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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79號 原 告 陳光隆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9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20時35分許,駕駛訴外 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因有在行人穿越道處臨時停車之違規,為民 眾於112年9月9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 ,而於112年10月2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M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 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1月16日前,並於112年10月2日移送被 告處理。格上公司於112年10月11日辦理歸責予駕駛人即原 告,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7日,原告於113年3月1 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 原告確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 5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4月2日填製新北裁 催字第48-C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 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於 113年12月19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刪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即處罰鍰6 00元(下稱原處分),並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當時因前方可能有障礙物或路況,我即停下來踩著煞車等待,沒有要停車,由系爭車輛與路邊是呈斜線不是平行,可知我是因前方有狀況要駛入前方找地方臨停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依檢舉影像內容,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處,車輛呈現靜止狀態,而該路段劃有行人穿越道 ,又系爭車輛後車輪已在行人穿越道上,可見系爭車輛後車 輪及後半車身部分已明顯於行人穿越道範圍,行人穿越道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核其確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 ,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 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 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 ,而不立即行駛。」行為時同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5款、 第2項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 關檢舉:……十五、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4款不依順 行之方向或併排臨時停車。……(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 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 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 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道交條 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 、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 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而道交條例第3條第1 0款將臨時停車定義為「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 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 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於行人穿越道 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禁止停車亦禁止臨時停車,汽車駕駛 人如為停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如為 臨時停車,則依處罰較輕之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處罰。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 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 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裁罰基準表 記載汽車駕駛人,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600元,業斟酌機車、汽車 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 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 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 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 )、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9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 卷第7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7頁)、交通違規移 轉歸責通知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 本院卷第51-53頁)、交通違規申述(本院卷第57頁)、舉發機 關113年3月11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33549799號函(本院卷第5 9-6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1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 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 略以:影片開始於檔案時間00:00:00秒許,系爭車輛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後車燈亮起,後車身在行人穿越道第1 至3條枕木紋上方,直至檔案時間00:00:05秒影片結束,系 爭車輛均未行駛,處於停止狀態,其旁並無任何車輛,非停 等紅燈或在車陣中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 本院卷第92頁、第97-105頁),可見系爭車輛於三樹路263號 前方之道路靜止未動達5秒鐘之時間,且其後車身在行人穿 越道之上方。原告固稱當時其前方可能有障礙物或小動物等 突發狀況,其方煞車等待,另系爭車輛車身與路邊並非平行 ,可知係欲駛至前方找地方臨停云云,惟三樹路263號前方 之道路邊緣處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另銜接該紅色 實線往南之道路邊緣則有長達數十公尺之機車停車格區域, 有GOOGLE街景圖存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是三樹路263號 前並無任何可供汽車停車之處所,原告自不可能於該處等待 停車;又當時車流甚為稀疏,系爭車輛旁之車道並無任何車 輛,另經比對上開街景圖,系爭車輛所停之第1至3條枕木紋 處前方即為慢車道,而汽車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 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 ),倘該慢車道上有障礙物或小動物等突發狀況存在,原告 理應顯示左方向燈向左行駛駛入快車道,洵無在該處等待行 駛慢車道之理,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客觀事實有悖,自非 可採,堪認原告確有在該行人穿越道處停放車輛之意。另檢 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所錄系爭車輛停放在行人穿越道上時間 未滿3分鐘,則被告僅認定原告係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規 定之「臨時停車」行為,而以處罰較輕之道交條例第5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並無違誤。 ㈣末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 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 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被告依道交 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6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2-27

TPTA-113-交-1179-20250227-1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林睿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聲 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 12年度交字第26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 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2 年8月23日20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O段OO號處,因有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人行道停車)」之違規 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製單舉發,繼經相對人以11 2年12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5F698A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600 元。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8月21日112年度交字第2661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嗣抗告人對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 經原審113年11月15日112年度交字第2661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   ,此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5項規 定甚明。足見,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 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觀諸原判決已論明抗告人112年8月 23日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停車(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 為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抗告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其訴 應予駁回,並於主文諭知「原告(即抗告人,下同)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核無訴訟標的或訴 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補充判決 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對原判決不服之理由指摘原裁 定,求予廢棄,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抗告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5-02-27

