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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7號 原 告 劉金漢 葉秉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孟婷律師 被 告 劉喜宗 劉喜昌 劉喜濤 劉淑敏 劉淑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應將坐落雲林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 13年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30(1),面積21.60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應給付原告劉金漢新臺幣 貳萬壹仟零陸拾參元、原告葉秉樺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捌拾參元 ,及均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應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 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金漢新臺幣參仟零玖 元、原告葉秉樺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玖元。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 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330-1(1),面積15.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金漢新臺幣壹萬柒仟零伍拾柒元、原告葉秉樺 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陸拾肆元,及均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劉金漢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柒元、原告葉秉樺新臺幣壹仟 捌佰參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捌佰元為被告 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肆仟 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至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伍佰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陸仟伍佰伍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 0地號、330-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實際面積、具體位置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金漢新臺幣(下同)23,54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葉秉樺17,75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劉金漢3,364元。㈤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葉秉樺2, 537元。嗣迭經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63頁),最後於民 國113年9月24日確定為先位聲明:㈠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 昌、被告劉喜濤應將坐落系爭3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 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1.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330-1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5.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 告劉喜濤應給付原告劉金漢21,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劉喜 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應給付原告葉秉樺15,8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金漢17,05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秉樺12,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劉喜宗、 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金漢3,009元。㈧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劉金漢2,437元。㈨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 喜濤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葉秉樺2,269元。㈩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葉秉樺1,838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劉喜宗 、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應以市價向原告劉金漢購買系爭 3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0。㈡被告劉喜宗、 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應以市價向原告葉秉樺購買系爭33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0。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2頁)。核原告所為訴之 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減縮並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330、330-1地號土地為原告共有,而附圖所示:編號330 (1),面積21.60平方公尺之建物為「山珍水果行」(即坐落 雲林縣○○市○○○段000○號建物之一部分),所有權人為被告 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編號330-1(1),面積15 .66平方公尺之建物為「上讚大腸蚵仔麵線」之攤位(下稱 系爭大腸麵線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均無權占用系爭33 0、330-1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將上開建物拆除,返還系爭330、330-1地號 土地予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系爭255建號建物對於系爭330地號土地及系爭大腸麵線建物 對於系爭330-1地號土地,並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及第426條 之1規定之類推適用,被告不得據以主張有權占有。  ㈢系爭255建號建物、系爭大腸麵線建物無權占用系爭330地號 土地、系爭330-1地號土地,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  ㈣退步言之,倘若鈞院認為拆除系爭255建號建物有民法第796 條之1第1項情形,原告主張依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796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依市 價向原告購買無權占用系爭330地號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 地。  ㈤綜上,聲明:先、備位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坐落系爭330地號及同段328、332、33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 系爭25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路00號)之 「山珍水果行」,係由訴外人劉榮春於54年間出資興建。嗣 由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取得所有權。坐落 系爭330-1地號土地及同段33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大腸麵線建 物亦為劉榮春於40、50年間所建造。並由被告五人因繼承取 得所有權。系爭255建號建物、系爭大腸麵線建物使用迄今 均已約60年。  ㈡系爭255建號建物興建完成時即有部分坐落分割前330地號土 地,而分割前330地號土地係登記於劉榮春之母即訴外人劉 陳壬妹名下,當時係得劉陳壬妹同意方興建系爭255建號建 物於分割前330地號土地,而劉陳壬妹與劉榮春為母子,於 劉陳壬妹死亡前亦未曾請劉榮春拆除系爭255建號建物或返 還分割前330地號土地,足認劉陳壬妹與劉榮春就系爭255建 號建物部分坐落於未分割前330地號土地,性質上要屬使用 借貸關係。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應由劉陳壬妹及劉榮春之繼 承人所繼受。系爭330地號土地因繼承人逾期15年未辦理繼 承登記而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將分割前330地號土地標售,嗣由原告取得,原告取 得後於112年7月20日將土地分割為系爭330、系爭330-1地號 土地。原告於買受前既已知悉系爭330地號土地之位置及地 上物占有使用現況、周遭環境等,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 、被告劉喜濤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426條之1 規定,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同理,系爭大腸麵線建物亦是 劉榮春得劉陳壬妹同意而興建,劉陳壬妹之繼承人與劉榮春 之繼承人間就系爭大腸麵線建物占用系爭330-1地號土地有 使用借貸關係,被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42 6條之1規定,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㈢又縱認上開建物均為無權占有,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 被告劉喜濤所有系爭255建號建物、被告五人所有系爭大腸 麵線建物雖有越界至系爭土地,惟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 項規定之適用或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而原告 請求拆除應有權利濫用之虞。  ㈣原告請求以系爭330地號土地、330-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百分 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應以5%為適當 。  ㈤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未分割前33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斗六段462-1地號),面積2 30.69平方公尺,為劉陳壬妹單獨所有。因逾期未辦繼承登 記,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辦理標售。  ㈡原告因此於111年12月30日以拍賣為原因,112年2月6日登記 為原告共有,目前原告劉金漢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0 、原告葉秉樺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0。  ㈢330地號土地,面積230.69平方公尺,於112年7月20日分割為 系爭330地號,面積24.15平方公尺及系爭330-1地號,面積2 06.54平方公尺。  ㈣雲林縣○○市○○○段000○號(重測前為斗六段5986建號),完成 日期54年12月10日,91年10月16日始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 第一次保存登記時登記為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濤、被告劉 喜昌、訴外人劉喜銘所有。  ㈤斗六段5986建號建物93年間分割出斗六段6124建號建物。  ㈥110年重測前斗六段6124建號建物即現系爭255建號建物,坐 落於330、332地號土地。  ㈦現斗六三段254建號建物重測前為斗六段5986號建物,坐落於 328、333、332地號土地。  ㈧本案相鄰土地即同段328、329、331、332、333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均為被告五人。  ㈨如附圖所示編號330(1)、330-1(1)之地上物均為劉榮春 興建。  ㈩劉榮春為劉陳壬妹之子。  被告均為劉榮春之繼承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附圖所示編號330(1)、330-1(1)之地上物占用系爭330、 系爭330-1地號土地是否有權占有?  ㈡如無權占有,被告抗辯民法第796條之1有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原告權利濫用,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金額 是否過高?  ㈤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價 購系爭330地號土地全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 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 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 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其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就 被告為拆除權人負舉證責任,而被告須就上開地上物占有系 爭土地有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土地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中華路商業區,附近都是 商店、小吃店,臨馬路,原告主張無權占用之建物分別是一 間「山珍水果行」(即系爭255建號建物)及「上讚大腸蚵 仔麵線」(即系爭大腸麵線建物)。山珍水果行建物所有權 人據被告表示為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三兄 弟共有。系爭大腸麵線建物所有權人係被告五人共有。山珍 水果行為1間一層樓之平房,系爭大腸麵線建物為1間二層建 物非常老舊,被告表示二樓無人使用等情,業據本院於113 年1月18日履勘現場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41頁),復經地政人員將上開建物 測繪如附圖:編號A建物即山珍水果行占用系爭330地號土地 之330(1)面積為21.60平方公尺,編號B建物即系爭大腸麵 線建物占用系爭330-1地號土地之330-1(1)面積15.66平方 公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5頁),上情均堪認為真實 。  ㈢「山珍水果行」為雲林縣○○市○○○段000○號之有辦保存登記建 物(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號),建物登記所有權人 為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有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而依建物登記謄 本顯示,該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54年12月10日,被告均自陳 係其父親劉榮春所建,原橫跨328、330、332、333地號土地 ,劉榮春死後(84年10月25日死亡),被告於91年間才辦理 保存登記,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247頁),被告並於93年間將坐落330、332地號土地 上之建物分割為雲林縣○○市○○○段000○號、將坐落328、332 、333號土地上之建物分割為雲林縣○○市○○○段000○號,亦有 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7頁)。  ㈣而同段32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雲林縣○○市○○段00000地號土 地)、同段33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雲林縣○○市○○段000000 地號土地)、同段33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雲林縣○○市○○段0 00000地號土地)及附近之同段32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雲林 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331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均為劉榮春單獨所有,應 有部分全部,有劉榮春遺產清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 29頁),劉榮春將房屋興建於自己之土地上固無疑義,然房 屋之一側自始占用劉陳壬妹之系爭土地即未分割前同段33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雲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是否 有得劉陳壬妹之同意,則屬不明。因被告於91年辦理保存登 記時,劉陳壬妹早於65年1月9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375頁),故被告以劉榮春之繼承人身分將 坐落於劉榮春所遺土地上由劉榮春所興建之建物辦理保存登 記雖獲准許,但尚難即以該保存登記遽認系爭255建號建物 占用鄰地即系爭330地號土地有合法權源。  ㈤因被告無法證明劉陳壬妹生前有同意劉榮春將建物興建於系 爭土地上,堪認系爭255建號建物自始即為無權占有。