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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祝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53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1798 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家祝與BJ000-K113022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互不認識,A女於彰化縣 員林市某飲料店(住址詳卷)擔任店員。被告因認為A女可 愛,為了追求A女,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 ,於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10日止,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持續於A女上班之期間坐在 上開地點外徘徊,觀察A女工作及其上下班時間,若輪到A女 站櫃台點餐的時候就會上前點餐,若為其他店員點餐時就會 刻意於上址附近閒晃,以此方式監視、觀察A女,並以盯梢 、守候、尾隨之方式接近A女上開工作場所。被告於知悉A女 上下班時間後,於113年1月1日11時48分許在A女上開工作場 所外面座位上監視、觀察A女至13時26分,後又於同日16時3 0分許至上址等候A女下班,並於A女下班步出店外即17時12 分許時,手拿娃娃對A女稱:「這給你」等語,經A女拒絕後 ,被告仍基於前開犯意,持續於該期間內監視、觀察A女, 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因認被 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施跟蹤騷擾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及實施跟蹤騷擾行為案件,依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5-01-16

CHDM-113-易-1627-20250116-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珈銘 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 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性影像數位照片 肆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乙○○與代號AE000-A112591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係網友關係,乙○○明知A女於行為 時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竟對A女為下列犯行: 一、乙○○與A女於112年10月29日下午2時許,相約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置地生活廣場天台碰面,乙○○明知A女未滿18歲 ,竟仍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無視A女已表達拒絕之意,強 行親吻A女,對A女強制猥褻1次。 二、乙○○明知A女未滿18歲,為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力、自 我保護能力、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尚有不足之少年,竟基 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接續於112年11月18日 晚間9時19分許,透過臉書Messenger傳送文字訊息,引誘A 女自行拍攝含有A女裸露胸部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照片4 張,並以臉書Messenger傳送予乙○○觀覽。 三、乙○○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12年12月2日下午1時許 ,以臉書帳號「張小明」,公開張貼內容為「奉勸大家小心 此人,這位女生,很有病,更誇張的是,很噁心,還主動傳 私密照給我朋友,請諸位多加注意,並且請這位女生的爸媽 ,好好管教!」之言論,並附上A女之照片,供瀏覽前開言 論之不特定人,得以特定前開言論指摘之對象為A女,而以 前開方式毀損A女之名譽與社會評價。 四、嗣因A女拒絕與乙○○繼續來往,乙○○心有不甘,竟基於恐嚇 、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2年11月27日下午4時50分許、112 年12月1日下午4時46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之A女住處附近 ,以盯梢、守候之方式,埋伏在A女住處附近,伺機接觸A女 ;復於112年12月1日晚間10時7分許,透過臉書Messenger傳 送訊息,對A女恫稱:「我也可以讓妳身敗名裂也可以毀了 妳」、「不是死那麼簡單、生不如死」、「傷害我,就要有 這樣的結果」等威脅言語,使A女心生畏懼,足以影響其日 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一至四,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27 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1頁,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0 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第76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1 頁至第39頁、第77頁至第79頁),且有被告之手機照片、臉 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65頁、第118頁至 第1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引誘、容 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 、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 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 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例第36條第2項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 樣,然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部 分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⒈就事實一部分:  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成年人,而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 8歲之少年,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及被害人之性侵 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明知A女係 未滿18歲之人,卻無視A女已明確表達拒絕之意,強行親吻A 女,其所為顯係違反A女意願且為滿足其自身性慾、客觀上 基於色慾所為之舉,並使A女感到被侵犯而生嫌惡、恐懼之 感,核屬違反A女意願之猥褻行為。  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⒉就事實二部分:  ①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 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8 項定有明文。經查,A女自行拍攝含有裸露胸部之身體隱私 部位之照片,該照片內含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 體隱私部位,自屬於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所定之性影像。  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 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③又被告係於112年11月18日晚間9時19分許,先後引誘A女自行 拍攝性影像,其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 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 以一罪。  ⒊就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誹謗 罪。  ⒋就事實四部分  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跟縱騷擾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縱騷擾罪。 