TPBA-114-交抗-10-202502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81號 原 告 黃美明 訴訟代理人 莊子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5日投 監四字第65-CH9E2743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9時35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下稱系爭地點)前之道路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而 製開掌電字第CH9E274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申訴 (系爭車輛所停放之地點未劃設紅線),由被告函請舉發機 關協助查明事實後,依舉發機關112年12月14日新北警中交 字第1125166533號函更正原告之違規法條為第56條第1項第5 款及更正違規事實為「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並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2月15 日以投監四第65-CH9E274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地點旁為封閉之停車場,系爭車輛亦未停於車道而妨礙 車輛通行,並無妨礙行人通行之虞,舉發機關以「顯有妨礙 車輛通行」之法條舉發,未符法律要件,應撤銷該罰單。又 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顯未妨礙通行,而無拖吊之必要性,舉 發機關拖吊停於該處之系爭車輛及其他車輛明顯未維護公共 利益,並多次侵害人民之財產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查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前,其部分車身已佔據車道, 致使該行向車道路面有所縮減,影響雙向車輛會車通行,難 謂可通行無阻,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前 ,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是原 告所述停車位置雖未在紅線範圍內,亦未顯有妨礙他車通行 云云,難為憑採。  ⒉又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係以「在顯有妨礙 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其立法意旨 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 紊亂。依上開法條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受處分人之停車 ,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 順暢,即可認已構成違規,自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款之要件。舉發機關依違規事實製單舉發,並無不當 ,原處分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現場採證照片、原告之申訴資料、舉發機關112年1 2月14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25166533號函暨受理違反交通管 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被告南投監理站113年1月 5日中監單投四字第1120332682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 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9、83至93頁 ),堪以認定。 ㈡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前之道路,非屬「在顯有妨礙他車 通行處所停車」之處所:  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 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 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 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 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 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依上述法條 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 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規, 故需客觀具體判斷該車輛之停靠位置、該路段之道路寬、窄 ,人、車流通量之大小,人、車通行時是否顯受到妨礙等因 素為綜合判斷依據。  ⒉查被告主張原告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 事實,固提出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 )。惟觀之舉發機關拍攝之現場採證照片、原告於違規行為 隔日所拍攝之蒐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及Google街景圖 (見本院卷第103頁),可知系爭車輛所停放之位置,固然 未劃設停車格,但亦未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色實線) 或禁止停車標線(黃色實線),且系爭車輛確有依安全規則 第112條第2項規定,將系爭車輛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 緣。再者,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後,所餘位置距 離道路中線尚有4.17公尺(見本院卷第29頁之原告實測圖) ,且靠近系爭地點側(即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前後方)均有 劃設停車格(見本院卷第103頁之Google街景圖),停車格 之寬度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之寬度相近,足認原告將 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後,安和路之道路路幅與寬度仍可 供其他車輛通行;復系爭地點旁為已遭綠色烤漆浪板封閉之 處所,並無供車輛通行之情事,可見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處, 尚未達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經過之程度。再被告均未提出 任何距離測量等資料證明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後,該道 路所餘寬度已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被告空言稱系爭車輛停放 狀態已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云云,尚難採信。從而,被告逕以 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 停車」之行為裁罰原告,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認系爭車輛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 車」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難認適 法。故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已由原 告起訴時預先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2-26

TCTA-113-交-181-20250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916號 原 告 王證融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19 日北市監金字第26-SZ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江澍人,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戴邦芳,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99 至102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下午1時23分,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在設有禁止停車 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 同年6月17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告不 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車輛停放在自家土地上,並非停在道路,系爭地點之騎 樓非供公眾通行使用,所以不適用道交條例。  ⒉交通標線劃設是禁止標線外停車,並非禁止標線內停車,系 爭車輛是停在自家門口私人土地之標線內。  ⒊系爭地點門前騎樓外劃設黃色標線,但標線位置位於水溝蓋 外,於執法定義上模糊,水溝蓋本身沒有黃色塗線,參照左 右鄰居○○路OOO號和○○路OOO號皆無禁止停車標線,甚至劃設 停車格,唯獨系爭地點劃設黃色標線限制自由,違反憲法第 24條。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前懸壓至黃線處,且排水溝至瀝青混 凝土鋪面部分屬計畫道路用地範圍,係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轄 管道路,系爭地點非屬人行道,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釋意旨:「查 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 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另據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 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 車。至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 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 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 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得予以援用。      ㈡經本院詳細審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8月14日函 暨所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5至57頁)、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113年9月30日書函(本院卷第67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 3年10月23日函(本院卷第83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 院卷第85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㈢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7頁),可見系爭車輛車身跨越標 繪在地面之黃實線之左、右兩側,且駕駛人未在車內,復參 酌前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9月30日書函及臺南市政府交 通局113年10月23日函,可知系爭地點部分屬騎樓地,排水 溝至瀝青混凝土鋪面部分屬計畫道路用地範圍,為臺南市政 府工務局轄管道路,非屬人行道,且該處劃設禁止停車線, 標線清晰可辨,足認當時系爭車輛係停放在黃實線兩側之道 路範圍,揆諸前開說明,顯然已經構成「在設有禁止停車標 線之處所停車」違規行為。  ⒉至於原告雖提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2年12月13 日南市財南字第1123233316號函、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建 物所有權狀及建築圖說(本院卷第15至19頁)為證,惟原處 分所載之違規事實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 而非以系爭車輛於騎樓停車予以裁罰,是原告提出前開證據 ,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⒊按禁止停車線屬禁制標線,性質上為一般處分,人民不服一 般處分,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尋求救濟。惟一般處 分於經行政爭訟撤銷,或經公路主管機關依職權撤銷或廢止 前,除有重大明顯瑕疵致處分無效外,均具規制效力,處分 相對人應受其拘束(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9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系爭地點劃設之禁止停車線在形式上尚無行政程 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定無效事由,具有拘束用路人的效力, 用路人應遵守該一般處分所課予之義務,不得以個人認知或 價值判斷而拒絕遵守。  ㈣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 第1項第4款,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應處罰鍰1,000元,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 交條例第56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 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 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 車、小型車、大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 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 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 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本件應 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1日前(本院卷第49頁),原告於113年 8月6日始提出申訴(本院卷第53頁),已逾越應到案期限30 日內,故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1,000元,並無違誤。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 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 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 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 線之處所停車。」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 得停車。」 三、標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規定:「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 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 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 2項規定:「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 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2025-02-25

TPTA-113-交-2916-20250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918號 原 告 王證融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5日北市監金字第26-SZ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江澍人,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戴邦芳,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13 5至138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原以民國113年9月19日北市監金字第26-SZ0000000號裁 決(下稱前處分,本院卷第13頁),以原告有「在騎樓停車 」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 0元,經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重新審查後作成原處分,以 原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900元( 本院卷第93頁),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94頁),本院 函詢原告訴之聲明是否變更為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121至1 22頁),原告陳報同意被告撤銷前處分,反對被告變更等語 (本院卷第141頁),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 款及第3項規定意旨,本院應以變更後之原處分為審理標的 。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8月16日下午2時57分,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 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 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 8月21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交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900元。原 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停放在自家土地上,並非停在道路,系爭地點之騎 樓非供公眾通行使用,所以不適用道交條例。又門口外是停 車場並非道路,工務局劃設停車格並每小時收費,水溝蓋上 有電力公司的電箱,中華電信的電信箱,行人如何通行。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係員警接獲報案系爭地點有違規停車,警方到現場 見系爭車輛黃線/騎樓停車,駕駛離開超過3分鐘,該車停於 騎樓導致嚴重影響行人通行,且車懸壓至黃線處(駕駛未在 車上),經檢視採證照片,確認違規停車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釋意旨:「查 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 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另據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 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 車。至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 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 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 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得予以援用。  ㈡經本院詳細審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9月2日函暨 所附員警概述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9至78頁)、臺南市 政府工務局113年9月30日書函(本院卷第85頁)、臺南市政 府交通局113年10月23日函(本院卷第105頁)、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本院卷第107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系 爭違規行為。  ㈢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7至78頁),可見系爭車輛車尾位 於標繪在地面之黃實線上方,且駕駛人未在車內,復參酌前 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9月30日書函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113年10月23日函,可知系爭地點部分屬騎樓地,排水溝至 瀝青混凝土鋪面部分屬計畫道路用地範圍,為臺南市政府工 務局轄管道路,非屬人行道,且該處劃設禁止停車線,標線 清晰可辨,足認當時系爭車輛係停放在黃實線兩側之道路範 圍,揆諸前開說明,顯然已經構成「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 處所停車」違規行為。  ⒉至於原告雖提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2年12月13 日南市財南字第1123233316號函、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建 物所有權狀及建築圖說(本院卷第15至19頁)為證,惟原處 分所載之違規事實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 而非以系爭車輛於騎樓停車予以裁罰,是原告提出前開證據 ,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⒊按禁止停車線屬禁制標線,性質上為一般處分,人民不服一 般處分,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尋求救濟。惟一般處 分於經行政爭訟撤銷,或經公路主管機關依職權撤銷或廢止 前,除有重大明顯瑕疵致處分無效外,均具規制效力,處分 相對人應受其拘束(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9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系爭地點劃設之禁止停車線在形式上尚無行政程 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定無效事由,具有拘束用路人的效力, 用路人應遵守該一般處分所課予之義務,不得以個人認知或 價值判斷而拒絕遵守。  ㈣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 第1項第4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 0元,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56條第1項各款之 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56條第1項 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其衍 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 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 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 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 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 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 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 線之處所停車。」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 得停車。」 三、標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規定:「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 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 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 2項規定:「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 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2025-02-25

TPTA-113-交-2918-202502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57號 原 告 張惟甯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9日中 市裁字第68-GGH63310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5月8日11時34分許,停放在臺中市梧棲區 文華街197巷(下稱系爭路段),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 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中市警交字第GGH633105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車主即原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 助查明事實後,認系爭車輛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 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於113年7月2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633105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路段非劃設紅線之禁止停車路段,亦非主要幹道,往來 車輛並不多,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前後停有多輛車輛,且當時 並非上下學尖峰時刻,原告將車輛停於此處並未影響交通。 又原告當時僅係暫停行駛而停放於該處,且因天氣炎熱而未 熄火,並於車內後座整理小孩之嘔吐物,當時並未聽聞員警 開單之鳴笛示警聲,且員警亦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 先行勸導駛離。