況且 ,縱認劉陳壬妹與劉榮春間有同意提供土地興建建物之契約 (被告雖稱為使用借貸關係,見本院卷一第288頁,但此部 分被告尚未舉證),該債權契約依債之相對性亦無法拘束原 告。至於系爭土地標售公告上記載「本案土地上有同段255 建號建物坐落,非屬依土地法第73條之1列冊移交國有財產 署辦理標售之不動產,標售機構無權處理,故不併同土地標 售,如涉相關權利義務關係由得標人自理。不點交」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11頁),然是否已構成「債權物權化」之適 用,尚待被告先行舉證系爭255建號建物自始占用系爭土地 時與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確係合法存在,始得續論 之,因被告未為任何舉證,故無庸討論是否已構成債權物權 化之情形,又被告雖稱系爭255建號建物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 25條第1項、第426條之1規定對系爭330地號土地為有權占有 等語,然民法第425條明確規定「租賃關係」,並不適用於 使用借貸之情形,而民法第426條之1則明確規定「租地建屋 ,於移轉房屋所有權時」,並非土地權利移轉時,上開法律 要件均與被告主張之事實完全不同,且無論民法第425條或4 26條之1前提均以原權利狀態合法為前提,惟本件關於地上 物建築之初是否對系爭土地為有權占用,被告未為任何舉證 ,已如前述,自無從類推適用,附此敘明。  ㈥關於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原告不得拆除越界建 築部分一節: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 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 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 ,不適用之,98年1 月23日增訂之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 定有明文,且該條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3 規定 ,有溯及適用之效力。又民法第796 條之1 立法理由謂:對 於不符合第796 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 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 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 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 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是以有無適用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應考量占用部分面積大小、位置、拆除是否侵 害建物結構安全、以及雙方因建物拆除可獲得之利益與損害 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經查:  ⒈「山珍水果行」占用系爭330地號土地面積達21.6平方公尺, 幾乎占系爭255建號建物(總面積38.1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 一第250頁之建物登記謄本)之一半以上,且於興建之初即 占用,已不能以單純的越界建築視之。  ⒉再者,系爭255建號建物於54年興建完成,為一層樓平房,至 今已將近60年,已超過建物耐用年限,雖被告以包覆鐵皮方 式加強之,但被告並未居住此處,而是將此處作為收取租金 使用,並無移除將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 之情形,故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原告不得拆除 云云,難認可採。  ⒊另被告抗辯原告有權利濫用等語,惟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 祖母劉陳壬妹所有,應為被告知之甚詳,劉陳壬妹於65年1 月9日死亡,被告幾乎都已經成年,自無不知之理,本院無 從得知被告家族因何家庭因素故不辦理劉陳壬妹財產之繼承 登記,以致系爭土地於劉陳壬妹65年死亡直至111年標售予 原告期間長達將近50年均無人處理,惟被告於91年間辦理系 爭254建號建物(當時建號為斗六段5986建號)保存登記、9 3年間將系爭254建號建物分割出系爭255建號建物(當時建 號為斗六段6124建號)時即應已知悉系爭255建號建物占用 劉陳壬妹之系爭土地之情形,被告自可於標售時將土地標回 ,或積極尋求建物與土地之所有權合一之方式,且劉榮春遺 產上億(見遺產清冊),被告亦均非無資力之人(見限閱卷 ),但被告卻捨此不為,既不辦理繼承登記,又不願投標價 購系爭土地,甚至拒絕返還占用土地,故而,原告依法定程 序標得系爭土地,嗣後將其分割為系爭330地號土地、系爭3 30-1地號土地,並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乃正當行使其所有權 ,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  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金額 是否過高?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 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 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 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 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參照)。又上開租金之 上限規定,乃指房屋或建築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實際 租金之數額,除參考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非必須照申報總 價年息10%計算(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本件被告之系爭255建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330地號土地面積2 1.6平方公尺,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爭330地 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324.7元,而原告將該建物 出租作為「山珍水果行」營業使用,系爭330地號土地所在 位置乃斗六市精華地段,交通便利、工商發達,有現場照片 可憑,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330地號土地應以申報地價10%計 算,即每年63,341元(計算式:29,324.7元×21.6×10%=63,3 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112年3月1日至112年9 月30日,共計7個月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6,949元(計算式:6 3,341元×7/12=36,9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復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 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劉金漢就系爭33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0、原告葉秉樺就系爭33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0,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 ,則每月原告劉金漢得請求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 劉喜濤返還之金額為3,009元(計算式:63,341元÷12×00000 000/00000000=3,0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原告葉秉 樺得請求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返還之金額 為2,269元(計算式:63,341元÷12×00000000/00000000=2,2 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請求112年3月1日至112年 9月30日,共計7個月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6,949元中原告劉金 漢應得21,064元(計算式:36,949元×00000000/00000000=2 1,06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葉秉樺應得15,885元(計 算式:36,949元×00000000/00000000=15,88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劉金漢請求21,063元、原告葉秉樺15,883元 尚在上開範圍內,應予准許。  ㈧坐落系爭33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30-1(1)之系爭 大腸麵線建物為被告5人共有,為被告所自承。而該建物占 用330-1地號土地面積15.66平方公尺,被告並未舉證有何占 用之合法依據,被告雖抗辯有民法第796條之1適用,然而, 該建物整體大部分位於系爭330-1地號土地上,難認為「越 界建築」,自無民法第796條及796條之1之適用。被告又抗 辯原告為權利濫用、建物拆除後所餘部分難以補強等語,然 而,被告均為劉陳壬妹之孫子女,如認建物有保存價值,何 以不願辦理劉陳壬妹遺產之繼承登記,亦不願參與系爭土地 之標售,不思將土地與建物之所有權合一,竟容任其面臨拆 除之危險?顯然被告亦不認該建物有何保存價值。況且該建 物甚為老舊、狹窄,被告並未居住其中,除一樓出租大腸麵 線攤位使用外,二樓(瓦頂)低矮破舊閒置荒廢,外牆為大 腸麵線招牌所遮掩,顯然已年久失修,不足以成為可供居住 之處所,足認拆除該建物對被告而言並無對其有損害極大之 可能,故而,原告所為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之 情形。  ㈨如附圖所示編號330-1(1)之建物目前為大腸麵線攤位,被 告將其出租他人作為商業、營業使用,衡諸系爭330-1地號 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754.1元,所在位置乃斗六市 精華地段,交通便利、工商發達,有現場照片可憑,則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以申報地價10%計算,即每年51,293元 (計算式:32,754.1元×15.66×10%=51,29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請求112年3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共計7個月 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9,921元(計算式:51,293元×7/12=29,9 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原告劉金漢應得17,057元( 計算式:29,921元×00000000/00000000=17,05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葉秉樺應得12,864元(計算式:29,921元 ×00000000/00000000=12,8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 每月不當得利金額原告劉金漢應得2,437元(計算式:51,29 3元÷12×00000000/00000000=2,4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葉秉樺應得1,838元(計算式:51,293元÷12×00000000/ 00000000=1,8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㈩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拆除建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均為有理由。又原告先位聲明既為有理由,則無庸審酌原告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價購系 爭330地號土地之部分。  又原告訴之聲明中關於「起訴狀送達翌日起」部分,兩造均 同意自113年9月26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68頁),附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暨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於:「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 應將坐落系爭3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30(1),面 積21.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劉喜宗、被告劉喜昌、被告劉喜濤應給付原告劉金漢21 ,063元、原告葉秉樺15,883元,及均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劉喜宗、被告劉 喜昌、被告劉喜濤應自113年9月2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金漢3,009元、原告葉秉樺2,269元。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33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30-1 (1),面積15.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金漢17,057元、原告葉秉樺12,8 64元,及均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3年9月26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金漢2,437元、原告葉秉樺1,838元」 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6項所 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 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3-11

ULDV-112-訴-607-20250311-2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392號 原 告 李穎蓁 吳美樺 李丞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 告 李敏華 周翎涵 周達進 周庭蓁 李明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鎬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 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1部分(面積491.28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甲2部分(面 積674.0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263.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敏華 、周翎涵、周達進、周庭蓁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122.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明翰取 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請求與公同共有人共有一物之其他 分別共有人分割共有物,係公同共有權之行使,依上開法條 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經查,原告李穎蓁起訴 時雖將原告吳美樺、李丞皓列為被告,請求合併分割坐落臺 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A、B 地,合稱系爭土地),惟其乃係與原告吳美樺、李丞皓公同 共有系爭土地,依前開說明,原告李穎蓁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應得他公同共有人即原告吳美樺、李丞皓之同意或與其等同 為原告一同起訴,原告李穎蓁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具狀將原 告吳美樺、李丞皓改列為原告,乃係將原告吳美樺、李丞皓 追加為原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裁 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 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 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 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 告原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圖(見本院113 年度營司簡調字第263號卷宗第29頁)所示,即編號甲部分( 面積約1165.34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約263.121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李敏華、周翎涵、周達進(下稱被告李敏華等3人)、被 告周庭蓁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部分 (面積約122.6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明翰取得。原告於114 年1月14日具狀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一(下稱分 割方案一)所示,即編號甲1部分(面積491.28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甲2部分(面 積674.0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263.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敏華 等3人、被告周庭蓁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丙部分(面積122.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明翰取得。