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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78號 原 告 康峰彰 被 告 吳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將其所申辦瑞興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原告於112年8月中旬因被以「假交友、假 投資」之詐騙方式,於112年10月16日11時50分許,將新臺 幣(下同)25萬元匯入訴外人鍾雅蕙所申辦安泰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2 時許,連同上開25萬元在內之499,112元轉入本件帳戶,致 原告受有損害。  ㈡被告於刑事偵查時雖辯稱係為尋求貸款始交付本件帳戶等語 。然查於現今社會,金融帳戶常淪為詐騙集團鬆懈被害人心 防之詐騙工具,若稍未加留意保管,仍具有成為幫助他人犯 罪工具之一定程度危險,被告非不能預見帳戶有可能供作不 法使用,卻不在意而交付,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 有過失,況被告所述貸款情形顯非依正常管道之債信評估, 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非無警覺之理,而被告仍將帳戶資料 交予素昧平生、毫無信賴關係之人,致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利 用本件帳戶實施詐騙,已欠缺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義務, 顯有過失。是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實施詐術,然其提供帳戶 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與詐騙集 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如前述二、㈠所示之事實,被告沒有爭執,且經本院 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10322號詐欺等偵查卷宗(下稱偵卷)查明,應為可採。  ㈡本件之爭點: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之行為是否有幫助詐騙集團 詐騙原告之過失。  ⒈被告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辯稱略以:我是因為有小額 貸款還不出來,才委託辦理貸款,代辦說可以包裝金流讓我 的貸款申請可以過,對方有跟我簽合約,資料我有保存,我 只提供本件帳戶等語。經查:被告提出於士林地檢署之對話 截圖內有「我小額日繳全部算利息跟本金要27萬元」、「才 一個月」、「(有沒有考慮報警)沒有,我怕找家人」、「 是日日會的,不讓我毀約,合約在線上簽。見面以後才知道 」、「我這禮拜週轉硬喔,你要趕快幫我把錢下來」等有緊 急貸款需求之內容(偵卷第106頁、第95頁、第105頁),另 有提及包裝金流以利貸款申請、以及委託貸款要收取之費用 等對話(偵卷第54至60頁、第63頁、第69頁、第92頁、第73 頁),被告亦簽署對方傳送之契約聲明書、專任委託貸款契 約書及反詐騙宣導確認書(偵卷第83至88頁)並因此傳送其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給對方(偵卷第101頁)等內容。是 被告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被騙,始交付本件帳戶等情,應可 採信。  ⒉又現今詐欺集團不斷更新、變化詐欺手法,以刊登求職廣告 、申辦貸款廣告、投資股票匯市等各種名目騙取他人帳戶用 以存取向他人詐騙取得之現金,或誘使他人代為收取所騙得 之帳戶、金融卡,甚至代為領款、購買比特幣,製造斷點, 作為逃避司法追緝之手段。而政府、金融機構雖極力宣導, 媒體亦經常大幅報導,然民眾遭詐騙之情事仍一再發生,其 中不乏受有高等教育或生活經驗甚豐之人仍不敵詐欺集團之 話術而受騙,更不乏面對廣經宣導之詐騙手法猶未能及時察 覺有異者,足見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原本即因 人而異,個人在特殊狀況下確實有未能充分理智判斷之可能 ,亦不能完全排除有人於個別情境下因受騙而交付金融帳戶 資料或聽從詐欺集團指示而領取他人寄送之金融帳戶資料, 或提款、轉交或轉匯款項之可能性。亦即,現今社會,一般 人也會因詐騙集團成員以「噓寒問暖」、「高投資報酬」等 等假交友、假投資方式、話術相誘而陷於錯誤,致陸續交付 鉅額財物,縱經勸導,亦未醒悟;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 能會因為類此原因(諸如:因有金錢需求,而遭以假家庭代 工、假貸款等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致交付金融帳戶。  ⒊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時,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偵卷第51 頁)。依其交付時之素行等情事,被告辯稱係誤信詐欺集團 辦理貸款人員之說詞,始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等情,並非無據 。況從對話紀錄以觀,倘被告是從事本件詐欺行為之人或有 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意思,依現行網路犯罪模式,自當 隱蔽為之,並設法逃避查緝,而不會在對話中張貼顯露自己 身分之國民身分證等身分證件,亦無以自己所申設且於工作 使用之帳戶從事詐騙之理,是自不能僅以被告提供本件帳戶 資料之客觀行為,即逕謂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 取財之故意,或知悉詐騙集團將利用本件帳戶將作為詐欺取 材或洗錢之用途,而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⒋又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固不以出於故意為限,出於過失而為 者,亦足當之。然在侵權行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且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 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 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 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 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採取 相同見解)。原告主張被告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使其財產權遭受侵害,顯然具有 過失而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但被告是因辦理貸款被騙而將本 件帳戶資料交給他人,與一般提供或出售人頭帳戶之情形有 別。而且兩造間互不相識,被告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 害之注意義務,被告係因受騙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亦無從預 見其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人將用之以詐欺原告,自難認被告 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況且,在政府、金 融機構極力宣導,媒體亦經常大幅報導,然仍不乏受有高等 教育或生活經驗甚豐之人不敵詐欺集團之話術而受騙等情, 已如前述。而原告於報案所做筆錄內容可見,原告遭該詐騙 集團以假交友、假投資方式詐騙,依真實姓名不詳之「江沂 欣」所傳訊息下載「華經APP」並找「華經客服」預約儲值 ,原告在為預約儲值,曾數次臨櫃提款及匯款,其於行員進 行關懷提問時,均未說明是為了進行投資,反而是依照詐騙 集團的指示,表示是要「匯貨款」、「還保險貸款」、「匯 工程款」等,而將金錢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等情(士林 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475號卷第15至16頁)。是則被告因 欲辦理貸款而遭該詐騙集團騙取本件帳戶,亦難謂違反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㈢被告係因受騙始將本件帳戶交給詐騙集團,其行為既不能認 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之故意或過失,則對原告所 受損害,自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4-12-16

CYEV-113-嘉簡-678-202412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施懷 相 對 人 慶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世良 相 對 人 温世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88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474,223元或等值之九十九年度甲 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 人慶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世良之財產於1,422,67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慶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世良以1,422,670元 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慶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 世良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慶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 泰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邀同相對人張世良、温世彬 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 (下稱系爭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 書),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27日起 至115年10月27日止。詎相對人3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多 次通知亦未獲置理,尚積欠本金、利息合計1,422,670元。 經查詢相對人張世良於全國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抵押紀錄, 其名下車號000-0000車輛已於113年9月13日設定動產擔保金 額78萬元予第三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相對人財 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故此設定行為顯為不利益處分。