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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秩聲
高雄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聲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異 議 人 白羢升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以高市警三一 分偵字第11373751800號所為處分、於114年1月20日以高市警三 一分偵字第11374055900號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 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 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55條及第5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 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社 維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 2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以異議人於113年11月23日晚 間11時許,在其居所即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下稱居 所),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違反社維法第 72條第3款規定為由,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3751800號 處分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下稱甲處 分),該處分書於113年12月19日寄存在異議人居所之轄區 派出所(即三民派出所),並經移送機關將送達通知書黏貼 於異議人居所門首,有送達證書及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1 、12頁),而異議人於113年12月間確實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10樓生活起居之事實,未據異議人為反對陳述,並經同 棟大樓住戶即第三人羅琳、葉思娜、韓震宇、陳映融指述明 確,有警詢筆錄、查訪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5、28、32、 33頁),是依前引規定,甲處分自113年12月19日寄存於三 民派出所之起算1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應自 翌日即同年月30日起算5日異議期間,於114年1月3日期間屆 滿(始日計入,下同),而告確定。異議人遲至114年2月5 日始對甲處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頁),已逾5日法定期 間,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依社維法第57條第1項規定,以裁 定駁回之。  ㈡又移送機關於114年1月20日以異議人於113年12月17日晚間11 時許在其居所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違反社 維法第72條第3款規定為由,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405 5900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下稱乙處分),該 處分書於114年1月31日交付異議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為 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自異議人收受送達翌日算5日異議 期間,於114年2月5日屆滿,異議人於114年2月4日對乙處分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5頁),未逾法定期間,應予准許。 二、實體部分:  ㈠乙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113年12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居所 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有第三人陳國琳、陳 若竹調查筆錄,及樹禾苑群組LINE對話截圖、住戶LINE對話 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45、53、58頁),足認異議人有違反 社維法第72條第3款規定之非行,而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 等語。  ㈡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前開時地因大樓對講機故障 ,不知員警來訪,且不曾接獲同棟10樓住戶反應音量過大, 嗣經以分貝機測量,亦無音量超標情形,爰依法聲明異議, 求予撤銷乙處分等語。  ㈢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款所稱 「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 續性或不易測量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參照),與噪音管制法 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稱 「噪音」之內涵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 是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再者,所謂妨害安寧, 通常係由鄰居報警,處理警員身歷其境瞭解,噪音確實傳於 戶外,復經鄰居證實,難以忍受者,即可認達妨害公眾安寧 之程度。異議人抗辯須所製造之聲響逾管制分貝,始謂噪音 云云,於法尚有未合,為不足採。  ㈣經查,異議人於前述時、地有製造重低音聲響及音樂,妨害 居家安寧之行為,業據第三人即同棟13樓住戶陳國琳證稱: 異議人自113年9月起,每逢周二、四、五、六、日及特殊節 日,通常自晚上8時起至凌晨2時至3時許,甚至到翌日上午 ,持續製造重低音聲響及音樂,致伊之租客須全程戴全罩式 耳機始能入睡,伊之租客於113年11月間因為受不了而離開 ,經大樓主委與異議人於113年11月28日召開協調會,詎異 議人稱因住戶報案,遂故意將聲音開到最大,並揚言報復, 嗣經徵得異議人同意入內察看,發現異議人家中設置DJ台、 重低音等大型音響設備,所發出之音響已非一般住宅社區可 以忍受,此後異議人更於113年12月6日晚間11時起、同年月 7日傍晚6時許、同年月10日上午8時起及同年月18日凌晨2時 至上午9時許,持續數10分鐘至數小時不等,製造重低音及 震動擾人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上情並有第三 人陳若竹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復與樹禾苑群 組LINE對話截圖、住戶LINE對話截圖內容一致(見本院卷第 53至59頁),堪信異議人確有固定、持續性製造聲響,達妨 害居住安寧程度之非行,乙處分據此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 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乙處分不當,為無 理由,應依社維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社維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24

