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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崇新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黃雅慧律師 被 告 金昌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9050、19127、32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崇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柒月。 金昌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崇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暱稱「柏鴻」、「浩宇」、「哈哈」等成年人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黃揚智、通訊軟體暱稱「柏鴻」 、「浩宇」、「哈哈」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來源之 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某 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尹長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對尹長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1月16日8 時54分、8時57分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200萬、60萬元至詐 欺集團指定之楊寶蓮於永豐銀行設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再於同日9時14分至16分自楊寶蓮 上述帳戶匯款150萬元至黃揚智於合作金庫設立之000000000 0000號帳戶,再由黃揚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提領,進而交 予不詳上手,藉以隱匿上述犯罪所得來源,周崇新再轉發報 酬予黃揚智。 二、金昌宏雖預見將個人使用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 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自該金融帳 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轉交,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 來源,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周崇 新、黃揚智(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審結)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金昌 宏為不確定故意),於111年9月某時起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 以通訊軟體Line對馮肇基佯稱:投資股票、虛擬貨幣可獲利 云云,對馮肇基施以詐術,致渠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5日 9時18分至22分間,分2筆匯款共1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之黃珮瑩於台北富邦銀行(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再於同日9時45 分將包含上述款項之30萬元轉至金昌宏所提供其於臺灣銀行 設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昌宏進而於同日11時53分 提領包含上述款項之40萬元,並與黃揚智共同前往不詳地點 交予不詳上手,藉以隱匿上述犯罪所得來源,周崇新再轉發 報酬予黃揚智。 三、案經馮肇基、尹長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符 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 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 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 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 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 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 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至 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 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 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 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周崇新及其辯護人固爭 執證人黃揚智於另案警詢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黃 揚智於另案警詢中對於本件之犯罪事實始末經過,證述詳盡 ,後於審理中則未就細節多做描述或就部分內容所述與警詢 不符,本院審酌證人黃揚智於另案警詢之證述,依筆錄記載 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 ,記憶較為清晰,並於接受詢問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 訛,復無證據證明於警詢過程中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等外力干擾情形,足認證人黃揚智於另案警詢之證述 ,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有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 重要關係,而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證人黃揚智於前揭警詢之陳述具 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周崇新、金昌宏及辯 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金訴卷第40頁;金訴卷第100頁) ,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 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周崇新固坦承有介紹「柏鴻」給證人黃揚智認識, 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辨稱:是黃 揚智自己表示想要去作操盤虛擬貨幣,我有跟「柏鴻」交代 黃揚智是我餐廳的負責人,不要去作違法的事情,我不知道 他們在作假的虛擬貨幣交易等語,辯護人則以:證人黃揚智 確實因為被告周崇新的緣故才認識到綽號為「柏鴻」之人, 但是被告周崇新主觀上以為證人黃揚智跟「柏鴻」只是單純 的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或是博弈款項的收付,被告周崇新對 於證人黃揚智實際上被利用來從事詐欺的款項提領等事情是 一無所知的,依據證人黃揚智於審判中的證述內容也可說明 當時證人黃揚智自己也認為是在從事虛擬貨幣的交易等,至 其在警詢時的陳述屬於共犯自白,在欠缺補強證據的情況下 是不足採信的,本案實沒有直接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周崇新有 涉犯起訴書所載犯嫌的故意等語,為被告周崇新辯護;被告 金昌宏固坦承事實二之客觀事實,然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作的事情是在詐欺 、洗錢等語。經查:  ㈠事實一部分:  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2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 告訴人尹長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對告訴人尹長宏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1月16日8時54分、8 時57分分別匯款200萬元、6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楊寶蓮 於永豐銀行設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寶蓮永豐 帳戶),詐欺集團某成員再於同日9時14分至16分自楊寶蓮上 述帳戶匯款150萬元至證人黃揚智於合作金庫設立之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揚智合庫帳戶),再由證人黃揚智以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提領,進而交予不詳上手等情,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尹長宏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黃揚智於警詢、偵訊之證 述相符(偵二卷第47頁至第49頁;警二卷第23頁至第29頁), 並有告訴人尹長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 第145頁至第148頁)、楊寶蓮永豐帳戶帳戶交易明細(偵二 卷第89頁)、黃揚智合庫帳戶客戶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偵 二卷第93至97頁)、黃揚智兆豐(帳號:00000000000)帳 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91頁)、黃揚智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金訴卷第255頁)、取款憑條(偵二卷第75、79、83頁)、111 年11月16日9時26分合作金庫監視器截圖(偵二卷第73頁) 、111年11月16日9時53分合作金庫監視器截圖(偵二卷第77 頁)、111年11月16日10時7分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監視器畫 面(偵二卷第81頁)等件各1份可佐,且為被告周崇新所不 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為真實。  ⒉證人黃揚智於警詢時證稱:我有於111年11月16日前往合作金 庫自己提領、轉匯如附表一所示的款項,我會去提領、轉匯 款項是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浩宇」指示我前去領款,用 網銀轉帳也是「浩宇」教我要分流操作,「浩宇」是周崇新 介紹給我的,111年5月間周崇新跟我籌備合開音樂餐廳,期 間我有跟他說我資金不足,他有跟我說他會找找看有沒有什 麼方式可以幫我,過一陣子他說有博弈資金進出問我要不要 幫他們洗錢,他有帶我與不詳身分之詐欺成員會過1次面, 我只聽到周崇新稱對方大哥認識,我不知道對方真實身分, 我思考過後我有跟周崇新說我要賺這個博弈資金的酬庸,透 過周崇新與詐欺集團成員「浩宇」於111年10月下旬某日下 午15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和平一路流火飲料店座位見面加通 訊軟體,之後都是透過Telegram交付我任務分工項目及工作 地點。我把名下帳戶帳號提供給「浩宇」等人打錢進來,我 去提款完之後會有收款外務「哈哈哥」以Telegram聯繫我, 「哈哈哥」僅係一個暱稱,來過不同人,我見過2個。我抽 傭金大約提款金額的0.8%-0.9%,我Telegram的暱稱是「智 連長」。我不知道他們怎麼詐騙被害人,我領錢的部分是「 浩宇」叫我下載ImToken(APP),以假虛擬貨幣交易方式協助 洗錢及製作假虛擬貨幣交易對話,相關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都 是「浩宇」給我的等語(警二卷第23頁至第29頁);於偵訊時 稱:111年11月間當時我要開店,但缺資金,合夥人周崇新 介紹我認識一個在做比特幣交易的,說我幫忙做比特幣交易 就可以抽傭金,周崇新介紹的人說他把虛擬幣打到我的電子 錢包,我再把虛擬幣打到他指定的電子錢包,現金進入我的 帳戶時,對方會用通訊軟體告訴我,我再去把錢領出來交給 別人,對方的通訊軟體暱稱叫「哈哈」,他跟介紹我的是不 同人,因為聲音不一樣,他們每次都會指定不同的地方。我 把我的合庫帳戶的帳號交給他們。111年11月16日上午我把 我的合庫帳戶收到的150萬其中50萬領出來,剩下100萬轉到 我的兆豐帳戶,50萬我提領出來、50萬轉到中信帳戶,這些 提領、轉匯的過程都是對方叫我弄的。我的報酬是抽0.8%-0 .9%,我手機裡面的傑克、麥克是買家跟賣家,是我做的對 話紀錄,是跟我接洽的人教我這樣做的,我要打幣之前,上 面的人就會叫我先演一個對話,我演賺價差的中間商,有時 是買家、有時是賣家,我演賣家時,上面會給我幣,我再用 自己的帳戶去收錢,收錢後再領出來給上面的人。我演買家 時,上面的人會把幣給我,我再把幣給對方,賺中間的價差 ,上面的人就會通知我去領錢。上面的人會用訊息文字通知 我要演什麼等語(偵二卷第16頁至第2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本案兩次提款我會告知周崇新提款情形,是因為當時我 們做這個虛擬貨幣交易買賣是周崇新介紹的,他介紹一個叫 「柏鴻」的人給我,「柏鴻」旁邊有小弟,他讓小弟去處理 後續的事等語(金訴卷第314至316頁)。參以被告周崇新於 偵訊時稱:我有朋友跟我說虛擬比特幣的事,黃揚智聽到就 想做,這個朋友叫柏鴻,黃揚智跟柏鴻不認識,是透過我介 紹等語(偵二卷第23、24頁)。足認證人黃揚智會從事本件如 事實一所示提領、轉匯被害人款項後轉交他人(即暱稱「哈 哈」之真實姓名不詳人員)之行為,係因被告周崇新介紹「 柏鴻」給其認識,進而受「浩宇」指示提領被害人款項,且 「柏鴻」、「浩宇」、「哈哈」等人均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成 員。又依證人黃揚智上開警詢及偵訊之證詞,可知被告周崇 新介紹「柏鴻」予其認識,其因而為事實一所示提款、轉交 款項行為,實際上並非欲從事被告周崇新所辯稱或證人黃揚 智於本院所證述之合法正當虛擬貨幣買賣,此與證人黃揚智 未能提出實際合法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交易紀錄或相關證據 之情狀相符,且正當虛擬貨幣買賣亦無將款項輾轉匯至不同 帳戶後旋即提出之必要,此反與詐欺集團欲隱匿詐欺所得、 透過人頭帳戶轉匯款項且為確保及時獲得犯罪所得而須立即 透過車手提出所有款項之情狀相當,是被告周崇新辯稱證人 黃揚智通過其認識「柏鴻」後所為僅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云 云,實無可採。  ⒊又證人黃揚智開始為「浩宇」等人擔任車手後被告周崇新有 無參與其間部分,觀之被告周崇新與證人黃揚智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全文見警二卷第78頁至第85頁),被告周崇 新於111年10月24日問證人黃揚智「第一天上班忙不忙?」( 依證人黃揚智於本院證述,其等對話所稱上班即係關於本案 提款行為,見金訴卷第319頁)、黃回以「沒上」、周再問「 為何」、黃回以「還有很多還沒教阿 昨天晚上8點多才教我 一部分」、「昨天教我的那個人也是有點小傻眼 他說你明 天要上班了 我要請的話我明天就不能上」,周回覆「有空 再請吧 今天 也可以去」、黃回稱「剛剛好像女T好像有透 露她們是領0.9%」、周問「什麼意思?我不知道」、黃稱「 然後下課發錢的時候 好像是會有人統一去領 然後在分下去 我們總金額 柏宏跟我們說總金額的1% 她們是領0.9%」, 周回「雖然沒配合過但是他們應該不敢騙我吧」、黃稱「感 覺是不會騙啊 只是說之前不是說錢要給你 然後在分下來」 、周回「沒關係等上班每天多少金額我再問一下」、黃回「 啊是要怎麼跟你聯絡」、周回「每天多少金額你知道你再傳 給我 下班以後我再問他們」、黃稱「我們應該是認識的 所 以給我們比較多%數」、周稱「應該是一樣吧不然跟這麼多 人會亂掉」、黃稱「誰知道阿 啊就像你講的 那麼多人 明 明是我在做事 是要怎麼聯絡到你給你錢」、周稱「都對頭 啊 所以有狀況找頭」;同年月26日被告周崇新再度詢問證 人黃揚智「今天有沒有上班」、黃回「有 但是被銀行說 不 要一筆錢進來 又領剛好一筆一模一樣的金額出去」、周問 「那你怎麼回答銀行人員說的?」、黃回「前面就有問為什 麼...後面才說不要一筆一筆這樣 我沒理他 算口頭告知而 已」、周稱「這是要注意 主要是看你太年輕了」;另111年 10月26日證人黃揚智在訊息中對被告周崇新稱擔心如數提領 匯款金額會被銀行關切,被告周崇新回稱「如果是我銀行應 該不會有這樣反應 因為我會跟她說生意本來就是這樣有進 有出 我年紀大他們比較不會懷疑」;111年12月15日證人黃 揚智對被告周崇新稱「我等等要去郵局領了」、「我兆豐好 像被盯上了」、周回「我不是有跟你說換國泰世華」、黃稱 「明天不會用到兆豐了」等語。由上述對話可知,被告周崇 新與證人黃揚智並非討論虛擬貨幣買賣如何獲利,而係在討 論以提領金額之一定比例計算報酬,以及將他人匯入帳戶之 款項如數提出而面臨銀行行員之詢問時如何應對等事項,復 提及報酬發放透過「頭」、有狀況也找「頭」等,如同詐欺 集團成員間討論擔任提款車手如何計酬、收取報酬、上下配 屬及如何避免遭銀行行員察覺不法情事等對話內容,堪認被 告周崇新對於其介紹證人黃揚智所為本案提款行為係擔任詐 欺集團提款車手一節,知之甚詳。又被告周崇新不僅是單純 介紹人之角色,尚有詢問工作情形、能否流利應對銀行行員 的詢問、復指示帳戶如遭警示應改用其他帳戶,對於證人黃 揚智詢問酬勞比例、酬勞領取方式是否經由被告周崇新發放 等等,被告周崇新皆以參與其中之立場給予實質回覆,另有 要求證人黃揚智「每天多少金額」要回報,是被告周崇新對 於證人黃揚智的車手工作非僅止於介紹即終了,甚至與證人 黃揚智已達成酬勞經由被告周崇新發放的共識。  ⒋再觀諸證人黃揚智確實有於111年10月26日、11月18日、11月 24日、12月5日、12月12日、12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 「合庫昨天入23 今天入36.5 每次都是一筆領 我是用自己 的銀行轉過去的」、「164.4」、「今天不用跑銀行」、「 今天跑152.5」、「我175.4 小日本50.9」、「今天跑223」 、「今天跑194.4」給被告周崇新,此有對話紀錄1份可考( 警二卷第78頁至第85頁),證人黃揚智確有逐日回報提領金 錢數額給被告周崇新,以便計算可領取酬勞之數額;另觀證 人黃揚智與「哈哈哥」之通訊軟體Telegram於111年12月9日 之對話紀錄,「哈哈哥」稱「000-0000000000000000 你的 帳號對嗎」、黃回稱「不是 我沒有5232的」、「哈哈哥」 回稱「不然薪水都匯哪個?」、黃稱「薪水匯我上面的頭 要 問一下祥 因為我也沒在記他的帳號」、「那應該是這個沒 錯 因為他也是中信的」、「哈哈哥」回以OK手勢貼圖,此 有前述對話紀錄1份可證(警二卷第86頁),而「哈哈哥」詢 問證人黃揚智之金融機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申設人為被告周崇 新,此有客戶資料暨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11年1 0月22至112年1月8日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4頁至第71頁)可 佐,再參以證人黃揚智於本院證稱:我提款的報酬都是透過 周崇新那邊給我的,我提款會告知周崇新是因為周崇新說怕 「柏鴻」那邊有問題,可能金額給的不正確之類的,要核實 「柏鴻」給周崇新讓他轉交給我的錢是不是對的,一個監督 的概念,本案事實一、二行為,我都有從周崇新那邊拿到我 應得的報酬等語(金訴卷第316、318、321頁)。被告周崇新 亦不否認證人黃揚智本案所為可獲得報酬係「柏鴻」透過其 給證人黃揚智乙節(金訴卷第341頁至第342頁),堪認被告周 崇新係居於證人黃揚智與上游成員之間,具有聯絡上下地位 、並一定程度確認提款情形,此與前揭對話紀錄中被告周崇 新對證人黃揚智所稱領取報酬「都對頭啊 所以有狀況找頭 」等語顯示被告周崇新自認是證人黃揚智的上游相符,且被 告周崇新對於證人黃揚智擔任車手乙情,不僅介紹並有相當 程度參與其中,參與方式包含確認證人黃揚智的提款情形, 並居間核實上游成員所發放報酬是否正確及發放酬勞予證人 黃揚智。從而,被告周崇新與證人黃揚智及本案詐欺集團就 111年11月16日所為如事實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甚明。再者,依本案犯罪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負責對被 害人實行詐術或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提領贓款等 行為,乃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 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 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確屬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又依被告周崇新於本件分擔之犯行乃居間於證人黃揚 智與上游成員間,並自稱是證人黃揚智的「頭」,參與之程 度甚深,其對本案詐欺集團是三人以上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當有相當之認識,且有參與其中、協同運作的 行為,則被告周崇新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而為本件 犯行,亦堪採認。   ㈡事實二部分:  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告 訴人馮肇基佯稱:投資股票、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對告訴 人馮肇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5日9時18 分至22分間,分2筆匯款共1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訴 外人黃珮瑩於台北富邦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黃珮瑩帳戶)後,詐欺集團某成員再於同日9時45分將包 含上述贓款之30萬元轉至被告金昌宏所提供臺灣銀行設立之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金昌宏進而於同日11時53分 提領包含上述贓款之40萬元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肇基 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43頁至第147頁)相符,並有黃珮瑩 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7頁至第139頁)、金昌宏 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41頁)、取款憑條(警二卷第 77頁)等件可參,且為被告金昌宏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⒉被告金昌宏部分:  ⑴證人黃揚智於本院證稱:我於111年12月5日早上有跟金昌宏 去臺灣銀行鳳山分行門口領錢,我是用通訊軟體Messenger 叫金昌宏去領錢,領錢的報酬是0.1%。交代金昌宏領錢的人 是詐欺集團對話群組裡面一個叫「浩宇」的人,是他交代之 後我再去跟金昌宏講,金昌宏也在那個群組裡面等語(金訴 卷第303頁至第312頁);被告金昌宏於警詢時稱: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是我去申設,提款卡跟存摺都是我 保管使用、提款,111年12月5日該帳戶分3次提領40萬、10 萬、9萬都是我領的,40萬是我在鳳山分行臨櫃提領,10萬 、9,000元則是我用ATM提領的,上述款項會匯入我的帳戶是 因為黃揚智跟我說虛擬貨幣客戶的錢匯進來,當天是黃揚智 指示我去提領的,我領出來之後交給黃揚智,是當天13時許 在萊爾富(鳳山府前店)門口把50.9萬裝在牛皮紙袋內交給黃 揚智,接著跟黃揚智一起到大順三路附近的巷子裡,再依黃 揚智的指示把錢拿到一台車從駕駛座車窗縫隙把錢塞進去, 然後黃揚智就叫我在群組回報已交款。我跟黃揚智的對話紀 錄中我的暱稱是洪滄津。我不知道款項來源為何等語(警一 卷第87頁至第92頁)。互核證人黃揚智之證述及被告金昌宏 之供述,堪認被告金昌宏係受證人黃揚智轉達「浩宇」指示 於上述時、地提領匯入其臺銀帳戶內之款項,兩人並一同前 往某處將款項轉交給不詳上手,且被告金昌宏為事實二所示 行為所接觸到的人員包含其本人已達三人。  ⑵至被告金昌宏是否知悉其受指示提領來源不明款項後轉交之 行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部分,觀諸被告金昌宏與證 人黃揚智於111年12月5日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全 文見警一卷第121頁至第131頁),其中如附表二所示截取自 上述對話之內容,可見被告金昌宏先與證人黃揚智談論至銀 行機構辦理約定帳戶時被銀行人員多次詢問,之後又有警調 機關電話關心;此後證人黃揚智開始提醒被告金昌宏臨櫃提 領款項如何應對銀行人員的詢問,諸如「因為你是第一次領 所以你可以講很的東西很多 或者是說要跟朋友創業 要買 器具等等 要在瑞芳擺攤子」,被告金昌宏則回稱「不然你 名片給我一張 我就說你們公司負責拿款收貨的」,證人黃 揚智傳送一張名片後繼續指示如何向銀行櫃檯人員說明提領 原因,被告金昌宏回以「嗯」,雙方的對話內容顯係在商量 如被告金昌宏於提領款項時有銀行人員詢問,該如何應對以 資應付。