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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度審易字第310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八千九百六十一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記載「基於侵 占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陳宗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1 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利用擔 任社區保全之機會,擅自侵占告訴人冠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所委託保管貨款及費用,造成告訴人公司之損害,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 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惟並未遵期給付,有本院113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1755號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審簡卷第9-10、1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所獲利益及所造成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保全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81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侵占之款項共計新臺幣1萬8,961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被告雖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同意全數賠償 ,然迄至本案判決前並未履行,業如前述,是此部分犯罪所 得尚難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 之必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嗣後倘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 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 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尚無 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80號   被   告 陳宗文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文為冠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冠偉公司)派駐在 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巨星生活家社區之夜班機動保全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凌晨0時許, 在上址,將抽屜內其所保管之貨款及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 1萬8,961元取走,侵占入己。嗣經正班保全發現回報經理陳 昇鴻,乃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冠偉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宗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僅坦承取走抽屜內1萬6,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昇鴻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冠偉保全幹部群組對話紀錄內容截圖、冠偉公司請款單、樓管接班未領取寄放物品清單、勤務日誌等資料 佐證被告竊取貨款1萬5,812元,以及借書、帶看、KTV金額3,750元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佐證被告有以鑰匙打開抽屜拿取現金,放入口袋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YDM-113-審簡-1777-20250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魁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第 177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收款收據單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緣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李曉楠」、「富國-黃欣妍」、 「LiDear」(起訴書誤載為「LEADER」)、「碩碩」及其他 不詳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透過社群 平臺臉書設立名稱為「阿格力理財投資」的社群,佯以可帶 領投資獲利之語,吸引他人瀏覽。嗣於民國113年4月30日, 黃章安瀏覽並表達加入「阿格力理財投資」社群意願後,「 阿格力理財投資」即提供「助理-李曉楠」的ID供黃章安聯 繫,隨後黃章安即以LINE與「助理-李曉楠」聯繫進行投資 事宜,「助理-李曉楠」再以黃章安必須加入會員才能繼續 投資為由,要求黃章安與「富國-黃欣妍」加為LINE好友, 隨後「富國-黃欣妍」乃提供「富國外資帳戶app」供黃章安 下載,佯稱可藉該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章安陷於錯誤, 接續於同年5月28日至6月17日間,依「助理-李曉楠」、「 富國-黃欣妍」指示多次匯款至渠指定之帳戶進行所謂的投 資。嗣因黃章安表示要提領投資獲利款項,「富國-黃欣妍 」乃向黃章安佯稱為避免遭主管機關懷疑渠等洗錢,須黃章 安先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進行歸還配資云云,黃章安 仍不疑有他,與「富國-黃欣妍」相約於113年7月1日上午9 時許,由「富國-黃欣妍」派人至黃章安位在彰化縣鹿港鎮 之住處收取現金80萬元。  ㈡周文魁於113年5月間,在臉書看外務工作之招募,乃與LINE 暱稱「LiDear」之人聯絡,但因其對於以陌生人到處收取現 款之工作內容有涉及違法疑慮,並未應募。詎於同年6月底 某日,其因遭原任職之公司辭退,竟於與「LiDear」、「碩 碩」聯絡後,同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26號 判決】,擔任車手負責收款轉交工作,並約定收取每筆款項 可獲得2,000元報酬,而與「助理-李曉楠」、「富國-黃欣 妍」、「LiDear」、「碩碩」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周文魁先行提供 其半身照檔案給「碩碩」,再由「碩碩」於113年6月30日以 LINE通知周文魁於翌日即7月1日上午9時前往黃章安位在彰 化縣鹿港鎮之住處收取現金80萬元,並提供「收款收據單」 (下稱系爭收據)【檔案上即有「富國外資」印文】、上有 周文魁半身照之「WELLS FARGO富國」、姓名「周文義」、 部門「外務部」、職位「外務專員」之工作證(下稱系爭工 作證)檔案予周文魁自行列印。周文魁乃於113年7月1日上 午列印系爭收據、工作證後前往黃章安住處,而於同日上午 9時許,在黃章安住處向黃章安提示系爭工作證,佯稱自己 是「富國外資外務專員周文義」,向黃章安收取現金80萬元 ,再提出系爭收據,將日期、繳款人、資金用途、金額等內 容填載完成,再於收款人簽章欄冒簽「周文義」簽名而完成 偽造後,交予黃章安收執以行使。隨後周文魁即離開黃章安 住處,並依「碩碩」之指示,將其取得之現金80萬元放置在 附近不詳汽車輪胎上後離開,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將 該款項取走,而以此方法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周文魁因而取 得2,000元之報酬。 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㈠被告周文魁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章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㈣系爭收據及工作證之照片。  ㈤被告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其是應徵外務員工作,沒有參 與詐欺集團,不知道收錢行為是犯罪云云,並於本案辯論終 結後,寄送其與「LiDear」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到院。然被 告姓名為周文魁,實際未任職富國外資,卻於向告訴人收款 時,提示記載「WELLS FARGO富國」、姓名「周文義」、部 門「外務部」、職位「外務專員」之系爭工作證,復在系爭 收據收款人簽章欄偽造「周文義」簽名,明顯均屬不實之資 訊,被告豈能不知;況被告嗣為警查獲時,在其身上扣得工 作證多達7張,公司名稱各異,有該等工作證照片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27頁),更徵顯其異常,被告對此焉能不知。是 被告於警、偵訊所為辯解,顯不合常理,應以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較為可信、可採。至於被告寄送至本院 之對話紀錄,依其內容可知,被告於5月間與「LiDear」聯 絡時,一開始雖提及外務員之工作,但於5月24日其即因「L iDear」提及工作內容是要到處收取現金,且係收取何種款 項不明而懷疑工作恐涉及違法;另其又質疑什麼款項需要專 人去收?並表示其想知道工作是否合法,「若合法最好,若 不合法也能斟酌」等語。而其提出的對話紀錄至此即結束, 並無後續之對話與聯絡紀錄,更無其嗣於6月、7月再與「Li Dear」、「碩碩」聯絡之任何對話與資訊。以此互核被告警 詢供稱其係於6月底遭保全公司辭退才擔任車手工作等語( 見偵卷第13頁),可知被告於5月與「LiDear」聯絡後,已 因高度懷疑所謂「外務員負責到處收取現金」之工作係違法 行為,而未答應擔任外務員的工作。則被告於5月與「LiDea r」聯絡時,既因高度懷疑所謂「外務員負責到處收取現金 」之工作係違法行為而未應募,卻於6月底某日因其遭原任 職公司辭退,再與「LiDear」聯繫後即加入擔任車手工作之 原因,雖因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無該部分之聯絡資料而無法 確定,但衡情被告與「LiDear」間必有就工作內容進一步討 論,然被告既可提出5月之聯絡資料,卻未能提出6月之後的 聯絡資訊,顯見被告係有意的選擇證據內容提出於法院。從 而,本院認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並 無法動搖本院依辯論終結前證據所形成之心證,自無再開辯 論加以調查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但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犯罪 ,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自白減刑之適用。 則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最長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之有期徒刑最長為5年,是應以新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  ㈡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但該等規定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則本案被告行為時詐欺條例既尚未公布 施行,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2、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富國外資」印文、偽簽「周 文義」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系爭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系爭收據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系爭工作 證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系爭 工作證復持以行使之行為,但此部分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供述後,檢察官已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及增列此 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56頁),而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 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 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 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 取被害人之財物,且其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作, 取款當下冒用他人名義及身分詐騙被害人,提示偽造工作證 及簽署不實收據,參與情節非輕,且其收取款項達80萬元, 造成被害人損失甚鉅;再斟酌其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非甚佳,及其於警、偵訊時雖未能坦認犯行,但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已坦承犯行,惟仍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另兼衡 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及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目前擔任晚班社區保全,離婚,無子女,租屋獨居、須 扶養父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沒收或追 徵之過苛調節條款,即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時, 法院得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或予以酌減,以節省法院 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前開過苛條款雖明定 「宣告前二條(指刑法第38、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於 全部或一部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未將義務沒 收之物(例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明列其中,然依刑法 第11條之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以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之義務沒收,僅在刑法第38 條第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 用刑法第1編第5章之1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 物(即未兼有犯罪物、犯罪所得性質者)外,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且違禁物、犯罪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參照)。