KSEM-114-雄秩聲-1-20250224-1

執事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呂秀玉 相 對 人 陳宏育 陳鈺涵 共同代理人 陳清柱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 執字第35603號駁回異議人對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暨聲請 撤銷執行命令、延緩及停止執行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 114年1月15日送達異議人居所址由異議人本人收受,有送達 證書可憑,其異議期間自送達原裁定之翌日,加計在途期間 3日後,起算至114年1月28日即已屆滿,適逢該日至114年2 月2日均為國定假日,故應以114年2月3日代之,始為合法。 異議人遲至114年2月7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異議人民事聲 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 間,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5-02-24

NTDV-114-執事聲-3-20250224-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羅元嶸 相 對 人 吳哲賢 吳哲民 吳玉森 吳青玲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 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2738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 1327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月13日送達異議人 之處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異議人於114年1月17日聲明 異議,自未逾異議期間,異議人之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 二、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於113年11月21日即透過中華郵政普通掛號之方式, 向本院執行處補正陳報狀、債權計算書,異議人既已依法於 期限內補正必備之程式,則原裁定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為由 ,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 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執行法院得依上述規定,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者,除債權人逾期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者外,尚須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始得為之,並非債權人一有逾期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即可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加註債 權憑證,確保未逾請求權時效,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 32738號清償債務(債)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嗣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14日以執行命令命異 議人於5日內補正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並說明若為多筆債 權,請分列各債權金額、計息本金、起息日、利率,如已部 分受償,並載明歷次受償、充償情形,經異議人於113年11 月19日收受,嗣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 上開事項,以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㈡惟異議人於113年11月22日確向本院提出民事陳報狀,該陳報狀之附件「債權計算書」,業已載明「催收本金」、「催收利息」、「還款日」、「還款金額」、「天數」、「利息」、「違約金」、「逾欠」等項目,有上開民事陳報狀暨附件債權計算書可佐,堪認異議人於收受本院執行處之補正命令後,已於期限內補正上開債權之請求金額,難認異議人有何逾期不為或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之情,尚難認異議人有何無正當理由而逾期不為補正。  ㈢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嫌速斷。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5-02-19

TYDV-114-執事聲-8-20250219-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4號 異 議 人 鄭靜萍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世宗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柯柏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83485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3年12月1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83485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提出異議,而原裁定係於同年12月23日送達異議人戶籍 地住所並由同居人即異議人之父鄭國華收受,有送達證書可 稽(見司執183485號卷第141頁),本件異議期間末日為114 年1月2日。惟異議人遲至同年1月3日始具狀提出異議,有民 事異議狀上本院之收文戳在卷可參,顯已逾10日之異議法定 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人逾期提出異議,於法不合,應予裁 定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18

TPDV-114-執事聲-94-20250218-1

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位鎮亞 相 對 人 都會傳奇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清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32357號 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如附件「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相對人因請求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事件,聲請對 異議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發1 13年度司促字第32357號支付命令後,異議人對該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有民事訴訟法第518條所定 不合法情形為由,於同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32357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並於114年1月3日送 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月8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復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 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 文。又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查,本院113年度司促字 第32357號支付命令於113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地即異議人住 所地之所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依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已於同年月30日發生效力,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異議人於同年12月27日始具狀提出 異議,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20日異議期間,本院司 法事務官據此駁回異議,於法並無不合。而異議意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2-18

TCDV-114-事聲-6-20250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9號 抗 告 人 林魏霖 魏鳳真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3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林魏霖部分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 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魏鳳真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林魏霖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准予更生,相對人應不得再就附表所示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為強制執行;而抗告人魏鳳真為保證 人,亦無庸受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次按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以觀,其係以債務清理程序 取代訴訟及非訟程序,以求程序經濟及有效節省司法資源, 故於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 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 行使其權利。」,且依同條例第36條、第74條第1項、第65 條第1項、第140條前段規定,債權申報後,無論申報債權有 無經過異議、抗告程序,於異議期間經過,或經裁定確定後 ,均有既判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債務人未依 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如更生方案經 法院裁定不認可,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非依清算程 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其經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債 權人亦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故在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債權人均無在藉由訴訟、督促程序、非訟程序取 得執行名義之必要,此由同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 行程序至明,故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另聲請本票裁定,應認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司法院民事廳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 究會第8號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以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 發之系爭本票,嗣經其於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其中新臺幣(下同)39萬8,385 元暨利息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 且經原法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 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經查: ㈠、抗告人林魏霖於113年6月24日業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消債更 字第447號裁定於113年6月24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此 有上開裁定在卷可佐,是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對林魏霖聲請本 票裁定,欠缺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原裁定遽依相對人之 聲請,許可系爭本票對林魏霖為強制執行,尚有未恰,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部 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㈡、另抗告人魏鳳真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法院就 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魏鳳真主張其為本票原因關係之連帶保證人縱屬實,亦係實 體上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 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魏鳳真執 前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景婷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林魏霖 魏鳳真 111年9月27日 58萬4,298元 113年9月27日

