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76
號、第25906號、第26509號、第31675號、第31995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世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賴家惠於警詢
時之證述、被告陳世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
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賠償予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該次竊得之物,雖均係被告之犯罪所
得,惟已分別發還各告訴人(見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補充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如附表編號1、4、5所示竊得之TOP鬼舞辻無慘公仔1盒、電動
滑板車1台、微型電動二輪車(含車上用品),悉屬被告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備註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竊得TOP鬼舞辻無慘公仔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 陳世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TOP鬼舞辻無慘公仔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見偵字第26509號卷第15頁)。 陳世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竊得之電動滑板車1台已發還(見偵字第25906號卷第107頁)。 陳世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竊得電動滑板車1台(價值1萬2,000元)。 陳世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動滑板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竊得微型電動二輪車(含車上用品,價值共1萬2,000元)。 陳世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微型電動二輪車壹臺(含車上用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76號
113年度偵字第25906號
113年度偵字第26509號
113年度偵字第31675號
113年度偵字第31995號
被 告 陳世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上午4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吳雨宸所有放置在該處機台上方
之TOP鬼舞辻無慘公仔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
得手後騎乘電動車離去。嗣吳雨宸於112年11月11日上午6時
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113
年度偵字第25876號)。
㈡於112年11月11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419巷介
壽公園旁,見江敏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價值4萬元)停於該處,以不詳方式竊得該車,得手後作
為代步使用。嗣江敏嘉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循線於112年11月11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1
段118巷內尋獲該車(已發還),並採集車內寶特瓶瓶口跡
證送驗後,與陳世洪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獲(113年度偵
字第26509號)。
㈢於113年1月25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華泰
名品城之UBIKE停放區,徒手拉開張稚昀繫於該處柵欄之密
碼鎖後,竊取張稚昀所有之電動滑板車1台(價值1萬2,800
元),得手後交由不知情之友人林泰億(所涉竊盜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代為保管。嗣張稚昀於113年1月25日晚
間6時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並扣得上開滑板車(已發還)(113年度偵字第25906號)。
㈣於113年1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東凌門市轉角,徒手竊取黃瑞婷所有且暫停於該處之電動
滑板車1台(價值1萬2,000元),得手後與不知情友人林泰
億搭乘計程車離去。嗣黃瑞婷步出超商發覺其滑板車遭竊報
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
1995號)。
㈤於113年2月12日晚間6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號寶雅龜山萬壽店前之停車格,見HO THI HIEN(越南籍;
中文名:胡氏賢,下以中文名稱之)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
(含車上用品,價值共1萬2,000元)停於該處且鑰匙未拔起
,徒手竊取該車,供己代步使用。嗣胡氏賢步出店外發覺遭
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113年度偵字第3
1675號)。
二、案經吳雨宸、江敏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世洪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吳雨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雨宸所有之上開公仔1個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三 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暨被告犯案特徵比對、現場照片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世洪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江敏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江敏嘉所有之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告訴人江敏嘉所有之事實。 四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 證明上開車輛經警採集車內寶特瓶瓶口跡證送驗後,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㈢: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世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張稚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稚昀所有之上開電動滑板車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三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泰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將上開電動滑板車交由不知情之林泰億保管,由林泰億將之騎回其與女友賴家惠同住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社區停車場停放之事實。 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暨扣案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犯罪事實㈣: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世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黃瑞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黃瑞婷所有之上開電動滑板車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三 證人即被告友人林泰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案發後由不知情之林泰億呼叫計程車到場,被告將上開滑板車放入計程車內,與林泰億搭乘計程車離去。 四 計程車搭乘資料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㈤犯罪事實㈤: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世洪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胡氏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胡氏賢所有之上開電動二輪車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三 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暨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上開5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VK-5349號車輛、電動滑
板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江敏嘉、張稚昀之事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而被告竊盜所得之尚未發還財物,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審簡-1825-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