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  ⒈系爭收據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系爭收據上偽造之「富國外資 」印文及「周文義」簽名(署押),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 分,既已隨同偽造之系爭收據一併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21 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系爭收據係被告以電子檔案自行列印 並偽造簽名而成,物品本身價值極低,且不論係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系爭收據,或依刑法第2 19條沒收其上之印文,其目的均在避免偽造之系爭收據及印 文繼續遭詐騙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為害社 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是系爭 收據雖未扣案,但本院認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倘有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  ⒉系爭工作證、被告用以與「LiDear」及「碩碩」聯絡使用之 手機,雖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但已於113年7 月10日被告為另案犯行遭警逮捕時扣案,業經被告供述在卷 (見偵卷第13、88頁,本院卷第63頁),並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諭知沒收,有該判決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3-40頁),是均不再於本判決中諭知沒 收。  ㈢被告所收詐欺款項80萬元,業經其依指示放置在特定地點並 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已非其所占有、管領、支配,難 認屬其實際分配取得之犯罪所得。但其供承其收取每筆款項 可獲得2,000元報酬,其已取得報酬,是轉帳至其銀行帳戶 等語(見偵卷第13頁),故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獲得2,000 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㈣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本院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 ,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 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CHDM-113-訴-1193-2025021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李俊毅 李俊彥 何佩珊 李東衛 李東原 黃雅芬 李聖揚 李沅芷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 被 上訴人 安和里大溪地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達隆 訴訟代理人 陳思邑 陳韻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思邑,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劉 達隆,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民國113年9月6日新北店工字第1 132361767號函在卷可稽,並經劉達隆於113年9月16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1頁),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經108年7月28日區分 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在伊社 區內新北市○○區○○街000巷0○○000巷0○設道路路○○000巷00號 旁設置護欄及鍊條(下稱系爭設施),以防汽機車違規進入 伊社區,擾人安寧,並留有足夠空間供住戶步行、騎行腳踏 車及輪椅進出,如遇住戶有以汽機車短暫進出必要時,經通 知伊即會開啟鍊條。而上訴人李俊彥、原審被告陳志倫各為 伊社區內379巷28號、24號3樓之區權人,上訴人李東原、李 俊毅、李聖揚、黃雅芬、何佩珊、李東衛、李沅芷均經李俊 彥同意居住000巷00號建物內;原審被告郭瑋妮則經陳志倫 同意居住000巷00號3樓建物,皆為系爭社區住戶,然其等皆 無視系爭決議,李東原於附表一、李俊毅於附表二、李聖揚 於附表三、郭瑋妮於附表四、陳志倫於附表五、黃雅芬於附 表六、李俊彥於附表七、何佩珊於附表八、李沅芷於附表九 、李東衛於附表十等所載時間,於騎駛機車或滑板車、步行 行經系爭設施之際,破壞系爭設施內之鍊條,致伊所有系爭 設施受損,伊因購買遭損鍊條支出如附表一至十「損害金額 」欄所示費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上訴人賠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李東原應給付被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10萬8,048元;李俊毅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2,48 8元;李聖揚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2,051元;郭瑋妮應給付被 上訴人883元;陳志倫應給付被上訴人3,018元;黃雅芬應給 付被上訴人3,056元;李俊彥應給付被上訴人2,506元;何佩 珊應給付被上訴人6,752元;李沅芷應給付被上訴人4,267元 ;李東衛應給付被上訴人621元,及均自被上訴人113年4月8 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均以:爭執系爭決議召集方式、出席及表決人數, 又系爭設施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多次來函表 明不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之通常使用方法而須儘 速拆除,自屬違法設置,且被上訴人將伊等通往安民街之唯 一出口堵住而影響通行,伊等毀損系爭設施中鍊條,乃為保 護自由進出權利之最後手段,屬自助行為,並不違法,無須 賠償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遲至112年6月27日始提起本訴, 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李俊毅應給付被上訴 人3萬2,488元、黃雅芬應給付被上訴人3,056元、李俊彥應 給付被上訴人2,506元、何佩珊應給付被上訴人6,752元、李 東衛應給付被上訴人621元、李聖揚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2,05 1元、李沅芷應給付被上訴人4,267元、李東原應給付被上訴 人10萬8,048元、陳志倫應給付被上訴人3,018元、郭瑋妮應 給付被上訴人8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同時依職權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 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李俊彥為系爭社區內379巷28號建物之 區權人,其餘上訴人則係經李俊彥同意居住上開建物之人, 上訴人均為系爭社區住戶。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決議,在379 巷巷口設有系爭設施,詎李東原於附表一、李俊毅於附表二 、李聖揚於附表三、黃雅芬於附表六、李俊彥於附表七、何 佩珊於附表八、李沅芷於附表九、李東衛於附表十所示時間 ,於騎行機車或滑板車、步行進出系爭設施之際,破壞系爭 設施內之鍊條,致被上訴人因購買遭破壞之鍊條而支出附表 一至三、六至十「損害金額」欄所示費用等情,有建物登記 謄本、地籍圖、總配置圖、被上訴人社區道路說明、系爭設 施照片、鍊條剪裁說明、購買鍊條發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253頁至第269頁、卷二第131頁、第135頁、第14 3頁、第233頁至第235頁、第525頁至第528頁),並有上訴人 進出系爭設施之影像擷圖照片(見原審外放資料卷一至四【 頁碼分別如附表「行為影像擷圖出處」欄所示】)可據,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事實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破壞系爭設施內鍊條之行為,侵害其財 產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其損害等語,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就其等破壞系爭設施內鍊條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上訴人抗辯破壞系爭設施內鍊 條之行為屬自助行為、正當防衛,有無理由?(三)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之行為與有過失,有無理由?(四)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賠償如附表一至三、六至十「損害金 額」欄所示費用,有無理由?(五)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有無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其等破壞系爭設施內之鍊條之行為,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決議而設置系爭設施,上訴人分別於如附 表一至三、六至十所示時間,於騎行機車或滑板車、步行進 出系爭設施之際,破壞系爭設施內之鍊條等語,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業於前述;而系爭設施屬被上訴人社區共用部分之 設施,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共有財產,是上訴人所為之破壞 系爭設施內鍊條之行為,當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理。 2、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決議之召集方式、出 席及表決人數是否合法等語。惟查,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3 款規定,區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 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1/5以上者,或任一區 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1/ 5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區權人會議討論事項,應 有區權人1/5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以上出席,以 出席人數1/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 權1/2以上之同意行之(見原審卷二第156頁)。觀之系爭決議 作成當次之區權人會議,出席人員應到350人,實到(含委託 書)116人,佔全體區權人數33.14%,區分所有權總計100%, 佔區分比例32.6%,同意於379巷路口設置系爭設施者,同意 者70票(區分所有權比例18.8%,出席比例60.3%)、反對32票 、廢票4票,已過出席人員2分之1,同意之區權人區分所有 權比例亦已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2分之1以上乙節,有系爭 決議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7頁、第147頁),應 認已符合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3款之規定甚明。此外,上訴 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決議有何違反法令或社區規 約之情,空言所辯,即難認有理。 3、至上訴人辯稱系爭決議係通過系爭社區得在系爭私設道路設 置「ㄇ型活動式護欄」,並非決議設置系爭設施,故系爭設 施屬違法設置之設施,自應予以排除等語。惟參以系爭決議 會議紀錄上記載:「議題二、表決是否同意社區365巷至379 巷除ㄇ型道路外,所有巷弄口設置ㄇ型活動式護欄。(意即365 巷1弄、7弄、10弄,379巷8號旁、379巷20號旁、379巷9號 旁均設置ㄇ型活動式護欄)說明:因社區汽機車亂停已嚴重影 響消防救護通道及住戶安寧,…為改善住戶居住品質並防止 外車進入,擬於上述巷弄口設置ㄇ型活動式護欄…」(見原審 卷二第147頁);復參系爭設施設置位置在379巷20號旁,並以 鍊條繫於路旁欄柱上,鍊條分成長、中、短三段,各段間留 有通道,可供人行走,此有系爭設施之現場照片、住戶自該 通道通行之照片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33頁、第409頁、第423 頁);又系爭社區住戶如需駕車進入社區而需從系爭設施通過 ,係告知系爭社區保全人員將鍊條解鎖放下後通行等情,業 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31頁至第532頁),核與 系爭社區保全在LINE群組上通告因車輛進出而解除鍊條或搬 移欄柱之對話紀錄擷圖一致(見原審卷二第427頁至第455頁) ,足見系爭設施係活動式,其設置目的在於防止外來汽機車 駛入及違規停放,以維護系爭社區公用空間淨空、停車管理 及住戶安寧,是綜參系爭設施設置之地點、方式、功能、目 的,堪認系爭設施即為系爭決議所稱之「ㄇ型活動式護欄)」 無訛。 