核 原告所為,僅屬更正其事實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李敏華等3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周庭蓁 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A、B地為部分共有人相同之相毗鄰土地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對系爭土地無不 分割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情事,然兩造無法達成分 割系爭土地之協議,原告於考量系爭土地現有建物坐落情況 及日後土地可否供建築後,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主張 以分割方案一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李明翰:分割方案一之分割方式與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 狀況不符,因系爭A、B地間尚有一水井坐落於系爭土地如被 告李明翰民事答辯狀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之土地,亦有被告 李明翰自行架設之電線桿,且被告李明翰已在系爭土地上種 植數十載之果樹,如按原告之分割方案一分割,被告李明翰 無異需放棄多年之耕種成果,且自費架設之電線桿亦由他人 無償取得,乃僅圖原告個人利益,且無視系爭土地使用現況 之分割方案,主張系爭土地應改以附圖二(下稱分割方案二) 之方式分割,使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連接現為道路之同段391 地號土地,而得對外通行,此亦為兼顧被告李明翰對該地之 使用,亦不影響現有建物之分割分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被告李敏華等3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前次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稱系爭A地上並無地上物坐落,僅有草木,同 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一,被告李敏華等3人並同意與被告 周庭蓁繼續保持共有。  ㈢被告周庭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 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 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同條第6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A、B地相鄰,且原告、被告李明翰同為系爭A、B地 之所有權人,為部分共有人相同之相鄰不動產,其中原告吳 美樺對該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0分之16、63分之48,且其 提出本件合併分割訴訟,顯見已取得系爭A、B地應有部分過 半數之同意,合於合併分割之要件,是系爭土地既無依法不 得合併分割之限制,且符合合併分割要件,而兩造間對系爭 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該地依現使用上之目的亦非不能分割 ,原告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要 屬有據。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於附圖一、二記載系爭A 、B地分屬不同分區,而認系爭土地無法辦理土地合併等語 ,然按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係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 細分而設,除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如土地使用分區 不同,而不得合併一宗土地予以分割外,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是否相同、是否相鄰均非所問。再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224條第1項、第225條之1固分別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 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 ;第192條、第193條、第224條及前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 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 用地類別。然該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所定,係就不同宗土地擬 合併為一宗土地所設之限制,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定數宗 共有土地合併分割之情形有別,所謂合併分割,僅為分割方 法,非不同土地實際合併為一宗土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合併分割僅為分 割之方法,而本件不論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一,抑是被告李 明翰主張之分割方案二,其分割方式均未更動系爭土地之原 有地界,無將數宗土地合併為一宗之情形,則此種合併方式 ,性質上屬於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之交換,並未涉及或違反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之規定,應為法之所許,附此敘 明。  ㈡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 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 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 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 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 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查分割方案一係將編號甲1、甲2土地 分由原告三人,編號乙土地分由被告李敏華等3人、被告周 庭蓁;分割方案二則是將編號甲1、甲2、甲3土地分由原告 三人,編號乙土地分由被告李敏華等3人、被告周庭蓁,而 原告係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除於分割後本須就分得之土地 保持公同共有外,因其主張分割方案一,亦可認原告間有繼 續維持共有之意願。又被告李敏華等3人亦同意採分割方案 一分割系爭土地,並表示願與被告周庭蓁共有土地,被告周 庭蓁則未到庭或以書狀對上開二分割方案表示異議,顯見被 告李敏華等3人、被告周庭蓁亦願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 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㈢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 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系 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建築用地,分割時應考量共有人所分 得之土地形狀是否完整、未來得否建築、是否變成畸零地、 共有人之意願,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有效利用,並兼顧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以期公平。經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一, 分割後各筆土地形狀筆直,最小面積亦達122.67平方公尺, 有利日後建築之用,且除被告李明翰及未到庭之被告周庭蓁 外,該地之其餘共有人均同意此方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整 體之利用效益及兩造之意願後,認分割方案一符合系爭土地 分割之經濟效益,而為可採。至於被告李明翰固抗辯分割方 案一不符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而主張應按分割方案二分割 系爭土地等語。惟該分割方案雖使被告李明翰取得如其主張 現其上有其所耕種果樹之編號丙1、丙2部分土地,然此分割 方案將該地分割為6筆土地,除有過度細分致部分土地面積 偏小之問題外,多筆土地之土地形狀亦不規則,難認日後得 為通常使用,顯見分割方案二僅有利於被告李明翰,而非有 利於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案,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系 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又系爭A、B地因符合民法第82 4條第6項本文規定,而得合併分割,本院並認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案一較符合系爭土地整體之經濟效能,爰採為本件分割 方法。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 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 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 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得為宣 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 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 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為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 行之宣告。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之訴,依上開說明, 係屬不適於執行者,當不得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 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李穎蓁、吳美樺、李丞皓 公同共有10分之1 公同共有63分之9 百分之11 2 原告吳美樺 30分之16 63分之48 百分之63 3 被告李敏華 10分之1 (非該地所有權人) 百分之6 4 被告周翎涵 10分之1 (非該地所有權人) 百分之6 5 被告周達進 20分之1 (非該地所有權人) 百分之3 6 被告周庭蓁 20分之1 (非該地所有權人) 百分之3 7 被告李明翰 15分之1 63分之6 百分之8

2025-03-11

SYEV-113-營簡-392-20250311-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張淑慎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蔡焚堆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林文生 被 告 林森木 被 告 劉連正 被 告 劉茂昌 被 告 吳鎮森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 被 告 鄭進哲 被 告 鄭金樹 訴訟代理人 鄭益堯 被 告 鄭焜元 被 告 鄭智藝 被 告 劉陳碧蓮 訴訟代理人 李權峰 被 告 吳炳宏 被 告 吳國欽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劉昆銘律師 複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郭濬嘉 訴訟代理人 郭永豐 被 告 郭名容 被 告 劉倖佑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昭伶 被 告 劉海瑞 訴訟代理人 劉炎崑 被 告 劉玲足 被 告 劉玲如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劉玲伶 被 告 鄭百軒 被 告 陳建成(即陳劉秋悅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賴巧淳律師 陳澤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的價金,按附表所示的土地持分比例分配之。 原告其餘對於被告蔡焚堆、林文生、林森木、劉連正、劉茂昌、 鄭進哲、鄭金樹、鄭焜元、鄭智藝、劉陳碧蓮、劉倖佑、劉玲足 、劉玲如、鄭百軒、劉昭伶之訴部分,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附表所示之共有人按附表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欄所示的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兩造(如原告民國113年12月2日民事減縮聲明狀附表所示之 共有人)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567平方 公尺,應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依照民事減縮聲明狀附 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貳、陳述: 一、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另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 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 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原告於起訴時考量系爭土地 面積僅有2,567平方公尺之土地,共有人為劉海瑞、吳炳宏 、陳劉秋悅、吳鎮森、吳宗倫、吳國欽、郭濬嘉、郭名容、 劉玲伶以及張淑慎等十人(註:嗣後吳宗倫已經將土地的持 分移轉給吳國欽),若將土地予以細分,將不利於日後耕作 使用,故原告起訴時原本係規劃分配予吳炳宏與吳宗倫二人 ,但遭吳炳宏、吳國欽及吳宗倫三人具狀表示反對,吳炳宏 等三人並於民國112年3月6日民事陳報分割方案狀中就梅北 段2468地號土地主張變價分割,是以,原告乃變更訴之聲明 ,就梅北段2468地號土地分割方法,改主張採變價分割方式 ,就變價後所得價金,依照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當屬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梅山鄉梅南段1647、1651、1668、1648、 1649、1650、1655地號及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及航照圖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吳炳宏、吳國欽: 一、聲明:請求將系爭梅北段2468地號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並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陳述:   (一)原告固稱因有所謂分管契約存在,故將系爭梅北段2468地號 土地全部分歸由被告吳炳宏、吳宗倫取得云云,惟查,被告 前於112年1月7日民事答辯㈠已否認有所謂分管契約存在,原 告自應舉證證明之。 (二)此外,被告均早已搬遷定居於台北市,屆時獲分系爭梅北段 2468地號土地之後,受限於空間上之距離,事實上亦難以予 以規劃、利用,徒增被告使用上之困擾。 (三)再者,考量到系爭梅北段2468地號土地共有人高達10人,若 採原物分割予全體共有人,恐使系爭梅北段2468地號土地遭 細分影響其整體開發,有損土地之完整性,甚或形成畸零地 ,使用效益不大,日後縱予變賣亦難爭取較佳售價,是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故懇請鈞院將系爭梅北段24 68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各共有人之持分比 例分配。 (四)同意原告撤回梅南段的部分,梅北段的部分我們也同意變價 分割。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貳、被告劉陳碧蓮:   同意原告撤回梅南段的部分。 參、被告蔡焚堆:   同意原告撤回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 肆、被告吳鎮森: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 (一)同意原告撤回梅南段的部分。 (二)梅北段的部分,原告聲請變價分割,我們也同意。 三、證據:提出嘉義縣梅山鄉公所110年6月15日函。   伍、被告林森木、劉連正、鄭進哲、鄭百軒、劉倖佑、劉昭伶、 郭濬嘉、劉玲足、劉玲如、劉玲伶:   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陸、被告陳建成、劉海瑞、鄭焜元,鄭金樹: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原告撤回梅南段的部分,梅北段的部分我們也同 意變價分割。 柒、被告林文生、劉茂昌、鄭智藝、郭名容:   上列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 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文生、林森木、劉茂昌、鄭進哲、鄭金樹、鄭焜元、 鄭智藝、郭名容、劉倖佑、劉玲伶、劉玲足、劉玲如、鄭百 軒、劉昭伶經本院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 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 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原 告於111年9月2日具狀起訴時,原列蔡焚堆、林文生、林森 木、劉連正、陳劉秋悅、劉茂昌、吳鎮森、鄭進哲、鄭金樹 、鄭焜元、鄭智藝、劉陳碧蓮、吳炳宏、吳國欽、郭濬嘉、 郭名容、劉倖佑、劉玲伶、劉海瑞、劉玲足、劉玲如、鄭百 軒、劉昭伶、吳宗倫為被告,並聲明:「一、兩造(如起訴 狀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面積15,367平方公尺;同段1651地號、面積11,292平方公 尺;同段1668地號、面積16,888平方公尺應予合併分割如起 訴狀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即編號A由被告郭濬嘉、郭名容 依應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B由原告張淑慎取得; 編號C由被告陳劉秋悅、劉玲伶、劉玲如、劉昭伶等人取得 ;編號D由被告劉海瑞取得;編號E由劉陳碧蓮取得;編號F 由被告吳鎮森取得;編號G由被告劉連正;編號H由被告蔡焚 堆取得;編號I由被告林森木取得;編號甲則做道路使用, 由全體共有人依持分面積比例保持共有。(詳細面積待實測 後再行更正)。