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只有符合道交處 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才該當 於「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構成要件要素 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  ⒉查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路段(即臺中市立中港高級中學旁) 車道設有禁止停車線,系爭車輛即停放在該處。而系爭車輛 後照鏡收摺,未顯示日行燈,且警方拍照取締時,車內未見 人員,周遭亦未見有形似駕駛人之人在場,更未見有人員上 、下車,或裝卸貨物,系爭車輛顯非屬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系爭車輛未同時符合「臨時停車」之要件,應屬「停車」 。  ⒊原告主張檢舉畫面秒數不足,而無法認定有無上下客貨、妨 礙人車通行,應勸導代替舉發云云。惟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項第6款(按:被告誤繕為第5款),深夜時段(0至6時) 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者,舉發員警始有勸導 代替舉發之裁量權限,係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 停車。」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2項、第4 項規定:「(第1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 ,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 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 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 餘皆為十公分。……(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 時至晚間八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字或標誌 及其附牌標示之。」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 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 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原告認其可將系爭車輛臨 停在系爭路段,且舉發員警應先行勸導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 、舉發機關113年6月19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30027956號函 暨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3年7月15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30 030590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 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8、61至65、73、81 至87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可知,車輛如非處 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至於臨時停 車則係停車之特殊狀態,亦即其停車須符合下列三要件,始 構成臨時停車:一為「停止行駛係因上、下人、客,裝卸物 品」、二為「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三為「保持可立即行 駛之狀態」,如欠缺其中任一構成要件,即應回歸適用「停 車」之規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所謂「保 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必須就駕駛人得否立刻駕駛車輛,排 除停車所造成之危險狀態為斷,倘駕駛人已離開其車輛至他 處,無法立即將車輛駛離,即難認為係「臨時停車」(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3、65頁)可見,系爭路段 之路面劃有黃實線,屬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無誤,且 其標繪清晰,亦可輕易辨識而無誤認之虞。原告雖主張其係 位於車內後座且因天氣炎熱而未熄火,其有保持隨時能駛離 之狀態云云;惟依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兩側後照鏡均收摺 ,後煞車燈、方向燈或雙黃燈均未開啟,縱依原告所述其係 於車內後座處理小孩之嘔吐物,然原告未在駕駛座上,已足 認系爭車輛並未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依上揭說明,難認 係臨時停車,應屬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之停車行為無 訛。是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路段確有「在設 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㈣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未嚴重影響交通且舉發員警應先鳴笛示 警並應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先行勸導駛離等語, 然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 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 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0至6時)停車 ,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 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是依上開規定可知,道交處罰 條例第56條第1項之違規情形,須符合深夜時段即凌晨0時至 6時之時段,且非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亦非屬 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 等情況下,始可依前揭規定免予舉發。查系爭車輛違規停車 之時間為113年5月8日11時34分,顯非深夜時段,自無上開 得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與處理 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仍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 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屬實。 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 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2-25

TCTA-113-交-757-20250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589號 原 告 陳佐銘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0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P3112556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3年10月1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P3112556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4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3112556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0月1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31125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裁處原告罰鍰600元(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 僅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並於113年10月18日 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 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 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10月14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P31125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3年2月8日16時43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車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之人行道上(非劃設機車停車位處),經民眾 於同年月14日檢附採證影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在人行 道停車」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2月19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31125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 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4日前,並於113年2月19日移送被告處 理,原告於113年4月3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 事宜)。嗣被告認系爭機車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 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 0月1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P31125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 )罰鍰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據被告113年4月24日新北裁申字第1134864218號函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4月16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 792405號函指稱:旨車「在人行道停車」,違規事實明確 ,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惟查:   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人行道:指 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 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此條例已為人行道 作為定義,因此不論騎樓、走廊及地面道路…等供行人通 行之路面,均視為人行道。   ⑵依新北市政府處理機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要點第3點第2款 規定:「機車之停放及停車位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 二)設有騎樓之路段,得於騎樓內停放,以一列為限,並 保持1.3公尺以上人行空間;機車以一列方式停放於開放 停車之騎樓者,應保持建築物出入口至少0.9公尺縱向出 入空間。」,第3點第4款之規定:「人行道(或含供行人 通行之建築線退縮地)寬度達5公尺以上者,人行道以停 放一列為限。」。   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之3條第1項規定:「在圓環 、人行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 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 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 車處所。」,其立法委員提案理由:「因部分人行道寬度 較廣,除可供行人通行外,如主管機關設置必要之標誌或 標線予以管制,亦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 原則,設置機器腳踏車、慢車之停車處所或設置腳踏車道 ,爰訂定本條文。」。顯見其立法精神為解決人民對停機 車位之需求,立法由政府開放人行道可供停放機車,前提 是「部分人行道寬度較廣」及「不妨害行人通行」之情況 下。   ⑷再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6條第1款規定:「市 區道路人行道設計規定如下:一、人行道寬度依行人交通 量決定,其供人行之淨寬不得小於l.5公尺。但受限於道 路現況,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可者,其淨寬不得小於0.9公 尺。」。   ⑸且媒體於112年12月6日報導交通部長王國材:「已發函給 地方政府,在確保行人路權,有留下1.5公尺空間通行的 話,可以開放停車…等語。」。   ⑹交通部亦於112年11月9日發表新聞稿:「…地方政府可因地 依管理配套需要,另行公告所轄騎樓停車可施以勸導免予 舉發之區域、時段或期間,但也須留下行人通行空間…。 」。顯見交通部為考量民眾有廣大停機車位之需求,為解 決停車位不足的問題,交通部已朝向只要不影響行人通行 的權益,可開放較寬廣之人行道供民眾停車等方向進行修 法,另請地方政府對於人行通道停放機車予以勸導免予舉 發。   ⑺原告經實地丈量系爭違規之地點之人行通道寬度約為523公 分,以現行一般白牌普通重型機車長度應不足2公尺,原 告測量系爭機車長度約175公分,以系爭違規地點之寬度 扣除機車長度2公尺,仍有323公分供行人通行,依據上述 各項法條之規定及立法精神,其人行道可供機車停放一列 無誤,再則,顯然經停放機車後,其剩餘寬度尚有323公 分,絕對合於不得小於1.5公尺供行人通行的法規,不影 響行人通行之權益。故原告主張無違規事實。   2、依據:   ⑴新北市政府處理機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要點第7點規定:「 本局得視行人通行需求及交通整理工作需要,在道路範圍 內人行道或巷道劃設停放線或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標線。 」。   ⑵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之3條第2項之規定:「公路 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 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 標線供慢車行駛。」。   ⑶又91年10月25日修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 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 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 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⑷政府各主管機關應依上述條例之要義,負提供詳細資訊之 責,尤其在於執行違規舉發地點施以行政罰之行政行為時 ,更是需要依下列行為為之,以符合行政程序法之第7條 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 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 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 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⑸原告在系爭違規地點及附近之人行道或騎樓通道上並未見 有任何「禁止停放機車」之標示牌,警示不得停車,綜上 法條說明,故可作以下推論:    ①原告認為依法規定系爭違規地點應可供停車,致使駕駛 人當下無法判斷在系爭違規地點停車是違反規定。    ②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應採取在 系爭違規地點設置限禁制標誌,明確標示,避免日後爭 議增加民怨,以有助於取締目的之達成。    ③交通主管機關對於經管轄區,如認定某場域係屬顯有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應清楚劃設禁止標線或限制標 誌,俾使汽機車駕駛人遵循,以增行車及用路人安全。    ④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行政機關應選擇對人 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之作為,而非以系爭違規地點無交通 標誌之模糊地帶向人民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且未考量對 人民行、知、以及財產權之權益損害最少者。    ⑤若據上述法規及依行政程序法之規範對行政機關並未造 成任何損害,即被告及警察機關不該判定在系爭違規地 點上停放機車為違規事實。    ⑥故原告主張無違規事實。   3、查:   ⑴系爭違規地點的另一端之人行通道上設有「公共機車停車 格及腳踏車停車格」,倘若在該人行通道上依法不得停放 機車之情形下,新北市政府在其設置公共機車停車格及腳 踏車停車格,則顯然違法,在民眾信任政府不會違法的情 況下,同理可證系爭違規地點依新北市政府處理機車停放 及停車位設置要點及上述各法律條例…等證明,應可供停 放機車。   ⑵且系爭違規地點附近設有公車站牌之涼亭供民眾休息及腳 踏車停車格,顯然該公設業經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 關審核並不影響行人通行之情形下,才得以準予設置,其 公設佔用該人行通道之面積,遠大於停放機車之面積,且 系爭違規地點為2顆大樹中間,原不可為行人通行之用, 故於系爭違規地點停放機車不影響行人通行之權益。   4、依據:   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7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 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 予舉發: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 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同細則第12條第5項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情形,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當場執 行勸導程序時,得免予勸導。」、第6項:「前五項規定 ,於舉發本條例第七條之一民眾檢舉案件時,準用之。」 。   ⑵又行政院秘書長於112年8月2日院臺交長字第1125015509號 函檢送112年7月25日行政院研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5條及第56條違規記點等執法疑義」會議紀錄,行政院 副院長鄭文燦指示交通部與警政署用「處理細則」12條之 勸導規定「彈性執法」。後來,全國警察局受理民眾檢舉 的網站同步公告:依交通部112年8月9日交路字第1120023 3351號函,檢舉違法臨時停車「需提供汽車有上下客貨及 妨礙人車通行之照片(或影片)完整事證,如尚無妨礙其 他人、車通行,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免予舉發。」。   ⑶以上條例均意指行為人在無妨礙其他用路人通行時,而未 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主管機關得對其施以勸導,免 予舉發,民眾檢舉案件時,準用之。故原告倘使有違規之 嫌,在於未構成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無妨礙其他用路人通 行時,且情節輕微,行政機關應以不舉發為適當。   5、按:   ⑴行政罰法第19條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 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 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同條第2項規定:「前 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 成紀錄,命其簽名 。」。   ⑵交通部業於112年11月9日發表新聞稿,宣告人行通道停車 違規「暫停」記點,並發文各地地方政府,在期限內設置 足夠黃線及臨停空間後,再重新恢復記點。   ⑶原告倘使有違規之嫌且情節輕微,依法應施以勸導,得免 予處罰。對於本違規案件,依據上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行政罰法第19條、行 政院、交通部及內政部警政署之命令、函文與公告等指示 ,行政機關應以不舉發為適當,且不該施以違規記點之處 分。   6、基於以法治國原則,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 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 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準據明確, 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迭經司法院釋字第636號解釋( 另參照釋字第432號、第521號、第594號、第617號、第62 3號及第690號)揭示在案;另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從而,行政行為之執法準據 應符合明確性原則。綜上,有關行政機關執法準據,其法 規要件及行政行為,應盡可能明確化,縱法規內容屬不確 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依據該法規所為行政行為仍應建立 起明確性與可預期性之判斷基準,以令民眾可資遵循。本 案被告之行政機關對於原告所列舉主張交通違規事實舉發 有誤之理由,被告竟無一回覆,全然漠視原告之權益,視 同被告有裁量怠惰或裁量瑕疵之態樣,全無法律明確性原 則可言,實不足取。   7、行政機關在追求一定之行政目的,或許有數個手段可採用 ,此時應擇與目的之達成有合理聯結之手段,亦即比例原 則中之妥當性、必要性及比例性之貫徹。實因任何高尚的 目的,亦無法將卑鄙的手段正當化;在一民主法治國家裡 ,「手段價值的尊重」,絕對比「目的價值的尊重」來得 重要。如此人民在違規受舉發必無爭議,不會認為行政機 關有意入人民受罰爭取行政績效,亦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要 求。交通秩序之維護成效不應只繫於「嚴刑重罰」,而在 於能有妥當合理之裁量決定。如此,方於達行政目的之同 時亦符法治國家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8、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 ,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綜前所 述,被告對於原告並無採取「對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予以注 意」之規範。原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及 第8條第2項規定,檢具相關資料向處罰機關或原舉發機關 提出申訴,其行政機關函覆內容全然漠視原告所列舉主張 交通違規事實舉發有誤之理由,本案相關行政機關等竟無 一回覆,僅依其職權認定違規事實,直接駁回原告之申訴 。此屬被告怠於職權調查義務,恣意對人民裁罰,澄清責 任轉由原告自力救濟負擔,被告根本未貫徹依法行政、保 障當事人之權益。原告依行政流程向行政機關進行申訴, 卻遭被告機關等的裁量怠惰及裁量瑕疵之態樣對待,因此 原告被迫無奈,在申訴無門之情形下,僅能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事,以維原告之權益。故請參酌原告主張本案交通違 規事實舉發有誤之理由,對原告之訴有利部分應予以採納 。   9、系爭違規當日(113年2月8日)為小年夜,民眾紛至市場 採買年貨,鑒於人潮眾多,市場附近之公有停車格業已暴 滿,機車位一位難求,原告在附近繞行尋找停車位,無奈 遍尋不著,原告不得以將機車停放於離市場有段距離之位 置,在認為系爭違規地點可供合法停放,且不影響行人通 行之情形下,暫時臨停,但當時天氣忽然下雨,原告無帶 傘具,約僅待5分鐘的時間旋即離開。過年需採購年貨為 人之常情,人潮眾多,機車位一位難求,亦屬常理,非故 意為之,倘若有違規之嫌且情節輕微,過年過節在所難免 ,亦為情理之中,依法應施以勸導,得免予處罰。   10、被告答辯理由之第一、二、三、五、六項概以「臨時停 車」之定義及法規來闡述,以支持被告作成裁罰處分之 合法性,殊有誤解本案之爭執點為「臨時停車」,或企 圖擾亂視聽。原告並無爭執是否為臨時停車;原告主張 系爭違規地點是合法停車處所;或因法規內容有屬不確 定概念,致生解釋上疑義之部分,縱有違規之嫌且情節 輕微,依微罪不舉、微罪不罰等原則,且法規明令得予 勸導免舉發或免處罰;再者,道路主管機關或舉發機關 未於系爭違規地點設置限禁制標誌,致使行為人當下判 斷在系爭違規地點停車是合法停車處所;及被告與舉發 機關行使裁量權時,未依法加以審酌行為人之陳述與違 反情節,被告怠於職權調查義務,恣意對原告裁罰以爭 取行政績效,即屬裁量濫用之裁量瑕疵態樣。上揭所述 為原告提起本訴訟撤銷裁罰之主要依據。   11、被告答辯理由第五項指稱:「…檢舉人行車紀錄影像內容 ,於畫面時間16:43:25至16:43:40時…經員警審視後 ,認雖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但因妨礙他人通行故 遭檢舉,堪認原告違規停放車輛之違歸屬實,舉發程序 並無違誤…。」。惟查:    ⑴經檢視檢舉採證照片內容,顯示當下並無行人通行,足證 於系爭違規地點並無妨礙行人通行之事實,何來被告所 指稱「因妨礙他人通行」等語,顯然被告作不實虛偽之 陳述,委無足取;且被告自承行為人未嚴重危善交通安 全秩序。    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 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停車。」;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 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第5項:「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情形,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當場執行 勸導程序時,得免予勸導。」;第6項:「前五項規定, 於舉發本條例第七條之一民眾檢舉案件時,準用之。」 ;再據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 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 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    ⑶上開條例均意指行為人在無妨礙其他用路人通行時,而未 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主管機關得對其施以勸導, 免予舉發,民眾檢舉案件時,準用之。