又經 查詢司法院裁判書系統之裁判,第三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對 相對人慶泰公司、張世良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票字第4824號本票裁定,積欠本金374萬元,顯見顯有債務 惡化之情狀。再依票據交換所資料顯示,截至113月12月9日 ,相對人慶泰公司因存款不足支票遭退票未註記已達39張, 且已列入拒絕往來帳戶,尚未解除。末查聲請人日前前往慶 泰公司營業地,廠內機械已消失,周遭另有多位不明人士圍 事,且已無法聯繫相對人張世良及温世彬。為恐相對人3人 處分資產或遭拍賣,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 假扣押之原因。倘法院認為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不足,願以現 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供擔保 ,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422,670元之 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 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 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同法第523條第1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 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本案請求原因:   聲請人主張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系 爭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 詢、產品利率查詢、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 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824號民事裁定 、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見本院卷第 20-32頁),足認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已經釋明。  ㈡關於本件之假扣押原因:   ⒈相對人慶泰公司、張世良部分:    聲請人主張主張相對人公司、張世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業據其提出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 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4824號裁定、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4-42頁),已釋明相對人慶泰公司 、張世良之現存資產已有處分之動作,債務極速惡化,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狀態,相對人慶泰公司、張世良將來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聲請人就此部分假扣押 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 補其不足,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⒉相對人温世彬部分:    聲請人固稱其經催告後仍未繳款等情,固提出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為憑。然相對人温世彬經催告後仍未繳款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皆無從釋明相對人温世彬有意圖脫產 以逃避債務之假扣押原因存在。聲請人未提出可供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資釋明相對人温世彬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情形。是以,聲請人此部 分請求,於法未合。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慶泰公司、張世良為假扣押,應 予准許,爰依法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就相對人温 世彬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符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 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 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2-12

SLDV-113-全-201-20241212-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15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筱慧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美纓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2-11

TPDV-113-司消債核-7155-20241211-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林○○ 林○○ 相 對 人 林○○ 關 係 人 林○○ 林○○ 關 係 人 潘○○ 林○○ 上列二人之 代 理 人 陳怡伶律師 程序監理人 陳詩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監宣字第6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潘○○(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人林○○、林○○及關係人林○○、林○○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方法與受監護宣告人林許罔會面交往,聲請人林○○、林 ○○及關係人林○○、林○○、潘○○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五、潘○○應將受監護宣告人林○○之全部存款交付信託管理,並以 受監護宣告人林○○為信託利益受益人,以信託利益每月支付 新臺幣貳萬元供林○○之生活、照護及醫療費用。 六、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元(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程序監理人報酬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 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林○○、林○○及關係人林○○、林○○為相對人之子女(下 合稱相對人女兒,分稱其名)。相對人因罹患巴金森氏症且 年老體衰,長期乘坐輪椅,現與其媳婦即關係人潘○○、長孫 即關係人林○○同住,惟關係人潘○○、林○○未經相對人女兒之 同意,於民國111年12月3日擅自將相對人自臺北市中正區居 所帶至新竹地區居住,並拒絕透露相對人新住所地址,更曾 在相對人房間裝設監視器、更換相對人住家門鎖,致相對人 女兒無法探視相對人並與之正常溝通,相對人因思念相對人 女兒,身心狀況每況愈下,是關係人潘○○未能善盡照顧相對 人之責任,基於傳統孝道之家庭倫常,理應由親生女兒親自 照顧為宜。 (二)再查,相對人先前因擔憂其房產遭人過戶,遂與林○○至地政 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然潘○○竟委任律師對林○○提起塗銷預 告登記之訴,並於勝訴後旋即將相對人之房產過戶;另相對 人之房地租金收益,現均由潘○○收受;再相對人於106年12 月4日與潘○○之子即關係人林○○、林○○訂立附有「善盡相對 人生活照顧、醫療費用」負擔之贈與契約。潘○○等既自相對 人取得相當之金錢利益,自應善盡相對人之責,惟潘○○與相 對人同住期間卻未妥適照料相對人,已如前述,實不宜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 (三)又聲請人林○○因罹患乳癌,身體狀況不足以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認由聲請人林○○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為合適,並由 關係人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 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存證信函、錄音錄影光碟暨譯 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 二、關係人潘○○則以: (一)林○○前將相對人名下房產預告登記予自己,經相對人多次要 求林○○塗銷預告登記均未果,相對人因而對林○○提起塗銷預 告登記訴訟,嗣因前開塗銷預告登記訴訟由相對人勝訴,林 ○○蘭方才進行塗銷。可知相對人與林○○間已有嚴重齟齬,又 林○○與林○○、林○○、林○○感情甚佳,因該事件林○○、林○○亦 曾與相對人發生激烈爭執,是相對人女兒係企圖再以監護宣 告為手段,阻止相對人將房地過戶予林○○、林○○,並非真心 誠意想照護相對人。 (二)又自潘○○與相對人之子林○○(已歿)結婚後,相對人遂與潘 ○○同住迄今,林○○、林○○出生後亦與相對人同住,嗣林○○、 林○○陸續至新竹工作後,因相對人對林○○、林○○思念之情, 潘○○遂將相對人一同接至新竹與林○○同住,該住宅全棟大樓 設置無障礙空間,置有庭院,鄰近大醫院、公園,且為確保 相對人照顧上周全,潘○○已無工作多年,並同林○○申請外籍 看護共同協助照護相對人。是由潘○○擔任監護人,確有足夠 資力、人力以及家庭背景支持,讓相對人晚年生活富足無虞 ,再加上相對人亦十分習慣潘○○陪伴,故由潘○○擔任監護人 ,應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 (三)至聲請人指稱潘○○曾禁止聲請人等探視相對人云云,惟相對 人近日身體狀況盡速萎靡,較無法長時間會面交往,然潘○○ 已陸續安排讓相對人女兒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復聲請人主張 潘○○在臺北住家裝設監視器,起因於聲請人指摘潘○○在相對 人家裡偷東西,又質疑潘○○未妥適照料相對人,再加上聲請 人等在家裡吵鬧多次,要求相對人趕走潘○○,相對人不堪其 擾,始在家裡裝設監視器自清,且相對人搬至新竹住家後, 因已無相對人女兒質疑,新竹住家未裝設監視器。 (四)綜上,由潘○○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且倘若 由潘○○擔任監護人,潘○○同意每個月動用相對人帳戶內金額 新台幣(下同)2萬元。又因林○○、林○○及林○○先前即有拒 絕將相對人房地塗銷預告登記之情,顯與相對人及潘○○有金 錢糾紛、利害衝突,實不宜由林○○、林○○及林○○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關係人林○○則以:伊的主張同林○○,希望由林○○擔任監護人 ,林○○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等從 出生就 是相對人的女兒,適合擔任相對人生命中任何角色,非外來 人可取代,潘○○是媳婦,不適合擔任監護人,伊擔心如果由 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潘○○會百般阻擾聲請人等探視相 對人等語。 