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管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羅子傑
羅文滿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古馷芯(原名:古錡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12月27日112年度訴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91,963元【計算式
:1,131,084元+1,131,084元+投資基金3分之2為1,329,795元(基
金總價額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為464,141元+456,891元+
461,899元+611,762元=1,994,69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4
30元(適用新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上訴。另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裁判費僅繳納23,473元,惟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3,591,9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適用舊法
),上訴人尚應補繳13,167元,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算5日內如數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TYDV-112-訴-1251-202503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