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盧明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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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居安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被 告 蔣佩軍 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 被 告 蔣佩凌 王督逸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被 告 王藝縈 選任辯護人 邱柏榕律師 被 告 王建盛 選任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 被 告 史育靜 被 告 蔡佳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吳秉修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黃冠霖 選任辯護人 林夙慧律師 林怡廷律師 被 告 楊凡萱 選任辯護人 王滋靖律師 被 告 孫駿騰 選任辯護人 王舜信律師 李錦臺律師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吳峻智 被 告 張佶元 前列吳秉修、張佶元共同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詹銓祥 陳毓智 被 告 明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朱浩洋 義務辯護人 簡千芝律師 被 告 汪碧玉 蔡文琳 陳秀雅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被 告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蔡昌燄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思國律師 被 告 陳寶樹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被 告 陳詩涵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徐家琳 蔡金晃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賴宗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被 告 周正桓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如附 表甲編號1所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月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並關於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罪及被告孫駿 騰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之具體犯罪事實及被告犯罪之證 據並指出證明方法,暨補正附表7-1、7-2。   理 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   書應記載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   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   定命其補正;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同法第273 條第6 項、第303 條第1 款亦定有明定。而刑事 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 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 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既係審判之對象,兼衡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具體而明確,始無乖於保護被告之旨 意。又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就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時、日 、地及行為方式態樣等,均應記載清楚,如此方能表明起訴 之範圍,進以認定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單一性,確認法院審 判之範圍以免與他罪相混淆,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若 其犯罪事實所載不明確或欠具體,無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 區分,而有害於被告實質之防禦時,即屬起訴於法律上必備 之程式有欠缺,法院雖不得逕予不受理,仍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 ,即應認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 二、被告蔡居安等人,經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以附表甲 偵查案號起訴而繫屬本院(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即甲案 ,本裁定以下所列起訴書及起訴事實如未標明案號均指甲案 之起訴書。檢察官另於112年9月8以附表甲偵查案號追加起 訴經本院分案112金重訴字第4號即乙案。又甲案法人被告以 下簡稱派維爾公司、金恆通公司、明洋公司,乙案法人被告 以下簡稱瑋晟公司),經本院於附表乙所示時間之準備程序 諭知就同表所示之被告應予補正事項(詳如各該次筆錄所載 ),雖檢察官先後有為附表乙所示之補正(各補充理由書簡 稱如附表乙所示),然依前說明,仍有本裁定所示事項所列 應予補正,先予說明。 三、被告蔡居安等人(不含金恆通公司相關部分),經檢察官以 甲案起訴,其中法人被告經起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1項法人洗錢罪嫌,其餘經檢察官起訴銀行法第125條之 3第1項詐欺銀行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幫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罪、刑法第268條圖 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各被告起訴法條詳見起訴書;又被 告朱浩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詐欺罪部分之起訴法條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3更正起訴法 條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部分: (一)就涉及之金額,僅以:⑴起訴事實一㈢(起訴書第12頁):「 …合計JIAPAY洗錢集團透過派維爾公司與金恆通公司洗錢金 額共70億8,838萬4,599元(計算式:5,576,878,924+1,511, 505,675),總獲利為5億188萬1,419元(詳如附表5-1)」 。⑵起訴事實二㈧(起訴書第24頁):「…派維爾公司以上述 方式與JIAPAY洗錢集團共同以附表1所示公司洗錢,自110年 至111年4月間詐欺案件被害人多達216位,遭警示虛擬帳戶 共569個,經統計附表1所示公司代收款項總額共55億7,687 萬8,924元(見附表5-1JIAPAY洗錢集團犯罪所得一覽表)」 。而就上開JIAPAY洗錢集團、派維爾公司相關之洗錢金額各 該前置犯罪(詐欺、賭博)、銀行詐欺、刑法加重詐欺等犯 罪之金額尚無具體指明。 (二)就起訴書附表一(起訴書均以附表1表示),其中:  ⒈附表一標題為【派維爾公司、JIAPAY收單行之前置犯罪(犯 罪事實)一覽表】(此附表一經偵查檢察官表明為詐欺犯罪 ,見本院113年10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然其中支付公司 兼有金恆通公司或派維爾、金恆通並列(如附表一編號38公 司)之情形,就此部分含意不明(雖檢察官稱附表一如有支 付公司列有金恆通者,因支付公司為金恆通部分已同有列於 附表二,故附表一支付公司為金恆通為贅載,見本院113年1 0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然因其中仍有部分被害人僅列於附表 一未見列於附表二,如附表一編號4黃步豐等,故此部分之 起訴事實仍有不明);又支付公司為派維爾、金恆通並列者 ,亦無區分何被害人何筆匯款屬於派維爾公司、金恆通公司 ,致起訴範圍不明,亦應予區分補正(又檢察官其中於補充 理由書3、補充理由書5就附表1編號34、39、40之公司、附 表一編號33、44公司予以補正部分,不在補正之列,又上開 補充理由書就其中附表一編號33公司支付公司已區分匯款派 維爾、金恆通;另編號39公司更正刪除金恆通公司、僅有派 維爾公司,併此敘明)。  ⒉附表一之欄位列有詐欺被害人、詐欺模式、及金額,然就詐 欺時、地,以何具體方式施以詐術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 檢察官起訴含以網際網路詐欺,就此亦應指明),被害人於 何時、以何方式交付何款項(匯款、轉帳、超商代碼繳費至 何帳戶帳號),並無具體說明,則就上述事項應予補正說明 (補充格式詳如112年11月6日被告陳毓智準備程序中三之說 明;又附表一雖有被害模式欄,然就被害人欄位為複數者, 未區分各該被害模式即詐術對應之各該被害人為何,金額亦 未區分)。  ⒊附表一有部分未列被害人(僅於案號欄記載偵查中,如附表 一編號37中之被害人、被害模式均空白列;或記載書類系統 查無此書類,如附表一編號31中之被害人、被害模式均空白 列)、部分未列支付公司(如附表一編號35之支付公司空白 欄),部份僅於案號欄記載「無」(如附表一編號53),此 部分含意不明,是否於起訴範圍亦有疑義,請予確認補正( 上列編號均僅係舉例,附表一其餘編號有此情形者應予補正 ,尚非僅舉例之處需補正,以下有舉例部分均同)。 四、關於起訴事實一,其中: (一)起訴事實一㈡部分     ⒈起訴事實一㈡(起訴書第10頁第7行起)關於「(前略)等附 表1所示公司之相關設立或變更文件、會計憑證等交付吳秉 修(JIA-P帳代號「修」)、黃冠霖及楊凡萱(JIA-P帳代號 「T」)、郭傑瑞(JIA-P帳代號「檸檬」,另案偵辦中)擔 任窗口(指會計帳務負責)由吳秉修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黃冠霖、楊凡萱基於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幫助洗錢之犯意聯絡,辦理附表1所示公 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 宜(吳秉修、黃冠霖、郭傑瑞各自擔任窗口之公司詳見附表 1「窗口」欄)」,並無具體指明被告楊凡萱負責之公司( 又檢察官就被告吳秉修負責之公司另已於補充理由書1予以 補充),且就起訴之各被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罪(起訴書附表-所犯法條編號1、9、10、11、12、13、1 4、16之被告),除業已補正部分,未指明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時間、使何機關之公務員登載於何職務上之公文 書,足生損害於何人之犯罪事實,應予補正(至檢察官已經 補正部分:附表一編號7群立網路有限公司、編號44瑋晟科 技有限公司部分,檢察官另於補充理由書1張佶元、補充理 由5被告陳毓智,已載明上述事項之犯罪事實,不在補正之 列,另檢察官另有於112年度偵字第11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即簡稱移送併辦書11提及此部分,均併此敘明)。  ⒉起訴事實一㈡(起訴書第9至10頁)關於「孫駿騰、吳峻智持 起訴書所列之各該附表1公司之相關登記或變更資料交付予 吳秉修、黃冠霖及楊凡萱」所列之相關附表一公司與補充理 由書1所列被告孫駿騰、吳峻智各持該理由書所列附表一、 二公司相關登記變更、會計資料(見補充理由書1之一、補 充犯罪事實事實㈡被告吳秉修),兩者公司有所不同;又補 充理由書1之一、補充犯罪事實㈠被告張佶元部分⒈就附表2編 號102明洋公司部分係以被告張佶元、朱浩洋為設立公司手 續,並無吳秉修(併辦意旨書11亦同),然而同補充理由書 1中之補充犯罪事實㈡被告吳秉修辦理公司登記部分則又列有 附表2編號102明洋公司,又補充理由書1之一、補充犯罪事 實㈠⒉被告張佶元部分載明附表一編號7群立公司、編號44瑋 晟公司由被告吳秉修(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手續亦有不一, 亦應予確認以明起訴範圍,就此應予補正。 (二)起訴事實一㈣部分   起訴事實一㈣(起訴書第13頁至第14頁)關於「由黃冠霖基 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偽造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以亦詠順 國際有限公司、群立網路有限公司、欣利國際有限公司名義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品名記載「詳如每日銷貨明細」)給傑 欣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另由陳秀雅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 偽造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以蔡宜興業有限公司、威泰 實業有限公司、津豪貿易有限公司、厚得有限公司(蔡宜興 等4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表4-2所示金額及數量之不實統 一發票給群立等公司,或向酒國英豪洋酒有限公司、富得行 銷有限公司、大隻佬菸酒事業有限公司、維多莉亞國際有限 公司、合歡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索取酒類銷貨發票(詳如附 表4-1群立等人頭公司逃漏稅額一覽表)王督逸再將上開不 實發票交給黃冠霖或吳秉修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群立等 公司等營業人之銷項稅額,以此方式折抵群立等公司營業稅 及幫助群立等公司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其中:  ⑴「黃冠霖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偽造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以亦詠順國際有限公司、群立網路有限公司、欣利國際有 限公司名義(品名記載「詳如每日銷貨明細」)給傑欣國際 有限公司等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為何,未經具體 指明。  ⑵「陳秀雅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偽造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以蔡宜興業有限公司、威泰實業有限公司、津豪貿易有限 公司、厚得有限公司(蔡宜興等4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 表4-2所示金額及數量之不實統一發票給群立等公司」,然 附表4-2僅列有蔡宜興業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取具( 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而未見威泰實業有限公司、津豪貿 易有限公司、厚得有限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又該 附表4-2所列營業人名稱(共13家公司)對比起訴書所列群 立等公司(共12家公司),另多出瑋晟科技有限公司,亦有 不合之處,致起訴範圍亦有不明,亦應予確認補正。 (三)檢察官起訴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偽造或變造會 計憑證(詳如起訴書附表-所犯法條),就偽造、變造之會計 憑證起訴事實為何(含時間、地點、真正交易事實、偽變造 之標的等)應予以指明起訴事實及證據為補正。 (四)檢察官起訴被告孫駿騰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應 予以指明起訴事實及證據為補正(檢察官於113年5月20日準 備程序筆錄雖稱指起訴書第9頁倒數3行至第10頁第9行部分 ,然上述犯罪事實未具體指明幫助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事實 ,故仍應予補正)。 五、關於起訴事實二,其中: (一)起訴事實二㈢(起訴書第19至20頁)關於「蔡昌燄另明知依 派維爾公司與合作金庫銀行之《特約商店綜合約定書》…蔡昌 燄為商業負責人,王藝縈為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 人,其等接續前開掩飾、隱匿附表1所示公司收受之詐欺、 賭博犯行及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將品名「商品一批」 之不實事項填入電子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製造附表1所示 公司之不實會計憑證…」,所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未經具體指明 犯罪時、地及填載何不實電子統一發票並證據,應予補正。 (二)起訴事實二㈣(起訴書第20頁)關於「蔡昌燄、陳詩涵另基 於洩漏、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所示案件 被害人報案遭詐騙後,接受警方調取虛擬帳號等對應次特店 之函文時,…反而由被告23陳詩涵彙整被害人資料及警方向 派維爾公司查詢詐欺案被害人之文號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 送給王藝縈、蔣佩凌(阿梅、小凌),使王藝縈得以製作被 害人一覽表(實則建立黑名單)及依照「JIA-P帳」公司一 覽表製作和解書…」之蔡昌燄、陳詩涵所涉刑法第132條第3 項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洩漏警方調卷資訊給JI APAY洗錢集團部分,見起訴書附表-所犯法條編號21、23) ,未見具體指明洩漏何案件之秘密並證據,應予補正。 (三)起訴事實二㈥(起訴書第20頁)關於「被告蔡昌燄接續前開 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 三人之財物交付之犯意,與被告蔡金晃共同基於掩飾或隱匿 詐欺、圖利賭博等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蔡金晃即將好順有限公司提供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賭博集團,將臺灣中小企銀提供 之信用卡刷卡服務,透過派維爾公司之金流平台,介接詐欺 及賭博網站,供被害人或賭客匯入款項。嗣好順公司負責人 廖仁甫…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79號等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該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致該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該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或繳費」然 起訴書內未見上開所示附表,應予補正。 六、關於起訴事實三,其中:   起訴事實三㈡(起訴書第26頁):關於「賴宗杰、周正桓明 知偵查中之資料屬於應秘密之事項,不得任意洩漏警方函詢 之資料,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他人之利 益,基於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 、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自105年10月29日起至111年6月29 日為警查獲時止,於警方發函給金恆通公司而知悉有被害人 報警後,將屬於個人資料及偵查秘密之被害人姓名、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銀行帳號、匯款時間、警方來電資料或函文 文號」等資料(名單詳見金恆通公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以 Telegram洩漏予商家,並上傳至金恆通公司所有商家均可登 入之後台,命名為「黑名單公告」供金恆通公司所有商家下 載觀看,使金恆通公司服務之賭博網站、假博奕網站及詐欺 集團商家可共享此一被害人名單…自105年10月29日至111年6 月22日,共不法處理、利用、洩漏共532筆個人資料(名單 詳見金恆通公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帳號)」之賴宗杰、周 正桓涉刑法第132條第3項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部分。未經檢察官於起訴事實 具體指明洩漏何案件,何被害人,應予補正具體犯罪事實及 證據(被害人部分應含被害人之具體明確年籍資料)。又縱 使以檢察官證據清單第178頁之非供述證據四(二十五)金恆 通公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金恆通公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 帳號【附註見111年度偵字第10321卷(金恆通卷)四頁359- 455】,然上述金恆通公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該卷339至38 9、390至420頁)、金恆通公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帳號(該 卷第421至455頁)2份文件,未盡一致,起訴書就此究竟以 何文書,何筆個人資料,何國防以外之秘密為起訴範圍確有 不明,又該等一覽表中不乏僅具姓名,無身分證字號,所謂 警方來電資料或函文文號亦無法對應被害人(所謂金恆通公 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該卷第390至420頁,其中多有警方通 報、店家通報、電商通報、與其他代收業者交換等字句,意 義不明,且難以對應被害人姓名)就此已難認足以特定起訴 範圍。 七、甲案起訴書起訴事實列有附表7-1、7-2,然起訴書未見附表 上述2附表,應予補正。 八、綜上,檢察官就上列二至七之相關之犯罪事實未能具體指明 ,亦難認已列載完備證據及具體指出之證明方法。本件就上 開起訴部分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前述規定, 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附表甲:  偵查案號 案件簡稱(本院案號) 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731號、110年度偵字第17006號、111年度查扣字第421號、111年度核交字第2061號、111年度核交字第2273號、111年度核交字第2309號、111年度核交字第2672號、111年度核交字第2800號、111年度偵字第2507號、111年度偵字第2734號、111年度偵字第2934號、111年度偵字第4157號、111年度偵字第5547號、111年度偵字第5548號、111年度偵字第5815號、111年度偵字第8402號、111年度偵字第10321號、111年度偵字第10322號、111年度偵字第10323號、111年度偵字第10417號、111年度偵字第10538號、111年度偵字第10539號、111年度偵字第10550號、111年度偵字第10551號、111年度偵字第10552號、111年度偵字第10553號、111年度偵字第11222號、111年度偵字第11223號、111年度偵字第11322號、111年度偵字第11323號、111年度偵字第12517號、111年度偵字第12518號、111年度偵字第13288號、111年度偵字第13930號、111年度偵字第13931號、111年度偵字第13932號、111年度偵字第13933號、111年度偵字第13934號、111年度偵字第14553號、111年度偵字第14554號、111年度偵字第14555號、111年度偵字第14556號、111年度偵字第14557號、111年度偵字第15099號、111年度偵字第15100號、111年度偵字第15101號、111年度偵字第15336號、111年度偵字第15336號、111年度偵字第15365號、111年度偵字第16741號、111年度偵字第20496號、111年度偵字第21527號、111年度偵字第21783號、111年度偵字第22966號、111年度偵字第23380號、111年度偵字第23593號、111年度偵字第25037號、111年度偵字第25731號、111年度偵字第26550號、111年度偵字第26943號、111年度偵字第26991號、111年度偵字第28431號、111年度偵字第28530號、111年度偵字第28530號、111年度偵字第29799號、111年度偵字第29823號、111年度偵字第30826號、111年度偵字第31509號、111年度偵字第32829號、111年度偵字第32907號、111年度偵字第34267號、111年度偵字第34463號、111年度偵字第34822號 甲案 本院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2號、112年度偵字第4827號、112年度偵字第9056號 乙案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附表乙 編號 準備程序期日(年月日) 被告(含甲案及乙案被告,如未標註則屬甲案被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之補充理由書 1 112.01.16 吳秉修  張佶元 112年1月10日111年度偵字第0000000、第16731號補充理由書(一)吳秉修、張佶元(見甲案本院卷,以下簡稱甲院卷三31頁,簡稱補充理由書1) 110他1337號補充理由書(二)張佶元(簡稱補充理由書2,補充起訴法條) 2 112.06.19 詹育權(原名詹銓祥) 112年6月14日111年度偵字第2507號、112年度偵字第1192號補充理由書-被告詹育權(甲院卷四29頁、51至P83之函文補充理由書,簡稱補充理由書3) 3 112.08.17 113.02.05 113.08.17 朱浩洋 明洋公司 112年10月2日112年度蒞字7122號補充理由書(三)-被告朱浩洋(簡稱補充理由書4) 4 112.11.06 陳毓智 瑋晟公司(乙案被) 113年1月10日113年度蒞字1341號補充理由書-被告陳毓智(簡稱補充理由書5) 5 113.03.25 112.12.11 史育靜 6 113.01.08 蔡佳良 7 113.04.22 王建盛 113年4月22日113蒞字第2411號補充理由書及調查證據(簡稱補充理由書6,僅聲請調查證據)。 8 113.05.20 孫駿騰(原名孫有志) 9 113.07.29 吳峻智 10 113.03.04 113.10.07 汪晉緯(乙案被告) 113年10月21日112蒞字第7420號補充理由書(簡稱補充理由書7)。 11 113.07.01 羅杰献(乙案被告,通緝中) 12 113.08.19 姜鳳貞 檢察官另有於112年6月14日提出110他字第1337號卷宗5宗卷三273頁(附表一所示前置犯罪書類) 附表丙   編號 甲案起訴事實 應補正事項 1 起訴事實一㈢及起訴事實二㈧ 本裁定理由三(一)所示 2 起訴事實附表一 本裁定理由三(二)所示 3 起訴事實一㈡ 本裁定理由四(一)所示 4 起訴事實一㈣ 本裁定理由四(二)所示 5 起訴事實二㈢ 本裁定理由五(一)所示 6 起訴事實二㈣ 本裁定理由五(二)所示 7 起訴事實二㈥ 本裁定理由五(三)所示 8 起訴事實三㈡ 本裁定理由六所示

2024-11-04