4、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明知系爭私設道路有消防救護之需求 ,不得設置柵欄、路障而妨礙出入,其設置系爭設施顯已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侵害上訴人及其他 住戶權益,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且屬權利 濫用、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並提出工務局110年6月22日新北 工寓字第1101163143號、110年7月5日新北工寓字第1101238 332號為佐(見原審卷二第463頁至第465頁、第471頁至第473 頁)。惟查: (1)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 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 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 之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 、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 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 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明文定之。觀之 本條例第16條之立法理由謂:「一、參照民法第793條,規 定『住戶間』公共安全、公共安寧及公共衛生之維護義務。二 、為達維護公共安全之目的,爰明定防火間隔、防火巷弄、 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不得擅自堆置雜物 或設置柵欄、門扇等,以免妨礙逃生避難。」等語,可知上 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係為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及 避免妨礙逃生避難為其目的,職是,須公寓大廈住戶在前揭 非專用部分為妨礙出入行為,造成妨礙建築物公共安全及逃 生避難,始屬違法。 (2)查系爭決議係由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依法定程序作成之決議 ,出於改善住戶居住品質並防止外車進入之目的,而決議在 379巷巷口設置系爭設施,是系爭設施之設置,堪認屬系爭 社區區權人會議所形成之特別使用約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9條第2項但書規定,系爭設施之設置應不受同條項本文 所舉「通常使用方法」之限制。且觀之工務局曾於110年2月 3日召開系爭私設道路之現場會勘,會勘結果亦請管委會召 開住戶就各巷弄之個別管理方式進行討論,後續再依討論結 果,召開區權人會議,將其納入會議決議後執行,方為適法 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2月8日新北工寓字第110 0270848號函附會勘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317頁至 第319頁)。復經系爭社區於110年5月間再次進行投票,投票 結果區權人仍同意系爭私設道路與社區其他私有巷弄一樣以 活動鍊條方式施行機車停管管制等情,有系爭社區公告、投 票結果公告及系爭社區函覆新北市政府之函文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二第321頁至第325頁)。嗣後工務局雖陸續以110年6 月7日、同年月22日、同年7月5日函認定系爭設施之設置, 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本文所定「通常使用方 法」,請求系爭社區管委會拆除等語,然系爭社區管委會亦 多次向工務局反應此為系爭社區區權人之決議等情,有前開 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457頁至第477頁)。觀之工務局 函文內容並未針對系爭設施為活動式、可移除,何以設置系 爭設施有違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本文所定「 通常使用方法」等情提出具體說明,自難僅憑工務局之函文 內容,即逕認系爭設施為違法設置。 (3)又系爭設施以鍊條繫於欄柱上,鍊條分成長、中、短三段, 各段間留有通道,可供人行走,並配有保全人員負責管理進 出入系爭社區之人士及車輛,如遇住戶有駕車通過系爭設施 進出社區之需求,住戶僅須告知社區保全人員,該保全人員 即會立即協助解開鍊條供住戶出入,業於前述。李東原於原 審亦自承:伊亦曾通知保全人員要求開啟鍊條以開車進入被 上訴人社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3頁),足認系爭設施設置 目的在於防止汽機車違規進入系爭社區,且留有足夠空間供 人、車進出等情;況細繹系爭社區保全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 ,從保全人員拍攝回報進出入系爭社區之車輛照片(見原審 卷二第427頁至第455頁),顯見系爭設施之欄柱部分為可移 動式,保全人員得因應不同型號車輛進出之需求,開啟鍊條 或拆卸欄柱之方式變更出入口之寬度範圍,供一般自用小客 車或貨車等各種大小車型之車輛進出入,尚難認系爭設施有 何防礙道路逃生避難功能之情,充其量僅導致汽機車未能隨 時行駛379巷道路進入社區,而就系爭社區住戶以汽機車作 為通行方式及時機有所限縮,造成379巷道路提供汽機車通 行之便利度降低,然尚未達妨礙出入之程度。是上訴人抗辯 系爭決議及系爭設施之設置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且為權利 濫用、違反比例原則等語,難認有理,無足可採。 (4)再者,雖上訴人一再以系爭設施設置違法等語置辯,然按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 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是縱認系爭設施設置違法,仍須經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決 議通過後始得拆除,難認上訴人得以系爭設施違法設置為由 ,即擅自拆除破壞。復參新北市政府於函覆李東原陳情內容 時,亦明白告知:「…四、另有關貴社區所述私設道路設置鍊 條及柵欄,係經由貴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一事,雖法 已明文規定相關決議不得違反本條例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但 設置爭議仍可請臺端於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要求管 委會拆除,如管委會執意不拆除,可向所在地區公所調解委 員會申請調解或循司法途徑確認巷道所設置之鍊條及柵欄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有法令效益」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83頁)。是上訴人縱認系爭決議違法、系爭設施違反法令 規定,亦應循合法途徑解決,難認可以破壞之方式恣意除去 系爭設施,上訴人所辯,均難認有理。 (二)上訴人抗辯破壞系爭設施內之鍊條屬自助行為、正當防衛, 為無理由: 1、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 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 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 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條定有明文。可知關於自助行為 之規定,亦非肯認權利人為保護自己權利,即可恣意對於他 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而必須以「不及受 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 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前提;故主張自助行為者,自 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 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次按所謂正當 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 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最高法院64年台上 字第2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抗辯伊等破壞系爭設施內之鍊條行為屬民法之自助行 為,係為保護其等通行379巷道路權利之舉措等語。惟查,3 79巷道路於設置系爭設施後並非不得通行,而僅係就使用汽 機車之通行方式或時機受有限制而降低通行便利度,上訴人 僅需通知系爭社區保全人員即得獲保全人員協助開鎖或拆卸 欄柱,以供車輛通行等情,已如前述,自難認上訴人無從通 行379巷道路或存有困難。況上訴人未能證明其上開所為係 因不及受警察機關或其他偵查有關機關援助,且非於其時為 之,請求權則有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之情形,自與民法 第151條規定得主張自助行為之要件不符,而無從解免上訴 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至上訴人抗辯破壞鍊條之行為屬正 當防衛等語,惟被上訴人設置系爭設施之鍊條,並未致上訴 人無從通行,觀之上訴人多係在騎車經過、步行路過時,隨 意將鍊條破壞,有監視錄影畫面可佐(見監視錄影器影像截 圖資料卷一至四),且上訴人亦會在379巷道路仍有其他通路 通行之情況下,故意剪斷鍊條,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在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359頁至第391頁),上訴人未舉證於破壞鍊條 之時,有何現時不法侵害行為之情,自與正當防衛要件不符 。是上訴人辯稱其破壞鍊條之行為核屬自助行為、正當防衛 ,依法不負賠償責任等語,洵無所據,難認可採。   (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行為與有過失,為無理由:   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損 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 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 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 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 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設施之設置既經系爭社區依社區規約、 經區權人同意而決議通過,自難認系爭設施鍊條之裝設有何 違法或屬加害行為。本件係因上訴人不服系爭決議設置系爭 設施,未循合法管道救濟,反而多次於附表所示時間故意破 壞鍊條,亦即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上訴人故意不法行為所 致,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與有過失之情,上訴人空言所辯,洵 屬無稽,無足可採。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賠償如附表一至三、六至十「損害 金額」欄所示費用,為有理由: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 復有明定。經查,系爭設施乃依系爭決議設置,屬系爭社區 共用部分之設施而為系爭社區財產,就上訴人所為破壞系爭 設施內鍊條之行為,均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 因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對系爭設施鍊條之所有權,而受有 如附表一至三、六至十「損害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有 被上訴人所提出購買鍊條發票附卷足佐(見原審卷一第253頁 至第269頁、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賠償如附表一至三、六至十「損害金額」欄所示金額,自屬 有理,應予准許。   (五)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為無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12年6 月27日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就附表在110 年6月27日前所示行為之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等語。惟被上訴 人因發現系爭設施之鍊條多次遭人毀壞,而於110年6月30日 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報案,報案內容 為:「報案人陳思邑稱大溪地社區379巷警衛室旁空地的塑膠 鍊子遭不明人士毀損故事後來派出所報案」等語,有受理案 件證明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1頁)。嗣陳思邑於111年1 月間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開庭通知,通知上始記載「本 件被告係李東原等4人」,有刑事傳票足稽(見本院卷第213 頁);復參被上訴人為社區管委會,對於社區鍊條遭何人破壞 ,均係於事後調閱監視錄影器、報案查明後,始能知悉行為 人為何人;再參被上訴人所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就110年6月3 日至同年6月27日間之監視錄影畫面,騎車破壞鍊條之人均 頭載安全帽、口罩,所騎機車之車牌亦模糊難辨(見原審影 像截圖資料卷一),自難認可於第一時間即知悉破壞鍊條之 人為何。故被上訴人稱係事後調閱監視錄影器,報案後於11 1年1月間經地檢署通知始知悉破壞鍊條之行為人為何人、距 本件起訴之112年6月27日未逾2年等語,洵屬有據,且與常 情無違。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3日上 訴人開始破壞鍊條時,即知悉行為人為何人,是上訴人辯稱 就附表一編號1至27、附表二編號1至38、附表三編號1至3部 分,距離被上訴人112年6月27日起訴時已超過2年、罹於時 效等語,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 請求李俊毅應給付3萬2,488元、黃雅芬應給付3,056元、李 俊彥應給付2,506元、何佩珊應給付6,752元、李東衛應給付 621元、李聖揚應給付1萬2,051元、李沅芷應給付4,267元、 李東原應給付10萬8,048元,及自被上訴人113年4月8日陳報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李東原、李俊毅、黃雅芬、李俊彥、何 佩珊、李東衛均自113年4月28日起(見原審卷二第237頁至第 239頁、第247頁至第253頁)、李聖揚、李沅芷自113年4月13 日起(見原審卷二第241頁、第25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1-24