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 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 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 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之成立 ,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是被告雖於112年11月27日、1 12年12月1日間,對A女為恫嚇言論,並以盯梢、守候之方式 埋伏在A女住處附近,伺機接觸A女,然顯係基於單一之目的 ,反覆持續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即A女法益,依上說明, 自應認係集合犯,僅需論以一實行跟蹤騷擾罪。  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實行跟蹤騷擾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兩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處斷。   ⒌被告就事實一至四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①就事實一、三、四部分,被告係成年人,對於未滿18歲之少 年即A女故意犯上開之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②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 行,惟審酌被告無視A女已明確拒絕之意,強行親吻A女,又 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女子,身心尚在發育中,對於性 行為之認識程度及自主能力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 人周詳,卻為滿足自身性慾,以引誘方式使A女自行拍攝性 影像,復基於報復心態,於臉書上公開張貼足以毀損A女之 名譽與社會評價不實之貼文,並對A女為恐嚇言論及跟蹤騷 擾行為,其所為妨害A女身心健全發展甚鉅,惡性非低,且 其上開所為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難認在客觀上具有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不符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自無可採。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對於性與身 體之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思慮亦未周詳,竟為 滿足其個人之私欲,先是違反A女意願強行親吻A女,復引誘 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照片傳送與被告觀覽,再於臉書公開貼 文散佈誹謗A女名譽之文章,並對A女為暗示加害生命安全之 恐嚇言論,並反覆實施跟蹤騷擾行為,致A女心生畏懼,已 嚴重侵害A女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決定權,益徵被告法治觀 念淡薄,應予相當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迄未予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暨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事實三、四所宣告之罪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事實一、二所示各次犯行之時間、侵 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 素,就本院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2項所示。又被告就事實二所受宣告之刑,已逾2年以上有 期徒刑,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已有不符,且被告亦未獲A 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原諒,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併此說明 。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使用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傳送引誘A女之訊息及接 受A女自行拍攝之性影像,雖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尚非 直接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沒收。  ㈡又A女遭被告引誘而傳送予被告之性影像照片4張,雖均未扣 案,然本院考量上開性影像屬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 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 以還原,故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性影像業已滅失,基於保 護A女之立場,就該等性影像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性影像係義務 沒收物,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1-16

TYDM-113-侵訴-102-2025011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01號 原 告 張惠芳 陳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思瀚律師 被 告 陳俊丞 被 告 楊育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白丞哲律師 複代理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3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丙○新 臺幣30,0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200元,其中新臺幣6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板 簡字第927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即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終局 判決者而言。又所謂同一事件,係以當事人、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及訴之聲明是否同一為斷,若三者有一不同,即非 同一事件。 (二)經查,新北地院112年度板簡字第927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 為原告丙○、被告乙○○,有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1頁至第52頁),是原告甲○○、被告丁○○不受該確 定判決既判力拘束,自不待言。其次,該確定判決原因事 實為原告丙○主張被告乙○○自民國110年11月4日起至110年 11月15日間,接續以暱稱「Tom Wang」在不特定人得共見 共聞之Facebook社群網站,發表若干關於原告丙○言論, 並傳送影射原告丙○外遇之言論予訴外人即原告丙○配偶等 情,亦有前述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佐。至於原告本件主張 原因事實則為被告自110年12月7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期 間,侵害原告隱私權、名譽權等情,此與上開新北地院11 2年度板簡字第927號確定判決之原因事實不同,自非同一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被告乙○○答辯稱本件訴訟為新北地 院112年度板簡字第927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即非可採 。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10年12月7日至111年10月31日期間 ,為追求原告甲○○,且誤認原告甲○○與原告丙○私下交往, 多次以盯梢、守候、尾隨等方式,接近原告甲○○住處、上班 行經路線,監視觀察原告甲○○,同時透過原告甲○○、丙○任 職公司同事即被告丁○○協助打探、提供原告甲○○、丙○行蹤 及出勤情形,以便跟蹤原告甲○○、丙○,侵害原告隱私權。 另被告於上開期間,同時在原告任職公司內部散布原告甲○○ 、丙○發生婚外情等不實訊息,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上 開行為使原告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爰分別請求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200,000元。