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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保險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保險小字第3號 原 告 曾柏凱 訴訟代理人 戴雲嬌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煒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17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17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周志峰於民國112年5月6日16時許,將其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掛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拖載至屏東 縣○○鄉○○路0號前,將附掛於系爭曳引車之系爭半拖車停放 於路邊(於顯有妨礙他人之處所停車,下稱系爭路邊),未 擺放警告標誌,即駕駛系爭曳引車離去,適原告於同日19時 4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精進路直行 ,嗣行經上揭地點,因夜間燈光昏暗,原告突見系爭半拖車 違規停放於系爭路邊,閃避不及而撞擊系爭半拖車左後車尾 ,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顱骨骨 折、顏面骨骨折、右肩頰骨骨折及右脛骨幹與腓骨粉碎性骨 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嗣原告與周志峰及訴外人光順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 於112年10月26日,在屏東縣枋寮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1 12年度刑調字第109號,下稱系爭調解事件),然調解內容 並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就系爭事故所生之1.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1,236元。2.就醫交通費用18,880元。3 .住院期間膳食費用3,060元。4.看護費用36,000元。5.特殊 材料費20,000元,以上合計79,176元(下稱系爭費用),向 被告申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詎被告以系爭半拖車於事故發 生時,已與系爭曳引車脫離,且系爭半拖車並非承保汽車為 由,拒絕給付,惟系爭半拖車係由系爭曳引車附掛拖載,違 規停放於至系爭路邊,阻礙原告之行車動線,致原告發生系 爭事故而受傷,即原告受傷與周志峰不當駕駛系爭曳引車之 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下稱強保法)第10、11、13、25、27條等規定,得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17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就系爭曳引車為被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及原告有因系爭事故而受傷,並因而支出相關醫療費用即 系爭費用之事實,不予爭執。惟伊並未承保系爭半拖車,且 系爭半拖車於事故發生時,已與系爭曳引車分離,並非可自 行以原動力機械行使之車輛,並非強保法規範之承保汽車, 且原告前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申 請評議(113年度評字第309號),亦經評議中心同此認定, 即駁回原告之申請。綜上,原告依據上揭強保法規定請求給 付系爭費用,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 故之人。本法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 亡之人。」、「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 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 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本法所稱汽車交通 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 事故。」、「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 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 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第25條第1項、第2 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周志峰有於上揭時間,將其駕駛之系爭曳引車 掛載之系爭半拖車,違規停放於系爭地點,嗣原告發生系爭 事故並受傷,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收據等資料,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8月6日枋警交字第1139002382號函 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車輛肇事報告表 、肇事現場略圖、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 、屏東縣枋寮鄉公所函覆之系爭調解事件卷宗等在卷可參, 且被告對此均未表示爭執,是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得依據上揭強保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 用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為辯,並提出評議中心之評議書1 份 為證,經查,本件原告固係撞擊系爭半拖車之左後車尾而發 生系爭事故,系爭半拖車亦非強保法第5條第1項、公路法第 2條第10款規定之汽車(指以原動力機械行使之車輛),即 非被告承保之汽車,然細究系爭事故發生之源由,係周志峰 駕駛系爭曳引車掛載系爭半拖車後,將系爭半拖車違規停放 於系爭路邊所致,系爭半拖車並非獨自、憑空出現於系爭路 邊,即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周志峰駕駛被告承保之系 爭曳引車,將其附載拖掛之系爭半拖車,違規停放於系爭路 邊而發生系爭事故,本件自屬強保法第13條所規定因周志峰 使用承保之系爭曳引車,致第三人即原告受傷之車禍事故, 原告應為強保法第10條所規定之受害人,且周志峰駕駛系爭 曳引車將其附載之系爭半拖車,不當違規停放系爭路邊,與 原告受傷之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參諸強保法第 10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第25條、第27條第1項 第1款等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 即系爭費用,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其並未承 保系爭半拖車,且系爭半拖車於事故發生時,已與系爭曳引 車分離,其不負保險給付責任云云,不足為採。至於被告另 提出之上揭評議中心評議書所為之認定,並無拘束本院本於 法律獨立審判之效力,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係因周志峰駕駛被告承保之 系爭曳引車不當將其附載之系爭半拖車,違規停放於系爭路 邊所致,則原告依據上揭強保法第1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費用即79,176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兩造其餘陳述、抗辯,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決結果並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 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3-28

CCEV-113-潮保險小-3-20250328-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75號 原 告 林大經 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法扶律師) 被 告 大芳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致凱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1年2月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營業貨櫃曳引 車(下稱曳引車)司機,平均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原告於111年7月19日下班返家騎乘腳踏車途中,遭訴 外人戴嘉宏騎乘機車自後方追撞,致原告受有下背挫傷、右 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勢(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發生車禍之地 點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為原告住家與被告公司來往 之必經路程,且發生事故時間與原告下班時間相近,足認原 告係合理通勤時間及合理通勤路徑發生事故,且原告並無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之事故 原因,應視原告於下班途中之交通事故為職業傷害。又原告 發生車禍前,若無生病請假,均有上班,上班時間為週一至 週五,工作地點由被告所指派,顯見原告上班時間、運送路 線及地點受到被告之指揮、管控,且原告薪資均係來自於被 告,原告上班須親自提供勞務,不得委請他人工作,亦不得 自行招攬業務,原告無庸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並無如同承攬 人獨立執行業務之地位。是以,原告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 ,而有接受被告指揮、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係從屬於被告, 而為僱傭關係。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為請領相關職災補償,於112年1月15日前往被告公司要求開立在職證明書,然被告為規避雇主責任,趁原告受傷身體不適,騙原告簽立寄行契約書,並以原告係寄行於被告而非受僱於被告為由拒絕補償。原告已至高雄市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表示該寄行契約書有疑義,並將此契約書作廢。原告復於113年7月30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提起勞資爭議調解,惟因被告拒絕賠償而調解不成立。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58,550元、證明書費用200元,且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照護2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12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2=120,000元)。又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起迄今仍持續治療,無法工作,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7月19日至113年8月31日止(共764日)此段期間之工資補償1,272,824元(計算式:50,000元÷30日×764日=1,272,824元)。另原告之任職期間自勞退新制施行起即94年7月1日起至今,被告均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應補繳勞工退休金共698,280元(計算式:50,600x6%x230個月=698,280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5,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698,280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自91年2月7日,由原告購入曳引車後,即以承攬之方式 載運貨物並簽立「汽車貨櫃貨運業接受個人經營者(寄行)委 託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寄行契約)多年,最後一次乃是110 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其中契約第4條約定「前 開車輛因係登記甲方之所有,從而名義上亦為其駕駛人,裝 卸工等人員之雇主,但實質上,該等人員之進、退、獎、懲 、工資,應享之勞工權益,及應負之一切連帶責任,均應由 乙方基於真正之雇主而承擔完全責任。」,故兩造間之法律 關係應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而系爭寄行契約乃高雄市 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之例稿,此可詳見「附註:本契 約經高雄市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第四屆第九次理監事 聯席會議決議通過,副本並呈交通部備查。」等語即明,故 該契約乃業界所通用,並非兩造所私擬,自屬有效。 (二)原告雖曾以系爭寄行契約書係遭被告法定代理人偽簽其姓名 、地址及身份證字號等為由而對被告法定代理人向台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惟被告 法定代理人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68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且復經該署檢察官對原告提起誣告之公訴,顯 見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屬實。退萬步言,若該寄行契約書係原 告遭詐欺所簽立,依民法規定,受詐欺之意思表示需於1年 之除斥期間為撤銷之,然迄今已逾除斥期間,原告自不得再 主張之。 (三)兩造間為承攬關係: 1、原告並非如一般職員每日上班,而是有貨須載送或其願意載 送時才來工作。 2、原告依兩造約定之承攬內容領取報酬,核算出來的運費經扣 除原告所應支付之費用後,再請原告確認簽收後,被告再將 承攬報酬匯付到原告指定之帳戶内。而原告所需支付之費用 包含油費、固定開銷(包括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行費等 )及車輛修理費,與受雇者單純支領薪資之情形,不相一致 。例如108年1月,承攬之運費共132,400元,被告收取20%的 管理費26,480元,故運費本有105,920元,惟須扣除油費22, 224元,固定開銷14,567元及修理費(etag)469元所餘68,66 0元方為原告之承攬報酬,如果是被告公司員工,上述費用 理論上是由被告公司支付。 3、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為其所有,此觀另案 給付工資事件(即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53號)之調解程序 筆錄中載有「聲請人(即本件原告)代理人:聲請人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頭,由相對人(即本件被告) 找買家與聲請人接洽出售事宜。」等語即明,可見該曳引車 車頭之所有權人為原告。 4、事實上,被告亦曾於111年10月4日以通訊軟體詢問原告:「   車子要辦停駛嗎?還是報廢?」等語,原告則回以「暫停行 駛」、「沒有人跟你說要報廢阿」、「早就跟你說辦理暫停 行駛了你還要再問嗎?你又在裝傻了」等語,可見車牌號碼 00-000號曳引車為原告所有,所以要如何處理須經原告指示 ;況且,若係被告公司所有,即使駕駛司機受傷,車子既然 沒有壞,當然可以另行指派公司雇用之司機來駕駛而非將車 停駛之,足見該曳引車為原告所有無誤。 5、關於原告所稱之在職證明書,乃係原告在109年5月2日告知 被告負責人因其欲辦理勞工紓困貸款,惟因屬無勞保者,故 要求被告提供在職證明書等語,被告無奈故而提供之。另原 告在111年12月21日要求被告出具另一型式之在職證明書作 為系爭事故民事調解之用,但此次被告公司負責人並未交付 之。 (四)又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實係在下班返家途中, 並非其他時間或曾有繞道而行,甚至責任歸屬一情。此外, 原告之醫療費用,證書費及專人照護費是否有透由強制險理 賠或車禍肇事責任人員賠償完畢,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未曾 受償過,否則原告豈非重複請求,反有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 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1年2月7日起於被告公司從事曳引車司機之工作。嗣 原告於111年7月19日騎乘腳踏車於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與 訴外人戴嘉宏發生車禍而受傷。原告於113年1月19日與戴嘉 宏成立調解(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9、437號)。 (二)被告於原告工作期間並未為原告提繳勞退金。 (三)兩造曾因另案給付工資事件,於112年6月30日在本院成立調   解(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53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則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 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 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 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 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 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 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 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次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 下列內涵: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 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 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 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 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 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 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 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 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88年台上18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究屬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應以契約 之實質關係為判斷,即以兩者間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 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 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倘勞務債 務人就其實質上從事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自由決定,其 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則其與勞務債權 人之從屬性不高,難認屬勞動契約,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40號解釋理由書闡釋明確。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係承攬關係等語,經查: ⑴ 就人格上從屬性而言:   原告主張其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工作地點亦為被告所指 派,且其於發生系爭事故前均有上班,可見其有固定之上班 時間云云(參本院卷第226頁)。惟依被告所提出原告費用計 算一覽表之內容觀之,原告並非每日均有工作,如108年4月 19日至30日、同年6月22日至30日、110年10月16日至22日、 110年12月9日至19日等期間均無運費紀錄,可見有連續多日 未出勤之狀況(參本院卷第107頁、第109頁、第137頁、第13 9頁),核與原告所述其每週一至五均須上班一節迥異,已難 認其有固定之上班時間,復無相關證據顯示原告之上下班必 須打卡或若未按時上班有相關之懲處,自無從認定被告對原 告有為出勤之管控監督。又原告雖主張其工作地點係由被告 所指派,且運送路線亦受到被告所指揮管控云云,惟原告之 工作地點即便係由被告所告知,惟此乃係因被告有運送貨物 需求自須告知原告送貨地點之必然,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有控管其行車路線之情形,則本院自難僅憑被告有告知 原告送貨地點一節,逕認為兩造間具有人格上之從屬關係。 ⑵ 就組織上從屬性而言:   依被告所提出原告之費用一覽表觀之,原告係依運送之車次 計算運費(即報酬),並扣除油費、固定開銷及修理費等,即 為原告之實領金額,且原告均已簽名確認於上(參本院卷第9 0頁、第105頁至第146頁),足見原告係以個人運送貨物之結 果計算其應得之報酬,且參以運送貨物之業務性質,本得自 行獨立完成,非必須另行仰賴被告組織編制,況原告未具體 舉證證明其確有與他人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是原告為獨自 完成運送貨物業務,並無與其他成員分工合作,兩造間顯然 不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甚明。 ⑶ 就經濟上從屬性而言:   原告固主張其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且係駕駛被告所提供 之曳引車,原告無庸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且原告薪資均來自 於被告,原告亦不得自行招攬業務,具經濟上從屬性云云( 參本院卷第226頁)。惟查:  ①依原告所陳:車牌號碼00-000、193-KQ、XS-782等曳引車都 是伊所開過的等語(參本院卷第188頁),並參被告所提出與 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原告曾於109年10月24日傳送 其自訴外人林素語取得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之讓渡證書 予被告(參本院卷第99頁、第103頁);又原告嗣於112年間向 高雄地檢署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之回收獎勵金 遭被告法定代理人侵占為由而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提出侵占告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286號),其並於偵查中陳稱:伊 當初以28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後來又以30多 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等語(參高雄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8286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原告復於另案即本院1 12年度勞專調字第53號給付工資事件之調解程序中陳稱:車 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是聲請人向被告公司買的等語(參另 案卷宗第54頁至第55頁),足見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193-KQ、XS-782等曳引車,原告均已於上開案件偵、審 中自承係其所購買且為其所有,此亦與上開讓渡證書內容並 無矛盾之處,堪認上開曳引車均為原告所購買取得。另交通 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2月17日之函文所附上開曳引 車之車籍資料雖非登記在原告名下(參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2 2頁),然此乃因營業用車之車籍只能以公司名義登記,不能 登記為個人所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參本院卷 第242-1頁),亦難執此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②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寄行契約之內容,其中第1條、第4條分 別明確約定:「乙方(即本件原告,下同)將其1997.06年式F uso廠牌貨櫃車壹輛,使用甲方(即本件被告,下同)名義, 領用XS-782號營業貨櫃汽車牌照,自行個別經營汽車貨櫃貨 運業務,並委託甲方代辦公路法第55條所列之事務...。」 、「前開車輛因係登記甲方之所有,從而名義上亦為其駕駛 人,裝卸供等人員之雇主,但實質由乙方基於真正之雇主而 承擔完全責任。」等語(參本院卷第197頁),足見車牌號碼0 0-000號曳引車為原告所有,僅係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仍 為實際經營者,是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原告雖主張該系爭 寄行契約係遭被告法定代理人所騙方簽立云云(參本院卷第2 26頁),然其對被告法定代理人係如何施用詐術使其簽立一 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其前對被告法定代理人以偽簽系 爭寄行契約為由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6488號),業經該署認定系爭寄行契約為原告委 由訴外人邱芳雲所簽立,而對被告法定代理人為不起訴處分 ,此有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為佐(參本院卷第159頁、第 160頁),則系爭寄行契約既為原告所同意簽立,且復無證據 顯示其係遭詐欺而簽立,堪認兩造間之合作模式確如上開系 爭寄行契約約定內容所示。  ③準此,原告自備曳引車而從事駕駛工作,並非由被告提供勞 務所需之曳引車予原告,核與一般員工由雇主提供工具、材 料之情形不同;且依前所述,曳引車之油資及維修費用均係 由原告自行負擔,此亦與一般員工由雇主提供車輛,由雇主 負擔油費、維修保養費用、相關牌照、燃料稅費等之情形不 同。而既原告賴以維生之曳引車係其自行購置,且相關油資 、維修保養費用均由其自行負擔,被告僅按原告實際運送次 數計算給付報酬,可見原告從事為被告運送貨物之行為,乃 係基於為自己計算並負擔其成本、盈利、風險所為,顯與一 般員工以提供一定勞務即得受領一定薪資之情形有別,是原 告與被告間應無經濟上之從屬性,堪以認定。 ⑷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109年5月25日開立在職證明書予原告   ,故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云云(參本院卷第9頁、第17頁),而 被告固承認其有開立該在職證明書,惟辯稱此乃因原告在10 9年5月2日告知被告負責人欲辦理勞工紓困貸款,方要求被 告提供在職證明書,被告無奈故而提供之,另原告在111年1 2月21日要求被告出具另一型式之在職證明書作為民事調解 之用,但此次被告公司負責人並未交付之云云,並提出兩造 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參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155頁 )。經查,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曾於111年間 傳送訊息予被告:「所以在職證明還是需要用到民事調解, 我不會做其他的用途請放心!你也可以加註證明用途!」等 語(參本院卷第155頁),足見原告係以系爭事故須民事調解 為由而請求被告開立在職證明書,然倘兩造間確為僱傭關係 而非靠行契約,則原告究持在職證明書作何用途,應非被告 所需擔憂,原告自無必要告知「我不會做其他的用途請放心 !」、「你也可以加註證明用途!」等語使被告放心以求取 被告開立證明書,益徵兩造間實非僱傭關係,原告方會以此 為條件欲換取在職證明書,故原告執此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 係,並非可採。 (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照護相 關費用、工資補償,及依勞退條例第第6 條第1 項、第14條 第1 項、第31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退金至其勞 退專戶,有無理由?   兩造間並不具有人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之從屬性,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自非屬僱傭關係,則原告本於前揭勞動相關法 令規定請求被告為給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職災醫療照護等相關費用及工資補償共1,495,102元暨法定 遲延利息,及依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 31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698,280元至其勞 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5-03-28

KSDV-113-勞訴-175-2025032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57號 原 告 范馨予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複代理人 連詩雅律師 被 告 羅彥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1,77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以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3,2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8頁)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2時許,行經桃園市○鎮 區○○路0段000號前方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十字路口,伊穿越 馬路左轉彎後即遭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後方撞擊,致伊受有左側足部壓砸 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第四、五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4,738元及看護費用7萬7,500元,並增 加生活上必要支出1萬1,040元,且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9萬 元與精神上損失18萬元,合計共36萬3,278元。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 開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伊要主張信賴原則,當天伊騎乘系機車行駛於路 面邊線內,係原告違規穿越馬路致伊閃避不及,且伊與原告 發生碰撞時,原告並未完全穿越馬路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11年11月26日12時,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 0號前方與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業據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 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等件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 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並不得迴轉;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 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亦有明文。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 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 、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 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 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 負舉證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法律雖有 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即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 過失,然此一規定並非在推定侵權行為之發生,主張侵權行 為者,仍應先就駕駛人加損害於被害人之行為事實負舉證責 任,待舉證成立後,始有推定過失之適用。  ㈣觀原告所提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9頁),本件交通事故 事發地點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依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得任意 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是原告自停等紅燈之車陣中穿越 ,步行至對向係屬違規穿越道路,應堪認定。又雖原告主張 伊係穿越馬路後於路邊遭被告自後方撞擊,並提出診斷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14、15頁)為證,然經被告否認,是兩造就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各執一詞,依上開舉證責任法則,應 由原告舉證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穿越馬路後之路邊 ,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僅泛稱依道路現 場圖及警方初判以及原告診斷證明所顯示受傷位置,去證明 撞擊點及撞擊當時原告已行走在馬路邊(見本院卷第79頁反 面)。然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見本院卷第14、15頁), 原告左右兩腳均受有傷害,自無從僅憑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 即推論被告係自後方撞擊原告,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9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6、 17頁)亦同此見解。循此,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尚無從認 定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資料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本院自無從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準此,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不法加害 行為,即無從令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負侵權行為責任,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36萬3,278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6萬3,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28

