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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庚展 指定辯護人 蔡孝謙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庚展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庚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8時50分許 前某時,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蘇成法議定以新臺幣(下同) 2,500元之價格交易1/8錢之海洛因暨交易時間、地點。嗣於 113年1月19日18時50分許,李庚展攜帶該海洛因趕抵約定之 交易地點即臺北市文山區景美夜市附近與蘇成法碰面,當場 將上開海洛因交與蘇成法,並向蘇成法收取2,500元而完成 前開毒品交易。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李庚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7-129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所供認(見他字卷第210-213頁、第245-246頁,本院卷二第 54、126頁),核與證人蘇成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 (見他字卷第16-21頁、第221-223頁)大致相符,復有行動 電話行動上網基地查詢資料、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查獲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見他字卷第3 7-64頁、第215-216頁、第275-281頁、第283-312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販毒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 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⒉又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且提供毒品上 游資料供檢警追查,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 數量非多,且對象僅一人,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63頁、第132頁)。按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 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 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 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象為 蘇成法一人,且販賣之數量僅為1/8錢(約0.47公克),數 量非多且賺取之利益亦相對不高(見本院卷二第130頁), 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主觀惡性亦有明 顯不同,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之範圍仍至少為15年有期徒刑 以上,相較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 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⒊至被告固指稱其本案販賣之毒品,係自綽號「小高」之人所 購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頁,卷二第61頁)。然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觀該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販 賣毒品者倘供出其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 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 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 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販賣毒品者自新。因此,該 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販賣毒品者供出其所販賣之毒 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 查,且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始足當之。查,被告雖有 指證「小高」販賣毒品之犯行,然因「小高」行蹤不定,且 被告並未提供任何對話紀錄等客觀事證供查證,現仍無法查 緝「小高」到案釐清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 3年8月2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79763號函、113年9月27日 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9225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13年12 月23日新北警察店刑字第1134110164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 見本院卷一第59頁,卷二第47-49頁、第85-87頁)存卷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已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 ,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有別,而 無該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 取生活所需,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足以戕害身心,竟無視 政府杜絕毒品的禁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增加毒品在 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毒品成癮風險,對國民健康及社會 秩序危害甚大,顯見其法治觀念嚴重偏差,所為自應予嚴懲 ;復考量被告犯後自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同 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 同,有大盤毒梟及中、小盤之別,本案依被告販賣毒品數量 及取得價金,當非大盤毒梟,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 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販賣毒 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沒收,以嚴 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賺得之利 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實際獲得之利 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之認定依據。故 販賣毒品本身既係犯罪行為,因此直接取得之全部價金,即 屬犯該罪所得之財物,不生扣除成本之問題(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602號、第5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因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向證人蘇成法取得2,500 元之對價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為2,500元而無須扣除成本,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3-訴-743-2025022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N KA LOK(中文名 陳家洛) SIU CHAK CHI(中文名 蕭澤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1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CHAN KA LOK (陳家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 SIU CHAK CHI(蕭澤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偽造「莫祐彰」工作證 壹紙及「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CHAN KA LOK (陳家洛)、SIU CHAK CHI(蕭澤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 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又按 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 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 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共同持偽造之收據及偽造之不實姓名工作證特種 文書,向告訴人黃之珈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 予告訴人以行使,用以表彰被告CHAN KA LOK (陳家洛)為「 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莫祐彰」,向告訴人收取 款項,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及莫祐彰,依上該規定及說明,被 告2人所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共同偽造「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莫祐 彰」署名於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其等共同偽造 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與其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均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 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詳下述),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印製不 實收據及工作證後再交與車手使用及收水之分工角色,不僅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2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均尚可。 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均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 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40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沒有拿到薪水等語(見 本院卷第33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本 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  ㈡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30萬元,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2人犯本案所用偽造之「莫祐彰」工作證1紙及「通順機 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均經沒收,其 上偽造之印文、署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 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38號   被   告 CHAN KA LOK (中文姓名:陳家洛)               (香港居民)             男 25歲(民國87【西元1998】年                  12月28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SIU CHAK CHI (中文姓名:蕭澤志)                (香港居民)             男 37歲(民國76【西元1987】年                  8月27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AN KA LOK(下稱陳家洛)於民國113年9月6日、SIU CHAK C HI(下稱蕭澤志)於113年9月7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長頸鹿」、「遊俠」及「梅 錢下山」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家 洛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 工作,蕭澤志則負責到場監視車手同時負責收水工作,並印 製收據及工作證交予車手使用。