CTDM-111-原金重訴-1-20241104-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3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余晏芳律師 被 告 乙○○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 玖佰壹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沛勳、李沛 澤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嗣變更追加聲明為 :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沛澤之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㈢被告應於關於未成年子女 李沛澤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成年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李沛澤之扶養 費新臺幣(下同)壹萬柒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 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㈣被告應自臺北市○○區○○ 街000巷0號4樓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酌定扶 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追加命遷出房屋部分,應以原告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房屋起訴時 之現值為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235,125元(計算式如 附表),故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42,912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訴之追加,特此裁定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表 編號 建物門牌暨其坐落土地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訴之聲明㈣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 1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暨其坐落基地土地及共有部分建物 ①層次面積:90.68 ②陽台面積:9.23 ③共有部分:信義段一小段01269建號(權利範圍20分之1):5.0305 (計算式:100.61/20=5.0305 ) 合計:104.9405 26,235,125元 (計算式:104.9405*250000(實價登錄)=26,235,125) 附註: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式: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交 易價格,與上開不動產相鄰近、建物型態、面積與屋齡相近之不 動產(含基地),且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點相近之交易單 價每坪約為25萬元。

2024-11-04

TPDV-113-婚-231-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成傑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周嶽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成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成傑(下稱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2 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二路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 市政北二路與惠民路交岔路口時,因故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之告訴人BEN YOSEF LIOR YO SEF(下稱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嗣告訴人騎乘B車沿市政 北二路往河南路3段方向行駛,被告見狀心生不滿,竟基於 強制之犯意,駕駛A車同向行駛於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後方, 並加速追趕B車,嗣於同日17時53分許,A車在市政北二路與 河南路3段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自B車左側追上B車,隨即 右偏往B車及人行道方向行駛,進而右轉河南路3段並停放在 上開路口逼停B車,並開啟副駕駛座之車窗,欲與告訴人理 論,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繼續行駛於道路之權利,因認被告 涉犯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 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賴偉民於審理時之證述、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等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本案起因是因為 我於惠民路與市政北二路被告訴人吐口水而公然侮辱我,我 為了確認告訴人機車的車牌號碼,想要報案,所以才會跟著 告訴人,我沒有打算攔停告訴人,也沒有要妨害告訴人自由 行車的權利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因為告訴人先對被 告吐口水、罵髒話,被告為了報案所以才跟上去要確認告訴 人的車牌號碼,且案發當時被告在看到告訴人車牌號碼後面 的4個數字時,其所駕駛的車輛已經靠近河南路3段路口,當 時河南路上面紅綠燈由紅燈轉綠,斑馬線上有行人穿越,對 向也有來車左轉,所以被告才會在路口停等,並考慮是否報 警,主觀上並無強制之犯意,再加上告訴人停放機車位置距 離被告車輛仍有超過2公尺之遠,被告亦未對告訴人實施任 何強暴脅迫之手段,告訴人行車自由並無遭受被告妨害之情 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停駛於市政北二路與河南路3段 路口處,告訴人亦騎乘B車於該處停駛等情,已為被告所是 認(見本院卷第43、133-134、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賴偉銘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3061卷第13-21、29-31、109-111頁、 偵3128卷第147-151頁、重訴2282卷二第54-63頁、易1494卷 第77-81頁),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案發現場之GOOGLE地圖、街景圖列印資料、本院勘驗筆錄 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偵33061卷第44-47、61、63頁、重訴2 282卷二第67-85頁、第75-77頁、易1494卷第75-77、89-109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於110年10月12日17時49分許,我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要前往老虎城百貨上班,在惠民 路與市政北二路路口停等紅燈時,我的機車有超越停止線, 當時被告要左轉市政北二路,停在我機車旁邊,指責我不能 超越停止線那麼多,我就向被告罵「FUCK YOU」,並向其吐 口水,之後我就往老虎城方向行駛,後來被告就朝我開來, 我聽到很大的引擎聲朝我而來,我往後看發現被告離我很近 ,快要到我車身,我很害怕,覺得被告想要輾過我,於是我 就停到市政北二路的人行道上面,再走向被告的副駕駛座, 他當時窗戶是開的,我就將頭伸進他車內,和他說「你是想 殺了我嗎?」等語(見偵33061卷第13-21頁);復透過其告訴 代理人陳麗雯律師於偵訊時陳稱: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沿市 政北二路往河南路3段之路段,數次惡意高速逼車,使告訴 人摔車,告訴人從地上爬起來後,與被告在其停車處理論等 語(見偵3128卷第147-151頁)。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 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 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 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 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 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 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 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刑事判 決參照)。經核,告訴人與被告之利害關係相反,其上開證 詞僅為單一指述,揆諸前揭說明,仍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證言之真實性。 (三)又被告雖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當時告訴人 吐了我滿臉口水,我沒有打算攔停告訴人,我開車前往案發 路口,只是為了要看告訴人的車牌號碼以便報警等語(見交 查494卷第54頁、本院卷第43、136頁),然查,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於110年10月12日17時49分許,我在惠民路與市政 北二路路口駕駛A車正要回家,我當時綠燈要左轉,告訴人 突然闖紅燈直行要往河南路方向,急煞越線停止於道路中央 ,我便和他說要遵守交通規則,結果告訴人馬上朝我吐口水 ,接著闖紅燈離去,我認為他是公然侮辱我,所以我迴轉往 河南路方向想要將他攔下並報警處理,攔下對方後,我將副 駕駛座車窗搖下,和告訴人說我要報警等語(見偵33061卷第 25-28頁),而由於被告先前之警詢陳述距離案發時點較近, 記憶理應較為清晰,且較無暇權衡利害關係而刻意隱匿相關 事實,故應認為被告初次於警詢中所述較為可信,此即所謂 「案重初供」之法理,足見被告駕駛A車跟隨被告騎乘之B車 ,及停駛於市政北二路與河南路3段路口之目的確實是為了 將告訴人攔下無疑。惟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61之規定,檢察 官須負積極舉證之責,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仍須依積極證 據,故被告辯解其於上開路口停車之目的僅係在抄車牌,及 停等路人經過云云,雖難以採信,然不能僅因被告之上開辯 解難以採信,即反推被告確實有從事本案之強制犯行,本案 仍應調查其他事實加以審認,自屬當然。又強制罪之構成要 件須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又 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即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 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 姿態脅迫他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言。而本案被告雖有攔停 告訴人之意圖,然而,未必係以「強暴」、「脅迫」之方式 ,作為攔停告訴人之手段,無法排除被告僅是加速駕車追上 告訴人之B車後,再藉由鳴按喇叭、搖下車窗以口頭呼喊或 其他非強暴、脅迫之方式,以攔阻告訴人離去之可能性,尚 難僅因被告自陳有攔停告訴人之意圖及作為,即遽謂其必然 是使用「強暴」、「脅迫」等非和平之方法,加以攔阻告訴 人。故不能僅因被告於警詢之初次供述,即斷然為不利於被 告之論斷,先予敘明。 (四)又經本院勘驗案發時、地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附 件所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易1494卷第75-77、89-1 09頁)。依據上開勘驗結果,於檔名為「頻道1_00000000000 000」之檔案,雖可見告訴人騎乘B車在前,被告駕駛A車在 後,雙方沿同方向行駛,被告之車速極快,被告與告訴人兩 車之距離逐漸拉近,而於市政北二路與河南路3段路口處, 告訴人之B車後方車燈亮起,被告亦減緩車速,兩車呈併行 狀態,A車在左,B車在右,雙方均於該路口處向右轉等情, 然而,上開畫面中,至多僅能看出被告於駕駛A車之過程中 ,有加速欲追上B車,並同時於上開路口併行且右轉而已, 惟於上開監視器畫面中,並未見被告有何惡意逼車或以車身 阻擋告訴人去向之舉,自難憑此即認定被告有以何強暴、脅 迫之方式,而妨害告訴人行駛於道路上之權利。又於檔名為 「0000-00-00_00-00-00-D_市政北2路與河南路口(全景) 」 之檔案,雖可見告訴人騎乘B車在前,被告駕駛A車在後,雙 方均朝上開路口行駛,被告並自告訴人左側追上B車,並自 右偏往B車及人行道方向行駛,隨即被告之A車停駛於上開路 口,告訴人之B車在視線上則遭A車遮蔽,兩車均停止不動等 情,惟查,依據卷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易1494卷第101頁 ),可見被告並未刻意將車身大幅度傾斜阻擋告訴人之去路 ,且由於監視器拍攝之角度及距離之緣故,從上開畫面中, 亦無法看出於兩車停止之前,兩車之車身距離尚有多遠,被 告A車車身實際距離人行道之間距寬度為何,是否該寬度已 不足以供告訴人之B車通行等節,且究竟是被告之A車太過逼 近人行道及B車,使其不得已而騎上人行車,抑或係告訴人 先自行主動騎上人行道停車,被告始停靠於路邊等行車先後 動態,亦不得而知,難謂被告有何惡意逼車或以車身阻擋告 訴人行車動線之強暴手段,故難以依據上開監視器畫面,即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又證人賴偉民於警詢時證稱:於110年10月12日17時50分許,我有在河南路3段與市政北二路路口,我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駛於河南路往北到市政北二路要待轉時,有看見被告駕駛的A車與告訴人騎乘的B車在該路口,當時告訴人手拉著被告的包包,但因為圍觀群眾眾多,告訴人便騎車離去等語(見偵33061卷第29-31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外送員,案發當時,我騎車在上開路口待轉區要去老虎城取餐,我有看到白色保持捷車主即被告與告訴人拉扯,告訴人機車停在人停道上面,被告當時已經被告訴人拉到副駕駛座,告訴人在車門外,用腳踩著副駕駛座車門,雙手伸進去副駕駛座拉扯被告的包包,後來告訴人騎車離開,我就上前查看,我還看到被告眼睛流血,當我注意到他們的時候,雙方就已經在拉扯了,我並沒有看到先前雙方車輛的行車動向等語(見偵33061卷第109-111頁);又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是停在河南路3段的待轉區,準備要去老虎城取餐,印象中當時被告的A車停放在我於地圖標示的位置,但有無佔用到斑馬線我不清楚,我確定被告的A車沒有佔用到人行道,沒有停在紅線裡面,告訴人的B車則是停在人行道上面,我有看到雙方肢體拉扯的動作,但不清楚雙方為何發生衝突,後來是告訴人先離開衝突現場,沿著市政北二路往歌劇院方向離開等語(見重訴2282卷二第54-63頁);又於本案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車輛停放的位置距離多遠,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易1494卷第77-80頁)。