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監視器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除監視器、監視系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8號 原 告 張壬庭 被 告 沈建蓮 訴訟代理人 吳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監視器、監視系統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㈠被告應將對著原告店面拍攝之 監視器以及該監視系統拆除,並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勘驗並測量後, 原告更正其聲明求為:「 ㈠被告應將設置於臺中市○○區○○路 00號公共樓梯間大門上方如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113年7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位置之 監視器拆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之判決,核原告所為上開更正,係基於測量結果 而確定其請求範圍,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屬補充、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108年6月15日起承租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 店面(下稱系爭店面)開設機車行。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 或系爭店面所屬洋基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擅自 在洋基大樓1樓公共空間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裝設監視器 (下稱系爭監視器),整日對著系爭店面拍攝,致原告工作 、生活作息及交友等隱私,均遭日夜攝錄,侵害原告之隱私 權,原告精神上因而備感壓力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除去侵害原告隱私權之系爭監視器,並賠償 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系爭監視器拆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抗辯:   系爭店面及被告之住所均屬洋基大樓之專有部分,洋基大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03年12月間選任管理委員,成立第一屆 管理委員會(下簡稱管委會),由被告擔任主任委員,任期 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105年12月21日止。嗣洋基大樓管委會 於104年6月27日召開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基於洋基大樓並 未聘僱保全,乃決議於大樓公共空間裝設監視器,並於104 年9月間完成包含系爭監視器在內之4支監視器裝設,而將監 視器主機裝設於被告住處,以利管理修繕維護。是系爭監視 器係洋基大樓管委會經住戶同意後所裝設,並非被告所裝設 ,系爭監視器為洋基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其拆除 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 ,並無理由。又系爭監視器拍攝範圍僅及於公共騎樓空間, 其目的乃在維護社區安全,並無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虞,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且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租系爭店面經營機車行,及系爭店面所屬洋 基大樓1樓公共空間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裝設有系爭監 視器,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照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會 同兩造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並測量,分別製 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 ,需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有不法行為,且 該不法行為與他人權利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 有構成侵害其權利之行為,自須就侵權行為之上開構成要 件負舉證之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擅自裝設系爭監視 器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 舉證證明系爭監視器係被告所裝設暨原告之隱私權有受侵 害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原告就其主張系爭監視器係由被告所裝設乙節,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資為佐證,且於本件行詞辯論時更稱:於108年 間搬到系爭店面時就有監視器,房東說他也不知道是誰安 裝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則原告主張系爭監視器 係由被告所裝設,已難逕信為真。復參之被告提出之洋基 大樓規約、洋基大樓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會議紀錄、洋 基大樓管理委員會出席簽到表(見本院卷第57-頁),於 洋基大樓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會議紀錄之「討論事項及 決議」之第一案「議決本大樓新設監視設備及地下室…」 ,載明「(決議):監視設備管委會辦理,地下室…」等 語,堪認被告抗辯系爭監視器係由洋基大樓住戶授權管委 會裝設等語,應非空言。基上,原告就系爭監視器係由被 告所裝設之利己主張,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   ㈡再系爭監視器係裝設於洋基大樓右側樓梯間之外牆右上方 ,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77頁),而由兩造提 出之照片所示,系爭監視器之鏡頭係朝向左下方、拍攝之 範圍為該樓梯間及系爭店面前方之騎樓(見本院卷第39、 40頁、第97頁編號1、第99頁),拍攝範圍並未及於系爭 店面內部,而該樓梯間及系爭店面前方之騎樓乃屬可供公 眾通行之開放空間,縱有拍攝到原告或行人行止、活動之 畫面,亦屬原告或行人之公開活動,要無侵害原告隱私權 可言。  三、綜上所述,原告為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而原告就其主張 系爭監視器係被告所裝設暨其隱私權有受侵害之利己事實 ,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並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10萬元,洵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1-29

TCDV-113-訴-348-20241129-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啓斌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2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0號 湖山風景旅館606號房內,以通訊軟體微信向飛馳傳播娛樂 公關公司之不詳員工接洽徵求傳播小姐陪酒,於翌日(即18 日)4時許,代號AD000-A112726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 年級詳卷,下稱乙○)即搭車前來,其等並在上址飲酒、聊 天、把玩遊戲。迨至同日4時至10時間之某時,乙○即因不勝 酒力、體力不支坐躺在上址房間沙發處入睡,甲○○見狀竟基 於乘機猥褻之犯意,乘乙○酒後熟睡不知抗拒之際,解開乙○ 上衣釦子後撫摸胸部,以此方式對乙○為猥褻行為1次。嗣乙 ○於同日10時許醒來後,發覺其上衣釦子遭解開,始悉上情 。 二、案經乙○告訴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對告訴人代號AD000-A112726號成年女子所 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 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 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 隱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之姓名,即以代號AD000-A1 12726號稱之,並簡稱為乙○。 二、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就其中部分證據方法,於準 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並就全 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 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 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 ,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 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聯繫傳播公司徵求傳播小姐陪酒 ,嗣該公司於上開時間派遣告訴人前來,惟於過程中睡著等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之犯行,並辯稱:當天進來 的時候,我有詢問是否可以身體接觸,告訴人是同意的,就 像是抱著、摟腰,甚至我有問她可否摸她的胸部,她說可以 ,當下她前面釦子有解開,且在跳舞的時候,我的手有摸進 去到她的內衣裡面,隔著內衣碰到胸部,而直到告訴人離開 ,我跟她都沒有發生爭執,但我有跟傳播公司抱怨告訴人都 在睡覺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2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0號湖山 風景旅館606號房內,以通訊軟體微信向飛馳傳播娛樂公關 公司員工接洽徵求傳播小姐陪酒,嗣告訴人於同年月18日4 時許搭車前來,其等並在上址飲酒、聊天,迨至同日4時至1 0時間之某時,告訴人即因不勝酒力、體力不支在上址房間 沙發處入睡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 中指證明確(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第44頁至第47頁, 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5頁),且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湖山風景旅館112年11月17日旅客住宿 