四、關係人林○○則以:希望由林○○擔任監護人等語。 五、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六、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 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 件聲請人均為相對人之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 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 定。又本院於113年3月27日委由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 附設醫院王明鈺醫師於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小組就相對人之現 況為鑑定,參酌鑑定結果認為略以:相對人為中度失智症, 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清醒,雖可自主以口語回答,但對答 需等待許久,時而無法針對醫師的詢問切題應答,常回答不 知道,目前認知與執行能力有缺損,生活自理能力完全仰賴 他人照顧,基於相對人有失智症之精神上之障礙,其程度為 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無回復可能性,其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精神障礙( 器質性精神疾病)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該院11 3年4月12日院醫行字第1130001384號函暨檢附之監護輔助鑑 定書附卷為憑,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見本院卷第3 9頁)可依。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精神障礙之故,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七、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處理家事事件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 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 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 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 利益認有必要。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職權選 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查相對人之配偶林○○已歿,兩人育有一子四女,其中長男林○ ○已歿,聲請人林○○、林○○及關係人林○○、林○○分別為長女 、次女、三女、四女,關係人潘○○、林○○分別為相對人長媳 及孫。聲請人林○○及關係人潘○○均有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惟兩人間因金錢問題及相對人之照護方式等糾葛,相互爭 執,缺乏信賴基礎。是若由兩人共同監護相對人,日後對相 對人之醫療方式及養護規劃等重大事項,恐難協調並達成一 致意見,徒增親屬間困擾且不利於相對人事務之處理,故相 對人實不宜由聲請人林○○及關係人潘○○共同監護。 ㈡、茲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之規定為相對人選任陳詩文律師 為程序監理人(以下逕稱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分別對 兩造、關係人潘○○(相對人長媳)、林○○(相對人孫)、林 ○○(相對人孫)、林○○(相對人之女)、林○○(相對人之女 )等人進行訪視後,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卷 第323至340頁),其建議由關係人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選任關係人林○○或相對人之其他女兒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其評估與建議之意見如下:  1.依關係人潘○○、林○○、林○○113年8月22日之家事陳報狀(見 附件3)所述,相對人目前財產:①瑞興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定期存款為193萬202元;②臺 北龍口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21萬3735 元,定期存款為18萬3157元;③台北富邦銀行竹北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存款441萬502元。相對人搬至新竹居 住後,關係人潘○○、林○○均未動用相對人金融機構存款,準 此,相對人目前財產即為上開三帳戶存款共673萬7596元。 而相對人現需支出外籍看護費用、尿布、營養品及個人生活 費用(以行政院112年度新竹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計算) 等,其每月開銷約為7萬元。  2.查,聲請人林○○聲請擔任本件監護人,關係人潘○○則請求選 定伊為本件監護人,聲請人林○○與關係人潘○○就如何照顧、 探視相對人之事宜多次發生爭執,感情不佳,113年5月28日 鈞院家事庭中雙方均不同意共同監護等情形以觀,若採共同 監護,則就日後監護之意見難趨於一致,恐致相對人之日常 照顧事項、法律事務之處理,滯礙難行,反有危及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應以單獨監護為宜。  3.次查,相對人與關係人潘○○於台北市南海路之老家一同居住 多年,相處期間並無衝突或有何異狀,於111年12月上旬間 搬至新竹,與潘○○、林○○一家同住迄今,又程序監理人113 年8月27日上午訪視相對人時,除潘○○及外籍看護照顧相對 人外,林○○之妻因居家辦公亦在旁協助照顧,堪認關係人潘 ○○照顧相對人之人力資源充分,且相對人目前居住空間寬敞 、整潔,社區庭院可供相對人從事戶外活動,整體環境適於 相對人身體療養,且未來相對人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亦 能利用相對人居住社區之大廳、會客室、會議室等空間進行 ,對於行動不便之相對人亦較為方便有利,此有訪視照片可 參(見附件5)。  4.綜上所述,程序監理人參酌上開各項訪視、訪談紀錄及相關 事證,及相對人目前日常生活照顧、身體療養等事務均由關 係人潘○○、林○○及其家人協助處理,基於監護照顧之繼續性 原則,應由關係人潘○○單獨監護。另潘○○、林○○、林○○三人 ,均認由林○○擔任開立財產清冊之人較為合適,且林○○、林 ○○、林○○亦未堅持由林○○擔任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以觀, 建請鈞院由相對人之長媳潘○○擔任本件監護人,惟監護人應 適度配合聲請人暨其姊妹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次數及時間,而 就相對人每月支出金額考量僱用外藉看護工等支出,建請予 適當金額爲相對人看護、照顧等支出費用,另由相對人之四 女林○○或其他女兒擔任本件開立財產清冊之人。 ㈢、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本院綜合歷次開庭調查結果及 程序監理人之建議,認聲請人、潘○○雖均有意願擔任監護人 ,惟考量潘○○與相對人已同住多年,為實際照護相對人之人 ,衡情潘○○對於相對人之現時生活習性及身體狀況感知甚深 ,且相對人現居住之環境鄰近公園、醫院,並設有無障礙設 施,其受照顧之狀態穩定,潘○○除專職照顧相對人外,另有 僱請看護照料,顯見聲請人能提供相對人完善之照護。再者 ,相對人已行動不便,應不適合再變動其居住及醫療環境, 是由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潘○○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㈣、另程序監理人建議由關係人林○○或相對人之其他女兒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考量相對人之女林○○、林○○、林 ○○對監護人潘○○就相對人之財產分配、照顧相對人之方式及 管理相對人財務等議題有諸多意見上分歧,進而衍生互不信 任之疑慮,日後若由關係人林○○、林○○或林○○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仍無法解決兩造間之紛爭或誤會,未必有利 於相對人,復考量林○○同為相對人之女,其與潘○○間就前開 議題態度較緩和,且與相對人之其他子女間之關係亦屬親密 ,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可緩和本件林○○、林 ○○、林○○與潘○○間之衝突,故本院認由林○○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除消弭相對人女兒間就相對人財產使用狀況不 信賴之疑慮,亦可彼此監督處理方式是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外,並避免由任一方擅專或有其他損害相對人權益等情 事發生,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關係人潘○○為 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林○○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復參酌前開本件聲請人等及程序監理人報 告書之意見,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 ,另參酌程序監理人之意見、俾聲請人等相對人之子女與相 對人會面交往時保留共進午餐之餘裕時間,並斟酌子女與相 對人偕同得至住家附近之公共空間(如公園、超市、百貨公 司等)逛逛,爰指定監護方法如附件所示。 ㈤、參酌上情及聲請人及關係人之意願,本院認由關係人潘○○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林○○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潘○○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林○○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 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㈥、至關於相對人財產之管理與運用部分,經綜合審酌兩造與關 係人所述意見,及斟酌相對人之生活、照顧、醫療所需支付 金額等各節,因認宜將之交付信託專戶妥為管理,因而另諭 知如主文所示,俾合乎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八、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 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 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 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陳詩文律師 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先後分別與兩造、關係人潘○○、 林○○、林○○、林○○、林○○進行訪談、到庭陳述意見,且提出 報告書供本院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 簡、勤勉程度,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 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6,000元,應屬適當。