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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7號 原 告 趙淑琴 被 告 遠雄京都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昱琮 被 告 林長生 方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初卸任被告遠雄京都管理委員會 (下稱被告管委會)第11屆之主任委員後,被告管委會之第 12屆主任委員被告林長生、副主任委員被告方人豪以被告管 委會之名義於民國111年4月30日向遠雄京都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住戶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內容污衊伊於擔任主任 委員期間並未依照採購法及公開招標程序(以不符規定收據 作為結案請款憑證、財務委員簽章混充仍審簽通過、將同一 漏水修繕採購案分為數案而未依規定辦理公開招標),並決 議解任伊作為被告管委會第12屆委員之職務且不得再參與被 告管委會管理委員之提名及選舉,剝奪伊基於區分所有權人 參與社區事務之權利(實無權剝奪)等語,系爭公告亦未敘 明被告管委會為合議制,系爭公告所指請款程序收據與發票 均依照權責驗收。被告林長生、方人豪竟又於111年4月22日 被告管委會第12屆管理委員第2次例會會議上指稱「使用他 人的印章混充取代財務委員簽章」,又於112年2月11日系爭 社區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指稱劉美燕「印章被冒用」 ,然劉美燕於113年3月22日已說明「因行政不熟,疏失蓋錯 」,承認為其本人印鑑與用印。被告等散布伊擔任主任委員 時一些不利伊之不實指控侵害伊名譽權,致伊身心遭受痛苦 ,應連帶賠償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將原告勝訴判決 張貼於系爭社區公告欄,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並請求 被告遠雄京都管理委員會將原告勝訴判決張貼於系爭社區公 告欄。 二、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如下:  ㈠被告管委員會部分:第11屆主任委員是原告,第12、13屆主 任委員是被告林長生,第14屆主任委員是黃昱琮,除了第14 屆是現任主任委員以外,其他都有做完任期,任期是1年1任 ,又關於「不得參與爾後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提名」係依據系 爭社區之規約第18條等語。  ㈡被告林長生、方人豪部分:  ⒈原告自被告管委員會第11屆主任委員卸任時無法提交任內相 關公開照標採購案之招標憑證文件,且經多次催告移交原告 均無意辦理,係違反「遠雄京都管理委員會組織及作業辦法 」(下稱系爭組織及作業辦法)第9條之規定,故被告林長 生於擔任第12屆主任委員僅能自行查找招標憑證文件,然於 查找之過程中竟發現原告於任內多次違反法規之情事,諸如 :工程修繕未依法規辦理公開招標、採購法為依法律與規約 開立統一發票結報付款、修繕採購案驗收請款審核簽章不實 等,均未依照系爭社區之規約第18條之規定。  ⒉「遠雄京都社區採購作業管理辦法」(下稱系爭採購作業管 理辦法)第2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採購金額超過10萬元以 上,必需辨理公開招標,且系爭採購作業管理辦法第5條亦 有明文規定:廠商於驗收後,應檢具統一發票請款。惟原告 擔任第11屆主任委員任內,辦理社區6戶住戶(503號、505 號、509號、535號、507號、515號)頂樓漏水修繕工程,該 工程各戶修繕性質內容皆屬相同,時序亦相近,依第11屆會 議記錄顯示累計修繕金額需新臺幣(下同)45萬8,960元, 原告卻任其分割為10萬元以下之6個單獨個案,而每一案管 理委員會皆決議由吉盛工程行以低於10萬元價格承包,上開 過程明顯為規避公開招標,而刻意分割辦理。  ⒊上開6個修繕案(503號、505號、509號、535號、507號、515 號),所承包之吉盛工程行為政府明定使用統一發票之廠商 ,依法應開立統一發票,但卻以6張沒有日期及統編之不符 合規定的收據提交第11屆被告管委員會辦理結報請款,而原 告卻同意並分別簽證核准報結請款,顯違反系爭採購作業管 理辦法規定。  ⒋原告於110年12月17日由其主持之第11屆被告管委員會第10次 例會中,既已通過由原告親自提名之黃茂榮委員擔任法定財 務委員一職之決議(原第11屆財務委員劉美燕於110年10月 間辭任,自110年12月17日為黃茂榮)。又上開被分割之6個 修繕案,其中有4案(503號、505號、509號、535號)分別於 110年12月28日(3案)及110年12月15日(1案)由物業人員提 呈驗收結報付款審核程序,終由原告分別於111年2月8日(3 案)及111年3月11日(1案)簽證核准並據以付款(簽核順序 依序為驗收人、社區經理、相關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 、主任委員),然經查閱此4案(503、505、509、535號)之 審核過程與時序(下稱系爭修繕採購案驗收請款審核),皆 顯示其財務委員審核用印者(印文仍為「劉美燕」)而非現 任法定職權財務委員,原告仍視而不見予以簽證核准並據以 付款。  ⒌被告管委員會第12屆管理委員會就任後,經會議討論審慎閱 查上揭憑證後,確認違反法規之事證明確,但仍希望有合理 之解釋以璀認責任歸屬。遂經臨時會做成決議,專函懇切邀 請原告能列席被告管委員會例會指導釋疑,但遭原告斷然拒 絕。第12屆被告管委員會基於社區住戶委託管理之職責及事 關社區全體住戶最大法益之維護,遂於111年4月22日第二次 例會,再審閱相關資料後,由全體出席委員無異議通過依照 系爭社區之規約第18條、系爭組織及作業辦法第40條第8款 規定將原告予以解任(時任環保委員)且不得參與爾後委員 提名,並公告事由之決議。伊等於被告管委會第12屆管理委 員第2次例會會議、系爭社區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提 及關於系爭修繕採購案驗收請款審核簽章不實之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 成立,必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各行為人之過 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者,始足當之;按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 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 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 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84年度台再字第9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末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 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 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 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 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 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 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 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 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 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 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 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 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 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 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 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 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 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 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 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 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揭公告侵害其名譽權,應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系爭公告記載略以:「依第12屆管委會第二次例會決議暨社 區規约及相關管理辦法辦理。」、「前(第11屆)管委會任 內於110年12月至111年3月期間,將社區6戶項樓漏水修繕劃 分為6案辦理,由其相關採購、結報、請款憑證及會議記錄 顯示以下恐與法規不符之情事。①依法應使用統一發票之承 攬廠商,竟開立6張沒有日期、沒有統編、不符合規定的收 據,做為向本社區申請總金額44萬5,000元施作工程款之結 報請款憑證。而趙前主委予以審簽通過結報付款。②其中有4 案其支付總金額為27萬5,000元,竟是使用他人無權的印章 來用印,混充取代「權責財務委員」的簽章,以行使驗收結 報、請款之審核簽證。而趙前主委予以審簽通過結報付款。 ③於110年3月24日既已就503、505、509頂樓漏水修繕提出同 一議案。因此三戶應為同一採購案卻分為三個案。此三案之 支付總金額已達20萬5,000元,而趙前主委卻沒有依規定辦 理『公開招標』。」、「本會依決議於111年4月19函寄邀請趙 前主委列席第二次例會指導釋疑。然,趙前主委以email回 覆稱其沒有義務向委員會說明。經本(12)屆第二次例會全 體出席委員皆無異議贊成同意通過決議:為確立管理委員依 法行政之重要,特依京都規約、組織及作業管理辦法等之相 關規定,將管委會「趙○琴委員」,予以解任,並不得參與 爾後社區管委會委員之提名」等語,並以被告管委會名義公 告,有系爭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該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⒉查被告林長生及方人豪於被告管委會第12屆管理委員第2次例 會會議、系爭社區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提及關於系爭 修繕採購案驗收請款審核簽章不實之事,亦經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226頁),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查原告曾擔任被告管委會第11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 告林長生曾擔任被告管委會第12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被告方人豪曾擔任被告管委會第12屆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 員;被告管委會第11屆財務委員原為劉美燕(於110年10月 間辭任),後改為黃茂榮(於110年12月17日選任)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1至228頁),並有被告管委 會第11屆第10次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5至1 81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⒋查系爭社區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5條第3款規定:管理 委員會為管理本社區,特制訂各項管理辨法公告施行,但不 得違反本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對於上述各項、 經公告施行之管理辦法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均應 遵守等語。系爭規約第18條規定:管理委員會設管理委員19 名;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 員行使管 理委員職務需由區分所有權人執行,不得委託他人行使;如 有任何委員,違反社區內相關規定且經管委會勸阻不聽者, 如經管委會開會決定解任,則自公告日解除該名委員職務, 其遺缺由該棟候補委員遞補之;被解任之委員不得參與爾後 社區管委會委員之提名等語。系爭規約第18條之1規定:管 理委員應遵受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 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有系 爭規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至207頁)。又查系爭採購 作業管理辦法第2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採購授權金額規定 如下:四、金額超過10萬元至40萬元者,需由相關組別提出 計畫及概算,提請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後,辦理公開招標。 