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42號
原 告 邢炤瑋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劉冠妤律師
被 告 陳澤榮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確認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等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因不動產之物權涉
訟,而系爭抵押權之標的物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段○○段000○號,權利範
圍:全部)及其坐落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667,下合稱為系爭不動產),在本
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法條,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原告本件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本
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23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
被告持有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為被告所否認,因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
本票裁定所示本票(詳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本票)之發
票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所提確認
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三、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
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變更、追加聲
明為後述(見本院卷一第95-96頁、本院卷二第147-148、18
3-184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另針對原告本件訴之聲
明第三項部分,本院原行使闡明權,命原告確認究竟係要提
起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聲明體例有無錯誤,經原告確認係
確認之訴,並刪除聲明中「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
然原告於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之訴之聲明第三項仍記載
「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並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確
認聲明引用上開書狀,但原告所執請求權基礎僅有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未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規定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7月1日、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各1份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二第147、183、205頁),原告之主張雖於法
律上顯有疑義,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僅能尊重原告此部分
法律主張,並以原告最終主張之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為準
,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係舅甥關係,訴外人即原告母親黃素儀係被告之胞姊
。被告在系爭不動產上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前向本院聲請
拍賣抵押物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195號裁定(下
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被告復執系爭拍賣抵押
物裁定,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24517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
聲稱其於108年間共借高達新臺幣(下同)3610萬540元予原
告,並提出原告簽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全文詳如附件,
下稱系爭契約)及訴外人弘信有限公司(下稱弘信公司)、
琦偉企業有限公司(與弘信公司合稱為系爭2家公司)開立
之系爭本票8張及支票31張(下稱系爭支票,與系爭本票合
稱為系爭票據)為據。被告曾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㈡依黃素儀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系爭票據係遭強暴、脅迫簽
立,系爭票據之票據行為均屬無效,因此系爭抵押權及所擔
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㈢縱認上開㈡之主張無理由,惟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依
照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屬無效,理由有三:
⒈依被告提出之金流資料,收款人帳戶並非原告個人帳戶,而
是系爭2家公司帳戶,其中108年2月26日甚至是匯款至訴外
人即被告之子陳景嵐帳戶,系爭票據之發票人亦非原告。又
被告每次匯款後,當日即有極為接近之支票提示付款給被告
,形同被告匯款給系爭2家公司,系爭2家公司再付款給被告
之情形,與一般消費借貸狀況有異。又被告並未舉證實際借
貸金額為何,被告聲稱之借貸總金額3610萬540元與系爭票
據金額、系爭契約所載之借款金額皆不符,系爭票據之開票
時間與匯款時間亦無法勾稽,可見無論係被告與系爭2家公
司間或兩造間均無消費借貸關係。針對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被告於108年7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卻未事先告
知原告設定之債權金額、還款條件,原告亦未指示黃素儀提