證人黃揚智於本院亦證稱:我跟金昌宏的通訊軟體 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是在教金昌宏提款時如果銀行行 員有問的話要如何回答等語(金訴卷第313頁),足認被告金 昌宏知悉欲順利提款可能需要欺瞞銀行行員提款之真實目的 ,雖自上述對話紀錄內容未見證人黃揚智有明白、直接告知 被告金昌宏所提領之款項乃係詐欺所得,然依被告金昌宏於 案發時已成年而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知悉我國 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便利,並無認特殊之限制,如非所提領之 款項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斷無大費周章、提供代價藉由 他人之帳戶匯入款項後再請求他人提領款項並轉交之必要, 且再將款項轉交他人,將得以遮斷資金來源而生洗錢效果等 情,被告金昌宏當有合理之預見,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甚至 如非款項涉及不法,何需向銀行人員隱瞞真實提款目的、煞 費苦心與證人黃揚智商定如何能騙過銀行人員、順利提領款 項。另依被告金昌宏於偵訊時稱:我不知道為何幫人領錢可 以是一種工作。我沒有接觸過虛擬貨幣,當天領錢之後去一 條巷子裡面,原本我領錢要在銀行外面等黃揚智,後來黃揚 智不在外面,後來約在萊爾富跟黃揚智一起騎機車到一條巷 子拿錢給一個不認識的人,我不知道拿這個錢給人是不是跟 他買幣,我只是拿錢給他。我跟銀行講我在作虛擬貨幣銀行 不給我過,才想其他理由。因為銀行問一些問題,我就不懂 虛擬貨幣,不會回答,銀行就不給我辦,而轉幣有一個流程 要用錢包,但也沒有給我用錢包,我有覺得奇怪等語(偵一 卷第26頁至第28頁),可知其辯稱係要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不 可採,反足徵其應當知悉匯入其臺銀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可能 涉及不法,仍決意提領款項,並為求成功提領而與證人黃揚 智共同謀議騙過銀行人員之法,被告金昌宏對於為他人提領 款項並轉交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犯行,採取放任、漠視之 態度甚明,是被告金昌宏於行為時主觀上能預見涉及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已然明確。  ⑶起訴意旨雖以被告金昌宏係以直接故意參與本件犯行,然證 人黃揚智於對話紀錄中未明白、直接對被告金昌宏告知所提 領之款項乃詐欺被害人所得,證人黃揚智之證詞也難認其曾 告知被告金昌宏匯入帳戶中的款項涉及詐欺犯罪,卷內復未 見有何被告金昌宏明確知悉其所提領款項乃詐欺所得而涉犯 洗錢罪之事證,是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金 昌宏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如事實二所示犯行,起訴意旨此 部分尚不可採。  ⒊被告周崇新部分:  ⑴依證人黃揚智於本院之證詞(金訴卷第310頁至第312頁、第3 14頁至第316、319頁),可知證人黃揚智會為如事實二所示 行為,亦係經由被告周崇新介紹認識「柏鴻」後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所為,且其有將如事實二所示提款情形告知被 告周崇新,並有自被告周崇新處取得其為事實二所示行為應 得之報酬,而前述關於事實一部分所引用證人黃揚智與被告 周崇新間對話紀錄所談論「上班」乃關於證人黃揚智為本案 (包含事實二)之行為,則同前所述,被告周崇新就證人黃 揚智所為如事實二之行為,亦係居於證人黃揚智與上游詐欺 集團成員間,擔任確認提款情形、發放酬勞給證人黃揚智等 工作之人,此核與被告周崇新之中信帳戶於111年12月5日17 時37分確有一筆3萬元現金存入、再於同(5)日19時30分自該 帳戶中提領2萬3,000元,此有被告周崇新之中信銀行帳戶交 易紀錄可證(警二卷第69頁),以及被告周崇新於本院供稱: 111年12月5日有匯入一筆3萬元,同天提出2萬3,000元,2萬 3,000元是要給黃揚智的,我拿提款卡給黃揚智,給黃揚智 自己去領,這筆錢應該是「柏鴻」那邊匯入的等語(金訴卷 第343頁)相符。  ⑵此外,證人黃揚智於111年11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被告周 崇新稱「不然就一樣21號 不過黃小姐7:30 小日本就晚一點 這樣?」、周回以「他們上面的說現在缺人讓小日本先做吧 」 、黃稱「這不是問題啊 重點問題是沒有提早約 根本找 不到日本人」、周回以「下班一有空就打給他 打到電話爆 」;111年11月17日證人黃揚智再對被告周崇新稱「浪費一 堆口舌...小日本要做了」,111年12月5日證人黃揚智傳訊 息給被告周崇新「我175.4,小日本50.9」,此有對話紀錄1 份可憑(警二卷第78、80頁)。又證人黃揚智於審判中證稱: 對話紀錄中之「小日本」是金昌宏等語(金訴卷第317頁), 另同案被告金昌宏之出生地為日本,此有同案被告金昌宏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出生地欄位)可證(警一卷第87頁)。再參以 同案被告金昌宏於偵訊時供稱:111年12月5日我有從台銀帳 戶領50.9萬出來給黃揚智等語(偵一卷第25頁),堪認證人黃 揚智前揭訊息中所稱之「小日本」確為同案被告金昌宏。復 依前引對話紀錄,已足認證人黃揚智有向被告周崇新回報同 案被告金昌宏同意擔任提款人員一事,同案被告金昌宏提領 款項情形,證人黃揚智也有以傳送訊息方式使被告周崇新知 悉,是被告周崇新對於同案被告金昌宏所為之事實二犯行事 前、事中、事後均有掌握,其對事實二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堪採認。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及辯護人所辯皆不可採, 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之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2人所涉洗錢財物 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 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 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⒉至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新 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新增「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 就詐欺規模較為巨大者提高其刑度、第44條係就複合犯罪手 法及境外機房提高其刑度,無論認此分則加重係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而應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適用,抑或新舊法比較 後屬較重之罪,因本案並無前述加重事由,本僅須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無從適用前述新增之法律規定,併此敘明 。  ㈡核被告周崇新就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周崇新、金昌宏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周崇新就事實一所 示犯行,與證人黃揚智及如事實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崇新、金昌 宏就事實二所示犯行,與證人黃揚智及如事實二所示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周崇新就事實一、二所示犯行,被告金昌宏就事實二所示犯 行,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周崇新就事實一、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崇新知悉其介紹給證 人黃揚智認識之人欲招募車手,卻仍予以介紹,又負責確認 證人黃揚智提款情形,並居間發放酬勞予證人黃揚智;被告 金昌宏為圖可獲得金錢利益,仍基於不確定故意接受證人黃 揚智邀約前往提領被害人馮肇基之款項後轉交上手,被告2 人所為,侵害告訴人馮肇基之財產權,被告周崇新所為,另 侵害告訴人尹長宏之財產權,並使國家機關追訴詐欺集團成 員更加困難、上述告訴人求償難度陡增,被告2人實有不該 。另衡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 、上述告訴人所受損失未獲得賠償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金 昌宏為提款車手、被告周崇新則為前述犯罪分工之參與程度 ,與實際對本件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或詐欺集 團發起、主導者,在侵害法益程度仍有差異、被告周崇新於 犯罪流程居於較被告金昌宏更上游之犯罪參與情節,末衡被 告2人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 卷可憑,再考量被告2人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詳如金訴字卷第345頁),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復審酌被告周崇新於本件所為各次犯行,罪質皆涉及財 產犯罪,犯罪時間相隔不久等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周崇新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周崇 新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上開行為後,新增公布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 ,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 收部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前開規定未 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 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本件告訴人等匯入如事實一、二所示帳戶之款項,分別經證 人黃揚智、被告金昌宏提領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被告2人 並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若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次查證人黃揚智於本院稱:金昌宏說他當天不做了,就是報 酬也都不拿了,最後沒有拿,我沒有給金昌宏報酬等語(金 訴卷第309頁),參以被告金昌宏有於111年12月5日以通訊軟 體Line對證人黃揚智傳訊「不了」、「算了 今天那個錢我 就不拿了」(警一卷第129、130頁),堪認被告金昌宏未取得 報酬,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證人黃揚智所述反於事實,應認被 告金昌宏於本件未獲犯罪所得;卷附事證尚無可認被告周崇 新有因本件犯行而獲何等犯罪所得,爰不予對被告2人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乃被告金昌宏所有,其於 本院供稱:我用那支手機跟黃揚智聯絡提領行為等語(金訴 卷第344頁),是該手機為被告金昌宏用於本件犯行聯繫證人 黃揚智,為本案之犯罪工具;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 乃被告周崇新所有,其於本院陳稱:我從以前到現在都只有 扣案那支手機,有用來跟黃揚智聊天、講話等語(金訴卷第3 44頁),堪認被告周崇新有使用該手機聯繫證人黃揚智,為 本案之犯罪工具,是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則非屬供被 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尚無從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認被告金昌宏於本件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 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 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 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 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 被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 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 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 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犯罪組織中之成員與犯罪組織間, 應具有一定之從屬、服從關係,而成員與成員相互間利用彼 此之作為以達到目的,犯罪組織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且非隨 意組成。是以,犯罪組織中之各別成員對於犯罪組織之內涵 等節,理當具有一定之認識,方能繩之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金昌宏於本院稱:黃揚智要我再幫他領一次,但我就拒 絕,因為我對業務、銀行那些都不熟,我當初就是因為這樣 不想去的,不想跟他做那個,黃揚智就一直盧我,我想說那 我就先弄一個開頭後面再拖著弄等語(金訴卷第348頁),依 被告金昌宏所述其僅係短暫、個案性質受指示提領款項。又 依被告金昌宏於111年12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證人黃揚智 傳訊「不了」、「算了 今天那個錢我就不拿了」,以及證 人黃揚智復於本院證稱:金昌宏做完就說不做了,連酬勞也 不要了等語,足認被告金昌宏提款完畢立刻向證人黃揚智表 示不再從事車手行為,其所參與犯行之時間依卷內事證顯示 確屬短暫,且依卷內事證未見證人黃揚智有向被告金昌宏明 言自己屬於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金昌宏係基於不確定故意 為本案,已如前述,被告金昌宏是否同時有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意思而為本件犯行,同有疑義。  ㈣是起訴意旨認被告金昌宏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被告金昌宏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具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說明 1 111年11月16日9時25分 50萬元 自黃揚智合庫帳戶提領 2 111年11月16日9時53分 50萬元 自黃揚智合庫帳戶轉帳剩餘100萬至黃揚智於兆豐銀行設立之00000000000帳戶,再提領其中50萬 3 111年11月16日10時7分 50萬元 自黃揚智上述兆豐帳戶轉帳剩餘50萬至黃揚智於中信銀行設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全數領出 附表二 證人黃揚智(下稱黃):可能一次約定太多了 現在等幾 群組講一下 被告金昌宏(下稱金):約定完那天有警調電話 黃:打電話給你幹嘛 調解的? 金:不是 約定的 黃:說什麼 金:台銀辦的時候 經理出來問好幾次 後來她說我情況特殊會通報上去做核定 黃:好 金:然後下午530左右警調就打來 黃:你先用網銀看看 其他家銀行的 要不要排那麼久 金:說什麼衍生控管帳戶 黃:所以你等等不要吱吱唔唔的回答 網銀可以看 其他家銀行目前的號碼排 金:等28 跟這邊差不多 黃:好 群組回一下 就這句 金:衍生那個等等跟你說 黃:嗯 有說什麼重點嗎 金:大概意思是 如果約定太多 出現資金流動異常 即過往紀錄沒有超過需要約定帳號的金流 約定之後出現頻繁異常的金流就會變警示帳戶 黃:哦哦哦 就廢話而已 金:衍生控管就是其中一間有這個現象其他的會一起鎖 並且解鎖前不能開新戶 他說我現在是衍生控管中 黃:聽聽就好 幹勒 你他媽都還沒約定成功 憑什麼衍生控管 金:有一間綁成功了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備考 1 手機 (含SIM卡) 支 1 金昌宏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 手機 (含SIM卡) 支 1 周崇新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025-01-14

KSDM-113-金訴-142-20250114-2

聲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國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靜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本院113年度上國字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3年度上國字第4號國家賠償 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聽力受損,為詳細確認筆錄內容是否正 確及維護法律上利益,爰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上國字第4號 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數 位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 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 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 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持有 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 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上國字第4號國家賠償事件之當 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業經本院查閱上開卷宗 屬實;又聲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本院113年12月13日準備程 序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本 件無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 密之事項,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上規定,不得散 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爰併予裁示以促其注 意遵守,附此敘明。 四、至聲請人聲請交付同日之法庭「錄影」檔部分,因本院於上 開準備程序期日並無錄影,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駁回部分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2025-01-14

TNHV-114-聲國-1-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張俊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張仁生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 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祭祀公業張仁生 間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3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件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因律師王朝璋擅自主張,筆錄紀載內容均未經 抗告人等原告確認同意,希望調取〇〇〇、〇〇〇於112年11月22 日出庭作證的發言記錄,以作為抗告人於二審所提證明派下 權錄音事證真實性的依據;依系爭事件卷一第353頁與第379 頁內容,可知筆錄記載與後續事件有落差,抗告人確有必要 調取法庭錄音光碟以確認筆錄的正確性,以維護訴訟權,爰 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交付系爭事件開庭 之法庭錄音(下稱系爭法庭錄音)內容。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交 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或涉 及國家機密、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 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 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 、第2項及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 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 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 ,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1、2、4項亦定有明文。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 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 益等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抗告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並陳明其為確認筆錄記載之完整性及正確性,於系爭事 件審理期間聲請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內容,依上開說明,應認 已釋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主張,難謂與前開規定不符。且 抗告人係在聲請期間內提出聲請,倘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 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其他依 法令應予保密等得限制或禁止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 形,其聲請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內容,自應予准許。原法院未 釐清抗告人之聲請,是否符合上開法院得不予許可之情形, 逕以抗告人所本理由均無需藉由法庭錄音之付與,方能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為由,而為其不利之裁定,尚有未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抗告人聲請之 法庭錄音光碟資料在原法院,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 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TCHV-114-抗-14-20250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雅絹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 第1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雅絹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 5號案件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 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雅絹因不諳法律,且陪同開 庭之姑丈因非登錄執業之律師而未經法官獲准擔任辯護人, 故在民國113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中法官訊問時回答有誤, 復因緊張而未看清筆錄即簽名,是為確認筆錄是否有依聲請 人之回答記載,爰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 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 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 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 案件之被告,其於聲請期間內之113年12月24日晚間具狀聲 請上開案件於同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且業於聲請狀 中敘明聲請之理由,經核其聲請與所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 益有關,且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 影卷內文書、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為保障聲請人之訴訟權,應認其聲請為有 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 案件於113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 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等規定,禁止聲請人 再行轉拷利用或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所取 得之錄音內容。