區服務,巡守隊工作內容是晚上巡邏,大 約10天輪1次,環保志工隊工作內容就是打掃里內環境和花 園整理;里辦公室內有書籍供里民參閱,放在鐵櫃,但伊沒 有去看過;疫情期間,被告為了幫環境消毒,有發放每戶一 瓶漂白水,也會使用到酒精噴槍及酒精空瓶;里民打預防針 時,志工會協調排隊和環境秩序維護,也要量體溫,會使用 到耳溫槍套,環保志工打掃環境時,里長會要求戴口罩,所 以也會用到里長發放之口罩;里上辦活動如果遇到天氣不好 的時候,就會預先準備雨衣發給里民;巡守隊崗哨大約2、3 年就會整理一次,會使用去漬油、油漆去粉刷、重新布置, 去漬油和油漆都是伊向里長申請的;里上有儲水桶,花園需 要水,是用雨水,所以下雨天的時候要用桶子將雨水儲存起 來,水桶上面要罩一張網子,要用繩子綁住,預防孳生蚊蟲 ,所以會用到尼龍繩;巡守隊出去巡邏要拿指揮棒,指揮棒 都要電池;上開電池、去漬油等物,伊去買來跟里長申請領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31-240頁)。證人陳丙榮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從80幾年開始就是昌平里里民,伊有參加昌平里 巡守隊及志工,成立巡守隊、志工開始伊就有參加,巡守隊 就是輪班,晚上8時開始出去巡邏,被告也會參加巡守事務 ,被告是里長,有時候不是被告的班,被告也會到巡守崗哨 來看各位隊員,志工的工作就是掃地為主,里上有3個隊在 輪;里辦公室有一個書櫃,要看書的人就自己隨手取得,伊 有時候就去看一下、摸一下,但比較少時間在那裡逗留;志 工業務常會用到漂白水,里長會提供漂白水給各社區消毒, 伊有搬過漂白水發放過;之前疫情,里上辦活動時,會幫忙 消毒、量耳溫,就會用到耳溫槍套,也會使用到酒精噴槍及 酒精空瓶,現在巡守隊崗哨也還有在用,漂白水、耳溫槍套 、酒精噴霧、空瓶等都是里長提供;志工掃地時會用到口罩 ,里長會發放口罩給每個志工;里上辦活動遇到天氣不好的 時候,會先準備雨衣給參加的里民;巡守隊的崗哨曾經裝修 過,維修的時候會使用去漬油和油漆,因為外表都鏽蝕,所 以會重新油漆;里上有一塊水利地,志工有做雨撲滿,雨撲 滿上面有用尼龍繩,用紗蓋起來,要防止病媒蚊;巡守隊、 志工會用到指揮棒及手電筒,都要用到電池,幾乎每天都要 用到;尼龍繩、去漬油、油漆、電池等物都是由里長提供等 語(見本院卷第240-246頁)。是依證人莊義村、陳丙榮所 述,被告於其擔任昌平里里長期間,會置放書籍於里辦公室 供里民自由取閱,亦會提供漂白水、耳溫槍套、口罩、酒精 噴霧槍、酒精空瓶、雨衣、去漬油、油漆、尼龍繩及電池予 里民,而里上巡守隊及志工為巡邏、打掃環境、整理花園及 協助辦理里上活動時,確實會使用到上開物品。又依被告提 出之昌平里活動及巡守隊崗哨內物品照片,昌平里確置有油 漆、去漬油、電池,里內相關處所亦有油漆粉刷之跡,里內 所設雨撲滿上綁有繩索(見本院卷第103-121、127-131、13 5-137頁),與前揭證人所述相符。復觀諸如附表一編號41 至55所示核銷單,均會附上各次申請核銷之物品照片(見偵 字第15992號卷第561-581頁、偵字第58849號卷三第122-130 頁),而各該照片內之物品未見有相同或重複之情,佐以如 附表一編號41至55所示核銷單上收據關於各「品名」所示物 品之金額,與一般市面上該物之市價相當,且如附表一編號 41至43所示核銷單上所附照片之書籍,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1 所示核銷單上所附照片中之「天下雜誌」、「今週刊雜誌」 、「Money雜誌」及「成功者堅守的30○做事原○」,附表一 編號42所示核銷單上所附照片之書籍「任修女的親子學堂」 、「結婚前結婚後」、「共脩此生」,附表一編號43所示核 銷單上所附照片之1組書籍,其中「自信○」、「相信○」等3 本書均可見置放在里辦公室鐵櫃內,有上開核銷單照片及被 告提供之里辦公室鐵櫃暨其內書籍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字第 15992號卷第563、567、581頁、本院卷第85-93頁)。綜上等 情,尚無法排除被告確有因里上社區清潔、守望相助、公共 服務等所需而以如附表一編號41至55「單價」、「總價」購 買如附表一編號41至55「品名」所示物品,供里上所用。是 以,縱被告以行使偽造收據、核銷單之方式向新莊區公所申 請核撥經費,並因此取得新莊區公所核撥之款項,亦難認被 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取如附表一編號41至55所示款 項之情。 五、綜上,被告之主張、提證已足動搖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41至 51部分起訴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依卷內事證 仍未使本院就此部分犯行形成被告違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罪之確切心證,尚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林玉華與陳詩淇偽造收據並行使以詐領里基層工作經費一覽表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新北市新莊區昌平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 項次 收據開立日 買受人 品名 數量 單價 總價 免用統一發票章店家名稱 核銷年月 編號 金額 1 108年1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08年1月 1 3,000 2 108年2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08年2月 11 3,000 3 108年3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08年3月 21 3,000 4 108年4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08年4月 32 3,000 5 108年5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08年5月 42 3,000 6 108年6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08年6月 51 3,000 7 108年7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08年7月 59 3,000 8 108年8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08年8月 67 3,000 9 108年9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08年9月 75 3,000 10 109年1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09年1月 1 3,000 11 109年2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09年2月 11 3,000 12 109年3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09年3月 19 3,000 13 109年4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09年4月 35 3,000 14 109年5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09年5月 38 3,000 15 109年6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09年6月 43 3,000 16 109年7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09年7月 49 3,000 17 109年8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09年8月 58 3,000 18 109年9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09年9月 71 3,000 