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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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410號 原 告 陳士淦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文蕙(即陳林淑女之繼承人)、陳士元(即陳 林淑女之繼承人)、陳士明(即陳林淑女之繼承人)等四人間請 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 出於法院為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 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完全提出被繼承人陳 林淑女之繼承系統表、各被告之年籍資料及其現住所,本院 無從特定被告及為合法之送達,其起訴程式有所欠缺,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 裁判費,並同時補正全部被告之國內或國外現住所或居所、 被繼承人陳林淑女之繼承系統表等,並提出各被告最新有記 事註記之戶籍謄本或出入境等資料,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 16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圓山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惟迄仍未補正 ,顯已逾期,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查詢清單可稽,揆 諸上開規定,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2-20

TPEV-114-北簡-1410-2025022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27號 原 告 謝雅如 被 告 鄒積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裁定 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1萬3,280元, 該裁定並於同年1月15日送達,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有該 裁定、送達證書回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卷足參,揆諸上開說明,其 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2-20

TPDV-114-重訴-227-20250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3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吳長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吳明霞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 ,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4年2月4日113年度補字第1735號裁定提起 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又抗告人提起抗告,僅聲明原裁定廢棄, 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規定表明抗告理由。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500元並補正抗告理由,逾期未為補繳 或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2-19

KSDV-113-補-1735-20250219-2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8號 上 訴 人即 變更之訴原告 簡楊蘭 訴 訟代理 人 蔡浩適律師 上 訴 人即 變更之訴被告 劉錦隆 上 訴 人 王濬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2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3 14號),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簡楊蘭並為部分 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變更前訴訟部分外,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劉錦隆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乙、抵押權二及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一四八二號强制執 行事件,於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十日製作之分配表中次序三 、四債權原本欄所載上訴人劉錦隆之執行費、第一順位抵押 權債權原本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參仟捌佰捌拾伍元、壹億伍仟 萬元及分配金額欄所示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參仟捌 佰捌拾伍元、壹億零壹佰伍拾玖萬伍仟肆佰伍拾柒元均應剔 除。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含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劉錦隆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簡楊蘭於原審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劉錦隆與王濬 騰(下合稱劉錦隆等2人)間就坐落桃園市○○區○○0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乙、抵押 權二(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審就備位 之訴為劉錦隆等2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劉錦隆就該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則該債權存否對劉錦隆等2人有合一確定必要, 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劉錦隆上訴效力 及於未提起上訴之王濬騰,爰併列其為上訴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 簡楊蘭原起訴先、備位聲明第2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劉錦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因系爭土地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 執字第21482號强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 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而變 更主張依强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變更聲明請求將系 爭分配表次序3、4債權原本欄所載劉錦隆之原本金額新臺幣 (下同)120萬3,885元、1億5,000萬元及分配金額欄所示受 分配金額120萬3,885元、1億0,159萬5,457元均予剔除(見 本院卷三第56頁)。核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 聲明,劉錦隆並同意簡楊蘭所為訴之變更(見本院卷三第57 頁),應予准許,原訴視為撤回,本院就變更部分專就新訴 為裁判,先予敘明。 