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威廷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2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078號、
第75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3、4部分之罪刑(不含沒收)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董威廷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沒收)。
事 實
一、董威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交易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交易內容,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珍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董威廷(下稱被告)涉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共4罪,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1至4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並予以科刑。檢察官未提
起上訴,被告則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部分撤回上訴,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97頁
),是上開被告撤回上訴部分已告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部分。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1、184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
易,但辯稱:此2次身上剛好沒毒品,有交易但沒成功等語
。辯護意旨主張略以:被告雖曾於上開時間欲與證人許珍嚴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然但並未交付毒品予許珍嚴,上開2次
交易均未成功,應僅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如確
有起訴書所載各次販賣毒品之事實,均會坦承以對,接受刑
罰,被告於另案均承認,沒必要針對這兩件否認;證人許珍
嚴就附表編號1所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並無其
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附表編號2部分,依上證1所示112年4
月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錄影時間13時18分3秒至6秒,
被告右手均置放於所騎機車右把手上,似未見交付物品予證
人許珍嚴之情,另證人許珍嚴於錄影時間13時18分4秒舉起
右手之情,是否持有物品尚難確認,則被告該次是否有交付
某物品予證人許珍嚴顯然難以確認,況證人許珍嚴於錄影時
間13時18分3秒欲自被告處離去時至錄影時間終了期間,似
均未見其手中持有原審所認之一小包東西,要難以上開錄影
資為被告不利認定依據等語。經查:
㈠附表編號1部分:
⒈證人許珍嚴於偵訊時證稱:其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其都叫
被告「董仔」,其均是用電話與被告聯絡,其找被告就是拿
安非他命,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其於112年3月23日下午3
時57分許與被告聯繫,係為向被告購買毒品,譯文中其說「
1張1張」就是指新臺幣(下同)1,000元的安非他命,當日
下午4時32分許通話後不久,其與被告就在○○區○○路的安和
國小大門口見面,並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
包,當日有交易成功等語(他字卷第112至113頁)。
⒉再觀以被告與許珍嚴112年3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當日
下午3時57分許,許珍嚴撥通電話後即向被告稱「董耶喔,
我許仔,○○路這邊,你現在有辦法來○○路這邊的Seven嗎?
」,經被告覆以「我們在安和國小門口等就好了阿」,並再
詢問許珍嚴「要拿多少?」,許珍嚴告以「1張啦」,被告
隨即表示「喔,好啦,拜拜」;嗣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
被告撥打電話詢問許珍嚴人在何處,經許珍嚴回稱「安和國
小這裡阿」、「我在大門口這裡阿」,被告則回「大門口,
好,拜拜」等語(他字卷第50頁),足證證人許珍嚴上開證
述內容,與其和被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毒品價格、交易地點
等節均屬相符,佐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許珍嚴於112年3月
23日來電就是要向其購買安非他命,雙方相約在新北市○○區
○○○○○○○○○○○○○00000號卷第9頁),綜上各情勾稽,堪信證
人許珍嚴所證其與被告於112年3月23日聯繫,雙方事先於通
話中確認交易價量「1張」及交易地點後,被告有於112年3
月23日以1,000元之價格在前揭地點販售第二級毒品予其之
證言係屬真實可採。
⒊證人許珍嚴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在112年3月23日
並沒有見到面,其在電話中一直說沒有看到人,當天沒有完
成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然查:被告於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於112年3月23日確有與許珍嚴
見到面,僅否認有交付毒品給許珍嚴乙節(他字卷第128頁
、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89頁),是證人許珍嚴上開證述
其於該日未與被告碰面云云,不僅與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述
不符,亦與被告供述相異,自難認證人許珍嚴上開於本院審
理時所更異之證述可以採信,而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且
依被告與證人許珍嚴於112年3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許珍嚴先於112年3月23日下午3時57分許,撥打電話與被告
聯繫表明要購買(1張)1,000元之毒品,並相約於新北市○○
區安和國小門口前交易,被告則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撥打
電話與許珍嚴聯繫,並詢問許珍嚴人在何處,經許珍嚴明確
回稱「安和國小這裡阿」、「我在大門口這裡阿」,被告則
回「大門口,好,拜拜」等語(他字卷第50頁),顯見許珍
嚴於上揭通話中,從未表示「其沒有看到人」等類詞語;復
依上開對話脈絡所示,許珍嚴先係電話聯繫被告約定交易毒
品之價格、數量與地點,並於間隔35分後,被告即回撥電話
確認許珍嚴人所在位置,堪認此時被告已在新北市○○區安和
國小附近某處等待與許珍嚴進行毒品交易,且許珍嚴既已與
被告相約於當日進行毒品交易,若被告並未出現,衡情許珍