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表:  聲請人林○○、林○○及關係人林○○、林○○(下共稱探視人)與相對 人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及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地點:  ㈠每月第三週週日(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此推算)上 午10時至下午2時。  ㈡母親節、中秋節、重陽節當日上午10時至下午2時。  ㈢農暦過年初二、初三當日之上午10時至下午2時(不過夜)。  ㈣探視人與相對人上開㈠至㈢會面交往地點:新竹縣○○市○○○路0 段000號21樓之3及附近公共空間。 二、方法及應遵守事項:                  ㈠上開會面交往,探視人應於每次前往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前三 日,應以電話或「LINE」、「簡訊」或「電話」告知監護人 ,得偕同自己親友,但同日探訪之人數(包括本人)應以五 人為限,如超過五人以上,則超過之人數應得監護人同意, 始得進入探視。前條第㈢項所定時間,同一位探視人僅得擇 一日進行會面交往。監護人於收到探視人會面交往通知後, 除有正當理由並提出具體證明外,不得任意取消或更改會面 交往時間,且應回訊與探視人確認,如未回應則視為該次會 面交往如期進行。若當週因故無法進行探視,則順延至隔週 週日同一時間進行。  ㈡若探視人無正當事由遲誤到達相對人位在新竹縣○○市○○○路○ 段000號21樓之3住處逾30分鐘,則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 監護人即無須繼續等候,並取消當次之探視。  ㈢會面交往之探視人,就上開所定時間外,仍得在監護人同意 之情況下,與監護人協商其他時間、地點進行會面交往。  ㈣會面交往地點以若遇相對人進入醫療院所,則應依該醫療院 所之探病規則進行會面。  ㈤會面交往之探視人應尊重相對人護理需求及現行受照習慣, 不自行變動相對人之照護例行事務,亦不增加、添附未經醫 囑之食物、醫材。  ㈥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時,監護人或受監護人指定(委託)之人 仍得在場照護相對人。監護人因照護需求而設置監視器時, 經會面交往探視人同意後,得於會面交往時持續錄影,但應 秉持友善原則,告知探視人錄影器材放置之位置及設備運轉 中。  ㈦若對探視受監護宣告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細節有所爭 執,監護人應與相對人之全體子女進行協議,如無法協議, 得聲請法院調解。

2024-12-09

SCDV-113-監宣-67-202412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45號 原 告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訴訟代理人 邱子媛 被 告 林哲安即安品燒臘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六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依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四,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年息百分之四點零零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零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合約書第14 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0 0元,並簽立企業戶貸款約據,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 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約據 、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擔保品提供約定書、授權書、 本票、動撥申請書、放款交易表、催告書、中華郵政機動利 率表、定儲指數型房貸訂價基準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1-29

TPEV-113-北簡-10445-202411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247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連浩瑋 被 告 順虹玻璃科技有限公司 兼 清算 人 胡榮澤(即胡泉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順虹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陸佰 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八點一三七九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順虹玻璃科技有限 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胡榮澤於繼承被繼承人 胡泉田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順虹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負 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順虹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不足時,由被告胡榮澤於繼承被繼承 人胡泉田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清償責任。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陸佰零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 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及第113條亦有 明定。是公司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 人格尚未消滅。經查,被告順虹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順 虹公司)業於民國112年3月6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 第11236016000號函廢止在案(見本院卷第111頁)。又依被 告順虹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該公司全體股東為被繼 承人胡泉田、被告胡榮澤,然胡泉田已於111年3月12日死亡 ,此有胡泉田之除戶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依 法即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其於被告順虹公司之股東權利,並由 繼承人中推選一人行被告順虹公司清算事務,而因被告胡榮 澤為胡泉田之法定繼承人,其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 或拋棄繼承,則本件自應以被告胡榮澤為被告順虹公司之清 算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順虹公司、胡泉田所 簽訂之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 ),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順虹公司於110年7月28日邀同胡泉田為 一般保證人,向訴外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 興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並以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作為抵押物。詎被告順虹公司未 依約清償,尚欠本金34萬6,132元,又瑞興公司於111年4月1 5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後,系爭車輛已於111年4月29日 以價金17萬7,000元公開拍賣,而被告順虹公司之上開債務 先行抵充利息4,476元後,被告順虹公司尚欠本金17萬3,608 元【計算式:34萬6,132元-(17萬7,000元-利息4,476元=17 萬2,524元)=17萬3,608元】。又胡泉田既為本件債務之一 般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對被告順虹公司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 ,代負清償責任,然因胡泉田已於111年3月12日死亡,被告 胡榮澤為其法定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 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 貸及保證契約法律關係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 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權利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 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還款明細、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2024-11-29