登記表影本、住宿營運日報表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8張、告 訴人之性侵害案件、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 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被告與名稱「飛馳傳播娛樂」之人通 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18頁、第19 頁、第20頁、第22頁至第23頁背面,告訴人之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後之書證均置於偵卷彌封袋)在卷可稽,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關於本案發生之始末,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係證稱 :我於112年11月19日4時許前往新竹市湖山風景旅館606號 房工作,我跟被告當天約定的服務內容是喝酒、玩遊戲、帶 動跳舞,我到汽車旅館後,先跟被告打招呼並自我介紹,跟 他瞎聊、看YOUTUBE,他坐在我右手邊,一開始他都沒有碰 我,前面我們還聊得蠻開心的,我有稍微喝一些酒,等到我 很想睡覺時,我本來是在站著沙發到電視中間跳舞,我突然 有點暈,他拉著我的手,有扶我腰到沙發,後來就在沙發那 邊斷斷續續站起來跳舞,直到我完全睡著,快要睡著時,我 好像有壓到被告的大腿,他的手就扶到我左胸下緣,我下意 識用雙手抱胸,把他的手推開,並出聲ㄟㄟㄟ,後來就坐著、 縮腳閉眼休息,並蓋上棉被;睡覺時感覺有人輕輕碰觸我胸 部,所以我才提供内衣給警方採證,因為感覺有人碰我,我 就慢慢醒來想去上廁所,突然發現我的上衣洋裝的釦子被解 開,解開到我胸部下緣,整個胸部是打開的,内衣也因此露 出,我還沒有問被告什麼狀況,被告就往廁所去、說「不是 我,我不是故意的,對不起,我不知道」,我當時就傻掉、 楞住,聽到沖馬桶的聲音,我趕緊把釦子扣起來等語(見偵 卷第6頁至其背面、第44頁至第46頁),是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均明確證稱其係單純陪酒而前往上址汽車旅館,在其 確定睡著前,其與被告間僅有聊天、喝酒、把玩遊戲及跳舞 ,最多之肢體互動僅有摟腰、隔著外衣觸碰左胸下緣而已, 並於清醒後發現自己之上衣洋裝釦子遭解開,明顯露出內衣 胸型等情。  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我跟被告透過第三方平台 ,說好的服務內容是單純聊天、喝酒,頂多就是跳舞,沒有 性交易或肢體接觸,整個過程我跟被告對於價金或服務內容 都沒有爭執;當天我是穿短的洋裝,裡面還有短褲,洋裝上 面的釦子是一排的,脖子處的釦子沒有扣,但我確定我扣釦 子的地方在鎖骨的位置,從第2個釦子開始扣的;一開始我 們在那邊聽歌、聊天、唱歌、跳舞,是喝酒之後才想睡的, 被告有跟著我一起跳舞,我們沒有肢體接觸,坐著的時候, 我們只是聊天玩遊戲,但被告有摟著我的腰,他坐我旁邊, 我跟他是90度,因為玩遊戲,所以我把身體轉到他的側面跟 他面對面,然後他要碰我,有稍微碰到我,我只有用肢體語 言把身體移開一點;我睡覺的時候是斷斷續續,他讓我休息 5分鐘,等於是瞇一下、瞇一下這樣子,直到後面才讓我完 全睡著,在我完全睡著之前,被告只有碰到我的腰的部分而 已,還沒有碰到胸部(在旁的社工稱:是在腰的部分,但是 是側邊,靠近胸部的地方,對告訴人來說就是腰,她覺得是 在胸部的下緣,告訴人續依審判長之指示,以左手擺在胸部 下緣位置指出所謂「腰」的位置),不管被告是碰到我的胸 部下緣或腰部,我衣服都有穿著,我記得是我已經倒的狀況 下,感覺有外在碰觸的感覺;當時是昏睡的狀況,是因為有 人觸碰我,也聽到我的手機在響,所以我才醒來,醒過來時 ,有蓋著類似床單的薄薄的單子,但要去廁所的時候,我上 衣釦子是整個打開外露的,而且是整個看得到裡面的形,大 概有2至3個釦子被解開,開得很明顯不是我自己弄的,我整 個愣住,被告說「不關我的事情」,然後就走去廁所等語( 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第99頁至第105頁),是其審理 程序中證述情節核與其上開證述內容一致,參諸告訴人於偵 查中提及在昏睡狀態感覺遭人摸胸時、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見及被告於勘驗時將其當時衣物釦子解開之舉動,均情緒崩 潰大哭,此觀各該偵訊、審理筆錄(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 第104頁)自明,倘非其所述情節係真實發生、其作證因憶 及當下情形深感委屈或恐懼而流露出真實情感,豈有可能如 此,則已難認告訴人上開指證為虛偽。  ㈣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告訴人上衣的釦 子有解開2、3個 ,睡前是沒有解開的,是我先醒來,我就 問告訴人為什麼她的釦子解開了?我以為是我解開的,但我 沒有印象,她也沒說什麼,她說沒關係,也有可能是她自己 解開的;是我主動跟告訴人說她的釦子怎麼開了,她沒有什 麼回應,就把她的上衣釦子扣好,她當時釦子沒扣好,就是 稍微露出內衣的罩杯等語(見偵第4頁背面,本院卷第45頁 ),顯示告訴人入睡清醒後,確有上衣洋裝釦子鬆開,明顯 露出內衣胸型等情,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訴相符,而被告當下 就此亦先有反應詢問告訴人「為何釦子解開」,此間反不無 可疑;再就上衣洋裝釦子鬆開緣由,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 理程序中除已明確提及其睡覺時感覺有人輕輕碰觸我胸部乙 節,業如前述外,衡諸告訴人當時身著之上衣洋裝暨內衣於 112年11月19日0時29分交由警方扣案後,隨即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驗,在告訴人上衣洋裝上方3顆釦子 處、內衣罩杯外側,均有採集到微物跡證,各該微物體染色 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均為混合型,主要混合型不排除混 有被害人與被告DNA,另前述證物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 別亦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勘查 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5日刑生字第1 136014923號鑑定書(含附件照片)影本、113年7月3日刑生 字第1136079679號函暨函附標明採樣位置之採樣內衣照片各 1份(見偵卷第8頁、第9頁至第10頁背面、第11頁、第34頁 至第36頁,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附卷可參,考以上開證 物扣案之時間與本案發生之時空緊密,且告訴人當日醒來後 係先於被告離開該汽車旅館,同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5頁),且有湖山風景旅館112年11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2張(見偵卷第21頁背面)附卷可參,是本案並無告訴人 為求誣陷被告事後污染證物之可能,故依前揭DNA-STR型別 鑑驗結果,足證被告確有伸手觸摸告訴人上衣洋裝上方釦子 解開、以手伸入外衣內隔著內衣觸摸胸部之情,已徵告訴人 上開指證屬實。  ㈤又告訴人於偵審中經檢察官、法官進一步訊問確認時,亦證 稱:「(檢察官問:你的上衣釦子是否會因為你睡覺時身體 移動而自己解開?)答:不可能。因為我前後的姿勢沒有變 動,加上我有蓋上旅館被套。而且那個釦子是像棒球外套的 釦子不容易解開,需要花點力氣才能扯開的」、「(檢察官 問:在你睡覺前,是否有碰觸到你的内衣?)答:沒有。頂 多碰到我胸部下緣,而且是有穿白色上衣的時候」、「(審 判長問:妳睡覺前跟被告的身體碰觸,就是他想碰妳的腰, 然後妳就退後嗎?)答:是,我有稍微移開一下」、「(審 判長問:在妳睡著之前,被告的手有伸進去妳的衣服內嗎? )答:那時候我有意識是沒有的」、「(審判長問:所以在 妳沒有睡著之前,被告有隔著衣服碰到妳的腰或妳所謂胸部 的下側,但絕對沒有手伸進去洋裝內,是否如此?)答:對 」等語(見偵卷第45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明確排除因自己睡覺姿勢鬆開釦子或於有意識之際遭被 告解開釦子伸入洋裝內觸摸胸部之情形,佐以本院勘驗上開 告訴人洋裝時,曾將該洋裝分別交由檢察官、被告操作、試 驗時,檢察官雖表示可用一手解開釦子,然被告表示如果單 純只是個人的身體翻動,應該無法解開,需要使用兩隻手拉 才能解開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1月7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 院卷第104頁)在卷可參,足見確須相當力量往衣服外側施 力有可能解開該洋裝上方之釦子,益證告訴人上開指訴可信 ,本案應係被告趁其昏睡之際解開其上衣釦子,乘機伸入上 衣內隔著內衣觸摸胸部無訛,至被告辯稱:如果今天是我去 解開,告訴人沒有發現,那我大可以再扣回去,幹嘛要去提 醒她說釦子沒有扣好云云,然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其當時應 已漸漸轉醒,是被告或再無機會、在不引起告訴人注意之情 況下將上衣洋裝釦子扣回原處,是尚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㈥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稱係經告訴人同意,而於其清醒之 際伸手進去觸摸告訴人胸部云云,然除為告訴人明確否認, 證稱:「(審判長問:妳與被告之前認識嗎?)答:不認識 」、「(審判長問:這一次接被告這個客人,妳有覺得可以 同意他碰觸妳嗎?)答: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外,該辯詞亦與其先前之供述,即供稱:「(警員問: 你是否有於飲酒過程中碰觸被害人身體?)答:有,我有碰 她的腰部,我有抱她,她有同意,她說可以」等語(見偵卷 第4頁背面),或準備程序供稱:「我們當時在玩遊戲有肢 體碰觸,我有抱著她的腰,有無碰觸她其他身體部分沒有印 象」、「(法官問:本案否認答辯要旨為自己沒有做起訴書 所載猥褻行為?)答:是」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 ),僅坦承有摟腰動作乙節相異,亦與上開事證不符,此當 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㈦末被告或又據被告與名稱「飛馳傳播娛樂」之人通訊軟體微 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為證(置彌封袋),辯稱:我後來 有跟她的經紀抱怨,她在過程都在睡覺云云,或於詰問告訴 人時逕行質問「是否因為我投訴妳,所以才導致妳心生不滿 提告我?」等語,似主張本案僅為告訴人挾怨報復而已,而 依告訴人自行提出、播放之手機內存語音訊息,雖有聽聞男 聲稱「不要說客人投訴了,然後現在才講說什麼客人有怎樣 怎樣怎樣」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1月7日審理筆錄1份(見 本院卷第98頁)附卷可稽,顯示被告、告訴人及第三方平台 事後就該次服務或有爭執,然被告當天就服務內容與價金支 付並未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 頁),且觀諸上開被告與名稱「飛馳傳播娛樂」之人對話紀 錄翻拍照,被告告知對方「我以為他只是休息一下 然後變 成都在睡…算了 沒啥精神也玩不太起來」、「他都這樣了 我不給他睡嗎」、「你們現在是有看過我這種客人嗎」、「 我這種沒翻臉 還幫他想」、「想說讓她留下2個小時 我錢 照給就算了」等語,顯示被告實際上未強力要求第三方平台 扣款或懲處,則告訴人有何必要、動機除與第三方平台爭論 外,甘冒誣告或偽證罪責仍至警局報案,遑論本案告訴人之 指訴尚有前揭各該事證可佐,是此同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㈧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乘機猥褻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 人,對於男女間之來往本應知其分際,詎被告明知告訴人僅 係前來陪酒、聊天、把玩遊戲或跳舞,卻為滿足一己之私慾 ,趁告訴人飲酒後體力不支睡著之際,解開其上衣洋裝釦子 ,伸手觸摸告訴人之胸部而為猥褻行為,顯不尊重他人之性 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再 被告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一再推諉稱係因其客訴告訴人, 遭其挾怨報復,復更易其詞,誆稱本案係在告訴人有意識情 況下同意觸摸,其犯後態度或法治觀念自難謂良好,況其所 為之上開事件,確已造成告訴人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並 使因到庭作證而在場見聞上開辯解、勘驗解開衣物、受其詰 問之告訴人,再度憶及上開事件而情緒崩潰,其犯罪所生之 危害當非輕微,惟念及被告於本案所採取之方式確未致被害 人成傷,其行為手段尚知節制,兼衡被告自承執行前從事餐 飲業,未婚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2024-11-29