三、王濬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簡楊蘭之聲請,就王濬騰部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簡楊蘭主張:劉錦隆等2人與訴外人呂朋崴、劉碩濱(下與 劉錦隆等2人合稱劉錦隆等4人)共謀假買賣真詐財,由王 濬騰出面向伊佯稱願以高價購買系爭土地,因開發系爭土 地資金不足,需向他人借款為由,請伊先提供系爭土地擔 保其向他人借款,以支付部分買賣價金。呂朋崴(下與王 濬騰合稱王濬騰等2人)則以金主代理人身分出面表示劉錦 隆等金主願共同出借王濬騰1億元(下稱系爭借款),致伊 誤信為真,同意提供系爭土地擔保劉錦隆對王濬騰之借款 債權,並於108年5月30日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惟 附有王濬騰向劉錦隆借款應經伊書面同意之條件。劉碩濱 則於抵押權登記當日出面,提出劉錦隆申請銀行開立如附 表二所示面額合計6,000萬元之支票3紙(下稱附表二支票 ),及劉錦隆預先擬好並將伊列為丙方之借款契約書(下 稱3方借款契約),因伊不同意3方借款契約內容,王濬騰 等2人乃要求伊簽立108年5月30日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然伊仍對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有疑議,王濬騰等2人為取 信於伊,共同於系爭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加註「 王濬騰向劉錦隆借款最高上限1億元,用於土地價款,實收 3,000萬元」、「餘款4,000萬元於同年6月15日前交付」等 語(下合稱系爭附註內容),伊始同意收受附表二編號1之 3,000萬元支票。嗣劉錦隆等2人再於伊不知情下簽立王濬 騰向劉錦隆借款1億元之借款契約 (下稱系爭借款契約) ,王濬騰並簽發面額1億5,0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予劉錦隆。嗣伊於同年6月18日與王濬騰簽立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3億2,240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 予王濬騰,惟王濬騰除交付伊3,000萬元外,未再支付任何 買賣價金,經催告仍未給付,伊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洽劉錦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劉碩濱出面表示應清償款 項含系爭借款及系爭本票票款,始知受騙。伊從未與劉錦 隆謀面,無從達成提供系爭土地擔保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 權之合意(下合稱擔保債權等合意),且係受詐欺所為, 伊業於109年2月12日向劉錦隆撤銷擔保債權等合意之意思 表示,並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之。倘認伊與劉錦隆 間成立擔保債權等合意,且不得撤銷,伊同意擔保之債權 範圍僅3,000萬元,違約金及系爭本票債權均非系爭抵押權 之擔保債務等情,爰先位求為確認劉錦隆就系爭抵押權及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備位求為確認劉錦隆等2 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簡楊蘭備位 之訴不再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不另贅述) 。原審於本院審理範圍駁回先位之訴,就備位之訴為簡楊 蘭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於超過9,113萬6,000元部分不存在,駁回簡楊 蘭其餘之訴。簡楊蘭、劉錦隆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 訴,簡楊蘭並就先、備之訴聲明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 ,變更主張:系爭土地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作成系爭分配 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既經伊撤銷,系爭抵押權即消滅 ,而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或所擔保之金額僅3,000萬元 ,系爭分配表次序3、4債權原本欄所列劉錦隆之債權原本1 20萬3,885元、1億5,000萬元即不得列入分配,其分配金額 欄之受分配金額120萬3,885元、1億0,159萬5,457元應予剔 除等情,爰依强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簡楊蘭上訴聲明及變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上訴 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簡楊蘭後開第⑵項之訴部分廢棄。⑵ 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⒉變更聲 明:系爭分配表次序3、4債權原本欄所載原本金額120萬3, 885元、1億5,000萬元及分配金額欄所示之受分配金額120 萬3,885元、1億0,159萬5,457元均應予剔除。㈡備位聲明: 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簡楊蘭後開第⑵項之訴部分廢 棄。⑵再確認劉錦隆等2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9,113 萬6,000元不存在。變更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3、4債權原 本欄所載原本金額120萬3,885元、1億5,000萬元及分配金 額欄所示之受分配金額120萬3,885元、1億0,159萬5,457元 均應予剔除。就劉錦隆上訴部分答辯聲明:劉錦隆之上訴 駁回。 二、劉錦隆則以:簡楊蘭透過呂朋崴向劉碩濱為願提供系爭土地 設定最高限額1億5,0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王濬騰向伊借款 1億元之要約,經伊同意,由劉碩濱通知呂朋崴輾轉告知簡 楊蘭達成擔保借款之合意。王濬騰於108年5月27日簽立系爭 借款契約,向伊借貸系爭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伊與簡楊蘭 再於同年月30日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辦竣系爭抵押權登記 ,系爭借款、本票即違約金債權均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伊於同日交付王濬騰附表二支票,王濬騰將其中編號1之3 ,000萬元支票交付簡楊蘭,後又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 下稱附表三支票)交付餘款4,000萬元。王濬騰向伊借款, 均經劉碩濱連絡,伊不認識王濬騰等2人,劉碩濱僅為伊傳 達意思表示及交付借款之使者或使用人,呂朋崴等2人均非 伊之代理人,伊不知簡楊蘭與王濬騰等2人內部約定,王濬 騰等2人及劉碩濱之行為均與伊無關。又系爭分配表分配之 結果,伊之債權尚未完全受償,不得剔除等語,資為抗辯。 劉錦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劉錦隆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簡楊蘭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簡楊蘭上訴及變更之 訴部分答辯聲明:簡楊蘭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王濬騰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6、7頁):  ㈠簡楊蘭於108年5月16日將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 一(下稱抵押權一)予呂朋崴,於同年月30日塗銷抵押權登 記。  ㈡王濬騰與劉錦隆於108年5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間簽立3方借款 契約,向劉錦隆借款1億元,簡楊蘭未於擔保物提供人欄簽 名。