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YDM-114-聲-2-20250103-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游信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游榮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68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同年十二月三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 光碟。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113年度上易字第6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上訴人,為確認筆錄內容有無誤載 ,爰依法請求交付系爭事件之11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開庭 錄音光碟(下稱113年10月22日錄音光碟),及113年11月5 日、同年12月3日準備程序開庭錄音光碟(下合稱系爭二錄 音光碟),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 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 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 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 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 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明定。次按所謂主張或維護 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 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 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104年8月7日修正立法理由可資參照,並經最高法院104 年台抗字第648號裁定著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其請求調取系爭二錄音光碟,旨在釐清準備程序筆錄 有無誤載,以維護聲請人權益,核其請求交付系爭錄音光碟 ,係為保障其訴訟權益所需,且無涉其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 聲請請閱覽,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 揆諸前開規定,法院應許可其聲請。至聲請人聲請交付113 年10月22日錄音光碟部分,因上訴人前於113年10月21日具 狀聲請改期翌(22)日之準備程序,本院准予改期而取消上 開期日之準備程序,此有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9至199頁),故本件尚無113年10月2 2日錄音光碟存在,則聲請人聲請交付此部分光碟,即屬無 據,自應駁回此部分聲請。又聲請人就取得之系爭二錄音光 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 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2-31

TPHV-113-聲-491-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言 指定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 被 告 黃瀅羽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陳聖珈 指定辯護人 黃瑋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言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 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 零柒玖貳公克)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黃瀅羽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聖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宗言、黃瀅羽、陳聖珈、林義凱(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蔡宗言於民國111年1月 31日8時49分許,使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社群軟體APP「BA ND」,以暱稱「Venoms Weed」張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廣告,警方瀏覽該廣告後,喬裝買家向蔡宗言聯繫購買, 談妥以價錢新臺幣(下同)2,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 後黃瀅羽提供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金融帳戶予蔡宗言供作收取上開販毒所得款項之用,再由林 義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蔡宗言供作販賣之用,蔡宗言 確認上開販賣所得款項入帳後,即於111年2月1日16時36分 許,駕駛由陳聖珈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黃瀅羽至址設高雄市林園區東林西路之全家便利商 店林園文林店,並使用陳聖珈所提供之行動電話「00000000 00」門號作為寄件人電話,而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 4公克、送驗數量0.1119公克、驗餘數量0.0792公克)寄至 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員林新員農店 予喬裝買家之警方收受,惟因警方並無實際購毒之真意而未 遂。之後黃瀅羽於111年2月1日16時54分許,至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神農門市,自上開金融帳戶提領2, 000元後交予蔡宗言,蔡宗言再將該2,000元交予林義凱,再 由陳聖珈、蔡宗言各分得3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必須依該項陳述發生 或製作時之外部環境、條件及過程等各項客觀因素加以觀察 ,就一般人之通常經驗,顯然可認為其陳述係在比較可信為 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始足當之,足見此等審判外陳述 ,倘若具備與審判中所供不符,而其不符之先前陳述,係在 自然發言、無污染或干擾之外部環境、附隨條件等情況下完 成,且對於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別無其他可以取代之 情形,不得不加利用之必要性,仍屬適格之證據,並不因被 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4365號、第597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 第5796號判決意旨可參)。於此情形,如同時具備「特信性 」及「必要性」,則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查 本件證人即被告蔡宗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確有前 後陳述不一,而其警詢證述提及:跟被告陳聖珈一起販賣毒 品的原因是因為狀況不佳、被告陳聖珈參與本件毒品交易過 程等情,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必要,然經被告陳聖珈及 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惟觀之證人即被告蔡宗言之警詢筆 錄,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內容清楚明確,未見有何遭受員 警強暴、脅迫、利誘、欺瞞或有何意識不清等情形,且經簽 名確認筆錄記載無誤;嗣於偵訊時復經檢察官再次向其確認 警詢所述確屬實在,衡之證人即被告蔡宗言於警詢時之證述 ,係記憶猶新情況下直接作成,可立即反應所知,且於警詢 時被告陳聖珈並未在場,僅需面對警員詢答,較可坦然、無 壓力陳述,是以本院認上開證人即被告蔡宗言於警詢時之證 述,應係出於真意,且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於客觀上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陳聖珈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被告黃瀅羽於警詢時之 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即被告黃瀅羽此部分證述並未經本 院引用作為認定被告陳聖珈有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就其證 據能力不予贅述。 四、本院審理時已經以證人身分傳證人即被告蔡宗言、證人即被 告黃瀅羽,經合法具結證述,賦予全部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 詰問機會,故證人即被告蔡宗言、被告黃瀅羽於偵查中所為 之證述,亦屬完足調查之證據,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其 等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全部被告及其等之 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均經被告蔡宗言、被告黃瀅羽坦承不諱,被告陳 聖珈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被 告陳聖珈並提供給予被告蔡宗言使用,且被告蔡宗言及被告 黃瀅羽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犯行,被告陳聖珈及辯護人為被告陳聖珈辯稱:本案被告蔡 宗言及被告黃瀅羽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 蔡宗言直接跟林義凱拿的,跟被告陳聖珈沒有關係,本案發 生時被告陳聖珈就已經離開高雄到臺北去了,本件販賣毒品 案件跟被告陳聖珈沒有關係云云,經查: (一)就上開被告蔡宗言、被告黃瀅羽坦承全部犯行及被告陳聖珈 所坦承之事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 含對話紀錄擷圖、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包裹 寄件人資料、被告陳聖珈165系統帳戶警示異動紀錄單等) 、黃瀅羽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查詢及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蒐證照片(社群 軟體APP「BAND」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全家便利商店-店到 店線上查件網頁擷圖、全家便利商店林園文林店-店內監視 器影像擷圖、高雄市林園區東林西路上之監視器影像擷圖、 毒品包裹照片、統一超商神農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 像擷圖)、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2月9日草療鑑字第1 110200002號鑑驗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及扣押物品照片(員警蒐證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租屋 處之租賃契約書等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均足以認定。 (二)被告陳聖珈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有如下事證可 佐:  1.被告陳聖珈於111年7月15日警詢時自陳:被告蔡宗言有在使 用「BAND」APP,在上面賣毒品,如111年度偵字第11426號 卷第57至61頁的貼文及對話,販賣廣告是被告蔡宗言張貼的 ,跟網友的對話紀錄也是被告蔡宗言,會知道是因為被告蔡 宗言有傳擷圖給被告陳聖珈看過,販毒的方式就是被告蔡宗 言跟網友達成協議後,會以面交或者先匯款再寄毒品包裹的 方式交易,「0000000000」是被告陳聖珈平常在使用的電話 ,沒有借給別人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是被告 陳聖珈,大部分的時候都是被告陳聖珈在使用,在111年1至 2月農曆過年期間也是被告陳聖珈在使用,有時候會和被告 蔡宗言、被告黃瀅羽交換使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11 年度偵字第11426號卷第68頁拍到的照片,是被告蔡宗言在 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當時被告蔡宗言說開該車輛 去寄毒品速度比較快等語。是依上開被告陳聖珈之供述,被 告陳聖珈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提供給被告蔡宗言 時,就已經知悉被告蔡宗言是要去寄交毒品,而寄交本案毒 品所留存之寄件人電話「0000000000」就是被告陳聖珈在使 用,倘若寄交之包裹,有發生任何問題(如退貨或未領取等) ,都是透過該門號聯繫,尤其本件所寄送的物品是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具有高度價值且為違禁品,定然是要提 供知悉有寄送該包裹、且知悉內容之人、並且可以在包裹發 生問題時協助處理之連絡電話,均足證明被告陳聖珈就本件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被告蔡宗言於111年7月22日之警詢時證稱:111年1月至2月初 ,是跟被告黃瀅羽、被告陳聖珈一起共同居住在租屋處;「 BAND」APP如111年度偵字第11426號卷第57至61頁的貼文及 對話,是被告蔡宗言張貼的販賣毒品廣告貼文,也是被告蔡 宗言與買家間的對話,當時因為跟被告陳聖珈都沒有錢,所 以才會去進行毒品交易,被告陳聖珈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給被告蔡宗言作為販賣毒品使用,也有提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讓被告蔡宗言去寄送毒品使用, 之後會獲得幾百元的報酬,由被告蔡宗言跟被告陳聖珈均分 等語,於111年7月22日之偵訊中證稱:2,000元之販賣所得原 本是交給被告陳聖珈,但被告陳聖珈說要交給林義凱,所以 就交給林義凱了,獲得報酬幾百元等語,於本院中也證稱: 有問過被告陳聖珈販賣所得2000怎麼處理,被告陳聖珈叫被 告蔡宗言拿給林義凱等語,可以佐證被告陳聖珈上開供述, 亦證明當時被告三人共同居住、有密切往來,經濟狀況不佳 ,被告陳聖珈對於販賣毒品之所得有支配權利,且自始知悉 本件販賣毒品事宜並有共同販賣毒品來獲取生活費之事實。  3.被告黃瀅羽於本院具結後證稱:自111年1月14日開始,被告 黃瀅羽、被告蔡宗言、被告陳聖珈就一起住在租屋處,租金 是由被告蔡宗言、被告陳聖珈共同支付的,有時候可能會一 個人買三個人的東西,一起付掉,後面也不會去算錢,被告 陳聖珈之所以介紹林義凱給被告蔡宗言、被告黃瀅羽認識, 就是因為可以賣甲基安非他命賺錢,甲基安非他命不管是林 義凱交付的還是被告陳聖珈所交付,賣掉毒品的所得被告黃 瀅羽、被告蔡宗言、被告陳聖珈都會一起用到。「BAND」AP P如111年度偵字第11426號卷第57至61頁的貼文及對話,是 被告蔡宗言張貼的販賣毒品貼文,也是被告蔡宗言與買家間 的對話,被告蔡宗言有跟被告黃瀅羽說過,也有拿給被告黃 瀅羽看過,所以可以確定等語。可以佐證被告陳聖珈上開供 述,亦可證明當時被告蔡宗言與被告陳聖珈共同居住、有密 切往來,有共同販賣毒品來獲取生活費之事實。  4.而被告三人上開所述,有包裹寄件人資料、被告陳聖珈165 系統帳戶警示異動紀錄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車籍資料、監視器影像截圖、租屋處的租賃契約書、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706號民事簡易判 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 1608號民事裁定、郵局存證信函、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8月17日111裕法字第1035882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11年8月25日中院平111司執亥字第113643號執行命令、台灣 大哥大續約同意書、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法 院強制執行程序前通知、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電信彰化營運 處小額付款(軟體商店交易費)通知等在卷可佐(見111年度 偵字第11426號卷第63、68、383頁),足可補強被告陳聖珈 上開供述及被告黃瀅羽、被告蔡宗言上開證述。   5.又起訴書雖記載本件是由被告陳聖珈直接將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交給被告蔡宗言等語,然此部分僅有被告蔡宗言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單一證述,於本院中,被告蔡宗言改稱係由林義 凱直接拿給被告蔡宗言等語,被告黃瀅羽於111年7月22日之 警詢時先供稱:毒品來源為被告陳聖珈等語,後來又改稱毒 品來源為林義凱等語,於偵訊時則證稱毒品:來源是林義凱 或被告陳聖珈等語,於本院證稱:無法確認111年2月1日的那 包毒品是林義凱還是被告陳聖珈拿給被告蔡宗言的等語,此 外並無其他資料可以佐證,故尚無從認定本件是由被告陳聖 珈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被告蔡宗言,惟此部分並不影響本院認 定被告陳聖珈確實有參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併此敘 明。  6.被告蔡宗言於本院中改證稱:「BAND」APP如111年度偵字第11426號卷第57至61頁的貼文及對話都是林義凱所為,在警局的時候是因為很緊張,且是因為透過被告陳聖珈認識林義凱,所以才說都是被告陳聖珈,毒品是林義凱直接拿給被告蔡宗言,不知道林義凱跟被告陳聖珈有無共同使用「BAND」APP如111年度偵字第11426號卷第57至61頁的帳戶、也不知道林義凱有無告知被告陳聖珈有拿毒品要被告蔡宗言去寄送的事情,是林義凱要求用被告陳聖珈的電話及用「黃晏婷」的名義去寄送毒品包裹等語,然林義凱已於111年10月31日死亡,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5號不起訴處分可佐,被告蔡宗言於本院變更說法,改將「BAND」APP如111年度偵字第11426號卷第57至61頁的貼文及對話均推稱為林義凱所為、就本件販賣毒品沒有跟被告陳聖珈有接觸的情況,已難憑採,何況寄交本案毒品所留存之連絡電話「0000000000」就是被告陳聖珈在使用,倘若寄交之包裹,有發生任何問題(如退貨或未領取等),都是透過該門號聯繫,尤其本件所寄送的物品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具有高度價值且為違禁品,定然是要提供知悉有寄送該包裹、且知悉內容之人、並且可以在包裹發生問題時協助處理之連絡電話已如前述,無論是依照林義凱間接告知或者是被告陳聖珈之告知而使用被告陳聖珈的電話做為寄送毒品包裹的聯絡使用,都無解於被告陳聖珈有參與本件毒品交易之事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陳聖珈之認定。 (三)被告陳聖珈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中辯稱:本案發生當時,被告 陳聖珈已經在臺北了,之前被告三人就達成共識,就是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直給被告蔡宗言跟被告黃瀅羽使 用,被告陳聖珈則使用被告黃瀅羽名下的車,吵架後被告陳 聖珈才不繳貸款,就跑到臺北,不知道被告蔡宗言跟被告黃 瀅羽為什麼要用被告陳聖珈的電話寄包裹等語。惟查:  1.被告陳聖珈先於111年7月15日之警詢稱:本案發生當時111年 1月至2月初(約農曆春節期間),都住在屏東的家裡等語,於 本院中改稱:於本案發生時已經在臺北上班等語,前後已有 不一,且與被告陳聖珈之保險資料不符(於該段期間並無被 告陳聖珈於臺北工作之投保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42頁 ),又被告陳聖珈於本院稱:在111年2月1日當時跟被告蔡宗 言、被告黃瀅羽還沒發生糾紛等語,然被告陳聖珈又稱是糾 紛發生後才去臺北等語,前後仍屬不一,顯然無可採信。  2.又被告陳聖珈先於111年7月15日之警詢稱:車號000-0000號( 品牌是BMW)自小客車車主是被告陳聖珈,大部分的時候都是 被告陳聖珈在使用,在111年1至2月農曆過年期間也是被告 陳聖珈在使用,有時候會和被告蔡宗言、被告黃瀅羽交換使 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品牌為馬自達);於本院113年10 月1日之準備程序辯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被告 陳聖珈名下,但實際上是被告蔡宗言使用,被告陳聖珈實際 使用的是跟被告黃瀅羽購買的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 為那時候被告蔡宗言就有詐欺的案件了,沒有辦法透過銀行 購買二手車,所以才利用被告陳聖珈的名字幫被告蔡宗言貸 款這台車,所以才叫被告陳聖珈買被告黃瀅羽的車,被告黃 瀅羽的車還在貸款,無法過戶,所以才會用不同的名義買車 等語,供述顯然前後不一;且被告陳聖珈於警詢當時,就已 經知悉被告蔡宗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就是要 去交易毒品、且沒有繳交貸款,倘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實際上是由被告蔡宗言購買、持續由被告蔡宗言使用 ,根本跟被告陳聖珈無關,自當第一時間即撇除關係,以防 免民、刑事責任,但被告陳聖珈卻僅稱短暫借給被告蔡宗言 使用,可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實際上確實為被告 陳聖珈所有,被告陳聖珈於本院審理時所辯,顯無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陳聖珈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三人所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 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 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 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三人於販賣前持有 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三人及林義凱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被告蔡宗言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79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2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除經被告蔡宗言坦承不諱外,並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被告蔡宗言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案之罪,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 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之意旨,爰審酌被告蔡宗言已經執行刑罰,仍未 悔改,犯本件更重之罪,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虞,除無期徒刑 及死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 勵該類型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 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蔡宗言、被告黃瀅羽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被告三人本件犯行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被告黃瀅羽及其辯護人為被告黃瀅羽辯稱:被告黃瀅羽為大 學畢業,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因與被告蔡宗言交往之後,才 誤入歧途,與被告蔡宗言同住期間,遭被告蔡宗言毆打、更 因此背負大量債務,雖參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但 並非處在主導之地位,都是依照被告蔡宗言之指示或要求處 理,現在已經全心悔悟,在家照顧家人,且被告黃瀅羽於本 案發生之前,並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本案犯罪情狀縱使宣 告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是上開被告黃瀅羽及其辯護人之主張,有提出明視眼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 字第2706號民事簡易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608號民事裁定、郵局存證信函、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7日111裕法字第10358820號 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8月25日中院平111司執亥字第1 13643號執行命令、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裕邦信用管理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前通知、郵局存證 信函、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小額付款(軟體商店交易費)通 知、戶口名簿影本、112年度臺中市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 通知單、有限責任臺中市橋僾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私立橋僾 居家長照機構社區整合照顧服務計畫核定確認單在卷可佐, 足認屬實,考量被告黃瀅羽行為時年紀尚輕,大學畢業出社 會不久,因感情錯付誤入歧途,本案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 行並據實供述,業已真心悔悟,對照被告黃瀅羽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罪情節,量處最輕本刑之刑罰,顯有情輕法重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被告蔡宗言有上開(一)至(三)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 先加後減之;被告黃瀅羽有上開(二)至(四)刑之減輕事由, 爰依法遞減之。