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發還扣押物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燦輝 被 告 黃俊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俊陽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40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新臺幣貳拾萬元應發還予劉燦輝。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俊陽詐欺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 人)劉燦輝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告訴人所有物,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請求發還。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現以114年度訴字第140號案件繫屬於本院,而被告為警查獲 之際,經警扣得被告自告訴人處所詐得之20萬元乙情,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上開20萬元顯屬被 告犯本案所得之贓物,堪以認定。 四、本案扣案之20萬元既屬贓物,且經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未有 第三人主張權利,亦核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應裁 定分別發還予告訴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ILDM-114-聲-185-202503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薛鏗郎 被 告 黃俊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俊陽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40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俊陽詐欺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 人)薛鏗郎新臺幣(下同)25萬元,為告訴人所有物,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請求發還。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現以114年度訴字第140號案件繫屬於本院,而被告為警查獲 之際,雖經警扣得25萬元,然上開款項業經告訴人於民國11 4年1月8日領回,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憑。從 而,聲請人聲請發還首揭扣押物,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ILDM-114-聲-186-202503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鴻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20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彭鴻傑(下稱被告)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上開案件遭扣押在案,惟上 開案件已定讞且並未宣告沒收,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 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 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如依該條規定 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20號判 決有罪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113年9月30日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775號判決撤銷改判,114 年1月14日送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該案既已脫離本院繫 屬並移由檢察官執行,則被告如欲聲請發還該案之扣押物, 自應向執行檢察官為之,其逕向本院聲請,於法不合。從而 ,被告本件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5-03-26

PTDM-114-聲-270-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7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華奕超律師 簡晨安律師 被 告 許祐昌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113年度重訴字第9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祐昌於偵查中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 調查處扣押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 號)1支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 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 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 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許祐昌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之行動 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1:0000000 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1支,業經本 院認屬被告許祐昌所有且供其為加重強盜犯行所用,而於11 3年度重訴字第92號判決宣告沒收,則上開扣押物既經宣告 沒收,即有繼續留存、扣押之必要。從而,本案聲請人之聲 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2025-03-26