TPDV-113-簡上-422-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時保寧 訴訟代理人 廖庭尉律師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法定代理人 彭正中 訴訟代理人 李美燕 顏偉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之法定代 理人,於審理期間變更為彭正中,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70至71頁),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曾向 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告拒絕賠償等情,有被告民國 112年7月10日拒絕賠償理由書(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可稽 ,是原告已於起訴前踐行協議先行之法定程序。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9年間以新臺幣(下同)216萬元購買西元2020年款 、型號GLC-200、車號000-0000之休旅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於109年底交車後即一直為原告占有且使用收益 ,並長期停放於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自宅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地下停車場) 。詎於111年1月25日晚間8至9時許,時任被告淡水分局竹圍 派出所所長劉宗鑫,竟於未持有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或強制執 行名義之情況下,逕行指派該所員警黃威碩協同訴外人謝鈺 筳及民間拖吊業者尾隨系爭社區住戶,擅闖系爭地下停車場 尋找系爭車輛,即屬違法搜索行為,並協助謝鈺筳及渠聘僱 之民間拖吊業者排除社區保全之阻擾而將系爭車輛拖離系爭 地下停車場,破壞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現實占有及使用收益 之權限,嗣後系爭車輛遭謝鈺筳強占拒不歸還,直至112年7 至8月間原告始知悉系爭車輛已於111年10月間遭謝鈺筳出售 予第三人,致原告已無從要求返還系爭車輛,而使原告喪失 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是被告所屬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 行為,且其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 。又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有二,分別為基於其對於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及其對於系爭車輛保持占有之使用、收益權限:⑴ 就所有權侵害部分:系爭車輛之車價為216萬元,而系爭車 輛於遭謝鈺筳不法侵奪時(110年1月)時車齡僅1年1個月, 經原告對比網路中古車車商車價,參考同款車相同車齡之售 價介於170至178萬元間,原告折衷以174萬元作為損害之金 額;⑵就占有利益部分:原告因喪失對於系爭車輛之占有及 使用收益之權能,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 告自系爭車輛之占有遭破壞次日起(即111年1月26日)至遭 出售過戶予第三人為止(即111年10月30日止),以每日7,5 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總計278日,共為208萬5,000 元(計算式:7,500×278==2,085,000),原告僅一部請求20 0萬元。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雖質疑被告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員警協同謝鈺筳及民間 拖吊業者擅闖系爭地下停車場,於未持有搜索票或強制執行 名義之情況下,搜索系爭車輛云云。惟員警黃威碩當日係擔 服「勤區查察」勤務時,接獲指派前往處理糾紛之為民服務 工作,該項勤務並非以發現被告或犯罪證據為目的,與所謂 「偵查犯罪」或「搜索行為」無關;依黃威碩之職務報告指 出當日謝鈺筳報案內容稱需員警為民服務,而由時任所長劉 宗鑫指派黃威碩前往系爭地下停車場協助為民服務,黃威碩 隻身抵達停車場時現場已有謝鈺筳、所雇拖吊車業者及社區 警衛、管委會人員在場,顯與原告所稱「協同謝女一同進入 原告所住社區...」之情狀不符;員警黃威碩於現場以警用 小電腦查證,確認系爭車輛確實登記在謝鈺筳名下,後續謝 鈺筳處分其名下所有財產(拖吊車輛)過程,黃威碩僅在場 維持秩序,避免紛爭及危害發生,並未實際參與、介入及使 用公權力,亦無任何立場阻攔謝鈺筳處分所有財產,原告所 稱員警「協助」、「配合」、「放任」及「排除社區保全及 住戶阻擋謝女拖吊車輛」純屬無稽;原告先前遞狀告發劉宗 鑫及黃威碩涉犯刑法違法搜索及貪污治罪條例圖利他人罪嫌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5539號、113 年度偵字第769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 議亦遭駁回(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職議字第5107號) (下稱刑案)。又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並不存在,且所稱 損害與員警所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蓋系爭車輛經員警到場 查證車主確為謝鈺筳,後續謝鈺筳雇拖車將車輛拖離後,復 於111年10月間出售,縱使雙方對於車輛相關權益有所紛爭 ,此乃原告與謝鈺筳間之民事糾紛,原告如認財產有所損失 ,自應循刑、民事訴訟管道向處分該車之謝鈺筳求償,與員 警依法執行公權力之行為並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當與國家 賠償事件無涉。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訴外人謝鈺筵於111年1月25日下午向被告淡水分局竹圍派 出所報案稱與原告間有感情及財務糾紛,渠名下系爭車輛遭 原告侵占,嗣於同日晚間再致電竹圍派出所報案請求警方到 系爭社區之地下停車場防範紛爭,經時任竹圍派出所所長劉 宗鑫指派擔服當日晚間勤區查察勤務之員警黃威碩到場;又 111年1月25日當日稍晚於系爭社區保全及其他住戶、員警黃 威碩等在場之情形下,謝鈺筳所雇民間拖吊車業者將系爭車 輛拖離停車場,嗣謝鈺筳於111年10月30日將系爭車輛處分 過戶予第三人等情,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淡水分局竹圍 派出所111年1月25日勤務分配表、111年1月25日員警黃威碩 工作紀錄簿、111年1月25日劉宗鑫與黃威碩間之Line通訊紀 錄(顯示劉宗鑫傳訊黃威碩:「自強路124巷40號」、「社 區B1,大概54車位」)(見本院卷第188至190頁、外放之限 制閱覽卷宗)可稽,並核與謝鈺筳於刑案警詢中陳稱:伊有 於111年1月25日向竹圍派出所對時保寧(即本件原告)提出 侵占罪及恐嚇罪告訴,伊跟時保寧是未婚夫跟未婚妻關係, 警方有受理;111年1月25日17時25分伊進入系爭地下停車場 ,因為伊名下系爭車輛停在系爭地下停車場,所以伊等車子 回來;伊進入系爭地下停車場後,自行聯繫拖吊業者;伊有 以手機撥打竹圍派出所電話,通知警方系爭車子回來了,請 警方到場協助,因之前時保寧恐嚇過伊,所以伊想請警方到 場,這樣伊比較安全等語(見刑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他字第275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1至33頁)相符,上開 事實堪認屬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即竹圍派出所所長劉宗鑫明知 原告與謝鈺筳間就系爭車輛存有刑事糾紛,竟於未持有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或強制執行名義之情況下,逕行指派該所員警 黃威碩協同謝鈺筳及渠聘僱之民間拖吊業者尾隨系爭社區住 戶,擅闖系爭地下停車場搜索系爭車輛,並協助謝鈺筳及民 間拖吊業者排除社區保全之阻擾將系爭車輛拖離系爭地下停 車場,破壞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現實占有及使用收益之權限 ,其後原告更因此喪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而依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則辯 稱:被告所屬公務員並無原告所指不法行為,且原告所稱損 害與被告所屬公務員所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國家機關依上開規定負賠償 責任,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 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關於被告所屬公務員是否擅闖系爭地下停車場:    1、查被告淡水分局所屬竹圍派出所之員警黃威碩於111年1月25 日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警方於111年1月25日接獲為民服務 案件,由所長派遣前往自強路124巷40號社區,報案人謝鈺 筳...表示其名下所有之BFT-9269號自小客車遭其男友時保 寧據為己有,故自行請拖車業者前往該地址,欲將謝女名下 之BFT-9269號自小客車拖離該社區,警方本於避免其雙方起 爭執而到場,到場後只見謝女一人與其拖吊業者,未見時男 到場,因謝女提出相關證據表明該部車輛為其所有,故本於 為民服務立場,讓謝女自行拖離」等語,及於113年4月22日 職務報告記載「...於111年1月25日由時任所長劉宗鑫派遣 前往自強路124巷40號社區,報案人謝鈺筳表示其人在關渡 麗景社區B1地下停車場第54號車位,需要員警到場為民服務 。職到達社區後未見警衛在社區門崗,遂由社區地下停車場 閘門(已開啟)進入,進入社區停車場後報案人與其拖吊業 者及社區保全即招手示意職過去,現場未見時男...」等語 (見本院卷第190、110頁),陳明非與謝鈺筳及渠聘僱之拖 吊業者一同進入系爭地下停車場、且係於系爭地下停車場閘 門已開啟之狀態下進入等情。原告雖否認上情,陳稱:「社 區警衛於本件訴訟代理人訪談時陳稱當日係警員與拖吊業者 及訴外人謝鈺筳先進入停車場後才跟著進入停車場」云云, 惟並未聲請傳訊社區警衛為證人、提出系爭地下停車場之監 視畫面為佐,難認原告就所主張之被告所屬員警有協同謝鈺 筳及渠聘僱之民間拖吊業者尾隨系爭社區住戶,擅闖系爭地 下停車場之不法行為乙節,已盡舉證之責。 2、且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 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謝鈺筳於刑案警詢中陳稱「我本來就是那裡的住戶,所以 社區保全人員認識我」等語(見刑案他字卷第32頁),核與 卷附原告與謝鈺筳於111年1月28日立之協議書第2條約定「 乙方(即原告)同意甲方(即謝鈺筳)至乙方住○○○○區○○路 000巷00號12樓)取回其個人物品...」等情(見本院卷第15 8頁)相符,堪認謝鈺筳亦為系爭社區之住戶,則謝鈺筳報 案請求而同意員警進入其所居住系爭社區之系爭地下停車場 ,員警為防止衝突發生之危害而到場,自非無故侵入、擅闖 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難認有何具違法性之不法行為可言。 ㈢、關於被告所屬公務員是否違法搜索、協助拖離系爭車輛: 1、原告雖主張謝鈺筳已於111年1月25日下午向竹圍派出所對原 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該所所長劉宗鑫於明知原告與謝鈺筳 就系爭車輛有刑事糾紛之情形下,未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 更於未持有搜索票之狀況下,逕行指派該所員警黃威碩前往 系爭地下停車場尋找系爭車輛之行為,即屬違法搜索行為; 且員警黃威碩以確認車主係謝鈺筳為由即讓其拖走車輛,協 助謝鈺筳及民間拖吊業者排除社區保全之阻擾而將系爭車輛 拖離系爭地下停車場云云。惟查: ⑴、員警黃威碩如前述係因謝鈺筳於當日晚間報案請求防免衝突 而到場,且於劉宗鑫指派其到場時即知悉現場係系爭社區B1 地下停車場第54號車位(見本院卷第122頁之111年1月25日 劉宗鑫與黃威碩之Line通訊紀錄),非如原告所稱前往系爭 地下停車場尋找、搜查系爭車輛; ⑵、又依員警黃威碩配載之密錄器影像暨譯文所示,員警到場後 有查證系爭車輛係登記於謝鈺筳名下,且於系爭社區保全詢 問:「...我是說他的車為什麼可以吊嗎?因為他的那個還 在這邊啊」時,員警回覆稱:「我不知道,這是他們之間的 事。我來就是不要讓他們有衝突而已。」等語,嗣僅在場注 意有無衝突發生,並無為謝鈺筳積極排除阻擾將系爭車輛拖 離停車場之舉措等情(見本院卷第272至273頁)。復衡諸謝 鈺筳雖於當日下午向竹圍派出所對原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 惟其亦係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權人,於民事法律上對於系爭 車輛有占有使用收益之權能,則警方於未明原告與謝鈺筳間 關於系爭車輛所有權能爭議詳情之情況下,亦難認有應阻止 謝鈺筳行使所有權人權利之法定作為義務而怠於執行職務。 2、準此,被告所屬公務員並無違法搜索、協助拖離系爭車輛等 不法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屬公務員並無原告所指訴之擅闖系爭 地下停車場、違法搜索、協助拖離系爭車輛等不法行為,與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賠償責任構成要件並不該當。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其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2025-01-24