SCDM-113-侵訴-27-2024112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文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文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部分補充「大潤發交易明 細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侯文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科刑紀 錄,竟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遵法意 識薄弱,實值嚴厲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 所竊得之物均已由被竊店家之店員劉建志領回,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3頁),所生危害顯有降低; 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 及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附件所示各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39號   被   告 侯文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文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8日10時52分許,在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潤發公司)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賣場(下稱上 開賣場),徒手竊取蘇格登12年達夫鎮威6瓶、合利他命強 效錠禮盒5盒等物(總價值新臺幣1萬8,774元,以下合稱上 開失竊物),得手後將上開失竊物放入隨身之背包內,步行 至上開賣場美食區。嗣上開賣場員工劉建志發現遭竊後,攔 阻侯文清並報警處理,經警扣得侯文清交付之上開失竊物( 已由劉建志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潤發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文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劉建志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侯文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2024-11-29

SCDM-113-竹簡-1274-20241129-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如 居臺中市○○區○○○道○段000巷000弄00號0樓之D000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46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50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6頁、第74-76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 處。  ㈡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 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 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茲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 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區分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 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 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 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 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而觀諸本案全部卷證資料,檢察官不曾就被告提領詐 欺贓款及交付於詐欺集團上游以洗錢之事實訊問被告,即逕 依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其它證據資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換言之,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本案一般洗錢之犯行,以 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47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判決意旨,被告既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獲有任何報酬(詳如後述),應認得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 此一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準此,適用新法對被 告並無不利之情。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其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俊賢」之 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行為 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六、併案審理部分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042號移送併辦 意旨,就告訴人杜碧漪遭詐騙因而匯款至起訴書所示之中華 郵政帳戶,而由被告持前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後 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關於被告就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示持同一張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同一告訴人杜碧漪所匯 入人頭帳戶內剩餘詐欺贓款之洗錢行為,與本案113年度偵 字第11466號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由本 院併予審理。 七、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 行,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報酬,本得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洗錢 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刑事由綜合評價。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有工作能力 ,明知我國詐騙盛行,凡是涉及金錢往來之事項均須提高警 覺、小心查證,竟輕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而共同詐騙告訴人杜 碧漪,使告訴人杜碧漪受有財產上損害,價值觀念有所偏差 ,影響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其等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 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被害人追回錢財之可能,所為實無足 取;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業已和 告訴人杜碧漪達成和解、承諾願賠償損害,有和解筆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81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填補犯 罪所生危害;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於詐欺集 團中之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告訴人杜碧漪本案所受財產上 損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經濟與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公訴人及告訴人 杜碧漪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76-77頁)、被告之 素行(被告自96年間迄今有多次詐欺犯罪之前案科刑紀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 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 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 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 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 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 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 