爰擇一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00,000元、 連帶給付原告丙○2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略以:原告係因遭其揭穿曖昧情事,始斷章取義 稱其騷擾原告甲○○,其無蒐集窺探原告行蹤,而其與被告 丁○○間對話純為私下閒聊,對話本身不構成侵權行為,且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受有損害,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 告主張原因事實係發生於110年11月間,原告遲至113年6 月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丁○○略以: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侵害原告隱私權、名 譽權之事實。原告提出原證5即Messenger對話截圖,無從 看出係何人間對話紀錄,其否認原證5形式上真正,亦否 認該對話紀錄與原告有關。而原證5編號7、10、18、19、 20、24、54、60、61截圖中行為非其所為,編號25、26、 27、28、41、45、46、47、48、50、55、59、60、62截圖 中行為亦無法知悉指涉對象為原告。原告請求其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乙○○於110年12月7日至111年10月31日期間, 經被告丁○○協助,跟蹤騷擾並窺探原告甲○○行蹤隱私,及 對原告丙○進行監視、觀察、跟蹤等行為,並於原告任職 公司內部散布原告婚外情等事實,經原告提出被告間Mess enger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8頁)。而查 ,上開對話內容已明確提及談論原告間於LINE通訊軟體以 「寶貝」稱呼、被告乙○○稱原告間「目前到什麼程度不知 道,但確定有關係」、原告有承認「牽手」及「(親吻貼 圖)」,而被告丁○○於111年12月8日稱有將上開情事告知 同事,並向被告乙○○表示上開情事有3人討論;另被告乙○ ○亦稱有請朋友跟蹤原告,且被告丁○○有於110年12月7日 、110年12月8日、110年12月9日、110年12月10日、110年 12月15日、110年12月16日、110年12月17日、110年12月2 4日、110年12月29日、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6日、11 1年1月7日、111年1月20日、111年1月21日、111年3月11 日將原告行蹤及互動情形告知被告乙○○,凡此,已足認原 告主張上開事實屬實。 (三)被告丁○○雖否認原告上開Messenger對話截圖形式上為真 正,並辯稱無法看出係何人間對話紀錄等語,惟此業經被 告乙○○陳述「Tom Wang」係其帳號,上開Messenger對話 係被告間對話記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6頁),足認 原告所提原證5Messenger對話截圖形式上應為真正,原告 主張上情堪以採信。另被告丁○○雖答辯稱自該對話無從得 知指涉對象為原告等語,惟查被告乙○○於該對話過程中曾 傳送原告駕駛車輛照片、原告丙○照片,由此已足認定被 告對話內容均在討論原告甚明。被告此部分答辯,實無足 採。被告無正當事由,跟蹤、打探原告行蹤,復散布原告 婚外情情事,侵害原告隱私權、名譽權,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 被告2人偕同窺探原告2人隱私,並散布原告2人發生婚外 情不實指述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影響;原告甲○○70年生, 大學畢業,已婚,台灣之星財務處副理,平均月薪約105, 000元,名下無房屋、土地、車輛;原告丙○69年生,碩士 畢業,已婚,台灣之星財務處主任,平均月薪約82,000元 ,名下有車輛;被告乙○○64年生,大學畢業,育有1未成 年子女,金融證券業,月收入約80,000元至90,000元,名 下無房屋、土地、車輛;被告丁○○73年生,大學畢業,未 婚,待業中無收入,名下無房屋、土地、車輛等情況後, 認原告2人就被告2人侵害其隱私權及名譽權所得請求之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各自分別以10,000元、20,000元為 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兩造同意 遲延利息自113年9月12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20頁言詞辯 論筆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30 ,000元、原告丙○30,000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雖否認原告提出原證1即原告 甲○○與被告乙○○間LINE對話截圖,惟上開證據之待證事實核 與原告主張請求權基礎構成要件事實無關,未經本院引用, 爰不就此部分調查、論述,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4,2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30元由被告 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1-15

SLEV-113-士簡-1101-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振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振銘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振銘與代號AD000-K113123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前分別在新北市新店區之商辦大樓(完整 名稱、地址均詳卷,下稱本案大樓)不同公司任職。曾振銘 基於跟蹤騷擾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本案大樓大門 口、該大樓A女辦公場所樓層之梯廳(下稱本案梯廳)、公 用茶水間(下稱本案茶水間)等處,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A女反覆為違反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 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振銘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9至25、111至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 詢中證述相符(偵卷第27至3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共32張(偵卷第39至69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 騷擾行為罪。又所謂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 條第1項規定,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 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除以時間上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 應就其行為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 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 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從而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時 間反覆對告訴人所為之跟蹤騷擾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 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反 覆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為跟蹤騷擾行為,期間橫跨 數月,且自承112年7月間曾因此遭告訴人主管警告(偵卷 第112頁),仍反覆、持續為之,致告訴人心生畏怖,並 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偵卷 第103頁書記官附記);佐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頁)附卷為憑;兼衡酌 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科技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跟蹤騷擾行為 1 112年7月3日上午某時 曾振銘在本案大樓大門口守候,並於A女前來上班時尾隨其至電梯口 2 112年7月6日上午8時38分至40分許 曾振銘在本案大樓大門口守候,並於A女前來上班時尾隨其至電梯口 3 113年4月16日中午12時46分至47分許 曾振銘在本案茶水間處守候,並於A女進入茶水間後在附近徘徊盯梢 4 113年5月2日中午12時35分至40分許 曾振銘在本案茶水間處守候,並於A女進入茶水間後在附近徘徊盯梢 5 113年5月3日中午12時41分至44分許 曾振銘尾隨A女進入本案茶水間,並在A女附近徘徊盯梢 6 113年5月6日中午12時44分至46分許 曾振銘在本案梯廳見A女將進入本案茶水間即預先進入守候,並在A女附近徘徊盯梢