被告陳聖珈有上開(三)之減輕事由,依法減 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戕害身心,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上開毒 品,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 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所為至無可取,並考量渠等之前科素 行,再衡酌被告三人之分工、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手段 、販賣毒品之數量,及被告蔡宗言、被告黃瀅羽犯後坦承犯 行、被告陳聖珈否認犯行、被告蔡宗言、被告陳聖珈均經本 院通緝後始到庭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其年齡、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1年度偵字第11426號卷第117頁、 本院卷一第319、4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 五、緩刑部分:   被告黃瀅羽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犯 罪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 理時,均有家屬陪同到庭,其家庭聯繫良好,經此偵審教訓 ,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年。又為使被告黃瀅羽知所警惕 、避免再犯,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黃瀅羽應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潮解狀晶體1包,最終由被告蔡宗言持有寄出,員警 並無真實買受之意思,應認仍為被告蔡宗言所持有。經送往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792公克),此有該院於民國111 年2月9日出具之鑑驗書附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11426號 卷第171頁),又其外包裝袋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 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二、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 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 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2,000元,被告蔡宗言於偵查中稱:本案拿到的2,000元, 問過被告陳聖珈之後,就交給林義凱,分到幾百元報酬等語 ,於本院稱:本案拿到的2,000元,問過被告陳聖珈之後,就 交給林義凱,之後被告陳聖珈給被告蔡宗言超過300元等語 ,爰為有利於被告蔡宗言及陳聖珈之認定,認本件被告蔡宗 言、被告陳聖珈各分得犯罪所得300元,其餘由林義凱分得 。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是被告蔡宗言用以販賣本件第二級 毒品所用(被告蔡宗言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使用的行動電話已 經不見了等語)之犯罪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爰不於本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CHDM-112-訴-517-20241224-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吳允豐 相 對 人 徐萍珠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固為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法 院受理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應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 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 ,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欲撰寫書狀,為免只參閱筆錄有所疏漏, 爰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 國11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修復漏水等事件 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 213條第1項規定,言詞辯論筆錄係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無 須逐字記載當事人之陳述,又民事訴訟法第219條明定,法 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且訴訟程序中各該庭訊內容經法院於 當日即作成筆錄,當事人於庭訊結束後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內文書及庭訊筆錄為已足,如於 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不符,亦得具體 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 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而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事件於 11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有筆錄內容亦均即時顯現 在座位上之電腦螢幕,可供當場確認筆錄所載要旨與兩造陳 述,是否一致,然本件聲請人未具體指明筆錄記載就民事訴 訟法第213條所規定之各項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之事項於何 範圍有缺漏之處,亦未具體指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 院筆錄有何未完整正確記載之處,徒以撰寫書狀只參閱筆錄 內容恐有遺漏為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難認已敘明關 於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屬不應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4-12-23

TYDV-113-聲-258-202412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威廷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2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078號、 第75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3、4部分之罪刑(不含沒收)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董威廷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沒收)。   事 實 一、董威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交易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交易內容,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珍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董威廷(下稱被告)涉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共4罪,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1至4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並予以科刑。檢察官未提 起上訴,被告則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部分撤回上訴,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97頁 ),是上開被告撤回上訴部分已告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部分。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1、184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 易,但辯稱:此2次身上剛好沒毒品,有交易但沒成功等語 。辯護意旨主張略以:被告雖曾於上開時間欲與證人許珍嚴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然但並未交付毒品予許珍嚴,上開2次 交易均未成功,應僅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如確 有起訴書所載各次販賣毒品之事實,均會坦承以對,接受刑 罰,被告於另案均承認,沒必要針對這兩件否認;證人許珍 嚴就附表編號1所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並無其 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附表編號2部分,依上證1所示112年4 月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錄影時間13時18分3秒至6秒, 被告右手均置放於所騎機車右把手上,似未見交付物品予證 人許珍嚴之情,另證人許珍嚴於錄影時間13時18分4秒舉起 右手之情,是否持有物品尚難確認,則被告該次是否有交付 某物品予證人許珍嚴顯然難以確認,況證人許珍嚴於錄影時 間13時18分3秒欲自被告處離去時至錄影時間終了期間,似 均未見其手中持有原審所認之一小包東西,要難以上開錄影 資為被告不利認定依據等語。經查:  ㈠附表編號1部分:  ⒈證人許珍嚴於偵訊時證稱:其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其都叫 被告「董仔」,其均是用電話與被告聯絡,其找被告就是拿 安非他命,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其於112年3月23日下午3 時57分許與被告聯繫,係為向被告購買毒品,譯文中其說「 1張1張」就是指新臺幣(下同)1,000元的安非他命,當日 下午4時32分許通話後不久,其與被告就在○○區○○路的安和 國小大門口見面,並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 包,當日有交易成功等語(他字卷第112至113頁)。  ⒉再觀以被告與許珍嚴112年3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當日 下午3時57分許,許珍嚴撥通電話後即向被告稱「董耶喔, 我許仔,○○路這邊,你現在有辦法來○○路這邊的Seven嗎? 」,經被告覆以「我們在安和國小門口等就好了阿」,並再 詢問許珍嚴「要拿多少?」,許珍嚴告以「1張啦」,被告 隨即表示「喔,好啦,拜拜」;嗣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 被告撥打電話詢問許珍嚴人在何處,經許珍嚴回稱「安和國 小這裡阿」、「我在大門口這裡阿」,被告則回「大門口, 好,拜拜」等語(他字卷第50頁),足證證人許珍嚴上開證 述內容,與其和被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毒品價格、交易地點 等節均屬相符,佐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許珍嚴於112年3月 23日來電就是要向其購買安非他命,雙方相約在新北市○○區 ○○○○○○○○○○○○○00000號卷第9頁),綜上各情勾稽,堪信證 人許珍嚴所證其與被告於112年3月23日聯繫,雙方事先於通 話中確認交易價量「1張」及交易地點後,被告有於112年3 月23日以1,000元之價格在前揭地點販售第二級毒品予其之 證言係屬真實可採。  ⒊證人許珍嚴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在112年3月23日 並沒有見到面,其在電話中一直說沒有看到人,當天沒有完 成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然查:被告於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於112年3月23日確有與許珍嚴 見到面,僅否認有交付毒品給許珍嚴乙節(他字卷第128頁 、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89頁),是證人許珍嚴上開證述 其於該日未與被告碰面云云,不僅與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述 不符,亦與被告供述相異,自難認證人許珍嚴上開於本院審 理時所更異之證述可以採信,而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且 依被告與證人許珍嚴於112年3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許珍嚴先於112年3月23日下午3時57分許,撥打電話與被告 聯繫表明要購買(1張)1,000元之毒品,並相約於新北市○○ 區安和國小門口前交易,被告則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撥打 電話與許珍嚴聯繫,並詢問許珍嚴人在何處,經許珍嚴明確 回稱「安和國小這裡阿」、「我在大門口這裡阿」,被告則 回「大門口,好,拜拜」等語(他字卷第50頁),顯見許珍 嚴於上揭通話中,從未表示「其沒有看到人」等類詞語;復 依上開對話脈絡所示,許珍嚴先係電話聯繫被告約定交易毒 品之價格、數量與地點,並於間隔35分後,被告即回撥電話 確認許珍嚴人所在位置,堪認此時被告已在新北市○○區安和 國小附近某處等待與許珍嚴進行毒品交易,且許珍嚴既已與 被告相約於當日進行毒品交易,若被告並未出現,衡情許珍 嚴應會再次與被告聯繫,惟依卷附譯文所示,當日許珍嚴與 被告間再無其他通訊內容,由此可見證人許珍嚴於原審證稱 其於當日並未與被告見面、故未完成交易云云,並非事實。  ⒋被告雖以前詞辯稱該次身上剛好沒毒品因而交易未遂云云。 然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於通話中先行詢問證人許 珍嚴「要拿多少?」,經證人許珍嚴告以「1張啦」,被告 即表示「喔,好啦」,是證人許珍嚴與被告於112年3月23日 已事先於通話中確認交易價量「1張」,被告並當場於通話 中應允,更於間隔35分後,致電證人許珍嚴詢問其所在位置 以確認已在雙方約好之交易地點等待被告前來交易,設若被 告於當時並無毒品可以提供給證人許珍嚴,則於證人許珍嚴 電話與其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時,被告大可於電話中直接表明 拒絕或表示沒有毒品得以提供即可,何需於應允後,還特地 出門前往交易地點,僅為告知證人許珍嚴其沒有毒品一事。 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此時應已持有可供該次交易之毒品;證 人許珍嚴所證其與被告於112年3月23日交易有成功之情,既 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補強,益徵被告所辯及證人許珍嚴 於原審審判時所證其2人於112年3月23日並未完成毒品交易 云云,不足採信。    ㈡附表編號2部分:  ⒈證人許珍嚴於偵訊時證稱:其於112年4月2日下午1時7分許與 被告聯繫,係為向被告購買毒品,通訊監察譯文中,其表示 「啊1張」是指1,000元的安非他命,「多一點啦」是其希望 被告可以再多給其一點安非他命,於當日下午1時12分許通 話後不久,其就去新北市○○區○○路的臨洋港餐廳前與被告進 行交易,其以現金1,000元向被告購買毒品,當次交易有成 功,就是單純跟被告買毒品等語(他字卷第113至114頁), 明確證稱其於當日確有向被告順利購得毒品。  ⒉細繹被告與證人許珍嚴間112年4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 人許珍嚴於當日下午1時7分許先撥打電話予被告,向被告稱 「董仔,我許仔啦」、「啊1張,多一點啦,好不好,安和 國小」等語,被告即回稱「好」,嗣於當日下午1時12分許 ,被告撥打電話予許珍嚴,並表示「在臨洋港好不好」,許 珍嚴即回稱「臨洋港,好啊」等語(他字卷第50頁背面), 顯見雙方確有議定在臨洋港餐廳前交易價值1,000元之毒品 無疑;復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於112 年4月2日下午1時17分許,被告騎車抵達約定交易地點,許 珍嚴見狀即走向被告,被告隨即拿出某物品交予許珍嚴,許 珍嚴取得該1小包物品後就騎車離去等情(本院卷第95至99 頁),顯見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交付1小包毒品予證 人許珍嚴,故證人許珍嚴前揭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內容,核 與其2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毒品數量、價格及交易方式 ,及與監視器畫面內容顯示許珍嚴與被告相約碰面、被告交 付毒品之情節互核一致,堪認被告確有於112年4月2日以1,0 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許珍嚴之 事實無訛。  ⒊至證人許珍嚴雖於原審證稱:其於112年4月2日當天有見到對 方,但對方說沒有東西,其把錢拿了就走了云云(見原審卷 第79頁)。然查,被告確有與許珍嚴相約於112年4月2日新 北市○○區臨洋港餐廳前欲交易毒品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偵字第75520號卷第9頁反面),而被告抵達交易地點臨洋港 餐廳後,隨即拿出物品交予許珍嚴,許珍嚴確實手持1小包 物品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圖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至99頁),足見證人許珍嚴當時確 實自被告手中取得1小包物品,綜合其2人本係為毒品交易而 見面,且證人許珍嚴於自被告處取得該物品後隨即騎車離去 等前後脈絡以觀,自堪認被告所交付者即為渠等約定交易之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故證人許珍嚴於原審證述其於當天 未自被告處拿到毒品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況且,果若被告當時手上並無毒品可以拿給證人許珍嚴,被 告何不逕自於電話中敘明此情即可?何需特別騎車出門僅為 當面告知證人許珍嚴並無毒品可供交易一事?顯屬不合常情 。又依卷附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以觀(見原審卷第95 、97頁),係被告拿出某物品交付予證人許珍嚴,而非證人 許珍嚴先拿東西給被告後、再經被告返還予證人許珍嚴,故 證人許珍嚴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當天係其先拿錢給被告、 後來沒拿給他,其把錢拿了就走了云云(見原審卷第79至80 頁),亦與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交易過程不符,並不足 採。辯護人雖舉上證1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懷疑似未見被 告交付物品予證人許珍嚴云云,然此部分自應以原審當庭勘 驗動態錄影查明前後脈絡、雙方連續之動態肢體動作等為準 ,而非僅以自行截取之單張靜態翻拍細部畫質強加揣測,併 此敘明。  ㈢又證人許珍嚴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偵訊時證述是向被 告購買毒品,係因警察說要咬一個人,其會害怕,所以其才 說是被告,但實際上本案2次毒品交易均未成功云云(見原 審卷第80至81頁)。然經原審詢問證人許珍嚴,證人許珍嚴 均未能明確陳明究係何人要其為如此陳述(本院卷第81頁) ;且證人許珍嚴於警詢翌日經檢察官偵訊時,亦明確證稱: 其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並無強暴、脅迫、不當利誘等不 正詢問情形,其警詢筆錄內容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回答,並 經確認筆錄記載與其所述內容相符後始行簽名等語(他字卷 第112頁),再觀證人許珍嚴於偵訊時,除敘明與被告2次毒 品交易經過之外,尚清楚向檢察官表示:其不會誣賴被告, 所為證述亦無因疲累、害怕或想要獲釋或減刑而胡亂回答, 並明確表示「事實就是這樣」等語(他字卷第112至114頁) ,酌以前引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筆錄等客觀 事證,均足資佐證證人許珍嚴於偵訊時所為證述,顯見證人 許珍嚴於偵訊時所為證述,係本其自由意志而陳述真實之事 發經過無疑。故證人許珍嚴於原審改口證稱:其係因警察說 要咬一個人,所以才說是被告販賣云云,顯係其事後杜撰企 圖維護被告之詞,難以憑採。