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 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上手指示,擔任出面取款之 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未獲有不法利益,以及 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裁量 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九、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杜碧漪所收得之詐欺贓款,業已轉遞予其 上手收受,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 ),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 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 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 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 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利益(見本院卷第75-7 6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任何報酬, 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移送併辦,檢察官 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66號   被   告 黃玉如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12鄰崎子頭28              之39號             居臺中市○○區○○○道○段000巷0              00弄00號2樓之D207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如能預見依他人指示提領不明帳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將便 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 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並達到詐欺者 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竟仍均不違背其本意,與「 陳俊賢」(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1月16 日起,接續以LINE暱稱「裕杰投信公司」、「裕杰客服小助 手」、「詠琴Hi」(嗣改為「陳美惠」)等帳號,向杜碧漪 佯稱:投資買賣股市標的,當沖賺取差價云云,致杜碧漪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21日10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8萬元至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投資。黃玉如隨即依「陳俊賢」指示,於 113年3月21日10時39分至53分許,持「陳俊賢」委由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先前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在新竹縣○○市○○ 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竹北水岸店,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自本 案帳戶提款共14萬8,000元後,依「陳俊賢」指示交付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完成對杜 碧漪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並使詐騙款項之去向、所在得以 隱匿而難以追回。嗣杜碧漪截至113年4月5日皆未取回本金 及收益,始發現遭騙。 二、案經杜碧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玉如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陳俊賢」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後,再依「陳俊賢」指示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賺取每日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杜碧漪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照片 告訴人杜碧漪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影像、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提領本案帳戶內前揭款項之事實。 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被告前已因提供帳戶而遭法院判處詐欺取財罪,顯知悉不得任意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 二、核被告黃玉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嫌。其與「陳俊賢」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42號   被   告 黃玉如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12鄰崎子頭00              -39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              0弄00號2樓(D207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如能預見依他人指示提領不明帳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將便 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 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並達到詐欺者 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陳 俊賢」(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1月16日 起,接續以LINE暱稱「裕杰投信公司」、「裕杰客服小助手 」、「詠琴Hi」(嗣改為「陳美惠」)等帳號,向杜碧漪佯 稱:投資買賣股市標的,當沖賺取差價云云,致杜碧漪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21日10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8萬元至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投資。黃玉如隨即依「陳俊賢」指示,先於 113年3月21日10時39分至53分許,持「陳俊賢」委由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先前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在新竹縣○○市○○ 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竹北水岸店,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自本 案帳戶提款共14萬8,000元後,再於翌(22)日0時1分至2分 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彰北門市,持同一張 提款卡自本案帳戶提款20005、12005元,之後依「陳俊賢」 指示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完成對杜碧漪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並使詐騙款項之去 向、所在得以隱匿而難以追回。嗣杜碧漪截至113年4月5日 皆未取回本金及收益,始發現遭騙。 二、案經杜碧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被告黃玉如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陳俊賢」委由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後 ,再依「陳俊賢」指示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經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杜碧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 列表、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會員資料、統一超 商彰北門市監視器影像暨ATM提領影像截圖、被告於統一超 商彰北門市之購物收據照片等附卷可參。另被告前已因提供 帳戶而遭法院判處詐欺取財罪,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考,顯知悉不得任意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其與「陳俊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146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79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列印資料、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與貴院審理中之案件係同一案件,應 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士富

2024-11-29