供設定抵押權相關文件予證人即代書林東雄,原告對於設定
債權內容並不知情,系爭契約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
係。
⒉依黃素儀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黃素儀未經原告同意簽發系
爭票據,為無權代理,依照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原告拒
絕承認,則票據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因此系爭抵押權及所
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⒊即便認為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系爭2家公司與被告間,依黃素
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原告並非系爭2家公司國內業務主要
負責人,不清楚國內業務,平時收款、付款都是黃素儀負責
,原告無須以系爭不動產擔保系爭2家公司債務,被告匯款
至系爭2家公司國內帳戶,與原告並無關聯,兩造間無消費
借貸關係。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1條之1第1、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⒊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被告持有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
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黃素儀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否認遭脅迫簽發系爭票據,
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㈡原告自103年起,即開始陸續向被告借款,被告均係依其請求
,將所借貸之款項匯至其母親黃素儀、原告經營之系爭2家
公司,甚或員工之帳戶,再由其支用。被告估算單就108年
間,被告因原告借貸而匯入系爭2家公司帳戶之金額即高達3
610萬540元。原告歷次向被告借款,均會自行或委由黃素儀
與被告確認借款期限及利息,並針對借款本金、利息,開立
系爭2家公司之支票以為還款擔保,被告確認原告或黃素儀
已開立支票後,方辦理匯款。惟於借款後期,因系爭2家公
司支票用罄,原告遂委由黃素儀有權代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以為還款擔保。108年6月間,原告再透過黃素儀向被告借款
,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作為
借款之擔保。黃素儀表示原告同意被告要求後,即委請林東
雄代書於108年6月20日針對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
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並於108年7月1日登記。其後
兩造即透過林東雄代書居中聯繫,針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借款債權(即被告持有原告及黃素儀為向被告借款所開立之
系爭票據)進行確認及協議還款方式,經原告確認無誤後,
方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惟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償還4期
利息後,即未再清償款項。被告因原告未依約返還借款,且
擔保還款之系爭票據,或遭退票,或未兌付,被告乃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及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原
告竟為脫免付款責任,提起本件訴訟,事實上系爭抵押權之
設定業經原告同意,原告確實有向被告借款,借款金額及系
爭票據均經原告確認,並簽署系爭契約,原告本件訴訟顯違
誠信,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追加
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80、191、373、410頁、本
院卷二第171-172、186-187、206頁):
㈠兩造間係舅甥關係,黃素儀係原告之母親、被告之胞姊,陳
景嵐則係被告之子,陳景嵐英文名字之中譯為「麥可」,陳
景嵐在系爭2家公司任職。
㈡原告現為系爭2家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系爭2家公司前登記負
責人為訴外人即被告之母、原告之祖母黃水池。
㈢系爭抵押權之標的物為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
。系爭抵押權係於108年6月20日送件,108年7月1日完成設
定登記,設定內容如附表一所示。
㈣系爭契約上原告之簽名係由原告所親自簽立。
㈤被告前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拍賣抵押
物裁定准予拍賣。被告復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
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
事件經原告依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34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而
停止執行。
㈥依系爭本票之票面文義,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前執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2年6
月7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㈦原告108年6月18日印鑑證明申請書為原告親自申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本院質之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因事實主張之層次,經原
告主張原因事實共2層次,即如原告事實主張欄㈡、㈢所示,
並稱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原因事實均同訴之聲明第一項
(見本院卷二第148-150頁),本院以下即依序釐清:系爭
本票是否經強暴、脅迫、無權代理而簽發?兩造間有無消費
借貸關係?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系爭抵押
權是否應予塗銷?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
