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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哲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7至18行「餘有殘刑10 月16日,於109年10月5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所餘殘 刑並於109年10月1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 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再犯部分類型相同的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刑 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 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 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 會,再衡以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前開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經濟勉持 、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87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2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 月、8月確定(下稱第⑴案件);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5月確定(下稱第⑵案件);於104年間,因持有毒品及 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6月、10月確定(下稱第⑶案件) ;上開第⑴案件與第⑵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前揭第⑶案件亦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甲、乙執行案經接續 執行,於107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 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餘有殘刑10月16日,於109年10 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 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1月29或30日17、18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住 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1日14時35分許,為警持南投地院 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南投縣○○鎮○○路0號執行搜索,並徵得 甲○○同意,於同日16時3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用 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 3年3月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末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 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 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為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既曾因前案執行完畢,卻未能有 所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 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因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裁 量加重其刑。末被告雖陳述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宏」之男子 ,然並未就該員有具體陳述以查獲上手,是本案尚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NTDM-113-易-437-202502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ROF FIRMAN WAHYUDI(中文譯名:玉替) 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DEDI TANARO(中文譯名:迪德) 選任辯護人 黃國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66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62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ROF FIRMAN WAHYUDI】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物,沒收之。 【DEDI TANARO】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MAROF FIRMAN WAHYUDI(下以中文譯名「玉替」稱之)、DE DI TANARO(下以中文譯名「迪德」稱之)與真實年籍資料 不詳、暱稱「DAFA」之成年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禁止持有、販 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 DAFA」於民國113年8月6日下午4時前之某時許與SUWANDI聯 繫,繼約定由「DAFA」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價格販賣 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SUWANDI後,「DAFA」即許 以玉替、迪德報酬而指示其等代為出面交付毒品,玉替、迪 德則為獲取並平分「DAFA」所允諾之報酬,乃推由玉替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迪德,於同日下午4時 許,至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工寮,由玉替代「DAFA」 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給SUWANDI而完成毒品交易。嗣玉替 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迪德離去,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 南投縣仁愛鄉東眼山產業道路1公里處時,經警發覺有異執 行盤查,並得玉替、迪德同意後實施搜索,因此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玉替、迪德與 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皆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 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 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玉替、迪德於偵查中(偵5663卷頁 175-183;詳後述)及本院審理時(院卷頁96、97、175)均 坦認不諱,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足供補強被告玉替、迪德 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 犯。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 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 成要件以內之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相關之他人從事販 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 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則無論其 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或有無自他人處獲取報酬,均不 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 買賣雙方固為「DAFA」與SUWANDI,被告玉替、迪德則為賺 取「DAFA」所允諾之酬勞,方承「DAFA」指示而出面交付毒 品予SUWANDI,然參前說明,此核屬順利完成本次毒品買賣 所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內正犯行為,是被告玉替、迪德皆應 以販毒罪之正犯論。而「DAFA」與購毒者SUWANDI並無特殊 情誼或至親關係,倘非有利可圖,殆無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風 險,費時費力聯繫並交易毒品之理,是「DAFA」應有藉本次 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以營利之意圖甚明。