CLEV-113-壢簡-2257-20250328-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35號 原 告 趙淑女 被 告 陳俊仁 訴訟代理人 劉揚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45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零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零玖佰伍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9日1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三民 區建國一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博惠17 1號燈桿前超越前車時,本應注意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越同向右前方由原告騎乘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時,肇 事車輛右側車身擦撞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左胸第二至 第五肋骨骨折併輕微血胸、左踝骨折合伴半脫位、左側鎖骨 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除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 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74,516元、醫療用品費用25,68 1元、保健食品費用6,965元、看護費用315,160元、交通費 用26,270元外,並因系爭傷害致15個月不能工作,以原告受 傷前每月薪資3萬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5萬元, 且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250萬元。又原告為維修遭被告毀損之系爭車輛, 已支出維修費用18,850元(零件費用12,700元、工資6,150 元),共計受有損失4,117,44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17,442元 ,及其中4,109,38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8,060元自 114年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不爭執,且就原告 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774,516元、醫療用品費用25,68 1元、看護費用315,160元、交通費用26,270元均不爭執而同 意給付,另就車輛維修費用18,850元於零件費用折舊後即不 爭執,然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應僅致13個 月不能工作,且原告已達退休年齡,又無勞保投保及國稅局 扣繳憑單等資料,難以認定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有工作 之事實;保健食品費用僅促進癒合而非必要之支出,另就原 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過高而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9 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至43頁),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51號,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3月,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2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是本件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已支出醫療費用7 74,516元、醫療用品費用25,681元、看護費用315,160元、 交通費用26,27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醫、天主教聖功醫 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照顧服 務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長照專業服務收款收據、醫療 用品費用之發票及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資計算表 (見附民卷第19至99頁、本院卷第93至111、125、135至137 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32頁 ),上開費用既係被告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致原告因被告 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保健食品費用6,96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需補充營養品,因而已支出6, 965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發票及高醫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附民卷第101頁、本院卷第61頁),然查前開診斷證明書係 記載骨折癒合需補充鈣片等語,然原告前開購買之營養品則 為蛋白素,尚難認原告所購買之營養品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 要之支出,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為無理由。  ⒊不能工作損失45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廚師,每月薪資3萬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薪資清冊、在職證明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 103頁),被告雖辯稱原告已達退休年齡,且無勞保投保及 國稅局扣繳憑單,難以認定原告確有工作事實等語,然勞動 市場中未替勞工投保勞保之工作所在多有,且原告既已提出 其受雇單位開立之薪資清冊、在職證明為證,尚難僅因原告 無勞保投保紀錄即認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實際工作之情 形,是難認被告前開所辯為可採。又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 故致受有系爭傷害並致不能工作15個月,並提出留職停薪申 請表為證(見附民卷第105頁),然前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請假15個月之事實尚無法以此即認 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完全不能工作15個月,且查原告因系爭傷 害共需休養而不宜工作13個月,此有高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61頁),可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 害而致完全不能工作13個月,依上,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 失39萬元(計算式:3萬元×13個月),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8,85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8,850元(零件費用12,700元 、工資費用6,15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89、91頁),被告就前開維修費用數額於零件費 用折舊後即不爭執,而系爭車輛係107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 第65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年2月(不滿1個月者 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3,1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12,700÷(3+1)≒3,1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2,700-3,175)×1/3×(5+2/12)≒9,525(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12,700-9,525=3,175】,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6,15 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9,325元 (計算式:3,175元+6,150元)。  ⒌非財產上損害25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 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 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 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為適當。    ⒍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790,95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774,516元+醫療用品費用25,681元+看護費用315,160元+交 通費用26,270元+不能工作損失39萬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 325元+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790,952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見附民卷第10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 因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因非刑事判決認定之過失傷 害所生之損害,非屬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並經本院 命原告補繳訴訟費用1,000元,此部分雖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起訴請求必要,且應徵之裁判費至少 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28

FSEV-113-鳳簡-63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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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43號 原 告 陳省妹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顏楨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 簡字第1773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 柒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6日8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南144線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臺南市○市區○○0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客觀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144線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遭後方被告騎乘之機車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骨盆骨折、左側鎖骨、內踝、 外踝、跟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21,559元、交通費用12, 500元、醫療用品費用32,091元、看護費用915,200元、精神 慰撫金612,650元,總計為1,894,000元。而原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並同意負擔50%之肇事責任,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947,000元(計算式:1,894,000×50%=947,000)。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被告於112年8月6日8時26分 許,騎乘上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南144線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臺南市○市區○○0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 ,適有原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南144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左偏行駛,亦疏未 注意後方來車,兩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 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認原告無 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 因,被告駕駛重刑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 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 刑事庭於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773號判決,判 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監視器影像勘驗報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68頁、調解 卷第17-23頁)。是兩造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堪予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 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醫療費用321,559元,提出臺 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住院、急診醫療收據、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庚醫院)住 診費用收據為憑(附民卷第41-43頁),是此部分請求,應 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搭車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12,500元 ,提出長安復康巴士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附民卷 第45頁),是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⒊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購買必要之醫療用品,共支出32,091元 ,提出杏一交易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允春有限公司電子 發票證明聯、全成連鎖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墨凡有限公司 電子發票證明聯、耕坊行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 (附民卷第47-51頁),是此部分請求,堪屬有據。  ⒋看護費用:  ⑴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2年8月14日起,從安南醫院加護病 房轉至一般病房,嗣於同年9月7日出院,計在一般病房住院 24日,而出院後宜專人全日照顧3個月,嗣於113年7月4日就 診後,因活動不便容易跌倒,需專人照護,惟此部分因目前 骨癒合都很好,係因後續恢復活動不便,屬巴氏量表的部分 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14年1月7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0 08103號函文附卷可參(附民卷第55頁、本院卷第39-41頁) 。  ⑵次查,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曾自112年8月14日起至20日止 ,以每日2,600元之代價,僱請看護人員進行全日照護,總 計支出15,600元乙情,有看護費收據在卷可參(附民卷第53 頁)。其餘上開住院期間18日及出院後應全日照顧3個月期 間,以前揭1日2,600元為計算基礎,必要支出之看護費用為 280,800元(計算式:2,600×108=280,800)。準此,原告必 要支出之看護費用總計為296,400元(計算式:15,600+280, 800=296,400)。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 因而住院進行手術,並長期復健治療,影響原告之身心健康 及生活自理狀況甚鉅,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 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 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自陳小學畢業,現為家庭主婦,無任何收入,111、11 2年度所得為43,764元、52,476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係高 職肄業,111、112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原 告之補正狀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頁、調解卷第 25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 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062,550元(計算 式:321,559+12,500+32,091+296,400+400,000=1,062,550 )。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參照)。兩造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已 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其違反注 意義務之程度顯較被告為重,故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 失責任,被告則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 ,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70,是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318,765元(計算式:1,062,550×30%=3 18,765,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 8,7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 月19日(附民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 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如 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 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28