嚴應會再次與被告聯繫,惟依卷附譯文所示,當日許珍嚴與
被告間再無其他通訊內容,由此可見證人許珍嚴於原審證稱
其於當日並未與被告見面、故未完成交易云云,並非事實。
⒋被告雖以前詞辯稱該次身上剛好沒毒品因而交易未遂云云。
然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於通話中先行詢問證人許
珍嚴「要拿多少?」,經證人許珍嚴告以「1張啦」,被告
即表示「喔,好啦」,是證人許珍嚴與被告於112年3月23日
已事先於通話中確認交易價量「1張」,被告並當場於通話
中應允,更於間隔35分後,致電證人許珍嚴詢問其所在位置
以確認已在雙方約好之交易地點等待被告前來交易,設若被
告於當時並無毒品可以提供給證人許珍嚴,則於證人許珍嚴
電話與其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時,被告大可於電話中直接表明
拒絕或表示沒有毒品得以提供即可,何需於應允後,還特地
出門前往交易地點,僅為告知證人許珍嚴其沒有毒品一事。
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此時應已持有可供該次交易之毒品;證
人許珍嚴所證其與被告於112年3月23日交易有成功之情,既
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補強,益徵被告所辯及證人許珍嚴
於原審審判時所證其2人於112年3月23日並未完成毒品交易
云云,不足採信。
㈡附表編號2部分:
⒈證人許珍嚴於偵訊時證稱:其於112年4月2日下午1時7分許與
被告聯繫,係為向被告購買毒品,通訊監察譯文中,其表示
「啊1張」是指1,000元的安非他命,「多一點啦」是其希望
被告可以再多給其一點安非他命,於當日下午1時12分許通
話後不久,其就去新北市○○區○○路的臨洋港餐廳前與被告進
行交易,其以現金1,000元向被告購買毒品,當次交易有成
功,就是單純跟被告買毒品等語(他字卷第113至114頁),
明確證稱其於當日確有向被告順利購得毒品。
⒉細繹被告與證人許珍嚴間112年4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
人許珍嚴於當日下午1時7分許先撥打電話予被告,向被告稱
「董仔,我許仔啦」、「啊1張,多一點啦,好不好,安和
國小」等語,被告即回稱「好」,嗣於當日下午1時12分許
,被告撥打電話予許珍嚴,並表示「在臨洋港好不好」,許
珍嚴即回稱「臨洋港,好啊」等語(他字卷第50頁背面),
顯見雙方確有議定在臨洋港餐廳前交易價值1,000元之毒品
無疑;復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於112
年4月2日下午1時17分許,被告騎車抵達約定交易地點,許
珍嚴見狀即走向被告,被告隨即拿出某物品交予許珍嚴,許
珍嚴取得該1小包物品後就騎車離去等情(本院卷第95至99
頁),顯見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交付1小包毒品予證
人許珍嚴,故證人許珍嚴前揭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內容,核
與其2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毒品數量、價格及交易方式
,及與監視器畫面內容顯示許珍嚴與被告相約碰面、被告交
付毒品之情節互核一致,堪認被告確有於112年4月2日以1,0
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許珍嚴之
事實無訛。
⒊至證人許珍嚴雖於原審證稱:其於112年4月2日當天有見到對
方,但對方說沒有東西,其把錢拿了就走了云云(見原審卷
第79頁)。然查,被告確有與許珍嚴相約於112年4月2日新
北市○○區臨洋港餐廳前欲交易毒品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偵字第75520號卷第9頁反面),而被告抵達交易地點臨洋港
餐廳後,隨即拿出物品交予許珍嚴,許珍嚴確實手持1小包
物品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圖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至99頁),足見證人許珍嚴當時確
實自被告手中取得1小包物品,綜合其2人本係為毒品交易而
見面,且證人許珍嚴於自被告處取得該物品後隨即騎車離去
等前後脈絡以觀,自堪認被告所交付者即為渠等約定交易之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故證人許珍嚴於原審證述其於當天
未自被告處拿到毒品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況且,果若被告當時手上並無毒品可以拿給證人許珍嚴,被
告何不逕自於電話中敘明此情即可?何需特別騎車出門僅為
當面告知證人許珍嚴並無毒品可供交易一事?顯屬不合常情
。又依卷附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以觀(見原審卷第95
、97頁),係被告拿出某物品交付予證人許珍嚴,而非證人
許珍嚴先拿東西給被告後、再經被告返還予證人許珍嚴,故
證人許珍嚴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當天係其先拿錢給被告、
後來沒拿給他,其把錢拿了就走了云云(見原審卷第79至80
頁),亦與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交易過程不符,並不足
採。辯護人雖舉上證1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懷疑似未見被
告交付物品予證人許珍嚴云云,然此部分自應以原審當庭勘
驗動態錄影查明前後脈絡、雙方連續之動態肢體動作等為準
,而非僅以自行截取之單張靜態翻拍細部畫質強加揣測,併
此敘明。
㈢又證人許珍嚴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偵訊時證述是向被
告購買毒品,係因警察說要咬一個人,其會害怕,所以其才
說是被告,但實際上本案2次毒品交易均未成功云云(見原
審卷第80至81頁)。然經原審詢問證人許珍嚴,證人許珍嚴
均未能明確陳明究係何人要其為如此陳述(本院卷第81頁)
;且證人許珍嚴於警詢翌日經檢察官偵訊時,亦明確證稱:
其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並無強暴、脅迫、不當利誘等不
正詢問情形,其警詢筆錄內容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回答,並
經確認筆錄記載與其所述內容相符後始行簽名等語(他字卷
第112頁),再觀證人許珍嚴於偵訊時,除敘明與被告2次毒
品交易經過之外,尚清楚向檢察官表示:其不會誣賴被告,
所為證述亦無因疲累、害怕或想要獲釋或減刑而胡亂回答,
並明確表示「事實就是這樣」等語(他字卷第112至114頁)
,酌以前引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筆錄等客觀
事證,均足資佐證證人許珍嚴於偵訊時所為證述,顯見證人
許珍嚴於偵訊時所為證述,係本其自由意志而陳述真實之事
發經過無疑。故證人許珍嚴於原審改口證稱:其係因警察說
要咬一個人,所以才說是被告販賣云云,顯係其事後杜撰企
圖維護被告之詞,難以憑採。基上,證人許珍嚴雖於原審審
理中更異其證詞如前,亦無從由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按所謂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
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
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
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