又被告玉替、迪德俱 屬正犯無疑,業如前述,則雖依其等所陳,本案尚未取得「 DAFA」所允諾之報酬等語(院卷頁175、176),然仍無礙於 其等與「DAFA」間有共同營利意圖之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玉替、迪德之犯行均堪認定,皆 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玉替、迪德 所為,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玉替、迪德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檢察 官於起訴後,就被告玉替、迪德本案有事實上一罪關係之犯 行移送併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玉替、迪德就本案犯行,與共犯「DAFA」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 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 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 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 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玉替、迪德 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在卷,於 偵查階段,亦皆就其等知悉「DAFA」允諾給予報酬並委託其 等交付給SUWANDI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其等則為賺取並 平分代送毒品之酬勞,便承「DAFA」之命,替「DAFA」出面 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購毒者SUWANDI等關於與「DAFA」共 謀,為謀取利益而分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重要犯罪構成要 件事實為坦白陳述(偵5663卷頁175-183),則縱被告玉替 、迪德於偵查中否認所該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但參前 說明,應僅屬對其等所為在法律上評價之質疑,仍不失為「 自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玉替、迪德夥同「DA FA」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 令,固應嚴正非難,然考量被告玉替、迪德始終坦認本案共 同販毒犯行,未曾飾詞卸責,再斟酌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 次數僅1人、1次,核屬零星交易,並無大量散播毒品之情況 ,且其等於本案均僅居於受主犯「DAFA」之命而代為遞送毒 品予購毒者之犯罪邊緣地位,亦無實際獲得「DAFA」所允諾 之報酬,是被告玉替、迪德所犯本案情節與惡性,較諸長期 大量販賣毒品,甚至從中牟取暴利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 異,且其等適用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後,最低處斷刑仍達「有 期徒刑5年」,尚有過苛之處,且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 區隔,客觀上應足引起一般人之寬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對被告玉替、迪德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14年1月5日投仁警偵字第1130 017302號函載稱:有關「DAFA」等人涉嫌毒品案之相關情資 及人、事、物證,由警方持續偵辦中,待涉案證據搜查妥備 後另以專案移送等語(院卷頁131);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 14年1月8日投檢冠忠113偵5663字第1149000621號函載稱   :尚無依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上手之情形等語(院卷頁133) ,足見被告玉替、迪德雖於遭查獲後第一時間,便向偵查機 關供出本案交易之毒品來源為「DAFA」,然既尚無實際查獲 「DAFA」之情,自難認被告玉替、迪德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玉替、迪德與「DAFA」一 同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使其陷入 毒品危害,本應嚴正非難;然考量被告玉替、迪德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所販賣毒品 之對象、次數皆少,又均僅係承主犯「DAFA」指示而代為遞 送毒品予購毒者之犯罪邊緣角色,亦未實際獲得「DAFA」所 允諾之報酬,顯見其等行為惡性較諸大量、長期散播毒品, 甚至從中牟取鉅額利潤之大毒梟為輕,惟被告玉替仍有實際 經手毒品,與被告迪德之行為程度亦有區別,自須於量刑上 有所反應;兼衡被告玉替就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自陳:「高 中畢業、羈押前從事焊接、成衣加工、經濟狀況中等、家中 同住的有母親、老婆、無需扶養的人」等語;被告迪德則自 陳:「高職畢業、羈押前從事工廠長工、經濟狀況普通、家 中同住的有父母、需扶養的有父母」等語,暨斟酌檢察官、 辯護人與被告玉替、迪德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玉替、 迪德均為印尼籍之外國人,於本案夥同他人販賣毒品,危害 我國社會治安之程度甚鉅,自難期恪遵我國法律,顯不宜繼 續在我國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 其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伍、沒收部分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物,為被告玉替犯本案販毒犯行所 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則係被告迪德犯本案 販毒犯行所用之物,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各對被告玉替、迪德諭知沒收。至被告玉替、迪德均 供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與其等所為本案販毒犯 行無涉(院卷頁175),自不能於本案對其等宣告沒收。又 刑法所謂「犯罪所得」,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前已論及,被告玉替、 迪德均未取得共犯「DAFA」所允諾代為出面交付毒品之報酬 ,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出結果 檢驗重量 出處 1 晶體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送驗淨重: 7.9782公克 驗餘淨重: 7.9630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203號鑑驗書(偵卷第361至365頁) 2 晶體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送驗淨重: 7.6522公克 驗餘淨重: 7.6368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203號鑑驗書(偵卷第361至365頁) 3 殘渣袋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送驗淨重: 0.0905公克 驗餘淨重: 0.0829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203號鑑驗書(偵卷第361至365頁) 4 殘渣吸管1支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203號鑑驗書(偵卷第361至365頁) 5 分裝袋1包 6 OPP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7 OPP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8 筆記本1本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SUWANDI  1.113年8月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25至236頁) 二、書證部分 (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63號卷(偵5663卷 )  1.被告玉替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偵5663 卷第73至75頁)  2.被告迪德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偵5663 卷第77至79頁)  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6 63卷第89頁)  4.被告玉替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刑案現場證 物清單(偵5663卷第95至97頁)  5.被告迪德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刑案現場證 物清單(偵5663卷第99至101頁)  6.被告玉替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 一覽表(偵5663卷第103至105頁)  7.被告迪德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 一覽表(偵5663卷第107至109頁)  8.被告玉替、迪德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5663卷第 115至129頁)  9.查獲被告玉替、迪德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5663卷第131 至147頁) 10.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偵5663卷 第153頁) 11.被告玉替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偵5663卷第155至157頁) 12.被告迪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偵5663卷第159至161頁) 13.扣案之筆記本內頁影本及附註譯文(偵5663卷第241至261頁 ) 14.證人SUWANDI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5663卷第357頁) 15.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9月13日實 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偵5663卷第359頁) 16.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203 號鑑驗書(偵5663卷第361至365頁)    (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投仁警偵字第1130015941號卷 (警卷)  1.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8月16日實 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87頁)  2.證人SUWANDI指認被告玉替、迪德之照片(警卷第193頁)  3.證人SUWANDI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 第199至209頁)  4.證人SUWANDI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卷第211頁)  5.證人SUWANDI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215至217頁)  6.查獲證人SUWANDI之現場照片(警卷第219至223頁)  7.證人SUWANDI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警 卷第229頁)  8.證人SUWANDI之入出境資料及護照影本(警卷第231至233頁 )    (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本院卷)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14年1月5日投仁警偵字第11300 17302號函(本院卷第131頁)  2.