SCDM-113-金訴-790-20241129-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49號 原 告 周裕庭 被 告 翁靖雅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 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 萬252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就前項給付,除可一次給付外,得以下列方式分期給付:自 本判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之次月起,按月分六期給付, 第一至五期於各月15日前各給付原告新臺幣7100元,第六期為餘 款與依前項計算之利息,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各期視為亦已到 期,並按所餘期數(含遲誤該期)加給期數乘新臺幣1000元之金 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一所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667元,及自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 萬252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 車】,出廠年月:112.10)於民國113 年7 月28日(日期下 以「00.00.00」格式)13時50分許,停放於臺南市○○區○○路 0 段00號(下稱【系爭店面】)前處,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因不依規 定駛入來車道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系爭重機車而受有車 體損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廠修復共支出新臺 幣(下同)6 萬4927元(①零件:5 萬6527元、②工資(含鈑 噴):8400元)。  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其行駛不慎,致原告受損害。被 告雖抗辯原告亦有違規停車,惟經警方初步判定並非肇事因 素,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維修費用 6 萬492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10.02 )起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答辯   原告機車係違規停車於路邊黃線,亦應負擔肇事責任,且原 告機車之排氣管損傷部分,僅外觀上部分刮痕而不影響實際 效用,請求全部換新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又被告現仍在學 ,經濟能力有限,如須賠償請求分6 期給付。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依路口監視器影像、現場採證照片,本件事發過程係原 告機車違規停放在系爭店面前之黃實線(黃實線臨該店面前 機車停車格線,原告機車係黃實線上距離機車停車格線之第 2 部機車),被告機車逆向行至原告機車停放處後方暫停, 於朝右起步(似欲停入原告機車右側黃實線空間)時,撞擊 原告機車車尾,致使原告機車向右倒地。  ㈡本件警方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就本件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認被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及未注 意車前狀況。」,就原告載以「違規(臨時)停車;尚未發 現肇事因素,肇事原因仍應以車鑑會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 確定。」(下稱【警方初判表】),原告依警方初判表主張 其無過失,而被告認原告同有過失,查以: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 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原判例要旨),而本項適用要件,係被害人行為與加害人之 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1854號判決要旨),亦即,除被害人有過失外,被害人行 惟 與結果之發生間需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431號判決要旨)。  ⒉「黃實線」為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 項第1 款第4 目、第168 條) ,又「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 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 條第10款)、「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 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同條第11款)。  ⒊本件警方初判表雖認尚未發現原告有肇事因素,惟原告有在 黃實線停車之違規,亦經警確認,是本件原告雖無騎乘駕駛 動態行為,惟仍有違規停車行為,該違規行為係占用該禁止 停止處所,雖該黃實線路段屬得臨時停車處所,且於黃實線 路段臨時停車遭撞擊與在該路段停車遭撞擊同屬於停止中遭 撞擊外觀,然考量臨時停車與停車之樣態不同(駕駛人能否 立即行駛狀態)與對道路交通影響之程度差異(臨時停車之 可立即行駛狀態對交通事故發生之相當因果關係程度),參 照前述與有過失規範意旨,應認原告就其違規停車行為,應 負與有過失責任,而依其過失與相當因果關係程度,以負擔 2 成責任為適當。  ㈢原告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需之修復費用及計算折舊後之損 害額認定(含依與有過失認定金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 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於以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原告提出之栢廬車有限公司估價單之零件更換項次之 「排氣管總成」認排氣管僅外觀有刮痕功能未受影響,認毋 庸換新,惟該排氣管既經毀損(刮痕或凹陷),自屬物受損 壞而為損害賠償範圍,而如該排氣管毀損修復無法以新品更 換以外方式(如板金或噴漆)修復為原狀,自應准以新品更 換,且該零件雖經換新,然仍需扣除折舊,是於計算上尚無 不公平之處。  ⒊關於折舊計算方式,民法並未規定,依現行法規,雖主要規 定於稅捐法供作報稅認列成本使用,惟參酌目前各汽機車原 廠之新車保固期間通常為3 至5 年之交易常情,該保固期間 與稅捐法規定之耐用年限相當,是於交通事故車輛非全毀而 可修繕狀況下,以稅捐法折舊計算方式為修繕零件折舊之估 定基準,可認允當,並斟酌稅法目的(增列成本健全財務) 與民事損害賠償性質(填補損害)差異,爰採折舊率較少之 「平均法」(所得稅法第51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 為計算。  ⒋爰依原告機車使用期間、修繕金額、稅法之相關規定,就修 繕替換新品得請求金額計算為4 萬4751元(附表二),加計 工資費用8400元,認定原告機車修復費用金額為5 萬3151元 。  ⒌依前述計算結果,依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2 成責任,則原 告得請求金額為4 萬25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該認定 範圍之金額,自屬有理由;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 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 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分期給付部分   本件被告以其仍在學無法賠償原告起訴請求金額請求為6 期 分期給付,雖原告以須賠償起訴請求金額(6 萬4927元)始 同意分期,惟參照被告經濟能力、本院判准金額(4 萬2521 元)與原告請求金額差距,被告請求6 期分期給付,尚不致 妨害原告權利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規定,為分期 給付方式諭知如主文所載,另依第436 條之11規定,定被告 逾期不履行時應加給原告之金額。 三、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 依後附計算書(附表一)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比率:1/3 金額:333元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原告請求6萬4927元/判准4萬2521元 被告負擔比率:2/3 金額:667元 合    計 1,000元  負擔差額:0 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667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 .原告應負擔333元、已繳1,000元,溢付667元  被告應負擔667元、已繳  0元,欠付667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附表二:本件替換新零件得請求金額(即新品價格扣除相當原舊品已生折舊) 項  目 內  容 備  註 出廠年月 112.10 事故日期 113.07.28 已用年數 0年10月 即10/12年 耐用年數 3年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20307) 折 舊 率 1/3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3 年‧平均法) 新品價格 5萬6527元 新品殘價 1萬4132元 【計算式:殘價 = 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 + 1 ) 】  計算式:14131=56527÷(3+1)(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算折舊 1萬1776元 【計算式:折舊額 = (取得成本 - 殘價) × 折舊率 × 年數 】  計算式:11776=(00000-00000)×1/3×11/12(元以下四捨五入) 得請金額 4萬4751元 【計算式:零件得請金額 = 取得成本 - 折舊額 】  計算式:44751=00000-00000 【相關法規(詳附錄)】 .已用年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新品殘價: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應算折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民法 第 184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91-2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 196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所得稅法 第 51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 .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但為防止水污染或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其耐用年數得縮短為二年。 .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 48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節錄第1 至3 款)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  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  三、採年數合計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乘以一遞減之分數,其分母為使用年數之合計數,分子則為各使用年次之相反順序,計算各期折舊額。