SSEV-113-新簡-843-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1號 原 告 江嫣紅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告 黃江淑娟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涵律師 李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二房,本身無生育兒女,兩造為姊妹關係 ,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閒聊中獲悉原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建成分行有新臺幣(下同)300餘萬元之存款,且原告與家 中大房後輩間存有嫌隙,乃向原告挑撥表示倘家中後輩獲悉 原告有高額之存款,恐怕會向原告借錢或覬覦原告存款而設 計原告,屆時原告或恐礙於情面不好意思不借,亦或遭設計 而無法保有存款,言談中,被告以姊妹親情為由一再表示擔 心原告日後將無養老金可養老,乃建議原告將部分存款轉帳 至被告帳戶由其代為保管,如此原告家中後輩就不會知道原 告有如此多的存款,原告斯時不疑有他,遂依被告建議於11 1年4月15日匯款240萬元(下稱系爭240萬元款項)至被告所 有臺中二信精進分社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委託被告 代為保管,因現已無委託代管之必要,故以起訴狀為終止消 費寄託關係之意思表示,然被告迄未返還,被告既否認兩造 間有消費寄託契約,則兩造間復無其他匯款之法律關係存在 ,被告受領系爭240萬元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存在,爰依消費 寄託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 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原告稱被告曾建議原告轉帳240萬元由其代管為 臨訟杜撰,系爭240萬元款項為照顧兩造兄弟訴外人江主煜 所用,江主煜罹患失智症而有心智不健全之情形,無法自理 生活,需要專人24小時照顧,其無法結婚亦無生育後代,為 兩造父母生前最大之擔憂,當時原告未成家,父母希望由原 告照顧江主煜,故於生前將財務慢慢交予原告,並將規劃留 給江主煜之遺產由原告代為管理,嗣原告因工作關係與二姐 一家人長久相處,日久生情下成為了二姐夫的二房,原告於 111年3月間不願再承擔照顧江主煜之責任,其餘姊妹也不願 接手,故原告要求被告必須負責,被告責無旁貸僅得應允, 豈料,兩造於111年3月進行江主煜之財產交接時,被告發現 江主煜所有之帳戶內遭原告於107年7月24日不明匯款100萬 元、108年7月24日不明轉帳268,000元、108年8月16日不明 匯款45萬元、108年10月18日不明提領現金15萬元、109年1 月22日不明匯款40萬元,被告質疑原告上開金額用途去向, 原告始終無法釐清,原告為此才會於111年4月15日匯款240 萬元予被告,以供江主煜日常生活開銷之用,兩造及江主煜 、三姐江菱香、五姐江玩玲始會於111年4月17日簽訂財產管 理授權書,同意由江主煜授權被告全權代理處理名下財產, 其後被告亦固定江主煜支出看護費用、房租、買菜錢、醫療 用品等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 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 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 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 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589條第1項 、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15日匯款240萬元至 被告台中二信精進分社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為真正。原告另主張兩造間有口頭成 立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寄託契約,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客觀事證證明兩造間就系 爭240萬元款項有達成消費寄託之合意,尚難逕認兩造間有 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則原告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240萬元款項,自屬無憑。  ㈡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 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 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 責任。又無法律上之原因屬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一方之舉 證有困難時,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雖有真實陳述義務,以利呈現紛爭事實之真象,惟尚 非謂因此轉換舉證責任,由不負舉證責任一方就其有受領之 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系爭240萬元款項既由原告匯款 予被告,要屬原告之給付行為,揆諸上開意旨,亦應由原告 就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舉證被告受領該24 0萬元係如何無法律上原因,僅空言泛稱系爭240萬元與照顧 江主煜無涉,縱被告未就其抗辯受領原因或受領後之用途舉 證以實其說,亦無免原告應先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故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240萬元無法律上原因,並無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寄託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雅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3-28

TCDV-113-訴-1481-20250328-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芫煜律師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關 係 人 乙○○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並依如附表所示內容執行職務。 三、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或其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不能處 理事務,所以依法聲請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又關係人 甲○○、乙○○(下合稱關係人,分稱其姓名)不適合擔任監護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甲○○拒絕聲請人之探視,並 恐嚇相對人的弟弟丙○○,故應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 由相對人之媳婦丁○○(下逕稱其姓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較為妥適等語。 貳、關係人方面: 一、甲○○略以:相對人長期由甲○○及其家人照顧,相對人現在臺 北市○○老人安養護中心(下稱○○養護中心)居住,受照顧情 形良好,反觀聲請人不當提領相對人的存款,並經相對人為 刑事告訴,雖為不起訴處分,但仍應由甲○○擔任監護,並由 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乙○○略以:是甲○○在處理相對人的事務,希望由甲○○擔任監 護人,自己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參、主文第1項(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的部分):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二、經法院詢問相對人姓名、是否認得聲請人、關係人、所在地 點、現為民國幾年幾月幾日等問題,相對人均無回應(見本 院卷第311至313頁),復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醫院精 神科主治醫師方勇駿進行鑑定,提出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 坐於輪椅上、活動量及低、語言完全缺損、對叫喚無可確認 之回應、思考、知覺、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判斷力 均無法測知,因失智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目前不具管理財產之能力等情(見本院卷第343至346頁) ,聲請人及關係人對上開報告內容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5 3至355頁),依上事證足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等情為真,依前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主文第2、3項(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財產清冊之人)的部分 :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等情,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 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 (一)相對人之配偶已死亡,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甲○○ 、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長男、次男及長女,相對人現 住在○○養護中心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司法院 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養護中心入住契約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11至116、171至173、175至1 80頁),且為聲請人與關係人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二)相對人無法表達意見,聲請人及關係人對於應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則無共識,經囑託訪視略以(均未能做出結論):   ⒈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見本院卷第257至279頁):    ⑴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入住安置機構前可自行進食、如廁 及沐浴,惟不喜歡洗澡,須由他人督促沐浴。聲請人會 協助購買午餐及晚餐給予相對人及陪同就醫。相對人入 住養護中心後,聲請人則不清楚相對人目前狀況。    ⑵聲請人表示原推派相對人弟弟丙○○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然遭甲○○言語恐嚇,使其不願意介入紛爭, 現無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而改推派丁○○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甲○○覬覦相對人財務,且 已將相對人名下房屋過戶至其及女兒名下,應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    ⑶因未能全部訪視,建請參酌相關事證後裁定。    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見本院卷第269至282頁):    ⑴甲○○、乙○○均分別有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之意願。    ⑵甲○○於113年3月15日安排相對人入住○○養護中心,養護 費用由相對人的退休俸支出,如不足,則由甲○○及其女 兒負擔;○○養護中心表示相對人目前居住情形良好,經 觀察相對人與甲○○及其家人的互動良好,會關係相對人 的狀況。    ⑶因未能全部訪視,建請參酌相關事證後裁定。     (三)依前述訪視報告、卷內事證、聲請人、關係人之陳述等, 可知相對人高齡且無生活自理能力,需專人照顧,聲請人 及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女,然因對於探視及財產等紛爭 有歧見,進而衍生互不信任之疑慮,本件若僅由聲請人或 關係人單獨決定相對人相對人之財產管理及處分等重大事 項,恐徒生其等之紛爭或誤會,未必有利於相對人,故本 院認為由聲請人及甲○○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共同監護及處理 相對人之事務,除可分別發揮不同之監護功能,相互監督 處理方式是否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外,亦可消弭相 對人子女間就財產使用狀況不透明之疑慮,並避免有擅專 或其他損害相對人權益等情事發生。 (四)就相對人之平日照顧養護、一般醫療等事務,考量其身體 狀況及年齡,可預見日後醫療決策、照護需求及日常緊急 事務會增多,參酌聲請人主張應將相對人接回照顧,並聘 請看護協助等語,相對人則希望維持由○○養護中心照顧等 語(見本院卷第365頁),可知對於如何安排養護等有甚 大的歧見,考量過往相對人與甲○○及其家人同住,相對人 由其等長期協助及安排照顧、醫療及繳費等事宜,此有台 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醫院113年5月13日 函覆病歷資料、相對人與甲○○家人的生活照片、○○養護中 心函覆由甲○○按時給付費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 1至149、183至192、243至255頁),又相對人入住兆如養 護中心後,於訪視時社工觀察相對人與甲○○及其家人互動 狀況良好,可認甲○○之照顧及安排尚無不妥適之處,聲請 人亦無法證明相對人有何必需自現有住居環境遷移之必要 ,基於照護之妥適性及穩定性,如採必須共同決定,恐於 相對人發生緊急事故時,將因意見分歧而影響權益,並兼 衡相對人失智後至今之醫護診療、入住安養中心等事多由 甲○○安排處理,其對相對人之身體狀況與照護較能清楚掌 握等情,認由甲○○單獨決定並執行如附表項次一編號(一) 所示範圍內之監護人職務,可使相對人受到較妥善的照護 療養及受照顧之現況,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部分:   ⒈聲請人、關係人互有指責對於相對人財產之受贈、保管及 處理不當等情,相對人於受監護宣告前並有對聲請人提起 刑事告訴,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經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80、27931號全卷及不起訴 處分書、本院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283至291頁)核 閱無誤,又聲請人、關係人在審理時仍然互相指責財產問 題,故如果指定聲請人、關係人希望之人選,將很可能會 在陳報財產清冊上因彼此牽制,而難以如期陳報。   ⒉考量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在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 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 ,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能夠客觀中立,應 屬適當,故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或其指派之人擔任 會同開其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 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 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未免相對人之子女日後頻起爭端 ,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酌定共同監護人即聲請人、甲○○應 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期能增進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再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 開始時,共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或其指派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 之管理,併此指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共同監護人執行職務之範圍及方法         項次 監護方式 一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的看護、住院安排及接送、一般醫療、照護人員之聘僱、申請或領取身心障礙補助及其他社會福利補助(金)或保險理賠等事項,由甲○○單獨決定並執行。 (二)重大醫療事項:  ⒈如侵入性治療或檢查、器官移植或捐贈、放棄急救或類此之重大決定等,須由共同監護人A01、甲○○決定,如無法取得共識,以相對人子女之多數決決定。  ⒉經醫師判定有生命危急須急救而須有緊急處置或為其他即刻之決定時,甲○○得單獨為決定,但其應於3小時內通知A01。 (三)A01、甲○○均應留下可以互相聯繫的方式(如手機號碼、LINE等),且不得封鎖或拒接,如有變動,應主動通知。 (四)探視部分:  ⒈甲○○不得拒絕A01之探視(包括前往○○養護中心或其他地點)。  ⒉A01於探視時,應遵守○○養護中心之相關規定  ⒊遇有受監護宣告人住院、急診或緊急之情事,甲○○應於事發3小時內通知A01相關資訊(如事發過程、醫院名稱、病房號碼、治療措施等);甲○○不得拒絕A01前往醫院關心或探病。 (五)A01得自費要求甲○○協助提供受監護宣告人最近2年就診紀錄、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並得為一切拷貝行為,甲○○不得拒絕。前開要求,每年每人僅限1次。 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管理、使用及處分部分: (一)為受監護宣告人處理事務,就金錢之使用應以專用帳戶為之(新開立或使用已開立之帳戶皆可),且須避免混入其他款項(例如用來扣款非屬受監護宣告人之水電費、存入非受監護宣告人的款項等,舉例但不限),以免發生難以區辨之情形。 (二)檢視及清點財產:  ⒈A01得於每年進行2次,向甲○○請求提出其保管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相關文件或物件(含權狀、存摺及存簿印鑑章、提款卡、定存單、保險單及其他未列舉之文件或物件)、證件(含健保卡、國民身分證、重大傷病卡、身心障礙手冊或其他未列舉之證件)予以檢視,並得為影印、拍照、攝影及拷貝等行為,於清查完畢後,應全數返還予甲○○管理、保存。  ⒉如對具體進行的時間及地點有爭議,則一律定每年的6月間、12月間由A01任擇1日,每次不超過4小時,地點為甲○○之住處,A01得帶1名親友協助,A01應於指定日前的30日通知,如未於30日前通知,甲○○得拒絕之。 (三)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用品(如營養品、食 品、尿布、衛生紙巾等,以上僅為舉例)、養護器(耗)材、機構及醫療費用、聘僱看護費用、稅金 、水電費等,由甲○○以實支實付之方式自受監護宣告人之前開專用帳戶內支付(自行提領或轉帳均不拘),並保留相關單據(如收據或發票)至少1年;A01得於1年內請求甲○○提出原本予以檢視,並得為影印、拍照、攝影及拷貝等行為,如超過1年後請求,甲○○得拒絕之,前開請求每年不得超過2次。除本項處分由甲○○單獨決定並執行外,受監護宣告人其餘財產之處分應由共同監護人A01、甲○○共同決定及執行。 (五)如受監護宣告人之收入(含補助等)已不足給付突發狀況(如住院、手術等)之支出,甲○○應立即通知A01,共同監護人A01、甲○○應於通知後的20日內討論是否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其他財產以為支應。 (六)共同監護人之任一監護人得單獨自費申請或補發有關受監護宣告人支出(例如:機構或醫療費用明細,以上僅為舉例)及財產現況(例如:金融機構交易明細表、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不動產謄本,以上僅為舉例)之相關資料。 三 如有不動產及處分的需求: 受監護宣告人之動產(如存款)如已不足支付其日常事務之各項費用,共同監護人A01、甲○○應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其餘子女協商支付受監護宣告人日常事務費用或處理其他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方案,如無法達成共識,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向法院聲請處分時,應一併檢附開會通知、會議紀錄或無法召開會議之證明)。  四 (一)共同監護人A01、甲○○應隨時注意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與其相關支用,並為適當之規劃及調整。 (二)如共同監護人A01、甲○○發現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確實或很可能不足供其未來1年生活所需,則應共同召集受監護宣告人之其餘子女協調,以處理如何給付扶養費以履行扶養義務,該等人員應於收受通知後,於30日內召開會議決定各自扶養費用之分擔比例及數額,並作成書面紀錄(無論是否達成共識),於必要時得全程錄影錄音,共同監護人A01、甲○○應自行保存相關紀錄至少5年。 (三)如無法協議如何給付及分擔扶養義務,則應聲請法院調解。  五 (一)共同監護人A01、甲○○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於必要時參酌受監護宣告人其餘子女之意見,並應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不得有損害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行為。 (二)監護人執行職務,如與受監護宣告人有利害關係衝突之虞時,應暫停執行監護職務,另行聲請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或程序監理人。  六 若共同監護人日後認本附表所示前開內容有變更之需要 ,應以書面,經由共同監護人全體同意後,變更之。 備註:監護人若於執行監護事務期間未能遵守本附表事項,或 有事實足認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 之情事者,例如疑似帳目不清、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監    督(例如拒絕查閱、調閱資料、無法合理說明款項流向    ,僅為舉例)等,有可能會被納入將來聲請改定監護人    事件或其他事件之參考事由。

2025-03-28

SLDV-113-監宣-73-20250328-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王涵妮 王志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寶林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31日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760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案發 時為未成年人,現已成年)於109年12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 ,無照騎乘訴外人即乙○○祖父王錦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鄉長路 二段23巷汐止原鄉社區斜坡往上坡方向行駛時,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步行於前 方之伊,伊因而有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 故)。又上訴人乙○○為前揭行為時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 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 甲○○應與上訴人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因系爭事故發 生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6,529元、交通費2,100 元、不能工作損失19萬3,664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20萬元,扣除已受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3萬9,442元, 尚有46萬2,851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6萬2,851元,及自111年5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被上 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 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醫療費用部分,若該自費項目尚 有健保給付之病房、醫療方法可採用,則被上訴人自願選擇 費用較高之自費病房或醫療方法,即不應將自願花費較高之 費用轉嫁給伊負擔;就不能工作損失之部分,醫師僅記載須 休息1個月,而非被上訴人所計算之128天,且被上訴人乃計 程車司機,固屬自由工作者,得自行決定上班天數,惟亦應 納入休息日及假日之計算方屬合理,故被上訴人之實際工作 天數應扣除假日;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伊家境貧困,而原審 認定實屬過高,應酌減至伊能負擔之程度,方屬合理。又被 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明知當時夜間下大雨將導致視 線昏暗,仍穿著深色衣服,致使往來車輛難察覺路中央有人 行走,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6萬2,85 1元,及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10至111、197頁): ㈠、上訴人乙○○(00年0月00日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 ,現已成年)於109年12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無照騎乘訴 外人即上訴人乙○○祖父王錦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鄉長路二段23巷汐止原鄉社區斜 坡,由坡下往坡上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當 時步行於前方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肱骨粉碎性 骨折之傷害。上訴人乙○○因系爭事故,對被上訴人負有民法 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乙○○為侵權行為當時為未成年人,故上訴人甲○○依民 法第187條第1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已受領系爭機車所投保強制責任險而理賠之保險金3 9,442 元。 ㈣、除下列爭執事項㈡所列單據項目外,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其他醫 療單據所載項目、金額共計1萬5,695元均為必要支出之費用 。 ㈤、被上訴人就醫交通費用2,100元為必要支出之費用。 ㈥、本件被上訴人工作損失計算基礎之每日營業收入為1,513元。 五、兩造間爭執之事項: ㈠、原審卷第32頁(原證5第2頁)所載自費病房7,200 元及自費 特殊材料費8萬3,634元是否為必要支出之費用?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導致不能工作之日數為何? ㈢、原審認定上訴人須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是否有理由?可 否酌減? ㈣、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乙○○於109年12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無照騎乘 訴外人王錦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北市沙止區鄉長路二段23巷汐止原鄉社區斜坡上坡方向行駛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當時步行於前方之被上訴人, 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堪以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上 訴人乙○○既有過失,則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請求上訴人 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乙○○於00 年0月出生,肇致本件車禍時(即109年12月7日)尚未屆滿2 0歲,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為未成年人,上訴人甲○○ 則為其父(即法定代理人,且因離婚之故,與上訴人乙○○之 母親約定由其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 ),以及上訴人乙○○當時為高職在學學生,可認其具有識別 其行為之能力等情,有上訴人2人戶籍查詢資料、警方調查 筆錄可憑(詳系爭少年保護事件卷宗第13頁及本院限閱卷)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甲○○就 本件車禍所致之損害連帶負擔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關於上訴人有爭執之損害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0日支出之特殊材料費8萬3,634元、自 費病房費7,200元,應屬必要醫療費用: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於109年12月7日至同年月10日 在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住院,並於109年12月7日接受開放性復 位併內固定手術,支出自費住院費用7,200元及特殊材料費8 萬3,634元等語,並提出前載醫療費用收據、汐止國泰綜合 醫院110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32、57頁)。  ⑵上訴人固否認有支出特殊材料費之必要,惟經本院依被上訴 人聲請向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函詢結果,據函覆:病人支出之 自費特殊材料為鈦合金互鎖式鋼板,病人骨鬆、粉碎性骨折 、空洞化,健保鋼鈦無法固定,復健恐有鬆脫危險,自費鈦 合金鋼板及螺絲,骨碎片縫合手術,可提早復健活動,避免 骨折不穩及鬆脫、肩關節硬化等症狀,有汐止國泰醫院綜合 醫院113年10月11日(113)汐管歷字第0000004963號函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178頁)。是足見上訴人使用之自費材料, 對治療其所受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固定穩定效果較佳,有 利於促進骨折癒合與縮短復原時程,且依上訴人之傷情,苟 僅使用健保材料,其骨折癒合所需時間恐將繼續延長,致可 能衍生相應後續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薪資損失等其他損害 ,上開自費材料費用應認確有益於傷勢之復原及避免併發症 ,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受有該自費材料費之損 害,洵屬可採。  ⑶上訴人亦拒絕支付自費病房費部分,惟被上訴人既係因系爭 事故住院,則住院費用即當然與系爭事故有關,本院衡酌使 用自費病房並非逸脫常情之舉,任何一般人均可使用自費病 房治療,以期獲得較佳的休養空間,且被上訴人住院時正值 新冠疫情肆虐,其選擇人數較少之自費病房亦降低自身或陪 病家人感染風險,衡情非不合宜,故可認被上訴人並非單純 故意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舉動而使用自費病房,加以上訴人本 即無要求被上訴人必須以最低等級方式治療之權利,故上訴 人此部份所辯,亦無理由。  ⒉不能工作損失   被上訴人主張其以計程車司機為業,本件車禍就醫及休養期 間導致其無法工作,以及系爭診斷證明上醫囑記載「…於民 國110年3月18日回診,仍須休息並復健治療一個月」,自本 件車禍發生日(109年12月7日)起至110年4月13日止,共計 128日無法工作,為此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93,664元【計算式 :每日營業收入1,513元×128日=193,664元】等情,並提出 其計程車職業駕駛人登記證(原審卷第53、55頁)為憑。經 核,據被上訴人提出之計程車職業駕駛人登記證,可認被上 訴人確實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又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 側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已如上述,以該傷勢而言,顯然 影響汽車方向盤之正常操作,以及身體運作之協調性,是基 於交通安全考量,原告主張其受傷就醫及休養期間無法駕車 營業,受有不能工作(即不能營業)之損失,自屬可採。上 訴人雖執稱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被上訴人需休息1個月,故以1 個月再扣除週休2日後,應認被上訴人僅須休養22天,而非1 28天云云。然觀諸上開110年3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醫囑乃載明「病患因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於民國109年1 2月7日經急診住院,民國109年12月7日施行開放性復位併內 固定手術,於109年12月10日出院,109年12月14日、12月21 日、110年1月4日、1月25日、2月3日、3月18日,仍須休息 並復健治療一個月」,亦即被上訴人自109年12月7日住院進 行手術後,於109年12月10日出院,陸續回診治療,迄於110 年3月18日回診,仍須再休息並復健治療1個月,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僅需休息1個月,顯與診斷證明書之記 載不符。再審之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肱骨粉碎性骨 折等傷害,並因而接受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其所主張 3至4個月休養復原期間,核與常情並無相違,是被上訴人陳 稱其因系爭傷勢須休養128日無法工作,致有薪資減損,尚 非無據。又被上訴人駕駛計程車,並無強制週休二日規定之 適用,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週休二日,是 上訴人主張應扣除週休二日部分,亦難謂可採。  ⒊非財產損失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件受有左側 鎖骨、肋骨骨折,並行復位內固定手術,手術後復須休養3 至4個月,除傷勢及手術復原疼痛外,尚且無法工作,對於 日常生活亦造成極大不便,堪認被上訴人精神上必然受有極 大之痛苦,故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及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非屬輕微,在這些傷勢康復前 需忍受身體疼痛、生活不便所致之承受身體傷害及生活不便 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總額,應認定為50 萬2,293元(醫療費用10萬6,529元、交通費用2,100元、不 能工作損失19萬3,664元、慰撫金20萬元)。 ㈣、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雖抗辯原告當時行走於路中間,未靠邊行走,且身穿 黑衣,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舉證 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時有前揭指稱之未靠邊、穿著黑衣等情事 。且系爭事故路段,並未繪有分向線,邊緣亦無設行人通行 步道,當屬人、車得共行之路段,被上訴人自有行走之路權 ;又被上訴人當時係往前行走於上訴人乙○○所騎乘機車之前 方,無由苛求被上訴人應注意後方動態,責其負有注意不碰 觸後方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義務。另考以本件事故地點之路寬 ,縱使扣除路旁已由汽車停放之空間,上訴人乙○○並非無法 正常繞(閃)過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乙○○於警詢時陳稱:「 …我當時正要回家,在斜坡地時上坡,因下雨天及我安全帽 面罩是黑色的,視線及雨水關係很不清處,突然就撞到一位 行人,…」等語(詳系爭少年保護事件卷宗第27頁),益徵 上訴人乙○○當時係因其個人因素未及留意車前狀況,因而肇 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被上訴人當無過失之情。末以,上訴 人乙○○對被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 終結後,為被上訴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審卷第25至27 頁),亦同本院之認定。綜上,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難認 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受損害金 額共計50萬2,293元(即醫療費用10萬6,529元+就醫交通費 用2,100元+不能工作損失19萬3,664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5 0萬2,293元)。 ㈥、又查,關於本件車禍事故,被上訴人已受領系爭機車投保強 制責任險而理賠之保險金3萬9,442元。因被上訴人就本件車 禍得求償之金額,於受領上述理賠金額範圍內,依照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代位求償權規定,已生債權讓與效力, 故上述已受領理賠金額,應於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金 額中予以扣除。於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 之金額應為46萬2,851元(計算式:502,293-39,442=462,85 1)。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定之金 錢,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 ,被上訴人就前開經准許部分,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7日(原審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46萬2,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及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余盈鋒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3-28

SLDV-112-簡上-166-20250328-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喪葬費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25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喪葬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 下同)653,749元之喪葬費等費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為653,7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80元。茲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民事起訴狀所稱代王○○生前所支出關於民生醫院費用、 代繳勞保費及滯納金等費用,其金額計算有誤,本院逕依職 權更正如附表所示,原告應據此重新更正訴之聲明與其事實 及理由,並提出王○○之親屬與繼承系統表。 三、無扶養義務之人,為他人墊付日常生活費用後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給付者,既無涉其法定扶養義務之履行、分擔, 即與一般財產權事件無殊。無論墊付、受墊付者間是否有親 屬關係,均非家事事件法所定扶養事件。依原告所述,原告 既非王○○之扶養義務人,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代墊之喪葬 費等費用,即非扶養事件,亦非基於繼承關係請求事件。是 以,關於本件究屬民事事件或家事事件,以及若屬家事事件 ,則係家事訴訟事件抑或家事非訟事件,暨本院有無管轄權 與何法院具有管轄權等節,原告應具狀表示意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 編號 代墊費用名稱 金額 (新臺幣) 1 喪葬費用-金寶山塔位暨管理費 108,000元 2 喪葬費用-禮儀儀式費用 130,000元 3 喪葬費用-祭祀費用 10,500元 4 安養中心費用-高雄私立容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71,950元 5 安養中心費用-崇祐護理之家 48,640元 6 看護費用 58,200元 7 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 12,180元 8 有線電視退租費用 1,801元 9 房屋清潔費及家具搬運費 16,500元 10 民生醫院費用 4,357元 11 戶政規費 390元 12 出院車資 765元 13 代繳信用卡費 28,200元 14 代繳勞保費及滯納金 1,902元 15 代繳就業安定費 2,000元 16 交通費用 158,364元 合計 653,749元

2025-03-27

KSYV-114-家補-125-2025032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03號 原 告 黃宇舜 黃順聰 朱秀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朱奕縈律師 複代理人 曾偉哲律師 被 告 雅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家銘 被 告 吳佳慧(即邱能正之承受訴訟人) 邱絜愉(即邱能正之承受訴訟人) 邱絜鈺(即邱能正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代理人 賴軒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附民字第40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佳慧、邱絜愉、邱絜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能正之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雅速達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黃宇舜 新臺幣1252萬7966元,及被告吳佳慧、邱絜愉、邱絜鈺均自 民國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雅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自民國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 ,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吳佳慧、邱絜愉、邱絜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能正之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雅速達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黃順聰 新臺幣40萬元,及被告吳佳慧、邱絜愉、邱絜鈺均自民國11 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雅速達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 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前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 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三、被告吳佳慧、邱絜愉、邱絜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能正之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雅速達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朱秀玲 新臺幣40萬元,及被告吳佳慧、邱絜愉、邱絜鈺均自民國11 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雅速達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 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前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 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黃順聰、朱秀玲各負擔百分之2,原告黃宇 舜負擔百分之48,被告雅速達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24, 被告吳佳慧、邱絜愉、邱絜鈺負擔百分之24。 六、本判決第一項,黃宇舜如以新臺幣4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 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252萬7966元為黃宇舜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得為假執行,被告 如各以新臺幣40萬元為黃順聰、朱秀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被告及詹家銘,嗣本院刑事 庭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以110年度附民字第400號刑事附帶民 事判決駁回原告對詹家銘之起訴(見附民卷第125頁),僅 移送被告前來,被告於111年10月3日提出之答辯狀贅列詹家 銘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97頁),應屬誤繕,附此述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邱能正於訴訟繫屬中 之111年12月2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吳佳慧、邱絜愉、 邱絜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5 至347頁),茲據原告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一第337、344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 :㈠被告邱能正與被告雅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速達公 司)應連帶給付黃宇舜新臺幣(下同)2534萬9901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㈡邱能正 與雅速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順聰100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前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 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㈢邱能正與雅速 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朱秀玲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 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㈣前㈠至㈢項請求,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下以編 號個別稱之)至編號9之請求項目及金額(見附民卷第6、13 至17頁),嗣於112年7月24日以民事準備(三)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變更聲明為:㈠吳佳慧、邱絜愉、邱絜鈺以其繼承 之財產為限與雅速達公司應連帶給付黃宇舜2534萬9901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㈡吳 佳慧、邱絜愉、邱絜鈺以其繼承之財產為限與雅速達公司應 連帶給付黃順聰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於 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 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㈢吳佳慧、邱絜愉、邱絜鈺以其繼承 之財產為限與雅速達公司應連帶給付朱秀玲100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㈣前㈠至㈢ 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01 至402頁);再於113年11月7日以民事準備(七)狀,追加 編號1-1之請求項目及金額,將編號3之請求項目及金額變更 為編號3-1(見本院卷二第411、412頁),復於113年11月21 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將編號6之請求項目及金額變更 為編號6-1,核原告所為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之追加 ,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   黃宇舜於105年8月15日起於雅速達公司任職,擔任作業員, 負責馬達入線、搬運等工作。邱能正為雅速達公司之廠長, 經授權實際負責對内廠務運作、機械等硬體設備之設置、廠 内人員之調度調配,並負責現場工作分配等事務。然雅速達 公司、邱能正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及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64條等規定,對黃宇舜為必要之職業 安全教育訓練,竟於109年2月4日下午2時許,指派黃宇舜至 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廠房出貨區,以推拉方 式將重量約1公噸油壓整型機搬運至貨車車斗之華特裝置, 因雅速達公司、邱能正未提供或設置防止油壓整型機移動之 適當設備供黃宇舜使用,致該整型機倒塌壓傷黃宇舜(下稱 系爭事故),導致受有第11、12胸椎骨折合併脊髓神經損傷 術後下半身癱瘓、大小便失禁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並因此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7(下以編號個別稱之)所示財產 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原告黃順聰、朱秀玲為黃宇舜之父、母 ,因雅速達公司、邱能正之行為致黃宇舜受有系爭傷害,侵 害黃順聰、朱秀玲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精神上受有痛 苦,應賠償編號8、編號9所示之非財產上損害。而邱能正於 訴訟進行中死亡,應由被告吳佳慧、邱絜愉、邱絜鈺繼承邱 能正之債務,並以遺產為限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 5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壹、程序部分第三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邱能正固不否認其就黃宇舜所受系爭傷害為有過失,雅速達 公司亦應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然黃宇舜請求賠償之數 額多有浮濫,就請求各項目之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就黃宇舜所支出編號1-1鑑定時門診醫療費用1057元部分,及 黃宇舜所提附表1已支出醫療費明細表項次1至32之醫療單據 加總為69萬220元固不爭執,然就其中病房差額7200元部分 爭執。   ⑵黃宇舜所提附表1已支出醫療費明細表項次8、11、14、20之 醫師諮詢費,單次均達自費2000元之金額,然進行醫療行為 時,專業醫護人員本依法於其專業知識提供原告等醫療專業 領域上之建議、治療方式等必要資訊,自無再另行尋求自費 諮詢之必要,黃宇舜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⑶黃宇舜所提附表1已支出醫療費明細表項次17中其他之40元究 竟為何,原告亦無指明。    ⒉看護費部分:  ⑴被告就黃宇舜6個月以內(即109年2月15日至同年8月14日) 之看護費不爭執。  ⑵原證4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109年8月13日之診 斷證明書醫囑載明僅需全日專人照護6個月,而原告係於109 年5月8日初診,故該需全日照護之6個月應僅至109年11月8 日為止。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就黃宇舜所提之勞動力減損百分之75部分不爭執。  ⒋未來醫療費用部分:    ⑴就黃宇舜自起訴時起餘命尚有56.42年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393頁)  ⑵黃宇舜未說明及舉證未來醫療費用預估支出之項目、必要性 、合理性及預估醫療費用之計算方式為何,其主張應無理由 。  ⒌未來看護費部分:  ⑴黃宇舜此部份之主張係其自行推算及臆測之金額,並無任何 實質證據可憑。  ⑵回復意見表已指明黃宇舜於系爭事故後6個月內需3個月之全 日看護及3個月之半日看護,顯見鑑定結果已認黃宇舜於系 爭事故後6個月後毋庸再看護。   ⒍未來增加生活費用(消耗品)部分:  ⑴黃宇舜此部份之主張係其自行推算及臆測之金額,並無任何 實質證據可憑。  ⑵黃宇舜所提附表3增加生活費用明細表項次23、24、34、35、 36、38、63、64合計約5,283元,上開單據明細均難以辨明 實際之費用、項目為何,另項次27之蔓越莓1225元部分顯非 必要之費用,被告就上開部分均予以爭執,其他未提及之項 目均不爭執。  ⑶黃宇舜起訴前後已支出之額外生活費用4萬369元及2萬6940元 業已於其他項目主張,故不應再主張自事故發生時起算之未 來增加生活費用。黃宇舜前述之成人紙尿褲等額外生活費用 係請求至111年8月24日之紙尿褲(即黃宇舜附表3增加生活 費用明細表第20項),故未來增加生活費用應自111年9月起 算。  ⑷黃宇舜既主張其1年需使用之看護墊及尿布費用為4萬2559元 (計算式:116.6元×365日=4萬2559元),是以自111年起以 108年度臺中市男性平均餘命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應僅為11 2萬3606元。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黃宇舜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然其受傷情況並非無法 復原,且事實上復原程度亦屬良好而能在事發後一年參加廟 會陣頭,是黃宇舜請求高達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 高,應予酌減至50萬元左右為適當。  ⒏雅速達公司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業已先行賠償黃宇舜共57萬798 元(計算式:20萬798元+37萬元=57萬798元),此部份應自 原告黃宇舜請求之金額中加以扣除。  ㈡被告未指示黃宇舜搬運機台上貨車,故黃宇舜應負與有過失 之責任:  ⒈雅速達公司廠長邱能正於案發當天固有請包含黃宇舜在內之 入線課員工將附有輪子的立式整型機推到集貨區,以利下午 另行安排搬運作業。黃宇舜於完成移動立式整型機至集貨區 後,於下午開始上班時詢問邱能正該立式整型機及其它附屬 物品是否要放在車上?當時邱能正正要趕去開會,一時之間 以為黃宇舜是詢問後續之流程,加以原告黃宇舜平日之工作 範圍並未包含搬運機台上貨車之事務,遂未多加以思考而僅 回答「對」,就去開會。黃宇舜之職務並不涉及搬運機台上 貨車之事務,又邱能正亦未指示黃宇舜進行相關之工作,故 黃宇舜於未受指示之情形下,擅自前往從事非其職務範圍內 之及搬運機台上貨車之作業,自難謂被告具有過失或黃宇舜 發生系爭事故與被告之過失之間具有任何相當因果關係。  ⒉縱認邱能正語意表達有所瑕疵,可能造成黃宇舜之誤解,惟 黃宇舜既未受指示擅自進行非其職務範圍之工作,邱能正就 此部分亦僅需負部分語意表達瑕疵之責任。故兩造分別負有 被告疏未為教育訓練及黃宇舜未辨明被告之指令即貿然操作 非屬其職掌範圍之工作之過失,應依過失比例各負其責。   ㈢就黃順聰、朱秀玲主張精神慰撫金部分:   黃宇舜尚可參與廟會活動,其傷勢尚未達到四肢癱瘓、口不 能言、乃至無思無覺之地步,難認已造成黃順聰、朱秀玲之 身分法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且黃宇舜業已成年,黃順聰 、朱秀玲應不具有保護教養之義務,縱因黃宇舜之傷勢而須 有額外之負擔或支出,該等需支出之部分,亦已由黃宇舜起 訴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未來預期醫療費用、未來預期照護 費用等部分所涵括,自無於精神慰撫金部分為重複主張之理 。故黃順聰、朱秀玲主張精神慰撫金部分,應屬無據。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被告雖爭執醫師諮詢費非必要費用云云,惟黃宇舜所受脊椎 傷勢甚重,處置不佳將可能有半身不遂之嚴重後遺症,故尋 求專業諮詢意見並未逾越必要範圍,故被告爭執無理由。  ⒉被告雖爭執黃宇舜所提附表1已支出醫療費明細表項次17中之 其他40元不知為何物云云,惟黃宇舜確有此筆支出,且係因 醫療或復健用途,故被告爭執無理由。  ㈡看護費用部分:   被告雖爭執黃宇舜109年8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僅有載明專人 照護6個月,故不應請求超越此範圍之看護費用云云,惟黃 宇舜就看護費用均已提出單據佐證,且診斷證明書係開立當 下醫生之判斷,仍需實際依照個案判斷是否有看護需求,且 109年8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亦有載明後續需要繼續門診追蹤 治療,可徵專人照護6個月僅係該時點之醫療最低判斷,後 續門診後仍會視情況延長專人照護之時間,故被告爭執無理 由。   ㈢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民國113年10月7日校附醫秘字 第1130904467號函中回復意見表(下稱回復意見表)認定黃 宇舜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75,故黃宇舜該部分請求之 計算方式及金額,更正如編號3-1之745萬9856元。    ㈣就未來醫療費用部分:   臺大醫院意見表記載黃宇舜事故發生一年之後,仍有未來醫 療之需求……未來醫療之需求為處理下肢截癱之併發症,如壓 瘡、泌尿導感染…等。發生率不一,無法預估花費等語,業 已指出黃宇舜有花費未來醫療費用之必要,僅係數額無法預 估,故黃宇舜仍主張起訴後10年應必要花費醫療費用198萬6 788元。   ㈤就未來看護費用部分:   回復意見表雖僅指出黃宇舜需要9個月之看護,惟黃宇舜已 受到重大傷害,其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已記載 「需專人照顧」,且巴氏量表分數甚低,往後均需要專人協 助,且病症應無痊癒可能,需要看護至終老,故黃宇舜請求 將來看護費用978萬5824元,應屬可採。  ㈥就未來增加生活費用(消耗品)部分:     ⒈被告雖爭執黃宇舜所提附表3增加生活費用明細表項次23、24 、34、35、36、38、63、64合計約5283元以及項次27之蔓越 莓顯非必要費用云云,惟原告均有提出單據可資佐證,故被 告爭執無理由。  ⒉回復意見表已記載黃宇舜有終身使用成人尿布等消耗品之需 求,所需時間為終身等語,故黃宇舜請求每月5000元未來增 加生活費用部分至餘命止,應屬有理由。再依照1年支付6萬 元(計算式:5000元×12月=6萬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故未來尿布、看護 墊以及其他雜物費用合計如附表編號6-1所示金額163萬971 元。  ⒊因尿布、看護墊為黃宇舜必定會使用的必需品,成人紙尿褲 每片價格18.9元,每日須用4片;成人看護墊每片價格20.5 元,每日須用2片,故1年使用尿布與看護墊為4萬2559元( 計算式:116.6元×365日=4萬2559元)。故自109年2月4日系 爭事故發生時至110年4月19日本件起訴時,共計440天,再 從110年4月19日算至113年11月15日共計1306天,總計為174 6天,黃宇舜已支出尿布以及看護墊費用為20萬3584元(計 算式:1746日×116.6元=20萬3584元)。  ⒋黃宇舜尚有平均餘命56.42年,換算成天數為20593.3天(計 算式:56.42×365=20593.3),扣除上開已支出之天數1746 天尚餘1萬8847.3天,換算成年數為51.63(計算式18847.3/ 365=51.636438,算至小數點第2位)。如以51.63年計算黃 宇舜尚餘之餘命(即扣除已支付部分之日數)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115萬6875元。故黃宇舜可以請求尿布以及看護墊之費用 總額為136萬459元(計算式:20萬3584元+115萬6875元=136 萬459元)。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 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 9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因邱能正之過失致黃宇舜受有系爭傷害,雅速達公司亦應 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所涉刑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483號判決邱能正有期徒刑 8月,經邱能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111年度上易 字第796號審理(下稱前案),因邱能正上訴後死亡,二審 法院就邱能正撤銷改判公訴不受理,其餘上訴駁回而確定, 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6頁 ),自堪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損 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認定如下。 二、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㈠黃宇舜以編號1、編號1-1之理由主張被告應給付已支出醫療 費用共計69萬1277元(計算式:69萬220元+1057元=69萬127 7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31至65 頁、本院卷二第413頁),被告僅對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中所 載「病房費差額雙人房6日總計7200元」、「醫師諮詢費」 每次自費2000元總共4筆,共計8000元,及「其他」項目內 容不明之40元等項目,認應由黃宇舜自行負擔外,其餘項目 及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2頁、卷二第435、437頁 )  ㈡經查:「病房費差額」係依黃宇舜意願轉入雙人病房,乃黃 宇舜自行升等入住自費病房所為支出,非因黃宇舜所受系爭 傷害情形為醫療所需,當不在請求之列;又黃宇舜並未舉證 「醫師諮詢費」為醫囑建議而屬於必要費用,顯係出於其個 人意願而額外之支出,自不得對被告加以請求;「其他」之 40元項目,其醫療目的及與治癒系爭傷害之必要性為何,未 見原告說明,難認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因此,被告上開辯 詞,應認可採,故黃宇舜就此部分應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7萬 6037元(計算式:69萬1277元-7200元-8000元-40元=67萬60 37元),逾此範圍部分即無所據。 三、已支出看護費部分:   原告以編號2之理由主張被告應給付已支出看護費61萬4400 元等語,經查:  ㈠經本院委託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 鑑定,經該院於113年10月7日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4467號 發函函文回覆該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 (下稱回復意見表),就黃宇舜看護需求意見如下:「黃宇 舜在事故發生後的3個月需要全日看護,事故後(應為全日 看護3個月後之誤繕)6個月內需要半日看護,來協助黃宇舜 訓練、復健等。復健目標為黃宇舜可自主位移(用上肢力量 ),及使用電動輪椅等。」、「復健時間為脊髓損傷後的3 到6個月(應為9個月之誤繕),1年後神經學表現即穩定無 變化,復健期間建議有看護陪同,陪同時間為復健課程之安 排。」(見本院卷二第387、389、390頁),被告雖據以主 張:依回復意見表內容,黃宇舜之看護需求為自事故發生後 3個月需要全日看護,全日看護3個月後,需要半日看護6個 月,被告就此部分之看護費用固不爭執,但事故發生後9個 月,黃宇舜即無看護需求,黃宇舜再予主張,既屬無據等語 。惟回復意見表對黃宇舜之看護需求之意見,僅係針對黃宇 舜於進行復健訓練時所需之看護需求所為之表示,此觀諸回 復意見表所稱「來協助黃宇舜訓練、復健」、「復健目標為 黃宇舜可自主移位(用上肢力量)及使用電動輪椅等。」、 「復健期間建議有看護陪同,陪同時間為復健課程之安排」 等內容,其理自明。回復意見表之上開意見,自未及於黃宇 舜於非復健訓練期間之看護需求,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 採。  ㈡依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杜元 坤醫師於109年8月13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中記載 :「黃宇舜因系爭傷害,於109年5月8日初診,109年5月22 日門診,於109年5月25日入院,於109年5月27日接受脊椎神 經減壓+鋼釘重新固定+脊髓神經重建顯微手術,因治療需要 使用自費人體神經組織物之神經移植合併使用組織修復凝膠 ,於6月10日出院,因脊髓損傷造成下半身癱瘓無力,日常 生活無法自理,全日需專人照顧日常活動及休養約6個月,… 」等內容(見附民卷第67頁),黃宇舜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障礙等級:重度,障礙類別:第7類【b730b.3】),鑑定 日期為109年2月17日,重新鑑定日期為110年2月28日,ICD :符合行動不便者、復康巴士A(見附民卷第85頁),另參 諸被告所提出黃宇舜於系爭事故1年後即100年3月間參加宮 廟活動時之影片及截圖內容,黃宇舜於斯時步行,仍須左手 手撐枴杖,右腳穿載踝足矯具,由看護陪同在側加以扶持、 照護(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41頁及第242頁之光碟),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所製 作之「被看護者:黃宇舜之巴氏量表」內容,總分為嚴重依 賴等級之30分(見本院卷二第443頁),所製作之「黃宇舜 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評估黃宇舜為 「脊髓損傷導致明顯生活功能受損者」(見本院卷二第445 頁),於113年11月19日彰基醫院林仲哲醫師所開立之「病 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醫師囑言欄記載:「需專人照顧」 ,於下方備註欄記載:「本診斷證明書效期自開立日起1年 內有效」(見本院卷二第441頁)等內容,實堪認黃宇舜於 術後至「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開立後1年間(即114年11 月18日),縱經9個月之復健看護,仍因下半身癱瘓、大小 便失禁而有專人全日看護之需求。基此,黃宇舜自109年2月 15日起至109年10月19日止,因需專人全日看護而支出看護 費用61萬4400元,既已提出照顧服務費收據影本16張為證( 見附民卷第69至83頁),且被告依據原證4之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109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黃宇 舜需全日專人照護6個月,而黃宇舜係於109年5月8日初診, 亦肯認黃宇舜需全日照護之6個月應至109年11月8日為止( 見本院卷二第451頁),是原告起訴請求至109年10月19日止 之看護費用61萬4400元,自堪採信屬實。 四、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以編號3-1之理由主張被告應給付勞動力減損745萬9856 元,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自堪採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 五、未來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雖以編號4之理由主張被告應給付未來醫療費用198萬67 88元等語,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 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將來之醫 藥費,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 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又按按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在損害已經 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 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 益之保護。該條項規定之性質,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 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 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 ,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 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 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參系爭回復意見表所載意見:「原告復健時間為脊髓損傷後 的3到6個月,1年後神經學表現即穩定無變化,…」、「…, 事故發生1年後,原告仍有未來醫療需求,…」、「未來醫療 之需求為處理下肢截癱之併發症,如壓瘡、泌尿道感染…等 。發生率不一,無法預估花費。」(見本院卷二第390頁) 足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1年後,或有為處理下肢截癱之併 發症之未來醫療需求,但因發生率不一,無法預先預估算, 故原告將來是否確有此項醫療需求之費用發生,猶仍未定。  ㈢黃宇舜雖以其自110年2月22日起111年9月2日間,尚有至惠盛 醫院、豐原醫院、嘉義長庚醫院就診之事實,做為其於系爭 事故發生1年後,仍有醫療費用支出之依據,並提出惠盛醫 院之復健科之門診收據(見本院卷一第95至153頁,費用總 計5220元)、豐原醫院之神經外科、放射診斷科、復健科、 中醫、泌尿科之門診、住院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95頁 ,費用總計5萬4462元)、嘉義長庚醫院復健科、醫療事務 課之門診收據、住院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59、261頁,費用 總計795元)為證,於不擴張聲明之前提下,用以佐證起訴 後所列支出仍有後續醫療費用(見本院卷一第391頁),惟 依上開回復意見表之見解,黃宇舜所受系爭傷害於系爭事故 1年後神經學表現即穩定無變化,未來醫療之需求為處理下 肢截癱之併發症,黃宇舜固提出上開門診、住院收據為憑, 惟其就醫時間均在系爭事故1年後,黃宇舜既未能舉證證明 上開門診、住院係為處理下肢截癱之併發症所為之醫療支出 ,自無從為對黃宇舜有利之認定。  ㈣況原告將來如有下肢截癱之併發症發生如壓瘡、泌尿道感染… 等,而有醫療費用之支出,均為目前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項目 (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藥品給付規定」之第10 節「抗微生物劑」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 付標準部分診療項目」之附表5.1.1「居家護理特殊照護項 目表」),原告既未能將將來發生何種下肢截癱之併發症及 發生之概率加以舉證或釋明,亦未能將併發症發生後排除全 民健康保險之外自費項目之負擔額為若干提出憑依,參諸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亦無從在原告未能證明未來醫療 費用必然發生之基礎事實前提下,依職權酌定此部分之數額 。