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8日投檢冠忠113偵5663字第11 49000621號函(本院卷第133頁)     三、物證部分   如本判決附表所載    四、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MAROP FIRMAN WAHYUDI(中文譯名:玉替)  1.113年8月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3至31頁)  2.113年8月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3至37頁)  3.113年8月7日檢訊筆錄(偵卷第175至183頁)【結】  4.113年8月7日訊問筆錄(聲羈卷第17至21頁)  5.113年9月2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65至281頁)  6.113年9月30日訊問筆錄(偵聲卷第17至20頁)  7.113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47至356頁)  8.113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69至374頁)  9.113年11月26日檢訊筆錄(偵卷第383至390頁)【結】 10.113年11月29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3至25頁) 11.113年12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9至99頁) 12.114年2月1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67至180頁) (二)被告DEDI TANARO(中文譯名:迪德)  1.113年8月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9至59頁)  2.113年8月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61至63頁)  3.113年8月7日檢訊筆錄(偵卷第175至183頁)【結】  4.113年8月7日訊問筆錄(聲羈卷第17至21頁)  5.113年9月2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83至295頁)  6.113年9月30日訊問筆錄(偵聲卷第17至20頁)  7.113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35至345頁)  8.113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75至381頁)  9.113年11月26日檢訊筆錄(偵卷第383至390頁)【結】 10.113年11月29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9至21頁) 11.113年12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9至99頁)  12.114年2月1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67至180頁)

2025-02-26

NTDM-113-訴-206-20250226-2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錦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11月1日113年度埔簡字第1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96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除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被告 陳錦堂開始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 558公克;下稱本案毒品)之時間為「112年3月17日8時44分 許至112年10月3日6時39分許間某時」外,其餘本案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又本院雖就原判決部分細節為前開更正,但因 無礙於認定被告犯本案非法持有毒品罪之事實及論罪本旨, 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犯吸食第一、二級毒品罪,經11 2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勒戒治療,被告 並於民國113年8月5日經通緝歸案入所執行,本案被告持有 之第一級毒品,係經被告吸食後所殘留於殘渣袋之海洛因0. 0558公克,係為吸食後之殘留,而非被告未吸食毒品之故意 持有,故原審就此對被告論罪科刑,於法有失。綜上,被告 於113年8月5日經通緝歸案,本案係於112年10月3日所犯, 按律被告所犯係吸食毒品罪,而非持有毒品罪,故係應入勒 戒處所治療,而非處以徒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本案毒品,惟辯稱:本案毒品為其112 年3月14日施用海洛因後所餘,應為其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所 吸收而不另論罪等語。然查,員警係於112年10月3日查扣本 案毒品,且於同日8時34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陰性反應等 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 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35頁、毒偵卷第32頁),是堪認本案毒品並非 被告112年10月3日8時34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毒品 犯行所餘之毒品。再者,被告前於112年3月14日12時許,在 南投縣○○鄉○○路0段00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 警於112年3月17日8時44分許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 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等物乙節,有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15 號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頁);又本案係員警於112 年10月3日6時39分許,至被告南投縣○○鄉○○路0段00號之住 處執行搜索,而當場於被告睡覺所使用之枕頭旁查扣本案毒 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並 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30頁 ),可見被告上址住處,於112年3月17日即曾經員警搜索, 則倘本案毒品為被告112年3月14日施用毒品後所剩餘,理應 於112年3月17日員警搜索時即遭一併查扣,故被告辯稱本案 毒品為112年3月14日施用毒品犯行所餘毒品,礙難採信,況 縱使本案毒品為被告該次施用毒品所餘,則其未主動繳出, 亦堪認其有自斯時另行起意持有本案毒品之意思。是以,被 告有自112年3月17日8時44分許至112年10月3日6時39分許間 某持開始持有本案毒品,至112年10月3日6時39分許為警查 扣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NTDM-114-簡上-2-202502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圖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政圖與黃陳暖為母子,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黃政圖與黃陳暖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2 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8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八 卦路住處,因細故起口角,黃政圖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黃 陳暖恫稱:打死你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陳 暖,使黃陳暖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當事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不予贅 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陳暖、證人陳玉芳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7-21頁、偵卷第51-55頁),且有家庭 暴力通報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25、2 7、29-3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實 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係告訴人之子,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恐嚇犯行, 屬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 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甲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案件,並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66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乙案)。