2025-01-14

TPDM-113-簡-3960-2025011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葉又慈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被上訴人 曾韋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1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前常以投資股市交易需資金周轉為由,分別於民國 111年1月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同年2月14日借款2萬元、同年2月21日借款10萬元、同年3 月6日借款2萬1091元、同年3月29日借款2萬4000元、同年 5月20日借款4萬4000元,合計23萬4091元,並未約定清償 期(下合稱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7月17日、 18日以LINE催告上訴人清償系爭款項,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不存在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自 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 訴人受有損害等語。爰分別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 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均屬贈與,應就兩造間約定系爭款項 為贈與之事實舉證,而原審附表編號1、5、8所示對話, 均可見被上訴人經濟狀況並非富裕,系爭款項向他人借來 ,並無於短短5個月內即贈與23萬4091元之可能。編號2、 4、8之對話,更曾表明會返還款項,原審就此已清楚敘述 採證過程,難謂可議,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 萬4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曾有交往關係,無論交往過程中或交往前,被上訴人 於如附件所示對話紀錄內多次表達自願給予金錢、供上訴 人投資花用,甚至一起以上訴人帳戶購買股票,投資之賺 賠兩造亦互相墊付,儘管上訴人曾多次表示無意向被上訴 人借錢,被上訴人卻表示願意無償贈與上訴人,如今因兩 造分手改口為借貸,並非事實。 (二)兩造間對話紀錄於匯款前後均未稱借款,且均為上訴人主 動匯款予上訴人,供上訴人投資使用。而被上訴人因於11 1年5月29日對上訴人施暴,上訴人旋即分手,被上訴人後 續盯梢跟蹤又故意導致上訴人危險駕車,又於111年7月17 日對上訴人施暴,上訴人遂徹底封鎖上訴人,被上訴人此 時因確定無法挽回上訴人方改口稱贈與之金錢為借貸關係 ,為求報復而提起本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8頁):   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1月2日匯款2萬5000元、同年2月14日 匯款2萬元、同年2月21日匯款10萬元、同年3月6日匯款2萬1 091元、同年3月29日匯款2萬4000元、同年5月20日匯款4萬4 000元,合計23萬4091元予上訴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 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稱消費借貸 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 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可成立。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 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於抗辯之事實並 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 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明應 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 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 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 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 、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系爭款項之交付為消費借貸關係,自應先就兩造間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被上訴人 就此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上訴人如仍欲否認其主張,即 應更舉反證證之,合先敘明。 (二)系爭款項對應之對話如附表所示一節,業據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18頁)。其內容與借款合意有關者略如 下:   1.附表編號2所示之對話對應被上訴人111年1月2日匯款2萬5 000元,其中上訴人:1/2要繳卡費25000……,被上訴人: 所以這個月要幫忙繳卡費?上訴人稱:你也可以不要ㄚ, 被上訴人稱:好吧,那我就先拿,廠商的幫你繳吧;錢的 事情我覺得還好,因為你比較急迫,就先把錢借你用而已 啊。則被上訴人於匯款上開款項前即已向上訴人表明因上 訴人較為急迫,先由被上訴人代墊該筆費用,並未曾表示 該款項係要贈與上訴人,堪信該2萬5000元之款項僅係被 上訴人為上訴人代繳卡費,而為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 關係。   2.附表編號4所示之對話對應被上訴人111年2月14日匯款2萬 元,其中上訴人表示:你存2萬就好,晚上我領再去用; 晚上可以先拿錢錢呀,詮欣有退一張回來;回來的34500 ,賺的2000,被上訴人則稱:回來的先不拿沒關係,下個 禮拜再給我就好了;今天先給我剛剛早上匯的跟賺的就好 了,上訴人稱:好。自此對話紀錄可見兩造有共同投資股 票之情形,被上訴人投入部分資金,上訴人並表示被上訴 人可拿取「回來的」、「賺的」等款項,可見兩造間就投 資股票之獲利有所分配,而就被上訴人所匯款之2萬元, 被上訴人既已表明「今天先給我剛剛早上匯的跟賺的就好 了。」上訴人亦表示同意,足證此2萬元之款項應為定有 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關係。   3.附表編號8所示之對話對應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0日匯款4 萬4000元,其中上訴人表示:你戶頭有5萬嗎。幫我轉華 南,我下午出門轉回去給你,被上訴人:現在沒有。等等 去公司問一下,嗣被上訴人匯款,並稱:我說我六七點轉 回去給他,所以你弄好就趕快轉回來給我吧,上訴人則稱 :好,堪見該筆匯款,被上訴人已表明係向他人所借,須 於當天返還,故要求上訴人盡速將該款項返還,上訴人亦 表示同意,是此4萬4000元之款項,亦應屬定有返還期限 之消費借貸關係。   4.附表編號5所示對話對應被上訴人111年2月21日匯款10萬 元、附表編號6所示對話對應111年3月6日被上訴人匯款2 萬1091元,附表編號7所示之對話對應111年3月29日被上 訴人匯款2萬4000元,兩造雖未於對話中明確表示上開款 項為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應返還上開款項等意,然綜觀 如附表編號5、6、7所示之對話內容前後文及對話語境, 可見上訴人因投資股票遇有虧損情事,被上訴人陸續提出 上訴人應改採保守路線、認賠等建議;佐以被上訴人陸續 曾表示:我們不能一直跟別人借錢來補洞;先把外面需要 還的先還一還;30萬的意思,我們真的弄不出來了,才剛 借錢,現在又要借。上訴人亦表示:我應該先賣幾張詮欣 來還錢。你覺得呢?先給Cindy他媽媽錢;怎麼一直想出 去玩,先還簡錢,我壓力很大;先兩萬兩萬還他都好,我 快受不了了,均見兩造均提及因共同投資股票之事,而有 多次向他人借款而需還款,壓力甚大等語,而可認上訴人 前開匯款均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所為。 (三)上訴人固以附件所示之對話主張前開款項均為贈與,然兩 造間就附件所示對話內容前後文略為:110年10月22日被 上訴人:寶寶今天給你零用錢,同日轉帳1萬元(見本院 卷第45頁)。110年10月26日上訴人:昨天你買的有賺400 0,哈哈哈,被上訴人:哈哈哈哈,我不是說給你當零用 錢嗎?(見本院卷第47頁)。111年1月24日被上訴人:已 將NT10,000轉帳給camelia yeh;贊助你的(見本院卷第5 2頁),上開對話均明確提及此為贈與、贊助或當零用錢 給上訴人,亦未見被上訴人曾表明需返還金錢或向他人借 貸、壓力甚大等語,且該部分亦未經被上訴人主張為借款 ,更徵系爭款項均係出於借貸關係。 (四)上訴人另抗辯兩造交往期間時常討論股票買賣事宜,被上 訴人多次於上訴人投資失利時主動贊助金錢,並安慰上訴 人云云。惟兩造間對話及金錢往來甚為頻繁,甚有共同投 資等情事,難憑被上訴人曾屢為贈予金錢如前,即認系爭 款項均為贈與。而細繹上訴人所辯稱之贈與金錢對話,均 甚為明確,而比對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對話,除均有提 及借款、需返還、金錢來源非本人等語,已與前開贈與之 對話內容有異,被上訴人更陸續建議上訴人應採取保守投 資或保守資金配置,可認被上訴人係因資金來源非本人, 仍待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始為前開保守投資建議,上訴 人抗辯,並非可採。   