SLDV-113-國-2-2025012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靈 選任辯護人 張君宇律師 王岑婕律師 張立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93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626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乾杯燒肉居酒屋經典熱銷單品【乾杯】大人 味‧乾杯角切牛肉咖哩1入(200g)/盒‧買8送1(共9盒)」及「 【和春堂】廣式胡椒豬肚雞燉包64g×1包×3袋」各壹組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佳靈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佳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 他人電腦設備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以告訴人林志誠 遠傳心生活之會員帳號密碼消費之同一犯意,於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密接時間,輸入遠傳心生活會員帳號、密碼 ,以遠傳幣兌換新臺幣購買「乾杯燒肉居酒屋經典熱銷單 品【乾杯】大人味‧乾杯角切牛肉咖哩1入(200g)/盒‧買 8送1(共9盒)」及「【和春堂】廣式胡椒豬肚雞燉包64g ×1包×3袋」各1組,被告各次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單一行為之 數個舉動,只論以一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生活所需,詐取不法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 治觀念,所為損及金融交易秩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 而未能和解成立等情,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 、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如上述,並表達悔過之意,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 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 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 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接受法治教育,及保護管 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 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詐得「乾杯燒肉居酒屋經典熱銷單品【乾杯】大人味‧乾杯 角切牛肉咖哩1入(200g)/盒‧買8送1(共9盒)」及「【和 春堂】廣式胡椒豬肚雞燉包64g×1包×3袋」各1組,均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30號   被   告 陳佳靈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中壢區內定二十二街182之              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 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 犯意,未經林志誠同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上午,在桃 園市○○區○○○○○街000○00號住處,以不詳設備,無故輸入林 志誠所有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遠傳心 生活軟體之會員帳號「0000000000」及密碼,登入該帳號, 接續於同日上午6時50分、7時1分,冒用林志誠名義,透過 網際網路下單購買「乾杯燒肉居酒屋經典熱銷單品【乾杯】 大人味‧乾杯角切牛肉咖哩1入(200g)/盒‧買8送1(共9盒 )」及「【和春堂】廣式胡椒豬肚雞燉包64g×1包×3袋」( 價值共計新臺幣1,901元,下稱本案商品),並以林志誠所 有之遠傳幣1,901元支付前開購物金額,而偽造足以表示本 人同意以遠傳幣支付方式付款購買本案商品之電磁紀錄,致 遠傳電信陷於錯誤,誤信為林志誠本人,而由遠傳電信以遠 傳幣1,901元兌換為新臺幣支付款項與前開商品店家,並由 前開商品店家寄送本案商品與陳佳靈,足生損害於林志誠、 遠傳電信及前開商品店家。嗣於翌(30)日晚間7時許,林 志誠察覺有異,旋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佳靈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收受本案商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志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登入其向遠傳電信註冊之遠傳心生活軟體會員帳號,並下單購買本案商品之事實。 3 本案商品訂單記錄訊息之手機翻拍照片 4 證人即被告之男友劉宇脩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商品有寄送至被告住處之事實。 5 證人即社區保全劉奕龍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商品有寄送至被告住處,且後續該商品未退貨之事實。 6 遠時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4日函暨所附本案商品訂單消費紀錄、登入IP、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郵局中壢投遞股混投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新竹貨運客戶簽收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升格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訪查紀錄表 證明本案商品係由被告訂購,且本案商品之收件地址為被告之住處,上開商品店家遂寄出至被告住處等事實。 7 通聯調閱查詢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證明案發時被告在其住處,登入其IP位置下單購買本案商品之事實。 8 遠時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遠時(113)發字第10號函暨所附系統截圖 證明本案商品訂購後,迄今無退貨申請與退貨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 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等 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輸入他人 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 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YDM-113-審簡-1820-20250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世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世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叁罪,各處拘役貳拾日、伍拾玖日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 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世光係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世運村社區」(下稱本 案社區)之住戶,劉志中、楊局堂則分係本案社區總幹事及 住戶。詹世光與劉志中、楊局堂因車損事件生有嫌隙,且對 於在前案刑事訴訟中,支付楊局堂和解金之事心生不滿,竟 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上午7時56分 許,到本案社區大廳,向本案社區保全宋佩穎告稱「所以如 果我要報仇,總幹事我不會放過他……總幹事、里長、律師、 楊局堂,我不會放過他,我如果要死,我會拖他」等語,待 宋佩穎轉告楊局堂、劉志中後,楊局堂、劉志中因而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渠等生命、身體之安全。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2月20日上午7時許,持刀 械2把,到本案社區大廳,交付予宋佩穎後,恫稱「交給楊 局堂1人1支,我不甘願」、「我知道,一定很大條」、「我 的命,我不要了,我敢拿這刀出來,我就不要命了」、「你 拿給楊局堂一人一支,我不可能放過他」、「叫楊局堂不要 太囂張,這2支在等他」等語,待宋佩穎轉告楊局堂,楊局 堂觀看監視錄影畫面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楊局堂 生命、身體之安全。  ㈢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3月26日,在本案社區大 廳,向劉志中恫稱「我如果要去死之前,我會拖你一起去」 等語,劉志中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劉志中生命、身體 之安全。 二、案經劉志中、楊局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詹世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97號,下稱本院卷,第34、5 1至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5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志中及楊局堂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1至13、15至18、71至75頁),並 有監視器錄音錄影檔及譯文(偵卷第35至38、41至45、83、 129至13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 訴人劉志中及楊局堂之生命身體安全法益,而觸犯上開罪名 2次,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個恐 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發生糾紛,不思 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處理,竟率然恫嚇他人,侵害他人之自 由,並對於社會秩序造成不良影響,實有不該;犯後終能於 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被告 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子女,目前以駕駛 計程車為業,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 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1 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SLDM-113-易-797-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段嘉惠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被 告 陳錦龍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複代理人 張寧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到原告全家四代近10人居住之新北 市林口區忠孝三路世紀長虹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26樓 處梯廳此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經過之公共區域,對原告以「有 病要去吃藥」、「你這種人本來就應該要羞辱」、「我就是 要羞辱你」、「屁啦」、「靠夭啊」、「青番」、「放你的 屁」等語,辱罵原告,致原告全家四代內心感到極大壓力與 不安恐懼,至今深夜常作惡夢。是被告前開所為,足以貶損 原告在社會上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居住安寧權,且情 節重大。  ㈡又被告非系爭社區之主任管理委員,卻於111年12月3日世紀 長虹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中違法主持 會議,不當禁止原告合法委任到場之李進成律師發言並要求 離場,更違反議事規則重複表決(第1次表決未通過,卻當 場進行第2次表決)議案二:「針對69-26樓住戶,屢次違反 社區規約,經管委會三個月內多次勸導仍無改善,現依照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俗稱惡鄰條款)提議至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訴請該住戶強制遷離」(下稱系爭 議案)致使通過。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之 強制遷離,為不得已之最嚴厲或最後手段,世紀長虹社區管 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社區管委會)未採取其他替代手段,驟 然提請系爭區權會決議,屬濫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 1項;此外,被告為遂其強制驅離原告一家人之目的,更唆 使同層其他住戶出席系爭區權會,公開討論、批鬥原告,損 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尊嚴甚鉅。被告雖非通過系爭議案、禁 止律師發言之直接行為人,但被告對系爭社區管委會及系爭 區權會決議具有實質影響力,亦與系爭社區管委會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居住安寧權,且情節重 大。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 告就其上二行為,各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 8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為訴外人即系爭社區第7屆主任管理委員李幸子之配偶, 受李幸子委託行使主任委員職務。被告於110年12月8日經社 區保全通知,原告又在公共梯廳玩電梯按鈕並大聲咆哮致驚 擾其他住戶,被告本於熱心服務心態,欲排解住戶紛爭故而 與社區保全共同至原告居住之26樓規勸原告,因此引發兩造 口角。被告雖為「有病要去吃藥」、「你這種人本來就應該 要羞辱」、「我就是要羞辱你」等語,然此本為社會上常見 爭執中之回嘴,無涉侮辱性用詞;為「靠夭」等語,則係因 原告按住電梯不讓被告下樓,被告始以此回應原告之無理取 鬧,並表示自己至該樓層目的係為關閉防火門;為「你放你 的屁」等語,則係因原告指被告「你滿口都是煙味」、「好 臭喔」,使被告深感難堪及受辱,始憤而回嘴以嚴正否認原 告指控自己身上有煙味及臭味,然並無較於原告所指被告「 好臭」之攻擊性用詞更激烈(另被告否認有為「青番」等語 )。縱令上開用語使原告感到難堪、不舒服,惟第三人聽聞 後,至多認為兩造因故發生衝突,尚不致於產生對原告負面 評價,進而發生讓原告受到不公正負面評價之作用,故被告 所言尚不足貶損原告社會評價。