二、兩造(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 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4,164平方公尺; 同段1649地號、面積72平方公尺;同段1650地號、面積242 平方公尺應予合併分割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即編 號I1、I2由被告林森木取得;編號HI、H2由被告蔡焚堆取得 ;編號J、J1由被告鄭進哲、鄭百軒依應有持分比例保持共 有取得;編號K、K1由被告林文生取得;編號L、L1由被告劉 茂昌取得;編號M由被告鄭金樹取得;編號N由被告鄭智藝取 得;編號0由被告鄭焜元取得;編號F2由被告吳鎮森取得。( 詳細面積待實測後再行更正)。三、兩造(如起訴狀附表三 所示之共有人)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 643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即編 號D1由被告劉海瑞取得;編號El由被告劉陳碧蓮取得;編號 F1由被告吳鎮森取得;編號乙則做道路使用,由全體共有人 依持分面積比例保持共有。(詳細面積待實測後再行更正)。 四、兩造(如起訴狀附表四所示之共有人)共有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0地號、面積2,567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起訴狀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即編號P由被告吳炳宏、吳宗倫共有 取得。(詳細面積待實測後再行補正)。五、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嗣後,原告以113年3月5日 民事陳報狀陳報被告陳劉秋悅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於113年1月 21日死亡,並以113年3月5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應 由陳劉秋悅之繼承人陳淑惠、陳淑美、陳建成、陳淑靜承受 本件訴訟。嗣後,因陳劉秋悅之繼承人陳建成與其他繼承人 陳淑惠、陳淑美、陳淑靜達成協議,由陳建成一人單獨取得 土地持分,被告陳建成乃以113年3月22日民事陳報㈡狀以及1 13年7月12日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請求准許陳建成承當訴 訟。嗣後,因被繼承人陳劉秋悅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 由繼承人陳建成於113年6月13日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其餘繼 承人陳淑惠、陳淑美、陳淑靜則並未繼承被繼承人陳劉秋悅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故原告於113年7月22日以民事撤回狀 ,撤回對於陳淑惠、陳淑美、陳淑靜部分之訴訟。被告陳建 成亦於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113年7月12日民事 聲請承當訴訟狀關於承當被告陳淑惠、陳淑美、陳淑靜部分 訴訟之聲請。嗣後,原告就坐落嘉義縣梅山鄉梅南段1647、 1651、1668、1648、1649、1650、1655地號等七筆土地的部 分,不再請求分割,僅只請求分割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的土地,因而另以113年12月2日民事減縮聲明狀,減縮後訴 之聲明為:「一、兩造(如民事減縮聲明狀附表所示之共有 人)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567平方公 尺,應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依照民事減縮聲明狀附表 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後,另因被告吳宗倫已將梅北段2468 地號土地的持分,移轉給另被告吳國欽,故原告於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時,乃撤回對被告吳宗倫部分之訴訟。因原告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規定。因此,本件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 ,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 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 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 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 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 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同法第824條第1、2項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 二、經查,本件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56 7平方公尺,乃為如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權 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又查上述土地,依登記謄本記載,使用 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上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查,兩造無法以協議定分割 的方法,因此,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於法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 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 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而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是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如認原物分配有困難 或影響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利益者,即得予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 四、第查,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僅有雜木 、果樹等農作物,並無重要之建築物。原告張淑慎主張本件 梅北段2468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將變賣所得價金依附 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又查,上揭2468地號土地,共有 人為如附表所示即原告張淑慎與被告吳鎮森、吳炳宏、吳國 欽、郭濬嘉、郭名容、劉玲伶、劉海瑞、陳建成等九人所共 有。其中被告吳炳宏、吳國欽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也是主張 將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因此,本件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除原告張淑慎主張變價分割之外,另 被告吳炳宏、吳國欽也同意變價分割。此外,被告吳鎮森、 郭濬嘉、劉玲伶、陳建成、劉海瑞也是都同意將梅北段2468 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至另共有人郭名容於言詞辯論期日 雖未到場表示意見,惟共有人郭名容亦無具狀表示反對。又 查,本件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的土地   ,面積僅有2,567平方公尺,而共有人有九人,如果將土地 予以細分,將不利於日後使用。因此,嘉義縣○○鄉○○段0000 地號的土地,應該尊重大多數人的意見,將該土地予以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諭知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於書狀上所記載之被告蔡焚堆、林文生、林森木、 劉連正、劉茂昌、鄭進哲、鄭金樹、鄭焜元、鄭智藝、劉陳 碧蓮、劉倖佑、劉玲足、劉玲如、鄭百軒、劉昭伶,均非屬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的共有人,原告將之列為本案 被告後,於撤回對於嘉義縣梅山鄉梅南段1647、1651、1668 、1648、1649、1650、1655地號部分之分割請求並減縮訴之 聲明後,原告未將對於被告蔡焚堆、林文生、林森木、劉連 正、劉茂昌、鄭進哲、鄭金樹、鄭焜元、鄭智藝、劉陳碧蓮 、劉倖佑、劉玲足、劉玲如、鄭百軒、劉昭伶等人部分之起 訴一併予以撤回。為避免滋生上述部分的訴訟是否仍然繫屬 於本案之疑義,本件應判決將原告對上揭被告蔡焚堆、林文 生、林森木、劉連正、劉茂昌、鄭進哲、鄭金樹、鄭焜元、 鄭智藝、劉陳碧蓮、劉倖佑、劉玲足、劉玲如、鄭百軒、劉 昭伶起訴之部分,予以駁回之,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 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是以本件除原告因撤回於之前所請求 分割嘉義縣梅山鄉梅南段1647、1651、1668、1648、1649、 1650、1655地號等七筆土地部分,而減縮請求部分的訴訟費 用依法(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外,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該由附表所示之共有人按附表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的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梅北段2468地號    土地持分比例 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 1 劉海瑞      1/8   13 % 2 吳炳宏     141/560   25 % 3 吳鎮森      4/56   7 % 4 吳國欽     169/560   30 % 5 郭濬嘉      1/24   4 % 6 郭名容      1/24   4 % 7 劉玲伶      1/24   4 % 8 張淑慎      1/12   9 % 9 陳建成      1/24   4 %

2025-03-10

CYDV-112-重訴-11-202503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0號 原 告 鄭春暉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訴訟代理人 魏妙芳 陳有勝 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屏東縣○○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被告則為同段122-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合併畸零地)之 所有權人,上開土地依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規定均 屬畸零地,原告因有合併使用需求依法向被告申請畸零地合 併使用證明書,並經被告核准發放。嗣系爭合併畸零地於民 國110年12月15日經屏東縣議會同意財產處分,復於111年1 月10日經內政部准予被告依屏東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下稱屏東縣財產管理條例)予以標售辦理。惟依屏東縣財產 管理條例第50條第5款、屏東縣縣有畸零地處理作業要點( 下稱屏東縣畸零地處理要點)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 於系爭合併畸零地出售時,應先依建築法第45、46條規定辦 理,且於原告申購時被告無自由裁量是否讓售之餘地,僅於 「鄰地所有權人不願申購或有數人爭購」之情形下,地方政 府無法認定時始得為標售。本件被告於將系爭合併畸零地出 售前,未審查是否有鄰地所有權人願意申購,即違法標售, 則其標售行為應屬無效。又原告已於112年11月8日向被告提 出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申購系爭合併畸零地,屬為投標應 買之要約,被告有義務為讓售承諾,兩造就系爭合併畸零地 之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生效。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將系爭合併 畸零地予以標售為有效,依建築法第45條之立法意旨,為實 現增進土地使用、健全都市發展及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公產 主管機關應將公有畸零地優先讓售予鄰地有合併使用必要之 所有權人,無自由裁量之餘地。為此,爰依建築法第45、46 條、屏東縣財產管理條例第50條第5款、屏東縣畸零地處理 要點第3條第1款、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於原告給付系爭合併畸零地之專案提估售價價款後, 應將系爭合併畸零地所有權移轉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屏東縣畸零地處理要點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縣有畸零地「 予以讓售」而非「應予讓售」,故被告對畸零地之處分方式 具有一定之裁量權,並非強制性規定。此外,符合屏東縣財 產管理條例第50條第5款規定固應予標售,但不得反面推論 不符合該規定時,被告有義務讓售,被告仍可依職權選擇標 售或讓售。原告提出之其餘法規及函釋亦並未強制要求被告 必須讓售。被告考量公共利益等眾多因素,依據法定程序進 行標售並無不當,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㈡、公有不動產讓售屬私經濟行為,上開規定僅係規定得申請讓 售不動產之條件、資格,使符合條件、資格之人,取得請求 讓售公有不動產要約之地位而已,至於是否讓售,管理機關 仍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始符契約自由原則。縱認被告標售 程序不當,被告就系爭合併畸零地辦理標售,並未就標售者 之身份予以限制,原告仍得以標售之方式申購,並未損及原 告利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0頁) ㈠、原告同段122-5、122-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合 併畸零地之所有權人,且上開土地均屬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 則第3條之畸零地。 ㈡、被告於112年7月24日核發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予原告。 ㈢、系爭合併畸零地於110年12月15日經屏東縣議會同意財產處分 ,並於111年1月10日經內政部准予被告依屏東縣財產管理條 例予以標售處理。 ㈣、原告於112年11月8日向被告提出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申購 系爭合併畸零地,被告則於112年11月23日財稅公字第11205 81030號函覆略以「數人表達承購」為由,否准原告申購。 ㈤、原告於111年3月間方取得同段122-4、122-5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而被告於110年12月開始處分系爭合併畸零地時,原告 尚非系爭合併畸零地相鄰地所有權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讓售系爭合併畸零地給原告,被告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原告依⑴建築法第45條、46條、 屏東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0條第5 款規定;或依⑵屏 東縣縣有畸零地處理作業要點第3 條第1 款,及民法第34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於其給付專案提供之估價價款後 ,將系爭合併畸零地所有權移轉原告,是否有理由?茲分敘 如下: ㈠、原告依建築法第45條、46條、屏東縣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0 條第5 款規定,請求被告讓售系爭合併畸零地,並於原告給 付系爭合併畸零地之專案提估售價價款後,移轉所有權予原 告,有無理由?  ⒈按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 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 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 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 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申請調處,直轄市、 縣(市)(局)政府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調處 ;調處不成時,基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就規定 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之土地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 買價款申請該管地方政府徵收後辦理出售。徵收之補償,土 地以市價為準,建築物以重建價格為準,所有權人如有爭議 ,由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一項範圍內之土地,屬 於公有者,准照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 鄰接土地所有權人。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 前二條規定,並視當地實際情形,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報 經內政部核定後發布實施。建築法第44條、45條第1項、第3 項及、第46條固定有明文。然查:  ⑴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建築法45條第1項、第3項、46條, 惟上開法令係授權縣市政府制定該縣得建築基地之最小面積 、深度,不合規定不得建築之法源,及建築基地面積畸零與 鄰接土地之人無法協議調整合併使用時,可申請調處,調處 不成,得徵收辦理出售,並規定徵收補償之標準,暨鄰接土 地屬公有,可以依照該土地或鄰接土地當期公告現值讓售, 並未課予本件被告有將系爭合併畸零地出售予原告之義務等 情,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合併畸零地讓售原告一節 ,自乏所據。  ⑵原告復主張其已取得被告核發之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足 認其有取得系爭合併畸零地之必要,被告應讓售系爭合併畸 零地予原告云云。惟由上開規定互相參照以觀,可知凡合於 建築法第44條、第46條之規定,且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法 核發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者,該鄰接土地之所有權人申請 購買公有土地時,除公產管理機關同意讓售者外,仍須經協 議、調處及審議之程序。建築法第45條第3項規定:「第一 項範圍內之土地,屬於公有者,准照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 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其修正理由記載 :「公有畸零地以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讓 售鄰接土地所有權人,以示公私有畸零地處理方式並無二致 」,而內政部87年1月11日台78內營字第662422號函亦謂: 公地管理機關自應「依程序」辦理讓售,其地價依第45條第 3項之規定,准照當期公告現值計算云云,益見建築法第45 條第3項之規定非即賦予取得公私有畸零土地合併使用證明 書之鄰地所有權人,有請求公產管理機關讓售公有土地之權 利;公產管理機關於該鄰地所有權人申購時,亦不負有與其 訂立買賣契約,讓售公有土地之義務(最高法院81台上字14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持有畸 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僅係證明原告所有同段112-5、112-4 4地號土地若與系爭合併畸零地合併使用,符合屏東縣畸零 地使用規則,取得據以向被告申請讓售縣有非公用不動產之 資格,其功能僅係促使被告依職權發動縣有財產讓售程序而 已,至於被告於受理申請後,對於申請讓售縣有土地具有審 核及決定權。準此,原告持被告核發之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 書申請被告讓售系爭合併畸零地,而該出售行為屬私經濟行 為,被告仍有依相關規定,為通盤考量後,決定讓售與否之 自由,並非原告提出專案讓售之申請,被告即有承諾出售之 強制締約義務。  ⑶次按畸零空地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鄰地所有權人不願申 購或有數人爭購,地方政府無法認定時,應予標售。屏東縣 財產管理條例第50條第5款雖有明文。惟此規定係指符合「 鄰地所有權人不願申購」或「有數人爭購」之要件,地方政 府無法認定時,應予標售。細鐸此條文內容僅係列舉該當此 情形,課予地方政府應予採行標售之法定程序,不得反面推 論,不符合上開要件時,原告即可申請讓售系爭合併畸零地 ,被告當然必須讓售予原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恐有誤解, 而非可取。又原告主張被告於標售前,未依法審查鄰地所有 權人有無意願申購,該標售程序違法無效。惟系爭合併畸零 地於110年12月15日經屏東縣議會同意財產處分,並於111年 1月10日經內政部准予被告依屏東縣財產管理條例予以標售 處理,原告於111年3月間方取得同段122-4、122-5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而被告於110年12月開始處分系爭合併畸零地時 ,原告尚非系爭合併畸零地相鄰地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是被告開始處分系爭合併畸零 地為調查時,原告非相鄰地所有權人,自無向其為調查之可 能,原告之主張,亦非有理。   ⒉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建築法45、46條、屏東縣財產 管理條例第50條第5款規為讓售之承諾,並於原告給付系爭 合併畸零地之專案提估售價價款後,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乃 曲解法令,委無可取。 ㈡、原告依屏東縣縣有畸零地處理作業要點第3 條第1 款,及民 法第34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於其給付專案提供之估 價價款後,將系爭合併畸零地所有權移轉原告,是否有理由 ?   ⒈按以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 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104年1月13 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 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 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國有財產法第 52之2 條固定有明文。惟國有土地之出售屬私經濟行為,上開條 文僅係規定得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要件,使符合資格、要 件之人,取得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之地位(即為要約)而已, 至是否讓售,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仍 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得自行決定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 並不負有應與申購人訂立買賣契約,讓售國有土地之義務( 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縣有土地屬畸零地範圍,除有保留必要者外,依下列規定辦 理出售:擬合併部分土地在縣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最小建築 基地面積內,經申購人承諾願照專案提估售價承購者,予以 讓售。屏東縣畸零地處理要點第3條第1項第1款雖有明文。 而前揭規定係被告機關辦理畸零地出售時,於申購人同意照 專案提估售價承購,得予採取讓售方式,然並非課予地方機 關必須有讓售之義務。換言之,若縣有土地出售,申購人願 照專案提估售價承購,地方政府可以考慮依此讓售,但非一 經申購人提出照專案提估售價承購,地方機關即需讓售,否 則即有違私經濟之性質。  ⒊本件系爭合併畸零地雖為屏東縣縣有土地,惟其性質與國有 土地類似,自應採與國有土地相同處理之方式。是以,本件 系爭合併畸零地讓售時,依上開102年度台上630號判決要旨 ,具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要件之原告亦僅得請求讓售之地位 ,被告仍保有決定是否出售之權利,非因具取得讓售之資格 ,被告即當然負有訂約義務,而本件原告未說明其依據何規 定符合讓售之要件,又縱認其符合讓售資格,而被告仍有審 酌、決定之權;況且,本件屏東縣畸零地處理要點係被告對 於出售土地之要件或程序,所頒發予之應行注意之內部規範 ,此係因讓售縣有非公用財產類之土地有其特殊性、或一致 性之需求,為使執行單位有依法行政之準則規定,並非原告 得據以主張被告負擔出賣義務之民法上請求權基礎,是原告 主張被告有讓售之義務,亦非有理。  ⒋至於原告主張若被告就系爭合併畸零地採行標售程序為合法 ,然依照行政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財政部等函令解釋, 辦理標售國有不動產尚未脫標前,如符合依法得出租、讓售 或其他處理者,免予逐案陳報。本件系爭合併畸零地尚未脫 標,被告自應先審查辦理原告之讓售,且應讓售予原告,並 無裁量權云云。然查:  ⑴已奉准辦理標售尚未脫標之國有不動產,如其符合依法得予 出租、讓售或其他處理方式之規定者,同意逕依規定另予處 理,免予逐案陳報變更處理方式。爰尚未公告標售之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案件,經受理民眾申購,先審辦理申購案件,俟 經審查不符讓售規定或申購人未繳款註銷申購案件後,再續 處標售案件,固有行政院93年6月17日院授人住字第0930304 589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0年50月2日臺財產局管字第09 00010907號函、財政部110年3月8日台財產管字第109004086 00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83頁、85頁)。而上開 函文揭釋之重點在於,機關辦理申購及標售同一範圍之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審核之順序,及機關已進行標售之國有非公用 不動產若認有其它合法處理方式者,勿庸再向上級主管機關 變更處理方式,僅係免除機關再次向上級主管機關陳報之程 序,並未剝奪地方機關之裁量權,此由函釋明文揭示「經審 查不符讓受規定」即知。  ⑵本件系爭合併畸零地已進入標售程序,原告申請讓售,被告 亦已先行審查原告之申請,並於112年11月23日屏東縣政府 屏府財稅公字第1120581030號否准(見屏東縣政府訴願卷宗 第43頁),是被告有先行審查原告申請系爭合併畸零地,並 認定不符合規定予以否准,繼續進行標售程序,本院認已符 合上開函釋先審理申購案件之程序。再觀之屏東縣財產管理 條例第50條第1款本文規定空屋、空地應予標售。但國營事 業機構或地方公營事業機構因業務上所必需者,「得予讓售 」、 第2款出租土地承租人建有房屋者,「讓售」與承租人 …未建有房屋者,一律標售、第6款則規定依其他法令「得辦 理讓售」之土地,其餘各款均規定應予標售。由此可知,屏 東縣財產管理條例係明確例舉應標售、得讓售之要件,全然 未有「應予讓售」之規定。此外,原告未提出其有符合上開 第6款得辦理讓售之情形,則被告以有數人表示承購意願否 准原告申請讓售,乃於法有據,自屬適法。否則,依原告所 主張,其申請讓售,被告即應承諾,顯係強制要求被告締約 ,與出售土地屬私經濟性質有違。  ⑶本件系爭合併畸零地之標售程序,被告並未就標售者之身分 予以限制,原告仍得以標售之方式申購,未損及原告權益, 併予敘明。  ⒌原告再主張被告否准其讓售之申請,係故意不當阻止契約條 件成就,符合民法第101條之規定,視為買賣契約於112年11 月23日屏東縣政府屏府財稅公字第1120581030號否准時即成 立,兩造間就系爭合併畸零地已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應予履 行云云。惟被告就本件系爭合併畸零地是否讓售予原告有裁 量權,業經認定如上,自無故意不當阻止買賣契約條件成就 ,自無原告所述兩造間已就系爭合併畸零地成立買賣契約, 被告應負移轉所有權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理 ,洵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⑴建築法第45條、46條、屏東縣縣有財產 管理自治條例第50條第5 款規定;⑵屏東縣縣有畸零地處理 作業要點第3 條第1 款,及民法第348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 讓售系爭土地,及其給付專案提供之估價價款後,將系爭合 併畸零地所有權移轉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2025-03-07

PTDV-113-訴-540-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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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52號 原 告 黃余貞淑 法定代理人 黃祺惠 被 告 李余照美 余萬進 余萬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余宏邦 被 告 陳世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被告余萬進、余萬得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應分歸被告余萬得取得,再由被告余萬得按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補償原告、被告余萬進。 兩造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里○○○○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應分歸被告余 萬得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余照美、余萬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原告與被告余萬進、余萬得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余 萬進、余萬得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⒉兩造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里○○○○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 B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㈡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余萬進、余萬得所共有,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B建物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 積為296.5平方公尺,若採原物分割,應有部分較小之原告 與被告余萬進可分得之面積僅各29.65平方公尺,勢必造成 無法建築使用之畸零地,嚴重影響系爭土地之利用與經濟效 益;又系爭B建物已部分毀損,亦不適合採原物分割,故原 告主張將系爭房地變賣,賣得之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之,較為恰當。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 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余萬得:   系爭B建物為祖先所遺留,而坐落系爭土地及同段757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里○○○○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A建 物),則係被告余萬得、余萬進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系爭A建物係作為祭祀祖先之場所,被告余萬得為保有 系爭A建物得以繼續祭祀祖先,已於原告起訴前陸續向其他 共有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現已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0分之8。鑑於系爭A建物現況保存良好,被告余萬得係以 系爭A建物祭祀祖先,且持有系爭A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而 原告與被告余萬進僅各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其 等應有部分面積僅各為29.65平方公尺,難以供建屋使用, 及其他共有人亦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故主張將系爭土地 全部分歸被告余萬得取得,並由被告余萬得按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補償原告與被告余萬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案。另系爭 B建物業已傾頹,荒煙漫草,依實務見解已非屬房屋,難為 分割之標的。  ㈡被告陳世吉則以: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  ㈢被告余萬進、李余照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 地面積296.5平方公尺,為乙種建築用地,為被告黃余貞淑 、余萬進、余萬得所共有;系爭B建物為土竹木石磚造之建 物,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門牌號碼係臺南市○○區○○里○ ○○○000號,為被告5人所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系爭B建物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稅籍證明書、 房屋平面圖在卷可參(調解卷第57-61、79-81頁、本院卷第 147-157頁)。又兩造並無訂立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 且無法協議分割,故原告就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應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 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 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 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固為 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惟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市 場交易之價格予以補償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1014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土地上坐落系爭A建物、系爭B建物,系爭A建物係一層 之木石磚造平房,為被告余萬進、余萬得所共有,應有部分 各2分之1,門牌號碼亦為臺南市○○區○○里○○○○000號,坐落 在系爭土地上之面積為139.26平方公尺,部分坐落同段757 地號土地上之面積為25.16平方公尺;系爭B建物目前為屋頂 塌陷之無法遮避風雨之廢棄平房,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面積 約45.47平方公尺等情,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余萬得及臺 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5 1頁),復有系爭A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平面圖、稅籍資料 查復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7-193頁),堪信屬實。  ㈣本院審酌被告余萬得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多達10分之8,且 其上坐落其與被告余萬進共有之系爭A建物,故將系爭房地 分歸被告余萬得所有,再由其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系爭 A建物得以保存無須拆除,應符合系爭房地分割之經濟效用 並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至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之方案,可能造成系爭A建物日後遭拆 除,損害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余萬進、余萬得之利益,難認 係妥適之分割方案。又本件經送長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 定之結果,就目前不動產市場概況、價格水準、系爭土地坐 落之區域條件、公共設施、交通運輸概況、未來發展趨勢、 土地形狀及使用管制為評估,再以建物成本法估算系爭B建 物之價值,認系爭土地價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 ,955元(1坪約為72,579元),總價為6,509,658元,系爭B 建物價值為零元。倘系爭房地分歸被告余萬得取得,其系爭 土地部分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被告余萬進; 系爭B建物部分因其價值為零元,故無須補償其餘共有人等 情,有該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故被告余萬得分 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自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原 告、被告余萬進。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 房地之面積、坐落位置、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分 割後之土地利用效益及兩造可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 爭房地分歸被告余萬得取得,再由其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補償其餘共有人之方式,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准 予分割系爭房地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黃余貞淑 10分之1 5分之1 20分之3 2 余萬進 10分之1 5分之1 20分之3 3 余萬得 10分之8 5分之1 2分之1 4 李余照美 5分之1 10分之1 5 陳世吉 5分之1 10分之1 附表二:      應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余萬得 黃余貞淑 632,023元 余萬進 632,023元 合計 1,264,046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07