是否存在?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後段請求部分有無理由?茲
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非經強暴、脅迫、無權代理簽發:
被告庭呈系爭本票之原本,經本院核對系爭本票原本與系爭
本票影本記載除系爭本票原本載有「已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
裁定」外均相符,票面文義即如附表二所示乙節,有本院11
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12頁
)。原告雖主張系爭票據係遭強暴、脅迫、黃素儀無權代理
原告而簽立云云,惟:
⒈黃素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本票是我開立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5、19頁),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係由黃素儀以原告名
義簽發乙節,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0、181頁),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經本院質之黃素儀,有無如原告主張之遭強暴脅迫簽發系爭
本票情事,黃素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沒有脅迫我簽發系爭
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且經本院函查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有無黃素儀報案其遭脅迫於票據上用
印一事,經警確認並無相關受理紀錄乙節,有該分局113年5
月2日回函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11-113頁),原告
亦未能舉出任何其他證據證明系爭票據乃黃素儀遭強暴、脅
迫簽立,自難認有原告主張之系爭票據乃遭強暴、脅迫簽立
之情事。
⒊參諸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本票票面文義,系爭本票係由黃素
儀以原告與自己名義簽發(編號1、2),或由黃素儀載明代
理原告之意旨以原告名義簽發(編號3-8),黃素儀對此雖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簽發系爭票據沒有取得原告之同意或
授權,系爭本票上有寫「代」,不是代理原告的意思,是代
表訴外人即被告配偶謝秀琴寫,因為是謝秀琴跟我借票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15、19頁),惟黃素儀關於代理意旨之解釋
,顯然違背常理及票據實務,證詞無從遽信。況經進一步質
之系爭本票之發票原因,黃素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謝秀琴
需要跟某某借資金,所以向我借票,她是我弟妹,我就借給
她,謝秀琴跟我借25張支票,每張都會寫謝秀琴借票,(改
稱)票上面會寫票面金額跟到期日,其他沒有了(改稱)發
票人我會蓋好發票人章,寫到期日及金額。借票時,發票人
會是系爭2家公司,沒有我或原告的個人票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16、18-19頁),然關於系爭本票之發票原因,黃素儀
雖證稱係為謝秀琴借票,卻又證稱謝秀琴是借「25張」「支
票」,並證稱謝秀琴借票部分未曾以原告及黃素儀個人名義
簽發,可見黃素儀關於票據種類、票據數量、發票名義人,
證述內容均與卷內證物無法勾稽,且有前後反覆、語焉不詳
之情,黃素儀身為原告之母親,顯然係為對原告為有利而為
不實之證述,其關於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簽發系爭本票及系
爭本票發票原因之證詞,均難採信。參諸林東雄於本院審理
中之證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由我經手,因為原告人在國外,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我透過EMAIL與原告聯繫,原告叫我向黃
素儀拿系爭不動產權狀正本、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正本及
印鑑章,然後在系爭抵押權相關契約書、申請書上用印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7頁),可見黃素儀持有原告諸多重要個
人文件,並代為處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系爭票據開立事宜,
堪認黃素儀有代理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權利,原告關於黃素
儀無權代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主張並無足取。
⒊綜上,依卷內證據,難認系爭本票有經強暴、脅迫、無權代
理簽發之情事。
㈡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
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
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故抵押人主
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
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原告對被告之債務金額於107年至108年間至少達1072萬71
70元,原告方在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簽發系爭票
據擔保前開債務乙情,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
被告就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抗辯林東雄代書與原告確認系爭契約內容無誤後,請在
加拿大之原告直接列印系爭契約簽名後傳真回公司,交由被
告之子陳景嵐收受,陳景嵐再將系爭契約寄給林東雄代書確
認,林東雄代書再將系爭契約寄到高雄由被告簽字用印乙節
,業據林東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契約是由我擬定,與
系爭抵押權有關,系爭契約開頭就講系爭抵押權設定標的,
並有六大項借款條件,因為原告人在國外,我跟原告透過EM
AIL聯繫,內容有經過原告的確認,我用EMAIL傳空白系爭契
約給原告,原告簽完名後可能是用EMAIL傳給我或是傳真給
陳景嵐,我有點忘記過程,原告簽完系爭契約後,再由我將
原告簽完名之系爭契約用掛號方式寄給被告簽名,原告有在
EMAIL問支票明細,我有用EMAIL寄送給他,即如被證4所示
之系爭票據之明細,被證4上「支票31張+本票8 張計39張總
額共10,270,170」是我的字跡,原告沒有表示過系爭票據與