TYDM-114-聲-777-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士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75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士齊前因詐欺等案件, 經扣押聲請人所有之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1支,惟聲請人 未使用該行動電話聯繫詐欺犯行之相關事宜,爰聲請准予發 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 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 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 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 、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 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 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 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7 5號判決判處罪刑,而扣案之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1支, 經本院審理後,因認係供聲請人聯繫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 物,業已宣告沒收,於本案確定前,前開扣案物仍有隨訴訟 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之可能,尚無從確認上開扣案物與 本案無關。從而,為日後本案上訴審審理之需要或保全將來 沒收程序之執行,本院認仍有扣押之必要,不宜逕予發還。 準此,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PCDM-114-聲-1041-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倪志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 上訴字第397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被訴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扣押行動電話3支,該案業經本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79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聲請人無罪 之判決確定,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 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 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 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 起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979號判決駁回上訴, 已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按上開說明,裁 判一經確定,該案已脫離法院繫屬,是關於本件扣押物發還 事宜,本院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 審酌。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HM-114-聲-728-202503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董曉昀 年籍詳卷 被 告 魏翊桀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8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00號詐欺等案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5萬元( 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9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准予發還董 曉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00號詐欺案件中,被告 魏翊桀經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係由聲請人即 告訴人董曉昀(下稱聲請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11049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交 付予被告,故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 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 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8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六以:「為優先保障被害 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 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 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 ,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已明揭優先保障被 害人之原則。是如犯罪所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 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 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不生宣告沒 收扣案贓物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8194、9079號提起公訴,再以113年度偵字第11049 號追加起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00號(下稱前案) 及114年度訴字第28號(下稱本案)審理中等情,有前案起 訴書及本案追加起訴書、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 以認定。  ㈡扣案之現金35萬元,乃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6日,遭「All anLin」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詐後,依指示於 同年月29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旗山門 市後方停車場交款現金35萬元予被告,經被告收款後,被告 並攜帶該款項前往前案之面交地點,欲與前案之告訴人董梅 花再行面交款項時,隨經與告訴人董梅花配合之員警當場逮 捕,並於被告身上扣得現金35萬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 及聲請狀中時陳明在卷(偵11049號卷第19至21、23至26頁 ),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肯認(本院訴字第40號卷 第36頁),並有被告工作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之成員 名單、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9079號卷第135至149頁)、被 告與暱稱「Jason」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偵9079號卷第153至19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1份(偵9079號卷第79至85頁、第95頁)、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 偵9079號卷第87至93頁)在卷可佐。而觀之上開對話紀錄截 圖1份可知,被告於113年8月29日16時許,確有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號星巴克旗山門市與一名女性面交35萬元之現金 後,才又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與前案之告訴人董梅花面交現金 ,因而於同日經員警逮捕後,自其身上扣得35萬元之現金, 是該扣案現金之被害人明確,確為聲請人所交付之原物,而 不生混同之問題,並為扣案之贓物,復無第三人就上開扣案 現金主張權利。復經徵詢被告、檢察官之意見亦均表示:對 於聲請人聲請發還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準備被程序筆錄、 本院113年3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訴字第40號 卷第36頁、本院聲字卷第25頁)。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 請發還扣案現金3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ULDM-114-聲-120-202503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吳游毓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84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執行裁判由 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 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故確定裁 判之執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如案經判決確定,該 確定判決之執行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應由檢察官依法辦理 。 三、查聲請人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40號 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 84號判決免訴,是本案已確定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 行乙節,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聲請人如認該案扣案 物有發還之必要,應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辦理 之,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YDM-114-聲-377-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亮瑋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婉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准予發還陳亮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亮瑋(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繫屬於鈞院113年度訴字第1053號 ,而偵查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即新臺幣(下同)223400元 ,要與本案並無關聯,本案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36287、3 4859號)第7頁亦有明確表示該筆現金要與案件無關,不聲請 沒收,故請考量聲請人家中經濟,裁定將該筆現金發還聲請 人,且起訴書所記載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16600元,亦會先 行繳納,原先提及聲請發還手機部分則撤回,確係僅聲請發 還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金等語(見聲字卷第32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聲請發還。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 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事 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 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103年度台抗字 第673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繫屬於本院,而聲 請人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金,為聲請人所有,業經 聲請人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34859號卷第27頁),亦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見偵34859號卷第111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見偵34859號卷第111至123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訴 1053卷第65頁)可憑。  ㈡再者,本院審酌扣案如附表所示現金並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之證據,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 得之物,又非檢察官聲請沒收範圍等節,要與起訴書所載相 符(見訴1053卷第13頁),且聲請人亦確實履行其於準備程序 所述,將犯罪所得16600元繳交入庫,有聲請人供述在卷, 並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73號收款單可參(見訴1053卷第119 、121頁),更無保全追徵犯罪所得問題,按上說明,附表所 示之現金,應無扣押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 之現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案物品對應卷頁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現金新臺幣223400元 1.扣案物品目錄表第1列(偵26287頁第57頁)。 2.113保管3469號(訴1053卷第57頁);臺中地檢署贓證物收款收據贓款字第00000000號(訴1053卷第58頁)  陳亮瑋

2025-03-24

TCDM-113-聲-3360-202503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詺珹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 第1092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宣判,被告並已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本案尚未確定,則扣案現金24萬7, 400元及手機1支(IPhone廠牌),即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 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要 及保全證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得先行發還。是被告 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若後續 隨訴訟程序發展,上開扣押物倘已無庸作為證據,即無另行 調查之必要時,究竟係由權責機關依職權發還,或由被告另 向權責機關聲請發還,要屬另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件: 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1份

2025-03-24

CYDM-114-聲-216-202503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