SSEV-113-新簡-352-2025030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曾陳金足 非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之人曾義憲就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面積: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准予變 賣。 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曾義憲於臺中銀行南崁分行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曾義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39號裁定宣 告曾義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及指定曾敬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受監護宣告人 曾義憲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3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係與其他4位共有人共有,且 該土地為畸零地,經政府規劃為道路用地,無法做任何開發 或合建利用,增值漲價空間極小,又遭鄰地所有權人曾鐘永 佔用作為公司停車使用,經委任律師發函及協調後其同意以 總價新臺幣(下同)60萬4,000元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之5分之 4,即曾義憲可分得15萬1,000元,並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 考量如未隨同出售,日後單獨處分之可能性極微,更難取得 現有價格,且出售前開土地對於照顧曾義憲之生活所需亦有 相當挹注,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等語,並聲明:⑴裁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名下如主文所示土地。⑵聲請費 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 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示。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曾義憲之監護人,因上情 有處分其名下土地必要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439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康揚律 師事務所律師函、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高雄管理處函、土地買 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第51至53頁、第 61至64頁),且聲請人已會同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曾敬欽開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等情(見前開案件卷第55 至58頁),則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即非 無據。又審酌曾義憲名下如主文所示不動產面積僅53平方公 尺,並為繼承取得,持分僅5分之1,難以獨立處分或使用, 且共有人中之3人已同意出售,並簽立買賣契約書,因認聲 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有變賣其財產之必要,洵 屬有據,爰准聲請人變賣受監護宣告人曾義憲所有如主文所 示之不動產。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及有利 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所得價金行為,爰併予諭知處分變賣 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曾義憲名下臺中銀行 南崁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3-07

SLDV-113-監宣-666-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2號 原 告 莊美滿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智忠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 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 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 核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 位之訴為勝訴判決之訴之合併,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 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依兩造於民國99年1月2 6日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所載之民權東松基、民權東畸 零地、光復北民生及桃園虎頭山林地等多筆國有土地(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先位聲明 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 產之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則依上開說明,應以系爭不動產爭 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惟原告 未於起訴書中陳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就備位 聲明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7,80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訴 訟標的價額最高者核定之,惟因原告未陳明系爭不動產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亦未提出相關證據,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故原告應說明原證1(即本院卷第25頁)聲明書 中「民權東松基一筆三百五十二萬元整;民權東畸零地八萬 元整;光復北民生一筆六十五萬元整;桃園虎頭山林地八十 六萬元整」所載之金額為何,並補正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即 114年1月23日之市場交易價額(包括但不限下列文書,如: 系爭不動產之鑑價報告、交易行情證明、最近買賣交易證明 文件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不動產之交易價額, 不得以之為系爭不懂產訴訟標的價額)以查報系爭不動產交 易價額,並就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附表:                    1 說明原證1聲明書中「民權東松基一筆三百五十二萬元整;民權東畸零地八萬元整;光復北民生一筆六十五萬元整;桃園虎頭山林地八十六萬元整」所載之金額為何。 2 提出兩造於民國99年1月26日簽訂契約所載之民權東松基、民權東畸零地、光復北民生及桃園虎頭山林地等土地,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包括但不限下列文書,如:系爭不動產之鑑價報告、交易行情證明、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不動產訴訟標的價額)

2025-03-07

TPDV-114-補-332-202503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7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江奕陞(即江榮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玖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柒萬零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玖仟參佰伍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捌仟玖佰陸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月3日、105年11月28日、112年 2月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22、23條,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週 年利率15%)給付原告利息。詎被告截至113年12月5日止帳 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08,963元,及其中本金389,423元未 按期繳納,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確有積欠原告請求之款項,因之前扶養親屬, 財務窘迫,但都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另有繼承一些畸零地 ,希望之後能分期每月償還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款項,尚有408,963元(含本金389,423元)之欠款及 利息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 表、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單、差異化利率表等件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408,963元(含本金389,423 元)及利息未依約清償等節,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被 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其前因財務窘迫而無法清償 全數債務,希望之後能分期清償云云,惟被告上開陳述縱令 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 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前 揭抗辯,尚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2025-03-05

TPEV-113-北簡-12877-202503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9號 上 訴 人 施存心(兼施世昌、劉紡之承當訴訟人) 施存仁 共 同 藍慶道律師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施秀雲 施益 上 一 人 施順天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陳良安 施有福 施孟亮 兼 上一 人 施孟宗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翁嵩瑛即翁寶明 施榮進 上 一 人 楊素喜 訴訟代理人 施驊秩 視同上訴人 施進鴻 張榮豐 陳正忠 陳正益 郭陳水月 陳蔡錦菊 上 一 人 陳冠竹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施俊明 施存德 施錦文 施明展 施志澤 施性安 施仰宸 施宗玄 上 一 人 李鳳蘭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陳茂玄 陳王阿柳 陳奕杉 施昭延(即施大田之承受訴訟人) 施沛君(即施大田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 人 施玲麗(即施大田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被 上訴 人 施育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更三字第8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三、四項關於分割方法及金錢補償部分,暨該 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 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8月7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分割方案㈣)及其附表一所示:  ㈠編號甲部分土地(面積405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陳蔡 錦菊取得。 ㈡編號乙部分土地(面積435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施昭 延、施沛君、施玲麗共同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各6分之4 、6分之1、6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丙部分土地(面積149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施有 福、施秀雲共同取得,並均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 共有。 ㈣編號丁部分土地(面積149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張榮 豐、翁嵩瑛即翁寶明共同取得,並均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 例保持共有。 ㈤編號戊部分土地(面積151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施榮 進取得。 ㈥編號己部分土地(面積154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施仰 宸取得。 ㈦編號庚部分土地(面積83平方公尺)、編號寅部分土地(面 積148平方公尺),均分歸視同上訴人施宗玄取得。 ㈧編號辛部分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施益 取得。    ㈨編號子部分土地(面積4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施存心、 施存仁共同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162分之102、162分之6 0之比例保持共有。 ㈩編號癸部分土地(面積214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施孟 宗、施育治、施進鴻共同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102分之5 2、102分之25、102分之25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酉部分土地(面積71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施孟 宗、施育治、施性安共同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102分之5 2、102分之25、102分之25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丑部分土地(面積138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施孟 亮取得。 編號卯部分土地(面積59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施存 德取得。 編號辰部分土地(面積59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施錦 文取得。 編號巳部分土地(面積59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施明 展取得。 編號午部分土地(面積59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施志 澤取得。 