六、綜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均為借款,依民法第478條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3萬4091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曾育祺 (不得上訴)   附表: 編號 對話日期 對話內容(僅節錄部分內容)(見原審卷第11至112頁)上訴人為葉:被上訴人為曾 0 110年12月30日 (對應111年1月2日匯款2萬5000) 葉:4件事情要報告。 曾:什麼事。 葉:1.1/2要繳卡費25000。2.我有個包裹寄到你家旁邊萊爾富了要付4280。3.我虧賣股要很多錢,下禮拜1/4能回你31000,然後我就帳戶0元了。……。 曾:所以這個月要幫忙繳卡費? 葉:你也可以不要ㄚ。 曾:因為我現在沒有多餘的錢可以幫你繳…。 葉:Ok 啊。我現在只有4900。那我就自己想辦法。 曾:好吧,那我就先拿,廠商的幫你繳吧。 葉:…。受夠了。 ……… 葉:你在不開心的事情。是什麼。 曾:錢的事情我覺得還好,因為你比較急迫,就先把錢借你用而已啊。 葉:所以沒有不開心嗎。是我感覺錯誤或我想太多嗎。 曾:沒有啊,因為我是真的有困難我才會跟妳說我沒辦法,要不然你知道平常我也不會這樣說。 0 111年2月14日 (對應同日匯款2萬元) 葉:謝謝寶貝。 曾:給我帳號。我直接轉你國泰。 葉:為啥。 曾:晚上你再給我,因為我身上沒錢了。 ……… 葉:你存2萬就好,晚上我領再去用。 曾:好。 葉:謝謝寶。 曾:富邦行動銀行台幣轉帳交易驗證碼:176126,交易代碼LPKBY,請核對轉入帳號後4碼為3278,金額為臺幣20,000元。我剩26000要活到20號。剛剛轉20000現在剩6000。 葉:寶貝。謝謝你。愛你。晚上可以先拿錢錢呀,詮欣有退一張回來。 曾:好喔。我的嗎。 葉:我84.6有買3張。回來的部分還是賺的部分。 曾:今天台股跌200多點。回來跟賺的各多少呀。 葉:回來的34500,賺的2000。 曾:回來的先不拿沒關係,下個禮拜再給我就好了。 葉:【貼圖】。 曾:今天先給我剛剛早上匯的跟賺的就好了。 葉:好。 0 111年2月21日 (對應同日匯款10萬元) 葉:我總共7張。詮欣我剛想要買,漲上去了。 曾:當沖數量不要抓太多。我們這個禮拜目標。處理掉舊的,走保守路線。 ……… 葉:我強茂現在10張,均價111.2。他一直在跌,真的很不爽。要轉向了。 ……… 曾:我還是建議你。把華南的東西清空。 葉:換銀行。我知道。 曾:不要再繼續在那邊操作了。 ……… 曾:這張股票你們一不注意,會立馬被他吞了。 ……… 曾:你再這樣做,你明天回來的錢又要全出去了。 葉:知道了。 曾:我們不能一直跟別人借錢來補洞。 葉:知道。 曾:等等看不對,你就出掉吧。 ……… 葉:我應該先賣幾張詮欣來還錢。你覺得呢? 曾:如果你覺得價錢差不多沒有虧的話可以。 ……… 葉:先給Cindy他媽媽錢。嗯。 曾:頂多就是九是多。 葉:嗯。現在88多。 曾:先還他們吧。 葉:嗯嗯。我媽說他禮拜三才要上班,代表他去附近亂跑了。 曾:先把外面需要還的先還一環。 ……… 曾:這個我們沒辦法,太多錢了。 葉:會差。 曾:30萬的意思,我們真的弄不出來了,才剛借錢,現在又要借。 葉:詮欣出掉賺的回多少,圈起來的地方。詮欣今天沒破線明天會再漲。但今天不出強茂得認賠。明天會上。 曾:看你要不要認賠了補錢基本上不太可能。 葉:認賠部分換部分,你覺得呢,賠我上禮拜賺回的6萬,==。 曾:我沒辦法給你意見。 葉:嗯。 曾:因為今天才剛補10幾萬。 0 111年3月6日 (對應同日匯款2萬1091元) 葉:我感冒了嗎不舒服。好不舒服唷。 曾:所以今天沒有要你整理。不用擔心。 葉:全身軟軟的。都不能整理了。 曾:你可以安心躺著廢廢的看劇。 葉:【貼圖】。 曾:我今天不會讓你整理房間。 兩造通話13分9秒。 曾:000000000000。富邦行動銀行台幣轉帳交易驗證碼:092342,交易代碼ATDKW,請核對轉入帳號後4碼為5850,金額為臺幣21,091元。 兩造通話6分13秒。 葉:真壞。21091。好扯喔。 曾:什麼意思。 葉:9塊都要計較。 曾:才不是勒。那我line pay給妳。是你剛剛在講的時候我已經送出了。你沒發現時間跟你在講的時候一摸一樣嗎。 葉:沒發現。 0 111年3月29日 (對應同日匯款2萬4000元) 葉:怎麼一直想出去玩,先還簡錢,我壓力很大。 曾:因為你昨天傳的那個蒸浴我們兩個想去很久了,剛好有類似的。 葉:先兩萬兩萬還他都好,我快受不了了。 曾:然後因為我禮拜五要去三芝客人那邊,而且我這週六日都要上班,所以我禮拜五例休。 葉:【照片】 曾:可是目前情況兩萬兩萬還也有難度。 ………  葉:然後我剛看到國泰明天要交割28657。華南明天要付4275。 曾:那個你不是準備好了嗎。 葉:看起來我昨天有一張沒買到。超瞎。 曾:現在差多少。 葉:明天28657+4275。後天20254。真的很煩已經好多天了我都提前獲利了結,賺的都少賺就趕快出怕賠錢,結果為什麼每次最後收盤都大賠。…我不想活了。 曾:你算一下,這兩天交割的錢你還差多少。全部算清楚跟我說。已將NT$6,000轉帳給葉。你之前轉給我的,剩這樣先給你。其他,你先算一下。 葉:國泰3/30要付28657 3/31退回22222。華南3/30要付4275 3/31要付20254。總共明天要32932。後天退1968。我真的對不起你。 曾:上面6000加進去了嗎。 葉:還沒加,加了就是明天缺26932。 曾:最近都沒有錢進來對吧。 葉:寶,我真的想死。 ……… 曾:所以明天要23714。我知道了。 葉:我想死。 ……… 葉:不用啦。是不是打1999。 曾:對呀。你沒辦法好跟我說,我叫人過去。我等等時間差不多我趕看看我回不回得去。如果他們沒辦法等等去。我們就自已去搬水溝蓋。 葉:可以。我約8:00。 曾:好。富邦行動銀行台幣轉帳交易驗證碼:695991,交易代碼RBWVL,請核對轉入帳號後4碼為5850,金額為臺幣24,000元。 葉:謝謝寶。 曾:我現在先回去處理你的事情。 0 111年5月20日 (對應同日匯款4萬4000元) 葉:我沒有不然你來。讓。我是怕你累跟傷心。否則我當然希望。你來。【未接來電3】。好。分手。不要再來找我。祝你沒有我後,能用最快速度找到屬於你一輩子,永遠都不會變,永遠只愛你,你也永遠只愛她的那個人。 兩造通話19秒。  葉:【未接來電】哈哈哈哈。再見。 曾:我剛刷完牙。 葉:你戶頭有5萬嗎。幫我轉華南,我下午出門轉回去給你。 曾:現在沒有。等等去公司問一下。 葉:不用了。我出門用。 兩造通話23分18秒。 曾:富邦行動銀行台幣轉帳交易驗證碼:478841,交易代碼GRCSV,請核對轉入帳號後4碼為5566,金額為臺幣44,000元。 曾:我說我六七點轉回去給他,所以你弄好就趕快轉回來給我吧。 葉:好。 ……… 葉:沒有。從頭到尾沒坐過。 曾:偶而一次就忍耐一下吧。他們也不會每次都在叫你去站。已將NT$520轉帳給葉。已將NT$1,314轉帳給葉。 葉:您已收到NT$520。我下了。… 附件: 本院卷第127至154頁。

2025-01-08

TPDV-112-簡上-555-20250108-1

跟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核發保護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字第14號 聲 請 人 AV000-K113146(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蘇恩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之下 列處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 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 聲請人進行干擾。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 、影像或其他物品。 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相對人跟蹤騷擾,曾經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核發書面告誡,相對 人復於2年內之113年12月12日晚間9時9分許,在高雄市OO區 OO路與OO路OO巷口,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方式 跟蹤聲請人,致聲請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 活動,爰聲請核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2條第1項之保護令等 語。 二、相對人陳稱:相對人與聲請人係因寶可夢手遊而結識,相對 人僅係在寶可夢道館地點與聲請人不期而遇,並無任何交談 及互動等語。 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 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 告誡予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前條第2項規定為書面 告誡後二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 保護令,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因受相對人跟蹤騷擾,曾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核發書面告誡,相對人 復於2年內之113年12月12日晚間9時9分許,在高雄市OO區OO 路與OO路OOO巷口,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方式 跟蹤聲請人等節,有調查筆錄、指認紀錄表、車辨紀錄表、 車籍詳細資料報表、書面告誡書、送達證書、Line對話截圖 為證,足堪信為真實。