金額超過40萬元者(除物業管理、保全、俱樂部、清潔、園 藝維護等固定支出外),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後,辦 理公開招標等語。系爭採購作業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廠商 於驗收後,應檢具發票、契約書、驗收單,等相關文件,由 廠商向物管中心請款等語,亦有系爭採購作業管理辦法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足見被告就系爭社區之系 爭規約、系爭採購作業管理辦法之主張,應為可採。  ⒌就系爭公告所指前揭以不符合規定收據做為向系爭社區申請 施作工程款之結報請款憑證等節,業經被告提出採購驗收結 報憑證、收據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7頁129頁、第149至1 61頁、第165至173頁),觀諸該等收據確非統一發票,亦未 記載日期或統一編號,參酌系爭規約及系爭採購作業管理辦 法,堪認被告於系爭公告對原告所為指述,尚非無據。  ⒍就系爭公告所指前揭其中有4案其支付總金額為27萬5,000元 ,竟是使用他人無權的印章來用印,混充取代「權責財務委 員」的簽章,以行使驗收結報、請款之審核簽證等節,業經 被告陳明所指即為系爭修繕採購案驗收請款審核簽章不實一 事在卷(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並有系爭修繕採購案驗 收結報審簽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至173頁)。觀諸 系爭修繕採購案驗收請款審核之財務委員欄均蓋用「劉美燕 」印文,且由簽核時序可知當時系爭社區第11屆財務委員應 已為黃茂榮而非劉美燕甚明,然原告最終仍予簽准,堪認被 告於系爭公告對原告所為指述、被告林長生及方人豪於被告 管委會第12屆管理委員第2次例會會議、系爭社區第13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提及關於系爭修繕採購案驗收請款審核簽 章不實之事,尚非無據。且所謂簽章不實所指應係不具財務 委員身分者之無權簽核,而非指未經劉美燕同意擅自用印, 兩者迥然有別,縱劉美燕有稱「疏失蓋錯」云云,亦不影響 無權簽核一節,併此敘明。  ⒎就系爭公告所指前揭503、505、509頂樓漏水修繕應為同一採 購案卻分為三個案。此三案之支付總金額已達應公開招標金 額,而原告卻沒有依規定辦理「公開招標」等節,業據被告 提出採購驗收結報憑證、被告管委會第11屆管理委員會議紀 錄、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29頁、第131至161頁 ),亦可知該3案合計為20萬5,200元(計算式:74,100+53, 200+77,900=205,200),觀諸該3案均為系爭社區C棟頂樓漏 水修繕,且性質、時間相近,衡以採購金額高低對議價能力 之影響,則被告等質疑該等修繕案係故意分拆以規避系爭採 購作業管理辦法,亦非無的放矢,堪認被告於系爭公告對原 告所為指述,尚非無據。  ⒏被告管委會依照系爭規約,此當為系爭社區所週知情事,應 無所謂混淆被告管委會事務係一人決定甚明。又依系爭規約 第18條確有「被解任之委員不得參與爾後社區管委會委員之 提名」規定,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於系爭公告該部分所指尚 有憑據。再者,系爭公告所指曾通知原告說明一事,亦有被 告管委會函及電子郵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99頁),足 見被告於系爭公告該部分所述,亦非無據。  ⒐綜上所述,被告等於系爭公告對原告所為指述及被告林長生 及方人豪於被告管委會第12屆管理委員第2次例會會議、系 爭社區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提及關於系爭修繕採購案 驗收請款審核簽章不實之事,尚有憑據,已難認其等具主觀 惡意,又衡以其等所指情事俱與系爭社區公共利息息息相關 ,顯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該等指述既顯有所本,係依具體事 實之可受公評事項為意見表達,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界線, 實難認被告等所為具有不法性甚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20萬元,並請求被告遠雄京都管理委員會將原告勝訴判決張 貼於遠雄京都社區公告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1-22

PCDV-113-訴-1057-20241122-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752號 原 告 吳玉香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20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20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則為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號19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19樓房屋)所有權 人,兩造為上、下樓層鄰居關係。系爭20樓房屋於分別於民 國107年、108年及110年間發生漏水情事,並滲漏至系爭19 樓房屋,造成該屋屋內木作天花板毀損,經原告估修後,須 支出新臺幣(下同)33,800元修繕費用,被告自應如數賠償 之。又本件因被告所有系爭20樓房屋自107年開始漏水至110 年12月才修繕完畢,造成原告受有上揭損害,自屬不法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並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故被告尚應 另賠償原告66,000元精神慰撫金。為此,基於所有權的作用 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9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共發生2 次漏水,107 年8 月第一次漏水 ,當時伊沒有做任何工程,所以應該是地震導致的,當時伊 就有馬上修繕,師傅是原告自己找的,錢是伊付的,天花板 部分伊有請師傅去油漆,是當天原告突然說不能油漆。110 年12月18日管委會通知伊又有漏水,伊也表示會修繕,中間 找過師傅去看,在111 年1 月26日申請施工,施工約1 至2 週完工,最後在3 月20日確認已經維修好沒有再漏水。天花 板部分,伊請師傅去原告家中看過後,師傅估價是2,000元 。107 年、110 年漏水2 次伊都很快就維修,否認有108 年 漏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系爭19、20樓房屋房屋之所有權人,系 爭19樓房屋於107 年、110 年曾發生漏水情事,天花板現有 因漏水造成的毀損之情形,業據提出漏水照片為證,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 應賠償木作天花板毀損33,800元修繕費用及66,000元精神慰 撫金,共99,8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20樓房屋於於110年間發生漏水情事,並滲漏 至系爭19樓房屋,造成該屋屋內木作天花板毀損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社區公告、漏水照片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 系爭19樓房屋屋內木作天花板毀損係漏水造成,且迄今尚未 修繕完成之事實復不爭執,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木作天 花板修繕費用,即屬有據。原告雖主張木作天花板修繕費用 須33,800元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 22頁)可知,系爭19樓房屋屋內木作天花板僅有小部分之壁 癌及水痕,受損情形尚非嚴重,殊無全面拆除天花板重新施 作工程必要,僅須施作局部修繕,應足以回復原狀。觀諸原 告提出之估價單是全室天花板拆除全部更新之報價,應以被 告提出之局部修繕之估價單為可採(見本院卷第58頁)。爰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木作天花板修繕費用於2,000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至原告雖主張伊因本件漏水生活居住品質遭受嚴重影響,精 神上因而受有莫大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60 0元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110年12月間接獲原告或社區管 委會通知系爭19樓房屋有漏水情事以來,即陸續有與原告聯 絡,並於111年1月間僱工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並於111年3月 即確認無漏水情形,原告對此亦不否認,堪信為真實。顯見 期間被告有試圖消弭兩造漏水爭議進行修繕,未見被告有消 極不配合原告解決兩造漏水爭端之情形,顯見被告僱工施作 之防漏工程已達到將系爭19樓漏水情況相當程度改善之效果 ,難認原告於本件漏水修繕完成前,受有些許生活上之不便 ,即認被告對伊構成不法侵權行為。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原告基於所有權的作用及侵權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 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0元應由 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22

SLEV-113-士小-1752-20241122-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49號 原 告 竹風青庭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宏文 訴訟代理人 梁雅茜 被 告 譚夙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7,866元,及自支付 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87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8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伊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棟別代號為C1-11,門 牌號碼為該址11樓之1。依照伊竹風青庭財務管理辦法(下 稱系爭辦法)第8條約定,建物管理費每坪70元,停車費管 理費汽車部分為每月500元,機車為每月200元,被告上開建 物登記面積為56.49坪,其建物管理費應收取3,954元(計算 式:56.49×70=3,954,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汽車車位2 個,機車車位1個,則停車位管理費應為1,200元(計算式: 500×2+200×1=1,200),從而,被告每月管理費為5,154元( 計算式:3,954+1,200=5,154),而被告自110年12月起至11 2年12月止,共計未繳納管理費25期,積欠原告管理費12萬8 ,850元(計算式:5,154×25=12萬8,850),伊乃依系爭辦法 第9條第1、2項約定,於社區公告欠繳名單,進行電話催討 及書面通知催繳,然被告均置之不理,伊復委託律師擬存證 信函再為催繳無果,再請律師撰擬支付命令聲請狀向本院聲 請支付命令,期間,花費律師撰擬存證信函費用4,000元, 撰擬支付命令聲請狀費用4,000元,郵局存證信函費用165元 ,郵資122元,共計8,287元(計算式:4,000+4,000+165+12 2=8,287),嗣被告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始依約繳納上開 積欠之管理費12萬8,850元,然依系爭辦法第9條第2款約定 ,被告仍應負擔上開衍生費用即8,287元部分,爰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系爭辦法第8、9條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程序部分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我不知道有系爭辦法,我也沒有居住於系爭社區 ,原告也從未每期寄發管理費繳費單據,也未曾撥打電話通 知,在無任何催繳通知下,實非故意不繳納管理費,我是收 受本院支付命令後,才得悉有欠繳情事,並於113年4月30日 親自前往系爭社區繳費,也是我第1次拿到匯款管理費之相 關資料,系爭社區管理人員也是於當日才詢問我能否留下未 來通聯方式,並於同年5月6日將上開積欠25期之管理費繳納 完畢,我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衍生費用是原告未盡管理告知 義務所由生,我不需要負擔,況且系爭社區有許多人也沒繳 管理費,原告於113年6月份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對於其他 人欠繳管理費部分,也都沒有通過,若只針對我,要我繳納 上開衍生費用,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為上開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依系爭辦法第8 條約定所為系爭社區之管理費計算之方式,被告於110年12 月起至112年12月間,共積欠原告12萬8,850元,經原告向本 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復經被告收受後,始繳納上開積欠之 管理費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 系爭管理辦法、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桃園市中壢區 公所113年2月5日桃市壢工字第1130007387號函、原告管理 費欠繳明細、原告截至112年12月31日管理費累計未繳三期 以上名單、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203號支付命令、原告帳 戶存摺封面影本、被告匯款申請書、被告轉帳畫面截圖(見 支付命令卷第2至3、4、7、8至9、10、11、25頁,本院卷第 7、8、9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因被告積欠管理費之衍生費用,被告應否承擔?