陳家洛、蕭澤志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7月間不詳時間, 以LINE暱稱「嘉祺」、「通順集團$雨衡」之帳號,向黃之 珈佯稱可透過「通順TOP」APP投資獲利,致黃之珈陷於錯誤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9月10日9時50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星巴克木柵門市」,面交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遊俠」於113年9月10日9時 許傳送列印QR Code予蕭澤志,指示蕭澤志前往列印偽造之 「通順投資、姓名:莫祐彰」工作證、蓋有「通順機構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後,再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附近不詳地點將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交予陳家洛。陳家洛則 依「長頸鹿」、「遊俠」指示於113年9月10日9時50分許前 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不詳地點,在拿到前開蕭澤 志交付之收據及工作證後,陳家洛先在前開收據上簽上「莫 祐彰」之署名,再前往星巴克木柵門市向黃之珈收取詐欺款 項,陳家洛到場後先向黃之珈出示以「通順投資」、「莫祐 彰」名義偽造製作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在清點黃之珈所交付 之30萬元現金後,陳家洛便交付以「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 」、「莫祐彰」名義製作之收據予黃之珈收執而行使之,陳 家洛再依「長頸鹿」、「遊俠」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蕭 澤志,接著由蕭澤志將款項放置於附近不詳公園之遊樂場內 ,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 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二、案經黃之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家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9月6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長頸鹿」、「遊俠」指示先前往向被告蕭澤志領取工作證及收據,並在收據上簽上「莫祐彰」之假名,再前去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詐欺款項,同時出示偽造之通順投資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交予被告蕭澤志之事實。 ㈡ 被告蕭澤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9月7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事監控、收水、印製工作證及收據工作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遊俠」指示先前往列印偽造之通順投資工作證及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再將工作證及收據交予被告陳家洛,待被告陳家洛向告訴人收款完畢後,向被告陳家洛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隨後再依「遊俠」指示將款項放置於附近不詳公園之遊樂場後離去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黃之珈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通順集團$雨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8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交付30萬元予被告陳家洛,被告陳家洛到場後有出示工作證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㈣ 現場監視器照片11張 被告陳家洛有於前開時、地先前往向被告蕭澤志領取工作證及收據後,再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㈤ 1、通順投資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 2、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1張 1、偽造之工作證上印有「通順投資、姓名:莫祐彰」字樣之事實。 2、偽造之收據上印有「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簽有「莫祐彰」署名各1枚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家洛、蕭澤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陳家 洛、蕭澤志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併此敘明。被告陳家洛、蕭澤 志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家洛、蕭澤志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上偽造之「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莫祐彰」署 名各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衡以現今 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 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 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 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PDM-114-審訴-5-202502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145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易字第289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文勝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蕭文勝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極易滋生其 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持有毒品 之數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含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 卷可按(見偵查卷第95-98頁),屬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 上開用於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其上顯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 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 品,就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至因取樣鑑驗耗損部分 ,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1袋(驗前淨重0.229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0.2107公克)暨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 2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1袋(驗前淨重6.438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6979公克)暨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 3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1袋(驗前淨重3.811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3.4642公克)暨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 4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李奧納多方形菸盒1個(內含卡片1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55號   被   告 蕭文勝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居新北市○○區鎮○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勝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 克,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不詳時、地、方式取得愷他命3包後持有之。嗣於民國113年 9月6日上午4時26分許,蕭文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堤外便道,因形跡可疑為警攔 檢盤查,蕭文勝因害怕遭員警查獲毒品,遂將愷他命2包(淨 重6.438公克、3.811公克)丟棄在路旁,經員警發現後當場 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於搜索上開小客車時,扣得愷他命1 包(淨重0.229公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蕭文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扣案毒品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及證物照片5張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扣案毒品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佐證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檢出愷他命(純質淨重0.2107公克)成分;白色結晶塊1袋,檢出愷他命(純質淨重5.6976公克)成分;白色結晶1袋,檢出愷他命(純質淨重3.4642公克)成分 二、核被告蕭文勝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扣案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3袋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PDM-114-審簡-2-2025022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易承 選任辯護人 阮宥橙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7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易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 案偽造之收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余易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頁、第73頁、第78至8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 有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   1、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 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字卷第 11至13頁,本院卷第45頁、第73頁、第78至81頁),且查 無犯罪所得(見後述),而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上開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  2、另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二、旨案係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張檢察官嘉婷於113年3月7日11時許在該署庭 訊時,被告余易承坦承於112年12月15日13時30分許,至 臺北市大安區某處,向被害人唐亞麗收取225萬元乙情…該 署遂於113年3月12日以士檢迺和112偵30785字第11390137 74號函,指示本分局約詢被害人唐亞麗製作筆錄並移送該 管地檢署。