劉錦隆以附表二、附表三支票交付借款,除附表三編號 1之支票尚由劉碩濱持有外,其餘均經提示獲付款。  ㈢劉錦隆未親自參與借款、設定抵押權之過程,亦未曾與簡楊 蘭、簡信溢接觸。  ㈣簡楊蘭與王濬騰於108年6月18日簽立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 以3億2,240萬元出售予王濬騰,約定第1期款7,000萬元,於 立約後1個月內交付,增值稅約3,000萬元由王濬騰負擔。王 濬騰僅給付3,000萬元,其餘款項逾期均未給付,簡楊蘭於1 08年10月11日發函通知王濬騰解除買賣契約,於109年2月12 日以受詐欺為由,通知劉錦隆撤銷受詐欺所為擔保債權等合 意之意思表示,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撤銷之。  ㈤劉錦隆聲請拍賣抵押物,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系爭執行事件 於112年2月8日以1億3,550萬0,016元拍定,系爭抵押權於同 年3月14日塗銷,執行法院於同年5月30日作成系爭分配表, 系爭分配表次序3、4所載劉錦隆之債權原本為120萬3,885元 、1億5,000萬元,受分配金額依序為120萬3,885元、1億0,1 59萬5,457元。  ㈥簡楊蘭對劉錦隆等4人提出詐欺告訴,呂朋崴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338號(下稱 刑事偵查案件)提起公訴,王濬騰被通緝;劉碩濱及劉錦隆 則另案不起訴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 要旨參照)。又過去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如影響現在法 律關係,於爭議該法律關係者間,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簡楊先位之訴主張與劉錦隆未成立擔保債權等合意,或受 詐欺撤銷其擔保借權等合意之意思表示;備位之訴主張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3,000萬元等情,既為劉錦隆所否認 ,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及範圍即有不明,致簡 楊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之,是簡楊蘭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㈡簡楊蘭與劉錦隆達成擔保債權等合意: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簡楊蘭雖以伊未曾與劉錦隆見面,劉錦隆亦否認呂朋崴為 其代理人,主張與劉錦隆無從達成擔保借權等合意云云。 惟查,系爭土地於108年5月8日至同年月30日間曾4度辦理 抵押權之登記及塗銷(包括抵押權一),最後1次設定系 爭抵押權予劉錦隆,有土地異動索引足佐(見原審卷第33 至35頁),而系爭抵押權契約內容與抵押權一之抵押權契 約內容(除權利人外)均相同,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55至273頁)。又簡楊蘭 之子即證人簡信溢於本院證稱:王濬騰向簡楊蘭購買土地 ,準備的錢不夠,決定貸款1億元,並介紹金主呂朋崴, 呂朋崴表示沒有1億元,須找其他金主合作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88、189頁);於原審證稱:王濬騰說要早一點開 發系爭土地,要用土地向民間借款1億元,其中7,000萬元 給付買賣價金,3,000萬元付土地增值稅,伊認王濬騰如 依約給付,就有保障,所以同意在過戶前提供系爭土地擔 保,讓王濬騰跟民間借1億元,代書建議設定1億5,000萬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王濬騰介紹金主呂朋崴,抵押權設定 好幾次都沒成功借到錢,最後才找到劉錦隆合作,伊不認 識劉錦隆,沒有直接接觸等語(見原審卷第467、468頁) ;參以證人呂朋崴結證稱:伊經由建商介紹認識王濬騰、 簡信溢,王濬騰、簡信溢有借款需求,伊評估後認土地有 價值告訴劉碩濱,劉碩濱答應借1億元,劉碩濱指定劉錦 隆為權利人,並將劉錦隆之資料交付予伊辦理抵押權設定 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89頁)。足見簡楊蘭於押權一 設定時即同意提供系爭土地擔保王濬騰借款1億元,並由 呂朋崴尋找金主。又證人劉碩濱結證稱:呂朋崴告訴伊系 爭土地要拿來借錢,劉錦隆係伊認識20年的朋友,伊拜託 劉錦隆借錢,錢是劉錦隆借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9 3、294頁),則劉錦隆同意貸予系爭借款,並由劉碩濱轉 知呂朋崴輾轉告知簡楊蘭,依前開說明,雙方即達成擔保 借款之合意。再者,劉錦隆於108年5月27日即擬定3方借 款契約,於同年月30日先塗銷抵押權一之登記,再辦理系 爭抵押權之登記,衡情劉錦隆在設定系爭抵押權前已知抵 押權一之契約內容,其將抵押權登記資料交付劉碩濱轉交 呂朋崴辦理,簡楊蘭亦無異議,堪認雙方對於系爭抵押權 之設定亦有合意,簡楊蘭主張與劉錦隆未達成擔保債權等 合意云云,為無可採。  ㈢簡楊蘭同意擔保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係受王濬騰等2人之 詐欺所為,劉錦隆尚非共同行為人:   ⒈按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其被詐欺之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簡楊蘭主張劉錦隆等4人共 謀假買賣真詐財等情,為劉錦隆所否認,即應就受詐欺及 劉錦隆共謀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系爭土地原為簡楊蘭之配偶即訴外人簡士性所有,王濬     騰於108年4月19日與簡士性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3     億2,240萬元向簡士性購買系爭土地(下稱簡士性契約     ),嗣簡士性於同年5月16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簡楊蘭,     由簡楊蘭承受該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再於同年6月18     日與王濬騰簽立與簡士性契約內容相同之爭買賣契約書     等情,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參(見本院卷二第90     至94、97至101頁)。而王濬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     1項第1款及第17條第1項第1款約定,應於簽約之日起1     個月內支付定金7,000萬元及增值稅暫定3,000萬元(見     本院卷二第97、100頁),惟未依上開約定給付。又地     政士即證人胡翠萍結證稱:簡信溢找伊設定抵押,伊建     議做擔保物提供人,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特別記載「借     款人向抵押權人借款時,需擔保物提供人同意」,係因     借來的錢實際要做買賣價金、通行權、增值稅,所以借     出來的錢要看是不是這金額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7      9頁),可見王濬騰欲透過簡楊蘭提供系爭土地擔保借     款,以借得款項支付第一期買賣價金,已難認其有購買     系爭土地之資力。    ⑵又證人簡信溢證稱:王濬騰為了提早開發土地,介紹金     主呂朋崴,伊跟王濬騰等2人表示,土地抵押來的錢都     必須給地主,是賣土地的價金,不是借貸,簡楊蘭不需     要簽立借據、本票,如果要簽就取消合作,3個人都同     意才合作,王濬騰也於呂朋崴在場時重申此意,經呂朋 崴同意,抵押權設定、塗銷3、4次,都由呂朋崴負責辦 理,抵押文件都有備註借款須經地主同意。系爭抵押權 設定當日(即108年5月30日),伊只拿3,000萬元,希 望抵押權只設定3,000萬元,金主不同意,王濬騰請胡 翠萍到現場依資金方之要求寫同意書,胡翠萍拿了3份 文件請伊母簡楊蘭簽名,簡楊蘭簽完後胡翠萍有備註, 但雙方沒有合意,3份文件都不成立。後來王濬騰等2人 說金主(指劉碩濱)在龜山島餐廳等,伊原欲報警取消 合作,王濬騰等2人及胡翠萍說可在同意書影本備註實 領3,000萬元,伊才同意,錢是劉碩濱拿給呂朋崴,呂 朋崴再拿給伊,當天為了寫同意書花了12小時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88至192頁)。