編號未部分土地(面積112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施俊 明、施存心即施清炎之承當訴訟人共同取得,並依序按應有 部分422分之232、422分之190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壬部分土地(面積236平方公尺)及編號申部分土地(面 積100平方公尺),均作為道路供通行使用,由如附表二所 示之共有人,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上訴人施存心、施存仁、視同上訴人施宗玄、施孟宗、施性 安、施進鴻、施孟亮、施存德、施錦文、施明展、施志澤、 施俊明、施存心(即施清炎之承當訴訟人)及被上訴人施育 治應依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補償視同上訴人陳蔡錦菊、施昭 延、施沛君、施玲麗、施有福、施秀雲、張榮豐、翁嵩瑛、 施榮進、施仰宸、施益、陳良安、陳茂玄、陳王阿柳、陳奕 杉、陳正忠、陳正益、郭陳水月。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 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審判決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雖僅上訴人施存心、施存仁提 起上訴,惟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爰併列其等 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 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 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 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 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亦為同法第254條第1、2 項所明定。經查:  ㈠原共有人施清炎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劉紡、施世昌(見原審補字卷第27至33頁; 本院抗字卷第13至19頁;本院前審147卷㈠第381至387頁、卷 ㈡第155頁)。嗣施存心業向國有財產署標售登記取得施清炎 之應有部分1000分之19,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㈣第125至127頁),並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 卷㈣第123、124頁),是劉紡、施世昌即脫離本件訴訟。  ㈡原共有人施白蘭、施白香於原審業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各160分之1(合計160分之2)移轉登記予施大田(施大田 本即為共有人,應有部分625分之110),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憑(見南司調卷第19頁;原審訴更二卷㈤第47頁 ),並經施大田聲請承當訴訟,施白蘭、施白香即脫離本件 訴訟;嗣施大田於本院審理中之000年0月0日死亡,其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施昭延、施沛君、施玲麗辦理繼承登記 ,其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㈣第11至23頁,原聲 明由施大田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嗣具狀撤回施建興部分 ,施建興即非本件當事人)。 三、視同上訴人施益、陳良安、施進鴻、陳正忠、陳正益、郭陳 水月、陳蔡錦菊、施俊明、施存德、施明展、施志澤、施性 安、施仰宸、陳茂玄、陳王阿柳、陳奕杉、施昭延、施沛君 、施玲麗及被上訴人施育治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 人及視同上訴人施秀雲、施有福、施孟亮、施孟宗、翁嵩瑛 、施榮進、張榮豐、施錦文、施宗玄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及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上訴人 施存心、施存仁於系爭土地上均未有使用部分,未讓其等分 得土地而以金錢補償,與法無違,且系爭土地分割後無留設 迴車道之必要,將來分得私設道路二側之共有人可自行調整 建築線,故應以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下稱歸仁地政)11 2年8月7日複丈成果圖方案㈠(下稱方案㈠)分割系爭土地, 較為公平等語(有關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判命辦理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部分,經原審依其聲明為其勝訴判決後 ,兩造均未就該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不予贅述)。 二、視同上訴人陳良安、施進鴻、陳正忠、陳正益、郭陳水月、 施存德、施明展、陳茂玄、陳王阿柳、陳奕杉、施志澤均未 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視同上訴人施秀雲、施益、施有福、 施孟亮、施孟宗、翁嵩瑛即翁寶明(下稱翁嵩瑛)、張榮豐 、施錦文、施宗玄、施昭延、施沛君、施玲麗、施俊明、施 性安、施仰宸則均表示贊同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上訴人 及其餘視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上訴人施存心、施 存仁辯以: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之1條規定, 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私設道路應設置迴車道,且伊等於分割後 仍願保持共有,則伊等可分得土地面積符合最小建築面積, 得指定建築線興建房屋,不應讓伊等未受分配土地,僅以金 錢補償,故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尚非妥適,又倘依歸仁 地政112年8月7日複丈成果圖方案㈤(下稱方案㈤)所示方案 分割,伊等所受分配土地上有視同上訴人施榮進及訴外人施 榮泰共有之臺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亦非妥適,故應以歸仁地政112年8月7日複丈成果圖 方案㈣(下稱方案㈣)所示分割方法,較為妥適等語。㈡視同 上訴人施榮進則以:依方案㈤所示方案分割,無礙上訴人使 用所分得之土地,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法,惟伊亦同意依被上 訴人所提分割方案等語。㈢視同上訴人陳蔡錦菊則於原審到 庭表示:同意系爭土地依原判決附圖二即歸仁地政110年6月 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 :系爭土地分割如歸仁地政109年2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兩造應補償與應受補償之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三、四項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土地應依方案㈣所示方案分割;㈢兩造應 依哲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哲宇估價事務所)11 3年10月3日估價報告書之方案㈣所示互為補償。被上訴人則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得訴請裁判分割: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  2.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等情,業據施存心、施存仁、施秀雲、施有福、施盈宗 、施榮進、張榮豐、施沛君、施昭延、施玲麗所不爭(見本 院卷㈣第140頁),並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限閱卷第15至32頁),可信為真。是被上訴人以兩 造不能協議分割,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㈡系爭土地依方案㈣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公平、妥適:  1.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 任何人主張之拘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並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0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 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 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 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綜合判斷。復按分割共 有物,固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原則上應將土地分配於各 共有人單獨所有,惟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如因該土地 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 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仍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 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8 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略呈東西向長、南北向窄之長方形,其上有 如歸仁地政108年12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 所示之建物(即如附表三所示),僅北側臨臺南市○○區○○○ 街00巷道路,其餘三側均不臨路各節,業據原法院會同兩造 履勘現場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地籍圖謄本在 卷可憑(見原審更二卷第17至49頁),應堪認定。  3.本件被上訴人及施秀雲、施益、施有福、施孟亮、施孟宗、 翁嵩瑛、張榮豐、施錦文、施宗玄、施昭延、施沛君、施玲 麗、施俊明、施性安、施仰宸均主張系爭土地應依方案㈠所 示方法分割,上訴人則抗辯應依方案㈣為分割,施榮進則請 求依方案㈤為分割,並表示亦可接受方案㈠。本院基於以下理 由,認系爭土地依方案㈣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公平、妥適:  ⑴系爭土地依方案㈣分割,各共有人大致分得其等所有或使用如 附表三所示建物所在之位置,已盡可能保留系爭土地上建物 之完整性,有利於前開建物使用上之經濟效益;且施秀雲及 施有福就分得編號丙部分;張榮豐及翁嵩瑛就分得編號丁部 分;施孟宗、施育治、施性安、施進鴻就分得編號癸、酉部 分;施存心、施存仁就分得編號子部分;施存心、施俊明就 分得編號未部分,均同意分割後仍保持共有(見本院卷㈠第2 95頁;本院卷㈣第141頁);再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均臨路 或私設道路,得以對外通行;另除施益所分得之編號辛部分 呈三角形外,其餘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大致方整,有利土地 之使用,而施益之應有部分僅10000分之113,換算可取得之 面積為30平方公尺(約9坪,不含分擔道路部分),本不好 利用,再參酌其到庭陳稱:我一定要分到土地設置停車場, 沒有要建築房屋,分到畸零地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 27頁),足認系爭土地依方案㈣分割,應屬妥適。  ⑵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按( 見本院限閱卷第15頁)。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 3之1條規定: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者, 應設置汽車迴車道;迴車道視為該通路之一部分,其設置標 準依左列規定:迴車道可採用圓形、方形或丁形。通路與 迴車道交叉口截角長度為4公尺,未達4公尺者以其最大截角 長度為準。截角為三角形,應為等腰三角形;截角為圓弧 ,其截角長度即為該弧之切線長。而系爭土地不論依方案㈠ 、方案㈣、方案㈤所示方法分割,其留設之私設通道,均需依 上開規定設置迴車道,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1月11日南 市工管一字第113012440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247至 249頁),是方案㈣之編號壬道路,既依法設置迴車道,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屬妥適之方案。  ⑶反觀施榮進提出之方案㈤,雖亦在編號I部分留設迴車道,惟 上訴人分得之編號T部分,其上有施榮泰、施榮進共有之系 爭建物。而系爭建物為辦有保存登記之建物,雖係於66年1 月9日實施禁建前(即建築法令公布前)已建築完成,系爭 土地之分割不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限制,惟倘依 方案㈤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建物將轉載於該方案之編號D、E 、F、G、T部分土地上,有歸仁地政112年11月27日所測量字 第112010846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59至60頁)。參 酌施榮進、施榮泰於本院原雖均同意於系爭土地分割前,先 行拆除系爭建物(見本院卷㈠第293頁;本院卷㈡第23頁;本 院卷㈢第29頁),然施榮泰事後已反悔,表示不願拆除(見 本院卷㈢第117頁),則依方案㈤分割結果,上訴人取得之編 號T土地上有他人所有之合法建物,並受建物轉載套繪而無 法再興建房屋,顯然不利上訴人,難認為妥適之方案。  ⑷施榮進雖另辯稱:系爭土地依方案㈣分割,上訴人所分得編號 子部分,因面積不足,無法建築面臨臺南市○○區○○○街00巷 之房屋云云。惟據證人即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工程員王文杰到 庭證稱:方案㈣之編號壬部分,係利用現有之臺南市○○區○○○ 街00巷00弄道路開設寬5公尺之私設道路,編號子土地之取 得人可以興建面○○○街00巷00弄之房屋。至於得否興建面○○○ 街00巷之房屋,因無比例尺,無法精確判斷,但因為編號子 是四方形,很有機會成為可以容納最小建築面積之矩形,則 不屬於畸零地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16至219頁)。可見編號 子部分土地至少可以興建面臨○○○街00巷00弄之房屋,並非 成為無法興建房屋之畸零地,施榮進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  ⑸有關方案㈠部分,因施秀雲、施益、施有福、施孟亮、施孟宗 、翁嵩瑛、張榮豐、施志澤及被上訴人均堅持不同意在系爭 土地上設迴車道(見本院卷㈢第14、15頁),故未在方案㈠之 編號I即私設道路設置迴車道,核與前述建築技術規則之規 定不符,已難認適法;況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系 爭土地上固未有占有使用部分,惟上訴人業已明確表達其等 應受分配土地,且其等於分割後維持共有之土地面積得以合 法建築房屋,業如前述,則系爭土地之分割結果,自無不讓 上訴人取得土地而僅以金錢補償之理,是前述視同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依方案㈠分割,顯非適法、公平, 難認可採。  4.本院綜合斟酌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及位置、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其等各自之意願、系爭土地面臨道路情 況及分割後土地之方正完整性,現未使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則另以金錢補償之方式(詳後述),並兼顧系爭土地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因素,爰認系爭土地依方案㈣所示 方法分割,較符合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整體效益及兼顧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應屬公平、允適。  ㈢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應依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1.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即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分配之不動產,其價值不相當 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20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 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 償時,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 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 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 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 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允。  2.查系爭土地依方案㈣所示方法分割後,兩造所分得之土地面 積有所增減,並因分歸土地坐落位置不同,即有土地深度、 面寬多寡、臨主要幹道遠近之不同,將致土地經濟價值容有 差異,是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就所分歸土地之分配價 值差異部分,依上說明,自應以金錢互為找補。  3.本院就方案㈣所示分割方法囑託哲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下稱哲宇估價師事務所)對兩造取得土地之位置、面積 及其等應互相找補之金額進行鑑定後,經該估價師綜合考量 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分得土地部分個別條件及臨路出入等 因素,而得出其價值差額,應由施存心、施存仁、施宗玄、 施孟宗、施性安、施進鴻、施孟亮、施存德、施錦文、施明 展、施志澤、施俊明、施存心(即施清炎之承當訴訟人)及 被上訴人分別補償陳蔡錦菊、施昭延、施沛君、施玲麗、施 有福、施秀雲、張榮豐、翁嵩瑛、施榮進、施仰宸、施益、 陳良安、陳茂玄、陳王阿柳、陳奕杉、陳正忠、陳正益、郭 陳水月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此有該事務所113年10月3日哲 宇估113字第0080號函暨檢送之不動產報告書(下稱系爭報 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43頁,及外放報告書第68頁 )。