三、本分局通知被害人唐亞麗到案後,連同被 告余易承於士林地檢署訊問筆錄(本分局就本案並未詢問 製作被告余易承筆錄),於113年3月28日以北市警安分刑 字第1133007364號刑事案報告書,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偵辦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12月1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 第113308177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又 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尚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其上開所為當無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無犯罪所 得,業經認定如上,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當無同條例 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 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 行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 ,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 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表示有誠意與被害人調解( 見本院卷第45頁),惟被害人未到庭(見偵字卷第38頁), 致未能與之洽談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 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水電,月收入約3萬多元,已婚,無扶養對象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 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未扣案偽造之收據1張(見偵字卷第31頁),係由本案詐欺 集團提供與被告、供渠等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宣告沒收,故其上所偽 造之「國寶投資」印文1枚、「趙仲民」署押1枚,即無庸重 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 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 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31號   被   告 余易承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易承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倒」、「天行者」、「鼎王 」、「風雨1.0」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9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唐亞麗佯稱:會派 專員收取投資股票款項云云,致唐亞麗陷於錯誤,於112年1 2月15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 現金新臺幣(下同)225萬元予自稱外派客服「趙仲民」之 余易承,余易承並交付蓋有偽造「國寶投資」印文、簽有偽 造「趙仲民」署押之收據1紙予唐亞麗而行使之。余易承收 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易承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唐亞麗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於上揭時、地交付225萬元,並取得收據之事實。 3 被害人唐亞麗提供其與「雨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於上揭時、地交付225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收據之事實。 4 被告另案扣押之手機內收據照片 證明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5 被告另案扣押之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於上揭時、地向被害人收款225萬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署 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未扣案之收據1紙,為 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PDM-113-審訴-2524-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恩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2 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恩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5及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 肆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翁恩元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詳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翁恩元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 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符 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與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規定之要件 均屬不合,無需一併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時間,多次向告訴人李 嫦娥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 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被告卻任意按指示收受款 項並轉交他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查緝 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使不 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5及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本案詐 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經 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55頁);編 號2至4所示之物,非被告本案所收取之款項,業據被告陳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與本案無涉,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至被告供稱希冀拿回手機中之檔案等語,參酌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意旨,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執行時, 事屬檢察官如何於不影響此部分沒收執行之前提下,審酌是 否據以准許被告為適當而必要之作為(例如拷貝或取回相關 檔案等),附此敘明。 ㈡、被告自承每次面交款項,皆能取得收取款項之3%金額作為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萬4 ,760元(計算式:149萬2,000元×3%),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收取之洗錢財物,業經由被告轉交不詳詐欺成員收 受,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 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 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 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現金10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 2 現金12萬8,000元 3 現金500元 4 現金600元 5 智慧型手機1支 SHARP牌 IMEI:000000000000000號 6 智慧型手機1支 SAMSUNG牌 IMEI: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14號   被   告 翁恩元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恩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0 Zhang Wei Lin 」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暱稱「我是林煌」、「GLOBAL SERVICE 」等LINE帳號,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向李嫦娥佯稱係美 國骨科醫生,需寄送重要包裹至臺灣,惟包裹遭海關阻攔, 須支付額外費用始能獲取包裹等語,致李嫦娥陷於錯誤,同 意以面交方式交付上開款項,翁恩元遂依「0 Zhang Wei Li n」之指示,佯稱係「GLOBAL SERVICE」之代理商,以LINE 暱稱「Fisherman釣魚翁」,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之時間、地點,向李嫦娥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金額之 款項,再從中抽取報酬即總金額之百分之3後,將其餘款項 依「0 Zhang Wei Lin」指示購買比特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 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之犯罪所得。嗣因李嫦娥 察覺有異,遂於113年8月13日報警處理,假意配合而於同年 月15日與翁恩元約定面交款項,翁恩元復於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李嫦娥收受假意交付之鈔票後,隨即 當場為埋伏警員逮捕,翁恩元此次之詐欺、洗錢行為因而未 遂,員警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嫦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恩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每次向告訴人取款之報酬為取款總金額百分之3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嫦娥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0張 證明告訴人遭暱稱「我是林煌」及「GLOBAL SERVICE」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手法詐騙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張、現場查獲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遭埋伏警員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事實。 4 被告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9張、面交照片8張、113年10月22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依「0 Zhang Wei Lin」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翁恩元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 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騙告訴 人錢,我就是相信這些錢是將軍開的快遞公司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GLOBALSERVICE」是聯合國將軍開的, 只要是從聯合國維和部隊要退休的軍醫都會委託「GLOBALSE RVICE」寄送包裹到臺灣,我負責收運費然後買比特幣給這 家公司,賺取勞務費收入,是一個俄羅斯的女孩子「LESA」 介紹我認識的等語;嗣於偵查中供稱:我認識一個聯合國維 和部隊軍醫「LESA」,他的母親投資「Joss Lin」的公司( 「Joss Lin」其他暱稱為「Zhang Wai」及「吳」),「Jos s Lin」說有事要請我幫忙,「LESA」就傳「Joss Lin」的 聯絡方式給我,我就聽從「Joss Lin」指示幫他收錢,再購 買比特幣匯到「Joss Lin」的錢包,是「Shipping company 」聯絡「Joss Lin」叫我去收錢等語,可認被告於偵查中並 未如同警詢時主動提及其任職於「GLOBALSERVICE」公司, 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為何於警詢時表示是「GLOBAL SERVICE」運輸公司的人?