被告入監接 續執行甲、乙案,並於110年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於110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其 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之罪 ,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業已撤回本案告訴、被 告前有因公共危險、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畢業、務農、經濟小康、要扶養5個孫子和媽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傷害直系血親 尊親屬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 挫傷、頭皮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 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 頁),是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 此經撤回告訴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NTDM-113-訴-223-20250226-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12年11月2日22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西安路1段 鄰近貴族世家南投埔里店某處與友人飲用啤酒後,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由 北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2時18分許,行經該路段與仁愛 路之設有行車管制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仁愛路而行近該路 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正在 上開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走之行人乙○○、甲○○,貿然 右轉,因而撞擊乙○○、甲○○,致乙○○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 、右側手肘擦傷、骨盆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甲○○則 受有下背部及骨盆擦傷、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於同日22時50分許對丙○○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始悉上情。 二、當事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不予贅 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46、7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 卷(下稱警卷)第8-21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49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5-48頁】,且有埔基醫療 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監視器畫面截圖、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駕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 監理所113年7月8日中監投鑑字第1130150320號函暨函附南 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22-40頁、偵一卷第29-3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 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 通過;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 2項、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或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明文規定。經查,被 告飲用酒類後騎車上路,不慎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告 訴人2人,且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 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3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犯罪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73頁), 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開傷害,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告訴 人乙○○部分處斷。  ㈢按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 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 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 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 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被告酒後仍貿然騎乘機車 上路,且於行近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2人先行通過,致告訴人2 人受傷,本件交通事故可完全歸責於被告,告訴人2人並無 肇事因素,是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 被告刑責,並無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 故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且依上開說明,僅加重其刑一次。  ㈣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向到場的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 而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 (見警卷第31頁),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 因,告訴人2人無肇事因素、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被告未能 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且雖曾承諾賠償告訴人乙○○新臺幣 (下同)1萬4000元,但僅實際給付4000元,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經濟勉持、要扶養1個未成年小孩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另應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 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 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 情形者。前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亦有明文。而案件經檢察官偵查 後,從實體上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 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其實質效果,就現行 法制言,與受無罪之判決無異,故於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敘及 之事實範圍內,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非僅止於訴權之暫時 未行使而已,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2款所規定之情 形,自不得再行起訴,俾維法秩序之安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其上開飲酒後騎車上路,並經警於112年11月2日22 時50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0毫克之事實,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937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11月24日 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 不起訴處分書及偵查卷宗可稽。  ㈡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12年11月2日22時許酒後騎車上 路,不慎撞擊告訴人2人,並於交通事故後為警於112年11月 2日22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 等情,就被告酒後騎車之經過、為警測得之酒測值,均與前 案相同,故被告本件被訴酒後駕車之案件,實與前案屬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所規定之同一案件。  ㈢又經本院調閱前案偵查卷宗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證據進行核對 ,並經本院當庭與檢察官確認(見本院卷第77頁),就被告 本件被訴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所憑事證,僅新增被告113年7月 23日偵訊時之自白(見偵一卷第46頁),然被告就其有酒後 駕車之行為,自前案112年11月2日警詢時起始終坦承,且於 前案112年11月3日偵訊時亦曾坦承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71號案件(下稱偵 二卷)第16頁】,惟後經檢察事務官於112年11月23日再行 傳喚被告,進一步與被告確認其事發時之精神狀態、與告訴 人2人之和解狀況、對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之答辯真意等事項 ,並參酌前案卷內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卷證後,經前案檢察官認 定被告事故後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未達每公升0. 25毫克,且被告本案肇事原因,與一般人駕駛人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駕駛習慣不良致肇事等情節無異,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係因飲酒致精神意識狀態不佳方導致本件交通事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核 已詳為勾稽卷證資料,並就被告自白為調查斟酌,是以,被 告本案經檢察官於113年7月23日再為傳喚時所為之自白,實 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之新證據。至本案雖較前案 另新增告訴人2人於113年2月20日警詢、113年7月23日偵訊 時之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7月8日中監 投鑑字第1130150320號函暨函附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等證據,然觀前開告訴人2人指述及文書內容 ,乃在證明被告過失責任,核非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之新 證據,且公訴人亦已表明關於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 除被告本身陳述外,並無其他新證據。是以,依前說明,檢 察官既已就同一犯罪事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本案此部分 並無任何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所謂新事實、新證據或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 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故檢察官自不得據以再行起訴,該起訴 程式即難謂適法,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就此 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 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2-26