從而,由證人賴偉民之上開證詞可知,其並未見聞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前,雙方的行車動態為何,其既然不清楚雙方先前之行車動向,自不能證明被告於停車之前,有何逼車或以車身阻擋告訴人前進之舉措,而不能採為論罪之基礎。至於證人賴偉民雖有於GOOGLE街景圖上面標示A車、B車之停放位置,詳如街景圖列印資料所示(見重訴2282卷二第72、76頁),然從證人賴偉民所標記之車輛相對位置,可知被告駕駛之A車並未佔據紅線內側之人行道,距離紅線及人行道尚有一段間距,至於該間距之實際寬度為何(多少公分),是否已無法供機車從該間隙通行,則無更進一步之註記,故無從認定被告A車停放之位置已足以阻擋告訴人B車當時之去路,再者,上開標示圖僅係雙方停車之位置,仍無法佐證雙方於停車之前之行車動態,例如A車有無不斷逼近B車,迫使其騎上人行道,抑或是B車先主動騎上人行道,A車始停靠於該相對位置等情,皆不得而知,是以,尚難僅憑證人賴偉民所繪製之相對位置圖,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各節,本院認為,被告雖然有意攔停告訴人,然而,依 據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資料,尚無法認定被告係以「強暴」 、「脅迫」之不法手段而強制攔停告訴人,是以,本案自難 遽認被告有何強制之犯行,而無法斷然以上開罪名對其相繩 。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所 涉強制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之犯罪既然無法證明,自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 法官諭知本件就112交查494卷宗證物袋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公文封內光碟內檔名為【頻道1_00000000000000】、「0000-00-00_00-00-00-D_市政北2 路與河南路口( 全景) 」進行勘驗。 一、勘驗經過:當庭播放檔名為4.「頻道1_00000000000000」影片全長1時10分1秒、「0000-00-00_00-00-00-D_市政北2路與河南路口( 全景) 」影片全長1分55秒。 二、勘驗目的:本案犯罪事實。 三、勘驗結果如下: 【一、銳豐四季花園大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為「頻道1_00000000000000」)】 1.(06:15:26-06:15:29)擷取照片編號1  BEN YOSEF LIOR YOSE (下稱告訴人)騎乘機車(見紅框處)出現畫面右側,告訴人行駛於畫面中路面右側並朝畫面中之前方路口前進 2.(06:15:29)擷取照片編號2  吳成傑(下稱被告)駕駛之小客車(見紅框處) 出現在畫面右側 3.(06:15:29)擷取照片編號3  被告之車速極快,被告與告訴人兩車距離旋即拉近 4.(06:15:30)擷取照片編號4  被告駕駛之小客車之煞車燈亮 5.(06:15:30-06:15:31)擷取照片編號5  告訴人摩托車後方車燈亮起,有閃爍二次,被告減緩車速並向右轉 6.(06:15:32-06:15:34)擷取照片編號6  於接近路口時,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已追上告訴人所乘之機車,2車呈並行狀態,機車在右、小客車在左,均在路口右轉 7.(06:15:36)擷取照片編號7  2車停車  【二、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為「0000-00-00_00-00-00-D_市政北2 路與河南路口( 全景) 」)】  8.(17:53:26-17:53:33)擷取照片編號8  告訴人機車在前、被告小客車在後,均朝路口方向行駛(此時行車號誌為綠燈) 9.(17:53:34)擷取照片編號9  被告小客車在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 ,自告訴人機車左側追上機車,小客車自右偏往機車及人行道方向行駛,行人距離被告跟自小客車仍屬遙遠,尚未步行至人行道之中央,此時已有機車左轉往河南路方向行駛 10.(17:53:35-17:53:36)   有一台機車在被告車輛之前方,與被告、告訴人同方向行進,直接右轉往河南路方向行駛,並未停下來 11.(17:53:37-17:53:38)擷取照片編號10   被告自小客車停放在路口(此時機車為小客車遮蔽),2 車均停止不動 12.(17:53:37-17:53:42)   此時有多台機車左轉自市政北二路往河南路方向行駛穿越人行道,此時行人已走至行人穿越道之中央 13.(17:53:43-17:53:49)擷取照片編號11   告訴人於小客車右前方出現,告訴人隨即朝小客車副駕駛座方向走,走至小客車車身另一端(該畫面鏡頭無法看到) 14.(17:54:26-17:54:31)擷取照片編號12   告訴人從小客車前方出現並牽持機車,騎車離去

2024-10-30

TCDM-113-易-1494-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76號 原 告 君建開發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克濟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周 嶽律師 被 告 黃向榕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周家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前受被告委任辦理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 0地號等4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更新單元之都市更新 規劃案(下稱系爭自劃更新案,原證1)。原告乃向臺北市政 府申請核准系爭土地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嗣經臺北市政府於 民國110年11月4日以府都新字第1106016196號函核准(下稱 核准函,原證2),原告已完成系爭自劃更新案。又「都市更 新規劃費用」係指辦理都市更新各階段之相關規劃、擬訂事 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送審,以及計畫核定之後續協助執行 等費用,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於110年1月15日發布之「都市 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内有關費用提列總表」(下稱都更 費提列總表,原證3),協助辦理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之都市更 新規劃費用訂定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是縱使兩造未 約定上開委辦事項之報酬,系爭自劃更新依法應給與報酬,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100萬元之委辦費用,爰依民法第547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本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解略以:   系爭自劃更新案本係被告發包予訴外人正硯建築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正硯公司),約定由正硯公司承攬完成(被證1)。 嗣正硯公司因事務繁忙,將系爭自劃更新案後續部分事務轉 包予原告續行辦理,有原告109年9月18日自正硯公司收取辦 理系爭工作有關之資料後簽署之正硯建築簽收單(被證3)可 證,是被告將系爭自劃更新案委託正硯公司承攬,經正硯公 司轉委託部分事項予原告承攬,與被告有契約關係者係正硯 公司而非原告。原告為完成正硯公司所交辦之次承攬工作, 始與業主即被告溝通並報告工作進度。另被告於取得核准函 後,已於112年7月11日向正硯公司付訖承攬報酬100萬元, 有正硯公司開立之發票(下稱系爭發票,被證2)可證。兩造 間並無何契約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稱委任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 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 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47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事務之性質,需給付報酬者,關於「 委任之工作」及「委任之報酬」乃屬委任契約必要之點。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受被告委任處理系爭自劃更新案相關事 宜,且該案業經核准完成,被告迄未給付委任之報酬100萬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揆之前揭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自應由原告先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自劃更新案成立委任契約,無非以原 證1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證人即原告公司副總經理 戴鴻鈞之證述為主要論據。經查,本件被告所辯系爭自劃更 新案本由被告發包予正硯公司,約定由正硯公司承攬完成, 嗣因正硯公司事務繁忙,始將系爭自劃更新案後續部分事務 轉包予原告續行辦理等情,業經被告提出109年9月28日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函及簽收單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7、81頁),依上開都發局函所載:「受文者:正硯建 築股份有限公司…主旨:有關臺端委託正硯建築股份有限公 司檢送申請自行劃定『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4筆土 地為更新單元』辦理相鄰土地協調會一案,復請查照…正本: 黃向榕君(即被告)」;簽收單所載:茲收到正硯建築股份有限 公司自行劃定報告書檔案光碟、大宗郵件執據正本、…等詞 觀之,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屬無據。再者,依證人即正硯公司 負責人葉雍開到庭所證:「(問:提示本院卷第79頁,正硯公 司開立該紙發票之原因?)答:就是辦理系爭自劃更新單元案 後與更新會請款的。(問:更新會是指?)答:包含被告在內的 12位地主的更新會。(問:你們是何時與該更新會接洽系爭自 劃更新單元案的申辦?)答:108年。當時更新會還沒有成立 ,所以我們與被告接洽。更新會成立之後,被告是被推舉出 來的幹事,且本件是由他主導,當時有開更新會會議,其他 地主都是委託被告來做處理。…(問:上開款項正硯公司向系 爭土地地主請求時,就辦理自劃更新單元申請案部分,雙方 已就該部分費用為壹佰萬元達成合意?)答:就是依據上開部 分,我有給地主看過並講好,我當時在市政府核准本件自劃 更新單元申請案時,有與12名地主討論說這筆費用是否依照 共同負擔表裡面所列之部分與他們請款,他們表示同意。」 等語(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足認,系爭自劃更新案確由 正硯公司與被告在內之12位系爭土地地主組成之更新會,就 該更新案之相關辦理事宜及報酬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乙節,堪 以認定。溢徵,被告所辯系爭自劃更新案本由被告發包予正 硯公司,約定由正硯公司承攬完成,嗣因正硯公司事務繁忙 ,始將後續部分事務轉包予原告續行辦理等語為真。 (三)至原告固依證人戴鴻鈞之證述,欲證明兩造間有委任契約關 係存在等情。然查,依證人戴鴻鈞所證:「(問:你是何時? 如何認識被告?)答:差不多就是上開LINE對話的時間認識的 。這個案子其實是正硯公司與我們公司的葉總經理有認識, 因為正硯公司做的有困難,所以找我們公司接手,總經理把 這個案子交給我,我就跟正硯公司約了9月23日見面,當天 被告有到場,我們是這樣認識的。(問:依照LINE對話最早時 間為109年9月23日,你與被告是在這之前有無見過面?)答: 沒有。…(問:你說正硯公司找你們來接手的意思為何?)答: 我知道這件事情,是我們公司的總經理告知的,知道一兩天 之後,就是我與正硯公司的負責人葉雍開直接聯繫了,要接 手把這個案件的補正工作做完。(問:所以要接手把這個案件 補正工作做完是證人葉雍開還是原告公司總經理跟你說的? )答:他們兩位都是這樣表示的,連被告在9月23日也都是這 樣講。…(問:你方稱有約109年9月23日在正硯公司與被告第 一次碰面,有沒有跟被告簽署書面合約?)答:沒有,因為這 個案件更新處的承辦人有要求補正期限,所以我們接到這個 案件時很緊急需要趕快辦理,沒有簽書面。…(問:所以到最 後直到工作完成都未簽署任何合約?)答:是。…(問:君建公 司是否有跟被告約定具體的報酬與給付報酬的條件?)答:10 9年9月23日當天沒有談,後來也沒有特別談,因為被告有口 頭告知之後自主更新案可能會委託給我們做。…」等語(見本 院卷第220至223頁),可知證人戴鴻鈞係經原告公司總經理 轉知要接手系爭自劃更新案之「補正工作」,而於109年9月 23日與被告及證人葉雍開相約,則原告所辦理者僅係系爭自 劃更新案之「補正工作」,而屬接續正硯公司前階段進程續 行辦理該案,且依證人戴鴻鈞所自承其接手系爭自劃更新案 之「補正工作」時起迄結束時止,均未與被告簽署任何合約 ,亦未就上開「補正工作」與被告約定具體報酬與給付報酬 條件等語,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自劃更新案之委任工作及報 酬已成立委任契約。證人戴鴻鈞雖另表示印象中曾當面跟被 告表示是否應簽署合約,因被告說該案未來執行想要用自主 更新會方式辦理,可能委託給原告辦理,所以沒那麼急著簽 書面等語,然此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其曾與被告 或系爭土地之12位地主,就兩造間之委任工作內容及報酬達 成意思表示合致之事證,自難逕認證人戴鴻鈞所述為真,或 逕認被告上開所辯系爭自劃更新案本由被告發包予正硯公司 後,嗣正硯公司將後續部分事務轉包予原告等語非屬真實。 又查,依原告所提原證1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固可 見被告與證人戴鴻鈞自109年9月23日起就系爭自劃更新案之 辦理程序互有溝通之情,然此乃證人戴鴻鈞、被告及證人葉 雍開三人見面後,由原告接續正硯公司辦理補正事項後所為 ,則被告所辯原告為完成正硯公司所交辦之次承攬工作,始 與業主即被告溝通並報告工作進度等語,尚與常情無違,尚 難僅憑此逕認兩造間就系爭自劃更新案有委任關係存在。基 上,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自劃更新案」之工作成立 委任關係,並據此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都市更新規劃費 用100萬元云云,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1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4-10-25