被告始改口稱「Shipping compan y」就是「GLOBALSERVICE」,且被告與「GLOBALSERVICE」 沒有關係等語,益證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其所辯並不可採。 再參諸被告扣案手機與上手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可知被告 係聽從暱稱「0 Zhang Wei Lin」之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後購 買比特幣,而非與暱稱「Joss Lin」、「Zhang Wai」或「 吳」之人聯繫,與其所述並不相符。  ㈡又被告曾於111年3月16日,依暱稱「中村」、「Ayesha gadd afi」之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再依指示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 錢包而涉犯詐欺、洗錢案件,此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 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金訴字42號判處有期徒刑參月、併 科罰金2萬元,可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幫他人提領或取款 而從中獲取報酬,可能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 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 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屬不法行為,況被告對「0 Zhang Wei Lin」或「LESA」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甚知之,卻輕 易相信對方說詞,顯與事理有違;再參以檢察官於偵查中訊 問被告為何對方與告訴人不直接以比特幣或匯款方式,而要 透過被告收取現金再轉換比特幣?被告則答:我覺得他們就 是要避開調查等語,益證被告主觀上顯已知悉其取款行為已 涉及不法,猶執意為之,被告上開辯解顯不足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如附表一編號1、2、3之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本案被告面交取款之金額未達1億元,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2、3 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 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翁恩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如 附表一編號1至8先後所為8次向告訴人李嫦娥面交取款轉匯 比特幣予上手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時間近接, 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為,雖未詐得財物 而屬詐欺取財未遂,然因與其餘7次(附表一編號1至7)有 接續犯關係,應整體評價為既遂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 示之物,為供犯罪所用聯繫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格。至本案查扣如附表二 編號2至4所示之物,雖非屬被告本案詐欺、洗錢之財產上利 益,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遭警方逮捕前,有先去南樹 林向另外一位被害人收款等語,且有被告與「0 Zhang Wei Lin」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證,因而有事實足以證明係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謝亞霓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7月26日10時4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霧峰新德宮) 19萬元 2 113年7月27日14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 (霧峰新德宮) 6萬2000元 3 113年8月1日15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 (霧峰新德宮) 34萬元 4 113年8月7日17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 (霧峰新德宮) 10萬元 5 113年8月8日15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 14萬元 6 113年8月10日13時4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 16萬元 7 113年8月12日10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 50萬元 8 113年8月15日14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 100萬元 本次因告訴人李嫦娥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被告之犯行因而未遂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仟元鈔票 1000張 已發還告訴人 2 新臺幣仟元鈔票 128張 3 新臺幣伍佰元鈔票 1張 4 新臺幣佰元鈔票 6張 5 SHARP智慧型手機 1臺 IMEI:000000000000000 6 SAMSUNG GALAXY A14 SG智慧型手機 1臺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2-26

TCDM-113-金訴-4261-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GIANG(范文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1 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參 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補充更正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第6至7行「共同基於3人以上而以網 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 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甲○ ○ ○○○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戊○○、丁○○、 乙○○、庚○○及被害人丙○○、己○○警詢時之指訴,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 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 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3頁)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然被告已 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坦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00頁),此部 分與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且上開罪名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所涉犯法條( 見本院卷第94頁),已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㈡至起訴意旨及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後(見本院卷第58頁 ),雖認被告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即認定被告 本案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然被告 就本案犯行既未實際參與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行 詐術之部分行為,而僅負責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卷內亦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詐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構成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則本案被告既僅有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即不符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 未洽,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就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部分,亦有當庭諭知該等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 第52、59、94頁),已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 之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2、4至6部分之犯行,則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各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 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指示,擔任提款車手,提領詐欺贓 款,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 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 ,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另案被告阮維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俊」等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與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就附表一所示6人所為之犯行,施用詐術之方 式、時間均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故被告所為6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 犯行,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陳:本案取得之報酬為新 臺幣(下同)4,600元,但我沒有錢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 53頁),是被告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㈦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固規定被告 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 於警詢或偵訊時,司法警察或偵查檢察官均未明確就其所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予以告知,即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 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階段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白, 以期獲得減刑之機會,故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應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 的,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 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 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 車手,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 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 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附表一所示6位告訴 