NTDM-113-交易-273-20250226-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延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4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延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延 瑋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貳、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侵害告訴人張翠容   之財產權,並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固值非議,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將犯罪所得歸還告訴人,態度非劣;而被告 就本案犯行之科刑範圍,表示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院卷頁49),檢察官則徵 詢告訴人後,同意並按被告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向本 院具體求刑(院卷頁50)。本院考量被告從事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前案素行 紀錄等各種情狀,認為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為妥適,爰於 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歸還告訴人(偵卷頁47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 條之1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為本院行審理程序時,檢察官依被告   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據以向本院求刑 ,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 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42號   被   告 陳延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北投區清江里1鄰臺北市北              投區戶政事務所(新市街00號3樓              )             居臺北市○○區○○里○○○路0段0              00巷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延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不詳之日 ,透過LINE群組「演唱會 牛 搶起來」群組內,張貼「Iu香 港剩兩張需要可以私」之不實訊息。嗣張翠容見該訊息,乃 與自稱「Kai」之陳延瑋聯繫,陳延瑋乃出示2024香港IU演 唱會購票及取票之相關資訊,使張翠容信以為真,而於民國 113年4月17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交付陳延瑋 演唱會門票一半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7,000元。然陳延 瑋事後即失去聯繫,張翠容始察覺受騙。 二、案經張翠容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延瑋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張翠容收取7,000元演唱會門票錢,且未交付門票,然否認有何詐欺犯意,於警詢時辯稱:當天晚上即因另案通緝,被警方查獲,始未聯繫香港友人代為搶票等語;其於偵訊時則辯稱:是告訴人請伊代為搶票,伊都是找臺中、臺北的工讀生幫忙搶票等語。 2 告訴人張翠容之警詢指訴 1.告訴人為購買演唱會門票,而於上開時、地交付被告7,000元。 2.被告係對外宣稱有「剩」2張門票。 3 收據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交付被告7,000元演場會門票價格半數之訂金。 4 LINE對話紀錄 被告雖對告訴人提及代搶票等話語,但同時亦宣稱「剩兩張(票)」、「這兩張可以原讓」等語。 5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交付7000元予被告。 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4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被告因販售演唱會門票,涉嫌詐欺案件而被提起公訴。 2.被告於該案中係以「替友人轉讓門票」為由,收取該案被害人現金,然於偵訊中,又辯稱是替該案被害人搶票等語,堪認「代告訴人搶票」等語,僅係被告辯詞,並不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7,000元,業經被告繳回,由本署發還告訴人 ,爰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NTDM-114-投簡-116-202502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雯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張雅雯於民國113年5月4日凌晨5時至6時間之某時許,在址 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 督教醫院(下稱南基醫院)急診室就醫,且業由南基醫院醫 療人員插上針頭注射點滴以實施醫療處置。嗣南基醫院護理 師吳嘉蓉在急診室病床區(緊鄰急診室護理站),告知張雅 雯應依規定更換檢查服以安排進行X光檢查之際,張雅雯明 知吳嘉蓉為醫事護理人員且正執行醫療業務,卻僅因個人主 觀感受吳嘉蓉態度不佳,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之犯意,對吳嘉蓉大聲咆哮,並言稱:「妳這種人不適合當 護士,長那麼醜那麼胖,態度還那麼差」,繼撥打電話給友 人稱要打死吳嘉蓉等語(吳嘉蓉未直接聽聞此話語,此部分 所涉恐嚇罪嫌,由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南基醫 院人員見狀立即報警,待警員到場後,張雅雯仍承前犯意, 擅自拔除點滴,且伴隨肢體動作往吳嘉蓉斯時所在之急診室 護理站方向逼近,惟遭南基醫院人員及時攔阻,始未擴大衝 突,而以此方式妨害吳嘉蓉執行醫療業務。 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張雅雯於本院 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皆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 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就醫之客觀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辯 稱:當天因為告訴人吳嘉蓉的態度不好,所以我只有說要投 訴她,並沒有向告訴人說「妳這種人不適合當護士,長那麼 醜那麼胖,態度還那麼差」,也沒有撥打電話給我的朋友說 要打死告訴人云云。 二、被告於113年5月4日凌晨5時至6時間之某時許,在址設南投 縣○○市○○路000號之南基醫院急診室就醫,且業由南基醫院 醫療人員插上針頭注射點滴以實施醫療處置;嗣南基醫院護 理師即告訴人在急診室病床區,告知被告應依規定更換檢查 服以安排進行X光檢查,而屬正在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 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頁43),亦有如附件所 示之證據存卷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之不法構成要件中,強暴、脅迫、 恐嚇乃例示規定,均屬妨害醫事人員意思自由之方法,並以 「其他非法之方法」作為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考諸刑法 分則類似立法方式之構成要件解釋,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 」,應解為與該例示構成要件相同,以具有妨害他人意思自 由之不法內涵之行為態樣者為限。然本於該條項規定於106 年5月10日修正時,就具應刑罰性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 手段增設「恐嚇」、「其他非法之方法」,乃立法者為完善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之保障,則行為人所為,是否該當 「其他非法之方法」,其判斷自應綜合行為人對醫事人員於 執行醫療業務時之整體言行舉止,程度上是否已達妨害醫事 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與否之意思自由,非能僅擷取行為人之片 段言行,或前後逐一割裂審查,而認其個別言行不至於妨害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意思自由,或僅屬醫療法之行政裁 罰事項,致失修法本旨,始能杜絕日益滋長之醫療暴力事件 。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走到急診室內被告所在 的病床區,手拿檢查服放在病床上,口頭告知被告要更換檢 查服照X光,被告突然情緒激動對我大聲咆哮,說我什麼態 度、口氣差,不要照X光並要求抽血驗肝功能。後來被告表 示背痛要施打止痛劑,因她沒有家屬陪同,所以由另一位護 理師至藥局協助領藥,過程中被告仍大聲吆喝要求施打止痛 劑,我回應她已經有人到藥局幫忙領藥,被告就開始大聲怒 斥我口氣及態度差,除了說「妳這種人不適合當護士,長那 麼醜那麼胖,態度還那麼差」,還拿自己手機打電話說要找 人打死我。之後醫院通報警方到場,被告就開始情緒失控下 床,擅自拔除點滴,且往我方向衝過來等語(警卷頁2、3) ;於檢訊時亦具結指證上情一致(偵卷頁52)。