呂朋崴則證稱:同意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確為伊簽名,伊有能力完成借貸1億 元,如未完成,願賠償3,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 96頁),並有簡楊蘭提出之系爭同意書影本附註「王濬 騰向劉錦隆借款最高上限1億元,用於土地價款,實收3 ,000萬元」、他項權利書影本載有「餘款4,000萬元於 同年6月15日前交付,未依期給付,應付懲罰性違約金3 ,000萬元」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9、160頁),足認呂 朋崴亦知悉王濬騰借得款項須用於支付買賣價金。    ⑶王濬騰等2人共同向簡楊蘭為系爭備註內容,應係為使     簡楊蘭相信借得款項用於土地價款。又王濬騰於108年5     月30日取得附表二編號2、3面額合計3,000萬元支票,     係備供繳納土地增值稅、通行費之用,與土地增值稅暫     定為3,000萬元相較,上開支票已有不足,王濬騰卻將     其中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背書轉讓予陳沛姈(劉碩濱     配偶)之帳戶提示,劉碩濱扣除360萬元利息,將餘款6     40萬元交付予呂朋崴乙情,已據劉碩濱結證在卷(見本     院前審卷一第295頁),呂朋崴於扣除佣金、利息差額     及地政設定費用,餘額360萬元再交付予王濬騰等節,     亦據呂朋崴於桃園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021、1200號     、108年度他字第8997號詐欺案件(下合稱8997號偵查     案件)中陳明在卷,有該案109年9月2日詢問筆錄足參     (見本院卷一第388頁),可知王濬騰取得第1期借款2,      360萬元(計算式:3,600,000+20,000,000=23,600,      000)。又劉碩濱證稱:伊與王濬騰等2人約於銀行交     付4,000萬元,沒有看到簡信溢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     第293頁),且王濬騰於取得附表三合計4,073萬6,000     元之第2期借款支票後,將其中編號1面額600萬元之支     票背書轉讓予劉碩濱,迄未提示,其餘支票則分別於陳     沛姈、王煌麟(王濬騰之子)、呂竑毅(呂朋崴之子)     之帳戶提示(詳附表三),其中在王煌麟帳戶提示之票     款合計2,660萬元(計算式:10,000,000+3,600,000+     13,000,000=26,600,000元)。由上足見,王濬騰個人     前後2次取得之借款金額合計5,020萬元(計算式:23,6     00,000+26,600,000=50,200,000元),卻未將之交付     予簡楊蘭,亦未用於繳納土地增值稅。而王濬騰除申請     指定建築線外(見本院卷二第298、299頁桃市政府建築     線指定位置如實測繪套繪都市計劃圖),並未進行銀行     借貸、信託及土地開發計畫,王濬騰自始無以全部借款     支付買賣價金、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意思,洵堪認定。    ⑷再者,王濬騰於106年7、8月間即曾以合建及建築融資     為由,向其他土地所有權人騙取所有權狀、印鑑章、印     鑑證明及身分證等後,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向他人借款     ,並將款項提領私用,共犯詐欺得利罪,經新北地方檢     察署提起公訴,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7月9日以107年度     金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有罪,王濬騰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706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644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本院及最高法     院前開判決足佐(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49頁),可見王     濬騰在購買系爭土地前,即有詐騙土地供擔保借款得手     之前例,而本件藉買賣設定擔保借款之情形,與該詐騙     過程相似。又簡楊蘭因本件糾紛對王濬騰等2人提出詐 欺告訴,呂朋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王濬騰遭通緝等情 ,亦有刑事偵查案件起訴書足稽(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 12頁),則簡楊蘭主張王濬騰假藉開發土地提高買賣價 金為由,誘使簡楊蘭提供土地擔保其向民間借款,再與 呂朋崴共謀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取得借款 獲取不法利益,王濬騰並無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與呂 朋崴係共同詐欺其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即非 無憑,應為可採。       ⑸簡楊蘭雖主張劉錦隆共謀詐欺行為等語,然自劉錦隆在 本件擔保借款及抵押權之設定過程觀之,其未曾與王濬 騰等2人及簡楊蘭、簡信溢有所接觸,而劉錦隆以附表 二、三支票交付借款,附表二支票共6,000萬元,其中5 ,000萬元係劉錦隆向聯邦銀行申請短期擔保放款,並向 該行申請開票由存摺扣款乙情,亦有該行業務管理部10 9年10月5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52459號調取資料 回覆函及檢附之支票、112年10月12日(112)聯雙和字 第0018號函及檢附之貸款歷史明細表足佐(見原審卷第 343至351頁、本院卷一第257、259頁);附表三共計4, 073萬6,000元之支票,除其中600萬元未提示外,其餘 均經提示付款,可知劉錦隆實際交付借款,且無證據證 明所給付之款項回流予劉錦隆,此外,簡楊蘭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劉錦隆與王濬騰等2人共謀詐欺,尚難認簡 楊蘭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㈣劉錦隆對於王濬騰等2人共謀詐欺之事實,可得而知: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    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為民法第92條第1項所    明定。   ⒉簡楊蘭為擔保債權等合意,係受王濬騰等2人之詐欺所為    ,已如前述,簡楊蘭主張劉錦隆可得而知上情,其得撤銷    該意思表示等語,劉錦隆則以伊未曾與王濬騰等2人謀面    ,亦未實際參與借款及交付過程,抗辯不知或無從知悉王    濬騰等2人前開詐欺事實云云。惟查:    ⑴證人劉碩濱於本院前審證稱:呂朋崴拿系爭土地來借錢     ,並表示處理好建築線後要跟伊合建,所以第1次拿6,0 00萬元,建築線處理好後拿4,000萬元,合建部分就是 要先借錢,錢是劉錦隆借的。劉錦隆寫好合約書,伊交 給王濬騰等2人,6,000萬元支票是劉錦隆交給伊,伊再 交給王濬騰、4,000萬元伊跟王濬騰2人講好,在銀行拿 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93、294頁)。又劉錦 隆於8997號偵查案件陳稱:劉碩濱跟伊說王濬騰買地後 跟伊合建,因為有設定抵押權,即使沒有合建成功,錢 也拿得回來。王濬騰有跟伊簽借款及合建契約,是劉碩 濱幫伊簽的等語,有前開偵查案件109年6月10日訊問筆 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5頁、卷二第217頁);於本院 自陳「願意借王濬騰1億元,係因王濬騰表示向簡楊蘭 買受系爭土地,將來會就系爭土地與與其合建,由其提 供資金興建建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頁辯論意旨 狀),可知劉錦隆不僅借款予王濬騰,尚與王濬騰就系 爭土地簽立合建契約。而劉錦隆為專業律師,辦案經驗 豐富,更為貸與鉅款之金主,其借款予王濬騰及與王濬 騰簽立合建契約,衡情當會先瞭解王濬騰購買系爭土地 之契約內容,及系爭土地之現況、有無設定抵押權等, 以確保其權益並酌量其交易之風險。