故原告倘使有違 規之嫌,在於未構成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無妨礙其他用 路人通行時,且情節輕微,行政機關應以不舉發或不裁 罰處分為適當。   12、被告答辯理由第七項指稱:「…本件系爭機車停放於人行 道之違規行為,自受處罰條例第56條之規制效力所及…。 」。惟查:    ⑴原告已於起訴狀陳述系爭違規地點應可供合法停車處所之 理由。    ⑵原告相信政府的宣導,開放人行道供民眾停放機車,諸如 :新北市政府處理機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要點第3點第4 款之規定:「機車之停放及停車位之設置,應依下列規 定:(四)人行道(或含供行人通行之建築線退縮地) 寬度達5公尺以上者,人行道以停放一列為限。」;媒體 於112年12月6日報導交通部長王國材:「已發函給地方 政府,在確保行人路權,有留下l.5公尺空間通行的話, 可以開放停車…等語。」。顯見政府為考量民眾有廣大停 機車位之需求,為解決停車位不足的問題,已朝向只要 不影響行人通行的權益,可開放較寬廣之人行道供民眾 停車,另請地方政府對於人行通道停放機車予以勸導免 予舉。    ⑶縱使原告主張之理由或法條與裁罰條文有相違逆之處,亦 是遵從政府宣導指示辦理,如此,若尚且受罰,人民即 無從遵循,形同被構陷入罪,行政機關有意入人民受罰 爭取行政績效,恣意對人民裁罰,澄清責任轉由原告自 力救濟負擔,情何以堪。基於以法治國原則,有關行政 機關執法準據,其法規要件及行政行為,應盡可能明確 化,縱法規內容有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依據該 法規所為行政行為仍應建立起明確性與可預期性之判斷 基準,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時,更須有清楚之界線及 範圍,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令民眾可資遵循。   13、被告答辯理由第八、九項指稱:「…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l1年度交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依行為時處理細則第1 2條第3項第1款:『執行前2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 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等之規定。』…警察自可依現場情況 行使裁量權…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 或勸導,屬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舉發與否屬舉發機關 之裁量權限…行政法院自無從代其行使。…被告審酌本件 無特殊情狀宜免除對原告裁罰…以原處分裁處原告,難謂 有裁量瑕疵…」等語。惟查:    ⑴無論是法院諭示被告重新查處本件相關事證及違規事實或 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檢視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兩次函覆被告之內容:「…二、本案業經重新檢視採 證相片及採證影片,旨揭車輛…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 明確…查本分局舉發尚無違誤。…」等兩封內容均相仿; 而被告函覆原告之內容:「…二、本案經原舉發機關查復 意見表示,旨車『在人行道停車』,違規事實明確,依法 舉發並無違誤,故本案仍應依規定裁處…」等語。    ⑵就上開所示,顯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兩次函覆予 被告之內容均相仿,僅依其職權就採證之相片或影片即 做為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而被告僅就舉發機關函覆內 容作為裁處之依據,全然漠視法律規定應審酌「受處分 人之陳述」及「違反情節」是否輕微;原告於本案起訴 狀及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之陳述內容補充說明均有 列舉主張交通違規事實舉發有誤之理由,被告及本案相 關行政機關等竟無一回覆及未加以審酌行為人陳述與違 反情節。顯然被告及舉發機關未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 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 得枉縱或偏頗。」之規定作斟酌考量,此屬被告怠於職 權調查義務。    ⑶訴願程序之目的是為了讓人民在不服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 時,所施行之救濟途徑,可先由行政機關重新檢討,審 查行政機關的作為或不作為,是否有不當裁罰之處,或 讓行政機關自我反省的程序。然而,被告及舉發機關全 然漠視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第9條之規定:有多種同樣能 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應 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⑷被告及舉發機關行使裁量權時,漏未審酌上揭應加考量的 觀點,未確實作出最合乎個案情形之裁量,裁量違反充 分衡量原則,即屬裁量濫用之裁量瑕疵態樣。其被告及 舉發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竟僅依其職權認定如此粗糙 作為行政裁處之依據,原告認為被告及舉發機關等已損 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14、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檢舉人行車紀錄影像內容(「CP3112556.mov」) ,於畫面時間16:43:25至16:43:40時,原告所有之系 爭機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該處屬人行道,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核其於人行道上停車之行為,確有「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洵屬 合法。經員警審視後,認雖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但 因妨礙他人通行故遭檢舉,堪認原告違規停放車輛之違規 屬實,舉發程序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2、檢視本件檢舉影片及採證照片內容,並未見駕駛人於車輛 周遭是本難認系爭機車有「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況且 ,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僅待5分鐘…」,則系爭機車 停放於人行道之時間即非「未滿3分鐘」,從而,系爭機 車停放於人行道(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未符合「停止時 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臨時停車」 要件,自屬「停車」,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 之規制範疇,應無疑義。 3、原告固以「…不該判定在系爭違規地點上停放機車是為違 規事實」為辯,惟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3年7月4日新北 板工字第1132045092號函,上開機車所停放處位於新北市 板橋區國慶路重慶國中前,屬人行道。故本件系爭機車停 放於人行道之違規行為,自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條之規制效力所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4、至於原告主張未構成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無妨礙其他用路 人通行時,且情節輕微,行政機關應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語 ,按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依行為時處 理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執行前2項之勸導,依下列規 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 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之規定,足知行 政法規已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依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等具體狀況, 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自可依現場情 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且所謂『情節輕微者』 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 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外,行政法院原 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法審查。 」,故舉發與否屬舉發機關之裁量權限,應由舉發機關依 法行使裁量權作成合義務裁量,處罰機關與行政法院自無 從代其行使。 5、原告另以「…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得免罰」主張撤銷處分 ,惟按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 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 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 」,立法理由為:「鑑於情節輕微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有以糾正或勸導較之罰鍰具有效果者,且刑事處罰基 於微罪不舉之考量,亦採取職權不起訴,宥恕輕微犯罪行 為,因本法係規範行政罰裁處之統一性、綜合性法典,對 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罰鍰最高額3千元以下罰鍰 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允宜授權行 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免予處罰,並得改以糾正 或勸導措施,以發揮導正效果,爰於本條就職權不處罰之 要件及其處理明定之。」。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是否情 節輕微,而可不為處罰,應由裁罰機關基於交通秩序之維 護、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等情加以考量,係屬行政機關裁 量之範圍,若無違法裁量之情形,自為合義務之裁量。而 被告審酌本件無特殊情狀宜免除對原告裁罰,基於執法公 平性的考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難謂有裁量瑕疵之違法情事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6、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7、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機車停車處是否屬「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 (二)舉發單位就本件違規事實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之規定免予舉發,而被告未適 用行政罰法第19條之規定免予處罰,有無違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為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 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 書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 本院卷第107頁、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16頁、第131頁 、第1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7月3日新 北警板交字第1133811059號函〈含採證錄影畫面〉影本1份 (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5頁、第126頁)、新北市板橋 區公所113年7月4日新北板工字第1132045092號函影本1份 (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29頁)、檢舉明細影本1紙、採 證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 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系爭機車停車處核屬「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111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 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②第11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3款、第8款、第1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 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 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 輛。