基上,證人許珍嚴雖於原審審 理中更異其證詞如前,亦無從由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按所謂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 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 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 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 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 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 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 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 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 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 之平;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 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 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本案附表所 示之毒品交易,係由證人許珍嚴與被告聯繫後,再由被告以 附表所示之價格及方式交付毒品、收取毒品價金,復屬有償 交易,且證人許珍嚴與被告並非至親,被告亦不可能甘冒被 查緝致罹重典之風險而交付毒品,而不圖將本求利(或由量 差、質差、價差等情,其圖利情形不一而足),據此可認被 告就附表所示2次販賣毒品犯行,應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未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 珍嚴,其犯行應屬未遂云云,無非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 所示犯行,始終否認有交付毒品,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之 主要犯罪事實為自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刑法第59條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23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⒉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 等情形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 均值非難,惟衡酌被告此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為同1人 ,交易之毒品價格均僅為1,000元,金額非鉅,為小額交易 ,係屬毒品交易之下游,倘對被告上開犯罪處以法定最低刑 度,相較被告該2次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其惡性,猶嫌過重, 有所犯情輕法重之情。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均顯有堪予憫恕之處,爰就被告 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部分)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狀均有法重情 輕,堪資憫恕之處,法定最輕本刑過重,業如前述,原審就 此部分犯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尚有未合。    ㈡被告上訴主張此2犯行未遂云云,為無理由,上訴主張此部分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 未合之處,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3、4部分之 罪刑(不含沒收)撤銷(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自失所附麗,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人身心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如事實欄一 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應予相當 非難,斟酌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金、犯罪情 節、手段、動機、目的、暨被告素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8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罪刑欄所示之刑。  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數罪尚未確定,且被告現因 另案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 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 明。    六、其他上訴駁回(即沒收部分)     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所得價金各1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就前揭沒收部 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就沒收之判斷既無違誤,本院前 揭撤銷之原因亦與沒收無關,是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內容 (新臺幣) 證據 罪刑欄 1 許珍嚴 112年3月23日16時32分許(許珍嚴與被告通話)後不久,在新北市○○區○○路安和國小大門口前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證人許珍嚴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75520號卷第30至32頁、他字卷第112至114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75520號卷第33至35頁) 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75520號卷第52、61、79、99頁) 董威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2 許珍嚴 112年4月2日13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臨洋港餐廳前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證人許珍嚴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75520號卷第30至32頁、他字卷第112至114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75520號卷第33至35頁) 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75520號卷第52、61、79、99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75520號卷第69頁) 董威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2024-12-17

TPHM-113-上訴-3287-202412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吳郁亭 吳秉遠 黃若蓮 上列聲請人因都市更新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27號),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 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又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 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90條之3規定:「前三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司法院依前揭 條文規定之授權,訂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 稱法庭錄音辦法),該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 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 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 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 可。」參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理由:「……二、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 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 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 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 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 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一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 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為之。……。三、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 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 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 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可知,得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光碟者,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為限,除受自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之時間限制外 ,並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由 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及有無因 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非 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7 號、第143號、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法庭錄音乃法庭活動之紀錄,載有所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資 訊,除原告外,尚包括其他法庭活動參與者之聲紋、情感活 動等個人資訊,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 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法院於審酌是 否准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時,依前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立法意旨,除須考量聲請人是否確有其所稱法律上利益、其 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 當合理之關聯等因素外,尚應考量對於所有法庭活動參與者 之個人資訊保護。尤其是,現今AI技術發達,深度偽造(De epfake)技術日趨成熟,對於個人聲音及影像進行深度偽造 已非難事,倘若無視法庭活動參與者之意願,即一概將法庭 活動參與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個人資訊交付聲請人,即有 可能使法庭活動參與者陷於遭深度偽造之風險之中,此不僅 對其權利造成侵害,一旦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深度偽造, 更會產生妨害訴訟之結果。是以,基於比例原則、當事人訴 訟權益與個人資訊保護等重要權益衡平之考量,倘若聲請人 依法令已可依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外之其他方式主張、維護 其權利,即難認有何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 三、行政訴訟法第1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 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 ,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行政 訴訟法第130條第2項規定:「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 ,行政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 筆錄內附記其異議。」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第2項規定:「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 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可知, 法庭錄音僅在輔助製作筆錄,訴訟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如爭 執筆錄所記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者,應聲請法院核 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途徑以為救濟。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27號都市更新事 件民國113年7月16日、同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 音光碟(下稱系爭法庭錄音光碟),惟關於其聲請系爭法庭 錄音光碟之理由,僅陳稱:本件訴訟於前開準備期日時,受 命法官曾勸諭原告及參加人,能否就雙方合建契約權益,與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方式所存爭議事項協商達成解決方案 ,當事人三方並就爭執事項各自有所陳述主張。聲請人及訴 訟代理人於上揭準備程序期日雖有出庭,然因時日已久,記 憶難免遺忘,為詳細瞭解當事人陳述內容及本案案情,以利 日後提出完整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證據,並得以比對卷內筆 錄卷證,以確認筆錄有無記載錯誤或遺漏,憑為是否聲請更 正或補充筆錄,且想讓未到庭之聲請人吳郁亭、吳秉遠可以 聆聽法庭活動過程及瞭解相關法條,因此需聲請交付系爭法 庭錄音光碟以核對筆錄內容云云。經核其聲請理由,並未具 體敘明其所聲請之上揭各次期日筆錄之記載究竟有何漏記或 誤記之處,而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以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亦未具體敘明在現行法制已對筆錄記載 漏記、誤記設有救濟制度之情況下,有何必須另外取得包含 其他到庭陳述者個人資料之系爭法庭錄音光碟,始得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況且,本件經詢問本案被告 及參加人,彼等訴訟代理人均已陳明:不同意將系爭法庭錄 音光碟交付聲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而縱使聲請人 對於筆錄之記載有所爭執,亦可對筆錄記載提出異議,透過 法院書記官更正或補充,如仍有不服,尚可向所屬法院提出 異議,由法院裁定各次筆錄是否應更正或補充,是聲請人聲 請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難謂係必要之救濟方法。參照前 開說明,本件聲請難認具必要性及正當合理之關聯,與法庭 錄音辦法第8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2-13

TPBA-113-聲-100-20241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家豐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陳盈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49、14697號、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辛○○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辛○○(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北極」)於民國110年1月23 日以前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風」、「順哥」、「 小君」、鄒維澤、李明珅、廖宜炫(鄒維澤、廖宜炫業經原 審判處罪刑確定;李明珅業經原審法院另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1761號判處罪判確定)、庚○○(業經原審通緝中)、癸○○ (00年0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 結)等人及其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取車手 提領詐欺所得(俗稱收水)之工作;其等遂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嗣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五 所示之人頭帳戶;再推由附表二所示之車手持附表一編號二 、四、五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地點之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後, 廖宜炫提領之款項隨即交由庚○○,再輾轉交予辛○○,癸○○、 庚○○所提領之款項,則直接交予辛○○,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壬○○、己○○、甲○○、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丁○○、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戊○○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 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 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 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三項,作 為第二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至對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提起上訴者,仍適用第二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相關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辛○○(下稱 被告)雖於本院明示對於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上訴( 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並有被告就沒收部分撤回上訴聲 請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惟依上開說 明,其既對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上訴,沒收部分為有關係部 分,為上訴效力所及,被告就沒收部分之撤回聲請不生效力 ,故本件上訴範圍仍及於原判決關於沒收之部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 共犯在檢察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即 不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 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 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 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5號判決參照)。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查證人癸○○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不得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9頁),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 情形,故證人癸○○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 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立法 政策上並未有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由法院就個案 主客觀之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 性為審酌判斷。倘法院就調查中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 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 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 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 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及客觀條件已獲確保,具有可能信為 真實之基礎,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 判決均足資參照)。查本案共同被告即證人庚○○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傳拘未著,復經原審及另案通緝中乙節,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審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拘票、112年中院平刑緝字第434號通緝書、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 6日投檢冠莊113助40字第1139009233號函檢附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集集分局回函、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集集分局回函113年11月25日投集警偵字第1130016723號函 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57至161,原審卷二第7、9、 45、67至78、81、83、123至148頁,本院卷第151、187、20 7、255、257至299頁),堪認證人庚○○確有於審判中有所在 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而觀諸證人庚○○先後於110年8月12 日、同年9月22日之警詢筆錄,均係由員警採取以一問一答 之方式,並無何等非出於任意性,即遭員警強迫回答之情形 ,對於其自身所參與之部分,分工之方式,所提領款項之時 間、地點、金額等細節,均據實以告,復對於相關集團中成 員之身分、暱稱,擔任之角色等情,亦完整陳述,足認其確 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難認有遭其他被告或警方施壓而故意 陷害或偏袒共犯之情形,即無存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程序上瑕 疵,是依其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各項 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顯然具有特別可信性之狀況,並 與被告本件被訴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有重要關係,為證明被告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首揭法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辯稱:證人庚○○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沒有證據能力;證人庚○○ 於審理期日未曾到庭,未經被告行使對質、喆問權,難以擔 保其警詢陳述之誠實性、正確性、任意性及具有可信性之情 況保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0頁,本院卷第11、139頁),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所在不 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係刑事訴訟上為追求發現真 實而將未到庭證人之法庭外陳述採為證據,致減損被告防禦 權之例外規定。