本院審酌系爭報告書係由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之估價 師進行鑑估,具有不動產估價之專業知識,而與兩造無利害 關係,應無偏頗之虞;且系爭報告書係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 分區,及土地於勘估時之使用現況、鄰近地區建物利用現況 及公共設施、交通、未來發展趨勢,並以正常價格為估價前 提,復選定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為價格評估方法,評估 系爭土地於分割後現行市場正常條件下之合理價值,進一步 依區域因素、個別因素進行分析評估,再依分割後各基地之 條件因素分析,調整分割後各基地之價格,而決定兩造應互 為補償之金額,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是系爭土地依方案㈣ 所示方法分割後,兩造應依附表四所示方法互為補償,應屬 合理。  4.施孟宗雖辯稱:我要與被上訴人一起補償他人約100多萬元 ,我沒有錢,不同意系爭報告書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38頁) 。惟施孟宗上開所辯並無實質指摘系爭報告書之評估方法究 有何不當或不合市價之處,且其因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所取 得土地之價值亦顯高於其應負補償義務之金額,其上開所辯 ,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惟原判 決所採分割方法,未審酌系爭土地所私設之通道應置迴車道 ,且讓未受分配土地之共有人仍就分割後之私設道路部分土 地維持共有,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三項所示。 五、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件雖依上訴人主張之分案㈣ 為裁判分割,並為金錢補償,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 係供法院參考,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 本件訴訟費用若命形式上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顯然有欠公 平,而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 理,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表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01 施益 10000分之113 02 施存心 (兼施春中、施世昌、劉紡之承當訴訟人) 10000分之292 (6/1000+42/10000+19/1000) 1.原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6,於109年8月間受讓施春中之10000分之42,並已承當訴訟(見原審更二卷㈣第211、213頁)。 2.於113年11月間受讓自施世昌、劉紡(即施清炎之繼承人)之1000分之19,並已承當訴訟(見本院卷㈣第123、125至126頁) 03 施存仁 1000分之6 04 陳良安 1000分之2 05 施有福 1000分之31 06 施孟宗 1000分之52 07 施孟亮 1000分之52 08 翁嵩瑛 1000分之31 09 施榮進 16分之1 10 張榮豐 1000分之31 11 陳茂玄 陳王阿柳 陳奕杉 (均為陳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5000分之2 (公同共有) 1.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2.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其等應就陳正雄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確定。 12 陳正忠 5000分之4 13 陳正益 5000分之2 14 郭陳水月 5000分之2 15 施育治 40分之1 16 陳蔡錦菊 10000分之1667 17 施俊明 10000分之232 18 施存德 500分之11 19 施錦文 500分之11 20 施明展 500分之11 21 施志澤 500分之11 22 施宗玄 (兼施銀謀之承受訴訟人) 10000分之554 繼承原施銀謨之應有部分,業於原審聲明承受訴訟 1000分之34 施宗玄之原應有部分 23 施性安 80分之1 (原應有部分) 1.施性安之原應有部分為80分之1。 2.本件起訴後,於原法院審理期間,施進鴻將其應有部分80分之1轉讓給施性安,施性安迄未聲明承當訴訟,故施進鴻仍為本件當事人,未脫離訴訟。惟本件判決效力及於施進鴻。 80分之1 (受讓自施進鴻) 24 施仰宸 16分之1 25 施秀雲 (即施文和之承當訴訟人) 1000分之31 受讓自施文和,並於原審已具狀承當訴訟。 26 施玲麗 1875分之224 1.施大田受讓自施白蘭、施白香之625分之2,並於原審已具狀承當訴訟,另施大田之原應有部分625分之110。 2.繼承自施大田,並已具狀承受訴訟 27 施昭延 1875分之56 28 施沛君 1875分之56 附表二:分案㈣分擔編號壬、申     部分道路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01 陳蔡錦菊 2520分之405 02 施昭延 施沛君 施玲麗 (即施大田之承受訴訟人) 2520分之435 03 施有福 2520分之75 04 施秀雲 2520分之74 05 張榮豐 2520分之75 06 翁嵩瑛 2520分之74 07 施榮進 2520分之151 08 施仰宸 2520分之154 09 施宗玄 2520分之231 10 施益 2520分之30 11 施存心 2520分之28 12 施存仁 2520分之17 13 施孟宗 2520分之145 14 施育治 2520分之70 15 施性安 2520分之70 16 施孟亮 2520分之138 17 施存德 2520分之59 18 施錦文 2520分之59 19 施明展 2520分之59 20 施志澤 2520分之59 21 施俊明 2520分之62 22 施存心 (即施清炎之承當訴訟人) 2520分之50       附表三:系爭土地上如現況圖上之建物 編號 面積(㎡) 構   造 所有人或使用人 1 188 磚造平房   陳蔡錦菊            1-1 72 鐵皮屋頂磚造平房 2 143 磚造平房    施大田之繼承人 2-1 144 鐵皮屋頂磚造 平房     3 206 紅瓦厝     施榮進 施仰宸 3-1 28 鐵皮屋     4 192 鐵皮屋頂磚造平房 施孟宗 施性安 施育治     5 135 磚造平房           施存德 施錦文 施明展 施志澤 6 147 磚造平房  施世昌 劉紡 施俊明 7 62 RC磚造樓房   施孟亮     8 83 鐵皮屋頂磚造平房 施孟亮     9 39 鐵皮棚架    施宗玄     10 134 柏油路     11 90 柏油路

2025-03-05

TNHV-112-上易-69-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19號 原 告 徐一田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代理人 林鼎浩律師 施竣凱律師 被 告 徐振能 徐振發 徐朱寶珍 徐國恩 徐國榮 徐美景 徐美玉 顏淑珍 徐國哲 徐雅雯 楊瑞英 徐茂原 徐瑋勵 徐嘉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繹中 被 告 徐錦宏 徐添裕 徐政金 徐政賓 徐俊一 徐俊穎(即徐美惠之承當訴訟人) 徐佳芃 徐素珍 徐政榮 徐炳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繹中 被 告 徐美雪 徐美玲 劉宏桂 劉銀 劉琇合 劉琇全 劉琇旭 古宇琮 古宇芳 古宇晉 徐秀瑛 徐奇雲 徐秋景 徐順情 徐稚淞 徐琮淯 徐淑媛 徐淑慧 徐清乾 詹青林 邱海燕 邱海郎 邱海珍 阮氏惜 徐政湖 徐政森 林梅 詹芸佩 詹明珠 詹淑珍 詹淑媚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振能、徐朱寶珍、徐國榮、徐美景、徐美玉、顏淑珍   、徐國哲、徐雅雯、徐嘉德、徐添裕、徐政金、徐政賓、徐   政榮、徐炳坤、徐美雪、徐美玲、劉宏桂、劉銀、劉琇合、   劉琇全、劉琇旭、古宇琮、古宇芳、古宇晉、徐秀瑛、徐奇   雲、徐秋景、徐順情、徐稚淞、徐琮淯、徐淑媛、徐淑慧、   徐清乾、詹青林、邱海燕、邱海郎、邱海珍、阮氏惜、徐政   湖、徐政森、林梅、詹芸佩、詹明珠、詹淑珍、詹淑媚應就   被繼承人徐昌盛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段   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6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個別土地則引用地號),應 分別予以變價分割,並分別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 金。 三、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㈠系爭11地號土地之訴訟費用由附表所示之兩造按其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公同共有者,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㈡系爭15地號土地之訴訟費用由附表所示之兩造按其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公同共有者,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㈢系爭17地號土地之訴訟費用由附表所示之兩造按其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公同共有者,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㈣系爭17-1地號土地之訴訟費用由附表所示之兩造按其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公同共有者,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㈤系爭18地號土地之訴訟費用由附表所示之兩造按其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公同共有者,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㈥系爭19地號土地之訴訟費用由附表所示之兩造按其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公同共有者,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系爭17-1地號土地共有人徐昌盛業已於起訴前死亡,其 繼承人依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統表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15 至361頁、377至379頁)所示,其繼承人有被告徐振能、徐 朱寶珍、徐國榮、徐美景、徐美玉、顏淑珍、徐國哲、徐雅 雯、徐嘉德、徐添裕、徐政金、徐政賓、徐政榮、徐炳坤、 徐美雪、徐美玲、劉宏桂、劉銀、劉琇合、劉琇全、劉琇旭 、古宇琮、古宇芳、古宇晉、徐秀瑛、徐奇雲、徐秋景、徐 順情、徐稚淞、徐琮淯、徐淑媛、徐淑慧、徐清乾、詹青林 、邱海燕、邱海郎、邱海珍、阮氏惜、徐政湖、徐政森、林 梅、詹芸佩、詹明珠、詹淑珍、詹淑媚(下合稱被告徐振能 等45人),原告追加起訴時未列為被告之人為被告,自屬適 法。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訴訟繫 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則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 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第三人除經訴訟之他 造同意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外,法院 不得逕以第三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地位 認其為當事人,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查本件訴訟繫屬本 院後,被告徐美惠就其所有系爭17、17-1、18、19等4筆土 地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給徐俊穎,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471至511頁),徐俊穎並聲請 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112頁),應屬適法。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共有系爭6筆土地,應有部分分別如附 表持分欄所示。兩造就系爭6筆土地並無訂立不分割之契約 ,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再者,系爭6筆土地共有人過多不適於原物分割 。原告主張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以變價分割為其最妥適之分 割方法。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答辯:除被告徐嘉德、徐炳坤、徐添裕、徐俊穎、 古宇芳先前曾到庭陳述外,其於被告均未曾到庭或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徐嘉德、徐炳坤、徐添裕、徐俊穎、古宇芳陳稱:同意 變價分割。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 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共有人之繼 承人及其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 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   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   例參照)。查系爭17-1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徐昌盛於訴訟繫   屬前已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徐振能等45人,原告提起本件 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被告徐振能等45人就被繼承人徐昌盛 所有系爭1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系爭6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 持分欄所示,兩造迄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既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之共有物分割 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 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5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   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   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系爭6筆土地經本院於113年8月1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人 員勘測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三 9至61頁,面積則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1.系爭11地號土地面積689平方公尺,現況為雜草、雜木,無 人占用,西臨產業道路(約2.5米水泥路面,對外聯絡)。  2.系爭15地號(面積1334平方公尺)土地中間有產業道路穿過 ,土地東側雜草、雜木,無人占用,西側由被告徐錦宏占用 種植水梨,其上有徐錦宏占用之一棟水泥磚造工寮(一層樓 )。  3.系爭18地號(面積470平方公尺)、19地號(面積1145平方 公尺)土地現由被告徐添裕占用種植香蕉、芒果、水梨,19 地號土地有產業道路對外聯絡,18地號土地無對外道路,僅 藉爺19地號土地對外聯絡。  4.系爭17地號(面積359平方公尺)、17-1地號(面積276平方 公尺)土地由被告徐添裕占用,種植水梨,17-1地號土地可 由產業道路對外聯絡,17地號土地無聯外道路,僅藉由17-1 地號土地對外聯絡。  ㈡系爭6筆土地共有人之人數眾多,若採原物分割,或將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細分結果,恐有畸零地、袋地產生,分配地形亦難期方正, 徒增彼此法律關係之複雜性;而共有人應有部分較少者,分 配取得土地面積狹小,亦難以為有效之經濟使用,更將使土 地整體價值驟減,嚴重影響各共有人之權益,明顯不利於共 有人。此外,本件並無任何共有人表示願意受原物分配,並 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故系爭6筆土地以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  ㈢而系爭6筆土地如採變價分割方式,於自由市場良性公平競價 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如欲買回 自行使用,亦有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機會,可保持土地之完整 使用,並得確保土地價值能公平分配予各共有人。因此,本 院審酌系爭6筆土地之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及使系爭6筆土地得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 認系爭6筆土地分別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分別按附 表各筆土地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並符合公平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且系爭6筆土地之分割 方法,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 位置,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 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或意見,乃為伸張 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3-05

TCDV-112-訴-2519-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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