TPDV-113-訴-3176-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68號 原 告 和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瑛娟 原 告 標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仁 原 告 楊岳修 被 告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全 訴訟代理人 邱啟鴻律師 曾淑孟律師 李佳翰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郭峻瑀律師 陳法華律師 被 告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世璋(臨時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八日所召集之臨時股東會所有決 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 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六、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 、第6款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 並由新董事會互選1人為董事長,嗣該公司股東起訴請求確 認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因判決確定前,尚難確認該公司前 開股東會決議是否無效,故應認以新當選之董事長為該公司 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俾能盡力防禦,否則會滋生若法院命 原告補正原任董事長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異公開心證 認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新當選之董事長非該公司法定代理 人困擾,抑或上級審法院持相異見解時,是否須再命原告補 正新當選之董事長為法定代理人之疑義,是以,在該次股東 會決議未經法院判決確認無效前,仍應以新當選之董事長為 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縱將來法院確認該次股東會決 議無效,與訴訟程序之效力,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36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楊岳修、 和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新公司)、標準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標準公司)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圓方創新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 議效力等情(下稱系爭臨時股東會),起訴時列凱特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特公司)、信全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信 全公司)、林信全、李姵儀、徐翊銘為被告,經本院闡明後 ,追加圓方公司為被告,原告同時撤回凱特公司、信全公司 、林信全、李姵儀、徐翊銘部分,因已經言詞辯論,前揭被 告嗣後具狀同意撤回(見本院卷㈢第56頁),佐追加圓方公 司為被告時,本院已以111年度司字第138號裁定選任章世璋 會計師為被告之臨時管理人(見本院卷㈠第37-43頁,下稱第 138號裁定事件),並經公司登記,迄今並未經本院解任等 情,此有本院依職權列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在卷可稽,然原告既就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效力等有爭執( 見本院卷㈡第259頁),而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所選出之董事 已召開董事會並選任林信全為董事長,嗣分別於111年11月2 2日、112年2月17日召開董事會作成決議(見本院卷㈡第209- 222頁),足認林信全已因系爭臨時股東會就任董事長,而 為被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 判意旨,本件訴訟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效力時 ,應列林信全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方為合法,經本院 於112年7月1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768號裁定命原告補正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仍堅稱:渠等主張臨時管理人章世璋 及林信全都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沒有先備位,認為是必 要共同訴訟,認為判決應對兩者發生效力等語(見本院卷㈢ 第25頁),然就列臨時管理人章世璋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部分 ,實有起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等情形,且無從補正,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二、又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 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前項臨時管理人,法 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 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以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 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於該選任裁定經廢棄或該臨時管理 人經法院裁定解任前,尚不因董事長或董事會嗣後得行使職 權而當然消滅。又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對 外代表公司。同法第12條明定:公司設立登記後,已登記之 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故公司設立登記後,董事長如有變更,應經登記始得對抗 第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93號、第625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訴訟因涉及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效力而應列林 信全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業經說明如前,但林信全 僅就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效力於本件訴訟具合法代理權,且 此實因系爭臨時股東會在經判決終局確定不成立、無效或撤 銷前,尚無法遽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效力,方以新當選之 董事長即林信全為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俾能盡力防禦 ,並不等同於依法林信全即得以董事長身分對外代表被告, 況本院已以111年度司字第138號裁定選任章世璋會計師為被 告圓方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經辦理登記,該裁定未經廢棄 ,章世璋復未遭本院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等情,是章世璋方 為被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並得對外代表被告,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112年度台抗字第855號裁定、1 13年度台抗字第2號及113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定亦均同此 認定,併予敘明。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渠等為被告之股東,系爭臨時股東會有不成立 、無效或得撤銷之情,此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臨時股東臨 時會決議之效力及存在與否,實對原告之股東利益有所影響 ,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固抗辯原告楊岳修 撤回訴訟,已無確認利益等語,然原告和新公司、標準公司 並未撤回訴訟,且原告列臨時管理人章世璋為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章世璋亦不同意撤回等情(見本院卷㈤第449頁),是 本院認應仍有確認利益,一併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楊岳修、和新公司、標準公司均為被告之股東,被告於1 11年11月8日由訴外人凱特公司召集以不實之股東名簿系爭 臨時股東會,該份不實股東名簿與被告選任臨時管理人案件 (即第138號裁定事件)相同,被告未將原告等及其他股東 之持股記載於股東名簿,且對於原告、和新公司、標準公司 之持股亦記載錯誤,況依據107年國稅局投資人名冊,訴外 人李姵儀原持有被告股份應為174萬98股,訴外人東海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海公司)原持有被告股份1297萬4041 股,而訴外人凱特公司於第138號裁定事件中卻陳報訴外人 李姵儀持有被告股份1471萬4139股,係將訴外人東海公司持 股算入訴外人李姵儀名下,訴外人東海公司並未同意召集系 爭臨時股東會,其所持有之股份應自該次同意召集股東股數 中扣除。且依訴外人凱特公司所提出之同意召集股東名冊, 同意召集之股東有36人,占被告已發行股數50.62%,惟依訴 外人凱特公司所陳報之股東簽到簿上記載竟只有15名股東出 席,僅占被告已發行股數40.77%,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同意召 集股數應未超過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50%,系爭臨時股東會 之決議係欠缺法定要件而不成立。  ㈡訴外人擎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擎耀公司)、鄭朝方為被告 之股東,惟訴外人擎耀公司早於105年11月25日遭主管機關 命令強制解散,且訴外人擎耀公司委託訴外人徐翊銘出席系 爭臨時股東會之委託書上並無法人代表用印,依公司法第10 8條第1項、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委託書顯已違反有限公司 應由代表公司之董事、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代表公司對 外為法律行為之原則。另訴外人凱特公司於涉訟中提出不同 的股東同意書,顯見系爭臨時股東會召集同意書係訴外人凱 特公司所偽造,系爭臨時股東會召集程序不合法而決議無效 。又無論扣除訴外人擎耀公司及鄭朝方之股數占比或更正訴 外人李姵儀持有圓方公司之實際股數,其同意召集及出席股 東股數比例均未達50%,系爭臨時股東會顯係非法召集而致 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決議欠缺法定要件而不成立。  ㈢況訴外人凱特公司持有被告股數僅占5.18%,不符合公司法第 173條之1要件,訴外人凱特公司實無權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 ,原告楊岳修已於當天表示異議,惟訴外人凱特公司置之不 理並逕付表決程序,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重大瑕疵 而無效。  ㈣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事由雖有載明改選董事、監察人事項 ,惟未將董事候選人名單及其學歷、經歷等事項公告,且未 賦予其他股東提名權,決議改選程序顯然有重大瑕疵不合法 而無效。又被告之資產僅剩新竹縣竹東鎮上館段及新竹縣新 埔鎮汶水段土地及房屋,屬主要資產,系爭臨時股東會僅以 普通決議方式追認重大資產處分行為,且未於召集事由內載 明,違反公司法第185條之規定,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顯然 違法無效。  ㈤爰依公司法第191條、第18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 明:確認被告於111年11月8日所召集之系爭臨時股東會所有 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11年11月8日所召集之 系爭臨時股東會所有決議無效。再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 於111 年11月8 日所召集之系爭臨時股東會所有決議。