相對人固辯稱:相對人僅係在寶可夢 道館地點與聲請人不期而遇,並無任何交談及互動云云。然 查,相對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有對報案人……表達過喜歡的 意思」、「先前是用Line,後來是用電話聯繫……因為報案人 Line把我封鎖了」、「(你……向告訴人稱:『能不能再給我 一次機會,我真的很喜歡妳,我很想妳』等語,有無此事? )有」、「(報案人……向你表達明確拒絕意思後,你卻……打 〈電話〉給報案人用意為何?)我是希望跟她能保持正常互動 的關係,不要弄得那麼僵……我希望可以跟她回復關係」、「 我好奇所以我停到OOO巷義大利麵店對面人行道看了她一下 」、「我有停留想觀察報案人」等語(相對人113年9月27日 警詢筆錄參照),證人即聲請人之同事(姓名年籍詳卷)亦 於警詢時證稱:相對人曾騎機車在聲請人出沒地點繞來繞去 、東張西望,並有核對、尋找聲請人機車之行為等語(證人 113年9月27日警詢筆錄參照),佐以相對人經聲請人拒絕交 往後,仍以Line簡訊傳送:「我仍然很關心你」、「我也放 棄我的自由與意志,但仍然得不到妳對我喜歡與關注及關心 ,我心好累,我真的從未對一個人如此上心與喜愛」等內容 予聲請人(前揭Line對話截圖參照),顯見相對人係因對聲 請人具有好感,而觀察、守候、追求聲請人,顯屬反覆或持 續為違反聲請人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甚明 ,又該等行為使聲請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 會乙節,亦經聲請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聲請人113年12月1 3日、113年9月27日警詢筆錄參照)。從而,相對人經書面 告誡後,仍於113年12月12日,明知聲請人在高雄市OO區OO 路與OO路OOO巷口,仍以觀察、守候等方式跟蹤騷擾聲請人 ,相對人並自承:伊當時有在該處玩手遊一段時間等語(相 對人113年12月31日陳述意見狀參照),殊與不期而遇情節 迥異,為免不法行為反覆或持續發生,自有核發保護令之必 要。爰審酌本件跟蹤騷擾行為之類型及程度,其發生原因及 後續影響,暨其相關行為之範圍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2025-01-06

KSDV-113-跟護-14-202501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昌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7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各該筆錄)」為證據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  ㈡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規定,立法者實已預設跟蹤騷擾行為 應具持續或反覆實行之特性,是跟蹤騷擾罪之成立,本身即 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68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時間、地點,基於單一目的,於密接時間持續以犯罪事欄所 示之方式跟蹤騷擾侵害告訴人之法益,依上說明,自應認被 告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可概括為整體之時間內,反覆 實施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行為,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事關係 ,被告竟為滿足自身私慾,違反告訴人意願而為本案跟蹤騷 擾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態度;復審酌被告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需扶養之 人,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之限制。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30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BT000-K113023(女,民國8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為前同事關係,因欲行追求BT000-K113023遭拒,竟 於111年3月起,持續跟蹤騷擾至BT000-K113023前住所(地 址詳卷),並於113年5月21日8時36分許、9時15分許,跟蹤 至BT000-K113023現住所(地址詳卷),按電鈴多次騷擾; 另於113年5月25日16時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 用小客貨車,尾隨BT000-K113023至其新的上班處所(地址 詳卷),並將車輛停在附近,以上開方式反覆持續違反BT00 0-K113023意願而為騷擾,使之心生畏怖,影響其日常生活 或社會活動,案經BT000-K113023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報案,並提出告訴,復經通知甲○○到案,始據以偵辦。 二、案經BT000-K113023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證人即告訴人BT000-K113023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書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住家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手機照片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跟蹤騷擾通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而犯 同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跟蹤騷擾罪嫌。按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項對 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 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 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實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 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 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 合犯之特性。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觀 察、盯梢、守候、留置物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且係出於同一目的,基於單一跟蹤騷擾犯意所為,侵害 同一法益,其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持續實行之特徵,請 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所犯法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3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 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   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   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   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   或其他物品。 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 密切之人,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 無關之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 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2024-12-31

