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博聖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
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博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博聖於民國112年3月1日前某日,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海
生」、「亞洲支付數位資產」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之詐欺集團。被告可預見提
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意,於112年3月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帳戶
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9日某時許,透
過交友軟體PAIRS暱稱「陳海生」之人聯繫告訴人陳惠茹佯
稱:註冊「亞洲支付數位資產交易平台」會員,並匯款投資
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於同年
3月1日17時4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76,500元;3月8日13
時0分匯款696,000元;16時56分匯款236,640元,匯款共3筆
,到對方指定的中信帳戶以投資虛擬貨幣,被告則依指示,
於同年3月1日20時38分、同日20時39分以行動網銀轉走50,0
00元、50,000元到其他帳號,於同日20時48分在高雄三民區
建元路58號ATM提領100,000元,於同3月8日15時51分,在高
雄三民區明誠二路52號臨櫃提領850,000元。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進行泰達幣交易之事實,惟堅詞
否認有何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被告
雖有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之事實,但均按約定交付泰達幣予
告訴人,且告訴人亦有將泰達幣回賣被告,並自被告處獲取
款項之事實,又依檢察事務官出具之幣流分析報告可知,告
訴人將泰達幣發往詐欺集團提供之「客服錢包」後,並未發
現泰達幣有自「客服錢包」回流至被告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泰達幣交易事實,業
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另有檢察官提出之
幣流分析報告在卷可佐,此情應堪認定。被告既以前詞置辯
,是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為前述泰達幣交易時,主觀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是否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㈡、告訴人與被告間所為之泰達幣交易,除告訴人向被告購買泰
達幣外,告訴人亦曾於112年2月10日、112年2月16日,2度
將泰達幣出售予被告,並自被告處取得相應之對價,且於告
訴人支付被告價金後,被告均有依約定將泰達幣轉入告訴人
之虛擬貨幣錢包,嗣由告訴人自行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入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在卷(院二卷第139-140頁),核與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事務官112年度核交字第2077號幣流分析報告檢附
之幣流圖所示(偵卷第55頁),被告與告訴人使用之虛擬貨
幣錢包間泰達幣之流向情形相符。由此觀之,告訴人自被告
處購得泰達幣後,尚可自主決定是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被告轉入告訴人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之泰達幣轉入詐
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與被害人交付款項後,要求假
冒幣商之車手直接將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
錢包,而使被害人於向假冒幣商之車手購買虛擬貨幣而交付
對價時,直接產生交付財物之效果有別,尚難僅以告訴人交
付詐欺集團之泰達幣係自被告處購得一節,遽論被告與詐欺
集團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㈢、觀諸前述幣流分析報告檢附之幣流圖所示(偵卷第55頁),
告訴人於112年2月9日、112年2月14日、112年3月1日、112
年3月8日將泰達幣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後
,並無泰達幣自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回流至被
告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之情形,參以證人(即製作前述幣流
分析報告之檢察事務官)劉育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案中
從告訴人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
貨幣錢包之泰達幣,並無回流至被告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之