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
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
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
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
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
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
之平;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
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
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本案附表所
示之毒品交易,係由證人許珍嚴與被告聯繫後,再由被告以
附表所示之價格及方式交付毒品、收取毒品價金,復屬有償
交易,且證人許珍嚴與被告並非至親,被告亦不可能甘冒被
查緝致罹重典之風險而交付毒品,而不圖將本求利(或由量
差、質差、價差等情,其圖利情形不一而足),據此可認被
告就附表所示2次販賣毒品犯行,應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未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
珍嚴,其犯行應屬未遂云云,無非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
所示犯行,始終否認有交付毒品,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之
主要犯罪事實為自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刑法第59條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23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⒉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
等情形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
均值非難,惟衡酌被告此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為同1人
,交易之毒品價格均僅為1,000元,金額非鉅,為小額交易
,係屬毒品交易之下游,倘對被告上開犯罪處以法定最低刑
度,相較被告該2次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其惡性,猶嫌過重,
有所犯情輕法重之情。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均顯有堪予憫恕之處,爰就被告
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部分)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狀均有法重情
輕,堪資憫恕之處,法定最輕本刑過重,業如前述,原審就
此部分犯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尚有未合。
㈡被告上訴主張此2犯行未遂云云,為無理由,上訴主張此部分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
未合之處,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3、4部分之
罪刑(不含沒收)撤銷(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自失所附麗,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人身心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如事實欄一
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應予相當
非難,斟酌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金、犯罪情
節、手段、動機、目的、暨被告素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8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罪刑欄所示之刑。
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數罪尚未確定,且被告現因
另案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
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
明。
六、其他上訴駁回(即沒收部分)
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所得價金各1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就前揭沒收部
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就沒收之判斷既無違誤,本院前
揭撤銷之原因亦與沒收無關,是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內容 (新臺幣) 證據 罪刑欄 1 許珍嚴 112年3月23日16時32分許(許珍嚴與被告通話)後不久,在新北市○○區○○路安和國小大門口前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證人許珍嚴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75520號卷第30至32頁、他字卷第112至114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75520號卷第33至35頁) 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75520號卷第52、61、79、99頁) 董威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2 許珍嚴 112年4月2日13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臨洋港餐廳前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證人許珍嚴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75520號卷第30至32頁、他字卷第112至114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75520號卷第33至35頁) 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75520號卷第52、61、79、99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75520號卷第69頁) 董威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TPHM-113-上訴-3287-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