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 段及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各區分所有權人如有逾越第 8條繳交期限未繳交,本社區服務中心應即電話催收並寄發 催繳通知;期限仍未繳交,管委會得視狀況寄發存證信函, 產生之費用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另管委會得於本社區公 佈欄揭露未繳戶之戶別及欠繳金額;各區分所有權人如逾越 繳款期限未繳交時,管理費2個月以上未繳以電話催繳;3個 月以上未繳將予以公告並寄發存證信函,進入管理費法院催 繳程序。相關衍生費用由被催收人繳納,並收取遲延利息( 以未繳金額年息5%計算),有系爭辦法第9條約定明文。觀 諸系爭辦法第8條並未明定繳交期限,而認系爭辦法第9條之 訂定,其條文內容應有缺漏之瑕疵,然細鐸系爭辦法第3條 明定,管理費、管理費保證基金基於社區各項維護而收取, 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均有繳交之義務,又於同辦法第6條第1 款約定,社區管理費之來源包含社區住戶負擔之管理費及其 存款孳息,同辦法第11條第1款第2目則約定,管理費用途, 包含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 ,由此可知系爭辦法有關管理費之約定,係本於上開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旨意所訂,凡為系爭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均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縱使系爭辦法第9條關於 管理費催繳之方式,條文內容容有不足,然催繳方式如何, 原告固有如何行使其權利之自由,且兩造對於原告是否必須 採電話通知先行之方式催繳管理費乙情,經對照系爭辦法第 9條第1、2款之約定,前後2款約定之內容,因欠繳3個月以 上管理費者,並未見以電話通知催繳為必要,彼此未容,因 而,僅能將該第1款約定認作催繳方式之原則性約定,始不 妨區分所有權人本來應負擔給付管理費之義務,並於原告依 據該辦法第9條第2款約定之具體方式催繳管理費時,所衍生 之費用由被催收人繳納,更係兩造所特別約定之內容,首應 遵行。  ⒉經查,被告積欠原告110年12月起至112年12月間之管理費12 萬8,850元,已如前述,對於被告積欠管理費之期數,明顯 已經累積3個月以上,原告自無庸再以電話通知之方式進行 催繳,則原告為催繳上開管理費而分別寄發存證信函與聲請 支付命令,為系爭辦法所允許,其衍生之費用亦當由被告負 擔。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辦法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 於111年4月23日會議決議通過後公告實施,並於同年11月5 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後,公告追認,為系爭辦法第25 條第2項所明定,其性質即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規約 ,自得拘束各區分所有權人,此為被告所難委為不知。又關 於積欠管理費如何催收,既如前述,已認定被告並無對催收 之管理費有何一定之通知義務,被告自不能以原告未盡通知 義務而免除因催收管理費衍生費用之負擔。此外,原告對於 積欠管理費之住戶是否催收,本為原告權利行使之自由,況 且,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 關事項,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該團體之意思決定機 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若有程 序上瑕疵,其效力及如何解決並無規定,鑑於該團體係區分 所有權人集合而成之社員團體,猶如民法之社團總會,當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 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 ,但在未撤銷前,決議仍為有效,則被告要以原告於113年6 月份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未通過對於其他人欠繳管理費部 分進行催繳之事,質疑原告僅向被告催繳管理費並要被告負 擔衍生費用之合理性,更屬無憑。是上開原告所辯,無從採 納。  ㈢被告應負擔管理費之金額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上開管理費衍生之郵局存證信函 費用165元,郵資122元,經原告提出113年1月25日郵局存證 信函、郵件執據、郵件回執(見支付命令狀第13、16頁,本 院卷第47頁)為憑,是此部分金額先可認定。  ⒊惟查,原告主張花費律師撰擬存證信函費用4,000元,撰擬支 付命令聲請狀費用4,000元部分,固經原告提出智丞法律事 務所113年2月19日法律顧問收費標準(見支付命令狀第12頁 )為據,然該收費標準中,並未記載每次折抵時數所相當之 費用為何,且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詢問原告法定代理人關 於該費用計算之依據,原告僅係將費用明細重複陳述,亦未 提出上開費用計算之依據或請求聲明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 38頁反面),而關於該收費標準之每次折抵時數所相當之費 用如何證明,果原告與智丞法律事務所間有契約關係,原告 應得提出相關契約為證,或向智丞法律事務所請求開立證明 為憑,是原告捨此而不為聲明證據,並非原告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且復未提出相關 事證為憑,應認原告未盡舉證責任,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 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於113年4月11日送達於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34 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2日起, 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系 爭辦法第8、9條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1-21

CLEV-113-壢簡-1349-2024112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4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243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傑犯毀棄他人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竟仍基於毀棄 損壞之犯意」,應予更正為「竟仍基於毀棄他人文書之犯意 」;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以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 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 指毀滅或拋棄而根本使文書不存在,所謂「損壞」,係指損 害破壞文書,使文書之外形為之改變,並減低文書之效用而 言。經查,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將公告撕下丟垃圾桶等 語(見偵字卷第50頁),足徵被告撕毀丟棄敦南花園別墅社 區(下稱本案社區)所張貼之紙本公告,該當於上開「毀棄 」之要件無疑。核被告黃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 棄他人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354之毀損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審易字卷第 33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棄本案社區所管 領、製作之紙本公告,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參以告訴人未到庭,致被告未能與之達成和解之 情節(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9頁、第34頁);併審酌被告自述 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已經退休、已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88號   被   告 黃俊傑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傑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敦南花園別墅(下稱本案 社區)住戶,明知本案社區管理室旁之公告欄上張貼之紙本 公告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應經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 之同意或授權後,始得移除公告,竟仍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6日晚間11時許,未經本案社區管理委員 會同意或授權,即徒手撕毀張貼在上開地點之公告,致該等 公告喪失供人閱覽之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包括平思 遠在內之本案社區全體住戶。嗣經平思遠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平思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撕毀公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棄損壞之犯行,辯稱:當時本案社區沒有管委會,該公告是管委會過期的公告,把這些公告撕掉只是為了維護環境整潔,且其他地方也貼有公告,不會損害本案社區住戶權益云云,惟查,細觀遭被告撕毀之公告,並非全然均為被告所稱之本案社區管委會公告,亦有公共安全、廢棄物堆置等攸關本案社區安全、整潔等宣導公告,如撕毀該等公告,必然會使在該處丟棄垃圾之本案社區住戶無從參閱公告,因而致生損害於包括告訴人在內之本案社區住戶,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毀棄損壞犯行應堪認定。 2 告訴人平思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公告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10張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撕毀本案社區公告之事實。 2.證明被告撕毀之公告內容載有公共安全、廢棄物堆置等攸關本案社區安全、整潔內容之事實。 4 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1份 證明告訴人為本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有告訴權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18