他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0頁),林東雄之證述內容,
核與系爭契約、林東雄代書致被告信封各1份、原告與林東
雄代書間108年7月18日、108年7月19日、108年7月31日電子
郵件5份及系爭票據共39張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23、125、1
27、129-157、365、405、469頁),堪可採信。原告對於系
爭契約上簽名為其親自簽名,及被告所稱系爭契約簽署過程
均不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見本院卷一第453頁),僅
主張係單純依指示簽署系爭契約,實際並無債務存在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453頁)。惟原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人,系爭
契約之文義清楚,載明借款意旨、結算之借款數額、借款利
息、以系爭票據、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借款等意旨,原告對
於上開文義並無諉為不知之理,殊無無借款債務卻簽認系爭
契約之動機,況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本不以書面為必
要,兩造既已以系爭契約書面確認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在
,益證兩造間截至原告簽署系爭契約時至少有1072萬7170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合意。
⒊另關於借款之交付,被告抗辯其於108年1月間至108年7月間
交付原告之借貸金額即高達3610萬540元,並依原告之指示
匯入系爭2家公司帳戶乙節,業已提出交付金錢明細表1份及
匯款單據134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7-293頁),原告對於
系爭2家公司有收受如被證10所示之匯款共3598萬540元乙節
(即扣除108年2月26日12萬元,計算式:3610萬540元-12萬
元=3598萬540元),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13-414頁)
,而縱以3598萬540元計,金額亦顯已超過系爭契約所載107
2萬7170元,系爭契約亦載明雙方結算借款數額為1072萬717
0元之意旨,而為原告自行簽認系爭契約,堪認被告業已證
明金錢交付之事實。原告對此仍主張3598萬540元並無任何
一筆匯至原告之帳戶,不符合消費借貸之要物性,且被告匯
款進入系爭2家公司帳戶後,幾乎當日即會有金額相同或極
為接近之支票提示付款予被告,顯非消費借貸之常情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377、378頁、本院卷二第56頁)。惟消費借貸
之要物性,該金錢之交付,並不以交付借用人為限,亦得依
借用人指定之途徑交付,原告擔任系爭2家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佐以原告亦曾以系爭2家公司之
帳戶給付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3期利息乙情,為原告
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381頁),可見被告將借貸金錢交付
系爭2家公司之帳戶,符合原告之交易習慣,顯係依原告之
指定為之,自仍符合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要物性要求。又觀
之原告提出「被證10入帳及當日提示票據付款之對照表」(
見本院卷二第75-77頁),其上所列支票,俱與被告本件抗
辯執為擔保票據之支票無涉(即系爭支票31張或如被證11所
示之35張遭退票之支票),難認有原告所稱之被告交付金錢
旋又取回所交付金錢之異常情事存在,原告上開主張,均無
足取。
⒋依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檢附之系爭抵押權設定文件所示(
見本院卷一第67-73頁),系爭抵押權係由代理人林東雄代
書檢附兩造之國民身分證、系爭不動產權狀、原告108年6月
18日之印鑑證明辦理,該印鑑證明上之申請目的載明為:「
不動產抵押設定、塗銷及抵押權內容」。原告對於其於108
年6月18日親自申請印鑑證明乙節,並無爭執(參兩造不爭
執事項㈦),是原告親自申請印鑑證明以便辦理抵押權設定
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原告於108年7月18日致林東雄代書之
電子郵件曾詢問:「1.目前是否已經完成抵押」等語,經林
東雄代書同日回應:「1.抵押權已登記」等語,原告曾在與
陳景嵐間LINE對話紀錄陳稱:「因為設定,無法銀行借款。
不是如同之前約定好的,如果要銀行借款,可以幫忙先解除
設定,銀行撥款之後,再次設定」等語等節,有原告與陳景
嵐間LINE對話紀錄1份、原告與林東雄代書間108年6月18日
電子郵件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5、167、405頁),
顯見原告對於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知之甚詳。復參以系爭契約
之前言、第1條及第4條,均載明系爭抵押權作為兩造間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之擔保意旨,均足作為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存在之佐證。
⒌被告持有原告、黃素儀及系爭2家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31張、
系爭本票8張(即系爭票據39張),並經系爭契約確認依系
爭票據決算原告債務金額為1072萬7170元,並約定系爭抵押
權、系爭票據擔保借款償還之意旨,如原告償還借款,將塗
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並返還系爭票據。原告曾於108年7月18日
與林東雄代書往來電子郵件中陳稱:「39張支票,總金額$0
0000000,可否提供支票明細」等語,並經林東雄代書於同
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系爭票據明細予原告等情,業據林東雄代
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系爭契約1份、原告與林東
雄代書間108年6月18日電子郵件2份、系爭票據39張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一第127-157、169-173、405、469頁),可見
系爭票據係作為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擔保之事實明確
,亦足資作為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佐證。原告對
此雖主張系爭票據之發票人並非原告,可見兩造間並無消費