況特定樓層梯廳非一般人得 自由進出,亦非一般住戶日常進出所經場域,而事發當時亦 僅有原告夫婦二人與被告,且三人皆為參與爭執之當事人, 亦可見被告並無將上開言論散布於眾之意圖。  ㈡原告長時間妨礙系爭社區防火門閉合,屢經系爭社區管委會 勸告仍未予理會,且是日原告不斷以「歐齁齁齁齁齁齁你剛 剛罵我什麼」、「我都有錄音哦~你羞辱我,好我記起來」 、「我是哪一種人~我是哪一種人~我是哪一種人」、「欸! 欸!欸!你羞辱我喔~你羞辱我喔~」、「哇!你水準好低欸 」等語挑釁,甚而於被告為不雅言語時歡呼,並用指甲刮傷 被告。被告應係誘使被告口出惡言,再同時錄影蒐證而以訴 訟方式索取高額賠償,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㈢原告所指「違法通過系爭議案」,行為主體並非被告,原告 泛指被告與系爭社區管委會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稱被告對 系爭社區管委會與系爭區權會決議有實質影響力,卻未舉證 證明,自無可採。實則,系爭社區管委會已多次公告勸導原 告勿玩電梯、勿開啟常閉式安全門,恐造成消防安全風險, 然原告仍持續為上開行為,故系爭社區管委會始於系爭區權 會提案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之惡鄰條款,訴請 法院強制原告遷離(即系爭議案),提案、討論均乃權利之 正當行使,不具不法性。至系爭議案之表決過程雖有程序瑕 疵,最終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89號(下稱系爭另案)判 決撤銷該決議,然細觀系爭議案討論及表決過程,被告未曾 發言主導或引導程序如何進行,足見該程序瑕疵亦非被告所 致;況且,原告主張系爭議案對其名譽權及居住安寧權之影 響,乃係「提案討論」使然,而非「表決程序」,故該程序 瑕疵亦與原告所指名譽權及居住安寧權受侵害無關。  ㈣原告所指「禁止律師發言」,行為主體亦非被告,而係系爭 區權會司儀,原告泛指被告與系爭社區管委會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卻未舉證證明,自不可採。況原告已親自參與系爭區 權會並表示意見,不符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6款、第8款所 定得委任他人代理行使區分所有權人權利之要件,故禁止原 告所委任之律師發言,亦屬適法,不具不法性,更無從造成 原告名譽權或居住安寧權之侵害。  ㈤至原告所指「違法主持會議」,系爭區權會於各議案開始進 行之前,已因原告異議而當場改由主任管理委員李幸子擔任 主席主持會議而補正,當不生侵害原告權利。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8日辱罵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居住安寧權部分:   ⒈稽以兩造所不爭執之110年12月8日錄影檔案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31、514頁,影片光碟存於卷一證物袋),被告對原告所稱:「我都有錄音哦~你羞辱我哦~你剛剛講說我是什麼人哦~你這樣不行啦!」等語,回以:「有病去吃藥啦!」(見本院卷一第423頁);對原告按電梯上樓(適被告欲搭乘電梯下樓)乙事,先質之:「你開什麼」、「我要下去啊」、「妳要上樓是妳家的事啊,我要下去啊」,經原告阻撓稱:「什麼東西!我按上樓」、「我要上樓」、「我怎麼知道你要下去」後,被告則回以:「靠夭」(見本院卷一第429頁);另原告嘲諷被告:「你滿口都是煙味誒」、「好臭喔」、「你才莫名其妙,你沒事跑來26樓幹嘛?」,被告則回以「你放你的屁啊」、「妳靠夭啦~我是主委啦,我要來關門啦」(見本院卷一第429、431頁)等情屬實。   ⒉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有病去吃藥啦!」、「靠夭」、「你 放你的屁啊」等言語,依社會一般人之認知,具有輕蔑、 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再依 前後表意脈絡,被告亦僅為針對原告所為(錄影、按電梯 上樓、嘲諷被告有煙味等)宣洩其個人不滿情緒,無涉公 共事務之思辨或其他正面價值。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 年12月8日以上開不雅言語,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 為可採;至「青番」、「屁啦」等語,未見於是日錄影過 程,且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你這種人本來就應該要 羞辱」、「我就是要羞辱你」等語,則無貶損原告社會評 價之意涵,均非俱屬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範圍。   ⒊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上開不雅言語亦侵害其居住安寧權云云 ,惟所謂居住安寧係指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有決定 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權利,更有在其居住處所中有不被 干擾、居住安寧不被破壞的自由,以保障個人居住的和平 、安寧以及個人生活的私密。被告上開不雅言語雖足以貶 損原告之社會評價,然客觀上卻對原告之居住安寧、和平 以及個人生活私密等無妨礙,原告就此亦未提出相關事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⒋而被告辯稱伊無將上開言論散布於眾之意圖云云,然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且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 其事,亦足當之。經查,兩造於110年12月8日之上開口角 爭執,尚有原告配偶林志慶在場見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依是日錄影過程亦可見同層住戶探頭查看之情(見本 院卷一第529頁),足見被告上開不雅言語已使第三人知 悉,自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即無 可採。   ⒌被告再辯稱原告係誘使被告口出惡言,再同時錄影蒐證而 以訴訟方式索取高額賠償,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並 以原告於是日口角爭執中曾以言語挑釁,甚而於被告為不 雅言語時歡呼等情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就梯廳安全門開啟 、二手菸害等事屢與系爭社區管委會、其他住戶發生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2頁),是原告上開表現或屬積怨 已深,或屬個人修養,但仍無法遽認原告係故意誘使被告 口出惡言。況且,倘若原告係於故意誘使被告侵權以索取 高額賠償,衡情應於事發後隨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非 遲至112年12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從而,被告辯稱原告 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乙節,尚難遽採。   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不雅 言語,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自屬不法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衡情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且情節重 大,是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係因處理系 爭社區之公共事務,而與原告發生本件口角爭執,一時情 緒控管不當致為上開行為;再考量事發現場僅有原告、原 告配偶林志慶、被告三人在場,原告名譽受損範圍有限, 甚且原告於聽聞被告上開不雅言語時有歡呼之情(見本院 卷一第429頁);併衡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見附於本院限閱卷之兩造112年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 。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3日中違法主持系爭區權會、不 當禁止原告委任律師發言並要求離場、唆使其他住戶批鬥原 告,並主導通過系爭議案(包括重複表決、實質影響系爭社 區管委會提案、實質影響系爭區權會決議),侵害其名譽權 、居住安寧權部分:   ⒈被告固不爭執其非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亦非系爭區權會召 集人。然依原告、林志慶與系爭社區管委會間請求撤銷區 分所有權會議決議等事件(即系爭另案)中、原告自行整 理提出且為系爭社區管委會所不爭執之系爭區權會錄影譯 文可知,系爭區權會原由被告擔任主席,進行各項議案討 論及表決前,原告已當場異議,隨後即改由時任系爭社區 管委會主任管理委員李幸子擔任主席進行會議至終了(見 系爭另案案卷第483至485、487、489、491、511至519、5 29頁),是此一會議程序之瑕疵,於各議案開始進行前已 補正,實未影響系爭區權會後續程序進行(包括主席或司 儀禁止原告所委任之李進成律師發言並要求離場、其他住 戶討論系爭議案、系爭議案之議決等),是原告主張被告 此部分所為已侵害其名譽權或居住安寧權,尚不可採。   ⒉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不當禁止原告所委任之李進成律師發 言並要求離場乙節,依前引系爭區權會錄影譯文可知,禁 止李進成律師發言並要求離場者乃係系爭區權會主席李幸 子(見系爭另案案卷第497、512頁),而非被告。況且, 原告已親自參加系爭區權會,依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8款 :「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會議時,得以 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之規定(見系爭另案案卷第81頁 ),本不生李進成律師得於系爭區權會代理原告行使區分 所有權人權利之權限,是以系爭區權會主席李幸子禁止李 進成律師發言並要求離場,亦無濫用主席權限而得謂之不 法。   ⒊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唆使其他住戶在系爭區權會中批鬥原告 乙節,依前引系爭區權會錄影譯文可知,系爭社區26樓71 號、75號住戶固於系爭區權會就系爭議案表示意見(見系 爭另案案卷第492至493頁),然觀其內容,均屬客觀事實 陳述或抒發個人感受,並無恣意謾罵、羞辱或嘲諷原告之 詞。再者,原告亦未舉證上二住戶係受被告基於不法目的 之唆使、鼓動,始出席系爭區權會進而陳述意見,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⒋至關於原告另主張被告主導通過系爭議案(包括使系爭社 區管委會提案、重複表決系爭議案等)乙節,無非係以被 告以主委自居並執行相關職務、對系爭社區管委會及系爭 區權會具有實質影響力等情為據(見本院卷一第514至515 、533至551頁)。經查:    ⑴縱認被告係以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管理委員自居並實際 執行相關職務乙情為真,然系爭社區管委會乃係合議制 組織(見系爭另案案卷第82至83頁之系爭社區規約), 區分所有權會議議案之提出,須經1/2管理委員出席並 經出席委員1/2以上決議(系爭社區規約第6條第4款參 照),可否謂被告得以一己之力左右系爭議案提出,實 非無疑。再者,細觀系爭議案討論及表決過程(見系爭 另案案卷第512至513、588頁),被告亦未曾發言主導 或引導程序如何進行。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 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主導系爭社區管委會 提出系爭議案、主導系爭區權會表決通過系爭議案等情 ,均無法證明為真。    ⑵況且,系爭議案乃係系爭社區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系爭社區規約相關規定而提出,並提付系爭區權會 進行討論、表決,程序上亦無違誤,核屬正當職權行使 ,應無不法性可言;而原告因系爭區權會討論系爭議案 過程中,感受難堪、不快,則屬團體自治之當然結果。 縱使系爭議案決議事後經系爭另案判決認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而予以撤銷,亦難反推系爭議案之提出、討論屬侵 害原告權益之不法行為。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8日以「有病去吃藥啦 !」、「靠夭」、「你放你的屁啊」等言語,貶損其社會評 價、侵害其名譽權之事實,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7日 (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欲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1-20