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 立即行駛。   ②第7條之1第1項第16款、第2項、第4項(檢舉時即113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十六、在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禁止臨 時停車之處所停車。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③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④第5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⑤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本文: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機車非經當場舉發 「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 行〉為罰鍰600元。)。 2、查原告於113年2月8日16時43分許,將其所有之系爭機車 ,停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人行道上(非劃設機 車停車位處),經民眾於同年月14日檢附採證影片向警察 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 查證後,認其有「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乃於113 年2月19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311 25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 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4日 前,並於113年2月1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4月3 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 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系爭機車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 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 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按「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 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 、慢車之停車處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 3第1項定有明文,而新北市政府為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 15款及停車場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訂定新北市政府處 理機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要點,而該要點第3點、第4點分 別規定:「機車之停放及停車位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 (一)機車停車位之設置,以劃設於道路部分路面為原則 ,如因交通流量及安全等因素,得劃設於道路範圍內人行 道。(二)設有騎樓之路段,得於騎樓內停放,以一列為 限,並保持一點三公尺以上人行空間;機車以一列方式停 放於開放停車之騎樓者,應保持建築物出入口至少零點九 公尺縱向出入空間。(三)人行道寬度二點五公尺以上未 達五公尺者,得沿人行道外緣停放,以斜向一列為限。( 四)人行道(或含供行人通行之建築線退縮地)寬度達五 公尺以上者,人行道以停放一列為限。(五)巷道寬度未 達五公尺者,得禁止雙邊停車。(六)巷道寬度五公尺以 上未達七公尺者,單行道單邊得開放停車;雙行道雙邊禁 止停車為原則,得視交通狀況許可規劃單邊停車。(七) 巷道寬度七公尺以上未達八公尺者,單行道雙邊得開放停 車;雙行道單邊禁止停車為原則,得視交通狀況許可規劃 雙邊停車。(八)巷道寬度八公尺以上者,得雙邊開放停 車。」、「機車停放於路側或人行道時,應以停車格或停 放區所設置之停放線為準,並注意與相鄰車輛之排列整齊 有序。」。   ⑵據上,足知新北市政府考量交通流量及安全等因素,固得 將機車停車位劃設於道路範圍內人行道,但於未劃設機車 停車位之人行道處,自仍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不得臨時停車,是系爭機車之停車處 既屬未劃設機車停車位之人行道,則其即構成「於禁止臨 時停車之處所停車(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之違規 事實,要屬無疑,且此並不因有無設置禁止臨時停車之標 誌而有所不同;再者,於人行道之一部分劃設機車停車位 、自行車停車位或設置公車候車亭,實屬常見,衡情亦不 致造成一般人誤認人行道之其餘部分亦可(臨時)停車之 情事,且依新北市政府處理機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要點第 3點第3款之規定,可知設置機車停車位之人行道本即需寬 度2.5公尺上者,是原告執系爭機車停車處之人行道之二 側有劃設機車、自行車停車位,而附近亦有設置公車候車 亭,又系爭機車停車處之人行道寬度達523公分,且位於 二棵大樹中間(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乃否認本件 違規事實,自無足採。 (三)舉發單位就本件違規事實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之規定免予舉發,而被告未適 用行政罰法第19條之規定免予處罰,均無違法:  1、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 第1項第6款本文固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 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 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 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 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查本件違規事實 係系爭機車「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而違規停車時間為16時43 分,尚非深夜時段(零至六時),故不符合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本文 之規定,故舉發單位就之逕行舉發,於法自無違誤;又本 件違規亦無原告所指「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 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之情事,是原告援引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 第7款之規定而為之主張,亦屬無據。   2、次按行政罰法第19條固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 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 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 」,然由此一規定以觀,核其性質乃行政罰賦予處罰機關 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予以處罰之權限,是除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 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 原則上應尊重其裁量。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法定罰鍰金額為600元以上1 ,200元以下,固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 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惟被告審酌本件無特殊情狀宜 免除對原告裁罰,基於執法公平性的考量,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予以裁處原告罰鍰600元,自無 裁量瑕疵之違法情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2-25

TPTA-113-交-1589-20250225-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22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郭嘉琦告訴被告李佩玲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36號   被   告 李佩玲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             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佩玲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下午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737巷51弄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麗山街交岔口後約6.9公 尺處,本應注意在劃有禁止停車路段,不得停車及汽車駕駛 人,開啟車門應儘速關閉,以避免影響行車安全,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該處劃設紅線 禁止停車路段,乃貿然停車後下車,且於上車前開啟左後車 門未儘速關閉,適有同向左後方由郭嘉琦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機車車頭碰撞李佩玲車輛左後車門, 致郭嘉琦人車倒地,受有左臉及右手挫傷、右大腿及左小腿 擦挫傷、左眼鈍挫傷併眼瞼瘀傷、右手第五指挫傷等傷害。 嗣李佩玲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嘉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李佩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郭嘉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開路段停車時,未注意在該處劃設紅線禁止停車路不得停車,且於上車前開啟左後車門亦未儘速關閉,造成同向左後方駛來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機車車頭碰撞被告車輛左後車門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3月14日、113年3月21日、113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受傷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佩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 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 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5