再者,劉錦隆早於 108年5月23日即向聯邦銀行申請開立附表二編號1以簡 楊蘭為受款人,面額3,000萬元之支票,嗣再於同年月2 7日申請開立編號2、3以王濬騰為受款人,面額分別為1 ,000萬元、2,000萬元之支票(見原審卷第347至351頁 ),合計6,000萬元用以支付第1期借款等情,當亦知悉 王濬騰以借款中之3,000萬元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 。劉錦隆辯稱不知簡楊蘭(或簡士性)與王濬騰之買賣 契約內容及王濬騰借款係為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云 云,不符經驗法則,無足憑採。    ⑵108年5月30日系爭抵押權契約書約定「借款人向抵押權人借款時,必需擔保物提供人書面同意」,係附有王濬騰向劉錦隆借款應經簡楊蘭同意之條件,而劉錦隆已先於同年月27日擬定3方借款契約,將簡楊蘭列為丙方即擔保物提供人(見本院前審卷二第63至65頁、本院卷二第155至157頁),且依劉錦隆提出108年5月30日交付借款之部分現場照片可知,當日有一女子將3方借款契約交予簡楊蘭(見本院前審卷二第59、61頁),劉錦隆復陳稱:劉碩濱交付予伊之3方借款契約,僅王濬騰簽名,簡楊蘭並未簽名,事後才補作系爭借款契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55頁準備程序筆錄);再參諸呂朋崴於刑事偵查案件所辯:劉錦隆在108年5月30日交付支票後仍有疑慮,請劉碩濱及伊取回支票,當下王濬騰有返還,但事後反悔,說要簽立同意書,請劉碩濱把錢借給他等語,有該案111年10月21日訊問筆錄足參(見本院卷一第353、354頁)。再依簡信溢前㈢、⒉、⑵證述可知,同意書之內容係依金主之意思所擬,且雙方對於同意書內容爭執10餘小時;呂朋崴亦證稱:從下午2、3點開始談,劉碩濱不同意其中條件,王濬騰到晚上才拿拿同意書給劉碩濱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91頁),堪認劉錦隆於交付第1期借款當日即知簡楊蘭不同意3方借款契約內容,且對於書立同意書之內容亦有爭議。    ⑶據上以觀,劉錦隆知悉王濬騰向簡楊蘭購買系爭土地,     並與王濬騰簽立合建契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復約     定「借款人向抵押權人借款時,必需經擔保物提供人書     面同意」,簡楊蘭當日不同意3方借款契約,對於同意     書內容亦爭執10餘小時。劉錦隆縱不知王濬騰於同意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所為系爭附註內容,亦應對於簡     楊蘭是否同意有所質疑,惟其事後在簡楊蘭、簡信溢不     知情下,與王濬騰改以系爭同意書取代簡楊蘭在借款契     約簽名之方式,重新擬定內容大致相同之系爭借款契約     ,並將「王濬騰應分2次簽發面額9,000萬元、6,000萬     元本票2紙,合計1億5,000萬元予劉錦隆」之約定,改     為1次簽立系爭本票交付,顯有刻意廻避簡楊蘭母子在     場知悉之意思。而王濬騰向簡楊蘭購買系爭土地,須簡     楊蘭提供系爭土地擔保借款,並以借款支付買賣價金,     若非有不法意圖,當無廻避簡楊蘭參與之理由。準此,     劉錦隆對於王濬騰等2人前開詐欺事實,縱非明知,亦     屬可得而知。簡楊蘭主張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撤銷擔保債權等合意之意思表示,應屬可採。    ⑷復查,簡楊蘭於109年2月12日委託律師蔡適應發函,以     受詐欺為由,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向劉錦隆為撤     銷擔保債權等合意之意思表示,有源道聯合法律事務所     109年2月4源浩字第1090212001號函足參(見原審卷第7     9至82頁),該函經劉錦隆收受,亦據劉錦隆陳明在卷     (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65頁),已生撤銷之效力,則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經撤銷而自始消滅,即無系爭抵押權應     擔保之債權。從而,簡楊蘭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     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㈤簡楊蘭變更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執行分配表次序3、4劉錦隆之 債權及受分配金額,為有理由:   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    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    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    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就有爭執之債權    先行提起其他訴訟,係指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就為反    對陳述之債權人之債權,已對該債權提起非關於執行名義    本案訴訟之其他訴訟,例如確認債權存否之訴訟而言(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53號裁定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於112年2月8日以1億3,550萬0,016    元拍定,於同年5月30日作成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表次    序3、4所載劉錦隆之債權原本為120萬3,885元、1億5,000    萬元,受分配金額依序為120萬3,885元、1億0,159萬5,45    7元,執行法院並定於同年7月12日分配,簡楊蘭於同年6    月16日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    審認無訛。而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    經本院認定不存在,業如前述,則簡楊蘭依上開規定,請    求剔除劉錦隆前揭債權及受分配金額,應屬有據。  ㈥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 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既認簡楊 蘭先位之訴有理由,依上說明,為其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   自毋庸再就其備位之訴為審判。 五、綜上所述,簡楊蘭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劉錦隆就系爭抵押權及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就簡楊蘭此部分先位之訴為其敗訴之判決,自有未 洽。簡楊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簡楊蘭先 位之訴有理由,不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自應將原判決關於 本院審理範圍備位之訴部分併予廢棄,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又簡楊蘭先位變更之訴依强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 將系爭分配表次序3、4所載劉錦隆之債權原本120萬3,885元 、1億5,000萬元及受分配金額120萬3,885元、1億0,159萬5, 457元均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簡楊蘭之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上訴人 應有部分 抵押權設定範圍 備註 1 桃園市○○區○○0段000地號土地 558.99㎡ 全部 全部 - 2 桃園市○○區○○0段000地號土地 773.42㎡ 全部 全部 - 抵押權設定及登記資料: 甲、抵押權一:(參原審卷第33頁、第38頁地籍異動索引、土地抵押權變更申請書) 一、登記機關: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 二、收件字號:桃園地政事所108桃資登字第86700號。 