另同在現場 之證人曾子嘉證稱:我是告訴人的同事,是現場值班的醫護 人員,被告當時用口頭咆哮跟恐嚇告訴人,時間超過10分鐘 以上,我還有聽到被告說要打死告訴人,後來告訴人擅自拔 出針頭後,有離開床位且以肢體逼近告訴人等語(偵卷頁29 、31、52)、證人胡詩昌證稱:我是派駐在南基醫院的保全 ,案發當天是值勤大夜班,有醫師出來請我進入急診室看診 區協助制止被告,當我進入看診區時,就看到被告一直在針 對告訴人,還對告訴人咆哮等語(偵緝卷頁61、63)。 ㈡、前開證人既皆與被告素昧平生,僅偶然因被告至南基醫院急 診而萍水相逢,衡情度理,本無可能任意虛捏杜撰被告有咆 哮及出言鄙視侮辱告訴人、揚言對告訴人不利,及擅自拔除 點滴後伴隨肢體動作朝告訴人方向衝去等具體情節,而被告 雖執詞否認各證人所指證之上情,但也自承其當時認為告訴 人態度不好,想要投訴告訴人等語(偵緝卷頁32),則自被 告就醫過程對告訴人態度之不滿情緒,再佐以南基醫院急診 室病床區之監視器畫面(偵卷頁35、37),當時位在急診室 病床區、坐在病床上且左手已安置點滴輸液之被告,於醫院 監視器時間凌晨5時23分許,先撥打電話對外聯繫,繼於醫 院監視器時間凌晨5時25分許,伸起右手並以食指指向緊鄰 病床區、為告訴人所在之護理站(雖監視器畫面未錄得護理 站,然自後續到場處理之員警密錄器影像可知,被告右手食 指所指方向即告訴人所在之護理站;詳院卷頁68),顯見其 對告訴人已非僅止於情緒上不滿,甚至進一步與告訴人生言 詞衝突,此亦可由警員嗣接獲報案到場處理,自配戴之密錄 器所錄得,被告於密錄器時間即案發日凌晨5時48分許,見 警員現身,仍續與緊鄰病床區之護理站內之告訴人隔空爭論 ,接著於密錄器時間凌晨5時54分許起(醫院監視器時間為 凌晨5時40分;詳偵卷頁37、39),脫離點滴且下病床後, 即情緒激動、伴隨肢體動作朝告訴人所在之護理站方向逼近 ,惟遭護理站人員攔阻等情,而獲得核實,復據本院勘驗綦 詳並載明筆錄及截圖附卷(院卷頁43-50、67-88)。 ㈢、互核前開證人與被告之證、供述,暨綜佐南基醫院監視器畫 面、員警密錄器畫面及相關勘驗筆錄(含錄影畫面截圖)等 客觀卷證,首先即可積極證明被告於警員到場後,有擅自拔 除點滴,並伴隨肢體動作往告訴人所在之急診室護理站方向 逼近、需由護理站人員攔阻之客觀事實。另被告於醫院監視 器時間凌晨5時23分許使用手機對外聯繫時,仍在醫院病床 上接受點滴輸液,已如前述,對醫院後續醫療計畫亦無所悉 ,本不能預期該次醫療處置何時能完成,豈有事先聯繫計程 車前來、使司機在醫院外空等之理?況由警方密錄器畫面及 截圖可知,被告於密錄器時間凌晨6時1分許離開醫院後即沿 路步行離去,未見計程車在醫院外等候(院卷頁50、88), 堪認被告使用手機對外聯繫,顯非如其所辯係為電召計程車 前來醫院云云,反較能支持告訴人證稱,被告係以手機聯繫 他人稱要找人打死其之情節為可採,再佐以告訴人於事發第 一時間,便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反應:「她(按:指被告)可 能有打電話要叫人來…(聲音模糊)所以她打電話要叫人來 ,這個言語的威脅」(院卷頁47),而非事後才萌生被告有 撥打電話聯繫他人並揚言將對其不利之說詞,益徵被告確如 告訴人所稱,有使用手機對外聯繫並稱要找人打死其之行為 無疑。末就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態度,至少自案發日之凌晨 5時23分許,即撥打電話揚言稱要打死告訴人,迄至警員到 場後之凌晨5時40分許,仍持續與告訴人有口角爭執,則被 告出於對告訴人不滿之激動情緒,於警員到場前,口不擇言 稱:「妳這種人不適合當護士,長那麼醜那麼胖,態度還那 麼差」之鄙視侮辱話語,本符情理,況其中夾雜指摘告訴人 態度不佳之詞,恰為被告本案何以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之理由 ,是被告有對告訴人言述該鄙視侮辱話語,亦堪認明屬實。 ㈣、基於以上事實認定,被告因認身分為醫事人員之告訴人態度 不佳,不僅對執行醫療業務之告訴人咆哮,並以「妳這種人 不適合當護士,長那麼醜那麼胖,態度還那麼差」一語表達 對告訴人之鄙視侮辱意思,繼又撥打電話給其友人揚言稱要 打死告訴人(告訴人未直接聽聞),嗣警員獲報到場後,被 告仍擅自拔除點滴,且伴隨肢體動作往告訴人所在之護理站 方向逼近,雖各次言行經單獨審查,或未達「強暴」、「脅 迫」之強度,或與「恐嚇」之要件不符,或僅構成醫療法第 106條第1項之行政裁罰事由(違反同法第24條第2項之以公 然侮辱方式妨礙醫療業務執行),然綜合評價被告前後所有 言行,其對被害人咆哮、出言鄙視侮辱甚至揚言加害,客觀 上顯已左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之意思自由,否則告訴人何 以中止對被告所進行之醫療業務?醫院又何須報警前來處理 ?且嗣警方獲報到場後,公權力既已介入,被告本應有所克 制,詎其猶不知收斂,反而擅自拔除點滴及伴隨肢體動作往 告訴人所在之處逼近,僅幸因遭南基醫院人員及時攔阻,始 未擴大衝突,對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與否之意思自由所施加 之心理壓迫更甚,則在被告歷次言行重重進逼、疊加效果之 下,從通常一般人觀點,告訴人對被告執行醫療業務與否之 意思決定自由,已然受嚴重妨害,是被告本案所為,足認該 當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要件 。被告雖執其係酒後送醫,故對本案所為均無印象云云為抗 辯,惟被告既可主觀認知告訴人態度不佳,且以此為由而妨 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於警方到場後之對話過程亦無前言 不對後語之狀況,堪信被告「行為時」對其所為及周遭環境 有明確認知,且憑藉自身主觀認知而據以行事之能力並未受 酒精作用影響,亦即被告就其本案所為已達妨害告訴人執行 醫療業務之程度,當能明確認知,卻執意為之,自有妨害醫 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無訛。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以其他 非法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係 以恐嚇手段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容有誤會。被告基 於一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在同一醫療場域,於 密接時間,先後鄙視侮辱告訴人、揚言對告訴人不利及伴隨 肢體動作朝告訴人方向衝去等行為,已然對當時正執行醫療 業務之告訴人造成妨害,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 一般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 接續犯之一罪論。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個人主觀對醫護人員 態度之解讀,動輒以上述非法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 務,打擊醫事人員士氣,影響整體醫療環境,實屬不該;再 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自陳為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在家養傷故無業無收入,現已 離婚,並與前夫共同擔任子女之親權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被告本案妨害醫事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於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除 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外,尚有撥打電話 予友人稱要打死告訴人等語,復於警方到場後,又對告訴人 恫稱:「妳很囂張,要打死妳」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旨。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 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 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 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 、89年度台上字第6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通知之方式, 雖有「直接」及「確定間接」之方式,亦即由行為人對被害 人為加害之通知及行為人將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並明示其 轉知被害人。然而,如為「不確定間接」之方式,亦即行為 人將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而未明示其轉知被害人,自與刑 法第305條之要件未合。 三、經查,被告於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雖據本院認定 有撥打電話予友人稱要打死告訴人一語如上,然告訴人已明 確證稱,其未直接聽聞此話語,而係醫師在被告旁邊時有聽 到,才報警處理等情詞歷歷(偵卷頁52),則被告既非將此 意欲傷害告訴人之惡害通知直接對告訴人表達,亦無透過他 人轉知告訴人此旨,參前實務見解,要難認與恐嚇危害安全 罪之構成要件相合。至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於警方到場後,又 對告訴人恫稱:「妳很囂張,要打死妳」一語,惟經本院勘 驗到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檔案,始終未見被告有口出此等話 語(院卷頁43-50、67-88),員警蘇家誼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其提供給法院勘驗之密錄器檔案時序連貫,且其在現場 處理時,也不曾聽聞被告有口出「妳很囂張,要打死妳」等 語(院卷頁52),自無從依客觀卷證積極核實被告於警方到 場後,有對告訴人告以此一惡害通知。準此,公訴意旨所指 ,或無從認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或不能積極核 實有恐嚇言行存在,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嘉蓉   1.113年5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4頁)   2.113年9月24日檢訊筆錄(偵卷第51至53頁)【結】 (二)證人曾子嘉   1.113年8月3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9至33頁)   2.113年9月24日檢訊筆錄(偵卷第51至53頁)【結】 (三)證人胡詩昌   1.113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偵緝卷第61至65頁) (四)證人蘇家誼   1.114年2月6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39至59頁) 二、書證部分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30012424號卷 (警卷)   1.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含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1 、12頁)   2.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及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受理醫療暴力案 件通報單(警卷第13、14頁)   3.急診室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5至18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64號卷(偵卷)   1.113年8月31日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    27頁) (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03號卷(偵緝卷)   1.113年11月26日南投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偵緝卷第59頁    )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113 年5 月4 日員 警工作紀錄簿(偵緝卷第69頁)     (四)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號卷(本院卷)   1.本院勘驗密錄器畫面光碟之筆錄及密錄器畫面截圖(本院 卷第43至50、67至88頁)        三、物證部分 (一)密錄器畫面光碟1片 (二)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四、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張雅雯   1.113年11月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至13頁)   2.113年11月4日檢訊筆錄(偵卷第31至33頁)         3.114年2月6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39至59頁)