19 109年10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09年10月 72 3,000 20 109年11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09年11月 85 3,000 21 110年1月15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10年1月 4 3,000 22 110年3月15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10年3月 25 3,000 23 110年4月15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10年4月 25 3,000 24 110年5月10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10年5月 31 3,000 25 110年6月10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10年6月 34 3,000 26 110年7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10年7月 40 3,000 27 110年8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10年8月 50 3,000 28 110年9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10年9月 53 3,000 29 110年10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10年10月 58 3,000 30 110年12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10年12月 75 3,000 31 111年1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11年1月 1 3,000 32 111年2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11年2月 9 3,000 33 111年3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11年3月 18 3,000 34 111年4月15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11年4月 28 3,000 35 111年5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11年5月 33 3,000 36 111年6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11年6月 42 3,000 37 111年9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11年9月 75 3,000 38 111年10月7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11年10月 77 3,000 39 111年11月28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11年11月 90 3,000 40 111年12月20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11年12月 98 3,000 41 108年2月10日 新莊區公所 書籍 5 - 975 富強文具書局行 108年2月 10 975 42 108年4月10日 新莊區公所 書籍 3 - 760 富強文具書局行 108年4月 33 760 43 111年3月10日 新莊區公所 書籍 1 889 889 富強文具書局行 111年3月 19 889 44 108年5月18日 新莊區公所 漂白水 24箱 380 9,120 一心藥局 108年5月 44 9,120 45 108年8月31日 新莊區公所 耳溫套 2 1,000 2,000 一心藥局 108年8月 72 2,000 46 108年10月30日 新莊區公所 口罩 22 150 3,300 一心藥局 108年10月 85 3,300 47 110年6月14日 新莊區公所 酒精噴霧槍 1 1,100 1,100 一心藥局 110年6月 35 1,390 48 酒精空瓶 3 60 180 49 酒精空瓶 2 55 110 50 108年5月5日 新莊區公所 雨衣 30件 240 7,200 昌盛五金店 108年5月 43 7,200 51 108年5月25日 新莊區公所 去漬油 - - 69 昌盛五金店 108年5月 47 69 52 108年5月26日 新莊區公所 油漆 - - 350 昌盛五金店 108年5月 47 600 53 尼龍繩 - - 250 54 108年4月23日 新莊區公所 電池 2 79 158 富強文具書局行 108年4月 36 158 55 109年2月2日 新莊區公所 電池 2 79 158 富強文具書局行 109年2月 12 158 上開核銷金額共計146,619元 附表二: 本案偽造之商號及負責人 編號 被偽造免用發票專用章印文及印章之商號 被偽造印文及印章之左列商號負責人 1 鼎元茗茶 黃鈺雯 2 富強文具書局行 簡秀戀 3 一心藥局 黃玉雲 4 昌盛五金店 游永堯

2025-01-22

PCDM-113-訴-608-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昭仁 選任辯護人 傅如君律師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7161、38486、38799、47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編號5現 金中之新臺幣柒拾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 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3,4- 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 第4款規定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意圖販 賣而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 月至6月間,在新北市○○區○○○○000號之133精品汽車旅館及新北市○ ○區○○○街000號附近停車場,接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 傑」、「阿瑞」之成年人及甲○○,購得如附表一所示含有第 三級及第四級毒品成分之物,並自斯時持有之,伺機販售牟 利。  ㈡其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使用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手 機與甲○○聯絡,雙方約定於113年5月6日凌晨4時許(起訴書誤 載為113年5月5日,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000號附近 ,以新臺幣(下同)58,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00公克予甲○○,並於約定之時、地,由丙○○交付100公克 愷他命,並收訖前述價金以牟利。