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OO(女,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乙OO之原輔助人戊
OO過世,爰依法聲請改定相對人之母親即聲請人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
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
)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
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
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06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自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相對人母親,依前揭規定,自得聲請為相對人另行
選定輔助人。且相對人因精神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經本院
以105年度監宣字第209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依法選
定賴金明任其輔助人之情,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09號案卷核閱無訛,自
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原輔助人戊OO已去世乙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為證,堪信屬實,是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自有依法為其
另行選定輔助人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為相對人至親,且有意願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相對人及其子女即關係人丙OO、
丁OO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訊問筆錄附
卷可憑,堪認另行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SCDV-114-監宣-16-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