三、抵押權內容:新臺幣1億5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四、抵押權人:呂朋崴。   義務人即擔保提供人:簡楊蘭。   債務人即借款人:王濬騰。 五、登記日期:108年5月16日。 六、塗銷日期:108年5月30日 乙、抵押權二(即系爭抵押權,參原審卷第29頁至第40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抵押權變更申請書) 一、登記機關: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 二、收件字號:桃園地政事所108桃資登字第101430號。 三、抵押權內容:新臺幣1億5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貼現、保證、透支、墊款、票據。 五、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8年11月9日 六、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無。 八、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取得執行名義費用。⒉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⒋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設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九、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借款人向抵押權人借款時,必需擔保物提供人之書面同意(即其他約定事項)。 十、抵押權人:劉錦隆。   義務人即擔保提供人:簡楊蘭。   債務人即借款人:王濬騰。 十一、登記日期:108年5月30日。 附表二:   編號 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存入帳戶 頁碼 (原審卷) 1 UE0000000 聯邦銀行雙和分行  簡楊蘭 3,000萬元 簡楊蘭 第347頁 2 UE0000000 聯邦銀行雙和分行  王濬騰 1,000萬元 陳沛姈 第351頁 3 UE0000000 聯邦銀行雙和分行  王濬騰 2,000萬元 王濬騰 第349頁 總計 6,000萬元 --- --- 附表三: 編 號 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存入帳戶 身分 關係 頁碼 (原審卷) 1 BD0000000 108/08/08 劉錦隆 王濬騰 600萬元 無 --- 第167頁 2 BD0000000 108/08/08 劉錦隆 王濬騰 120萬元 陽信銀行新和分行(陳沛姈) 劉碩濱之配偶 第167頁 3 BD0000000 108/08/08 劉錦隆 王濬騰 120萬元 國泰世華福和分行(呂竑毅) 呂朋崴之子 第167頁 4 BD0000000 108/08/08 劉錦隆 王濬騰 73萬6,000元 國泰世華福和分行(呂竑毅) 呂朋崴之子 第171頁 5 BD0000000 108/08/08 劉錦隆 王濬騰 1,000萬元 三重溪尾南郵局(王煌麟) 王濬騰之子 第169頁 6 BD0000000 108/08/08 劉錦隆 王濬騰 360萬元 三重溪尾南郵局(王煌麟) 王濬騰之子 第169頁 7 BD0000000 108/11/05 劉錦隆 王濬騰 1,800萬元 ㈠200萬元:陽信銀行新和分行(陳沛姈) ㈡300萬元:國泰世華福和分行(呂竑毅) ㈢1,300萬元:三重溪尾南郵局(王煌麟) 同上 第169頁 總計 4,073萬6,000元 --- --- ---

2025-02-18

TPHV-112-重上更一-48-2025021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9號 原 告 呂淑瑛 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被 告 邱威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⒈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普通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債權( 下稱系爭擔保債權),均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⒊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⒋被告應將系爭本票交還 予原告。第一備位聲明請求:⒈兩造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法 律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⒊確 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⒋被告應將 系爭本票交還予原告。第二備位聲明請求:⒈確認系爭抵押 權及系爭擔保債權均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⒊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⒋被告應將系爭本票交還予原告。第三備位聲明請求:⒈確 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本金704萬8,000元部分 不存在。⒉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逾704萬8,000元部分 不存在。  ㈡上開先位聲明、第一備位、第二備位及第三備位聲明,其終 局目的乃在確認系爭抵押權、系爭擔保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 均不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擇其 中價額高者即先位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上開先位 聲明第1、2項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且依本院 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顯示,與系爭不 動產鄰近且交易條件相仿之周遭房地,於民國113年9月間之 成交價格約為每坪55萬5,000元,以此計算,系爭不動產( 面積約33.38坪)之價值明顯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應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8 00萬元債權額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至於先位聲明第3 、4項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本票部 分,與上述聲明固有不同,惟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系爭 本票與系爭抵押權均係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故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先位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800萬元定之。