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林信全)則以:被告係依公司法第173條 之1第1項規定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訴外人凱特公司依據之 股東名簿為最後更新日期111年5月30日版本(下稱111年5月 30日股東名簿),應以該公司股東名簿為準,並以系爭臨時 股東會召開1個月前即111年10月9日股東名簿為準。被告已 發行股份總數7615萬4156股,且該版本所記載均與原告主張 之持有股數相符,訴外人凱特公司係經繼續持有被告三個月 以上占已發行總股數50.62%之股東同意共同召集系爭臨時股 東會,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系爭臨時 股東會之召集自屬合法。又股東名簿僅列出持股比例大於1% 之股東,而原告楊岳修持股僅10萬股,持股比例未超過1%, 故無列名於股東名簿中,並無不實記載之情事。另原告並未 提出系爭臨時股東會之相關資料,具體提出決議之內容,究 涉及被告何種重大資產、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如何處分資產 、以及系爭臨時股東會上議案之討論或表決方式,原告應負 舉證責任。又訴外人擎耀公司出具之委託書雖無代表人之用 印,惟法令並無規定股東會委託書應具備一定之形式,並無 法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應於指派書蓋章之必要。原告主張股 東擎耀公司、鄭朝方等委託書遭偽造,自應就印文遭偽造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濟部否准公司登記部分,已依法提起訴 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前遭經濟部發函限期於111年6月30日前完成董事改選, 惟因屆期仍未完成改選,全體董事(包括林信全、李姵儀等 )已於111年7月1日當然解任;原告楊岳修於111年7月22日 以被告股東名義向本院聲請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即138號 裁定事件),訴外人徐鼎鈞即訴外人凱特公司負責人,訴外 人凱特公司持有被告約百分之5.18股權,屬被告股東,具法 律上利害關係為由,聲請法院裁定由訴外人盧明軒律師擔任 被告之臨時管理人,並於111年8月16日民事聲請參與程序狀 檢附股東名簿,嗣本院於111年9月8日以111年度司字第138 號裁定選任章世璋會計師為被告之臨時管理人,嗣訴外人徐 鼎鈞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月16日以111年度抗字 第471號裁定駁回;系爭臨時股東會出席通知書及出席簽到 卡上原告和新公司、標準公司、楊岳修持有股數分別為228 萬5560股、130萬7499股、10萬股;訴外人擎耀公司於105年 11月25日已遭主管機關命令強制解散,遭命令解散前,僅有 訴外人馬文龍一人為董事,系爭臨時股東會出席通知書及出 席簽到卡上訴外人擎耀公司持有股數為34萬5110股、訴外人 鄭朝方為32萬8814股,此有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本院111年度司字第138號裁定、系爭臨時股東會出席通 知書及出席簽到卡、擎耀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㈠第33-43頁、第467、473、475頁; 卷㈡第93-94頁、第111-11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 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 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 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 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 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 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 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 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股東會之決議,乃 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 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 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 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 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按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 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 ,以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 準,公司法第173條之1定有明文。又此為持有過半數股份股 東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特別規定,故除有特殊情形外,例 如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股東為變更登記,否則持有股份總數 是否過半數,以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倘股東臨時會係 由未辦理過戶之股東所召集,縱其事實上為股份過半數之股 東,因其餘公司股東既無從得知其有無召集權限而無法決定 是否出席,基於公示原則及維持法律關係穩定之考量,自不 得依上開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以避免不必要之紛爭;再非 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 項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時,其股份持有期間及股數之計算, 係以公司股東名簿為準。公司股東死亡發生股份當然繼承者 ,繼承人於未向公司辦理股份變更登記前,因其他股東無從 得知其有無召集權限而無法決定是否出席,基於公示原則及 維持法律關係穩定之考量,縱實際上持有已發行股數過半之 股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股東會必須由有召集權之人召集,由無召集權人召 集之股東會,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 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再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又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 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前項股東名簿 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 15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 5日內,不得為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辦理第1項股東名簿 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6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 30日內,不得為之。前二項期間,自開會日或基準日起算。 公司法第165條亦有明文。又記名股票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 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 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戶 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 則受讓人即為股東,且公司應將其列為股東。蓋股份有限公 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 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 為圓滿之處理。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 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 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末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 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 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召開之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所有決議 有不成立、無效及得撤銷乙情,並請求確認系爭臨時股東會 所有決議不成立、無效及得撤銷,顯係消極確認之訴,即應 由被告就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所有決議成立或有效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即被告應先就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係由繼續3個月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為召集權人為舉 證,以明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是否合法。     ㈤被告就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係由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為召集權人乙節,主張同意召集股 東持有總股數為3854萬5829股(見本院卷㈤第430-433頁), 並提出111年5月30日股東名簿(即被證1,見本院卷㈠第463 頁)、同意召集股東名冊及同意書(即被證10,見本院卷㈡ 第297-334頁)為證,經查:  1.觀系爭臨時股東會通知上明確記載「凱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依公司法173條之1自行召集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111年第 二次股東臨時會」(見本院卷㈠第257頁),並無其他同意股 東共同召集之證明,是否被告即得謂有經其他股東同意或授 權而共同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已屬可疑。  2.佐被告所提同意書上載明「本人王志豪,並持有圓方創新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創新公司)545000股(股權比例:0. 72%)。經圓方創新股東之一即凱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徵詢 意見,而同意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與凱特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召集圓方公司之股東臨時會」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328頁),因原告爭執被告所提出同意書之形式真正 並聲請傳喚訴外人王志豪為證人,王志豪具狀稱不認識原告 和新公司、訴外人凱特公司,故不出庭作證等語(見本院卷 ㈤第283頁),則原告主張同意書有偽造之情,實非無憑。則 縱以被告主張之股東名冊、已發行股數7615萬4156股、同意 召集股東持有總股數為3854萬5829股來看,亦應扣除訴外人 王志豪股數54萬5000股,於扣除後為3800萬829股,僅占49. 89%,顯未達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50%股東同意召集之門檻 ,即不符公司法第173條之1之要件,被告就此復未為任何舉 證說明,即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凱特公司於召集系爭臨時股 東會時具備召集權人「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被告已發行股份 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要件,則系爭臨時股東會即屬無召 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應屬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 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㈦被告固持本院111年度自字第7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12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系爭臨時股東 會為合法云云。查:前揭判決並未就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合法 性為認定,且該不起訴處分書載明「此為雙方(按即原告標 準公司法定代理人蘇明仁與該案被告徐翊銘)對於會議召開 事由是否合法有效之認知差異,宜循合法訟爭程序處理」等 語(見本院卷㈤第507頁),並未就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效力 為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似有誤會,一併敘明。  ㈧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111年11月8日所召集之系爭臨 時股東會所有決議不成立既為有理由,則備位聲明確認系爭 臨時股東會所有決議無效、再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臨時股 東會所有決議部分,均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所有決議不成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既有理由,本院 自無就其備位、再備位之訴再為裁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0-24