TPDM-113-審簡-2291-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3號 原 告 陳華葳 訴訟代理人 邱竑錡律師 被 告 蔡昇斌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居住於新北市樹林區學士路上之北大森閣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時因建築瑕疵導致家中 電錶燒毀,故系爭社區於同年3月21日11點30分至12點30 分進行維修,系爭社區C棟大樓6樓以下停電1小時左右, 並經社區公告。詎料,被告於113年6月22日於系爭社區共 70人之LINE群組中標記原告,並稱「上次你家的電錶壞了 害我們整個C棟都必須停電讓你維修造成不方便我家小孩 也哭箸無法用電器煮飯你要不要道歉一下?」,嗣經原告 配偶請求將上開話語收回,被告再稱:「是大樓的問題嗎 ?那今天5樓的進水管損壞,照你的邏輯也是大樓的問題 啊」。 (二)經查,113年3月21日電機技師維修時即說明,原告家中電 錶燒壞係因建商安置時之瑕疵,被告身為社區之主任委員 當時亦在場見聞,卻仍故意在社區群組中將社區停電原因 抹黑於原告,又維修當日停電之住家僅有6樓以下,被告 住家係在9樓,根本未有停電狀況,且當天為週四上課日 ,被告家中小孩實際亦應在學校上課並不在家,被告仍惡 意謊稱其家中有停電無法煮飯,導致小孩哭鬧,試圖營造 原告厚臉皮且麻煩之形象,影響原告在社區中之社會評價 ,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60萬元。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系爭社區群組所發表之言論,係本於「社區C棟大 樓有停電可能」之事實,非無的放矢,且被告家中於維修 電錶時確有用電煮飯之需求,是被告於群組之發言,純係 「意見表達」,況原告家中電錶毀損原因,以及為修復原 告家中電錶致社區是否須停電一事,本屬可公評之事,即 令被告所用文字令原告不悅,應屬言論自由保護範疇,毋 庸負賠償責任。 (二)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涉及侵害 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 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 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 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 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 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 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 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 ,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 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 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 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 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 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社區LINE群組中表示上開言語,業 經提出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43號 「下稱訴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堪認屬實,惟觀諸被 告所提出之系爭社區LINE群組對話,於113年3月20日確有 表示「C棟住戶請注意 由於106-6樓住戶家用電錶後座電 線燒掉,需要換修,預定明日中午11點半至12點半施工, 屆時將會停電約一小時(106號),請住戶先將不必要之 電器用品電源線拔掉,以免電器損傷」等語,有該對話紀 錄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55頁),可見被告係針對上開停 電情事表達其不滿,縱有刻薄情事,亦屬其意見之表達, 尚難認屬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至原告主張被告在家中明知 並無停電,卻仍為上開言論,即屬惡意謊言詆毀原告名譽 ,並非客觀事實評論,然觀諸被告上開言論,亦僅係表示 原告維修「造成不方便」之不滿情緒,以及「我家小孩也 哭著無法用電器煮飯你要不要道歉一下?」、「照你的邏 輯也是大樓的問題」等質疑用語,尚無從認有何惡意詆毀 原告名譽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要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1-12

PCDV-113-訴-2143-20241112-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中央公園B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郁婷 被 上訴人 李盈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44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則為判決當然違反法令。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 ,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 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 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 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 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 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當 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 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8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所抗辯之每月應收取新臺幣(下同)620元管理費( 以每坪14元計),係由第1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 民國91年6月12日自行公告,但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 區權人)會議,該次會議應屬無效。又被上訴人係於104年6 月間買受本社區B8棟5樓建物,依96年8月19日第6屆區權人 會議決議通過公告之收費標準,被上訴人B8棟5樓之管理費 應隨之調整為每月應收取1,215元(以每坪40元計)。況且 ,第19屆管委會及第23屆管委會已分別於109年8月1日、113 年2月18日召開區權人會議,再次決議通過追認被上訴人B8 棟5樓每月管理費1,215元之收費標準。故被上訴人自109年6 月至109年8月、109年10月至112年6月期間應繳納之管理費 共計4萬3,74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匯入管委會帳戶2萬4,800 元,尚積欠剩餘管理費1萬8,940元。  ㈡又依照前開事實,本院前案即111年度小上字第93號判決曾判 命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應將自104年5月至1 09年5月、109年9月之所溢收管理費4萬3,338元返還予被上 訴人云云,已有違誤,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案確 定判決後、上訴人已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4萬3,338元。為此 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積欠管理費1萬8,940元及返還上訴人不當得利金額4萬3 ,338元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係於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照前述說明, 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 依法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 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均係對 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說明及舉證,核屬對事實內容 之陳述,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就法律適用究有違背何種法 令之具體情事,顯然上訴人並未依小額訴訟程序上訴程式為 合法表明,其上訴自不合法。  ㈡上訴人雖另提出管委會張貼之96年8月19日、91年6月12日社 區公告、109年8月1日區權人會議記錄、113年2月18日會議 記錄用以證明其主張有理由一節,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8之規定,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小額訴訟程序提出新攻擊 或防禦方法,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 未能提出,是其上開新防禦方法之提出,程序上並不合法, 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本屬無據。  ㈢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所違背法規 或法則之旨趣或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前述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同法第78條亦有明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1-06

PCDV-113-小上-79-20241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麗珠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59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麗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麗珠(下稱被告)與告訴人鄭雪雲( 下稱告訴人)均係基隆市○○區○○○路000巷國揚大地社區(下 稱本案社區)之住戶。緣於民國112年5月6日下午1時許,在 本案社區廣場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被告因不滿本案社 區管理委員遴選規則而與擔任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 之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多數不 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下三濫,惡名滿天下 」、「不要臉的傢伙、爛透了、卑鄙無恥、下三濫的動作、 骯髒的傢伙」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 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可參)。    三、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限縮適用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 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 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 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 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二人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 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等因 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 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 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 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 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 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 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 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 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 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 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第1項、 理由第38至47段、第53、54段、第56至58段意旨;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適用 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 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 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 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 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 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 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係憲法之執行法,刑法規範之法益、構成要件、違法性 及罪責,乃至量刑之解釋適用,應慮及憲法意旨及理念,此 乃憲法與刑法交互適用之必然。