借貸關係,原告並非系爭2家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無須以個
人不動產擔保系爭2家公司債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4-185
頁),惟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系爭2家公司,系爭本票之發
票人為原告個人或原告及黃素儀等情,有系爭票據39張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9-157、169-173頁),並非原告所述
系爭票據之發票人均無原告個人,首應澄清。再者,原告身
為系爭2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以系爭2家公司擔任系爭支票
發票人,擔保其個人借款債務,合乎常情,不能以系爭支票
發票人反推借款債務存乎系爭2家公司與被告間,此觀系爭
契約載明借款人為原告個人、而非系爭2家公司即明,否則
系爭契約即應以系爭2家公司名義簽訂。此外,本件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非系爭2家公司與被告間,並無原
告所稱系爭2家公司為借用人之前提存在,原告所稱因非系
爭2家公司實質負責人,無須以個人不動產擔保系爭2家公司
債務云云,因前提錯誤,自無再予詳論之必要。
⒍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借款月息即借款金額100分之1即10萬72
72元,應於每月15日支付,被告曾收受原告以個人名下帳戶
及系爭2家公司匯款108年8月至108年11月共4個月之利息等
情,有系爭契約、被告帳戶活期存款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127、159-165頁),其中原告曾以個人名下帳
戶匯款利息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381頁)
,可見原告曾依系爭契約履行給付利息之義務,亦足資作為
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佐證。
⒎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並未舉證實際借貸金額為何,被告聲稱之
借貸總金額3610萬540元與系爭票據金額、系爭契約所載之
借款金額皆不符,系爭票據之開票時間與匯款時間亦無法勾
稽,可見無論係被告與系爭2家公司間或兩造間均無消費借
貸關係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5頁)。惟因被告匯款次數頻
繁,原告開立之擔保票據數量亦龐大,兩造方於系爭契約中
載明「結算」意旨,即至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時,原告向被
告借貸之金額依擔保性質之系爭票據結算至少為1072萬7170
元,此部分借貸金額既經原告簽認無訛,被告亦得舉證其於
108年1月至7月間匯款予原告指定之系爭2家公司帳戶數額至
少達3598萬540元,被告就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借貸金額、交
付金錢之事實應已盡舉證之責。另參之系爭支票之發票日落
於108年2月至同年8月間、系爭本票之發票為108年7月3日(
見本院卷一第129-157、169-173頁),與系爭抵押權登記日
108年7月1日、系爭契約簽署日(按:兩造乃先後、分別簽
署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原告不爭執其於108年7月31日前某
日親自簽署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二第187頁)、被告匯款日
期108年1月2日至108年7月5日(見本院卷一第287-293頁)
均密切關連,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取。
⒏綜上,原告已藉由親自簽署系爭契約,確認兩造間存有至少1
072萬7170元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於108年間
交付原告指定帳戶之款項亦已遠超過前開數額,原告亦同意
、知悉以系爭抵押權及系爭票據作為其前開債務之擔保,更
曾依系爭契約支付4期利息予被告,凡此均足認兩造間確有
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
㈢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不應塗銷:
依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文件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7-73頁)
,系爭抵押權乃擔保債務人即原告對抵押權人即被告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
限額即1200萬元,包括借款、票據。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即用以擔保原告消費借貸債務之清
償,系爭抵押權係經原告知悉而同意後設定,既經本院認定
如前,原告本件以系爭抵押權設定違反抵押權從屬性為由,
主張系爭抵押權無效,並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屬無據。
㈣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存在:
綜合原告本件主張,無非係以系爭本票乃遭強暴、脅迫、無
權代理簽立、兩造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主張系爭本票裁
定所示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之理由,惟本件卷證
並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乃遭強暴、脅迫、無權代理簽立,兩造
間亦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原告本件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應屬無
據。
㈥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後段請求部分無理由: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民事訴
訟之確認之訴類型,僅能針對法律關係、證書真偽及法律關
係基礎事實為之。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三項係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裁定所示被告持有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利
息債權均不存在,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其中前段「確