2025-02-26

NTDM-114-易-8-20250226-1

埔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坤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7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原易字第5號),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坤城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坤城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 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孫惠琴之前同居人,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 ,構成刑法之傷害罪,該當家庭暴力罪無訛,惟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自應回歸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傷害告訴人,又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並賠償損害,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未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及就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所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鐵工、收入不穩定、未婚 、無小孩」等語,暨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檢察官、辯護人 與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0號   被   告 許坤城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段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坤城與孫惠琴前係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關係。2人分手後,許坤城於民國113年6月8日凌晨 0時3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至南投縣○里鎮○○○巷00號孫惠琴 住處,假借有事要與孫惠琴商談,要求孫惠琴上車,嗣2人 因感情問題發生口角,許坤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孫惠琴之臉部,致孫惠琴受有唇約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孫惠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坤城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孫惠琴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 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 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夏效賢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NTDM-114-埔原簡-1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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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4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明堂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 告先後酒後駕車之舉,各次行為之時間、地點,尚屬密切接 近,未有遭警查獲而中斷之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較 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之。 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類型相同的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刑 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 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經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 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不慎自撞路旁燈桿等物而肇 事、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打 零工、經濟勉持、要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40號   被   告 潘明堂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明堂前於民國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7年度埔交簡字第11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6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 8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5月 7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 13年8月10日中午某時許,先在南投縣埔里鎮向善橋附近某 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該友人住處附近之卡拉OK飲用 啤酒,復接續於飲畢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 日15時45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附近時,不慎自 撞路旁燈桿、鐵皮建築物後跌入筊白筍田,潘明堂因而受傷 送醫救治,經警於同日16時49分許,在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明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駕 駛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4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飲酒後,先後2次駕駛車輛行駛於 道路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係 出於單一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下所為,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 論以一罪。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 酌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 刑紀錄,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見並非 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犯罪,被告漠視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及 道路安全之風險,前經查獲仍不思悔改,足認其仍欠缺對法 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1