2025-02-18

KSDV-113-抗-239-20250218-1

中秩聲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原處分人 胡憲權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因不服 原處分機關民國114年1月20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125375號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而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 114年2月3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40014709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 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胡憲權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胡憲權(下稱聲明異議   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   行為,處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罰鍰。  ㈠時間:長期於深夜2時至5時(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12月     7日2時2分起至同日4時59分止)。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門前。  ㈢行為:於上述行為期間,經常發動機車怠速之引擎聲及在住處門口洗臉、擤鼻涕等方式,製造非持續性噪音,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經鄰近多位住戶具名檢舉。 二、聲明異議意旨以:製作筆錄之前並無任何員警登門告誡或勸 導,另因伊早年從事鐵工及石棉瓦加工等工作,致肺臟有嚴 重的汙染,醫囑要呼吸新鮮的空氣,並非刻意在晨間製造噪 音,及所使用之機車亦經環保局檢測合格。 三、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定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   先命補正。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對於簡易   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57條定有明文。次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   ,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甚   明。此所稱之「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   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   音,此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可資   參照(噪音管制法第6條規定「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   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   理之」)。據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   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   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   限,而係已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亦即使不特定之   其他眾人所期望之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又妨   害安寧通常都為鄰居報警,處理員警身歷其境瞭解,噪音確   實傳於戶外,又經鄰居證實,難以忍受者,始可認其妨害公   眾安寧(81年3月27日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329號函參照)   。再按,是否妨害公眾安寧,應視噪音來源所處之環境及一   般社會觀念是否容許為斷。本款所謂「公眾」,故指行為人   以外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在內,但如二人以上之特定少數人   ,只要其生活安寧確有受防害之具體事狀,亦可構成本款違   序規定。故如所製造之噪音,妨害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   安寧,且難以忍受者,即可認定妨害公眾安寧,而不以是否   於深夜製造噪音為要件。又上開規定,噪音與否,非以聲響   之類別而區分,縱為音樂,倘若令人難以於該時該地忍受,   即可認為噪音而妨害公眾安寧。 四、本院認定之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書及卷證   資料所載,另查:  ㈠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處罰人之住所或居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聲明異 議期間時,準用司法院所定當事人在途期間表扣除在途期間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4條訂有明文。查本 件原處分書係114年1月20日作成,其後聲明異議人親自於11 4年1月30日至派出所領取,嗣於114年2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 提出聲明異議狀,本件尚未逾法定之聲明異議期間,合先敘 明。  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裁判所揭示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之意旨,於法院審 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均有其適用。經查, 警員移送書固稱依「鄰近多位住戶」多位檢舉人具名檢舉陳 述表示聲明異議人監視器故意安裝音響製造噪音、每日2時 至5時發動機車故意拉轉產生巨大噪音,故意在住家外面大 聲打噴嚏等情,而為受理及調查,然警員於113年12月7日前 並無親自見聞異議人製造噪音影響安寧情況,僅提出鄰近多 位住戶連署書及報案紀錄單為證,均無相關蒐證及錄音影片 可供佐證,且鄰近多位住戶利害相關,證詞亦難互為佐證, 尚難遽認聲明異議人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原處 分書就「長期」即113年12月7日前之認定,即有違誤,聲明 異議人請求撤銷此部分之處分為有理由。  ㈢然查:  ⒈聲明異議人住處附近之鄰居即證人蔣宗慈、蕭民輝,於警詢 時均指證:聲明異議人在113年12月7日2時許在家門口駕駛 機車怠速並催油門,頻繁出入家門口持續大約2、3小時,其 引擎聲巨響,影響公眾安寧等語。並有員警依監視器畫面所 製作之照片黏貼紀錄表,佐證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2月7日( 紀錄表誤載為113年12月2日)2時2分開始發動機車怠速約3 分鐘後就熄火,2時44分就再次怠速3分鐘後,就騎車出門, 直到3時4分回來家門口,在門口怠速3分鐘左右,3時6分再 次騎車出門,3時24分回來,3時36分再出去,4時4分回來, 4時6分再出去,4時24分回來,4時26分再出去,4時44分回 來,4時46分再出去,4時59分再回來,認聲明異議人拍騎乘 機車所製造之聲響,確實已達妨害他人安寧之程度。  ⒉基此,聲明異議人確有自113年12月7日2時2分起至同日4時59 分止之期間內,在其自家門口發動機車怠速之引擎聲,該聲 響有妨礙公眾安寧情事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規定之行為,事證明確。 五、綜上,本件原處分認定聲明異議人有妨礙公眾安寧情事固非 無見,惟所認定之違序時間既有違誤,爰由本院將㈠原處分 撤銷。㈡並審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滿70 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衡以聲明異議人行為時已滿77歲 ,就本件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經濟及 行為所生之妨害秩序程度等一切情狀,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處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第72條第3款、第9條第1項 第2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17