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被告持有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
利息債權均不存在」部分固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後
段「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部分則非確認法律關係、證書
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訴,原告聲明方式顯然違法、錯
誤,既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而仍維持聲明方式,已如前述(參
程序部分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後段請求顯屬無據,已
毋庸予以詳論。另原告本件針對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並無
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基於處分權主義
,無從逕自為原告主張並加以審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1條之1第1
、2項規定請求:㈠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系爭本票裁定
所示被告持有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
在,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一(出處:本院卷一第63-64頁):
編號 不動產標示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1 建物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總面積3,325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667);建號218號、門牌文山區秀明路1段185巷34弄30號,坐落萬芳段二小段625地號土地,總面積223.74平方公尺(設定範圍全部) 邢炤瑋,債務額比例全部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內容: 收件年期:民國108年;字號:松古字第004850號;登記日期:108年07月01日;權利人:陳澤榮;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12,000,000元正;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邢炤瑋債務額比例全部;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總面積3,325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667) 邢炤瑋,債務額比例全部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內容: 收件年期:民國108年;字號:松古第004850號;登記日期:108年07月01日;權利人:陳澤榮;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12,000,000元正;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邢炤瑋債務額比例全部;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667
附表二(出處:被證7即本院卷一第169-173頁):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號 發票人 備註 1 108年7月3日 原為108年7月15日,後更改為112年7月15日,更改處蓋有原告之印文。 30萬元 WG0000000 原告、黃素儀 無 2 28萬元 WG0000000 原告、黃素儀 無 3 12萬5000元 WG0000000 原告 蓋有黃素儀印文1枚,旁並有手寫「代」字。 4 22萬8000元 WG0000000 原告 蓋有黃素儀印文2枚,其中1枚旁並有手寫「代」字。 5 36萬7000元 WG0000000 原告 蓋有黃素儀印文1枚,旁並有手寫「代」字。 6 33萬5000元 WG0000000 原告 7 35萬元 WG0000000 原告 8 15萬1610元 WG0000000 原告
附件(出處:被證3即本院卷一第127頁):
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陳澤榮下稱甲方、邢炤瑋下稱乙方、乙方所有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3,325.00平方公尺持分667/10,000及同段218建號門牌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主建物面積233.7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18.68平方公尺持分1/1。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前開不動產設定擔保,雙方就借款事項協議條件如後以資共同遵守: 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整。 二、乙方應向甲方支付借款金額每期月息1/100於每月15日支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各月息1/1,000若有延遲支付視為全部到期。乙方應於108年8月15日向甲方支付第一期借款月息經決算後為新台幣107,272.00。 三、甲方持有乙方有效支票31張及有效本票8張債權憑證計39張,經決算借款新台幣總計10,727,170.00(甲方須提供持有之乙方有效支票及有效本票影本) 四、乙方應每年償還借款10/100,此為協商條件經乙方同意後,乙方應履行償還借款。若乙方出售房屋成交時應償還全部借款,甲方應同時交付塗銷文件,及退還全部甲方持有之乙方支票31張及本票8張債權憑證計39張。 五、乙方依前條約定償還借款,應以先到期之支票金額償還借款且每年償還借款比率不得低於10/100。乙方償還支票借款時,甲方應同時返還前開支票。 六、本約若有未盡事宜、應依有關法令,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之。 立契約書人甲方:陳澤榮 住址:高雄市○○區○○街00○0號 立契約書人乙方:邢炤瑋 住址: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中華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備註:1.另麥克口頭陳述除上列擔保債務外,另有其他債務存在,詳細情形請邢老闆自行連絡麥克查詢。 2.甲方請乙方於108年7月31日止簽署本約並回傳給麥克。
TPDV-112-重訴-442-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