但使用年數,不得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第 30 條(同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經查明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第 30 條(民國 96 年 02 月 05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殘價之預計標準應以等於該項資產之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為合度,其計算公式如下:    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限+1 )=殘價    (成本-殘價)/耐用年數=每年折舊額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95 條(同民國 106 年 01 月 03 日;節錄第6 款) .折舊:  六、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第二類 交通及運輸設備 第三項 陸運設備(同民國 106 年 02 月 03 日;節錄20305、20307)  【號碼】    【細目】            【耐用年數】  二○三○五   汽車 1.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四             2.其他業用客車、貨車    五  二○三○七   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      三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同民國 45 年 07 月 31 日)【節錄耐用年數3-5年(註:「0/00」指千分比)】  【耐用年數】  【平均法(0/00)】  【定律遞減法(0/00)】    ○       ○○○       ○○○    ○       ○○○       ○○○    ○       ○○○       三六九

2024-11-29

TNEV-113-南小-1349-20241129-1

北秩聲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聲字第2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高大鈞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分 中刑字第11330252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 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 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 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及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北市警分中刑字第1133025218號處 分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系爭處分) ,並以郵務送達處分書,由受僱人於民國113年9月3日收受 該文書,而異議人於113年9月6日聲明異議等情,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送達 證書、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是異議人聲明異議並未逾異議 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高大鈞(下稱異議 人)與相對人朱晃緒(下稱相對人)於113年7月18日7時52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互相鬥毆,該處屬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前開鬥毆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 當程度之危害,足堪認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規定,處罰鍰3,000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3年7月18日在臺北市○○區○○○路0 00巷00號店內上完廁所後,遭相對人言語辱罵然未理會,相 對人之友人因知相對人已喝醉故將其帶出店外,然相對人之 友人後向異議人稱相對人欲與異議人談和,異議人遂走出店 外,然相對人仍以言語辱罵,並朝異議人面頰部揮拳,且過 程中除相對人外,還有相對人之友人協同對異議人之面頰部 、手腳關節處揮拳造成傷害,異議人係因對方同行人數超過 二人以上而出於自我防衛而為還手等語,而提出異議,並稱 :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四、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 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 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 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 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 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 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 相同;又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 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 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 。 五、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因故發生糾紛並產生 肢體衝突等情,業據異議人、相對人與在場人全承恩於警詢 時陳述在卷,並有監視器擷圖10張與監視器錄像光碟1片在 卷可參,堪以認定。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相對人 於警詢時陳稱略以:「異議人攻擊我臉部右下顎、下嘴唇、 左手手腕和虎口我…」等語;異議人於警詢時自承:「…當下 相對人突然往我臉上揮拳,下意識反擊…」等語;並參以在 場人全承恩於警詢時陳稱略以:「…突然相對人與異議人吵 起來後就動手打起來,兩人都有受傷,他們兩人互毆造成的 …」等語;再參以本院審視移送機關檢送之監視器光碟之結 果顯示:(00:00至0:06)異議人走出店外,此時異議人 與相對人持續對話,在場並有2人於現場勸架;(00:06至0 :28)相對人以左手拉扯異議人衣領領口,異議人隨即將相 對人左手扯開並以其右手指著相對人,兩人持續齟齬,另有 在場3人持續勸架。(00:28至0:59)相對人於28秒處遭其 友人勸擠而離開畫面,此時畫面僅有異議人獨自踱步,然可 見其仍與畫面外之人持續以言語交談。於59秒處可見現場勸 架之1女子示意異議人不要再為言語,並以其左手摀住異議 人之嘴。(0:59至1:13)在場女子持續示意異議人不要再 為言語,然仍可見異議人持續與畫面外之人為齟齬。(1:1 3至1:34)相對人走進畫面,並於1分28秒處以其右手揮向 異議人左臉共揮擊3下,異議人並於1分30秒處以其右手揮向 異議人左臉然遭相對人閃躲。兩人於1分30秒至同分32秒持 續互為拉扯。相對人於1分32秒處重心不穩而仰躺在地。異 議人於1分33秒至1分34秒處跪在相對人上方並以其右手由上 往下揮打相對人左臉2次。(1:35至1:42)異議人於上開 揮拳後重心不穩,此時兩造間相對位置轉為異議人仰躺於地 而相對人於其上方。於1分37秒處異議人坐起並以其雙手壓 至相對人面部、相對人亦以其雙手伸向異議人面部,此時兩 造間相對位置又轉變為相對人仰躺於地而異議人於其上方。 於1分38秒至同42秒,異議人以其右手拎著相對人衣領,共 拎起2次而持續將相對人壓制於地面。(1:43至1:53)於1 分43秒處相對人與異議人重新站起,相對人以其右手抓異議 人頭頂頭髮、異議人持續以其右手直推相對人,兩人持續互 為拉扯。異議人於1分47秒處右手握拳朝相對人頭頂揮擊然 為揮空,相對人於1分48秒處以其右手握拳朝異議人右臉揮 擊然異議人閃避。兩人於1分48秒至同分53秒持續互相出拳 向對方處揮擊。(1:54至2:28)相對人將異議人推倒在地 ,兩人並持續在地面互相拉扯至2分21秒處。2分21秒處兩人 重新站起,並於2分28秒處經在場2人拉開,相對人與異議人 始不再有肢體接觸。」,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認異議人與相 對人間確均出手攻擊或推擠對方,並持續與對方產生肢體衝 突,顯見異議人並非單純就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或防 衛之行為,而係以互毆之意思繼續為上述加暴行之行為實難 認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單純為防衛行為,故其等上開所 辯,尚無足採,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與相對人互相鬥 毆之非行,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處異議人3,0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 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29

TPEM-113-北秩聲-25-202411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76 號、第25906號、第26509號、第31675號、第31995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世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賴家惠於警詢 時之證述、被告陳世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 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賠償予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該次竊得之物,雖均係被告之犯罪所 得,惟已分別發還各告訴人(見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補充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如附表編號1、4、5所示竊得之TOP鬼舞辻無慘公仔1盒、電動 滑板車1台、微型電動二輪車(含車上用品),悉屬被告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備註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竊得TOP鬼舞辻無慘公仔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 陳世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TOP鬼舞辻無慘公仔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見偵字第26509號卷第15頁)。 陳世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竊得之電動滑板車1台已發還(見偵字第25906號卷第107頁)。 陳世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竊得電動滑板車1台(價值1萬2,000元)。 