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 要件外,並應確保被告於訴訟程序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償 ,使被告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 且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未到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得為法院論斷被 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俾使發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告 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間獲致平衡(司 法院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立法政策上並未有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由法 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 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倘法院就調查中陳述時之外部附隨 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 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詢問者之態度與 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 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確保, 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證人庚○○於警詢時陳述 之證據能力,證人庚○○經原審及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 且已因逃匿而經原審及另案通緝中,已如前述,足認證人庚 ○○現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請求傳喚證人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此部分證據方法顯 屬不能調查,先予說明。而本院審酌證人庚○○之警詢筆錄製 作過程,係由員警詢問、證人就個別問題一一詳細回答,筆 錄記載完整而無簡略、零散之情形,復經證人庚○○確認筆錄 記載內容無訛後簽名,就警詢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 等客觀事實觀之,未見任何明顯瑕疵;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法院審理時未提出或釋明警員有何強暴、脅迫等不正訊問之 情事;佐以證人庚○○於警詢時證述內容,距案發時日較近, 衡情當時記憶應較清晰深刻,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 自屬較低,且未與被告及其他原審同案被告同時同場應訊, 心理壓力自然較小,應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被告或其他外 力干擾或介入而為不實指證,亦較無勾串迴護被告及原審同 案被告的機會,證詞受污染之程度顯然較低,足認證人庚○○ 警詢中陳述憑信性甚高,應認證人庚○○於警詢所為陳述具有 任意性及較可信性之特別狀況。而證人庚○○於偵查及法院審 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本 案關於被告在上開詐欺集團之身分、暱稱,擔任之角色等相 關事實經過,證人庚○○上開警詢筆錄之陳述,已無從再取得 相同之供述內容,其陳述自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實 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尚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 綜上所述,證人庚○○上開警詢筆錄之陳述,業經合法完足之 調查,自得為證據。被告辯護人稱證人庚○○於警詢時之陳述 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尚不可採。又按現行刑事訴 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證人庚 ○○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到庭作證,惟經原審及本院合 法傳喚、拘提後並未到場,現經原審及另案通緝,是證人庚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 旨而為調查,則證人庚○○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 犯罪事實判斷之證據。又按證人必須於審判中經踐行包含詰 問程序在內之法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 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 據),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規定 ,係判斷人證有無經合法調查之範疇。此與認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核 屬二事,應分別以觀,不可混淆。又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 質詰問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 院已盡傳喚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 院採取衡平之措施,且其防禦權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 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庚○○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業如前述。又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庚○○到庭對質詰 問,惟庚○○經原審及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後並未到場,現經 原審及另案通緝等情,業如前述;嗣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捨棄傳喚庚○○為對質詰問(見本院卷第216頁), 而原審及本院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已就庚○○於警詢所為之陳 述,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辯 明庚○○上開證述證明力之機會。原審及本院審判長復於調查 證據完畢後,訊以:有無證據請求調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9至110頁,本院卷第225 頁),則被告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 傳喚證人到庭之義務,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自得容許例外 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是本院將庚○○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經合法調查後,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依據,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經合法調查或剝奪被 告對質詰問權之違法可言,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僅泛詞指摘 :庚○○在警詢之陳述,未經被告交互詰問,未經合法調查, 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云云,依上開說明,應屬誤解,附此敘 明。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癸○○於偵查中經具結作證,而被告及辯護人並未 主張或釋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 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庚○○未曾於偵查中供述或具結 作證,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庚○○、癸○○於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證詞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容 有誤會而無可採。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除上述 壹、二、㈠至㈣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 理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3 9至14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 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㈥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僅認識鄒維澤,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辯稱:伊不是暱稱「北極」的人 ,也不認識起訴書所載的其他人,伊跟整件犯罪事實沒有關 係,庚○○沒有交任何款項給伊,伊也沒有交付他任何提款卡 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證人鄒維澤於警詢中供稱:我不清楚 提款卡來源為何,車手也未向我繳交提款卡等語,足認證人 庚○○警詢所述不實在。另相關監視器畫面、自動提款機提款 影像截圖,均未見被告身影出現其中,至多僅能證明癸○○、 庚○○之犯行而已,不足為共犯癸○○、庚○○供述之補強證據。 再依同案車手即證人邱柏煒供稱:癸○○跟我一起當車手,癸 ○○也有跟我說介紹人是林咸宇,在110年1月擔任取簿手期間 ,上手有提過東西要交給徐世旻,有看到他2、3次等語,足 認癸○○於本案附表所示時間尚有加入不同之詐欺集團,則癸 ○○是否因此混淆而做出錯誤之陳述或是為維護其他詐欺集團 人員,將責任推給被告承擔,尚有可疑。綜上,本案無客觀 證據可證被告於提領時間出現於提領地點,或提領後有與提 領車手見面收取款項,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所使用手機有安裝 軟體Telegram且使用之暱稱為「北極」,或遭詐騙款項有流 入被告帳戶,或詐欺款項流入之帳戶與被告有關,原判決以 共同被告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又未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補強上開供述證據,自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 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二、經查:  ㈠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丁○○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 一編號二、四、五所示之人頭帳戶;嗣由擔任車手之癸○○、 庚○○、鄒維澤、廖宜炫等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持附表一編號二、四、五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 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鄒維澤、廖宜炫 、癸○○於檢察官偵查中,及證人庚○○於警詢中均證述綦詳, 核與證人丁○○、子○○、壬○○、甲○○、乙○○等人於警詢中之證 述,均互核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 憑,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質之證人癸○○於檢察官偵查中具 結證稱:110年1月23日18時43分提領畫面的男子是伊,110 年1月23日18時57分提領的人是Telegram暱稱「莫少」的庚○ ○,提款卡是當天「北極」在中興嶺郵局旁邊交給伊的,伊 於當天18時43分領完錢後,就在中興嶺郵局旁邊把錢跟提款 卡都還給「北極」,「北極」當場有給伊報酬大概2千到5千 之間的金額;伊把錢跟提款卡交給「北極」時,也有看到庚 ○○把錢交給「北極」,「北極」就是伊於110年12月9日警詢 中指認編號16的辛○○等語,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 實姓名對照表及自動提款機提款影像截取照片附卷可稽(見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9號卷第115至119、175、422頁)。  ㈢證人庚○○亦於110年8月12日警詢中證稱:110年1月29日晚上6 時11分許、44分許、52分許、同日晚上7時46分許、8時14分 許分別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區○○ 路0號大甲郵局、○○區○○路00號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區○○ 路0號統一超商金甲后門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甲后 門市,提領款項的人都是廖宜炫,當天是伊開車搭載廖宜炫 在大甲到處領錢;伊就是Telegram暱稱「莫少」的人,廖宜 炫領完錢會把贓款跟提款卡交給伊,伊再交給辛○○,卡片是 鄒維澤提供的,廖宜炫負責領錢,辛○○負責收當天提領的錢 跟卡片,辛○○及鄒維澤一起指示渠等要去哪裡領錢,編號4 號是辛○○等語;於110年9月22日警詢中證稱:110年1月23日 18時43分那筆不是伊領的,第二筆同日18時57分,在臺中市 ○○區○○○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統一中興嶺店,提領3萬 元的人是伊,當天是伊開車載辛○○去新社區提款,提款完也 是當面交給辛○○,辛○○在Telegram暱稱「北極」,編號16就 是辛○○等語,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 照表及自動提款機提款影像截取照片在卷可證(見111年度 偵字第10449號卷第146至157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9號 卷第65至73、175頁)。  ㈣證人廖宜炫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在彰化銀行大甲分行 、大甲郵局、臺灣銀行大甲分行、統一超商金甲后門市提款 的人都是伊,110年1月29日當天是庚○○開車載伊去大甲,提 款卡、密碼都是庚○○給的,領款地點是庚○○選的,領完錢也 是交給庚○○等語,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自動提款機提 款影像截取照片存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10449號卷第13 3至139、279至293、430頁)。  ㈤綜合勾稽上開證人所述,互核相符,並無何等矛盾歧異之處 ,其等對於自己所分擔的犯罪內容、過程、情節,均已鉅細 靡遺供陳明確,復有相關監視器畫面、自動提款機提款影像 截圖等證據資料作為補強,足認其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均堪予採信。又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 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所謂補強證據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 證自白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 充分,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 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 ,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上開證人癸○○、庚○○就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 ,分別於110年1月23日18時43分、18時57分各自提領8萬元 、3萬元等情,業已坦承如上,其相隔僅約十餘分鐘,所持 為同一張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即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提領 之地點亦相同,足見,此部分係先由證人癸○○進行提領如附 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贓款後,將提款卡及款項交予上手,再由 該上手轉交提款卡予證人庚○○,由證人庚○○於同地,提領如 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贓款後,又再將提款卡及贓款繳回給上 手之客觀行為歷程,至堪認定;而證人癸○○於110年12月9日 警詢中、證人庚○○先後於110年8月12日、110年9月22日警詢 中,即其等係在不同時日、不同地點所為犯罪嫌疑人組合並 不相同之指認,然竟均一致指認本案被告即為Telegram暱稱 「北極」之人,如何能謂其等係相互串供、刻意構陷毫不相 識之被告?復有相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證據資料在卷為憑,足 認證人等分別於110年1月23日即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擔 任車手提領款項之犯行,交付渠等系爭提款卡及密碼及向渠 等收取贓款之人,正是被告無疑,此部分之認定自無何等違 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亦無悖於首揭實務見解所揭櫫關於不利 於被告之共犯自白之採證法則。  ㈥其次,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即110年1月29日由證人廖宜炫 所提領款項之部分,當日是由證人鄒維澤先帶伊到大甲,然 後再由證人庚○○駕駛由證人鄒維澤向不知情之車輛出租業者 陳昱勳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 廖宜炫在大甲地區實際進行提款,提款卡是證人庚○○交給伊 的,提款完也是交給證人庚○○等情,業據證人廖宜炫於原審 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核與證人陳昱勳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庚○○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均若合符節,而證人廖 宜炫就其所犯部分,均坦承全部犯行,復經原審判處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無何等不可信或有瑕疵之處,自 堪信為真實;而證人庚○○復證稱,提款卡與贓款均已悉數交 予被告乙節,已如前述,是上開部分之款項確係由擔任收水 之被告所收取,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㈦按供述證據雖然先後不一或彼此齟齬,究竟何者為可採,事 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 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 不得予以採信。是證人證述,縱然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 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之其他各項 證據資料,為合理之判斷、取捨,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 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 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而未於判決理由內 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此與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俱屬客 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若僅憑上訴人之主觀 意見,漫事指為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即不足以辨認原判決 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 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鄒維澤於警詢中固曾供稱:提領詐欺 贓款車手用來提領贓款之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按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來源我不清楚,車 手也未向我繳交提款卡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4697號卷第 93頁),惟本案車手廖宜炫、癸○○、庚○○所提領之人頭帳戶 ,係附表一編號二、四、五所示之帳戶,與證人鄒維澤前揭 所述之附表一編號一所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涉, 縱證人鄒維澤前揭所述實在,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 被告辯護人執與本案無關之證人鄒維澤此部分證詞用以指摘 證人庚○○警詢所述不實在等語,尚難憑採。另證人邱柏煒固 於偵查中供稱:癸○○跟我一起當車手,癸○○也有跟我說介紹 人是林咸宇,在110年1月擔任取簿手期間,上手有提過東西 要交給徐世旻,有看到他2、3次等語(見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139號卷第123頁),惟觀諸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鄒維 澤大約是去年1年找我加入詐欺集團並從事車手工作。林咸 宇介紹我加入的是另外一團的詐欺集團,之前已經結案了。 我於110年1月23日18時43分提款那次所加入的詐欺集團是鄒 維澤找我加入的等語(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9號卷第422 頁)。足知證人癸○○能明確區分其所參與之不同詐欺集團及 不同次之車手提領行為,自無被告辯護人所稱因參與不同詐 欺集團因此混淆而做出錯誤之陳述之問題,故被告辯護人以 證人癸○○曾參與其他詐欺集團及擔任提款車手之行為,而指 摘癸○○證詞或係混淆不實或係為維護其他詐欺集團人員,而 不可採信等語,亦屬無據。  ㈧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亦非必能直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倘其得以佐證陳 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 即已充分。