PCDV-113-訴-56-20250120-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40號 自 訴 人 范財誠(年籍資料詳卷) 洪士偉(年籍資料詳卷) 葉惠貞(年籍資料詳卷)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趙澤維律師 自 訴 人 黃詩涵(年籍資料詳卷) 自訴代理人 趙澤維律師(嗣終止委任) 被 告 洪綉雯(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被 告 胡勝凱(年籍資料詳卷) 李榮鴻(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綉雯、胡勝凱、李榮鴻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洪綉雯、胡勝凱為新巨蛋社區第12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 ,被告洪綉雯為主任委員,被告李榮鴻為新巨蛋社區民國11 1年11月15日至112年11月15日承攬新巨蛋社區物業及保全之 翔賀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新巨蛋社區之經理人 員。新巨蛋社區因原保全及物業管理合約將於112年11月15 日到期,遂由第12屆管理委員會辦理112年度保全及物業管 理招標作業,並由管理委員會訂定「新巨蛋社區管理委員會 保全物管招標須知」,再於112年10月2日完成投標廠商必備 資料點收審查,3家缺件廠商於112年10月3日補件完成,管 委會於112年10月4日評選5組廠商為優良廠商,於112年10月 8日向管委會進行簡報,簡報後被告洪綉雯裁示以無記名投 票評選3名決選廠商排序進行議價,並由漢揚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漢揚公司)取得第一順位議價資格,於112年10 月17日議價後由漢揚公司以每月新台幣(下同)217萬元之 價格成為新巨蛋社區112年度保全及物業管理服務廠商,完 成簽約後並於112年11月15日進駐社區提供保全及物業管理 服務。  ㈠被告3人與漢揚公司勾串,運作提高廠商報價,護航內定漢揚 公司為得標廠商,損害社區利益:   112年10月4日及同年月8日之管委會招標評選會議均未循往 例製作正式會議紀錄供稽核,大型標案程序僅於評選後將票 數紀錄於白板後拍照存於管委會LINE群組,社區保全及物業 為新巨蛋社區年度最重要招標作業,年度總費用超過2500萬 元,被告洪綉雯為社區主任委員,為招標作業之主要負責人 員,擔任評選會議主席,但招標作業過程排斥社區居民參加 ,相關資料亦不願放置社區內網供居民瀏覽表示意見,本件 檢報過程,漢揚公司一開始提出之簡報文件,扣除首頁及末 頁,內容僅11頁,被告洪綉雯於112年10月1日有向其他被告 表示漢揚公司的簡報文件內容很爛,並提醒漢揚公司的陳兆 粱,漢揚公司才緊急於112年10月8日之簡報補提2份簡報文 件,但還是被住戶認為漢揚公司簡報的這麼爛,為何可以獲 選,因社區於112年10月1日邀請三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圓公司)就社區外牆滲漏等問題召開協商會,當時被告 3人均與會,被告3人於112年10月4日第一輪審查決定決標廠 商前,就一直與漢揚公司內部經理人員陳兆粱勾結往來,於 評選程序外密切接觸,共謀傾力讓漢揚公司得標,且誘騙翔 賀公司等廠商提高投標金額,減少競爭,以利護航漢揚公司 得標。被告3人密切於評選程序外,與漢揚公司內部人員陳 兆粱聯繫及會面,透露其他廠商之投標資訊給漢揚公司,唆 使其他廠商提高投標價格以掩護漢揚公司得標,未經實質評 選前,即聯合其他委員支持漢揚公司得標,使新巨蛋社區11 2年度保全及物業管理招標採最有利標評選精神完全無法落 實,違背其等為自訴人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即屬背信行為 。  ㈡被告洪綉雯與三圓公司私下套招,違背社區委託其談判之工 作,運作免除三圓建設之保固責任,社區因有數戶住戶有外 牆漏水問題,但社區仍在15年結構保固期限內,請三圓公司 於112年10月1日到社區討論外牆結構滲漏的問題,如屬三圓 公司之責任,將由三圓公司履行15年結構防水保固責任,此 亦廣義之委任財務事項,但被告洪綉雯竟與三圓公司套招, 讓三圓公司以1份社區外牆之PC水泥版結構說明了事,做成 放棄追究三圓建設之保固責任之結論。 二、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 貳、程序事項 一、按因犯罪對於共有權利有侵害時,無論該權利為公同共有或 分別共有,其共有人中之一人,均不得謂非犯罪之被害人, 自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號判例,可資參 照。再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但此所謂被害人,係以具有法律上人 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非法人團體既非自然人,亦非有行 為能力之法人,而刑事訴訟法復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之規定,是非法人團體縱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亦不得提 起自訴(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條之規定而成立,其本質上屬非法人團體,雖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 其立法意旨係指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可以為訴訟 之當事人,尚不得據此而謂管理委員會可提出刑事告訴或自 訴。本件自訴人范財誠、洪士偉、蔡惠貞、黃詩涵提告背信 部分,係指被告3人就新巨蛋社區112年度保全及物業管理招 標、三圓公司對該社區外牆結構滲漏之保固等事務,足生損 害於新巨蛋社區各住戶,社區住戶既也屬犯罪之被害人,而 自訴人4人既為新巨蛋社區住戶,自得提起本件自訴。 二、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自訴。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 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黃詩涵固於112年12月16日具 狀表示無意繼續自訴,並終止委任自訴代理人,有刑事陳報 終止委任狀1 份附卷可參,惟本案已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且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並非告訴或請求及論之罪 ,是此部分撤回自不符合撤回之要件,仍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核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既經 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叁、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此項 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若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法院基於公平法院理念,遵守嚴謹 證據法則與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有上開罪行,無非係以新巨蛋社區管 理委員會保全物管招標須知、新巨蛋社區第12屆管理委員會 物業、保全合約投標廠商必備資料點收表格、112年10月4日 第一階段評選白板計票數照片、112年10月8日第二階段評選 白板計票數照片、拒絕居民旁聽112年10月8日簡報、拒絕居 民旁聽112年10月14日之議約過程、漢揚公司第一次提出簡 報文件、補提出簡報文件、五家廠商簡報錄影、居民於社區 群組觀看完簡報後質疑漢揚報告服務內容、陳兆粱擔任漢揚 公司之區域經理之證據、112年10月1日被告3人對話原始錄 音譯文、說漢揚簡報太爛、騙翔賀加價、評選前控制委員票 數等字幕錄音檔、被告洪綉雯、李榮鴻、陳兆粱於112年10 月26日見面接觸照片、漢揚公司通知晚班秘書喪假、無人可 代理、112年10月1日會議紀錄暨三圓公司針對外牆漏水說明 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3 人固坦承漢揚公司確有得標等情,然堅決否認有 何背信罪嫌,被告洪綉雯、胡勝凱、李榮鴻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洪綉雯辯稱:陳兆粱在我當社區文康委員時,爭取到政 府的補助,我站在主委立渴望陳兆粱有機會來社區服務,但 還需要經過多數決,不是我個人可以操控,我也沒有哄騙或 抬高翔賀公司,10月1日我看到簡報說太爛,如果我有私下 跟漢揚公司串通,為何漢揚公司只做11頁,表示我沒有跟漢 揚公司聯絡,因為剛好漢揚公司是最低價219萬元,當下我 會打電話說恭喜,這些話是不傷害社區利益,因為還要經過 決選和多數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洪綉雯辯護稱:自訴人 沒有提出被告洪綉雯從事不法的行為讓社區受到損害,這是 經過社區選出來是多數決,不是被告洪綉雯一人可以決定, 其他10位委員如果聽被告洪綉雯指示去投票,這次最低標是 漢揚公司,那也是被告洪綉雯說服大家而有共識,而且被告 洪綉雯沒有獲得任何利益,何況還有第二階段、第三階段投 標,都是匿名的,自訴人還有兩位也是委員等語。  ㈡被告胡勝凱辯稱:當天只是開完會留下聊天,如果主委說漢 揚公司好,我說漢揚公司不錯,不管主委說某某好,我也同 樣會說某某也要做得好,這樣就說共謀,這不是一個很荒謬 的事嗎?再者,我是機電委員,招標過程跟程序都不是我的 業務範圍,我本人是1票,其他10名委員我根本也不太熟悉 ,如果這中間有這麼多瑕疵,自訴人今天沒有出席的(即洪 士偉、黃詩涵)也是委員,為何當時他們完全沒有提出任何 異議也參與投票等語。  ㈢被告李榮鴻辯稱:我於11月15日自翔賀公司離職,11月16日 至20日受僱漢揚公司進行交接,我已經不是翔賀公司的員工 ,我也不可能無酬替漢揚公司工作,所以領漢揚公司薪資我 不覺得有什麼問題,這個開標其實只是讓社區委員去決選等 語。  四、經查:  ㈠被告洪綉雯、胡勝凱為新巨蛋社區第12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 ,被告洪綉雯為主任委員,被告李榮鴻為新巨蛋社區111年1 1月15日至112年11月15日承攬新巨蛋社區物業及保全之翔賀 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新巨蛋社區之經理人員。 漢揚公司取得第一順位議價資格,於112年10月17日議價後 由漢揚公司以每月217萬元之價格成為新巨蛋社區112年度保 全及物業管理服務廠商,完成簽約後並於112年11月15日進 駐社區提供保全及物業管理服務等節,為被告3人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8頁),並有新巨蛋社區第12 屆管理委員會物業、保全合約投標廠商必備資料點收表格、 112年10月4日第一階段評選白板計票數照片、112年10月8日 第二階段評選白板計票數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頁 、第43頁、第6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查,證人即翔賀公司經理陳德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 10月翔賀公司承攬新巨蛋物業,我是擔任綜管經理,整個社 區有關物業保全督導,公司決標金額是董事長決定,是董事 長、總經理和我開會決定,要送到社區的時候會整個密封起 來,而且要蓋騎縫章,標價都是按照項目,是不會受任何人 引誘。被告洪綉雯在某一天下午問我們公司準備要報多少, 我跟她說當主委怎麼可以問廠商報價,這樣不行,我說報價 公司還沒有決定,因為我們看到招標內容的時候,當時沒有 載明社區的居家服務,是不是要有報酬,我有跟社區經理即 被告李榮鴻、和主委即被告洪綉雯講,他們招標內容寫這樣 不是很清楚,本來是14個但改為15個,我看完招標內容後又 增加一個清潔,我本來是說215至218萬元,由於要增加這個 居家服務項目,比如一個禮拜要半天、一天服務,及清潔增 加一個,所以我才報221萬9700多元這個費用,確實的金額 我沒有跟被告李榮鴻講過,因為報價的金額是不能講,這是 我們公司決定完以後會封起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37 頁至第443頁)。再查,證人陳兆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 告洪綉雯沒有跟我通電話,但是她有接過電話,好像是有恭 喜我們說投標管委會決選的公司裡面好像有我們,她說我們 公司有入選,我不曉得那時候程序是要入簡報選還是決議選 ,112年10月1日招標案之前,我沒有與被告3人密切聯繫討 論,我不知道公司所出的標封標價是多少,我們公司的報價 的製單內容是總經理都是由他統籌,應該不會有存在我得到 這個標案,因為主要是公司方,那時候我的職位也不是公司 的報價主管或股東,只是總幹事,所以公司拿到這件事跟我 比較無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49頁至第454頁),是依 證人陳德坤、陳兆粱上揭證述,標價係經由其等公司內部依 照項目決定,而非受被告洪綉雯等人影響,又參與競標之廠 商非僅漢揚公司、翔賀公司,上揭標案係經大巨蛋社區管理 委員會第一階段評選、第二階段評選等決議過程,此有112 年10月4日第一階段評選白板計票數照片、112年10月8日第 二階段評選白板計票數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頁、 第63頁),是被告洪綉雯等人既依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內容 ,由漢揚公司得標,自難認被告3人有自訴意旨所指要翔賀 公司提高標價,以利漢揚公司得標之違背任務情形,自訴人 復未能舉證證明漢揚公司得標一事究與被告3人有何關連, 如何能徒憑臆測而認定被告3人涉有何背信罪嫌。又被告洪 綉雯固曾於112年10月12日在LINE通訊軟體「第十二屆管理 委員會」群組中傳送「10/14 14:00與漢揚討論草約於活動 中心三樓會議室。望各委員出席,住戶不可旁聽」等內容之 訊息(見本院卷一第77頁),然漢揚公司得標與否既係經由 大巨蛋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以多數議決,則是否開放住戶旁 聽顯與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決議結果無關,自無從以此倒 果為因,以此推論被告3人有何背信犯行,遽為不利被告3人 之認定。  ㈢至於自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洪綉雯就免除三圓建設之保固責任 ,而主張被告洪綉雯涉犯背信罪嫌云云,並提出新巨蛋社區 第十二屆管理委員會112年10月份管理委為會例行會議紀錄 及三圓公司針對新巨蛋社區外牆說明及錄音譯文等資為論據 ,然依上揭會議紀錄,出席之委員除被告洪綉雯、胡勝凱外 ,尚有自訴人黃詩涵及其他委員共計18名及10餘名住戶出席 ,且依上揭會議紀錄及說明資料,僅係用以說明大巨蛋社區 外牆結構,並未指明被告洪綉雯有何免除三圓公司保固責任 之情形,而依自訴狀上記載被告洪綉雯所稱:「…我們都已 經跟三圓沙盤演練了,范財誠在的時候,法顧抓出來直接回 答他」、「反正今天三圓的案子都已經結束了…」等語,亦 無從認定有何自訴意旨所指背信之情形,況依新巨蛋社區外 牆修復漏水,尚經新巨蛋社區住戶徐菊雲對新巨蛋管理委員 會提起民事訴訟,現就滲漏水之情形鑑定中等節,亦有被告 洪綉雯之辯護人提出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78號民事答辯 狀、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113年1月29日新北土技字 第1130000413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4 1頁、第49頁至第51頁),是新巨蛋社區之外牆是否有外牆 滲漏之情形?或該滲漏情形是否為三圓公司保固範圍等節, 既尚未明確,於法律上即難認新巨蛋社區住戶有何等「財產 或其他利益」已遭損害情事,自難以背信罪相繩,是此部分 自訴意旨,除自訴人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自難 據此逕為不利被告洪綉雯、胡勝凱、李榮鴻之認定。        ㈣何況,刑法上之背信罪,以行為人具有財產上之不法意圖, 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等,為其主觀要件,此構成犯罪之主 觀要件,在具體訴訟個案中,須依積極證據而為認定。倘無 積極補強證據,即無從僅以自訴人之主張,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本案除自訴人上揭指訴外,並無確實之補強證據證明 被告洪綉雯等3人有財產上之不法意圖,或損害本人利益之 意圖,當無從對被告洪綉雯等3人以背信罪責相繩。 三、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舉證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3人確有背信之犯行,而未達使本院得被告有罪確信之 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有 何自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 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PCDM-112-自-40-20250115-1