TCEM-114-中秩聲-2-20250217-1

士秩聲
士林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士秩聲字第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聲明異議人 周昆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於民國年11月25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 同分刑字第1133040268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周昆盟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周昆盟(下稱聲明 異議人)於民國114年1月11日上午6時36分許,在臺北市大 同區建成公園內,與他人互相鬥毆,因認其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而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聲明異議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處分機關未通知輔助人到場逕予裁罰,有違公平。(二)案 發當時係詹前参以300元委託聲明異議人清潔住處,經聲明 異議人拒絕,詹前参心有不甘,拉扯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 人出於本能反應撥開,並非鬥毆。(三)本案應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條、第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處罰等語。 三、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 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互相鬥毆者,處18 ,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第87條第2 款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 (一)原處分機關於114年1月14日裁處罰鍰,該處分書於114年1 月21日寄存建成派出所,聲明異議人於114年1月24日具領 等情,有處分書、送達證書、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 記簿在卷可稽,5日異議期間應自114年1月25日起算至114 年1月29日,又114年1月29日至114年2月2日為法定休息日 ,故本件異議期間應遞延至114年2月3日屆滿。聲明異議 人於114年2月3日聲明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人雖以其未與詹前参鬥毆等語,惟其於警詢時陳 述:「…他騎腳踏車追我,打我…他還出手抓我口罩,害我 流鼻血,我手也流血不止,我也有還手,對方還有用拐杖 打我,我就把他押住,我要保護我自己」等語,詹前参於 警詢時則陳述:「…之後他就動手打我,打到我的嘴唇, 我就拉他的口罩」、「…因為我聽不到他在講什麼,加上 他先對我動手,所以我才拉他的口罩」等語。本院審酌雙 方關於發生衝突之原由陳述固互有出入,惟對於其等確有 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乙情則大致相符,已足認聲明異 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互相鬥毆情事。聲明異議人辯稱 未發生鬥毆乙節,難認可採。 (三)惟按精神耗弱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聲明異議人經本院以1 03年度輔宣字第19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乙情,有個 人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審酌 其於警詢時均能切題回答,難認其行為時已達心神喪失程 度,惟其既受輔助宣告,足認屬精神耗弱之人,爰依前揭 規定減輕處罰。 (四)原處分意旨意旨認聲明異議人相互鬥毆,依法裁罰,固非 無據,惟其處分未審酌聲明異議人為精神耗弱之人,容有 未洽。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爰撤銷原處分 ,自為裁定。爰審酌聲明異議人在公共場所與詹前参互相 鬥毆,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並考量其行為動機、目的、所 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13