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9萬5,1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一: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256.78 呂淑瑛 74/5000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主要建材、層次 面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新店區環河段0000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號3樓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層次:97.75 陽台:11.75 花台:0.84 呂淑瑛 全部 抵押權設定內容: 一、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二、收件年期字號:113年新登字第102080號 三、登記日期:113年8月23日 四、權利人:邱威標 五、債權額比例:全部,1/1 六、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800萬元 七、擔保債權種類及債權:113年8月23日之金錢消費借貸 八、清償日期:113年11月22日 九、利息(率):無 十、遲延利息(率):年息百分之16 十一、違約金:年息百分之24計算懲罰性違約金 十二、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呂淑瑛,債務額比例全部 十三、權利標的:所有權 十四、設定權利範圍:74/5000 十五、證明書字號:113新資他字第007616號 十六、設定義務人:呂淑瑛 十七、共同擔保地號:環河段0000-0000 十八、共同擔保建號:環河段00000-000 (其餘未記載內容詳如登記謄本)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受款人 到期日 持票人 1 呂淑瑛 113年8月23日 800萬元 WG0000000 未載 未載 邱威標                              附表三: 編號 行為時間 (民國) 行為人 法律行為內容 1 113年8月23日 兩造 簽訂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行為 2 113年8月23日 呂淑瑛 簽發本票之法律行為 3 113年8月23日 兩造 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普通抵押權登記之行為

2025-02-13

TPDV-114-補-419-20250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6號 上 訴 人 李伊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明憲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月21 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114年1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2025-02-12

CHDV-113-訴-746-20250212-4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0號 原 告 簡大為 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簡睦容 高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簡睦容與高美花間就附表標示欄所示之土地如附表抵押 權內容㈡欄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高美花應將附表抵押權內容㈡欄所示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確認被告簡睦 容、黃啓華間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標示欄所示之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9年5月12日 以簡易字第042560號收件登記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1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簡睦容、黃啓華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黃啓華於113年10月7日將前揭抵押權讓與移轉登記予高 美花,原告最後變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簡睦容與高美 花間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113年10月7日以讓與為登記原 因,權利人為被告高美花,債務人為被告簡睦容,擔保債權 總金額1500萬元,債權範圍全部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二)被告高美花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113年10 月7日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新登字第122920 號所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及環山段 ○○、○○、○○、○○、○○地號等9筆土地(下合稱系爭繼承土地 )原為簡福源所有,簡福源於98年6月28日死亡,由其繼承 人即被告簡睦容與訴外人簡玉香、簡玉美、簡建豐、簡高金 花等5人共同繼承,經本院於99年1月7日以98年度家調字第5 59號調解分割遺產,由繼承人5人各取得應有部分5分之1, 嗣簡建豐及簡高金花於99年6月29日將其等繼承之系爭繼承 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原告,再於110年11月16日經新北市政府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分割,系爭繼承土地由原告取得 其中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及環山段○○、○○之○地號 土地(即系爭土地,其中同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 ○地號土地),並於111年1月11日完成系爭土地調處共有物 分割登記。被告簡睦容於99年初完成系爭繼承土地之繼承登 記後,以為免簡玉香、簡玉美將持分私下賣出為由,於99年 5月12日就其於系爭繼承土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設定附表抵 押權內容㈠欄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其子 黃啓華,然無所登記擔保之借貸事實,黃啓華對於被告簡睦 容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黃啓華於本件訴訟中之113年10月7 日將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被告高美花並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如 附表抵押權內容㈡欄所示。原告因調處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然系爭抵押權未辦理轉載於被告簡睦容因分割取得之 土地,仍存於系爭土地。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 其登記對於原告之所有權自有妨害,爰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 受讓登記之抵押權人即被告高美花將附表抵押權內容㈡欄所 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最後變更之聲明。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應 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 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60條定有明文。