TPEV-113-北簡-5247-20241129-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92號 原 告 呂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仲翔律師 被 告 均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自信 被 告 華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高慶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志岳 被 告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有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㈠被告均美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均美公司)與被告高慶堯間就新北市○○區○○段0000 ○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080、1090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 於106年11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以撤銷。㈡被告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銀行) 應將系爭1080地號土地,於107年4月19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華鋐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鋐公司)所有。㈢被告瑞興銀行應將 系爭1090地號土地,於107年4月25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華鋐公司所有。 ㈣被告華鋐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107年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高慶堯 所有。㈤被告高慶堯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均 美公司所有(見本院卷一第9至11頁);嗣經歷次追加變更聲 明後,最終聲明變更為:㊀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華鋐 公司間如原證一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示之契約關係存在。 ㊁備位聲明:㈠被告均美公司與被告高慶堯間就系爭土地,於 106年11月1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1月29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高慶堯 與被告華鋐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於107 年1 月31日所為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2 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告瑞興銀行應將系爭1080地號土地 ,於107年4月19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華鋐公司所有。㈣被告瑞興銀 行應將系爭1090地號土地,於107年4月25日以信託登記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華鋐公司 所有。㈤被告華鋐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107年2月13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高慶堯所有。㈥被告高慶堯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11月29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均美公司所有(見本院卷二第301至306、461至462頁、 卷三第142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本於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而為訴之追加、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美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1,於104年 間,原告與系爭土地其他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呂日新、呂芳彥 、呂秀琴、呂宗益(下合稱呂日新等4人),一同與被告均 美公司及其股東即被告高慶堯洽談系爭土地合作興建事宜, 並達成共識,惟因系爭土地其他所有權人不同意合建,被告 均美公司及高慶堯遂向原告及呂日新等4人建議先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均美公司,再由被告均美 公司分別與原告及呂日新等4人另簽署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並於其中約定原告可分得之房屋坪數。嗣原告依被告均美 公司、高慶堯之建議,與其等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均美公司及高慶堯應向 原告支付土地買賣價款29,755,231元,原告另與被告均美公 司簽署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約定原告以29,755,231元向被告均美公司預購系爭土地 所建房屋權狀坪數80.732坪,並作成公證,原告及呂日新等 4人係與被告均美及高慶堯以土地買賣及預售房屋買賣之形 式,藉以實現實質上合建目的。  ㈡於106年間,原告至系爭1080地號土地現場,見興建工程已順 利動工,於107年間,系爭1090地號土地亦已圍起圍籬,故 原告認為被告均美公司已開始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詎料 原告於109年間收到本院所寄發呂日新等4人與被告均美公司 、高慶堯等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證人通知書。 原告於前開證人通知書所載之109年10月22日到庭,經該事 件承審法官曉諭後,始知被告均美公司業於106年11月29日 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高慶堯, 而被告高慶堯於107年2月13日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其擔 任負責人之被告華鋐公司,嗣華鋐公司分別於107年4月19、 2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瑞興銀行,而呂日新等4人 於獲知上情後深感受騙,故向被告均美公司、高慶堯等人提 起訴訟。而於呂日新等4人對被告均美公司、高慶堯等人所 提起之訴訟中,該案承審法官勸諭被告高慶堯應與呂日新等 4人協商和解,妥善處理系爭土地之合建事宜。據悉被告高 慶堯現正與呂日新等4人洽談和解,並且已有初步之共識。 而原告於出庭作證後,亦嘗試與被告高慶堯聯繫,欲與其商 談系爭土地合建之後續處理,豈知被告高慶堯避不見面,嗣 其於110年2月23日收受原告所寄發之律師函,再經原告不斷 以電話聯繫,始與原告約定於110年3月12日下午4時會面協 商,然屆至約定之時間,被告高慶堯無故爽約,避不見面, 顯見被告高慶堯將系爭土地轉移至華鋐公司名下後,即無意 實現當初合建承諾,原告深感受被告高慶堯之欺騙,爰依法 提起本訴。  ㈢系爭土地現已由被告華鋐公司興建住宅,被告均美公司就其 於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所訂交付房屋之給付義務已陷於給 付不能,且此給付不能係因被告均美公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讓予被告高慶堯所致,而屬可歸責於被告均美公司,按諸民 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均美公司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 之責任,原告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得分回房屋坪數80.732 坪,以原告起訴時之市價每坪540,000元計算建物價值為43, 595,280元,減去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1條所定價金2,95 5,231元之差額為13,840,049元。另被告均美公司已與被告 華鋐公司協議由被告華鋐公司承擔(受)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 約,故原告與華鋐公司間現應存在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效 力。爰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民法第121條第1項 、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㊀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華鋐公司間如原證一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書所示之契約關係存在。㊁備位聲明:㈠被告均美 公司與被告高慶堯間就系爭土地,於106年11月15日所為買 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1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高慶堯與被告華鋐公司間就 系爭土地,於107 年1 月3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2 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㈢被告瑞興銀行應將系爭1080地號土地,於107年4月19日以 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華鋐公司所有。㈣被告瑞興銀行應將系爭1090地號 土地,於107年4月25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華鋐公司所有。㈤被告華鋐公 司應將系爭土地於107年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高慶堯所有。㈥被告 高慶堯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均美公司所有 。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被告華鋐公司、高慶堯及瑞興銀行:  ⒈被告高慶堯與均美公司於104年間共同以價額148,776,157元 ,與原告及其他地主即呂日新等4人簽約購買系爭土地,然 被告均美公司竟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數登記於其名下。嗣因 被告均美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慶彥過世,股東於林慶彥過世後 發現公司先前財務已發生重大虧損,被告均美公司已無資力 清償前向被告瑞興銀行所借貸之款項,且因被告均美公司先 前開發系爭土地之資金均係借貸而來,106年11月6日參與股 東會之股東均無意繼續挹注資金後,被告均美公司名下資產 勢必面臨遭債權人拍賣之命運。當時被告均美公司股東決議 將系爭土地出售,被告高慶堯為免拍賣價格貶損於迫不得已 之情況下,只能出面買下系爭土地,故與被告均美公司簽署 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以162,170, 062元之價額購買系爭土地,並約定以買賣價金代被告均美 公司支付相關款項。又買受系爭土地後,基於融資及稅賦考 量,被告高慶堯乃決定與被告華鋐公司合作,將系爭土地出 售予被告華鋐公司,由被告華鋐公司繼續開發系爭土地,透 過繼續開發取得相應資金。被告高慶堯買受系爭土地時,並 不知悉原告與被告均美公司間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且被 告高慶堯已將系爭土地買賣價款全數履行完畢,經核對現有 相關資料,被告均美公司至少已支付26,938,400元土地買賣 價款予原告。  ⒉原告前於102年10月30日向訴外人王美雲借款20,000,000元 ,約定清償期為一年,原告應按月給付王美雲利息200,000 元,嗣原告分別於103年間及104年間三度與王美雲協議展延 清償期。