嗣經警執行搜索丙○○之住 處及使用車輛、甲○○之住處而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至134、201頁),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被告與同案被告甲○○間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暨擷取報告 、微信暱稱「少邦」、Telegram暱稱「Wenhao」、「雞哥」 、「今晚打老虎」、「LR風水師九紫火年」之對話紀錄暨與 Telegram暱稱「愛迪生」之對話紀錄擷取報告、手機相簿照 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日刑理字第1136093318號鑑定書 、1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02104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 醫院113年7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AA14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 、113年7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AA143-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 、㈢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22 號卷第43至53、105至109頁、113年度偵字第37161號卷第27 至87、93至127頁、113年度偵字第38486號卷第89至108、11 1至115頁、113年度偵字第38799號卷第91至97頁、113年度 偵字第47793號卷第111至147、199至207頁),並有如附表 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  ㈡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 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 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應 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861號裁定意旨可參)。又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 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成立之要件,而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 之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明其主觀意念之遂 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觀諸被告購入附表一所示毒品, 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本身有在施用毒品,之後也有想要 拿出來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5頁),堪認被告係基於 販賣以營利之意圖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  ㈢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 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若非 有利可圖,殆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親送至交 易處所而為交付之可能。查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我1公斤 愷他命買50萬元,賣100公克愷他命給甲○○拿58,000元,中 間有8,000元差價,就是我獲利的部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 第205頁),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愷他命予甲○○以營利之 意圖無訛。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與販賣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4條分別設有處罰,行為人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嗣 後又著手將該毒品販賣予他人者,即係以同一行為客體,對 於同一法益所為不同階段之侵害行為,其中販賣毒品之重罪 構成要件,雖無法包攝性質上屬於預備行為、尚未達於著手 階段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行為,但就此等前後階段行為, 論以較重之販賣毒品罪,即可充分滿足整體不法非難之需求 ,故屬吸收犯,僅論以較重之販賣毒品罪即為已足。然而, 以重罪吸收輕罪後,倘產生整體不法非難之需求未被充分滿 足,而有評價不足之問題時,即不應論以吸收犯,除可成立 其他包括一罪者外,仍應分論併罰。申言之,行為人所犯之 輕罪與重罪(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販賣毒品)間,縱具 有想像上、邏輯上或論理上之前後階段關係,但因行為客體 不同,實質上並不存有階段關係者,即非屬吸收犯(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意 圖販賣而持有者,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 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其販賣予甲○○者,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而被告自陳於113年1月間購得扣案之愷他命(見 本院卷第131、205頁),嗣被告於113年5月6日將愷他命販 售予甲○○,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一 編號1、3至6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犯罪事實一、㈡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被告丙 ○○並非將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其餘扣案毒品咖啡包或藥錠販賣 予甲○○,是其持有附表一編號2、7至11所示第三、四級毒品 與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間,因行為客體不同 ,自不存在實質上之階段關係,依上開說明,其販賣愷他命 之重罪尚無法充分評價其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前開毒品咖啡 包、藥錠之行為,自無從論以吸收犯。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關於附表一編號2、7、8、10、11 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4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 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 甲胺丁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而含二種毒品成分,依上開規 定,應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另被告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於11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被告雖於執行後 5年內再犯本案,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舉證被告成立累犯, 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 不論以累犯及加重處罰,然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附此敘明。  ⒊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就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先加後減之。  ⒋至被告辯護人雖稱:被告持有扣案毒品咖啡包之純質淨重甚 微,難認所生危害重大,侵害法益有限,與一般大量走私進 口毒品者或毒品大盤商相較,惡性及犯罪情節輕微,本案有 情輕法重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刑 法第59條所定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 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 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 ,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之種類、數量甚鉅,且其販賣 予甲○○之愷他命重量達100公克,亦非微量。而司法檢警機 關長年積極查緝非法持有、販賣毒品者,對於持有、販賣大 量毒品之人自不宜任意輕縱寬待,且被告持有期間並非短暫 ,可徵被告為求豐厚利潤甘冒不法,其所為對於一般民眾之 生理健康已產生甚大危害,相當程度破壞社會安寧,犯罪情 節顯非輕微,況被告本案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實已大幅 減輕,客觀上顯難引起一般之同情,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 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前開主張,自無 可採。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並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影響社會、國家健全發展,所為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持有及販賣之毒品數量、期間,及被告於本院自陳 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又被告所犯2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刑,符合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 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開犯行,犯罪時間有所重 疊,侵害法益相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其刑度恐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復考 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楚,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 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有處罰規定外 ,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 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 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 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 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 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 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 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 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 法之適用而予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 意旨可參)。又在販賣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 買方,無論已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罪之 宣告刑項下,為沒收之諭知,尚無列為賣方犯罪從刑之餘地 。申言之,倘販賣之一方已將之交付買方,且扣押在買方施 用毒品案件之內,既與賣方被告之販賣毒品案件脫離關係, 自不能在賣方之本案判決,諭知將扣在買方之另案內毒品, 予以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如附表一所示第三、四級毒品成分, 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 品成分及純度鑑定書可憑(見同上38486號卷第111至115頁 、47793號卷第199至207頁),足認確係違禁物。另包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自應視同第三、四級毒品,均應依首揭規定沒收 之。又上開毒品鑑驗時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至被告出售予甲○○後,經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毒品, 固經鑑驗含有愷他命成分,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臺北榮民 總醫院毒品成分及純度鑑定書可稽(見同上38799號卷第93 至97頁、38486號卷第111至115頁),然因被告業將上開毒 品交付予甲○○,與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已脫離關係,自 無庸於本案判決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附表三編號1所示電子磅秤 ,為分裝毒品秤重用、編號2所示夾鏈袋用來裝毒品、編號3 所示茶葉空包裝袋原本用來裝愷他命、編號4所示手機,為 本案毒品交易聯繫甲○○所用(見本院卷第132頁),是上開 物品均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為擴大利得沒收規定。此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被告本 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 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 為,仍可沒收。