SLEM-114-士秩聲-4-202502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89號 原 告 蘭妍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490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 145843號受理後,業已終結。然原告未曾向被告申辦或使用 過信用卡,且本件債務均已清償完畢,請求權消滅時效亦已 完成,故系爭債權憑證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應不存在,爰 起訴請求確認等語。聲明: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 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前基 於信用卡契約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8年度司促 字第2215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被告應給付 日盛銀行新臺幣(下同)156,358元,及其中140,586元部分 自民國98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 ,暨連續3個月按2,400元加計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500元,而告確定。其後日盛銀行於105年3月14日向士林地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又陸續於108年3月 12日向士林地院、111年8月11日、12月1日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連同被告自行繳款及強制執行在內,迄今受償之金額 共計為132,227元。經抵充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1, 033元、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期前利息15,772元、98年8月3 日起至102年7月20日止之利息103,505元、本金11,417元後 ,剩餘之債權金額應為「129,169元,及自102年7月21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暨連續3個月按2,4 00元加計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餘額)」。嗣日盛銀行於 112年4月1日與被告合併,上開債權由被告繼受,是原告主 張上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日盛銀行前對 本件原告聲請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嗣為 被告所承受,並陳稱尚有系爭債權餘額存在,然為原告否認 之。是兩造間就此債權之存在與否存有爭議,且原告法律上 之地位可能因被告繼續行使權利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系爭債權餘額之範圍內有確認利益, 應屬合法。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支 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則為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第1項所明定。嗣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於104年7月1日修 正公布後,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再具有同於確定終局判決之 既判力,但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之反面解 釋、第22條第2項規定,該修正係自公布日施行,無溯及適 用,故於104年7月1日前業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與確定判 決具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除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 1項後段、第3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外,均不得就確定支付 命令之標的再事爭執。經查,日盛銀行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於98年8月17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經 本院於98年8月17日核發內容如上之系爭支付命令後,於98 年9月10日送達於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11樓之1,由其受僱人受領之;本院嗣於98年10月2日核發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載明系爭支付命令於98年9月30日確 定等情,已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核對其內支 付命令、原告戶籍謄本、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等確認無誤 ,此等支付命令核發與送達之經過先可認定。原告固陳稱系 爭支付命令可能係在其出國出差期間送達,致其錯過異議期 間等語,但經本院調取原告入出境紀錄(本院卷第127-129 頁),顯示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異議期間屆滿前之 98年9月18日即已返國。況原告既無永久遷離該址、廢止該 住所之意思,上開送達即屬合法,不因原告自身之出國行程 而有影響。從而,因原告未於20日內對系爭支付命令異議, 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確定,而發生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原 告以其未申請使用信用卡為由,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自 始未發生,為無理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具體而言,主張權利存 在者,應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 在者,則應就權利之消滅、排除、障礙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於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債 權不存在之事件而言,債權之有效成立為被告權利之發生要 件,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至於原告主張債務嗣已清償者, 則屬於該權利之消滅事由,而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經查,關 於系爭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清償狀況,被告業已 提出被告歷次還款明細表(本院卷第47頁),具體陳述原告 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業已清償28筆共計132,227元,經 依序抵充後尚有系爭債權餘額存在(本院卷第33頁)。惟原 告就上開清償狀況,僅空泛表示其無法接受、被告的計算有 問題等語,卻未能提出任何清償債務之憑證,亦未具體指明 被告之抵充計算有何錯誤,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從而,除被 告自認已經清償部分以外,原告主張系爭債權餘額部分已經 全數清償而消滅,為無理由。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 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 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 126條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或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 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 時,重行起算,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款 、第137條第1項所規定。日盛銀行前就其對原告之信用卡債 權聲請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已如上述,依前揭規定,其本息 及違約金之消滅時效應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重行起算。而 系爭支付命令於98年9月30日確定後,日盛銀行依序於105年 3月14日、108年3月12日向士林地院、111年8月11日、12月1 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有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 可參。依其初次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期,就本金及違約金部分 ,距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日未滿15年,就利息部分,距系爭 債權餘額之利息起算日102年7月21日亦未滿5年,消滅時效 均未完成,其後歷次聲請強制執行亦是在消滅時效完成前所 為。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債權餘額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 ,為無理由。 (五)末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超過系爭債權餘額之債權部分,被 告於本件訴訟中就此部分債權業已清償之事實並無爭執。且 於起訴前已終結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5843號清償債務 執行事件中,亦僅有就系爭債權餘額聲請強制執行,有該案 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參。足認兩造間就超過系爭債權餘額 之債權不存在一節,本無爭議,應不具備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縱使被告真於日後就該部分債權重為強制執行之 聲請,屆時原告仍得另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清償)發生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 並無在無爭議之現在,預先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從而,原 告此部分之訴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不成立、清償、時效之抗辯,訴請 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不存在,一部無理由,一部欠缺 確認利益,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2-13