是在普 通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 ,若設定登記時,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登記 ,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此乃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 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 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 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五、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其受贈並經調處共有物分割登記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上原有附表抵押權內容㈠欄所示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現登記之抵押權如附表抵押權內容㈡欄 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家事庭調解程序筆錄、新北市 政府函及所附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土地登記謄 本等為證,並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9日函 附之系爭抵押權於99年間設定抵押權登記、於113年間讓 與抵押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約書等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而提起本件訴訟確認,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 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及 塗銷抵押權登記,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舉證證明擔保債權 之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堪信 為真實。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 之讓與登記狀態仍存在,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能之 行使,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自得 請求登記之抵押權人即被告高美花塗銷抵押權登記。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登記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高美 花塗銷抵押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 表 標 示 1.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抵 押 權 內 容 ㈠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99年  字號:簡易字第042560號 登記日期:民國99年5月12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 利 人:黃啓華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00,000元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88年5月1日○○鄉○○村○○路○○號○○號、○○號房屋整建以及裝潢建置借款。 清償日期:民國129年5月1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簡睦容,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本件原告請求部分): 1.○○區○○○段○○、○○地號土地:5分之1 2.○○區○○段○○、○○之○地號土地:5分之1 證明書字號:111新資他字第006904號 設定義務人:簡睦容 抵 押 權 內 容 ㈡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13年  字號:新登字第122920號 登記日期:民國113年10月7日 登記原因:讓與 權 利 人:高美花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00,000元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88年5月1日○○鄉○○村○○路○○號○○號、○○號房屋整建以及裝潢建置借款。 清償日期:民國129年5月1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簡睦容,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本件原告請求部分): 1.○○區○○○段○○、○○地號土地:5分之1 2.○○區○○段○○、○○之○地號土地:5分之1 證明書字號:113新資他字第008980號 設定義務人:簡睦容

2025-02-12

TPDV-113-原訴-90-20250212-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陳玉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吳雲南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4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2

TPSV-114-台聲-129-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 上 訴 人 劉嘉輝 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月桂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 2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 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 劉坤照未曾經法院為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其雖於民國105年6月 23日因右股骨頭骨折住院,但於同年8月15日回診時意識仍清醒 。劉坤照於同年8月11日以所有高雄市○○區○○段1099、1099之1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上段572建號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5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上訴人之債務 時,並無上訴人所稱於無意識情況下所為,致其意思表示無效之 情事。又上訴人當時係無權代理劉坤照設定系爭抵押權,但劉坤 照嗣於110年4月8日死亡,系爭房地由上訴人單獨繼承,類推適 用民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無從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不 生效力。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4日聲請裁定拍賣系爭房地,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982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執行,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撤銷強制 執行程序,並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2

TPSV-113-台上-1686-20250212-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劉年來 法定代理人 劉秋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賴炳煌等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 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 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2

TPSV-114-台聲-130-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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