且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 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為了 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之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 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 尚有不同,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之認定, 應就個案顯露之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犯罪之行為及方 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之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產及資 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之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 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之經濟狀況如何、 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 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1 13年度台上字第494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毒品犯行,獲取價金58,000元,業據 被告供陳不諱,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又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現金中,有70萬 元為販賣毒品所得,包含本案販賣予甲○○所得之58,000元。 本案為警查獲前,毒品成本為愷他命1公斤50萬元、卡西酮1 公斤15萬元、毒品咖啡包1包80元、藥錠1,000顆16萬元(見 同上37161號卷第17、207、154、233頁、本院卷第51、132 、206頁)。而本案扣案毒品數量甚鉅,依被告所稱成本計 算,其購入本案毒品即需上百萬元資金。稽之被告自陳:伊 之前作水電跟擔任鐵板燒師傅,月收入約5萬元,伊覺得賺 太慢,因為家裡有貸款,才鋌而走險販賣毒品等語(見同上 37161號卷第157頁、本院卷第51、207頁),尚難認被告憑 其原有工作所得之資力狀況即可支應購入毒品之高額價金, 卷內復無被告有其他合法收入之證據。是以,被告既有「小 傑」、「阿瑞」等毒品上游管道,並備有大量資金得購入眾 多毒品,依蓋然性權衡判斷,被告自陳扣案現金中之70萬元 (含販賣予甲○○所得之58,000元)係源於其他不明之販毒犯 行所得,應非虛妄,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㈣至本案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 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涉(見本院卷第132頁),復無證據 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品項 數量/重量 檢出之毒品成分 1 白色晶體 35包 (與編號3至6總淨重共3951.06公克,純質淨重共3358.4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 毒品咖啡包(勞斯萊斯包裝) 22包 (總淨重共41.54公克,純質淨重共4.15公克)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 3 白色晶體 (白觀音茶葉包裝) 1包 (與編號1、4至6總淨重共3951.06公克,純質淨重共3358.4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 白色晶體 (綠觀音茶葉包裝) 1包 (與編號1、3、5、6總淨重共3951.06公克,純質淨重共3358.4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5 白色晶體 (綠觀音茶葉包裝) 1包 (與編號1、3、4、6總淨重共3951.06公克,純質淨重共3358.4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6 白色晶體 25包 (與編號1、3至5總淨重共3951.06公克,純質淨重共3358.4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7 毒品咖啡包 (勞斯萊斯包裝) 2,680包 (總淨重共5252.01公克,純質淨重共420.16公克)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 8 毒品咖啡包 (OffWhite包裝) 2,000包 (總淨重共3668.32公克,純質淨重共220.09公克)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9 毒品咖啡包 (海豚包裝) 53包 (總淨重共188.5公克,純質淨重共1.88公克)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10 土色粉末 1包 (淨重997.48公克,純質淨重778.03公克)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11 藥錠 (起訴書誤載為搖頭丸) 11包 (總淨重共2272.5公克,純質淨重共702.34公克)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附表二: 品項 數量/重量 檢出之毒品成分 白色或透明晶體 24包 (總淨重共43.4667公克,純質淨重共35.3052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附表三: 編號 品項 數量/金額 1 電子磅秤 2台 2 夾鏈袋 1包 3 茶葉空包裝袋 8個 4 iPhone15 Pro Max 灰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 現金 277萬

2025-01-22

PCDM-113-訴-843-20250122-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昌 選任辯護人 張立民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 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振昌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財產及信 用之重要表徵,且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犯罪者經常透過他人 金融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以躲避檢警追緝,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他人轉入不明款項,嗣再為他人購買具有高度隱蔽性質之虛 擬貨幣,極有可能係為詐欺犯罪者層轉犯罪所得,並將因此產生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竟容任上開結果發生,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達linda」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下午3 時48分前某時,提供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供「琳達linda」收取不明款 項,並允諾將配合購買虛擬貨幣,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 月2日晚間9時30分許,與楊經緯取得聯繫,佯稱:加入空拍機代 理,得賺取買賣差價獲利云云,致楊經緯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 同年1月18日下午3時48分、同日下午4時許,各轉帳新臺幣(下 同)4萬元、3萬元至本案永豐帳戶後,王振昌即將前開款項轉至 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 山帳戶),復依「琳達linda」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8分許, 分別轉出5萬元、2萬元,以在MAX平台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存 入「琳達linda」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藉此遮斷金流,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王振昌與其辯護人 