就此,參酌前開憲法法庭及 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 並非必然該當公然侮辱罪,宜於構成要件、違法性層次,就 「表意脈絡」、「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及「負面評論言論之可能價值」等部分,檢視其行為是 否該當侮辱、是否造成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及 言論自由與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間基本權之利益衡量。倘屬 :⑴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遭受負面語言 之回擊;⑵被害人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 象,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或自招 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又如係:⑶日常言談習慣性混雜某些粗 鄙髒話(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⑷或以粗鄙髒話表達 一時不滿情緒;⑸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反覆、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此些情形難逕認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再若為:⑹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 聞者不多;⑺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 等情,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一時不快或難堪 ,然實際上未必造成法益侵害,尚屬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復如屬:⑻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如嘲諷文學 、漫畫或歌曲等),或一人針對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如工 作表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之 情形,仍可能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屬文學、藝術之表現 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 論。至倘為:⑼一人名過其實之虛名;或⑽無端針對被害人之 侮辱性言論,但經第三人或社會大眾見聞,未必認同、接受 ,反而會譴責該言論,社會輿論產生正面制約效果等情,難 謂法益受到侵害。反之,若係:❶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 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 辱他人,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可能 侵害較大;❷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 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確實會對他人 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 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限度;❸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 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會貶抑他人 之平等主體地位並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亦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限度等情之程度,始有由國家動用刑罰處罰之必要性 。職此,基於刑法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宜以上開權衡審視 之方式,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 演語言警察之角色,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以 符公然侮辱罪合憲性限縮適用之本旨。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及蒐證錄音光碟及其譯 文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5月6日13時許,在本案社區廣場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有講述「下三爛,惡鄰滿天下」、 「不要臉的傢伙,爛透了、卑鄙無恥」、「骯髒的傢伙」、 「下三流的小動作」等語(下稱本案粗鄙不雅言語)之事實 (見原審卷第39至43頁;被告坦承其曾講述之內容,核對原 審勘驗現場錄音檔之筆錄內容後更正),惟堅詞否認有何公 然侮辱之犯行,並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辯稱:我係邊走 邊罵,並非針對告訴人,而係對其他鄰居講,我並未與告訴 人說過話,其只是抒發自己的情緒等語(見本院卷第42、67 、112頁)。 六、經查: ㈠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自承:當日是本案社區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我本來沒有出席,因鄰居通知社區公告我被 停權,我才出去了解狀況,我有罵告訴人爛死了、不要臉, 有對鄰居說告訴人拿規約的行為是下三濫,並有與告訴人發 生口角時,對告訴人罵等語(見偵字第8990號卷第39頁;原 審卷第42至43頁),與證人江美月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被 告與告訴人間有對話,二人互罵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 ,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述、偵訊及本院審理具結證稱: 當天本案社區開住戶大會,會議剛開始進行時,被告當天用 右手指著我的臉,對我說為何不讓被告選委員,我本來不想 理被告,但被告又跟在我後面罵我,追著罵我等語(見偵字 第8990號卷第12、37頁;本院卷第68頁)互核相符,並有本 案社區公寓大廈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單、第26屆 第1次區權人大會參選委員資格審查結果公告各1份附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第122頁)。觀諸被告於上開時 、地之部分講述內容:「……【被告】:我25屆為什麼可以選 ,現在是26屆ㄟ,給一個外人來壟斷社區。下三爛。惡鄰滿 天下……你不要臉的傢伙,爛透了、卑鄙無恥……骯髒的傢伙, 小動作一大堆,爛死了不要臉……下三賤,用那種下三流的小 動作……」等語,有原審勘驗現場錄音檔案1、2之逐字稿譯文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42頁;詳如附件所示),足認被 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講述本案粗鄙不雅言語乙情 明確。被告前揭辯稱其並未針對告訴人講述云云,洵不足採 。 ㈡惟依前開憲法法庭、最高法院所闡述之意旨,並非被告有為 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即得認該當侮辱行為,仍須 就「表意脈絡」、「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對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及「負面評論言論之可能價值」等部分,檢視其行為 是否該當侮辱、是否造成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 及言論自由與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間基本權之利益衡量。是 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我之前有擔任過本案社區前兩屆委員 ,因為告訴人要選本屆委員,這屆如果我選,告訴人會選不 上,告訴人稱我之前沒有參與開會,當時是因為疫情的緣故 ,我都有請假,告訴人原本不知道我在24屆時沒有去開會, 因告訴人有去查才會知道,我才會說告訴人跟總幹事勾結, 規約雖有規定3次沒有參加開會就不能參選,但沒有真的實 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核與證人江秀月於原審 審理具結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當天有吵架,內容都是針對告 訴人不讓被告參選管委會的事,告訴人不讓被告選,被告就 生氣、抓狂、發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5至126頁),及證 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具結證述及本院審理陳述:我是本案社區 第26屆管委會之監委,要審核欲參選管委會委員之參選人資 格,被告雖有意參選,但被告擔任24屆管委會委員期間有3 次未出席會議,故依規約停止其被選舉權3年等語(見偵字 第8990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69頁)相符,並有本案社區第 24屆110年10月份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記錄、同年12月份會 議簽到單、同年12月份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記錄、111年2月 份會議簽到單、111年2月份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記錄、111 年3月份會議簽到單、111年3月份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記錄 、本案社區110年版本規約、本案社區公寓大廈112年度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單、本案社區管委會之定訂條約、基隆市 安樂區公所112年6月27日基安民字第1120001953號函、本案 社區第26屆第1次區權人大會參選委員資格審查結果公告及1 12年6月份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記錄各1份(見原審卷第67至 99頁;本院卷第120至124頁)在卷可稽,可悉被告向告訴人 講述本案粗鄙不雅言語並非無端乙情明確。  ⒉復細繹原審勘驗現場錄音檔1、2之逐字稿譯文:「……〈背景聽 見一女性聲音(下稱 A女 ,經被告確認為自己的聲音《A女 部分以【被告】記之》)〉」……【被告】:我25屆為什麼可以 選,現在是26屆ㄟ,給一個外人來壟斷社區。下三爛。惡鄰 滿天下,臭鄰滿天下。有多少人上次都沒有來,不要臉……( 聽不清楚)。給一個外人來……(聽不清楚),下三爛。【被 告】:多少人上一次沒有來餒!裡面那些掛名的好多都上次 沒有來,幹什麼。你不要臉的傢伙,爛透了,小動作一大堆 ,卑鄙無恥。……【被告】:骯髒的傢伙,小動作一大堆,爛 死了不要臉。……〈背景聽見另一女性聲音(下稱B女)〉【B女 】:那你怎麼可以一言堂說不可以選委員。【被告】:憑什 麼不能選委員……(聽不清楚)。【被告】:26屆那是24屆關 你什麼事拉。【B女】:對阿!不用排拉!【被告】:社區 是你的嗎?你跟外人勾結,跟那個總幹事勾結。【B女】: 沒有四百塊不用排拉!【被告】:不要排啦!他今天沒有四 百塊不要排,太累了。【B女】:對阿!四百塊是大家的, 我們大家繳管理費的錢,誰規定說不能出來選委員的。【被 告】:爛死了,不要臉。你以為你 ……(聽不清楚)。【B女 】:誰規定的?〈背景聽見疑似錄音的人與B女交談聲(下稱 C女)〉 【C女】:你不是不講理了人我跟你講,我拿規約給 你看。【B女】:不用規約什麼的,我們社區根本規約大家 都沒有在執行阿!【C女】:那我沒辦法跟你講。【B女】: 規約,規約勒。……(聽不清楚),你上次有多少人沒有來。 上次沒有來 開會……(聽不清楚)【被告】:還拿規約勒, 下三爛……(聽不清楚)……【被告】:你壟斷,跟外人一樣壟 斷社區。【被告】:跟一個外人壟斷社區,我憑什麼不能選 。要選主委你怕我,不要臉。 【被告】:你壟斷社區,跟 一個外人 ,跟一個總幹事壟斷社區,我憑什麼不能選。…… 【告訴人】:憑什麼不能選,因為你上次沒來開會。……【被 告】 :你自己去查清楚,很多人都沒查清楚。【告訴人】 :你自己去看規約,你自己去看規約。【被告】 :你不用 跟外人來壟斷社區。【告訴人】:我跟你講,規約你自己看 清楚。……【被告】:憑什麼啊你!骯髒阿!不要選主委,選 不上。不要用那種小動作,你怕我選主委你就來選主委,你 選不上 。骯髒阿!下賤!……【被告】:不管我選得上,至 少我光明磊落不會用你這種小動作。【告訴人】:什麼光明 磊落,你當初當主委就不對了啦!……【告訴人】 :選不上 的人還能當主委。【被告】:……(聽不清楚)下三賤,用那 種下三流的小動作。……之後被告、告訴人與E女爭論管委會 費用等問題……」等內容,益徵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口角糾紛 ,而被告對告訴人講述本案粗鄙不雅言語,乃因被告不能參 選本案社區第26屆管委會委員,而與告訴人產生爭執所致等 節,至為灼然。  ⒊本院審酌被告對告訴人講述本案粗鄙不雅言語之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均為本案社區之住 戶,二人為鄰居關係;被告為女性,案發時年約73歲、所受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先前從事報關行工作、業已退休(見 原審卷第129頁;本院卷第114頁),告訴人同為女性、案發 時年約59歲,所受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為本案社區監委(見 偵字第8990卷第11頁),告訴人非屬因種族、性別、性傾向 、身心障礙等社會上結構性弱勢者;被告因不能參選本案社 區第26屆管委會委員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事件情狀涉及 本案社區公共事務之爭執等因素,被告與告訴人因本案社區 公共事務之爭執發生口角過程,難有好言相向,被告對告訴 人所講述本案粗鄙不雅言語,固對告訴人主觀上感到不快, 對告訴人主觀上之名譽感情有所影響。惟細究①本案被告與 告訴人間之爭執事出有因,實係基於本案社區公共事務之爭 論,被告並非無端針對告訴人謾罵,被告講述過程應屬以本 案粗鄙不雅言語表達一時不滿情緒;②依原審勘驗現場錄音 檔2之逐字稿後段譯文:「……【被告】:不管我選得上,至 少我光明磊落不會用你這種小動作。【告訴人】:什麼光明 磊落,你當初當主委就不對了啦!……【告訴人】 :選不上 的人還能當主委。【被告】:……(聽不清楚)下三賤,用那 種下三流的小動作。…………」等內容(見原審卷第41頁),可 知被告向告訴人講述「下三流的小動作」等與前,告訴人於 雙方口角中亦有加入爭端而遭致負面語言回擊等情,被告所 為本案粗鄙不雅言語僅損及告訴人之名譽感情,而對告訴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無有減損,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位未 有影響,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公然侮辱罪 之合憲性限縮適用之意旨,難認被告本案所為言行已該當刑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訴罪之可罰性範疇。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對告訴人謾罵「下三濫」、「不要臉的傢伙, 爛透了」、「卑鄙無恥」、「骯髒阿!下賤!」等語之行為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該當於刑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基於刑法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依前開憲法法庭、最高法 院之判決就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作成限縮可罰範疇之意旨 ,本案自應依該等判決意旨而為衡酌判斷,原判決就前開憲 法法庭判決意旨所為之判斷,容有未洽。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上開言論侵害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 法益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不得以刑法第309條 第1項規定之罪相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 告上訴主張其非針對告訴人其應為無罪,雖均無理由,然原 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113年11月 1日宣判並報結)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原審勘驗現場錄音檔案之筆錄內容。 原審勘驗現場錄音檔案之筆錄內容(見原審卷第39至42頁;為分段清楚,調整部分標點符號;A女部分改記【被告】;D女部分改記【告訴人】) ⑴檔案1名稱:voice_73581 ▲檔案播放時間00-00 〈背景聽見一女性聲音(下稱A女 ,經被告確認為自己的聲音)〉…… 【被告】:我25屆為什麼可以選,現在是26屆ㄟ,給一個外人 來壟斷社區。下三爛。惡鄰滿天下,臭鄰滿天下。有多少人上次都沒有來,不要臉……(聽不清楚)。給一個外人來……(聽不清楚),下三爛。 〈一旁聽見有女生在聊天的聲音〉 【被告】:多少人上一次沒有來餒!裡面那些掛名的好多都上次沒有來,幹什麼。你不要臉的傢伙,爛透了,小動作一大堆,卑鄙無恥。 ▲檔案播放時間01-04 〈背景聽見許多人聊天講話的聲音〉 【被告】:下三爛 ,下三爛的……(聽不清楚),……(聽不清楚)下三爛……(聽不清楚)。 〈背景持續聽見許多人聊天討論事情的聲音,也有聽見口語聲〉 ▲檔案播放時間04-08 【被告】:骯髒的傢伙,小動作一大堆,爛死了不要臉。 〈背景聽見另一女性聲音(下稱B女)〉 【B女 】:那你怎麼可以一言堂說不可以選委員 。 【被告】:憑什麼不能選委員,……(聽不清楚)。 【被告】:26屆那是24屆關你什麼事拉。 【B女 】:對阿!不用排拉! 【被告】:社區是你的嗎?你跟外人勾結 ,跟那個總幹事勾結。 【B女 】:沒有四百塊不用排拉 ! 【被告】:不要排啦!他今天沒有四百塊不要排,太累了。 【B女 】:對阿!四百塊是大家的,我們大家繳管理費的錢,誰規定說不能出來選委員的。 【被告】:爛死了,不要臉。你以為你 ……(聽不清楚)。 【B女 】:誰規定的? 〈背景聽見疑似錄音的人與B女交談聲(下稱C女)〉 【C女 】:你不是不講理了人我跟你講,我拿規約給你看。 【B女 】:不用規約什麼的,我們社區根本規約大家都沒有在執行阿! 【C女 】:那我沒辦法跟你講。 【B女 】:規約,規約勒。……(聽不清楚),你上次有多少人沒有來。上次沒有來 開會……(聽不清楚)。 ▲檔案播放時間05-23 【被告】:還拿規約勒,下三爛……(聽不清楚)。 ⑵檔案2名稱:voice_73582 ▲檔案播放時間00-00 〈背景聽見有許多人在聊天,背景聲音,聊天內容與本案無關〉 ▲檔案播放時間00-13 【被告】:你壟斷,跟外人一樣壟斷社區。 【被告】:跟一個外人壟斷社區,我憑什麼不能選。要選主委你怕我,不要臉。 【被告】:你壟斷社區,跟一個外人 ,跟一個總幹事壟斷社區,我憑什麼不能選。 【被告】:大家不用排隊。 〈背景聽見一女性聲音(下稱D女;經告訴人當庭確認為自己的聲音)〉 【告訴人】:憑什麼不能選,因為你上次沒來開會。 【被告 】:你放屁,你查清楚。 【告訴人】:什麼叫放屁? 【被告 】:你自己去查清楚,很多人都沒查清楚。 【告訴人】:你自己去看規約,你自己去看規約。 【被告 】:你不用跟外人來壟斷社區。 【告訴人】:我跟你講,規約你自己看清楚。 【被告 】:看清楚,那個時候你根本什麼都沒有做,你看清楚,我看清楚,你那個時候什麼都沒有做……(聽不清楚)。 〈被告聲音逐漸變小,一旁其他人討論聲音逐漸清晰,大聲〉 ▲檔案播放時間01-47 【被告 】:憑什麼啊你!骯髒阿!不要選主委,選不上。不要用那種小動作,你怕我選主委你就來選主委,你選不上。骯髒阿!下賤! 【被告 】:不管我選得上,至少我光明磊落不會用你這種小動作。 【告訴人】:什麼光明磊落,你當初當主委就不對了啦! 【被告 】:不對,不對,……(聽不清楚)。 【告訴人】:選不上的人還能當主委。 【被告 】:……(聽不清楚)下三賤,用那種下三流的小動作。 【告訴人】:沒關係!你盡量罵阿! 【被告 】:跟一個外人來勾結,來壟斷我們社區。 【告訴人】:我跟他勾結怎樣。 【被告 】:勾結。就是下三爛阿! 〈背景聽見一女性聲音(下稱E女)〉 【E女 】:我跟你說啦!不要一直說那些違法的事,他們兩個上次。 【告訴人】:誰說我們違法? 【E女 】:他們兩個的官司還沒有解決,還在法院。我告訴你,不要做那些違法的事,一點程序都不標準。 〈之後被告、告訴人與E女爭論管委會費用等問題,内容與本案無關〉

2024-11-01

TPHM-113-上易-970-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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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883號 原 告 非凡比天生領袖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汪秋鳳 被 告 林澄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61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6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所有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管理非凡比天生領 袖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 規約之約定,被告應向原告繳納管理費,繳納方式係以每月 即1期,每季收繳1次,且自113年1月起,管理費每坪由75元 調整為每坪85元,是被告自民國110年10月起至112年12月止 ,每季應繳納新臺幣(下同)21,020元之管理費;自113年1 月至3月止,每季應繳納23,823元之管理費。詎被告自110年 10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季僅繳納16,815元,113年1月至3 月之亦僅繳納19,058元,共計尚積欠42,610元之管理費未繳 納,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6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稱被告積欠管理費42,610元沒有意見 ,惟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後均未居住於該處,一些搬進去入住 才會有的費用皆未發生,故管理費應該要打八折較合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區○○段0000 ○號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被告管理費差額明細表、社區公 告、繳款通知單、存摺帳戶明細影本、管理委員會110年10 月至112年3月收費單、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台中文心 路郵局存證號碼462號存證信函、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21至102頁),而被告對於上開期間之管理 費確實有42,610元尚未繳納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42,610元,應屬有據。 ㈡被告固辯稱其從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管理費應該要打八折 云云,惟: 1.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約定:「為充裕共用部 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㈡ 管理費。」(見本院卷第80頁)。是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即應遵守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規定。 2.另觀之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十八條第二項約定:「管理費用 途如下:㈠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㈡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㈢有關共用部分之 火災保險費、責任保險費及其他財產保險費。㈣管理組織之 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㈤稅捐及其他徵收之稅賦。㈥ 管理委員會及其成員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 問之諮詢、鑑定、設計、代為訴訟之費用。㈦管理委員會成 員因公共事務被告,如獲不起訴處分,期間每次出庭應訊費 得發給新臺幣二千元整。㈧其他基地及共用部分等之經常管 理費用。」(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可知系爭社區管理費 之用途均屬公共支出部分,原告復稱管理費均用於繳納公共 區域之水電、保養、水塔清理、消防及電梯之維修等(見本 院卷第140頁),是對於系爭社區共有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費用仍須支出,不因被告未居住在社區內而免予支出, 況系爭社區管理規約內亦無關於未居住於系爭社區即可減免 部分管理費之約定,是被告辯稱應減免部分管理費,要屬無 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此為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十七條第四項約定: 「公共基金或管理費積欠之處理: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 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繳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 費用,已逾參期或積欠達新臺幣貳萬元以上(含),經十天 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 息10%計算。」,是原告就被告尚未繳納管理費部分,自得 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見本院卷 第10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610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139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4-10-31