是以補強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 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而如何與陳述者指述之內 容相互印證,使之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性,乃證據評 價之問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職權 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 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 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 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尤不以曾 自該共同犯罪行為中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為必要(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綜合前開證 人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款卡是110年1月23日當天「北 極」交給伊的,伊於領完錢後,就在中興嶺郵局旁邊把錢跟 提款卡都還給「北極」,「北極」當場有給伊報酬大概2千 到5千之間的金額;伊把錢跟提款卡交給「北極」時,也有 看到庚○○把錢交給「北極」,「北極」就是伊於110年12月9 日警詢中指認編號16的辛○○等語;證人庚○○於警詢中證稱: 110年1月29日晚上6時11分許、44分許、52分許、同日晚上7 時46分許、8時14分許,提領款項的人都是廖宜炫,當天是 伊開車搭載廖宜炫在大甲到處領錢;廖宜炫領完錢會把贓款 跟提款卡交給伊,伊再交給辛○○,辛○○負責收當天提領的錢 跟卡片,辛○○及鄒維澤一起指示渠等要去哪裡領錢,編號4 號是辛○○;110年1月23日第二筆18時57分,在臺中市○○區○○ ○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統一中興嶺店,提領3萬元的人 是伊,當天是伊開車載辛○○去新社區提款,提款完也是當面 交給辛○○,辛○○在Telegram暱稱「北極」,編號16就是辛○○ 等語;證人廖宜炫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0年1月29日當天是 庚○○開車載伊去大甲,提款卡、密碼都是庚○○給的,領款地 點是庚○○選的,領完錢也是交給庚○○等語;及卷附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自動提款機提款影像 截取照片、相關監視器畫面、自動提款機提款影像截圖,相 互勾稽結果,足認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 洗錢之犯罪事實,非僅以證人庚○○、癸○○之供述為論罪唯一 依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要無上訴意 旨所指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可言。  ㈨至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莫少」拿提款卡給我, 領完錢也是交給「莫少」,報酬是鄒維澤叫人家拿給我的。 我在警詢筆錄中指認被告就是「紙飛機」中暱稱「北極」的 男子,當時那可能就是被告有跟「莫少」在同一臺車上出現 ,我現在認不出來他了;提款卡是那臺車上的兩個人「莫少 」跟「北極」拿給我的。領完錢就先一起還回車上,反正「 莫少」跟「北極」都在車上,所以我就是一起從窗戶交進去 ,交給車上的兩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50頁),核與 上開事證不符,依證人癸○○所證:警詢的時候離案發當時比 較近,當時可以指認「北極」就是被告,當時就是臉認得出 來。因為現在已經過了3年,我當時在偵查記憶比較清楚, 應該以偵查中之說法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243、246頁), 足認證人癸○○上開於本院所為之證詞,應係距離事發久遠致 記憶不清所為之詞,不足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 三、此外,復有附表三所示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證,從而,被告 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情形: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 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 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又同條 例修正後之第4條僅增訂第2項「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 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是上開修正, 均與被告本件犯行均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 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 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 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 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 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 定。  ㈢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 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 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二、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 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因相 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 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關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 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 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 ,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 下手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以詐術取 財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共同以分工方式(例如上游之取簿手 取得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供機房詐騙及下游之車手集團實際提 領詐欺所得)騙取被害人財物,並依約定分受贓款,對於其 他犯罪組織成員多次詐欺不同被害人之財物行為,縱無直接 之聯繫,仍應共同負責。查本件被告係加入「阿風」、「順 哥」、「小君」、鄒維澤、李明珅、廖宜炫、庚○○、癸○○等 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而由各該集團內其他成員 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後,由取簿手領取包裹內之人頭帳 戶,再由提款車手分別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詐騙犯罪所得, 縱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 謀議之內,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 ,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 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 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 其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 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 取財之目的,足認附表二所示各次之犯行,確係為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明。 三、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上開詐欺集團係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參與上開「阿風」、「順哥」、「小 君」、鄒維澤、李明珅、廖宜炫、庚○○、癸○○等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應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查本件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係擔任向實際提款車手收 取款項之收水,已如前述,是其在集團內扮演之角色,目的 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達隱匿或掩飾本案犯罪所得去向 之作用,使最終取得系爭款項之犯罪人得以逃避國家之追訴 或處罰,其所為自應成立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五、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 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  ㈠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部分,同一被 害人雖先後多次匯款,然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各均 相同,係為達到詐欺取財目的,而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 為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分別與「阿風」、「順哥」、「小君」、鄒維澤、李明珅、 廖宜炫、庚○○、癸○○等人及其餘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 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 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 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 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 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 水工作,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 或解散該組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即屬單純一 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參與本案該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後,除本件外,尚無其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依其 先後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及實際實行犯罪之時間,堪認附表二 編號一所示之犯行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㈣復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9條 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 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 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 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 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 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 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 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 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 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 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 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 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 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 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其如附表二編 號一所示首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被告分別 如附表二其餘各編號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 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㈤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以成 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 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 意而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 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 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共犯癸○○(00年0月生)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犯行,行為 時雖未滿18歲,然其係經由原審同案被告鄒維澤之介紹始加 入系爭詐欺集團,本案中復僅於110年1月23日晚上6時43分 許提領一次贓款,是依本案所呈現之客觀事實,即共犯癸○○ 亦僅有一次將款項交予擔任收水之被告等情,顯見其等並不 熟稔,則被告是否確實明知其為少年,初已非無疑義,復查 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可預見其為少年,而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自無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 重其刑之適用,公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犯行,應予以 加重乙節,實有誤會。  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固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未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罪,自無應依洗錢防 制法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⒋被告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亦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又按參與犯 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工作,負責擔任收取車手提領詐 欺所得之工作,致附表二所示之犯罪被害人受有各該財產上 損害,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  ⒌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觀諸被告 於本案犯罪時年輕力壯,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 圖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手工作,並共同詐騙他人 財物獲取不法所得,又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 ,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本院認被告不宜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致適用不利被告 之舊法,其適用法律容有錯誤。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 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 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 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之規定,原判決未 及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於法亦有未合。  ㈡本案詐欺集團係施用詐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五 所示之人頭帳戶;再推由附表二所示之車手持附表一編號二 、四、五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地點之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業 經本院認定在卷,原判決泛指被害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頭帳戶;再推由車手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領款項(見原判決第1頁第25至27行),原判決未明確區 分本案被害人被騙匯款及車手提領款項之人頭帳戶,其認定 事實尚有微疵。  ㈢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其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首犯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詳如理由欄參、五、㈣所載,原 判決認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其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首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見原判決第14頁第15至16行),漏未將 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其如附表二編號 一所示首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併論以想像競合犯,其適 用法律尚屬未洽。  ㈣綜上,被告雖以否認犯行為由,提起上訴,然就被告辯解如 何不足採信,均經本院逐一指駁論述如上,已如前述,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 收水之工作,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 ,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 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犯後復未能勇於 面對過錯,難認有何悛悔實據,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 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收水角色,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犯罪 所得,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稍事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品 性及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31頁) 、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 三、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6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犯上開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 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 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 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 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 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 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 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 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 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 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 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 ,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 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前揭所示之各罪,業 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 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 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 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 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於本院宣判時正值青年 ,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 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教化效果不佳,徒增被 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其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亦 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因此,對 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合併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本件被告迭於偵 審均否認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實際犯罪所 得,即無從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 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 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 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 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二所示之被害 人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 編號二、四、五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款項,應認係為被告各犯 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原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然被 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謀地位,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 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故綜 合被告犯罪情節、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倘就該洗錢之財 