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金訴卷第30至4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 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 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 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 ,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予「琳達linda」使用 ,並配合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是「琳達linda」要我幫他買空拍機 ,他說他帳戶當日的轉帳上限滿了,且表示轉入的款項是他 閨密欠他的錢,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才配合辦理,我不知道 「琳達linda」是詐欺集團成員,也不知道對方轉入的款項 是詐欺款項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主觀上係單純 為「琳達linda」儲值購買空拍機的款項,沒有共同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也曾聽從「琳達linda」之指示進行 空拍機投資,而本案永豐帳戶、本案玉山帳戶是被告平常使 用之帳戶,故被告係受騙之被害人云云。惟查:  ㈠本案永豐帳戶、本案玉山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之帳戶,且被 告有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予「琳達linda」,以供收取不明款 項,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楊 經緯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乃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轉 帳4萬元、3萬元至本案永豐帳戶,嗣被告先將前開款項轉至 本案玉山帳戶,復依「琳達linda」指示,以前開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並存至「琳達linda」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等 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 相符(偵卷第10至16頁),並有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 卷第60頁)、被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手機翻拍照片( 偵卷第23、24頁)、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文字譯文(偵卷 第33至47頁)、轉帳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偵卷第52頁)、 通訊軟體帳號頁面、網站頁面截圖(偵卷第56頁)、被告提 出之其與「琳達linda」、「站點客服中心」之對話紀錄截 圖(偵卷第67至95頁)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琳達linda」形 成犯意聯絡,而分擔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為共同正犯: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本人交易使 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 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金 錢來源及去向方得供他人匯入金錢,應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 金錢流入自身帳戶,再依他人指示將匯入款項轉換為其他資 產型態之理。況詐欺集團透過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及洗錢 ,藉此逃避檢警追緝等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 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 自應知悉若無相當理由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 他人將該等款項轉換為其他資產型態,極有可能係為他人取 得詐欺贓款,並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查被告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曾從事送貨員、安裝燈具等工 作等情,為被告所自承(金訴卷第38頁),是被告具有一定 教育程度與社會經驗,對於上情已難推諉不知;且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我知道提供帳戶讓他人匯款有詐欺、洗錢疑慮等 語(偵卷第64頁),足證被告對於上情知之甚稔。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曾聽從「琳達linda」指示進行空 拍機投資,是用現金儲值,儲值時不曾購買虛擬貨幣等語( 金訴卷第39頁),是「琳達linda」以給付或儲值購買空拍 機款項為由,請求被告提供帳戶收取不明款項,再以該等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與被告自身投資空拍機之經驗明顯不符, 已屬可疑;再者,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 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 ,若「琳達linda」單純要購買空拍機或儲值購買空拍機的 款項,大可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何必特地向被告借用帳戶 ,且縱使單一金融帳戶確有每日轉帳金額上限之限制,然「 琳達linda」仍可臨櫃匯款,或使用其他金融帳戶轉帳,抑 或等待至翌日再轉帳即可,詎「琳達linda」捨此不為,執 意向被告借用帳戶,更顯可疑。  ⒋準此,「琳達linda」之請託既明顯可疑,參以被告與「琳達 linda」僅係案發前數月於網路上結識之人,且被告不知「 琳達linda」之真實姓名,雙方聯繫方式只有通訊軟體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案(金訴卷第39、40頁),是被告與「琳 達linda」並非至親好友,也不具深厚情誼,自不可產生相 當信賴基礎,堪認被告已預見「琳達linda」無端向其借用 帳戶,真實目的可能係要取得他人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並藉 由其配合購買虛擬貨幣,將犯罪贓款轉換為其他資產型態, 詎被告已有此認知,仍在沒有辦法確保「琳達linda」所轉 入之款項是合法款項而非詐欺所得下,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予 「琳達linda」收取不明款項,復依「琳達linda」之指示購 買虛擬貨幣,顯然對於「琳達linda」轉匯之款項是否為詐 欺款項不甚在意,對於該等款項若確為犯罪贓款,其配合購 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錢包地址,將使金流遭遮斷,致難以追 查款項去向之結果發生,也抱持著無所謂之心態而有所容任 ,則被告具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要屬無疑。  