為清償前開對王美雲之債務及利息,原告自102年 10月31日起至105年1月5日止,陸續向被告均美公司及林慶 彥借款,期間借款總額合計高達25,200,000元,就原告之還 款方式則約定由雙方日後再行決定。嗣原告與被告均美公司 簽署「土地買賣-補充協議書」,觀諸前述該補充協議書内 容明載:雙方協議於產權移轉完成後由甲方(按即均美公司 ,下同)代為償還乙方(按即原告,下同)向王美雲及林彥 甫之金錢借貸20,000,000元,並依產權移轉登記日分算借貸 之利息,過戶完成前之利息均由乙方支付。買賣價金扣除乙 方之金錢借貸及甲方代墊之利息後,剩餘款項由甲方一次匯 入乙方帳戶,又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29日移轉登記予均美公 司,是原告於系爭土地產權移轉完成前,總計向均美公司及 林慶彥借款25,200,000元,業如前述,是依前開約定,均美 公司應給付原告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扣除上開借款後僅 餘4,555,231元。除上開借款外,經核均美公司之財務資料 ,原告於105年3 月9日復向均美公司借款1,738,400元。是 綜合上情,依現 有資料所示,均美公司至少已支付原告26, 938,400元之土地買賣價款(計算式:25,200,000+1,738,40 0=26,938,400元)。  ⒊又被告均美公司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高慶堯僅係行使自己 權利,不具任何不法性及詐害性,至多僅屬一物二賣所衍生 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問題,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行為為詐害債 權,洵屬無稽。又被告均美公司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高慶 堯,被告均美公司總體責任財產並未減少,不生有害原告債 權之結果。退步言,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於108年9月 23日間早已知悉被告間買賣情事,遲至110年4月12日方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其請求權已逾越1年等語。併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均美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及呂芳洲、呂日新、呂芳彥、呂秀琴、岳喜倫,於104年 8月13日,呂宗益於104年9月16日,分別與被告高慶堯及均 美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契約約定由原告及呂芳洲 、呂日新、呂宗益、呂芳彥、呂秀琴、岳喜倫出售系爭土地 予被告高慶堯及均美公司。  ㈡原告與被告均美公司於104年9月16日簽訂如原證一所示之房 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本院卷 第60、61頁),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 育公證在案(公證書字號:104年度士院民公智第000 00000 000號)。  ㈢被告均美公司業已於106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高慶堯,而被告高慶堯於107年2月 13日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其擔任負責人之被告華鋐 公司,嗣被告華鋐公司分別於107年4月19、25日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瑞興銀行。  ㈣系爭土地現已由被告華鋐公司興建住宅。 四、本件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華鋐公司間 如原證一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示之契約關係存在,有無理 由?㈡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均美公 司與被告高慶堯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 間?㈢若未逾除斥期間,原告得否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4 項規定,撤銷被告均美公司與被告高慶堯間暨被告高慶堯與 被告華鋐公司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被告瑞興銀行與被告華鋐公司 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為被告華鋐公司所有、塗銷 被告華鋐公司與被告高慶堯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 被告高慶堯所有、塗銷被告高慶堯與均美公司間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及回復登記為被告均美公司所有?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華鋐公司間如原證一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所示之契約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華鋐公司間有如原證一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示之契約關係存在,為被告華鋐公司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 陳明。  ⒉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 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 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 7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 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 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均美公司已與被告華鋐公司 協議,由被告華鋐公司承擔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原告以 民事追加暨準備(四)狀為承認其等間契約承擔協議之意思, 故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關係應已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華鋐公 司之間等語,為被告華鋐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其並無對原告 做任何承受債務之通知或公告,亦無承受如原證一之系爭房 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任何相關債務,且被告華鋐公司並無承 擔被告均美公司因系爭土地合建契約關係所生之一切權利義 務之意思等語,原告固主張證人葉宗憲到庭證稱:我本來是 均美公司的股東。高慶堯也是均美的股東。(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高慶堯是否有跟均美公司協議,由高慶堯承受均美公 司所負的一切債務、義務,而均美公司讓渡其進行中的全部 建案權利予高慶堯作為對價?)我有印象,因為當時是由華 鋐承接均美所有建案,當時是在均美股東會上做決議。當時 均美的股東有我、高慶堯、高慶隆、高慶年、陳自信、魏麗 真。當時我們的認知就是將地主全部的權利義務都由華鋐承 受,但當時均美仍有欠高慶堯錢、有一些債務,所以才用這 種方式抵銷均美對高慶堯的債務。其餘股東則沒有分到任何 錢。舉例來說就是如原告與均美公司簽立合建契約分得的部 分及其自身與均美公司的債務,與合建相關都應由華鋐承受 。(法官問:你說的這些內容,當時有簽約嗎?)當時有做一 個股東會決議。但內容不記得了。股東會決議是在106、107 年該段期間。印象中當時還有其他建案,但我不太確定哪些 是均美的、哪些是均瑩的,這些建案當時一定有價值,而且 價值龐大等語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52至255頁),然對照證人 所稱其所參與之上開106年股東會議,繹之106年11月6日被 告均美公司之股東會議事錄所載「說明一、……討論出本公司 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買賣、1091、109 3地號等二筆合建權利之處分案。二、……均美公司持有新北 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提議出售予高慶堯先生, 依不動產鑑價師評估結果及原買賣契約之價金,依合者價高 作為與高慶堯先生簽認買賣契約之依據……。三、另新北市○○ 區○○段0000○0000○○○地號之合建權利由華鋐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以新臺幣850萬元取得1091、1093之合建權利,將其全案 之權利一併讓與華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此筆費用作為均 美公司營運費用,均美公司需協助華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處 理地主合建後續換約事宜。」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51至35 5頁),僅可證有關本件系爭土地部分,有議決被告均美公司 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高慶堯,並未提及任何有關系爭土地 之合建案交由被告華鋐公司承受之情形,甚至於該次股東會 有討論其他合建案(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合 建案)讓與被告華鋐公司之情形(倘如原告所述,被告均美公 司亦有讓與系爭土地合建案權利義務予被告華鋐公司之情形 ,亦應於均美公司股東會議決並予以紀錄,然此部分均付之 闕如),故證人葉宗憲所為證述,顯與上開股東會議事錄不 符,要難僅憑證人葉宗憲所述,即遽認被告均美公司有將系 爭土地合建案所有權利義務或原證一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 示之契約關係概括讓與由被告華鋐公司承受(擔)之情形或意 思,更遑論被告均美公司係議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高慶 堯,被告高慶堯個人間與被告華鋐公司間有何其他協議約定 就系爭土地為後續開發整合等動作,亦無從得逕認係被告均 美公司將系爭土地合建案之所有契約權利義務一併讓與被告 華鋐公司之意,此部分仍應進一步舉證說明之,原告復未能 提出其他積極事證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確認原告 與被告華鋐公司間如原證一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示之契約 關係存在,難認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均美公司與被 告高慶堯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 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 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 ,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4號民事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⒉就原告何時知悉被告間移轉所有權之詐害債權情事,審諸證 人呂日新到庭證稱:原告是我的遠房姪子,我是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之一,當初原告介紹我們跟被告均美公司合建,後來 不知道如何進行的,變成華鋐建設在興建,我在工地看到張 貼告示牌,發現是華鋐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後我就先去 找代書陳文煙,但是處理了半年都沒有辦成,代書說要我去 找律師處理,我當時就有跟原告討論,討論後才去找律師發 存證信函,發存證信函的律師是原告找的。