TPEV-113-北簡-7989-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8號 抗 告 人 陳黃寶春 代 理 人 林瑞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地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間聲請給付 服務報酬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相對人 聲請強制執行,僅就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債權提出 原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622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證明文 件,並未檢附法定之執行名義以證明其對相對人另有新臺幣 (下同)20萬4,000元本息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經 執行法院通知抗告人應於5日內補正系爭債權之執行名義及 其確定證明書,該通知並於民國113年3月25日送達於抗告人 之送達代收人即林瑞富律師指定之郵局信箱○○○○○○○)。嗣 抗告人雖於同年4月28日具狀檢附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92 號、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影 本(下合稱本案實體判決)到院,惟抗告人係本案實體判決 之被告,且該本案實體判決復僅判命抗告人應向相對人給付 30萬元本息(即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部分廢棄改 判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30萬元本息),並無相對人應向抗告 人為給付之內容,故該本案實體判決無從資為抗告人對相對 人有系爭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因抗告人逾期未為補正,執 行法院乃於同年5月1日,以抗告人逾期仍未提出得為執行名 義之證明文件為由,裁定駁回其就系爭債權部分所為之強制 執行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以其異 議逾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 告。 、按司法事務官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依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本文 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又送達之目的,在使訴訟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有知悉 訴訟文書或其他特定事項之內容之機會,當事人如以租用之 ○○○○○○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 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時為送達之時,不 因受送達人未至○○○○○○○○○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 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或事後方至郵 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判 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對原處分聲明異議,查原處分於11 3年5月10日業已送達至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所指定送達之系 爭信箱,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司執卷第149頁),聲明 異議期間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算,扣除在期間6日,於同年5 月26日即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6月5日始提出異議(見執事 聲卷第15頁),已逾異議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聲明異 議為不合法,以原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雖謂:伊已遵期補正本案實體判決以證明系爭債權 存在,原裁定率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指為林瑞富律師之送達代收人,復未酌及林瑞富律師並不知 悉其系爭信箱內之收文情形,遽以原處分送達至系爭信箱之 日起算本件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顯有違誤。況執行法院事 後於113年6月11日命伊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並於同年8月 30日自行撤銷執行命令,尤見伊提出異議為合法且有理由等 語。惟查:原裁定係以系爭信箱為送達處所,並未逕認中華 郵政具送達代收人之身分,抗告意旨不無誤會。又抗告人既 向執行法院陳報指定林瑞富律師為送達代收人(見司執卷第 7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㈠狀),且自行載明以系爭信箱為林瑞 富律師之送達處所,依上說明,原處分於113年5月10日上午 11時送達系爭信箱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林瑞富律師 事後雖於同年月28日始領取原處分,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 (見司執卷第149頁送達證書、執事聲卷第41頁中華郵政函 文)。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起算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不 當,亦無足取。再按裁判費,為國家應徵收之一種規費。法 院應切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之,不得任令當事人有漏 繳或少繳情事,始符合民事訴訟法所採有償主義之原則,尚 非得謂僅因抗告人已繳納本件聲明異議之裁判費(見司執卷 第151至152頁),即當然使其所提出之異議全部合法。另遍 查全卷,未見執行法院有何因認核發原執行命令不當,而撤 銷該執行命令之情形,是抗告人執此主張其本件聲明異議合 法且有理由云云,殊非有據。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核無可議 。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5-02-13

TPHV-114-抗-158-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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