FYEV-113-豐小-883-202410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 告 黃聖源 黃金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雅惠 被 告 黃素琴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聖源、黃金盆20萬元整。㈡被告應於社區 公告欄,公開道歉啟事。嗣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111年4月8日、111年4月22日妨害原告 黃金盆名譽部分,請求新台幣(下同)5萬元。110年11月1日 、111年5月4日、112年3月23日所為之侵權行為,各請求賠 償5萬元。㈡被告應為原告黃聖源如113年4月8日提出之道歉 啟事,並於社區公告欄公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均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 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  ㈠110年11月1日被告故意在原告家門口大聲辱罵及恐嚇原告 全家「你真是白目、白目到有剩」、「你是什麼沒」、 「三小」、「我要每天來亂你們家」等不堪入耳的話語; 當日原告黃金盆一直對被告說請你離開,至少說五次以上 ,然被告還是繼續怒罵原告全家,並且恐嚇原告全家說要 每天來亂你們家,此讓原告黃金盆心生畏懼,精神飽受折 磨,導致原告黃金盆整天不敢出門,若沒有家人陪伴原告 都整天在家,不敢外出採買,被告當天不但怒罵及恐嚇原 告黃金盆,還傳簡訊嗆聲原告黃聖源:「說張錦錕及涂俊 任議員都跟他很熟,要讓員林市民都知道原告家,恐嚇危 害原告全家名譽」等言語 。  ㈡111年5月4日當日被告於家門口見原告買菜回來,又故意大 聲怒罵原告黃金盆,原告黃金盆回到家中,被告還是不斷 在原告家門口大聲咆哮嗆聲,原告黃金盆多次叫被告離開 ,被告還是一直在門口咆哮,並以台語公然侮辱原告黃金 盆「瘋子、不要臉」。  ㈢被告長期以一台報廢機車(GGQ-882,這台機車都沒在發動 )緊靠原告汽車,故意讓原告進出困難,並威脅原告若移 動被告的機車就提告強制罪。111年4月8日秀老郎長照機 構沐浴車進入社區服務被告父親,但因沐浴車太大台,致 原告汽車無法出入,當日秀老郎長照機構邱總幹事來社區 關切停車問題,但被告一直對邱總幹事指原告不是,竟然 還欺騙邱總幹事說車號000-000機車是原告黃聖源家所有 。  ㈣111年4月22日原告訴訟代理人與邱總幹事電洽停車事宜, 邱總幹事多次在(錄音檔)中提到,被告欺騙邱總幹事這 台(GGQ-882)是原告黃聖源的。被告作賊喊抓賊,惡人先 告狀,還欺編邱總幹事不敢承認這台報廢機車(GGQ-882) 就是被告自己家的,故意貶損原告全家名譽,幸好原告訴 訟代理人有與長照機構總幹事邱先生電話確認,大家才知 道被告的真面目及惡劣行為。  ㈤原告000年0月間與邱總幹事的簡訊中,邱總幹事也有提到 「他(此指被告)電話講的議員和黑道,我都已經打電話 給他們說明黃小姐(此指被告)用破機車阻擋去路」,被 告這種人實在是道德沒有下限,因被告欺騙邱總幹事,阻 擋出入的機車(GGQ-882)是原告家的機車,長照機構總幹 事邱先生斥責被告不要再用機車(GGQ-882)阻擋出路,然 被告見笑轉生氣,既然反嗆長照機構總幹事邱先生不合格 ,威脅邱先生不要再介入要叫黑道跟議員來處理,被告實 在是無法無天、已無法用文字形容被告之惡劣行徑,謊言 被戳破竟然還威脅長照機構總幹事邱先生不要再介入,他 要叫黑道跟議員來處理。被告不但欺騙邱總幹事這台報廢 機車(GGQ-882)是原告家的 機車,還時常在原告家門口大 聲咆嘯嗆聲顛倒是非,故意讓全社區鄰居聽到「原告故意 用機車阻擋沐浴車進入,所以沐浴車無法服務被告父親等 不實言語」,實情是被告自己叫邱總幹事停洗,不要再進 來社區服務她父親等語。  ㈥上述行為經原告提告恐嚇、妨礙名譽等案件後,被告於112 年3月23日獲判不起訴處分,被告到原告黃金盆門口嗆聲 都沒起訴,並怒罵原告黃金盆「不要臉」等不堪入耳之言 語。當日約晚上8點半,原告黃金盆要外出,訴外人黃振 祚故意在自家門口堵原告黃金盆,沿路一直嗆原告黃金盆 「都沒有起訴,竹竿掉下也不會起訴,你們有沒有證據, 法律就保護他這樣的人」,當日剛好原告黃聖源回家,看 到黃振祚又在欺負原告黃金盆,就過去問黃振祚為何欺負 原告黃金盆,黃振祚還是很囂張嗆聲都沒起訴,並恐嚇原 告自己很大尾,要找人把原告全家處理掉,要原告出門小 心點,下次掉什麼下來他也不知道,原告要拿手機出來錄 影,黃振祚就假藉要出門,將原告黃聖源推倒按在地上打 ,黃振祚毆打原告黃聖源時,原告黃聖源及原告黃金盆都 有大喊救命、打人了、快報警,此導致原告全身受傷瘀青 、衣服有血跡、手機螢幕損壞,原告黃聖源被打後,因全 身受傷流血,坐上救護車至醫院治療,並且當天至警局提 告傷害,但黃振祚一點傷都沒有,還可以在家等候原告黃 金盆回家拿健保卡時,一直怒罵恐嚇原告黃金盆,之後就 又自導自演、打人喊救人,謊稱原告毆打他。  ㈦112年11月21日調解時,針對停車位問題,多年來被告全家 對外就毁謗原告車位又大又長又寬,還對不知情的外人裝 可憐說原告占據他家車位用機車阻擋他家進出,事實是被 告胞弟黃振祚長期以機車GGQ-882阻擋原告汽車進出,還 恐嚇原告移動被告家機車就提告強制罪,112年2月23日原 告黃聖源因移動被告胞弟機車GGQ-882,遭提告強制罪, 目前彰化地檢審理中,但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訴狀完全不敢 提及對原告提告移動機車的強制罪,反而於訴狀故意誤導 法官,被告全家永遠都在打人喊救人、用機車阻擋原告對 外欺騙社會大眾被告家被檔,被告移動原告機車就可以, 原告移動被告機車就提告強制罪,此兩套標準真是撅豎小 人之行為。  ㈧被告黃素琴屢屢在公開場合怒罵恐嚇原告黃金盆,甚至散 播與事實不符的謠言,多次揚言讓所有員林街上的人知道 ,還要找議員、記者等毀損原告黃金盆名譽,及恐嚇原告 黃金盆天天都要來亂,導致原告黃金盆等心生畏懼,每日 精神緊繃,外出也擔心被告黃素琴在門口堵人,故應給付 原告黃金盆20萬元。  ㈨被告黃素琴獲不起訴後,又開始在社區造謠生事,依憲法 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原告得以要求被告黃素琴將 民事訴訟判決書整份,以A4紙張,16號新細明體字體,總 計三份,分別張貼於成功路52巷6號住家門口及社區巷口 兩直立柱子,以防止不知情外人,遭受被告黃素琴欺編利 用。  ㈩原告主張證人邱暉智於113年9月2日傳喚詢問阻擋原告進出 的機車為何人所有時,法官依據原告與證人電話錄音譯文 詢問證人,機車為何人所有,證人邱暉智皆以:「忘記了 、不清楚」為由回覆法官,及原告詢問證人簡訊内容:「 妳放 心,她電話講的議員和黑道,我都已經打給他們說 明黃小姐用破機車阻擋去路」,此部分證人邱暉智也以「 忘記了、不清楚」回覆原告。反而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 人時,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的所有問題,證人邱暉智 完全沒有失憶、忘記了、不知道的情形及回覆,雙方對答 如流,一搭一唱,絲毫不掩飾,證人若回覆不完整,被告 訴訟代理人還可以適時提示證人遺漏之處,尤其是被告訴 訟代理人詢問證人,你有沒有與原告電話對談中,告知原 告,被告黃素琴機車車牌多少,證人邱暉智一秒都不需要 思考就可以回覆:「沒有告知車牌」,被告訴訟代理人與 證人邱暉智雙方早已套好招,有偽證嫌疑,阻礙法官辦案 。本案於協調會時,被告訴訟代理人就絲毫不掩飾與證人 邱暉智熟識,還語帶威脅原告一定會打贏這場官司,之後 開庭時,原告請法官傳喚證人邱暉智,被告訴訟代理人竟 然還當著法官的面,囂張跋扈的對原告嗆聲:「與證人邱 琿智親如兄弟(此部分皆有錄音錄影為證)」,被告訴訟 代理人完全不把法官看在眼裡,視法律為無物,也請求法 官調查被告訴訟代理人與證人邱暉智雙方串供,作偽證, 涉犯刑法168條偽證罪。原告請法官再次傳喚證人邱暉智 ,原告將提出新物證,證明證人邱暉智說謊、裝失意,證 人邱暉智非常清楚機車GGQ-882為被告所有,然卻一再謊 稱忘記了、不知道、不清楚,試圖幫親如兄弟的被告訴訟 代理人臝得這場官司,另為防止被告訴訟代理人與證人邱 暉智雙方串供,原告待證人到庭詢問時,再提供新物證, 以證明邱暉智說謊、裝失憶。  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黃金盆20萬元整。⒉被告應為原告黃聖源如113年4月8日提 出之道歉啟事,並於社區公告欄公告。⒊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被告則以:  ㈠緣原告等與被告為相鄰鄰居關係,同住於彰化縣員林市成 功路52巷無尾巷中,被告住居於6號、原告(原告黃聖源為 黃金盆之女婿,住居於彰化市)等住居於8號,52巷原本 為4住戶停放車輛共計4輛(一戶一輛),因原告為住居8號 為最後一楝房屋,想佔有更大車位以為好停車(實際上此5 2巷為私設巷道之防火巷,因只要停放車輛,消防車完全 無法進入,但因為4住戶各停一輛車輛,相安事數十年) 。   ㈡於約105年間之前,基於原告黃金盆住居為最後一住戶,因 而將原本停放一台車空間(車道寬為近5-6米),後在駛 入一台車與其自己車輛併排,共計2輛車,但其靠近牆壁 之車輛要出入,則另一輛車必須先出去(即門牌6號之被告 住所之右邊即為原告第二輛車輛),但並無影響前2號、4 號(改為2 之1號)、6號等三住戶。  ㈢108年11月3日原告黃聖源持武器強行侵入被告住所内毁損 及破壞,其中原告等人,因為侵入被告住宅,又要來吵架 (拿 高爾夫球桿進來被告住所欲破壞、傷害),當時被 告胞弟黃振祚(即原告黃聖源所述之更生人)之機車遭被 告黃聖源毁損;108年11月5日原告黃聖源再持武器於屋外 抓狂、叫囂 、公然侮辱、恐嚇及強制搬動機車令以後就 是要這樣停、被告家人不得為停放、108年11月8日原告黃 聖源更帶員林地方角頭小弟前來吆喝與興師問罪、108年1 1月26日原告黃聖源及黃金盆於被告屋外叫囂吆喝公然侮 辱及誹謗,鄰居皆不敢出來,後經被告家人提起侵入住宅 、毀損告訴後經彰化地檢署起訴後,原告等龜縮假裝要和 解與車位停放規則如何如何,被告為防原告等之囂張與嫉 惡而央求縣議員張錦昆出面協調,調解筆錄中原告原本承 諾畫停車位按住戶順序停放、兩造間牆壁漏水欲負責修繕 ,後被告撤回告訴後,原告知悉不受理判決後,開始變本 加厲,不履行約定,開始製造糾紛與陷阱,被告等亦至今 不敢且無法經原告等阻擋阻礙停放回原車位至今。  ㈣112年3月23日晚間8時48分許,原告黃聖源等人早已於巷口 以車號000-0000汽車堵住,並且原告黃聖源、黃金盆已經 在巷口等待,其中原告黃金盆更看訴外人黃振祚一出門口 ,即早已等待似地並肩而行,並被告至巷口時遭原告黃聖 源壓制在地歐打,致黃振祚嘴唇流血挫傷、左肘挫傷、左 手挫傷、左大腿、背部挫傷,此有診斷書及急診照片可證 及衝突現場錄影過程可證。當時,黃振祚遭黃聖源等壓制 在地無法動彈與說話,但可片知悉原告黃聖源、原告黃金 盆不斷一邊打人一邊喊救人稱遭毆打等情,並前開影片中 被告家人黃秋華拿出手機欲錄影,遭原告黃聖源配偶即訴 訟代理人阻礙錄影並欲搶走手機而遭黃秋華甩開並走向成 功路報警。  ㈤如上即欲說明,原告黃金盆根本無起訴狀所稱之精神受損 害,甚者,戰鬥力十足,全家人完全不懼怕更生人,更共 計三人先埋伏巷口,於原告黃金盆與黃振祚並肩走出巷口 時,四人一擁而上攻擊,如此戰鬥力,除如前述多年來用 機車、腳踏車佔用過往被告家人使用之停車格位、後更埋 伏毆打原告黃聖源所述之更生人黃振祚,試問:哪個人受 到如此待遇,能默不吭聲?  ㈥兩造所有爭執都來自於原告占用住停車格位多年,連至113 年5月19日止仍然續佔住原本被告家的停車格位,這就是 多年來爭執的原因,也是致使被告及家人如此動怒與憤恨 不平之原因,然原告占住停車格位卻視為理所當然。  ㈦原告主張被罵而有精神上損害,參台中榮總回覆之病歷, 原 告於110年1月20日即已就醫,並非因本件原告所主張 之事實而造成精神上損害,更何況如果就醫又代表損害, 豈不人人都準備就醫做病歷,以備不時之需?(尤其坊間 訛傳預做殺人準備而就醫,以將來主張精神病而脫罪,有 異曲同工之妙!)  ㈧原告所提證物十一(112年3月23日)錄音譯文,多所省略, 前話不對後語,且兩造互罵,互有言語爭執,卻於本件稱 遭被告辱罵而有精神上損害顯有不實!故否認原告所製作 之錄音譯文與錄音不符!  ㈨按大法官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次就故意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 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 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 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 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襌、發語詞、感嘆詞等), 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 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 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像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 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傺中,難免會因 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 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 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 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篾、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 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通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本件兩 造間之偶然衝突,並無任何第三人於現場見聞,且或有情 緒性字眼,依據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仍屬一般人合理忍受 範圍,並無侵及原告之任何權利,且原告並無提出任何關 於本件時間點因辱罵而生損害之證明,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 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 法第19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 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 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 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 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 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 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且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 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有 無侵害他人名譽,應綜觀發言及討論全文,做全面性之審 視,參以發言之人在當時之地位、互動等情況以為判斷, 始能得其客觀。