律師有在108年9 月23日發函給被告高慶堯,我們有先去跟高慶堯在華鋐公司 談過一次,但是協調不成,所以就去找律師,後來就全部由 律師去談了。當時律師有說有時效的問題所以要假扣押,當 時原告說他沒錢,所以就由我們其他地主去籌錢進行假扣押 。我有與地主呂芳彥、呂宗益及呂秀琴委託黃冠程律師於10 9 年3 月20日對均美公司、高慶堯、華鋐公司及瑞興銀行提 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當時因為原告說他沒錢所以 不要告,他就說他都不參加,我記得原告有找一間金門法律 事務所的律師,當時存證信函是原告找的律師,存證信函是 用我的名字,所以是由我收到的,原告當時說用我的名字發 函就好了,我收到之後,就去找黃冠程律師詢問,因為黃冠 程律師是我的親戚,所以訴訟部分就找黃冠程律師幫忙。起 初有協商過,第一次原告跟我們三兄弟跟呂秀琴都有去,但 我們沒有上樓是由律師上去談的。…當時黃冠程律師有跟我 說這是一年的案件,超過一年再告就沒有用了。我當時有跟 原告討論,但是原告說沒有錢。黃冠程律師說要在這個時間 內假扣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1至475頁);以及證人陳柏豪 律師到庭證稱:原告有在110 年1 月11日來本所諮詢系爭土 地合建案的問題,是否有人同行我已經不記得。在這之前, 原告有在109 年12月18日來跟我諮詢同樣問題,因為第一次 我給的建議他無法實行,第二次才再來問同樣的問題。第一 次諮詢時,他有跟我說他知道呂日新有對高慶堯提起訴訟, 但他個人沒有加入該訴訟,因為他希望用私下和解的方式與 高慶堯協商和解,但協商很久未果就來詢問相關的問題,當 天我跟他確認合建案內容,當我問到系爭土地移轉過程時, 原告跟我說系爭土地在均美公司名下,且原告重複很多次, 所以印象深刻,我當時有與他確認地主移轉給均美公司後就 一直到現在嗎?均美公司沒做過信託嗎?不然均美公司蓋房 子是如何借錢?原告表示他不知道,但他確知的是均美公司 有跟銀行借錢。另外原告當天有提到來找我之前,有被叫去 呂日新的案件中作證,他告訴我他知道該案件要停止訴訟, 因為要談和解,所以當時我建議原告可以先嘗試加入這個和 解談判中,如果不行我們再來討論提起訴訟的細節。第二次 諮詢時,原告跟我說他無法加入和解,所以來請我研擬提告 的方式,原告有跟我說後來有了解到系爭土地的所有權是在 華鋐公司的名下,當時我蠻訝異,我說你上次不是跟我說土 地是在均美公司名下,為何現在變成華鋐公司,他們是如何 移轉?移轉原因?原告都說他不清楚。因為原告當時並未攜 帶土地謄本,故我無法確認原告所述是否真實,所以我給的 建議是會後再調謄本確認後再回覆原告。原告在第一次諮詢 時沒告訴我系爭土地沒在均美公司名下。是直到第二次諮詢 時才告訴我該情。至於原告如何得知該情,我不清楚。因為 當時我印象中原告沒有特別說,且當時還在消化原告帶給我 關於土地移轉的資訊,所以我沒有追問。我與呂日新於108 年9 月23日之前有諮詢面談有關系爭土地的法律問題,當時 原告有在場,但確切日期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6 至497頁),復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呂日新等4人與被告高慶堯 、黃冠程律師、蕭萬龍律師等人於110年5月13日之討論錄音 譯文,其中黃冠程律師「我都有跟他講的,他也都知道,當 然那時候是起訴前的時候,…」、黃冠程律師「就是一開始 ,就是後來就是,等於是說那個,後來我姑丈來資料給我看 ,我就跟他講說你一定要趕快喔,你那一年內你要告喔,不 然你會那個,除斥期間過,你就很麻煩很難處理」、黃冠程 律師「我就有跟他講,但呂文智好像比較,他那時候說什麼 ,扣押、擔保金要那麼多,都算他拿不出來啊對不對」等內 容,可知原告至遲於呂日新等4人要提起另案訴訟之前,即 已知悉被告均美公司將土地移轉他人之詐害債權情事,蓋當 時呂日新等4人提起另案訴訟前亦有詢問原告是否共同提起 訴訟,然原告或出於扣押擔保金過高或訴訟費用負擔等考量 ,於當時選擇未共同提起訴訟,此部分業據證人呂日新證述 甚明,亦有錄音譯文之呂日新等4人所委任律師所述可佐, 足見原告對上情知之甚詳,蓋另案呂日新等4人即係對於本 件被告等人提起撤銷債害債權之訴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故原告既於呂日新等4人於109年3月20日(即呂日新等 4人於另案向被告均美公司、高慶堯等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訴訟【即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68號】之時)前即已 知悉上開被告間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等情,竟遲至11 0年4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其請求權應已罹於1 年除斥期間。  ㈢是以,原告之撤銷請求權既已罹於1年除斥期間,自無從依民 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依序撤銷被告均美公司與被告高 慶堯間暨被告高慶堯與被告華鋐公司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無從請求塗銷被 告瑞興銀行與被告華鋐公司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 為被告華鋐公司所有、塗銷被告華鋐公司與被告高慶堯間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被告高慶堯所有、塗銷被告高慶 堯與均美公司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為被告均美公 司所有。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為無理由,則其就備位請求部分, 因已罹於除斥期間,亦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主 張撤銷,從而,原告請求㊀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華鋐 公司間如原證一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示之契約關係存在。 ㊁備位聲明:㈠被告均美公司與被告高慶堯間就系爭土地,於 106年11月1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1月29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高慶堯 與被告華鋐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於107 年1 月31日所為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2 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告瑞興銀行應將系爭1080地號土地 ,於107年4月19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華鋐公司所有。㈣被告瑞興銀 行應將系爭1090地號土地,於107年4月25日以信託登記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華鋐公司 所有。㈤被告華鋐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107年2月13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高慶堯所有。㈥被告高慶堯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11月29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均美公司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1-28

PCDV-110-重訴-192-20241128-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信託受益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錢進義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受 告知人 林淑樺 林品涵 涂梅玉 陳品潓 被 上訴人 日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繼宏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複 代理人 蕭佳琦律師 被 上訴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陳冠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託受益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7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 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 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受告知人涂梅玉、陳品潓(下合稱涂 梅玉等2人)基於其等與被上訴人日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日景公司)關於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土 地之合建分售或土地買賣法律關係所生紛爭,請求日景公司 履行契約交付分配款項,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798號 履行契約事件(下稱798號事件)審理中;受告知人林品涵 (下以姓名稱之)基於其與日景公司關於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等土地之合建分售或土地買賣法律關係所生紛爭 ,請求日景公司履行契約交付分配款項,經原法院以111年 度重訴字第913號履行契約事件(下稱913號事件)審理中, 798號、913號事件訴訟確定後,即可確認日景公司得對被上 訴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銀行,與日景公 司合稱被上訴人)行使信託受益權之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准許於798號事件、913號事件 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受告知人林淑樺、涂梅玉等2人、 林品涵(下合稱林淑樺等4人)與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6年 4月10日簽立信託契約書(下合稱系爭信託契約),日景公 