SLDM-113-審交易-1018-20250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861號 原 告 鄭傑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鄭傑宇(下稱原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12日晚間9時6分許, 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因「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 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 規定,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 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 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5月24日 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 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新北裁催 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車身右側緊鄰機車格、車身右側距離鄰近公寓一樓 尚有兩台車以上的寬度,且該處是社區中間空地,未有禁止 停車標線及標示,車流量極少且有足夠空間供車輛繞行進出 ,也不構成明顯妨礙他車通行。舉發單及申訴回函罰鍰金額 與原處分不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該處巷道為方形空間,中間機車為停車格為便民設計但依然為道路範圍,非機車格內車輛停車方向、方式依然應為順向並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系爭車輛明顯停車方向、位置皆不符規定,又系爭地點有「停車格外禁止停車」標誌,且採證照片中可見該車已佔用其車頭右側部分道路,明顯會阻礙他車通行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 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第3條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 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 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 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 7條之2第1項第5款前段:「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 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五、違規停車…」    ⒉道路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9、13 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 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九、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十三、在停車場內或路邊 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37 條規定:「(第一項)告示牌,用以現有標誌無法充分 說明或指示時,為維護行車安全與暢通之需要,得設置 本標誌,其中禁制性質告示牌並應有相關之管制法令方 得設置。(第二項)本標誌為方形,依設置目的之不同 ,區分如左:一、警告性質告示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 範應變之措施,為黃底黑字黑邊。圖例如左:(圖片內 容請參閱附件)二、禁制性質告示牌:用以告示車輛駕 駛人及行人應嚴格遵守道路上遵行、禁止、限制之特殊 規定,為紅底白字白邊。」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 (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 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處理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 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 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 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 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 載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900元,且就裁罰基準表 中有關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裁罰基準內容(裁罰基準表 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 ,並區分機車、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 ,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 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 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事 實並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⒈經查,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屬 於道路範圍,有員警職務報告可參,且原告亦不爭執( 本院卷第11-12頁)。又查,系爭路段設有機車停車格, 並設置有「停車格外禁止停車」之紅底白字白邊之禁制 標誌(本院卷第81頁),且依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 4、9、13款規定:車輛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且於設有 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或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均不得停車,原告既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且為系爭車 輛之所有人,其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 遵守之注意義務;又依現場照片,上開禁制標誌並無模 糊不清、難以辨識之情,原告卻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停車 格外,已有違法;況依卷內照片(本院卷第17-18、79- 81頁),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已明顯限縮其他車輛迴轉、 通行之空間,增加與其他車輛或車輛與行人間擦撞之危 險,更將妨害消防車或救護車之進出,顯有妨礙他車通 行之虞。從而,依上開道安規則規定,原告不得於上開 路段之停車格外處所停車,原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 仍於停車格外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該當道交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 之規定,且主觀上可歸責,已足認定,原處分據以裁罰 ,並無違誤。    ⒉至原告主張舉發單及申訴回函罰鍰金額有誤等語。惟查 ,舉發員警所為之舉發單並非終局行政處分,而原告在 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故 被告於做成原處分時,逕行將舉發單所誤載之違反法條 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更正為同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5款,且依裁罰基準表更為裁罰900元,並於113年 5月28日送達原告在案(本院卷第73頁),尚不影響原處 分之效力。原告前揭主張,容有誤會。    ⒊從而,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 、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24

TPTA-113-交-1861-20250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832號 原 告 黃正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1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C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本件繫屬後,被告之代表人由江澍人變更為戴邦芳,本院依 職權命戴邦芳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黃正中(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1日晚間6時24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因「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6月11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規定,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W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系爭地點巷道僅特定居民出入,非車輛往來轉彎處並不影響 交通往來順暢,且未畫設禁止停車紅線,且僅有另一側劃設 紅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交岔路口l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部分,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 或設置標線、標誌,而系爭車輛有於交岔路口l0公尺內停車 ,違規事實明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 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3條第10、1 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 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 ,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 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 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 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    ⒊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 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 行舉發:……五、違規停車……。」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事實並 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查,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號旁,且 緊鄰路口,有舉發機關提出之檢舉照片及GOOGLE街景圖 (本院卷第63-68頁)可參,原告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 內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⒉至原告主張未畫設禁止停車紅線等語。惟按交岔路口10 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係考量交岔路口多為汽機 車轉彎通行之處,若允許停車,勢必影響不特定汽機車 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通行時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致 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 故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論有無劃設、設置標線、標 誌,均以法律明示禁止停車,如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 線、標誌,無非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因此,縱 然系爭地點並無畫設紅線,仍無解於原告之違規事實。    ⒊另原告主張其未影響交通往來順暢等語。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6款雖規定「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且「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然是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及情節輕微,則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裁量。然依上開檢舉照片及GOOGLE街景圖可知,上開地點路口路寬非寬,且系爭車輛停放地點為路口轉彎之出入地點,且系爭車輛車身已佔據車道範圍約1/2,勢必影響往來之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或行人於該路口轉彎通行時前懸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當有影響。另系爭車輛係於晚間6點停車,不符合上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6款之要件,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綜上事證,原舉發機關予以舉發之行為,並無違誤。原告空言主張其並不影響交通往來順暢云云,核無足取。   ㈢從而,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及停車,是其對於前揭道 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 ,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 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24

TPTA-113-交-1832-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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