ILDM-113-易-628-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職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18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81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於11 2年9月5日19時,」應補充為「於112年9月5日19時,基於跟 蹤騷擾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 擾行為罪。所謂之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 項規定,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 行為為前提,除以時間上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 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 然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 集合犯之性質。從而,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自民國11 2年9月5日及112年10月4日,反覆對告訴人所為之跟蹤騷擾 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 告訴人反覆實施侵擾,使告訴人處於不安環境中,影響其日 常生活,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如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833號   被   告 乙○○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AV000-K112157(姓名詳卷,下稱A女)曾為職場同事 。乙○○因心儀A女,欲加以追求,遂自民國107年5月間起, 在高雄市區各處,持續對A女有跟蹤、盯梢、守候之行為而 加以騷擾,迄111年6月1日跟蹤騷擾防制法正式施行日起仍 未間斷;於112年9月5日19時,跟蹤A女至高雄市○○區○○○街0 00號處,又於112年10月4日8時,至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前,盯梢守候A女,接續以此等方式加以騷擾,使之心生 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警方據報,經調查 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之供詞 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A女警詢證詞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書面告誡、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跟護字第9號保護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93號刑事簡易判決、告訴人自行蒐證照片及影片截圖 被告歷年對A女所為之跟蹤騷擾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 擾行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2-31

KSDM-113-簡-4784-202412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嵩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42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易字第245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AW000-K11209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之姨 丈,AW000-K112097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則為 乙 之母親,甲○○因與其配偶不睦而未同住時,為找其配偶 商談,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對與其配偶有社會生活關係密 切之乙 及B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對其等反 覆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無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使乙 及B女心生不安,足以影響其等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字卷第13至19 、83至85頁)。  ㈢告訴人B女所提出之案發照片(見偵字卷第89至9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多次對與其配偶有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所為之跟蹤騷 擾行為,乃基於同一騷擾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近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 以一罪即足。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跟蹤騷擾乙 及B女,使 其等心生畏怖而影響身心,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無子女、現從事直排輪教學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5萬元 、須扶養父親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33頁),暨被告自 述之犯罪動機、已與配偶離婚、自述現無再與其前配偶及其 家人往來、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間長短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對乙 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 男)就前揭事實,亦涉犯跟蹤騷擾法第18條第1項違法實施 跟蹤騷擾罪嫌。惟按犯跟蹤騷擾法第18條第1項之罪,須告 訴乃論,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有明 文。查C男並未提出此部分告訴,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惟 起訴書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關 係,因被告自白本案全部犯行,且檢察官及被告對本院改行 簡易判決處刑同意或無意見,其等各自充分實行其訴訟權, 且對被告無不利,更無涉審級利益,為利訴訟經濟,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 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 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 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 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 或其他物品。 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 密切之人,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 無關之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 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表: 編號 日期 地點 跟蹤騷擾行為 1 113年1月16日 乙 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學校(學校名及具體址詳卷) 進入學校而接近乙 2 113年1月30日至2月14日農曆年假間其中5天 至乙 及B女位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住處(具體址詳卷)1樓外 守候在乙 及B女之住居所外

2024-12-30

TPDM-113-審簡-2682-2024123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 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 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 「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 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 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 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 ,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時間,先後對甲女所為之騷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且係出於同一目的,基於單一跟蹤騷擾犯意所為,侵害 同一法益,其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持續實行之特徵,在 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私慾,不思理性處理感情問題, 竟以附件所載之方式,違反告訴人意願,反覆對告訴人為騷 擾行為,顯示被告之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 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影響日常生活,所為實值非難。