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被告基於詐欺取 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予「琳達linda 」,容任「琳達linda」將詐欺款項轉入本案永豐帳戶,並 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復存入指定之錢包地址,足認被告與 「琳達linda」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並相互利 用彼此行為,完成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屬共同正犯 ,並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㈢被告與辯護人之辯詞不予採信之說明:  ⒈被告與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單純幫「琳達linda」購買空拍 機或儲值購買空拍機款項,才提供帳戶予「琳達linda」云 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琳達linda」叫我幫他買 精品包,才匯款7萬元到我的帳戶,我相信他,就以這筆款 項購買精品包並交給「琳達linda」云云(偵卷第8頁正反面 ),嗣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改稱本案係為「琳達linda」 購買空拍機或儲值購買空拍機款項云云,倘被告內心坦蕩, 其本案提供帳戶予「琳達linda」,以供收取款項,及其配 合購買虛擬貨幣,均僅單純幫忙友人「琳達linda」,毫無 可能涉及詐欺、洗錢之認知,大可如實相告,何必於警詢時 謊稱不實情節;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銀行電話通知帳戶 被警示後,我就刪除與「琳達linda」之對話云云(偵卷第8 頁反面),若被告單純受騙,自應留存其與「琳達linda」 間之完整對話紀錄,作為其確遭欺騙之證據,豈有刪除前開 對話紀錄之理(至被告之後固有提出其與「琳達linda」間 之對話紀錄,然僅有113年3月9日以後之對話,附此說明) 。準此,若非被告確已預見「琳達linda」可能係要以其帳 戶收取詐欺款項,並藉由其配合購買虛擬貨幣,隱匿贓款去 向,仍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根本不須 為杜撰不實情節、刪除有利於己之證據等舉動,是被告、辯 護人辯稱被告係單純受騙,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曾聽從「琳達linda」之指示進行空拍機 投資,且本案永豐帳戶、本案玉山帳戶是被告平常使用之帳 戶,也係被害人云云,惟按「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 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 、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 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 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 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非單純之被害人, 而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與「琳達linda」形成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已如前述,縱使被告於案發前或曾聽從「琳 達linda」之指示進行空拍機投資,抑或本案永豐帳戶、本 案玉山帳戶是被告平常使用之帳戶,至多僅係被告除為詐欺 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外,可能身兼提供帳戶之被害人之雙 重身分,然仍無從解免其本案罪責。是辯護人上開辯詞,並 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本案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從未自 白洗錢犯行,是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固有修正, 然不影響新舊法之比較,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 年以下,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同條第3 項規定,受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 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 51號判決意旨參照),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及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5年,然就科刑範圍之 下限,依修正前之規定為2月,修正後之規定則為6月,是經 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故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琳達linda」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琳達linda」可 能欲利用其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仍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 本案永豐帳戶予「琳達linda」收取不明款項,並配合購買 虛擬貨幣,致告訴人財產受損,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告訴人 難以追回款項,也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共犯之困難度,所為殊 非可取,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分工與參與情形;再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且迄今未 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 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金訴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卷內並無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 ,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告訴人受騙轉帳至本案永豐帳戶之4萬元、3萬元,固屬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然被告業依「琳達linda」之指示,以前開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並存入「琳達linda」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是前開款項已非被告事實上持有中,且被告本案並無犯罪 所得,若仍宣告沒收前開洗錢標的,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2

PCDM-113-金訴-2176-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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