司及林淑樺等4人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及受益人,瑞興 銀行為受託人,上訴人持對日景公司之原法院109年度北簡 字第13952號勝訴確定判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聲請對日景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 9年度司執字第13282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09 年12月4日以北院忠109司執丙字第132828號函,以新臺幣( 下同)2,550萬元本息債權及執行費之範圍內,就日景公司 對瑞興銀行之信託受益權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瑞興銀行於10 9年12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惟系爭信託契約所列合作建案 已完成,信託目的已達,日景公司已得行使信託受益權,其 數額多寡影響伊執行債權餘額1,900萬7,221元本息之受償, 請求確認日景公司對瑞興銀行有1,900萬7,221元之信託受益 債權存在等語,本院應審斷之先決問題乃日景公司是否得依 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對瑞興銀行請求分配信託財產及 該信託受益債權金額若干,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 款約定,日景公司與林淑樺等4人分配方式如有爭議者,應 由日景公司、林淑樺等4人另行書面協議或依法院終局確定 判決辦理,被上訴人已表明日景公司與林淑樺等4人對於信 託財產分配尚有爭執,而798號事件、913號事件所涉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依上開說明,本件訴 訟程序毋庸停止。上訴人聲請於798號事件、913號事件訴訟 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1-19

TPHV-113-重上更一-100-20241119-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148號 聲 請 人 適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怡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2148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楊智凱 瑞興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113年9月30日 21,100元 MJ0730771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11-19

TPDV-113-司催-2148-20241119-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陳守致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淑菁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吳○婷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法定代理人 吳帆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淑菁等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 萬玖仟柒佰玖拾柒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玖拾 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 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上訴人未依規定繳 納裁判費者,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同法第77條之11之規定,應以 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 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 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 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 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 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⒈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編號一、二被繼承人王 碧月、陳增豊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三分 之一,原審判決予以分割,上訴人僅就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 陳增豊之遺產分割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於 分割遺產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 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7月起訴時之房屋屋齡約38年 ,主建物、陽台及共用部分面積共計136.99平方公尺(計算 式:119.4+12.5+254.51×200/10000=136.99,四捨五入至小 數點第2位),有該建物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89至93頁) 。對照與系爭房地同一路段、屋齡相同,於112年5月間實價 登錄資料,同社區類似格局房屋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5 2,245元(見本院卷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 料);再者,一般房屋地下室之單價,約為一般房屋之1/2 至1/3,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地下室(與系爭房地同棟地下 室,下稱系爭地下室)面積為5.3平方公尺(計算式:482.03 ×110/10000=5.3,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1位),以鄰近房地交 易單價1/3計算,依此計算系爭地下室交易價額為268,966元 (計算式:5.3㎡×【152,245元×1/3】元=268,96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 20,856,043元【計算式:136.99㎡×152,245元/㎡=20,856,04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系爭房地、系 爭地下室交易價額合計為21,125,009元(即268,966元+20,8 56,043元=21,125,009元)。  ⒉從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附表一被繼承人王碧 月之全部遺產價額17,799元,加計如附表二所示陳增豊之全 部遺產價額24,934,090元,共24,951,889元(計算式:17,79 9元+24,934,090元=24,951,889元),按被上訴人應繼分得 分配之比例3分之1核算為8,317,296元(計算式:24,951,88 9元×1/3=8,317,2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為83,368元,原告僅繳納33,571元(見原審卷第6頁) ,應補繳49,797元(計算式:82,368元-33,571元=49,797元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上訴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㈡、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又本件第二審上訴人僅就被繼承人陳增豊之遺產提起上訴,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繼承人陳增豊之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 價額即24,934,090元,按原告即上上訴人應繼分得分配之比 例3分之1核算為8,311,363元(計算式:24,934,090元×1/3= 8,311,36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25,052元,上訴人僅 繳納50,356元(見本院卷第13頁),應補繳74,696元(計算式 :125,052元-50,356元=74,696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訴人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碧月之遺產 編 號 遺 產 項 目 價值 (新臺幣/元)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款      32 2 台北迪化街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郵政儲金    17,767        遺產價值總額    17,799 附表二、被繼承人陳曾豊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數量 價值 (新臺幣/元) 權利範圍 1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938 編號1、2系爭房地: 20,856,043 編號3系爭地下室268,966 編號1、2、3合計21,125,009 175/10,000 2 ○○區○○段○小段000建號(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房屋(含同小段000建號共有部分) 總面積119.4 陽台12.5 (另有共有部分254.51,權利範圍200/10,000) 3 ○○區○○段○小段000建號(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地下室)房屋 482.03 110/10,000 4 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存款 1,535,007 5 瑞興商業銀行國外部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51,666 6 瑞興商業銀行大橋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112,070 7 台北迪化街郵局號00000000000000帳號郵政儲金 81,919 8 群益金鼎證券○○分公司國豐興業918×0000000 24,000股 0 9 群益金鼎證券○○分公司長榮918×0000000 800股 131,200 10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155 11 美滿512還本終身保險 0000000000 1,897,064 遺產價值總額 24,934,090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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