TPDV-111-訴-5768-20241024-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正平 選任辯護人 張祺羚律師 盧明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76號、第54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468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4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正平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件所示條件向被 害人方温馨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吳正平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 其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 (見本院卷第137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 二、上訴之判斷及量刑: (一)原審判決審酌被告依其先前經驗及智識,已預見提供其金 融機構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且依 指示提領來路不明款項並將領得之現金交付予第三人之行 為,恐係該他人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 ,竟為貪圖不法報酬而依指示分擔部分犯行,造成被害人 黃信融、方温馨之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 人際信任關係,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 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應予 非難;又考量被告迄猶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 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併衡以被告之素行 、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等節;暨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現與家人同住且從事建築業工作之家庭 、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10 月,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固屬有據。 (二)然查: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 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 應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 為有期徒刑7年,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且被告本於偵查、原審中均否認犯行,直至本 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經原審認定其個人並無犯罪所得, 雖以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在不考慮被告同時觸犯加重詐欺 罪之情形下,被告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便應減輕其刑,但若或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則無從減輕其刑,且上揭洗 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係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特此敘明。   4.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 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 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 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 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 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 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 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 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 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 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 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 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 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 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 查,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犯罪,在偵查、原審均否認犯 行,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是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尚難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甚明。    5.雖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我是被害人,但我確實有觸 犯法律,且針對本案所有的被害人都盡力和解,是原審判 決科刑尚嫌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原審就刑罰裁量 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 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 。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 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不但未 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 、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且就應執行刑部分,亦未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裁量之刑度亦 已減輕,同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與內部界限無 違。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 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 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進而,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 並不足採。    (三)綜上,雖前揭被告之上訴意旨難認有理,但本件原審判決 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 較新舊法,被告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該罪之法定刑已有變更,並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已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方温馨以80萬元 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37頁),是被告上揭部分之量刑 基礎均已有變更,此等均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部分,是原 審此部分略有疏漏。進而,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即屬無從 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被告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常管道賺取財 物,僅因貪圖自身私利,便將自身之金融帳戶提供與詐欺 集團,並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該帳戶之現金後,再交付與 詐欺集團之上手,所為嚴重影響經濟秩序,亦已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 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復念被告於偵 查、原審本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終知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素行。又被 告曾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方温馨以80萬元達成和解,目 前並已依約賠償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37頁),但仍 未與告訴人黃信融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事實,暨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 、沒有小孩、需要扶養72歲之父親,從事水果貿易商工作 ,月薪約4萬5千元至5萬元間、晚間還有打工之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 動機,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非低之情,酌 定有期徒刑2年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 至第55頁),並被告已與方温馨成立和解,且已為部分給 付,其餘款項承諾以分期方式給付,業如前述,是衡量被 告僅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犯後亦知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等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條件 向方温馨履行損害賠償,以觀後效。末以被告上揭所應負 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 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江耀民追加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被告應給付方温馨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自 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 萬貳仟伍佰元,並匯入被害人方温馨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附表: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犯 罪 事 實 所 犯 罪 名 宣告刑 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黃信融)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 壹年伍月 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方温馨)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 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PHM-113-上訴-2965-20241022-1