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犯 後均能坦承犯行,然因其自陳沒有調解能力等語(見本院卷 第53頁),是並未賠償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之損失,兼 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在工廠工作,月收入 27,000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各3歲及剛出生,要扶養 父母、太太及小孩(見本院卷第6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就被告所 犯6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 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 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七、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揆諸上開規定,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本案報酬是4, 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該等款項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IPHONE XS MAX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爰 依前開規定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 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為 車手,而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均已層轉交由上手,且被告於 本案僅獲有報酬4,600元,若對其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及 被害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八、驅逐出境:   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越南國 籍人士,其居留期限至113年5月27日,雇主於同月31日報案 ,於同年7月15日公告撤銷、廢止被告之居留許可,有內政 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可查(見偵5717 7卷第107頁),是被告已逾期居(停)留,若於刑之執行完 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本國 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 註1:NGUYEN DINH QUANG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註2:鄧庭生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中商銀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戊○○ 本案詐欺集團向戊○○佯稱可投資「EC醫思國際VIP」之投資網站,致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右列之時間匯入如右列之款項致右列之帳戶。嗣因之後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3年10月20日10時8分許,匯入35,000元至NGUYEN DINH QUANG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0日10時 44分37秒許,在統一超商新繼光門市(臺中市○區○○街 00號)提領 20,000元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75至79頁)  ⑵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81至83、107頁) ⑶被告范文江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21至23頁) ⑷提領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 29頁)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0月20日10時 45分29秒許,在統一超商新繼光門市(臺中市○區○○街 00號)提領 15,000元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於 113年6月16日向丁○○佯稱可投資「方圓」之投資網站,致丁○○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右列之時間匯入如右列之款項致右列之帳戶。嗣因發現前揭投資網站被列為詐欺網站,始悉受騙。 113年10月20日13時 11分許,匯入30,000元至NGUYEN DINH QUANG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0日13時 28分47秒許,在東協廣場外場(臺中市○區○○○街000號)提領 16,000元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121至127頁)   ⑵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截圖(他卷第129至135、165、203頁)  ⑶被告范文江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21至23頁) ⑷提領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 31頁)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0月21日0時3分5秒許,在統一超商綠川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提領15,000元 3 乙○○ 本案詐欺集團於 113年5、6月向乙○○佯稱可投資「方圓」之投資網站,致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右列之時間匯入如右列之款項致右列之帳戶。嗣因發現前揭投資網站無法登入,始悉受騙。 113年10月21日12時 59分許,匯入60,000元至NGUYEN DINH QUANG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1日13時8分58秒許,在東協廣場外場(臺中市○區○○○街000號)提領 19,000元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237至241頁)  ⑵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他卷第 243至255頁) ⑶被告范文江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21至23頁) ⑷提領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 33至35頁)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10月21日13時 11分16秒許,在統一超商綠川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提領 20,000元 113年10月21日13時 11分51秒許,在統一超商綠川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提領 20,000元 4 丙○○(未敘明是否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 113年10月15日向丙○○佯稱可投資「抖音商城」之投資網站,致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右列之時間匯入如右列之款項致右列之帳戶。 113年10月20日15時 40分許,匯入30,000元至鄧庭生臺中商銀帳戶 113年10月20日16時1分15秒許,在統一超商聯華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提領 20,000元 ⑴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265至273頁)  ⑵被害人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截圖(他卷第275至281、287至289頁) ⑶鄧庭生臺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25至27頁) ⑷提領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 35至37頁)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0月20日16時2分2秒許,在統一超商聯華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提領11,000元 5 庚○○ 本案詐欺集團於 113年10月21日向庚○○佯稱可投資某投資網站,致庚○○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右列之時間匯入如右列之款項致右列之帳戶。嗣因銀行客服告知庚○○其匯入之帳戶為警示帳戶,始受騙。 113年10月20日16時0分許,匯入10,000元至鄧庭生臺中商銀帳戶 113年10月20日16時4分43秒許,在統一超商聯華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提領 10,000元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297至303頁) ⑵告訴人庚○○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305至311、315至317、321至327頁)  ⑶鄧庭生臺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25至27頁) ⑷提領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 37頁)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己○○(不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於 113年10月21日向己○○佯稱可投資某投資網站,致己○○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右列之時間匯入如右列之款項致右列之帳戶。嗣因無法出金,始受騙。 113年10月21日11時 58分許,匯入30,000元至鄧庭生臺中商銀帳戶 113年10月21日12時 22分13秒許,在統一超商綠川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提領 20,000元 ⑴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335至337頁)   ⑵被害人己○○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第339至345、357至359、363至391、401頁) ⑶鄧庭生臺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25至27頁)  ⑷提領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 39頁)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名稱 數量 備註 IPHONE XS MAX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77號   被   告 甲○ ○ ○○○ (中文姓名范文江,越南籍 )           男 27歲(民國86【西元1997年】年0月0日生)           在臺灣聯絡地址:彰化縣○村鄉○○路00 號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中文姓名范文江,越南籍,下稱范文   江) 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前某日起,參與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嗣范文江、阮維慶、綽號「阿俊 」之人(上2人另由警方追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復由范文江依綽號「阿俊」之 人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 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給綽號「阿俊」 之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丁○○、乙○○、庚○○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文江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復有以NGUYEN DINH QUANG名義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 號為000-000000000000)、以鄧庭生名義申設之臺中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提領畫面翻 拍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其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在新法生效施行前者,經依 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是本 案被告於新法生效施行前所犯之詐欺行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范文江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並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又被告、綽號 「阿俊」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法 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是被告如附 表所示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2-26