NTDM-113-交易-324-2025022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杏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9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杏如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高啟強』之人、同案被告蔡凱文(所涉詐欺罪嫌,業 經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同案被告劉顯奕(所 涉詐欺罪嫌,業經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之記 載更正為「蔡凱文(所涉詐欺罪嫌,經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偵辦)、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高啟強』、『美女』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㈡起訴書附表有關「戶名:劉顯奕,另案偵辦中」之記載均更 正為「戶名:劉顯奕,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 其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提起公訴」。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杏如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同條例第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 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被告,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本件犯行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多次提領詐欺款項行 為,係分別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所為,且分別侵害相同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各僅論以加重詐欺 、洗錢之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與蔡凱文、「高啟強」、「美女」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所示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本件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 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加重詐欺犯行,且未能主動繳回犯 罪所得,故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七、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前開依「高啟強」指示而取款 並轉交款項之客觀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涉犯加重詐欺 等犯行、負責取款車手之工作、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數額 、被告未能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犯罪動機 、手段、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前做 護理師、經濟小康、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性質相同且 均為同日所犯、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  ㈠被告自陳:我是1天獲得2000元報酬,本件都是同一天提領, 我只有拿到2000元等語(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76頁), 是堪認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僅共同取得2000元之犯罪所得,是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 書雖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惟起訴書犯罪事實亦記 載被告報酬為每日2000元,且觀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告提領款 項之時間均為113年4月16日,是起訴書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為1萬元,容有誤會。  ㈡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查被告所提領如起訴 書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 洗錢架構中層級甚低,被告亦已將上開贓款均轉交予上手, 且本院就其本案犯罪所得亦已諭知沒收及追徵,並量處其如 主文所示之刑期,被告亦將受到自由刑代價,故本院認倘再 對被告就前開贓款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處,是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李中麟 (未提告) 簡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薇 (提告) 簡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葉雅文 (提告) 簡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何佳樺 (提告) 簡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丞妤 (提告) 簡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95號   被   告 簡杏如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杏如為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乃與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高啟強」之人、同案被 告蔡凱文(所涉詐欺罪嫌,業經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 辦中)、同案被告劉顯奕(所涉詐欺罪嫌,業經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高啟強」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 渠等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轉帳至如附表所示 之匯入帳戶中,其後「高啟強」再指示簡杏如前往位於南投 縣草屯鎮新富路之虎山親水公園,將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提 款卡交予簡杏如,簡杏如再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 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提領後再交 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薇、葉雅文、何佳樺、黃丞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杏如之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3年4月16日依「高啟強」指示,自指示地點取得提款卡後,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2 告訴人黃薇、葉雅文、何佳樺、黃丞妤、被害人李中麟之警詢指訴 告訴人黃薇、葉雅文、何佳樺、黃丞妤、被害人李中麟遭詐騙之過程。 3 被害人李中麟、告訴人黃薇、何佳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葉雅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 告訴人黃薇、葉雅文、何佳樺、黃丞妤、被害人李中麟遭詐騙之過程。 4 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被告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 5 如附表所示交易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黃薇、葉雅文、何佳樺、黃丞妤、被害人李中麟匯款入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後,被告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該些款項。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容有誤會。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 高啟強」及該詐騙集團成員、同案被告蔡凱文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之 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計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李中麟 (未提告) 假冒7-11賣貨便客服 113年4月16日17時15分許 4萬2,099元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劉顯奕,另案偵辦中) 113年4月16日17時24分許 2萬元 草屯郵局 113年4月16日17時24分許 2萬22元 113年4月16日17時25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16日17時26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16日17時28分許 2,000元 113年4月16日17時30分許 200元 113年4月16日17時33分許 1萬3,985元 113年4月16日17時39分許 1萬4,000元 統一超商-福斯門市 2 黃薇 (提告) 假冒Pop Chill客服 113年4月16日17時55分許 2萬4,015元 113年4月16日18時1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16日18時2分許 3,000元 113年4月16日18時5分許 500元 全聯-草屯虎山店 3 葉雅文(提告) 假冒賣貨便客服 113年4月16日20時11分許 6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戶名:劉顯奕,另案偵辦中) 113年4月16日20時26分許 2萬元 全家超商-草屯太平門市 113年4月16日20時19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4月16日20時27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16日20時28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16日20時29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16日20時30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16日20時31分許 1萬9,000元 113年4月16日20時35分許 900元 全聯-草屯虎山店 4 何佳樺(提告) 假冒7-11客服 113年4月16日20時54分許 2萬1,988元 113年4月16日21時6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福元門市 5 黃丞妤(提告) 假冒7-11客服 113年4月16日20時55分許 7,015元 9,000元

2025-02-21

NTDM-113-金訴-577-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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