物對被告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 有過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恐與立法意旨相悖 ,而有不當;本院審酌被告擔任收水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欺取財,且得以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而遂行洗錢之犯行 ,其犯罪之規模,被告因而獲取之利益;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此 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 以酌減至20萬元,而為適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  融  帳  戶 一 吳家輝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 NGUYEN THI HUONG申設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 徐珮瑜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 黃鈺樺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五 邱盈蒼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 害 人 詐欺方法(含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金額 領地點 提領時間 實際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 領 車 手 其 他 參 與 共 犯 主 文 一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5 ︶ 丁○○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3日某時許,假冒客服人員與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丁○○,並詐稱其因先前網購保健食品誤簽成續購1年,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處理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時6分37許,匯入右列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其餘遭詐騙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49985元 ○○區○○○000之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統一中興嶺店 110年1月23日晚上6時43分許 49985元(實際提領80000元,見備註㈠⑴ 癸 ○ ○ 鄒 維 澤 、 徐 家 豐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6 ︶ 子○○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3日某時許,假冒客服人員與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子○○,並詐稱因工作人員重複下單,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6時51分許,匯入右列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其餘遭詐騙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30000元 ○○區○○○000之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統一中興嶺店 110年1月23日晚上6時57分許 30000元 庚 ○ ○ 鄒 維 澤 、 徐 家 豐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壬 ○ ○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9日下午4時57分許,以電話聯繫壬○○後,佯稱其為HITO本舖工作人員與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欲協助其解除高級會員資格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上6時2分許、同日時29分許,分別匯款29989元、65123元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其餘遭詐騙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29989元 ○○區○○路000 號彰化銀行大甲分行 110年1 月29日晚上6時11分許 20000元 廖 宜 炫 鄒 維 澤 、 辛 ○ ○ 、 庚 ○ ○ 、 李 明 珅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區○○路000 號彰化銀行大甲分行 同日時12分許 9000元 65123元 ○○區○○路0 號大甲郵局 同日時44分許 20000元 ○○區○○路0 號大甲郵局 同日時45分許 20000元 ○○區○○路00號臺灣銀行大甲分行 同日時52分許 20000元 ○○區○○路00號臺灣銀行大甲分行 同日時53分許 6000元(見備註㈡⑴) 四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甲 ○ ○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9日晚上6時47分許,以電話聯繫甲○○後,佯稱其為HITO本舖工作人員與華南銀行客服人員,因誤將甲○○設為VIP,會進行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處理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時35分許,匯入右列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銀行帳戶。(其餘遭詐騙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99986元 ○○區○○路0 號統一超商金甲后門市 110年1月29日晚上7時46分許 99986元(實際提領100000元,見備註㈠⑵) 廖 宜 炫 鄒 維 澤 、 辛 ○ ○ 、 庚 ○ ○ 、 李 明 珅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五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4 ︶ 乙 ○ ○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9日某時許,以電話聯繫乙○○後,佯稱因公司操作錯誤,會造成扣款,須操作ATM處理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時58分許,匯入右列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其餘遭詐騙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20123元 ○○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新甲后門市 110年1 月29日晚上8時14分許 20000元(見備註㈡⑵) 廖 宜 炫 鄒 維 澤 、 辛 ○ ○ 、 庚 ○ ○ 、 李 明 珅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備註: ㈠提領人實際提領金額溢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實際提領金額」欄位,均以告訴人(被害人)實際匯入之金額為上限:   ⑴如附表二編號一丁○○:110年1月23日晚上6時43分許,提領80000元,逾被害人丁○○損害額部分,非本件被害人所匯。   ⑵如附表二編號四甲○○:110年1月29日晚上7時46分許,提領100000元,逾被害人甲○○損害額部分,非本件被害人所匯。 ㈡提領人實際提領金額少於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實際提領金額」欄位,均以提領人實際提領之金額為上限:   ⑴如附表二編號三壬○○。   ⑵如附表二編號五乙○○。 附表三: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㈠證人即共犯廖宜炫110年6月30日、111年7月7日(具結)、112年4月27日、112年7月19日(具結)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證述(分見偵10449卷第125-131、424-435頁,原審451號卷㈠第175-180、187-202、295-323頁) ㈡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鄒維澤111年7月7日(具結)、111年12月30日(具結)、112年7月19日(具結)於偵訊、原審審理程序筆錄(分見少連偵139卷第371-378、431-433頁,原審451號卷㈠第123-133、295-323、397-401、409-427頁) ㈢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庚○○110年8月12日、111年9月22日於警詢之陳述(分見偵10449卷第145-151頁,少連偵139卷第65-68頁) ㈣證人壬○○110年2月16日、同年2月17日、112年4月17日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分見偵10449卷第344-349頁,偵10449卷第350-353頁,原審451號卷㈠第123-133頁) ㈤證人己○○110年1月29日警詢之證述(見偵10449卷第332-334頁) ㈥證人王輝昇110年1月31日警詢之證述(見偵10449卷第391-393頁) ㈦證人乙○○110年1月29日警詢之證述(見偵10449卷第403-405頁) ㈧證人丁○○110年1月23日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139卷第165-169頁) ㈨證人子○○110年1月23日、112年4月17日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之證述(見少連偵139卷第155-163頁,原審451號卷㈠第123至133頁) ㈩證人戊○○110年12月30日警詢之證述(見偵14697卷第151-152頁) 證人癸○○110年12月9日(具結)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139卷第421-423頁) 證人陳昱勳110年1月12日、同年3月18日、同年5月23日警詢、偵訊之證述(分見偵10449卷第559-561頁,偵14697卷第247-251頁,偵10449卷第202-205頁) 證人徐世旻110年11月19日、同年11月30日、111年7月7日、警詢、偵訊之證述(分見偵10449卷第187-194頁,偵14697卷第119-129頁,偵10449卷第424-439頁,少連偵139卷第371-385頁,偵14697卷第215-229頁) 證人林咸宇110年8月2日、111年10月12日警詢、偵訊之證述(分見少連偵139卷第129-131頁,偵10449卷第551-553頁,少連偵139卷第409-413頁,偵14697卷第239-243頁) 證人邱柏煒110年3月31日、111年10月12日警詢、偵訊之證述(分見少連偵139卷第121-123頁,偵10449卷第551-557頁,少連偵139卷第409-415頁,偵14697卷第239-245頁) 證人巫雁文110年3月10日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139卷第139-143頁) 證人陳柏達110年3月11日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139卷第145-147頁) 證人黃婉華110年3月10日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139卷第149-153頁) 書證: ㈠中檢111年度偵字10449號卷(偵10449卷) ⒈110年12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0449卷第119-120頁) ⒉李明琨等人詐欺集團組織結構圖(偵10449卷第121頁) ⒊提領一覽表(偵10449卷第123頁)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廖宜炫;被指認人:鄒維澤、庚○○)(偵10449卷第135-139頁) ⒌被告廖宜炫指認被告庚○○為駕駛之車內錄影截圖(偵10449卷第143頁) 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庚○○;被指認人:鄒維澤、辛○○、廖宜炫)(偵10449卷第153-157頁) 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辛○○;被指認人:鄒維澤)(偵10449卷第167-170頁) 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鄒維澤;被指認人:辛○○、庚○○、徐世旻、李明珅)(偵10449卷第183-186頁) 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徐世旻;被指認人:鄒維澤、徐世旻、李明珅)(偵10449卷第197-201頁) 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昱勳;被指認人:鄒維澤)(偵10449卷第207-211頁) ⒒證人陳昱勳之工作日誌資料(偵10449卷第213-217頁) ⒓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10449卷第271頁) ⒔詐欺車手鄒維澤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偵10449卷第273-277頁) 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0449卷第269頁) ⒖詐欺車手廖宜炫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及乘AFT-2159之畫面(偵10449卷第279-293頁) ⒗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343377號函暨開戶申請資料影本及109年7月1日至110年9月28日交易明細表(戶名:徐珮瑜;帳號:000000000000)(偵10449卷第295-307頁) ⒘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8月30日上票字第1100019410號函暨NGUYEN THI HUONG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偵10449卷第309-323頁) ⒙黃鈺樺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偵10449卷第325頁) ⒚己○○相關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449卷第328-331、335-336、339-341頁) ⒛匯款明細(偵10449卷第337頁) 壬○○相關報案資料【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449卷第343、354-372頁) 存摺內頁影本(偵10449卷第373-375頁) 壬○○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偵10449卷第376-377頁)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偵10449卷第378頁) 壬○○匯款單據、通聯記錄、遭詐騙的頁面及個人頁面、對話內容截圖(偵10449卷第380-384頁) 甲○○相關報案紀錄【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449卷第387-389、394-395頁) 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0449卷第396-398頁) 乙○○相關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449卷第406-413、417頁) 告訴人乙○○之匯款單據(偵10449卷第415頁) 原審110金訴字715號刑事判決(偵10449卷第453-475頁) 原審110金訴字979號刑事判決(偵10449卷第477-482頁) 原審110金訴字822號刑事判決(偵10449卷第483-494頁) 原審110金訴字823號刑事判決(偵10449卷第495-512頁) 原審110金訴字1239號刑事判決(偵10449卷第513-521頁) 彰化地院110訴字706號刑事判決(偵10449卷第523-529頁) 嘉義地院110金訴字226號刑事判決(偵10449卷第531-537頁) 臺中地檢署110偵14334號、18238號、18240號、18585號、18655號、22586號、23911號檢察官起訴書(偵10449卷第601-611頁) 原審111金訴字544號刑事判決(偵10449卷第613-635頁) 彰化地檢署111偵2609號檢察官起訴書(偵10449卷第639-643頁) 彰化地院111金訴183號刑事判決(偵10449卷第645-651頁) ㈡中檢111年度少連偵字139號卷(少連偵139卷) 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庚○○)(少連偵139卷第69-73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鄒維澤)(少連偵139卷第79-83頁)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辛○○)(少連偵139卷第89-93頁)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癸○○)(少連偵139卷第101-109、115-119頁) 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邱柏煒)(少連偵139卷第125-127、395-399頁) 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咸宇)(少連偵139卷第133-137頁) ⒎詐欺組織架構圖(少連偵139卷第171頁) ⒏庚○○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少連偵139卷第173頁) ⒐車手庚○○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少連偵139卷175-177頁) ⒑邱柏煒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少連偵139卷第179頁) ⒒110年3月10日晚上7時26分至晚上7時42分提領之監視器畫面   截圖(少連偵139卷第181-183頁) ⒓車手庚○○110年1月23日晚上8時58分至晚上9時7分提領畫面   (少連偵139卷第185-189頁) ⒔巫雁文相關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少連偵139卷第191-195、201-209頁) ⒕假冒旅店及中國信託之電話、被害人匯款紀錄(少連偵139卷第197-199頁) ⒖110年3月10日交易明細表(少連偵139卷第211頁) ⒗陳柏達相關報案紀錄【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139卷第213-221頁) ⒘國泰世華110年3月10日交易明細表(少連偵139卷第223頁) ⒙黃婉華相關報案紀錄【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139卷第225-231頁) ⒚告訴人子○○匯款明細(少連偵139卷第233頁) ⒛告訴人子○○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少連偵139卷235-237頁) 子○○相關報案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139卷第239-247頁) 丁○○交易明細表(少連偵139卷第249-255頁) 丁○○相關報案紀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139卷第257-259頁) 臺南地檢署110偵字8874、1145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少連偵139卷第303-305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少連偵139卷第頁) 曾憶琳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明細表(少連偵139卷第323-324頁) 邱盈蒼中國信託銀行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少連偵139卷第325-365頁) 臺中地檢署110少連偵42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少連偵139卷第437-440頁) ㈢中檢111年度偵字14697號卷(偵14697卷) ⒈111年1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4697卷第75頁) ⒉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凌時間一覽表(偵14697卷83頁) ⒊吳家輝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4697卷第85頁)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鄒維澤)(偵14697卷第99-109頁) ⒌「000-0000自小客車涉嫌詐欺車手刑案照片」(內含監視錄影畫面照片24張)(偵14697卷第111-117、131-137、258-263頁) 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徐世旻)(偵14697卷第139-149頁) ⒎戊○○相關報案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社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697卷第153-167頁) ⒏告訴人戊○○所開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偵14697卷第157-159頁) 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昱勳)(偵14697卷第253-257頁) ㈣中檢111年度核交字1440號卷(核交1440卷) ⒈癸○○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核交1440卷第11頁) ⒉邱盈蒼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核交1440卷13-14頁) ⒊邱柏煒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核交1440卷第15頁) ⒋簡苡薇交易明細表(核交1440卷第17頁) ㈤原審112年度金訴字451號卷㈠(原審451號卷㈠) ⒈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原審451號卷㈠第119頁)  ⒉子○○112年6月5日陳報狀暨附件(原審451號卷㈠第255-259頁)   ㈥原審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110年少調字第1240號卷(原審1240號卷) ⒈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癸○○)(原審1240號卷第19-25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邱柏煒)(原審1240號卷第31-33頁) 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林咸宇)(原審1240號卷第39-43頁) ⒋提領一覽表(原審1240號卷第77頁)  ⒌癸○○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原審1240號卷第79頁)  ⒍提領畫面(原審1240號卷第81頁) ⒎【帳號: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原審1240號卷第83-87頁)  ⒏提領一覽表(原審1240號卷第89頁)  ⒐邱柏煒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原審1240號卷第91頁)  ⒑提領畫面(原審1240號卷第93-95頁)  ⒒簡苡薇【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原審1240   號卷第97-99頁) 被告辛○○110年9月8日、110年12月29日、112年4月17日、112年7月19日、112年12月4日、113年4月15日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偵10449卷第159-165頁,少連偵139卷第85-87頁,原審451號卷㈠第123-133、295-323頁,原審451號卷㈡第25-29、95-117頁)

2024-12-10

TCHM-113-金上訴-928-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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