TCDM-113-金訴-4350-2025022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6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7號、113年 度毒偵字第129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 162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 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5月7日中午,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住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乙○○為毒品列管人口, 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通知其到場,並於112年5月9日晚間7時10分許,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㈡於112年6月30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住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乙○○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並徵得其同 意,於112年7月2日上午10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12月5日上午10時26分許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 (下稱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前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 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在香菸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 年12月5日上午10時26分許,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觀護 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㈣於112年12月31日某時,在臺中市中清路附近某工地,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摻在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2日上午11時3分許,因其為受保 護管束人,經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㈤於113年1月15日中午某時,在臺中市太平區長億路附近某工地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在香菸內吸食之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1月18日上午10時35分許,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 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㈥於113年2月1日上午10時46分許為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前某 時,在南投縣某省道路旁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 在香菸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1日上午10時46分許, 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 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8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 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應 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5月8日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6 日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代號〈Z000000000000〉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4日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112年7月2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代號〈Z000000000000〉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臺中地 檢署112年12月5日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監 管紀錄表、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4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地檢署113年1月2日施用毒品犯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00〉監管紀錄表、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地檢署113年1月18日 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監管紀錄表、邱內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 中地檢署113年2月1日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監管紀錄表、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7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113年3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22日 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113年5月15日 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47號刑事裁定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以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㈤、㈥均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 部分,經通知傳喚未到;就犯罪事實一㈤、㈥部分,於警詢時 僅坦承施用海洛因;而其於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係以前揭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且被告於同一次尿液檢驗報告檢出 其尿液含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陽性代謝反應,客觀 上無法排除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可能性,卷內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是依罪疑唯 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犯行均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㈤、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㈤、㈥,均係以一施用毒品 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予分論 併罰,容有誤會。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1 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次 ,前揭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 10月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 累犯之事實,被告就此亦無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再本院審酌 檢察官主張被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 均同為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產生警惕作 用,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構成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素行非佳,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 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 ,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 會治安,毒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月薪 為新臺幣3萬元,獨居,不需要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 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之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併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犯罪類型、侵害法 益均相同,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 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 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5-02-26

TCDM-113-易-3201-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 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皓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李皓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被告、Telegram暱稱「人力派遣聖浩」(下稱「人力派遣聖 浩」)及不詳詐欺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本案角色係依 「人力派遣聖浩」指示出面收取詐欺贓款,依渠等犯罪計畫 ,原係由被告取款後交付上手以掩飾、隱匿贓款而實現洗錢 犯罪,然被告於欲向告訴人黃淑芳取款,而尚未取得贓款之 際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未對金流追蹤形成直接危險,被告亦 未產生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風 險,而僅止於預備階段,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本案已 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然洗錢罪並未處罰預備犯,自無從 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名,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與「人力派遣聖浩」及不詳詐欺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 ,惟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09頁、本院卷第 58頁),且尚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之情,就被告 上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均自白不諱,是此部分原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 