並衡酌 被告尚知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未依約履行,亦 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1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K000-K11203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原為男女朋友,甲○○於民國112年5月20日起因 與甲女感情生變而心有不甘,竟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 意,陸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5月21日16時許,先尾隨甲女進入址設南投縣○○鎮○○ 路000號之金瑞成珠寶銀樓內,嗣甲女走出金瑞成珠寶銀樓 時,甲○○復上前向甲女追討款項並發生口角,見甲女欲駕駛 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離去,竟擅自開啟該車副駕駛 座之車門,進入該自用小客車內拒不離開,對甲女為威脅, 違反甲女之意願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使甲女心生畏怖,足以 影響甲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㈡於112年5月22日12時許,自不詳地點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甲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嗣甲女駕 駛該車於國道六號交流道前停等紅燈之際,發現遭甲○○尾隨 ,甲○○仍沿途尾隨甲女至國道六號舊正交流道為止,以此盯 梢、守候、尾隨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實施跟蹤騷擾行為, 使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㈢於112年5月24日6時30分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以未顯示門號 之方式撥打甲女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詳卷)共28通,更 於同日14時13分許、14時29分許,甲女接聽電話時,刻意默 不出聲,對甲女以電話進行干擾,使甲女在其位於南投縣( 住址詳卷)住處收受上開通話,使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 甲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㈣於112年6月5日23時前某時許起,前往甲女位於南投縣住處( 地址詳卷)前盯梢、守候,嗣於同日23時許,見甲女返回該 住處時,甲○○即向甲女索討交往期間所贈與之物品,並對甲 女辱稱:「你劈腿,你就是利用我,跟我在一起,又跟別人 在一起,幹」等語,以此盯梢、守候、尾隨方式接近甲女住 處,使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㈤於112年6月6日11時30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裝 置連結網際網路後,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 甲女照片開設與甲女姓名相同之臉書帳號,復於112年6月6 日11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匿名參與者」在臉書社團 「國姓人」,張貼「南投國姓人臉書IG叫張柔柔抖音叫筱朋 友探探叫空白格(均為甲女網路上所使用之暱稱)此渣女專 門騙錢騙感情遇到就快閃希望不要在有下一個受害者了」等 文字(下稱前揭文字),以此方式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騷擾 行為,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經甲女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下列事實: ⑴被告與甲女前為男女朋友,其於112年5月21日16時許,有與甲女進入金瑞成珠寶銀樓,且向甲女追討欠款及索討前贈與之手機。 ⑵被告於112年5月22日12時許,駕車尾隨甲女之自用小客車。 ⑶被告於112年5月24日,有撥打28通電話給甲女。 ⑷被告於112年6月5日晚間某時,前往甲女之住處,並出言辱罵甲女。 ⑸被告於112年6月6日11時30分許,以甲女之名義申辦臉書帳號,並在臉書社團「國姓人」,張貼前揭文字。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甲女於112年5月20日與被告分手,於分手時確有向被告稱不要再連絡。 ⑵被告於112年5月21日16時許,尾隨甲女進入金瑞成珠寶銀樓,且向甲女追討欠款及要求返還前贈與物,並擅自開啟副駕駛座之車門,坐在副駕駛座拒不下車離開。 ⑶被告於112年5月22日12時許,駕車尾隨甲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㈣被告於112年5月24日,撥打28通給甲女,甲女接聽電話2次,被告刻意默不出聲,其餘26通電話,甲女則因心生畏怖未敢接聽。 ㈤被告於112年6月5日晚間某時,前往甲女之住處,並以前揭言詞辱罵甲女。 ㈥被告於112年6月6日11時30  分許,以「匿名參與者」在臉書社團「國姓人」張貼前  揭文字。 3 ⑴亞太電信受話明細1紙 ⑵臉書、IG、探探之截圖共8張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5月24日撥打電話,甲女接聽電話2次之通話紀錄。 ⑵被告於112年6月6日11時30分許,以「匿名參與者」在臉書社團「國姓人」張貼前揭文字。 4 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 ⑵家庭暴力通報表、跟蹤騷擾通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長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各1份 證明被告跟蹤騷擾甲女,經甲女報案後,經南投地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5 ⑴南投地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29號調解成立筆錄1份 ⑵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與甲女經南投地院調解成立後,被告未依調解內容於113年4月25日前給付甲女新臺幣18萬8,000元。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嫌。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 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基此 構成要件之定義,同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罪即 具有集合犯之性質。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 反覆對告訴人甲女為犯罪事實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所犯跟 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 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 合犯,為包括一罪,請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時、地之騷擾行為, 另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惟按刑法公然侮辱罪及誹謗 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所為之侮辱性之言論,以及所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係對於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所為 而言。倘係針對網路上之代號或暱稱為之,則需該代號、暱 稱已廣為不特定之人所知悉,或該網站上有足以特定或可得 特定該代號、暱稱在現實世界中所指涉係何人,在現行刑法 規範下方有對行為人之侮辱性言論科以刑罰之餘地。觀諸前 揭文字內容,並未提及告訴人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 足以辨明或連結帳號「張柔柔」、「筱朋友」、「空白格」 在現實生活中所指何人之個人資料,是一般人既無從獲悉暱 稱之使用者為何人,即不至於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或社會 地位,自難遽入被告於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NTDM-113-投簡-46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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