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參照)。  ㈡查原告黃金盆居住於彰化縣○○市○○路00巷0號,被告居住於 ○巷0號,員林市成功路52巷為兩造與另2戶住○○○路0號、4 號)之社區內私設道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黃金盆 主張110年11月1日被告故意在原告家門口大聲辱罵及恐嚇 原告全家「你真是白目、白目到有剩」、「你是什麼沒」 、 「三小」、「我要每天來亂你們家」等不堪入耳的話 語,還是繼續怒罵原告全家,並且恐嚇原告全家說要每天 來亂你們家,此讓原告黃金盆心生畏懼,精神飽受折磨; 111年5月4日被告又故意在原告家門口大聲辱罵,怒罵原 告黃金盆「瘋子、不要臉(台語)」,公然侮辱侵害原告 之名譽,原告並受到恐嚇,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道歉 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 提供之110年11月1日影片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黃素琴固 於上開時間因與原告黃金盆發生口角衝突,並口出「兇三 小」、「你真是白目、白目、白目到有剩」、「不懂什麼 洨」、「真是白目」、「白目」、「我現在每天都要來」 等語,惟查,「白目」係形容人搞不清楚狀況而為不理智 舉動或言語,尚非屬謾罵、嘲笑或足以貶抑告訴人人格評 價或使人難堪之言語,而在臺語中的「洨」係指精液,屬 粗鄙之言語,在一般臺語使用者之中,運用相當普遍,常 成為其等之口頭禪或不雅之形容,並非即屬侮辱之意,其 用語雖有不當,但並非極度使人厭惡,應在社會通念容許 範圍內,與單純公然侮辱尚屬有別,尚難認被告主觀上係 出於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意,原告黃金盆雖因被告上開流於 尖酸、刻薄之言論而感受忿恨或不悅,惟此乃原告黃金盆 個人主觀感受,要難謂係公然侮辱之情。另觀諸被告於雙 方爭吵中所表達之上揭「我現在每天都要來」用詞,並未 提及將以何種方式對告訴人為何種加害行為,尚難認被告 係對原告黃金盆為明確具體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等法益之惡害通知,亦顯與恐嚇要件不符,實難 認有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或不法侵害原告黃金盆之名譽 及恐嚇之情可言。是原告黃金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一項所示,難認有理由。  ㈢又查,原告黃聖源主張被告欺騙秀老郎長照機構邱總幹事 報廢機車(GGQ-882)是原告家的機車,還時常在原告家門 口大聲咆嘯嗆聲顛倒是非,故意讓全社區鄰居聽到「原告 故意用機車阻擋沐浴車進入,所以沐浴車無法服務被告父 親等不實言語」,故意貶損原告全家名譽云云,被告則予 以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原告黃聖源固提出其與邱 暉智間對話之錄音,經本院於113年9月2日當庭播放錄音 內容與證人邱暉智,向證人確認對話中提及之摩托車為哪 台?證人所講的話是在講什麼?惟證人邱暉智答稱:被告 沒有特別指定哪一台機車;已經搞不清楚在講誰的車;錄 音所述內容完全忘記是甚麼事情等語在卷,自難認有原告 所主張之事實存在,原告雖請求再傳訊證人邱暉智到庭, 惟錄音時間為111年4月22日迄今已二年半,證人證稱已忘 記屬事理之常,原告要求再傳證人詢問以記起原告所稱之 事除強人所難外,無非逼迫證人必須按原告要求之內容予 以作證,實不足採,自無再度傳訊證人之必要,是原告黃 聖源上開主張被告有貶損原告名譽之情,礙難採信,原告 黃聖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判決如聲 明第二項所示,實無理由。 ㈣末查,原告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詐欺取財、恐嚇、竊盜 、強制罪等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1年 度偵字第8768號、112年度偵字第4233號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綜上所述 ,原告所提證據實不足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並造成 損害之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5條, 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難認有據,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4-10-31

CHDV-113-訴-138-202410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5號 原 告 吳祈風 訴訟代理人 白永濬律師 被 告 郭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22樓之5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76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42萬4000元、 新臺幣4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1萬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8800元本息(見本院卷9頁) ;嗣於民國113年7月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7 600元本息(見本院卷86頁),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7月10日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 0號22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2年7月10 日起至113年7月9日止,每月租金3萬2000元,應於每月10日 前繳納,如遲誤未繳,當期以後到租約到期之給付均視為已 到期。詎被告自112年8月10日起,每期均遲繳租金,依約被 告應將至租期屆滿時之租金一次給付予伊,被告非但未如數 給付,更自113年2月10日起未繳納租金,計至113年4月10日 止被告所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且伊於112年11月2日獲悉被 告所飼養之5隻貓於社區公設四處遊走,經伊勸阻後,被告 仍繼續違約飼養,故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3項約定,伊得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終止租約。嗣伊以被告欠付租金、飼 養寵物之違約情事,於112年12月26日、113年1月9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請求遷出房屋,被告所繳納之押租 金6萬4000元已抵充違約金,尚應給付所欠租金,惟被告均 置之不理,伊復於113年4月19日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2項約 定,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函已於11 3年4月22日送達被告,則系爭租約於113年5月22日已終止, 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40條第1 、2項、第45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 還予伊,並給付自113年2月10日起至113年5月22日止所積欠 之租金共10萬8800元,及自113年5月23日起至113年6月18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8800元,暨自113年6月19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 萬2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租金帳戶匯款明細 截圖、113年4月10日催告通知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社 區公告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暨回執及投送紀錄影本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5-65頁),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 項、第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 款規定,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需達二個月 以上,出租人始得收回房屋。基此,房屋租賃,如承租人積 欠租金經以押租金抵償後已達2個月,經定期催告而未於期 限內支付,出租人即得終止租約。經查:  ⒈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後段約定:「承租人應按合約支付租 金及因逾期應給付到期款項,每逾期一日,課以應繳納租金 總額千分之一逞罰性遲延違約金予出租方」、第11條第3項 約定:「應社區規定,承租人禁止在租賃住宅飼養寵物以及 抽菸,應付1個月租金。」。本件被告自112年8月10日起陸 續遲繳租金,而原告主張被告因遲付租金及飼養寵物之違約 情事,依約應給付違約金及相當於兩個月租金之損害賠償, 已與被告所繳納之押金6萬4000元相互扣抵完畢等情,有系 爭契約、LINE對話截圖、社區違約公告及存證信函附卷可參 (見卷第15-27頁、第41-59頁),堪信被告所繳付之押金已 與違約金相互扣抵,並無剩餘。則被告自113年2月10日起未 給付租金,又無押金可資抵充租金,經原告於113年4月19日 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於113年4月22日 收受該函,斯時被告遲付租金已逾2個月,從而,原告於113 年4月22日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應屬合法。  ⒉又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2項約定,原告以被告遲付租金為由終 止租約,須提前30日通知,則原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於11 3年4月22日送達被告,系爭租約於113年5月22日即發生終止 租約之效力。本件系爭租約既已於113年5月22日終止,被告 即應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故原告依租賃物返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⒊系爭租約業於113年5月22日合法終止,已認定如前。被告尚 有113年2月10日至113年5月22日租金共10萬8800元未付(計 算式:3萬2000元÷30×102日=10萬8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租金10萬8800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終止租約前,被告依系爭租約 應給付原告租金,原告終止租約後,被告屬無權占用他人房 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23日至113年6 月18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8800元(計算式:3萬2000 元÷30×27日=2萬8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3年6月 19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2000元,亦應 准許。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積欠租金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該書狀 於113年6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卷 第79頁),經10日即於113年6月17日發生效力,是依前開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3萬7600元, 及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被告應自113年6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3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10-30

TCDV-113-訴-1515-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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