均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 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 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 ,又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 ,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有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事由之情事,有如前述,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已因諭知沒 收上開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為警用以誘捕偵查 所用之物,業由警方取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 卷第4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並未扣得印泥1個,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偵卷第39頁),公訴意旨請求沒 收,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㈡、復查,被告於審理時稱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且本件尚屬未遂即遭員警查獲,已如前述,又卷內亦無積 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報酬,是被告並未取得其他洗錢財物 或報酬,故無其他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或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誘捕鈔現金新臺幣(下同)260萬元 業由警方取回 2 收據1張 3 空白收據6張 4 工作證2張 5 SAMSUNG手機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IMEI1:000000000000000號 IMEI2: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43號   被   告 李 皓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0             居高雄市○鎮區○○○街00號之304              房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皓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人力派遣聖浩」等三人以上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並 與「人力派遣聖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 自113年9月間起,以LINE暱稱「陳燕偵」、「新陳紫紅」對 黃淑芳佯稱:可透過「新陳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並由「人力派遣聖浩」通知李皓至某超商列印上有偽造新陳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陳公司)大小章印文及偽造新陳 公司圓戳章印文之「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及工作證 、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圳光公司)公司章 之「數位帳戶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偽造泰瑞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泰瑞公司)公司章之「理財存款憑條」,於113 年12月17日16時2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統 一超商,佯為新陳公司數位經理,於「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 款憑證」1紙填寫日期、金額及簽名蓋章後交付黃淑芳,欲 向黃淑芳收取融資費用新臺幣(下同)260萬元,旋遭埋伏 在場之員警逮捕而查獲上情,並為警扣得偽造之「量子數位 帳戶專用收款憑證」3紙、「數位帳戶存款憑證」1紙、「理 財存款憑條」3紙、工作證2張及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黃淑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皓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依「人力派遣聖浩」指示偽造收款憑證及工作證,欲向告訴人黃淑芳收取共260萬元贓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要求告訴人交付融資費用26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LINE訊息、假投資APP擷取畫面、手機翻拍照片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案之「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3紙、「數位帳戶存款憑證」1紙、「理財存款憑條」3紙、工作證2張及手機1支等物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人力派遣聖浩」、 「陳燕偵」、「新陳紫紅」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扣案之手機1支、空白「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2紙 、「數位帳戶存款憑證」1紙、「理財存款憑條」3紙、工作 證2張、印泥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已填寫之「量子數 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1紙上偽造之印文3枚,請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2025-02-26

TCDM-114-訴-81-2025022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賢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3行原記載「…民國111年12月1日…」等語部 分,應予更正為「…民國111年11月30日…」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5行原記載「…,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 」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 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 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等 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 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 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張建賢酒後駕駛汽車,經警 方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0毫克,超過 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11年11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業 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執行完畢時間為111年12月1日,應予更正),並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起訴意 旨亦載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公共危險案件,犯 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卻於執行完 畢後5年內,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 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與本案犯行均 屬相當程度危害社會治安之酒駕犯罪,足徵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多次因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不含前述累犯部分),經法院判 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經歷先前之偵審 程序,理當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且政府各相關機 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 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於飲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1.10毫克仍執意駕駛汽車上路,並與其他車輛發生碰 撞而釀成交通事故,其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用路安 全之心態昭然若揭,惡性非輕,另考量其智識程度、職業 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81號   被   告 張建賢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賢前因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 不思悛悔,於114年1月26日17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某小吃 店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上路。嗣於同日18時24分前某時,行 經臺中市○○區○○街0號前,因不勝酒力無法正常駕駛車輛, 而擦撞陽森所有停放在住家門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時,發現張建賢面有酒容,欲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為其所拒絕,員警遂將其帶回派出所並請 示檢察官以抽血方式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張建賢即同意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0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賢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於證人即被害人陽森於警詢證述車禍情節大致相符。此 外,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與本案犯行均相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危 害 公眾往來之安全,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 ,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2025-02-26