審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金融控股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上重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田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被 告 張明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明田、張明人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玖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被告張明田、張明人因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認被告等均 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致公 司受損害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信罪、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特別背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重大,涉犯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犯罪所得高達5億多元,面對刑 事訴追及被害人可能之高額求償,存在逃亡之充分動機,衡 以被告等之社會、經濟及家庭等因素,益徵其等有逃亡可能 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惟無羈押必要,爰分別 命被告張明田、張明人分別提出8,000萬元、2,500萬元保證 金後,均停止羈押,並均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定期 向派出所報到。嗣因限制出境、出海規定修正,經原審重為 處分,裁定被告等均自109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原審卷一第139至141、165至167、307至310、335至345、 347頁),並先後裁定被告等均自109年2月19日、109年10月 19日、110年6月19日、111年2月19日、111年10月19日、112 年6月19日、113年2月19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 審卷十一第141至145頁、第199至203頁;原審卷十二第95至 100頁、第117至120頁、第213至217頁;原審卷十四第377至 380頁)。 三、被告等嗣均經原審於113年5月31日判決無罪,依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4前段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後,經原審認 本案尚在上訴期間內,檢察官可能提起上訴,有繼續限制出 境、出海必要,依同法同條後段規定裁定被告等均自113年5 月3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至113年10月18日(原審卷十八第2 59至260頁)。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茲審酌本案 尚在審理中,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審核相 關卷證,並於113年10月7日函詢被告等及辯護人對於限制出 境、出海之意見,經被告張明田及辯護人具狀表示意見,被 告張明人則未於本院裁定前具狀表示意見,此有本院函文及 被告張明田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9至224 頁),依卷內現存事證,足認被告等均涉犯上開罪嫌重大, 衡以被告等具有相當經濟實力及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之動機等情,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等均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認有限制被告等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 被告等均自113年10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第93條之4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4

TPHM-113-審金上重訴-4-20241014-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光哲 選任辯護人 舒瑞金律師 許育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良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俊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坤地 王正全 顧志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光哲、李良善、楊坤地、王正全及顧志強均自民國一百十三年 十月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光哲、李良善、楊坤地、王正全及顧志強( 以下合稱被告李光哲等5人)因違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 經本院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重行裁 定自民國109年2月15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後認有繼續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先後裁定於109年10月15日、110年6 月15日、111年2月15日、111年10月15日、112年6月15日及1 13年2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二、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 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 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4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 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 生效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 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 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三之規定 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審判 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五年 」。 三、被告李光哲等5人前經本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 屆滿,經本院發函向李光哲等5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惟被告李光哲等5人及其辯護人經合法送達,均迄未表 示任何意見,而檢察官則具狀表示:被告李光哲等5人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並經原審及前審均認 定有罪各判處罪責,足認其等犯嫌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自 有限制出海出境之必要等語。    四、被告李光哲等5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 院於102年間以被告李光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共同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罪,主刑部分處有期徒刑6年,減為有期徒刑3年 ;被告李良善犯同條例之共同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主 刑部分處有期徒刑20年,又犯同條例之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 罪,主刑部分處有期徒刑6年;被告楊坤地犯同條例之共同 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主刑部分處有期徒刑16年;被告 王正全犯同條例之共同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主刑部分 處有期徒刑15年;被告顧志強犯同條例之共同連續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罪,主刑部分處有期徒刑12年。其後,復經前審於 109年間以被告李光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共同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罪,主刑部分處有期徒刑4年,減為有期徒刑2年;被 告李良善犯同條例之共同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主刑部 分處有期徒刑14年;被告楊坤地犯同條例之共同連續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罪,主刑部分處有期徒刑12年;被告王正全犯同 條例之共同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主刑部分處有期徒刑 9年;被告顧志強犯同條例之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主 刑部分處有期徒刑6年在案,有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18 號、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按。 五、被告李光哲等5人涉犯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經原審及前審認定有罪並判處刑責,足徵嫌疑重大,又被 告等人任職海關,往來對象多有境外聯繫管道,自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先前業經本 院重為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在案,而被告李光哲等5人犯 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情形,迄今依然 存在,尚無任何改變,為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及將來執行,避 免被告等以出境、出海方式規避,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0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TPHM-111-重上更一-35-20241007-5

審金上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金融控股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田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晋 選任辯護人 陳律維律師 陳國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人 居高雄市○○區○○街00號00樓 選任辯護人 阮宥橙律師 陳恒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明田、陳永晋、張明人均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 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 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明田、陳永晋、張明人因違反金融控股公司 法案件,前經本院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規定重為處分,裁定自 民國109年2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裁定自同年10 月10日、110年6月10日、111年2月10日、同年10月10日、11 2年6月10日、113年2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 限制期間至113年10月9日期滿。 三、經查,張明田等3人經原審法院依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特別背信罪(陳永晋另想像競合犯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財報不實罪),各處11年6月至15 年不等之有期徒刑,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前審依上開特別背 信罪,改判張明田各處有期徒刑8年6月(共2罪),分別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3億元;陳永晋各處有期徒刑 8年(共2罪);張明人各處有期徒刑6年(共2罪),分別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5,000萬元、1億8,100萬元。上開特別背信罪 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張明田等3人經原審、 本院前審均判處重刑,或併科高額罰金、沒收鉅額犯罪所得 ,酌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核屬人之本性,有相當理由認其等 畏罪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本院經予張 明田等3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後,審酌卷內事證,暨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 與所涉罪刑輕重等節,認張明田等3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PHM-113-審金上重更一-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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