陳世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動滑板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竊得微型電動二輪車(含車上用品,價值共1萬2,000元)。 陳世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微型電動二輪車壹臺(含車上用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76號                   113年度偵字第25906號                   113年度偵字第26509號                   113年度偵字第31675號                   113年度偵字第31995號   被   告 陳世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上午4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吳雨宸所有放置在該處機台上方 之TOP鬼舞辻無慘公仔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 得手後騎乘電動車離去。嗣吳雨宸於112年11月11日上午6時 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113 年度偵字第25876號)。  ㈡於112年11月11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419巷介 壽公園旁,見江敏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價值4萬元)停於該處,以不詳方式竊得該車,得手後作 為代步使用。嗣江敏嘉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循線於112年11月11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1 段118巷內尋獲該車(已發還),並採集車內寶特瓶瓶口跡 證送驗後,與陳世洪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獲(113年度偵 字第26509號)。  ㈢於113年1月25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華泰 名品城之UBIKE停放區,徒手拉開張稚昀繫於該處柵欄之密 碼鎖後,竊取張稚昀所有之電動滑板車1台(價值1萬2,800 元),得手後交由不知情之友人林泰億(所涉竊盜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代為保管。嗣張稚昀於113年1月25日晚 間6時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並扣得上開滑板車(已發還)(113年度偵字第25906號)。  ㈣於113年1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東凌門市轉角,徒手竊取黃瑞婷所有且暫停於該處之電動 滑板車1台(價值1萬2,000元),得手後與不知情友人林泰 億搭乘計程車離去。嗣黃瑞婷步出超商發覺其滑板車遭竊報 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 1995號)。  ㈤於113年2月12日晚間6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號寶雅龜山萬壽店前之停車格,見HO THI HIEN(越南籍; 中文名:胡氏賢,下以中文名稱之)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 (含車上用品,價值共1萬2,000元)停於該處且鑰匙未拔起 ,徒手竊取該車,供己代步使用。嗣胡氏賢步出店外發覺遭 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113年度偵字第3 1675號)。 二、案經吳雨宸、江敏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世洪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吳雨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雨宸所有之上開公仔1個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三 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暨被告犯案特徵比對、現場照片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世洪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江敏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江敏嘉所有之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告訴人江敏嘉所有之事實。 四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 證明上開車輛經警採集車內寶特瓶瓶口跡證送驗後,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㈢: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世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張稚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稚昀所有之上開電動滑板車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三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泰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將上開電動滑板車交由不知情之林泰億保管,由林泰億將之騎回其與女友賴家惠同住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社區停車場停放之事實。 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暨扣案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犯罪事實㈣: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世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黃瑞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黃瑞婷所有之上開電動滑板車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三 證人即被告友人林泰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案發後由不知情之林泰億呼叫計程車到場,被告將上開滑板車放入計程車內,與林泰億搭乘計程車離去。 四 計程車搭乘資料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㈤犯罪事實㈤: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世洪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胡氏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胡氏賢所有之上開電動二輪車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三 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暨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上開5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VK-5349號車輛、電動滑 板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江敏嘉、張稚昀之事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而被告竊盜所得之尚未發還財物,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審簡-1825-20241129-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0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17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維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NWM-866 6」更正為「NWM-8688」;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車籍資料 、駕駛資料(見偵卷第49、5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偵卷第43頁)」、「被告李維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維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現 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43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 件車禍,致告訴人嚴銘堃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告訴人嚴銘堃因賠 償金額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之原因,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良好、年紀甚輕、過失程度、告訴人嚴銘 堃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超 商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嚴銘堃當庭 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63號   被   告 李維倫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維倫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上午11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榮民南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74號前,欲超越前車時,原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 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 ,即貿然自右側超越行駛於同車道前方、由嚴銘堃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 嚴銘堃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右側4、5肋 