現象,告訴人因交易轉至被告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之泰達幣
,亦無回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之情形,與
典型之詐欺集團假扮之私人幣商,其所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
,與被害人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以及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虛擬貨幣錢包,通常會形成封閉的幣流循環區塊的情形不同
等語(院二卷第251-252頁)。衡以,前述幣流分析報告之
檢視範圍,尚包含被告使用之2號虛擬貨幣錢包,以及被告
使用之2號虛擬貨幣錢包取得泰達幣之來源,以此觀之,從
被告用以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之虛擬貨幣錢包,及該虛擬貨
幣錢包向上2層之溯源結果,均無客觀證據顯示與詐欺集團
用以收取告訴人轉出之泰達幣之虛擬貨幣錢包間,有泰達幣
回流之情形發生,自難單以告訴人交付詐欺集團之泰達幣係
自被告處購得一節,遽論被告與詐欺集團間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
㈣、證人劉育昇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前述幣流分析報告認為
被告涉案之原因,被告若為交易泰達幣之幣商,需賺取價差
方能獲利,由於泰達幣綁定美元匯率計價,而美元通常難以
於單日出現大幅度的匯率變動,且轉出泰達幣亦需支應成本
,若被告於購入泰達幣後旋即等量全數賣出,難以想像被告
能夠以此獲利,因此反向認定被告為車手等語(院二卷第25
7-258頁)。然參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偵卷第41至44頁)所示交易過程及告訴人之匯款明細,
告訴人於112年2月9日、112年2月14日、112年3月1日向被告
購買泰達幣之單價依序為34.7元、34.94元、35.3元,均高
出當時之美元匯率;反之,告訴人於112年2月10日、112年2
月16日將泰達幣出售給被告之單價依序為30.3元、30.4元,
均低於當時之美元匯率,且告訴人於112年2月9日以34.7元
之單價自被告處買入泰達幣,嗣於112年2月10日將泰達幣售
予被告時,僅能取得單價30.3元之對價,被告與告訴人進行
之泰達幣交易,僅有1日之隔,單價竟有4.4元之差距,與公
開平台交易上,因泰達幣綁定美元匯率之交易前提,導致短
時間內少有顯著價差之情形大相逕庭。此外,於告訴人將泰
達幣售予被告之情形,依照被告與告訴人之約定,告訴人尚
需負擔轉帳手續費每筆15元。是以,由被告與告訴人之交易
所顯示之被告交易泰達幣模式以觀,被告於買價與賣價間,
每泰達幣可以獲取逾4元之價差,縱於買入後不久旋即售出
,亦難認無利可圖。從而,證人劉育昇於前述幣流分析報告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推論過程,於以綁定美元匯率作為交易
定價之泰達幣公開交易平台上,固屬無誤,然於本案被告與
告訴人所採取之個別磋商議價之線下交易模式,恐難以直接
類比、推斷。從而,尚難僅以被告之交易模式存在取得泰達
幣後,於短時間內全數售出之情形,遽論被告之交易模式異
常,而為詐欺集團之車手。
㈤、依前述幣流分析報告檢附之虛擬貨幣錢包交易明細截圖(偵
卷第57-71頁),若將觀察視角延伸至前述幣流分析報告所
指被告使用之2號虛擬貨幣錢包,除可發現被告與告訴人交
易所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其泰達幣之主要來源為被告使用
之2號虛擬貨幣錢包,而被告使用之2號虛擬貨幣錢包,除購
入及售出之交易對象均較為多元外,且購入泰達幣後旋即等
量全數賣出之情形亦較不明顯(偵卷第65-71頁),是由此
觀之,亦難完全排除被告於本案案發期間,確係從事泰達幣
交易之幣商之可能。
㈥、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
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
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第三方支付服務。」,是個人幣商只要向金管會完成洗錢
防制法令遵循聲明後即得從業。準此,金管會既未禁止個人
幣商之存在,且本案除被告出售泰達幣予告訴人外,告訴人
亦曾出售泰達幣予被告,自難以被告未於交易所進行虛擬貨
幣交易,而係線下向告訴人出售泰達幣一節,遽論被告為詐
欺集團成員,進而推論其構成洗錢及加重詐欺犯行。從而,
本案尚難排除係詐欺集團一方面詐欺告訴人,另一方面委由
不知情之被告2人買賣虛擬貨幣,利用類似「三角詐欺模式
」輾轉取得詐欺所得之可能。
㈦、刑事訴訟受罪疑唯輕原則、無罪推定原則之拘束,由證人劉
育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可知,由於本案被告係採線下交
易模式,對於交易之溯源增加相當之難度,且此種交易模式
未如公開交易平台具有明確規範,並受較高之監管密度,造
成在事實存疑之情形下,未必能透過刑事判決有效達成嚇阻
相關犯罪之效果,正本清源之道,似為在虛擬貨幣交易前端
加強行政監管措施,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
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
條文規定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起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得上訴)
KSDM-113-金訴-524-202501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