TCDM-114-中交簡-198-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龍 蘇致賢 謝書成 黃則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9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佳龍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蘇致賢、謝書成、黃則皓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扣案之開山刀貳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佳龍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凌晨,因故在臉書通訊軟體與洪 世烈發生口角爭執,林佳龍因而心生不滿,召集蘇致賢、謝 書成、黃則皓及約10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 往洪世烈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附近,等候洪世 烈出面。於同日凌晨0時多許,林佳龍、蘇致賢、謝書成、 黃則皓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蘇致賢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佳龍(坐副駕駛座)、謝書成、黃 則皓抵達洪世烈上開住處附近,其餘男子搭乘共3臺車輛抵 達洪世烈上開住處附近後,林佳龍下車持開山刀1把,攜同 蘇致賢、謝書成、黃則皓下車至洪世烈住處前叫囂,並拍攝 其等在洪世烈住處門口之影片,在影片中對洪世烈恫嚇稱: 「你有要出來嗎?」,於同日凌晨0時54分許,以臉書通訊 軟體將該影片傳送予洪世烈,致洪世烈心生畏懼,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洪世烈,致生危害於安全,洪世 烈隨即報警處理。嗣員警到場後,經蘇致賢同意在上開車輛 副駕駛座搜索扣得開山刀2把。 二、案經洪世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分 別證述彼此之犯罪事實(蘇致賢部分見偵卷第53-56頁、第1 43頁、本院卷第69-77頁、第267-275頁,林佳龍部分見偵卷 第47-51頁、第142-143頁、本院卷第241-243頁、第305-317 頁,謝書成部分見偵卷第57-60頁、第143頁、本院卷第99-1 01頁、第267-275頁、第305-317頁,黃則皓部分見偵卷第61 -64頁、第143頁、本院卷第69-77頁、第267-275頁、第305- 317頁,被告4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4、348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洪世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5-68頁、 第175-178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69 頁)、告訴人洪世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 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71-72頁)、被告蘇致賢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偵卷第75-79頁)、被告林佳龍於違反社維法案件中扣得之 開山刀1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3、161頁)、被告林佳龍與 告訴人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語音訊息譯文(見偵卷第 85-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15日中市警勤字第1 120079705號函檢附之「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密錄器影片檔案」(見偵卷第167-171頁)、現場私人住家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81-191頁)、本院勘 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69-273頁)在卷可稽。另有開山刀2把 扣案可憑。被告4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佳龍、蘇致賢、謝書成、黃則皓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與其餘到場之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⒈被告4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由被告林 佳龍主導,糾集其餘被告及不詳之人到場,由被告林佳龍持 開山刀及傳送威脅影片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權 利,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 訴人表明已和解,且不再追究之情形(見偵卷第177頁)。⒊ 被告4人於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確定前科紀錄之素行( 見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5至3 1頁)。⒋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5、348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開山刀2把,依被告林佳龍持刀下車之犯罪情節,應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再依該等扣案開山刀係由 被告林佳龍持用,及自被告蘇致賢車輛取出扣案,以及其2 人均未陳明另有支配處分權利人,應認係渠等2人可得處分 支配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4人另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 以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所示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 公眾安寧,並使告訴人洪世烈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林佳 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嫌;被告蘇致賢 、謝書成、黃則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 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鑒於 具有潛在暴力性質的人群聚集,易使個人在人群掩飾下產生 妄為或罪惡感,立法者因而制定具有聚眾犯與危險犯性質之 聚集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50條)及聚集不解散罪(同法 第149條)等規範,用以保護公眾安全。而為因應當前社會 之需求,該等規範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 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且 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人,而異其刑罰。並於同條新增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因而致生公 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等規定,為其加重構成要件,以避免公眾 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其中第2款加重聚集施強暴脅迫 罪為具體危險犯)。考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敘:本罪 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 ,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 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等旨,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可見該罪之立 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重保障公眾 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又稽諸該條修法 理由雖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 )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 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依此立法說明,行為人施用 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不特定公眾為 之,且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然該 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不受侵擾 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 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公眾之危 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 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 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憲法罪 責原則。是以該罪雖非立法明文之適性犯,惟為避免違反罪 責原則,仍應將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本罪視為實質適性犯 ,亦即,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 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 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 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 、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 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 罪責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參照)。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犯妨害秩序之罪,無非係以被告林佳龍召 集被告蘇致賢、謝書成、黃則皓及約10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至上址公眾得出入之處所為其聲張助勢,被告林 佳龍持開山刀下車,在告訴人住處前等候告訴人出面,即可 認其等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將對他人施以強暴或脅迫 之認識或故意甚明等語。 ㈡、惟查:本院勘驗事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如附表,本院卷第2 69至273頁)及現場私人住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 偵卷第181-191頁),被告4人暨其餘不詳之人雖聚集多人到 場,但現場除被告林佳龍召集之一方人馬外,在場並無其他 人,又現場除被告林佳龍有持開山刀下車外,亦無他人有持 凶器,甚者在場之人均無為任何暴力行為即離去,本案恐嚇 告訴人之方式,最終亦係被告林佳龍以傳送訊息之方式為之 ,難認已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 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自難認成立公訴意旨雖指妨害秩 序相關罪名。此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然與前開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0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檔案名稱:00000000_00h30m_ch04 檔案時間:29分57秒(自監視器畫面00:53:09開始勘驗) ①00:53:09-00:53:35,畫面中可見共有4台自小客車接續行 駛到現場,自對向車道迴轉後,其中兩台自小客車採前、後方 式停在小貨車前方,均有打暫停雙黃燈。 ②00:53:36-00:53:46,一名身穿黑色上衣、淺色長褲之男子 自前方車之左側下車(惟因錄影畫素很差且車輛打暫停燈後造 成畫面過曝,因此無法確認該男子是否為被告林佳龍,以下暫 稱甲男,亦無法確認甲男係從該車之駕駛座或後座位置下車) ③00:53:47,另一名身穿黑色上衣男子亦從前方車之左側下車 (同因錄影畫素很差且車輛打暫停燈後造成畫面過曝,無法確 認該男子身分,亦無法確認係從該車之駕駛座或後座位置下車 ) ④00:54:53,後方車之副駕駛座,又有一名男子下車(因畫素 差無法辨識身分) ⑤00:55:06,前方車之右側有兩名男子下車(因畫素差無法辨 識下車位置及身分) ⑥00:55:20-00:55:24,甲男往小貨車方向先走過來再往停車 方向走去,畫面中可見甲男右手有拿東西,該物品呈現長條狀 ,可以反光 ⑦00:55:25-00:55:35,兩名男子陸續自監視器角度照不到之 位置走向甲男及其他人所在處 ⑧00:55:47-00:55:56,上開二車陸續駛離現場 ⑨00:55:56-00:58:05,畫面中可見甲男右手仍手持一把刀狀 長條物品。同時另外兩台車亦陸續駛離現場。接著現場之男子 (至少6人)一起往另一頭走去,惟因畫素問題,無法清楚辨 識容貌。 ⑩00:58:06-00:58:32,該群男子又往回走 ⑪00:58:33-檔案結束,甲男進出建物騎樓時,畫面中看起來雙 手沒有持東西 二、檔案名稱:00000000_01h00m_ch04檔案時間:29分57秒 ①銜接前一檔案,畫面中可見現場聚集多人,四處走動、聊天。 ②01:07:25,員警到場(其後畫面與本案無關)       三、檔案名稱:00000000_01h00m_ch03 檔案時間:29分57秒 ①01:02:08,被告蘇致賢之白色自小客車開過來停在畫面右上  方,此時在該處已有兩、三名男子在場(但無法辨識身分) ②01:06:26-01:07:21時,甲男及另一名身穿黑色上衣之男  子靠近該自小客車,接著甲男打開駕駛座車門與駕駛人交談後  ,甲男先往另一方向走去,另一男子則仍站在駕駛座後座車門  處,該男子於01:07:22時打開後座車門坐進去,此時甲男亦  走回該自小客車處。 ③於01:07:34時,警車到場,圍堵在該自小客車前方,甲男【  經與前開勘驗標的比對後,應可確認甲男為被告林佳龍】走至 車頭處。

2025-02-26

TCDM-113-訴-49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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