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字第108號
原 告 楊慶仲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嘉祥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48,56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原告當事人適格之
欠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
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
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
者不同。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
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同法第
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以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界址,就本項訴訟標的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 萬元核定之。又原告請
求確認之訴訟標的有數項,依原告之聲明:其請求確認其所
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與相鄰被告
所有同段458地號土地之各界址,原告係以一訴請求確認上
開各該界址,其請求確認3筆界址之訴訟標的顯然各別獨立
,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
950,000元【計算式:165萬元×3=4,950,000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50,005元,原告僅繳納1,440元,尚不足48,56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48,565元,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二、又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定不動產界線訴訟,係指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
並無爭執,僅其經界不明,而請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
,其屬形成之訴,法院得依調查之結果,定該不動產之經界
,不受原告所為聲明之拘束;又因其定界址之結果,對於土
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自應以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當事
人,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07年度台上
字第168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
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資料,原告僅為六甲區水林
段513、514、51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並非唯一所有權
人,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
,惟其單獨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說明,原告當事人適格即
有欠缺,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本件訴訟原告當事人適格
之欠缺,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SYEV-114-營簡-108-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