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胸頸椎其他退化性脊 椎炎、腕隧道症候群等傷害(嚴銘堃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嗣李維倫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 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 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嚴銘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李維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嚴銘堃與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3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現 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 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TYDM-113-審交簡-463-202411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鈞 張哲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鈞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張哲源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素昧平生,僅因行 車糾紛即互相出手攻擊對方,情緒控管均有所缺,實屬不該 ,惟二人均坦承犯罪、所受傷勢均屬輕微皮肉外傷,兼衡事 後未能達成和解解決紛爭及二人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10號   被    告 楊勝鈞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哲源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鈞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桃簡 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4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6日下午5 時21分許,騎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與張哲源所 騎乘機車發生行車糾紛及口角爭執,詎楊勝鈞、張哲源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雙方徒手拉扯、推擠對方,致楊勝 鈞因而受有雙側手部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張哲源則受有頭部 上臂鈍傷、臉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勝鈞、張哲源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勝鈞、張哲源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對方發生口角 爭執並徒手拉扯、推擠對方致對方受傷等事實,且為告訴人 楊勝鈞、張哲源指訴明確,復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 視器影像畫面,亦顯示被告楊勝鈞、張哲源於前揭時、地徒 手互抓對方、推擠對方及互相扭打等事實,有現場監視器影 像畫面擷圖照片2張、雙方傷勢照片共2張、沙爾德聖保祿修 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本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報告1份可資佐證,是被告楊勝鈞、張哲源之供述 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勝鈞、張哲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又查被告楊勝鈞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YDM-113-桃簡-2783-20241129-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94 號、113年度偵字第32356號、113年度偵字第3243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建文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建文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⒉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 取告訴人等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賠償予告訴人 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得之三星智慧型手機1支, 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領據 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2356號卷第41頁),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竊得之手機1支、現金12,0 00元、白色SONY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悉屬被告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等,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得之紀念硬幣6枚,未據扣 案,惟經變賣得款30,000元等情,此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陳明(見偵字第26694號卷第233頁),屬刑法第38條之 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亦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張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 2 張建文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元、白色SONY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事實。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94號                   113年度偵字第32356號                   113年度偵字第32434號   被   告 張建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桃園市○○區○○里0鄰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8日凌晨5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0段0 號富源國中停車場內,見林世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趁,即以該鑰匙發動車輛 之方式,竊取該車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餘元 、國民身分證、中國信託信用卡、玉山國民旅遊卡、農會金 融卡各1張,得手後離去。(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6694號案件 )  ㈡於113年4月22日上午11時42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前,見李印廉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入內竊取車內之手機2支(發 還1支)、現金1萬2,000元,得手後離去。(本署113年度偵 字第32356號案件)  ㈢於113年4月30日凌晨5時44分許,基於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 盜之犯意,至林宗彥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兼具住 家之店面,竊取林宗彥所有之白色SONY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 、紀念硬幣6枚(手機價值1萬元、紀念幣價值不詳),得手 後離去。(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2424號案件) 二、案經林世煌、李印廉、林宗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張建文坦承有分別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㈡ 告訴人林世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㈢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㈣ 告訴人李印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㈤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㈥ 告訴人林宗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㈦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另案為警拍攝之手部特徵照片、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二、核被告張建文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就犯罪 事實欄一、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犯罪事實欄 一、㈡之手機1支已分別發還與告訴人林世煌、李印廉,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各1紙在卷可參,其餘物品則未據 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等3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竊 取告訴人林世煌車內現金為6000餘元乙節,業據被告所否認 ,且除告訴人林世煌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供查明 ,自難認定被告有竊取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失竊財物 以外財物之情事,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 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審易-2874-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