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   六、未來看護費部分:   黃宇舜以編號5之理由主張被告應給付未來看護費用等語, 參照前開參、得心證理由第三項㈡說明,堪認黃宇舜自109年 10月20日起至114年11月18日止總共60個月又29日,仍有專 人全日看護需求,逾此期間之全日看護需求主張,黃宇舜既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對黃宇舜有利之認定,而無足採 。而外籍家庭看護工(下稱外籍看護)薪資標準,依勞動部 勞動力發展署規定,自110年8月10日起,新招募或續聘的家 事移工,包括家庭幫傭與家庭看護工,每月薪資調整為2萬 元。外籍看護在周日為休假日,若需上班,雇主需另給加班 費,每天667元,以每月4個週日計算,每月加班費為2668元 (計算式:667元×4日=2668元),另政府每月徵收2000元之 就業安定費基金,雇主需負擔外籍看護每月1384元之健保費 ,自111年5月1日起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規定 ,自該日起,外籍家庭看護工需強制參加職災保險,每月保 險費為54元,故原告聘請外籍勞工費用每月為2萬6106元( 計算式:2萬元+2668元+2000元+1384元+54元=2萬6106元) ,原告自得請求未來看護費用總計154萬254元【計算式:60 個月×2萬6106元+(29日/30日)×2萬6106元=159萬159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則無所據。 七、未來增加生活費用(消耗品)部分:   黃宇舜雖以編號6-1之理由主張被告應給付未來增加生活費 用(消耗品)163萬971元等語,並提出系爭事故發生後購買 物品之統一發票、收據作為未來增加生活費用每月5000元之 依據(見卷一155至169、267至305頁),惟查:  ㈠上開統一發票、收據中原告主張之「保健食品」消費明細206 3元(見本院卷一第269頁)、,蔓越莓錠」統一發票(發票 號碼ZE00000000)1200元(見本院卷一第269頁)、「看護 墊等」統一發票(發票號碼00000000)210元、「食鹽水」 統一發票(發票號碼00000000)110元、「食鹽水等」統一 發票(發票號碼00000000)175元(見本院卷一第279頁)、 「看護墊」統一發票(發票號碼00000000)90元、「紙尿褲 等」統一發票(發票號碼00000000)850元、「紙尿褲等」 統一發票(發票號碼00000000)585元,因內容過於模糊, 無法辨識其所載內容,是被告此部分辯詞應屬可採。  ㈡惟縱認原告確有上開統一發票、收據所載項目、金額之支出 ,然上開統一發票、收據所載其他保健食品、蔓越莓錠、蔓 越莓、食鹽水等物品,食鹽水係清洗傷口之用,傷口癒合後 當無添購必要,保健食品、蔓越莓錠、蔓越莓,純為增加原 告個人營養攝取,均非屬系爭事故發生後因黃宇舜之傷勢所 需之生活必備用品,黃宇舜亦未證明與其傷勢結果與攝取上 開食品、用品有何必要關連,自難認其主張有據。另依回復 意見表認:黃宇舜有終身使用成人尿布等消耗品之需求,所 以時間為終身等內容,故對應黃宇舜所受大小便失禁之傷勢 ,成人紙尿布及成人看護墊均為系爭事故發生後,黃宇舜終 生所增加之生活費用,黃宇舜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基此, 核黃宇舜提出之成人紙尿褲每包10片市價189元,成人看護 墊每包8片164元,有上開商品網路購物網頁翻印頁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二第429、430頁),換算成人紙尿褲每片價格18 .9元,成人看護墊每片價格20.5元。黃宇舜主張成人紙尿褲 每日需用4片,成人看護墊每天需用2天,其使用量核與一般 半身癱瘓之人所需使用量大概相符,應堪採信。故黃宇舜1 年使用成人紙尿布與成人看護墊之金額為4萬2559元【計算 式:(18.9元×4+20.5元×2=116.6元)×365日=4萬2559元】 ,黃宇舜認以每月5000元計算未來增加生活費用,故1年為6 萬元計算至終生為止一節,委無足採。  ㈢黃宇舜自109年2月4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起算,參酌前所認定黃 宇舜之餘命為56.42年,故黃宇舜則可得請求自109年2月4日 起未來增加生活費用(消耗品)部分係一次性給付,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新臺幣115萬6875元【計算方式為:42,559×27.000 00000+(42,559×0.42)×(27.00000000-00.00000000)=1,156, 874.0000000000。其中2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6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2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7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4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6.42[去整 數得0.4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八、精神慰撫金部分: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 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宇舜因系爭事故致 生系爭傷害,堪認其身體受傷精神上受有痛苦,且情節重大 ,審酌黃宇舜之傷勢,邱能正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系 爭事故發生前從事之工作;黃宇舜為高職畢業,受有系爭傷 害前係在被告雅速達公司工作,月收入為3萬6000元,目前 無業無收入。而吳佳慧為高職畢業,現任幼稚園廚師,月收 入為3萬4000元,邱絜愉現就讀大學,目前實習中,邱絜鈺 為大學畢業,目前無工作、無收入,雅速達公司於94年11月 14日設立登記,登記資本總額為1億元,及兩造之財產狀況 (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認黃宇舜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6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 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不法侵害黃宇舜之身體、健康,且 致其受有勞動能力百分之75減損之損害,有回復意見表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390頁)。衡諸黃順聰、朱秀玲為黃宇舜之 父母,系爭事故發生後,黃順聰、朱秀玲不僅須額外付出心 力照顧黃宇舜,甚而於其等將來退休不能自己維持生活時, 亦難期待黃宇舜有能力履行扶養義務,堪認黃順聰、朱秀玲 對黃宇舜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確受有侵害,且 情節重大,是黃順聰、朱秀玲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 憑。審酌黃順聰為高職畢業,目前工作為協助處理宮廟事務 ,收入並不穩定,朱秀玲為高中畢業,目前在被告雅速達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為3萬1000元,吳佳慧於幼稚園擔 任廚師,月收入為3萬4000元,邱絜愉、邱絜鈺均無收入, 雅速達公司於94年11月14日設立登記,登記資本總額為1億 元,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所附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黃順聰、朱秀玲之慰撫 金各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九、扣抵部分:  ㈠雅速達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業已先行賠償黃宇舜共57萬798 元(計算式:20萬798元+37萬元=57萬798元,見本院卷一第 205至211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此部份應自原告黃宇 舜請求之金額中加以扣除。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雖以黃宇舜之職務並不涉及搬運機台上貨車之事務,又邱 能正亦未指示黃宇舜進行相關之工作,故黃宇舜於未受指示 之情形下,擅自前往從事非其職務範圍內之及搬運機台上貨 車之作業,黃宇舜對系爭事故發生亦應負責,縱認邱能正語 意表達有所瑕疵,可能造成黃宇舜之誤解,邱能正就此部分 亦僅需負部分語意表達瑕疵之責任。故兩造分別負有被告疏 未為教育訓練及黃宇舜未辨明被告之指令即貿然操作非屬其 職掌範圍之工作之過失,應依過失比例各負其責等語,惟查 :觀諸邱能正於前案偵訊時供稱:當天早上我請3或4位員工 把我所要搬運的物品搬至集貨區,下午1時許,我要去開會 ,黃宇舜問我那些物品(包含整型機2臺、銅線、定子、桌椅 、推車等)是要放在車上嗎,我說對,我就去開會了;我沒 有叫他先搬,是他問我說那些東西要放哪,我說放在車上, 搬運不需要做教育訓練,平常就常在做,整型機的輪子有剎 車可以防止移動,華特裝置操作很簡單,也不需要任何教育 訓練,我都有教他們如何用及操作上之安全性等語;於本院 110年3月29日審理時供稱:當天早上9、10時許,我有派3個 人(黃泰順、黃宇舜及一位外籍勞工)從入線單位將工具、零 件、用品及立式整型機(下有4顆輔助輪)搬運到集貨區,當 日下午1時許,黃宇舜跑來問我早上搬運的東西要放在哪裡 ,我跟他說要放在車上,我就去開會了,黃宇舜到職時沒有 特別受安全教育訓練,我平常口頭會說要注意安全,黃宇舜 之前沒有搬運過整型機到車上,因為這不是他平常的工作內 容,只是為了配合仲介公司要載運整型機到其他廠區等語( 見前案卷一第51至52頁);於本院111年5月9日審理時供稱: 當天早上我先跟黃宇舜說,再跟黃泰順說,我跟黃宇舜說要 搬油壓臺(即整型機)2臺、定子、銅線、工具、桌椅,將這 些東西搬到土地公廟前,要載到水源路那邊另一個廠區,當 天下午我要去開會,黃宇舜跑過來問我說在土地公廟前那些 東西要如何處理,因為我急著去開會,我就說那些東西是要 在車上的,就去開會了,我沒有跟黃宇舜說我開完會會處理 ,之前有搬過幾次整型機到水源路廠區,當時是有空就請誰 弄,通常請司機搬;華特裝置上確實沒有防止重物滑動的設 備,但華特裝置之用途不在載重物,重物應該用堆高機,我 們確實沒有教過不能用華特裝置搬運整型機,但這不是黃宇 舜的工作;雅速達公司的職業安全訓練是我負責的,尚未發 生本案前,由我個人就各課內容做口頭告知,時間為不定時 ,發生本案後有去詢問勞檢局,開始排定整體上課時間、內 容,針對七大項做宣導等語(見前案卷二第174至178頁),足 見邱能正知曉搬運上開整型機至集貨區以便載運至水源路廠 區一節並非黃宇舜所任職入線課之工作內容,在案發當天早 上確曾另交辦黃宇舜等人將上開整型機等物品搬運至集貨區 以便載到水源路廠區之任務,且黃宇舜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 許前來詢問上開集中於集貨區之立式整型機等物品要如何處 理時,邱能正乃回答:「要放在車上」等語(參前案一審判 決書),足見邱能正並未提及其開會後再自己處理,亦未明 確具體指示上開整型機等物品應以何方式(整型機或堆高機) 搬運上貨車等情,則自邱能正所交辦前開任務內容,及前揭 回覆黃宇舜之話語與情境觀之,黃宇舜所接收之訊息乃被告 邱能正告知其應將上開整型機等物品搬運到貨車上放置,被 告主張未指示黃宇舜進行相關之工作,邱能正語意表達有所 瑕疵,可能造成黃宇舜之誤解云云,顯屬無據。被告既未能 舉證證明黃宇舜所有加重或擴大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 爭傷害,自難認黃宇舜就其所受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從而 ,本件並無黃宇舜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而應 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責任之情形存在,被告上開抗辯,自無 可取。 十、小結:黃宇舜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總計1252萬7966元(計 算式:67萬6037元+61萬4400元+745萬9856元+159萬1596+11 5萬6875元+160萬元-57萬798元=1252萬7966元),黃順聰、 朱秀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各為40萬元。 十一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 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 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 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 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 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 旨可參)。邱能正係雅速達公司之廠長,負責指揮管理廠務 運作、機械等硬體設備之設置、現場工作分配、廠內人員調 度及安全維護等事務,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 雇主,是邱能正及雅速達公司分別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其等對原告所負賠 償義務之目的同一,彼此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是原告請求 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 為屬有據。 十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吳佳慧、邱絜愉、邱絜 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0年5月10日,見附民卷 第119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計10日)起,雅速達公司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0年4月29日,見附民卷第12 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及不真正連帶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黃宇舜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 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黃順 聰、朱秀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黃順聰、朱 秀玲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紀元: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理由、計算期間及方式 1 已支出醫療費用 69萬220元 自109年2月4日起至109年10月28日止,分別於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惠盛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長安醫院、義大癌治療醫院等已支出醫療費用合計69萬220元。 1-1 鑑定時門診醫療費用 1057元 於113年9月10日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時所支出之費用。 2 已支出看護費用 61萬4400元 黃宇舜因系爭事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皆需專人照護,自109年2月15日起至109年10月19日止。 3 勞動能力減損 994萬6475元 以勞動能力減損100%,月薪3萬6000元,事故發生當時黃宇舜22歲10月,至滿法定勞工退休年齡65歲止,尚能工作42年2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94萬6475元。 3-1 勞動能力減損 745萬9856元 以勞動能力減損75%,月薪3萬6000元,事故發生當時黃宇舜22歲10月,至滿法定勞工退休年齡65歲止,尚能工作42年2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45萬9856元。 4 未來醫療費用 198萬6788元 黃宇舜除須定期至高雄義大醫院回診外,每日尚須持續進行針灸及物理復健,有掛號費用、往返車資費用等,日後更有再接受手術治療之必要,以每月2萬元計算,黃金復健期需10年以上,以本件起訴時起算10年,再依霍夫曼係數表計算式計算。 5 未來看護費用 978萬5824元 以聘請外籍看護工每月薪資3萬元計算,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8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黃宇舜尚有約56.42年餘命,再以霍夫曼係數表計算式計算。 6 未來增加生活費用(消耗品) 32萬6194元 以每月支出1000元計算,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民國108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原告尚有約56.42年餘命,再以霍夫曼係數表計算式計算。 6-1 未來增加生活費用(消耗品) 163萬971元 以每月支出5000元計算,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民國108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原告尚有約56.42年餘命,再以霍夫曼係數表計算式計算。 7 黃宇舜之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 黃宇舜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22歲,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領有障礙等級為「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且須定期至醫院接受復健治療,精神上受有痛苦。 合計 2534萬9901元 左欄金額起訴時未包含編號1-1、3-1、6-1之金額。 8 黃順聰之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 黃宇舜因系爭傷害爾後日常生活皆須黃順聰從旁協助照料。黃順聰就父母親與子女之天倫親情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顯已受到侵害,且持續終身,情節自屬重大。 9 朱秀玲之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 黃宇舜因系爭傷害爾後日常生活皆須朱秀玲從旁協助照料。朱秀玲就父母親與子女之天倫親情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顯已受到侵害,且持續終身,情節自屬重大。

2025-03-27

TCDV-111-重訴-50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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