勞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55號 原 告 周志明 曾渝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圓山金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景峯 訴訟代理人 蘇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志明新臺幣132,63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57,942元至原告周志明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渝媃新臺幣4,24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4,320元至原告曾渝媃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2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132,635元、 新臺幣57,942元為原告周志明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4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4,248元、新 臺幣4,320元為原告曾渝媃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周志明(下逕稱其名):   ⒈資遣費:    ⑴雇主依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16條之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 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 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定。又勞工適用 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 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 定。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 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 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 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 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 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    ⑵周志明主張其到職日為民國94年10月7日,被告抗辯周志 明於110年5月12日已解除總幹事職務,且被告自該期日 起,委託訴外人鴻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下稱鴻銳 公司)聘僱周志明擔任處理社區事務工作,周志明應為 鴻銳公司之員工等語。經查,依被告發文字號110圓山 金城發字第006號函文說明第2項:周志明先生今後任職 社區保全服務業務,佐以周志明提出110年5月後之薪資 明細表,均以被告名義製作,且有被告主任委員簽章, 被告以鴻銳公司實為周志明之雇主為由,辯稱與周志明 無勞工契約關係存在,此係變相擺脫與周志明有勞僱關 係之實,故被告雖委託鴻銳公司聘雇周志明,仍有其經 濟從屬性,且依上開函文可知,周志明於被告社區僅更 動職位,並無離職之事實,且依被告113年5月23日予原 告之函文(見本院卷第48頁),亦明載「資遣預告通知書 已於113年4月24日送達,並定於113年5月25日終止勞動 契約」,是周志明之到職日應以94年10月7日計算,最 後工作日為113年5月25日,其於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 (即112年11月27日至113年5月25日)平均薪資如附表 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2,790元。    ⑶綜上,周志明於被告公司任職18年7月又18天,就資遣費 部分,一年得請求0.5個月月薪,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共計184,120元(計算式:42,790×6=256,776 )。被告已支付原告145,601元,應再給付原告111,175 元(計算式:256,776-145,601=111,175),逾此範圍 ,即不應准許。   ⒉特休工資: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 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 有規定。另按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無 論是基於雇主明示的意思而為雇主提供勞務,或雇主明知 或可得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督下的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 提供勞務,卻未制止或為反對的意思而予以受領,則應認 勞動契約雙方當事人已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的意思表示, 該等提供勞務時間即屬延長工作時間,雇主負有本於勞動 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 工資的義務。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能提出原告工資清冊及出勤明細,則依 周志明主張自94年10月7日受僱於被告,迄離職日113年5 月25日,共有24日特別休假日,而周志明之月平均工資為 38,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周志明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計算 式:38,000÷30×24=30,400,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 告已給付之8,940元,被告應給付周志明21,460元。   ⒊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 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 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 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因該專戶內之本金 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 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 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 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 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 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 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成立並報備之大廈管理委員會自103年7月1日起適用 勞動基準法,如有自僱勞工,無論勞工年齡是否超過65歲 ,是否領過勞保老年給付,均屬勞退條例之強制提繳對象 ,已報備大廈管委會應自是日起為其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 6%之勞工退休金。查103年7月至105年11月,被告均未提 繳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至周志明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以周志明106年1月份雇主提撥1,998元計算,周志明未 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為57,942元(計算式:1,998×29=57,94 2)。 ㈡原告曾渝媃(下逕稱其名):   ⒈資遣費:曾渝媃主張任職係於105年9月9日起任職於被告社 區,被告對上開任職期日雖有爭執,然未提出其他證據為 為佐證,是本院以周渝媃於105年9月9日任職,且於113年5 月25日終止勞動契約計算,共計7年8月又17日,就資遣費 部分,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如附表二所示為29,770元, 以一年得請求0.5個月月薪,基數為3.856,共計114,793元 (計算式:29,770×3.856=114,793,元以下四捨五入)。被 告已支付曾渝媃110,545元,應再給付曾渝媃4,248元(計 算式:114,793-110,545=4,248),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 。   ⒉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查被告自105年9月至同年11月,未提 繳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至曾渝媃之勞退金個人專戶,以 當年每月薪資提撥6%為1,440元計算,被告應提撥4,320元 (計算式:1,440×3=4,320)至曾渝媃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 ㈢綜上,被告應給付周志明132,635元(計算式:111,175〈資遣 費〉+21,460〈特休工資〉=132,635),及應提繳57,942元至周 志明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應給付曾渝媃4,248元,及應提 繳4,320元至曾渝媃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從而,周志明、曾渝媃依兩造勞動契約書,分別請求被告給 付132,635元、4,248元,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即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被告應分別提撥57,942元、4,320元至周志明、曾渝媃 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主 文第1項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審酌本件原告敗 訴比例甚微,依前揭規定,命本件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書記官 邱明慧 附表一 原告周志明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 月份(民國) 薪資(每月固定薪資38,000元,新臺幣) 000年5月份 113年5月1日至113年5月25日 38,000×25/31=30,6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000年4月份 38,000元 000年3月份 38,000元 000年2月份 38,000元 000年1月份 38,000+790(加班費)=38,790元 000年12月份 38,000+1,106(加班費)=39,106元 000年11月份 112年11月28日至112年11月30日 38,000×3/30=3,800元 特別休假工資 30,400元 合計 256,741元 平均薪資 42,79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 原告曾渝媃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 月份(民國) 薪資(每月固定薪資29,000元,新臺幣) 000年5月份 113年5月1日至113年5月25日 29,000×25/31=23,3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000年4月份 29,000元 000年3月份 29,000元 000年2月份 29,000元 000年1月份 29,000元 000年12月份 29,000+545(加班費)=29,545元 000年11月份 112年11月28日至112年11月30日 29,000×3/30=2,900元 特別休假工資 6,788元 合計 178,620元 平均薪資 29,770元

2025-01-13

SLDV-113-勞簡-55-20250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善華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林永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92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善華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善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陳善華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78、10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因擔任社區保全人員,偶然察覺住戶 涉嫌詐騙持有鉅款,始萌生貪念,所竊得款項經全數查扣後 ,亦經告訴人邱暐凌拋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86號偵查卷宗第113頁),所生損害有限,原審未充分 審酌上情,量處有期徒刑7月,稍嫌過重。從而,被告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科刑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正道取財,利用擔任保全人員之機會侵入社區住宅 行竊,縱所竊取為詐騙贓款,仍屬不義之財,並危害民眾居 家安寧與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家庭生活與身 體健康狀況(本院卷第23、108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7至36頁),然被告擔任 社區保全人員,察覺住戶涉嫌詐騙犯罪,不思報警處理,反 而心生貪念,牟獲非份之財,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於本案復係利用擔任保全工作之機會侵入社區住宅行竊, 危害住戶居家安全,使居民人人自危,對於個人行為在法治 社會之重要性認知顯然不足,實有藉刑罰之執行矯正偏差觀 念及輕率行為之必要,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TPHM-113-上易-2058-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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